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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

时间:2022-04-08 11:25:35

司法鉴定

第1篇

    一、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 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它是评断鉴定过程与结果是否合法和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这一原则在立法和鉴定过程中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法;鉴定结果合法五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2、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

    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二、司法鉴定独立性原则。司法鉴定活动坚持独立性原则,是由于科学技术自身的特殊性和鉴定结论的证据要求所决定的。从本质上讲,司法鉴定活动是鉴定人提供证据材料的活动,这种活动必须独立进行,才能有利于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真实性、公正性。鉴定活动的独立性是鉴定结论客观性和公证性的保证。 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要相对独立,社会鉴定机构必须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应当与侦查业务部门分离;鉴定人的活动,包括鉴定方案的制订、鉴定的实施、鉴定结论的出具、鉴定人出庭质证等必须独立进行,司法机关和鉴定机构负责人不得暗示或干预;2、 鉴定人必须在鉴定机构执业,鉴定机构对鉴定实施日常管理,对鉴定人的活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但不能干预鉴定结论,不能要求或暗示鉴定人出具某种结论。 鉴定活动不受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诉讼当事人干扰鉴定活动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是平等的、独立的,相互间无隶属关系,鉴定结论不受相互制约和影响,无服从与被服从关系(当前局部地区规定对鉴定结论实行“复核鉴定”与“二鉴终局制”等均与独立性原则相抵触);

    4、 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的活动应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结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书上分别注明不同意见的人数及其理由。鉴定过程中,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鉴定人的活动。 鉴定结论实行鉴定人负责制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办法强行统一。

    5、司法鉴定活动坚持独立性原则与依法接受法律监督两者并不矛盾,而是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其共同目的在于确保鉴定活动及其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 我国许多司法鉴定法规、规章中,都有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诉讼当事人、鉴定委托机关监督的规定。

    司法鉴定监督贯穿于鉴定活动的全过程,体现在各个方面。如对鉴定程序合法性的监督,对鉴定标准、鉴定文书规范性的监督,对鉴定人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监督等。

    三、司法鉴定客观性原则。 司法鉴定的客观性是鉴定活动的生命。其根本要求,就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如果鉴定结论是虚假的,鉴定活动就无客观性可言。如果鉴定结论具有片面性,说明鉴定活动客观性差。鉴定活动的客观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秉公办案,不徇私情。不受案情、人情、私利、内外干扰等因素的影响偏离科学鉴定的轨道,这是做到客观鉴定的前提,也是坚持鉴定活动客观性的思想保证。

    2、司法鉴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自觉接受法律监督,这是坚持鉴定活动客观性的法律保证。违法鉴定,很难达到客观要求。

    3、司法鉴定必须坚持科学方法和科学标准。鉴定材料的提取、收集、保存、复制等要符合科学要求;鉴定材料的数量、质量要符合规定的鉴定条件;鉴定的步骤要符合科学原则;鉴定的手段、方法要具备科学性、有效性、先进性;鉴定结论要符合科学标准;鉴定原理必须获得科学与法律的确认。鉴定结论不符合科学标准,就是没有科学性,就是最大的不客观、不真实。鉴定结论没有科学性,就是没有客观性;

    4、鉴定结论科学依据不充分,表明其客观性不强。对于不符合科学标准的鉴定结论,尽管与案件事实本身没有差错,鉴定行为也是不客观的表现。

    四、司法鉴定公正性原则。 司法鉴定公正性原则是司法鉴定结论和司法鉴定活动的服务对象—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的之一。 司法鉴定公正性原则,体现在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鉴定主体公正三个方面。

    1、程序公正,就是鉴定提请、鉴定决定与委托、鉴定受理、鉴定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鉴定结论的质证等环节,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都应当体现平等原则、合理原则,更多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在制定证据规则和鉴定法中主张鉴定提请和鉴定决定与委托实行同举证责任相一致原则,重新鉴定实行协商与限制性原则,鉴定活动实行监督原则,鉴定结论的法庭质证推行技术顾问辩论原则等都是程序公正的体现。

第2篇

【关键词】司法会计鉴定;司法鉴定;鉴定资质;鉴定资格;司法鉴定人

一、司法鉴定人鉴定资质与鉴定资格的概念讨论

从诉讼法律角度讲,司法鉴定是一种诉讼调查措施,具体是指诉讼主体“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①从职业法律角度讲,司法鉴定是一项社会职业活动,具体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②从这两个概念可以看出:诉讼法律是从诉讼调查措施角度定义“司法鉴定”,而职业法律则是从司法鉴定师③执业角度来定义“司法鉴定”。但无论从哪个角度定义,有一点是一致的:即司法鉴定的法律属性是指诉讼活动。司法会计鉴定也不例外,它是指司法会计专家接受指派或聘请(委托),对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定的一种诉讼活动。我国诉讼法律均强调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法定资质④和法定资格,才能合法地成为具体案件中的司法鉴定人。这就引出了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与鉴定资格的概念。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质,通常是指司法鉴定人从事与某类鉴定事项有关的职业资格;而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则是指在具体诉讼中担任司法鉴定人的法定条件。鉴定资质与鉴定资格都是资格问题,前者强调的是司法鉴定人执行司法鉴定业务的职业资格,由职业法律或规章制度认可;后者强调的是作为具体案件诉讼参与人的司法鉴定人的诉讼资格,由诉讼法律进行规范并由指派或聘请(委托)司法鉴定人的诉讼主体进行确认。两者的关联是:司法鉴定资质是获取司法鉴定人资格的条件之一,司法鉴定资格的取得必须以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为前提条件。先从职业法律角度明确一下司法鉴定资质要求。司法鉴定资质需要符合下列法定条件之一:1.具有从事某类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从事某类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从事某类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司法鉴定职业法律同时还明确:“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⑤。再从诉讼法律角度谈一下司法鉴定资格问题。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需要符合下列法定条件:1.具备担任本案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资质;2.具备解决本案具体专门性问题的能力;3.与本案无利害关系;4.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受理司法鉴定的法定手续⑥。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人是司法鉴定人中的一类,因而以上明确了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概念、关系与条件,有助于讨论司法会计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与鉴定资格问题。但讨论这个问题前还需回顾一下我国有关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认证的历史,以使读者能够清晰地意识到现在讨论司法会计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与鉴定资格问题的必要性。

二、我国有关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认证历史

据笔者已掌握的信息,我国有明确案例记载的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主要是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会计师在刑事案件中担任司法会计鉴定人。后来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会计鉴定无论从涉及的诉讼类型还是在职业化方面都有了快速变化。从诉讼类型看,基于与司法会计鉴定有关诉讼案件的快速扩充,引发对司法会计鉴定的需求量快速增长。比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经济犯罪类型已经由不到30种扩展到了130多种,而经济民事诉讼的案由几乎是从无到有,目前已发展至400多种。各类经济案件(无论是刑事的、民事的还是行政的)都会涉及到财务会计事实的查证与证明,而在查证与证明这类事实的过程中免不了会遇到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在这个发展过程中,具体应当具备何种资质的人才能担任司法会计鉴定人的问题,也就随之提到了议事日程。1992年我国检察机关率先实施了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认证工作,后来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也开展了司法会计鉴定方面的资质认定工作。

(一)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认证历史

检察机关为了适应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需求,于1985年开始设置司法会计岗位,此后逐步形成了司法会计师这一职业,其执业范围包括了从事司法会计鉴定在内的各项司法会计业务。业务涉案的范围也由最初的案件侦查,发展到刑事检察、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在解决司法会计鉴定资质方面,检察机关最初采用的方法是解决司法会计师的职称问题。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相关部门协商,1988年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做出批复,同意在会计师职称前冠以“司法”二字,形成助理司法会计师、司法会计师、高级司法会计系列职称。批复要求随国家机关职称改革一并进行。但随后问题来了:国家机关暂停了职称评定工作,司法会计职称评定工作也就无法开展了。检察机关等了几年,国家机关职称评定工作仍然没有恢复。其间只有个别省份(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按照该规定开展了司法会计师中、高级职称的评定工作。在无法全面开展职称评定工作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为了解决司法会计师的鉴定资质认证问题,于20世纪90年代初出台了有关鉴定资质的认证文件。文件规定:具备一定的专业学历和实务工作经历,并经过六个月以上的本专业鉴定培训的合格者,由省级检察机关颁发鉴定资格证书。这是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专业首次开展的鉴定资质认证工作。这项鉴定资质认证工作一直延续至今。

(二)审判机关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认证历史

20世纪90年代,随着我国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司法鉴定的社会化运作也明显起来。一些会计师事务所纷纷承接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到了90年代后期,一些审判机关发现很多司法鉴定人并不熟悉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且鉴定机构之间良莠不齐,需要进行鉴定资质管理。例如,云南省审判机关率先实施了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登记管理模式。在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方面,该省审判机关通知拟承接鉴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派员参加由审判机关专门组织的司法鉴定人员培训、考试,通过后发给鉴定资质证书。随后其他省份的法院也纷纷效仿,于是社会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就由法院管了起来。这种情形一直延续到2005年《决定》发布之后才逐步停止。

(三)司法行政机关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认证历史

21世纪初,司法部受命介入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工作,出台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文件,明确了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作为包括司法会计专业在内的司法鉴定人鉴定资质证明文件。但是,这一期间司法部与审判机关均颁发鉴定资格证书,给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带来了很多困惑和不便。2005年,《决定》明确了司法鉴定资质的登记管理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但是,《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没有包括“司法会计鉴定”。依照该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及其从事鉴定的人员是无需登记管理的。同时,司法部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文件中也明确规定,仅对《决定》纳入登记范围的鉴定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也就是说,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机构和个人已不属于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颁发对象。然而,一些省份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上述法律和文件颁布后,仍然对司法会计鉴定专业实行登记制度。这是为什么?究其原因,主要是在《决定》颁布前后,不少省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有的省份(如湖北、山东)《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甚至明确登记管理范围包括司法会计鉴定。这些省份的司法行政机关就是根据本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对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登记管理的。2017年12月司法部发文,要求各地严格准入、严格管理、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该文要求严格登记范围,对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律不予准入登记。根据该文精神,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没有纳入《决定》规定的登记范围,那么,就应当清理取消这类登记。这样一来,部分省份已经颁发的司法会计鉴定专业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即将失效。从以上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认证历史看,除了检察机关尚未明确取消对内部司法会计师实行鉴定资质认证工作外,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社会认证工作理应停止。问题来了:鉴定资质是司法会计鉴定人获取鉴定资格的前提条件。没有了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那么未来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如何证明自己的鉴定资质,以便取得鉴定资格承接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呢?

三、司法会计鉴定人鉴定资质的证明

如果司法会计鉴定人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之类的资质文书,很容易向送检方及法庭证明自己具备了司法会计鉴定资质。但如果不持有这类证书,是否就意味着无法证明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进而无法获取鉴定资格了呢?这是一些过去持有这类证书的司法会计鉴定专业人员最近出现的一个困惑。答案是否定的。基于法律并不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具备这类证书,所以司法会计鉴定人就不需要通过这类证书来证明自己的鉴定资质。换句话说,司法会计鉴定人在没有这类证书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证明(且必须证明)自己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质。根据前文介绍的司法鉴定基本资质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可以采用下列证据之一,证明自己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质:一是高级司法会计师证、高级会计师证;二是注册会计师证以及从事五年以上注册会计师业务的证明文件(如聘任文件、任命文件等);三是司法会计专业及工商管理相关专业(如财务管理、会计、财税、审计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证书,以及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证明(如聘任文件、任命文件等);四是从事与司法会计鉴定相关工作(如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财务会计工作)十年以上的证明(如聘任文件、任命文件等);五是从事特定财务会计业务(如税务、期货、证券)的专业资质证书以及从业时间证明(如聘任文件、任命文件等)。除以上证据外,司法会计鉴定人最好还应当提供接受过司法会计专业培训证书,作为辅助证据。这里需要提示的是:目前我国承接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大部分没有接受过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系统培训,导致在实际鉴定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因此,建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经常受理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开展专业培训,使其能够具备受理各项司法会计业务的专业能力。无论是送检方还是法庭,在启动司法会计鉴定或在鉴定人出庭时,都应当审查司法会计鉴定人是否具备前述证明其鉴定资格的文件,以确认其是否具备鉴定资质。除了司法会计鉴定人鉴定资质外,会计师事务所等鉴定人员所在中介机构,也应当在工商机关登记营业范围时,加入“司法会计鉴定”或“司法会计业务”,从而以包含该业务范围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本机构可以从事司法会计鉴定营业活动。

四、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取得

前文介绍了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人并非当然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因为鉴定资质只能说明某人符合从事某项司法鉴定的职业资格要求,而鉴定资格则是某人担任具体案件司法鉴定人的诉讼资格问题。司法会计鉴定人也是如此。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证明文件只能证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职业能力,但要承接具体的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获取司法会计鉴定资格,除了需要提供鉴定资质文件外,还需要满足下列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要求。第一,需要明确自己确实具备解决送检方提出的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的能力。司法会计鉴定包括财务问题鉴定和会计问题鉴定两大类。绝大部分鉴定事项涉及到财务问题的确认。但是,财务是一个十分广阔的领域,具体案件中涉及的财务问题通常是某一财务领域的问题。因此,司法会计鉴定人虽然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但并不一定熟悉所有财务领域的问题鉴定,即不一定能够胜任本案涉及的财务问题鉴定。比如:案件可能会涉及到期货交易损益额问题鉴定,而相当一部分司法会计专家并不熟悉期货领域问题的鉴定,这部分人就不具备解决具体案件涉及的期货交易损益额问题的鉴定能力。实践中也确实出现过司法会计鉴定人因不熟悉期货业务而做出错误鉴定意见的案例。第二,需要明确自己确实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需要回避。诉讼法律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回避情形,如果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即主动申请辞去担任本案鉴定人身份。根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司法会计鉴定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比如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密切的经济伙伴关系等;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4.与本案当事人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其他关系,比如:刑事案发前对本案相关财务业务实施过审计的人员⑦。第三,需要取得本案承办机关指派或聘请(委托)文书。由案件承办机关指派、聘请(委托)文书中写明了案由、鉴定人及鉴定事项,是证明司法会计专家为本案司法会计鉴定人的程序文书。

第3篇

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司法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各类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第九条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如实提供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回避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的,向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回避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并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

因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者不完全而出现的错鉴,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规定的。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人公开其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供委托人进行选择。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

第四章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一节初次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第二十一条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文书由本机构内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代行其签发的人员签发。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的,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五条作妇科检查时,须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时,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六条现场勘验、尸体解剖时,应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如委托人不到场,不影响现场勘验和尸体解剖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者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业务负责人主持会鉴,或者在听取有关专家意见后再作出结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对涉及多学科知识和技术手段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协助鉴定。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送检材料,并依鉴定程序逐项建立档案。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商请委托人同意。

第三十条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应当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节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第三十二条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有异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除第一项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外,其他各项重新鉴定可由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五条复核鉴定人须有不低于原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第五章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定或者约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文书是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表达形式(包括文字、数据、图表和照片等)。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等。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司法鉴定人重新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一)非正式印刷的;

(二)鉴定文书有表述错误的;

(三)不符合委托书要求的;

(四)有其它明显差错的。

第四十二条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

(一)司法鉴定机构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行为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或者超越执业类别的;

(三)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或者无司法鉴定人签名的;

(四)法律、法规有其它规定的。

第六章司法鉴定人的出庭

第四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要求按时出庭。

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第七章附则

第4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主管机关

第八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二)制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

(三)制定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标准和办法;

(五)制定和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

(二)负责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

(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三)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程序、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凭证。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身份证号码;

(四)专业技术职称;

(五)行业执业资格;

(六)执业类别;

(七)执业机构;

(八)使用期限;

(九)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十)证书号码。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诚信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附则

第5篇

关键词:司法鉴定制度;缺陷与完善

一、司法鉴定制度简析

司法鉴定是为司法活动服务的。在当代司法证明活动中,大量运用科学证据的证明方法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司法鉴定正是运用多种科学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各种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已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其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从概念上不难看出司法鉴定的内涵和性质。首先,司法鉴定是一种活动,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一些专门性质的问题,一些办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在办理相关案件时为了弄清一些事实真相或者得到一些相关证据,需要一些专门的知识和人才才能解决。其次,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的严谨的科学活动,其性质主要表现为:进行鉴定的人员必须是一个具有相关知识如法学学科的专门人员,为了说明问题,他们必须对涉案客体进行科学的检验,并且在检验的基础上进行相关科学严谨的论证,最后给出鉴定结论。

但是鉴定又不是一般的科学活动,而是有很大特殊性的科学活动,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鉴定的主体特殊性,鉴定问题特殊性,鉴定方法特殊性以及鉴定结果特殊性四个方面。再次,司法鉴定活动还具有一定的法律性质。即鉴定必须由办案单位或者由当事人、被告人(通过律师)依法委托,并送交鉴定所必须的材料,才能进行;鉴定人有依法回避的义务,鉴定人有权勘查现场和查阅有关案卷材料,也有权就与鉴定相关的问题询问当事人,证人和现场勘验人员;经过查证属实的鉴定结论是法律上的证据,这一切都表明,鉴定是具有法的性质的活动。司法鉴定制度正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各项规则、规章和体制的总称。司法鉴定制度包融于司法制度中,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

针对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说,严格讲,司法鉴定制度还是有待完善的,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与现在的三大诉讼制度相适应的司法鉴定制度。因此,出现了不少问题,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其主要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司法鉴定立法严重滞后

对司法鉴定我国至今还没有统一独立的法规,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只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对司法鉴定的规定十分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无论是司法鉴定的实体法律制度,如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条件、法律责任等,还是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均无明确的统一规定。

(二)鉴定机构的运作混乱

从法律的规定看,我国有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但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权的授予、机构资质的管理等具体内容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对鉴定机构的管理的混乱还反映在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限无统一管理,包括鉴定的管辖等内容,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有悖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三)鉴定运作机制混乱

程序的合理合法是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目前,司法鉴定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首先是鉴定(包括重新和复核鉴定)的委托、启动等程序问题;其次是鉴定的实施(包括鉴定技术规范)及鉴定文书的出具问题;再况则是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及采信,缺乏完整的程序要求。我国目前对鉴定启动的决定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司法实务中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公、检、法三机构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都有鉴定的启动权。

(四)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不明晰

公民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日益觉醒和增强,是我国社会发展的一大趋势,其结果是公民越来越勇于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司法鉴定而引发的诉讼争议日渐增多,但目前我国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关系还十分不明晰,当事人缺乏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样,既不利于司法鉴定的顺利实施,也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三、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

作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直接影响并决定了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独立和树立司法权威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与之相适应,尽快建立起职责明晰、结构合理、管理有序、运行高效、统一独立的公正的新型司法鉴定制度,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科学、高效与公正,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

(一)要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启动机制

鉴定的启动是司法鉴定程序的重要内容,我国的鉴定启动权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手中。当事人虽然有权申请鉴定,但是法庭掌握着最终决定权。我国这种带有浓烈职权主义色彩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极易造成审判人员的偏听偏信,为此应当建立法官备鉴下的当事人启动机制:首先,平等地赋予诉讼双方当事人,包括公安、检察机关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其次,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在双方的鉴定结论发生冲突或者难以采信时,法官可以启动复核鉴定,以保证初始鉴定的质量。

(二)要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程序制度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活动的客观规律、确保鉴定活动有序进行而制定的规则和步骤。司法鉴定程序包括司法鉴定的管辖、鉴定的申请和决定、鉴定的委托、鉴定的受理、鉴定的实施(包括鉴定标准、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文书格式鉴定材料的归档等)、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运用、鉴定人出庭制度、鉴定的评估和监督制度以及对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处理等内容。司法鉴定程序制度是关于司法鉴定实施活动中所涉及的程序规则的总称。司法鉴定程序制度是司法鉴定的核心制度之一。程序的公正是实现实体权益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所以,实现司法鉴定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和合理化,对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效率目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要建立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

作为司法鉴定主体的鉴定人,主导着鉴定的全过程,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着鉴定结论的质量,鉴定结论的证据力问题,也主要集中在鉴定人的身上。按照一定的标准来要求规范鉴定人是保证司法鉴定真实、客观、公正的基础,只有具备一定鉴定水平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才是可靠的。所以,必须尽快建立严格的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在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为司法鉴定管理主管部门前提下,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认定标准。对不符合法定标准、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坚决不准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对违规从事司法鉴定的,司法机关对其鉴定结论不得采信,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四)要明确规定鉴定人的鉴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由于司法鉴定人的职责是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其活动具有准司法活动的特点,为此,鉴定人的鉴定义务和其依法出庭陈述的义务属于公法上的义务,即协助法院查明案件真实的义务,具有相当学识和经验的人,均负有该项义务,鉴定人如果违背其义务,可对其处以罚款或其他强制措施。与此同时,应明确规定鉴定人获取报酬的权利(如收取鉴定费用,出庭的旅差补助等)和设立鉴定人保护制度。特别是近些年来,由于司法鉴定往往对诉讼结果起着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所以司法鉴定人也往往成为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关注的对象,当鉴定结论与其愿望发生相悖时,鉴定人往往成为利害关系人泄愤乃至报复的对象。

第6篇

关键词:司法鉴定 资格 改革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什么样的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或者说什么样的人具备鉴定主体的资格,这是司法鉴定制度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也是一个颇具实践意义的问题。

鉴定主体资格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其中就包括鉴定主体资格。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中关于鉴定主体资格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1998年至2002年黑龙江、重庆、吉林、深圳、河南、江西和河北陆续出台了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部在2000年8月14日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一次系统地确立鉴定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鉴定主体资格的基本原则

在确认鉴定主体资格的问题上有两种基本原则,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鉴定人主义;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鉴定权主义。

(一)鉴定人主义

按照鉴定人主义的原则,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并不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人资格,并不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所以,又称为“无固定资格原则”。《美国法律词典》把“专家证人”解释为:“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是具有普通人一般不具有的一定知识或专长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案件中的鉴定人,只要该案的法官和陪审团认为其具备了该案鉴定人的资格。

(二)鉴定权主义

按照鉴定权主义的原则,有关法律或权利机关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主体资格,或者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所以,又称为“有固定资格原则”。具体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将鉴定权授予个人。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该在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注册;鉴定人注册名单的确定方法由行政规章确定;预审法官一般应在上述名单中挑选鉴定人。

第二种是将鉴定权授予某些机构。例如:按照俄罗斯的有关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各种鉴定主要由国家授权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只有当这些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时,如涉及建筑学、工程学、机械学、艺术学等领域的专门问题,司法人员才能授权其他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种是前两种情况的结合,或者说是比较灵活的鉴定权方式。例如:德国既有专门从事鉴定工作的政府机构,也有民间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个人,而且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自由选聘鉴定人,所以其鉴定人资格制度实际上是有固定资格原则与无固定资格原则相结合的,但是以前者为主。

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

在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这个问题上,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国家与实行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国家有所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是由当事人或其律师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这包括两方面的审查:其一是聘请该鉴定人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其二是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而且以对方审查为主要内容。这种资格审查方式属于“事后审查”。

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有以下几种情况:1、由有鉴定权的机构自行审查。2、由授予鉴定权或确定鉴定人资格名单的机关负责审查。3、由法官或其他负责案件的司法官员负责审查。这三种资格审查方式属于“事前审查”。

鉴定主体的选任

司法鉴定主体的选任与诉讼模式紧密相连。在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司法鉴定主体的选任往往是司法机关的权利。而在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司法鉴定主体的选任并不是司法机关的专权,当事人也有权选任司法鉴定人。但随着两大法系的融合,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的选任上在坚持由司法机关主导的同时,也赋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或当事人的建议权。

在鉴定人的选任上,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二章“侦查”中,实际上确定了侦查机关对鉴定主体的选任权。此外,公检法机关制定的一些规章、司法解释中对鉴定主体的选任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只赋予了公检法机关,当事人并无权进行选择。《仲裁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唯一赋予当事人选任鉴定主体权利的规定。

鉴定主体的条件

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主体的角色定位不同,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主体的法律地位与证人的法律地位相差无几,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模糊不清。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完全不同,由于鉴定主体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准司法职能,因而,担任鉴定主体也要有严格的资格要求。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笼统地规定为“有专门知识”。所以,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一般较高。

司法鉴定主体的具体条件,主要包括专业知识条件、实践能力条件、法律知识条件、职业道德条件等。

专业知识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对其所从事的司法鉴定领域的专门知识有过系统的学习,掌握了比较深厚的基础理论和熟练的运用技术,具备一定的学历条件。

实践能力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具有一定年限的从事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经验,经过考核办案的数量和质量达到规定的要求,能独立解决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问题。

法律知识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如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刑法学、侦查学等。

职业道德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徇私情,不谋私利。

我国现行的鉴定主体资格规定存在的问题

我国各个部门的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

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对鉴定主体资格的确定都是按照自己部门相应的法规文件进行,使各个部门的鉴定主体的水平参差不齐。

2003年司法部授权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各自进行自己的司法鉴定资格考试,四川省按名额淘汰了三分之一,按这个比例划定分数线。总共是四门考试:司法鉴定导论、司法鉴定法律知识、四川省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基本知识。这样的考试不能考出真实的专业知识和水平,任何在相应鉴定部门的人通过短时间的学习和背诵都能通过。

改革和完善之我见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建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主体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主体严格的规范性和公正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

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

参考书目: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王彦吉、杨鸣主编,中外刑事警察教育训练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朱青春、谢集中,规范痕迹鉴定技术思考,载张书杰主编《21世纪中国痕检技术》,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公安部政治部编,刑事证据学,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第7篇

一、积极推进认证认可和能力验证,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能力和水平

1、组织全市司法鉴定机构参加认证认可试点工作。以省级资质认定为重点,争取2013年年底前全市“三大类”鉴定业务65%通过认证认可。

2、支持设备先进、人才汇聚、技术领先的司法鉴定机构参加国家级实验室认证认可。

3、积极参加省厅组织开展的司法鉴定机构能力验证工作。

二、加强执业监管,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

4、尽快统一实践中相关技术标准。建立相应的控制操作规范,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同一鉴定不同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不同等现象,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鉴定质量,降低当事人的鉴定成本,树立司法鉴定的良好形象。

5、加强执业监管。严格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要求,严格杜绝“关系、人情、金钱”等虚假鉴定,严禁以虚假宣传、支付回扣等方式争揽鉴定业务。

6、严格按照省物价局和省厅核定的业务收费标准收费,并将收费依据及标准及时到当地物价部门备案,没有标准的,参照同行业收费标准收费,坚决杜绝乱收费行为的发生。

7、严格档案管理。严格执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切实纠正案卷管理存在的问题,健全存档内容。司法鉴定收费凭证、司法鉴定文书送达回执、司法鉴定原始材料(如司法鉴定文书初稿等)须存入司法鉴定档案。

8、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内部管理。在司法鉴定机构中全面推进名册公开、收费公开、程序公开、业务范围公开、执业类别公开、职业道德公开和执业监督公开,把当事人监督、行政监督、法院监督和社会监督结合起来,依法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内部管理。

9、继续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年度考核和专项检查活动。进一步加强对司法鉴定质量的监管力度,坚持并完善投诉和重大典型案件的查处通报制度,及时解决投诉涉及的管理问题,努力树立司法鉴定行业“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社会形象。

三、强化服务意识,进一步改善司法鉴定执业环境

10、进一步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建立信息通报、工作协商等机制,努力在协调解决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

的问题上有所突破。

11、进一步增强竞争和发展意识。积极主动地协调好与(当地和外地)法院、公安、劳动、保险等部门和单位的关系,为司法鉴定事业的长足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12、以《决定》实施五周年为契机,大力宣传司法鉴定工作参与处理重大案件的成功经验和先进事迹。积极向省厅推荐表彰一批司法鉴定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不断提升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

四、加强教育培训,进一步提高鉴定队伍的整体素质

13、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侵权责任法》、《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司法鉴定队伍的政治意识、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牢固树立“服务大局、执业为民”的理念。积极探索司法鉴定参与各类矛盾纠纷化解的途径和方法,为化解企业改制、征地拆迁、劳动争议、教育医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知识产权、交通事故等社会重点领域的矛盾纠纷,提供优质高效的专业化服务和客观公正的科学证据。

第8篇

第一条为了提高司法鉴定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申请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包括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条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根据国家"先培训后上岗"和终身教育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按需组织、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执业能力和水平,加强职业道德修养。

司法鉴定人接受岗位培训后,方可以司法鉴定人的名义独立进行执业活动;司法鉴定人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是申报评定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条件之一。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组织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教育培训的情况,纳入对其进行资质评估、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进行规划、组织和指导,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岗位培训

第七条岗位培训是指以适应职业岗位任职的需要,达到司法鉴定岗位资质要求和执业能力为目的的学习和培训活动。

岗位培训的对象包括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

岗位培训的内容包括国家有关政策方针、鉴定业务知识、相关法律知识、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阿执业规则等。

第八条岗位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转岗培训。

岗前培训是指对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相同专业的人员。

转岗培训是指对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已经执业和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相关专业的人员。

第九条岗前培训方案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岗前培训应当统一培训内容、统一培训要求、统一培训时间、统一考核形式和统一颁发证书。

转岗培训方案由司法部制定并指导实施。

第十条岗位培训应当在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和培训机构进行。

第三章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是指司法鉴定人执业后,为进一步改善知识结构、提高执业能力而进行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第十二条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不断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实现可持续发展。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是司法鉴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

第十三条继续教育实行年度学时制度。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

继续教育的每学时为50分钟。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参加下列活动的,计入学时:

(一)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委托举办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二)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国内、国外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和进修;

(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由所在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开展的专业对口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四)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对口专业教育;

(五)国际性司法鉴定研讨、交流和培训;

(六)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参加国际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6学时;参加全国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2学时;参加省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8学时;参加其他教育培训活动计入学时的标准由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有关证明材料统一提交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核计学时并记入档案。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免修年度继续教育学时:

(一)本年度内在境外工作六个月以上;

(二)本年度内病假、事假六个月以上;

(三)女性司法鉴定人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规定的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司法部负责规划、指导和监督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组织编写和推荐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教材;

(三)指导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评估工作;

(四)公布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名单。

第二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

(三)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织实施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建立教育培训基金,用于司法鉴定人的教育培训。

第五章附则

第9篇

关键词司法鉴定 司法救助 举证责任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程序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做为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在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诉讼中的社会弱势群体,在作为某些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已经苦不堪言的情况下,还必须面临司法鉴定时,大多会因为负担不起费用而陷入窘境,有必要对司法鉴定中的司法救助制度进行探讨。

一、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后,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人民法院不再设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呈现出社会化的特征,由人民法院决定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力支付鉴定费用实行减收、免收或暂缓交付鉴定费的司法救助也随着司法鉴定职能的社会化而消失。此后,对由于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的社会弱势群体,有必要实施司法鉴定救助。

(一)司法鉴定对诉讼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罗万象,凡是诉讼中仅凭办案人员直观感觉或逻辑推理无法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问题,都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其中涉及到一般个体诉讼当事人的多为法医类和物证类的司法鉴定。普通当事人想要在这些专业性很高的领域里通过自身的力量来获取证据应该说几乎是无法完成的。这就意味着如果在诉讼过程中遇到相关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那么作为当事人将别无选择。因此,通过司法鉴定获取证据不但最为直接和有效,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来讲,也是唯一的途径。

(二)为了有效发挥司法救助制度的作用,有必要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

为了帮助困难的群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司法救助制度,其中包括法院系统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等,同时也建立了法律救助制度,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救助服务。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特困群众诉讼难的问题,但是这并未包含司法鉴定救助。如因无力交纳司法鉴定费用无法获取证据,并最终导致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就使得上述两种制度失去了实行的必要前提,其作用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发挥,所以说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司法救助的有效组成部分,它的缺失将可能导致整个司法救助无法正常运转。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整个司法救助的起始点,也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

(三)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也使司法鉴定成为当事人维权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绝大多数的案件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对于案件的立案和审理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司法鉴定社会化,那些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因无力承担司法鉴定的费用而不能及时鉴定,进而无法及时举证,最终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这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和在诉讼活动中弱势群体的客观存在已成为制约诉讼活动有效进行。如何健全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将法律救助扩展到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意义

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急剧的社会转型期阶段,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关系的多元化,使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经济收入低的弱势群体在诉讼中也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在本应由他们举证的时候,却因经济困难的原因而交不起鉴定费,最终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实现公平正义必须有良好的法律作保障,通过建立和完善有针对性的法律机制,让社会的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即使他们经济地位处于劣势,也能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

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就是为了保证符合条件的受助者在司法程序上司法鉴定的平等,而不受自身贫困的限制,是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措施,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

三、建立司法鉴定制度的设想

第10篇

1贵州林业案件的鉴定现状评述

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据要求是不同的,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甚至生命存亡。林业司法鉴定是森林资源案件诉讼活动中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科学的鉴定结论是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的要求之一。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判结果是否公正,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关系到法律、法规能否得到正确贯彻执行。鉴定结论只能由具有特定资格和有鉴定权的人员,按照法定的鉴定程序,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鉴定意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林业司法鉴定人员不但要有较全面的林业知识,而且还要具有法律知识,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法定程序许可,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定,采取科学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运用科学的鉴定方法,才能得出对犯罪嫌疑人负责的客观、公正、科学的鉴定结论,这样的鉴定结论才具有科学性、权威性和规范性。以此进一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在林业刑事案件中,涉及到专业性问题需要通过鉴定来解决的很多,如盗(滥)伐林木案中活立木蓄积鉴定,失火案中经济损失的评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物种鉴定等。但在司法实践中,林业案件的鉴定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不同程度地影响着案件的质量和司法公正。

1.1对林业司法鉴定宣传力度不够,社会各界对其认知度较低由于林业行业政策性强、技术规范相对复杂,外行人对林业就视若畏途,对林业司法鉴定更是知之甚少。作为新生事物,由于缺乏宣传,目前绝大多数林业系统的干部职工都还不了解“林业司法鉴定所”、“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这样的专门机构,更不用说其他民众。

1.2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直接由林业局技术人员进行,没有法律依据刑事侦查人员一般由于不具备林业工程师、专职木材检尺(验)员、痕迹检验等技术职称和司法鉴定资格,就需要根据案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等的规定,只有拥有专门知识,具有专门性问题鉴定能力的自然人才能进行司法鉴定,而这些人还必须经有关部门指派或聘请,经法定程序许可,才真正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然而,据调查,贵州省林业刑事案件中的鉴定,很大部分是由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做出(只是个别案件聘请重庆、广西、江苏和云南的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很明显,林业局在未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许可的情况下,是不具备资格对刑事案件证据作出鉴定的。对于森林火灾、滥伐盗伐林木、违法征占用林地、毁林开荒等面积确定、林木活立木蓄积测算、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的鉴定以及经济损失评估等由林业管理部门直接鉴定,其鉴定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一些案件甚至连鉴定委托手续都不齐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至于专门知识程度、级别未做具体细化规定,于是在案件中有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林业技术员甚至技术工人的鉴定,因为他们都具有一定专门知识,但是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五花八门、千奇百怪。其次,林业鉴定中多数是聘请林业局内部人员进行鉴定,而作为侦查机关的森林公安很多还归属于林业局,形成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即委任本部门的“专家”担任鉴定人的“自侦自鉴”的现象,导致侦查人员与鉴定人之间达成某种形式的默契,减弱了相互间的制约,并造成侦查人员影响鉴定人、鉴定结论的局面,使得鉴定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受到质疑,不能确保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1.3林业案件鉴定人员的意识淡薄,鉴定活动缺乏规范的程序鉴于对林业知识和法律专业知识的缺乏以及人权保障意识的淡薄,在很多情况下,只要是森林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如果辩护律师对鉴定结论不提出质疑,检察机关一般都认为是由专业人员作出的,则顺理成章到法院。到了审判阶段,如果辩护人再不提出异议,法官便采信断案。现在的林业案件司法鉴定工作存在诸多问题,如将林业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出具的调查报告作为鉴定结论使用;使用聘请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文书不规范;一些森林公安机关在不具备县级公安机关相关权力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出具相关文书等等。另外,林业案件多发生在交通不便的地方,而且范围较大,如林木采伐和森林火灾,一次少则几公顷,大则几十公顷。而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可能牵涉到多个学科的知识,为减轻工作压力,简便行事,其鉴定的受理及鉴定过程都不能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步骤进行。在操作中主要表现为对鉴定材料来源未查清,鉴定与勘验脱节,检验程序不规范,不注意鉴定对象所处的环境以及检验后材料的处理情况,草率行事,以至出现许多鉴定结论瑕疵。更为甚者,有的鉴定人在法庭上接受询问时,居然说连盗伐林木的现场都没有到过!如此鉴定结论,法官怎么可能采信,其结果就是造成公诉机关的被动和尴尬局面。

1.4林业司法鉴定缺乏统一的技术鉴定标准多数情况下,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在对面积、蓄积测算时,均按照《国家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进行。对某些森林刑事案件,如林木灭失,则一般依据《地径一元材积表》进行测算。更有甚者机械地、想当然地套用一些试用模型。其后果是:不同的人对同一现场所做的鉴定结果不一致,这样不仅会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地破坏了法律的统一和尊严。鉴定标准是鉴定结论正确的根本保证,是衡量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尺度。值得肯定的是2011年2月25日,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了《人工马尾松二元材积表》等10个地方标准(2011年3月1日实施),为统一的林业司法鉴定标准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1.5鉴定结论书内容不规范、过于简单草率实践中的多数鉴定报告书正文都没有按《公安机关鉴定工作规则》中规定的“绪论、检验、论证、结论”四个部份来阐述鉴定过程与结果,有的仅就结论部分草草几行字了事(甚至有的一份盗伐林木的鉴定报告内容不到250个字),没有对材料来源、提取检材程序的合法性及分析论证过程作细致的阐述。比如贵州省某县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一起盗伐林木案件中,是利用伐桩地径推算立木材积的鉴定,在此鉴定报告中,就明显存在以下问题:

(1)伐桩是何时形成的?有无前几年留下的?《鉴定报告》中没有进行表述,笔者作为辩护人冒着大雪到现场查看,部分伐桩早已腐烂、长满青苔,显然这些伐桩不属于这次砍伐所留下的;

(2)采用伐桩求算材积,第一是要确定伐桩的范围,第二是要根据采伐地点的实际林分状况,选择与伐区相似的林分树种、起源、年龄、郁闭度,立地条件相近的林分树种选测多株以上不同径阶立木的地径、胸径及树高,通过建立地径与胸径、材积与胸径模型,导算出材积———地径相关模型,求出回归方程,利用伐区内样地的地径测量数据推算采伐蓄积。伐区鉴定的原始凭证应由委托方与犯罪嫌疑人现场签字认可,提供的鉴定材料须附有伐区位置图、鉴定人的身份(如技术职称)等,这样才能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但是,该县林业局所作的《鉴定报告》中并没有这些资料;

(3)鉴定报告中没有反映出伐区调查情况。鉴定报告没有显示从地径推算胸径和树高的计算原理和过程没有调查方法及相应的调查数据,而且也缺少从地径推算胸径和树高的数学模型以及模型的建立过程。

(4)鉴定报告中的采伐蓄积计算表注明:根据某年某月某日某某人指认,但并没有这个人的签字,而且加盖的不是林业局的公章而是一个镇林业工作站的公章,到底是哪家鉴定,是否算是做到“独立鉴定”?

2贵州林业司法鉴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1刑事政策要求作为定罪量刑的“鉴定书”证据,必须体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指导原则笔者结合办案实践,走访了一些森林公安机关,遗憾的是未得到贵州省林业刑事案件的具体数据,但从以下几个数据就不难看出林业刑事案件的发案状况。据贵州省林业厅政策法规处提供的资料,贵州省2007年林业行政案件10532起,10482人受到行政处罚。2008年林业行政案件11531起,1~5月份,全省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共受理森林刑事案件389起(重大案件80起,特大案件10起),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442名。2009年,林业行政案件9191起,处罚9438人。2010年,林业行政案件10909起,行政处罚10960人。从这些数据分析,贵州每年的林业刑事案件近800至1000起,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近1000人。每年涉及这么多起刑事案件,涉及近千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要真正做到对被告人负责,做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做到非法证据排除的话,那么林业司法鉴定就显得十分重要。

2.2林业产业的发展离不开法制的规范和保障林业是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基础产业,肩负着改善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协调发展的重大使命。林业持续健康发展是满足国家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对生态和林产品需求的重要保证;是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农村小康的重要途径。2010年,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基本完成,林业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但人们对森林资源多功能的广泛需求却给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带来严峻的挑战,森林资源的管理和利用中的冲突与纠纷也随之而来,各种各样的林业案件频繁发生,为新时期林业案件的查处和技术问题的鉴定提出了许多新挑战。目前,各级森林公安等执法或司法部门在处理这些林业案件的专门性技术问题时,主要采取临时聘用当地林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的方法,由于被聘请的人员没有受过专业培训,派出单位没有资质等多种原因,常常影响了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公检法部门的执法效力。因此,林业司法鉴定应当法制化、规范化。

2.3林业司法鉴定是适应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需要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司法鉴定的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证。司法鉴定公正的实现,既要求鉴定结果的客观准确,也要求鉴定过程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部的相关规定,为林业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林业司法鉴定结论是涉林司法诉讼中的重要言词证据,它的科学性、准确性,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社会正义的实现。科学规范的林业司法鉴定可以使林业纠纷得到较好的解决,使案件的处理效率得到根本性的提高,可以增强林业执法的公正性,成为推进依法治林的重要手段。

2.4林业司法鉴定机构的成立是林业市场的必然要求随着林业投资渐趋活跃,林区社会经济获得较大的发展。林区内的投资建设增多,其生产经营活动与森林资源发生着广泛联系。在界定森林资源的数量和质量时,就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站在中立的地位做出科学、权威的林业司法鉴定,为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提供优质服务,促进政策和管理层面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成立专门的林业司法鉴定机构,还有利于林业案件中一些关键问题与难题的专题研究和司法鉴定工作的标准化建设,有利于行业的自律与管理,提高立案的准确性、提高公众监督的透明度。

2.5林业司法鉴定机构的成立,能够提高解决林业刑事案件的广度和深度目前我省发生的林业刑事案件至少需要作出的鉴定范围有:木材司法鉴定(包括木材树种鉴定、实际材积、未造材前立木蓄积量的计算及经济价值等司法鉴定);林地、林木司法鉴定(包括林地面积、权属、地界勘定;林地和非林地上现有或原有林木、四旁树的起源、权属、林种、树种、蓄积量调查和经济价值评估;古树名木科属、种类、年龄、保护级别及经济价值评估等司法鉴定);野生动物司法鉴定(包括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科属、种类、保护级别、年龄、原生地、调查范围内生物总量、经济价值等司法鉴定);野生植物司法鉴定(包括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科属、种类、保护级别、原生地、调查范围内生物总量、经济价值等司法鉴定)和森林火灾面积及经济损失鉴定等。而且这些鉴定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一般是公安侦查人员所不具有的,需要一个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才能完成。

3建议和措施

针对以上在林业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当前刑事诉讼法对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的要求,为了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统一,笔者建议,应尽快切实做好以下几点:

3.1及时申请司法鉴定资质,成立林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司法鉴定人必须取得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从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个人和单位都可以申请成立司法鉴定机构,目前可以依托的单位有贵州省林业厅、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贵州省林业调查规划院、贵州大学林学院等。

3.2加强岗位培训,提高司法鉴定队伍素质林业司法鉴定是森林资源案件诉讼活动中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判结果是否公正,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关系到法律、法规能否得到正确贯彻执行。通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采取科学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运用科学的鉴定方法,才能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林业司法鉴定人员不但需要具有较全面的林业知识,而且还需要具有法律知识,需要经过司法行政部门法定程序许可,需要把司法知识与林业鉴定知识有机结合,才能作出科学、规范的鉴定结论。作为林业司法鉴定的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除拥有必要的工作经验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外,还必须依照《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经过省级以上主管部门举办的专门岗位培训或者通过全国举办的林业司法鉴定岗位所需知识的考核考试,取得司法鉴定资格,才能胜任该项工作。

第11篇

司法鉴定执业纪律

一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工作纪律。

二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司法鉴定业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或者财物。

三司法鉴定人不得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指派承担的司法鉴定义务。

四司法鉴定应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五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六司法鉴定人在执业中出现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七司法鉴定人不得超出核定业务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故意做虚假鉴定。

2005年10月1日

第12篇

个人工作总结

近年来,我在各级领导的关心和指导下,坚持以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为己任,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健康的人生观、正确的价值观,力求做到与时俱进、求实创新、开拓奋进,为司法行政工作作出自己应有的职责。具体来说,主要做到了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理论学习,提高政治素养。近年来,我按照上级的安排部署,积极参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教育、党员先进性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等学习教育活动。在学习中,我认真阅读理论著作,细心做好学习笔记,深入体会上级精神要求。一年多来,共记学习笔记2万余字,撰写学习心得和体会4篇,同时还参加了全市政法系统举行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知识竞赛并获得了三等奖。通过理论学习,进一步提高了自身的政治素质,增强了大局观念和政治责任感、政治敏锐感,坚定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树立了公平正义、服务大局、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2、加强业务学习,提升业务水平。20__年10月,我调到司法鉴定管理科工作。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是司法局一项新的管理职能,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我来到司法鉴定管理科后,为了尽快适应工作,翻阅了大量的资料书籍,认真学习了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文件规章,深入了解了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的政策精神,并积极学习司法鉴定的有关专业知识,坚持以复合型人才来要求自己,使自己从一个司法鉴定的“门外汉”变成了“行里通”。

3、加强职能履行,全力开拓工作。为了开展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我积极协助科室负责人跑部门、拟文件、搞宣传、下基层,以尽快打开司法鉴定工作的局面。为了争取市委政法委、市纪委、市人大法工委等有关部门对司法鉴定工作的支持,我与科室负责人一起不厌其烦地到这些领导部门进行汇报,向他们解释、宣传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争取到了他们对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视与支持。为了建立我市门类齐全的司法鉴定业务体系,我积极打听、网罗专业人才,动员他们申报国家司法鉴定人,同时与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保持密切联系,争取他们对XX市司法鉴定工作的最大支持,尽一切可能扩大我市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此外,我还与科室负责人一起积极组织有关单位申报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增加我市司法鉴定机构的数量,以扩大司法鉴定的社会影响力。经过不懈努力,目前我市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已由原来的一家发展为四家,XX市两家、XX市两家,其中一家为综合性鉴定机构、3家为法医类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也由3个门类扩大到了6个门类;司法鉴定人也由6人增加到了到了26人。

4、加强行业管理,规范执业秩序。司法鉴定人刚刚走进司法行政队伍不久,人员来源广、素质参差不齐,许多人是从非政法单位进来,没有接受过系统全面的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政治和法律素质相对而言都比较差,因而在他们中间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为此,我针对司法鉴定人的这种现状,建议加强了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力度。一是建立了《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十不准”》、《司法鉴定人办鉴责任制》、《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和错鉴责任追究制》等规章制度,强化了司法鉴定人的办鉴责任意识;二是举办了鉴定结论征询意见会,征求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意见和建议;三是开展了司法鉴定人的党性政治教育、纪律作风教育,提高了他们的政治、业务、思想、道德素质和行风、法纪观念;四是对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进行了严肃处理,解聘了一名司法鉴定人。通过加强管理,约束了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规范了司法鉴定活动秩序。

5、加强廉洁自律,提高防腐能力。虽然司法行政部

门是个穷部门,但我仍然按照上级党风廉政建设的要求,加强了自身的廉政教育。我在业余时间认真学习和阅读了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文件和规章,对照自身开展了批评与自我批评,做到了警钟长鸣,同时以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为标准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的侵蚀,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坚持做到淡薄名利、甘于清贫、克己奉公、廉洁从政,坚决同各种腐败现象作斗争,做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和司法行政干部。6加强团结协作,创建和谐科室。团结出效益,团结出成绩。我在工作中十分注重科室的团结协作,始终坚持热情待人、热心助人的原则,积极做到与同志们和谐相处,尽自己的最大努力帮助他人,对同志们的疑难,有求必应、有问必答。通过加强团结,创建了和谐科室,促进了工作。

虽然,近年来我积极工作,严格要求,各方面都有了较大进步,工作上也取得了一些成绩。但这与上级领导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今后,我将更加严格要求自己,开拓奋进、努力工作、廉洁自律、勤政守法、爱岗敬业、乐于奉献,争做一名政治坚定、作风优良、业务精通、纪律严明、执法公正的司法行政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