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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时间:2022-09-19 12:4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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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1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 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 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 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拆迁人( 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 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不需要申请用地的,  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后, 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 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其它建设工程, 许可证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 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 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 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 被委托人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土地管理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房屋土地管理局发放许可证后, 应按《条例》规定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向被拆迁人公布。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结婚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 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方可办理。

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除因特殊情况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外, 暂停办理房屋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期限为一年。需延长期限的, 须在期满前报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应向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并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达成协议, 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 由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或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逾期不拆迁的, 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或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应协助被拆迁人做好搬迁工作。

公安、商业、粮食、教育、卫生、邮电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对被迁居民的户口迁移和粮食、副食品的供应以及医疗、转学、信件投送等问题, 妥善安排, 及时解决。

第十四条  被迁居民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 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 照发工资、奖金。搬家假期每人不超过两天。

第十五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的, 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 在完成拆迁后一个月内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的补偿形式, 由双方商定, 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作价补偿,  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但本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产权调换, 按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作价补偿, 补偿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或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 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但被拆除房屋属私人自住房的, 在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增加安置面积以内的部分, 可按成本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 应实行产权调换, 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的, 其合同应作相应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因无支付能力申请以其他形式补偿被拆除的出租房屋的, 须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 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  报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 ,房屋土地管理局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对拆除的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 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应按《条例》和本细则予以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 不含临时建筑, 下同) 的居民, 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员中, 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集体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常住户口在本市托幼园所的儿童。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三)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且别无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居民, 或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 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过渡期的, 应按下列规定, 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一)建设6层( 含6层) 以下住宅工程,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建设超过6层的住宅工程,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住房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 按照有利于城市危旧房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 应按本细则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  因地制宜实行住房制度改革, 或参加安置住房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鼓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购买安置住房。

第二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 对被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 私人自住房屋按产权证标明的面积计算, 承租房屋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面积计算。

安置用房的居住面积,  按正式住房的居室面积计算;以楼房安置的, 楼房门厅和起居室面积超过 8 平方米的,其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安置的居住面积。

对从城区等位置较好地区迁往位置较差地区或远郊区的居民, 可按安置人口数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增加安置面积的, 最多不得超过一个自然间。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 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  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但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 应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房改。无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或增加面积安置的, 今后都要服从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 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 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3人以上的, 适当增加居室安置; 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 与父母分室安置; 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 分室安置。

计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龄, 以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公告或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限。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危旧房改建工程, 不同于一般城市建设。其居民的安置, 按当地区、 县人民政府关于危旧房改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 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期满前搬迁的, 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 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 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 可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的处罚, 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1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 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对拆迁人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 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 拒绝腾退周转房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 阻碍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全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

(四)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七)负责全市房屋拆迁有关数据的统计工作;

(八)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是本区、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领导。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设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

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审批和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工作;

(三)调处、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四)监督、检查房屋拆迁活动;

(五)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准拆迁。

第十条  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

(二)拟拆除房屋现状图和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拟建建筑总平面图;

(三)拆迁自有房屋的,须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拆迁他人房屋的,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须有市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和出让土地的四至范围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  拆迁计划内部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搬迁、回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

(一)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住房的情况;

(三)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匡算;

(四)安置标准和去向;

(五)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均须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拆除文物古迹、风貌建筑、教堂、寺庙、涉外房产、代管产房屋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交本细则第十条所规定的齐全证件和资料后,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立即受理,并自收件之日起10日内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对应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不发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发放、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如确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必须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范围调整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公布的搬迁开始日起计算,最长为六个月。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如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成片综合开发改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等拆迁项目,应由当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与被委托人双方须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市、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一)有主管部门批准组建的文件;

(二)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有承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能力和条件。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以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并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包括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拆迁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所作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收费标准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的0.5%收取。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于每季度前10日内将上一季度收取的房屋拆迁管理费按规定的比例上缴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用于全市房屋拆迁管理业务费用。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拆迁完成后,拆迁人应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分别送交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土地使用证原由房屋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管理部门应移送房屋管理部门归档处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条  拆除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因规划要求原地不能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其中按原建筑面积偿还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二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拆迁人按安置面积对原房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不结算差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对原房作价补偿,补偿金应交给房屋产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  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补偿办法予以补偿,补偿金应发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自然增加的面积,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新房成本价格交付价款;自然缩减的面积,由拆迁人按照原房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和价格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公民、自有自用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除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煤、副食、饮食以及文教、卫生等具有区域功能的非住宅房屋,按规划要求原地安置的,必须原地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安置。因规划要求不能原地或就近安置的,由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偏远地段安置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四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予以安置:

(一)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居住面积确定安置房型,按原房使用面积计算住房改善费。对安置新住房自然增加的使用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5%交纳住房改善费。

(二)按规划要求易地安置的,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由拆迁人按减少面积的建安工程造价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被安置住户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安置其职工新房建筑面积建安工程造价30%的集资改造费。

第四十二条  被安置住户实际交纳的住房改善费,应记载所交费用金额,在购买该住房时,按规定冲抵购房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人不得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单位收取住房改善费和集资改造费以外的其他任何房屋建筑费用。

第四十四条  按下列方法计算本细则中所称的原房屋使用面积:

(一)房屋租赁合同或契证载明使用面积的,以载明的使用面积为准。

(二)房屋租赁合同或契证未载明使用面积的,使用面积等于原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安置住房为二厅室单元的系数为1.3;安置住房为三厅室或四厅室单元的,系数为1.2.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小于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四十五条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使用人可自行安置临时过渡,自行安置临时过渡确有困难的,可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临时过渡。临时过渡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过渡期限从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建多层楼住宅为18个月;建多层楼至16层楼住宅为24个月;建17层楼至24层楼住宅为30个月;建25层楼以上住宅以及建设非住宅房屋的,以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工期定额为准。

第四十六条  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对自行安置临时过渡的使用人,应当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不得低于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搬迁之日起付给,到安置回迁日终止。

第四十七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安置过渡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周转房的,应当按本市现行的公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超出现行公房租金标准的部分,由拆迁人负担。

第四十八条  使用人因房屋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职工所在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四十九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每户不得低于200元。住宅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家的奖励费。

第五十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一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按规定的过渡期限,按下列项目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

(一)职工工资补助费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搬迁补助费按搬运和拆装机器设备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五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房使用人自行安置的,可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助(包括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四条  各专业局和综合部门,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所属被拆迁单位的调整安置工作,全力支持全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章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

第五十五条  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除遵守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本章规定。

第五十六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统一拆迁。

第五十七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房屋一律易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只对被拆除建筑物本身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按下列规定核销房屋产权:直管公产房屋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核销;其他公产房屋由被拆迁单位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和形式执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拆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仅对其现状部分给予补偿。重建增容部分一律由设施主管部门自行负责。

第五十九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市政建设拆迁房屋执行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

第六十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收回或注销证书。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承揽拆迁业务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对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中的房屋重置价格、建安工程造价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六十八条  拆除房屋涉及补偿安置的,应使用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再使用房屋准拆证。拆除房屋不涉及补偿安置的,继续使用房屋准拆证。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1997年12月2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作如下修改:

第3篇

第二条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认拆迁承办单位,核以《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三)负责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

(四)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拆迁公告和拆迁通告;

(五)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行政强迁;

(七)接待受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八)依法载决房屋拆迁纠纷;

(九)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十)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违法违章行为。

(十一)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三条  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支付给被委托人拆迁委托费:

(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0元;

(二)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5元。

第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中回迁房屋建设工程总造价20%至40%的比例存储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

拆迁人在拆迁通告前应当在市拆迁办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规定的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未经市拆迁办许可,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

被拆迁人全部回迁后,拆迁人持市拆迁办出具的通知单在开户行支取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全部本息。

第五条  搬迁期限一般为10天至15天;实行统一拆迁的,搬迁期限由市拆迁办确定。

第六条  职工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所在单位凭拆迁承办单位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公假5天。

第七条  自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结束的次日起到组织回迁进户为止,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回迁房屋的层数确定:7层以下的,为18个月;8层以上18层以下的,为24个月;19层以上的,一般为30个月。

第八条  拆迁人在拆除房屋前应当持《房屋拆除证》和有关资料到市拆迁办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未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的,不得拆除和损坏房屋。

拆迁人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  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拆除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拆除期限内完成拆除工作。

第九条  在执行行政强迁时,公安、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拆迁办工作。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拆除有《临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房屋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40%给予补偿。

集体所有土地新征用为国有土地有宅基地使用证明的,视为有房屋产权手续,经有关部门评估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拆除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门斗、围墙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以及水等,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混合结构的每平方米40元,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30元,其它结构每平方米20元;

(二)砖砌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下的每延长米12元,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长米15元;

(三)手压式水井每口60元,管式水井每口120元。

树木按照树木(绿化)砍伐补偿费标准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拆迁人(含个体工商业户)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度交纳所得税后利润的30%予以一次性补偿。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逐月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金。其中,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社会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承担,遇有特殊情况,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裁定。

第十四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为600元。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的,由拆迁人发给每户搬家补助费240元;实行一次性安置的,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12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发放给被拆迁人。搬迁时预发6个月,回迁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照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一)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3元;

(二)18个月以上30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4元;

(三)30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5元。

第十六条  采用贷币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一次性安置的规定支付搬家(迁)补助费,拆迁人分期支付安置贷币的,在安置贷币未全额支付前,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房屋的辅助面积为使用面积减去居室面积,其居室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居室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  居室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改变使用功能的以产权人批准的为准)。

第十八条  对无力交纳自然增加面积款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拆迁人可以采取货币安置或者降低标准安置,也可以调串旧房安置。

第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交纳增加面积费用,拆迁人应当给交款人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有所有权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贷币=〔货币安置标准-(拟建安置房屋的建筑成本-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拆除房屋成新)〕×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没有所有权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货币安置标准-拆迁区域内被拆除房屋补偿费用总和÷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总和)×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实行住宅房屋易地安置的,其安置面积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安置面积=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安置地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

第二十二条  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在拆迁通告前,拆迁人应当将应支付的安置货币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拆迁人未支付安置货币,而要求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权拒绝。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迁房屋的,安置货币可以实行分期支付,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新建回迁住宅房屋的设计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厨房不得小于4平方米(厨房应当有外窗),卫生间(含厕所)不得小于1.8平方米(无通风窗口的厕所必须设置风道);厅不得小于5平方米;居室不能间接采光。

每套房屋至少有一间居室的朝向不得为北向。

第二十四条  回迁安置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公开分配: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选定房屋的名次,依据搬迁时间、交纳增加面积费用时间和增加面积综合排定,并张榜公布;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排定的名次选定相对应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房屋的单方工程建筑成本。

第二十六条  《条例》中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建筑成本,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建设成本、开发成本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4篇

关键词:房屋拆迁;私人权益;财产保护

中图分类号:DF523.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6-0112-02

城市房屋拆迁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必然现象,伴随着城市建设迅猛发展,拆迁纠纷也越来越多,这些问题不仅严重侵害城市居民的合法权益,引发群众大量上访,而且影响社会稳定,也造成一些地区和行业的过度投资。近年来不断出现的拆迁矛盾和拆迁纠纷已经表明,拆迁问题表面上看是一个城建纠纷问题,实际上它已牵涉到法律、政府职能、公众权利等多个方面,特别是应更多关注城市房屋拆迁中私人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以确保城市化建设顺利进行和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城市房屋拆迁中私人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与现状

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条款将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明确列为宪法权利,并确立了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这一条款的规定体现了当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到侵害时,应当享有的待遇和可以选择的救济途径。但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效力层级太低,仅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体系也很不完善,无力承担起私人财产权法律保护的重任。

《物权法》中唯一涉及房屋拆迁问题的条款是第42条,该条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公民私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以被依法征收,但是要给予相应的拆迁补偿,同时还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与《宪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物权法》更进一步加强了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拆迁补偿是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利益,因而也成为拆迁纠纷的焦点。拆迁补偿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权保护不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补偿范围过于狭窄。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我国拆迁补偿的范围包括房屋及其附属物、房屋收益以及搬迁费用四个部分,却未提及对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而土地现在升值又很快,在某些地方甚至是房屋建筑面积的数倍。

2.补偿价格评估方法存在缺陷。按照2001年《条例》规定,价格评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些省份在地方条例中规定了“基准价格+修正”的估价方法。但在实践中,地方政府往往并未根据城市房价变化及时调整基准价格,造成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甚远,被拆迁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3.评估机构缺乏独立性。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评估机构通常由拆迁人指定。这些评估机构因与委托人有利益关系,在缺乏严密的市场监督情况下,很难保证其在房屋估价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涉及到的程序性问题主要有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拆迁范围的确定、补偿标准的确定等。当前拆迁纠纷不断,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拆迁各方缺乏沟通,拆迁程序不够透明,拆迁法律规范不健全导致不能有效地解决拆迁矛盾和纠纷。

二、城市房屋拆迁中私人财产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拟定《城市房屋拆迁法》

“法治首先是一种社会精神;其次是对法的综合检验。”作为拆迁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无论是从法律角度分析,还是在拆迁实践中,都已经经不起法治精神的严格考究,在效力上和实施上远远不及制定出的法律,不能适应现代法制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本文建议废除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一部特别法,即《城市房屋拆迁法》。通过对《城市房屋拆迁法》的实施,保证对被拆迁人的补偿能够及时发放,补偿到位,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公平的拆迁补偿制度

公益拆迁中,拆迁补偿属于行政征收补偿。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无法与强大的政府相抗衡,因此,公平补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建立公平的拆迁补偿制度是城市房屋拆迁中私人财产权法律保护的必然要求。在以市场价格为主导评估房屋价格的原则被确立之前,在房屋拆迁领域是以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格为主结合区位补偿价格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这样,房屋的价值基本上就是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加折旧后的价格,即使加上当地政府制定标准的区位补偿价格,离房屋实际的市场价格差距仍非常大,往往是十几平方米的补偿款才能在附近买到一平方米的商品房。这种价格补偿标准非常不公平。因此,必须适当提高拆迁补偿标准,以进一步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三)设立正当的拆迁法律程序

无论是公益拆迁还是商业拆迁,正当法律程序都是保证拆迁合法、公正、有序的必要前提,也是私人财产权法律保护的根本途径。在城市房屋拆迁法还难以出台的情况下,应当在相关的法律或专门的行政法规中确立正当的拆迁法律程序:

1.建立拆迁许可和拆迁裁决听证制度。如果被拆迁方对于拆迁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这一目的提出质疑,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会,政府应当在听证会上说明拆迁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听证制度的意义在于充分保障被拆迁人对拆迁程序的参与权,在全面协商、真诚对话的过程中消除和化解被拆迁人对拆迁决定的潜在不满情绪,达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相互平衡。

2.建立公开、公平选择拆迁评估机构的机制和确立科学的评估标准。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或由政府聘请专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提出科学合理的补偿标准。被拆迁方也可以聘请独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出自己的标准。对于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情况下,政府主管拆迁的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

(四)完善强制拆迁行为

第5篇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 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 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

    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

    第九条 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地方政府要通过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等办法,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对于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要及时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未拆除的为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依据《城市规划法》及地方城市规划实施条例规定处理。

    《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考虑历史情况,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对于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拆迁人已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侵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6篇

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房屋拆迁意义由于城市规划和专项建设工程的需要,对城市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实行再分配,从而达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这往往就需要拆除大量旧房,在原有土地上进行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但是由于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凝结了原用户的资金与劳动力,并且是原用户、住户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因而在再建设过程中,拆迁工作的主持者必须对原用户、住户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并对其进行妥善的安置。

第7篇

[关键词]公权力;私权利;暴力拆迁;法律制度

[DOI]10.13939/ki.zgsc.2015.11.185

1 暴力拆迁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的法理基础

1.1 暴力拆迁的概念

学术界对于暴力拆迁存在不同的观点,一部分观点认为是因公益事业征地,经常发生“物理冲突”,即居民与警察发生暴力打斗。另一部分观点则认为是因拆迁征地使用公权力强制实施拆迁,用公权力的优势不惜侵犯公民私权利来实现房屋拆迁。暴力拆迁是指行政权力利用的不合法或不合理,并借助公权力的支撑使用暴力进行强制拆迁,损害公民个体或部分群体私权利的现象。

1.2 暴力拆迁中的公权力、私权利

公权力是人类共同体(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供给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管理的权力。公权力是基于社会公众的意志而由国家机关具有和行使的强制力量,其本质是处于社会统治地位的公共意志的制度化和法律化。最典型的公权力是国家权力。私权利所涉及的首要范围是个人及私人的生活领域,是由个人所结合成的社会生活层面。

1.3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关系

暴力拆迁中,公权力与私权利主要体现为行政权和人身权、财产权的利益冲突。房屋拆迁中,由于融合了暴力因素,政府主动或被动地进行暴力拆迁,违背被拆迁人的意愿强行侵犯其私有财产,而且在后期的补偿和安置中的不公平也同样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体现了公权频频侵犯了私权。而被拆迁人在反暴力拆迁过程中,采取了或许不适当的方式对政府公权力也造成了一定的冲击。私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公权力造成影响。一是私权对公权力的制约。二是私权利撼动了公权力的绝对权威。

2 我国暴力拆迁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的法律制度现状

我国对于房屋拆迁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的法律制度主要集中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和《物权法》,还包括部分宪法条文。对于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可以归纳出现今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特征:①政府居主导地位,被拆迁方不能参加到此过程之中。目前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最不合理之处也在于此。被拆迁方并不能参加到此过程中来,当他们的利益被政府侵犯的时候,他们没有拒绝的权利。这就是为什么我国各地在拆迁过程中不断有被拆迁户自焚、上访、成为钉子户的事件发生。②拆迁的不可诉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由上述条例可以看出,拆迁活动一旦开始,就是不可抗拒、无法逆转的。如果是由于拆迁活动本身违法,被拆迁人即使最后获得胜诉,房屋也已经被拆除了,拆迁方不会因为败诉就将房屋重新为被拆迁方建好,如果是由于给予的补偿不合理,被拆迁方作为可以获得合理补偿的依据――房屋,都已经灭失了,被拆迁方当然也就不会因为胜诉而获得合理的补偿。③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并没有十分明确,这样使得法律在执行上会存在很大偏差。

3 我国暴力拆迁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法律制度的立法重构

3.1 重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实体法

对于现行的《拆迁条例》,诸多问题都需要修改。对单位、个人房屋进行拆迁,应先依法对房屋进行征收,通过正常的程序,即在取得被拆迁人的同意、给予充分补偿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房屋的拆迁。应将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彻底分开,也就是说,政府只有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有权征收公民的房屋,并给予补偿。

3.1.1 应该先补偿再拆迁

不管你同不同意,推土机先开到你家门口,这是现实中让被拆迁人最难以接受的一幕。政府在行使权力往往不会优先考虑行政对象的合法权利,在最后执行拆迁时,政府与被拆迁人产生对峙,无法达成一致,进而政府就使用暴力进行强制拆迁。因此,政府为公共利益进行的拆迁,必须通过正当的程序,即在取得被拆迁人的同意、给予充分的补偿基础上,才能进行房屋的拆迁。而商业性开发,也必须由开发商与屋主先进行谈判,在达成协议后才能进行拆迁。

3.1.2 制定拆迁补偿标准

目前关于拆迁补偿标准大部分是由地方政府来做具体规定,这种由地方规定的做法,虽然有一些合理性,但如果完全由地方来规定补偿标准,中央对房屋补偿问题的重要政策可能在地方打折扣。为了实现公平补偿,应该由国务院根据全国的普遍情况制定一个关于拆迁补偿标准的全国性的指导规则,在这个指导框架的基础上,地方政府根据自己的房价情况可以做一些具体规定。但不得与全国性的统一指导规则发生冲突和抵触。

3.1.3 规范政府权力

一部健全的法律法规,既要求公民遵法守法,也要为公民提供权利受损时的法律救济通道。但在《拆迁条例》中,政府既是强制拆迁的执行主体或权力后盾,又是拆迁纠纷的仲裁人,“运动员”兼“裁判员”不符合基本的法治规范。新的制度文件要突出对等谈判、尊重公民私权的征收概念,避免单纯使用不平等的、不尊重公民私权的拆迁概念。而且,政府不能随意决定强制拆迁,强制拆迁的前提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这个公共利益必须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范围,如果超过这个范围,则不属于为了公共利益,从而不得强制拆迁,否则政府行为就是违法。

3.2 重构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

我国诉讼法分三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可是与房屋拆迁相关的程序法律制度却很少。房屋拆迁的规范,除了实体法必须尽快完善,而且程序法也不能落后,否则将导致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脱节,甚至造成实体法无法得到执行。在民事方面,扩宽民事诉状的受理范围,让暴力拆迁中的被拆迁方能够通过,挽救自己的损失。在行政方面,在拆迁决定前,设立听证制度,要让被拆迁方参与到决策中来。在拆迁决定后,设立复议制度,给予被拆迁方一定的时间,在这个时间内拆迁方可以就违法的拆迁决定提出复议和,同时拆迁方不得强制拆迁房屋。在刑事方面,要添加因暴力拆迁造成严重后果的公诉要件,对于严重的暴力拆迁事件,可以追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英]哈耶克.自由秩序论[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2]石佑启.私有财产权公法保护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第8篇

论文摘要:城市房屋拆迁既涉及到被拆迁人、拆迁人、社会公共等诸多利益,又牵涉到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关系等诸多领域,也影响到被拆迁人宪法上的基木权利、民事财产权利等许多方而权利。而长期以来,有关拆迁的行政法规的缺陷和小足已严重影响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究其原因主要是行政立法、行政救济和司法审查的缺失,但史重要的是缺失公民财产权利优先于国家行政权力的法治理念。

长期以来,拆房迁屋工作是城市建设中的一个重要方而和环节,为推动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改善城市环境和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房屋拆迁量的增大,因拆迁引起的纠纷、上访和诉讼不断增加。城市房屋拆迁既涉及到被拆迁人、拆迁人、社会公共等诸多利益,又牵涉到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关系等诸多领域,也影响到被拆迁人的宪法上的基木权利、民事则产权利等许多方而权利。由此必然诉求权利的救济,从而引发了关于拆迁的诸多思考,木文拟主要从行政法角度来考察城市房屋拆迁所涉及的问题。

    一、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立法之缺陷

    现行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国务院颁布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训拆迁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经营条例)、建设部颁布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司法部颁布的《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最高人民法院粼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等。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规范房屋拆迁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规制,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关拆迁的不少法规已经明显不适应当前的客观实际。例如,近年来颁布了一大批经济、民事、行政方而的法律、法规,而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法规大多颁布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两者之间存在相当大的不一致甚至是矛盾,急待修改和衔接。还有就是我国城市房屋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城镇房屋以公有制为主逐渐转化为非公有制为主。这些因素造成了目前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法规存在相当大的缺陷,法律法规赋子被拆迁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实现和保障。

    涉及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规范所表现出来的缺陷,在行政法方而可概括为:

    (一)依法行政制约的缺失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从事任何行政活动都必须严格地依照宪法、法律和有关法规进行,不允许超越法定权限范围,也不允许有任何法外特权。可在现行的有关拆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存在许多与上位法相冲突问题,甚至在执法中以行政命令代替民主决策、以行政强制手段代替法律手段、滥用行政许可的行为。

    例如《拆迁条例》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这一规定明显与宪法第13条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则产不受侵犯”和第39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相违背。上试拆迁条例》第7条规定是在同一土地上设定了两个不同的所有权,明显与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相矛盾,缺乏民事法律上合法依据。

    (二)以法行政制约的缺失

    根据以法行政原则,各级行政机关应运用行政法手段来管理经济和各项社会事物,以法的强制性和稳定性,维护行政权威,提高行政效能。

    然而,在当前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往往片而地强调行政相对人即被拆迁人的义务,以行政管理来代替行政法制手段。例如2001年实施粼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9条对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有7条之多,但与拆迁行为息息相关的第三方——被拆迁人的利益诉求却完全没有体现。这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相抵触,造成了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中的以法行政制约的缺失.直接的后果就是使随意拆迁、非法拆迁等行为有了“合法”的依据。

    (三)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的缺失

    参与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应注重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它是基本权利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体现。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野蛮拆迁、强行拆迁等现象时有发生。例如,江苏南京玄武区有的拆迁办组成“拆迁先锋队”,以砸玻璃、扔粪便、掀屋顶等野蛮行为肆意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有的趁户主不在突击拆房,使其则物埋于瓦砾之下,有的彩电、空调、家具等则产不翼而飞,连12岁的孩子问一句‘你们来干什么”,竟遭一顿攀打。拆迁办之所以如此

‘理直气壮”,是因为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0条、21条的规定,只要拆迁人依照裁决已给子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者提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如果被拆迁人在裁决决定的搬迁期间内未搬迁的,那么,所在区的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适当行政原则的缺失

    适当行政原则是指行政活动应该按照公平、合理的要求进行,保障依法行政原则和以法行政原则得以全而准确地实施.保障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原则得以全面准确地贯彻。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可以自山裁量,采取其认为合乎情理的行政行为,但必须全而权衡有关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采取对公民权益造成限制或者损害最小的行政行为。

    然而在实践中各地拆迁管理部门和有关拆迁中位并没有考虑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采取木来可以造成较小损失的拆迁行为。例如,2003年9月19日,北京海淀区长春桥的拆迁户XX因与拆迁单位就拆迁安置补偿金额问题达不成共识而没有搬走,大约晚11点到12点之间进入梦乡的XX一家人,突然被冲进屋里的五六个手持长木棒的大汉摁倒在地,然后拳打脚踢,最后用毛巾捆住了他们的手脚,并蒙上眼睛,嘴里也塞上毛巾,把他们抬到外面扔在了大门口。黑暗中,轰轰隆隆不到四十分钟,他们的家顷刻间被铲车夷为平地。这起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拆迁行为性质非常恶劣,是多年来野蛮拆迁行为中登峰造极之作。

    二、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救济之缺陷

    法律法规虽然不完善,若有相应行政部门之监督和救济,恐怕于民众也未必有大虞。然而现实是除了城市房屋拆迁行为存在行政立法上的缺陷之外,对于拆迁行为的行政法救济途径,现行的法律法规也缺乏合法、合理和有效的规定。在拆迁的利益博弈中,其关键的环节是公权的优越性和公权的强制力,拆迁是一种公权力,往往是政府的行为,何况有些地方打着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招牌,置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于不顾,被拆迁人通常也无法得到有效和有力的行政救济,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救济仅仅局限于申请行政裁决,既没有行政听证,也没有行政复议,甘无救济即无权利”的行政法原则相悖。

    例如《拆迁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然而无论是人民政府或者拆迁管理部门,在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拆迁行为中,都不具有中立性,它们与拆迁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赋子它们对该类拆迁补偿协议有行政裁决的权力,明显违反了“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法律格言,如此何以能保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裁决的公正性、公平性?

    三、城市房屋拆迁决定的司法审查之缺失

    对于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行政裁决行为的司法救济,国务院的《拆迁条例》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建设部《规定》第18条等都规定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但对于拆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却没有任何司法审查的途径,现实中部分地方政府不顾经济实力,盲目扩大城建和拆迁规模,造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落实;一些地方政府没有树立正确的政绩观,盲目扩大拆迁范围;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急功近利、攀比成风等大拆大建现象;许多地方大肆圈地或滥建工业园区,严重剥夺居民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这些都直接导致了拆迁纠纷、上访持续不断的出现日‘愈演愈烈,仅建设部2002年1至8月份,受理来信共4820件、上访1730批次、集体上访123批次,其中反映拆迁的分别占28% , 70% , 83.7% 。

    假借满足公共利益而大量地用于商业目的,是拆迁过程中使用得非常普遍的手法,通过大量租用行政权力来谋取个人、小团体的私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公民应该对城市规划建设项目有拆迁知情权和异议权,或者设立代表否决程序,也可以采用听证制度使公权力与私权利达到一定的平衡,防止政府行政行为过多介入私权。司法权不应当为行政权服务,如果司法权为实现行政权的利益而保驾护航,就会使强者愈强,弱者愈弱,从而起不到社会平衡器的作用。司法权的行使应该导致对私权的保护,“法官不得以法律无规定或者法律不明确为理山而拒绝裁判,否则构成不作为”,法院不能将民众应该得到的救济推给行政权去解决。

    四、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法之重建

(一)设立城市拆迁规划建设项目的听证程序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6,47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时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涉及民事基本权利即则产权利的只能由法律调整,因此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划、建设、实施等只能山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并建立相应的听证和监督程序。

    (二)设立被拆迁人有

效参与拆迁许可审批的程序

    公权力的神秘化,其结果只能是公权力被异化为对法律制度和人民利益的破坏力,而对其进行有效制约的措施之一,就是进行民主监督。大规模的城市改造、拆迁涉及方方面面的重大利益,只有当被拆迁人真正介入行政许可的审批过程,才有可能打破目前的政府作为拆迁人与公民作为被拆迁人的绝对不均衡、不合理的局而,从而使被拆迁人在拆迁审批之初即获得法律的强有力保障。

    (三)设立规范、合理、有效的拆迁行为的行政救济途径

    拆迁行为是否合法,首先应通过赋予行政相对人即被拆迁人行政救济权利来子以监督。这种救济不仅体现在拆迁补偿协议的订立上、而且还应当包括拆迁安置、拆迁补偿的价格的确定、强制拆迁行为的禁止等诸方面;不仅应当赋子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的权利,而日‘应当规定被拆迁人有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非如此,不足以防止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中的行政不作为、行政违法或者行政越权等行为的出现。

    (四)完善城市规划、拆迁等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

第9篇

确权、限权、做到真正的以法为据,公平合理。并且加强监督和处罚力度。

1、要保证拆迁补偿公平合理,前提是要保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进行拆迁,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拆迁主体不平等。但2001年《拆迁条例》规定的法定拆迁事由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这与2004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非为公共利益并给予补偿不得予以征收的原则精神相违背。

2、行政权力过度介入,行政许可、裁决及执行的角色重叠,缺乏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减损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拆迁条例》中赋予政府权力过大,监督条款则失之阙如。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0篇

关键词:租赁房屋征收;承租人利益保护;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6)09-0123-07

近年来,随着旧城改造和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的加快,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已经成为一项常态性的活动,而其中经营性租赁房屋的征收补偿是法律关系最复杂、纠葛利益最多、也最容易引发纠纷乃至的问题:一方面,在补偿项目上,经营性租赁房屋除了应补偿房屋本身的价值以外,还涉及停产停业等间接损失的补偿,官方的调研数据显示,非住宅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是近年来房屋征收拆迁中群众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另一方面,在补偿对象上,经营性租赁房屋的征收除了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外,还应补偿实际使用房屋进行商业经营的承租人,而此种情形下承租人的利益诉求与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往往并非一致,甚至冲突,因此法律关系更为复杂。鉴于此,在城市经营性租赁房屋征收中,协调好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的利益关系,并对承租人进行妥善、公平、合理的安置不仅事关各方当事人的自身利益,而且对于预防社会不稳定事件发生和城市开发建设的顺利进行都具有重要意义。而有效解决此类现实问题最根本的路径就是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为当事人的行为提供清晰的规范指引,为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提供有效的适用依据。但是与现实的迫切需求相比,我国现有立法并未对此类问题予以足够的回应和关注,甚至在2011年颁布实施的专门用以调整和规范城市房屋征收法律关系的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对于征收城市经营性租赁房屋中如何补偿承租人竟然只字未提,由此造成了此类问题在立法上的无法可依,也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院无法适从、各行其是的混乱局面,进而加剧了租赁房屋征收中各方当事人的矛盾和冲突。

一、保护承租人利益之正当性基础:法理依据与现实背景

1.法理依据: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征收中的独立利益

与单纯作为住宅用途使用的房屋相比,城市经营性租赁房屋在价值上具有以下明显特点:前者纯粹为生活资料,其价值全部体现为作为房屋本身的静态财产价值;后者为生产资料,具有资本的性质,其价值不仅包含有作为房屋本身的静态财产价值,而且还有动态的商业经营价值:相应地,对于后者的征收在价值补偿上。应当既包括对静态房屋财产利益的补偿,也包括对动态商业经营利益的补偿。在房屋所有人自己使用被征收房屋从事商业经营的情形下。由于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完全由房屋所有人自己单独行使,因此这些静态财产价值和动态使用价值的补偿应完全归属于房屋所有人自不存在疑问。但是,在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商业经营时,房屋的所有权权能就发生了分离,即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能由承租人行使,房屋所有人仅保留表征所有权本质的处分权能;与此相应,由不同权能行使所产生的价值利益也应归属于不同的主体,即因占有、使用而产生的动态价值利益应归属于承租人。因房屋本身所产生的静态价值利益(如房屋增值)归属于所有权人。可见,在租期未满时征收经营性租赁房屋不仅意味着对房屋所有人财产所有权的剥夺,而且也是对承租人基于占有使用房屋而形成的用益权利的剥夺,而后者的利益是完全独立于前者的,由此就决定了承租人在租赁房屋被征收时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补偿利益。

因此,在征收城市经营性租赁房屋时,有一部分补偿费用应该是专属于承租人的,这些费用一般包括:(1)搬迁补助费。该项费用用于补偿因征收拆迁导致房屋实际使用人无法继续使用房屋。需要将房屋内的财物搬迁到其他地方所花费的费用。在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是承租人,需要搬迁的自然也是承租人,因此该项“搬迁补助费用”应当支付给承租人。对此我国1991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明确规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给付搬家补助费。”2001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则更是直接将承租人明确规定为此项费用的补偿对象之一,即第31条规定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2)固定设施拆除及装修损失。在租赁房屋用于商业经营的情形下,由于不同行业对于房屋的装饰、装修有不同的要求,因此在承租房屋用于商业经营的情形下,几乎所有的承租人都要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以适合特定的行业经营风格。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23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因此在经出租人同意而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修建了固定设施的情况下,对于租赁房屋征收的补偿应当包括这一部分添附物的价值。而补偿的对象就是承租人,因此如果承租人与房屋所有人就此项添附物的补偿无特别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此项“固定设施拆除及装修损失”就应当支付给承租人。(3)停产停业损失。在租赁房屋用于商业经营的情形下,租赁房屋在租赁期未满时被拆除,则意味着承租人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必然会产生停产停业损失,对此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在实际生产经营人为承租人的情形下,该部分“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费用应当归属于承租人。(4)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此项费用用于在房屋安置情形下,对房屋拆迁至新的安置房屋交付期间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补偿,租赁房屋在租赁期内被征收时,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租赁合同仍继续有效,承租人有权继续使用新的安置房屋,对于承租人在此期间自行安排使用房屋的。征收人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对此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更是以多个条文对此予以明确,例如,第31条第2款规定:“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32条第2款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此在租赁房屋被征收并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的,如果承租人在过渡期间自行安排使用房屋,则该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归属于承租人。(5)提前搬迁奖励。在征收拆迁实践中,为了鼓励被征收人提前搬迁,一般都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行为给予搬迁奖励。例如,《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32条就规定:“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可见此项费用是专门支付给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在征收租赁房屋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系承租人,因此该项补偿费用应当归属于承租人。

2.现实背景:承租人利益被漠视的具体表现

虽然承租人在征收拆迁中享有独立于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地位和权利,但与房屋征收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相比,其无疑处于弱势地位,由此导致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承租人的补偿利益经常被漠视甚至剥夺。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

(1)承租人在房屋所有权人与征收拆迁人的“踢皮球游戏”中无所适从。虽然我国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多个条文将承租人作为征收补偿的对象,并且规定在对出租人进行安置前应先行对承租人进行补偿。但在征收拆迁实践中,征收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经常互相推诿,都拒绝向承租人履行安置或补偿义务:征收人以承租人不是补偿对象为由将其推给房屋所有人,而房屋所有人以自己也是受损人无义务向承租人补偿为由将承租人推给征收人。实践中因此类相互推诿引发的纠纷乃至暴力恶性事件时常见诸于报端。例如,2010年发生在陕西省西安市的“拆迁自焚事件”中,承租人温某爬上一写字楼的13楼楼顶将汽油倒在自己身上欲自焚,原因是温某承租的商铺租期还不到一半就要被拆迁,而“拆迁办”对承租户的补偿请求不予理会。认为补偿只针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不与承租商户直接协商,要求承租人去找房屋出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索赔。而房屋所有人西安某公司表示:“我是房东只是出租房子,至于那些商户的损失,我不可能赔偿,赔偿是拆迁办的事情。”在几十次找“拆迁办”和出租人均无结果的情况下,温某最终无奈走上了汽油自焚之路。此种境况不能不让人感到寒心,其实在我国当今的征收拆迁现实中,温某的遭遇绝不是个例,而只是众多承租人弱势地位的缩影;每每遇到承租房屋被征收拆迁时,承租人除了不断地被通知尽快搬走之外,无人关注其损失如何补偿,而承租人自己处在征收人和房屋所有人的夹缝中,不知究竟该向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在“踢皮球游戏”中一步步被逼成“钉子户”。

(2)在征收人与房屋所有人的“暗箱操作”中利益被侵害。在城市租赁房屋征收拆迁中,不仅存在征收人与房屋所有人“互踢皮球”、置承租人利益于不顾的现实,而且还经常发生征收拆迁的实施单位故意绕开承租人,直接与房屋所有人串通起来以损害承租人利益的方式换取房屋所有人尽快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形,其中不乏因此引发纠纷而诉诸法律的案例。例如,2009年4月27日发生在吉林省长春市的全国首例给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赔偿数额达总补偿款60%的判例就是此种现实的典型表现。在该案中,承租人自2003年起便租赁长春市朝阳区房屋经营洗车养护店,征收实施单位长春市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拆迁该房屋时故意绕开承租人,同房屋所有人互相串通私下达成了120万元的安置协议,其中包括了停产停业等应归属于承租人的补偿费用,但房屋所有人拒绝向承租人支付任何费用。而征收人也以所有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再无权主张为由拒绝向承租人支付任何补偿费用,无奈之下,承租人将征收单位和出租人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得应属于自己的拆迁补偿款。2010年3月5日,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判令拆迁单位给付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经济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67540元,占总补偿款的60%。给被拆迁房屋承租人60%的拆迁补偿在全国尚属首例,到目前也是最高比例的补偿。但实际生活中,承租人能够得到如此高的赔偿非常罕见。而且这也是通过艰辛的诉讼方式争取的结果,大多数情况下,承租人的利益都被湮没在征收人和房屋所有人两方私下达成的“协议”中,承租人的结果是要么被“净身出户”,要么只能得到象征性的“补偿”,很少能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二、现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承租人保护的缺失

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删除了补偿承租人的有关规定。表面上看似乎简化了法律关系。但实际上造成了对承租人保护的缺失。

1.承租人的法律地位被不断弱化直至消除

基于承租人在征收拆迁中的弱势地位和利益被漠视的现实,我国的征收拆迁立法历来都赋予了承租人在拆迁补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使其有机会直接参与到征收拆迁法律关系当中,以便于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承租人被明确列为被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同等享有被拆迁入所应享有的权利。例如,该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而其中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一般指的就是承租人。在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承租人虽然未被规定为被拆迁人,但仍然是征收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且该条例至少以七个条文的内容规定了承租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可见,1991年和2001年两部征收拆迁立法在制度设计上都对承租人的利益保护问题给予了关注,但即便立法做了如此规定,在征收拆迁现实中承租人利益被漠视和损害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因此此后的立法要解决的问题是应当如何进一步加强对承租人利益的保护,以改变立法规定在现实中难以得到真正落实的状况。但令人遗憾的是,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但未沿着这一立法方向加强对承租人的保护,而且全部删除了此前两部旧条例中对承租人保护的规定,整个新条例对承租人只字未提,结果是将承租人完全排除于征收拆迁法律关系之外。这一对承租人态度的变化在三个条例的立法目的上也均有体现,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之一,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之一,这两部条例中的“当事人”都包括承租人,但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却将“保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改为“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即在立法目的上就将承租人直接排除在保护对象之外。这一做法明显是一种严重的倒退,遭到了学界普遍的批评和反对。

2.承租人在补偿协商中的参与权利被剥夺

在城市租赁房屋征收中,被征收的客体是房屋所有权,而房屋所有权是属于房屋所有人的,与承租人并无直接关系,在是否同意征收这一问题上,房屋所有人具有绝对的发言权,承租人对此并不享有实体权利。因此也无需征求承租人的意见。但是在如何补偿这一问题上,承租人是应当享有发言权和参与协商权的,因为补偿不仅是对房屋本身静态价值的补偿,而且还涉及房屋动态使用利益的补偿,而后者是属于承租人的,由此也就决定了对于该部分究竟应该如何补偿承租人应当享有参与协商的机会和权利。对此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就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此项规定,对于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被征收的情况下。征收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签订三方协议。而不得单独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使用的表述是“应当”而不是“可以”,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而言,该条规定属于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可以选择适用的任意性规定。由于条例的颁布部门是国务院。因此这一规定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在征收租赁房屋中,如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没有承租人的参与。将被视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这就从程序上保障了承租人在补偿协商中的参与权,但是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却删除了承租人参与补偿协商的条款,将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仅限定为“被征收人”,而按照该条例第2条的解释,“被征收人”仅指房屋所有权人而不包括承租人。这样的规定等于是剥夺了承租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协商中的参与权,使其丧失了表达意见的权利和机会。

3.承租人的法律救济权利被剥夺

因征收拆迁租赁房屋而产生的停业停产损失、搬迁费用等补偿费用应归属于承租人,因此对于这些费用的补偿方案和评估办法的确定、以及评估机构的选择应当有承租人的实质性参与,而且在就这些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赋予承租人以相应的行政救济权和司法救济权,从程序上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对此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这里的“被拆迁人”包括房屋承租人,可见在该条例中,承租人享有申请行政裁决权和司法诉讼权。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2003年《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6条也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这里的“当事人”包括承租人,因此上述条例和指导意见也赋予了承租人相应的程序参与权、申请行政裁决权和司法救济权。但是这些规定在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都荡然无存,完全被删去,结果是不但使承租人输在立法的“起跑线”上,也不符合新条例第3条规定的房屋征收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

4.将征收人与房屋所有人之间的“踢皮球游戏”合法化

由于在拆迁过程中,房屋所有人与征收人经常相互推诿,无人愿意主动面对承租人的补偿问题,因此必须在立法上将对承租人的补偿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予以明确规定,才能杜绝“踢皮球游戏”现象的发生。对此,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据此,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的承租人属于明文规定的被安置人。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该条例将承租人的利益是否得到维护作为是否给予作为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人安置的前提条件,具体而言,房屋所有人只有在符合以下两种情况之一时才能得到补偿:一是与承租人经过协商就原租赁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二是虽然未就租赁关系协商一致,但是对承租人进行了妥善安置。可见,处理好与承租人的关系是房屋所有人获取补偿的前提条件,这就从立法上要求房屋所有人不能不顾承租人的利益而径行与征收拆迁人达成协议损害承租人利益。但是在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这些规定全部被取消,使得房屋所有人在对承租人没有进行任何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即可径行先得到补偿或安置。如此一来,房屋所有人在获得补偿前首先必须安置好承租人的这一法定义务被取消,导致的结果只能是房屋所有人更加漠视承租人的利益,更加肆无忌惮地与征收人互相串通损害承租人的利益。

三、保护承租人利益的思考:完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建议

1.以立法形式保护承租人之根据

正如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起草者所言:“虽然承租人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拆迁活动也会影响他们的生产、生活,给其带来损失,如果不能给予其利益强有力的保护,有可能带来严重的社会影响,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在征收租赁房屋时“既要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也要兼顾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认识在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也曾得到了体现,该征求意见稿第15条和第28条的规定中明确使用了“利害关系人”的概念,使得承租人可以被纳入其中;第29条、30条也有“房屋承租人”的相关规定,虽然这些内容与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如出一辙,没有新的突破,但至少仍然承认了承租人作为拆迁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但最后正式颁布的文本还是删除了所有与承租人有关的内容,全部条文对承租人只字未提。完全将承租人排除于征收拆迁法律关系之外。为何要如此?立法者给出了以下两点理由:第一,“征收导致所有权的丧失,从法律关系上讲,给予补偿的应当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而不应对承租人补偿”;第二,“私房承租是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因征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对承租人如何进行补偿,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据此,“综合上述情况,没有对承租人的补偿作出规定。对私房承租人的问题,则应依据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解决。”

笔者认为,这些理由不足以成为将承租人排除于征收拆迁法律关系之外的根据:其一,在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征收不仅导致静态所有权的丧失,而且还导致动态租赁权的丧失,因此,补偿的对象不仅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还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的租赁权人;给予前者补偿的是房屋本身所有权灭失造成的损失,给予后者补偿的是合法租赁权被剥夺造成的损失。正如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起草者所言,虽然承租人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拆迁活动也会影响他们的生产、生活,给其带来损失,如果不能保护其利益,有可能带来严重的社会影响。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在征收租赁房屋时“既要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也要兼顾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其二,虽然房屋租赁是一种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承租人获得补偿安置的依据并非是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而是其对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占有和使用。而且,在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除了房屋本身的价值补偿以外,其他补偿都属于应当支付给承租人的,因此基于此种直接利益关系,承租人应当成为征收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到征收拆迁补偿活动中。其三,在因征收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情形下,如何补偿承租人的损失虽然“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该如何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纠纷就是因为没有约定引起的,立法不能对此视而不见。其四,按照立法者的理由,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私房承租人的问题,则应依据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解决”,这里的“相关的法律规范”具体是指哪些法律规定,立法者没有任何的指引和提示。笔者认为,除了合同法以外,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能够适用于此种情形的“相关法律规范”,因此“依据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完全是一句空话。其五,立法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国家征收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作为出租人的被征收人对租赁关系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可以直接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承租人时合同即解除。这些认识表明,在立法者看来,由于房屋征收而导致合同解除属于不可抗力的法定解除情形,也就意味着此种情况下的解除合同出租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果租赁合同对补偿问题没有约定,承租人该向谁主张损失补偿呢?此时承租人面临着两难:一方面,出租人解除合同是基于不可抗力,因此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使得承租人向出租人主张损失赔偿没有合法根据:另一方面。虽然按规定要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属于承租人的损失进行补偿,但由于承租人既不是被征收人也不是当事人,因此无法直接从征收人处直接获得补偿。这样一来,承租人将被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导致其补偿费用的确定由征收人和房屋所有人两家“说了算”,为房屋所有人与征收人“恶意串通”或“踢皮球”损害承租人利益提供了机会和可能。

2.完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建议

在城市租赁房屋征收中,承租人参与征收法律关系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和现实背景,但仅依《合同法》和租赁合同不足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有必要在征收立法中对承租人的利益予以适当保护。

(1)在征收拆迁法律关系中赋予承租人以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在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承租人被明确列为被拆迁人,该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对于其中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该条例进一步解释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居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企事业单位”。可见,在我国第一部房屋拆迁立法中。承租人和房屋所有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都是征收拆迁法律关系中的“被拆迁人”。在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承租人虽然未被规定为被拆迁人,但仍然是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有必要在未来征收条例修改中继续明确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具体模式可以有以下两种选择:一是明确规定承租人为被征收入,使其在涉及针对房屋使用权补偿中享有与房屋所有人同等的法律地位;二是可以不将其规定为被征收入,但至少将其视为征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明确赋予其相应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值得注意的是,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5条和第28条曾经使用了“利害关系人”的表述,第29条、第30出现了“房屋承租人”的表述,可见,将承租人作为征收法律关系当事人曾经是立法者的选项之一。

(2)赋予承租人参与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权利。在征收租赁房屋时,因剥夺房屋使用权产生的补偿应当属于承租人,因此承租人与该部分费用的补偿具有最直接的利害关系,那么就该部分费用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必然应有承租人的参与。过去的征收拆迁立法一直坚持了此项原则,例如,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条规定,涉及租赁房屋征收拆迁的,在房屋所有人未与承租人就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拆迁人不能撇开承租人直接与房屋所有人签订补偿协议,而是应由拆迁人、房屋所有人和出租人签订三方协议,这样就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赋予了承租人的缔约参与权。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将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达成补偿协议或者先行安置承租人作为拆迁人向房屋所有人补偿的前提,该条例第27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这样的规定就促使房屋所有人积极与承租人达成补偿协议,而不是将承租人推给拆迁人。随着城市租赁房屋征收拆迁工程越来越多和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加快,立法应对承租人在此方面的参与权利进一步加强,在未来的立法修改中对承租人的协议签订参与权利予以恢复并进一步完善。

(3)在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时赋予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的权利。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如果征收人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为房屋所有人提供新的安置房屋,该新房屋应视为是原房屋的替代物,如果承租人愿意继续承租,房屋所有人应当继续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民法原理上,这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要求。这一原则在1991年、2001年两部征收拆迁立法中都有体现,但这两部征收拆迁条例都将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作为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不能达成协议情况下的唯一选择,不甚合理。对于具体的补偿方式应当由房屋所有人选择。只要充分照顾到了承租人补偿利益就可以了,而不宜强制规定补偿方式,否则有对承租人利益保护过度并干涉房屋所有人对补偿方式选择之嫌,如果房屋所有人选择了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则应继续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但由于现行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规定承租人的此项权利,在未来的修改完善中应当规定在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情况下,赋予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的权利。

第11篇

    关键词:私权理念;城市;私房拆迁;拆迁立法

   

    本文使用的术语的语境说明:本文仅涉及个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其特有的名称是“私房”。至于国家和其他集体组织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其特有的名称是“公房”,从所有权人身份的角度而言,公房与私房是两个对应的用语,由于公房所有权人的法人或者团体的性质,导致公房的实际使用人只能是自然人。当然,自然人通常是作为承租人使用公房。鉴于目前我国对公房依然采取计划经济时期确立的福利政策,使得公房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与自然人所有的房屋有着比较大的差异,因此,本文不将公房作为研究的对象。

    初入21世纪的我国,几乎任何一个稍微有一点经济发展实力的城市,均以进行旧城改造为重要任务之一。即使是在一个中等城市,这一变化速度也是惊人的。根据资料,2002年的无锡,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全面完成,建成了太湖大道、太湖广场、火车站广场等一批标志性工程和重点道路,城市建设投入总额突破100亿元。城建投融资体制改革取得突破,成功招标拍卖出让土地254万m2,出让金总额41亿元。2003年,将以更大力度推进城市建设,进一步提升城市发展水平。①

    以2003年3月15日至25日为一个观察期,分别扫描一下我国的西南、华东和华北地区:3月19日,西南的大省四川省政府负责人在《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草案)》立法听证会上,强调此次立法听证会应当放在省委、省政府提出加速土地资源向土地资本转变,加快城镇化建设战略这一大背景下进行。②3月24日,华东重镇南京市房产局拆迁办公室通过媒介宣布,南京市城区近期有六大项目即将动迁。拆迁的项目包括:补偿用地项目;道路工程;赛虹桥交通枢纽工程;移动通信枢纽工程;鼓楼广场西北地块景观改造;办公楼南侧广场项目。③同日,华北地区中央直辖市天津的报纸刊载消息:月牙河、四化河、北塘排水河进行改造。三河改造主要包括截污、清淤、护砌、道路修建、桥梁改建、园林景观市容整改、管线切改和照明等项工程。为改善三河周围的生活环境,美化城市景观,许多房地产开发商看中了三河的两岸有很多厂区与平房,认为此地土地开发的潜力极大。因此,在三河周边的合适地点及时地选购一套商品房或者二手房肯定是消费者明智的决策。

    实际上,此种情形比比皆是,用“如火如荼”来形容我国目前城市改造活动一点也不过分。

    与此同时,我国各城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立法也纷纷作出修改。笔者搜集了全国13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江苏、吉林、黑龙江、内蒙古、云南、甘肃、浙江、福建、河南)、21个大中城市(太原、西安、徐州、杭州、合肥、邯郸、洛阳、呼和浩特、广州、长春、无锡、长沙、海口、宁波、苏州、贵阳、青岛、深圳、扬州、济南、淄博)有关房屋拆迁的立法,通过分析,颇有感触,故撰文阐述个人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对13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21个大中城市有关房屋拆迁立法的基本分析

    13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21个大中城市有关房屋拆迁立法中(绝大部分是2000年以后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主要存在着两种相互联系同时又相互对抗的现象:

    (一)私房所有权保护理念的初步复归

    在近几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立法中,有一个十分显著的变化,这就是在城市房屋拆迁中,重新开始正视私房所有权保护的问题,笔者把它称之为“私房所有权保护理念的初步复归”。

    之所以称之为“复归”,是因为在过去的数十年中,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私房所有权保护被视为禁区或者是准禁区。在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1991年条例》)中,对如何保护私房所有权人的利益的内容,没有任何专门的规范,相反,对国家和集体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在拆迁中如何保护给予突出的强调。2001年修改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2001年条例》)在这方面依然没有明显的改变。尽管一些地方性房屋拆迁立法依然以《1991年条例》为主要根据,但是,在地方性立法中,已经开始突破上世纪90年代立法的理念框架,重新确立了私房所有权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应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救济,尤其是在《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对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私房所有权保护给予了明确的强调。在《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有二十余处出现对私房问题加以规范或者法律救济的内容;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有近十处规定了私房的问题;在《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有七处内容涉及了私房所有权保护的问题。

    可惜的是,迄今为止,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及在相当多的地方性规定中,对城市房屋拆迁中私房所有权保护的问题没有给予明确规定,与此同时,却又依然在强调基础性城市房屋拆迁中私房所有权人必须接受的限制。

    因此,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私权保护的理念虽然较之过去已经有了不少改变,但是这仅仅是初步的复归,远不能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民众财产所有权保护之要求。

    (二)私权保护理念的严重缺位

 尽管古罗马人曾经告诫我们:任何定义在法学上均是十分危险的。但是,为了说明问题,我们依然需要对一些关键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说明。所谓“私权保护理念”系指在民法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滥用权利等原则的基础上,对私权加以确认和法律救济的基础性法理观念。所谓“严重缺位”系指立法中应当确立的私权理念和相应的法律制度却难以寻觅的现象。对于现行立法中私权保护理念严重缺位现象,可以做一个一般性的概括梳理:1 行政管理观念取代了私权保护应有的地位;2 公权力任意干涉私房所有权人的权利行使;3 债权相对性的基本规则被肆意抛弃;4 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自由被任意限制;5 私房所有权人的利益被虚假公益目的所侵害却难以获得法律救济;6 对拆迁人应履行义务附加条件的非正当性。这些问题本文将在后面作出具体分析。

    二、《2001年条例》的背景分析

    城市房屋拆迁活动是社会经济活动中久已存在的客观现象。但是随着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在拆迁利益上的冲突有日趋尖锐的倾向,使得人们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程序正当性、私权利益保护的合法性愈发关注,也由此产生了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必要性。其主要背景原因体现为:

    1 城市的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通常不是同一主体,即城市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而城市土地使用权人是众多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当土地所有权人对其土地行使权利时,往往发生与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利益冲突。

    2 随着城市房屋私有化的进行,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主体由双方当事人均是公有权人占多数的情形,转变为被拆迁人多为私有权人。这一主体变化的现象导致私房所有权人的利益与拆迁人的利益冲突凸现。

    3 私房所有权人维权意识明显增强,多数所有权人注意依法维权,但是同时也有部分所有权人未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维权活动,而是采取了某些偏激行为,虽然没有直接达到维权目的,但是却有着引人关注的效果。

    4 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的低额与拆迁人尤其是开发商基于拆迁所获得的高额利益之巨大差异,导致人们对现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合理性的质疑。

    在目前城市房屋拆迁中,至少存在着两个明显的矛盾:第一,一方面人们维权意识增强,而另一方面,相关立法修正没有跟上,政府工作人员关注被拆迁人利益的观念没有真正树立起来,导致被拆迁人的利益没有获得有效保护,甚至因房屋拆迁处理不当而导致被拆迁人失去了自己的家园。第二,一方面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的期望值较高,而另一方面,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不仅透明度不够,而且补偿标准的制定依据也因相关论证不足而难以具有说服力,使得被拆迁人所期望的补偿难以实现。这些矛盾未能获得及时解决的情况下,极易引发不同利益者之间直接对抗行为甚至是极端性行为。

    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有关拆迁的立法有一个演进过程。在上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末,相关立法以包括拆迁活动在内的民用建筑“六统一”为特点,即统一规划、统一投资、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分配、统一管理。因为70年代末,我国城市住宅紧张情况十分突出。在当时,全国有城镇3400个,城镇人口1.1亿。绝大多数城镇住房情况很紧张。特别是人口集中、工业发展较快的大、中城市,住房紧张情况更为突出。不仅平均居住水平低,而且缺房户的数量多。据1977年底统计,全国190个城市平均每人居住面积仅为3.6m2,比解放初期的4.5m2下降0.9m2。据不完全统计,当时全国城市中,缺房户共323万户,占居民总户数的17%。此外,危房棚户改造慢,各城市都有一批危房急待维修。上海市有棚户500万m2,住着100多万人。广州市还有3千多户“水上居民”没有上岸。迅速改善居住条件,已经成为当时民众的迫切要求。

    1978年9月国务院转发了国家建委《关于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报告》,要求必须关注人民居住条件的改善问题,要加快城市住宅建设,迅速解决职工住房紧张的问题。该《报告》提出了7年规划和2年设想,尤其是到1985年,城市平均每人居住面积要达到5m2。

    上世纪80年代,政府打开了私人购买房屋的市场,1981年3月已有26个省、市、自治区的128个城市和部分县镇开展了私人购买、建设住宅的工作。其中,由国家建造住宅向私人出售的城市计50个。而在1979年,216个设市城市私人建造住宅的面积,仅占全部新建住宅面积的2.8%,比重还很小。在这个时期,政府着重提出了一个观点:“个人住宅也是生活资料。把个人购买、建造住宅说成是发展资本主义私有制是不妥当的”(1981年4月10日国务院转发的《国家城市建设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城镇职工、居民建造住宅和国家向私人出售住宅经验交流会情况的报告》)。观点的变化、社会生活的迫切需求、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了当时建筑市场的发展,同时也带来了城市房屋拆迁的规模化活动。

    但是,在此期间的立法,对拆迁房屋强调的是“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1983年12月《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4条第2款),“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改建拆迁工作”(1984年《城市规划条例》)。《1991年条例》也明显带有这个时期的历史痕迹。但是,随着人们对社会现象和法律原则的思考,随着担保法、合同法等重要法律的颁布与实施,《1991年条例》中一些明显的缺陷引起了关注。

    在上述背景下,出台了《2001年条例》。该条例较之1991年的规定有了一些明显的进步:

    其一,立法理念的调整。《2001年条例》关注了对拆迁当事人利益的保护。《1991年条例》在立法目的上,将“保障城市建设”放置于“保护拆迁当事人利益”之前,而《2001年条例》则相反,将“保护拆迁当事人利益”放置于“保障城市建设”之前。这一表面不大的改变实质上反映了立法理念的改变,而立法理念对立法活动的进行是极为重要的。《1991年条例》第1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2001年条例》第1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其二,确认了房屋所有权人应有的法律地位。《2001年条例》将被拆迁人解释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而《1991年条例》将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放在同一个法律主置上,其结果导致首先应当得到保护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没有获得应有的保护。

    其三,强调了对基本法律规则的遵守。1991年的立法在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时制定了有悖法律基本规则的内容,而在2001年的立法中则规定“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但是,由于这一涉及面很广的立法缺乏被拆迁人利益代表的参与,导致在有关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依然存在许多问题,例如在拆迁补偿的核算标准与认定机构的独立性、强制拆迁的条件与程序、被拆迁人进行申诉的机制以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行使应有的监督、对拆迁当事人权益的平等救济等方面尚有进一步研究与修改的必要。

    三、确立城市私房拆迁立法中的私权保护观

    (一)对“城市房屋拆迁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看法的商榷

    城市房屋拆迁常常被认为是一种社会公益性质的活动,所以,“贯穿始终的是如何在确保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充分保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利益,兼顾公平与效率这一立法的基本准则”④被认为是十分正确的。

    但是,所谓“城市房屋拆迁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看法值得商榷:

    第一,从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考察:社会公益来源于民众“私益”,因此,社会公益应当是直接造福于民众,而非是首先造福于商人、间接造福于社会民众。进行城市建设不是目的,而是一种规划。这种规划使诸如新建城市、改变旧城市的格局、消除城市危房、增加商业区域、增加社会福利设施、改善城市交通等等目的得以实现。在这些目的中,几乎没有一个目的会与包括城市房屋拆迁在内的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无联系。但是,在这些目的中,并非均是公益目的,相反,直接以商业活动为目的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为不在少数。

    第二,从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效力考察:城市房屋拆迁并非均使得原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价值获得升值。相反,有相当的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价值被“合理合法”地蒸发掉了,以“社会公益”为理由似乎很难说服人们。

    第三,从城市房屋拆迁的文化效应考察:一个城市的房屋建设是以“有体物”的方式体现着这个城市的文化。城市房屋拆迁可能带来新文化现象,但是,也有可能使城市古老的文化丧失殆尽,因为城市的文化需要建筑物的依托。一个城市经过漫长历史演进所形成的文化,因城市房屋被肆意拆除而消失,很难说是“社会公益”的体现。

    因此,在立法强调保护民众私有财产的社会中,城市房屋拆迁不应当成为一个“充斥着蔑视私权的死角”。

    (二)确立私权保护观应当处理好的两个关系

    1 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关系。

    众所周知,房屋所有权归属于个人,是人类社会极为古老的、普遍的具有自然法性质的社会现象。鉴于财产所有权的民法性格,使得私权本位的理念被置于私房所有权保护理念的核心地位,私权本位应当是私房所有权保护的基础理念。

    社会本位是20世纪法学理论演进过程中人们对私权极端化的反思的结果。但是,在我们这个国度中,个人私权极度膨胀的现象始终没有真正出现过,相反,社会本位的过度膨胀使得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空间被压抑至极为狭小的空间内。作为一个历史现象,现在的我们对20世纪下半叶发生的个人财产所有权的某些“蒸发”情形是不能控制的,但是,我们应当从历史现象中去考察、去思索、去反思,以期获得我们这代人应有的法律理智。毋庸置疑,对历史现象的反思已经使我们有所警悟。但是,应当将这一警悟通过立法加以体现,因为我们的历史使命是“将我们这个时代特有的理念铺陈开来。”[1](p 61)

    透过城市私房拆迁的社会现象,对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有机结合而言,笔者认为事实上就是私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我们尤其应当在立法目的上关注私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关于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说比较难以给出一个确切的定义,按照美国学者亨廷顿的看法,由于研究方法的不同,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亦不同,主要表现为三种理解:一是公共利益被等同于某些抽象的、重要的理想化的价值和规范,如自然法、正义和正当理性等;二是公共利益被看作是某个特定的个人、群体、阶级或多数人的利益;三是公共利益被认为是个人之间或群体之间竞争的结果[2](p 24)。

    尽管如此,我们依然可以尝试着对公共利益作出一定的说明。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可以被理解是涉及文化、教育、医疗、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等符合绝大多数人愿望的非直接商事性质的利益。也就是说,社会公共利益既不是某些个人的利益,也不是某些团体的利益,更不是直接具有商事性质的利益,而是涉及关系人们生活质量的环境、交通、医院、学校等社会公共事业或公众安全的国防事业等方面的利益。在梁慧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对公共利益作出了一个列举式的解释:“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3](p 191)这种列举式的说明比较清楚,但是抽象性较差,难免挂一漏万。我国立法中曾经有法律对“公共利益”作出解释,例如1986年6月颁布、1987年1月生效、1988年12月又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非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1条曾经对公共利益进行过解释:“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在这里,文化、国防建设和兴办社会公共事业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有着明显的关系,但是,经济活动是否能够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却不易判断,虽然经济活动可能间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但是直接目的是否就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能完全肯定,起码经济活动的非商事性质就首先难以肯定。所以经济活动不宜被纳入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

    当城市私房拆迁是为了使得直接体现社会公益目的的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时,如在城市中修建或扩展道路、新建或者改造医院、学校等社会公益设施、新建或者改建公众免费休闲、娱乐场所、修整城市绿地以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等,私房所有权人的私权在获得公正补偿的情况下,应当将自己的利益放置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下。私权不仅仅具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还负有一定的社会使命和社会的义务。同时,在城市私房拆迁过程中,为了防止社会公共利益被滥用,不仅应当要求拆迁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且必须是拆迁的直接目的。因为任何城市私房拆迁活动的进行,都需要这样一种考虑,即“剥夺所有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是单纯地增加国家财产的手段,否则剥夺私人财产的行为是不正义行为”[4](p 208)。

    如果城市私房拆迁是以商事活动为直接目的的,则即使是政府,也不得以任何强制方式获得他人财产或者任意降低或减少他人财产的价值,而只能以合同方式通过协商进行。同时,立法中还应当明确,如果一项城市建设项目不是以社会公益为直接目的,并且该建设项目是有损于私房所有权人利益的,私房所有权人应当有按照正当程序行使异议权的自由。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城市私房拆迁往往超出公共利益的目的,甚至以公共利益作幌子,实际是为某些团体甚至是个人获得盈利而滥用房屋拆迁权力,严重侵害了民众的财产私权。例如为了进行土地市场的开发、为了房产市场的开发、为了建成一个获得更大利润的商业区、为了提高某一企业的生产能力而进行厂区扩建等等,或者为了将土地作为资本进行运作之人,看中了一个地区所具有的历经百年而形成的重大商业价值,虽然是非直接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但是却通过城市房屋拆迁的途径,迫使已经在这个地区居住已久的人们“服从”私房拆迁的安排。他们所获得的补偿,与商事目的的拆迁人因拆迁所获得的利益相比,可能是天壤之别。这种现象反映出我国现行的城市私房拆迁制度中的理念混乱、制度不合理、藐视私权等非法律理性现象,其深层的主要原因是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之间的关系非法律理性的失调。     2 私权平等保护与拆迁效率的关系。

    在立法中,“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被视为城市房屋拆迁立法的三个目的之一,而且常常是首要目的。显然,在这里,私权平等保护与追求“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目的之间存在着平等与效率的矛盾。

    效率是什么?效率是经济学上的概念,效率的价值判断首先是经济学上的判断。而经济学上的判断对法学的判断有着重要的影响,“谁都不能不知道或者注意到经济学的法则,因为它们实际支配着法律与立法对象的很大部分”,“法律的内容,有很大部分是关于经济的事件,因为法律是一种量器,是利益效用及财富的比率。”[5](p 286)从经济学家的观点来看,效率概念与对经济生活中所有成员福利状况的关切有密切联系[6](p 318)。根据世界著名的经济学家维尔弗雷多•帕累托(1848-1923年)极有影响的“帕累托最优配置”理论,如果没有一个人可以在不使任何他人境况变坏的条件下使得自身境况变得更好,那么就必须关注资源的有效配置。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一个人使得自身境况变好的惟一途径是从他人那里拿走资源,从而使得他人境况变坏。”这就是“帕累托效率”理论[6](p 318)。与此同时,经济学家也关注社会成员利益的平等取得,美国著名的经济学家阿瑟•奥肯认为,平等与效率之间存在着一种互为代价的替换关系,难以两全,只能顾其一端,有所侧重。为了强调平等,就得牺牲效率,如果为了强调效率,就需要允许不平等的现象存在[7](p 144)。

    虽然从法律的角度不可能消除平等与效率之间的矛盾,但是,坚持私权保护理念应当是法学尤其是私法学应有的价值观。效率应当建立在私权平等保护的基础上,以无正当理由或者无法理依据地损害他人应当获得保护的私权为代价产生的效率,并非是法律应当给予保护的效率。在法学上尤其是在私法学上,根据私权平等保护的理念,强调任何人对其财产的获得必须“取之有道”。即使是在资源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即使是在一个人欲使自身境况变好的惟一途径只能是从他人那里拿走资源,从而导致他人境况变坏时,也必须是以他人自愿接受自身境况变化为前提,或者是法律出于社会公共目的和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适度强制所致。那种并非是为了社会公益的私房拆迁却要求被拆迁人必须“服从”的观念,⑤表面上是维护了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的需要,但是在法律的制度价值判断上却丧失了其应有的定位。

    总之,我们的城市私房拆迁立法应当将私权平等保护与效率的协调作为决定立法内容的出发点之一。

    四、对现行城市私房拆迁立法的检讨

    在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的立法中,虽然提到是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利益而进行活动,但是,其目的中存在着的实质上的私权理念缺位的现象值得反思。

    (一)检讨之一:行政管理观念取代了私权保护应有的地位

    根据作者收集到的13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21个大中城市有关房屋拆迁立法资料,综观其中占多数的是21世纪初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立法,包括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大城市在内,其城市私房拆迁立法中均强调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为目的。追溯其源,《1991年条例》中所强调的立法目的就是:“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这一立法目的存在着一个明显的问题:将管理作为立法目的,这完全是一种立法理念上的错位。《2001年条例》已经作出修改,但是,这种立法目的的调整所反射出的合法理念变化的理性之光,被相当一些比较滞后的地方立法所阻却。

    在我国现代生活中,“管理”一词是使用频率十分高的词汇之一,但是,给“管理”下一个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概念,却被认为是极为不易的事情。因为人们是从不同的研究领域、不同的观察视角、不同的出发点来理解“管理”的含义,例如行政管理、经济管理、企业管理、行业管理等等。在本文中,根据房屋拆迁的特定领域,仅对经济学意义上和不动产所有权上对“管理”做一个简单分析。

    从经济学上讲,“管理”系指通过计划、组织、控制、激励和领导等环节来协调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以期更好地实现组织目标的过程[8](p 2)。从这个角度出发,“管理”所具有的对资源的协调、整合的功能被格外突现出来。

    从法学上讲,尤其是从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上讲,“管理”应当被理解为系指通过依法或者依授权得以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提供协调、组织、利益分配等服务活动的过程。从这个角度出发,突出的是“管理”对权利人利益的协调,以及为权利人服务的功能。归结为一句话:管理是手段,管理应当以“服务”为内涵。著名哲学家马克斯•韦伯(1864-1920年)在其极有影响的作品《经济与社会》中对以行政管理为目的的现象进行了如下的评价:“所有私人的利益不是作为有保障的主观的权益要求,而是仅仅作为那些规章效力的反映才有获得保护的机会,那就不存在‘私’法了。当出现这种情形时,整个的法都溶解到行政管理的一个目的上:‘政府’”[9](p 4)。如果是这样,以行政管理来替代私法便具有了十分冠冕堂皇的理由,显然,这是与法治社会应有的倡扬人权的法治观念背道而驰的。

    城市私房拆迁实际上是包括土地、房屋等诸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行使其各自物权时发生的一种现象,这一现象的发生由于涉及不同的主体,故需要管理机构加以协调。但是,管理作为一种政府为民众服务的手段,不是也不应当是立法的目的,尤其不应当是立法的首要目的。

    (二)检讨之二:债权相对性的基本规则被肆意抛弃

    债权具有相对性,这是债权的主要特征。因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一个债的法律关系的债权人,其请求权仅可以对同一法律关系定的债务人行使,不能直接对该债的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现代债的理论确认了债的扩张的出现,但是,其限于需要给予特别救济的某些特定相对人,如享有报酬请求权、海事请求权的债权人,再如因非公示性的私房买卖极易遭到利益损害的私房承租人(立法确立了“买卖不破除租赁”的规则)等。这种现象的发生之价值判断在于:在法律认为必要的情形下,给债权实现以强化性保障。尤其对突破债权相对性的“买卖不破除租赁”的现象,甚至有学者从人权保护的角度作出价值判断,认为:在现代生活中,农地、住宅的承租是极为普遍的现象,是承租人的必需生存条件之一,如果当房屋买卖时依然坚持所有权人的绝对优先地位,则对承租人的利益是一个危险,甚至会危及承租人的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10](p 10)。

    但是,在城市私房拆迁中,是否存在突破债权相对性的必要性,值得思考。我们首先看一下现行的立法如何界定城市私房拆迁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在作者收集的34个地方性立法中,均有一项涉及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的条款,其内容是:“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至于订立合同的方式,如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还是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个地区的立法规定不完全相同。透过这一立法内容,我们发现,现行立法将“拆迁当事人”与“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混为一谈。如北京市《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一方面解释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另一方面又强调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私房的承租人。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

    其一,被拆迁的私房承租人是否应当成为私房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就法律关系而言,被拆迁私房的承租人并不是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其仅因为与出租人的租赁法律关系,以及由于其所承租房屋即将被拆迁的事实而成为与房屋拆迁有着利益牵连之人,但是,严格讲,作为利益有牵连的被拆私房的承租人与拆迁人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该承租人对私房拆迁人没有直接的补偿请求权。承租人的利益只能通过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对租赁行为的规定加以解决。

    其二,私房的承租人是否需要享有如同“买卖不破除租赁”那样的特别规则的保护?这首先需要对“买卖不破除租赁”特别规则的价值判断作一分析。在房屋买卖上,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要求出卖人必须在缔约之前进行公示,而仅要求在缔约后,出卖人与买受人应当进行登记以实现公示的效力。在这样一种背景下,房屋承租人往往因无法预知自己承租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发生变更而遭受不利益。为了保护房屋承租人的利益,现代立法特设了“买卖不破除租赁”的特别规则以助房屋承租人。但是,在城市私房拆迁中,没有因未有事先公示而导致承租人不利益的可能,因为在私房被正式拆迁之前的相当长的时间内,拆迁人即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请拆迁许可证并进行公告。与此同时,拆迁人还可以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区、县房地局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事项和期限。多种渠道的正式信息和较长时间的公示,完全可以使私房承租人有时间采取相应的准备。因此,结论是对私房承租人无需采取“买卖不破除租赁”那样的特别规则。否则,将导致私房所有权人的利益损害。

    其三,被拆迁私房的所有权人是否应当承担必须照顾承租人的社会福利义务?在作者收集的所有34个地方性立法中,包括国务院的房屋拆迁立法中,均无一例外地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这意味着在私房拆迁时,私房所有权人希望解除租赁合同而承租人不愿意解除,则所有权人不仅不能解除,且还必须放弃获得货币补偿的请求而只能得到所有权调换的房屋,并必须将该房屋继续租给同一个承租人。显然,这已经不是私房所有权人的一般法律义务了,这完全是一种社会福利给付义务。问题是,这个社会福利义务是否应当由私房所有权人承担?虽然在现代社会,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平等,需要通过对“强者”权利滥用的限制来保护“弱者”,也就是强调私房所有权人的“社会契约义务”,但是,现行立法强制财产所有权人承担应当由政府承担的社会福利义务,显然有些走得过远。

    其四,行政立法是否有权赋予政府可以过多地介入私法律关系,是否可以允许拆迁人直接将私房所有权人的利益分割给承租人?在现行房屋拆迁立法中,政府通过行政立法,直接将房屋承租人置于与被拆迁人同等法律地位上共同加以调整,甚至授权拆迁人可以将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抛掷一边,由拆迁人直接与私房承租人订立拆迁安置协议,不仅使得所有权人的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范的意思表示难以获得保护,而且其应当获得的利益由拆迁人直接切割给承租人。政府的职能是为了“促进某种公共目的”[11](p 579),但是,这一职责并不能构成政府可以任意直接介入民众通过意思自治完全可以解决的事务中的理由,因为“公权力量的行使只是作为私人自由生活的协调与保障而存在的。”[12](p 214)

    有学者认为:公权应当处于幕后,即对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也应当尽量地体现“无为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理念。因为每一个个体的私人生活是纷繁复杂的,只有他们自己相互之间的自由安排,才是最有效的,也最能体现他们自己的自由意志[12](p 179)。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实际上,政府通过民法进行的控制,是一种比较适度的控制方法。民众是由诸多的有独立思想、独立意志的个体所构成的群体,不同的群体又共同构成了我们生活的社会。我们的政府,包括立法者,不能也不应当事无巨细地去教导人们怎样地生活,怎样地行使自己的私权,甚至越俎代庖。总之,债权的相对性被突破,应当符合法学的规律和私权保护的基本精神。

    五、城市私房拆迁立法中应当确认的两个重要权利

    在未来拆迁立法中,我们应当确立这样的观念:

    1 切实树立尊重和保护民众财产权的观念。

    房屋属于民众能够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中极为重要的不动产,通常被人们称之为“恒产”。该“恒产”是否能够获得有效的、公平的保护,直接关系到民众对法律的信心和信赖。

    2 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确立正当行使权利的规则、程序和保障机制。

    为此,在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立法中应当确立这样两个权利:

    (1)增加房屋所有权人对需拆迁其房屋的建设项目立项知情权

    鉴于前面已经讨论的私房拆迁目的的内容,我们已经发现,私房拆迁的目的与建设项目的目的不可分离。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是否有权对将导致其原有房屋被拆除的建设项目的目的有知情权?这个知情权与其房屋所有权的存在密切相连。但是,在我国有关房屋拆迁的法规中,无论是国务院的相关条例,还是地方性的规范,明确规定的必须向被拆迁人公示的内容中,并不包括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项目的直接目的是什么,使得房屋所有权人在判断该建设项目是否直接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目的上,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处境中。

    (2)增加房屋所有权人对非社会公益拆迁的异议权

    在城市已有房屋的地区进行建设,与在没有建筑物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是不同的,因为它涉及诸多的私主体的利益,“为城市建设的需要”,并不能成为可以肆意侵害他人利益的合法借口。因此,私房所有权人不仅应当有建设项目是否直接具有社会公益目的的知情权,而且对非以社会公益为直接目的的建设项目,有拆迁异议权。在欧美国家,包括在我国香港地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他们认为不合公益的建设立项提出否决。

    公权力机构的职责应当是为其所在地区的民众服务,而不是滥用职权,以损害私房所有权人利益的代价来满足商事主体的利益,更不能以损害民众财产利益的方式谋取仕途升迁的资本。

    六、结论

    城市私房拆迁是城市建设中不可回避的一个现象,但是,如何在保护私权与满足城市建设需要之间寻找衡平点,同样是法律所不能回避的问题。当民众为私房拆迁的补偿标准发生争议时,当不少地方的法院宣誓般地告之媒体“要为地方搞活房地产市场保驾护航”时,⑥其深层的法学理念与法学理性的思索是不可或缺的。现行的城市私房拆迁中对私权保护的法学理念与立法理由的正当性,均需要一种理性的讨论。

  [参考文献]

    [1][德]萨维尼 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m] 许章润,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美]亨廷顿 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m] 北京:华夏出版社,1988

    [3]梁慧星,主编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4]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意]米拉格利亚 比较法哲学[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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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王慎之,主编 当代西方经济辞典[z] 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0

    [8]徐国华,赵平 管理学[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89

    [9][德]马克斯•韦伯 经济与社会(下)[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10]刘德宽 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 台北:三民书局,1979

    [11][英]休谟 人性论(下)[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12]易继明 私法精神与制度选择[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注释:

    ① sina.com,2003-1-24的新闻。

    ② http: soufun.com搜房网2003-3-199:08:00。

    ③http: soufun.com搜房网2003-3-248:45:00。

    ④消息来源于http: soufun.com搜房网2003-3-199:08:00。这虽然是在四川省举行的一个城市房屋拆迁立法的论证会上提出来的,但是这种观念具有相当普遍的意义。

第12篇

乌政发[2003]9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中央、自治区、兵团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申请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拆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指定银行,作为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费用的资金。

第五条、拆迁申请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将市拆迁办核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并与市拆迁办、指定银行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

拆迁申请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分批拆迁的,应按规定分批缴存和支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归拆迁申请人所有。

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住宅、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同类地段住宅、非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的70%确定。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不计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范围。

第七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拆迁房屋的补偿和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支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持货币补偿协议书和申请支付货币补偿款报告,报市拆迁办审核。市拆迁办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及时办理对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证明;

(二)、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安置结束后,拆迁人应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报市拆迁办审核。市拆迁办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及时办理对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证明;

(三)、用尚未建成的安置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在安置楼工程主体完成50%以后,应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施工进度表和请求分批付款的报告,报市拆迁办审核。市拆迁办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分批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证明,于工程竣工时付至80%;

(四)、补偿安置结束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结余的,应全部向拆迁人付清。

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以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及时将不足部分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第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产管理局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

受让人应将继续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足额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并与市拆迁办、指定银行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