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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防护及环境保护

时间:2023-12-06 11:14:4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辐射防护及环境保护,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1篇

关键词:核安全文化 核技术应用 辐射屏蔽 放射性污染 辐射安全管理

一、前言

“核安全文化”是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在总结核事故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超越国家、组织和员工传统的保证核安全的共同价值观和行为方式,是一种在核能与核技术领域必须存在的健康的安全文化[1]。

笔者作为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辐射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长期深入各核技术应用的医疗机构,直接接触核技术应用的临床医学辐射工作场所和相关辐射工作人员。笔者在各核技术医学应用项目的现场调查中发现,应用单位普遍存在着一个典型的误区:重视设计的保守性和设备的可靠性,但忽视实际操作的规范性和安全管理。本文将通过总结在实际工作中遇到辐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相关问题,分析其原因,并论述核安全文化在核技术医学应用领域的重要性。

二、存在的问题

核技术应用是指核领域中不作为动力的应用技术,它是利用放射性同位素和电离辐射与物质的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物理、化学及生物效应来进行应用研究与开发的技术,其种类繁多,应用领域十分广阔。核技术在医学上的应用就是核技术应用的一个重要领域。核技术医学应用主要是指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于临床疾病诊断或治疗。

由于人们对辐射危害的认知及重视,以及核技术利用技术的日趋完善,再加上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的严格把关,核技术应用单位在项目选址、工作场所布局、相关辐射防护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上基本都能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特别是新建的项目,都具备良好的硬件设施,例如,建设了具有满足技术标准要求的辐射屏蔽设施,配置了相应的辐射防护用品和辐射监测设备,这一些都为核技术应用项目的安全开展提供最基本的基础条件。然而,这些硬件的配置只提供了项目安全开展的基础条件,需要操作人员正确的使用才能发挥它们各自的功效,否则就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甚至导致严重的辐射事件或环境污染事故。

以下就核技术医学应用项目实际开展中存在的几个典型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1.X射线诊断项目的不严谨操作,造成对公众的误照射。

医用X射线诊断装置是利用人的肌体不同组织密度的差异,对X射线吸收能力也不同的特点,使用X射线装置发射的X射线对身体内部组织、器官显影进行显影,从而达到诊断病情的目的。由于医用X射线诊断装置的X射线能量相对较低(最高管电压一般不超过150kV),因此《关于射线装置分类办法的公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26号)将其归为Ⅲ类射线装置[2],对其射线机房的要求也相对较低,技术标准对于Ⅲ类射线装置机房没有设置安全联锁、防人误入以及急停等安全措施的要求。而正是由于没有这些安全措施的约束,所以在医用X射线诊断装置的使用过程,时常发生以下这两种情况的误照射:

(1)射线机房的防护门(特别是受检者进出口)未关闭或关闭不严,操作者就已经实施X射线装置运行,从机房泄露、散射到机房门口的X射线对周围的公众会造成不必要的辐射外照射。

(2)没有通知陪护人员撤离射线机房或未为陪护人员穿戴相应的辐射防护用具就实施X射线诊断,对机房中的陪护人员造成相对较大剂量的辐射外照射。

2.忽视对核医学科辐射工作场所的管理,造成环境放射性污染和公众误照射。

核医学科核技术应用项目一般是将放射性核素及其标记化合物即放射性药物引入机体,进行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其实践过程中的辐射来源来自各种放射性药物。

接受放射诊断或治疗的患者在注射或服用了放射性药物之后,自身在短时间内就成为了一个“辐射体”,向外产生射线外照射,其排泄物(汗水、口水、尿液和粪便等)也都因为带有放射性核素而成为放射性污染物。对于引入放射性药物的活度超过一定量或在引入放射性药物后需要候诊的患者,必须设置专用的场所作为这部分患者的临时活动区域,例如PET或SPECT诊断项目中的注射后休息室和131I甲癌治疗项目中的甲癌病房。这些临时的专用场所(注射后休息室和甲癌病房)通过专业的设计和环评阶段的技术论证,建成后足以屏蔽放射诊疗过程中产生的辐射照射,保证工作场所外环境的辐射水平以及对场所周围活动人群的影响均能满足相关的技术标准限值。

然而在项目开展的实际过程中,可能由于没有对这些临时的专用场所实施足够的控制,造成的公众误入这些“临时专用场所”而受到来自于注射或服用了放射性药物的患者这些“辐射体”的辐射照射。笔者在辐射监测的实际工作中,就曾经在广州市某三甲医院的核医学科发现过这种事例,当时一名公众进入到PET注射后休息室内,与休息室内等待接受PET检查的受检者并肩而坐,在这一过程中,这名公众受到了休息室内多名注射了放射性药物的受检者体内发射的γ射线外照射,而且还可能因直接接触而受到了放射性污染。同时,也发现有个别注射了放射性药物的受检者在等候扫描期间随意进出PET注射后休息室,甚至在医学科外的医院走道活动、休息,这样这些受检者不仅会对身边近距离的其他公众产生外照射辐射影响,如果其在“临时专用场所”以外的环境吐痰、排汗,或者使用普通卫生间,都会造成环境的放射性污染。

三、问题的分析与讨论

由此可见,保守的辐射屏蔽设计和到位的辐射防护硬件设施并不足以保证核技术医学应用项目安全开展,为了实现安全开展的目的,除了具备良好的硬件设施这个基础,还需要有严格的制度来规范人为的实施行为,以及保证制度能够落实到位的约束力,于是,核安全文化的重要性就在此充分的体现出来。与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相比,核技术应用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以及安全管理能力的重要性只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在核技术应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批、监管工作中,都将核技术应用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以及核安全文化工作作为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进行评价和监管。

根据核安全文化的定义,核安全文化工作分为组织推进核安全文化建设以及提高员工核安全文化素养。

1.辐射安全管理机构

在核技术应用单位中贯切核安全文化,首要任务是建立辐射安全管理机构或明确专人负责核技术应用项目的辐射安全管理,通过辐射安全管理机构或专人实施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管理。

所以在环境保护部2008第3号令《关于修改的决定》中明确规定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3]。

2.辐射安全管理制度

核安全文化作为一种无形的文化特性,在核技术医学应用单位则有形的放映在其核安全业绩上,一个单位的核安全文化建设水平也会直观的表现在其制定的操作规范、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方案等等。

在环境保护部2008第3号令中规定了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应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制订合理、可行的操作规程,辐射工作人员在实施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执行,就能避免前面所述的一系列因人为原因造成的辐射误照射或环境污染问题。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和措施,就能够在发生辐射事故时,最大限度的降低事故所造成的危害,或避免二次事故的发生。

3.辐射工作人员培训

核安全文化建设要求员工要不断提升自身核安全文化素养,而核安全文化素养的提升除了通过自身的学习,也来自于外部的培训和交流,核安全文化要求工作人员要有相互交流的工作习惯。通过学习和培训,工作人员能够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技术水平和核安全文化素养,从而进一步在实际工作中形成严谨的工作态度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环境保护部2008第3号令规定了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环境保护部第18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同样明确了直接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4]。

四、结论

综上所述,核安全文化建设在核技术医学应用项目上所反映出的辐射安全管理有着极其重要而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核技术医学应用项目的开展中,必须十分重视核安全文化的建设,建立辐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的各种相应的操作规程、辐射防护和安全管理制度和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积极做好辐射工作人员的培训,提升辐射工作人员的核安全文化素养,从而实现防治辐射危害和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和人群健康,保证核技术医学应用项目的长期良好开展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国家核安全局业务培训丛书《核安全综合知识》.经济管理出版社.2013

[2] 《关于射线装置分类办法的公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6年 第26号)

第2篇

关键词:基站 电磁 辐射

中图分类号:TN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10(c)-0001-01

本期工程建设基站1313个,按站址行政区域分布:南宁207个,占基站总数的15.8%;崇左71个,占基站总数的5.4%;北海50个,占基站总数的3.8%;百色135个,占基站总数的10.3%;桂林137个,占基站总数的10.4%;河池106个,占基站总数的8.1%;柳州108个,占基站总数的8.2%;来宾72个,占基站总数的5.5%;梧州67个,占基站总数的5.1%;贺州66个,占基站总数的5.0%;玉林102个,占基站总数的7.8%;贵港68个,占基站总数的5.2%;防城港55个,占基站总数的4.2%;钦州69个,占基站总数的5.3%。

1 环境质量现状监测与评价

本期工程现状监测委托南京电力设备质量性能检验中心承担,监测单位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26日对本期工程321个典型基站进行了抽测。除桂林灵川新移动办公楼基站和玉林玉州区大芦村基站站址处电磁环境背景值偏高,电磁辐射环境不能满足《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 -1988)对公众照射导出限值0.4 W/m2的评价标准值要求。其余典型基站监测最大值0.0676 W/m2,电磁辐射环境满足《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1988)对公众照射导出限值0.4 W/m2的评价标准值要求,区域电磁环境质量良好,具有较大的电磁环境容量。

本期工程典型基站的选取包括了所有行政区域、包含了所有环境特征、涵盖了所有基站工程特点,并对各重要行政区域、重要环境功能区、主要类型基站提高了抽检比例,使得典型基站的选取具有代表性、典型性。因此,可以以典型基站的电磁辐射现状监测结果代表区域电磁环境背景情况,对新建基站提出科学、合理的建站要求。

2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预测计算

2.1 功率密度预测

根据本期工程天线技术参数,依据近场区公式L=2 d2/λ(其中,d为天线长度;λ为波长;L为近场区距离)计算,天线周围的近场区距离在8~10 m范围内。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基站周围的环境保护目标一般位于远场区,需要对远场区天线的电磁辐射变化趋势进行分析。

为了计算本期工程新建基站投运后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的电磁辐射影响,根据《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和方法》(HJ/T10.2-1996)中远场轴向功率密度的计算公式:

依据不同基站的天线口功率及天线增益,核算出天线轴向不同距离处的功率密度值。

天线轴向功率密度均随着与天线轴向距离的增加而迅速衰减,对于GSM900及GSM1800频段基站而言,基站功率密度衰减到0.08 W/m2的评价标准值时,需要的最大水平管理约束距离分别为40 m及25 m。对于不同功率和增益的基站而言,功率密度衰减到评价标准值以下所需要的距离有所不同。比较以上不同频段基站周围的功率密度值可以看出,在天线轴向距离相同的点位处,基站的标称功率越大,增益越大,产生的功率密度也越大。

2.2 辐射管理约束距离计算及管理约束距离要求

根据建设方提供的基站技术参数,本期工程其余基站天线架设高度较高,天线下倾角较小,环境保护目标相对于天线高度较低。基站在设计及建设时,只要基站站址周围的环境保护目标在水平管理约束距离或垂直管理约束距离划定的空间范围,之外,由基站引起的理论预测电磁辐射水平将小于0.08 W/m2的单个项目评价标准值要求。

根据基站实际建设和运行情况,采取该措施在经济和技术上是切实可行的,并与基站网络优化的技术要求也是相一致的。因此,对基站采取管理约束距离的措施在技术和经济方面都是可行的。

2.3 典型基站副瓣方向辐射影响理论预测

该基站天线到顶楼室内的垂直距离约6 m。根据表6.5参数计算,可以得出在不考虑墙壁、窗户等阻隔作用的情况下,天线运行期间其垂直方向副瓣产生的电磁辐射到达楼顶室内处的的功率密度值约为0.0019 W/m2,小于0.08 W/m2的单个项目评价标准值要求。

当天线的俯仰角不同时,天线增益在下方的建筑内衰减值也不同,俯仰角越大,下方建筑越接近天线主瓣方向,天线增益衰减值越小,受到的电磁辐射影响就越大。因此,对于此类天线,一方面应避免天线架设于窗户的正上方并采取较小的天线俯仰角,另一方面应适当提高其架设高度,最大限度地减轻对基站所在顶楼室内的辐射影响。

2.4 共建共享基站相互影响及叠加效应分析

对于多频共址基站其电磁辐射对环境的影响要大于单频基站对环境的影响,多频共址基站需要的基站管理约束距离要大于单频共址基站(为了方便比较不同频段基站对环境的影响,多频段功率密度控制标准值采用0.08 W/m2)。

基站在建设时是否适宜采用多频共址方式,需要结合本地区环境容量,考虑多频共址基站对环境的叠加影响。在基站优先满足《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1988)的相关标准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基站多频共址,实现资源共享,减少基站占用空间资源的可能性。

3 结论

(1)本期工程建设基站1313个(GSM900基站1173个,GSM1800基站140个)。基站分布于广西全区14地市,工程总投资45955万元。本项目选址和建设符合广西全区城市规划的要求,是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本期工程通过对新建基站类比分析、新建基站落实报告书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后,电磁辐射环境均可以满足《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1988)对公众照射导出限值0.4 W/m2的评价标准要求及单个项目电磁辐射功率密度0.08 W/m2的评价标准值的要求。

第3篇

一、核子秤装置概况

我公司目前拥有核技术应用项目1台df5500型核子秤,安装于一期选矿厂磨选车间,主要用来对皮带输送带上的铁矿入磨量进行计量。此台核子秤由丹东东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其中含有1枚铯-137放射源,源的出厂活度为1.48gbq(8月22日出厂)。该项目的总投资为25万元,于9月13日通过省环保局审批,项目于12月投产试运行,2月13日取得省环保局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证书编号:闽环辐证[00036]).

二、辐射安全防护设施方面

137cs属于密封放射源,放射源安放在铅罐内,使用方式为非接触式测量,放射源(包壳)没有与被测物料直接接触,也不会造成放射源损伤。在铅罐表面和磨选车间传输带均已放置了醒目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三、管理措施方面

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1号令)的要求,公司已配备一名具有本科学历的安全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核子秤工作人员均参加了省环保厅举办的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并持证上岗;定期监测辐射防护效果,确保核子秤安全运行。对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上岗前健康体检,上岗后定期体检。

与此同时,公司建立了完善的核子秤安全管理制度,其中包含了《放射防护人员岗位职责》、《核子秤维修制度》、《核子秤安全操作规程》、《环保标准、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安全防范规定》等一系列规章制度。

四、应急救援方面

为有效应对可能发生的放射事故,确保有序地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或消除事故和紧急情况造成的影响,避免事故蔓延和扩大,制订了《核子秤放射源泄漏应急预案》,明确了可能发生事故应急处理的职责、组织指挥、工作程序,做好各项预防措施,做到安全与操作并行。

五、档案管理方面

公司建立了核子秤的档案资料,建立设备台账,做到帐物相符,认真保存各项内业资料,将环保部门审批文件、监测报告等技术档案进行归档,妥善保存。

我公司的辐射安全管理各项工作均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各厂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保障了辐射零事故、零伤害。在今后的工作中,将进一步加强辐射安全的措施,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同时加强培训学习,确保辐射工作长期安全,保障安全生产。

第4篇

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了多项保护性法律法规,加强了对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医护人员的关怀和健康保护,加强对病患者的医疗安全保障,以及加强对周围健康人群的保护。这些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这样,国家从各种的层面规定了医院放射医疗设备建设必须重视环境建设、个人健康。这些法规的实施,主要体现在相关工作是否开展,相关资料是否收集、整理。

一直以来,我们将加强档案管理与提高设备质量管理结合起来,不断保障医疗安全。通过建立医疗设备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应遵守相关遵守法律法规,做到从法律法规以及方面符合要求。同时,通过整理档案,对既往未开展的项目进行反馈,反过来促进了设备质量管理的提示。例如,我院ECT开展多年,近期通过对照法规整理档案资料,发现所使用的放射性药品需在环保厅食品药品管理局办理备案,而我院既往尚未解决该问题。经反映至科室主任后立刻补充办理相关备案,从而及时修漏补缺,防止继发事故的发生。

2专人负责、加强沟通,不断学习业务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与普通医用设备不同,放射诊疗设备在购置、建设及使用过程中,有着较多的管理要求。例如,国家制订了《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放射卫生防护标准》、《医用X射线CT机房的辐射屏蔽规范》、《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等多个标准及规范来指导具体的建设工作。

因此,设备购置及使用管理体现为多部门管理、多科室参加、时程长等特点。多部门涉及省卫计委、市卫计局、省市职防院、省市卫生监督所、省市环保厅(局)、政府采购中心等;多科室需涉及医务科、保健科、临床科室、基建科、总务科等多个科室。相关的资料分散保存,给设备的档案管理带来了难度。例如,在放射诊疗设备初期,需要进行职业病预评价及环境保护予评价,此部分内容可能有基建科保存。在场地建设过程中,施工内容可涉及水电、防雷等,相关资料可能保存在基建科、总务科、保卫科等。我们体会到,开展此项工作一定有设立专人负责。通过选择有高度责任心、高涨工作热情的人员,通过不断学习辐射防护专业知识、基建等方面的内容,从而提升自身水平,才能了解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艰巨性;同时,通过加强与相关上级部门、院内职能部门、临床医技科室的沟通,提升工作的协调性,相关的档案管理工作才能做好齐全、流畅、有序,更好地辅助开展设备科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这样收集的档案才能符合现代医院医疗设备的管理安全要求。

3实施信息化管理,加强辐射放射防护安全

(1)充实静态管理。我院在档案由传统管理向信息化管理的过渡期,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可以并存,既有利于档案的保管,同时也方便了档案的开发利用。一般而言,档案的全程计算机管理,主要有:①计算机目录管理,即档案的案卷目录、卷内目录、文件名输入计算机管理;②重要内容录入管理。对于申购审批表、论证表、购销合同、协议书、发票、安装调试及验收报告、外贸合同等重要内容采用扫描仪扫描,保存入计算机或刻录成光盘保存。这些文档与目录系统建立相关联系。基于网络平台的静态管理取代传统的纯手工管理,使得档案的收集与归档具有时间及时、资料完整、保管方式规范等特点。

(2)重视辐射防护建设及安全。除以上内容外,针对放射诊疗设备的特点及根据现代医院建设的需要,我院在探索信息化管理方面,着重加强了对相关医疗安全内容管理方面资料的档案管理,主要包括:①《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证》、《安全辐射生产许可证》及《放射诊疗许可证》相关内容;②该设备定期性能及防护检测内容;③该项目开展的医护医技人员是否有放射诊疗许可证;④加强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体检等项目信息及时记录并管理。

(3)积极开展动态建设。对上述资料进行静态信息化管理的基础上,我们也积极开展动态管理。众所周知,医疗设备档案资料被广泛地运用在辐射防护安全、环境影响评价、医院管理年度检查、三甲医院评(复)审、大型医院巡查、医疗技术准入等工作中。只有将档案管理与质量安全管理联系起来,共同建设,才能保障医院医用放射诊疗设备的安全使用,确保医院质量安全。我们通过对相关资料进行归档、有序的整理,定期修改,实时提取资料以及进行查询,初步开展档案动态信息化管理,从而更好、更快地满足了医院工作的开展。

第5篇

英文名称:Chinese Journal of Radiological Medicine and Protection

主管单位: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主办单位:中华医学会

出版周期:双月刊

出版地址:北京市

种:中文

本:16开

国际刊号:0254-5098

国内刊号:11-2271/R

邮发代号:18-93

发行范围:国内外统一发行

创刊时间:1981

期刊收录:

CA 化学文摘(美)(2009)

CBST 科学技术文献速报(日)(2009)

Pж(AJ) 文摘杂志(俄)(2009)

中国科学引文数据库(CSCD―2008)

核心期刊:

中文核心期刊(2008)

中文核心期刊(2004)

中文核心期刊(2000)

中文核心期刊(1996)

中文核心期刊(1992)

期刊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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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我公司是一家从事长途道路客运的企业,公司下辖职能处室8个,二级单位8个,公司现有职工620人,现有营运车辆210辆,客运班线200多条,运行线路幅射全国14个省市。

由于生产需要,我公司使用了两台x射线,型号为smex-v8065b、cmex-78065,分别放于客运南站和客运西站,用于检查危险品、违禁品,两台射线装置都属ⅲ类射线装置。

我公司射线装置其安全和防护状况严格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辐射安全、防护设施的运行及维护方面,我公司射线装置其性能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定期检验和监测,检验频次一般为每年一次,检验结果由公司安机处负责存档;我公司的操作人员负责日常保养并做好交接记录,对使用射线装置的安全装置进行维护、保养。至于射线装置的维护,常规电器线路一般由公司电工负责维修,机身内故障送指定单位维修。射线装置在20xx年的使用过程中运行状况正常,无设备损坏造成事故。

二、在辐射安全、防护制度和落实方面,我公司成立了以法人代表为组长的“辐射防护管理”领导小组,同时制定了严格的辐射安全管理制度,并将该项安全管理列入公司重网要议事日程,使辐射防护管理一直处于受控状态。公司规定所有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需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工作,要求佩带个人剂量仪进行操作,做好个人防护,以确保安全生产。直至20xx年度未发生超级量照射和照射事故。

三、在辐射事故与应急方面,根据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公司做好了各项预防措施,针对公司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公司制订了相关的辐射事故与应急网方案,做到安全与操作并行。

四、在档案管理方面,我公司的做法是:1、建立了射线装置技术档案,制订了使用登记制度,用制表形式表明x射线技术档案参数;2、建立了射线装置的使用登记制度,记录台帐,使用射线装置时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3、督促射线装置使用人员填写使用记录,并且不定期进行检查;4、对每次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登记在册,将环保部门环评报告(包括批复)、监测报告等技术档案进行归档。

第7篇

1、核工程与核技术专业考研去向主要集中在核科学与技术,核能科学与工程,核能与核技术工程,核技术及应用;

2、核工程与核技术专业考研去向是核科学与技术,是一门由基础科学,技术科学及工程科学组成的综合性很强的尖端学科,主要研究核能科学与工程,核燃料循环与材料,核技术及应用,辐射防护及环境保护;

3、核工程与核技术专业考研去向是核能科学与工程,是由基础科学,技术科学及工程科学组成的综合性很强的尖端学科,是国家发展核能事业和国防核工业的基础,是国家综合实力的重要标志之一。

(来源:文章屋网 )

第8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六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三)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具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依照国家有关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进口的放射源,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应当同时确定与其标号相对应的放射源编码。

第十九条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与有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单位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第二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供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证明材料,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安全和防护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二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三十三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三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七条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三十九条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二条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第四十四条辐射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二)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应急情况。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辐射事故的性质和级别,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者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氐牡ノ挥邢铝行形??坏模?上丶兑陨先嗣裾??肪潮;ぶ鞴懿棵旁鹆钕奁诟恼???杈?妫挥馄诓桓恼?模?婪ㄊ战善湮幢赴傅姆派湫酝?凰睾臀幢嗦氲姆派湓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军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置,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是指不以产生X射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

第9篇

关键词:城市;电磁辐射;污染源

文献标识码:A,中图分类号:X123

1 电磁辐射是重要的环境污染要素

环境污染要素可分为物质流污染和能量流污染两大类。物质流污染物进入环境使大气、水的质量变坏,并进而影响到土壤和食品。能量流污染同样会使环境质量变坏,并进而影响到人体健康。电磁辐射是一种重要的能量流污染。电磁辐射按其来源可分为天然和人工两大类。现在环境中的电磁辐射水平主要来自人工辐射,天然辐射水平较之人工电磁辐射的贡献可以忽略不计。人工电磁辐射来自广播、电视、雷达发射设施、通信系统、电牵引系统、电器与电子设备及电磁能在工业、科学、医疗中的应用设备。

2 影响城市电磁辐射环境质量的几个主要污染源及其造成影晌的原因

2.1 声音、广播、电视发射系统由于接收机(无论是声音还是电视)的数量十分庞大,一个大城市中可能超过千万台。如果采取提高接收机灵敏度(像移动通信那样)的方法保证信号接收,从总体上看是十分不经济的。此外,由于电磁环境中的电磁噪声广泛存在,而声音广播与电视广播的接收带宽又都较宽(如调频广播带宽200kHz,我国PAL―D彩色电视广播带宽6.5 MHz),如接收机灵敏度过高,很容易使信噪比降低,影响信号质量。所以在广播中都是采用高发射功率、低接收灵敏度的方案。例如,对于彩色电视接收机,在75Q阻抗输入条件下,图像通道噪波限制灵敏度:VHF频段250 IxV,UHF频段350 IxV;短波调幅广播接收机为一二百微伏;调频广播接收机为数十微伏(而移动通信接收机的灵敏度高达1IxV左右)。由于以上原因,广播发射机的功率都很大。对于中波、短波声音广播发射台,由于考虑到占地面积大,要求周围无高大建筑,以及电磁环境问题,所以多设置在城市郊区,周围人口密度不大。同时,由于中、短波广播的服务范围很大,也不存在把发射天线设置在市内的需要。由于发射天线所处之地,地广人稀,所以中、短波广播发射台对电磁环境的污染不是主要问题。同样原因,短波通信发射台也与短波广播发射台情况类似。中波一般不用于干线通信。调频声音广播的频段87.5~108 MHz,我国电视广播的频率为:49.75~72.25 MHz,77.25~91.75MHz,168.25 ~222.75 MHz,471.25 ~565.75 MHz以及6o7.25~957.75 MHz,共分为5个频段。由于在这些频段里,电磁波主要以空间波的形式呈直线传播,并且受高楼等建筑物的遮挡或反射。所以如要求服务范围较大,并且不偏向城市的某一部分,则必需提高发射天线塔的高度,而且天线塔的位置也应选在城市的较中心地区。这些位置周围往往人口稠密,加上发射功率较大,这使得调频、电视发射塔成为城市居民与电磁环境工作者关心的焦点之一。

2.2 通信系统

随着移动电话用户的增多,移动通信公司必然要建设更多的移动通信发射基站来扩大容量。移动通信基站的建设要求一定的高度,但是城市中的高层建筑物必定是有限的,随着高层建筑物顶部的空间被全部占用,越来越多的基站建在了5、6层高的居民楼顶上。再由于高层空间和选址的限制,有的建筑物上同时建有三家移动通信公司的基站。在泰州市就发现有的建筑物顶上同时建有联通公司、移动通信公司和世纪公司(CDMA)的基站。有的虽然没有建在同一个建筑物上,但是距离也很近,这必然要增加环境中的电磁辐射水平。虽然基站的发射功率并不大,一般只有十几瓦,但是基站的分布密度大,而且是24 h连续发射的,有的基站距居民很近,所以移动通信基站对电磁辐射环境质量的贡献是不可忽视的。以泰州市联通移动通信公司为例,泰州市行政区域内共有基站399个,分布在市区的有144个,其中距居民不超过50 m的就有38个,据联通公司上报的材料中得知,最近,有的基站就建在居民楼群中,已经引起了当地居民的关注。

2.3 高压输(变)电系统

由于现在许多高压输电线路已经采用地缆形式,所以这里主要讨论高压变电系统。随着城市的发展建设,许多以前远离居民区的变电站已经被居民楼包围,再由于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种家用电器基本普及,这必然要造成城市用电量的增加,在城市中就要增加高压变电站的建设。而且随着送电压的增加,所造成的工频电磁场强和电磁干扰也越来越严重。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电力部门已决定,220 kV与110 kV变电站将逐渐由城市的郊区转移到市区,以降低配电线路的损耗。500 kV超高压线路建设规模正在不断扩大,超高压线路正逐渐成为电力系统的主干网络,基于我国人口众多,且人口和负荷都比较集中的国情,500 kV

线路进入城市近郊的人口密集区已不可避免。以泰州市为例,今年就要在市区新建220 kV变电站5座。在郊区新建500 kV变电站2座。高压变电站产生电磁辐射主要有电晕放电、绝缘子放电电磁噪声及其周围产生的工频电场。

3 结束语

第10篇

关键词:辐射环境 核医学 输变电 评价

辐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物。在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中,辐射无处不在。太阳发出的由核反应产生的光和热,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各种电器都是人类生存所必需的,而这些或多或少都会产生辐射,对人体健康造成一定的影响。

按照辐射作用于物质所产生效应的不同,人们将辐射分为电离辐射与非电离辐射两类。电离辐射包括宇宙射线,X射线和来自放射性物质的辐射;非电离辐射包括紫外线、热辐射、无线电波和微波,以及输变电工程。

由于辐射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往往辐射显得令人生畏。随着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电离辐射和非电离辐射等工业都在以惊人的速度发展。这些行业在带给人类巨大利益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某些直接或潜在的危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项目都应进入环境影响评价。依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制定的《辐射环境管理导则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格式》(HJ/T10.1-1995)和《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陕西这几年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还是做到比较好的,其中核燃料加工,铀矿、伴生矿、核医用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高压输变电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都比较有特色。结合我们在评价工作及管理工作中的实践,我们认为,应该根据不同的项目,抓住不同的重点,是搞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关键。

一、对有气体、液体和固体废物产生辐射污染项目

1.评价范围的确定

这些项目在我们长期监测的结果看,在厂(矿)区周围0~1.5km范围内是污染较为明显的地段,随着离厂(矿)区距离的增大污染迅速的减弱,2km以为基本接近环境本底。根据这一规律,我们认为,这类建设项目可以项目所在地为中心,以2km为半径的范围作为评价范围[1]。

2.评价标准《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规定

关键居民组年有效剂量不超过0.5msv。

3.污染源分析

分析气态源项、液态源项、固态源项所产生的污染物的量及流经途径。

4.剂量估算

4.1评价区的人群分布

4.2辐射环境所致各人群组的剂量估算

4.3评价分析,通过模式计算,找出关键人群组,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二、核医学放射性同位素应用项目

1.评价标准

医用反射性同位素应用属于操作非密封源的范畴,其评价的标准为《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规定,应对任何工作人员的职业照射水平进行控制,由审管部门决定的连续5年的年平均有效剂量(但不可作为任何追溯性平均)不超过20mSv;第B1.2款规定,实践使公众中有关关键人群组的成员所受到的年平均有效剂量估计值不应超过1mSv。

核医学同位素应用项目评价可取职业工作人员和公众成员剂量限值的四分之一即5mSv和0.25mSv作为各自的剂量管理限值。工作人员体表、内衣、工作服、以及工作场所的设备和地面等表面放射性污染的控制应按表1规定的要求限制。

表1 工作场所的放射性表面污染控制水平

放射性物质向环境排放的控制规定,不得将放射性废液排入普通下水道,除非经审管部门确认是满足下列条件的低放废液,方可直接排入流量大于10倍排放流量的普通下水道,并应对每次排放作好记录。

2.污染源分析

核医学常用的放射性核素有3H、32P、99Tcm、131I等十多种,这些放射性同位素的共同特点是能量低,半衰期短。在这些放射性同位素中,用99Tcm标记的示踪剂占任何医院放射性药物使用量的80%以上。

在对污染源进行分析时,应根据核医学使用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和每种核素的衰变方式,确定污染因子,如β射线、γ射线等。另外,工作人员在对各种药物的操作中,会引起工作台、设备、地面、工作服和手套等的放射性沾污,造成放射性表面污染。核医学同位素应用对环境潜在影响最大的是洗脱出来或购置来未用完但已无医用价值的放射性废(残)液、病人排泄物等对水环境的影响,以及固体废弃物(如一次性注射器等)中沾有或残余的放射性同位素对环境的影响,有时放射工作场所还可能存在放射性气体的污染。

因此,核医学同位素应用对环境污染的因子有:β射线或γ射线,放射性表面污染以及放射性“三废”(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环境的影响。

三、环境影响分析评价

1.实践正当性判断

核医学同位素应用具有:1)先进性,表现在极高的灵敏度,已成为微量和超微量物质分析的重要手段;2)不可取代性,核医学同位素的应用被视为“流动型原子显微镜”,使医学对疾病的诊断治疗深入到亚细胞、分子、亚分子的水平,对挽救生命起着其他技术不可取代的作用,因此,核医学同位素应用一般是正当可行的。但在评价时须指出,医生必须遵守医疗道德,清楚哪些疾病适用于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或治疗,对那些可用其他手段(如B超)可做的诊断,即使癌症患者,也不该使用放射性同位素。

2.工作场所的分级

核医学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属于操作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范畴,非密封源工作场所应按放射性核素日等效最大操作量的大小分为甲、乙、丙三级,日等效操作量计算公式为:

在评价时应关注辐射工作场所布局是否合理,是否可以划为控制区和监督区,各区是否有相应的防护、隔离设施等。

3.剂量限制

评价时,应对辐射工作人员和公众成员的受照剂量进行估算,估算公式根据联合国原子辐射效应科学委员会(UNSCEAR)-2000年报告附录A, X或γ射线产生的外照射人均年有效剂量当量计算公式如下:

H = 0.7×10-6 Dr t

其中:H为X或γ射线外照射人均年有效剂量当量,mSv;Dr为X或γ射线空气吸收剂量率,nGy/h,可采用估算或类比监测得到;t为X或γ射线照射时间,h;0.7为剂量换算系数,Sv/Gy。

剂量估算结果如若满足剂量限制的要求,评价时还应考虑防护与安全的最优化,是否做到可合理达到尽量低(ALARA)的原则,以尽可能减少工作人员或公众成员的受照剂量。绝不能把个人剂量限值作为设计和安排工作的出发点,也不能把个人剂量限值作为评价的主要标准,也就是说,在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基础上,尽可能降低照射水平,但“尽可能低”不是无限制的,它是“合理”的低。

4.放射性废液(废水)

评价时,可采用定量定性的分析方法,估算储存池是否能够满足最大使用量、最长半衰期核素的排放标准。需要指出的是,为减少环境污染,核医学放射性同位素废液(废水)是严禁使用稀释排放的。

5.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放射性固体废弃物的处置措施目前也采用集中收贮衰变的方法,一般要求衰变10个半衰期后可与其他非放射性固体废弃物一起分类处理。评价时,重点关注核医学使用单位是否根据放射性核素的种类、含量、半衰期、浓度以及废物的体积和其他物理与化学性质的差别,对不同类型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和分别处理,是否有利于废物管理的最优化。

四、输变电工程项目

这类项目属于非电离辐射项目,表现为电磁辐射。近年来,高压输变电引起的电磁污染所受到国内外群众的强烈关注。国内各地临近居民区的变电站或变压输电线路的建设,往往受到居民的反对,如:陕西泾阳池桥输变电,引起线路沿线居民的强烈不满,当地环保局举行多次听证会,才得以解决。所以,搞好这类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能为政府的决策管理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

1.评价范围的确定

1.1变电站 以变电站站址为中心,半径为500m范围内区域

1.2输电线路 以输电线路走廊两侧30m带状区域

2.保护目标

通过收集资料,现场踏勘,确定评价范围内的敏感点为项目环境影响的保护目标

3.评价标准

目前,由于我国没有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标准,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推荐标准被普遍应用为解决电磁辐射的适用标准。

HJ/T24-1998中规定:以离地面1.5m高度处4kv/m作为居民区工频电场强度推荐限值;采用国际辐射保护协会关于公众全天辐射时的工频限值0.1mT作为工频磁感应强度的推荐限值。这一标准限值远小于大多数国家和组织的公众暴露推荐限值。这一事实较充分地证明了我国目前采用的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是足够安全的。

高压交流架空送电线无线电干扰限制按执行。其他项目的评价标准按当地环保部门的批复的标准执行。

4.评价分析

通过类比和模式计算,重点看保护目标的环境影响值在不在标准范围之内,如果超标就得提出经济实用的污染防治措施。

抓住了这些重点,解决好评价区内保护目标的各种矛盾,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就能顺利地通过。

参考文献:

[1]曾一兵、张宗让、门蒙、张鹏《重点放射性污染源监督监测工作的探讨》。中国辐射卫生 2005年3月第14卷第1期.

第11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第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第十一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在30日内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报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发展规划、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规模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对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严重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备,禁止建设或者购置;(二)对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三)对有关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第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已购置但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设备,凡列入《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的,都必须补办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第十五条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两个阶段编制。第一阶段编制《可行性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完成。第二阶段编制《实际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完成。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在使用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写。第十六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预审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180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的,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被批准。凡是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第十七条从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评价资格证书。第十八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第十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的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第十五条要求的两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第二十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第二十一条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是:(一)对环境中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二)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三)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四)为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提供有关监测资料;(五)为征收排污费或处理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案件提供监测数据,进行其他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监测。第二十二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发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频率范围和额定功率运行。工业、科学和医疗中应用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无线电干扰限值”的要求。

第三章污染事件处理第二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保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第二十四条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影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时,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一)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二)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三)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贡献的。对举报严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经查属实,给予举报者奖励。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第二十九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泄漏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2篇

本文通过对广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调查,对其矿物或矿渣堆场进行γ辐射剂量率和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进行监测分析,初步得出广西区域内开发利用的伴生放射性矿类型及分布区域,并对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管理提出建议。

关键字: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调查

中图分类号: F40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背景

广西地处中国南疆,矿物种类繁多,矿产资源丰富、开采量大,同时,广西又处于北部湾核心区域,与东盟国家越南既有陆地边界,亦有海上边界。日益发展的工业活动,以及矿产资源的不断开发利用,直接或间接的造成北部湾地区的环境安全,广西大量伴生放射性矿的开发利用带来的环境问题就是其中之一。

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伴生放射性矿伴生有较高浓度的天然放射性核素,这些核素在伴生放射性矿的开采、加工、冶炼和利用过程中,伴随着迁移、浓集和扩散,从而对环境造成一定的放射性污染。

2.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影响

伴生放射性矿的开发利用对人类产生辐射照射增加主要通过外照射和内照射影响。

(1)外照射

伴生放射性矿的开采过程,把地表以下的较深层的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较高的土壤转移至地表上来,破环了该地区原有的辐射环境,提高了该地区的γ辐射水平;伴生矿的冶炼、加工和利用就是天然放射性核素在中间产品或废物中有所富集,并扩散到更大的范围。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产生,使周围环境γ辐射水平显著提高,对人产生γ辐射照射。

在伴生放射性矿的开采、冶炼、加工和利用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扬尘、悬浮物及气体均会对人产生γ辐射照射,以及在水体产生的放射性沉积物,也会是人产生γ辐射照射。

(2)内照射

伴生放射性矿的开采、冶炼、加工和利用企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产生,为放射性废水、废气的生成提供了条件。

放射性废气主要是含放射性核素的扬尘、气溶胶,以及222Rn、220Rn及它们衰变的子体。放射性废水主要来源于伴生放射性矿坑道排除的废水或地下水、废石堆或废渣堆淋溶雨水以及企业的工艺废水。

放射性核素释放到大气、水体及土壤后,可以通过呼吸,也可以进入人类食物链,从而进入人体内产生持续的内照射。

3.国内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造成环境影响现状

目前我国伴生放射性矿资源利用主要是伴生矿的开采、选矿和加工,其中伴生矿的采选及初加工是产生放射性污染物的主要来源,而深加工企业产生的放射性污染相对较小。而稀土矿的伴生放射性核素含量相比其他伴生放射性矿较高,开发利用过程中给环境带来的放射性污染十分严重。[1]

我国曾对湖北、湖南、安徽、江西、浙江等五省开展过放射性石煤伴生矿开发和利用对环境影响的调查研究,调查结果表明,五省石煤矿区碳化砖房室内、石煤矿区原野、道路γ辐射剂量率分别为五省“水平调查”时的3倍左右;五省石煤矿区土壤238U、226Ra比活度分别为五省“水平调查”时的8倍和5倍;石煤矿区内各种水样天然铀、钍、226Ra、40K的活度浓度均大幅涨高,为 “水平调查”时的13~48倍。空气中的氡浓度、气溶胶中238U、226Ra比活度均为“水平调查”时的数倍之多。 [2]帅震清等通过对我国7个省400多家伴生矿开发利用企业放射性“三废”排放情况进行了监测、调查,这400多家企业每年产生大量放射性废水、废气和固体废渣。其中废水中总α、总β含量超过标准的限值,总α超标范围为11~500多倍,总β超标范围1~9倍;部分固体废弃物的放射性含量属《放射性物质分类》(GB9133-95)中的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弃物的水平;对这7省伴生矿及开发加工企业厂区周围的环境的γ辐射剂率空气进行监测,结果表明,伴生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周围地区造成了放射性污染。[1]

陈志东等对广东省几个大型稀土矿、钽铌矿和铅锌矿资源利用(采选、冶炼和加工)过程中天然放射性核素的污染现状进行了调查。从其调查结果中得出,天然放射性核素大部分转移到废渣中。其对厂区周围的气溶胶、地下水、γ辐射剂量率进行监测,总α比对照点高2~10倍,其地下水的总α、总β均已超过国家饮用水标准,其周围环境γ吸收剂量率比一般地区高5~30倍。其调查结果也说明了,伴生矿的开发和利用已经对周围的环境造成了放射性污染影响。[3]

张谦等对辽宁某海绵钛生产厂主要环境介质和含钛废渣中总α、总β、U、226Ra、232Th、40K的放射性比活度,以及厂区周围γ辐射环境水平等进行监测分析,发现厂区排出的废水含有一定的放射性, 冶炼产生的废渣含放射性,虽然不属于放射性废物,但是对公众造成的剂量高于国家规定的限值,说明含钛废渣已经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放射性影响。[4]

4.广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现状

2008年开始,对广西全区的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调查,通过前期的调研、资料收集,初步掌握了全区的矿物类别、数量、分布,筛选出涉及全区14个地级市的矿产采选、加工利用等的1274家企业,包括煤、锰、铅/锌、钛、锆、锡、钒、铌钽等矿物种类。经过1年多时间的现场走访、监测、筛选,确定本次研究的86家企业和15个矿物种类。

在这次调查筛选出来的86家企业中,伴生矿的开采企业为26家,伴生放射性矿的利用企业总共为60家,其中利用广西本地开采的矿的企业为45家,利用广西以外开采的矿的企业为15家。

研究内容包括:矿物或废渣堆场的γ辐射剂量率、矿物或废渣的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的监测分析。

通过对这86家企业矿物或废渣堆场γ辐射剂量率的调查,从表1可见,γ辐射剂量率最大的是锆矿的5940nGy/h,最小的是稀土的123nGy/h,平均值最大的是铌/钽矿的2465nGy/h,其次是锆矿2398nGy/h,磷矿的也不小1169nGy/h。

通过采集这86家企业的矿物或废渣进行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的分析,U-238比活度最大的是磷矿的2475Bq/kg,其次是锆矿1990Bq/kg;Th-232比活度最大是锆矿16535Bq/kg,其次是磷矿2955Bq/kg;Ra-226比活度最大是锆矿8848Bq/kg,其次是磷矿3981Bq/kg;K-40最大是花岗岩1283Bq/kg,其次是铜矿的1072Bq/kg。

可见,铌/钽矿、锆矿、磷矿、钛矿等的γ辐射剂量率普遍较高,可以初步判断这些矿种的伴生放射性水平较高,且经过天然放射性核素的比活度分析,也可以看出,γ辐射剂量率较大的,其伴生放射性核素的活度也较大。且大多数情况下,即使矿种不同,一般都有废渣堆场的γ辐射剂量率较大,而原料或产品的γ辐射剂量率相对较小。

表1 按矿物统计矿物或废渣堆场的γ辐射剂量率

5.小结

通过这次调查,可以知道广西区域内开发利用的伴生放射性矿类型及分布地区有以下特点:

1、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主要分布在南宁、桂林、百色、河池、梧州及贺州等矿产较丰富的地区,以及钦州、防城港等沿海地区。虽然钦州、防城港的矿产资源不是太丰富,但这两地方均有港口,比较是合适资源进口加工利用。

2、利用外来矿源的15家企业所涉及的矿物种类为煤、锆/钛,均为广西所缺乏,广西部分火电厂使用的煤是外地进口的,而广西又处于沿海省区,故使用外来锆/钛矿原料的12家企业均分布在沿海地区,其原料均为国外进口的。

3、在开发使用本地矿产的企业基本都分布在矿区或距区较近的地方。锰矿资源主要分布在崇左、桂林等地,而加工利用企业也主要分布在这两个地方;铝矿资源主要就分布在百色、南宁地区,而加工利用企业就分布在此;煤矿资源主要分布在来宾、南宁地区,而该地生产出来的煤就主要满足分布在来宾市、南宁市的两座火电厂;钒矿资源主要分布在南宁市上林县,而3个钒矿利用企业均分布在该地;磷矿资源分布在梧州、钦州地区,其加工利用企业也分布在该地;钛矿资源分布在梧州,而钛矿的开发利用企业也分布在梧州;稀土、铌/钽、铅/锌、锡等其它矿资源的加工利用企业的分布也一样,距离矿区地比较近。

6.建议

现在矿产开发利用的活动越来越频繁,但环境污染事故也越来越多,为了保障北部湾经济区的发展、生态文明广西的建设,以及保障人员、环境的安全,提出几点建议:

(1)各级政府部门互相合作、统一监管。凡与伴生放射性矿有关的企业生产情况,如实上报并附相关资料,根据具体情况,由省级或省级委托地方对放射性污染进行监督监测。加强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护方面的宣传教育,培训放射性污染企业和地方环保工作人员在放射性监测方面的技术力量,增加在放射性污染治理方面的环保投入。

(2)对伴生矿的开发利用及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建设,必须坚持“三同时”制度,其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必须由放射环境管理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经监测达标、验收合格后才能投产运行。

(3)放射性废渣必须妥善管理,建设防雨水淋洗、防扩散、防渗漏、防辐射等措施的临时贮存库,废渣处理或处置前须经过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其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放射性废渣处理方案须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4)伴生放射性矿在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气、废水及废渣虽不像放射源那样存在突发性的或致命的危害,但如果听之任之,长期下去会产生严重的环境污染,难以治理。与其等污染后花大成本治理,不如在还没有严重污染前加强管理,遏制问题恶化。这不仅要求伴生矿开发利用企业严格要求自己,大力推行清洁生产,也有待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管理要求,加大执力度。

[1] 师震清,越亚民,赵永明,等.全国部分省市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放射性污染现状与对策研究. 北京:国家环保总局,2000.

[2] 叶际达, 孔玲莉,李莹,等. 五省放射性伴生石煤矿开发和利用对环境影响研究.辐射防护,200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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