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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的实质

时间:2024-01-20 11: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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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的实质

第1篇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之争,前几年在学术界及司法界曾一度成为讨论热点。随着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简称《北京高院指导意见》)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的出台,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应已达成共识。基于此,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去年审结的“同方案”中,1我院在判决中明确适用了服务器标准,并对服务器标准进行了系统论述,这一作法的目的仅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更为了解服务器标准的来龙去脉,而非创设一个新标准。但出乎意料的是,该判决中对于服务器标准的确认在业界引起较大反响。很多人认为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服务器标准对于现已出现的一些新的传播方式及传播技术无能为力,因此有必要考虑其合理性。与以往不同的是,目前的主要反对声音已不来源于“用户感知标准”,而是来源于“实质性替代标准”。该标准主要存在于涉及视频聚合类服务行为性质认定的案件中,在此类案件中,视频聚合平台提供指向影视作品的深层链接,且对被链接的影视作品进行选择、整理及编排等,一些情况下还存在破坏技术措施设置链接的行为。持实质性替代标准观点者认为上述视频聚合类服务行为应被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下文中,笔者将对实质性替代标准的合理性进行探讨分析。本文因重点并不在于分析服务器标准的合理性,故将不再论及服务器标准的合理性,而仅仅是重申服务器标准的含义,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

一、实质性替代标准的含义

实践中,何为“实质性替代标准”,虽并无权威解读,但持此观点者通常认为,因目前正版视频网站通常会采用技术措施防止其他网站提供指向该具体影视作品的深层链接,而视频聚合服务提供者通常会在破坏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向用户提供指向正版网站的链接。此外,视频聚合服务提供者对于相关视频内容还进行了选择、编排、整理等工作,使得用户得以在该聚合平台上直接实现对涉案作品的观看。这种具体服务提供方式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分流了相关获得合法授权视频网站的流量,占用了被链接网站的带宽及服务器,影响被链接网站的广告收入,但却增加了视频聚合类网站或APP的广告收入及流量等,从而使其可以获得利益。基于此,视频聚合服务客观上发挥了在聚合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作用,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这种行为已超出了单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范畴。

综合上述内容应可看出,实质性替代标准的具体含义可概括为,因该服务使得用户得以在该聚合平台上直接实现对作品的观看,且选择、编辑、整理等行为,以及破坏技术措施行为、深层链接行为对著作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及为行为人所带来的利益,与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并无实质差别,因此,上述行为共同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但实际上,因“用户得以在聚合平台上直接实现对作品的观看”这一情形属于深层链接必然具有的外在表现形式,其仍属于对深层链接行为的考虑范围,而并非单独的考虑因素,因此,下文中对此不予单独分析。

二、实质性替代标准存在的误区

1.未对聚合服务提供行为进行清晰划分

通常情况下,视频聚合服务并非单独的行为,而是由一系列行为所构成,既包括深层链接行为,亦包括对被链接内容所作的选择、整理、编辑行为,以及为设置链接而实施的破坏或避开技术措施等行为。因无论是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对链接行为以及破坏、避开技术措施的认定,均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而非对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因此,对上述每一行为的性质分析均应单独进行,而不能混在一起作出认定。这也就意味着,无论聚合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了选择、编排、整理以及破坏技术措施等行为,均不会使得链接行为不再成其为链接行为。相应地,亦不能因其未实施上述行为,便认为该行为不构成链接行为。但实质性替代标准中未将上述行为进行划分,这一作法使得该观点在讨论基础上便存在偏差,有必要予以纠正。

因实质性替代标准中无论是对于选择、编辑、整理行为的论述,还是对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分析均是围绕着视频聚合行为是否属于链接行为这一核心,故实质性替代观点的实质仍在于认定深层链接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下文中对实质性替代标准的评述中将仅考虑深层链接行为。

当然,上述观点并非意味着其他行为对于链接行为的性质认定不会产生影响。虽然其他行为对于链接行为这一事实的认定不具任何影响,但在被链接网站并非合法授权网站的情况下,上述编辑整理等行为很可能会影响对链接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并进而对其是否构成帮助、教唆等共同侵权认定的结论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第十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条款便是从这一角度对于上述情形进行了规定。

2.实质性替代标准有违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客观事实属性

实质性替代观点的核心在于将获益或损害因素作为判断深层连接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深层链接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根本原因在于深层链接行为使得著作权人利益受到了损害,而链接行为人却因此而获益。可见,实质性替代标准认为损失及获益因素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获益或损害是“因”,深层链接行为是“果”。

但笔者则认为,这一因果关系的认定有违实际。通常情况下,只可能基于某一行为的发生使行为人获益或他人受损,而绝不可能反过来因为存在获益或受损的情形使得某一行为得以发生。

不仅如此,与用户感知标准所存在的问题相同,实质性替代标准中这一因果关系的认定还可能使得在不同情形下对同一行为的性质得出不同的结论。正如笔者在前文中所强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在深层链接行为本身无变化的情况下,即便案件其他因素发生变化,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亦不应发生变化。也就是说,针对同一行为,不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被认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另案中却不构成的情形。但如适用实质性替代标准,把损害及获益作为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依据,则在损害及获益因素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便深层链接行为本身并无任何变化,对深层链接行为性质的认定同样会发生变化。这显然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一事实认定的属性不相契合。

3.实质性替代标准是在著作权案件中采用了竞争案件的审理思路

侵犯著作权案件与不正当竞争案件虽均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但其却具有完全不同的审理逻辑及规则,这一区别使得损害及获益要素在这两类案件中所处审理环节及所起作用并不相同。

著作权每项权利的作用均在于赋予著作权人控制特定行为的权利,如复制权用于控制复制行为,广播权用于控制广播行为等等。著作权法亦对每项权利所控制的行为的特点、要件和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基于此,在审理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基本审理思路应当是:明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认定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落入该权利所控制的范围,即判断深层链接行为是否具备该权利所控制行为的特点和要件;如果落入,则进一步分析深层链接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权利限制及例外的情形(即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如并不属于,再进一步判断深层链接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著作权方面的损失或者被告是否从中获益,以及被告是否有过错。如果被告有过错,且存在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形,则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由上述审理思路可以看出,深层链接行为是否落入原告权利范围是此类案件审理中首先应判断的问题,而对该问题的判断应以该权利所控制行为的法定要件为依据。至于损失、获益或其它因素,对这一问题的认定完全不产生影响。需要指出的是,该特点是知识产权侵权类案件的共性,其不仅体现在著作权案件中,也体现在侵犯专利权及侵犯商标权案件中。

但竞争类案件则有所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未规定任何法定权利,其强调的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以及对良好竞争秩序的保护。因此,此类案件并不涉及到权利范围的确定,不需要首先判断深层链接行为是否落入权利范围,而更多的着眼于深层链接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强调被告的主观恶意。因对于深层链接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考虑需要结合各种因素,而获益、损失因素在其中占有重要地位,因此,损害及获益因素可能会对深层链接行为正当性的认定产生影响。

当然,获益或损害因素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不会影响对深层链接行为是否落入原告权利范围的判断,并不意味着其全无用处。在深层链接行为已落入原告权利范围内的情况下,损害或获益要素仍可能在以下两种情形中对侵权认定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产生重要影响。

其一为对著作权权利限制情形的认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权利限制的具体情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三步检验法的规定中则进一步明确将损害因素作为权利限制情形认定的考虑因素。上述规定意味着,如果深层链接行为落入了原告权利的保护范围,但却符合上述规定(即被告使用的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且该行为未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则该行为构成权利限制的情形,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其二则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计算。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如果深层链接行为已落入原告权利范围内,且不属于权利限制的情形,则法院会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亦即“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作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首要问题应是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对深层链接行为是否落入该权利范围进行认定。但实质性替代标准对于深层链接行为是否属于链接行为的认定中并未从权利范围角度着手,而是强调深层链接行为可能导致的获益及损害,并认为上述情形使得该行为具有实质性替代效果,从而得出深层链接行为不构成链接行为的结论。这一做法实际上是在采用竞争案件的审理思路(即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获益及损害因素的分析,对于深层链接行为的不正当性进行认定)审理著作权案件,违反了对法定权利保护的基本逻辑和步骤。

4.实质性替代标准未区分著作权利益与经营利益、合同利益

即便依据实质性替代标准,认为损害及获益要素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有影响,但勿庸置疑的是,此处的损害或获益因素亦应仅涉及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利益。但实质性替代标准所考虑的对广告成本的影响、用户粘度的增加等,以及对权利人分销授权的影响,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利益。

某一利益是否属于著作权人的利益完全取决于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内容的规定,亦即该利益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各具体权项所保护的利益。只有以该条款所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害,才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除此之外的其他行为,即便与作品有关,甚至属于直接使用作品的行为,其为使用人带来的利益亦不在著作权法禁止的范畴,因此不能想当然地认为上述行为会对著作权人的法定利益造成损害。

以“购买”盗版图书的行为为例,该行为显然涉及到对于作品的利用,且亦会对著作权人正版作品的销售产生影响,但在著作权法并未规定著作权人有禁止他人购买盗版图书这一权项的情况下,该行为并不会对著作权人的法定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上述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同理,对于特定类型作品的出租行为亦是如此。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该规定中将出租的客体限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因此,如果出租的是文字作品或摄影、美术作品等其他类型的作品,则尽管出租行为确会为出租者带来利益,但其仍不属于出租权所调整的行为,不能据此而认定著作权人的法定利益受到损害。

由此,著作权法不是万能法,它仅调整基于作品所产生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利益,对于无法用著作权法调整的利益,其是否可获得保护及如何进行保护,只能依据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判断,而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应适用著作权法调整。

实质性替代标准考虑的损害之一在于聚合服务对权利人广告成本、服务器及带宽成本带来的损害,以及该行为所产生的良好用户体验及用户粘性为聚合平台所带来的包括广告收益在内的利益。笔者认为,上述损害并非对著作权利益的损害,而仅是对经营利益的损害。现举一例以对二者相区分。出版社出版图书既需要向作者支付专有许可费,亦需支付纸张等印制成本。该两部分支出虽均与作品有关,但性质上并不相同。其中,印制成本属于经营成本,许可费则属于著作权成本。如果他人偷走出版社用以印刷该图书的纸张,该行为虽会对出版社的利益造成损害,但该损害显然不能被认为是损害了著作权利益。但如果另一出版社未经许可印刷了该图书,则其虽未对出版社的印制成本造成损害,但却损害了权利人的著作权利益。

同理,对于视频网站而言,其购买作品的费用属于著作权成本,但对于带宽及服务器的投入则属于经营成本,相应地,广告利益、用户粘性等亦属于经营利益。深层链接行为对于服务器、带宽及广告成本的损害均属于对经营利益的损害,而非著作权利益的损害。据此,实质性替代标准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对于广告成本的考虑,系将经营利益与著作权利益相混淆,该作法有失偏颇。

实质性替代标准考虑的另一损害在于对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分销授权的影响,但这一损害同样并非对著作权利益的损害,而系对合同利益的损害。著作权人对其民事权益的保护通常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其一为通过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定权利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其二则是通过合同约定对其合同利益进行保护。前者强调权利法定,后者强调意思自治。如果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行为落入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具体权项范围内,则著作权人可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救济。但著作权人同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而使得著作权法未涉及的利益获得保护(例如要求被许可人不得为其他网站提供链接端口等)。此类约定内容只要不为法律所禁止,且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便有约束力。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则合同相对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获得救济。但是,合同约定的利益只能依据合同约定予以维护,不能因为合同约定而使合同利益变成法定的权利。

在盛世骄阳诉动艺时光案中,法院指出,“知识产权遵循权利法定原则,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的范围应由法律规定,合同双方无权自由约定侵权行为的构成。……上述‘视为爱奇艺公司超授权范围使用授权节目’的约定,是爱奇艺公司基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对自身行为的拟制性和限制性约定,这种限制定约定……,非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本身的限制。上述‘其他链接网站为侵权’的约定,……对合同外第三方不产生任何效力”。2笔者亦持此观点。

5.《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五条不能成为实质性替代标准的法律依据

《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按照该规定,“实质替代”成为了网页快照、缩略图服务构成提供行为(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条件,实质性替代标准似乎在这里找到了法律根据。基于此,笔者有必要澄清该条款规定的“实质替代”的含义。

因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对网页快照及缩略图等内容的提供行为,因此,在对上述行为性质进行分析之前,首先需要厘清上述行为的技术特征。实际上,无论是网页快照,还是缩略图快照,均是将原网页或原图片进行复制并将复制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上述行为完全符合《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三条中有关提供行为系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这一限定,因此,上述行为当然构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至于该条款中为何使用“实质替代”一词,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对该条款所作说明应可起到解释作用。如果快照达到了复制(或者实质性替代)程度而构成复制,那么快照服务就兼具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与内容服务提供行为的属性,两者在法律属性上是可分的,正是考虑了这些属性,《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性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规定为作品(内容)提供行为。3由此可知,该条款中的“实质替代”即指“复制”,其与实质性替代标准中“实质性替代”的含义显然不同。因此,上述条款不能作为实质性替代标准的法律依据。

三、实质性替代标准与著作权人的利益诉求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标准的确定并非著作权案件中的新问题,自2001年著作权法中新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后,该问题在著作权案件中便一直存在,亦一直存有争议,争议基本上集中于深层链接行为的性质认定上。但早期的争论主要存在于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之间,近两年则出现了实质性替代标准。

涉及深层链接行为的案件至少在2003年便已出现。4之所以在以往的此类案件中从未出现实质性替代标准的提法,近来却出现这一观点,看似是由深层链接技术发展所导致,但实质原因却在于利益关系的变化,尤其是影视作品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对回收其高额许可费的强烈需求。

目前,影视作品的著作权许可费呈现急速增长的态势。尤其对于热播影视作品,其许可费动辄上百万甚至几百万一集。这一高额费用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不得不通过各种方式回收这一成本。其中,确保各被许可人所传播内容的范围限于授权范围内,显然是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力求其利益最大化的必要前提。为达到这一目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通常都会在合同中要求被授权网站采用技术措施以防止链接行为的产生,以避免对其所划分的各被许可人的权利范围受到破坏。

但对传播范围控制权的破坏既可能来源于被许可人,更有可能来源于深层链接者,尤其是以深层链接为主要手段的视频聚合平台服务提供者。如果该破坏来源于被许可人(即被许可人未将其传播范围限于合同限定范围内),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尚可以依据合同法追究被许可人的违约责任从而得到救济。但如果来源于深层链接提供者,虽然权利人可以通过共同侵权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破坏或避开技术措施等方式获得救济,但上述规则在适用条件上的限制会使得其救济效果难以达到权利人预期。例如,共同侵权规则的适用需要以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为前提,如果深层链接行为的被链接网站是获得合法授权的网站,则著作权人将无法通过共同侵权规则对深层链接行为予以制止。再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强调的是对网站经营利益的损害,因此,很可能只有被链接网站才可以作为原告,被链接网站之外的其他著作权人则可能难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救济。至于破坏或避开技术措施保护规则的适用,则因技术措施通常是被链接网站所设置,因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方式相同,被链接网站之外的其他著作权人是否可以获得保护亦有待探讨。此外,著作权人亦通常认为,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举证较之于侵犯著作权行为,其难度更高,因此,权利人相对而言不愿采用这一救济方式。由此,虽然对深层链接行为的规制存在多种渠道,但著作权人,尤其是并不从事网站经营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却可能认为上述方式均难以有效保护其利益。

基于此,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需要寻找一种最为有效的救济途径使得深层链接行为得以被有效禁止。因深层链接行为与作品传播密切相关,故将该行为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将是最为便利最有效力的解决方式之一。该方法的优点在于适用要件简单,但却有着其他救济方式所无法达到的救济效果。一旦深层链接行为被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则深层连接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原告仅需举证证明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深层链接者并未获得其授权即可,无论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是否经营网站,其均可以使深层链接提供者承担包括停止侵权、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即便其所链接的是合法网站亦是如此。更为重要的是,这一作法使得追究深层链接提供者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均具有了法律依据。如此即可以最大力度地禁止深层链接行为,并最大限度地保护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对于作品传播范围的绝对控制权,最终使其利益最大化。

虽然用户感知标准是一直存在的有利于权利人利益保护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标准,但因该标准已被深层链接提供者熟知,为避免这一标准适用所带来的直接侵权的风险,越来越多的深层链接提供者会在提供链接服务时,采用各种足以使用户认知的方式明确表明其链接者的身份。这一情形的出现使得,即便按照用户感知标准,越来越多的深层链接行为亦不会被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可见,用户感知标准已无法满足权利人维护利益的需求。

在此情况下,实质性替代标准便应运而生。就适用效果而言,实质性替代标准属于用户感知标准的升级版。该标准的适用并不考虑用户是否足以认识到该行为是链接行为,而仅考虑提供链接者的获益及对著作权人的损害。在采用实质性替代标准的情况下,因深层链接行为,尤其是影视作品的深层链接行为,通常会使得链接提供者获得直接或间接利益。至于对于著作权人的损害,持此观点者完全可以将对著作权人合同利益及经营利益的损害混同为著作权利益的损害。因此,依据实质性替代标准,具有经营性质的深层链接行为必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便深层链接提供者在提供链接服务时以各种方式明示其仅为链接行为,亦不会影响这一认定。同时,无论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是否是被链接网站经营者,也无论被链接网站是否系合法授权网站,均不影响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依据侵害请求权提起侵犯著作权之诉,禁止深层链接行为。这一情形使得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实现了对传播范围的绝对控制。

不仅如此,如果这一标准得以实施,其亦会为其他著作权人带来利益,而非仅仅有利于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例如,对于合法授权的被链接网站而言,其无需通过举证证明其经营利益的损失以赢得不正当竞争之诉,亦无需举证证明其采取了有效的技术措施以使得法院得以确认深层链接提供者确实施了破坏或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而仅需证明其有合法权利,以及存在被诉行为这一事实即可获得有效救济,举证难度亦显然小很多。

综上可知,实质性替代标准之所以会在一些案件中被提出,更多是基于影视作品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利益诉求,而非基于对著作权法及其第十条第(十二)项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定要件的理解。但是,对这种基于利益诉求来重新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所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方式,笔者实难认同。这一方式存在着违反既有法律规定、论证逻辑错误的危险。在这一过程中,权利人可能会基于其利益诉求先预设了深层链接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一结论,然后再依据深层链接行为的特点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对应性地解释,从而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边界。这一方法显然不是科学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而将损害及获益作为行为性质认定要素这一基本逻辑错误也因此产生。

笔者并不认为权利人寻求各种方式保护其利益有何不当,但笔者观点在于,权利人的利益诉求是否可以维护、对权利人与链接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调整,均必须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适用法律,不能因某一方的利益诉求而改变现有法律规则。如果法律规定确存在漏洞,或者现有法律不能适应和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法律规定进行修改的权力亦在立法机关而非法院。实质性替代标准明显与现有法律规定不符,扩张了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这也是笔者无法接受实质性替代标准的法律因素所在。

不可否认,保护著作权人利益是著作权法的重要制度价值之一,但笔者要强调的是,利益平衡同样是著作权法所追求的制度价值。在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平衡要求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制度设置上充分体现了这种平衡。《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引言中便明确指出:“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众利益”。其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可见,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一方面要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但另一方面,又不能不适当的限制互联网产业的创新和发展,同时要使社会公众享受公共信息资源的充分自由。

具体到实质替代标准,即便不从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出发,而仅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其合理性,亦不能仅仅考虑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或者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利益需求,同时亦应考虑该作法可能影响到的包括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等在内的各利益群体的利益需求。

因实质性替代标准一旦被采用,其将被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判断的统一标准,因此,其不仅对影视作品深层链接行为的认定有影响,同时亦可能涉及到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现有网络服务提供行为除包括链接行为外,还包括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行为、P2P提供行为等等其他服务行为。相当数量的上述服务不仅就其外在表现形式与直接内容提供行为无实质差别,其同时亦存在使著作权人利益受损,但使行为人获益的可能。这一情形说明,如依据实质性替代标准,目前公认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中,将有相当数量会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从而使得行为人在提供上述服务时将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显然无法针对用户上传的每个内容获得著作权人同意,P2P服务提供者也不可能针对用户通过该软件所传输的各种类型文件取得著作权人授权,其他网络服务者亦同样很难达到这一要求。这一现实情形使得在实质性替代标准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旦继续提供该服务,便面临极大的侵权风险。基于现实考虑,服务提供者为避免侵权风险,其最好的选择当然是不再提供上述服务。这一结果对于网络用户以及互联网行业整体发展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无需多言。

即便仅就深层链接的具体服务而言,其不仅仅指向影视作品,亦同样可能指向其他类型作品。举例来说,目前搜索引擎通常会提供一种针对具体格式内容的搜索服务,如果用户在搜索时将文件格式限定为“.doc”格式,则搜索结果均仅涉及此类文件格式内容。用户在点击各个搜索结果后,一般不会进入被链接网站页面,而会在搜索引擎页面下直接打开或下载这一文件,这种情况同样属于深层链接行为。依据实质性替代标准,因该行为亦会为搜索引擎带来直接或间接利益,并对被链接网站产生一定影响,该行为显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但是作为针对海量信息的搜索引擎,如果要求其针对每一个特定格式的搜索结果,均寻求著作权人许可,显然不具可行性。而如果无法获得许可就意味着其该行为构成侵权,搜索引擎可选择的合法方式将同样是不再提供特定格式的搜索。这一结果意味着整体网络用户无法再获得特定搜索这一服务方式所带来的便利与快捷。该结果对于网络用户及链接行为的发展所造成的影响同样无需多言。

笔者要指出的是,包括深层链接在内的链接行为是互联网的基本元素。可以说,没有超链接就没有网络。因此,在对深层链接行为是否纳入著作权控制的行为作出法律评判时,必须持非常慎重的态度。前述事例仅仅是以现有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类型作为基础对实质性替代标准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但实际上,随着技术的发展,很可能出现一些目前无法想象的网络服务类型,而实质性替代标准的适用将会使得这一切均很可能因无法得到著作权人许可而成为违法行为,在网络社会中,这一结果对于整体社会发展所造成的阻碍将是难以想象的。

第2篇

关键词:作品;网络;传播权;ISPDMCA

一、技术中立原则的概念

数字时代,随着互联网深度和广度的不断加深,作品的网络传播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核心,也从传统的复制权转移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当作品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即从网络扩散,作者的著作权尤其是网络传播权随之受到损害,而技术中立原则主要被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用于面对权利人侵权问责下的抗辩。技术中立原则意味着:技术作为一种手段,本身不具有自主倾向性;技术作为社会发展阶段性的产物,不可避免地具有缺陷而无法满足所有的社会要求;因此需要为技术保留一定的“自主”空间,体现在实践中就是使技术的持有者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免于承担由于技术的特性而与法律碰撞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目的在于鼓励技术创新的同时也平衡著作权人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技术中立原则在版权法领域并不自始存在,从认识技术中立的精神到最后体现于立法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技术中立原则在保持自身基本内涵稳定性的同时,在不同的技术发展阶段往往有不同的表现形式。“索尼案”提出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是技术中立原则的起点,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所提出的避风港原则是现代意义上技术中立原则正式确立的标志。在现阶段,技术中立原则主要以避风港规则的形式进行体现。

二、技术中立原则的形成与限制

(一)起源

版权法领域技术中立原则产生的“源头”是“索尼案”。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借用美国专利法中“普通商品理论”确立了版权帮助侵权的免责规则: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根据该原则,只要一件技术产品具有一种“实质性非侵权”的用途,也就是“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则无论其是否能够被用于非法目的,制造和销售此种技术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因此有人认为“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就是技术中立原则。不可否认索尼案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在美国版权侵权认定上具有深远的意义,但是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直接等同于技术中立原则是不严谨的。虽然限于造法者对未来技术的不可预见,使得对技术中立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的限定不可能一蹴而就,但作为原则本身所有的基础特征则是可以得到稳定的。技术中立原则应当具有而不限于如下要求:(1)目的为平衡著作权人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具有相对稳定性,在不同技术环境下的适用具有一致性和可预见性,立法者从而无需在短期内制定特别法。“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当然具有“平衡著作权人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但它不满足“相对稳定性”这个要求。实际上,索尼案中之所以将美国专利法中的“普通商品原则”应用于版权法领域是具有前提的,它只是为了针对在该案的一个错误的思路而进行针对引用的,也就是为了解决“录像机的使用量中有多少属于侵权成分,来作为行为人是否涉及帮助侵权的判断的标准”这个问题而采用的,也因此它注定无法成为一个具有稳定内涵的、可以长期适用且具有一定程度上超越技术发展的前瞻性的整体性概念。此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具有内在缺陷,它要求只要具备一种潜在可用于合法目的的功能就能使制造商和销售商免责,为以增设可用于合法用途的功能为手段而实现最终的侵权目的行为打开方便之门,使得帮助侵权这一概念形同虚设。只能说,“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正是技术中立原则曾经“构成”的一部分——但并非真正的组成部分,严格意义上只起到了“引发”的效果。索尼案以后美国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基础上所追进的立法及判例实践,如Grokster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否认被告的P2P软件符合“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创设“引诱侵权”概念,认为“以诱使版权侵权为目的而提供设备,并已通过清楚的表述或者采取其他确定的步骤促使侵权发生,ISP应当就第三人导致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不用考虑产品本身的合法用途”,在此基础上认为ISP的行为符合引诱侵权的要件——都不能认为是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本身的扩充或发展,因为“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在提出之时即已限定了内涵。因此,“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不能代表技术中立原则,技术中立原则也不是并且不包含完整意义上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只能说,技术中立原则包含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的中立性特征。虽然不能将索尼案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直接等同技术中立原则,但将其看作技术中立原则的起点则是完全可行的,“起点”的意义在于真正意义上的技术中立原则开始引发——它已具有了判例法上的“影子雏形”,但既没有在判例法上形成成熟的概念,亦没有被立法所认可。

(二)形成

事实上1988年美国国会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所提出的避风港规则(SafeHarborProvisions)才是现代意义上技术中立原则正式确立的标志。DMCA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根据用户的指令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系统缓存、根据用户指令存储信息、信息定位等情形提供免责事由,使符合法定条件的ISP免于承担相关的网络版权侵权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也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自动接入和自动传输、自动存储、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以及搜索和链接四种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也是对避风港规则的借鉴。技术中立原则通过避风港规则在立法上得以体现,它免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的主动审查义务,使鼓励技术创新与保护版权人的利益达到某种平衡。

(三)限制

技术中立原则不意味着绝对的“中立”。避风港规则虽然给予了ISP一定的责任限制,但不意味其可以在一切情况下都不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上,如果ISP明知存在侵权行为、能根据明显的事实或情况推断得出其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或在已发现侵权信息存在的情形下没有及时进行移除,则需承担侵权责任,使其无法再以技术中立原则进行抗辩。实践中,往往以“红旗标准”判断ISP在网络版权侵权争议中的主观状态。DMCA将红旗标准表述为当侵权事实的存在已经如鲜红的旗帜一般在ISP面前飘扬,若ISP仍然保持沉默如埋头如沙子中的鸵鸟般视而不见,则应认定ISP知道或至少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此外,直接提供作品的行为会构成直接侵权,而无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为直接侵权提供帮助的行为,在具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时承担侵权责任,不再适用技术中立原则。

三、结语

如何将技术中立原则更完善地应用于实践仍需要探讨。以技术中立原则作为基础理念的“避风港条款”,在适用时由于规定之初的不明确性,往往产生争议,例如对“红旗标准”的法律定位认识,对“通知-移除”机制实际效果的质疑和适用局限等。此外,将DMCA的避风港规则移植到我国版权法后,仍需要在整体上进行法律条款的规整和梳理,使得无论是“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还是技术中立性原则的体现都更具层次性和条理性。

参考文献:

[1]王洪、谢雪凯.网络服务商第三方责任之现代展开——立法演进、立法思想与理论基础.河北法学.2013(7).

[2]王迁.“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科技与法律.2004(4).

[3]谢雪凯.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方责任理论与立法之再审视——以版权法与侵权法互动为视角.东方法学.2013(2).

[4]王迁.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知识产权.2006(1).

第3篇

一、网络交易平台的职责与身份

根据《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的规定:为了确保整个交易流程顺利进行,网络交易平台有如下职责:一是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与备份制度、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等。二是运营管理,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及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三是信息监控,对用户信息进行监控。四是用户注册管理,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五是用户协议,制定自己的用户协议,确定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

从网络交易平台的上述职责可以看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具有以下几种身份:

一是交易规则和用户协议的制定者。交易规则作为调整网络交易平台涉及各方利益的工具,从作用上讲与法律相似,但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关系又决定了服务规则的本质是合同。电子商务交易规则的法律性质是网络交易平台制定的格式合同,合同的内容涵盖所有网络交易平台涉及的事项,平衡各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是平台交易主体身份的审核者。从网络交易平台运作模式中我们知道,任何人要作为卖方在网上出售商品,必须经过实名认证;任何人要作为买方在网上购买商品,必须先注册,成为网站的用户。也就是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有对交易主体身份进行认证审核的职责。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基本义务

(一)依法制定用户协议

电子商务中的用户协议是由网络平台提供商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单方面制定的,网络用户(电子商务中的真正卖家和消费者)无权就用户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和网络平台提供商进行协商,用户唯一可以做的就是接受或者不接受。故用户协议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该协议通过用户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注册时的点击确认而成立,因此,一旦用户协议得到确认,即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既然用户协议的性质属于格式合同,其理所当然应受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规范的调整,比如提供格式条款当事人的义务、格式条款解释、格式条款无效等方面的规定对用户协议都是适用的。

很多网络平台服务商往往在用户协议中单方面免除自己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或者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片面强加给用户(主要是卖方),或者将知识产权维护的责任全部推给权利人本人。这种条款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诚实信用原则,减免自己依法或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的义务,同时加重用户的责任,甚至将义务强加给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这种条款的效力是不能得到认同的。即使用户点击确认,在发生电子商务商标侵权纠纷时,网络平台提供商也难逃其责。所以,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制定用户协议,合理均衡其与用户和权利人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责任,就成为网络平台提供商最基本的义务。

(二)审核网络交易主体身份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交易主体身份认证的重点在于对在线交易的经营者亦即卖主的身份进行审核和认证。因为买主(消费者)也是商标侵权的受害者之一,卖主才是电子商务商标侵权的主力军或者说罪魁祸首。只要从严把好对其身份的审核和认证这个关口,商标侵权纠纷就会得到很好的遏制。即使发生商标侵权纠纷,权利人也可以较为容易地找到侵权者,及时使自己的商标权得到救济。网络平台提供商也可以因此远离成为商标侵权被告的危险。那么,基于这一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否能够保证交易主体真实存在?能否保证在线经营者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能否确定在线经营者的真实身份?能否保证在线经营者具有责任能力?即使能一一俱全满足上述要求,网络平台提供商又如何确保在线卖主所经营的商品不是侵权产品?

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网络平台提供商所负的是实质审查义务还是形式审查义务。实际上,网络交易平台既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对交易主体的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其一,因为网络交易平台只是提供服务的企业,并不具备开展对用户信息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对用户作为法律主体是否合格进行评价的能力。其二,网络平台提供商并不向买方收取费用,其与买方的服务合同是无偿合同,当前有些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对卖方也是无偿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它没有义务承担如此重大的法律责任,去开展用户身份的实质性审查。总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只负有对交易主体身份进行行使审查的义务。

(三)审核在线登陆商品信息

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出售商品或服务,买方无法直接了解货物的具体情况,仅凭卖方对货物的描述,这些描述包括文字的、图片的甚至是多媒体的。尽管手段多样,消费者仍然无法准确了解这些描述的可信赖程度。这就需要平台提供商对于平台上的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这里仅指形式审查,如产品合格证、产地证明、销售许可等。而商品是否为商标侵权产品的实质审查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这对于平台提供者而言是较苛刻的要求。

平台提供商对相关文件的审查可以在事前防止部分纠纷的发生。但假冒伪劣产品有时确难界定,平台提供商又必须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如何解决这一矛盾?有学者认为,在工商行政机关设立与网络交易平台(网站)的网络交易商品核查系统,凡网络交易经营者须在线交易的商品信息可直接运送到此平台,由工商行政机关核查后作出许可,再迅速反馈到网络交易平台传送信息。该核查系统由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这样才是网络交易的合理监管。

(四)储存与保管交易信息

交易信息的完备对商标权人而言至关重要,因为一旦发生商标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基于网络平台提供商所储存的交易信息,快捷地锁定侵权人,并及时收集维权不可或缺的相关证据资料,这对于商标权的救济无疑具有很大意义。另一方面,网络平台提供商在发生商标侵权的情况下,面对权利人的诉求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资料,也可以起到抗辩免责的作用。而且,就履行义务的可行性来看,网络平台提供商完全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

关于交易信息储存和保管的期限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商标侵权诉讼时效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商标注册人或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因此,交易信息储存和保管的期限,不能短于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囿于两个期限的起算点并不相同,前者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而后者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据此,交易信息的保存期限应以三年为宜,这样才能较好地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调查取证和补救

由于主客观诸方面的原因,网络平台提供商对客户(主要是卖方)的真实身份及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几乎没有可能,因此,电子商务中商标侵权现象的滋生甚至蔓延就在所难免。一旦发生商标侵权行为,在网络平台提供商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商标权人可以要求网络平台提供商就侵权行为进行必要的调查。如果经过调查,确认商标侵权行为属实,网络平台就有义务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例如,及时移除侵权商品信息、下架侵权商品、警告或责令网上经营者停止侵权甚至取消经营者的用户资格。如果说,经营者身份和商品合法性的事前实质性审查对网络平台提供商来说并无可能,那么事后救济恰好可以弥补这一缺憾,成为其弥补过错的绝好机会。

三、小结

第4篇

服务供应商是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 DMCA) 对service provider的定义。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采用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称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上网中介服务的组织或个人。

随着网络服务的愈加精细与多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和种类也越加广泛。对其较为普遍的分类是以网络服务的内容为标准,分为技术服务提供者( ISP) ,和内容服务提供者( ICP) 。

二、ISP 与ICP 的责任承担

为网络作品的存在以及传播提供链接、信息储存空间等服务的主体为技术服务提供者。ISP 并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而是借助技术或设备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内容提供中介服务。所以其自身也并不具备对网络信息的筛选能力与控制能力,其行为更倾向于是无实质内容的机械运动,所以法律对于其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也相对宽松。

考虑到ISP 在现实操作中的不同状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 至23 条分别规定了提供各类服务的ISP的免责条款。此外,若ISP 和其他主体一样实施网络直接侵权行为,此时其并不享有任何特殊保障,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是通过ICP 初步审核而上传和传播于网络的,所以其对网络信息的控制和筛选能力远远高过ISP,对于网络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甄别,其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现有规定, ICP 并不存在因间接侵权而与相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一般的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责任。

三、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是美国首先创立,目的在于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促进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后来这一原则广泛应用到搜索引擎、网络存储等方面。通知- 移除,是这一原则的内容。即针对网络侵权,被侵权人有权在发现侵害事实后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上述流程适时采取了适当行为的,得以依据避风港原则免除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该争议信息的者是否享有反通知的权利,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字里行间以及逻辑推论,我国应当是认可者反通知此种事实抗辩的。反通知的存在,可以充分保障信息者辩论陈述的程序权利,也有益于判断所涉信息是否侵权,正当正确地保障权利人的实体权利。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中对这一原则都有体现。

四、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制度评析

( 一) 关于避风港适用主体

我国的《著作权修改草案3》第69 条提到避风港原则仅适用于ISP,不适用ICP。本文觉得这一建议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在网络作品传输过程中, ICP 作为内容提供者,本来就应当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负有保证义务。设置避风港原则,只是考虑到网络作品的广泛性以及审查义务的难操作性,以及ISP 的无实质侵权性而给予的公平对待。要正确区分ISP 与ICP 在网络侵权过程中扮演的不同角色,不能一概论之,否则必将导致对公平正义的亵渎。所以,本文赞成《著作权修改草案3》第69 条的提议,将避风港原则单独适用于ISP 是符合法理和人情的。

第5篇

【关键词】VPN技术企业计算机网络局域网络虚拟

现在社会已经步入信息时代,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络的发展日新月异,带动了经济的发展,为许多企业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的同时,对企业管理、通信等方面也有很大的贡献。现代的许多企业为了通讯方便,都会建立自己的局域网络,使企业内部工作人员能够通过局域网进行通信,合作企业也能够访问自身的局域网,方便企业之间的通信。但是利用互联网加强企业内部或者企业与企业之间通信的这种手段,存在这一些安全隐患,并且其可靠性不强,一旦局域网络瘫痪或者受到攻击,那么很容易就影响到了企业的通信或者是企业信息、资料的泄露。VPN(Virtual Private Network,虚拟专用网络)技术成为了现在信息领域的新应用,凭借着自身的优点和技术特征受到诸多企业和市场的青睐,在现在社会广泛使用。

一、VPN技术

VPN技术实质是虚拟通讯网络的一种,它不需要真正物理线路的铺设,不需要路由器的使用,而是通过某种特殊的加密协议,以互联网络为基础的专用的通信线路。VPN技术广泛应用于企业内部通信,是对现代通信领域缺陷的一个填充,VPN技术还有较强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稳定性,它通常以因特网为基础,建立一个临时的连接点,能够在复杂的公共网络中建立一条安全的隧道,使企业或者单位内部能够更为安全的进行信息交流和联系。

VPN技术在现代通信领域中是较为先进的网络技术,它不但有较强的安全、稳定性,而且相对经济,VPN只是一个虚拟的网络环境,不需要有更多的线路、设备投资,减少了企业的经济投入。并且VPN技术对企业内部来说能够实现工作人员的高校信息交流和联系,能够防止网络黑客对VPN网络的攻击,避免企业内部联系中断、企业机密信息泄露等现象的出现。VPN技术在现在通信领域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它的出现实现了企业内部高效经济的联系和企业与企业之间联系的安全、稳定,所以在企业中被广泛使用,VPN技术将会是以后通信领域发展的大方向和总体趋势。

二、VPN技术在现代通信领域的应用

VPN技术技术的实现主要依靠于隧道技术和加密技术的应用,并且在VPN技术中QoS技术也是非常关键的一部分内容。其中隧道技术实质上是一种数据的传输方式,只是这种传输隧道就是专一的,这种隧道技术数据传输也基于互联网络,将特殊封装的文件从一个点传递到另一个点,然后进行解封,得到原文件。企业的虚拟网络隧道主要依靠GRE实现,GRE是企业中主路由器和终端路由器之间形成的通道,GRE主要实现了企业内部点到点的联系,也能够实现一点对多点的联系,一般GRE通常会与NHRP结合使用。

加密技术也是VPN在企业通信中的重要应用,企业有自身的私密信息和文件是不能够泄露和流失的,一旦这些信息泄露或者流失会对企业的竞争力造成影响,给企业经济效益造成损失。加密技术实质是就是隧道中传输的信息或者文件用不同表现形式来进行传输,这样就能够使企业外部人员或者黑客不能够真正了解传输的信息,增强VPN技术的安全性。通常加密技术有RC4、DES、第三DES,RC4的强度不高,但是对于一般恶意攻击已经能够使信息安全得到保证了,如果涉及到机密企业或者高度机密的文件可以涉及到后两种加密技术。

VPN在通信领域中的应用还表现在在企业局域网中的应用。(1)企业内部虚拟网络。现在企业许多都有一些分公司或者分支企业,当企业规模愈来愈大,而且数量日益增多的时候,企业内部联系就体现出较为不便,并且网络结构复杂,资金投入较大等问题。VPN技术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些问题,VPN使用费用低廉,而且扩展较为容易,让企业在规模扩大的同时,能够更廉价的进行信息交流和联系。(2)远程访问和企业扩展网络。现在社会企业之间竞争与合作并存,许多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较为紧密,但是在信息交流和联系上存在一些不便,不能够有较好的私密性和灵活性。VPN技术的使用,能够建立专用的联系通道,使合作企业能够访问本企业的局域网络,方便了企业之间的相互联系。而且在企业规模和合作范围不断扩大的同时,VPN也能够使企业局域网络相对简捷的进行扩展,让企业内部和外部联系成为一个整体又彼此区别的网络。

三、结束语

VPN技术是现代通信领域中的宠儿,是未来企业内部通信的发展趋势,但是VPN技术还需要被进一步完善和创新,使其能够更好的为人们服务和利用。

参考文献

第6篇

1、视频格式有MPEG、AVI、nAVI、ASF、MOV、3GP、WMV、DivX、XviD、RM、RMVB、FLV/F4V。

2、视频格式实质是视频编码方式,可以分为适合本地播放的本地影像视频和适合在网络中播放的网络流媒体影像视频两大类。

3、尽管后者在播放的稳定性和播放画面质量上可能没有前者优秀,但网络流媒体影像视频的广泛传播性使之正被广泛应用于视频点播、网络演示、远程教育、网络视频广告等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

一、引言

2013年8月,保监会实施《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专业网络保险公司的成立提供了法律保障,2013年9月29日,中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其突破国内现有保险营销模式,但是不设分支机构、完全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和理赔的模式也对我国现有保险合同法提出挑战。2011年4月15日,中国保监会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也表明了保监会要完善网络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决心。

本文结合国际相关立法和当今中国网络保险的发展,对网络保险合同法展开研究,为我国网络保险合同法的相关立法工作提供借鉴。

二、我国网络保险合同相关研究

(一)网络保险合同的实质及其法律效力

由于近年来网络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完全在线上实现,所以网络保险合同的实质是一种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针对于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规定:“当法律要求信息需具有书面功能时,一条数据信息如果已含的内容可以被读取以备日后查阅,该信息应被视为符合该要求。”这一规定承认了电子合同的书面法律效力。而我国《合同法》对此也做出了明文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从以上二者对于电子合同的阐述可以得出,电子合同是书面合同的一种,其拥有和书面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网络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其身份资格确认

网络保险中,投保人和收益人与传统保险差异不大,保险人和保险人则因为网络这种营销手段而被赋予一些新的涵义。

保险法要求保险当事人都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格。在网络保险中,网络保险人和网络保险人的身份资格都是比较容易确认的,虽然也存在一些钓鱼网站混淆消费者的判断(这在网络银行的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但是由于网络安全软件的日趋完善,这种情况得到明显改善。

相比而言,网络投保人的身份资格确认就成了比较显著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投保人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于网络保险中信息不对称问题比较显著,网络保险公司和网络保险公司处于信息劣势方,加之传统的身份鉴定方式,如手写签名和盖章等无法在网络环境履行,其很难确认网络另一端的投保人是否是其所声称的人。我国的《电子签名法》针对此类问题,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为电子签名确认身份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电子签名也存在被盗用的可能。同时投保人保险标的的选取要符合可保利益原则,这类问题的产生同样是由于信息不对称,网路环境中,保险人在确定投保人是否符合可保利益原则时,难以要求投保人提供其与标的物存在利益相关性的实物证据,这样为了规避这方面的风险,网络保险倾向于设计一些较为分辨利益关系的标的物的保险产品。

(三)网络保险合同签订过程

新型的网络保险,其合同订立过程完全在网上进行,这就有别于《保险法》和《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情况的限定,其订立过程具有个性化的特点,本文查阅了淘宝网上各大保险公司产品介绍,整合了当前流行的网络保险合同订立流程,在合同订立流程中,网络保险的合同订立流程和传统保险合同的订立有以下几点不同,首先是全程操作的信息化这表现在无论是选择产品还是填写投保信息以及信息审核这些过程都是在网上完成;然后是支付手段的网络化,网络保险的保费支付通常都是通过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或者网银支付,而传统保费支付大多使用的是现金;最后是保单形式的电子化,网络保险的保单一般都采用电子保单,而传统保险都是纸质的。

(四)网络保险合同中的要约及承诺

网络保险中要约和承诺的特点,导致可能出现的问题就是要约的撤销问题,《合同法》规定要约递交者在发出后,到达要约接受人并在要约人承诺之前,要约是可以撤回或者撤销的,但是由于网络保险是基于电子信息网络,而数据的传输速度极快,所以要约几乎是在递交瞬间到达要约接受者手中,这时如果接受者是采用的是实时核保,则要约接受者也几乎是在瞬间做出承诺。这种情况下,要撤销要约一般是不可能的;反之,如果接受者是采用的是延时核保,则在此期间是可以撤销要约的。

三、政策建议

综上,保监会应当尽快出台针对网络保险的相关法律,同时《合同法》中也应当尽快明确针对于电子合同的相关立法,可以借鉴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从而达到规范网络保险市场的目的,避免相关法律纠纷,其改善方向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应完善由于投保人身份不明确而产生问题的法律条文,明确各种情况,如投保人个人终端出现问题,第三方网站被伪造,网络服务商数据传递错误等发生导致法律纠纷时各方的责任;

其次,网络保险中由于合同双方不能直接面对面接触,一些需要保险人当面强调的条例不能再网络保险中实现,所以也要这对这种情况,立法规范;

最后,无论是实时核保还是延时核保,因为保险业务的特殊性都不应该取消投保人撤销要约的权利,在此应该完善相关的法律,为保障投保人利益提供法律支撑。

参考文献

[1]傅晓萍.网络保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07.

[2]杜红权.浅论网络保险的发展策略[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2(07).

[3]魏士廪.从UCITA论我国电子合同法律规制之建立[J].法律科学.2001(02).

[4]于静.电子合同若干法律问题初探[J].政法论坛.1997(06).

(作者单位:山东财经大学)

作者简介

第8篇

【关键词】IP网络;信号传输系统;计算机技术

随着计算机技术在生活中广泛应用,促进了生活方式的变革。为了扩大流媒体的覆盖率,逐渐将IP网络技术应用与流媒体中,将视频、音频文件进行压缩传输。这一方式不仅具有传输方便、传输量大的特点,还促进了媒体传输技术的转变。目前,IP网络已经广泛的应用与实际的媒体流传输中。

一、基于IP网络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系统建设的必要性

目前,流媒体的形式开始呈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传统的流媒体以SDH传输系统传输系统为主,局域频带利用率低、调整机理复杂、安全性差,导致流媒体传输数量小,无法满足媒体发展的需要。因此,开始将IP网络系统应用与广播电视信号的传输中,促进了媒体之间的信息互换。这一方式不仅弥补传统传输技术的局限性,解决了信号传输中存在的问题,还扩大了传输范围,逐渐广播电视信号传播的主流形式。

二、基于IP网络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系统设计意义

进行IP网络传输系统建设时,应基于媒体流现有的传输系统上,再引进先进的传输技术进和传输设备经济改革,使其符合IP网络系统的传输要求,促进传输技术的重大变革。不同于SDH传统的传输系统,IP网络传输系统对视频、音频等信息的传播非常稳定,即当一档节目出现传输故障时,并不会影响其他节目的正常播放。该传输系统还可以根据媒体流发展的需要,适当扩充广播电视信号的传输数量。同时,IP网络信息传输系统简单易学,适用范围非常广,能够满足各区域的发展。因此,IP网络系统的建设对促进广播电视信号的可持续发发展。

三、基于IP网络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系统的结构和原理

(一)IP网路系统传输结构

发送端设计和接收端设置是IP网络系统传输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发送端和接收端正常的网络条件是保证信息正常传输的保证。IP网络的实际运用中,获得发送端的IP地址和媒体流协议端口后,接收端查找到的IP地址实现信息的实时传播。由于流媒体的信息传播具有的软件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传送时的界面和功能也存在着差异。

实际工作原理如下:(1)发送端设置。开启电脑后,选择音频输入设备,电脑系统自动建立服务器后,根据其提供的链接地址打开窗口,并选择CD质量音频。当发送端设置完成后,即采集音频和视频信息。(2)接收端设置,打开系统自带的音频播放器,点击“开始”后,在输送端输入发送端阔的的IP地址,和登录端口数据,点击“确定”后,通过数秒的信息缓存,即可接受发送端信号。

(二)基于IP网络传输原理

目前,很多地区为了促进媒体行业的发展,开始将广播技术应用于流媒体性信息传播中。IP网络传输系统具有传输速度快、传输信息量多,传输稳定的特点。不用与传统的单独传输系统的设置,IP网络系统可以通过现有的网络实现广播电视信号的传播。

IP网络系统将压缩储存服务器上的信息文件,按照文件传输原理将打包信息传输至广播电视的接收端,并在终端对信息格式进行解压转换,经放大后传输至扬声器。通过对信息的解码,使得每一个音频信息都具有自己独特的IP地址,再按照网络通信协议进行广播电视信号的传输系统建设。

基于IP网络技术传播的特点,某地50套广播电视节目仅仅占用了100MB的信息资源,具有非常高的性比价。且网络具有治愈功能,当某一链路出现连接故障时,网络科自行将其切换至另一条链保证广播电视信息的正常传播。目前,该地区该地区的IP网络覆盖率已经达到了90%以上,实现了广播电视信息技术的快速传播。

四、基于IP网络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技术研究

(一)IP组播技术

IP广播的实质是将广播的应用数据置于网络传输中,当用户被授权后,接收广播信息。其中IP组播就是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的重要形式。IP组播的实质是对硬件组播的抽象化表现,对需进行IP组播的计算上安装支持组播的IP协议即可实现对广播电视信息的转换。由于IP组播传输系统进行信息传播时,一般只适用与广播信息的接收端,不会对数据的源地址造成影响。

(二)静音数据处理技术

采用IP网络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时,必须传输信息进行静音数据处理。通过静音技术的处理,对信息数据进行压缩,可有效降低数据传输过程中所占用的宽带空间,达到减少网络通信投入。静音技术的使用可有对广播电视信息中的噪音进行分离,提高声音质量。因此,采用相关仪器进行对静音信息进行检测时,可发现静音信息趋向于均值,未经静音处理语音则呈现出不同频率的正弦波。

(三)数字化语音技术

PCM是数字音频技术的的处理基础,通过对数字编码的处理实现对广播电视信息的存储。现阶段,用于处理数字化语音技术的编码非常多。不同的声音信息,采用的处理编码也存在着极大地差别。例如,对于16B样值采用PCM编码进行处理即可。预测编码作为数字化语音技术处理的的重要分支,可对信息的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分离,其实质是通过前一个信号预测后面的信号,再将预测的信号与实际信号进行比较,将两个信号间的预测误差进行编码。

五、结束语

随着多媒体技术的发展,IP网络逐渐实现了对广播电视的信号的实时传播,这一传输系统不仅具有稳定性、开放性的特点,还扩大了信息的传输面积,让信息传输的质与量都得到了保证。IP网络逐渐实现了广播电视信号的立体化传播,对媒体流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泽.基于TCP/IP协议的嵌入式图像传输系统接收终端的设计[D].哈尔滨工程大学,2011.

[2]周志晓.IP组播在数字电视信号传输系统中的应用[J].中国有限电视,2011(8).

第9篇

内容摘要:新兴产业集群是以知识创新为基础,以核心技术为支撑,以官产学研合作为桥梁的一种新型产业聚集现象。知识创新网络通过区域创新环境与网络创新主体之间的互动,充分利用集群网络内的知识资源,促进新兴产业集群的可持续创新并提高产业竞争力。本文通过构建新兴产业集群的知识创新网络模型,探讨了集群知识创新网络内各主体之间的互动能够有效地促进新兴产业的发展。

关键词:新兴产业 知识创新 创新网络

目前,新兴产业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应对国际性经济危机、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提高国家竞争力的共同选择。我国政府以培育和发展新兴产业为实现经济转型的契机,不断优化新兴产业的结构,形成技术创新、结构优化与产业升级相互促进、相互发展的新局面。实现这一历史性转变的核心要素在于集群内各主体的知识创新,新兴产业对知识创新的需求较高,政府和企业在培育新兴产业时,首先要培育其知识创新能力,构建基于知识的创新网络,以此实现区域经济发展的历史性飞跃。

国内外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对集群创新和集群知识创新做了丰富的研究。Bell和Albu(1999)通过对比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不同产业状况,认为发展中国家的集群创新由集群内的创新结构来实现,而发达国家的集群创新是通过由企业内部的创新和扩散。Carlos Quandt(2000)通过研究分析指出集群创新和合作网络可以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提升区域创新能力与竞争优势,缩小社会的不均衡。Maria,Lusia和Mancusi(2001)分析了产业集群内企业合作创新的模式,认为集群内的企业合作通过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可以提高产业集群的创新能力和提升集群整体的竞争优势。国内学者对产业集群知识创新的研究较多。赵涛、艾宏图(2004)认为集群通过组织间的知识共享、传播为集群企业开展知识创新活动提供良好的环境支持。李正锋、叶金福(2006)通过研究知识创新的内涵与特点,分析了基于GEM模型的产业集群知识创新能力的影响因素。王晶等(2008)对知识创新与高新技术产业集群的关系进行了研究,认为知识创新能力是促进高技术产业发展的核心要素,良好的网络环境能够加速集群内的知识创新。本文旨在分析新兴产业的特征及其知识创新的内涵与实质,构建科学合理的新兴产业集群知识创新网络,并对这一网络做出相应的分析。

新兴产业的特征

新兴产业作为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产业升级、推动经济方式转变的新兴力量,决定了产业发展、技术革新和经济转型的新方向,同时也是新时期科学技术水平的重要体现。新兴产业在其发展过程中,体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知识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基础是技术知识的不断积累和创新,通过合理配置知识资源,将其运用到生产以及研发的各个环节,从而促使知识创新能力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因此,新兴产业企业必定有研发能力、创新能力很强的内部知识团队以及外部知识网络,不断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以此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创新性。新兴产业是新技术、新工艺的聚焦点,具有很强的创新效率,能够迅速带动整个集群内产业链的创新,其创新不仅包括整个产业的创新,还包括产业内部的企业创新(陈刚,2004)。通过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管理创新模式促进产业素质的整体提升,使新兴产业成为知识创新、技术革新最为集中的领域。

风险性。虽然新兴产业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能够推动经济结构转型与产业升级,但是目前还处于产业生命周期的成长期,技术经济范式还不够成熟,相应的主导技术路线不明确,尚未形成稳定的产业发展路径,因此其发展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技术风险。

新兴产业集群知识创新的内涵与实质

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知识应用、积累以及创新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彼得·德鲁克(Peter F.Druker)认为“在信息化革命的背景下,知识是最关键的资源”,由此可以看出知识的应用以及创新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大作用。美国学者艾米顿(Debra M.Amidon)在1993年首先提出:“知识创新是指为了企业的成功、国民经济的活力和社会进步,创造、演化、交换和应用新思想,使其转变成市场化的产品和服务”。

新兴产业集群知识创新的实质是知识这一核心要素,通过集群网络内不同主体间的合作,在网络内的交流、传递乃至实现知识创新的过程。知识在集群网络内的交流、扩散和使用,创新才能发挥作用,才能重新组合集群内网络的生产要素,促进新兴产业集群的健康发展。新兴产业属于技术密集型产业,对技术等知识资源的需求要高于其他产业,更需要寻求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获取知识资源,其知识吸收能力、消化能力、整合能力以及创新能力都远远超过传统产业,使得这一产业的知识创新产生成乘数效应,带动集群网络内的整体创新。

新兴产业集群知识创新网络的要素分析与构建

(一)新兴产业集群知识创新网络的要素分析

目前,不同学者对集群创新网络进行了大量研究,但是对集群知识创新网络的研究相对较少。新兴产业集群知识创新网络的主体因素主要包括企业、高校、科研单位、地方政府、中介机构等,它们以各自不同的方式对产业集群的知识创新网络发挥着重要作用,新兴产业也不例外。但是,除了这些因素以外,创新合作网络、区域创新环境以及产业配套要素也对新兴产业集群知识创新产生重要影响。

第10篇

    所谓网络会计,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下对各种交易中的会计事项进行确认、记量和披露的会计活动。网络会计实质上是建立在网络环境基础上的会计信息系统。网络会计针对不同的披露对象可以分为三个类型:

    一是关于企业内部网。企业的内部网实现了企业内部各个部门的信息交流与共享,优化了企业内部的资源配置。采用“防火墙”技术与互联网隔离可以使会计数据得到安全、保密的保障。

    二是关于企业外部网。企业外部网是在Intemet的基础上,对一些有选择的合作者开放或提供有选择的服务。

    三是关于互联网。互联网传播的空间巨大,但披露的信息有严格的限度。越来越多的企业在Intemet上拥有自己的网站。要进行严格控制。

    网络会计与传统会计相比具有以下表现特征:首先是即时化:传统会计往往是通过核算后的数据,来事后分析此项业务的优、缺点。而网络会计则在业务事项发生时,会计信息系统可以通过企业内部网、企业外部网以及互联网直接采集有关的数据信息,实现会计和业务一体化处理。这样会计核算便从事后的静态核算转化为事中的动态核算。其次是多元化:传统会计往往为遵守会计的一惯性原则,不但在会计信息的处理上贯彻,,连会计决策时往往也会把自己局限于一条路上。而网络会计则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企业不仅可以提供规范的最低标准的会计信息,还可以提供所有可能的会计方法作为基础的多元化会计信息。再次是降低成本。从而实现利润最大,财务状况最优,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和客户。最后是商业性:在网络环境下,会计信息将具有重大程度的开放性,会计信息作为商品走向市场。

    二、必须解除对于网络经济冲击会计基本假设的几点误解

    (一)首先,要明确网络技术创新是否挑战会计基本假设

    人类社会按照社会经济的主导技术而划分为农业经济、工业经济、网络经济;而按照经济的本质属性又划分为自然经济、商品经济和产品经济。按照经济的本质属性的划分方法对于研究经济环境对会计发展的作用更加有意义,这主要因为:第一,对于经济的主导技术因素(即象征生产力水平)和经济的本质属性二者而言,后者对会计理论和会计业务的影响更深。第二,网络技术的创新使社会经济从传统工业经济转换到网络经济时代的直接经济。这种转换不但克服了迂回经济中间环节的大量物耗,大大降低了有关的交易成本,而且这种转换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资本增值运动的本质特征。

    (二)其次,要明确虚拟企业是否挑战会计基本假设

    虚拟企业是美国的米切尔和贝尔于1994年3月率先提出的。是利用电子信息打破联合企业间的时空间隔,属于临时性的结盟且分合迅速,目的在于利用变化多端的市场机会。虚拟企业呈现出明显的不确定性。但是虚拟企业作为一个虚拟的临时性的合作组织形式,无法提出一个完整的供不应求目标的概念。

    (三)再次,要搞清电子货币是否挑战会计基本假设

    人类进入网络经济时代。经济生活中出现了电子货币这一新鲜事物,电子货币又称数字现金,是在银行电子技术高度发达基础上出现的无形货币。货币是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是商品交换的必然产物。在货币发展史中,黄金到纸币的转变是一种足值货币到符号货币的转变,而纸币到电子货币的转变仅仅是一种符号货币到另一种符号货币的转变。

第11篇

(一)过去、现时、未来——会计时空观念的重新选择

以往,会计一直采用面向过去的回顾型时空观,通过对过去业务活动的记录、总结和评价,用相关的评价结论及经验总结作用于目前(现时)事务。20世纪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人类过去的许多梦想在很短时间内变为现实,从而使人们的时空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也使人类对自己的能力充满了自信:现在的梦想就是未来的现实,谁能够较早地领悟并抓住未来,谁就有了在未来称雄的资本。于是,人们开始采用一种面向未来的时空观。会计作为重要的信息系统和控制系统,也需要树立一种全新的时空观念,即从面向过去的回顾型系统转向以对未来的预期及设想为中心的预期型系统。

会计做为一门时效性很强的应用科学,我们应该通过对现时确实的了解,更好地把握未来。这就意味着:1、必须彻底抛弃传统会计以过去为重心的理论体系和基本观念,建立面向未来的全新会计观念和理论,尤其应该抛弃对传统会计可靠性和可验证性的迷信,信心百倍地迎接未来的风险,以多样化的相关信息交流、即时的形式,去满足实际决策的信息需求。2.通过对现实环境中各种社会观念、管理组织理论及技术发展的深入考察和分析,构建新型的会计组织及方法体系,使会计系统与现实环境密切地融为一体。3、重视网络发展对人们时空观念的现实影响及其会计意义。网络的发展不仅缩短了世界的空间距离,而且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时间感受。借助网络,人们可以对同一时点上的会计信息,在地球的任何角落,进行同步传递和反馈。这种能力,使人们能更准确地把握未来。这将会极大地改变会计信息的许多重要方面。4、借助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企业结构、商务形式、管理方式及财务形式的影响,利用网络财务的时空优势,构造现实的网络会计体系,实现实时动态处理、在线管理及各种形式的远程处理,使会计实现时代性的飞跃。

(二)动态变化的时点基础观念

由于会计环境不断变化,会计面临着越来越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传统会计的许多稳定性假设和方法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为此我们必须做到:1、打破传统会计关于环境及会计要素项目特性的稳定性假设,充分认识会计环境及会计要素项目的动态变化特性,建立彻底的动态会计规。2、充分认识动态变化中的风险因素及风险与机会并存的客观事实,从动态角度对会计环境及会计要素项目进行判断,建立动态的处理方法及理论体系,以充分揭示和控制风险。3、放弃传统的会计分期观念,建立以时点为基础的动态实时会计系统:(1)现代经营中越来越多地采用实时管理、在线管理。只有时点观念才能与此相适应。采用时点观念是充分发挥计算机网络系统优势的关键;(2)采用时点基础具有现实的可行性。第一,IT技术的发展,已经为此提供了充分的技术支持。第二,传统会计中的资产、负债、净资产本身就是采用时点基础,只是由于与分期核算下的损益计算相关的原因,才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分期因素。第三,采用时点观念的最大矛盾是损益计算,但传统会计下的损益计算,并不能真正反映损益的实质,近几年人们在对通货膨胀会计中“持产利得”的关注以及对现金流量信息的日益重视,为此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接下来应该做的是联系现实,对“损益”观念的真正意义进行深入考察,弄清损益与现金流量、利得及资产价值变化的真正关系。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损益的真实意义在于财富(资产)的增加或减少,它也是动态变化的,可以用时点数及动态延续中的前后比较来反映。第四,动态报告体系的构建必然涉及会计组织结构体系的改变。用网络系统结构取代传统的会计组织结构,建立内外交流的网络结构体系,将是下一步会计变革的一个世界性课题。

(三)积极的风险观念

未来时代将是一个高风险时代,风险将会伴随人类的一切活动。面对日益增加的风险,忽视或逃避都不是办法,我们应该建立全新的风险观念,通过积极的行动加强风险管理,有效地预测和控制风险,为会计采用一些包含风险的方法提供理念基础:1、承认风险的必然与可控,则可采用积极的方法去认识、反映和控制风险、使风险反映成为会计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承认风险与收益并存,则可在有效反映、控制风险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创造收益;3、深化对风险本质的认识,改变对风险的态度,则可将各种重要的资源以比较适当的方法记入会计系统,并尽可能地反映出会计项目中内在的风险(比如持有货币资金的汇率变动风险及币值变动风险,应收款项的坏账风险,实物资产的物价变动风险,股票投资的市场风险,联营投资的经营风险及其它风险,无形资源因突发事件造成价值巨变的风险,债务的偿付风险,资本项目的蚀耗风险等),使会计信息能够以灵活的方式与用户的需求密切相关,真正具有决策价值。

(四)网络系统观念

在网络系统环境下重新审视和认识会计,建立网络系统会计观,并研究在此观念下会计的特征和着力点。正如现代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及工业革命使传统的簿记转化为现代会计一样,网络时代的到来,必然使会计再次发生根本变化。变化的方向与特征,取决于网络系统的特征、未来趋势及现实世界中会计的矛盾。1、网络系统是一个便利的信息交流系统,它将在极大地拉近信息提供者与用户间时空距离的同时,极大地增加信息容量,丰富信息的内涵与形式,形成密切而多样化的信息交流和使用关系。2、网上企业、电子商务、网上投资、网上结算、网上报税等网际业务的发展,直接将会计核算及监控的视角拉入一个更广阔的范围,在增加会计业务内容的同时,极大地丰富会计业务的形式,使会计发生质的变化;3、以网络系统理论为基础的会计系统,必须以用户的需求为基本出发点,根据用户的需求提供及时、灵活的多样化信息;4、网络系统下的信息交流是多样化双向交流,会计系统必须按此要求进行改造和重构。

在网络时代完成重新构建会计观念、理论及方法体系的工作,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参与。

(五)财富重心说及财富、资产、损益一体化观念

会计学的重心是什么?这个问题是决定会计信息范围、结构、层次及特征,决定会计理论及方法体系构建的关键。笔者认为,会计学的重心是财富。财富是一种权力,一种控制性的力量,它代表的是可以带来左右社会和他人的力量的一切资源,包括:土地、金钱、各种有形及无形的财产、知识等。它的内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和变化,但其作为控制力量的基本特征却始终未曾改变。会计学是一门对财富及其来源、构成及变化进行计量,说明财富变化的趋势及其原因,并对一定主体创造财富的能力进行估价及预期的科学。

传统会计用资产概念作为财富的代表,是对财富概念的学科性限定,这种限定使得财富的会计计量有了可靠的基础。但是由于人们习惯于将资产和财产相等同,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它所代表的实际范围,并造成变化的障碍。未来会计发展中必然强调会计资产向财富的回归。扩大会计资产的范围,将一切具有目前价值并可能带来或控制未来利益的资源尽可能纳入会计计量的范畴。同样,传统会计把损益的形成与计算看作一个相对独立的过程,将损益与资产看作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概念,割裂了损益与资产的内在联系。损益的实质是财富(资产)的增减。采用一体化的资产与损益观念,将损益计量与资产价值的变化有机地融为一体,才能更贴近损益的实质。

财富重心说摆正了会计的基础,财富、资产一体化说明了会计资产的实质;资产、损益一体化揭示了会计损益的真正意义;财富、资产、损益一体化则使会计在灵活的报告形式中采用时点基础,使会计从形式到内容发生质的变化。

(六)新型的质量观念

随着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企业的资源、存续和发展等问题发生了深刻变化,企业的质量评价体系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传统会计以有形资产和会计利润为中心的反映和评价体系存在很大的缺陷。为此,必须建立一种全新的会计质量观念。会计的质量观念应该由会计要素项目质量、会计信息质量及企业质量的财务评价三部分构成。

1、会计要素项目质量。会计要素项目质量是指资产、负债、权益(包括损益)等项目真正价值的反映程度。传统会计主要注重会计要素价值量的变化,而对其范围与价值量数据的实质性意义缺乏深入反映,造成会计数据相关性较差。未来会计应该重视对要素项目质量的反映。它具体包括资产质量、负债质量和所有者权益质量三个方面。

第12篇

讯:一个网站的命脉就是流量,而网站的流量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流量,一类就是通过搜索引擎而来的流量。如果搜索引擎能够能多能有效的抓取网站内容,那么对于网站的好处是不言而喻的。所以,SEO也应运而生了。

在百度和谷歌两大搜索引擎的工作中,百度的工作周期相对来说短一些,百度大约在10天左右重新访问网站一次,Google大约在15天左右重新访问一次网站。由于一天之内不能游历全球所有的网站,如果推广网站时,能到更多的网站上提交相应的网站信息,也是加快蜘蛛收录网站内容的重要环节。

中小五金企业利用搜索引擎提升网络品牌的基本方法包括:尽可能增加网页被搜索引擎收录的数量;通过网站优化设计提高网页在搜索引擎检索结果中的效果,获得比竞争者更有利的地位等。这些方法实质上都是为了增加网站在搜索引擎的可见度,因此如何提高网站搜索引擎可见度成为搜索引擎提升网络品牌的必由之路。

'搜索引擎的网络品牌价值研究'提出搜索引擎的网络营销价值不仅体现在网站推广和产品促销等基本层面,还表现在企业的网络品牌价值等方面。合理利用搜索引擎可以达到提升企业品牌的目的,如果对此不够重视或者方法不当,则有可能让企业品牌形象受到损害,因此有必要对利用搜索引擎提升网络品牌的基本方法有进行系统的认识。

利用搜索引擎提升网络品牌的基本方法包括:尽可能增加网页被搜索引擎收录的数量;通过网站优化设计提高网页在搜索引擎检索结果中的效果(包括重要关键词检索的排名位置和标题、摘要信息对用户的吸引力等),获得比竞争者更有利的地位;利用关键词竞价广告提高网站搜索引擎可见度;利用搜索引擎固定位置排名方式进行品牌宣传;多品牌、多产品系列的分散化网络品牌策略等。这些方法实质上都是为了增加网站在搜索引擎的可见度,因此如何提高网站搜索引擎可见度成为搜索引擎提升网络品牌的必由之路。

提高网站搜索引擎可见度也就是让用户在多个主要搜索引擎,利用相关关键词进行检索时,用户可以方便地获得企业的信息,主要措施包括基于提高搜索引擎自然检索结果的搜索引擎优化,以及在搜索引擎检索结果页面出现的不同形式的关键词广告等。

搜索引擎优化是通过对网站栏目结构、网站内容等基本要素的合理设计,使得网站内容更容易被搜索引擎检索,并且呈现给用户相关度最高的信息。利用搜索引擎自然检索方式增加网站搜索引擎可见度的基础,是让网站尽可能多的网页被主要搜索引擎收录,这也就是搜索引擎营销目标层次中的第一个层次。

这里有必要提出的是,在实施搜索引擎优化方案时,如果采用不合理的方式,如被搜索引擎视为作弊的手段,则有可能造成网站被搜索引擎惩罚,轻者被视为低质量网页而在用户检索时发挥不良任何优势,重则网站被搜索引擎彻底清除。如果网站出现了这种结果,那么将严重影响企业的品牌形象,对整个网络营销策略也将是严重的打击。

搜索引擎优化目前是一个比较容易引起误解的概念,往往与搜索引擎排名混为一谈,尤其是采用不正当手段的垃圾SEO。

除了对网站进行必要的优化设计之外,通过付费广告的方式让企业信息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的显著位置作为扩大品牌知名度的一种常用方式,并且具有更多的优点,作为自然检索的补充,可以方便地在更大范围内、以更灵活的方式展示企业的品牌形象和产品信息。付费搜索引擎广告的形式包括竞价排名广告、固定位置排名广告,以及出现在搜索引擎联盟网站上的基于内容定位的关键词广告(如goolgeAdSense等)。

(来源:模具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