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期刊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法律意识心得体会

法律意识心得体会

时间:2023-10-12 09:41:26

法律意识心得体会

第1篇

关键词:法律意识;公民;生成;社会意识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07-0117-02

一、法律意识的概念分析

对一种事物或者现象的研究一般从其概念入手,分析其内涵本质及与其他概念的界限,以构建逻辑的合理性,也为学术的交流探讨提供一个共同的平台。

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是人们对法的情感、理性、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体,受文化等多种因素影响,并最终决定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关于法律意识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是这样分析的:“人们对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和态度的总称,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法、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律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我国学者对法律意识概念的界定各有自己独到的分析,在沈宗灵教授主编的《法理学》中,对法律意识是这样界定的:“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1]。张文显教授在其主编的《法的一般理论》中写道:“法意识是与群体或个体(个性)心理特征相连的、人们关于法现象的认知、情绪和意志的总和,法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是法现象的特殊组成部分。”[2]刘金国和舒国滢教授主编的《法理学教科书》对法律意识概念的表述更为具体:“它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规的理解、要求和态度,对社会成员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看法以及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同时还包括人们法律知识的多少和法律水平的高低。”[3]

由此可知,法律意识是一个内容十分复杂、外延及其广泛的法律现象,法律意识所体现的是社会主体对法律现象主观的心理感受和认知状况,是人们对法的各种心理要素的综合体。法律意识有其丰富的内涵:

第一,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是一般社会主体对“法”这种社会现象的主观把握。所谓社会意识,指的是人们对各种社会现象的本质、结构、功能和价值的认识、态度、情感等主观反映。法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是人们对“法”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的情感、认知、态度、信念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总和。

第二,法律意识受到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最终由社会物质条件决定。马克思在其经典论著《序言》中指出:“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主体的主观意识都由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并决定,作为社会意识一种的法律意识自然也不例外。当然,社会意识同样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一个国家的政治模式、权力运行机制深刻影响着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体系中的地位,法律的功能、价值取向以及法律调整的社会效果,也直接决定着法律意识。与此同时,社会主体的一般法律意识也反作用于整个社会的民主和法治进程。

第三,法律意识具有多样性和统一性的特征。由于个体的经历,人格品质等对法律意识的形成有重要影响,因而法律意识具有个体性,这使法律意识在整个社会中呈现多样性的特征。同时,不同主体相同的社会生活背景,类似的法律实践经历以及共同的利益需求,使法律意识在一定的范围内或在一定的时期内有同一性和一致性。

二、公民法律意识的生成

(一)公民法律意识生成的途径

简单地说,公民的法律意识生成,主要有三种途径,即内生型、外生型和混合型。举例来讲,欧洲现代法律意识的生成便是内生型。经过漫长而黑暗的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欧洲迎来了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洗礼,工业革命带动生产力飞速发展,市民社会与国家分立,现代法律意识随着市场经济应运而生。西方社会的法律意识是其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是内生型,正如哈耶克所说,是西方社会“自生自发”[4]的演化结果。相反,中国近代之始的现代法律运动则是典型的外生型。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西方列强用炮舰打开了中国的国门,打破了国人天朝永固的梦想。一批有志之士开始认清形势,拯救国家于危亡,他们积极学习西方的先进思想,西方法律思潮涌入中国。由此可见,近代中国法律意识产生之初,是在内忧外患不得不变的情况下,学习西方的结果。20世纪末,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浪潮惊涛拍岸,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意识应运而生,与此同时,政府主导型的现在法治进程并未改变,国家通过引进、学习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以推进市场经济建设,现代法治与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此起彼伏。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生成便是混合型,既有社会发展的内生需要,又有交流学习的引进。

(二)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生成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日益推进,我国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逐渐生成,民主和法治不断发展。同时,与改革开放相伴的是剧烈的社会转型,社会转型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利益重新分配的过程,其中的矛盾和冲突必不可少。我们要以此为契机,积极推进民主法治的建设,促进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生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添砖加瓦。

第一,应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建立公民对法律的依赖感。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生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密不可分,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现代法治是法律的统治,“它要求法律的权威高于任何个人的权威,法律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要求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坚决排斥法律之外的任何特权;要求通过法律机制促进公民的权利,并且要创造一个正常的社会生活条件,使个人的合法愿望和尊严能够在这些条件下得以实现。”[7]法律至上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表明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是评价主体合法性唯一也是最终的标准。为了实现社会正义、秩序等价值,宗教、道德、法律等调整手段在各自领域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而法律至上意味着法律是众多调整手段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后的评价标准。法律至上意味着任何人都要服从于法律的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活动,权力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由法定的程序加以制约,任何组织和个人超越法律的行为都必须承担责任。如此这般,法律的权威才能树立,公民习惯于用法律的手段解决问题,现代法治的法律意识才能逐步生成。

第二,应当制定良好的法律,这是公民信任法律,树立法律正义感的基础。早在两千多年前,西方先哲亚里士多德就提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6]仅仅依靠强制力的后盾,法律不可能得到良好的实施,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更无从建立。只有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良好法度,公民才能真心地认同法律,信仰法律,从而树立对法律的正义感。“从内心深处产生积极的法律认同感,产生对法律的全面拜从的思想感情。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律意识的现代化过程中形成以理性自律为基础的法律激情,以激情的理性作为遵守和运用法律的直接心理基础,进而形成理性认识和情感体验相统一的现代法律意识。”[7]

第三,促进司法公正,以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对于普通公民,司法活动与生活的联系更为紧密。司法不公导致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公民对法律失去信心,不再信任法律,从而寻求其他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无疑是法治社会的巨大阻碍。“司法是正义的守护神,对司法绩效的评价只能以正义为标准,或者正义为先。一旦义利倒置或者以利灭义,司法就会迷失自我,异变为功利的机器。”[8]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增强法官独立性,加强监督,杜绝司法腐败,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必须做的事。

第四,持续推进普法教育,这是塑造公民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普法工作开展二十余年,取得了可喜的成就,公民法律意识得到普遍的提高,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但是,受传统文化、地域发展不平衡等因素的影响,普法教育工作仍然任重而道远。比如在厌讼的法律心理长期影响下,我国公民普遍厌诉,有时宁愿放弃自己的权利,压抑自己的合理需求,追求一种“和为贵”。受人治传统的影响,民众更愿意相信权力而不是法律,遇到问题先寻求“关系”,而不是依法办事。我国地域广阔,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分化严重,这使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发展也呈现不均衡的特点。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应加大对普法教育工作的投入,加强普法工作队伍的培养建设,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实施普法教育工作。在具体工作中注重实效,避免形式主义,让普法工作对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起到切实有效的推动作用。

三、结语

没有与现代法律制度相适应的社会主体法律意识的支撑,法治社会的理想将永远可望而不可即。为此,学者对法律意识的概念、特征、法律意识的生成模式和途径进行了积极的研究探讨,笔者在此基础上也提出了自己肤浅的见解,以期为法治社会的建设作出哪怕是一丝一毫的贡献,推动法治,任重而道远,需要我们齐心协力,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234-236.

[2]张文显.法的一般理论[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1988:233.

[3]刘金国,舒国滢.法理学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68.

[4]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5]公丕祥.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77.

[6]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第2篇

一、目前我国农民法律意识的现状

法律意识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对法律的感受,而是一种人们对于法律的各种心理要素的一种综合体。法律意识对于社会活动的规范,对于制约人们的行为方面都有很好的效果,对我国社会的发展而言十分有意义。而我国的农民大多数都居住在农村,他们从事着农业相关的工作。而农民法律意识就是指这一类居住在农村,并且从事着农业相关工作的人们对于法律的心里要素综合体。从法律上讲,我国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都是中国公民,并没有区别。但是我国目前农村的情况整体落后于城市,因此我国农民所拥有的社会资源远远不如城镇居民,并且在经济情况与组织情况上也显得较为落后。因此目前我国农民的法律意识在整体上显得较为落后,但是现代社会要求每个公民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在这样的情况下就需要让农民的法律意识向着现代社会转型。但是通过我国研究人员多年的研究,我国的农民在法律意识上仍然是以淡漠的态度为主,对法律采取不关注的态度。而我国农民对法律的态度主要有如下几点特征:

1.对法律的认知水平不高。在日常的生活中没有过多的关注法律知识,并且不能够将法律与自己日常生活中的政策和活动相联系。

2.没有坚定的法律意识。虽然我国农民在遇到不法事件时十分希望使用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目前的很多农民受制于权大于法的现状,因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的很多农民也就对与法律失去了信心,也就会没有坚定的法律意识。

3.在情感上对法律采取矛盾的态度。随着我国社会发展的不断深入,目前我国的很多农民己经意识到了法律的重要性,并且在自己的主观意识上及其拥护作为自己保护神的法律。但是由于对法律人质的不全面以及对法律途径的不甚明了,很多农民在实际的行动上对法律采取的是一种淡漠的态度。

二、目前我国农民的法律意识发展途径

因为我国农民对于法律的各种态度早晨在我国农村中进行法律普及的困难,因此在近几十年中我国很多的研究人员对于我国农民的法律意识发展途径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以及探讨。在这些研究中,主要发现了我国农民在法律意识的发展路径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方法,并且基于这两种方法,研究出的让我国农民能够更好的认识法律,发展我国农民的法律意识的途径也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一)对农民现有法律意识进行批评并且进行法律知识宣讲的途径

由于目前我国农民的法律意识远远跟不上我国社会发展的需求,因此目前我国的一些研究人员认为,要让我国农民改变目前的这种法律意识,就需要对我国农民目前的这种法律意识进行批评,并且定期为农民组织培训,从而让我国的农民能够真正地了解法律。但是采用这一主张的研究人员是在我国没有法制历史的前提下进行思考的。他们认为我国在历史上就没有对农们进行过法律意识的普及,我国农民长期受到与现代法律意识完全相反的传统观念影响,并且由于这些影响让我国的农民法律意识低下,缺乏法律知识,也没有很好地保护权利的观念。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就需要让我国的农民对自己原有的法律意识进行反思,并且接受完善的法律指导,并且加强在我国农村中的执法力度,让我国的农民相信法律的有效性。在这条路径上,主要指构建理性主义,并且强调了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对农民法律意识提出的高要求。并且在具体的解决方法上也主要是对我国的农民进行法律意识的普及教育,并且在农村中通过加大执法力度来让我国农民对于我国的法律产生信心,希望创造出一种十分理想的法律环境来让我国农民相信法律的力量。这种方法的好处是可以让我国农民的法律意识发展完全朝着预定的目标前进,并且这种方法下我国农民对于法律意识的发展显得十分有效率。但是如果使用了这种途径来进行我国农民的法律意识发展,那么就有可能出现培养目标与我国农民的实际生活情况相脱节,并且在一些方面也不能够很好地适应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情况,那么也就可能造成不仅不能很好地进行农民法律意识的发展,也会造成资源浪费的后果。

(二)对我国农民法律意识现状采取同情态度并且加强法律实践的途径

由于采用法律宣讲的方法可能会让法律法规与农村实际情况脱节,造成资源浪费的情况。因此我国的另一些研究员通过研究发现了发展我国农民法律意识的另一条途径,即对我国农民的法律意识现状采取理解的态度,并且采用法律事件的方法来加强我国农民的法律意识,这种途径也可以称之为经验理性途径。主张这一途径的研究员主要认为我国农民的法律意识现状是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的,因此我们应该对农民的这种对法律的认知以及对法律的态度采取理解和同情的态度。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我国农民长期的生存环境以及生产内容决定了我国农民对生活采取了一种得过且过的态度,因此只要日子过得下去就能够让我国农民满意。在这样的心理状态下我国农民也就在内心没有对于法律的追求,表现在外部就显得我国农民对法律采取的是一种淡漠的态度。但是这种态度的产生并不能够说明我国农民对于法律本身的态度是淡漠的,致使我国农民对于法律利益的要求不足产生的,因为对我国的农民而言,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过程繁琐,所需成本也较高,而且需要的时间也较长,不仅耽误生产而且得到的利益也较低。因此这样的情况无法让农民对于法律产生兴趣。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的一些研究人员认为,这样的情况产生是必然的,并且采用普法等方式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甚至会让农民觉得法律的条款十分繁琐,从而进一步对法律失去兴趣。因此解决我国农民法律意识不高的根本方式为改变原有的诉讼机制,我国的农民提供一种简单方便的诉讼方法,从而让我国农民可以对法律有着重新的认识,并且可以使用这种新型的诉讼方式为自己服务,从而在根本上解决了我国农民对于法律的态度淡漠的问题。这种途径以实际情况出发,以农民为中心提出了解决办法,但是如果一味的强调我国农民目前对于法律的态度是合理的而不进行纠正,那么就可能让我国农民的法律意识发展仍然会陷入停滞状态,止步不前。

三、如何理性选择农民法律意识发展途径

在上述所提到的两种途径中,都是以当前我国农民的法律意识为前提提出了改进方法,都会对我国农民法律意识的发展做出贡献,虽然在具体的使用方法上有着一些对立面,但是对提高我国农民的法律意识这一目标上是相同的。因此在提高我国农民的法律意识的途径选择上,可以按照我国农民的具体情况来进行选择,将这两种途径互相取长补短,尊重我国农民的选择并且也要结合我国的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来进行农民法律意识的发展,这种方法可以说是提高我国农民法律意识的第三条途径。从一方面而言,为了加快我国的新农村建设以及新农村的发展,让我国农民接受法律的培训,进行普法等活动是十分有必要的,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让我国农民真正明白我国法律的各项条款以及跟日常生活的联系。但是不仅仅是要对我国的各项法律条款进行普及,最关键的是要改进我国农民的法律观念,改进我国农民的法律观念更加具有实际意义。在另一方面,也应该尊重我国农民的这种选择,尊重我国农民目前对于法律的态度。但是也不能够任由我国农民的这种法律意识存在。而通过改进我国的法律体系,让我国的法律能够在实际的应用中真正的为我国农民服务,就能够让我国的农民对我国法律真正地产生信心,从而在实际的行动中对我国法律有切身的体会以及感受,在感受到了我国法律的好处之后我国农民就能够自觉地学习法律,从而在无形中提高了我国农民的法律意识。

第3篇

(天津法制心理学会 副会长)

一、法·法律·法律信仰

法与法律

在西方语言中,law含有法、法律之意。有规则、规律等多重含义,其核心是正义(公平、公正)。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指人们在社会关系中所产生的一种美德,城邦在正义的基础上衍生出法律,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

西周金文中的“法”写作“灋”。灋即刑,与刑通用。灋由三部分组成:氵、廌、去。“平之如水,故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参见汉代许慎《说文解字》。“廌”(zhì)为解廌,也称獬豸、独角兽,神话传说中似羊非羊、似牛非牛、似鹿非鹿的神兽。相传,它有辨别罪与非罪的本能,它用犄角顶谁,谁就是真正的犯罪人。]

中国古代的法又与律通用。最早把“法”、“律”二字联在一起使用的是春秋时期的管仲,他说:“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又据《史记》记载,秦始皇灭六国,“法令由一统”,法“更为法律”。但总的说来,“法”、“律”两字是分开使用的,直到清末民初,“法律”才被广泛使用。

法律意识与法律信仰

法律意识是公民对客观法律现象的主观反映,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法律意识包括相互联系的3个亚结构:①法律知识:具有认识功能的法律知识是形成公民法律意识的基础和前提;②法律态度:具有评价功能的法律态度,影响公民实施合法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关键;③守法行为素养:具有调节功能的守法行为素养——抗诱惑能力、行为自控能力和良好行为习惯,是个体社会化成熟程度的反映。

法律意识教育的目的主要是培养公民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和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以保障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意识不仅仅是人们对现行法律的观点、知识和心理态度,更重要的是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程度。“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 法律信仰能够引领人们选择法律途径,预防、转化或解决社会冲突,同时也是法治社会秩序的精神支柱。

什么是信仰?《汉语大词典》的解释“对某人或某种主张、主义、宗教极度相信和尊敬,拿来作为自己行动的榜样或指南。”即:一方面,信仰是人们发自内心的一种笃信,使人们像教徒一样虔诚地信奉;另一方面,信仰使人们将其作为行为准则,甚至成为一种理所应当。信仰是一种神圣性的行为,这种神圣性决定了信仰对象的不可怀疑性。

什么是“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根源于人类对人性和社会生活的科学分析和理性选择,进而形成的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信任感和依归感,以及对法的现象的神圣感情和愿意为法而献身的崇高境界。从心理学的视角看,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理性认识基础上产生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上乘境界。

苏格拉底把遵从和恪守法律的尊严看成人的美德,并且身体力行而成为雅典公民守法的典范。面对虽然不合理、不合情但却法的死刑判决,他放弃了在朋友帮助下越狱而苟活的机会,毅然决然地服从法律的制裁丢掉性命。他认为,正义的义务需要人们恪守“与他人达成协议,尊重他们的权利,并考虑到他们的利益”[参见:杨适.哲学的童年[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第98页)。]。作为雅典的公民,已经与国家签订了“神圣的契约”,是不能违背的。

公民对法律的信仰,首先,高度信奉法律精神;其次,将法律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为什么人们信仰的是法律精神而不是法律本身?因为就信仰而言,越崇高越好,而法律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存在,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必定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而法律精神,如人人平等、权利与义务对等等,更容易成为人们的信仰和自觉遵循。总之,法是崇高,而信仰的力量是无穷的。如果人们把法律作为一种信仰来相信、来崇敬、来遵守,毫无疑问,这个社会将会发展成一个高度法制的社会,将会极大接近人们理想中的社会。

二、法制·法制心理与法制精神

法制与法制心理

法制一词,中外古今用法不一,涵义也不尽相同:①泛指国家的法律和制度。②特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这种意义上的法制与民主政治联系密切,即民主是法制的前提,法制是民主的体现和保证,只有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法办事,以确立一种正常的法律秩序的国家,才是真正的法制国家。

法制心理,广义的理解,包括立法、司法、守法和违法等方面的心理学问题;狭义的则主要指与违法犯罪心理相对立的守法心理问题,也称法制观念。从认识论的意义讲,法制心理是人脑对社会法律规范系统的主观反映。

是先有法制、法律、行为规范,还是先有守法意识?从社会意义上讲,先有意识,才制定法律法规;就个体而言,法制心理是一定社会法律、规则在头脑中的反映。有社会现实中的道德、法律规范系统的约束,才有遵纪守法心理的产生。所以,社会现实中道德、法律规范系统的存在是法制心理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法制心理是与违法犯罪心理是根本对立的,对人们的行为具有调节、支配作用。人们只有用法制心理战胜违法犯罪心理,其行为才会顺应社会道德和法律的规范。法制心理逆反现象的出现,一是社会标识——认为是一种必然,如“为人不做官,做官都一般”;“常在河边走,哪能不湿鞋”。二是法制本身的缺陷,使得一些人有机会规避法律、违法法律和超越法律而为所欲为。他们一次次地成功,会更加轻视法律,更加肆无忌惮,同时,更多的人步其后尘。三是人们约束自身行为的方式发生了变化。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涉及到主体平等、等价交换,公平等问题,要求法律的健全和完善。但人们原有的观念、心理很难马上适应这种变化。原有的行为方式和新的行为规则之间的碰撞不可避免。四是人们自然利益加以调整而产生的社会现象。市场经济是一次社会的大变革。有体制的变革,也有人们的利益关系的调整。人们认可的是那些对自己有利的变革和新规则,对不利于自己的,或者自己还不理解的变革和规则就会怀疑、不满、指责。利益驱使是人们法制心理逆反的一个重要因素。法制心理逆反是消极的社会现象,它有损于法制的权威和尊严。这就要求立法要有成效,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法制精神

法制精神是法制意识的核心,它的宗旨在于用法律限制和约束各种膨胀的社会张力,从而使人民的权利得到保障。法制中的“制”的含义不是制度,而应是制约,它包括法律规范的制约、法律秩序的制约、人民护法行为的制约。社会主义法制应包括法制精神,它是在以民主为核心价值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用法律对公民和政府行为进行制约。

人们在实际生活中是否遵守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意识到的责任”是否强烈。即越强烈,对法律越服从,产生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就越小。

三、法治·法治国家·法治认同

法治与法制

“法制”与“法治”都是法律文化中的重要内容,都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的产物。其中,“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是一种社会制度,属于法律文化中的器物层面;“法治”则是一种与“人治”相对应的治理社会的理论、原则、理念和方法[ 李步云·法制民主自由·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第153-154页)。],是一种社会意识,属于法律文化的观念层面。与法治相比,法制是一种更正式、更稳定、更制度化的社会规范;更强调社会治理规则的普适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法治则更强调社会治理主体的自觉性、能动性和权变性。从法律的制定、执行到修改都必须按照法律本身制定的规则,人的能动性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而不能超越法律,这正是法治内在的本质要求。[ 郭星华·走向法治化的中国社会——我国城市居民法治意识与法律行为的实证研究·江苏社会科学,2003,1:81-86 。]

“法治”思想可谓源远流长。从亚里士多德反对其老师柏拉图的“人治”观,提出法治观开始,经历了数千年的时间。“法治”是先秦法家提出的一种理想、主张和治国方略。但当时的法治观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而是确定强调把法律作为“治国之术”。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就是说,所谓法治,即良法与守法的结合。具体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各个方面。法治究竟离开我们有多远?怎样建设一个法治的国家、法治的社会?无法回避,也不容乐观。

历史地看,中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法制与人治相结合的社会。虽然中国缺乏法治传统,但中国的法制建设历史却是源远流长,是拥有人类历史上最悠久法律传统的国度之一。[ [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中文版序言,第2-8页。]中国的社会控制体系是以人治为体,以法制为用。直到改革开放之后,才开始推行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个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依法治国”,这在党的历史上是首次。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而这个总目标和重大任务的实现与完成,需要公民的认同与广泛参与。

认同·法治认同

认同研究是社会心理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近年来,社会心理学研究者将社会认同理论运用于法律心理学的研究。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认同,对于我国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应作为法律心理学研究的重要问题。

心理学意义上的认同 ( identity)一词最早是由弗洛伊德提出的。弗洛伊德认为,认同是个人或群体在感情上、心理上趋同的过程。埃里克森对认同概念做了进一步解释和阐述,并将“同一性”分成“自我同一性”和“集体同一性”。认同的本义在于确立归属,这也是多元情境中重寻安全感和集体感的需要。认同是社会行为意义的掌控,是个体成员社会化过程的完成。正因为认同涉及到自我和他人、内群(in-group) 和外群(out-group) 的界定与划分,在全球化、多样化的今天,在国家乃至地方共同体的完整性受到挑战的时代,认同更是成了人们关心的热门话题。就中国而言,1997年的香港回归涉及到社会认同的寻觅,2008年的奥运会涉及民族认同的再现和重构,而今,法律、法治的认同更是成为人们关注的课题。

第4篇

一、农民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以及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知识和心理的总称”①,“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体。”②从横向结构来看,法律意识主要包含了法律知识、法律理想、法律情感、法律评价、法律意志和法律信仰。主要涉及了对法律知识的了解掌握,对法律及其现象的态度和反映,对法律能否发挥积极功能、体现公平正义的主观判断和评价,守法护法的精神品格、以法律为准则对行为进行控制和规范的意志品质,对法的自愿认同尊崇并能够将法从内在信念转化为外在行为。这几个方面相互区别又相辅相成,彼此联系且互相作用,构成了系统的法律意识体系。从纵向结构来看,法律意识的纵向结构主要包含了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体系三个层次。它们形成由深层到表层的法律意识的结构体,体现了法律意识逐步定型化、稳定化和理论化的过程。③

而法治的内涵按照亚里士多德的阐述,应该包括两层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④所以,“法律得到普遍服从”是构建法治国家不可缺少的条件。只有通过民众自我对法律的内在认同和信仰,并且外显于对法律的遵守和维护,构建法治社会、实现国家的法治化建设才具有现实可能性。而法律意识就是反映全体公民的法律内化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是否实行法治”的重要标志,⑤是法律得以实现和执行的重要因素。

然而在拥有9亿多农民的中国,“谈论中国的任何问题都离不开农村,离不开人数最多的农民。”⑥构建法治中国自然亦不例外。没有中国农村的法治化,就没有中国的法治化。因此,要实现农村的法治化建设,必须从农民的思想观念入手,增强其法律意识,形成正确的关于法律的思想观念和积极的情感态度,并以此指引和规范农民的日常行为。所以当前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新要求,探索法治国家建设背景之下农民法律意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培育对策,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有着重大现实意义。

二、农民的法律意识现状

自从1986年起我国就开始了全国性的普法教育活动,五年普法规划已从“一五”走到了“六五”。从最初的“送法下乡”、“送法进学校”、“送法进企业”,再到如今的“送法进机关”,法治宣传教育的效果可谓立竿见影。当前我国农民的总体法律意识状况已经有了一定改善,我国“农民的法律意识在社会转型期逐步提高并且理性化,农民更加渴望法治。”⑦并具有了一定的维权意识。相较于改革开放前有了很大程度的增强,农民对法律的认识在不断深化,并日益趋于理解、接受和认同。不论是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了解、还是对法律的评价态度和接受程度都呈现出积极的正面态势,同时农民的维权实践也逐渐增多,涉农公证以及“农村基层法院里的类似小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⑧此外,农民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也比以前更加趋向于诉诸法律途径,这又反过来强化了农民对现代社会规范的关注程度。

但客观而论,目前普法教育活动达到的成效距离十八届四中全会所要求的“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还有相当的距离。反观农民的法律意识现状,依然存在着以下严峻的问题:

(一)基本法律知识匮乏,法律学习主动性差

由于缺乏各种物质技术条件基础,农民获取法律知识的渠道相当狭窄,主要集中于广播、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同时由于他们本身缺少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农民所掌握的法律知识非常有限,有数量相当的农民对我国大部分主要的现行法律感到生疏甚至完全陌生。因为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形成的理论基础不扎实,不学法、不懂法、不知法的现象影响了农民法律意识水平的提高和法律理念的更新,同时缺乏法律知识也使得农民在实践中无法得到正确的法律指导,从而难以做出合适的法律行为选择。

(二)基本权力意识薄弱,法律平等意识欠缺

由于两千多年的传统文化中的礼义秩序、等级尊卑观念的影响,儒家“君君、臣臣、父父、子子”⑨的宗法名分之说潜移默化地使我国农民形成了根深蒂固的义务本位思想和“清官意识”,对于自身应当具有的基本权利缺乏维护的意识,同时没有深切认识到自己作为公民应当具有平等的法律人格和法律地位。当受到不公正待遇时,很多农民并没有意识到应该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拒绝寻求法律的保护,特别是当其合法权利与国家政府机关部门的权力发生冲突时,更多人选择忍让妥协。

(三)轻法畏法现象普遍,无讼轻诉意识严重

我国历史上一直主张“德主刑辅”和“轻讼贱讼”的法律思想,而且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农村秩序的型构与维持所需要的具体素材是长期的乡间生活所供给的,诸如‘族外交涉’、‘差序格局’和‘爱有等差’,除非万不得已,它一般不会主动邀请国家正式法律的介入。”⑩所以,在农民心中产生了严重的轻法畏法心理和无讼厌诉意识。在广大农民心中,缺少法律至上的观念和寻求司法救济的主动性,缺乏对法律体现的正义、自由以及自治价值认可的自觉服从。这就导致农民在处理纠纷矛盾时更多地会选择回避法律途径,转向民间调解的方式甚至委曲求全等非理性的选择。

(四)法律权威意识薄弱,法律信仰程度较低

法律权威意识指社会主体将法律视为社会权力的源泉,视为超越一切权威的权威意识。B11结合以上三方面内容,当前农民法律意识对于法律权威意识的缺乏可见一斑。农民在观念中认为“权大于法”、“法治”无法取代“人治”,法律效力遭到忽视,同时法律作为其他社会系统的价值标准也没有被农民普遍认可。“法律信仰的对象是法律,然仅有法律而没有主体对对象的内心信念、价值认同、和利益感受,仍不可能成为现实的法律信仰。”B12我国农民普遍缺乏对法律权威性和公正性的信任和认同,对法律的价值功能持怀疑的态度,对法律的信仰程度也较低。

三、农民法律意识的培育对策

为了实现农民法律意识的增强,需要党和国家以及农民群体本身积极从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入手,使农民通过在“听得懂的良法”和“看得见的公正”中B13,从内心深处实现对法律的遵守和敬重。主要说来,可以通过采取以下四个方面加强农民法治教育效果,增强其法律意识。

(一)丰富法治教育主体,健全完善领导体制

从1986年开始全国实施的普法规划到各种形式多样的“送法下乡”活动的开展,通过多年来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实践,我国当前已经形成了“一个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各部门齐抓共管的普法依法治理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B14在新时期,更需要符合时展要求,按照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要求,建立健全以村党支书、村委会主任、调委会、治保会主任为核心的村级法制教育领导机构,培养农村普法骨干,发挥其法制教育的中流砥柱和模范带头作用。此外还应该积极利用和调动其他法律资源,如司法助理员、农村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广大法律志愿者和其他社会民间力量在农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帮助广大农民了解法律、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矛盾纠纷,提高其依法维权意识。

(二)发挥农民主动性,增强农民综合素质

农村法治教育还应该深入考察农民自身的限制条件和实际情况,充分发挥其学习法律、运用法律的积极主动性和创造性。这需要构建较为完善的农村法律体系,加强农民国民待遇的宪法保障,增强农民对自身平等法律人格的认同。其次,还可以通过加强对农民的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科学文化和思想道德教育及其现代化的综合素质的培养,促进农民从传统农民向现代市民的转变,提高其作为现代公民的法律意识素养。此外还需要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农民的政治参与,满足其政治参与的愿望和利益要求,使其通过自身民主法治实践,加深对建设法治国家的理解,形成法律至上和人人平等的意识。同时要鼓励农民积极投入市场经济活动中,增加其对法律运用的需求和主动运用法律维权的意识,进而促进其有目的性地增强自身法律意识。最后,还可以开展一些乡村非正式组织发挥农民的自我教育功能,例如在法律界人士的援助下,农民通过自愿、自发组织成立农民维权小组,为受害人提供正当权益维护服务B15,发挥农民利用法律的自主能动性。

(三)丰富法治教育内容,创新法治教育方法

除了基本的法律知识的普及,更要在此基础之上丰富教育内容,增加对农民法律权威意识、平等意识、基本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的培育,尤其是法律信仰的培育,它是“人们对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寄托着民众对法律的高度信任和终极关怀。“B16只有从内心敬重法律,信仰法律,农民才会在行为上以法律为指导,在情感上信任法律,法律的真正价值才能够体现。而在宣传教育方式上,应该推陈出新、灵活多样,结合不同地域文化、不同层次的农民群众的法律需求和思维习惯,运用现代宣传工具和传播媒介选择农民喜闻乐见的方式,营造浓厚的法律氛围,使农民在潜移默化中,在寓教于乐中提高法律意识。同时,还可以针对农民的实际法律需要,结合社会法治热点,拓展法律服务平台,为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增加有效载体。

(四)改善法治教育环境,加快法治化建设

首先,需要改善农村的经济发展环境,通过大力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业市场化程度,增加农民对市场机制相关法律的需求,提高农民与法律的主动接触途径。同时要完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信息技术发展,为农民获取法律文化知识提供技术支持和物质保障。其次,需要完善农村立法,为农村法治建设创造有法可依的环境,制定体现农民情感、维护农民权益的法律,推动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再次,改善农村执法司法状况,树立良好的法律形象。不但要加快建设执法严明、依法执政、廉洁高效的法治政府,而且要充分发挥司法公正的正面引领作用,推进城乡一体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健全依法维权机制和法律救助机制,为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畅通渠道。既要加强执法司法机关的内部制度建设,又要提高其工作人员的素质,做到执法必严。此外,还要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在广大农村提升法律至上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最后,要合理引导社会舆论弘扬法律意识和现代法治精神,成全社会崇尚法律、依法办事的法治氛围,为农民在无形中提高法律意识创造良好的文化环境条件。

注解:

①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5页。

②刘旺洪:《法律意识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③刘旺洪:《法律意识之结构分析》,《江苏社会科学》2001年06期,第109-115页。

④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⑤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页。

⑥费孝通:《江村农民生活及其变迁》,敦煌文艺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⑦李兰芬:《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农民公民意识的现状及其对策研究》,《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1年第1期,第191-194页。

⑧王永明,李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农民法治意识现状及原因探析》,《学术交流》2010年第1期,第57-61页。

⑨《论语颜渊》。

⑩丁建军:《略论我国农民现代法律意识的培育》,《山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第87-89页。

B11章秀英:《公民意识评价与培养机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6页。

B12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B13王琳:《让法律成为全民信仰》,《光明日报》,2014年10月31日,02版。

B14庞波:《坚持“五个创新”深化农村普法教育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法制保障》,《人大研究》2006年第8期,第48-49页。

第5篇

关键词:法律教育;高中生;法律意识

对于许多普通民众来说,法律似乎离自己很远。日常生活中,很少有人提及按照法律程序应当如何,也常常在许多小事情上违法。国外有人做过调查,超过92%的人都曾违法。这个比例似乎很吓人,但想一想,人身攻击、言语攻击都在法律禁止范围之内的话,我们对法律似乎一点也不了解,也缺少了应当有的敬畏之心。不仅如此,现代中国的公民普遍存在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尤其是高中生群体问题。本文围绕高中生的法律意识展开讨论,以期引起更多教育者的注意。

一、高中生的法律意识现状

首先,高中生虽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却不知如何做,不懂得维护法律的庄严与神圣。随着我国法律建设不断取得进步,法律意识和观念也日益深入民心。尤其是伴随着广播媒体逐渐扩散普及,许多普通百姓开阔了视野,在法制栏目不遗余力的宣传中获得了法律意识,增强了维权意识。与此同时,从小接触媒体拥有更加开阔视野的年青一代在新形势的教育中也不断接触法律,学习法律,从这一点看,高中生拥有比普通民众更深刻的法律意识。高中生是祖国未来的一代,担当着建设国家、复兴中华梦的重担,其对法律不应该止步于有了法律意识。但高中生对法律的了解更多的还停留在对于法律名词的了解和认识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也是一知半解。更关键的问题是高中生拥有的法律意识多倾向于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自己应该担负的法律责任有哪些,该如何去做,却很少有人考虑到,至于维护法律的庄严和神圣,维护律法的公平正义性,就更很少有高中生注意。其次,仍然有相当一部分高中生法律观念淡薄,遇事冲动凭主观行事。高中生自身不但在法律知识储备方面存在一系列的不足,而且在遇到一系列突发事件时缺乏灵活机动的意识,往往头脑一冲动就做出了过激行为,基本想不到借助法律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社会上存在的诸如“权大于法”等一系列有悖于法治社会、和谐社会建设的歪理邪说影响到了高中生,冲淡了他们脑海中的法制观念,再加之他们本身法律知识储备就相对不足,综合上述的种种原因,导致高中生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伤害时不会也不懂得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再次,高中生违法犯罪现象普遍存在。社会不断进步,物质文明越来越发达,高中生如今的见识和享受的物质文明远非上个世纪的人可以想象的。但高中生却更加以自我为中心,更加蔑视权威,出现了以下行为:一是无视学校规章制度;二是打架斗殴、偷窃、抢劫等直接触犯法律的行径。尽管制度还够不到法的严苛,但是制度也同样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是法律的雏形,如果学生不能尊重学校的规章制度的话,那么法律也同样得不到他的敬畏。所谓的法律意识往往就体现在这些最简单、最原始、最基础的约束力上。法律的特性就是约束,而最基本的法律意识就是尊重约束,体现公平。

二、高中生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

高中生的心理年龄远远滞后于身体的成长,他们的社会经验少,也不具备足够的人生阅历,几乎很少遇到挫折,在短暂的人生经历中不能够形成坚定稳定的价值取向,往往对是非缺少自己独立的判断,很容易受各种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令人担忧的是,许多学生也受到家庭教育的负面影响,追求物质享受,相互攀比,奢靡成风,这些行为无形中影响着学生价值取向的形成,间接影响了他们对善恶是非的判断。从学校教育的角度来看,尽管近些年法制教育走进了学校,学校也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但仍然存在不足。一是没有专业的法律教师,仅凭公安部门偶尔的法制宣传,往往是水过地皮湿,难以入脑入心;二是课程设置上,法律部分往往和政治混溶在一起,不能引起学生足够的重视;三是许多教师对法律的敬畏心不够,很难在教学中有力地突出法律的神圣。从社会影响的角度来看,社会环境中一些不良思想和不良风气对高中生存在很大的干扰。当前的市场经济大大强化了学生的经济意识和经济头脑,有一部分学生因为自身法制观念淡薄,对金钱的渴求程度较为旺盛,再加上受到了一些拜金主义和金钱至上观念的侵袭,就很难守住自己的法律底线,以至于误入歧途。这凸显了高中生法制意识不强的现实。

三、提高高中生法律意识的策略

首先,加强法律教育。法律教育虽然包含在学校教育中,但没有引起学校足够的重视,教材设置和课程安排上往往更注重道德教育和爱国教育,对于法律常识、基本条文和历史都缺乏必要的交代。要想培养高中生的法律意识,学校就要重视法律教育,把法律课从德育课中独立出来。虽然道德和法律有一脉相通的地方,但二者又截然不同,不可相互替代。加强法律教育就是要突出法律课的地位,明确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区别,让学生对法律产生敬畏。其次,增加新鲜材料。法律是冰冷的,但法律教育的材料必须是生动和新鲜的。如今的法律教学中一直存在重现行法律法规而轻法理学、重刑法轻民法、重公法轻私法等不恰当的现象。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样的教学内容似乎有着“目光短浅”之嫌,其很重要的一个表现就是学生对当前市面上通用的法律条文和知识有着较为熟悉的了解和掌握,但由于其对该项法律的理论基础等一些相对较为深入的层面缺乏了解,当这些法律进行修订或是有其他的法律条文替代之后,他们对这些新的法律就会产生陌生感,更有甚者还容易使学生对该项法律的如何施用缺乏一定的了解,也就谈不上在具体实践中进行运用和实际操作了。再次,创新法律学习手段。一是在法律学习中多增加一些真实的案列,让学生在生动的案例中体会到法律的作用,在案例的解决中熟悉各种法律条文,避免法律学习的枯燥和乏味;二是从小事做起,从身边事做起,不断培养遵守条文法规的习惯,只有对规定性的东西有尊重的习惯,懂得其对于公平正义的约束力,才能从习惯到内心形成对法律的重视;三是组建法律宣传小组,把学习者变成宣传者和传授者,角色的转换能够帮助高中生体验到法律宣传和法律意识的重要性。从学到教,再从教到学,这一过程能够有力促进学生对法律的领悟和体会。

作者:霍祎萌 单位:河北省邢台市第一中学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 法律信仰;缺失;公民法律意识;培育

1 法律信仰是法治的理念基础

1.1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 “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因为“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2]。

首先,法律信仰是公民对法这种社会现象的主观把握,是对法的理性认识,是一种内心体验、认同和皈依。根据人类的认识规律,对任何事物的自觉自愿的服从和遵守,都必须以经过认识、认可、认同的过程。对法律的心悦诚服的服从和遵守,概莫能外。要使作为法治主体的全体公民都遵守和服从法律,就必须解决观念上对法律的认可、认同问题,进而内化为一种自觉自愿的行动。没有主体的积极参与,法律无论多么完美,都只能是一种摆设。

其次,法律信仰是法治之法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法不是只靠国家来加以维持的,……,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3]。公民对法律的普遍信仰是守法精神形成和内化的前提,如果缺乏对法的信仰,法律规范就不能内化为主观需要,更无法落实到自发的行动之中。这势必就会导致现代法的矛盾——主体的自由和社会的强制。在这种情形之下,法的效力只能拜倒在强制力的门前,从而导致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名存实亡。

1.2 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社会法治精神形成的前提 法治精神是一种社会心态,是社会公众对法的认可、认同、遵守和服从的普遍观念。这种社会心态和观念的基础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表现是依法定程序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被全社会尊奉为至高无上的行为准则,得到一体遵守和维护。

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首先,要界定和厘清法治的主体。这里,只能是广大的民众,而非其他组织或者团体。

除了主体的界定之外,还需要保证作为主体的社会公众在思想观念上对法律尊重、认可、接受和认同;在行动上对法律遵守、服从并进而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与不法行为做斗争。只有如此,法律的规范作用才能得以实现,法治社会的状态才会出现,社会法治精神才能形成。而法治主体的所有外在行为,都只能是以其对法律的“信”为起点,对法律的“仰”为最终目的。

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社会、法治氛围、法治精神形成的基础。

2 根深蒂固的人治观念是我国公民法律信仰缺乏的主要原因

一个社会,一个国家,要真正实现法治,需要多种因素的协调和支撑。这不仅包括经济基础方面的支持,政治环境的宽松,文化传统的兼容,更需要社会公众观念上对法律至上和法的统治理念的认可、接受以及对法律的宗教式虔诚与信仰。

就我国而言,当前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骄人的成绩,但是,由于法治是“西法东渐”而来的舶来品,也由于法治本土资源的先天不足,导致我国法治建设出现一些障碍与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法律信仰这种本土资源的缺失。这与我国悠久的封建专制,漫长的人治传统及根深蒂固的人治观念不无因果关系。

2.1 从民众层面而言: ①漫长的封建专制历史背景下,家国同构,君主至上。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天子”一言兴法,一言废法;刑不上大夫。社会大众目之所及,耳之所闻,无不是权力支配法律的现实。如此环境,我们怎能期待社会民众得出法律至上、法的统治的结论,又怎能企望他们在心灵深处产生对法律的信仰。②中国传统社会里,“法”“刑”相通,法之所指均为刑罚的强制、血腥和暴力。司法腐败黑暗。一纸入公门,九牛拉不出;八字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封建司法给普通民众带来的除了旷日持久、靡费不菲的“讼累”,根本找不到一丝公平、正义的踪影和希望。这种现实迫使社会成员不得不望法兴叹,另寻求他途。法律对他们来说,无疑成了一种异己的东西、一种负担。对法律,他们只能敬而远之。由于怕招致国家强制力的制裁惩罚,所以民众形成了对法律避之唯恐不及恐惧心理。如此环境,要萌生出对法律的亲近简直是天方夜谭,更何言对法律的信仰。他们所能做的,只能是消极的规避法律,远离法律,或是想方设法钻法律的空子。③新中国建立以后,由于经验不足,建设任务繁重,时间紧迫,不得不仿效前苏联的国家与法权理论,对法律的专政工具性质强调有余,使得法律染上了浓重的暴力色彩。而在普法宣传中,向社会大众传达的又仅仅是学法、守法理念。于是,在社会成员的思想意识里,法律始终无法找到适合生长的土壤。学法、守法是一种国家赋予的义务,而非自身需要。另一方面,建国后很长时期内,我国的法制建设不仅滞后,而且体系建设不平衡。刑法一枝独秀,而民法、经济法及程序法却千呼万唤难出来。社会成员想不到、也难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求助于法律之外的途径来为自己洗雪冤屈,为自己讨 “说法”。“人们习惯于用情感化、伦理化与道德化来建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对于伦理道德以外的通过法去处理和协调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的做法不屑一顾”[4]。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是很正常的事,法律信仰更是无从谈起。

2.2 从国家层面而言: 国家是以公意为核心的公共权力的保存者,而政府则是法律的守门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身垂范,模范遵守法治原则对法治的实施至关重要。而在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法律权威性却长期受到的质疑与挑战。

建国之初,由于受到封建社会权力支配法律的传统观念影响,在权力机关的意识里,法律从属权力,是直接服务于政治目的的统治工具。行政命令、长官意志、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涉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现象在实际中司空见惯,法律几乎不存在任何的权威。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七十年代末期才开始有所改变。现实生活中,在社会成员意识里,“讼累”、“畏讼”观念根深蒂固。碰到事情,首先想到的是在相关部门有没有关系人,进而是托关系,找熟人,而不是查阅一下法律法规,看一下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普通百姓的观念中,“清官情结”深入肌髓。遇到冤情,往往寄希望于上级领导和主管部门出面过问和解决,而不是走正当的司法途径,这无疑强化了权力机关为民做主的“救世主”角色意识。如此社会环境,法律的权威性根本无从树立。在并非少数的领导干部的潜意识里,“官本位”与“权本位”的 观念普遍存在。诸如: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拒不出庭;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拒不执行。凡此种种,反映出的都是权力对法律权威的挑战与蔑视。畅游几千年的历史长河,在我国,权利崇拜从未有过断裂,法律信仰却始终找不到生根发芽的土壤。而这个无以植根的法律信仰,恰恰又是法治建设成败的关键。

3 公民法律信仰的培育是个系统工程

培育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民族众多、国情复杂的大国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制约因素很多、工程量庞大、工期漫长。

3.1 要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就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追溯法治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法治始终是与市场经济相伴而生的,市场经济是孕育法治沃土。因为,市场经济的核心要素不外乎市场主体的自由和竞争规则的公平公正。主体的自由必然以权力本位为要件,而竞争规则的公平公正则要求所有市场主体必须遵循游戏规则,否则,就要受到应有的制裁。而且,也只有对规则的崇拜和服从,才能保证市场的有序发展。这种机制,本身就蕴含了主体对规则的服从和信仰。而在我国,由于市场经济起步较晚,虽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毕竟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要想培育作为主体的公民的法律信仰,就必须下大力气、抓紧时间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培育出法律信仰赖以生长的沃土。让主体在大环境之中领悟法治的要义,让环境来熏陶其对法律的信仰。

3.2 要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就要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提高法律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如果说法治的沃壤是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的话,那么完善的规则体系(法律体系)则是法律信仰生成的前提条件。这个前提必须符合自由、竞争、公平、公正、效率的法治要义。正如自然法学派所言,法治之法必须是“良法”,必须符合社会发展要求,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

我国自80年代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来,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法律体系得到了不断完善,立法的数量、质量不断提高。但就总体而言,速度和数量远较立法质量领先。这主要表现在:就单行法或某部门法自身而言,法律的可操作性有待提高,法律的表达不够清晰,涵盖性存在缺陷;就部门法之间的关系而言,法律之间衔接配套及协调性不强,矛盾抵触屡见不鲜。法律的这些自身的不完善,导致公民的无所适从,降低了法律的公信力。

要想树立法律的权威,就必须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提高法律的质量,使之真正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符合公民的根本利益。只有如此,公民才会逐步对法律产生一种发自内心的需求,继而生发出对法律的信仰。

3.3 要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就要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 公正的法治应有利于公民法律信仰的形成。而法律信仰的形成,就个体而言,其本质就是将法律内化为人的本能的需求。公民权利意识的强弱是法律信仰能否生成的关键性因素。从主体层面看,对法律的信仰,以人们的权利意识的觉醒为逻辑起点,以自觉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外在表现,以积极服从法律为最终目标。

在我国,由于几千年的重人治,轻法治的传统,以及讼累在人们心理上留下的阴影,公民的权利意识非常淡漠。所以,要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必须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首先,要唤醒公民的权利意识。任何事物的存在,都不是无缘无故的。权利意识也不例外。权利是法律的核心要素之一,没有对权力的要求,也就无从产生对法的渴望与追求,对自身权利的维护也就无从谈起,更不会产生自觉守法来保障别人权利的意识。当然,权利意识不会自觉觉醒,要唤醒公民的权利意识,就必须对其进行法治教育,使他们对自己的法定权利全面知悉并充分理解。只有如此,公民才能依法维护和保障自己的权利,进而增强权利意识和守法意识(维护别人法律权利的意识),形成对法的信仰。其次,进行大规模的普法教育,破除“畏讼”和“讼累”观念。消除清官情结,树立法律的权威。

3.4 要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就要培养公民的积极守法精神

正常的社会秩序没有公民的守法精神的维系是不可能形成与维持的,它不仅要求主体将守法做为公民的法定义务消极遵守,更要把守法内化为自身的道德义务而积极维护。“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象信仰、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5]。

而公民积极守法,首先应从执法、司法人员的守法观念的强化做起。只有减少执法违法、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才会增强法律的公信力;只有司法公正、执法必严,才能让公民积极守法的观念逐步形成;只有当法律真正代表了正义和公平,所有邪恶均受到法律的应有惩罚时,积极守法才成为可能。也只有这样,公民对法律对法律的信仰才会成为可能。

3.5 要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就要规范权力的运行 法律的真义是通过其潜在的刚性约束,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为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提供优良的外部环境,达至社会的有序。这种约束和刚性,不仅仅针对普通民众,更是约束和限制公共权力运行的措施。“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6]。

所以,要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就要规范公共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强化他们的法律意识,使他们模范的维护法律的权威,接受法律监督和制约,依法行政。

4 结论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不仅仅要制定出一部部的完善法典,更要唤起社会公众的主体意识、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使社会公众重视自身的独立人格、自由和利益,使权利本位在他们的法律观念中占中心位置,从而激发起他们内心对法律信赖、信任和尊重,培养他们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只有对法律的信仰和虔诚,才会促成现代法治精神的形成,才能将法律内化为一种民族的精神,只有如此,才能加速完成建立法治社会的历史使命。

参考文献

[1][美] 哈罗德.J.伯尔曼著,粱治平译:法律与宗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3.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商务印书馆,1983:第81,199页.

[3][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19页.

[4]范进学.论法律信仰危机与中国法治化[J].法商研究,1997,(2).

第7篇

【关键词】法治现代化 公民 法治意识 培育路径

公民的法治意识和国家法治现代化关系密切,公民法治意识在国家法治建设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而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则能更好地推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从一定意义上说,公民法治意识决定了法治建设的未来,实现国家法治现代化的前提和基础是公民法治意识的提升。因此,在推进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当前,我国已经基本建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国的法治进程得到了快速推进,法治已经成为全国人民的共同理想和追求,“依法治国”也逐渐从口号和愿望转变为国家治理、社会管理中的现实实践,这些都得益于我国公民法治意识的逐步提高。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公民的法治意识虽然在总体上有了巨大提高,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公民法治意识的继续发展仍然任重道远。对公民法治意识的发展进行研究和分析,有利于对法治建设进行经验和教训两个方面的总结,有利于不断推进我国法治进程。

公民法治意识及其社会功能

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学》中首次对法治的含义进行了概括,他认为,所谓法治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①英国法学家戴雪在其出版的《英宪精义》中,也对法治的内涵进行了阐述,他认为,法治是法律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是公民对国家法律绝对的服从,同时,国家权力的运用和实践必须以宪法法律为基础。除此之外,英国哲学家、思想家洛克在《政府论》中对法治社会和政府的依法行政问题进行了论述,法国社会学家、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出了分权制衡思想,这些理论对西方国家的法治化进程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现代社会,法治的内涵更加丰富,不同的学者专家和相关组织对法治作出的定义也不尽相同。“国际法学家会议”于1959年在印度会议上通过的《德里宣言》中对法治原则进行了概括,指出法治的原则一是为了维护人类的尊严,二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三是法治状态下必须维护律师的自由和司法独立。我国宪法学界学者周叶中认为,法治包含了法律至上、国家依法治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内容。笔者认为,法治是以自由、平等、秩序为原则的形式存在,其具有形式价值和实体价值,通过法治的形式对权力进行制约,实现人民群众的权利,最终目的是实现国家法治的现代化。

法治意识是社会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相较于法律意识而言具有更加显著的主观能动性,法律意识是指依法办事、依法行使权力和权利、依法履行义务等,具有相对的被动性,而法治意识要求人们不仅遵守现有法律制度,同时还要求人们对现存的法律进行判断、分析和完善。为此,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成为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新编法律词典》认为:“法治意识是法律意识的最高形态,是人们对法现象的观念、心态、认知和对社会法制体系认同的主动性的统一意识。”笔者赞同《新编法律词典》对“法治意识”的解释,认为法治意识是公民对法律功用的全面认知,体现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公民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法治意识是一种积极的社会责任和态度,包含了正义观、权利意识、民主参与意识、法律素养和法律权威意识等要素。

公民法治意识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功能:第一,公民法治意识是推进法治建设的思想观念前提,公民法治意识具有法律创制功能。在创制和应用法律过程中,法治意识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法治不仅是“依法”之治,而且是“良法”之治。实现法治的前提是以“善良之法”为基础,能否创制出“善良之法”和立法者的观念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也就是说,实现“良法”之治就必须以法治意识为思想观念前提,在法治意识指导之下,才能创制更多的“良法”,为“善治”提供思想基础、法律基础。所以,国家法治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以此提升现代法律的价值,弘扬法治精神,最终促进更多“善良之法”的创制,实现更加和谐与民主的法治社会。

第二,培育公民法治意识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法治意识具有法律运作功能。所谓法律运作功能,即公民法治意识对法律的运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公民法治意识影响下,“善良之法”就能更好地发挥国家治理、社会管理和对一切经济社会进行调节的功能作用。反之,如果缺乏法治意识,即便制定再多的“善良之法”,也难以保障能够发挥良好的实施效果。培育并提升公民的法治意识,能够为法律的具体执行提供观念与认知方面的规范指引作用,同时也能为制定“善良之法”提供重要价值引导。法国学者卢梭曾经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一国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是铭刻在公民内心里的。”由此可知,无论如何先进的法律制度体系,只有得到民众的广泛认可之时,才能发挥其应有的运作效能,公民具有较高的法治意识是保障“善良之法”发挥作用的内在构成因素,培育公民法治意识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同时也是实现法治的重要保障,而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与提升能够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法治意识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运作功能。

第三,法治意识是推进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法治意识具有道德建设的保障功能。法治文化属于法律文化的范畴,是适应现代政治文明而兴起的法律文化分支。法治文化的内涵极为丰富,权力制约、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公民民利、公民人权原则、依法行政等构成了法治文化的重要内容,而让公民认同法治文化,其前提也依然是民众必须具有法治意识,具有按照法治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意识。公民的法治意识并不会天然产生,而是通过适应现代政治文明、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产生的,是人类社会发展历程中各种文化相互交融、承继、冲突与借鉴的结果,人们的法治意识是人类社会产生以来迄今为止在法律制度、法律之治方面最为先进的意识。“法治的实现依赖于社会成员的观念。”②也就是说,实现法治必须以社会成员具有法治意识作为基础和前提。与此同时,民众的法治意识能够最为直观地反映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一个群体和一个时代的性格特征与精神状态,形成法治意识的群体才能拥有较高的道德水平,法治文化建设才能对道德建设提供保障功能。

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与国家法治现代化

现代化的核心问题是人的现代化。国家现代化的前提是必须实现人的现代化,而法治意识则是人的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公民是法治国家的主体,公民法治意识的现代化是实现国家法治现代化的核心问题,培育公民的法治意识对国家法治现代化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培育公民法治意识为实现国家法治现代化提供指引。国家法治现代化的主体是公民,人是国家法治现代化中最为内在和重要的因素。而要实现现代化,不仅包括要实现知识的现代化、能力的现代化,更为重要的是要实现思想观念的现代化。公民的法治意识的现代化是公民思想观念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代表着一个人的观念转型和成长。培育公民法治意识的过程是实现公民个体现代化的重要路径,公民法治意识的提升,能够让公民以“尚法”的精神信仰投入到社会实践当中,从而更好地融入到现代化社会当中。

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是国家法治现代化的基础和保障。法治是现代政治运作的原则规范体系,但是如果失去对公共立场的考量,单纯以所谓“良法”治理国家和社会是难以收到满意效果的,实施法治必须以公民对法治的认知判断作为基础和保障。公民的法治意识,是一种先进的对“法律之治”的价值判断,培育公民法治意识能够全面而深刻地对国家法治现代化产生重要作用。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与提升,为人们在一种公平的秩序之下进行沟通交流提供了平台。人们在法治意识得到培育与提升的同时,也促进了道德品质的提高、诚信行为的形成,这就是国家和社会正常有效运行的一种良好的资源,使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更加诚信,人们的道德意识和主体性意识得到了有效的提升,为国家法治现代化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和保障。

我国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现实困境

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复杂状态会反映在法律制度的变化当中,其所体现的价值观念也是复杂多样的,是人们多元文化观念融合的结果。当前,我国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依然面临诸多现实困境。

传统观念对法治意识的培育带来严重障碍。儒家“礼法”思想对我国民众思想观念产生了重大影响,而在儒家“礼法”思想当中,法律和道德之间的界限与关系纠缠不清,这也给人们对法与道德的价值判断带来了困惑。与我国的情况完全不同,西方国家法制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具备了法律技术化的较高程度,法律和道德的界限较为清晰。国家法治现代化要求实现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法治理念推崇实施“法律之治”而非“人之治”,但是我国传统的儒家思想中却注重“礼法结合”,认为“人之治”是国家与社会治理的正确路径。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人们对儒家思想中的“礼法并举”思想有着更为正确的认识,社会民众的法治意识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提升,但是,儒家“礼法”思想仍然在部分民众中无形地产生着影响,这些传统封建的、落后的、儒家的传统观念对法治意识的培育带来了严重障碍。

公民态度的冷漠对法治意识的培育带来严重障碍。国家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社会公民的积极参与十分重要,公民形成的法治意识对国家法治现代化的促进作用,远比法律的强制重要得多。因为,公民法治意识的提升意味着法律能够得到人们源自内心的遵守,人们对法律高度信赖,法律无须在被动的情况下运行,法律能够更好地彰显其国家治理、社会管理的效果。“法律之治”的生命动力源自公民内心深处的高度认同与遵守,仅仅依靠国家机器的强制性实施无法保障法治的成效,这在我国法治发展的过程中已经得到了充分证明。当前,虽然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得到了顺利推进,但我国公民的法治观念目前依然十分淡薄,社会公众参与立法的积极性不高,甚至许多公众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毫不关心,公众对法律相关问题的冷漠态度对法治意识的培育带来了严重障碍。

依法而行的能动性不足对法治意识的培育带来严重障碍。截至2010年底,我国共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受到了国际社会的积极评价。③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较为健全完善,但民众的法治意识依然不够成熟。国家虽然通过各种方式宣传法治观念,使许多民众知晓法治观念,但却缺乏通过法律意识规范自身行为的自觉性,虽然确定了依法治国的国家法治现代化的目标,却在一定程度了忽视了法治进程的具体实践过程。除此之外,我国不同地域之间公民法治意识的发展也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的文明程度相对较高,公民的权利义务观念较强,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法治意识;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文明程度相对较低,公民的权利义务观念较弱,依法而行的能动性严重不足,法治意识较为薄弱,这给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带来严重障碍。

我国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路径

当前,我国公民法治意识的培育面临诸多现实困境,“人治”观念在不同领域不同人群中仍有巨大市场。为此,我们必须采取各类措施,多角度、全方位入手培育公民法治意识,使公民法治意识和国家法治现代化的要求相适应。

提升立法质量,完善立法体制机制。要在目前法律制度已经得到健全完善的基础上,不断提升立法质量,不断健全完善立法体制机制,逐步树立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中的权威。增强立法的民主化,通过网络、广播、电视等途径广泛征求民众意见,尝试立法项目外包至高校、科研机构甚至个人,让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到立法过程中来,防止“部门利益法律化”。直面立法过程中的现实问题,在法律文本中尽量减少“……问题,由法律另行规定”的模式,勇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实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

提升执法水平,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升执法水平,严格执行现行法律,避免“选择性执法”,避免给法律权威造成损害。同时,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司法改革的决定,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确保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其职权,尝试构建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体系,避免司法工作的地方化现象。健全和完善司法工作者职业保障机制,适当提升法官、检察官的政治待遇、物质待遇,减少司法人才流失的问题。规范上级司法机关和下级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改革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办案负责和追究制度。

提升普法层次,加强对公民的权利义务教育。目前,我国司法行政等部门开展的普法教育通常将普及一般法律常识作为其工作的主要内容,而公民普及法律常识未必能够树立法治意识。为此,必须针对不同的民众进行不同层次的法制教育,提升普法的层次,对那些已经普及了法律常识的公民继续深入开展法治意识教育。切实加强公民的权利义务意识,让更多的公民积极主动地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提升依法行政水平,转变政府职能。政府的权力和民众的权利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如果按照以往“万能型政府”模式下,政府包管一切国家、社会事务,则不利于公民权利的实现,与国家法治现代化的要求背道而驰。政府必须不断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将“无限政府”转变为“有限政府”、“服务型政府”,通过政府更好地、更多地发挥服务职能,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公民个人价值的有效实现。通过政府服务职能的有效发挥,提升政府公信力,让公民更加信赖政府,让政府更具行政效能。

(作者为聊城大学副教授)

【注释】

①[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涛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99页。

②刘海洋:《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418页。

第8篇

论文关键词: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现状;对策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大学生群体对法律、法规、法律关系的反映形式,表现为对法律的情感、认知、评价和信仰等的内心体验和外在行为,包括法律心理、法律知识、法律态度和法律信仰四个基本要素。大学生只有具备了一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才能很好地守法、用法、护法,从而担负起国家法治建设和现代化建设的历史重任。

为了较为客观准确地了解高职学生的法律意识,分析高职学生对法律问题的观点和态度,为高职院校对加强学生的法律教育提供有力的参考,“思政课视角下高职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研究”课题组特别设计了反映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的调查问卷,本次调查对象涉及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湖南安全职业技术学院等几所高职院校的在校学生400人,其中文科类学生100人,理工科类学生300人,一年级学生200人,二年级学生200人。问卷的内容包括学生对现行法律了解的程度、对法律信仰的程度、对守法的态度、诉讼意识、法治观念及法律意识培养途径等,共计24个小问题。

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

有基本的法律知识,对一般的法律问题有较为正确的看法本次问卷涉及的法律基本知识题,对于绝大多数学生而言都比较容易。调查结果显示,对于“如何评价你自己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知”的问题,认为“了解和比较了解”的学生占57%;对于“你是否关心你周边看到或听到的法律事件?”的问题,回答“关心”的学生占53.4%,回答“偶尔关心”的学生占43.5%;对于“你听说过法律援助吗?法律援助是免费的吗?”的问题,回答“听说过”的学生占64.8%;对于“在日常生活与学习中,你会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吗?”的问题,回答“会,而且严格遵守”的学生占84.5%;对于“你对人们抓到小偷后围而打之的现象怎么看?”的问题,认为“打人违法”的学生占92.2%。这说明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有了较大程度的提高,大多数大学生不但具备法律意识,而且遵纪守法的意识较强。

有较强的正义感,有维护自身权益的意愿调查结果显示,对于“假如你有参加勤工助学或利用课外时间在社会打工的经历,当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你会怎么办?”的问题,回答“利用法律手段解决”的学生占61.1%;对于“当你因为违反校纪而被学校给予相关处分,但是你觉得学校的处分过重时,你会采取什么途径加以挽救?”的问题,回答“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向法院提讼”的学生占85.5%;对于“当你参加相关勤工俭学活动时,你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意识吗?”的问题,回答“有”的学生占72.5%。这说明大多数大学生不但具备正义感,而且运用法律维权的意识较强,能正确行使权利,对自己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极力维护,遇到问题首先想到的就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通过调查也发现一些突出的问题(1)对法律诉求的信心不足。大学生的法律诉求信心是他们在现实生活中做出法律诉求抉择的潜在决定因素,是其法制观念的重要体现。对于“在最近信用卡或手机等积分活动很火时,你好不容易积够了足够的积分,当去领取宣传单上许诺的奖品时,却发现上当受骗了,你会怎么做?”的问题,37.8%的学生选择“持无所谓的态度,私下里抱怨,再也不参与类似活动”;对于“假设不幸遭劫或被盗,你会报案吗?”的问题,回答“不会,报案也没用;会,但对挽回损失不抱太大希望;不会,司法机关不能提供有效保护”的学生占50.3%。这说明学生对执法机关能对自己实施有效保护表示怀疑,学生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提高了,但并不一定会带来大学生法律诉求信心的增强。(2)在法律意识中有明显的本位意识。大学生在具有较强法律意识的同时,又具有强烈的本位意识,反映在价值取向上,表现为利己主义和务实主义。在现实中,当法律正义与自己的切身利益产生冲突时,他们往往会舍弃法律正义而先行选择保护自我。调查结果显示,对于“当宿管科门卫因最近失窃案件的发生,在你出入时拦住你要强行搜查行李时,你会怎么做?”的问题,回答“认为他们没有权利搜查出入学生的行李,但也不会采取任何举措,仅私下抱怨两句”的学生占21.2%;对于“你急需一辆自行车,一天你恰好在街上见到有人在卖自行车,且价钱很便宜,你也很喜欢,但车子似乎来路不明,可能是偷的,你会买吗?”的问题,回答“会”的学生占24.4%。这些数据透露了大学生思想中比较明显的本位主义意识。(3)在法律认识与行动上存在一定的差距。大学生对法律知识掌握得较好,有法律知识,且了解法律规定,但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些社会问题和不良风气的影响,使其对法律的认知产生偏差,在行为上往往感情用事,甚至丧失理智,从而忽视法律的客观存在,违法违纪以致酿成恶果。如前所述“会买来路不明的自行车”的问题,说明有近1/4的大学生在法律行为和认知上存在偏差,揭示了大学生因一念之差导致违法违纪的根源。

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现状的原因分析

传统法律文化观念的影响我国历来有“重道德、轻法律”的历史传统,这与儒家提倡的“礼治”、“德主刑辅”的思想有关,孔子在《论语·为政》篇中指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两千多年来,受传统的“德主刑辅”思想的影响,在我国民众中形成了比较牢固的“重道德、轻法律”的观念意识。高职学生也不例外,问卷调查显示,有65%的学生认为道德比法律更重要,在被问及“你大多数时候以什么标准评价事物”时,有78%的学生评价标准是“公共道德”,只有22%的学生评价标准是“法律”。

高职学生的身心发展尚不够成熟大学生思想开放、视野开阔、反应敏感、关注社会,特别是新闻媒体披露的一些重大法律事件,常常成为他们议论的热点问题。但受年龄小、心理不成熟的局限,他们在思考问题、分析问题时,喜欢就事论事,缺乏动态的、辩证的、全面的眼光,导致思想和言论偏激,行为易走极端。在接受调查的高职学生中,有95%属于“90后”。在问卷调查中发现,对于当今中国权与法的关系,选择“权大于法”的学生占43%,他们认为当官的人、有钱的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不受法律的约束。甚至有35%的学生认为“中国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还远远不具备法治国家的条件”,“法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不大,不能真正解决问题”。

学校、教师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的方法不当目前,高校对学生的法律教育主要是通过法律课的教学进行的,即在大学一年级第一学期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在该课程的教学中,有的教师为了使学生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疲于赶进度,只能简单罗列、堆积知识点,忽视了对大学生法律意识、法律观念的培养和教育,忽视了引导大学生对法律的信仰。将学生法律素质的高低等同于法律知识的多寡,结果是教师讲授的法律知识不少,但学生只是记在笔记里、划在书本上,并未形成良好的法律意识,导致部分高职学生对法律“知而不信”,大大削弱了法律教育的效果。

提高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的建议

实施先进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1)通过案例教学法引导学生思考和讨论、推理和辨析,将理论、案例与实际运用结合起来,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模式。(2)实施角色体验式教学,经由不同情境的模拟和各种角色设定,引导学生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思考问题,发表看法,从中学习法律知识,体会法律的作用,培养法律情感。(3)利用现代传媒、网络等工具,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使学生自觉地认识事物、获取知识、探究真理,培养对法律及法律现象的浓厚兴趣。(4)实施法律必修课与选修课相结合的教学方式,兼顾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共性和个性需求,形成多元化的法律教育形式。(5)开展法律意识及心理健康知识讲座和大学生法律心理交流座谈会,针对高职学生的心理特点,引导学生的心理向健康方向发展,及时掌握其法律意识的变化和发展趋势。(6)开设高职院校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引导学生在获取最新法律资讯的同时,学会控制自身情绪,增强社会应变力,学会正确处理现实与愿望的矛盾、认识与行为的差异。

第9篇

摘要:在法治中国建设中,公民参与是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在目前中国社会,公民的法律意识尚未建立,法律没有被信仰,本文以“中国式过马路”为视角,深刻剖析规则意识在公民心中的漠视和残缺,法治国不仅仅是“法条”治国,法律条文的多少不是衡量法治发达程度的核心指标,法治思维和法治意识才是应有之义,积极提倡公民树立法律意识和规则意识,期待法治中国的早日到来。

关键词:法律思维;规则之治;法治中国

前不久有一则新闻报道一老妇女闯红灯,记者问你为什么要闯红灯,回答是:“我都闯红灯几十年了你管得着吗?”无独有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邓子滨研究员在自己的所写的《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一书中讲述了发生在自己身边的一则故事,“在一条十字路口,人行道上亮着的是红灯,但是没有车辆经过,我就停下了脚步等绿灯亮起,但是我后面的行人没等绿灯亮起就走过去了,并细声窃语说道;‘前面那个人是傻子’。”虽然只是两个关于闯红灯的小故事,但是依然可以窥见其中深刻的法治道理,一件闯红灯的小事情可以以小见大引申到法治的高度。法治其实就是规则之治,党的十重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标,进一步树立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让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成为全社会的共同理念,让法治不仅成为一种治国方略,更成为一种全民自觉的生活方式。

固然法治国建设需要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既需要“顶层设计”但是更需要“全民参与”,因为法治的根本落脚点是“人民之治”,人民才是法治国家建设的主体。一个国家的法治成熟度不仅仅是看这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多么完善,内容多么合理先进、程序多么公平公正,最重要的是要看这个国家的公民的法治意识、法治观念和法治精神的建立和运用。然法治建设需要人民建立一种牢固的规制意识,建立起对规则的信仰,运用法治思维去看待社会现象、处理社会问题,这才是法治的核心要义。随着中国的法制发展,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法律在我们生活中重要组成部门,法律调整着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我们却不能说我们已经是法治国家,因为在目前中国法治只是停留在“文本法治”,法治思维在中国国民心中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写下了这样一句不朽的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但是在中国法律的信仰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对法律实践者而言,把法律作为一种工具,体现一种工具价值,对公民而言,法律不是信仰的对象,没有向如何规避法律的调整,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在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中,法律意识或曰规则意识的培养和塑造显得尤为重要。

德国学者雅科布斯指出:“规范建立在群体的自我需要之中。”地球的每个角落都成为人们活动的舞台,在这样一个广泛的领域里,人们的自由、安全必须得到保障,而且人们不能认知地获得自由和安全的保障,而是规范地获得这种保障。现代社会是个匿名交往的社会,这个交往社会需要一套规则来维持交往的有序进行,中国古人也常言道:“无规则不成方圆”,所以规则对这个社会的发展是至关重要。规则对于国家而言就是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只能在规则的有效范围之内,不能把权力之手伸向没有规则规定的领域,对于公民个人而言规则意味着公民个人只有在规制的范围之内服从国家公权力的管理,在规则之外是公民个人自由的空间,公民个人可以在规则有效保护下任意行使自己的自由而不被公权力所侵扰。规则就像一个“圈”把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划定一个清晰的界限,任何一方都不能逾越这条鸿沟,不然就是要受到规则的惩罚。法治是规则之治的精髓就是这个匿名交往的社会需要通过规则的行使保障社会的有序运作,假如没有规则那么这个社会就会杂乱无章,就像十字路口没有红绿灯的交通换行一样,交通会瘫痪,国家没有规则那么这个国家也会瘫痪。

人民日报评论说:“要‘尽心呵护公众对法治的信仰’。如果对违法行为总是视而不见,对那些办起事来总是把法规忘在脑后的官员听之任之,那么公众怎么可能对法治抱有信仰?”但是我们又反思我们自己,做为一个个体公民我们的法治信仰是不是真的建立起来了,我们既没有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勇气,同时也没有建立起自己依法行使的规则意识,没有把规则作为信仰的对象,我们自己也想突破规则为自己谋得一点个人私利(当然这种私利也许是很渺小的,就像闯红灯那样争取一点点时间),当我们个体公民都这样想从规则中得到自己的一点私利,而不懂得如何保护好做为公民“护身符“的规则时,也许最后受到伤害的还是我们公民自己,因为公权力不被束缚就会滥用就如洪水猛兽一样危害极大,这也是法治国建设中为什么要以限制公权力为核心要义的原因,公权力天生具有的不被限制性,天生就想突破规则建立起来的牢笼。

以公权为执法基础的执法机关更会突破规则的束缚进而威胁到公民个人的私权利,在这个时候我们就会想到规则的重要性,这个时候就想到了如何用规则去限制公权力保护自己的权利,这个时候会想到规则就是公民个人的“护身符”,但是为什么就不能从一开始就珍视这个“护身符”呢?我们不应该想用的时候才能想起,在没有用到的时候也要小心呵护,应该小心珍藏而不是把它弄得千疮百孔,等需要的时候已经破烂不堪,那么这个“附身符”就不能护你的身了。对法治国建设而言,核心要义就是对公权力和约束和限制,如何进行约束和限制,法律就是一剂良方,让公权力在规则的体系下进行运作,公民开展有效的监督,就是要树立法律信仰,开展有效的法律监督,培养对法律的情感,树立一种规则之治。

卢梭认为,“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卢梭所言是极有道理的,法治的根本还是人民建立起一种法治的信仰,其实建立起法治的信仰也就是要培养公民的规则意识,其实法治并没有像我们想的那样理论宏大而不可捉摸,其实法治进程都可以从我们身边点点滴滴小事可以得以窥见,法治信仰也不像天上的神一样只可瞻仰而不可被视见,法治的思想也许就在你身边的一件小事上得以体现。小到文明过马路,大到依法治国,法治的根基在于公民发自内心的拥护,法治的伟力源于公民出自真诚的信仰。

法治信仰就是要通过依法遵守规则敢于同违法规则的行为作斗争而建立起来的规则意识,但是现实情境是公民个人的规则意识和权力机关的规则意识依然还很匮乏,也许这是法治国家建设中必然要经过的历史阶段,但是建立规则意识在当下转型中国尤为重要,只有公民、法律执行者、法律制定者,都是树立规则意识,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的各个环节保持对法律的敬畏、对规则的敬畏,真正步入法治建设的“快车道”。法律不被信仰形同虚设,但是形同虚设的法律不会被信仰让,所以良好的法律以及坚定的法律信仰在法治建设中同等重要,建立良好的规则意识在规则的保护下向法治中国前进,让全体公民建立良好的规则意识促进中国法治的茁长成长。

第10篇

一、技校生法律意识的现状通过观察与研究,目前我国技校生法律意识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技校生的法律认知水平不高,法律基础知识薄弱

法律认知是法律意识的重要内容,是衡量法律意识水平高低的重要依据。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理念和基本方略的实施,根据技校生大多属于未成年人的情况,我国各类职业院校普遍开设了《德育》课,但学生在这有限的学时中获得的法律知识毕竟是有限的。加上一些学校对技校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律政策教育形式单调、内容僵化、针对性不强,导致一些学校的法律教育效果不够理想。由于传统应试教育和就业观念的影响,学生大都十分重视专业课的学习,而《德育》这类公共课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由于未做到防微杜渐,导致个别学生的自觉性越来越差,自我控制能力越来越弱,很容易突破道德的底线,走上违法和犯罪歧途。

2.技校生的法律观点、观念与正确践行法律存在一定的差距

法律观点、法律观念是法律意识的组成部分,是衡量法律意识水平的依据,它们与法律知识水平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由于当前技校生的法律知识水平较低,法律知识薄弱,易产生错误的观点和薄弱的法制观念,部分技校生对法律的实现持怀疑的态度。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积极主动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是以消极的态度对待法律,甚至会放弃法律武器,采用报复的手段来讨回“公道”,导致了违法犯罪的出现几率。

3.技校生违法犯罪现象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体上呈上升趋势,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平均查获未成年人案件作案人员约在15万左右。在这些作案人员当中,技校生人员的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大量的犯罪案例和数据,都证实了当今技校生法律意识的薄弱。针对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当前技校生的法律意识水平还很低,违法犯罪的技校生多数法律知识贫乏,法制观念淡薄,不懂得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苏联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曾说过:“教育的目的是为了达到自我教育的境界。”因此,职业院校高度重视学生法律意识教育是非常重要的。

二、职业院校法制教育培养方式探索

近几年笔者一直从事《德育》的教学工作,对加强学生法律素养深有感触。如何切实提高技校生的法律修养,笔者觉得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创新教学方法,完善法律课堂教学

《德育》课应实行以法律意识教育为中心的教学改革,这样做可以克服“课时少、内容多”的矛盾,能够使课程内容得到精简。即使讲些必要的具体条文,也只是作为培养学生法律意识的材料对待,而不必花费过多的时间来讲解。这不仅能保证教师在课堂上讲深、讲透主要内容,也会为运用其他的教学方式如案例法、体验法、讨论法等创新教学方法提供可能。从而提高课堂教学质量、丰富教学内容,增强教学的说服力和吸引力,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实现有效提高技校生的法律意识的目的。

2.理论联系实际,积极拓展法制教育第二课堂

形式多样的校园法制第二课堂,能够极大地激发学生对法律现象的热情和兴趣。通过组织学生开展主题鲜明的法制演讲、辩论赛、讨论会、专题论坛、知识竞赛、模拟法庭等活动,以及旁听一些典型案件的庭审,使学生能在自主参与、身临其境中耳濡目染中得到教育和启迪。这种既有直观实务又有深层理论的滚动式校园法制文化活动,是培养和提升技校生的法律意识切实可行的途径之一。

3.建立法制教育机制和营造依法治校的氛围

职业院校的管理应做到“依法治校”“以法育人”,循序渐进地实现高职生法律意识的形成和提高。在学校的环境中,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应从做到“依法治校”开始。因为一个学校的“法治”状况直接影响对学生法律意识教育的效果。职业院校在校规校纪方面应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在日常学生管理中,特别是对学生违规违纪的行为,要照章处理,决不因人而异、因人而改,决不能姑息、妥协。为学生营造浓厚的法治氛围,给学生树立“有法可依,依法办事”的榜样,为培养技校生的法律意识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4.设立心理咨询机构,夯实心理健康教育课堂教学

技校生违法犯罪是因为其法律意识的贫乏,而法律意识的薄弱是由于其心理发展不成熟。心理健康教育使技校生掌握了基本的心理卫生知识,具有较强的意志力、稳定的情绪、乐观向上的进取精神,从而具有抵制各种不良风气的影响的能力,以提高技校生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因此,职业院校应积极提高心理健康教育的课堂教学质量,来培养技校生的良好心理素质,提高技校生的法律修养。

第11篇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7.01.0018

关于宪法权威的认识一般都认为包括三个层面上的权威:法律上的权威、道义上的权威和政治上的权威[1]。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宪法权威是其他法律法规制定的根据,也是所有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不得凌驾于宪法之上。从传统的法理观念看来,宪法权威的形成是基于宪法自身的至上性和强制性的法律属性,法律规则的规范性基础来源于其强制性,然而宪法权威的形成不必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或宪法自身赋予的至上性,公民内心对于宪法的认知和认同状态对于宪法权威的形成应当同样重要,并且是宪法权威形成的关键因素。

一、法律规范秩序的基础――默示的认同

在传统的法治理念和规范视野内,在法律规则居于主导地位的社会中,人们对于法律规范有着明确的认识,并确定应当遵守法律,法律规范作为构建社会秩序的根本依据和人们的行为准则,其正当性来源于法律的规范强制性,而由法律规则所构建的规范秩序则是立足于法律规范本身所具有的威慑力和强制心理效果,在分析法学的视野中法律的权威来自于制裁或者强权,法律的本质是靠强制制裁执行的主权者的命令[2]。法律的强制性是其成为社会基本规范的原因,社会秩序的建立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基础,社会的其他事务和制度的建构应当以法律规范为参考并在法律的轨道内有序运行,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是被确认为最为优化的社会治理方案,支撑法治社会秩序存在和发展的是法律的形式和规范,并以国家对法律的保障和法律规则的强制性为基础。

法律规范的存在使得社会秩序的形成更具稳定性,在现代政治国家中,由美国所确立的宪政政体成为世界各国纷纷效仿的模式,宪法自此被认为是构建现代社会秩序最基本的法律,美国政治文明的发展也使得宪政秩序成为理想的社会秩序蓝图。然而在宪政秩序的图式中必然有着对基本法律即宪法的形式强化,形式上的宪法规范影响着社会秩序的形成,法治意义上的社会秩序的基础就是法律规范,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法律规范因其得到国家的认可并以强制力保障其内容得以实现,而具备了成为维护和建立社会秩序的根本因素。在现代国家,由法律规范形成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是宪法,因而社会秩序是建立在人们对于宪法的认知基础上的,基本法律规范秩序的基础则是来源于人们对宪法的认可。麦考密克在其Institutions of Law一书中所例举的“排队”例子说明了规范性秩序的产生基础,法律规范秩序的基础在于一种非正式的规范性实践,而这种非规范性实践进一步构成了正式的法律秩序的基础,麦考密克认为人们之所以自觉地排队,正是因为这些行动者具有了共同的信念,知道自己应当怎么做,并“相信”别人知道应该怎么做,于是一种依赖于共同信念的规范秩序得以形成[3]。

在麦考密克的制度法学理论看来,社会秩序的基础和规范性来源是基于社会成员之间不成文的?T例,一种对规范相互期待的信念,以此共同信念的实践就形成了一种默示的规范。与传统的社会秩序形成理念不同的是,制度法学理论认为法律规范秩序的基础不在于主权者的命令或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而是来自于社会成员对于规范相互期待的认同意识,支撑社会秩序得以存在的是一种默示的规范和对此的默示的认同[4]32,宪法作为法律规范的核心,其所欲形成的宪政秩序的基础应当是公民对于宪法规范的一种默示的认同。

二、立足于默示认同基础上的宪法权威

一般认为宪法权威是指一国宪法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5],还有人认为宪法权威是就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其内容包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等方面[6]。从此种观念看来,宪法权威应当通过其在实践中的切实运行予以体现,同时在具体的宪法实施中体现其最高的法律效力和地位,从而彰显其权威性。然而宪法权威之所以能获得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最重要的因素应当是公民对于宪法规范的默示的认同,这种默示的共同观念构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得以成立的基础,此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有些许类似,但不同于社会契约的理论假设前提的自然状态的描述和公民让渡权利组成政府实现个体的联合[7]。立足于默示认同基础上的宪法权威是一种观念即公民共同接受“政府有权进行管理,公民应该服从政府和政府制定的法律”的共同观念,公民与政府共同的认同意识表现出来的就是一种默示的惯例,建立在默示认同基础上的惯例取得了对宪法和政府管理的承认,由此宪法才获得了其构建社会秩序、在社会的实践运行中取得最高的地位和法律效力。

法律规范所形成的社会秩序的基础是公民的默认认同意识,基于此,宪法作为法律规范体系的核心,其所确立的宪政秩序必然也是以公民对于宪法规范所具有的默示认同的心理,建立在默示的认同之上的惯例对宪法予以承认,宪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都依赖于此种简单的认同观念:足够多的公民相信其他公民也会像自己一样认同宪法的观念。从这个方面来看,宪法权威应当是以公民对于宪法自觉形成的依附感,并将其作为自己行为的根本准则,由此也成为整个社会秩序正常运转的基础。

默示的认同是一种内化于心的信念,不同于一般意义上国家以强制力作为后盾而推行的法律规范,基于默示的认同而渐进式养成的惯例或规则在压迫式的服从方面的阻力是较小的,公民个体对于规则或是事物的认知与赞同的情况下,可以预见的是公民个体会自觉在规则的指引下进行行为,并不会逾越规则的限度,个体的自由意志是行为的前提,默示的认同将个体的自由意志统一在一个合理的范畴内,进而使得一个区域内的共同体有了较为合理的依靠和支撑。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律规则,基于社会契约而形成的权力与义务规则对于一定区域内共同体的公民都是普遍适用的,而宪法的有效性适用则依赖于共同体内的公民对于该规范的认同,其权威性的基础应当是共同体内公民对其内化于心的默示的认同。

三、宪法权威得以形成的因素

制度法学理论认为,法律规范性的来源或是法律秩序得以确立的基础是不同于凯尔森的实证分析法学抽象假设――“规范性基础”,也不同于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而是一种社会成员相互之间的默示的认同,基于相互期待和如何行为的“规范”,默示的规范成为了法律秩序的最终来源[4]4749。宪法同样如此,立足于默示的认同的宪法权威是在公民对于其他公民默认同样会和自己一样行为的前提之下形成的,宪法权威的形成也意味着宪法所欲构建的法治社会的秩序的确立,然而以默示的认同为基础的宪法权威是不同于主流法学理论所设想的那样,而是通过把庞杂的法律规则内化来理解他人的行为,并在此之上构建法治秩序。因此宪法权威的形成必然是另外一种路径,宪法权威的形成应当是其内生因素的使然,包括时间上的累积和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践性“遗忘”。

(一)时间的累积――内生因素

以规范为核心的法律理论看来,法治的形成和实现必须依靠民众对法律规范的了解和认知,并应当将法律作为一个整体而被信仰,国家的法律的核心地位是个体经过“理性的反思”而建立的,建立于法律之上的秩序因而具有个体理性建构的色彩[8]。宪法权威同样应当是以公民对宪法规范的认知和了解为前提,通过个体理性认知到规范秩序乃至法治秩序的形成,宪法权威在此过程中也自然得以形成。与此理性化的秩序假设不同的制度法学理论认为,秩序的形成包括宪法权威的形成以非理性为基础,但是同样要经过一个转化的过程,公民对于规范的认可并进而转化为个人行动,遵守宪法规范所确立的秩序,但是这一认识是非理性的,是公民自觉的过程。

无论是主流法学理论还是制度法学理论,其都认为法治秩序的形成包括宪法权威的形成且都需要经过一个过程,无论是主流法律理论认为的从对规范的认知到做出相应的行为的过程,还是制度法学理论认为的从规范到默示认同的惯例的转变,法治秩序的形成都依赖于这样的一个过程。对于法律和秩序的形成马克思也指出:“只要作为现状基础的关系的不断再生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取得了有规则和有秩序的形式,这种情况就会发生。”[9]所以法律的形成或是秩序的构建无疑都是一个长时间的社会交往的产物,时间是法律的内生变量之一,同时也是宪法权威的内生因素。

因此宪法权威的形成必然需要时间的积累,时间的内生因素决定着宪法权威和宪法所欲确立的法治秩序的稳定性,法律在社会中被使用的时间越长,其被知晓的可能性就越大,个体的认知也就成为可能,无论是从社会风俗到法律规范或是直接的习惯,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权威性都会获得社会成员的认可。

(二)社会性的实践――外生因素

制度法学理论认为规则并不是始终以规则的形式在日常生活中被公民个体所意识到,规则会在社会实践的过程中被不断使用,在此过程中有些会逐渐转化为个体的习惯,而规则在被使用的过程中必然会与社会性的实践相结合,与宪法权威形成的实践内生因素不同的是,这一社会性的实践是宪法权威形成的外生因素,其通过将规则外化为个体的习惯并形成稳定的内心认同感。

法律必须处于社会生活之中才会展现其规范性的一面,并使其作为社会秩序的基础因素更为明显,相对于时间的内生变量,社会性的实践是与现实密切联系的,通过社会生活将宪法规则在社会中的生命力彰显,以实现法律规则本身存在的目的,法律规则融入公民生活之中,融入公民社会性的实践活动中,会使得社会个体对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更容易承认和接受,而离开了日常生活中公民的行为实践和态度的支撑,宪法权威将会是被架空和边缘化的概念而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4]7275。因此,作为宪法权威形成的外生因素,社会性的实践会使规则更加成为自然,成为公民的一种自觉的习惯,将宪法规则乃至法律规则嵌入公民的日常生活之中,在习惯之中形成对于宪法的认同,宪法权威也就自然得以形成。

四、超越规则之治――从规则到习惯

(一)规则之上的习惯

从法的起源观念看来,法律最初的状态为习惯,其次则是社会风俗和惯例,主权者下达的一般性命令即俗称为法律[10],从成文法到不成文法,以习惯为基础的规则演变为法律,通过法律规则实现规则之治成为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法律规则源自习惯,在法律取得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之后,遵守法律则是社会成员的基本义务,法律规则的权威性也因社会成员的认同而愈加巩固。

法律规则从习惯中衍生而来,此种习惯是社会成员个体或大多数习惯性的行为方式,并被固定化而成为特定群体共同认可的行为模式,这时的习惯是规则之前的习惯,而在规则之后的习惯则是在规则的基础之上形成的,是公民对于规则熟悉的基础上,在面对现实实践时无意识或下意识而作出反应的行为,这是公民对规则经过内化之后形成的一种默示的认同习惯。所以在制度法?W理论看来,社会秩序乃至法治秩序的基础是非理性的,就是对规则内化之后的习惯,公民遵守法律不仅仅是因为了解法律规则,而是因为公民已经将法律规则内化为自身的习惯,出于个人的习惯性思维和意识而做出相应的行为。法律规则只是公民学会守法的工具,一旦公民学会了如何正常行为,就不会去思考是法律规则让他们如此行为,当他们遇到类似的情形时,他们就会进行无意识的处理,而不会再去考虑法律规则是如何规定的,规则在此时甚至被“遗忘”,最终依靠习惯形成了社会秩序,此时的习惯超越了法律规则,成为公民日常生活的行为准则。

规则之上的习惯比规则之前的习惯更具有稳定性,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宪法秩序或法治秩序因而更加稳固,而宪法权威也自然形成并获得公民对于宪法的尊重。

(二)个人习惯与宪法权威

人们对并非出于设计的规则和惯例的遵守,亦即对传统规则和习俗的遵循,乃是自由社会得以有效运行所不可或缺的条件[11]。惯例或习惯的确立使得社会成员的相互交往更为自由,而不是一种强制性的命令的结果,在规则之上的习惯为社会个体所习得并成为公民无意识的思维方式,个人习惯的确立和增长对于宪法的合法性的确立和法治秩序的形成有着重要的作用。主流法学理论对于个体对规则理性认知的假设过于理想化,公民不可能认知全部的法律规则,也不会每时每刻都在思考法律规则。所以个人习惯的获得是公民对于宪法乃至法律规则体系的非理性认知过程,这一从规则到习惯的转变的前提就是公民已经认同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合法性,由此法律对个体行为的影响和对社会秩序的构建超越了“规则――行为――秩序”的简单模式,从规则到习惯的内化过程使得个人习惯成为公民行动的影响因素甚至是决定性因素,而规则又具有了习惯的特征,习惯化了的规则构建的社会秩序比较稳定,因为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公民对于习惯化了的宪法或其他法律规则,不加思索地按照规则去行为,毫无疑问,这样的宪法秩序是非常坚固的。

法律规则的存在是为了影响公民个体的行为并由此而形成法治秩序,而习惯则是对法律规则的补充,但是规则之上的习惯却不仅仅是规范社会秩序的补充,经过了从规则到习惯的转变,个人习惯成为了公民无意识的行为思维方式,规则已经内化为公民的思维意识之中,宪法的至上性和最高性已成为一种信念,基于默示的认同而形成的宪法权威使得公民更加遵守宪法,宪法秩序的形成也水到渠成。个体习惯“取代”规则的同时也赋予了规则更加强大的生命力,同时在公民无意识的思维并行为的过程中“规则”被遗忘,以个人习惯为特征的宪法秩序是稳定的法治秩序,而宪法权威也在此基础上更加稳固。

第12篇

论文摘要:塑造全民的法律信仰是实现国家法治的必由之路。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本应该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司法适用性,而实践中却往往成为“空中楼阁”。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没有在全民中养成宪法信仰。因此,养戍公民的宪法信仰极为重要。这一法律活动是信仰主体和信仰对象的互动过程,既要增强公民的主体意识和权利观念,又要制订出良好的宪法。

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不仅在于制定良好的法律,还需要树立法律的权威,需要人们对法律尤其是宪法存有发自内心的崇拜和信仰,如此则遵守宪法和法律就成为人们的自觉,法律权威和宪法权威才算真正树立。正如法国思想家卢梭所讲:“一切之中最重要的一种: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于是,在现阶段我国法治建设取得重大成就的同时,学者们所担心的是,“缺乏信仰支持系统的法律纵然制定的再多,终究涵化不成一种民族精神,从而也无法支持一场以法治为终极目标的改革的成功”。我国的宪法即处在这样的尴尬境地:高高在上却又可有可无,关键就在于我国没有养成宪法的信仰。

一、我国没有养成宪法信仰的原因

现阶段宪法信仰的缺失,已经影响到我国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有宪法而无的难堪,让人们深刻反思我国长期以来阻却宪法信仰养成的根本原因:

(一)中国传统意识形态和法律文化的影响

在儒家学说思想的引导下,中国传统社会以宗族制度为核心,社会中最重要的几个方面,包括内在的儒家学说、伦理观念等思想因素,以及外在的专制体制、社会等级制度等制度因素,无不与宗族观念、宗族制度密切相关,自然也影响到国家法律的生成和发展,比如法律对家长、族长的实体特权和诉讼特权的确认,并最终使人们形成一种崇尚权力的心态和盲从权力的习性,现如今主要表现为民众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敬畏和对行政职权的倚重,反之是对法制的不信任和对司法权威的漠视。历代统治者们其实也都非常重视法律的运用和发展,但古代法律“法即刑也”,法律就意味着刑法与刑罚,即便在一些民事经济领域,刑法与刑罚也涉及其中,使本来由民事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都烙上“刑”的印迹,且滥用法律现象的普遍和残暴,更使得民众对“法”这个庞然大物产生了恐惧、厌恶以至排斥的心理,加之我国一直缺乏宪法文化和精神,由此无法养成公民的宪法信仰。

(二)我国现行宪法不尽完善

首先,对宪法本质存在认识偏差。长久以来中国学者对宪法的认识聚焦在“统治阶级维护统治的工具”上,并从政治角度把宪法作为国家的象征,突出宪法对于国家存在形式上的重要性,而忽视对宪法真正价值理念的认识。范忠信曾在“法律工具主义批判”一文中指出:“一讲到法律的概念、本质,就是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是调节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手段。尽管法理学界已经修正了这种定义,但一些普法宣传,各种法律考试辅导书,中小学课本中的法律常识,还坚持这些说法。”工具主义说在肯定法律的工具性的同时,暗含了人对于法律的控制,进而弱化了法律的价值和地位,以至于形成这样一种宪法观念: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可以随时被修改,只要是有利于“治国”和“安邦”的内容全部写进宪法。在这样的思维模式之下,人们最终信仰的还是人而不是法律。

第二,我国宪法长期存在纲领性宣示性的条文过多、具有实质性意义的条文偏少的问题,过多使用文学化、生活化的语词和修饰,缺乏理性化和精确化的法律用语。但是,光有美好的理想和宣言,没有现实利益的保护,宪法是无法得到人们尊敬的。

第三,宪法内容不能完全反映时代的要求。但凡成文法都不可避免地落后于实际,宪法也是一样,因此产生了很多法律技术来弥补这一缺陷,如宪法修改、宪法解释等。我国社会变化日新月异,必然要求法律体系与其相对应。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稳定性固然是其权威性的来源,但是面对社会的深刻变革,宪法也不得不对一些根本性问题的变迁作出反应,否则绝不是优良宪法的品性。我国宪法经过了几次重要的修改,特别是2004年修正案对人权、私有财产、土地征收征用等问题做了全新的诊释。虽然在迁徙权、罢工权、婚姻家庭以及言论自由等问题上仍没有完全应对现实,但终究已经给了学者们很大的鼓励,更给了普通民众很大的信心。

第四,宪法的内容缺乏有效的利益导向。在资源相对稀少的世界,人们作为自已利益最大化的最佳判断者,必然有趋利弊害的天然倾向。这种利益的导向也必须反映在宪法当中,如2004年修正案中增加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但总体上仍显不足。

第五,现实中,忽视对宪法的宣传、以言代法、靠政策办事等现象的存在,都冲击着宪法的权威,消解着宪法信仰。而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屏障—司法,也未赋予宪法作为一部法律的直接与实际效力,使宪法在保障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显得苍白无力。由此人们更重视具体法律对自身的影响,作为母法的宪法却被束之高阁。宪法仅仅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它无法兑现对人们的各种承诺。

二、如何养成公民的宪法信仰

人是有理性的,除了人自身之外不存在任何的权威。但是某些公共领域里,权威的存在又成为必要的例外,因为它的权威来自于人的理性本身,人们承认一个权威的前提是它必须具有正当性。宪法也必须有其正当性。在正当性的前提下,宪法信仰逐步养成的过程,是作为宪法信仰主体的公民和宪法之间的互动过程。

(一)宪法信仰的主体是国家公民

宪法信仰的养成从主体角度而言,应着力于加强公民的主体意识以及其对宪法价值的感受、认同,进而提升公民的守法精神。公民的主体意识是在法治状态下公民对自身权利和地位的自觉意识,它使公民意识到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核心。公民的主体意识包括公民的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平等意识等。“主体意识同时又意味着完全体现人的尊严的人格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这就产生了权利观念。”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也无法产生对法的需求和对法律的渴望。权利意识的增强导致对法律的认识与对其价值的认同,有利于人们法律信仰的生长;反之,对法律的信仰也必将推动人们权利意识的扩张,从而又推动法律意识的增强。宪法和法律的发展过程,必然是由注重国家、集体、各种社会组织的权利保护,转到对自然人、法人等私权利的保护上来,倡导和确立以权利为核心的社会关系,以此不断强化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法律信念,这是宪法信仰的基础之一。同时,宪法对公民权利的维护和保障也进一步强化了公民的权利意识。正因为宪法反映了人们最高的价值追求,并以国家的根本法作为载体,以最高的法律效力作为保障,它就存在了人们信仰它的价值基础。公民就是通过对宪法价值的感受和认同,从而形成法治观点和宪法信仰。可见,对宪法的信仰归根结底是基于宪法体现着信仰主体的价值追求,并能帮助他们实现价值理想。此外,宪法信仰并不是一句口号,而是实实在在的一种社会法律现象,体现为公民对宪法的尊重和遵守。从内心表现来说,要培育公民的守法精神,即公民是基于对宪法的内在价值的认同而自发形成的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原动力,是出自内心地视遵守宪法为道德自觉的主观理念。只有这样,宪法信仰才能真正树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