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2-01 17:13:5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企业职工处罚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岗位员工安全职责:
1、严格按照宾馆服务人员安全制度、操作规程进行对客服务工作,做好设备和安全设施的检查及维护保养工作,并做好记录。
2、负责本岗位安全装置设备的日常管理工作,使之完好。
3、发现事故隐患要及时上报动力部门进行维修,并做好记录,不能整改的要上报上级领导,同时采取防控措施。
4、向宾客宣传安全生产常识及有关要求,
提示客人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5、熟悉本岗位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火栓、消防器材、报警按钮等安全设施位置,能够熟练的使用消防器材。
6、密切注意和观察负责区域内房客的情况,对饮酒过量及身体状况较差的客人应特别关照。
7、一旦客房发生火灾及其他事故时,应严格按照疏散规程快速有序的协助宾客离开,并能做到争取的抢救伤者,排除险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协助对事故调查处理。
8、做好夜间巡查工作,对重点设备,公共设施要勤巡视,发现小问题及时处理,大问题及时向值班经理汇报。
第一条为加快农村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四荒资源所有者与开发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四荒资源(以下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荒水。
本条例所称四荒开发,是指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开发者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用途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四荒的开发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县(市、区)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四荒开发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农业资源区划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四荒开发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业、计划、财政、税务、环保、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做好四荒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四荒开发工作的领导,坚持防治水土流失的原则,制定四荒开发规划,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四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四荒开发规划,制定四荒开发利用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四荒开发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实行开发与治理相结合,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对开发四荒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四荒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也可实行股份合作。对权属不清,存在争议的四荒,其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九条有开发能力的村(居)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参与四荒开发。村(居)民享有四荒开发优先权。
第十条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四荒使用权出让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属国家所有的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有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评估小组,评估四荒的承包费、租赁费、入股折价和拍卖底价,拟定实施方案,经村(居)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以公开竞投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或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公告四荒使用权出让方案;
(二)竞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后参加竞投;
(三)通过竞投、评审确定受让方后,即时签订合同。对其它竞投者于竞投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定金;
(四)受让方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支付首次出让金后,持合同和出让金支付证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十五日内,确定四荒使用权,核发证书。以协商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的,签订开发合同后,按前款第四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以拍卖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可以一次付清,也可按照双方约定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首次支付的金额不得低于应交出让金的百分之三十。以承包、租赁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可一次付清,也可分年度支付。出让四荒使用权所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四荒使用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书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至和现状;
(二)四荒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用途、开发内容;
(三)使用期限;
(四)开发前和合同期满时地上物的处置;
(五)出让金数额及其交付方式和时间;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章开发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四荒开发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负有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的义务。开发者在取得四荒使用权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开发内容享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自,开发形成的财产归己所有。
第十八条四荒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和开发利用的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已开发的四荒,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于实行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开发的,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以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可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和参股联营的权利。
转让、抵押、参股联营须经出让方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与第三方应签订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证书。
第二十条开发者凭四荒开发合同和证书,享受下列优惠:
(一)自有收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期满后,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可申请减免;
(二)农副产品加工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电力部门优先安排供电;
(四)农业技术推广管理部门和服务机构优先提供优质苗木、良种、科技成果、农机、市场信息等社会化服务;
(五)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和困难企业职工开发四荒的,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过去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与其后的缴纳年限连续计算,到达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待遇;
(六)非本市常住人口来济开发四荒,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户口迁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四荒开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及其产品加工、销售;
(二)发展旅游业、观光农业;
(三)水利工程、农业机械服务;
(四)符合农业产业政策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二条四荒开发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第二十一条以外的第二产业、第三产业;
(二)25度以上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
(三)破坏植被、道路、农田水利设施和生态环境;
(四)掠夺式开发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和资源破坏;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产业政策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四荒开发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报县(市、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合同期满,双方应当依法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注销有关证书。开发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一年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续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国家建设,开发的四荒被征用的;
(四)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六条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解除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解除合同的应收回证书。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及村民、其它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四荒开发成果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责令予以经济赔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侵占、挪用四荒出让金的;
(二)向四荒开发者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第三十二条对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企业管理 用工模式 人力资源管理
企业管理中,人力资源管理已经越来越重要,而劳动合同法是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在劳动合同法中的一些条例的改进和完善,使得劳动者的权力和义务得到切实的保护。中国自二十世纪90年代以来开始实施《劳动法》,由于中国的劳动力过剩现象的存在,导致劳动关系紧张,一些企业没有按照规范建立完善的用工模式,甚至存在任意录用劳动者,对劳动者随意辞退的现象,使得劳动者的自身利益没有受到保护。《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更多的条款明确了劳资关系的同时,还针对一些用工不合理现象进行了法律保护。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在法制体系下运行,要创造科学合理的用工模式,就要熟悉劳动合同化,并能够运用劳动合同法开展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以维护企业长久发展。
一、《劳动合同法》出台前的企业用工情况
1.劳动合同期短导致人才流动频繁。
根据2005年的中国劳动法的执行检查结果,中国的《劳动法》实施以来,虽然要求用人单位不需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以短期的劳动合同居多。超过一半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会签订一年的合同,一些劳动合同甚至还不到一年。这样就会导致用人单位的人才流动频繁,而劳动者也不会对企业产生归属感,而不会持有长期为企业服务的观念。一方面企业难以留住人才,另一方面劳动者的权益也不会有所保障。
2.劳务派遣用工不按照规范执行。
中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使得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与日俱增,大大地缓解了中国的劳动力就业问题。但是,由于劳务派遣用工不按照规范执行而导致劳资关系紧张。根据全国总工会所的统计数据显示,在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中,建筑系统占有60%。由于建筑用工存在着暂时性,用工数量大,但是劳动力流动性也大,且劳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从建筑行业的劳动用工的特殊性角度出发以明确规定,导致企业为了降低劳动成本而违反劳动法规范将企业职工转为劳务派遣工,由劳务派遣机构再将这类职工派到其原来的工作岗位上,采用这种方式降低工资成本,严重危害劳动者利益。
3.企业没有建立规范的用工管理制度。
中国虽然已经有劳动法出台,但是,一些企业在制定用工管理制度的时候,并没有按照劳动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制定规章适度,使得故障制度不仅与劳动法内容存在不一致现象,甚至与企业的实际不相吻合,而仅仅是简单地照抄其他企业的用工管理制度。在用工管理制度中,规范笼统、一些语句还存在歧义,使得企业会利用这种这种漏洞侵犯劳动者的权益。
二、劳动合同法中出台的新规定
1.劳动合同法中要求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规章制度以完善。
由于多年以来,劳动者的权益都没有得到切实的保护,新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就要求用人单位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内容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对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以完善。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关乎到劳动者权益方面的制度要做到民主化。征求员工的意见之后才可以实施。此前用人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多会考虑到单位自身的利益,并不会倾向于企业员工,不仅试用期存在着随意性,而且还会克扣员工的工资以获利。
2.劳动合同法中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按照新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一定要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否则就要受到处罚。此前的一些用人单位虽然会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资关系,但是,往往会是口头承诺。当劳动者上岗工作之后,就会以任何理由降低工资标准,与当初的口头约定不同。与此同时,也会存在员工没有提前向用人单位提出离职就离开单位。这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劳资关系,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都属于是不利因素。采用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所劳资关系法制化都会从法律的层面以约束,强化了用工制度管理。
3.劳动合同法中明确用人单位不可以将劳动者的个人证件扣押。
按照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可以随意扣押劳动者的个人证件。特别是在员工招聘和录用的过程中,不仅不能够扣押个人证件,更不可以收取报名费或者押金等等。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虽然这些行为也是不允许的,但是并没有诉诸到法律层面。按照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如果出现上述的行为,就会按照相关处罚条例执行不低于500元,不高于2000元的罚款[3]。如果由于上述行为而造成严重损失的,劳动者有权利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
4.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
在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劳务派遣方面的内容有所明确规定。要求劳务派遣业务的经营单位以及用人单位都要与接受派遣的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都要履行关于劳务派遣合同的法律内容。随着劳务派遣制度建立起来,劳务派遣业务的经营单位就要在派遣劳动者的同时,还要对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以充分保障。
三、劳动合同法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策略
1.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要依法实施。
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进入到法制化管理轨道,就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实施人力资源管理。企业有关管理人员要对劳动合同法以充分认识,避免存在用工违法行为[4]。这对于人力资源管理法制化,企业要塑造普法教育环境,提高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使员工懂得运用劳动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企业的管理人员也要树立法律意识,在人力资源管理上建立风险机制,将劳动合同法融入其中对企业的员工实施规范化、法制化管理。随着企业的用工防控体系构建起来,使得人力资源管理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实施。
2.重视企业劳动关系规范化管理。
中国劳动法实施倾向于企业,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规定较为模糊化,使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切实的保护。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企业的人力资源要实施法制化管理,往往会将工作内容落实到招聘和培训的流程上,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就是薪酬问题和绩效问题,而劳动关系没有做出必要的调整[6]。企业要实施劳动关系管理,并设置专门的管理部门,强化劳动关系管理对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性,同时还要针对相关内容实施系统化的培训,使得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能够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解决各种问题,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争议的处理、争议的协商解决、劳动关系管理制度的拟订等等,使得劳资双方都可以获得一定的权益保障,不仅可以稳定劳动关系,而且还确保了权益发展的稳定性。
四、结语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下,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要规范化、法制化运行,就要提高劳资关系法制化管理的认识度。针对《劳动合同法》出台前的企业用工情况与劳动合同法中出台的新规定进行研究,基于此而提出劳动合同法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策略,以促进企业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赵宏瑞,韩树杰,张静.《劳动合同法》视野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薄弱环节与管控要点[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2(10):90-94.
[2]孟凡林.《劳动合同法》实施背景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策略探析[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4(08):14-15.
[3]李杰,张琳.浅论新《劳动合同法》系列规定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及对策[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3(05):52-53.
[4]吴汉勇.《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2(04):45-48.
[5]闫新燕.《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4(05):121-124.
关键词 人力资源 人力资源开发 制造业
中图分类号:F019 文献标识码:A
经济大国在实现工业现代化进程中,经济实力是由工业制造业的技术含量和产品质量决定的,并且都要经历制造业从有限供给到市场竞争的高速发展时期,从而完成工业资本的原始积累阶段。在这个过程中,发达国家发展制造业的政策关键在于:(1)能否动员精英人才到制造部门工作尤为关键;(2)一流的技术工的培训;(3)以工程师为主的技术人才市场形成政策;(4)应保证在制造行业第一二阶段有占国家或地区总量50%以上的投资额。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发达国家制造业发展中人力资源开发的普遍经验就是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培训,辅之以有效的激励机制,并创建和完善高度发达的人力资源市场。
一、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在发达国家,职业教育(vocational education)是指培养一般熟练工人或半熟练工人的教育和培训;高一层次的“职业教育”,通常称之为“技术教育”(technical education),以培养一般的技术人员为主要目标;再高层次的“职业教育”,是以培养高级工程师或高级专业人员为目标的“专业教育”(professional education)。各个层次培养不同的技术人才满足不同层次的工业发展需要。
日本是一个各种自然资源先天短缺的国家,除了开发人力资源别无选择。因此,提高国民教育水平、努力使全体人民从少年到成人都掌握职业技术能力,是日本国的优先战略。战后建立起来的学校体系,在高中段分设职业科和普通科。1994年后,又为学生提供了另外一种综合课程,以便在更加广泛的范围内为其职业生涯选择科目。这样,在高中就形成了并列的三种学科:以升学为目的的普通科;以就业为主要目的的职业科;而综合科兼二者有之。三种课程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但实际上普通科对升大学是非常有利的,这就使职业科的学生处于不利地位。综合科的建立一方面是为了改善这一局面,另一方面是为了将职业课程与普通课程综合起来。1995年,有97%的初中毕业生升入高中。职业技术教育作为工业的“传声筒”,在战后经济恢复和20世纪70年代经济扩张时期,为企业界培养了大批高质量的人才。
德国是世界上职业教育最发达的国家之一。职业教育被看作德国经济发展的柱石和经济腾飞的秘密武器。德国现有各类高等专业学院138所,其规模位于大学之后,居第二位,毕业生占整个高小毕业生总数的35%。德国的《劳动法》和《企业法》以及《基本法》中规定,公民有选择职业的权利和接受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的义务。每个市民除了接受规定的义务教育(全时制学校教育)之外,还要经过基础职业教育(未满16周岁),方可就业。但需强调的是,众多的市民即使已经就业,仍有继续受教育的机会,包括上大学深造、企业内或社会上接受继续教育。这种教育,在德国称之为“教育体制的第四支柱”。德国的教育具有中等教育类型的多样性和选择空间的广阔性等特征,如有培养学术性后备力量的完全中学、培养一般技术服务性人才的实科中学,也有为就业市场培养后备劳动者的主体中学(双元制教育的主要生源)。职业教育的成功,是德国经济发展的“秘密武器”,也是人力资源合理流动的典范。从德国失业人口的分布情况来看,接受过职业教育或培训的人占4%左右;而大学毕业生往往要占到7%(一种典型的结构性失业)。所以,就业机会高和失业率低,也是德国职业教育的“常青树”或“魅力所在”。
二、开展终身的职业培训
美国的人力资源观认为,学校的普通教育水平难以满足企业经营实际对于工作技能的具体、多元、多变的要求,因此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发展员工培训(Training),以不断提高各级各类人力资源的工作适应能力。在美国企业,员工从录用时刻起首先需要接受系统的职前培训,以使新员工熟悉和适应新的工作环境,并使新员工在正式进入岗位之前完成自身的“社会化”教育,即顺利接受企业的文化观、价值观、传统、标准、规范和未来趋势,了解企业对他们的要求和期望,解决新员工在企业内的基本交往能力等问题。以后,员工一般都还需要接受在职培训(On-the-Job Training),其培训内容包括技术再培训和职业意识再教育。在职培训首先必须服从于企业人力资源规划中的再培训战略,并依据企业的人力需求和员工的潜能和可塑性。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极大提高,劳动密集型企业日渐减少,美国的一些大企业已经深刻认识到:人力资源因素在企业经营方面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企业不断需要具有高等教育背景的技术、管理人才,而且需要具有娴熟操作技能的员工。因此,通过开展广泛的人力资源培训以不断提高员工素质,是美国企业在实施竞争战略中的重要举措。
构建终身职业技术教育体系,发展终身职业技术教育是实现人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为制造业技术创新提供了源源不断的人才供给。
三、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
发达国家对培训的重视首先体现在政府和企业重视对教育培训的投资。美国实行12年免费义务教育,职业教育作为高中教育的一部分也是免费的。据统计,美国的从业人员参加过培训的有51%受到企业的资助,有83.6%受到政府的劳动力培训资助。德国政府对教育的投资额很高,德国企业每年为职业培训大约花费260亿马克,相当于工资总额的4%。为鼓励和强化企业对员工进行培训,法国政府就以法律形式提出企业必须对本单位员工进行培训,每个单位必须向国家交纳一定的数额的培训费,规定最低不得低于工资总额的1%(这笔资金不计入成本,免税),上缴国家的培训费由国家培训保险基金会、雇主协会、法国工会管理并监督使用,企业职工的培训可以向国家申请资助,国家培训组织每年都有培训资助计划。
除了在经费上予以保证以外,各国还在制度上保证职业培训的实施。法国法律规定:企业所要解雇的员工,如果在其工作的近15年里没有被培训过,企业就不能解雇。这是对企业的培训工作提出的强制性要求,这样就在客观上强迫企业必须对员工进行培训。在法国,员工因为技能不够而被解雇或下岗,不仅仅被认为是员工的问题,更有企业的责任。因为企业有义务对其员工进行培训,以使他们都能跟得上社会的进步,进而使法国整个国民的素质得到提高。
在美国,私营职业培训机构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非营利性的(对服务对象提供免费服务),其主要经济来源是政府拨款,政府拨款的依据就是考核这些机构介绍和培训后的就业率。政府对职业介绍结构的考核办法主要是:每三个月查一次账,每半年对职业培训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估,如发现不能按期完成计划,将有权撤回后半部分的投入。另外,就是依据服务对象对这些机构提供服务的评价。如果达不到服务中心确定的考核指标,培训机构将失去参与这些培训项目的资格。服务中心定期对培训机构的评价报告供服务对象参考,服务对象有权选择他认为合适的机构参加培训。这对培训机构是一个无形的监督和激励。
为了达到培训项目能真正达到促进再就业的目的,政府也规定了对个人的处罚条例。一个人在参加培训项目后,如果没有取得合格证书,服务中心将不提供经费报销;如果拒绝与有关服务指导人员合作,并无理拒绝接受某项工作,或在作出承诺的再就业计划方面因不努力而没有取得预期的进展,一旦被确认个人负有主要责任,那么他将受处罚,包括停发失业救济金3至6个月等。
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极大地促进了经济大国职业培训的发展,为国家制造业的发展输送了高素质的人才。
四、高度发达的人力资源市场
各发达国家发展制造业的一条普遍经验就是创造和完善了人力资源市场,提供了制造业发展所需的各类人才。从普通技工到高级工程师,企业都可以随时从高度发达的人力资源市场中满足需求。
美国通过加速劳动力市场现代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逐步完善了人力资源市场。美国于1979年率先在州一级建立了以计算机为基础的电子化职业信息库。随着Internet和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于上世纪90年代初建立了与国家联网的国家级“美国职业信息库(AJB)”和“美国人才信息库(ATB)”。现在,AJB每天向全国约一千万个职位空缺信息,职位空缺信息包含所有职业。美国人才信息库ATB是为求职者免费个人简历的信息库,在AJB空岗信息的雇主可免费在ATB上实现空岗匹配。新近开发的美国职业生涯信息库(ACINET)和“美国学习介绍信息库”(ALX)中,ACINET主要是为求职者、雇主、政策制订者提供就业发展趋势、工资变化状况以及劳动力需求预测等方面的信息,ALX主要介绍各职业培训机构的基本情况和开设的课程。个人、企业和政府既可以在该信息库寻找相关培训信息,也可以进行培训项目投标。标志着美国现代化劳动力信息市场网的初步建成。
职业介绍手段的现代化,不仅极大地提高了公共就业服务的效率,也使公共就业服务的内容、形式和手段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例如,随着职业介绍自动化手段的不断提高,美国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将其服务对象大体上划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就业能力较强的初次求职者和自愿转换工作的人员,他们可以通过选择职业介绍结构提供的设施(AJB,ATB等)实现自我服务;第二类为需要提供基本服务的人员,即为需要接受基本能力测试、指导如何使用AJB、ATB、求职技巧等方面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第三类为需要提供重点帮助的对象,如长期失业人员、困难群体、因结构调整而大规模失业群体在基本能力测试、职业咨询、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社会帮助等方面的服务。在实现职业介绍自动化匹配后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更多地关注困难就业群体和开展个性化的就业培训服务。
综上所述,虽然经济大国的国情和制度结构等不尽相同,但人力资源开发都在各国的工业制造业发展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同样作为制造业蓬勃发展的我国,也能从中得到一定的启示。
(作者单位:江汉大学商学院)
参考文献:
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期,社会经济与社会关系正发生着有利于社会发展变化与渐进的演变。而在此期间,学校也随着社会的影响与发展由单一的、封闭的教育机构逐渐转变为面向社会的、服务于教育的社会窗口行业。学校直接面向社会,与社会产生各种关系,由此也给学校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联系与矛盾,这些矛盾演变或突发地形成了各类事件,在这些事件中也存在着种类法律关系,如何依法加强学校管理,如何防止与减少事件的发生与隐患,如何应对突发事件,在这些突发事件中学校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是当前公立学校管理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试通过长期为学校提供法律所遇到的事件、案例和媒体上的案例对这些问题作简要评析。
一、社会转型期的学校
我国公立学校原本是一个由国家投资设立的、单一的、封闭的、由国家事业单位干部以及其他员工从事教育活动的国家教育事业机构。学校的职能是由国家教育行政机构管理,对适龄未成年人以及接受中高等学历教育的人提供教育服务。而在过去的近十年内,由于我国社会与经济的快速发展,加之人口增长与进入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中高等教育者的高峰期,原单一的封闭式教育机构已远远无法适应国家与社会对教育的需求。于此同时国家对教育方面的投入也落后与教育事业的发展,促使教育服务收费试行了“双轨制”,并迅速向收费生方向靠拢,在观点上,社会转型期突现的各种思潮、观点影响不少的人认为教育成为国民经济中的一项产业,总总浪潮将学校推向了社会,使之教育机构几乎完全成为直接面向社会提供教育消费的服务业。
于此同时,随着国营企业的经营机制转换、全员合同制推行与国企改制,并辅以社会救济保障体制初设的三大步实现与完成,以及相应的成熟经验,国家人事部逐步开始推行国家事业单位的从事制度改革,首先实行教师社会招聘与原由在编教师的聘用合同制度,成都市自2004年7月1日实行了事业单位进入社保养老保险体系。人事部推行了与企业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仲裁相近的人事争议仲裁,为了配合事业单位改革,200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使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接轨。近期在部分学校进行人事制度与分配制度改革试点。不少的学校早已国家人事制度正式改革前率先进行了内部机制与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尝试。
由此以来,学校在教育服务、社会服务领域内、学校与国家教育行政机构、学校与学校、学校与学生及学生家长、学校与社会各企业组织之间产生了广泛的联系,也形成了各类社会关系,学校也在此关系中,在妥善处理这些关系中得以生存与发展。
二、学校与各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机构是代表国家投资主体对学校进行管理并行使权利,因此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与国有资产所有人与经营者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目前机制改革后的国企业不同之处在于,国家对国企实行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企享有经营自与人事权,故国家与国企之间存在的只是财产所有人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家的代表是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机关,而不存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双重法律关系。
2、学校与教师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实行社会招聘的教师与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在编(指原有国家编制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即国家事业单位干部编制,特别说明的是,编制中包括极少的聘用制干部编制,人事部门俗称“合同制干部”)教师之间因招聘合同与聘用合同分别形成劳动关系与聘用合同关系。其中,招聘合同是依据《劳动法》形成的纯劳动关系,而聘用合同是依据人事部改革政策文件所形成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也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鉴于人事关系没有法律规范调整,且在编教师与社会招聘与存在享有国家事业单位干部编制身份与相应福利待遇的,人事部门对在编人员有管理权等方面的重要差别,因此人事部至今尚不承认聘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而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均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因此就此角度上讲,聘用合同的法律调整尚属于真空或者法律空白。当然这样看法也不完全合适,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确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劳动法》,但人事部并不认同。2004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法函[2004]30号《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司法文件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这一司法文件得到了人事部认同,这样的结果并不意味着法律规定聘用合同与人事争议属于《劳动法》调整,而是最高人民法院与人事部之间达成的一种“一致”,即双方取得表面一致的必然结果,由于该司法文件上提到的“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根本不存在,至少在形式上未上升成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实质上讲人事争议的司法解释也被肢离,在审理与处理人事争议的实务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难度非常大。
学校除教师行政管理人员外,还有不少原工人身份的职工与后勤服务的临时用工,学校与这些人员之间是劳动关系。
3、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未成年人这一“特殊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较学校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复杂得多,是多种关系的交织表现。首先,双方之间存在着平等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学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作为相对方的学生并无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例如学校因收取住宿费、为学生订购教材、制作校服、收取学费、购买意外保险、体检、学校食堂就餐等事项而与学生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学生在行使民事权利过程中,可能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主体包括是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共同行使,因为学生无财产,也无独立的财产支配权,支付费用往往是其家长的行为而不是学生的行为。其次是,非平等因素关系(有人称之为“特殊权利因素关系”),其产生这种关系的提前是法律法规赋予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能与责任。学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这种依据职能的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教育教学管理目标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主裁量权”。在享有法律赋予自主管理权的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同等的管理法律责任,如果学校疏于管理而发生了后果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由于学校不是行政机构,其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这一特殊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之一仍是承担民事责任,故在实务中不需特别区分平等与非平等关系,而重要的是看是否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在行使自主管理权而制定的内部规则约束内部成员(学生)时所生产的内部关系,学校为了维护学校秩序、落实对学生指导管理,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而制定的约束学生学习与生活行为的内部规范,正是由于非平等因素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内部规范对主要内部成员的学生具有约束力。
结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即法律的调整内容。学生(主要指未成年人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是以承担民事责任为基础的。在学生伤害案件的实务中,要求学校应当负法定的谨慎义务防止学生受到损害。如果学校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则必须证明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只有证明未尽此项义务者,学校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一般地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能采用推定地方式认定学校具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因学校性质不同的情况也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导致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不同,例如,民办、民营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主要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
4、学校与为学校提供服务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基本建设、教育设备建设与技术改选更新换代、以及后勤社会化服务都要与诸多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打交道,如校舍、运动场建设要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合作;学校改造实作室、食堂要与各类供应商、安装调试单位合作,将食堂、洗衣房、电话超市交给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经营,以及门卫、清洁卫生项目交给保安服务公司等等,在这些事项过程中,不论是否进行招标投标都要与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因此学校与为学校提供服务的企业组织、服务公司、个体工商户之间是因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1日实施了。由于此前我国缺乏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统一规定,该处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无疑对处理此类事件、纷争有了一个明确具体的依据。但由于《处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层次较低不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根本不能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司法文件规定:“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笔者注:《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施行)也不能“参照”(注:不少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仅是可以“参照”适用,其实际作用并不是很大)。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处理办法》第二章关于事故与责任的规定,只能作为学校排除自己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与未履行管理责任的判别标准,至于在诉讼案件中学校是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法律进行认定,人民法院的认定不取决于学校的行为是否属于《处理办法》排除责任的规定,而取决于学校行为是否有民事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
四、学校突发事件的分类
为了便于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较准确的对其认定与处理,这里有必要对突发事件以及有可能发生事故、纷争的情形,按事件(事故)的主体、性质等要素做一个粗略地分类:
(一)、学生伤害事件(事故)
学生伤害事件,一般指学生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内外各项活动、公益任务、学生实习、军训等活动中、乘坐交通运输工具时,发生的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意外事件。大致可归为:1、学生意外伤害事件;2、学生食物中毒事故;3、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4、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5、学生患突发疾病事件;6、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
(二)、教师事件
教师事件,应包括教师与学校,教师与教师或学校员工,教师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各种形式的事件。教师与学校、与教师及其他员工之间的事件可通过内部行政、调解或投诉、申诉、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仲裁、民事诉讼、治安管理以及刑事诉讼等方式处理。本文主要讨论因教师行为、教师工作上的疏忽、过失造成与学生之间的矛盾、冲突以及伤害事件。
(三)、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学校与校外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因合同履行而生产的纠纷事件。这类事件应当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发生了诉讼仲裁的,其责任承担与划分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校内行政处理由学校决定。
五、突发事件的责任划分
1、学生意外伤害事件
目前学校所发生的所有事件中,学生伤害事故与食物中毒事件较为突出,影响面也较大,自然对学校声誉与发展的负面影响也最大。这里着重讨论与学生有关的事件(事故)的责任认定。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法学理论界似乎没有定论,由于近几年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从而引起了司法界、理论界与社会的广泛关注。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基础(为主)。
在民办民营学校中,如果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某些情形下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依据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而在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来处理。当然,如果学校(或其教师)故意侵害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会出现普通侵权责任与上述两种责任的竞合,此时可以由学生来选择对其有利的责任性质来向学校主张。认定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即存在过错、有损害后果及过错与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学生食物中毒事故;
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主要是指学生在学校食堂就餐,学生食用学校委托的订餐以及学校在组织种类活动中的外购食品、餐馆就餐发生的食物中毒事件。这类事件的责任大体上有:一是、学校直接责任、二是、食物制作单位责任两类。
对于学校自己经营管理的食堂,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学校负有经营管理责任与民事责任。不论发生食物中毒原因为何,学校均有这可推卸的经营管理严重过失与责任,对中毒学生均有抢救、医治、承担医疗费用和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人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教育行政管理方面,教育行政机关可依法追究学校的行政责任。
对于学校将学校食堂交给具有法人资格、卫生防疫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经营的,以及因学生食用餐馆的食品、食品供应商的食品而发生的中毒事件,学校负疏于管理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其他方面的责任由餐饮企业、食品供应商承担。
3、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
治安案件,如学生在学校内盗窃公私财产、破坏公私财产,在校内打群架、校周边打群架、殴打教师或他人的,赌博等尚不构成犯罪的治安案件。在这类事件中,其法律责任由学生自负,学校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4、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
学生行为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处理,学生依法承担相应的刑法处罚。在刑事案件个案中,学校可能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5、学生患突发疾病事件;
学生在校学校期间,可能会突发疾病,有时还会发生较为严重、甚至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事件,此时学校负有及时救治与及时通知学生家长的责任与义务,如果学校未履行责任和义务,或未用时履行责任和义务的,形成严重后果的,学校需承担民事责任。
6、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
在这类事件中,学校负有采取正确适当的方式,及时批评教育的履行法定管理责任和义务。正确的、适当的方式是指,采取尽可能的控制范围,不得公布学生行为细节以及个人隐私,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激化矛盾的方式开展批评教育工作。
六、突发事件的学校责任防范
从宏观上看,发生在学校内的突发事件以及非突发性事件事故,均与学校管理、履行管理责任和对学生的保护义务,不同程度上相关。因此,学校也不同程度地负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事件中,导致学校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其责任的大小程度,弄清这些问题,才可能有效地、减轻学校的相关责任与赔偿责任。
1、认真履行管理教育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
在过去已发生的诸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没有直接的伤害过错,大多是由于未尽管理责任或疏于管理的过失,而导致承担民事赔偿的占多数。因此,学校一定要高度重视学校、学生安全保卫工作,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从安全管理、治安保卫、教学安全、物品管理、卫生食品以及应急预案等六大方面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坚决贯彻落实,将安全保卫职责落实到各级、每个干部教师员工与各个环节,坚决消除事故隐患与苗头,采取有效措施防堵管理漏洞,克服与避免出现疏于管理的过失,认真全面履行管理教育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
2、及时有效履行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学校履行管理职责的一个重要方面与措施,也是在学校面对诉讼案件举证中,证明学校是否履行了管理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学校应当在履行管理职责的各个环节上加以落实。
3、突发事件发生后必须采取及时、有效地救治措施与处理措施。
当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由于学校负有法定的管理教育保护义务,因此不论在何种情形下,学校必须立即起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学生或伤者、患者进行救治。对于没有伤者的事件中,学校也必须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将事态控制到稳定,不继续扩大的局面并果断处理。
在处理事故发生的同时,应立即采取对其他未发生事故的部门与环节进行全面预防性检查,并贯彻到全校。
4、及时查明原因落实责任,总结经验
事故处理后,学校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规章制度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落实责任制度。总结经验,完善与修订规章制度,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并将全面证据资料与相关完整归档保存。
七、突发事件的处理
1、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如果认定为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论是调解解决还诉讼解决,其赔偿的项目范围与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办理。
对于责任比较复杂的案件,案例,某高中某班两男女学生因发生了小矛盾,老师在办公室批评教育解决时,其女生打电话给一校外青年,该青年入校进入正在批评教育的老师办公室,用刀刺其男生胸部,该男生被学校送至附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案件中,刑事责任由该校外青年自负,这不须多言。但学校存在着门卫管理不严的严重安全保卫漏洞、未履行门卫管理职责以及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否则该青年不可能径直闯入教师办公室,当然包括学校未尽到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如果该案男生家长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该校外青年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同时,学校此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极大,那么,学校可能要先行承担人民法院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的全部赔偿。对于该女生的行为是否触犯刑律,这由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认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各方当事人调解的外,也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决方能确认。但学校可以依据规章制度以及学生守则给予该女生相应的处分。对于学生的行为,应规章制度与学生守则中加以规定与修订。
2、对于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中,除采取及时有效救治措施外,如果学生经抢救医治全愈,将产生有关交通费、家长误工损失、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支付的处理工作。如果致残或死亡的,还有伤残评定、伤残赔偿金、丧葬事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支付的善后处理工作。
在日常学生食物卫生管理与食物中毒事件中,要注意两个方面:一、食物中毒的引起的原因较多,排除人为因素,从饮食角度上讲,细菌、毒素、自然毒素以及不良饮食习惯,都可能发生食物中毒或急性胃肠炎,弄清引起食物中毒原因及可能性,根据个案事实、现象与证据作出准确判断,以及及时正确的处置。在学校食堂卫生管理上,除严格按照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执行外,必须禁止可能产生食物疾病菜品、制作加工工艺,如豆角、胡豆、豆奶、生芽土豆、甜豆浆、生菜、拌菜、凉菜等禁止在学校食堂出售;供餐时食堂内的食物器具、免费菜汤必须有专人看守,防止意外发生与事故隐患。
二、要密切注意学生利用或假报食物中毒、胃肠疾病逃课或做他事的情形。学生报案后,因由校医作初步诊断,根据现象与证据及时做出准确综合判断,要求学生立即上医院检查检验,或者要求学生及家长提供学生呕吐物送防疫部门检验,查明病因及病源以便分清责任。如果学生拒绝去医院的要说服与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如果学生坚决不到医院要告知后果自负,或者认定报假案,经确认报假案的,对其依据学生守则以校规给予处分,其相关费用由其监护人全额支付。
3、学生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中,学校在报案、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取证方面的工作中。应征注意报案条件,需要慎重考虑,我国刑法中,不少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一个起点,这要求学校知晓或查明刑事法律规定,对于学生主要还是帮助教育为第一,如果学生承认错误,有个较好的认识与态度,加上金额不到起点,就不要作刑事案件报案。对于如学校盗窃案件中,设备如果不是新设备财物,就应以折旧价,或案发的市场相应价来计算,而不能以新品购置价计算。另外对于数名学生盗窃案件中,只要不是团伙作案,金额不能合计,此时涉案金额可能不会到盗窃案的起点,即不构成盗窃罪。
案例,某校某外地住校女生,同自己男朋友、亲属到校谎称退学并要求学校退费,学校经办人在未查实确认无误其男朋友及亲属的身份,即为该生办理了退学退费手续,一周后该生父亲到校,称不知道女儿退学一事,其女儿也未回家,并要求学校退费及向公安机关报案。学校考虑到该女生下落不明,如果发生生命危险或其他意外其后果比较严重,也打算报案,同时分析该女生可能因交男朋友家长不同意,与家庭产生矛盾,故退学躲避到其男朋友工作所在地,及未掌握相应的线索,报案公安机关也无法进行侦查,要求其父亲提供线索,后其父亲通知学校已找到该学生。该案中,该女生的父亲原本就知道女儿的情况,此时其要求学校报案,学校应当要求其父亲出具所陈述的事实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书面文件,不接受其的任何要求,以维护学校的权益。该案实际上涉嫌诈骗,该女生、其男友与亲属均属嫌疑人,而学校在未核实查证其男朋友及亲属的身份,未尽其管理职责存在明显过失,应加强管理力度,在没有确认亲属亲友身份,除学生其法定监护人亲自到校外,不得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4、对于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外事件处理。案例,某住校生未到学生浴室洗澡,而私自在宿舍卫生间内冲凉,由于地面有水变滑,该学生不慎摔倒,而恰恰脚后跟碰墙脚的一块破损的磁砖,脚后跟被划伤。在这一事件,学校虽无责任,但仍对该学生及时救治,履行了法定要求应当履行的义务与职责。该学生的受伤与相应的医药费由其自负。学校应在本次事件中,应吸取教训,经常检查学生宿舍以及对需要维修之处进行及时维修。案例,某住校生因身体不适,服用自己从家中带到学校的某部队自行研制生产药物后,产生严重的副作用与身体不适。本案中,学校无过错,事件发生后,学校仍将该生送到医院救治,解除该生的病痛与药物副作用,及时通报其家长到该生家中慰问,同时控制了该生服用的该药及包装。但该生家长却以“学生在校发生事故,学校有责任”为由,拒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学校用事实与证据反复对其家长作了说明与思想工作,使纠纷得以解决。
5、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的处理。一般对未成年人的有违公序良俗的行为,界定为青少年的不良行为,以往的做法是通过批评、教育、帮助、自我认识等方式来使实现青少年克服其不良行为。而今社会正处在传统向现代过渡和转型的特定历史时期,社会物质财富是大大增加了,社会的物质文明也较以往大大丰富了,人们在物质生活方面已基本获得了温饱后,除追究更丰富的物质享受外,还追究人类与动物最大的区别点,即精神需要。受国外影响追捧诸如BOBO族(即布波族。“布”,布尔乔亚(Bourgeois)+“波”,波西米亚(Bohemia))、小资族、IF族(InternationalFreeman,国际自由族),这些“族”都具有“追求与注重享受更好的生活品质”的特点,都无疑对未成年人形成了不可抵挡的影响,广泛盲目地、超家庭经济能力地追究物质的意识正悄然渗入。社会上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的习性,如抽烟喝酒赌博等侵蚀着学生。在校园周边,出现了“钟点房”,无数的网吧,学生早恋现象漫延,校园暴力事件上升,少数学生的行为已大大超过“不良行为”的概括界线。对此,学校为了保证学校广大学生的利益,维护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履行其法定职责净化校园,不得不采取了比以往严厉的措施。
在处理这类事件中,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应当引起学校的足够注意与重视:一是,规范学生校园行为须有相应规定,并告知学生;二是,当学校对平时认为不违法的行为处理时,由于方法不当,可能引起更多、更广泛的法律纠纷与问题。案例,2004年9月1日,成都某高校发生了“情侣大学生抱吻被开除”事件,该校学生刘力(化名)和女友罗娜(化名)因在教室接吻、拥抱,随后顺势躺在地上。被监控录像录下。两人随后被学校该校的《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生非法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两名学生出于无奈将其母校告上法庭。而校方在函表述,处分决定中所称的“非法”是指违反学校规章,在极不合适的场所,男女双方基于性的需求,身体密切接触的行为。因此,学校认为对他们的处理是正确的。这里暂且不论该校函中的解释是否正确与适当,而学校应当在规章制度中对涉及学生行为的定义,并告知学生知晓,定义要力尽科学准确,不产生歧义,对于非常规用语的使用、定义或术语解释更要慎重。就该案而言,学校有权也有责任对“非法”做出定义与做内部规定,但如果不是函告解释,而是定义与制度中,并告知全体学生,相信两学生会约束自己的行为,本案也许就不会发生,自然也不会卷入诉讼。
该案还有一个值得在处理校内突发事件方式别注意的问题,两学生在律师的帮助下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撤销学校处分决定的行政诉讼。且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行政庭也于2004年9月9日做出“中止审理”的裁定,该院行政庭庭长张莉说,早在此案之前,该院就已受理了一起学生状告学校的行政诉讼案,但因公办院校作出的学校管理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尚未作出答复,因此才裁定中止审理此案。另外在10月份又做出“暂停执行成都某高校对两学生所作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裁定。学校不论在什么条件下,它只能是国家事业单位,而不可能成为国家行政机关,其行政诉讼主体被告不适格,其次学校做出的处分决定也不是行政行为,因此学校不能成为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被告。因此,学校在制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注意载明其处分依据以及处分的性质,以避免卷入不必要的诉讼之中。
6、其他类型事件的处理。而今学校已面对社会,学校在日常与社会各界交往时,遇到以往不可能遇到的许多方面的问题。案例,2004年10月27日新闻媒体报出9月27日《南京师范大学女生停课去陪领导跳舞》事件,新华网江苏频道南京10月28日电(新华社记者周国洪)发表评述。这一事件中,南京师范大学的行为正如“武汉大学另一位不愿具名的法学院教授指出,即便这是一次真正的学生领导联欢活动,学校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来要求学生必须参加也是违法的”。学校在遇到处理公共关系时应当时刻注意其行为的合法性。
案例:王某等6人均是湖南农业大学2000级的大学生,2004年6月19日,他们因在毕业前参加全国大学英语教学水平等级(四级)考试中请“”代考作弊,而被学校勒令退学,学校按照相关规定取消了他们即将获得的学士学位和毕业证书。2004年8月27日,王某等6人以“自己在英语四级考试时请人代考的证据确凿,但在考试前,学校发给他们的《推荐函》中,已对他们合格大学生的身份作出确认,而且他们也完成了所有规定的大学本科教学课程,成绩合格,符合校规中定义的合格毕业生的条件。学校《2004届毕业生毕业前工作安排时间表》表明,2004年6月15日上午学校已经在毕业证、学位证上加盖学校印章。所以,学校扣发毕业证、学位证不具合法性,应予撤消”为由,一纸诉状将学校告上芙蓉区法院。2004年10月中旬,芙蓉区法院在湖南农业大学公开审判时,当庭宣判王某等败诉。
对此案,芙蓉区法院行政庭胡庭长认为,6名原告在全国英语四级考试中请他人代考的事实清楚,学校给予他们的处分严格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的相关条例。虽然学校在作出取消6名毕业生的毕业证和学位证的程序上有瑕疵,但不是撤消不予颁发6名学生毕业证和学位证这个行政决定的主要因素。学生状告母校,并不是一件坏事,通过这一事件,让我们看到了学生法制观念在加强,知道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合法权利。这个案件也提醒广大学生,要努力学习,不要养成考试作弊的坏习惯。同时也使高校认识到了自己在行政和教学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缺陷,要规范自己的管理。
总而言之,学校突发事件会涉及到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及赔偿范围等很多方面,确定学校各类突发事件的的责任性质对处理此类案件非常重要。在学校突发事件中,学生意外伤害事件与学生食物中毒事件最为突出,但其事件的性质与责任往往相对容易判别,而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与其他类型的事件的性质却不易分清。对于学校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责任,什么情形下可以免除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作出了一些比较具体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只有进行了正确定性才能做好应对与适当的处理。学校应坚持以防范为主的处理方针,理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弄清事件的原因以及收集与保全必要的证据,对突发事件,尤其是学生伤害事故,做到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和及时妥善地处理,从而保护学校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张国宏著《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给女生扎场子刀客闯进办公室刺死一男生》
8、《南京师范大学女生停课去陪领导跳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