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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3-10-11 16:33:0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医疗管理实施细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医疗管理实施细则

第1篇

为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失业保险规定》),做好与1986年《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政策衔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认真执行。

一、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政策界限。

1、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的人员,仍然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确定其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1994年6月6日后失业的人员,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确定其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依照北京市劳动局京劳管发字〔1994〕364号《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具体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3、从1994年6月6日起,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企业(用人单位),在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手续前,从这些企业(用人单位)失业的人员暂缓确定其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待企业(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手续后,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对符合《失业保险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补发其失业救济金。

二、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符合《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从1994年6月起,按《失业保险规定》,调整失业保险待遇。

1、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现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核定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具体办法是:根据失业人员的连续工作时间,重新核定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月数),扣除已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月数,即为失业人员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月数。重新核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低于《实施细则》规定期限的,仍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领取失业救济金。

2、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1994年5月前按《实施细则》规定执行,从1994年6月起按我局《关于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执行。1994年6月、7月按《实施细则》规定标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新标准补发差额部分。

3、医疗补助费,1994年5月前按《实施细则》执行,从1994年6月起,按《失业保险规定》执行。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以失业人员本人1994年6月至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总额为基数,确定其累计的医疗补助费数额。1994年6月5日前失业人员患病报销的医疗补助费,不计入本人累计的医疗补助费数额。1994年6月6日至1994年7月31日,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对失业人员1994年7月31日前患病、并已按《实施细则》规定予以报销的医疗补助费,不再调整,这部分医疗补助费也不计入本人累计的医疗补助费数额。

第2篇

一、检查范围

凡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和本年度取得注册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二、检查方式

采取资料审查、企业自查和现场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监管队负责数字化监督检查和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三、检查内容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评级实施细则》、《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信用评级实施细则》进行数字化监督检查和等级评级;经营企业按照《*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等级评定表》进行常态化检查和等级评级。

四、实施步骤

自查上报阶段(3月25日至4月10日、6月20日至7月10日)。

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评级实施细则》、《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信用评级实施细则》内容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填写《*市2009年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及信用等级评定表》(附件1),《*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常态化监管情况表》(附件5);经营企业按照《*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等级评定表》进行自查,填写《*市2009年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及信用等级评定表》(附件2),《*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常态化监管情况表》(附件8)。

企业提交如下资料:

(1)《*市2009年度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监督检查及信用等级评定表》(附件1、2),《*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常态化监管情况表》(附件5、8)一式两份(生产、经营企业适用);

(2)《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或《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表》、加盖企业公章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式两份(生产、经营企业适用);

(3)加盖企业公章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两份(包括产品制造认可表或注册登记表)(生产企业适用);

(4)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两份(生产、经营企业适用)。

企业所有申报资料需要提报纸质版和电子版两种形式,纸质版采用A4幅面打印。

审查阶段:(4月15日至5月10日、7月10日至11、9月10日)。

各监管队根据分工组织对辖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资料审查和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按照《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检查评定表》(附件3)进行,并现场填写《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检查级别评定结论表》(附件4)。经营企业按照《*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等级评定表》(附件6)进行检查,并填写监督检查等级评定结论。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情况免于现场检查:

(1)在2007、20*年度日常监督检查中连续两年被评为A级、无违法违规行为、无不良事件、国家局和省局质量监督抽验合格的企业;

(2)20*年因变更、换证等原因通过现场检查验收且日常监督检查被评为A级的。

各监管队依据检查情况分别于6月10日、9月30日前连同以下资料汇总药械科:

(1)企业提交的资料(一式一份);

(2)《*市20*年度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监督检查及信用等级评定表》(生产、经营企业适用)(一式一份);

(3)《*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数字化监管情况表》(生产、经营企业适用)(一式一份);

五、工作要求

1、各企业要高度重视此次监督检查和信用评级工作,认真对照标准进行自查自纠,全面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2、企业填写数据要真实,不得随意捏造。自查报告内容要包括企业人员数量、资质,机构设置,仓储管理,设备管理、检验试验等情况。

3、各监管队要根据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严格按照时限开展工作,及时向药械科汇总相关资料,要高质量地完成此次监督检查和信用评级工作。

附件:

1.*市2009年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及信用等级评定表

2.*市2009年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及信用等级评定表

3.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检查评定表

4.山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检查级别评定结论表

5.*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常态化监管情况表

6.*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等级评定表

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管理,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的中医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零售企业申请设置的中医坐堂医诊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

二、申办条件与要求

第四条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饮片区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三)中药饮片质量可靠,品种齐全,数量不少于400种。

三、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五条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须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及《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中医坐堂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中医坐堂医诊所登记注册的诊疗科目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医科”科目下设的二级科目。

第七条中医坐堂医诊所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识别名称:药品零售企业名称和街道名称,通用名称:中医坐堂医诊所。

第八条中医坐堂医诊所配备的医师必须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后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

“中医坐堂医诊所”可以作为中医执业医师的第二执业地点进行注册。

中医执业医师未经在中医坐堂医诊所注册的,不得在该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

四、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九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公民健康。

第十条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预防医疗事故,确保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在中医坐堂医诊所只允许提供中药饮片处方服务,不得随意改变或扩大执业范围。

同一时间坐诊的中医执业医师不超过2人。

第十二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建立健全人员岗位责任、医疗、财会收费等各项规章制度。要使用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严格执行中医病历书写、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对患者就诊要有登记。

第十四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手段、诊疗时间以及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行业监管

第十六条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医坐堂医诊所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十七条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接受服务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公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中医坐堂医诊所和从业人员的重要标准。

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在申请中,有伪造证明以取得申请资格、向相关人员行贿的,取消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附则

第4篇

早在2005年2月17日,国务院就下达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36条),明确提出“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直到2010年,国务院再次下发“新36条”对民间资本进行了细化分工,并明确鼓励民间投资参与铁路、市政、能源、电信、教育、医疗等领域建设。但七年过去了,政策实施进展缓慢,尤其是在金融、铁路、能源和市政公共事业等领域。

进入2012年以来,有关部委落实“新36条”的步伐加快、力度加大。“两会”期间,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了今年的重点工作,其中包括出台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新36条”实施细则。6月4日,国家发改委了《关于鼓励和引导工程咨询机构服务民间投资的实施意见》。

而国家发改委新闻发言人李朴民更明确表示,按照国务院要求,今年6月底前,要将新36条的实施细则出毕,重点是放宽市场准入,激发民间投资活力。李朴民表示,投资依然是扩大国内需求的一个重要方面,关键是如何投资“特别是在我们加快工业化、城镇化发展的过程中,投资这个手段还是不可或缺的,关键是要加强和优化投资的结构,要加强经济社会发展的薄弱环节,该支持的支持,该保的保,该控制的还是要控制”。

由此可见,改善民间资本投资的环境、为民间资本的进入提供服务是目前公布的细则释放出的“示好”信号。

密集轰炸

2012年4月18日,交通运输部印发《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公路水路交通运输领域的实施意见》,为“新36条”实施细则的推出打头阵。交通运输部新闻发言人何建中表示,民间资本进入交通建设领域可以缓解投资资金紧缺局面。今年1月至4月,我国公路水路固定资产投资降幅收窄,公路水路累计完成固定资产投资2858亿元,同比下降5.2%。

在交通运输部出台细则之后,从5月份开始,银监会、证监会、卫生部、铁道部、国资委相继出台各自领域的实施细则。

卫生部随后发出通知称,允许社会资本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虽然通知未明确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如何转变经营性质,但表示将另行制定管理规定。同一时间,铁道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铁路的实施意见》,宣称铁路将“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依法合规进入铁路领域”,并强调,“市场准入标准和优惠扶持政策要公开透明,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对民间资本不单独设置附加条件”。

5月25日,国资委和证监会同时出台促进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国资委强调,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中引入民间投资时,应当优先引入业绩优秀、信誉良好和具有共同目标追求的民间投资主体;证监会也公布旨在促进民营企业融资和规范发展、鼓励民间资本参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等共15条措施。

一天后,银监会《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文件明确提出,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与其他资本遵守同等条件,民间资本投资银行业的范围、对象没有限制。

应景之作?

就在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民资破冰的春天”已经到来的同时,但质疑声也从未间断。有关专家认为,各部委实施细则操作性弱,具体条文和措施基本上是呼应或重复法律对民企和民间资本实行非差别待遇的规定,并没有政策亮点或有效地推进措施。

5月27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2012年1至4月份,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利润14525亿元,同比下降1.6%。

第5篇

第二条《实施细则》所指生育保险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生育保险费义务,参保职工按规定标准享受待遇的社会生育保险制度。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驻**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执行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驻**地区的自治区区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治区区管养老保险的中央驻乌单位,执行本市的政策和标准,其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等暂由自治区实行单独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乌单位及经自治区批准异地统筹的单位,不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统筹。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预算内或者预算外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0.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对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欠缴期间其职工暂停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补缴所欠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后,方可恢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及缴费基数发生增减变化时,应于当月15日前持有关资料到所在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变化手续。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借用或挪用。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生育保险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含产前休假15天);

(二)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三)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四)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五)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的,给予产假42天。

产假期间包括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津贴支付标准:按规定标准支付和应享受生育产假时间全额计发。

第十二条参保职工在妊娠3个月后,持单位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生育服务证》、《社会保险卡》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卡》。《生育保险卡》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妊娠诊断、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应持本人《社会保险卡》、《生育保险卡》、《生育服务证》、《居民身份证》。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生育保险卡》为参保职工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不得再收取其本人生育医疗费预付金。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生育保险管理部门,通过网络系统认真审验相关证件,核准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资格,不得将不符合生育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结算范围。

第十四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分娩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及支付标准》予以支付,超出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应在定点的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分娩。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每月结算一次。女职工生育未按规定选择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分娩,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女职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异地生育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其发生的生育医疗费予以结算。

第十六条参保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流产术、引产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绝育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及支付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于发生费用的次月10日前,填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费用支付凭证》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费用结算汇总表》,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报送情况与计算机终端提供的数据进行审核,予以拔付。

第十八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生育、流产的,由用人单位在四个月以内持用人单位填写的《**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支付通知书》、女职工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确属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可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参加生育保险己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再发放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情况,仍享受生育保险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男职工的配偶无劳动收入,并且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不同标准,分别按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其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补助费由用人单位在四个月以内,持男职工所在单位填写的《**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男职工及配偶身份证、夫妻双方婚姻证明、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服务证》、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居民(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区、街道(乡、镇)办事处出具无劳动收入的证明,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女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鉴定属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进行胚胎移植、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国家及自治区规定非婚生育、无《生育服务证》生育、可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生育间隔不满三周年的和超过规定子女数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生育保险缴费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参保职工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因生育保险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参保职工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因医疗纠纷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诉。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向其提出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结算或支付生育保险费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比例、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6篇

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和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按照卫生部 教育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xx年第76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辖区内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职责:

协助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全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相关政策、标准及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和评估制度;负责组织全市托幼机构保健人员、保育员岗前培训及考核;收集并掌握全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情况,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六条 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职责:

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对本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辖区内托幼机构保健人员业务培训或现场观摩活动;定期召开辖区托幼机构工作例会,交流信息,布置工作;收集、整理、统计、上报托幼机构相关报表,并形成本辖区分析报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级妇幼保健机构;

第七条 其他部门职责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九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在建筑、设备、大型游乐玩具设施等方面要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儿童安全;

园区内不能种植有毒、带刺、有飞毛飞絮等存在安全隐患和对儿童生命、健康有影响的植物。

第十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招收有全托儿童的托幼机构可根据自身情况设置观察室。

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市级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五条 新上岗卫生保健人员应当经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岗前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方能上岗。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如:法定传染病、霉菌或滴虫性阴道炎、性病、化脓性皮肤病、眼结膜炎等),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十七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定期膳食评价,保证膳食平衡,满足儿童正常生长发育,托幼机构的炊管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的专业培训;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全日制的托幼机构坚持每天2小时以上的户外活动,寄宿制不得少于3小时/天;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康档案。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健康检查工作,1-2岁儿童半年一次,3岁以上儿童一年一次;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每半年进行一次视力筛查和口腔保健,每年进行一次听力筛查;积极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保证儿童身心健康;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工作的各种登记、统计制度,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

有传染病接触史应检疫至检疫期后无发病方可入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履行职责,未按要求开展儿童入托体检,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实施细则,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成都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由成都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13日由成都市卫生局颁发的《成都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托幼机构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一、房屋设施保健室房屋面积至少12m2以上,有观察床、桌椅、药品柜、资料柜、流动水等设施。

第7篇

农民工是我州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出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已成为推进我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为统筹城乡发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5号)、《*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政发〔20*〕70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现就我州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意见的规定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用人单位的级别、注册和生产经营场所等情况分别以州直和县市为统筹单位。

二、关于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建设、交通、水利、民爆等部门要加强配合,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交通、矿山、危化、民爆等高风险行业企业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不得参加建设项目的投标。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否则,不予以通过安全检查和延期。税务部门要加强工伤保险费征缴,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集中时间和力量,加大征缴工作力度,督促企业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对拒不参加工伤保险或中断保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要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用人单位原则上按照规定的行业费率和企业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高风险行业的费率可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3〕29号)的规定,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建筑行业可按项目工程中标额的4‰以实名制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企业可按5—8元/吨煤、非煤矿山企业可按1—3元/吨矿的标准以实名制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参保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企业应及时书面报告统筹地社保机构。

(五)外埠注册在我州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本州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要及时将参保情况报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参保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本州参保的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本意见和相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外埠注册在我州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又未按相关规定在生产经营地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本意见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七)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向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本人或直系亲属可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八)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用人单位中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有条件的统筹地区,经伤残农民工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并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标准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州政发〔20*〕20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标准计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24、22、20个月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津贴以本人当年的伤残津贴为标准,计发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最高不超过20年;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以本人当年生活护理费为基数,按计发伤残津贴的时间折半计算。上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级伤残12万元,二级伤残10万元,三级伤残8万元,四级伤残7万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支付其费用,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九)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农民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按《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因改制、破产、关闭、兼并、拍卖等原因,企业主体消失时,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中,已参加工伤保险并要求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一次性划拨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账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伤残农民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一次性支付。五至十级伤残农民工的伤残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

(十一)非煤矿企业中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按《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煤矿企业中因工死亡的农民工,按本意见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机构按照《实施细则》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办文〔20*〕20号)规定的死亡职工赔偿费用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全部赔偿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以及因未参加医疗保险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认定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三、关于医疗保险

(十三)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本着自愿的原则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十四)对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按照《*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州政发〔2*0〕56号)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对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可按照“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不建个人账户”的原则,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只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不享受严重慢性疾病门诊报销待遇。

(十五)在城镇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可以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以个人名义缴费参加医疗保险。

(十六)农民工首次参加医疗保险时,实际年龄超过40周岁的,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处理。

(十七)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缴纳;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以个人名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

(十八)按本意见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其基金筹集和待遇支付管理办法按统筹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待遇支付必须是农民工在参保期间发生的按规定可支付的医疗费用,停保后不再支付。

(十九)用人单位或农民工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实行封闭运行,单独建账。

(二十)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后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必须持医疗保险证卡到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因工作在异地遇重大疾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在住院治疗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报告医保经办机构,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方可报销医药费用;农民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转诊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二十一)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后,经确诊患有肿瘤、肝硬化腹水、慢性肾病等重大疾病,若本人自愿回原籍治疗的,由本人书面申请,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可一次性支付医药费用,具体标准为本人前12个月所缴纳医疗保险费(统筹基金部分)的8倍,并解除医疗保险关系。

(二十二)参加统账结合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人意愿,按规定给予保留医疗保险关系或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医疗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医疗关系的农民工,可将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自愿回原籍的,可转作其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

第8篇

1.全面推进政事分开、权责清晰、运转顺畅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在南瑞和__桥两中心试点做法的基础上,继续在马塘、中南、白马等实施新医改政策的各中心财务管理权限和财政经费保障机制。各中心须上报改革申请报告及相关职工会议记录,确保中心的改革拥有充分的群众基础。

2.按照稳步推进原则,进一步深化区域医联体建设工作,出台医联体相关规程和制度,建设并试运行区域影像中心、心电中心、检验中心和消毒供应中心。

3.制定无院籍化管理具体实施细则及区域卫生技术人员交流实施办法(即实施细则),同时做好无院籍化管理宣传工作。

4.出台全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及培养实施方案,建立卫生系统反应性和满意度“月评”制度,并做好与360度绩效管理评估指标体系和人员聘用管理的衔接工作。

1、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四报”制度,即年初报送卫生技术人员岗位设置和聘用计划、报送人才培训和培养计划、报送基建项目计划、报送医疗相关设备采购计划。

2、修改和完善360度绩效管理评估方案及实施手册,合理调整群众知晓率和满意度评估分值,结合2015年工作目标相应调整各项指标赋值和权重。

3、各中心制定详尽的内部绩效考核实施方案并报送区医改办备案。

4、完善全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药物使用保障方案,确保参与改革的各中心用药需求。

5、进一步加大对村卫生室基本药物制度执行情况监督和检查力度,严禁体外循环和加成销售现象。

6、有效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在公卫考核及绩效考核时,从现有信息系统采集数据,促使信息化工作与相关工作同步发展。

1、抓两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促发展,打造特色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2、以十一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中医药服务为重点,努力打造__卫生服务模式,逐步形成“一中心、一特色”。

1、 加强区医院特色专科建设。

2、 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抓现有人员的培训,提高医护人员的素质。

3、 评选区级名医,设置相关奖励。

4、 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

5、 加大医政管理和医疗单位监管工作力度,确保医疗市场的规范化及医疗单位安全生产。

1、积极发挥国家级、省级示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引领作用,全面提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能力、服务意识、服务水平 、以创建为抓手,为动力,全面提升我区卫生服务水平。

2、积极探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管理模式,努力使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整体水平上一个新的台阶。

3、 加强卫生行风建设,树立卫生行业良好形象。

1、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认真做好卫生监督、疾病预防、妇幼保健、群众健康宣传教育,遏制重、特大传染病暴发流行和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第9篇

一、提高统筹标准

参保人员统筹资金从人均240元提高到380元,按照五级筹资方法进行筹资,其中:中央及省级补助48元,县财政补助162元,乡镇财政补助70元,农民个人缴纳100元。

二、做好统筹款缴纳工作

1.各乡镇最迟于年月日前核准参保人员名单。

2.个人统筹款由乡镇统一收取后于年月日前上缴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

3.乡镇财政补助款分两期拨付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其中年月日前拨付50%,年6月25日前拨付50%。

4.中央及省级补助、县财政补助资金需按时拨付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

5.凡纳入低保户、低收入农户的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出资部分由县财政和其所在乡镇财政各承担80%和20%。

三、完善管理办法

继续推行“门诊小额报销、住院大病统筹、特殊病补助”办法,加强监督管理,扩大受益面,提高补偿率,调动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积极性。具体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年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工作实施细则》,调整后的《实施细则》自年月日起实施。

四、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推进我县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事关全县农民群众的健康利益,事关“富裕德清、和谐德清”建设。各乡镇(开发区)、各部门要从关注农民、改善民生的高度,把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统一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加大工作推进力度,确保年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顺利实施。

第10篇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医疗救助的优抚对象是指具有**县常住户口、持有《****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领取证》,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待遇、不享受城市医疗保障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

(一)在乡西路老战士;

(二)在乡老复员军人;

(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四)在乡残疾军人;

(五)在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二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区、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是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

第三章医疗救助的原则

第三条为了保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进行,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常规疾病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相结合,以常规性疾病医疗救助为主的原则。

(二)坚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与农村合作医疗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广覆盖、低标准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医疗救助标准的原则。

(四)坚持突出重点和量力而行的原则。

(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六)坚持医疗救助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章医疗救助标准

第五条在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和西路老战士医疗救助符合规定的门诊费和住院费用实报实销。

第六条在乡的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因大病、重病住院治疗,本人全年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500元以上(含500元),可申请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标准如下:

(一)时期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的80%标准予以救助;

(二)时期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的70%标准予以救助;

(三)抗美援朝时期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的60%标准予以救助;

(四)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七级到十级残疾军人、参战人员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的50%标准予以救助。

第七条医疗救助的最高额度每人年度累计不超过10000元。救助对象身份类别重叠的,按最高类别标准实施救助。

第八条凡没有住院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在一年中在乡(镇)卫生院和其它医院门诊看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凭门诊正式医疗费单据,可救助200-300元。

第九条在指定医院以外就诊(有转院证明除外)及因违法违纪、打架斗殴、酗酒、交通肇事、吸毒、自杀、自残等因自身原因造成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或安装假肢、器官移值、镶牙、整容、矫形、配镜及购买保健、滋补、营养品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救助范围。

第五章医疗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核销

第十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由本人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持定点医院诊断证明、正式医疗收费单据和相应的治疗处方清单及《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领取证》,到乡(镇)填写《**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申请表》,经乡(镇)审查报民政部门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直接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领款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注明原因,逐级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符合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应在医疗终结一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未及时提出救助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六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是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和乡(镇)都要建立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案,有据可查,县人民医院为全县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医疗救助的医疗定点医院。

第十五条定点医院要严格执行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按规定为救助人员提供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清单,严禁弄虚作假,如违反规定取消定点医疗资格。

第十六条救助对象要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民政部门将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11篇

一、发展态势良好

1、我县今年参合情况良好。过去两年,农民参保得到了真正的实惠,信任度增加,农民“参合”积极性大大提高,2018年共有87.6万参合农民,参合率为93.06%。上半年本级筹集资金876万元,补偿“参合”农民41.1万人次,医药费2480万元。

2、我县“新农合”管理进一步规范。今年我县出台的《新农合实施细则》可行性较强,实行了“日均费用、例均费用、病床使用率”三项指标控制,并规范了医疗行为,各定点医疗机构均实现了病人相关信息联网及网上审核报帐,不但提高了报帐效率,更体现了《新农合实施细则》中所包涵的公平、公正、高透明度的原则。

3、农民的健康意识明显增强。过去因为地方偏远,有病没时间看,以及生病没钱治而放弃治疗等死的现象在农民中屡见不鲜,现在“新农合”的实施让许多留守的农民能就近看病、看得起病了,而补偿金在治疗结束就可以直接在当地兑现。3年为一周期的优惠常规健康体检,已于今年8月全面实施,这为疾病的防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因此“新农合”的实施让农民一方面打消了顾虑,另一方面开始重视自己的健康需求。

4、促进了“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自身建设。随着近几年“新农合”的开展,各相关医疗机构为适应“新农合”的发展,无论从“硬件”还是“软件”都不断在努力提升和完善,这已逐步形成了医患双赢的良性循环。

二、存在的问题

1、“新农合”相关政策宣传力度不够,根据“新农合”相关问题的问卷调查结果分析:14%的农民对参保的基本条件和怎样参保不了解,12%的参保人对报帐程序不了解,32%的参保人对报销范围不了解,29%的参保人对报销的起付费及比例不了解,17%的参保人所持《新农合证》上的个人信息与《户口簿》上不相符,这些不但影响了农民的参保积极性,也给医患双方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误解。

2、部分乡卫生院医疗条件依然落后,部分偏远乡卫生院因为落后的工作条件和较差的待遇,依然是老的想走,新的不愿来,许多日常工作是一人承担多项事务,医疗水平的发展更无从谈起。

3、为利益驱动,个别卫生院假挂床住院以及按病人门诊经费标准乱开药的情况依然存在。

4、由于进城务工人员较多,留守人员稀少,大部分文化层次较低,这给“新农合”工作的开展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三、几点建议

1、进一步加大“新农合”相关政策的宣传力度,让老百姓明白参保,安心治疗,关爱健康。

2、严格规范工作流程,公开报销项目、比例,简化报帐程序,加强“新农合”资金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12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

第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和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执业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

第三十条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律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外经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