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15 10:16:2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的逻辑思维,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在法律教育和学习中,法律逻辑不但是基础,是工具,而且更是目的。这正如台湾著名的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所言:“学习法律,简单言之,就在培养论证及推理的能力”。
当前,法学教育困惑于怎样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法律逻辑学教学困惑于怎样对学生进行有效的法律思维训练。对此,本文结合讲授法律逻辑学的体会,总结一些法律逻辑学的教学方法,就教于同仁。
一、强调逻辑自律意识,引导学生重视逻辑思维
人从2岁左右就开始逻辑思维,在成长的过程中,逻辑思维能力不断提高,但是逻辑自律意识淡薄却是大家的通病。有一些人,我们不能说他逻辑思维能力欠缺,但在写论文、教材、专著中,在讲话、演讲、辩论中,在处理一些重要问题时,却犯了一些不该犯的简单错误。例如:《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的两篇文章。
《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社会危害性理论之辩正》第167页:“根据通说,犯罪的本质在于它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简单地说,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显然,它是一个全称判断,即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于是,反对者很快反驳”这里,作者明显在偷换论题,从“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推不出“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能推出“有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全称肯定判断不能简单换位,只能限制换位)。
《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第109页:“客观真实论者一方面声称‘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另一方面又将刑事诉讼定义为认识活动与实践活动的同一,这样一来,在诉讼中,所谓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这一命题可以替换为‘认识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而所谓真理无非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一种认识,因此,上述命题可以进一步替换为‘认识是检验认识的惟一标准’。”作者在这里混淆了概念,将辨证思维中的“同一”理解为普通思维中的“同一”,依此作推理,结论肯定不正确。“认识活动与实践活动的同一”指的是辨证思维中的“同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依存的同一,而不是普通思维中你就是我,我就是你的同一。
当然,讲到这里,老师还要告诉学生:出现逻辑错误只是作者和编辑缺乏逻辑自律意识的结果,核心期刊还是核心期刊,法学专家还是专家,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全部(作者的文章还是有创新之处,这个例子还可以用来讲解思维形式与思维内容的关系等),需要注意的是,核心期刊的编辑、专家尚且出现这样的错误,我们更应该培养和提高自己的逻辑自律意识,把自发的逻辑思维转变为自觉的逻辑思维。这是学习法律逻辑学的第一个目的。
二、用法律逻辑学理论思考,引导学生提高法律思维能力
法律思维由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组成,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相互依存,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学专业课讲授法律思维内容,法律逻辑学讲授法律思维形式,各有侧重,但在培养和提高法科大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对学生进行法律思维训练时,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彼此相依,形式离不开内容,内容也离不开形式。法律逻辑学教学中融入法律思维内容,法学专业课讲授时注意法律思维形式、方法和规律,将会大大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实现法学教育的目标。举两个例子:
在法律逻辑课堂上,我让学生把“合法行为”、“违法行为”、“行为”、“犯罪行为”四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用欧拉图表示出来,大部分学生把行为划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中划分出犯罪行为。他们认为,一种行为,要么合法,要么违法,为什么?他们说“不违法的就是合法”,“法不禁止即自由”嘛!且不说这样给合法下定义不合逻辑规则,也先不提合法的定义到底应该是什么,就举个例子,一个人坐在座位上,另一个人上来打他一下,不重,也不轻,违法吗?不违法。合法吗?没法回答,说是说不是似乎都有问题,但你肯定不能说这种行为合法。还有更多的例子,不违法的并不能说合法。“合法行为”、“违法行为”、“行为”、“犯罪行为”四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用欧拉图应该这样表示:先将行为划分为法律调整的行为和法律不调整的行为,然后,再将法律调整的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中有一部分是犯罪行为。想一想,“法不禁止即自由”是多好的一个借口啊,法不禁止的就是自由的,但逻辑理性告诉我们,不是所有时候都这样。
在和学生一起聆听的一次学术报告中,一位教授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修改为“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司法公正,执法公平”。目的是希望“依法治国”落到“依法治官”、“依法治权”上,而不是“依法治民”。但是如果要“依法治官”、“依法治权”,那么,凡是官和权都要依法而治。行政是权,我们呼吁依法行政,司法也是权,为什么不说依法司法呢?是现在我国的司法已经依法了,还是司法需要凌驾于法律之上,还是司法依不依法并不重要,至少不如行政依法重要,只要公正就可以了?而什么是公正?司法官说了算吗?这是从逻辑三段论推理想到的质疑。当时,正好讲到三段论推理,学生感触非常深刻。
以上说明尽管法律逻辑学没有探讨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规律),但它告诉我们批判性地分析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思维规律、规则和方法,主要是推理和论证的规则与方法)。后一种逻辑理性地看待前一种逻辑的现有观点,思考其未来走向。
三、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分析案件,让学生产生学习期望
“案件分析是指对案件事实进行分解、条理剖析,并提出应如何适用实体和程序法律意见的活动。”案件分析是法学专业教育中一种重要的教学方法。案件分析在于揭示案件中的法律理由,包括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二者在法律上的逻辑结合。事实和法律都是由概念组成命题,由命题进一步组成推理,以此来论证法律理由。所以,案件分析也可以从概念、命题和推理入手。
例如,某地方法院判决的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案。原告和被告结婚时订立书面的婚姻合同,上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任何一方有第三者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5万元给对方。现在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违约金。法院审理本案,遇到的难题是:本案是婚姻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但婚姻法上没有违约金制度。违约金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婚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
怎样解决这一难题?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讲,合同和婚姻,一是财产法上的行为,一是身份法上的行为。但两者均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其属概念。法律行为与合同、婚姻两个概念之间是属种关系。因此,法官可以适用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则,具体说就是:其一,意思表示真实;其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三,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本案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行法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认定该违约金条款有效,并据以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违约金。
四、提问式教学,使学生学会思考
提问式教学法,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方法,是老师不断向学生提出问题,务求达到学生被穷追猛问,难以招架的地步。其目的是促使学生思考,通常不会问问题的人,也就不会发现问题,不会提出问题。因此,要在不断的提出问题的过程中,促使学生不仅会回答问题,更主要的是会注意问题、发现问题、并以适当的方式提出问题。
有人说,律师的作用就是重新组合案件事实,寻找法律理由,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怎样在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找到突破点?借鉴MBA逻辑考试的方式,针对一个案件,请学生总结各方当事人的可能观点及证据,思考怎样支持、加强、反驳、削弱某一方的论证,怎样解释、评价某一方的观点和论证。同学之间可以假设案情,展开辩论。
在个案分析中,不断提问的方式可以启发学生的思路,鼓励学生们积极思索,互相反馈信息,并与教师沟通,在提问、反问、自问自答、互问互答中,探求解决问题、难题的路径与方法。
五、适当课堂辩论,引用典故事例,设计课堂游戏,激发学生听课的兴趣
逻辑学是在“辩”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我国古代,逻辑学也称为“辩学”。“诉讼”的目的就是找到法律理由,说服别人,维护自身利益。故辩论对于学好法律逻辑学而言,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手段。辩论的题目可以是学生生活、学习中的热门话题。辩论要求语言流畅,有的放矢,持之有故,言之成理,以理服人,分正反两方进行。如“法学教育应侧重于理论(实践)”等。这是一大部分大三学生所困惑的问题,大一、大二学习了一些专业知识,大三开始思考未来发展时,发现所学的理论与实践之间有差别,而又不知道怎样解决。辩论的过程中,我发现,他们自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这是辩论的一个作用。此外,辩论中,学生的思维过程展现出来了,逻辑问题也出来了。如:概念的内涵外延不明确,机械类比、循环论证、诉诸无知等等。往往是当局者迷,旁观者清,也往往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老师可以提醒学生注意,引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法律逻辑学是一门研究法律思维的形式、规律和方法的工具性学科,学好它对于我们的法律学习、司法实践大有裨益;同时,它又是一门交叉学科,高度抽象的逻辑学学科溶入具体的法学学科,概念多、规则多、符号多、公式多,法科学生学起来有一定难度。鉴于课程的抽象性和应用性,有必要设计一些课堂游戏,活跃课堂气氛,深化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和应用。例如,为强化学生对等值命题的理解和运用,在课堂上用10—15分钟做“换一句话说”的小游戏:第一排学生写一个命题,后几排学生换一句话说,然后在传回来,前排学生评价是否等值;讲到法律规范逻辑时,为了引起学生对“应当”、“允许”等规范词的重视,请学生们课后研读法律条文,寻找三个相关法律条文,编造“两个事实与一个谎言”,上课时,请其他同学判断那一个是谎言;讲法律概念时,请学生用三个词语编一段故事;讲推理时,做“谁是作案者”、“故事接龙”的推理游戏等。
六、既讲普通逻辑学的知识,又讲辩证逻辑学的知识,寻找法律的生命
对思维形式和思维规律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加以研究,因而逻辑学本身是一个庞大而又多层次的学科体系,如今人们通常把逻辑学分为普通逻辑、辩证逻辑。普通逻辑形成最早,它侧重于静态地研究思维形式的逻辑结构及逻辑规律,研究单向的思维;辩证逻辑研究动态的思维,研究多向的思维;恩格斯说“普通逻辑和辩证逻辑就象初等数学和高等数学的关系”。辩证逻辑思维时针对某一方面的论述同样要遵守普通逻辑思维的形式和规律。在通常情况下,对于简单案件,人们使用普通逻辑思维就可以了,但对于复杂案件,必须使用辩证逻辑思维才可以维护法律的正义。毕竟,人类已经进入辩证逻辑思维时期。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道德、经济、政治是统一的,经济效益有国家、集体、个人之分,有近期、中期、长远之分;道德上善与恶的标准、政治上利与弊的权衡也因出发点的不同而有差异;谈到法律,当它确定时,我们以合法性为标准进行法律思维,当它不确定时,我们怎么进行法律思维呢?而什么是合法?为什么法律如此规定呢?答案是,以当时的政治、经济、道德为标准所制定。所以,当我们讲用法律来思维时,我们仍然要考虑到政治、经济、道德的因素,当法律确定时,是立法者考虑;当法律不确定时,是司法者考虑。这样,法律就是活的法律,而不是死的法律;合法性仅仅是法律思维的重心,而不是法律思维的唯一前提。
1、学习并熟知法律知识。
2、 在学识和实践中培养自己的逻辑思维,提高思考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维能力。
3、增加社会阅历,基础知识的积累 。
4、维护法律的尊严,加强法律信仰。
5、加强实务操作技能,即表达能力,综合分析能力。
6、在任何时候都应该保持自己的思想自由,人格独立,坚定的服从法律。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法律思维 法律语言 规范化
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的特定从业思维方式,是法律人在决策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思考模式,或叫思维方式。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作为“法律语言”的语句形式表达出来。可以说,语言之外不存在法。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表达、记载、解释和发展法。在一切法律领域中,尽可能准确地运用语言是成功地完成与法律打交道的工作必不可少的前提。立法质量的优劣直接取决于表达并传达法的语言的优劣。司法制度的种种设计和理想状态都应该从法律思维的特点出发,确立起完善的司法制度,专业化法律思维的所有素材是“法言法语”,因此在司法活动尤其是司法判决中,应当使用规范的法律语言而不是日常语言。“法律与语言”这个主题是法哲学的经典主题之一。
法律思维与法律语言的概念界定
法律思维的核心在于从法律的立场来说明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思维的外在表现形式即为法律语言的“在场”。对于从事法律职业的人而言,其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技能得以存在的前提。法律人的职业理性思维,表现为他们的意识、观念或态度的自主性,即思想上的自由,这种理性思维特点是经过专业训练才能获得的,所以它不仅十分特别,而且是区别于其他职业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法律思维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根据法律的思维,二是关于法律的思维。前者是实践思维,即根据法律的既有规定处理案件和法律问题的思维形式;而后者则是抽象思维,通常为学者们所独享,主要思考法律文字背后的东西。
关于法律思维的特征,概括起来说,其一,法律思维是一种重形式正义、重形式意义的合法性思维。其二,法律思维是一种规范性思维,需要依靠一系列的法律语词。其三,法律思维是一种程序性思维,注重活动过程以及标准的形式性和法定性。其四,法律思维是一种逻辑思维,坚持三段论推理方法,冷静对待情感因素。其五,法律思维是一种判断性思维,非此即彼。其六,法律思维还具有保守性和经验性。
“法律语言”这一术语源于西方。作为现今的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的法律语言,是指贯穿于法律的制定、研究和运用过程中的语言文字表意系统,包括立法语言、执法与司法语言、法律理论语言,是法律行业主要构成者所使用语言的全部。“法律语言”的出现是一种把国家权力有意识地绝对转变为适得其时的力量语言,是令人惊奇地绝对符合逻辑的语言,是准确的经过权衡斟酌的纯净语言。“法律语言”包括:立法语言、司法语言和司法口语(主要有辩护语言、交叉询问、司法问话、调解语言等)。
法律思维与法律语言的关系
法律思维的核心是法律语言。法律思维无不是在法律语言的世界中展现出来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内容、法律思维逻辑、法律的程序属性等,说到底就是一种从立法语言的言说、确定到司法语言的论辩、证成;法律从“纸面上的法”走向活生生的社会秩序的整个过程,说到底也是一个法律语言不断发生意义再现的过程。
法律思维是以语言为依托的,例如当我们在法庭上进行论辩时,无论是民事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及其律师,还是刑事程序中的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他们在就案件争议的对话中均是以语言为中心展开的。法庭上论辩语言的上下峰基本上反映了权利主张力度的强弱及其诉讼胜败的可能性。语言的一般用处是将心理讨论转化为口头讨论,或把思维序列转化为语言序列。像这样做有两种用处,一种是记录我们的思维序列。这种序列由于容易遗忘,使我们必须从头进行构思,但通过作为标记的语词就可以重新回忆起来。所以名词的第一个用处就是作为记忆的标志。另一个用处是:当许多人运用同一些语词时,他们可以通过这些语词之间的联系与顺序互相表达自己对每一件事物所想象或想到的是什么,同时也可以表示他们所向往、惧怕或具有其他激情的东西。在这种用处方面,语言被称为符号。
法律本身不是暴力,而是为了避免暴力的发生。我们当然不能够回避法律总是以暴力为后盾的事实,但是我们更不能够忘记法律恰恰是为避免、减少暴力而产生的事实。在一个民主的社会里,话语才可能具有权威;社会的民主化程度越高,话语就越具有权威。这也就是民主总是与法治联系在一起的原因。民主要求我们采用说服而不是压制的方式解决分歧。但是,需要注意:说服人可能依靠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方法。一是凭借道理,即说理,通过讲道理来说服人;一是凭借话语技巧,通过巧妙的话语表达技术来说服人。法律人主要是通过讲道理来说服人,但也不排斥在说服人的过程中使用的特定的话语技巧。所以,法律人有时需要建构复杂的法律程序,需要特定的服饰,需要特定的诸如“法官大人”之类的纯粹形式化的套话和程式语言,需要营造一个能够充分展示“道理”的语言环境。问题在于,对于不同背景的人,道理可能完全不同。例如不同职业者,不同身份者,不同民族者,不同者,对科学持不同意见者,等等。在这些人之间,道理可能截然对立。民族文化背景不同的人可能持有对立的价值观,民族文化背景相同的人也可能因为职业和信仰的不同而尊重不同的道理,例如商人看重的是效益,依据效益原则衡量一切行为的合理与否;政治家可能用稳定来要求一切行为;道学家则会采用自己的道德标准来进行评价;法律人的评价标准则是以其是否公正执行法律为准绳。无论何种标准,都取决于一个“理”字,不同的人用不同的方式表达自己的道理;在相同背景的人群内部,道理很容易被相应的语言所阐释,达到沟通和形成共识;而在不同人群之间,则又很难达到相应结果。所以,法律人需要的是形成一套自己的话语系统,包括自己的行业概念和职业语言、职业思维、职业方法。不能指望用其他行业的思维方法从事法律工作,代替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
法律思维与法律语言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法律思维对法律职业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借助于法律思维和各种法律思维方法才能把成文法和司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实现由法律规则到个案判决的转换过程。法治的实现需要借助法律思维和法律思维的方法用规则和法律处理纠纷,律师通过自己的说理、说法活动以及使用各种法律方法,可以有效克服法官的主观臆断,阻止法官成为司法领域中的专制者。而法官则可以通过法律方法论的运用增大行为(包括判决)的合理性、合法性。因而,法律思维改变着我们对法律的机械认识,使纸上法律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活的法律,在赋予法律自身以鲜活的生命力的同时,还保证着法律不被曲解,维护着法律在司法过程中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法律思维不仅直接主导着办案的全过程,也决定着司法制度究竟以什么样的面貌出现,以什么样的制度设计来满足法律思维运作的需要。司法过程在法律思维的指导下有机整合在一起,成为一种完全有别于其他任何行业的职业。因此,法律思维对于整个司法体制而言,作用和地位是根本性的,法律思维的特征决定了现代司法制度的模式。
关键词:法学教学;司法实践;互动
一、法学教学应当重视实践教学
我国法学教育的传统和特点是重视法学理论教学,强调理论的系统性和完整性。通过理论教学,学生可以掌握一般法学知识和基本原理,这些知识和原理可以用以分析和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大学法学教育的课程设置是有限的,不可能每颁布一个法律,就设置一门法律课程。对于新的法律的理解和运用,需要学生从相关理论出发进行法律推理,使学生能够在无需课堂教授的情况下,也能够依靠法律教育培养起来的素质和基本知识理解和运用新颁布的法律”[1]。学生要具备这种举一反三的能力,就需要良好的法学理论基础。
但是,我们存在的问题是,在重视理论教学的同时,忽视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首先,在课程设置上,我国高校法学理论课程占比重较大,而从事实际操作的课程极少。即使是操作性很强的课程,也都比较重视一般的法学原则介绍。其次,在教学内容上,往往是从概念到概念,从原理到原理,理论脱离实际。最后,在教学方式上采取填鸭式教学法,老师讲,学生被动地听,课堂教学枯燥、沉闷,学生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这种教学模式实际上主要以培养法学研究人才为目的,难以造就具有实践能力的法学人才。然而,“从我国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情况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将需要大量法律人才,这些人才当中绝大部分将会从事法律实务,从事法学研究的只是极少一部分”[2]。因此,这种脱离实践的法学教学模式跟不上我国法制建设对法律人才的质量要求,导致法学毕业生的理论和能力都与社会脱节,甚至造成学生就业困难。
为此,必须加强法学教学的实践教学,在教学中尽可能地联系实际来讲授理论,重视学生的法律实务操作训练。
1.在课堂教学中,尽可能采取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是外国、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一种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方法不仅使抽象的理论与具体案例结合起来,使理论知识具有了生动性和形象性,有利于学生理解和把握,而且可以促使学生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推理,从而培养学生逻辑思维能力和法律思维习惯。在案例教学中,可以组织学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和辩论,以提高学生的分析能力和辩论才能。
2.重视法律实践活动。学生实践活动的形式包括:第一,观摩审判,即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审判。通过法庭旁听,学生可以直接观察到各种诉讼角色的诉讼行为,了解他们是如何理解和运用法律的。这可以使学生获得感性认识,从而为理论学习和进一步的法律实践打下基础。第二,模拟审判,即由教师提供恰当的案例,学生运用该案例模仿正式的审判进行演练。在模拟审判中,学生担任各种诉讼角色,亲自实施与其角色相应的诉讼行为,运用其在课堂教学中学到的理论;通过模拟,理解具体适用法律,从而获得强烈的亲历性。通过模拟法庭,可以提高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应变能力和辩论能力。第三,实习。实习使学生置身于真实的法律环境中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获得司法从业经验,从而为其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打下基础。上述实践性教学法之间存在互相促进的关系:观摩审判为模拟审判提供可供参照的标准,而学生在模拟审判中获得的经验又为法律实习打下了基础。总之,实践教学可以有效地提高学生的法律实务操作能力,有助于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
二、法学教师应当参加司法实践活动
法学实践教学对法学教师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教师不仅应当具备较高的理论水平,而且应当具有很高的法律实务操作能力,甚至法学教师本身就应当是一个优秀的法律实务工作者。如果一个法学教师没有司法实践经验和能力,指望他通过实践教学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技能是不现实的。以案例教学法为例,若教师从来就不曾参加实践活动,对司法实务没有切身的感受,那么,在教学过程中就很难提出具有真实性和典型性的案例,其对案例的分析往往是主观的和教条式的。又如,模拟审判是一种培养学生操作能力的有效途径,但一次成功的模拟审判需要教师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不仅解决学生在模拟过程中提出的问题,而且要对模拟审判活动进行恰当的归纳和总结。然而,在教师本身无出庭经验的前提下,教师的指导对学生并无多大帮助。
从我国大学法学教师的情况看,虽然有些教师从事兼职律师工作,但绝大多数教师没有司法从业经验。我国法学教师中,多数是从不重视实践教学的传统法学教学模式下培养出来的。而且,我国高等学校存在重科研、轻教学的倾向,教师科研压力很大,法学教师要花大量时间进行理论研究,而无暇顾及法律的现实,更难以抽出时间从事法律实务工作。上述因素决定了我国法学教师较为擅长传统的以理论教学为中心的课堂教学方式,而难以开展以培养学生实践操作能力为目的的实践教学活动。因为,教师本身就不了解司法实践,缺乏法律实践经验和技能。
我国高校要进行法学教学改革,改变传统的教学模式,加强实践教学,其前提是教师必须具有实践经验和能力。因此,应当尽快改变教师只重视理论研究而不关心和参与法律实务的状况。教师应当走出大学校园,参与法律实务工作,积累司法实践经验,并借此了解我国的司法实践状况。这不仅有助于实践教学的开展,而且可以使教师的法学理论研究工作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笔者认为,教师参加司法实践活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1.鼓励法学教师做兼职律师工作。可以考虑在大学法学院系设立律师事务所,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赢利,而是为了给教师和学生提供法律实践活动的场所。因此,可以不按市场价格向当事人收费,如按市场价格半价收取费用,以维持日常开支即可。教师从事兼职律师工作,可以深入地了解社会,了解司法的运作过程,这使他们在法学教学和法学理论研究中具有了理论联系实际的自觉性和能力。
2.与司法机关合作,配合我国陪审制度改革,由法院聘请法学教师作为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这样做对法学教师和法院均有好处:对于法学教师而言,可以直接参与审判工作,积累实践经验;对于法院而言,这样做有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质量和水平,因为合议庭里既有具备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官,又有具备较高法律理论水平的法律专家,二者可以实现优势互补。
三、高校法律院系应当聘司法实务界人士到学校任教
教师参加司法实践活动,改变教师缺乏实践能力的缺陷,这有助于教师了解法律的现实,熟悉法律的实际运作过程,积累司法实践经验。这样,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可以运用自己办案的亲身感受作为例证对法律原理、原则进行解释和说明,从而避免纯粹的和空洞的理论教学。而且,教师组织学生进行法律实践活动时,有实际经验的教师能够对学生在实际操作中提出的问题进行具体的指导。不过,从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角度,仅仅依赖专业教师进行教学是不够的。毕竟,法学专业教师从事司法实践活动是兼职的,他们的本职工作仍然是教学和科研工作,由此决定他们在实践能力方面具有局限性,他们更擅长理性思维和逻辑思维,仍然缺乏司法实务经验和操作技巧。因此,指望专业教师传授给学生从事司法职业的具体的经验和技能是不现实的。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大学法学院系应当聘请司法实务界人士到大学做兼职教师。这样做的可行性在于,自80年代以来,伴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推进,在司法实务界涌现了一些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些人是近20年来从政法院校毕业充实到政法队伍的,他们拥有大学法学本科学历,不少人取得了硕士或博士学位,他们不仅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而且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高超的司法技巧。他们到高校法学院系兼职,可以讲授一些实践性较强的课程,如证据学、律师实务、司法文书写作等,也可以进行专题讲座。他们走进大学课堂进行教学,不仅有丰富生动的案例,而且又有深刻的理论分析。他们可以把经过长期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和技巧传授给学生,使学生学到法律实践中“活”的知识。笔者在读研期间,曾听过湖北省检察院公诉处一名检察官关于工作的专题讲座。该检察官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理论分析,结合案例指出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并介绍了其从事公诉工作的体会和经验。从他的讲课中,学生学到了许多从法学教授那里学不到的知识,给人以耳目一新的感觉。参考文献:
法律推理是人们的推理活动在社会生活领域即司法实践领域具体应包括从立法到执法的一系列过程的中的法律思维形式。法律推理在更大的程度上排除因人的非理性因素所造成的司法判决的不合理性,为司法的论证提供了行之有效发方法,使得司法实践更加具有理性。国内外学者对法律推理都给出了具有代表性的解释:捷克的法理学家维.克纳普和阿.格尔洛赫认为“法律推理主要就是以非古典逻辑为基础的法律规范推理,并试图建构法律规范推理的逻辑模型。我国著名法律逻辑学家雍琦认为,法律推理是从立法、执法、司法、对法律实施的监督都具有的法律推理活动。“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综合以上观点,法律推理并不单单是法律工作者从已知的前提推出某种判决结论的思维过程,应该还具有对“与法律相关的推理”,“对法律命题的推理”。
二、法律推理在司法应用中的价值
(一)法律推理的司法性法律推理另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实现司法公正,法律推理的特征不仅仅体现在对具体法律案件的适用过程中,作为一种理性的思维方式或者说一种合乎逻辑规则的思维形式,应该是在从立法的过程到对法律的执行、监督过程上一系列的推理活动。从如何保证立法的公正、合理到实现司法适用的公平、公正,其作用应当是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司法的公正当然这里司法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内的一系列司法活动。
(二)司法裁判活动中运用法律推理现状分析法律推理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逻辑方法,是司法活动区别于其他活动的标志。然而,就当前而言,法律推理对于中国多数法官来说还是陌生的事物。法律推理只是学界研究的问题,与审判实务距离甚远,法官在法律适用时也很少注意适用方法与适用技术、技巧方面的问题。虽然学界当前对于法律推理的研究正处于勃兴,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等法律适用方法仍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三)法律推理在司法审判中的功能和价值法律推理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而司法公正是司法审判的根本价值要求。法律推理作为确保法律判决结果公正性的重要方法,其最终落脚点与司法公正是重合的。随着司法审判制度改革进一步向纵深推进,法律推理的地位将越发重要,逐步成为这一重大制度变革的有力助推,法律职业者应该从内心树立起对法律推理方法的高度重视,并使之成为自身的思维方式和习惯,进而扩展到广大人民群众都能正确运用法律推理方法看待法律案件的审判,这样就会有效避免司法腐败,实现公正司法。法律推理的独特功能和价值,在司法审判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预防司法腐败的有力手段“司法腐败”是阻碍司法审判公正执行的“毒瘤”,是当前审判制度改革亟待解决的“顽疾”。对于司法腐败的问题,西方的大陆法系国家有很多预防和治理腐败问题的先进做法可供我们参考和学习,比方说,在这些国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都十分重视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强行规定使用演绎三段论模式对判决理由进行详细说明,使推理的过程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标注,使法官做出裁判结果的思维过程“阳光化”,从而限制法官的主观臆断和枉法断案,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一方面要从司法制度的改革创新上想办法,另一方面要从强化司法活动的合法性、程序性规范上动脑筋。合法性不仅是一种理论上的研讨,更应该成为一种制度;不仅仅是理论性范畴的,更应该是实践性的。法律推理的过程是一种严密的逻辑思维活动,体现了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法律推理的严密性、科学性和直观性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2.预测案件裁判结果的有效工具法律推理的预测功能应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法律推理具有一般推理的预测功能。法律推理活动的参与者、法律适用者之外的第三人可以通过对各种可能结果的分析判断,预测法院在该种情况下可能会得出何种判决结果。其二,法律推理的结果可以改变当初的预测结论,影响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和理解,使司法判决有利于诉讼另一方。法律推理是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一种很好的方法,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审判制度的改革需要法律推理来推动。
3.解决争端和化解矛盾的应有方式在现代社会,人们依照法律来处理纠纷,具有和平、理性与公正的特点。法院是供人们“说理”的地方,但是,法官的裁决不是任意的、怀有偏见的,他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公正裁断,如果法律规定得不明确,他就要探求法律背后深层次的价值标准。因此伯顿指出,“法律推理的根本特征是,它是被用来预言或化解社会纠纷的过程。法律和法律推理令法官能够得到终局性的、准确无误的和可论证为正义的矛盾解决办法。”
三、结语法
一个实践的而非想象的法律人,总是拥有一种独立的运用法律解决纠纷和的方法。反过来说,法律人是否能够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人而非简单地冠以“法律人”的符号,也需要依靠法律方法加以检验,即我们可以通过法律工作者工作方法的成熟程度,来判断法律人阶层的水平和成熟程度。而什么是成熟的法律方法呢?我以为这个问题与法律思维、法律语言大有关系,或者说,我们可以通过法律方法、法律思维、法律语言之间的关系,从一个侧面展示法律人的特点。
法律方法的核心是法律思维,而法律思维的核心则是法律语言
法律人解决法律问题的独特的方法,就是法律方法。狭义地说,法律方法就是获得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的方法;广义地说,法律方法则包括法律思维、法律技术、法庭设置、法律程序设计,等等。其中,法律思维是法律方法的核心,因为只有依靠正确的思维活动,包括严格合法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才可能形成、推导出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法律技术、法律程序等都是为了配合法律思维的特殊性而生成的。例如,我们希望尽可能使法庭更为富丽堂皇,使法官在法庭上更为威严,使审判活动更为严肃,其目的无非是希望法官们能够依法正确处理案件。所以,尽管法律方法不仅指法律思维,但是法律方法的核心却是法律思维。
法律思维需要依靠一系列的法律语词。实际上,由语词所表达的概念是所有逻辑思维活动都不可缺少的环节。大凡人世间的事情,总是与语言存在密切关系。语言不仅表达某种特定的含义和意思,而且也在建构特殊的社会关系。说话不仅是传达说话人的想法,也反映了说者与听者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依靠语言而建立的,比如你、我、兄弟、姐妹、上下级、师生以及法官、原告、被告、公诉人、辩护人等词汇,使我们很容易地就可以辨认出我们在相应场景中的位置和角色,知道自己该说该干什么;同样,人与世界的关系,也是以语言为媒介的。思维是通过语言并以语言为媒介进行的,离开了语言,不仅没有思维活动,而且没有认识活动。例如,如果我们没有“山”、“水”、“树”这些词,就没有办法识别我们用这些词汇所指称的对象。我们是通过建构各种语词来认识我们的世界的,比如商品、货币、山水、树木、房屋等。离开了这些概念,试想我们还能够做什么?我们既无法与别人交流,也不能认识世界。尤其耐人寻味的是,我们生存在这个社会中所必须的语言,它是先于我们生命个体而存在的。所以,当我们说人是具有社会性的时候,人的社会性多多少少是由先于我们存在的语言所决定的。共同的语言决定了共同的思维,共同的语言促使我们具有了共同的联系和历史性,共同的语言也使我们成为社会的人而非纯粹的人。
语言给予我们的东西很多,我们能够思考什么,实际上取决于我们熟悉的先于我们存在的语言能够帮助我们思考什么。不同的语词产生不同的思维。我们学会了什么语言,我们就学会了如何思考问题。对小鸡为什么要过马路这样的问题,不同的人会给出不同的答案,幼稚园的教师回答:要到达路的另一边;柏拉图回答:为了追求最大的善;亚里士多德说:这是鸡的自然本性决定的;马克思则可能说:这是历史必然性!一切的关键都在于我们自己的话语系统及其中的词汇库储藏了些什么。同样的道理,当我们学会用法律语言思考问题,我们就能够忠于法律;当我们的模式所传授给我们的只是道德语词和概念的时候,埋藏在我们内心深处的必然是道德思维。所以,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一个人有时候坐在法庭上,穿着法袍,执掌着法官的权力,但他所能够想到的词汇和概念却都是道德的?
顺便要说的是,法律思维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根据法律的思维,一是关于法律的思维。在主张与实践两分法的朋友们看来,前者是实践思维,即根据法律的既有规定处理案件和法律问题的思维形式;而后者则是理论思维,通常为学者们所独享,主要思考法律文字背后的东西。所以,也有人认为,前者是法律思维,后者是法学思维。这种区分实际上过于简单化,是建立在法律实践者无须理论思维的基础上的。在这里,我不想全面地讨论这个问题,而是仅仅指出一点:所有拥有一定经验的法律人都知道,法律人与其他人一起分享着自己民族的语言和思想方式,惟其如此,法律思维最终才能转化为大众思维,其结论才能为公众所肯认。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思维与大众思维并没有绝对严格的界限。法律思维能够成为一种独立的思维方式,原本就是从人们关于法律的各种思考中发展起来的。所不同的可能仅仅是法律人对法律和法律语言有着更为深入、更为执著的思考。法律思维的独特性是通过表层流动着的法律话语、法律术语、法律语言表达公众的情感与意愿。法律是通过法律人的语言向公众语言的转化,才成为我们的被称为“法治”的生活方式的规则。从这一点来看,法律思维并不否定道德思维或者其他思维形式,法律思维需要运用公众思维的基本形式将法律语词组合起来,形成特定的话语系统,进而建立特定的话语权威。所以,法律思维的内在力量仍然来自于公众思维,它必须使公众感受到其内在的公共逻辑。尤其是在法律本身并没有清晰明确的含义(这种情况相当普遍,所有的疑难案件几乎都发生在概念不清的背景下)时,法律人是否有足够的能力捍卫法律的尊严,几乎完全取决于他的法律理论能力。当然,如果他并不打算维护法律,那就另当别论了!
语言的核心是如何说服人,即建构法律的说理性
法律本身不是暴力,而是为了避免暴力的结果。我们当然不能够回避法律总是以暴力为后盾的事实,但是我们更不能够忘记法律恰恰是为避免、减少暴力而产生的事实。在人类的早期,人与人之间是通过暴力、武力解决纠纷的,充斥着战争、复仇等血腥活动。所以,当人们学会通过话语解决纠纷、通过说理维持社会秩序的时候,应该说,人类步入了一个崭新的,即文明的时代。在这样一个时代,不是不存在暴力了,而是暴力必须通过话语建立自己的合法性,是一个必须采用合法的暴力的时代。从这个意义上说,暴力最根本的根据就是维护话语的权威。所以,我们的时代,不是为了暴力而暴力的时代,而是为了维护话语而不得不采取暴力的时代。
在一个民主的社会里,话语才可能具有权威;社会的民主化程度越高,话语就越具有权威。这也就是民主总是与法治联系在一起的原因。民主要求我们采用说服而不是压制的方式解决分歧。但是,需要注意:说服人可能依靠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一是凭借道理,即说理,通过讲道理来说服人;一是凭借话语技巧,通过巧妙的话语表达技术来说服人。法律人主要是通过讲道理来说服人,但也不排斥在说服人的过程中使用的特定的话语技巧。所以,法律人有时需要建构复杂的法律程序,需要特定的服饰,需要特定的诸如“法官大人”之类的纯粹形式化的套话和程式语言,需要营造一个能够充分展示“道理”的语言环境。
当然,法律人的说理活动最根本的还是“理”,看你能否讲出道理,是否能够“说”出道理。道理看似简单,实际不简单。俗话说“有理走遍天下”,问题在于,不同背景的人,道理可能完全不同。例如不同职业者,不同身份者,不同民族者,不同宗教信仰者,对持不同意见者,等等。在这些人之间,道理可能截然对立。民族文化背景不同的人可能持有对立的价值观,民族文化背景相同的人也可能因为职业和信仰的不同而尊重不同的道理,例如人看重的是效益,依据效益原则衡量一切行为的合理与否;家可能用稳定来要求一切行为;道学家则会采用自己的道德标准来进行评价;法律人的评价标准则是以其是否公正执行法律为准绳。无论何种标准,都取决于一个“理”字,不同的人用不同的方式表达自己的道理;在不同背景的人内部,道理很容易被相应的语言所阐释,达到沟通和形成共识;而在他们相互之间,则又很难达到相应结果。所以,法律人需要的是形成一套自己的话语系统,包括自己的行业概念和职业语言、职业思维、职业方法。不能指望用其他行业的思想方法从事法律工作,代替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有趣的现象是,在法学的学术会议上,人们既有使用学术语言的,也有使用道德语言的,当然还有根本就没有自己的语言,讲着普通老百姓都能够讲出来的话的。在法院的法庭上,存在着同样的情况,除了诉诸于法律的,还有希望凭借大众庸俗道德观念煽情的,也有迎合长官意志讲“官话”的,甚至有公开运用所谓的根本无法证明的道德标准(自称为公德)处理案件的。这些都表明,我们还没有自觉地使用法律语言解决法律问题能力和素养,还不具备法律思维的能力,更没有自觉地运用法律方法。这与我们法律职业化的要求相距甚远,也反映出我们的法律思维与法治需要的距离。
法律人的法律语言,最核心的问题就是根据法律说理,在法律的话语系统内说理。要使自己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每一句话都与法律保持一致。当然,法律人独立的话语系统的存在与性的社会背景是分不开的。不是任何社会都需要独立的法律思维,更不是所有的社会都能够形成独立的法律方法。问题在于,我们现在处于一个现代性社会,这个社会最典型的特征就是高度的社会分工。社会分工必然导致各种职业之间的合作,而合作最充分的条件就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决不能放下自己的工作,每天不务正业;不能端着法律的饭碗,干着道学家的事情。每个人在自己的岗位上各尽其职,才能够实现劳动的充分交换。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人法律语言的说理性离不开一个“法”字,否则。我们有理由怀疑法律人的职业道德水平。
法治的根本目的是建立语言的话语霸权或者说权威
任何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有序的社会,一定存在着某种权威或霸权。真正的霸权不是建立在武力或暴力基础上的,而是建立在话语霸权的基础上。暴力在最有效的情况下也只是仅能够抑制人的外部行为,而无法有效约束人的内心活动。所以,真正的权威总是一种话语权威,一种意识形态的力量。试想,在无须诉诸暴力的情况下,仅凭几个语词就能够占据支配地位,这是何等的威严。类似的字眼其实很多,正面的例如,民主、正义、自由、、化、知识、私有财产等;反面的例如专制、迫害、伪科学等。有时一个人的名字,也能使我们产生发自内心的尊重或厌恶。这样一些语词,总是与特定的话语联系在一起,产生特殊语言效果和权威。美国在当今世界的霸权,固然与它强大的、、军事优势相关,但是,对于老百姓来说,所接受的更多地恐怕是其话语系统中所体现的价值观,特别是在几乎成为世界语的时候。所以,真正的权威是话语权威,真正的霸权是话语霸权。
建立话语霸权需要的惟一条件是话语表达者之间能够平等地交流。但是,这里存在两个:第一,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愿意与他人平等交流,例如地位、身份、性别差异造成的交流障碍。年长者往往凭借年龄优势喋喋不休却拒绝年轻人表达意见,有权力的人倚仗权力拒绝倾听无权者的意见,专业人士也会依据知识优势藐视非专业人士;第二,背景差异造成的强式话语与弱式话语之间的不同。例如我们不能用“反科学”的字眼来说服一个根本不信仰科学的人;也不能用“违反国际法”来说服那些根本认为国际法就是帝国主义霸权标准的人。主流话语在任何社会中都会主宰意识形态。所以,平等交流对于形成真正的话语权威,即以讲道理的方式形成社会秩序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恰恰扮演着强制人们在特定的话语系统内讲道理的作用,法律的目的就是建立法律的话语权威。法律程序的设置无非是迫使各色人等在法庭上使用共同的语言,按照共同的语言表达方式和语言游戏规则陈述自己的道理,在反对各种其他霸权的同时,建立法律的霸权和权威。
或许我们像无政府主义者那样不喜欢权威和霸权,但是,在一个社会中,我们绝对必须建立适度的权威和霸权,否则,社会将不复存在。那么,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权威和霸权呢?是武力的霸权还是话语的权威?是无知的霸权还是知识的权威?是人治的话语霸权还是法治的话语权威?我们必须进行选择。在追求法治的社会条件下,法律人的责任就是建立法律的话语权威,让所有的人都必须在民主产生的理性的话语系统内建立权威,尊重权威。而法律的话语权威根本上就是按照法律规则(而不是原则)办事与说理而形成的权威。除此,法律人还能够干什么?
随着中国高等法学教育的快速发展,以及教育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涌现出一批又一批杰出的法律人,除了为中国社会发展做出的重要贡献之外,还推动了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逐步深入。但中国高等法学教育诸多方面仍存在问题:一是法学传统教学目标的局限,忽视对学生创新能力、自主学习能力的培养,教学目标的缺失也导致法学专业的学生很难在学校教育中接受到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学理念的熏陶和感染以及相应能力的培养,难以及时形成系统的逻辑思维和全面的法律意识;二是传统的、单一的课堂教学模式阻碍了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现有的课堂教学模式更倾向于“教”,即教师主导课堂,疏于引导学生建立合理的知识体系和法律思维,学生在教学过程中成为知识的被动接受者,学生学习缺乏自主性和积极性,对专业知识疲于思考和探究,缺少对知识进行消化和吸收的能力,没有形成扎实的理论知识体系;三是实践教学体系的单薄,实践教学是培养学生法律思维能力、解决问题能力不可或缺的教学环节,多采用专业实践教学手段,而真正能发挥较大效用的课程实践教学和社会实践教学却鲜有使用,能接触到这一板块的学生更是少之又少,最终导致大部分学生缺乏法律实训经验;四是传统的教学考核机制与社会实际要求脱节,现行的考核机制大多单一的集中在对课本知识的浅层次的考察,缺少对社会要求的实际操作能力和创新能力的考察,因而,现有的教学考核机制很难正确引导学生培养相应的能力。
而其中尤以教学模式的问题最为显著,在教学模式的不足下进一步导致培养模式相对单一和学生实践能力总体不强等诸多问题。在这一背景下,为深化高等法学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我国法律人才培养质量,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决定联合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而这一计划的主要目标是分类培养卓越法律人才、创新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机制、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强化法学实践教学环节、加强法学师资队伍建设。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成为中国高等法学教育改革发展最核心最紧迫的目标,而实现这些目标都离不开应用复合型法律人才教学模式。
二、应用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教学模式的定位
如何更准确地定位应用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教学模式,就要与以往的传统教学模式相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方面,侧重于应用性的培养,使学生在校期间就能具备实践能力,能对复杂的案件有明确的处理思路和解决办法,倘若一个法律人能将书本知识倒背如流,但不能适当解决现实的法律问题,是不符合应用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教学模式培养的法律人才,我国应重视对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是我国法律人才培养的基本目标;另一方面,注重互动式教学,充分发挥学生积极学习的主动性,以前的传统教学模式总是以老师单方面灌输为径,对学生实行教育,老师在前面灌输式地讲,下面的学生却是一副茫然的表情,没有让学生的主体性得到体现。在卓越计划中也明确指出了“以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为核心,深化高等法学教育改革,充分发挥法学教育的基础性、先导性作用,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撑”的指导思想,对应用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教学模式我们有了一个较为清晰的定位:以适应社会需要的、培养具备高素质的法律人才为出发,通过设置合理的课程设置从而达到不会流于形式的具有可实施性的教学模式。
三、国外法律人才教学模式的经验与借鉴
当时代推进人们对于法学人才教学模式的加深,国内高校也在为了更全面、深刻地践行卓越计划而探索新的法律人才培养教学模式,这可以汲取世界上成熟的法律人才培养教学模式经验。
(一)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教学法”
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教学法”是由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米大尔提出的,风靡法学院,是美国最主要的也最成功的教学方法。其以实际的判例为导入,通过分析讨论来理解法律理论和原则。课前,老师结合教学内容整理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判例以及提供与之相对应的参考文献目录,作为教学辅导资料分发给学生,学生在课前仔细阅读,通过自我分析作出相应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主动查找相关联的判例,准确理解该判例法原则里面蕴含的法律精神;课堂上,老师通过一系列巧妙的问题引导学生进行有效的思考和展开合理的讨论。课后,通过个别辅导,让学生获得来自教师的知识点拨,从而达到知识的“拔高”。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判例教学法”的实现了理论和实践的有机融合,拉进了教学和实践的距离,让学生能够灵活利用逻辑思维能力,通过个案把握其中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与此同时在发现问题的同时解决问题。在判例法制度之下延及的“判例教学法”,它能锻炼学生的逻辑思维、推理能力,还能从真实、复杂的判例出发,研究、讨论、解决的都是“真问题”,因此总结出来的规则有其现实性和可行性,其中抽出的法律原则更具有普适性。
美国著名的法官霍姆斯曾提出,“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在于经验。”从这句话里我们也可以知悉,法律的生命在于它所要调整的社会现实。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的轨迹是一个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活生生的个案不断推动而成,这也说明“判例教学法”的裨益之处。相比之下,我国传统的法学教学模式一直以填鸭式的灌输为主,虽然能保证学生了解更多的法条,但打击了学生的积极性,也忽略了学生的主体性,这使得学生长期处于被动接受的困局。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教学法”与我国的填鸭式教学就恰如陆游的“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要自己“躬行”才能深刻体会法律的精髓。
(二)德国——“学术研习法”
德国大学法学教育分为三种形式,让德国教学模式日趋成熟化。第一种形式是采取的讲授课,这种教学方式注重学术性和系统性的基础教育。第二种形式是以练习课的形式,练习课以案例为主要能容展开,注重培养对于生活中实际案例的分析能力,从而达到对基础课程的巩固和深化,通过当场笔试和家庭论文相结合的方式,考察了学生对于知识的实际应用能力。而第三种形式是讨论课,其特点是以教师引导和学生讨论为主,每个学生都必须在教师的拟订的一些具有争论性的论题中选取一个,在研讨会上做一个简明的报告并回答教师和参加者的提问,再根据讨论的情况制作一份学术论文,以期达到锻炼学生的学术表达与思维的能力。取得这些形式考察合格的书面证明是参加国家考试(相当于我国的司法考试)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这些课程的参加和考试表面上是自愿,而实则带有强烈的强制性色彩。由于德国的大学不颁发法学学士学位证书,因此不通过国家考试意味着不但无法进入司法领域工作,而且大学相当于没有毕业。
由于德国法学现实的特性,使得讲授课与“学术研习法”得到了有效的实践。通过“学术研习法”,不仅弥补了讲授式教学的过于单调、乏味的不足,而且能调动学生研习的主动性,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进而锻炼了学生的能力。相比之下,我国传统的法学课堂多采用讲授方法灌输知识,几乎鲜见其他形式来辅助教学,长期下来学生养成了义务式学习,缺乏主动学习的积极性,慢慢也就丧失了追求法学知识的热情。
四、我国应用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教学模式的构建思路
随着我国对应用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人才的认识的逐步深化,我国应用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教学模式也得到了相应的发展,但仍在探索的道路上。以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为例,在教学方式、课程设计和培养手段上进行了革新。在教学方式上,加入专题讲座,由实务经验丰富的法官、律师主讲一个比较热点的问题,如吉林省民商事审判动态,让我们理论联系实际,理解和掌握最新的法律实施动态;观摩法院庭审,让我们身临其境感受作为法律人的风采和发挥了法庭的强大平台,从而熟识作为一名法律人应具备的素质和技能。在课程设置上,一方面,增加实践课程,如民事诉讼业务流程课、刑事模拟法庭课等多门实践课程,让我们对应用性的知识有了深入的了解,为应用型人才奠定实务的根基;另一方面,新设会计学、财政学、管理学等多门经济管理类课程,使我们在财经学校学习法学的同时也具有作为财经学校学子的风采,体现了作为财经院校的特色,为复合型人才打下坚实的基础。在培养手段上,实行“双导师制”,在平时的理论学习中,有在校的理论导师指导;在实践中,有实务经验丰富的事务人员担任导师,对学生进行针对性的指导。从上也可以看出我国应用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教学模式在逐步的探索之中。
一、法律逻辑学课程的重要性
法律逻辑学作为研究人的思维形式之逻辑结构与逻辑规律,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法律领域有逻辑现象和逻辑问题的一门科学,乃逻辑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法律逻辑学课程的性质与特点,决定了这门课程的教学内容不同于部门法学或理论法学,其教学方法也有别于法学一般课程教学。探讨法律逻辑学的教学方法与教学手段,既有助于学生对课程教学内容的掌握和教师教学水平的提高,也能够为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工作提供充分的逻辑学知识和逻辑思维方法。
(一)法律逻辑学有助于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实现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
在培养法学学生时,法律思本文由收集整理维能力的培养相当重要。“法学专业课讲授法律思维内容,法律逻辑学讲授法律思维形式和规律,各有侧重,但在培养和提高法科大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对学生进行法律思维训练时,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彼此相依,形式离不开内容,内容也离不开形式”[1]。法律逻辑学这一注重法律思维形式、方法和规律教学的学科能够为学生更好地学习法学,理解更深层次的法学内涵,解决实际问题提供强大的后盾。
(二)法律逻辑学有助于提高学生表达和思维的严密性
法律工作者离不开说话和写文章,包括法律文书、学术论文、著作等。如检察人员要提起公诉,写起诉书,参与现场法庭辩论;审判员要参与审判活动,理解辩论双方的陈词和话语要义,制作判决书等;律师要撰写辩护书、当庭辩驳、询问证人等。将来需要从事法律工作的学生,在口头表达和论证过程中必须做到严密、准确,以维护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法律逻辑学有助于提高学生的法律论辩、识别谬论和驳斥诡辩的能力[2]
合乎逻辑的推理与论证乃是法律思维方式正当性与有效性的前提与保证。“理性法律论证概念的说明是要通过对一系列规则和形式加以阐述来进行的,论证必须遵循这些规则并且必须采用这些形式,以使其所提出的要求得到满足”[3]。法律工作者在开展法律活动时,通常要通过论证自己的观点以及驳斥别人的观点来进行。法律逻辑学的知识,一方面能够通过事实性的根据和充分的理由来证明自己在立法主张、法律规范、法律解释或法律学说理解中的正确性;另一方面能够发现别人语言中或者论证过程中的错误,甚至能够拆穿别人的诡辩,有效地进行反驳。
(四)法律逻辑学能为学生提供实用的逻辑知识和逻辑方法,用以解决现实法律问题
法律逻辑学提供的不是具体的科学知识,而是方法和手段,其中之一就是能够提高人们的推理能力,由已知探求未知,这对法律工作的开展有着独特的作用。例如,在侦查工作中,犯罪分子为了使自己逃脱法律的制裁,往往采用非常隐蔽的方式,有时候甚至故意制造假象、销毁犯罪证据,说谎等,因此,侦破工作就比较困难。我们必须在占有事实材料的基础上,通过一系列的侦查假设、逻辑推理和事实证明等来实现。在此过程中,法律逻辑学的知识能够为这些工作提供武器,帮助侦查人员理清思路,步步推演,最大程度准确地完成侦破工作。
二、法律逻辑学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一)课程的技能性得不到发挥
一般高校法律逻辑学课程的学分为2学分,课时量在32课时左右。法律逻辑学的内容较为抽象,许多知识都是抽象化的符号和公式,在讲解过程中需要耗费较多时间让学生的思维实现由实质到形式的转化。所以,受课时的限制,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主要集中精力讲解逻辑学的基础理论知识,课堂练习的时间较少,许多学生课堂上理解了基础理论知识,但印象很浅,时隔一星期就忘记,案例教学无法得以展开。逻辑学课程是传授方法的学科,学是为了用,而现实中因受课时的限制、练习的缺乏,学生往往无法实现学以致用,理论的掌握不能成为技能用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知行脱节。
(二)轻视其涉法领域的特质
法律逻辑学是一门交叉学科,它首先是一门逻辑学,另外它还是一门具有特殊性的逻辑学应用学科。目前,逻辑学教材大多偏重一般逻辑学的知识,而轻视它与法学的结合,应用于司法活动过程的知识。法律逻辑的教学模式一般是先讲解形式逻辑的基础知识,而后在此基础上与法学知识相结合,阐述涉法思维活动中的特殊思维形式和规则。然而由于前一部分形式逻辑的教学已经耗费了较多课时,导致后半部分涉法思维的讲解只能草率一些,如侦查逻辑、法律规范逻辑等。“法律逻辑学科体系,应围绕法律思维方式有的放矢,选取与法律人实际思维密切相关的逻辑内容,结合办案思维与大陆法系法律推理模式,汇集法律逻辑内容”[4]。但现有情况是教师在讲解基础逻辑知识时,没有突出其在涉法思维领域中的运用。从整体来看,该课程丧失了其涉法思维的特色。
(三)有脱离经验生活的取向
法律逻辑学更多地关注形式上的、符号化的知识无可厚非,这是本学科存在和推演的基础。但是过于强调形而上学的思辨也难以实现法学教学和法学应用的目标。人们之所以走法律程序的途径,一般而言是为了解决双方或多方无法解决的问题,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单纯形式上的思辨无法达到相应目的,解决现实纠纷。在法律逻辑学教学中,比较重视知识的灌输、形式的推演和论证辩驳,却较少地与司法实践中的素材和需要相结合。
三、法律逻辑学教学改革思路
(一)让学生认识到法律逻辑学的重要作用,培养并保持学生对法律逻辑的学习兴趣
法律逻辑学是法学专业的必修课程,它所教授的知识在法学专业学习和实践的全过程都具有重要价值。词项逻辑和命题逻辑等,对具有最强规范性和约束力的法律文件的制定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归纳推理和侦查逻辑等对侦查人员办案的法律思维有重要的引领作用;法律规范命题和法律论辩逻辑等对庭审中双方辩论的进行具有较好的指导作用。从最具现实性的角度出发,在学生就业时,我国许多地方在公务员考试时,各用人单位的初次能力测试中都有许多需要运用法律逻辑学知识的考题。凡此种种,目的都是为了让学生明确这门学科的重要性,调动其学习的积极性。在课堂教学中,教师除了深入浅出地讲授理论知识外,还要广泛搜集与法律逻辑学相关的案例,运用到教学当中,加强课堂知识性和趣味性的结合。无论是课堂的导入还是案例的使用都要讲究一定的技巧和艺术,防止枯燥无味的符号化信息降低学生的学习兴趣。
(二)重视一般原理的同时,注重涉法思维的训练
首先,要完成逻辑学一般原理的教学,思维形式、思维规律以及简单的逻辑方法都是人们在实践过程中总结概括出来的,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在讲解逻辑学一般原理时,既要将知识讲解透彻,也要有相应的配套练习,使学生学会举一反三。其次,要特别重视法律逻辑学有思维的训练。“一方面,法律逻辑将逻辑学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应用于法律与司法活动过程,从而探讨涉法思维活动的一般逻辑形式与逻辑规律;另一方面,法律逻辑要结合法律与司法活动思维的特殊性,研究涉法思维活动的特殊思维形式及其合理性规则”[5]。简言之,既要学习逻辑学的一般知识,也要学习其在法律领域的特殊形式和规律的逻辑理论,使逻辑学知识与法律能够完美结合,为法律实务提供科学方法。
(三)逻辑与经验相结合,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法学学科与现实联系十分紧密,从立法到司法再到执法,每一步都要面对和解决社会上纷繁复杂的纠纷,这些既需要法律从业者具有丰富的逻辑学知识和超强的思辨能力,同时也需要法律从业者积累丰富的社会经验,具备解决现实中复杂问题的能力。因此,在法律逻辑的课堂教学中,要着力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从多方面、多角度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还有法律论辩能力等。这些能力的培养,一方面倚仗逻辑学的思维形式、规律和逻辑方法,另一方面需要社会经验作为支撑。因此,教师可以带领学生搞社会调查,参与侦破工作的分析过程,旁听法院庭审等,让学生在获取间接经验的同时尽可能多地获取直接经验。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建立了法律职业人员的准入制度,也成为很多学生硕士阶段追求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学习目标,但是这不应是法律硕士教育的全部内涵。诊所式教学方法来源与医学临床医学的学习方法,其主要特点是让学生在模拟训练和实践中获得专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在法学教学中主要体现为法律诊所教育。诊所教育自传入中国以来,在很多高校法学本科教育中广泛开展。在一些具有法学硕士学位授予权的高校,法律诊所课程也成为研究生选修课程之一。相比传统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方法,诊所式教学更能让学生有课堂主动权,发挥学习的主动性。正是诊所教育具有一般教学方法无法比拟的优点,将诊所教学方法在硕士教学阶段常态化具有必要性。
2知识产权课程应用诊所式教学法的基础
(一)知识产权的课程特点及优势
知识产权本身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知识产权除了包涵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复杂的法律制度内容之外,又兼具其他学科知识背景(管理学、经济学、文献检索技术等)、学科体系扩展更新迅速以及国际化、现代化程度高的特点。知识产权课程相比其他理论学科,应用诊所式教学方法,具有自身的优势。知识产权学科内容的发展变化与其他学科相比要快的多,其对学生其他学科知识背景的要求要更高,而法学教科书的内容一般只停留在法学领域内,而对涉及其他学科知识的内容是甚少提及的,所以这就要求学生应该在实践中培养如何结合案例扩展知识背景的能力。
(二)法律硕士培养目标和学生职业需求
无论是法学硕士教育,还是法律硕士教育,作为培养法律专业人才,其教育方式和教育目标上有共性。法学教育不仅仅是学历教育和通识教育,无论是法学硕士还是法律硕士,都注重能力的培养,只是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在教学上,区别于侧重理论和研究的学术型学位,法律硕士以课堂教学为主,重视案例教学,遵循培养有较强的逻辑思维与推理能力人才的要求,强调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从法律硕士的培养目标来看,授课模式应该区别于侧重理论研究的法学学位,法律硕士以技能培养为导向,注重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和推理能力,强调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法律职业对象的特殊性,法律执业活动的特殊性和法律职业发展道路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律职业要求的特殊性。法律硕士的就业方向主要是律师或企业法律顾问等,其大部分是以诉讼律师职为业起点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定教学内容的过程中,应该更多的考虑学生的职业发展需求。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较之西方判例法国家的教学,我们现在的教科书更多是将结论性内容讲解给学生,不重视学生对法律内容的逻辑分析推理过程,这就导致学生在实践过程中思维僵化,只知法律规定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甚至对法律的理解存在较大偏差。
(三)法学本科诊所式法律教育的铺垫
诊所式法律教育自引入我国以来,在很多院校的法学本科教学中作为一门选修课广泛开展,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和社会评价。这为研究生开展诊所教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因为诊所教学方法是学生在教学过程中占有主动地位,所以对学生的学习能力和知识管理能力的要求更高。而法律硕士经历了本科学历教育后,有了较强的自学能力,所以可以让诊所教学模式的优势发挥更加充分。
3知识产权诊所式课程设置构想
一我国现代民事审判面临的背景
(一)我国所处的特定的“时空”背景
就“时间”而言,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使得社会结构及社会组织体制逐步转型。市场经济还使人们的社会观念、价值观念及法律意识发生了变化,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再能够很好的发挥作用,人们更多的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使得民事纠纷的数量激增。[4]另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的过程中,民事纠纷在内容、性质和形式上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很多案件背后都有特殊的社会和政策背景,使得当代民事纠纷呈现出高度的复杂性。[5]
就“空间”而言,我国目前大多数地区还处于乡土社会的环境下。我国是一个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发展中国家,还有接近80%的国民生活在乡土社会,乡土社会仍处于与中心城市相对应的边缘地带,“现代化”和城市化所带来的诸多条件和好处还不可能完全深入农村。[6]在这种环境下,整体来看,国民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人民群众“厌讼”与“滥讼”的思想同时存在;对多数普通民众而言,他们受儒家思想影响比较严重,习惯于根据情理、常识、民间法来评价裁判的公与不公,我们的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还存在着理念上的重大差异。在“打官司”的过程中,人民群众一方面逐渐接受现代审判方式,另一方面,受传统文化的影响较深。[7]可以说,长达数千年的封建社会的历史,虽然已经被埋葬,但仍然对国民的法律意识发生着深远的影响。
(二)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面临着诸多困境
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由于民事纠纷案件的激增,再加上现代法治主义思潮的影响——这个思潮最重要的特征是强调法律至上,并倾向于建立一种能够与国际接轨的法律体系,使得人民法院开始积极推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这种改革最初主要是为了提高审判的效率,以应对案件数量的激增。在此前提下,“一步到庭”、“当庭宣判”等做法受到了鼓励和推行。尤其是新的证据规则的实施,对民事审判工作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是,在民事司法改革取得突出成果的同时,“涉法上访”案件居高不下,“司法腐败”似乎成了一个时代的流行语,司法权威没有真正确立司法改革的一些措施受到了质疑,人民司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境。
(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民事纠纷案件裁判的标准是什么,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按照一般的理解,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就是要通过法律判断来终结纠纷。所以,只要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无误,纠纷的法律解决过程就可以宣告结束,而且法院的判决仍然具备正当性的条件。一段时期以来,法官裁判案件,通常的做法也是“一裁了之”或者“一判了之”,至于裁判之后当事人有什么反映,社会有什么舆论等并不是法院所关心的问题。
但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语境下,通过判决来强化法治的权威固然重要,但能够将纠纷和冲突的隐患予以消除,使得人与人之间的相处更加和谐、友爱,社会秩序稳定有序才是更重要的。也就是说,在解决纠纷时,只确认具体问题上的个别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够的,纠纷的解决还要求尽量修复当事人及其周围人的人际关系。[8]如果法院不去“解决”纠纷,即使确认了权利、义务关系,反而可能会导致矛盾的激化。民事纠纷的裁判最重要的在于“案结事了”,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应当是“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在上述三个背景下,笔者采用过程分析的方法,[9]从法官思维和认识论的角度,将法官对民事纠纷的裁判过程分为感性——理性——综合三个阶段,并分别加以研究。[10]
二民事纠纷审判的开始:直觉判断
(一)感性和直觉判断
感性是相对于理性而言,它指的是人类基于本能而形成的一种直观感觉。从心理学的的角度来说,“直觉是直接而瞬间的、未经意识思维和判断而发生的一种正在领会或知道的方式。”[11]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直觉是人类产生知识的出发点,是所有知识产生的基础。[12]直觉具有如下特点:[13]
1、直觉具有瞬时性,它使人能够迅速地把握事物的特性甚至本质。
2、直觉具有敏锐性,它能剥离事物繁琐的表象外壳,使人洞察到一些特殊的内在的东西,而不使问题复杂化。
3、直觉具有非逻辑性。直觉是人脑的高级机能,它产生的生理学和心理学基础表明了它的非逻辑性和非理性。
(二)法官的直觉判断
按照一般的理解,法官是严格依照法律条文来裁判案件的,不可能事先形成一个直觉的判断,然后再去审判,否则的话,有“先定后审”的嫌疑。其实,法官是司法裁判的主体,而法官并非一个事先设定好程序的计算机,输入案件的有关情况,裁判结果就自动生成。法官首先是一个普通的人,如果我们承认人的感性的一面,那么,法官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直觉判断就是十分正常的事情。在许多案件中,“法官在依据法律规定做出裁判之前,心中已经有了依据人情事理做出的实质判断。多数案件的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判决结果,于此前依据人情事理做出的判断是一致的,因此实质判断的过程被掩盖了,我们从判决书上只看到依法裁判的逻辑过程。”[14]这种实质判断实际上就是凭借法官对人情事理的直觉作出的。
法官的这种直觉,可以借用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所称的“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来描述,它是深藏于个人心中的感觉而不具有实定性,但却引导着听讼者的判断。按照马科斯•韦伯对于形式以及职业化的理解,这种感觉不是经过专业训练得来的,是非理性化的、不可计算的。这种判断是基于道德和经验而非法律的基础上,是基于感性而非理性的判断。当然,“直觉和理性并不是对立的,而是异曲同工的,在很大程度上,直觉就是忽略了分析过程的理性,而理性就是还原了分析过程的知觉,或者说,直觉是经验的理性,理性是分析的直觉。”[15]
(三)法官直觉判断的作用
法官的直觉判断在民事裁判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通过直觉判断对案件审理形成思路
法官的直觉判断有助于对案件的审理形成一个良好的思路,有时甚至通过这种直觉对案件的结果有一个预先的推测。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实际上法律并不是一个神秘的东西,它往往和人类的善良本性和公平正义感是一致的。
对于一名法官来说,他的年龄、阅历、经验和道德感是形成直觉判断的基础。一个经验丰富的法官会通过直觉判断理清思路,发现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下一阶段的审判打下良好的基础。而一个刚从学校毕业的大学生可能因为缺乏社会经验,往往不能产生很好的直觉,从而过度的依赖法条。比如,一个刚毕业的大学生审理离婚案件,因其没有婚姻的经验,很难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形成直觉,而一个已婚的中年法官则会从当事人诉请的理由中感觉到夫妻双方是否还存在和好的可能。缺乏经验将难以形成良好的直觉,结果往往会机械的适用法条,对于纠纷的解决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在民事纠纷的裁判过程中,法官的审判经验、社会经验是很重要的。
2、法官的直觉判断对证据认定的作用
梁慧星先生曾讲到一个案件,是一个普通的借款纠纷。在该案中,原告手持借条到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辩称这个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之下签订的,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法院认为被告的辩解因无相应的证据而不予支持,判决原告胜诉。案件判决后,被告自杀身亡。[16]在这个案件中,被告是一名老实巴交的农民,法官凭直觉可判断出他是否说的是实话,由此应当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产生疑问。而本案的法官一味追求形式正义,过度依赖证据规则,忽视了直觉判断的重要性,导致了较为严重的后果。
3、直觉判断有时还是创造法律的力量源泉。当法律出现漏洞时,尤其需要法官良好的直觉,通过利益衡量、法律的解释等弥补法律的不足。它使我们成为法律的主人,而非法律的奴隶。法国法学家萨莱勒斯说:“一个人在结果一开始时就有了意志,然后他发现了原则;这就是所有的司法解释的起源……但其表现形式却是相反的。似乎这个原则才是起始原因,人们是从此得出结果,却发现这个结果是演绎得来的。”[17]卡多佐法官也认为,司法过程中的下意识因素,法官的直觉和感知力在案件裁判过程中是非常重要的。[18]
(四)直觉判断需要上升到理性判断
如果我们追根溯源,会发现这种直觉判断在我国古代法官中运用的较为普遍。所谓的“片言折狱”、[19]“五声听讼”[20]等就是以直觉判断为基础的。相信并推崇直觉,不太重视逻辑推理和案件证据的收集,甚至不重视正确适用法律,是古代司法官断案的一种普遍现象,这也反映出传统文化在认知方面偏重于以直觉的、整体的方法去认识未知世界的倾向。由于“片言折狱”是建立在司法官自身直觉和主观臆断基础之上的非逻辑的判断,因而很容易滑向司法擅断的泥沼。那么,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民事纠纷的解决不可能仅仅停留在法官的直觉判断上,因为直觉判断是以人的经验和善良本性为基础,说到底它体现的还是一种“人治”,还没有上升到通过司法程序和法律规则来解决纠纷的“法治”层次上,直觉判断在现代民事纠纷的裁判中只能是一种辅助的手段。另外,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面对扑簌迷离的案情,法官有时无法形成很好的直觉判断,再加上有些民事纠纷(如公司、票据等案件)专业性很强,直觉判断很难发挥作用,此时,都需要通过理性判断,依据规则推理来解决纠纷。
三民事纠纷审判的核心:规则推理
(一)理性判断和规则推理
法官在对案件有了一个直觉的判断之后,还必须运用法律规范进行理性的推理,这种理性的推理是一种规则的推理。法官运用法规范进行裁判是审判正当化的需要,同时,这个过程也是对社会规范的确认。依据法律规范来裁定具体的个别纠纷,从而维护作为权利义务的法秩序,正是以依法审判为根本原则的近代司法制度的一个本质属性。[21]
学者认为,近现代法治社会有以下特征:1、强调规则的统治,即以法律规范(权利义务)作为社会调整的唯一权威性和正统的标准和尺度;2、以严格依法办事的法院作为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中立机关,根据既定的规则解决纠纷;3、法律体系和诉讼程序的设计都以严格的形式理性为最高标准,其运作过程严格遵循程序公正的准则;4、确立正式的、公共性的法律体系在社会中的至上权威,用法律全面调整或控制各种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法化”。[22]因此,法官运用规则推理进行判断是通过司法手段解决纠纷的本质要求,而形式合理和程序公正则能够为法官的判断提供外在的保障。因此,在民事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法官必须压抑自己的个人感情,要作为一个中立者严格依照程序、客观冷静地倾听各方当事人的诉请和答辩,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律推理和判断。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法官的思维方式是演绎推理,所遵循的逻辑规则,就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23]运用法律规则进行推理的具体方法是“在事实和法条之间来回逡巡”。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法律思维不同于道德思维、科学思维、政治思维等。
(二)规则推理的局限性
一般而言,规则推理就是对法律规范的推理适用。推理通常是指人们逻辑思维的一种活动,"推理是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得出另一个未知的新判断的思维过程",[24]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当然推理等。这种思维活动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泛称为法律推理,它“大体上是对法律命题运用一般逻辑推理的过程。”[25]学者为了证明法学的科学性,往往过于强调、甚至崇拜和迷信法律推理的作用,有关这一方面的文章和著述也较多,此处就不再赘述。
但是,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仅仅运用法律推理是不够的,原因如下:
1、法律规范自身的缺陷,使得法律推理的结果可能有失公正
法律规范是推理的前提,但这个前提存在一些局限性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由于其技术上的特点不能完善地实现其目的的情况,包括:(1)不合目的性,即普遍的规则适用于个别情况时可能导致非正义;(2)不周延性,即法律不可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3)模糊性,即法律规范的语言文字表述可能存在歧义;(4)滞后性,即法律与社会生活条件可能脱节。[26]正因为法律规则自身就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缺点,那么,仅仅依靠规则推理来解决纠纷也是不可行的。
2、规则推理过程中的内在矛盾,使得法律推理的结果可能有失妥当
在依据规则进行推理的过程中,存在两个内在矛盾:(1)法律推理维护法律正统性的功能与妥当解决纠纷之间的矛盾;(2)法律推理中当事者的日常生活逻辑与法律家的专门技术之间的矛盾。[27]这两个矛盾使得审判中使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思维往往与社会规范以及常识性思维存在一定的差距,通过“法言法语”做出的“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判决结果,可能与当事人的愿望和期待相距甚远,使得一些仅仅依据规则推理做出的判决不符合常情。尤其在涉及人身或身份关系的领域,判决在解决纠纷的同时,却摧毁了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同情心,甚至基本的道德规范,以至于某些并无法律瑕疵的判决常常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严格的规则主义的弊端凸显出来了。严格的规则推理,并不能够处理特定类型的和“多极”的复杂的纠纷;依据逻辑推理所做出的“非黑即白”式的判决结果往往不符合常情和当事人的长远利益;[28]有时候,法官越是想严格执行法律,越是不能达到实现法律的目的。[29]
(三)规则推理还必须上升到综合判断
规则推理的局限性决定了规则推理与纠纷的解决之间并不能划等号:
(1)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法官对民事纠纷的审判,是为了解决矛盾,化解纠纷,而不是简单的进行规则推理。在案件裁判过程中,规则推理是纠纷解决的基础,但仅仅依靠逻辑理性还不能完全地理解和把握法律,法官还需要从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出发来寻找法律的真谛。
其实,在法社会学家看来,纠纷的解决并不等于规则的适用。卢埃林认为,纠纷是法律的核心,而法律是法官解决纠纷的行为。他认为法律的核心是以法院为中心的纠纷解决行为,而不是规则。弗兰克将迷信法律确定性的幻想称之为“基本的法律神话”。[30]在笔者看来,将法律视为法官解决纠纷的行为,突出了纠纷解决的过程,却忽视了法律存在的自洽性,是将法律的制定与法律在实践中的运作混为一体,容易导致法律的“虚无论”,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将法律规则的推理与纠纷的解决区分开来。
(2)规则推理的结果一般是唯一的,而纠纷解决的途径是多样的
从哲学的角度来说,逻辑推理并不能产生新的知识,因为在大前提和小前提确定的情况下,结论一般来说是唯一的,也就是说,推理的结果实际上已经蕴藏在大前提之中了,但纠纷的解决却可以有多种多样的途径和方法。同样的纠纷因处理方法的不同,既可能导致当事者之间的社会关系彻底破裂,也可能消除双方敌对情绪和感情上的疙瘩,使当事者恢复友好的社会关系。[31]笔者曾经处理了一个案件,某学校状告区政府,区政府败诉后提出了上诉,二审审理后准备维持原判。区政府自知理亏,也服从这个结果,但要求不要下判决,而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其目的是维护区政府的面子,而学校也不愿意与当地政府的关系闹僵。最后,在实体处理结果不变的情况下,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双方都比较满意。这个案例说明,规则推理不等于纠纷的解决,规则是僵硬的,但纠纷解决的方式是灵活多样的。
因此,仅仅依靠规则推理并不能很好的解决纠纷。一个依据规则推理做出的判决有时候只是表面上排除了冲突的社会障碍,却很难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对抗。“法律是为人服务的,纠纷进入法律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而不是为了法律程序自身的‘表演’,解决纠纷,应当是真正解决和实际上解决,而不应当是从表面上和形式上解决”。[32]直觉判断强调的是自由心证和实质正义,规则推理强调的是形式正义和法律效果,而民事纠纷的解决是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法官对案件的裁断还必须上升到综合的判断,在考虑裁判的法律效果的基础上,兼顾裁判的社会效果。
四民事纠纷审判的完成:基于社会效果的综合判断
民事纠纷最终的裁判是法官基于感性判断和理性判断,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做出的一个综合判断。法律效果主要是指法律适用的效果,即法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把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以维护国家的强制力和法律的权威,而社会效果是指法律实现的效果,即法官把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后所产生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效果,比如社会秩序的和谐、人际关系的恢复、共同体的维系、以及道德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实现等等。法律效果强调法律证明的严谨性、法律条文适用的贴切和准确,而社会效果则强调法的价值,特别是正义价值的实现,重视从司法的目的上考量裁判结果的合理性。
那么,民事纠纷的裁判为什么要考虑社会效果呢?
(一)考虑社会效果的根本原因
司法与政治的关系是民事裁判要考虑社会效果的根本原因。仅仅从理念上来说,审判是对具体、个别的纠纷通过适用该纠纷发生以前已存在的一般法律规范予以解决的过程,因此严格区别于按一定政策目的制定一般法律规范的政治过程,这样的区别,在现代通过各种各样的机制得到了制度化。但实际上,审判与政治之间的严格区别并没有得到全部贯彻。[33]虽然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在各个国家有所不同,但司法与政治绝对分立是不可能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也经常要考虑公共政策。因此,在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考虑国家政策、社情民意等是十分正常的情况。
(二)考虑社会效果的内在原因
规则与目的、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矛盾,是法官考虑社会效果的内在原因。现代法治的内在矛盾之一,是实质正义与形式主义的关系。形式正义着重于程序公正,只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了正义在所不问;实质正义则不满足于程序的公正,而是着重于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34]根据经典的法治理论,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应该建立在形式合理性基础之上,实质合理性只能从属于形式合理性,而法治的发展则使这种矛盾不断加剧和扩大。通过授予执法者自由裁量权,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增加国家在资源再分配中的力度和效率。
(三)考虑社会效果的历史原因
我国的司法传统中考虑判决的可接受性,是民事裁判考虑社会效果的历史原因。历史上,传统的法官把自己当作行政官,把诉讼案件当作行政事务,把解纷结果当作合乎民意的政绩。另外,法不外乎人情,是中国传统法官的一种思维定势,所谓“天理、人情、国法”,他们认为人情整合法理、民意高于法律,民意的正当性无须经由法律来验证。古代司法判决的内容也多是认知性的,侧重于合理性而非合法性的论证,强调的是“事理”而非“法理”。对于普通的群众来说,他们对于法律规范本身不熟悉,没有特别强烈的规范预期,而主要是看判决效果如何,并以此评价法官能否“为民做主”。在这样的法律传统中,法官的审判过程及其结果不得不接受各种价值观念的评价,只有符合社会主导价值观的裁判行为和判决,才可能有较高的社会可接受性;法官必须尊重既定的法律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顾及有关的习俗、伦理规范,确定并实现个案中的正义。[35]
(四)考虑社会效果的现实原因
(一)社会因素影响
现阶段我国法制环境还不完善,大学生较少的参与立法使得大学生根本不知道国家有那些现行法律,更谈不上适用和掌握。另外执法不严、知法犯法、执法者违法的事情大量存在,此种社会现象使大学生难以信奉法律的权威性,也无从建立其对法律的崇高信仰。法律工具主义的影响使大学生仅仅将法律看作一种手段。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但同时法律体现了公平、公正、权利等价值观念。很多大学生否认法律的价值性,认同即便是恶法也是同良法一样具有同样的功能,这对学生的法律意识的培养是极具危害性的。
(二)学校因素影响
学校法制教育不足。对于非法律专业学生来说在学校接受法律教育的途径只有必修课《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但此门课程是一门公共课,学校和学生态度不重视。课时设置少,教学方法单一,难以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学生难以真正树立法律意识。学校偶尔有法律知识讲座,也只有极少数学生参加,没有达到对所有学生进行普法教育之目的。
(三)大学生自身原因影响
我国普通高校大学生年龄一般在18至23,既处于生理发育成熟期,又处于心理发展的过渡期。表现为:抽象逻辑思维发展迅速,但亦主观片面性;情感丰富但波动较大;有较强的自我意识,但发展仍不成熟;独立性、闭锁性和依赖感、归属感并存。首先心理特征影响了其法律意识的形成,法律意识淡漠,遇到实际问题时,不会用法律思维考虑和解决问题,易于冲动,义气用事。其次,大学生认识问题思想片面,存有消极的法律观念,不信任法治。第三,大学生价值目标有功利性的特点,受市场经济趋利性影响,大学生也易形成利己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错误的人生观,由此也影响其对法律的学习及认识也带有功利性的特点。多数大学生认为《思修与法基》课程是公共课,也是必修课,学习仅是为了修够总学分而已,几乎没学到相关法律知识,更谈不上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
二、我国高校提升学生法律意识机制建构
(一)有效的领导机制建构
第一,需专门建立组织高校法律教育的领导体制,实行校长或党委负责制,并且明确把学校法律教育有无成效作为考核领导班子以及选拔领导干部的标准;也需要成立专门法律教育管理机构,职能如统筹安排法律课程的设置、制定可行的教学计划、丰富的教学内容,以及组织实行多样的教学方式;法律教育管理机构与教务处共同合作,在评估学校教育质量及学生综合素质时,把法律教育状况作为指标之一,开展专项评估。第二,同时加强法律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如笔者所在学校由于是理工类院校,也无法学专业,法律教研室仅有5名专职法律教师,但《思修与法基》课是全校新生需学的必修课,课程一般安排在大一第一学期,因此这门课程还由全校的辅导员老师也来承担教学工作,而辅导员老师专业各异,自身对法律都不甚清楚,那当然也不能给学生进行有效的法律知识讲授,法律教育的成效当然不尽人意。因此针对目前各高校法律教育师资队伍情况,高校需整合法律教育师资力量,成立法律教育专职教师组,教师具备很高的法律素养、过硬的法律专业知识储备以及敬业爱业的奉献精神。国家许多法律也是在不断修正、完善之中,因此要经常组织法律专业教师学习新法律,了解立法新动向,必要时参加相关培训工作,教师接受继续教育,在课堂中把最新的法律知识传授给学生。当然学校应保障教师接受法律教育,组织法律实践活动的经费,改善本校法律教育的条件,为有效开展法律教育活动提供扎实的物质保障。
(二)合理的教育机制建构
我国已经提出“依法治国”及“以德治国”。因此各个高校要科学定位法律教育,明确法律教育与德育教育同样重要。具体做法如下,设置科学合理的法律课程,除《思修与法基》课程外,设立专门的《法律基础教育》课程,并把《法律基础教育》课程纳入全校所有专业的教学计划及教学大纲之中,明确教材编写、课时分配、学年编制等基本情况。在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过程中,让学生明确道德和法律的联系与区别,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规范,两者在产生、内容、表现形式以及保障方面都村在明显区别,但是它们之间也有密切的联系,两者有着一致的价值追求,如公平、正义,最重要的是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许多法律规范都来源于道德规范。诚信是道德要求,但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通过实际案例使学生清楚违反法律也是不道德的行为。学生在追求真善美及反对假恶丑的德育教育过程中,同时也会逐渐提高其遵守法律的意识;学生遵守法律也是道德义务使然,从而也会自觉主动的学习相关法律知识。
(三)日常的渗透机制建构
法律教育日常渗透机制,是指无时无刻、并且运用直接、间接等多种方式使在校大学生接受法律教育的影响,在学生成长的各个方面及各个环节都对其渗透法律意识教育,在潜移默化培养起相应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教育不仅贯穿于有关法律教育课程,而且也渗透于其他有关课程,当然这些都仅限于课堂教育。另外法律意识教育也需渗透与对学生的日常管理活动之中。告诉学生做人做事都有一个最基本的底线,不要去触犯法律,否则害人害己。在法律教育日常渗透机制中,反复训练学生,强化其遵纪守法之意识,从而形成遵纪守法的习惯。此外,还应组织学生参加法律实践活动,使学生得知法律离自己并不遥远,就在自己的身边,是法律保障了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当然学生会形成一定的法律意识。
(四)教学方法创新机制建构
在悠久的教育历史中,传统讲授法一直占我国法学教育的主导地位。传统讲授学只是将知识机械地教给学生,纸上谈兵、墨守成规,完全忽视了学生的主动性。在课堂上只教书本知识,这种教学方法存在的问题是很多的。在法学的教学改革中,角色入住课堂是一种重要的方法。角色入住课堂是在法学教学中把生动形象的案例带入课堂当中,让学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讨论,这又不同于我们常说的举例子。在法学教学中,角色入住课堂起着重要的作用。角色入住课堂能够营造轻松而有趣的课堂环境,使得学生更加积极和热情地投入课堂学习活动中去,引导学生独立思考,发现案例中存在问题,并且解决它,从而提高学生的学习效果。这不同于传统的教学方法,是法学教学的新改革。角色入住课堂能够融合许多方面的知识,将零散而片面的知识点结合起来,形成一个系统的知识体系。在法学教学中将角色入住课堂,以学生为主体,体现学生的主体角色,有助于增强学生的兴趣,使学生主动学习,不止对所学学科有兴趣,而且形成一种乐于学习的心态,有利于其他知识的学习,从而使各种知识能够整合到一个体系中去。
(一)降低了法学教师的全面素质发展
在传统讲授法的过程中,教师只是一成不变地讲述法学的抽象理论和概念知识,使其框架化和结构化,而没有给予法律的实际运用能力以足够的重视。这就像一项工程,只做好基础结构,而没有建筑的装饰,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教师在教授法学时,只注重书本知识的原本照搬,缺乏灵活的运用,也不用想方设法将法学知识以各种各样更加有效、有趣的方式演绎给学生,所以,教师的各个方面素质也止步不前了。
(二)限制了学生的动手操作技能和思维创新
在如今的课堂上,教师运用讲授法,着重讲述已经存在的法律法规,还有教授法学方面的原理原则,使学生能够在头脑中形成一个系统的法学知识结构,能够分析法学现象、发现问题从而总结出其中蕴含的规律。这样的教学方法就像纸上谈兵,讲起来头头是道,口若悬河,实际上却忽略了学生学习法律是为了在现实生活当中能够灵活运用。教师们都偏爱于将各项典型的史实材料结合起来,进行系统的讲解,不能很好地利用案例让学生了解具体情况,无法培养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不能将法学理论知识应用于实践,也无法用法学实践来指导理论的深化学习,这不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更无法培养实践、创新等各方面的素质。学生只是按图索骥地去理解理论上的知识,并没有了解、熟习并很好的应用。部分老师为了改善这方面的教学问题,也会在课堂上加入一些实际法学案例的分析和讨论,并针对其中涉及到的理论和原则进行介绍。但是对于学生来说,只是把系统的理论知识具体形象化了,而学生的实践技能并没有得到真正的提高。讲授法强调的是字面上的精确讲授,很少涉及现实情况,学生不能进行质疑和批判,不能进行思考和创新,这样的学生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无法应对工作生活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无法达到工作的要求,也适应不了千变万化的复杂社会。学生在学校学的各项理论知识和社会实际情况脱离开来,难以将所学知识很好的理解和运用。
(三)降低了学生主动积极学习的热情
在现今的课堂里,依然是以教师为主体,学生是被动的参与者。大多数学生只会一味的听讲解,然后记笔记,主观的思维被严重地拘束了。教师一本心思的传道授业解惑,而学生只是进行呆板的记忆背诵所讲知识,教学活动和学习活动两者之间缺乏互动,而且在有限的课堂时间内并不能促进详尽的分析和深度的思考,并不能得到很好的知识延伸。大多数学生以考试高分为目的,机械的模仿并只是尽量记住老师讲述的标准答案,这样的课堂气氛十分枯燥和乏味,学生缺乏兴趣和热情,不能主动积极地投入学习,这样就使得学习效率低下。总之,法学教学在重视学生的理论知识的同时,也应该注重法律法规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对教学方法进行大胆的尝试和改进,激发学生的创新思想,提高学生的自主认识能力、实践能力,把课堂中教授的法学知识与社会中的实际情况有机的结合起来,提高学生的主导地位。角色入住课堂是法学教学改革的一种新方法,把角色加入到法学课堂中来,能有效地把教师所讲述的理论知识进行实际具体化,而且教师不再是课堂的中心,更多的是组织学习活动和引导学生思考的参与者,学生才是真正的主动者。
二、角色入住课堂的作用
角色入住课堂是指在法学教学过程中,教师按照教学的具体目标,提供一个相关的法学案例,让学生了解事件的发展演变,然后让学生分析案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让每个人尽可能的投入到案件的角色中。与以往的法学教学方法相比,角色入住课堂拥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具有很多重要的作用。
(一)有助于提高教师的综合能力
角色入住课堂不像以往的传统教学法,需要教师对教学投入更多的精力,教师与学生更直接更深入的互动,而教师为了更加有效地推动整个教学的发展,需要对法学各方面的理论知识都有一个更深层次和全面的了解,拥有坚实的理论知识基础。这样,教师在不断的收集材料、更新材料、准备的材料的过程中,可以翻旧出新,达到与当今社会要求的一致。由于角色入住课堂不再拘泥于刻板的知识讲述,教师在课堂教学中需要一定的组织和协调能力,促使教师为适应教学的需要,而不断提高各方面的素质。多元化、自由化的教育方式也能提高教师对于教学的积极性,敢于尝试新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和水平。
(二)有助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实施角色入住课堂,教师可以模拟各种可能发生的法学事件,对于学生的各项素质有了综合的提高。在活跃的课堂上,学生能开阔自己的思维,更好促进教师与同学的交流,对实践中所会遇到的问题有了相对周全的考虑,从而达到学以致用,并用于实践的最终目的。此教学方法不仅避免了学生钻文字的牛角尖、理论的死胡同,也使得学生能够了解社会生活中法律运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如此的活学活用有利于提高学生对案件更深入的思考,能够有效地提高学生的分析能力、思考能力、研究能力,还能培养学生的自由表达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和实践应用能力,全面提高了学生各方面的素质和能力。
(三)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
在传统的教学活动中,教师必须把完整法学知识体系演化一遍,使学生能够全面透彻地了解法学的各个知识点。但正因为如此,课堂才变得过于严肃,气氛不活跃。而角色入住课堂就是针对这一问题的改善措施,在课堂上提供案例,使得法学学习变得更加有趣和生动,学生会紧跟着案件的发展情况,进行思考和讨论,自己发现其中的概念原理并总结法学规律。由此,学生不再是被动的参与者,学生成为课堂的中心,学生在轻松愉悦的氛围里把法学知识实际深化运用了。学生会更有兴趣,更加积极、主动地去参与学习。
(四)有助于师生的交流
在角色入住课堂的教育方法中,教师和学生都是主体。一个巴掌拍不响,既需要教师的引导与推动,又需要学生的思考和讨论,教师和学生达到与朋友交流一般的轻松氛围。在这种模式下,不仅提高了课堂的互动性,促进教师和学生之间的交流和讨论,也能更直观地反应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如何熟练运用各种法律法规。
三、角色入住课堂的基本程序
角色入住课堂实施的效果如何,主要在于案例,也就是如何选择好的案例,以及如何进行讨论。角色入住课堂主要分为以下两个教学程序。
(一)选择案例
案例的选择对于角色入住课堂的教学方法十分重要,是保证教学能够更好开展的根本所在。好的案例应该最能代表现实中的众多法律现象,而不是个别的法律现象。学生能从典型的案例中举一反三,更加清楚的了解法律法规的构架和组成。案例还需要有一定的难度,不能太简单,不费太大功夫就能分析出案件,没有挑战性的案例就不能提高学生的能力。教师需要从复杂、模糊尤其是存在争议的案例中,引导学生如何抽丝剥茧找到隐藏在案件下面的本质,来给予正确的判罚。最后,案例所包含的逻辑性应该比较强。逻辑思维是法学学生必须拥有的一项基本素质,对富有逻辑结构的案件进行周密详尽的推理,能够潜意识地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此外、教师还需特别注意案件的重点,不能因为案件的受关注程度很高,而给予了偏离逻辑推理结果的判罚,更多的要依靠法律的客观要求来得出正确合理的结果。
(二)讨论案例
在角色入住课堂中,以学生为中心,但也不能忽视教师的主体地位,教师在课堂上还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没有教师的适时指导和协调,课堂秩序会乱作一团,学习活动也无法正常有序地进行下去,教师直接左右了教学的效果。教师必须正确引导学生,让学生进入案例的角色当中,针对实际情况做出判断。在学生的讨论阶段,做到鼓励学生的发散性思维,也要保证学生的辩证思维,可以灵活运用各种方式来保证课堂的活跃性,引导学生做一个正确的决策者。由于对法学的理解每个人带的主观意识相对多些,教师需要注意关注每一个学生,给予学生自己思考的机会,做出自己的判断。讨论案例不止是学生的讨论,教师还要积极的参与到讨论过程中。教师与学生可以相互交流想法,在学生的思想出现严重偏差时给予指导,在学生提出非常有意义的见解时进行鼓励和发展,对整个讨论效果都是有益的。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