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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保护措施

时间:2023-11-16 11: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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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保护措施

第1篇

如滨海砂矿,目前多属中、小矿型,主要集中在广东、海南、福建沿海,山东和辽宁也有一些矿点。海盐盐化工业虽然发展较快,但仅限于从卤水中提取氯化钠、氯化钾、溴、镁和芒硝等,而经济价值高的微量元素,如铀、碘等尚未开发利用。我国滨海旅游资源丰富多样,但开发的很少。如山东有115处滨海旅游景观。已开发的只有50处,占43%。上海140处古迹旅游点,开发利用的仅有17处,占12%。全国100多处滨海沙滩资源,只有39处作为海水浴场被利用。在多种海洋动力资源中,我国只开发了潮汐能,其它如波浪能、海流能等仍处于试验和探索阶段。

2、海洋生物资源遭到严重破坏

中国海域生态环境趋于恶化,海洋生物资源丰富度锐减。海洋渔业面临的主要问题是:鱼的过度捕获、传统渔业资源衰退。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缺乏规划管理、捕捞失控以及海洋环境污染加剧。部分河口、海湾及沿岸浅水区,由于不适当的拦河筑坝、围海造田、修筑海岸工程以及排污等,导致生态环境恶化,加剧了渔业资源的衰退。沿海除渔业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外,其它生物资源也未得到应有保护。如山东的胶州湾,1963年曾有141种生物,70年代还有30种,到80年代初只剩下17种。一些珍稀生物,如中华白海豚、斑海豚、海龟、文昌鱼等,减少更加明显。几乎濒临灭绝的危险。

3、近海遭到不同程度的污染

目前中国近海日益受到城市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海港、船舶海上石油平台作业或事故排污的污染。80年代初期,每年排入沿海海域的工业废水达4.5亿吨,生活污水约15亿吨。其中以陆源污染为主。污水入海量以进入东海沿岸的最大,次为南海沿岸、渤海沿岸和黄海沿岸。

石油是近海海水中最主要的污染物,污染范围较广,东海近岸区和渤海部分海区的港湾和河口污染较为严重。石油污染不仅能使鱼、虾、贝类等海产品变味,严重时能产生毒性效应。油污染还会使海滨风景浏览区及海水浴场的环境质量恶化。影响游览和休养活动。1980~1995年间我国海域发现有一定规模的海面溢油事件115起。因污染对鱼虾产卵、繁殖及资源衰退等慢性影响造成的损失估计每年达数十亿元。

重金属的污染主要见于锦州湾、辽河口、珠江口等近岸海区。重金属易在底质中蓄积,不易降解,往往被生物富集,对人体健康具有潜在的威胁。

由于大量生活污水排入近海海域,近几年使浮游植物大量繁殖,形成“赤潮”。其发生的次数、规模和持续的时间有增加趋势,对渔业造成影响。据不完全统计,1980―1997年在我国海域共发现赤潮灾害380起,平均每年20起。90年代后,平均每年30多起。

4、特殊生态系统遭到破坏、岛屿生态环境恶化

珊瑚生长极为缓慢,造礁率仅为1~3mm/a,一旦遭到破坏,再行恢复很难。但由于挖礁制作工艺品和烧制石灰,我国的珊瑚礁资源破坏严重。海南岛沿岸的珊瑚礁80%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既是海岸屏障,又是鱼虾栖息繁殖场所的红树林,由于大规模围垦造田和肆意砍伐,面积锐减,全国现存红树林只有2万hm2。同样具有较高经济和生态价值的滨海滩涂湿地,也在大规模的围垦下严重破坏,累计丧失滩涂湿地约100多万hm2,相当于原有滩涂湿地的一半。很多岛屿上的天然林和海岸红树林破坏严重。开采鸟粪、过量捕鸟、过分采石和工业废物的倾倒已经使岛屿生态环境恶化。

海洋资源与环境的保护

1、海洋的开发要统筹规划和管理

海洋拥有生物、化学、矿产、动力及海洋空间等多种资源,这些资源处于同一环境之中,在开发利用时涉及众多部门,彼此既紧密关联,又互相制约,应有专门的组织机构,从全局观点和长远利益出发,统筹安排海洋的开发和管理,制定海洋的开发规划,监督执行有关海洋的法规。

2、加强海洋环境及资源的调查研究

中国海洋环境复杂。资源储量还不是很清楚,这给海洋的保护和利用带来一定困难。为此,应进一步加强海洋水文、气象、化学、生物及地质等基础情况的调查研究。当前调查研究应以近岸和浅海大陆架海域为主,也要组织适当力量对大洋进行考察。为今后开发大洋公有资源做好准备。在海岸带资源调查中,除对各类资源储量进行清查外,还应重视生态系统功能和结构调查和研究。要加强灾害性天气的分析和预报,以便顺利地和合理地利用各类资源。

3、大力发展沿海水产养殖业,保护近海渔业资源,逐步发展外海和远洋渔业

近海主要经济鱼类资源已严重衰退,必须坚决采取保护措施。对于资源已遭严重破坏的种类,除应保护产卵场、设立幼鱼保护区之外,对其中某些种类要采取禁捕和增殖的措施,以恢复资源。对于尚有一定资源数量的种类,则应加强管理,合理安排生产,控制捕捞强度,使其持续利用。对于与邻国共同捕捞的对象,则有必要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加以保护。

海洋水产增殖、养殖是今后增加水产品产量的重要途径。中国有广阔的浅海水域可利用,也有相当的技术力量,发展养殖可以减轻近海的捕捞压力。发展外海和远洋渔业,是开创海洋渔业新局面的一个重要步骤,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力争近期内取得较大的进展。

4、加强海洋环境保护,防止海洋污染

1)加强海洋污染监测。根据中国海洋环境及资源的特点,划定各海区所属类别、范围及界线,进行监视、监测。对已污染的海区,不仅要了解环境中污染物的浓度水平,更应注意是否产生污染损害。

2)控制陆地污染,实行对陆源污染总量控制。应确定沿海排污口和可接受的排放量水平,对陆源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可采用污水处理措施,消除和减少有可能在海洋环境中富集到危险水平的有机卤化物和其他有机化合物以及引起沿海水域富营养化或赤潮的氮磷污染物的排放;开发实施无害环境的土地利用技术和方法,减少水道和港湾产生污染海洋环境的径流量。

3)控制与管理海上活动引起的海洋污染。应要求海运企业或海上活动作业者具备防治油污染和核放射事故的应急能力和设施。在港湾地区设立收集船上废油、化学品废物和垃圾的设施,逐步禁止在海上倾弃和焚烧危险物质。

5、加强海岸带、海岛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1)根据海岸带与海岛资源的种类、分布、集中程度和开发价值,优先开发综合价值高的海洋资源。

第2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工程建设、生产、旅游、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自治区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保护体系、防灾减灾和污染防治能力建设,及时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洋环境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并将海洋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林业、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支持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海洋资源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举报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鼓励社会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对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编制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海洋环境污染应急能力建设、重点海域、海洋生态建设项目安排以及对自治区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县的要求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有关沿海开发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海洋环境保护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标准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预警联动机制。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以及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共享机制,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及规范,定期对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作出评价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十条 海洋环境质量评价内容包括海洋化学、海洋生物与生态以及近岸海洋环境状况、主要入海河口和排污口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从事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赤潮、风暴潮、海浪、海啸等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海洋石油开采和沿海石化、造纸、冶金、核电、航运、港口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用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

海洋石油开采和沿海石化、造纸、冶金、核电、航运、港口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专用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 发生赤潮、风暴潮、海浪、海啸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尽快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有关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十六条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并及时就近向海洋、环境保护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并转交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同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以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生态监控区,及时掌握海洋生态环境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在海岸、海域采挖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和安全措施,不得危及海岸、码头、航道、跨海桥梁、临海公路、海堤、海底管线等的安全。

除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设施、航道的建设和疏浚外,禁止在下列区域采挖砂石:

(一)重要的鱼类洄游通道、索饵场、越冬场、产卵场和栖息地;

(二)海洋水生动植物养殖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传统赶海区;

(三)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防护林带、海洋生态监控区、滨海浴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域。

第二十一条 人工鱼礁建设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区、休渔期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可控性实验;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系统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当地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区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自治区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制定所辖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的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入海河流源头和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入海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负责制,确保入海河流水质不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水质监测,确保入海河流水质不低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质要求;发现不符合水质要求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水养殖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渔业养殖规划等有关规划,严格控制浅海滩涂养殖总量。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内养殖,推广生态健康的养殖方式,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将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对含病原体的养殖废水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海域,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度假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迁移或者关闭排污口。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划要求,加强对入海排污口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监控。

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将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以及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保证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沿海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区域外临海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以及畜禽规模养殖等相关场所,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本单位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临海工业园区以及不在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处理污水,并按照园区规划环评要求和项目环评要求实行达标离岸深水排放。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倾倒费。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应当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沿海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实行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理。

船舶及其相关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港口水域或者海洋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废弃物、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对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及其废弃物、垃圾、污水、压载水等污染物,应当向停靠的港口所在地的检验检疫部门申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该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以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以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经依法批准从事围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先围后填方式和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有效措施;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不得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

围填海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洋环境跟踪监测工作,并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施工。

第三十三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用海范围内的垃圾和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石油开采、排放污染物、海上运输、倾倒废弃物等造成海洋污染事故,危害海洋生态环境、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海洋污染事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部分,由依照本条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款应当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和水产资源增殖。

第五章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六条 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和当地公众意见。

第三十八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或者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请批准或者核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在该工程开工建设前报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重新审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外采挖砂石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可控性实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的,责令消除危害。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或者将含病原体的养殖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排入海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方式围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海上污染事故发生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后果的;

(二)超越权限审批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得审批或者核准,擅自批准工程开工建设的;

(四)挪用排污费、倾倒费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海洋环境保护的现状于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经1999年修订后,从20xx年4月开始实施。新法在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防治海洋污染工程建设项目和遏制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渤海碧海行动计划是近年来清洁海洋的举措之一,该计划对海上油(气)田、船舶的废弃物排放入海和废弃物海洋倾倒等海洋排污行为作出若干限制性的规定。

第3篇

关键词:区域海洋项目;地中海行动计划;区域合作

区域层级已成为海洋治理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就海洋环境保护领域的区域合作而言,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1974年发起的“区域海洋项目”(Regional Seas Programme),成为了20世纪70年代以来最突出的应对海洋污染的国际性努力。至今,已有超过143个国家参加了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起的13个区域海洋项目①。地中海行动计划是其中最早的一个,并成功地为其他区域的实践提供了模板与经验,被誉为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王冠上的宝石。本文在回顾总结地中海行动计划第一阶段的成就之后,将重点论及地中海行动计划第二阶段的发展,在结语部分则将探讨地中海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的经验对中国周边海域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的启示。

一、地中海行动计划第一阶段的成就

地中海沿海国在20世纪70年代对环境问题采取集体行动的初衷是担心污染对海洋生物资源的影响。在冷战的背景下,地中海沿海国一致反对区域外大国涉足地中海的环境问题。因此,由联合国粮农组织建立的地中海渔业总理事会率先开展协调,推动调查污染状况的合作②[1](P323-327)。在区域海洋项目得到批准之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承担起了推进地中海海洋环境保护合作的工作。1975年2月,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起了保护地中海政府间会议(Intergovernmental Meeting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Mediterranean),当时地中海18个沿海国中有16个出席了会议,出席会议的还有联合国、其他国际组织及非地中海国家的代表。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5页篇幅的《行动计划》。在这份文件中,地中海行动计划被定义为包括整体规划资源开发与管理,监测、评估污染状况,法律(框架公约及议定书),制度与财政支持四个部分:“Ⅰ.整体规划地中海盆地资源的开发与管理;Ⅱ.协调关于污染状况及保护措施研究、监测、交换信息及评估的项目;Ⅲ.保护地中海环境的框架公约以及附有技术附件的相关议定书;Ⅳ.行动计划的制度与财政支持。”①上述四个部分是相辅相成的整体。检测与评估部分(或称科学技术部分)帮助形成对环境问题严重性的共识;法律部分构成了对共识及相应措施的正式表达;包括建立相关国际组织在内的制度支持,负责管理与协调落实合作的相应措施;完成这些工作将产生巨大花费,财政支持可缓解各国由此产生的忧虑;最后,整体规划则旨在调和对发展的需求及对改善地中海环境质量的需求,这一点对区域内的发展中国家尤为重要。为了执行行动计划中污染评估与监测的部分,地中海沿海国发起了“地中海污染监测和研究协调项目”(Coordinated Mediterranean Pollution Monitoring and Research Programme),旨在为各国政府提供执行行动计划的科技能力与科学证据。整体规划部分处理的问题则不仅限于海洋污染,还涉及更广泛的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问题。具体体现为20世纪80年代初启动的“蓝色计划”(Blue Plan)和“优先行动项目”(Priority Actions Programme)。在制度安排方面,地中海行动计划的最高决策主体为每两年举行的《巴塞罗那公约》缔约方会议,并在1982年成立了地中海行动计划协调机构(MAP Coordinating Unit)作为行动计划的秘书处。除此之外,各区域活动中心(Regional Activity Centres)具体协助长期项目及相关议定书的执行②。在财政支持方面,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行动计划起始阶段提供了财政支持。而在1983年之后,资金一方面由缔约方通过向地中海信托基金(Mediterranean Trust Fund)缴纳捐助,另一方面来自欧盟、联合国机构以及全球环境基金(Global Environment Facility)为具体项目或活动提供的捐款。至于法律部分,1976年地中海区域沿海国全权代表会议(Conference of Plenipotentiaries ofCoastal States of the Mediterranean Region)通过了框架性的《保护地中海免受污染公约》(The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Mediterranean Sea Against Pollution,简称1976年《巴塞罗那公约》)以及两个议定书,即《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废污染地中海协议书》以及《合作防治在紧急状况下石油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地中海议定书》。这种框架性公约加议定书的模式也被称为“巴塞罗那公约体系”:框架性公约构成了各国对执行行动计划的明确、有约束性的正式表达;针对各种污染源和环境保护措施的功能性议定书实际是地中海行动计划的核心,为管理具体污染源规定了详细的标准、程序及措施。同时,框架性公约加议定书的模式也为制定后续的议定书留下了空间。至今巴塞罗那公约体系下已有7个议定书通过并生效(如表1所示)。地中海行动计划所设立的原则、公约及议定书、制度设计使之成为了一个斯蒂芬•克拉斯纳(Stephen Krasner)意义上的国际制度。在总结其成功原因时,对功能性路径的选择尤其值得强调:从时间上而言,地中海行动计划的发起和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准备与召开几乎是同时的。沿海国扩大管辖海域是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主要推动力。但许多地中海国家很早便认识到在半闭海的地理条件中,以扩大沿海国管辖海域的方式应对海洋环境的困难①。对此,地中海沿海国正确地选择了功能性合作以应对海洋污染问题。对于区域内的欧共体国家,功能主义的合作是不陌生的。在对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学术探讨中,功能主义是最早出现的理论解释:不同于政治合作,功能合作局限于明确的有限领域,并由此创设出新的国际性机制。而地中海区域内呈现出巨大差异的其他国家也更容易接受以功能性合作处理政治敏感度较低的问题[2](P648)。

二、地中海行动计划第二阶段的发展

受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21世纪议程》影响,1995年6月5至8日在巴塞罗那召开的第九次缔约方会议通过了新的行动计划以及对《巴塞罗那公约》的修订,标志着地中海行动计划进入了第二阶段。

(一)1995年行动计划

1995年《关于保护地中海海洋环境及海岸区域可持续发展的行动计划(地中海行动计划:第二阶段)》的主要贡献是明确提出了第二阶段主要的目标,包括:“确保对海洋与陆地资源的可持续管理,以及将环境整合到社会及经济发展以及土地利用政策当中;通过防止污染、减少并尽可能消除污染来源,无论是长期性的还是事故性的,保护海洋环境及海岸区域;保护自然,保护并改善具有生态或文化价值的地点和景观;加强地中海沿海国之间在为当代及后代的利益管理共同遗产及资源方面的团结;为提升生活质量作出贡献。”②可见,1995年行动计划将可持续发展列为最重要的目标。1995年行动计划提出建立地中海可持续发展委员会(Mediterranean Commission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以推进环境与发展相整合。该委员会于1996年建立,作为智库性的咨询机构,其职能为评估区域内国家共同关心的,或由国际及区域议程所提出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并向缔约方提供相关建议③。2005年,缔约方会议通过了由该委员会筹备的《地中海可持续发展战略》(Mediterranean Strategy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这份框架性文件回应了1995年行动计划中对达成区域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也为国家层面制定可持续发展战略提供了指南。其中提出了如下7个“优先行动与协同领域”④:(1)更好地管理水资源;(2)提升能源合理使用,增加可再生能源的使用,减缓并适应气候变化;(3)以适当的运输管理实现可持续交通;(4)可持续旅游业作为主导经济产业;(5)可持续农业及农村发展;(6)可持续城市发展;(7)海洋、海岸区域及海洋资源的可持续管理。

(二)《巴塞罗那公约》的修订

经修订的《巴塞罗那公约》被重新命名为《地中海海洋环境和沿海区域保护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and the Coastal Region of the Mediterranean,简称为1995年《巴塞罗那公约》)。当前已有包括欧盟在内的22个缔约方。1995年《巴塞罗那公约》中的重要修订包括:1.接纳了《21世纪议程》提出的主要原则与办法,包括:可持续发展;预警原则;环境影响评估;海岸区域综合管理;①采用可获得的最佳技术、最佳环境实践和推进环保型技术的应用②。2.扩展了适用范围。1995年《巴塞罗那公约》第1条保留了1976年公约对“地中海区域”的地理界定③,但通过删去关于原则上不包括缔约方内水的条文。1995年《巴塞罗那公约》的适用区域扩展至了缔约方内水,并且为落实海岸区域综合管理,还进一步规定可扩展至“各缔约方在其领土内指定的海岸区域”。值得注意的是,在扩展功能区域的同时,1995年《巴塞罗那公约》中也有明确的“权利保留”条款,即“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任何内容不损害任何国家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的权利与立场”④。3.扩大了参与面。在制度安排方面,第20条增设了“观察员”制度,缔约方可决定非缔约方或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另外,第15条还对“公众信息与参与”作出了规定,要求缔约方确保公众获得执行公约及议定书的信息,并确保获得参与相关决策的机会。

(三)议定书的修订与增补

虽然1995年行动计划与《巴塞罗那公约》都在篇幅上有了扩充,但具体标准与措施仍通过议定书进行制定。为适应上述新的目标与原则以及国际环境法的新发展,许多第一阶段制定的议定书经过了修订(修订情况见表1),并增补了1996年《防止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污染地中海议定书》以及2008年《地中海海岸区域综合管理议定书》。鉴于本文的篇幅,下文仅分析1995年《地中海特别保护区和生物多样性议定书》,以及2008年《地中海海岸区域综合管理议定书》。这两份议定书反映出地中海行动计划落实生态保护及海岸区域综合管理的努力,并且议定书适用范围的扩展也尤其值得关注。1.《地中海特别保护区和生物多样性议定书》。1995年通过的该议定书于1999年12月12日生效后取代了1982年《地中海特别保护区域议定书》。(1)适用范围的突破。1982年《地中海特别保护区议定书》的适用范围为缔约方范围之内,主要为领海。新的《地中海特别保护区和生物多样性议定书》有了引人注目的扩大:适用于地中海全部海域,并且适用于海床及其底土,以及各缔约方指定的包括湿地在内的陆上海岸区域⑤。地中海的特点之一是沿海国未充分主张专属经济区,海域内仍保留大面积的公海,并且存在一些划界方面的困难及纠纷。议定书在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公海的同时,也特别制定了“权利保留”条款:“本议定书的任何内容或任何在本议定书基础上采取的行动,不应损害任何国家与海洋法有关的权利、当前及未来的主张以及法律观点,尤其是关于海域的性质及范围、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的海域划界、在公海的航行自由、通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权利及形式、在领海的无害通过权,以及沿海国、船旗国及港口国管辖权的性质及范围”;并且,“在本议定书基础上采取的行动不应构成主张、竞争或质疑任何关于国家或管辖权的主张的理由”①。如图利奥•斯科瓦齐(TullioScovazzi)所指出的,这种处理所体现的功能路径为,“一方面,在海洋环境方面的政府间合作应不妨碍其他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但是另一方面,存在这些法律问题(难以在短期内解决)不应妨碍或拖延采取保持地中海生态平衡的必要措施”[3](P99)。(2)地中海重要特别保护区清单。在合作管理特别保护区的方面,新的议定书增设了地中海重要特别保护区清单(List of Specially Protected Areas of Mediterranean Importance)制度。该清单可包括如下的地点:“对保护地中海生物多样性的要素起到重要作用的;包括地中海特有生态系统的或濒危物种栖息地的;在科学、美学、文化或教育上有特殊意义的。”②议定书第9条详细规定了制定地中海重要特别保护区清单的程序。其中,对于部分或全部位于公海的区域,提案须由“相关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缔约方”提交,并向特别保护区区域活动中心(Regional Activity Centrefor Specially Protected Areas)提交一份关于地理位置、自然及生态特征、法律地位、管理计划及其执行,以及对地中海之重要性的介绍性报告③。清单的订立须经缔约方会议同意④。至今,地中海重要特别保护区清单已包括33处地点,其中有一处涵盖公海海域,即由法国、意大利及摩纳哥为海洋哺乳动物设立的海洋生物保护区(Pelagos Sanctuary)⑤。对于清单的效力,缔约方同意承认清单内各地点对地中海的特殊重要性,并承诺“遵守适用于地中海重要特别保护区清单的措施,不授权或进行任何可能违反设立地中海重要特别保护区清单之目标的活动”⑥。同时,地中海重要特别保护区清单并不排除各缔约方在清单外设立保护区的权利。由于特别保护区(尤其是位于公海的特别保护区)限制其他海洋使用的性质,议定书第28条专门规定了与第三方国家的关系,缔约方应“邀请非议定书缔约方的相关国家及国际组织合作执行本议定书”。(3)物种保护与养护。1995年《地中海特别保护区和生物多样性议定书》除序言部分明确提及《生物多样性公约》外,第三部分专门对物种的保护与养护作出了规定,这是对1982年《地中海特别保护区议定书》的重大增补。类似于1976《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废污染地中海协议书》的结构,这一部分只规定了缔约方应采取的国内措施以及应采取的合作措施,而具体的受保护物种则由附件列举。对于附件II“濒危或受威胁的物种清单”(List of Endangered or Threatened Species)中的动植物,缔约方应确保最大可能地保护和恢复这些物种。对于附件III“开发受规制的物种清单”(List of Species Whose Exploitation is Regulated)中的物种(包括鱼纲物种),缔约方在授权开发及管理这些物种的同时,应与主管国际组织(即地中海渔业总委员会)合作采取适当的养护措施⑦。2008年,负责推进1995年《地中海特别保护区和生物多样性议定书》实施的特别保护区区域活动中心与国际粮农组织(代表地中海渔业总委员会)签订了合作备忘录,同意在如下领域展开合作:(1)在地中海区域发展并参与落实渔业的生态系统方法(Ecosystem Approach to Fisheries);(2)探明生态系统中的敏感海洋栖息地;(3)为海岸区域管理制定可持续发展框架及指南;(4)加强科学研究,尤其是保护象征性物种;(5)发展并加强地中海海洋环境与渔业之间的沟通合作。[4](P116)2.《地中海海岸区域综合管理议定书》。自地中海行动计划进入第二阶段以来,在区域和国家层面同时推进海岸区域综合管理就是落实可持续发展的重点。1995年行动计划中提出“海岸区域综合管理应逐渐成为处理影响地中海沿海区域的问题的标准办法”。而1995年《巴塞罗那公约》第4条第3款(e)项进一步规定“推进海岸区域综合管理”是缔约方的一般义务之一。2008年1月21日,《地中海海岸区域综合管理议定书》于马德里签署被认为是地中海行动计划第二阶段的,该议定书已于2011年3月24日生效。(1)适用范围的界定。议定书的目的是在地中海海岸区域运用综合管理,那么首要的便是定义“海岸区域综合管理”及“海岸区域”。“海岸区域综合管理”被定义为:“可持续管理和使用海岸区域的动态过程,同时考虑到海岸生态系统及景观的脆弱性、各种活动及使用的多样性及彼此的相互作用、某些活动与使用的海事定位及其对海洋与陆地部分的影响。”①议定书的适用范围是议定书谈判中的难点,最终“沿海区域”的定义巧妙结合了明确的界限及灵活性:海岸区域的向海界限明确为缔约方领海的内部界限;而海岸区域的向陆界限,则为缔约方指定的适当海岸单元。②结合1995年《巴塞罗那公约》第1条,沿海区域的界定实际由缔约国指定。议定书的适用范围在向陆上扩展的同时,也尊重了缔约方的领土,反映出区域路径与国家之间的张力与妥协。与《地中海特别保护区和生物多样性议定书》类似,议定书第4条特别规定了“权利保留”的条款,除对海洋管辖权主张的保留外,第4条第4款还特别强调议定书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安全及防卫活动及设施,但是缔约方同意此类活动及设施在合理且可行的情况下应以符合本议定书的方式操作或建立”。(2)框架性的规定。《海岸区域综合管理议定书》的内容实际是框架性的③,涵盖的内容有海岸区域综合管理的目标、原则、要素、办法,海岸区域面临的威胁,为执行海岸区域综合管理的合作,以及制度安排,即优先行动计划区域活动中心的职能。在海岸区域综合管理的目标与原则方面,议定书的用语非常宽泛,尤其需要科学证据的支撑,如“保持海岸生态系统、景观及地貌的完整”④,“防止并(或)减少自然灾害尤其是气候变化的影响”⑤,考虑到“潮间带的生物丰富性、自然活力及功能”⑥,“不超出海岸区域的承载能力”⑦,“应平衡整个海岸区域的利用分布”⑧等等。议定书第8条规定的一般义务为:“缔约方应遵守国际及区域法律的规定,应努力确保海岸区域的可持续使用及管理,从而维护海岸自然栖息地、景观、自然资源及生态”。“应努力(Shall Endeavour)”表明了一种行动的义务,而非达成结果的义务。与1995年行动计划尤其相似,议定书第二部分“海岸区域综合管理要素”为农业、工业、捕鱼、水产养殖、旅游业、体育及娱乐活动、对特殊自然资源的利用、基础设施项目以及海事活动等方面的经济活动管理提供了指导。同时,还要求各缔约方采取措施改善对湿地和河口、海洋栖息地、海岸森林、沙丘、海岸风景地貌以及岛屿的保护,特别要注意对地中海地区丰富的文化遗产(包括大量的水下遗产)进行保护。在第三部分“海岸区域综合管理方法”中,议定书除强调了监测及观测机制、《地中海可持续发展战略》、国家战略、环境评估的作用外,还要求缔约方制定恰当的土地政策及经济财政措施。如马尔科•普雷姆(Marko Prem)所指出的,海岸区域综合管理的跨部门性质以及需要缔约方修改现存国内法是执行议定书的困难所在[5](P259)。(3)议定书的执行。在确保议定书得到执行方面,第7条规定的“协调”制度与第31条规定的“报告”制度尤其重要。由于海岸区域综合管理的跨部门性质,第7条要求缔约方在国家、区域及地方层级协调各个部门,尤其是主管海洋与主管土地的部门之间,“避免部门办法(Sector Ap-proaches),便利综合办法”。为在区域层面监督议定书的执行,第31条规定缔约方须向缔约方会议提交关于议定书执行情况的报告,包括“所采取的措施、其效果以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报告制度是地中海行动计划中监督各缔约方履行义务的重要制度。2008年7月,遵约委员会的建立进一步完善了遵约机制。遵约委员会为缔约方会议的附属机构,由从缔约方提名的候选人名单中选举产生的7人构成。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其职能为向缔约方提供建议与协助,以帮助其遵守巴塞罗那条约体系下的义务,并总体地促进、监督和确保遵约①。依据缔约方会议通过的关于遵约机制及程序的文件,对于缔约方严重的、正在发生的或反复发生的未遵约问题,遵约委员会可:(a)警告;(b)未遵约报告;(c)考虑和采取任何为达成公约及议定书目的所需的行动。②(四)地中海行动计划第二阶段的特点在地中海行动计划40年的发展当中,最引世人瞩目的是缔造了一个动态的制度,在高度多样性、冲突与合作共存的地中海区域维持了以海洋污染问题为导向的政府间沟通与协作。而在自1995年以来的第二阶段中,可以概括出如下发展特点:(1)贯彻可持续发展原则。地中海行动计划第一阶段的重点是监测及应对污染,而第二阶段的重点则是通过落实可持续发展减少并尽可能消除污染。其中,执行海岸区域综合管理是关键。(2)覆盖面的扩大。首先,如前文所述,1995年《巴塞罗那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展至了缔约方内水,而1995年《地中海特别保护区和生物多样性议定书》以及2008年《地中海整体海岸带管理议定书》反映出海洋环境保护合作向公海和海岸区域扩展的趋势。其次,规制的海洋使用增多。《保护地中海免受因勘探和开发大陆架、海床及其底土污染议定书》与《防止地中海区域受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理导致污染议定书》的生效使得大陆架开发活动及有害废物运输活动受到约束,而海岸区域综合管理则涉及更为广泛的行业与部分。此外,正是因为上述发展,地中海行动计划第二阶段进一步强调了公众参与以及第三方参与。

三、结语:地中海经验对中国周边海域的启示

概括而言,海洋环境保护的区域路径较之全球性措施更为适宜的原因尤其在于:(1)对于陆源等特定类型的污染,由于其性质,区域路径较之全球性措施更为适当;(2)海洋的差异性要求考虑区域性差异;(3)在紧急情况下区域性的防污机制更容易发挥作用。[6](P53)因此,在海上交通繁忙、易受工业污染的闭海或半闭海,区域合作尤其重要①。“闭海或半闭海”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唯一明确定义的海洋区域。第122条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闭海或半闭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所环绕并由一个狭窄的出口连接到另一个海或洋,或全部或主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构成的海湾、海盆或海域。”在赋予了“闭海或半闭海”特殊的法律地位之后,第123条设立了鼓励闭海或半闭海沿海国在生物资源管理与养护、海洋环境保护以及海洋科考方面进行功能性区域合作的框架性制度:“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和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应互相合作。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a)协调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和开发;(b)协调行使和履行其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c)协调其科学研究政策,并在适当情形下在该地区进行联合的科学研究方案;(d)在适当情形下,邀请其他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其合作以推行本条的规定。”虽然有学者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九部分“闭海或半闭海”(包括第122条与第123条两个条款)未建立起具体的制度,但“闭海或半闭海”概念可以作为海洋区域合作的地理基础与法律基础,在此基础上发展出切实的区域合作实践。区域海洋项目就起到了这样的作用。1982年总结区域海洋项目经验的区域海洋项目政府专家会议(The Meeting of Government Experts on Re-gional Marine Programmes),在项目适用范围方面作出的建议为:“区域行动计划(包括相关区域协议的发展)的网络应扩展至包括闭海或半闭海以及存在明确共同问题的海洋与沿岸区域。”②中国周边海域,即黄海、东海以及南海都是典型的半闭海。在区域海洋项目中,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覆盖了黄海及东海,东亚海项目则覆盖了南海。较之于地中海区域的实践,这些区域项目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从地中海的环境保护区域合作实践中,笔者认为如下经验尤其具有启示意义:1.就东海与南海而言,海洋划界问题及岛礁争端是阻碍合作进一步展开的原因之一。地中海同样面临复杂且困难的划界问题。有学者估计,要完成地中海地区的大陆架划界,至少需要划定30条界限,而当前已达成划界协议的仅有10条左右[7](P71)。除地理条件外,地区内长期存在的政治问题使得划界问题更为困难,包括英国在直布罗陀及伊比利亚半岛的军事基地,塞浦路斯的南北分裂,土耳其与希腊之间的岛礁争端,以及以色列与阿拉伯国家间的冲突,等等。但在地中海的实践中,我们看到通过各议定书明确的功能界定,并辅之以“权利保留”条款,功能性合作可以与海域管辖权问题并行不悖。2.地中海行动计划包括了整体规划、监测与评估、法律、制度与财政支持四个部分,这四个部分的完整性保障了行动计划的落实。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区域海洋计划框架下的多数区域效仿了这一结构。但是,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与东亚海项目在这组结构上均有欠缺,尤其是法律部分欠缺区域性公约。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的结构相对完善,在制度安排方面建立了包括专项监测及海岸环境评估区域活动中心(Special Monitoring and Coastal Environment Assessment Regional ActivityCentre)在内的4个区域活动中心①。而东亚海项目的运作方式主要是促进遵守已有的环境公约并基于成员国的友好协作开展工作。这种缺陷直接导致行动计划执行困难。如有学者对东亚海项目的评价:“东亚海项目建立了用以保护区域海环境的框架,然而几乎尚未产生成效。”[4](P82)3.地中海行动计划40年的发展是一个动态过程,其目标与工作重点均在变化。对此,应注意的是全球性质的海洋环境法(包括软法与硬法)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这些变化。如《21世纪议程》对1995年《巴塞罗那公约》的影响,1989年《控制危险废料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对《防止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污染地中海议定书》的影响,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对1995年《地中海特别保护区和生物多样性议定书》的影响。中国周边海域的海洋环境合作也应随着全球性海洋环境法的发展而在合作的功能、目标、路径等方面继续发展。

作者:郑凡 单位: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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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当你拿到本期的《Geek》时,法国导演雅克贝汉执导的电影《海洋》已经在内地上映了。在雅克・贝汉的镜头之下,海洋,这一片占据了地球四分之三表面的蓝色领土在我们眼前缓缓铺开。对于整个人类而言,海洋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它的辽阔与壮美。海洋更是生命的起源与摇篮,它以各种各样的形式孕育和哺育着地球上的生灵。

海水吸收着太阳的热量,并把热量辐射到大气中,调节着地球的温度:海水蒸发造成了雨、雾、雷电、风的产生。人类从气候、食物、工业、能源等多个方面享受着海洋带来的恩惠,在攫取海洋中蕴含的财富同时又将生活的副产物“回馈”给海洋。然而,海洋这只摇篮在人类的影响下,日益变得残破、脏污;在残害海洋的行动中,每一个人都是“凶手”。

人类,海洋最大的威胁

在墨西哥湾和渤海湾漏油事故发生之后,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石油钻探行业对海洋环境的巨大威胁,而那些被原油覆盖的海鸟和植物、黑黢黢的海面都直观地向我们展示石油对海洋的污染。据调查统计,每年通过各种渠道泄入海洋的石油和石油产品,约占全世界石油总产量的0.5%!中国的海域也不太平,我国海上各种溢油事故每年约发生500起,沿海地区海水含油量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海水水质标准2倍~8倍。不过油轮和钻井平台似乎离我们的生活过于遥远,以至于我们会觉得污染海洋的只是这些企业和它们所犯下的灾难性的过失。海洋污染,似乎和我们这些普通人无关。然而事实并非如此。除了海边的居民之外,离海洋数千公里之遥的我们,日常生活中的衣食住行,都在将各种各样的污染物输送给海洋。

就像大多数农产品一样,一颗大白菜从土地里走到我们的餐桌上的过程中,它始终离不开各种农药与化肥的“看护”。在20世纪40年代到60年代,最为普遍使用的农药为汞制剂农药。在施药过程中,一部分汞挥发散逸进入大气,随着大气中的空气流动,以降水或者降尘的方式进入海洋。当降雨来临,雨水又冲刷着植物和地面的汞制剂,将一部分带入江河,最终汇入大海。

当人类发现汞制剂农药的巨大污染后,开始逐步禁用汞制剂农药。但汞依然被大量用于各种工业生产中,生产我们需要的玩具、衣服、家电……而大量含有汞及其化合物的污水,也源源不断地排入海洋。不仅如此,在石油、天然气等燃料中同样含有汞的化合物,它们会随着燃料的燃烧以汽车尾气的方式进入大气,再随着降水和降雨进入海洋。

在汞制剂农药基本退出历史舞台后,人类开始使用氯制剂农药,其中以DDT的使用量最大。大约有三分之二的DDT随着雨水的冲刷和飞机播撒时气流的吹动进入了海洋。和DDT类似的氯制剂还有简称PCB的多氯联苯。PCB被广泛的用于电器中的绝缘体等,我们用来打游戏的电脑、降温的空调、洗衣服的洗衣机中都有它的踪影。它被合成用于制造生活用品,再通过废水、废渣和焚烧的形式通过河流和大气的循环系统进入海洋。

为了保证我们的日常生活而产生的海洋污染物远不止这些化工产品。许多人知道洗衣粉和洗涤剂会造成水体的富营养化,但造成水体富营养化的物质不仅仅只有洗衣粉。它们更多地来源于为了满足人类对肉、蛋、奶等食品的需要而饲养的各种家禽、家畜排放的大量粪便,以及抛洒的富含氮、磷的化肥。同样的还有我们人类在生活中产生的粪便、垃圾,这些粪便和垃圾通过城市的污水处理系统进入河流和海洋。这些有机物进入水体之后,大部分在细菌的作用下分解,在分解的过程中会消耗大量的氧,造成水中的溶解氧缺乏,从而导致鱼虾、贝类的死亡。在海水富营养化后,大量有益的生物不适应变化的环境而死亡,部分适应高营养化水体的藻类开始迅速滋生,导致浒苔和赤潮泛滥,它们会进一步掠夺海水中的氧气,最终造成一个个极度缺乏氧气、鱼虾无法生存的“死亡地带”。

而那些生活在海边的居民,除了在吃穿住用的过程中对海洋造成污染之外,更为直接的污染行为就是向海水中倾倒各种垃圾:塑料袋、矿泉水瓶、食品和饮料的外包装、食物的残渣……这些固体垃圾进入海洋,让海水变脏发臭,并在海风的影响下汇集成绵延数公里的垃圾带,东太平洋上甚至出现了一个面积达176万平方公里的“垃圾漩涡”。这些垃圾不仅破坏海滨沙滩,并有可能缠绕住船舶的推进器,影响渔业生产,更有可能被海鸟、鱼类、抹香鲸等海洋生物在捕食过程中吞咽下去。无法消化的啤酒瓶盖、易拉罐和塑料制品将停留在这些动物的肠胃中,造成肠道堵塞,危及生命。

因此,在海洋的污染问题上,没有任何一个人是无辜者。每一个地球人都是污染海洋的凶手,也应该为之负起减轻海洋污染的责任。因为,这不仅仅是在拯救海洋,更是在拯救我们自己。

海洋石油泄漏污染

2011年6月,康菲公司在中国渤海湾的油田发生漏油,这次漏油事故将840平方公里的海水水质降为劣等四类。这次漏油事故,让人不由得联想起去年美国墨西哥湾钻井平台的泄漏事故――2010年4月20日,墨西哥湾的“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并引发大火,在36小时后沉入墨西哥湾。从4月26日起,钻井平台底部的油井开始不断漏油。仅仅四天,海上就出现高达9900平方公里的浮油带。随着事态的不断扩大,油井每天泄漏出的石油从5000桶上升到12000~19000桶之间。直到7月,泄漏的油井才被封堵完毕。墨西哥湾漏出的原油随着海水与海风扩散,扩散到美国至少五个州沿岸海域。这次事件成为人类历史上最大的一次漏油事故,也是一次巨大的生态灾难。

泄漏到海中的原油会形成巨大的油膜在海面上漂浮,这些原油能溶解海鸟羽毛上的油脂,让平时充满空气的羽毛空间渗入海水,从而使羽毛失去保暖和隔水性能,降低浮力。油污也会黏住海洋哺乳动物的毛,使其丧失防水和保温的功能。在墨西哥湾原油泄漏事件中,受污染严重的地区漂浮着浓厚的油带,这些地区的海鸟、海豹、海龟等生物被油污整个包裹。红褐色的油污具有极大的粘着力,不仅黏住了它们的羽毛和肢体,导致海鸟无法飞翔,还会堵塞住海豚、海龟的呼吸孔,导致窒息性死亡。在油膜较薄的地方’鸟类在捕食的过程中吞食下破碎的油膜和油块,这些物质严重刺激肠胃,使海鸟厌食。

随着海洋的流动和潮汐,海洋生物们在岸边和海中的巢穴也难以幸免。油污随着潮水被冲上沙滩和海边的灌木,随着洋流在海洋内部移动,沾染在它们能碰到的一切物体上。它堵住海鸟蛋和海龟蛋上的气孔,让蛋中的小生命窒息而死;它裹在鱼类生产的卵上,让卵无法孵化,使孵化出的小鱼变成畸形;泄漏的石油杀死了海鞘、海绵等生物,这些生物是鱼类、海龟的食物;漂浮的大片油膜降低了表层海水中的日光辐射量,从而引起整个地区进行光合作用的浮游植物的减少,从而进一步引起食物链与其他更高环节 重金属污染的一个缩影。我国是铬渣最多的国家,目前的铬盐生产企业每年产生约45万吨的铬渣,历史堆积量已经超过400万吨。这些铬渣大多露天放置,没有防雨淋、放渗漏、放飞扬等防护措施。风天,铬渣在风力的作用下进入空气,再通过降雨或降尘的方式沉降到地面和水面;雨天,则通过雨水冲刷入河或是渗漏到土壤中,以地下水的形式进入水循环,从而污染土壤和大气,并最终危害海洋。

海洋重金属和有毒物质的污染,可以通过在水中投放化学药剂,使其中溶解性的重金属等有毒物质转化为不溶性物质沉降,或是用离子交换法、反渗透法进行浓缩等。不论哪一种,都面临着成本高昂、见效缓慢和可能造成药剂二次污染的问题。因此,为了避免把大海变成一个充满毒素的水盆,最直接的办法是减少和控制有毒物质的排放,在废渣和废水的处理环节进行控制,以避免各种有毒物质通过水循环和大气循环进入海洋。对于个人而言,可能对于某些鱼类要谨慎食用。例如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与环境保护署在2004年就发出警告,提醒准孕妇和幼儿忌食汞含量较高的鱼类,其中包括箭鱼、鲨鱼、方头鱼、鲭鱼和罐头金枪鱼,因为其中的高汞含量会损害婴幼儿神经系统发育。

食物链中的有毒物质

污染物的富集随着食物链越往高端提升而增大,体积较大的肉食性鱼类处在食物链较高阶段,体内富集的污染物较食用浮游生物和藻类的体型较小的鱼类多。污染物一般蓄积在动物的肝、肾、肺等内脏组织,肌肉中含量则较低。如镉在鱼类中的富集能力表现为内脏>骨骼>鳃>肌肉。

海洋富营养化

这个夏天,在青岛去看草原成为了青岛人的一句戏谑之语――青岛的海边,无论是农民养殖贝类和鱼类的滩涂和浅海,还是青岛人消夏游乐的海滨浴场,都被绿色的浒苔所覆盖。这是青岛历史上第五次浒苔大规模爆发,爆发的原因正是来源于海水的富营养化。在大自然的条件下,海水是高盐分、低营养化的水体,水体中的氮、磷等营养元素含量较低――而这两种元素常被用作于农作物施肥的化肥,它们对于许多作物而言,是促进生长的肥料。而人类自身的生活污水,包括粪便和用于洗涤的洗涤剂等,都会产生大量的氮和磷。同有毒物质一样,大面积施用的肥料也会随着地面径流和地下水循环进入大海,从而使整个海洋的水体变得富营养化。

海水的富营养化会降低整个水体的透明度和溶解氧含量,催生对氮和磷有高需求的植物繁殖,例如刚才提到的浒苔,以及由多种藻类组合而成的赤潮(在河流和湖泊内发生的叫水华)。水中溶解氧含量的降低将导致大量的水生物因缺氧而死亡,而死亡的尸体在水底经过微生物的降解,将进一步降低水中溶解氧的含量,并使水体富营养化进一步加剧。沿海的渔场和滩涂被赤潮袭击之后,养殖的渔民可能血本无归。

赤潮和浒苔灾害往往表现为突然爆发,而海水富营养化的危害比爆发性的赤潮影响更为深远――在海水富营养化最为明显的河口和近海水域,水体内含氧量大幅下降,水体内生物的死亡又使海水上浑浊,上层形成大量的漂浮物阻挡阳光的射入。多个条件反复作用,最后完全摧毁了水域的生态环境,形成没有或只有少量生物的“死亡地带”(Deod zones)。目前,全球已经有多达375个地区发现了类似的死亡地带,这些死亡地带还在不断地扩大。还有一些区域虽然还未变成生物远离的死亡地带,但生态系统已经开始失衡和退化――海水中氮含量越高,海草和珊瑚礁就越少。而海草场和珊瑚礁是许多鱼类栖息和产卵的地方。当海草场和珊瑚礁因为水体的富营养化而逐步减少、消失,海洋生物也失去了生活和繁衍的家园。除此之外,富营养的海水对水母等生物是有利的,而浮游生物和幼鱼是水母的食物。水母的大量繁殖将导致幼鱼被大量捕杀,从而降低了整个种群的数量。这种复合作用将导致海域内整个生态结构日趋简单化,影响人类的渔业收入,甚至造成一些物种的灭绝。

所幸相对于重金属和有毒物质而言,海水的富营养化可以采用养殖喜好氮、磷等营养的大型海藻来进行环保绿色型的治理。这种改进方法不仅比使用化学制剂安全,更在治理的过程中可以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但珊瑚礁和海草场是复杂生态系统,大型海藻的种植虽然能减轻水体的富营养化,却无法快速地复原这些已经退化的生态系统,更别提那些死气沉沉的死亡区域。同控制重金属的污染一样,减少对海水和河流的氮、磷排放,依然是最有效的控制方法之一。

海洋垃圾

也许是海洋一贯的温柔造成了人类更加肆无忌惮地对它进行着伤害。如果说许多对海洋环境的破坏是自然灾害或迫不得已的话,那么塑料碎块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人海则完全是人类自身劣根性的体现。

人类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已有上百年的历史。早在1875年,在美国的南卡罗来纳州就开始出现海洋倾废,而随着人类对这种“彻底”处理废物的方式的青睐不断增加,人类便开始了长期的“科学倾废”。现如今,美国环保局已在海上划出131个倾废区,用来处理垃圾、污泥、化学药品、军工废物、放射性废弃物等,海洋倾废已然成为人类的“合理合法”举动。这种风气遍布全世界,日本、英国、法国、荷兰、意大利、新西兰、韩国等沿海国家也都在马不停蹄地向海洋倾废,当然,中国也未能免俗。

在所有向海洋倾倒的固体废物中,塑料废弃物最为值得我们关注。塑料是一种合成的高分子化合物,其无法自然降解的特性导致它已成为人类环保领域的头号敌人,而过高的处理成本则使得许多利欲熏心的“临时工”将塑料直接倾倒在海洋之中。在国内的很多海滨浴场,走近一看便会发现海滩上和海湾中布满了各种无法被海洋所容纳的塑料垃圾,而这些垃圾甚至来自于内陆河流各个流域的抛洒。

塑料废弃物等过量海洋倾废对海洋环境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它们会造成海洋环境和水产资源的重大损失,而且也会危及人们的健康。很多海洋动物因误食塑料而无法消化最终痛苦地死去。小的塑料碎块从海水和沉积物中吸收集中多氯双酚、多氯联苯以及杀虫剂(DDT),而多氯联苯等许多污染物会造成许多慢性疾病,像是内分泌失调、基因突变和致癌等疾病问题。此外,海水质量的不断下降和海滨环境的破坏无疑也是人们治理海洋环境所面临的巨大挑战。

目前,对塑料污染和海洋倾废的处理大多停留在事先防范阶段,人类已产生整治和预防的意识,但是后期处理的高难度依然让当今的科技水平望而不及。因此,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纷纷开始要求采取签订国际公约的方式彼此加强海洋倾废的控制和管理:1972年在伦敦通过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为控制倾废提供了全球范围的准则,此后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对海洋倾废作了规定,要求各国制定国内法律,以 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废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与此同时,各国内部的倾废法指定之路也已慢慢开展,人们的思维意识正在从早期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向有意识的防范进步着。

海洋渔业危机

自古以来,海洋为人类提供了大量的食物,然而养活了人类数千年的鱼类资源,却在海水污染和过度捕捞的双重夹击下开始逐渐枯竭。在2009年世界自然基金会(WWF)公布了一项调查结果,因味道鲜美而被严重滥捕的大西洋蓝鳍金枪鱼中,东大西洋和地中海地区的滥捕现象极其严重,过去5年内上述两海域有产卵能力的成年金枪鱼数量骤减,预计到2012年数量将几乎降至零,当地渔业将难以维持。在中国,沿海人民喜食的大黄鱼和小黄鱼,数量已经减少到难以形成渔汛。而早在1992年,加拿大纽芬兰岛的渔业突然完全中断,渔民们无法在捕鱼季捕到原本丰产的鳕鱼,渔汛的消失在当年就造成了大约4万人失业。过度捕捞不仅破坏了鱼类的生存,也毁坏了整个海洋的生态系统。人们以前买来喂鱼的物种在渐渐消失,那些以鱼为食的物种也在渐渐改变习性,比如猫。这意味着渔场复苏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即使停止捕捞,它们生存的世界也已经消失了。

过度捕捞对鱼类资源的掠夺不仅仅体现在捕杀大量的鱼类,在捕鱼过程中,由于复合型拖网的使用,在捕捞的过程中大量小鱼和幼鱼被拖网一网打尽。这种拖网式作业,不仅仅打断了鱼类的生长过程,还会造成误捕。有数据显示,每捕获1吨虾,就会误捕5吨其他的生物。

同时,在捕鱼行业中,捕捞者往往倾向于捕捞金枪鱼等大体型、经济价值高的鱼类。这些鱼类以及其他顶级捕食者的数量因为人类的捕捞呈直线下降。与此同时,一些小型鱼类的数量,例如沙丁鱼和风尾鱼,却暴涨了130%。虽然沙丁鱼和凤尾鱼同样是经济鱼种,但大型捕食性鱼类的数量的下降,却在影响整个海洋的生物种群之间的平衡。当顶级食肉动物的队伍被人类消化时,这些小型鱼类的种群将更加趋于兴盛和暴发,而这将使生态系统变得不稳定。此外,深海鱼类一直以其高营养、低污染、肉味鲜美而受到人类的亲睐。但深海鱼类生长缓慢,成熟晚、寿命长、繁殖慢的特点导致深海鱼类种群的恢复速度极慢,容易因为过度捕捞而导致濒危甚至灭绝。

捞现象,到了2009年,几乎90%的欧洲渔场都处在过度捕捞的状态,而且根本就没有任何限制捕捞的措施。目前全世界只有不到0.1%的海域被建成海洋自然保护区,并且禁止在那里进行渔业捕捞,但全球性的过度捕捞仍然是难以控制的问题。相比之下,误捕问题通过一些廉价易用的设备倒是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如在渔网上加装阻止海龟通过的金属格栅或探测鼠海豚的声波发射器,以及使用“弱钩”――当上钩的猎物体重超过原定目标时,鱼钩就会被拉直,让误上钩的猎物能够逃走。

海洋环境监测技术

面对人类对大海肆无忌惮的侵害,海洋已用其特有的方式向人类抗议着。而目前看来人类也已经有所觉悟,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许多国家也将海洋监测技术作为控制和保护海洋最为重要的前置手段之一。而这项技术则可从多个角度加以阐述,《Geek》就从设备和系统两方面简单地介绍一下。

常用的海洋环境监测设备有以下几种:声相关海流剖面测量仪,可用于深水流场测量和潜艇深水远程导航;高频地波雷达,这是获取海表面动力要素及低速移动目标的仪器;温盐深剖面仪能够在海洋调查船上定点测量海水的温度、盐度和深度;而合成孔径声纳则是海洋监测设备中的明星,它可以用于海洋生物追踪、海底沉积物打捞、海难救援、海底矿产勘探、地貌测绘等,这是世界上最热门和难度最大的技术之一。

除了常见的几种设备之外,配合多个区域和阶段的设备、人员组合,对海洋环境的监测存在不同的系统方式,这其中常见的有:自动监测站系统,这套系统包括近海平台、灯塔、岸站、大型导航浮标、锚系浮标等等,主要是用来测量参数包括风速、风向、气温、气压、表层水温、盐度等海洋物理参数;浮标系统,这是一种很重要的水面或水下多参数测量仪器设备;船基自动监测系统,用多艘海洋考察船作为观测平台;用于监控大范围海域的风向、海浪、洋流等海况信息的高频地波雷达监测系统;此外还有可用于确定海洋中的哺乳动物的声纳系统,以及由传感器阵列和海底电缆构成的海基自动监测系统,这张海底网络可以监控海洋温度、酸度和其他指标的实时变化,未来它将能够探测太平洋和大西洋。

除了上述特定的设备和技术,无人机和卫星遥感技术也在海洋环境监测中发挥着极大的作用,如NASA的Terra等资源卫星就在墨西哥湾原油泄漏事件中全程监视并拍摄了油污的扩散状况,为清理和防范工作提供了极大的帮助。专业的海洋卫星还能寻找鱼群,测量大面积海域表面的温度、盐度等参数,绘制海底地形图等等。不过,以NASA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的海洋环境监测技术虽然高超,但面对已然开始恶化的海洋环境,依然仅仅是起到监视和预测的作用――当然,监测和后期处理都成为海洋环境改善的希望。

海洋保护之路

海洋受到侵害对人类所带来的“反馈”已然明显,海洋中的“死亡地带”正在逐年增多,而海洋环境的恶化将成为人类所面临的最为棘手的环境问题之一,可以说,在全球范围内展开行动保护海洋生态系统刻不容缓。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ited NationsEnvironment Programme,UNEP),一个成立于1972年的联合国业务性辅助机构,从成立伊始就致力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各种活动当中。UNEP曾多次声明和通告,意图告知全世界的人们,海洋环境正在遭受来自各方面的威胁,并一次次不厌其烦地向人们解释海洋环境遭受破坏后对人类的危害。而在诸多保护海洋所做的努力中,1995年UNEP在美国华盛顿召开的政府间会议上倡导的“保护海洋环境免受陆源污染全球行动计划”(GPA)则堪称为UNEP为海洋环保事业做出的最大贡献之一。

GPA的主旨首先是呼吁人类对自身所进行陆地活动所引起的对海洋及沿海环境的健康、繁殖及生物多样性的各种威胁的注意力,因为意识问题是许多海洋环保问题的最本源的问题。而具体到保护措施,GPA提出在由地方、国家、区域到全球各级参与的基础上采取统一的跨领域的行动举措,包括但不限于处理淡水、沿海及海洋水环境相互间问题。要知道,UNEP是全球唯一明确提出这些措施的机构,所以说GPA的提出是UNEP的创举,在人类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努力中做出了卓越的贡献。

1 时下的海洋环保技术,已经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面对已然造成的环境破坏还是力不从心,海洋环保科技的发展已是刻不容缓,而加大投入的力度将使得世界范围内会涌现出许多全 新的治理海洋理念。近些年来,世界各国亦开始了在科学技术领域开启技术上的突破活动,世界各国都加强了对海洋环保技术的投入力度。在全球一致的努力下,许多全新的技术不断涌现:海洋环境污染预防和控制技术、海洋环境污染的生物修复技术、人海污染物处置工程技术等方面的技术均取得了大幅度的进步;而人类在治理海洋的经验方面也得到了提高,建立海洋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示范区,建立海洋生态环境基础信息系统、物种资源信息系统、环境质量和生态健康标准体系等多个措施使得人类在面对海洋环境问题时更加得心应手。

第5篇

关键词:环境管理;保护;现状;健康岛

中图分类号:F83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0)03-0038-04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经济也飞速发展,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显得越来越突出,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甚至影响人类生存的重要问题。海南省于1999年全国第一个提出全面建设生态省份,但中国环境保护促进会的《2008年中国公众环保指数绿皮书》,对全国31个省会城市的民生环保指数进行了抽样调查,以旅游大省闻名的海南省,其公众环保满意度的排名仅为第18名,名次甚至在天津、沈阳、石家庄这些重工业和重度污染城市之后。因此,为解决经发发展中的环境问题,建设真正意义上的“健康岛”,提升国际旅游岛的竞争力,应该借鉴、吸收其他国家环境管理实践中的经验教训,理性看待海南省环境资源优势,深入思考环境与国际旅游岛建设的协调问题。

一、全球环境保护现状

人类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大量使用矿物燃料(如煤、石油、天然气等),排放出大量以二氧化碳为主的多种温室气体,使地球升温和碳循环失衡,全球气温升高。1981-1990年全球平均气温比100年前上升了0.48℃。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根据气候模型预测,至21世纪末,随着二氧化碳的成倍增加,全球气温将升高1.5至4.5摄氏度。随着全球变暖趋势的逐步明显和环境恶化程度的不断加剧,导致冰川融化、海平面上升以及灾害天气增加外,也给动植物的生长和繁衍带来了负面影响,使整个生物群落发生变化。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2004年濒危物种红色名单”表明,三分之一的两栖类动物、一半以上的龟类、八分之一的鸟类和四分之一的哺乳动物正面临生存威胁,目前全球15000多个物种,包括脊椎、无脊椎动物以及植物和真菌濒临灭绝。另据世界卫生组织(WHO)估计,全球每年由于气候变暖导致的重病人数已高达500万,另有15万人死亡。至2030年,这些数字至少翻一倍。西方国家在工业革命时代也因为不合理地开发自然资源和大规模地污染环境付出了前所未有的代价,大量地污染物排放,最终以各种形式给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带来严重的危害。

简而言之,全球气候变化将极大地危害人类健康、破坏生态系统,进而给全社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日本国立环境研究所等14家机构预测,即使现在采取措施应对气候变暖,本世纪末日本每年的经济损失最多也将达6.4万亿日元,心脏病和肺部疾病患者因酷暑死亡的风险是1990年时的2.1倍。环境美国(Environment America)最新报告显示,全球变暖每年使美国玉米种植者损失约14亿美元。全球变暖的现实正不断地向世界各国敲响警钟,气候变暖已经严重影响到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它不仅是一个科学问题,而且是一个涵盖政治、经济、能源等方面的综合性问题,全球变暖的事实已经上升到国家安全的高度。

二、国际环境管理的经验及主要措施

1.立法保护环境,不断完善和补充环境法体系。早于1874年5月29日公布的《瑞士宪法》就有关于管理山川、支持水流发源地造林工程、保护森林、制定渔猎法律、保护禽兽和益鸟的规定。后来为了适应新的条件下环境保护的需要,又先后多次增补环境保护的条款。希腊、印度、加拿大、波兰、保加利亚分别都于1975年、1976年、1987年、1989年、1991年修改了宪法,增加了保护环境的内容。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是日本经济飞速成长时期,也是污染问题日益显著化、社会化的时期,日本政府特别重视环境立法工作,强调通过依法治理环境问题。在此期间,日本先后出台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音规制法》、《水质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恶臭防治法》和《自然环境保护法》等一系列环保法律,基本形成了环境法规体系,为治理环境问题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另外,西方国家还注重强化和提高环境执法能力,如瑞典为了保证环保法律的执行,在全国5个区域内设立了环保法庭,同时还设立了国家环保最高法庭,专门审理环保案件。[1]

2.运用经济手段,制定激励奖惩措施。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和环境制度标准,是发达国家治理环境的根本手段。但同时发达国家也非常重视通过排污交易、征收生态税、财政补贴等经济激励性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以降低治理成本和激励企业持续进行技术创新,达到提高环境治理效率和灵活性的目的。欧盟及其所属成员国的环境保护起步较早,三种比较典型的有关环境经济手段为环境税收、排污收费和押金返还。[2]

3.重视环保技术研究,环保技术实现标准化。经济发展、产业结构的提升离不开科技进步,环境问题的解决也离不开科技进步。发达国家在环境治理中很重视通过技术研究治理环境,一般研究包括治污技术、环境管理技术、各种综合利用技术以及预防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技术。如美国环境技术政策规定技术的经济指标与环境效益的综合效果包括技术的成熟性、可靠性和经济性,其是美国环境法规的组成部分和技术支持,是排放限值标准制(修)订的技术依据;欧盟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包括环境政策的制定、环境技术的评估筛选、政府的有效引导和市场选择、创新手段的运用等,其涉及环保的技术法规已有150余项。

4.普及环境保护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就指出了“教育是环境发展过程的核心”,提出了“发展环境教育”的口号,环境教育由此成为世界各国学科教育的重要主题。美国和日本分别制定《环境教育法》,阐明了国家对公众进行环境教育的责任和任务,确认了国家对教育和培养有环境保护知识和技能、有环境保护责任感和正确的环境决策能力的高素质公民的义务,对提高公众环境道德水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

三、海南岛环境保护存在的突出问题

海南省于1999年提出建设生态省份,并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在全球气候变暖的大背景下,温度的变化加大,极端气候事件增多,据全省18个市县气象站历史观测资料和热带气旋资料综合分析,近50年来,全省平均气温升高约1.3℃,超过全国平均增幅。2005年高强度台风“达维”使海南省18个市县、211个乡镇、606.92万人受灾,死亡16人,直接经济损失91.42亿元。 这都给海南省环境保护提供了一个强信号,即环境保护形势面临较为严峻的挑战。

1.临海产业过度开发严重威胁海岸带环境质量。这主要是临海旅游区、开发区建设使海防林改变了林地利用性质,造成海防林带消失。大规模公共设施建设严重破坏了海岸带原生态植被,海岸带基本丧失了防风功能,尤其是沿岸公路建设和旅游房地产开发,严重威胁海岸带生态环境,加剧海岸侵蚀,造成岸线后退明显,不断崩塌的海岸给优美的自然景观带来了严重的破环。此外,滨海房地产普遍存在生活污水直排、间排入海现象,严重污染滨海、近海海域,加剧沙滩泥化和污染的现象,赤潮面积不断扩大。[3]

2.盲目围垦的养殖业加剧养殖污染。由于前期缺乏统一的宏观管理和规划,四处挖掘鱼塘、虾塘从事养殖业,由于这些高位池养鱼虾密度过大,所排污水污染物浓度很高,基本上未经处理就直接排海,导致水质出现富营养化,有可能暴发赤潮。同时还污染了地下饮用水源,造成土地盐碱化。如琼海市谭门镇谭门村九桶100亩虾塘污染了九桶部分农田和附近孟子园等村水井的水质,造成农田盐碱化,不适耕种,井水已不宜饮用。近年来由于围垦红树林造塘养殖海产品,红树林资源遭到严重破环,据海南省统计部门和林业部门统计,2002年全岛红树林仅剩3930公顷,较五十年代锐减了60.07%,分布区正逐渐缩小。

3.环境污染导致酸雨污染现象加重。自建省以来,海南省一直以发展农业与旅游业为主,经济发展水平较内地其他省份仍有较大的差距,因此海南省政府转变观念,遵循许多经济发达地区的发展经验“无工不富,无工不强”,于2004年提出“以大公司、大项目带动,加快提升海南工业比重,增强海南经济发展”的城市工业化发展战略,东方l-l气田二期、800万吨炼油项目、160万吨造纸项目和一汽海马工业园项目等纷纷投入建设,同时也采取一定措施加强了环境保护。但从往年的环境状况公报来看,工业废水、废气、废物等排放量呈上升趋势,二氧化硫,二氧化氮的不断排放,给环境保护带来了较大的压力,酸雨污染现象有所加重。根据海南省气象局4个酸雨观测站的观测数据分析,2007年全省酸雨出现频率为19.8%-28.9%,平均为24.5%;海口、三亚、东方三个城市和西沙群岛的酸雨年平均pH值分别为4.96、5.62、5.22和5.30,一年四季都有酸雨出现,岛北酸雨的酸性程度比岛南强,冬半年比夏半年强。[4]

资料来源:笔者根据1999-2008年海南省统计年鉴及各年份海南省环境状况公报相关资料整理得出。

4.“三废”治理设施滞后。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城镇大部分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有些工业企业生产废水超标排放,生活垃圾绝大部分未经无害化处理。据2007年中国统计数据显示,海南省现有“三废”治理设施套数均比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少,其中废水治理设施259套,排名第29位,废气治理设施354套,排名第30位,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141万吨,排名第30位,三项指标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5]

5.农业污染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农业面源污染,局部地区自然生态环境退化严重。外来有害生物危害逼近,生物多样性不断丧失。由于掠夺性的开发或者是不合理的耕作、养殖和滥用农药、化肥等,土地退化、沙化和面源性环境污染以及农产品污染等问题已日趋突出。乱捕滥杀、乱砍滥伐和滥用农药、化肥等,也使野生动植物种群数日趋减少,生物多样性不断丧失。经济全球化,海南与世界的往来日益频繁,也使外来有害生物传入岛内的风险大大增加,如外来生物椰心叶甲致使海南省椰子树大面积受灾,2004年16个县市发生疫情,染虫区面积59.1万亩,染虫株数82.4万株,仅有白沙、琼中两县的椰子树未受灾。

四、借鉴国际经验强化海南岛环境管理的建议

海南岛是个独立地理单元,环境容量有限,环境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借鉴国际环境保护的经验,提出以下六点强化海南岛环境管理的建议。

1.不断修订和完善《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加强各项防范工作。国外的现代环境法是20世纪60年代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而迅速崛起的。经过30多年的发展,环境法在许多国家已形成一个复杂的环境法体系,并处于不断健全和完善中,为各国环境的保护起到了促进和保证作用,使这些国家的环境得到较大改善。虽然《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颁布实施于1992年2月,也于1995年5月与2007年1月进行了两次修订,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保工作中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环境保护工作还任重道远,如项目开发污染、交通污染等问题日益突出,人为破坏环境的行为日趋严重,针对目前日趋突出的环保问题,海南省应审时度势,与时俱进,组织有关部门调研并上报人大常委会及时通过修订法规加强和做好各种防范工作。如在重大决策对环境的影响、节能减排、交通噪音、装修噪音、服务业噪音等方面,应作出新的修订,体现生态立省的理念,规定政府作出有关重大决策时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论证,增加“节能减排”的内容。

2.协调与统一各有关部门职能,择机建立专门环境领导小组。由于现有管理体制问题,某些环境保护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如在土地荒漠化的问题上,草原是畜牧部门管,治沙是林业部门管,是气象部门管,城市污水建设部门管,海洋污染海洋部门管,农业污染农业部门管。这即将完整的林木水草土生态系统人为地分割成不同部门管理,造成环境治理整体协调性差,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海南省可以借鉴美国环境质量委员会运作模式,在省政府下设环境领导小组,负责收集、分析环境情况,向政府部门提出改善环境的政策建议,协调政府各部门间有关环境保护工作,避免为了局部的、短期的部门经济效益牺牲整体的、长期的环境效益。

3.严格履行环境评价、执法监督职能。在国家为应对金融危机加大投资拉动内需力度的形势下,海南省项目建设必将出现一个,这就需各级政府及环保部门不能因加速项目建设而削弱环保功能,因保增长而忽视又好又快发展。一是要严守准入门槛,坚持不污染环境、不破坏资源、不搞低水平重复建设的“三不”原则,避免为解决一时的金融危机,让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两高一资”项目有可乘之机,从而留下长期的污染隐患,造成重复整治的难度,给经济复苏后的跨越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形成环境障碍;二是必须严肃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扭转执法不严、处罚不力、整改不到位的状况。

4.适时建立环境资源有偿使用的市场机制,鼓励发展清洁能源。英国、荷兰、德国等西方国家早已在环境保护中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征收环境税、排污费或财政补贴等形式完善环境保护措施,对改善环境资源也起到了显著的作用。因此海南省政府一是可以考虑分阶段建立涉及资源税、消费税、环境保护税等绿色税收体系,特别是随着大量游客的进入,海南省的生态环境压力增大,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过程中的成本增加,可以结合客流量与环境容量灵活征收一定金额的生态环境保护费;[6]二是结合海南省丰富的自然资源,以财政补贴的方式鼓励发展水电、风电、太阳能、海洋能等清洁或低碳能源,使环境污染物和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实现零排放或者低排放。

5.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参与环境治理。西方发达国家较早遇到了环境和生态问题,在资源和环境管理方面已度过了学习曲线的缓慢进展阶段,不断形成并发展了一些核心的价值观和科学理。为此海南省环境问题还需要通过积极的国际合作来解决,积极参与国际环境合作和国际环境机制建设,弥补自身在资金、技术和人员等方面的不足,节约实现环境治理目标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学习和引进发达国家的资源高效利用和再生利用的环境保护技术。

6.创新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形式,引导公众参与社会环保行动。在强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今天,环保宣传已经得到了广泛地开展,但这种宣传教育仍处于公众被动接受的阶段,且公众目前的环保参与行为更多地局限在与个体生活有关的方面,尚没有形成对环保公益事业的主动关注。为此一方面要创新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形式,坚持从群众的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采取灵活多样、通俗易懂、喜闻乐见的形式,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图书、报刊、网络等各种载体,采用专访、系列报道、专题片、培训以及文艺表演等形式,广泛宣传和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大力宣传生态恶化对人类生存环境的危害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紧迫性;另一方面要积极引导公众参与社会环保行动,通过政府公开环境信息和政策信息,企业公开有关污染物排放信息,保护公众环境知情权,在制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和相关政策时,通过听证会、说明会等形式,接受公众质询,征求意见和建议,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相应的制度安排。

参考文献:

[1]姜爱琳,钟京涛,张志辉.发达国家城市环境治理的五大措施[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4).

[2]张颖.绿色税收的启示[EB/OL].省略.cn/rdzt/gzhbs/zjsj/t20050630_49300.htm.

[3]毕华.关于保护海南海岸带的几点建议[EB/OL].hainan.省略/code/V3/tian/jyta.show.php?id=2897.

[4]黄巧明.2007年海南酸雨状况及受天气系统的影响分析[J].热带作物学报,2009(2).

第6篇

论文摘要:技术性贸易壁垒具有二重社会功能,它一方面可以促进社会进步,保护环境和人类及动植物的健康,另一方面又会损害社会公平,成为一些国家变相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我们必须积极适应经济全球化的热潮,正视技术性贸易壁垒,并以正确的态度,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建立自己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体系。 

 

一、引言 

 

随着国际贸易发展的自由化趋势,尤其是随着人类环保意识的增强,国际贸易中的保护措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中,作为国际贸易中非关税壁垒之一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日趋增多。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tbt)是指一国政府或非政府机构以维护国家或区域基本安全、保障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产品质量等为由而采取的一些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技术性措施或法规,这些措施和法规对其他国家或区域组织的商品、服务和投资进入该国或该区域市场产生影响。tbt形式繁多,大致可归为五大类,即技术标准与法规,合格评定程序;商品检疫检验措施;包装标志和标签要求;信息技术壁垒;绿色壁垒等。 

我国自2001年加入wto以来,已经遭遇了多次商品出口被拒的事件,给我国造成了很大损失,国人对技术性贸易壁垒更多是持一种批判态度。事实上,在国际分工格局变化的今天,技术性贸易壁垒在国际贸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不过技术性贸易壁垒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起着维护国家安全,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及促进技术进步等积极作用,而另一方面它又可能会引发贸易争端,封闭市场,阻碍经济增长。因此,不同利益主体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价值判断是不同的,甚至会出现激烈的冲突。客观理性地认识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功能,不仅是一个理论命题,而且直接影响着我们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态度,进而影响有关决策。本文主要讨论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双重社会功能,以期有助于人们更为准确地理解技术性贸易壁垒。 

 

二、技术性贸易壁垒有利于社会进步 

 

合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可以保护环境,保障人类及动植物的健康和安全,提高生活质量。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自由化的发展,国际贸易在给各国人民带来巨大的利益和便利同时,也产生了严重的环境问题。由于资源的过度开发,污染物过量排放,对环境造成了巨大的破坏。技术壁垒之所以能在wto规则体系下存在与发展,最重要的是技术标准体现了对产品质量、产品安全、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关怀,因此,也体现了对人类的福利和动植物的安全的终极关怀。技术性贸易壁垒就是为了消除这种威胁而制定的。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对食品卫生的要求正成为国际贸易的热点,这是因为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同时,人类和动植物却面临着更多的安全挑战。有些病虫如松树线虫,一旦由出口产品带入进口国,很容易在进口国领土上“定居”繁衍,造成危害。于是目的明确、用意良好的食品检验检疫和食品标准措施在国际贸易中得到了应用。 

当今人们的价值观已经开始由重视物质价值转向以强调非物质价值的绿色价值观,尤其在发达国家绿色消费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对绿色产品的偏好和需求促进了国际贸易中绿色产品市场的扩大,为发达国家制定较高的环境保护标准提供了市场基础,使某些国家可以借保护自然资源、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健康为理由,提高环境水平、设置技术性贸易壁垒。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由于环保技术落后,过于追求低成本等原因,采用的环境标准低于发达国家,这就为发达国家采用技术性贸易壁垒限制商品进口提供了现实可能性。国际贸易中也存在不合格、甚至是假冒伪劣产品,如不安全家电、不安全儿童玩具、含汞化妆品、假药、旧服装、未经过安全证明的转基因食品、农药含量超标的食品等。如果不对这些商品的国际贸易严加限制,就会危害进口国国民的健康,因此,为了保护消费者健康,在贸易中加强检验、检疫措施极为重要。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完全有必要就各种商品制定相关的技术规章、技术标准、认证程序、包装与标签的要求等技术性贸易措施。一旦这些措施超出wto有关协议的规定与约束,就成为阻碍商品贸易的壁垒。 

日趋成熟的消费群体对生命健康的重视,对消费的产品质量和档次的要求不断提高,技术贸易壁垒措施产生并在国际贸易中得到了应用。同时,随着新化学物质不断增多,导致近十多年以来,全球环境日益恶化,严重地威胁到人类的健康和动植物的安全。气候变化、臭氧层损耗、温室效应、越界空气污染、水污染、食品污染、海洋污染、有毒有害与危险废物的处理,以及包括干旱和沙漠化在内的土地资源退化、森林破坏、酸雨沉降、物种灭绝等,使生态平衡遭到严重地破坏。对于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出现对其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保护健康与安全,促进公共目标的实现。技术法规与标准吸引着一个面临相似问题并能产生共同的消费利益的群体。在这个意义上说,技术标准与技术法规本身就是公共产品。比如制定有关废气排放量的技术法规与标准有助于保持清洁空气;可以保障人民健康和安全,如强制规定产品的安全标准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健康甚至生命;一国建立有效的tbt体系可以帮助其维护基本的安全。在国际贸易领域,以保护环境为目的而采取限制甚至禁止贸易的措施即绿色壁垒,一方面限制甚至禁止了严重危害生态环境产品的国际贸易与投资。另一方面,又为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产业创造了新的发展空间,这些产业将成为国际贸易和投资新的增长点,从而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达到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三、技术性贸易壁垒会损害社会公平 

 

虽然技术性贸易壁垒在保护环境和健康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技术性贸易壁垒往往在环保绿色、安全卫生等名义的掩护下,打着合法的外衣行贸易保护之实。许多发达国家积极制定标准法规,为技术贸易壁垒提供法律支持。技术性贸易壁垒或者通过其数量控制机制的作用将外国产品阻挡在国门之外;或者通过价格控制机制,抬高进口商品的价格,从而使出口方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为了维护自身经济利益,出口方往往会对对方采取贸易报复措施,从而引起贸易纠纷和贸易战。目前,技术性贸易壁垒已经成为贸易争端的重要领域。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的案例中,技术贸易壁垒就占据了28个,双边贸易中的技术壁垒争端更是层出不穷。 

技术性贸易壁垒经常会被用为经济制裁的手段。在国际社会中常常会出现某些国家由于一些政治原因而对其他国家进行经济制裁。例如发展中国家就是发达国家制裁的主要对象。发展中国家作为世界政治经济的一支重要力量,要求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必然与发达国家控制的现行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发生冲突。而西方发达国家倚仗其强大的经济实力,不断对发展中国家施加政治上和经济上的压力,干涉发展中国家的内部事务,寻找各种借口对不合他们胃口的发展中国家实行经济制裁或禁运。这种强权政治的行径遭到了发展中国家日益强烈的反对和抵制,效果越来越差。这时由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具有广泛性、形式上的合法性及保护方式的隐蔽性等特点而常被使用。 

根据wto有关协定要求,在运用tbt时,不得任意采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但实际上,由于很难界定合法性和歧视性,加上tbt涉及面广,有关风险评估、科学论证及合理保护水平等常常引起争议,tbt较易被滥用,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发达国家利用tbt的合法性,变相推行贸易保护主义,其直接影响,就是发展中国家的许多产品由于技术、环保或劳工等因素无法进入目标市场或被迫退出目标市场。发达国家通过制定法规、法令等方式设置的技术壁垒的程度非常高,其中美国有2.5万个,英国有2.2万个,法国有1.6万个,日本仅在农残量方面的技术标准就达6000多个,这样就导致发展中国家的许多种产品无法进入这些发达国家的市场。比如在肉类生产上我国一直居世界首位,但由于美国检验局采用拖延方式拒绝接受我国企业进行有关检验、审查申请,使我国对美国的肉类出口仍是空白;在机电产品方面,由于欧美等国严格规定机电产品的性能、排污量限制、兼容性、可回收率、节能性等,给发展中国家的机电产品出口带来了许多障碍;在纺织品方面,欧美调整了原产地规则,轻而易举地就达到了限制的目的;在化工产品、药品等方面也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这就给市场准入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造成这种状况原因有三个:一是我国出口产品不符合进口国的标准要求,被拒之门外;二是贸易对象国任意提高标准,致使出口企业无法达到;三是标准提高增加了出口成本,一些出口企业无法承担费用,不得不退出市场。 

 

四、简要结论 

 

技术性贸易壁垒可以促进社会进步,有助于环境、健康等社会目标的实现,并具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一面,但同时会损害社会公平,成为一些国家变相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同时作为一个正在复兴的大国,从一个负责任的大国的角度出发,更加理性地看待各国的技术性贸易壁垒,而不是只停留在一般的应对国际贸易中层出不穷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和贸易纠纷。我们必须积极适应经济全球化的热潮,正视技术性贸易壁垒,并以正确的态度,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建立自己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体系。 

 

参考文献: 

1.李树.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设置与我国的策略选择[j].改革,2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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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柯大钢,冯宗宪.技术壁垒及其跨越方式[j].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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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周正祥,周建华.技术贸易壁垒影响我国出口的原因分析[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3) 

6.白雪华.tbt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及对策分析[d].东北财经大学,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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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洪金莹.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我国国际贸易的影响[j].当代经理人(下旬刊),2006(12) 

9.邢健.利用技术性贸易壁垒,构建贸易防护体系[j].北京观察,2004(05) 

第7篇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