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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细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实行以“总量预算、定额控制、弹性决算”为主的复合方式进行结算。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时,实行以下结算方式:
(一)总量预算、定额控制、弹性结算方式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施行按年度定额控制、年底弹性结算的结算方式。
(二)服务单元结算方式
对参保居民门诊大病实行服务单元结算方式,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三)服务项目结算方式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保险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按服务项目方式结算。
1.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费用;
2.因探亲、旅游、学习等突发疾病急诊住院治疗的;
3.经批准转外地(住院)诊断、治疗的;
4.因急(诊)病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在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
5.其他符合规定的由参保人员先行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
第四条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用结算快捷、准确、安全、有效,医、患、保三方按照医疗费用结算程序办理。
(一)定额控制、弹性结算程序
定点医疗机构每月10日前,将上月使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发生额按规定的报表格式及相关资料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合定额控制计划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按定额控制计划并扣除预留保证金后办理结算。
(二)服务单元结算程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确定的门诊大病病种的标准进行结算,具体程序另行制定。
(三)服务项目结算程序
参保人员先行垫付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治疗结束后一个月内,个人持住院有关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审核后办理结算,医疗费用支付给本人。
第五条参保人员住院时,因病情需要且本定点医疗机构无相应检查设备的,可由收治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外院检查申请。参保人员持申请到约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外院检查应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中有收费标准的项目。参保人员外院检查的费用由收治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按本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及收费标准计入参保人员本次住院医疗费用。收治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与约定检查的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费用结算具体事项,由双方协议解决。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预留保证金的比例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金额的10%。预留保证金的返还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年终考核结果挂钩。年终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的定点医疗机构,预留保证金全额返还;考核得分在79—60分的定点医疗机构,每少1分预留保证金返还比例降低一个百分点;年终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下的定点医疗机构,每少1分预留保证金返还比例再降低5个百分点。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医疗费用的定额控制指标、质量管理指标及预留保证金指标等,并按协议履行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监督检查的结果和提出调整的意见。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具备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应综合考虑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分布、规划、功能、服务质量、服务成本,以及区域内医疗保险需求,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
(二)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
(三)兼顾中医与西医、专科与综合,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四)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和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以下类别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登记注册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省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与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并经同级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四)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一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等书面材料;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军队医疗机构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
(七)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统筹地区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定,并将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名单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备案。
在肥中央驻皖及省属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审定。
第七条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对照定点标准,会同卫生、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和物价等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进行实地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医疗机构标牌》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制定。
第八条医疗机构取得定点资格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其签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协议期限。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
协议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服务人群、范围;
(二)医疗服务内容、水平与质量;
(三)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包括结算方式、时间和支付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
(四)医疗费用的审核、管理和控制措施;
(五)有关责任和制约措施;
(六)其他事项。
协议签订后,医疗机构方可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或解除、终止协议的,应报同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可供统筹地区参保人员就医选择。参保人员可选择不同层次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2家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以及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可供参保人员就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和等级,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要求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服务协议期满后继续作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在协议期满前2个月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作自动放弃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协议期满之日起终止其所有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收回《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应凭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医疗保险证(卡),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按相关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救抢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应有所差别。其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卫生行政部门按参保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分别确定。
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定点医疗机构应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人员就医、定点医疗管理服务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诊断、治疗及医疗费用等资料实行单独管理、单独建帐,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就医信息。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服务、医疗收费等内审制度和监控机制。不定期公布定点医疗机构费用信息,特别是要加强大型检查治疗和特殊医用材料使用信息与费用信息的。要保证参保人员的消费知情权,使用自费药品、医疗服务项目要征得参保人员或亲属(委托人)的同意。
参保人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其提供住院期间各项费用清单,并经参保人员或亲属(委托人)签字。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因就医发生纠纷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视不同情况分别提请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卫生、财政等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研究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制度和奖惩约束机制。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查处,重大违规行为要逐级上报。
第十八条对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行为的认定及查处应遵循严肃、慎重、定性准确的原则。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下列违规行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卫生等行政部门及时予以查处,并列入年度考核:
1、对初次发生的分解住院、挂床住院、降低入院标准住院行为采取核减或追回当次所拨付的费用。
对推诿病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批评和整改意见,并做出记录。
对冒名住院,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应将被冒名参保人员列入重点监控对象,通报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单位。如属医患串通,责令定点医疗机构对有关医务人员做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理。
对滥用药物、分解收费项目及超标准收费所导致的基金支出予以核减或追回。
2、对发生虚假住院、串换药品或以药易物、诱导住院、虚假和转嫁收费等严重违规行为,以及多次分解住院、挂床住院、降低入院标准住院的行为,除追回拨付的费用外,视情节可处以1-2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费用中扣除,同时责令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整改。
3、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严格控制参保人员个人自费比例。对超过确定比例的定点医疗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在医疗费用结算时视情扣减。
4、对多次违规或严重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书,限期3-6个月整改,并予以公布。
5、对发生违规行为情节严重且拒绝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定点医疗机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予以公布。
6、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伪造病历等骗取医保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理,处理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对造成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人,视其违规情节,可采取责令检查、暂停执业、吊销执业医师资格。如违纪、政纪,建议或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定点资格审定等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各统筹地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参保与缴费
第一条咸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一)我市辖区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具有城镇户籍、18周岁以上的城镇非从业居民。
(二)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在我市辖区内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定居的少年儿童。
(三)不属我市城镇户籍,父母在我市辖区内就业,且有一方参加了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随父母在我市辖区内生活、上学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的农民工子女。
(四)转为我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和户籍新转入我市的城镇居民,按自然年度转换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原则上不得转入或重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稳定就业后,应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原则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全市执行统一政策和标准。2007年**区、渭城区和市高新区先随市本级实行市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市级统筹。
第三条20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2007年办理参保登记及缴费手续时间,此段时间参保的城镇居民一次缴纳2007年1/4年度及2008年全年度应由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
2008年后新办理参保手续的城镇居民一次全额缴纳自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至参保时应由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2008年3月、9月每月1日至15日为2008年度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及缴费时间,2009年及以后每年参保时间根据城镇居民参保情况另行确定。
已参保城镇居民每年10月8日至11月30日为下年度缴费期,由城镇居民到所属社区复核并确定缴费标准后到指定银行缴纳新年度应由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未按时缴纳新年度医疗保险费的可于次年2月1日至2月底补缴,但须按中断缴费的规定设置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从缴费的次月算起)。
第四条参保城镇居民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属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于60日内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缴费全额退费手续。
第五条参保年度内被本市以外的大中专院校录取、参军或就业的参保学生,当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参保年度内稳定就业并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当年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六条咸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家庭为缴费单位(家庭成员中除参加我市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其他成员需整体参保)。属参保范围的参保对象首次参保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2007年9月30日前的户口簿、本人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学生、儿童除外),家庭成员的医疗保险证或医疗保险卡。
(二)低保人员提供上月由民政部门发放的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存折、本人身份证、户口簿。
(三)重度残疾人提供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本人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学生、儿童除外)、户口簿。
(四)三无人员(即同时具备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三个条件)提供户口簿、本人身份证、社区、街道、(乡镇)、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提供户口簿、本人身份证、社区、街道(乡镇)、县(区)民政部门审核的低收入证明。
(六)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户口簿、本人身份证、社区、街道、(乡镇)、县(区)民政部门审核的证明。
(七)属本市城镇集体户籍的中专、技校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提供集体户口簿(卡)、学籍证明等相关资料。
(八)新生儿由其父母提供户口簿。
(九)参保人员近期二寸免冠证件照片1张(三岁以下幼儿提供1张二寸母子或父子照片)。
上述(二)、(三)、(四)、(五)、(六)类人员参保前由所在社区公示一周,无异议后参保时由社区提供公示证明。
第七条续保缴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口发生变动的居民办理续保手续时须提供户口发生变动的相关资料。
(二)低保人员续保缴费时须提供续保缴费上月领取低保金发放存折。
(三)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提供户口簿、本人身份证、社区、街道、(乡镇)、县(区)民政部门审核的低收入证明。
第八条新参保城镇居民首先在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所)填写《咸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成员参保登记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所)审核参保人员资格。
第九条参保登记结束后,城镇居民持社区打印的缴费单据在指定银行以家庭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相关资料并确认缴费后,将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卡下发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所),参保居民领取医疗保险卡。
中专、技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所在社区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条咸阳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
(一)城镇非从业居民(18周岁以上)按每人每年200元标准筹集。个人缴纳160元,财政补助40元(中央财政20元,省级财政12元,市级财政3.2元,县市区财政4.8元)。
其中,对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的困难城镇居民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00元(中央财政50元,省级财政30元,市级财政8元,县市区财政12元);对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三无”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给予补助,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市城市医疗救助承担40元,县市区城市医疗救助承担60元)。
(二)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0-18周岁)按每人每年70元标准筹集。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40元(中央财政20元,省级财政12元,市级财政3.2元,县市区财政4.8元)。
其中,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50元(中央财政25元,省级财政15元,市级财政4元,县市区财政6元)。
第十一条财政补助资金按上述标准由各级财政按年度直接划拨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按补助标准按年度拨入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区、渭城区和高新区应承担的财政补助资金由区财政按年度直接汇入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咸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帐核算,封闭运行。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7年按1/4年度享受)。
第十五条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实行起付标准金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
(一)城镇居民住院起付标准金为:社区定点卫生服务中心15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或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5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含转院)600元(参保城镇居民每住一次院需缴一次住院起付标准金)
(二)一个参保年度内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3万元,对患白血病及其他恶性肿瘤的,最高支付限额再提高1万元;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4万元。
第十六条参保城镇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制及转院登记审批制度,患专科疾病、恶性肿瘤、传染病、急诊、抢救等确需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由参保城镇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确需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城镇居民由接诊医院医保科审批。患普通疾病需在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含二级)住院治疗的患者,原则上须持有下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
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病情缓解或需康复、维持治疗的城镇居民,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转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
确需住院治疗的参保城镇居民应遵守双向转诊原则并持本人咸阳市医疗保险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办理住院手续。住院病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住院病种目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颁布)的,出院时,除个人自付部分(起付标准金、自付比例金、自费药品费、自费项目等费用)外,其余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用医疗保险卡直接结算。
第十七条参保城镇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每一次住院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总额在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分担。参保城镇居民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个人负担65%;参保城镇居民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个人负担55%;参保城镇居民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个人负担45%;参保城镇居民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住院,个人负担35%。其余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统一执行《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18周岁以下参保城镇居民住院用药目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颁布)。《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品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乙类药品费用的自付比例为:乙类药品总费用在5000(含5000)元以下,个人先自付10%;乙类药品总费用在5000-7500(含7500)元,个人先自付12%;乙类药品总费用在7500-10000(含10000)元,个人先自付15%;乙类药品总费用在10000元以上,个人先自付20%。剩余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
中药饮片及药材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外,剩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抢救、手术使用全血或成份血,个人自付费用的20%,剩余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材料费用(冠脉支架、髋关节、永久起搏器除外)按下表规定比例自付(非分段计算),按自付比例自付后余下的费用与其他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
材料费用自付比例表
总费用参保患者自付比例
1000(含1000)元以下25%
1000-3000(含3000)元35%
3000-8000(含8000)元40%
8000-15000(含15000)元45%
15000元以上50%
第二十一条600元以上(含600元)的大型医疗检查项目的费用,参保城镇居民先自付总费用的20%,剩余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恶性肿瘤、肝硬化晚期、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脑出血、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总费用按下表规定实行三方分担:
医疗机构
级别患者自付(%)医疗机构承担(%)统筹基金
支付(%)
三级452035
二级371845
一级291655
参保患者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行支架植入(冠心病)、永久起搏器植入及髋关节置换按下表规定三方分担:
治疗方案住院医疗费用限额(元)患者自付(%)医疗机构承担(%)统筹基金支付(%)
三级二级三级二级三级二级三级二级
冠心病支架植入(一个支架)27000260006059873234
冠心病支架植入(二个支架)39000380006059873234
冠心病支架植入(三个支架)51000500006059873234
永久单腔
起搏器植入21000200006059873234
永久双腔
起搏器植入38000370006059873234
人工半髋
关节置换19000180006059873234
人工全髋
关节置换26000250006059873234
支架总数≤3、每个≤11500元;永久单腔起搏器≤15000元;永久双腔起搏器≤32000元;人工半髋关节≤9000元;人工全髋关节≤16000元时住院医疗费用按上述规定实行限额控制,材料费用超过上述标准的由患者完全自费。
第二十三条参保患者转市外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费用个人先全额垫付,治疗结束后,持正式有效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骑缝公章)、住院费用明细单、诊断证明、医疗保险卡到所在参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扣除三级定点医院起付标准金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30%(冠心病支架植入、永久起搏器植入、人工髋关节置换除外)。
参保患者转市外指定医疗机构行支架植入(冠心病)、永久起搏器植入及髋关节置换按下表规定由统筹基金、患者分担:
治疗方案住院医疗费用限额(元)患者自付(%)统筹基金支付(%)
冠心病支架植入
(一个支架)270007030
冠心病支架植入
(二个支架)390007030
冠心病支架植入
(三个支架)510007030
永久单腔起搏器植入210007030
永久双腔起搏器植入380007030
人工半髋关节置换190007030
人工全髋关节置换260007030
支架总数≤3、每个≤11500元;永久单腔起搏器≤15000元;永久双腔起搏器≤32000元;人工半髋关节≤9000元;人工全髋关节≤16000元时住院医疗费用按上述规定实行限额控制,材料费用超过上述标准的由患者完全自费。
第二十四条参保城镇居民患精神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费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市内、转院及异地急诊住院均执行此标准)。
第二十五条结核病在专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总额在4000(含4000)元以下的,参保职工自付55%,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45%;费用总额在4000-8000(含8000)元的,参保职工自付60%,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40%;费用总额在8000元以上的,参保职工自付65%,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35%(市内、转院及异地急诊住院均执行此标准)。
第二十六条应用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X—刀)、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总费用;进行器官、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总费用;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中子治疗项目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总费用,参保患者先自付总费用的70%,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30%(市内、转院及异地急诊住院均执行此标准)。
第二十七条部分普遍开展的高新技术治疗项目:介入(心脏介入除外)、射频消融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总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费用在5000(含5000)元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30%;5000-10000(含10000)元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20%;10000元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15%(市内、转院及异地急诊住院均执行此标准)。
第二十八条参保城镇居民(不含异地就医人员)患下列疾病需要门诊治疗,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
大额慢性病门诊的治疗范围: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血液透析;
(二)、恶性肿瘤直线加速器放疗;
(三)、慢性肾功能衰竭腹膜透析;
(四)、恶性肿瘤化疗;
(五)、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用药;
(六)、白血病治疗用药;
上述(一)、(二)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费用仅指治疗及材料费用,其余各项不含检查及化验费用。
第二十九条参保城镇居民外出期间发生急诊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凡符合我市病种目录规定的病种,凭社区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正式有效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骑缝公章)、住院费用明细单、诊断证明、咸阳市医疗保险卡等到所在参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起付标准金按我市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执行,每次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含起付标准金及参保职工个人负担比例)的最高限额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306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236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1410元。除去起付标准金后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自付比例分别为70%、60%、50%。恶性肿瘤、肝硬化晚期、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脑出血、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治疗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扣除我市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金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30%。
参保患者急诊行支架植入(冠心病)、永久起搏器植入及髋关节置换按下表规定由统筹基金、患者分担:
治疗方案住院医疗费用限额(元)患者自付(%)统筹基金支付(%)
三级二级三级二级三级二级
冠心病支架植入(一个支架)270002600072702830
冠心病支架植入(二个支架)390003800072702830
冠心病支架植入(三个支架)510005000072702830
永久单腔
起搏器植入210002000072702830
永久双腔
起搏器植入380003700072702830
人工半髋
关节置换190001800072702830
人工全髋
关节置换260002500072702830
支架总数≤3、每个≤11500元;永久单腔起搏器≤15000元;永久双腔起搏器≤32000元;人工半髋关节≤9000元;人工全髋关节≤16000元时住院医疗费用按上述规定实行限额控制,材料费用超过上述标准的由患者完全自费。
第三十条对参保居民连续参保,且五年内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首次发生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降低2个百分点。
第三十一条跨参保年度住院患者(含上一参保年度已发生未报销医疗费的)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参保城镇居民年检后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跨参保年度(以参保城镇居民实际应年检的时间为准)一个季度内未报销的医疗费,视为自动放弃,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城镇居民在当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前死亡的,所发生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次年2月底前报销,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报销费用由上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参保年度内被本市以外的大中专院校录取、参军或就业的参保学生,自报到之日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参保城镇居民中断缴费期间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内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暂行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的,从参保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6个月以后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的,设3个月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
第三十五条参保后中断缴费在6个月以内的,办理续接手续后设3个月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参保后中断缴费在6个月以上的,办理续接手续后设6个月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
第三十六条参保城镇居民在市内未持医疗保险卡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性病、交通肇事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条出国和赴港、澳、台地区探亲、进修、考察、讲学期间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医疗管理
第三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下的据实结算办法”。具体结算办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签订协议时予以明确。
第四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应付医疗费用总额的90%,其余10%留待年终综合考核后按考核规定予以支付,综合考核标准在签订协议时予以明确。
第四十一条参保城镇居民在市内住院因病情需要做600元以上(含600元)的大型医疗检查项目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建议,出具病情摘要,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核同意后进行。急诊可先检查,三日内补办手续(节假日顺延)。
第四十二条因市内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参保城镇居民患病需转往本市外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由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内部组织会诊后开出转院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核登记,再经所在参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急诊患者可先转院,三日内补办手续(节假日顺延)。
第四十三条市内参保城镇居民发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细则中第二十六、二十七条所列的医疗行为时,必须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否则,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四条参保城镇居民在市内因患大额慢性病需门诊治疗时,由参保职工向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病史资料,经定点医疗机构复查填写相关申请表,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四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保经办机构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并按协议的有关条款扣除违约金。有关部门应视其违规情节轻重依法依纪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参保城镇居民患病住院未临床治愈而让其出院或停药、自费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未按药品批零差价规定计价的;
(三)挂床住院、借证住院、分解住院人次、随意减免起付标准金的;
(四)将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五)以医谋私增加参保患者的医疗保险费用,损害参保城镇居民权益的;
(六)捏造病历,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以物易药、以药易药,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将非单病种疾病按单病种收治的;
(九)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参保城镇居民将本人医保卡借与他人住院者,退回所发生的应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并冻结借卡人医疗保险卡一年。
第四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扣除定点医疗机构违约金总额的3%设为投诉奖励基金(该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计帐、单独核算),用于奖励投诉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保政策的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参保城镇居民及家属、亲友等,有权利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人和事进行投诉,投诉情况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的,将投诉事实中违规总费用的10%奖励给投诉人,奖励费用在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责任和技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基本医疗诊疗项目、诊疗规范、服务设施范围、开支范围、不予开支范围等其它内容,按国家、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行为的监督。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医疗保险工作实施检查和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患、管三者发生纠纷的协调处理。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州卫健委《关于开展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三个全覆盖”专项行动的通知》要求,进一步落实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联系人制度、就医绿色通道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三个全覆盖”工作,将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服务工作做实做细。按统一部署,高度重视,指派专人对相关工作进行落实。确保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三个全覆盖”工作落实到位:
一、建强组织,健全工作机制。
一是县卫生健康局针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三个全覆盖”工作专题研究了相关问题。二是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针对问题制定了工作措施,成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领导小组,明确了各自工作责任。三是制定考核细则,将相关内容纳入县卫生健康局年度工作考核中,加大考核力度。四是结合实际开展了2次专题培训班,对相关内容开展调研,建立工作台帐,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实施见面调查,联系人制度落实情况以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知晓率、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状况等为主要内容方面进行调查记录,做到扶助对象底数清楚,措施实.
二、建立制度,全面落实惠民政策。
严格落实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双岗联系人制度,一是通过县乡村三级联动,为每户特殊家庭确定了一名乡镇领导干部和一名村干部作为帮扶“双岗”联系人,落实“双岗”责任制。二是联系人与特殊家庭成员保持经常性联系,建立了“关心关爱”联系制度和资金及时兑现机构。三是定期或不定期走访慰问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是传统节日为他们送去慰问金和慰问品,切实为计生特殊家庭解决实际困难和后顾之忧。四是建立了计生协会员、志愿者、爱心人士等与特殊家庭成员结对帮扶机制,将相关惠民政策落实到位,让他们时刻享受到政策带来的实惠和遇到困难能得到及时帮助。
三、明确对象,全覆盖签订家庭医生服务。
一是将县妇计中心确定为计生特殊家庭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将所有计生特殊家庭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对象。二是定点医疗机构在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时,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作为重点优先签约服务人群,签约率达到100%。三是家庭医生熟悉所有特殊家庭健康状况,为签约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评估,并提供优先就诊、转诊等服务。
四、畅通信息,方便就医渠道。
一是让特殊家庭和建档立卡贫困户掌握健康扶贫、计生等相关优惠政策服务,及时收集他们的诉求和困难,制定解决措施。二是确定县妇计中心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并统一制作“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就医绿色通道”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先”标识,发放优先优惠凭证,提供挂号、就诊、转诊、取药、收费、综合诊疗等就医便利服务。三是医疗机构安排专人负责特殊家庭成员和建档立卡贫困户就医,帮助患者就医需求。四是做到就医后及时报销制,让特殊家庭成员享受就医带来的便捷。
此次自查工作通过召开专题会,入户调查、走访谈心等方式,加大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扶助关怀力度,提升扶助关怀工作水平,全力推进、完善、巩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三个全覆盖”工作,做到制度健全,资金落实到位,应扶尽扶,精准帮扶,亲情关爱、责任到人。
第一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渠道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二条建立新农合制度的目标是:从年开始,在我县建立起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统筹补偿的新农合制度。使95%以上的农民参加新农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障。
第三条建立新农合制度遵循的原则是:
(一)政府扶持引导,农民自愿参加。县、乡(镇)政府进行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管理引导,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依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参合费,并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二)多方筹集资金,互助合作共济。新农合基金由中央和省、市、县各级政府补助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和农民缴纳参合资金组成。参合农民所履行的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三)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新农合统筹基金的使用,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严控风险。
(四)大病统筹,兼顾全面。建立大病统筹基金,用于住院医药费补偿,由县上统筹支付;建立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普通门诊医药费用和慢性病门诊医药费补偿,由县上统筹支付;基金的5%作为风险基金,用于解决大病统筹基金超支和不可预测的重大疾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药费用。
第四条参加新农合的范围为县内所有农业户口居民,包括长期外出务工、经商且户籍在本县的农民。参合农民必须以户为单位参加,“村可漏户,户不漏人”。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范围:新农合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金融机构、医务人员、管理人员、参合农民。
第二章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新农合基金筹资采取县级统筹、乡为单位、户为基础的办法,管理形式为县办县管民用。
第七条新农合基金由大病统筹基金和门诊统筹基金组成,基金来源由农民自筹、政府补助和社会捐助构成。
第八条参合农民每年每人缴纳参合费30元(以后按省上政策执行)。从中央、省、市、县财政补助资金和个人缴纳参合费总额中提取30%用于建立门诊统筹基金,从年起用于普通门诊医药费用和慢性病门诊医药费补偿,结余转存下年度使用。
第九条参合农民交费原则上一次交清,交费时间不得迟于上年度12月底。交费期限截止后再交费的农民只能享受下一年度合作医疗有关待遇。当年出生的新生儿,在3个月内补办本年度新农合参合手续,可享受本年度医药费补偿。
第十条农村低保户、五保户、计划生育优抚对象、残疾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参合费可由民政、计生部门从民政救济、计生奖励等专项资金中按有关规定筹集。
第十一条以中央和省、市、县四级政府财政对新农合补助资金及参合农民缴纳基金建立大病统筹基金和门诊统筹基金,全部用于全县参合农民大病住院、慢性病门诊和普通门诊医药费用补偿。
第十二条鼓励倡导各类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新农合基金自愿捐助。捐助金由县合管办统一接收,存入新农合统筹基金专户,基金利息收入计入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农民缴纳的参合费由乡(镇)合管办统一收缴,及时划转县财政新农合基金收入专户储存。新农合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实行收、支两条线,钱帐分开、管用分离、封闭运行,采取银行管钱、财政管帐、合管办管事的资金封闭运行机制。
第十四条按照既有利于规避基金风险,又便于基层各定点医疗机构运转的原则,大病统筹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县农行,门诊统筹基金存入县信用联社,各受理新农合基金的金融单位要确保基金安全存储,便捷服务,及时兑付。县级金融单位之间划转资金最多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公休日除外),县级与乡级之间划转资金最多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公休日除外)。
第三章新农合的补偿范围和办法
第十五条参合农民门诊医药费的补偿办法。
(1)普通门诊医药费补偿只限于在本乡镇和本村的定点医疗机构。
(2)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凭《合作医疗证》按《宕昌县新农合门诊统筹实施细则》具体补偿。
第十六条参合农民大病住院医药费补偿范围和办法。
(一)补偿范围:包括药费、治疗费、化验费、影像检查费、手术费、床位费等费用。
(二)补偿标准:
大病住院医药费补偿设最低起付线和最高封顶线,起付线以下封顶线以上的医药费用由个人负担。
(1)参合农民在乡镇卫生院住院,起付线50元,补偿比例85%,封顶线3000元,出院时在就诊乡镇卫生院直接补偿。
(2)参合农民在县级医院(县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站)住院起付线100元,补偿比例75%,封顶线8000元,出院时在就诊医疗机构直接补偿。
(3)参合农民在县外(省、市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线300元,补偿比例65%,封顶线15000元,出院后凭转院证明、就诊医疗机构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在本乡镇卫生院审核补偿。
(4)在县级医院(县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站)住院使用纯中医药治疗的医药费用,起付线70元,补偿比例90%,封顶线8000元,出院时在就诊医疗机构直接补偿。
(5)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省增补目录》中的中成药、中药饮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以治疗为目的的中医药实用技术、全省统一调剂使用的院内中药制剂和市县确定的30种常见病、多发病应用中药治疗以及我县征集审验的36种中医适宜技术为参合农民诊治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分别在门诊、住院统筹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偿。
第十七条参合农民因意外伤害(除斗殴致伤、酗酒、服毒、自残、自杀及有责任方的交通事故、工伤、医疗事故外)在各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医药费用经核查属实的按60%给予政策性补偿。
第十八条参合农民住院分娩的除享受“降消”项目减免外,乡级平产(住院总费用不得超过600元)每例定额补偿200元;县级平产(住院总费用不得超过800元)剩余费用取消起付线,由新农合予以补偿;高危妊娠剖腹产“降消”(住院总费用不得超过2000元)项目补偿剩余资金,由新农合予以补偿。孕产妇住院分娩的基本服务项目分平产和剖宫产,基本服务内容包括:基本护理、常规检查、助产服务、基本用药。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医药费补偿办法。
(一)计划生育五项手术中需住院病人的医药费用除计生部门补助部分外,剩余费用按乡镇卫生院补偿比例直接补偿,取销起付线。
(二)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和与之有关的妇女病治疗费用需住院按同级医院补偿比例补偿,不需住院的按普通门诊予以补偿。
(三)确定为合作医疗定点机构的计生服务所,必须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收费必须按新农合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农村低保户、五保户、计划生育优抚对象(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领证户)、残疾人、在乡老复员军人、70岁以上老人在各级医疗机构住院凭有关证件取消起付线,直接按比例补偿。
第二十一条符合济困病床减免的住院参合农民除享受济困病床减免费用外,剩余费用取消起付线直接按同级住院比例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参合农民一年内多次住院的补偿比例不变,对高额医药费用进行二次补偿,即住院医药费用补偿后,剩余费用仍超过1万元以上的按50%补偿。同一个人全年补偿医药费累计最高限额为6万元。儿童患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的医药费用补偿最高限额为8万元。
第二十三条急救车运送病员费用按40%给予政策性补偿。
第二十四条参合农民在县外务工时在县级及以上公立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凭就诊医疗机构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用人单位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费用清单,按300元以下医药费自付,超出部分按60%补偿,每次住院补偿医药费最高限额为10000元,在本乡镇卫生院审核补偿。
第二十五条参合农民必须坚持“就近就诊,逐级转诊”原则。就诊时必须出示《合作医疗证》,医生接诊先验证、登记,后处置(急诊病人除外)。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使用《新农合专用处方(复式)》。住院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药品、检查、治疗项目)用中文如实记录。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免费为患者提供补偿医药费所需的各种文书资料。
第二十六条参合农民在县内医疗机构住院时,实行“一证通”。即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在县内自主选择服务好、价格低、距离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在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时,必须持县级医院的转院证明,并经科主任、分管副院长签字,报县合管办审批后转院治疗。急诊病人转县外就医可先住院,10日内凭急诊证明补办转诊手续。
第二十七条下列情形不属于新农合补偿范围:
(一)未参加新农合人员发生的医药费用;
(二)自购药品、保健品费、非疾病治疗费用、保健及康复性器具费用;
(三)斗殴致伤、酗酒、服毒、自残、自杀及有责任方的交通事故、工伤、医疗事故所致医药费用;
(四)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与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五)住院期间的特需服务、生活服务和设施等费用;
(六)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之外的药品费用;
第二十八条无有效转诊、转院手续或未经认可在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公立医院)就诊发生的住院费用经核查属实的按50%给予政策性补偿。
第四章新农合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新农合的定点服务机构由县卫生行政主管机构按照规划进行设置,挂牌管理。原则上定点服务机构为县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站、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村卫生所必须达到基本建设标准,实行一体化管理,数量一般控制为一村一所。县合管办必须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新农合服务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由县合管办每年组织考核一次,凡不按规定执行或达不到医疗服务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规范》、《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县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收费标准和县合管办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收费价格,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参合农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确保让参合农民真正得实惠。
第三十二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的原则,严格诊疗规范,不准滥用药、乱检查、开大处方、人情处方和“搭车”药。大型医疗器械检查阳性率不得低于70%。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之外药物,特殊药品必须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签字,但不得超过总药费的5%(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不得超过10%),对超比例使用的药费新农合不补偿,参合农民不承担,由医疗机构自付。
第三十三条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医药费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年平均住院医药费用增长率不得超过8%;与未参合患者年平均住院费用相比不得超过5%。普通门诊每人当日累计处方费用乡级不得超过50元、村级不得超过30元。
第三十四条村级、乡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补偿费用先由医疗机构垫支,按月在乡(镇)卫生院审核补偿并报县合管办审查。县、乡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补偿费用先由医疗机构垫支,按月在县合管办审核补偿。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随意放宽补偿范围和标准,门诊统筹基金不得超支,不按规定补偿的超出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自付。
第三十五条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合农民积极宣传新农合补偿政策,免费提供健康教育和知识咨询。
第五章新农合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全县新农合的管理由县新农合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管委会”)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全县新农合工作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制定新农合工作制度和实施细则;
(二)负责全县新农合工作的宣传动员、组织实施、协调管理、监督检查;
(三)对全县新农合资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为县乡(镇)新农合机构的建立和运行提供必要条件;
(五)讨论决定方案修订、资金筹集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县新农合管委会下设新农合管理办公室(简称“县合管办”),具体承担全县新农合业务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县管委会决定、承担县管委会日常工作;
(二)负责对乡(镇)新农合的业务指导和对乡(镇)合管办的监督管理;
(三)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县内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并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合作医疗证》的制作、审核及管理工作;
(五)负责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大额慢性病门诊医药费的审核补偿和门诊医药费补偿的审查工作,负责县外就医的审批工作;
(六)负责新农合的统计、财务报表上报、运行情况分析,并及时向县管委会提出基金预警报告;
(七)定期向社会公示新农合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督促各乡(镇)合管办公示补偿情况。
(八)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和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八条各乡镇分别成立乡(镇)新农合管理委员会,简称“乡(镇)合管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乡(镇)新农合的组织领导、协调管理和宣传动员工作;
(二)负责本乡(镇)参合农民参合费的收缴和登记工作;
(三)负责本乡(镇)新农合基金使用的监督工作。
(四)负责本乡(镇)合作医疗办事机构(乡镇合管办)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乡(镇)合管会下设办公室,简称“乡(镇)合管办”,为乡镇新农合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乡镇农民参合费的收缴和划转工作;
(二)负责《合作医疗证》的发放和年度审核工作;
(三)负责本乡(镇)统筹基金补偿的核查公示工作;
(四)负责本乡(镇)医疗机构执行新农合政策的监督工作;
(五)负责本乡镇参合农民信息管理、数据统计和报表工作;
(六)承办乡(镇)新农合具体业务和乡(镇)合管会的日常工作;
(七)调查群众来信来访案件。
第四十条县、乡(镇)合管办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出,按当年参合人数人均1元的标准核算,不能挤占挪用合作医疗基金。
第六章新农合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县上成立新农合监督委员会,具体负责全县新农合的监督工作。乡镇成立相应的监督委员会,负责本乡镇新农合的监督工作。县、乡(镇)合管办定期向监委会和同级政府汇报新农合运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实行新农合基金定期审计制度。由审计部门每年对新农合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审计,公开审计结果。
第四十三条实行新农合基金使用公示制度。乡(镇)合管办每月对新农合补偿情况进行一次公示,县合管办每季度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公示,确保新农合基金使用的公开、公平、公正、合理。
第四十四条实行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对新农合药品、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进行公示制度。由物价部门定期检查监督,药监部门加强对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四十五条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县、乡(镇)合管办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设立举报箱,鼓励公民、团体积极举报,向县、乡合管办投诉、举报,对举报情况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
第四十六条县合管办与县、乡两级定点医疗机构及乡镇合管办之间实行微机联网,对门诊、住院医药费用支付情况进行网络管理。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新农合管理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新农合基金,索贿受贿、的;
(三)弄虚作假补偿不属于新农合补偿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兑付参合农民医药费用,吃、拿、卡、要的;
(五)其它违反新农合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其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加新农合人员的医药费列为新农合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新农合用药规定,超比例使用目录外药品或将住院药费转为门诊药费的。
(三)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记空帐套取新农合基金的;
(七)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的,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八)违反《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规范》和有关规定的。
(九)不执行省级药品网上招标采购有关规定的。
(十)不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零售价格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参合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乡(镇)合管办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至1年。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合作医疗证等虚报冒领的;
2013年1月5日起,厦门参保人持社保卡可以到漳州、泉州的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就医、购药,并能实现实时结算。厦漳泉三市在基本医保管理服务上又向同城化迈进了一步。今后,漳州、泉州也将逐步开通参保人持社保卡到其他两地就医、购药实时结算。同城医保结算将为同省医保结算打下基础创造经验,为厦漳泉同城化的其他项目做保障,促进三市的经济融合和人员流动。
厦门社保卡漳泉也可刷(仅限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
从1月5日0时起,厦门参保人持社保卡可以到漳州、泉州的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就医、购药,并实现实时结算,与在厦门使用完全一样。
今后,厦漳泉三市参保人在基本医保管理服务上将进入“同城生活”时代,这将大大方便三市参保人员跨市就医、购药。
三市社保卡将实时结算
厦门市人社局1月5日介绍,2012年,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共同签署了《厦漳泉同城化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合作项目协议》,并于上月底完成了各项准备工作。
此次签署的协议,主要是通过建立社会保险参保信息共享机制和医疗费用同城结算机制,依托全省联网信息平台,最终将实现三市的全省联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质互认,三市的参保人员按参保地医疗保险政策,持社保卡到其他两地就医购药时,医疗费用可以实时刷卡结算。
厦门卡到漳泉刷率先开通
即日起,将先行开通厦门参保人持社保卡到漳州、泉州的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直接刷卡结算医保可以报销的钱,参保人只要付个人自付部分即可。这意味着,今后厦门参保人在漳州、泉州二地刷卡就医、购药,就像在厦门一样,将大大方便在三市往来的厦门参保人。
今后,漳州、泉州也将逐步开通参保人持社保卡到其他两地就医、购药,相互实现医疗费用实时刷卡结算。
据介绍,从技术层面来说,整个支撑平台已经完全到位,但由于漳州、泉州医保还未完全实现市一级统筹,新农合属于卫生部门管理,人社部门需要进行协调,因此还需要一个过程,目前漳泉两市正在抓紧工作。
到全省联网机构才能刷卡
厦门市人社局表示,同城医保结算将为同省医保结算打下基础创造经验,也将为厦漳泉同城化的其他项目做保障,促进三市的经济融合和人员流动。
大家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三市所有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都可以实时结算,必须是全省联网的,因为实时结算是依托全省联网信息平台实现数据交换的。目前,漳州的全省联网机构和药店有16家,泉州有189家,厦门有38家,三市大医院和大药店基本都包括在内,各区县也基本都覆盖到了。这也将促进三市医疗机构和药店积极申请加入全省联网。
【同城就医】报备垫付报销今后通通不需要
此前,厦漳泉参保人到其他两地就医,事先需要进行异地就医报备、申请,而且只能到少数几家报备的定点医疗机构。如果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很多情况下参保人得自己先全额垫付医疗费用,再根据当地的医保政策,凭医院出具的证明资料等回到所在地报销,手续麻烦,费时费力。现在,这些手续通通不需要了。刷卡就医、购药的手续大大简化,厦门参保人只要在其他两地的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可以直接刷卡,实时结算,就像在厦门就医、购药一样方便。
据厦门市人社部门统计,此前,仅厦大报备到漳州就医的就有近2万人。今后,三市医保实时结算受益者将更多。
(吴斯婷 胡晓牧)
福建省将出台参保人员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规定处理办法
为确保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行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于近日印发《福建省参保人员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制度上强化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行为的管理。
《办法》明确了十类将受到处理的参保人员违规情形,具体包括: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出借他人使用,或者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转让给他人,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社会保障卡就诊,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通过提供虚假医疗文书、医疗费票据或其他虚假材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违规向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社会保障卡,通过串换医保项目、空刷社会保障卡等方式,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超量或者重复配购药品、医疗器械或者医用材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发生医疗事故经认定后,未及时向医保经办机构报告,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更或丧失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资格,未按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过采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伪造、变造档案等证明材料,逃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义务的;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行为。
依照《办法》相关规定,参保人员存在违规行为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视违规情节,改变当事人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方式,实施重点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并按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涉嫌犯罪的参保人员将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办法》还对参保人员违规行为的稽核、调查提出了明确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并对违规行为举报奖励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
《办法》的出台,明确了参保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界定、调查和处理办法,进一步完善了相关政策体系,为我省各地医疗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在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政策依据。
(福建省医保中心)
福建省市医保认真落实延长慢性病患者门诊处方用量工作
日前,福建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出台了《关于延长慢性病患者门诊处方用量的通知》,从2012年12月1日起延长慢性病患者门诊处方用量,最长可开具4周的处方用量,方便慢性病患者就医。
为贯彻落实相关文件精神,使延长慢性病患者门诊处方用量这项惠民便民措施落到实处,福建省医保中心、福州市医保中心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制定和完善各项措施,确保延长慢性病患者门诊处方用量工作扎实、有序推进:一是实行按项目付费。对于诊断明确、病情稳定、需长期服药的高血压、糖尿病、精神病等三类慢性病纳入延长慢性病患者门诊处方用量病种范围,门诊费用不按原门诊次均定额管理,实行按项目付费。二是完善管理措施。要求各定点医疗机构应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杜绝“人情方”、重复开药等违规情况的出现;医师在延长门诊处方用量时,应详细询问参保患者既往就诊史,用药情况等,并注明理由。三是明确工作步骤。要求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闽卫医〔2012〕113号文件要求,抓紧信息系统改造,实现相关数据传递;在信息系统改造未完成前要先行启动实施延长慢性病患者门诊处方用量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以手工登记的形式记录本院延长慢性病患者门诊处方用量及参保患者的资料,并形成报表以便与医保中心费用结算时备查;各项准备工作已完成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书面申请2012年12月1日启动实施延长慢性病患者门诊处方用量。尚未完成准备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待完成后申请实施。四是加大稽核力度。省市医保将加大稽核力度,凡在医疗稽核中发现存在重复开药等违规情况严重的,暂停执行延长慢性病门诊处方用量的做法。
(福建省医保中心 福州市医保中心)
2013年起省本级医保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方式将作调整
福建省省本级医保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方式将作调整,2013年1月起,福建省医保中心将按月征收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省本级灵活就业人员月缴费金额为347.7元,其中领取失保险金期间或经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就业困难的人员凭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报经省医保中心批准后,可于次月按60%即208.62元缴费。缴费标准将根据福州市统计局正式公布的上一年度福州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实时相应调整。缴费方式的调整,将减轻省本级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按年一次性缴费的负担。
实行按月征收后,省本级医保灵活就业人员应于每月1日前在医保缴费指定账户预存足当月医疗保险费,确保正常缴费扣款。福建省医保中心将以短信形式向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发送每月医疗保险费扣缴情况或缴费基数调整情况信息,参保人员应注意及时更新在省医保中心登记的手机联系方式,以确保能够正常接收到有关信息。
(夏 颐)
购药 体检 交保费
——福州市拟扩大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使用范围
福州市拟于2013年1月1日起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使用范围,届时个人账户不仅可在定点药店买药,还可以为其亲属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以用于体检。
根据2000年制定的《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账结合的管理模式,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其中,个人账户主要用于结算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以及门诊、住院时统筹基金支付前后的个人负担部分;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由于个人账户使用范围偏窄,资金使用率不高,近年来,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要求扩大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呼声强烈。
为进一步用好用活个人账户基金,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使用效率,减轻参保人员负担,福州市人社局将于近期下发《关于用好用活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扩大个人账户基金使用范围。政策调整后,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使用个人账户资金在福州市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购买药品(准字号药品、中药饮片)、医疗器械(食药监械字、药监械字)、消毒用品(卫消字);在与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缴款协议后,参保人员可以使用个人账户资金为其亲属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可使用个人账户结算在市属以下(含市属)定点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费用。
(福州市医保中心)
三明、南平两地医保深化交流促发展
现阶段,人口老龄化趋势已经成为福建省山区地市医保工作面临的难题之一,为了相互借鉴先进经验,三明、南平两地医保不断加深交流与沟通,共谋医保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2012年11月16日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医保中心组成考察组前往三明市医保中心交流考察医保管理有关工作。考察组参观了三明市医保中心办事窗口,详细了解了医疗保险工作情况,并与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医保中心相关领导和同志进行了座谈。在座谈会上,三明市医保中心王世平主任介绍了工作开展情况,重点就三明市城镇职工医保、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学生的参保扩面情况、做法,医保付费方式改革,门诊统筹等做了交流介绍。座谈会气氛十分活跃,与会人员围绕如何做好“提质”与“控费”,就老龄化前提下提高参保率、完善缴费基数核定办法,付费方式改革后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等进行了讨论交流。
(三明市医保中心)
福州市将在大学生群体中开展大病
医保试点工作
日前,为切实减轻大学生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的负担,福州市医保中心决定在大学生群体中开展城镇居民大病保险试点工作,这意味着在榕大学生将享有大病保险政策。
2012年8月,国家发改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六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六部委文件精神,福州市医保中心依照福州市人社局部署,决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在大学生群体中率先开展试点工作,对患大病产生高额医疗费用的参保大学生经城镇居民医保政策补偿后需个人负担的医保目录内的住院及门诊大病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在榕高校大学生因患大病产生的个人负担的医保目录内住院及门诊大病医疗费用,超过统计部门上一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部分,实行分段补助:5万元(含)以内的,支付比例为60%;5~15万元(含)的,支付比例70%;15~25万元(含25万元,仅限患恶性肿瘤或白血病),支付比例80%。大病保险参保个人无需另外缴费,所需资金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中支出。
在大学生群体开展大病保险试点工作后,福州市医保中心还将积极探索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切实减轻老百姓大额医疗费用负担,进一步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
(福州市医保中心)
南平多部门联合对医保“两定”进行年终考核
为进一步加强医保定点服务机构管理,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7日南平市人社局联合南平市药监局、南平市医保中心相关人员对市本级44家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终考核。从考核情况来看,大部分定点零售药店的店容店貌整洁卫生,药品摆放有序,工作人员按规定着装,服务态度较好,能较好履行定点服务协议,考核中也发现部分定点零售药店存在卫食证营养品未下架、计量器具未按时送检、药价标签未摆放、处方不规范、中药有虫串、药师不在岗等违规行为,南平市将根据定点服务协议和相关规定对违规定点药店进行处理。在12月17日至28日,南平市人社局还联合人大、政协、财政、卫生、药监、医保中心相关人员对市本级43家定点医院进行年终考核。多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强化了稽核的力度,突显了稽核的公平、公正,有效推动定点服务机构规范服务行为,强化内部管理,严格履行定点服务协议,维护了医保基金的安全和广大参保人员的利益。
(南平市医保中心)
莆田市城厢区扩大新农合保障范围,
新纳入六类疾病
从2013年1月1日起,莆田市城厢区将把6类疾病纳入参合农村居民重大疾病保障范围。目前,具体实施方案已经出台。
在2011年全面推行提高农村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保障水平的基础上,城厢区新农合决定从2013年1月1日起,继续扩大参合农村居民重大疾病保障范围。此次新纳入保障范围的六类疾病是:终末期肾病、妇女乳腺癌和宫颈癌、重大精神疾病、耐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
(易振环 林 彬)
尤溪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现三明市区域内同等级医院执行同等级补偿标准
尤溪县积极推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偿管理改革创新工作,实现了三明区域内同等级医院执行同等级补偿标准并即时结报目标,方便了参保患者就近就医和享受补偿:一是先行试点,稳步推进。2012年8月在梅列区医院、梅列区二院开展三明区域内县级异地即时结报试点工作,并及时总结经验,于11月底实现三明区域内县级医院(县医院、中医院)异地即时结报功能,2013年,我们将视情况逐步推广至其他定点医院,真正方便群众享受实惠。二是统一要求,规范操作。定点医院补偿范围按照福建省新农合药品及诊疗编码库执行,让参保患者及时享受补偿,确保政策范围内费用补偿比不低于80%。三是完善网络,提升服务。加强基础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院内系统与网络结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无缝对接。
(尤溪县医保中心)
福鼎市医保中心开展医疗保险政策进企业
宣传活动
2012年11月22日,福鼎市人社局叶礼盘副局长、市医保中心陈国胜主任等一行5人到福鼎市天行健公司金九龙大酒店开展城镇职工医保政策的宣传活动,酒店五十多名员工参加了会议。
会上,叶礼盘副局长首先强调了职工参加医保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随后,市医保中心工作人员就员工关心的如何缴费、缴费年限、异地转移接续、社保卡、如何办理住院、转院手续、报销范围、报销比例等问题做了重点阐述,并详细解释了员工提出的门诊特殊病种、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等问题。
通过此次活动的开展,让与会员工对城镇职工医保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此次活动福鼎市医保中心共发放《社会保险法》宣传手册及其他相关政策宣传资料150份。
(福鼎市医保中心)
漳平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度考核
为规范城镇职工定点零售药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权益,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漳平市出台了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度考核规定。
规定主要是通过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明查暗访、组织劳动监察等力量进行日常巡查、随机抽取参保人员对定点药店进行评价考核、接受媒体、群众举报等考核形式。出台相应详细计分办法和处理办法:每家定点药店一个考核年度满分为12分,存在违规行为的,予以相应扣分并处罚,定点零售药店在一个考核年度内累积扣12分的,立即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末位淘汰,定点药店根据年度得分排名实行末位淘汰,取消得分最后一名定点药店资格。
(漳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卢阳源)
沙县创新做好2013年灵活就业人员
医疗保险缴费工作
为做好2013年度城镇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工作,防止参保人员断保,沙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采取多项措施开展医保费催缴工作:一是在局网站缴费通知;医保中心办事大厅、定点单位LED显示屏进行不间断播放催缴通知;全县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显目处进行张贴。二是将未缴费人员信息,交予银行,通过银行手机短信系统进行统一催缴。三是通过移动运营商进行短信群发,累计发放了3万多条。力争2012年年底前完成城镇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工作。
(沙县医保中心)
福鼎市多单位共同探讨减少环节优化服务
近日,福鼎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邀请福鼎市总工会、福鼎市民政局、福鼎市红十字会等社会医疗救助行业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针对目前各个部门业务交集内容,共同探讨便民、有效的医疗救助措施。市总工会赵章文主任、市红十字会李峰会长、市医保中心陈国胜主任、市民政局低保股蔡股长及相关工作人员共同出席,会议由福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叶礼盘副局长主持。
福鼎市医保中心陈国胜主任对各个行业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表示欢迎,并以精炼的语言向各方阐述了医保中心目前的工作宗旨、范围、惠民政策以及与各部门交集业务范畴内所遇到的问题。因相关救助部门与医保中心业务衔接较为薄弱,为了让参保者更加便捷地享受救助政策,希望以此次会议为契机,各方共同讨论,加强工作联系,减少工作流程,争取让福鼎市医疗救助惠民政策更加便民。
叶礼盘副局长指出因目前福鼎市医疗救助方式就多,福鼎市部分参保者生病住院时除了可以获得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还可在多部门获得医疗救助,这充分显现出福鼎市的社会医疗救助硬环境逐步完善,但由于各个部门间相关惠民政策不同,导致救助对象因报送材料时来回奔波,造成服务对象诸多不便,同时也给各个部门增加不必要的工作。叶副局长提出希望与会的各方共同学习、探讨,让流程更简捷、让衔接更通畅、让群众更方便。
随后,市民政、市总工会及市红十字会与会人员各自发表观点,从实际出发,减少不必要的工作环节,提高服务效率,在部分相关业务范围内达成共识,共同落实好福鼎市医疗救助服务,努力让民众更加满意。
(福鼎市医保中心 黄春然)
建瓯市医保中心深入开展医疗服务行为
专项检查工作
为进一步加强建瓯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服务管理,杜绝医疗服务违规现象,建瓯市医保中心于近日开展了医疗服务行为专项检查。为确保专项检查取得成效,医保中心制定了详细的检查方案,并抽调业务骨干组成两个专项检查小组。根据签订医保服务协议等相关政策分别对建瓯市6家定点医疗机构和26家定点零售药店展开全面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建瓯市市立医院、市中西结合医院在次均费用管理上出现违规操作,市医保中心对上述两个医院作出了扣处3个次均费用的处理;对市芝城医院痔疮科、体外碎石科发现的违规行为作出了暂停三个月医保处方权的处罚;对七家定点零售药店存在的刷社保卡换购自费药、营养保健品、食品、化妆品、生活用品、医疗器械等其他非医保的商品问题及重复结算药品费、多收费、乱收费现象作出700元至3000元不等的扣款处理。通过检查,追回了定点医疗机构违规金额共计人民币7.07万元,进一步规范了建瓯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管理,促进医疗服务行为的自我约束,从源头上降低医疗保险基金支出风险,维护医疗保险基金安全平稳运行,有效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建瓯市医保中心)
南平市出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规定
南平市人社局、财政局根据《关于印发〈福建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人社文〔2011〕288号)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出台南平市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
一、关于统一办理参保。南平市认为已具备统一参保条件,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
二、关于参保缴费标准。规定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缴费标准,按每年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医保缴费标准执行。
三、关于失业人员信息对接。规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新增和次月减少的失业人员名单送达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人员职工医保相关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人员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据,及时传递给地税征收部门。
一、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关于铁路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铁路运输企业以铁路局或铁路办事处为单位集中参加所在地市级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筹集原则是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沈阳铁路局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各铁路办事处所在地市和铁路局的有关规定筹集,以企业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实行差别和浮动费率。即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发生事故及职业病的风险类别、频率制定费率,并且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劳动部规定的行业费率范围内对费率进行浮动。
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工伤保险待遇支出主要包括:工伤医疗费,生活护理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辅助器具配置费,遗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等费用支出。从发展趋势分析,应包括康复性治疗费、事故预防监察费用和储备金等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方式,一是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等的支付,由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二是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遗属抚恤金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或委托银行、邮局、社区进行社会化管理。
1.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体制不完善,产生工伤医疗不合理支出
工伤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相关部门制定了考核细则以及结算办法,尽可能规范工伤医疗费用支出行为,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工伤医疗费支出不合理的问题。
由于医疗机构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因此在传统的卫生医疗体制下,医疗机构普遍养成了“以药养医”、“以检查养医”的习惯,尽管新的医疗保险制度已经开始运行,但医疗机构靠药品和检查收入来补贴经费不足的运行机制依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一些定点医疗机构为了增加收入,采取分解住院、降低入院标准、用药档次偏高、用药量偏大、用药时间偏长、部分药物可用可不用、就医资格作假(即冒名顶替)、住院床位作假(即挂床住院)、诊断升级、增加检查项目、票据处方作假、医疗明细医疗文书作假等手段,这些问题的存在都会导致住院费用的增加,大量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的不合理支出。
2.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缺失,工伤基金结余过大
工伤保险在维护职工权利方面发挥了较大作用,但暴露出工伤补偿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相结合机制以及基金管理制度还不健全的问题,有些地区基金结余很大。据有关资料反映,工伤保险基金现已有几百亿的累积结余。有这么多结余,而没有动起来,这就有问题了。《工伤保险条例》,法规只是确认了工伤保险具有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功能,但如何体现工伤预防功能从而“促进工伤预防”,实际上没有具体和明确的表达,尤其是对工伤保险的预防和工伤康复费用没有明确规定,实质上难以促进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一些地方政府已经就相关问题在进行探讨实践,但由于工伤保险方面法律不健全,资金短缺,正在进行试点的城市对未来工伤补偿机制的走向产生了困惑。沈阳铁路局工伤保险缴费大于待遇支出,有部分结余,要加大事故预防和工伤康复费用等基金支出和建立储备金制度,而不能仅仅用降低缴费比率的方法减少结余,消弱工伤保险的保障作用。
三、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措施
1.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内部管理,建立竞争的准入机制
在工伤医疗服务行为中,医院和医生处于主导地位,需进一步强化、细化协议管理,量化指标,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断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医院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认真履行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医院要加强医务人员的业务知识和工伤保险相关政策的学习,杜绝工伤医疗费用的不合理支出,医疗机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诚信等级制度和“警示”制度,对违反工伤保险政策的医院采取通报、限期整改等措施。我局已建立了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竞争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按服务协议和有关政策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才能增强医疗机构的责任感,建立规范有效的制约机制,进一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保证定点医疗机构的规范操作。
2.加强对工伤医疗费用支出的审核
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工伤医疗支出的审核,应把握好工伤医疗保险基金费用审核和医疗服务管理两个环节。合理确定审核依据,明确审核内容和院企双方责任,同时充分合理利用费用控制手段。工伤保险基金医疗费用的审核,不能只单纯按标准审核费用,工伤保险的结算管理也不能仅限于票据管理,必须对医疗服务进行审核、管理与控制。因此,工伤医疗费用支出审核的内容应包括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处方、入出院标准、住院病历和特殊检查治疗等医疗服务管理内容,具体量化结算审核的定额管理控制指标,以此作为结算审核的依据。
3、工伤保险补偿应和工伤预防工伤康复相结合,盘活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是工伤保险的两个重要内容。 防患于未然 ,减少工伤发生率,从而降低工伤保险的费率,促进文明生产,是从根本上搞好工伤保险的 “ 治本之策 ” ;而工伤康复,则是工伤治疗的延伸和提高,内容包括生理康复、心理康复和职业康复,是促进工伤职工回归社会,提高其生活质量的一种手段。工伤保险最直接的任务是经济补偿,保障伤残职工和遗属的基本生活。同时要做好事故预防和医疗康复,保障职工安全与健康。从长远角度看,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者结合起来,形成一条龙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是我国工伤保险发展必然趋势。在我国,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都未能得到其应有的重视,工伤保险仅仅侧重在工伤赔偿方面,与世界先进国家相比,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还有较大差距。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工伤康复作为工伤保险的三大任务之一。但条例没有明确工伤康复的强制性措施。前几年广东市敢为人先作为,进行了大胆探索和实践,出台了工伤康复管理实行办法,但无强势的法律地位,很难贯彻实施。工伤保险作为政府强制实行的社会保险应明确工伤康复的法律地位。如制定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管理办法明确工伤预防费开支和工伤康复的适用范围、对象、待遇,以及康复计划、经费的监督管理,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设专门科目、专款专用,才能对员工有足够的号召力,同时盘活工伤保险基金。
4、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按照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办公室《关于开展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调研的通知》,区政府组织发改、卫生、财政、民政、劳动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对全区的基本医疗保障、公共卫生服务、医疗卫生服务、药物供应保障等工作进行调研,并根据《全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鲁政发〔2009〕90号),结合我区实际,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区辖5个街道办事处、2个镇,126个行政村、68个社区,总面积336.86平方公里,人口62.6万,其中区属人口35万、农业人口16万。20*年,全区实现地方财政收入7.3亿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万元,农民人均纯收入6680元。现有区直医疗卫生机构3处(市中医二院、区人民医院、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5处、镇卫生院2处,职工688人(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365人);社区卫生服务站66处、村卫生所1*处(在岗社区、乡村医生588人),先后被授予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区、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示范区、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全省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省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先进区、全省结核病防治示范区等荣誉称号。
一、全区医药卫生工作基本情况
近年来,区委、区政府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规范优化医保医疗服务管理流程,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着力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全区医药卫生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20*年,全区医疗保险参保47098人,其中在职人员37019人,退休人员10*9人;收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4*3万元,其中统筹基金2848万元,个人帐户1215万元;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3757万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2677万元,当年社保基金结余3*万元,基金结余率7.5%;累计滚存结余374万元,结余率7.34%。
(一)医疗保障体系建设情况。一是新农合制度建设实现全面覆盖。我区新农合作制度从20*年开始试点,20*年被列为省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农民个人筹资从20*年的人均10元,增加到2009年的人均20元;各级财政补助由20*年的人均10元,提高到了2009年的人均80元,达到了人均筹资100元标准。工作中,我们坚持农民自愿参加、公开公正、规范运作、加强监督,严格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实施意见》(泰政发【20*】90号),在全市实行合作医疗统一报销比例和结算模式,推行参合患者在全区就诊和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一证通”制度。调整印发了《2009年度新农合实施细则》,加强对管理人员、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护人员、基层卫生所(社区卫生服务站)卫生人员等相关人员新农合基本知识培训,让参合农民及时了解上级政策,熟悉就诊报销程序和报销比例。同时,区政府将新农合工作纳入了对各镇(街道)年度科学发展观考核内容,逐级签定了目标责任书。
在资金使用上严格报销比例,实行医院结算、合作办审核、财政拨付、封闭运行制度。区审计部门定期对全区合作医疗基金进行专门审计,确保合作医疗基金专款专用、规范操作、封闭运行。定期将收缴农民的合作医疗基金、农民报销情况向村民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从根本上保证了新农合医疗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目前,我区的合作医疗、药品经营、社区卫生服务和医疗机构管理全部纳入微机网络监督与监管,定点医院与市、区新农合办公室微机联网运作管理,住院参合病人信息达到了全市共享。农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得到有效缓解,实现了群众满意、卫生发展、政府放心的目的。二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更加完善。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于2002年正式启动,参保范围覆盖了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医疗保险基金建立的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由区医疗保险处统一调度使用,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住院费用实行网络结算,患者出院时,只负担个人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保局结算。转诊转院的患者,须根据转往医院所在区域先自负符合规定费用的一定比例的费用,即:转往本省省属医疗机构治疗,结算时个人先自负符合规定费用的5%;转往省外公立医疗机构治疗,结算时个人先自负符合规定费用的10%。然后再自负最高级医院住院起付标准,剩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结算。
20*年,为降低困难企业负担,全区推出了住院统筹,降低了企业缴费比例。20*年为推进全区企业改革,我区制定出台了《区属企业改革实施方案(试行)》,将2324名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职工医疗保险,较好地维护了职工的医疗保障权益。20*年度,全区实际发生住院人数4655人,已出院人数为4367人,发生住院医疗费用3883万元,人均住院费用8892元,其中医疗保险统筹内住院费用3428万元,人均7850元,占医疗总费用的88.3%。统筹基金支付2464万元,为住院费用的63.46%,统筹内费用的71.9%。个人负担率为36.54%和28.1%。三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逐步开展。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认真总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20*年把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覆盖计划”列为为民要办的十件实事之一,区政府两次举行大规模的集中宣传活动,并对121名社区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落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政办发〔20*〕21号),允许参保人员在一个医疗保险参保年度内随时参保,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他相关政策按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泰政办发〔20*〕45号)的规定执行。我区已多次为全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座谈会、试点工作座谈会提供现场。
(二)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情况。一是认真落实公共卫生服务项目。(1)加快两个体系建设。按照“疾病控制、卫生监督体制”改革要求,20*年区委、区政府成立了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区卫生监督局,具体承担全区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执法职能。积极开展卫生监督下沉工作,设立街道镇卫生监督机构5处,聘任街道镇卫生监督员15人,把卫生监督触角延伸到社区和村,并聘任63名社区卫生助理员,1*名村卫生监督助理员,构建了全方位、无缝隙监督体系。(2)提升疾病预防控制水平。扎实开展全省结核病防治示范区工作,成功实施了省级“无结核病的和谐校园”、“社区结核病控制”等项目,为全省城区结核病控制提供了经验。申报了省级心脑血管病防治示范县,目前已通过省卫生厅中期评估。全面开展艾滋病防制,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常规检测和自愿咨询监测工作。认真开展计划免疫工作。从20*年6月份起实行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免费分发、免费接种。从20*年5月份起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对新增加的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实行免费分发、免费接种。
(3)加强卫生监督工作。突出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深入开展食品安全综合整治。目前,通过省、市、区卫生部门认定的A级单位9个,B级单位36个,C级单位813个,全区食品安全形势得到切实改观。打击非法行医,规范医疗市场。规范持证卫生机构,统一标识、统一布局,通过年度校验督促全部达标。先后针对无证私自行医、药店非法坐堂行医、超执业范围非法开展诊疗活动、空挂单位对外服务等开展了专项治理,净化了医疗市场。积极开展“星级社区”、“星级道路”、“星级店铺”创建活动。结合泰城综合整治活动,制定了餐饮、公共场所、商店等星级创建方案,通过创建进一步提升了行业卫生管理水平。二是科学应对各类突发性事件。经过多年建设,全区已形成了设施和功能相对齐全的区、处镇、社区(村)三级公共卫生工作网络和服务体系,有一支人员充备的卫生专业技术和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医疗救治体系建设方面,以市中医二院、区人民医院为龙头,以镇村两级医疗单位为框架构建了全覆盖的医疗救治体系,承担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任务。
完善了急救中心建设,配齐了“120”救护车和基本医疗救护设备。(1)建立组织,完善预案。区政府成立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领导小组和应急办公室,设立了流行病学、消毒技术、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及放射事故调查、环境污染事故调查、实验室检验检测、后勤保障、宣传教育八个专业技术小组,明确各自职责任务和工作流程。根据传染病流行情况,有针对性地建立了霍乱、手足口病、甲型H1N1流感、十一运会保障、救灾防病等各种情况下的领导小组、各专业技术小组,做到人员、物资、技术、培训四到位。健全完善《*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实际制定了《*区突发霍乱应急预案》、《*区突发人感染高致病性流感、禽流感应急预案》、《*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预案》、《*区甲型H1N1流感应急处置方案》、《*区2009年防汛救灾应急预案》、《*区手足口病防治方案》、十一运会保障等相关传染病应急预案,并根据工作情况,不断改进和完善预案。(2)健全机制,及时处置。制定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做好突发公共事件隐患的排查,建立健全监测、预测、预报、预警体系。处镇以上医疗机构全部实行了疫情网络直报,全区设立了49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点,强化应急值守机制,认真落实应急值班制度,初步形成了以疫情值班电话为主线,各处、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各公共卫生监测点为依托的传染病及突发应急信息网络系统。做好应急专用物资、器材装备的储备工作,加强医院急诊科和重症监护ICU建设。(3)强化演练,提高能力。根据应急管理工作的要求,每年开展应急队伍各专业小组专题培训,对49个公共卫生监测点人员进行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培训,每月召开例会,对各处镇疫情报告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了应急救援人员的专业技能和处置能力。按照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实战要求,高度重视应急演练工作,在演练中落实预案,增强应急处置能力,并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完善预案。组织开展了甲型H1N1流感防控、霍乱腹泻病防控等应急演练。
(三)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情况。一是整合医疗卫生资源。根据区域位置和区、镇(街道)、村三级医疗保健机构状况,对城区的区级医院着力加强重点特色专科建设,培植了“中医治未病”、“中医骨伤”、“中医中风”等一批国家及省市级重点专科;两个镇卫生院分别列入了全省乡镇卫生院“360工程”和“1127工程”建设单位,新建和改建了业务用房,优化配套了医疗设备;五处街道卫生院(防保站)按照省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准,通过转型,建成了高标准的省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同时,加大村级卫生所的改貌配套建设力度,结合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全面推进村卫生所改貌建设,对新建的村级卫生机构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扶持,每建成1处符合标准的新卫生所,区财政和镇财政各给予扶持资金1万元,形成了区、镇、村共同参与卫生所建设的良性投入机制。目前,全区1*处卫生所全部达到“五室分开”和设施配套要求,66处社区卫生服务站均达到二星级以上标准,群众的就医环境大大改善。随着医疗机构设施的不断完善,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农(居)民实现了“小病不出村(社区)”。二是切实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区政府制定了《关于进一步理顺处镇卫生机构管理体制的通知》(*政发【20*】125号)等文件,理顺了处镇卫生机构管理体制,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处镇卫生机构、人员编制由区人事局进行核定,其机构、人员上划区卫生局实行统一管理;处镇卫生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主任(院长)是本单位和所辖一体化管理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所的法人代表。主任(院长)实行选聘制;实行卫生服务机构行政、业务、财务、药品统一管理体制。对区直和处镇医疗卫生单位实行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考核,全面深化基层卫生机构内部运行机制改革,通过制定岗位薪筹制,实行全员竞争上岗、双向选择、逐级聘任制度。推行以“三制、四管、五统一”为主要内容的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制定落实乡村医生养老保险政策,使他们才有所用、老有所养,切实解除了广大基层义务人员的后顾之忧,提高了他们为全区卫生事业发展而奋斗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同时,遵循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规律,突出抓好培养、吸引、用好人才三个环节,创造良好的人才环境。目前,全区所有乡村医生全部达到中专以上学历水平,完成向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医师的转化。鼓励多种形式的在职继续医学教育,全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普及率达到95%以上。
(四)药物供应保障体系建设情况。药品是一种特殊商品,事关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药物供应保障体系的建设,20*年成立区监察、卫生部门及各处镇组成的药品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和区药品集中采购办公室,在全区全面推行药品集中采购供应,实行区药品采购供应中心—处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库—村卫生所、社区卫生服务站药品器械统一采购供应制度。区药品采购供应中心竞标采购药品后零加价配送至处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所、社区卫生服务站。逐步修订完善关于加强药品集中采购的制度、办法,实行药事委员会例会制度;不断加强药品质量的监控,有效的降低药品采购价格,杜绝假劣药品流入,保证了群众用药安全。目前,我区有定点医疗机构23家,其中处镇卫生机构8家(68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部纳入居民医疗保险),定点药店47家。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上,采取了三项措施:一是利用“协议”的形式来约束对方的行为。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环境、设施、药品品种及质量、服务质量、专业人员配备、医疗费用结算、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二是建立不定期检查制度,针对医疗费用出现的问题,随时抽查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三是建立走访制度,认真听取患者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意见,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对严重违约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取消其定点资格,有效维护了广大患者的利益。
二、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参照省政府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我区的医药卫生事业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城乡基本医疗保障统筹层次太低。*区老企业多,老职工多,医疗保险统筹层次不高,而且地域狭小,市直、岱岳区、*区三家共管,扩面难度很大。如20*年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为1100元,企业人员缴费基数为920元,基金筹集水平不高。
二是公共卫生职能需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的公益性需增强。公共卫生的补偿机制尚未得到真正落实,政府购买社区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标准不高,疾病预防控制系统实验室装备落后,卫生应急专业队伍整体素质有待提高,影响了公共卫生机构对重大疾病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三是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不同程度存在。尚未建立全面、系统的公立医院绩效评估体系,政府补偿不到位,医疗卫生机构公益性下降,服务意识不强、群众看病不方便、用药不合理、医药费用增长过快等。新农合筹资水平偏低,农民医疗保健消费水平偏高,要求回报概率大,且直接到市级医院住院治疗人数偏多,小病大治现象较为普遍,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支出压力较大。
四是基础医务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城区外的医务人员普遍感到工作压力大,有较大比例的医务人员认为待遇不高,尤其是聘用制护士收入偏低;卫生系列职称晋升相比其他行业难度大,取得资格后由于受职位所限多年得不到聘任。
三、几点建议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是解决目前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有效途径,提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重要保障。要在牢牢把握医疗卫生事业公益性质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大各级财政的投入力度,切实抓好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和公立医院改革试点五项重点改革,使改革尽快取得明显成效。
1、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目前,几项医疗保险制度并存,各制度之间缺乏衔接和转换,存在重复参保、重复享受、财政重复补贴、机构重复设置,管理效率不高等问题。建议整合医疗保障资源,建立大医疗保障体系,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整合;在整合制度的基础上,整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整合机构的基础上,整合管理服务平台和网络结算系统,扩大基金的共济范围,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提高城乡医疗保障资源的使用效率。
2、提高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建议尽快实现市、省级医疗统筹,建立统一的医疗保险政策,实现异地结算,逐步提高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根据统筹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科学的、多层次医疗政策,建立医疗三险衔接、接续制度,加快参保人员医疗异地结算的步伐。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逐步提高参合人员的医疗费补偿标准,缓解“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的发生,根据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和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循“自愿参加,政府扶持;区级统筹、以收定支;分级管理、监管分离;住院补偿为主、适当兼顾门诊”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参合对象为辖区具有区户藉,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学生、儿童医疗保险的农村居民、乡镇居民。新增户籍人员,在户口申报一个月内,由个人申请,缴纳参合费用,从办理参合手续次月起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各镇、涉农街道、园区(以下简称镇街园区),应积极组织辖区内所有符合条件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保实现全覆盖。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区城乡医疗保障救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管委会),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镇街园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镇街园区合管会),负责辖区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区管委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修改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二)负责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发动、组织实施工作;
(三)负责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四)负责定期向区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指导下级管理组织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五)负责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用药、检查和收费进行监督;
(七)负责全区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预防保健、卫生服务等情况的信息反馈和处理;
(八)讨论和决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街园区合管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发动、组织实施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三)负责定期向镇街园区和区管委会报告工作,管理、组织开展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四)负责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工作;
(五)负责对辖区内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药、检查和收费进行监督;
(六)负责辖区内农民基本医疗保障、预防保健、卫生服务等情况的信息反馈和处理;
(七)讨论和决定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区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管委会办公室),区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区劳动局内,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镇街园区合管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镇街园区合管办),承担镇街园区合管会的日常工作。
区管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日常事务;
(二)负责对参合人员医疗费用的补偿进行审核、监督、检查;
(三)负责定期向区管委会及上一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四)负责参合人员来信、来访的接待和处理工作。
镇街园区合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参合人员信息维护、医疗费用的审批、报销、管理;
(三)负责定期向镇街园区合管会及区管委会办公室报告工作;
(四)负责辖区内参合人员来信、来访的接待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区管委会办公室、镇街园区合管办人员及工作经费列入区、镇街园区财政预算。
第七条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监委会”)。负责对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二)负责参合人员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意见和建议的征集、反馈和通报;
(三)负责各类合作医疗补偿纠纷的协调处理;
(四)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修订。
第八条镇街园区分别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镇街园区监委会”)。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九条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基金来源:
(一)参合人员个人缴纳资金;
(二)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财政)扶持资金;
(三)集体经济扶持资金;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利息收入;
(五)上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余基金;
(六)社会力量资助。
第十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政府组织,集体扶持,财政扶持和个人缴费相结合的筹资机制,筹资标准根据上级相关要求,结合我区农民实际平均收入水平确定。
第十一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按以下方式筹集:
(一)参合对象个人缴费,实行一年一缴、先缴后保。由镇街园区统一收取,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款票据。
(二)参合人员个人缴纳的资金、镇街园区、村集体扶持基金由镇街园区统一征收,并及时解缴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村集体经济如确有困难,无法交纳扶持基金的,由镇街园区统一垫资。相关资金不能如数按时解缴的,由区财政从相关镇街园区结算财力中直接划入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三)区政府扶持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户、特困户、低保对象及其他确有特殊困难的家庭应个人交纳的费用,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所在镇街园区、村负责解决。
第四章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区管委会办公室择优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实行挂牌服务。
第十四条区管委会办公室在省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基础上,根据适当放宽和适当提高中医药服务补偿比例的原则,制定《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及补偿范围》。参合人员医疗费用结算补偿,按《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及补偿范围》执行。
第十五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补偿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
1、病历等工本费;
2、挂号费、院外会诊费、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实行优质优价费或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费。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脑部肿瘤除外,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近视眼矫形术;
3、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治疗项目。
(五)其它
1、自购药品、进口药品、白蛋白、血液(包括成份血、血浆)费用、空调费、取暖费;
2、各种不育(孕)症、保胎、障碍的诊疗项目;
3、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4、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交通事故、违法犯罪、医疗责任事故等治疗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5、出国出境探亲、进修、讲学期间的医疗费用;
6、性病、或品成瘾症治疗费用;
7、工伤、职业病、集体食物中毒、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治疗费用;
8、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报销费用。
第十六条参合人员因病在我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区内医院、区外市内医院、市外医院每次分别按100元、200元、300元的标准自付起付费,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费依次递减20%。起付费以上费用,按照上级相关规定和新农合资金筹集水平,根据乡级、区级、市级、市外医疗机构补偿比例逐级递减的原则,确定参合人员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比例。
乡、区、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管理,参合人员诊治费用中,可报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分别不低于90%、80%、70%。对参合人员进行特殊检查、使用特殊药品实行本人签字认可。
第十七条有生育计划的孕产妇,在我区定点医疗机构分娩,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年内有生育计划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后三个月内因病治疗,凭准生证、出生证、母亲参合证,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给予报销补偿,补偿限额为10000元。三个月以后可由其家长按照相关政策,选择参加相应的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参合人员外出务工,因病在务工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按市外医疗机构标准享受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
第十九条参合人员年度内累计报销补偿最高限额,按照不低于全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倍确定。第二十条补偿程序和方法:
(一)参合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实行网络即发即报。在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住院医疗费的,应于一个月内由参合人(或其家属)持参合证、身份证、转诊证明、住院医疗费原始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到镇街园区合管办登记,镇街园区合管办按照规定,审核、发放补偿医疗费。
(二)经相关手续确定的慢性、重大疾病病种,没有住院而在门诊发生大额治疗费用由参合人(或其家属)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明、身份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原始票据向镇街合管办提出申请,经区管委会办公室同意,按医疗总费用25%,再按乡(区)级、市级、市外定点医疗机构100%、80%、70%的比例进行补偿报销。恶性肿瘤、白血病在门诊进行放化疗,尿毒症在门诊血液透析,参照住院标准进行报销补偿。
(三)参合人员因病在当地镇街园区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服务站(卫生室)门诊,凭医药费原始票据,按可报费用的20%进行报销补偿,年内门诊累计补偿限额1000元。
(四)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必须建立健全健康档案。参保农村居民未享受住院补偿的,原则上每2年由镇街园区定点医疗机构安排一次常规性体检。区管委会办公室考核建档情况后,在合作医疗资金结余的情况下,可列支部分体检费,但不得超过5元/人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参合人员可自主选择区内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到区外(市内、市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须到所在地乡镇街园区合管办办理转诊手续(急、危、抢救者五日内补办),否则不予补偿。
第五章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按照“全区统筹、镇街园区核算”的办法实施管理,区管委办公室具体负责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各镇街园区参合人员的所有统筹基金须在上年度12月31日前,统一解缴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同时报送参合人员名册。
第二十四条区级统筹基金按照筹资总额10%的标准提取风险基金。区级统筹基金账户中设立各镇街园区分户。分户资金年度结余的,由管委会办公室结转下年度使用;透支的,由透支镇街园区负责解决。
第二十五条区财政部门设立基金专用收入户。经区财政部门同意,区管委会办公室在具有资质的国有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支出帐户。
第二十六条区管委会办公室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进展情况,按月向区财政部门报送月度用款申请,区财政部门核定后及时将资金拨入区管委会办公室的支出户。
第六章基金监督
第二十七条区及镇街园区监委会,定期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管理和信息公开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实行区、镇街园区、村(居)分级公示制度,维护参合人员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九条区管委会办公室及镇街园区合管办每年向管委会汇报合作医疗基金收支、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区管委会定期向区监委会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区财政部门承担对经办机构的监督职能,每年组织1-2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区审计部门按照规定对区管委会办公室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同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区管委会办公室定期组织抽查镇街园区合管办补偿报销情况,发现问题按照相关制度处理。凡利用欺骗手段骗取合作医疗费用的,除追回补偿费用外,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四条凡侵占、挪用合作医疗基金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归还,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凡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下发后,各镇街园区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区管委会办公室审查、备案。
一、加快健全全民医保体系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三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稳定在97%以上。(责任单位:区人社局、卫生局、社保中心)
2、对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保政府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240元,个人缴费水平相应提高,人均筹资不低于300元。(责任单位:区财政局、卫生局、人社局、社保中心)
3、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政策范围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分别提高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以上、当地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当地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0倍以上,且均不低于10万元。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分别达到70%以上和75%左右,逐步缩小与实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之间的差距,门诊统筹支付比例进一步提高。探索通过个人账户调整等方式逐步建立职工医保门诊统筹。(责任单位:区卫生局、人社局、社保中心)
4、开展按人头、按病种、按床日、总额预付等支付方式改革,逐步覆盖统筹区域内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全面加强付费总额控制,建立医疗保险对统筹区域内医疗费用增长的制约机制,制定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总体控制目标并分解到定点医疗机构,与付费标准相挂钩。积极推动建立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的谈判机制和购买服务的付费机制,通过谈判确定服务范围、支付方式、支付标准和服务质量要求。结合支付方式改革,探索对个人负担的控制办法。逐步将医疗机构总费用和次均(病种)医疗费用增长控制和个人负担控制情况,以及医疗服务质量列入医保评价体系。(责任单位:区卫生局、人社局、社保中心)
5、完善差别支付机制,支付比例进一步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倾斜,鼓励使用中医药服务,引导群众首诊到基层。将符合条件的私人诊所等非公立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纳入医保定点范围。(责任单位:区卫生局、人社局、社保中心)
6、加强医保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完善监控管理机制,逐步建立医保对医疗服务的实时监控系统,逐步将医保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管延伸到对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建立联合反欺诈机制,加大对骗保欺诈行为的处罚力度,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责任单位:区卫生局、人社局、社保中心)
7、加大救助资金投入。救助范围从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扩大到低收入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以及低收入家庭老年人等困难群体,资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提高救助水平,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稳步提高封顶线,政策范围内住院自负医疗费用救助比例进一步提高。(责任单位:区财政局、民政局)
8、积极探索利用基本医保基金购买商业大病保险或建立补充保险等方式,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切实解决重特大疾病患者因病致贫的问题。做好基本医保、医疗救助、商业保险等的衔接。(责任单位:区财政局、人社局、民政局、社保中心)
9、全面推开尿毒症、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等8类大病保障,将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Ⅰ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等12类大病纳入保障和救助试点范围。(责任单位:区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社保中心)
10、积极推广医保就医“一卡通”。基本实现参保人员统筹区域内医疗费用异地即时结算,加快推进省内医疗费用异地即时结算。稳步推进职工医保制度内跨区域转移接续,加强各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责任单位:区人社局、社保中心)
11、加强医保基金收支管理,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坚持当年收支平衡原则,结余过多的结合实际重点提高高额医疗费用支付水平,使基金既不沉淀过多,也不出现透支;职工医保结余过多的要采取有效办法把结余逐步降到合理水平。(责任单位:区卫生局、人社局、社保中心)
12、探索整合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制度管理职能和经办资源,完善基本医保管理和经办运行机制。探索建立城乡统筹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责任单位:区编办、发改局、人社局、社保中心、卫生局)
13、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发展基本医保之外的健康保险产品,满足多样化的健康需求。鼓励企业、个人参加商业健康保险及多种形式的补充保险。(责任单位:区发改局、财政局)
14、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管理服务。(责任单位:区财政局、人社局、社保中心)
二、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
15、扩大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巩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成果,落实基本药物全部配备使用和医保支付政策。有序推进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在纳入省统一规划设置的村卫生室全面推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其他村卫生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同步落实对乡村医生的各项补助和支持政策。将符合区域卫生规划,且已承担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职能的公立医院、国有企业等单位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同步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等相关支持政策;对其它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结合实际,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将其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鼓励公立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优先使用基本药物,不断提高基本药物配备和使用比例。(责任单位:区发改局、卫生局、财政局、人社局、社保中心)
16、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继续提高基本药物质量标准,对基本药物实行全品种覆盖抽验和电子监管,提高对基本药物从生产到使用全过程监管能力。(责任单位:食品药品监管分局)
17、建立完善稳定长效的多渠道补偿机制,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转。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项补助以及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实行先预拨后结算。全面落实一般诊疗费及医保支付政策。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经费。(责任单位:区财政局、发改局、卫生局、人社局、社保中心)
18、深化编制和人事制度改革。合理确定区域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编制总量,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功能定位和发展需要实行动态调整。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法人自,全面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重点选聘好院长并建立任期目标责任制。(责任单位:区编办、卫生局、人社局)
19、完善绩效考核和绩效工资分配机制。在区级事业单位考核委员会指导下,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绩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财政资金分配、负责人奖惩相结合。在绩效工资分配中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收入分配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倾斜。在平稳实施绩效工资的基础上,可适当提高奖励性绩效工资的比例,合理拉开收入差距。要按时足额发放绩效工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支结余部分可按规定用于改善福利待遇,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责任单位:区人社局、编办、卫生局、财政局)
20、加快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多渠道筹集并落实化债资金,按时完成债务化解工作,坚决制止发生新债。(责任单位:区发改局、财政局、卫生局)
21、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继续加强街道卫生院建设。(责任单位:区发改局、财政局、卫生局)
22、加快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化建设,建立涵盖基本药物供应使用、居民健康管理、基本医疗服务、绩效考核等基本功能的基层医疗卫生信息系统,统一技术信息标准,实现与基本医保等信息互联互通,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规范化水平。(责任单位:区发改局、财政局、卫生局、人社局)
23、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人才队伍建设。积极推进全科医生制度建设,开展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完成6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岗人员全科医生转岗培训,按要求组织实施全科医生特设岗位项目,完善落实鼓励全科医生长期在基层服务的政策,力争实现每个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街道卫生院都有合格的全科医生。继续加强全科医生临床培训基地建设。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建设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认真组织实施,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按时竣工投入使用。继续加强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在岗培训,重点开展具有全科医学特点、促进基本药物使用等针对性和实用性强的培训项目。(责任单位:区卫生局、发改局、教育局、财政局、人社局、编办)
24、开展全科医生执业方式和服务模式改革试点,推行全科医生(团队)与居民建立稳定的契约服务关系。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药等适宜技术和服务。建立健全分级诊疗、双向转诊制度,积极推进基层首诊负责制试点。(责任单位:区卫生局、发改局、财政局、人社局)
25、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多种方式,对村卫生室的房屋建设、设备购置给予扶持。将村卫生室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范围。落实乡村医生的多渠道补偿、养老政策。(责任单位:区卫生局、发改局、财政局、人社局)
26、加强乡村医生培训和后备力量建设。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每年免费培训不少于两次,累计培训时间不低于60学时。采取本地人员定向培养等多种方式充实乡村医生队伍,确保每个村卫生室都有乡村医生。(责任单位:区卫生局、财政局)
27、加强区卫生行政部门对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的行业管理,重点强化服务行为监管。积极推进街道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一体化管理。(责任单位:区卫生局、发改局、人社局)
三、统筹推进相关领域改革
28、继续做好10类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着力提高服务质量、居民知晓率和满意度。城乡居民健康档案规范化电子建档率达到60%以上,高血压、糖尿病患者规范化管理人数分别达到2.14万、0.63万。将排查发现的所有重性精神病患者纳入管理范围。加强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以街道为单位,儿童预防接种建证率达到95%以上,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适龄儿童接种率达到90%以上。提高流动人口以及农村留守儿童和老人公共卫生服务可及性。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引导科学就医和安全合理用药。(责任单位:区卫生局、财政局、计生局)
29、继续实施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做好传染病、慢性病、职业病、重性精神病、重大地方病等严重危害群众健康的疾病防治。完善专业公共卫生服务网络,继续支持农村院前急救体系和区卫生监督机构建设,加强重大疾病防控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责任单位:区卫生局、发改局、财政局)
30、按照全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结合市区域卫生规划,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实施方案,新增医疗卫生资源优先考虑社会资本。(责任单位:区卫生局、发改局、编办、财政局)
31、加强医疗服务体系薄弱环节建设,支持医疗机构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加强儿童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儿科建设。加强医疗卫生信息技术标准化建设,促进信息技术与管理、诊疗规范和日常监管有效融合。(责任单位:区发改局、卫生局、财政局、计生局)
32、加大护士、养老护理员、药师、儿科医师,以及精神卫生、院前急救、卫生应急、卫生监督、医院和医保管理人员等紧缺人才和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加快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责任单位:区卫生局、教育局、人社局、财政局)
33、推进医师多点执业。出台医师多点执业实施细则,鼓励具备行医资格的人员申请多个地点执业,完善执业医师注册、备案、考核、评价、监管政策,建立医师管理档案。建立健全医疗执业保险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及时依法调处医患纠纷,严厉打击医闹等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行为。(责任单位:区卫生局、人社局)
34、完善医药产业发展政策,规范生产流通秩序。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发展药品现代物流和连锁经营,提高农村药品配送能力。促进药品生产、流通企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收购兼并和联合重组。鼓励零售药店发展,并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责任单位:区经信局、商务局、食品药品监管分局)
35、实施新修订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严厉查处制售假药等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挂靠”、“走票”等出租出借证照,以及买卖税票、虚假药品广告等违法违规活动。(责任单位: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区经信局)
36、加强医疗费用监管控制。将次均费用和总费用增长率、住院床日以及药占比等控制管理目标纳入公立医院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绩效考核范围,加强对费用增长速度较快疾病诊疗行为的重点监控。及时查处为追求经济利益的不合理用药、用材和检查及重复检查等行为。加强医疗服务收费和药品价格监督检查。(责任单位:区卫生局、人社局、物价局)
第一条为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统筹城乡医疗保障,建立与全面小康社会相适应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医疗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与实施,遵循以下原则:社会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其他社会成员应当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社会医疗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个人和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分担;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市、县级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检查等医疗保险事务。
第四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配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探索按病种结付和精神病预付制度,加强医药卫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参保人员代表等组成,依法对医疗保障政策执行、基金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财政、物价、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与对象
第六条根据参保对象及其缴费水平的不同,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学生医疗保险。
第七条职工医疗保险是强制性社会保险。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自谋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六级以上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可以按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优抚政策。
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八条居民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参保对象为下列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未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二)具有本市户籍,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已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症残疾人)。
(三)本市1957年底前参加工作,1961年至1965年期间精减退职,20世纪80年代初已办理社会救济证的人员(以下简称精减退职人员)。
(四)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的人员(以下简称征地保养人员)。
(五)具有本市户籍,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
第九条学生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家庭缴费,财政及用人单位共同补助的医疗保险制度。参保对象为下列人员:
(一)在本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与职校(不含大专段)就读的学生、儿童(以下简称中小学生);
(二)在本市各类高等院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和非在职研究生、高职高专学生、技校与职校的大专段学生(以下简称大学生);
(三)具有本市户籍,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不在校少年儿童和婴幼儿,以及父母为本市户籍,子女在外地学校(不包括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少儿)。
第十条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由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统筹管理。
第三章职工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统一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9%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1%按月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上下限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不包括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转和财政补贴组成。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按月缴纳,社保经办机构从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中划出1%,按月转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以下简称统筹地区)本级财政按退休人员每人每年100元标准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直接划拨到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专户。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按月缴纳。(三)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来源为参保职工每人每月5元,由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缴纳。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在按规定参加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用于本单位参保人员个人负担过重部分的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3%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两部分。(一)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记入标准和使用范围为:
1.在职职工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记入。其中:4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3%记入;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4%记入。
2.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年龄段分别确定为:70周岁以下按全年800元记入;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按全年950元记入;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全年1200元记入。从企业退休的劳动模范个人账户在以上标准基础上另行增加,其中:国家级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增加400元,省级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增加30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增加200元。
3.参保职工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往年个人账户既可以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负部分。
4.参保职工个人账户往年结余金额超过3000元的,可以按自愿原则,于每年4月向市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申领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的健身卡。往年账户结余在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可以将不超过500元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健身卡;往年账户结余在6000元以上的,可以将不超过1000元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健身卡。健身卡仅限在定点运动场馆进行健身时使用,不得用于健身以外的其他消费。
5.凡养老金实行异地社会化发放、已办理长期居住外地医疗手续、且未申请门诊特定项目的退休人员,每年4月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通过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渠道,一次性发放其医疗保险当年预划个人账户和往年账户余额。(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记入个人账户以外的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社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以及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累计自负600元、退休人员累计自负400元后,在2500元以内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60%、退休人员70%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门诊特定项目包括: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重症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老年性白内障以及家庭病床。以上门诊特定项目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社保经办机构确认后,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门诊特定项目结付规定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结付:(一)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化疗放疗的药品及治疗费用累计在4万元(含4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5%的比例结付。(二)重症精神病使用治疗精神病药品时所发生的费用,在2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三)老年性白内障在门诊行白内障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植入术的费用,在2400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四)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以180天为一结算周期,每一结算周期起付标准为400元,超过起付标准累计在3000元以内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第十五条在结算年度内,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职工按比例结付:(一)参保职工住院起付标准按不同等级医院确定: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800元,退休人员700元;区(县)级医院、专科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600元,退休人员500元;乡镇等基层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与退休人员均为400元。当年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该院首次起付标准的50%;当年第三次(含)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统一为200元。职工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起付标准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职工个人自负。(二)参保职工住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在最高支付限额10万元以内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按结算年度累计分段结付。其中4万元(含4万元)以下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90%、退休人员95%的比例结付;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都按95%的比例结付。
第十六条参保职工在结算年度内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结付95%,个人自负5%。
第十七条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个人不缴费,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年8000元标准,每年初一次性缴纳。建立残疾军人专项基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一)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为残疾军人建立模拟个人账户,每人每年1500元,残疾军人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再发生的费用由残疾军人专项基金结付90%,个人自负10%。模拟个人账户不属于个人所有,不能继承,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二)残疾军人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残疾军人专项基金按95%的比例结付,个人自负5%。(三)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结付。
第四章居民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居民。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其中居民个人缴费不得高于40%,其余部分由财政予以补助。(一)**市区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550元。其中老年居民由个人每年缴纳200元,财政按每人每年350元予以补助;2007年1月1日后户籍迁入本市不足10年,无养老金与医疗保障的老年居民,可以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缴纳。(二)征地保养人员由国土管理部门在征地时按每人10000元标准一次性从征地成本中划拨。(三)精减退职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政府规定的资金渠道,按每人100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四)失业人员由个人按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全额缴纳。
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积极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向居民医疗保险制度过渡,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十九条参保居民在本人选定的定点社区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在600元以内可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基金50%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条参保居民结算年度内在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结付:(一)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的费用,在10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二)重症精神病在门诊使用规定的治疗精神病药品时所发生的费用,在1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第二十一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按以下比例结付:(一)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按职工医疗保险在职职工标准执行;超过起付标准,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60%的比例结付;2万元以上至4万元(含4万元)的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70%的比例结付;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80%的比例结付。(二)参保居民在结算年度内住院与门诊特定项目累计医疗费用以10万元为封顶线,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五章学生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参加学生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学生。学生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分别为:
(一)中小学生和少儿家庭按每人每年100元缴纳;财政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
(二)大学生按每人每年8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学生个人缴纳40元,学校缴纳40元,市属学校交纳的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安排,其他学校由学校统筹解决。
(三)社保经办机构按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缴费工资基数的5‰划转。
本市用人单位的职工为其子女缴纳的学生医疗保险费,可以由参保学生父母双方单位各报销50%。
第二十三条参加学生保险的中小学生和少儿享受门诊、门诊特定项目与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大学生享受门诊特定项目与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参保中小学生和少儿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600元以内享受学生医疗保险基金50%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五条参保学生结算年度内在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由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结付:
(一)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的费用,累计在10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二)重症精神病使用治疗精神病药品时所发生的费用,在1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使用专科药物治疗时所发生的费用,在6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70%的比例结付。
第二十六条参保学生在定点医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学生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学生按以下比例结付:
(一)参保学生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超过起付标准,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部分,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60%的比例结付;2万元以上至4万元(含4万元)的部分,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70%的比例结付;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80%的比例结付;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含20万元)的部分,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二)参保学生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与门诊特定项目累计医疗费用以20万元为封顶线,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学生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二十七条本市职工子女(不含大学生)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学生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其门诊和住院自负费用享受职工子女医疗费用补助待遇。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社会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是指经民政部门、总工会、残联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的城乡困难人群,包括:
(一)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二)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市低保边缘困难人群生活救助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边缘人员)。
(三)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市三无对象救助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对象)。
(四)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市农村五保户供养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五保人员)。
(五)持有总工会核发的《**市特困职工救助证》的人员(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六)重症残疾人。
(七)参保人员中个人自负费用负担过重的大病和重病患者。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救助对象。
第二十九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为:
(一)政府财政每年预算安排。
(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上年度结余部分按不高于5%的比例划转。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
(四)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捐赠。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资助。
(六)其他来源。
第三十条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捐赠,捐赠款应当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及时转入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并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发放慈善捐赠荣誉证书。社会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医疗救助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在同一统筹地区参加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可以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待遇。
(一)本市城乡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三无对象、五保人员、特困职工、重症残疾人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父母没有工作的残疾学生,在按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和学生医疗保险时,个人免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费由各统筹地区本级财政全额补助,直接划拨到居民医疗保险和学生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特困人员,在本市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其到政府指定的公惠医疗机构就医时,在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自负医疗费用同步享受政府医疗救助待遇。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于每年年初根据上年度正常参保人员(不含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个人自负情况和社会医疗救助基金的实际承受能力,确定对参保人员中个人自负费用过重的大病重病患者的医疗救助标准。社会医疗救助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三十二条公惠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就医、服务优良的原则在公立医疗机构中选择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为:行政机关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单位部门预算,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从成本中列支。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征缴。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
企业发生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情形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的职工医疗保险费采取委托银行按月代为扣缴的方式缴纳,每月25日为扣缴截止日,因存款不足银行无法正常扣缴的,按当月中断缴费处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金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五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学校及托幼机构为居民和学生医疗保险的代办单位,负责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其中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为本社区居民和少儿医疗保险的代办单位;学校及托幼机构为学生医疗保险的代办单位。
居民及学生医疗保险费按年收缴。每年1月至3月份为居民医疗保险申报缴费期;9月至11月为学生医疗保险申报缴费期。新生儿应当在出生3个月以内,由父母持新生儿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参保手续,在同一结算年度内,缴费标准不变。经有关部门新审核发证的医疗救助对象,可在结算期内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救助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该单位职工从次月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冻结社会保险卡,社会保险卡内账户余额不能使用,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承担。居民自按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后,应当连续不间断缴费。参保居民中断缴费期间,冻结社会保险卡,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再次续保时,应保未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规定标准补缴。
第三十七条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与学生医疗保险基金并为同一财政专户管理,社会医疗保险当年基金不足支付时,由风险准备金予以调剂使用,风险准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本级财政负责承担。
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并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建立社会医疗保险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5%。风险准备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风险准备金的用途为:突发性疾病流行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大范围参保人员伤害以及急危重病人抢救所需医疗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予以调剂使用。风险准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于每一结算年度初按规定为参保人员预先记入当年个人账户金额,并于结算年度末对个人账户金额按实际划转和使用情况进行清算;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金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服务。
职工与居民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学生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与参保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保留或者转移手续。(一)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给予保留、转移、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手续时,应对参保职工个人账户进行清算,缴费期内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部分随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并转移至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转入地尚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经本人申请,由社保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金额一次性结付给职工本人,终止医疗保险关系。(二)职工在本市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包括所辖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与实行公积金制度的**工业园区之间流动时,可以随养老保险关系一并转移医疗保险关系,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金额和公积金医疗账户结余金额应进行清算转移,其医疗保险(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可以接续计算。(三)从外地转入本市各统筹地区的参保职工,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的参保情况,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接续手续,有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额转入的,到账后于本结算年度末个人账户清算时予以结转使用,复员转业军人首次在地方参保时其军队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按本项接转。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仍应当在原参保地或者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继续参保。(四)参保人员于结算年度内因死亡、出国定居等原因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进行清算,其实际结余额可以按规定一次性予以支付,超支部分由个人或其家属补足。
第四十一条参保职工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金;(二)职工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三)外地转入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自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后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当由参保职工和用人单位按规定一次性补缴(补缴金额=退休时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不足缴费年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终止职工医疗保险关系。
在2002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视作职工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2002年7月1日后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仅指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参保人员只能享受一种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失业人员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后,除在用人单位重新就业外,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形式不予变更。参保居民在用人单位就业后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自正常缴费次月起按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同时中断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对其个人账户进行清算,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额可以清退给本人,职工医疗保险关系随之终止;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四十三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医疗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与调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医疗保险欺诈行为,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少缴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对定点单位进行日常检查,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与投诉,对涉嫌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对情节严重的欺诈案件,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查处重大欺诈案件,奖励举报人,对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医疗保险欺诈案件,移交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公安部门应当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移交的涉嫌构成犯罪的医疗保险欺诈案件及时立案处理。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举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医疗保险违规、违法行为。举报内容属实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查实违规、违法金额的20%予以奖励,奖励金额最低300元,最高1万元,举报奖励等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八章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管理
第四十五条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单位)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
第四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格局变化、行政区划设置和参保人员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设置规划,优先选择公立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予以定点。定点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单位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四十八条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用药享受政府补贴与医疗机构主动让利,政府补贴专项资金列入各级政府预算安排。
参保职工在具有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括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站、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就医,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助比例相应提高10%。
参保居民应当自主选择一所社区医疗机构作为本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医疗机构应当与参保居民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建立参保居民健康档案,实行首诊负责制和双向转诊制,由家庭医师为参保居民提供门诊基本医疗服务和健康指导。
第四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可以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执业医师应当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处方,参保职工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或持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非处方药,参保职工可持就医凭证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划卡购买;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处方药,参保职工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医疗保险专用处方方可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
第五十条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实行准入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结付范围》。并根据本地定点医疗机构的用药习惯,将疗效确切、应用广泛、价格低廉的药品及预防免疫药品增补入本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结付范围。
定点单位应当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结付范围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医用材料政府集中采购中标价格规定。
第五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定点单位的执业范围、医疗保险管理水平和定点服务信誉等,将定点单位分为A、B、C三级,明确各级定点单位可以使用相应范围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升、降级的动态管理。(一)A级定点单位:可以按规定使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学生医疗保险基金。(二)B级定点单位:B级定点医疗机构可以按规定使用参保职工个人账户资金、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各类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对门诊特定项目的补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学生医疗保险基金;B级定点零售药店可使用参保职工个人账户资金、各类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对门诊特定项目的补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三)C级定点单位:C级定点医疗机构可以按规定使用参保职工个人账户资金和居民、学生医疗保险基金中的门诊医疗补助部分;C级定点零售药店可以使用参保职工个人账户资金。
前款A级与B级定点单位中的公惠医疗机构可以按规定使用医疗救助基金。
第五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服务优良、管理完善、合理控制医疗费用、参保人员满意的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九章医疗费用结算管理
第五十三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发放《社会医疗保险病历》、《社会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险卡》(以下统称就医凭证),其中参保大学生不发放《社会保险卡》。参保居民与参保学生首次参保时的就医凭证由社保经办机构免费发放。
第五十四条参保人员从正常缴费次月起,可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持就医凭证按规定的就医范围在定点单位门诊就诊或配药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个人自费和个人自负的部分,由个人现金结付,其他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结算。参保居民在本人选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以上方法结付。参保居民经本人选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在定点医院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结付后,持本人就医凭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等在结算年度内到选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规定报销。
参保人员住院费用中除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费与自负的费用由个人现金结付外,其余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精神病人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住院费用直接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结付。
第五十五条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按照以下规定结付: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垫付后,凭有效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本人就医凭证到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付;其他门诊特定项目费用,参保人员可以持本人就医凭证按规定在B级(含B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划卡结付。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门诊特定项目患者的跟踪服务管理,并定期对重症患者组织体检和专家会诊,及时优化治疗方案,提高重症患者治疗效果。
第五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在与社保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结算医疗费用时,需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检查、治疗和用药的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使用自费药品和进行自费检查治疗前,应当对患者或亲属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如患者病情危重急需立即实施救治的,可于救治后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第五十七条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实行按月结算。社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单位提交的结算单据经审核确认无误后,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结付95%,其余5%部分待年终考核后予以相应拨付。对收治参保人员较多、业务量较大的定点单位,可给予适量的周转金。住院费用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参保人员发生以下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后,持本人就医凭证、病历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和结算单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按结算年度累计审核结付:(一)已办理长期居外医疗手续的参保人员,居外期间在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患限于本市医疗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疑难重症疾病,经市级以上医院诊断并办理转往上海、北京、南京三级以上医院就诊手续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参保人员转外居外医疗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二)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外出期间发生的急诊和急救医疗费用。
第五十九条参保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失业医疗补助待遇。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失业医疗补助待遇的审核与发放工作。
第六十条参保人员的就医凭证,仅限参保人员本人使用,参保人员应当妥善管理,不得转借他人冒名就医。参保人员发现《社会保险卡》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银行办理挂失手续,银行在与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后于7个工作日内补发,补发《社会保险卡》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第十章罚则
第六十一条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回违规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降级、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定点单位工作人员,可以停止其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并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一)与参保人员串通,发生冒名就医、配药或者挂名住院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将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三)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四)分解住院或者超量配药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五)非法获取和开具医疗保险专用处方,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六)通过出售假冒、伪劣、过期药品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七)通过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八)重复收费,分解收费,多收医疗费用,增加患者负担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九)搭车配药,收取商业贿赂,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十)使用医疗保险就医凭证配售自费药品、非药品,以药易药、以药易物,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十一)进销存账物严重不符,提供虚假票据,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十二)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者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结算的。(十三)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欺诈行为。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回违规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医疗保险费数额等资料的。(二)将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三)将参保人员就医凭证提供给非参保人员或者工伤职工就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欺诈行为。
用人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回违规费用、暂停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就医配药的。(二)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三)与定点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四)短期内大量重复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五)将本人身份证明和就医凭证转借他人使用,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六)使用医疗保险就医凭证配取药品转手倒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七)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欺诈行为。
第六十四条有关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二)与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单位串通,将自费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三)征收医疗保险费或者审核医疗费用时的。(四)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五)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可以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统筹地区实际,对社会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提出调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第六十六条参保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结付,生育与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结付,围产期检查费用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付。
一、进一步加强医院内涵建设
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提升医院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更好地满足人们群众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根据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二级中医医院等级评审标准》要求,我院将正式启动二级中医医院等级评审工作,为确保创建工作有序、有力、有效推进,我院已制定本方案,成立领导小组,一切工作正在紧张有序的进行中,争取在明年的二级中医医院等级评审工作中取得好成绩。
二.抓紧推动年度卫生工作目标任务完成
继续做好医院管理年工作。继续深入开展“以病人为中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医疗安全年活动,认真贯彻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和县卫生主管部门关于医院管理年活动、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平安医院创建活动及院务公开制度,优化服务理念、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公开医疗信息,坚持首诊负责制,加强医患沟通,推行温馨服务下科室建设。强化基础医疗护理质量建设,加强重点专科建设,有计划地培养及引进人才,积极开展新技术、新项目,拓宽服务领域,防范医疗风险,杜绝医疗事故,切实提高医院核心竞争力。
三、在进一步完善全民医保体系中充分发挥好中医药的作用
针对已经明确的中医药相关政策,进一步加强和县医保部门协调和督导检查,促进医保制度中关于鼓励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争取将医院中药制剂全部纳入报销范围等政策的全面落实:使中医药服务报销比例逐步提高;使适应中医药门诊服务特色优势更加显著,积极协调推动门诊统筹工作。
四、积极开展和使用基本药物
特别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进一步加强基本药物临床应用的培训,合理使用中成药。
五、进一步加强医院中医药特色优势建设,主抓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根据《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建立完善中医医院评审制度并组织实施。
2.加强中医护理工作。制定加强中医护理工作计划,继续推进优质护理示范工程,转变护理模式,提高护理水平。
3.继续加强科室内涵建设。贯彻落实中医医院科室建设与管理指南,进一步完善医院工作制度和人员职责,继续开展中医、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系统培训,是系统培训率达到100%。
4.继续加强中医药师管理。进一步推进《关于加强医疗机构重要制剂管理的意见》、《中药处方格式及书写规范》的落实,积极使用小包装重要饮片。
六、坚持“两医”协作管理
充分发挥医疗机构主动参与、积极管理对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的关键作用。有效控制全县城乡居民医疗总费用和降低诊疗费用,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看病就医的负担,到201X年底使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的势头得到遏制,实现“六降六升一规范”,即药占比、抗菌药物使用率、门诊病人人均医疗费用增幅比例,平均每一出院患者医疗费用增幅比例、平均住院日、业务收入增长率下降;基本药物使用比例、合理用药合格率、大型设备检查阳性率、诊疗人次、医保报销比例、患者满意度上升;诊疗行为更趋规范。使门诊病人人均医疗费用增幅比例、平均每一出院患者医疗费用增幅比例、住院率、非医保费用占住院总费用比例、转院率控制在前三年的平均水平。使我院的医疗费用增长水平应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水平相适应,医疗报销比例逐步提升,完成自治区卫生厅和我县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控制指标。
七.制定201X年我院人才培养计划
根据201X年我院人才培养计划,进一步完善人才的培养机制,以加强管理队伍建设为目标,加强医院中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和学科建设,加大在职专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全面完成201X年我院人才培养计划。
八.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严格遵守《贺兰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条款和《基本用药目录》,认真按照贺兰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办事,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把服务落到实处,为参保患者提供方便、优质的医保服务。
九、认真落实医院感染控制工作
医院定期对门诊、产房、病房、供应室等重点环节进行监测,感染率、漏报率均控制在正常范围之内。并每月组织全体医务人员进行医院感染控制知识的培训,进行季度考核,使合格率为9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