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2-04 16:56:5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医疗纠纷处理的解决途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医疗纠纷;法医病理;检验
在诊疗过程中发生不良医疗后果,医患双方对诊疗死亡的原因发生分歧而产生的纠纷,并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和要求其进行民事赔偿的就被称为医疗纠纷[1]。这是广大民众法制观念、维权意识增强的表现。随着社会对于医疗纠纷的关注度越来越大,医疗纠纷成为当代社会的热点问题。在众多医疗纠纷中,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成为棘手问题。正确处理医疗纠纷,尤其是解决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对于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安定等具有重要意义。而解决医疗纠纷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即尸检,查明死亡原因,有助于解决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医疗纠纷事件。本文选取120例医疗纠纷尸检资料作为研究对象,对其进行回顾性分析。报告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选取2010年2月~2012年2月我们收集到的120例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尸检资料作为研究对象。其中64例女性、56例男性;年龄0岁(新生儿)~88岁,平均年龄(48.7±9.7)岁;死者年龄分布:6例
1.2方法 对尸检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包括病历资料、死因鉴定结果、死者家属及医院方陈述资料、尸检和组织病理学检验相关记录等。并进行分类汇总,使用描述性、图表统计方法对尸检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分析其医疗机构分布、纠纷原因、科室分布、死亡原因等。
2结果
2.1死因分布统计 120例死亡医疗纠纷法医病理学检验结果显示,心血管系统疾病死亡57例,占所有尸检例数的47.5%,具体分布:心肌梗塞5例、先天性心脏病7例、冠心病19例、肺动脉血栓栓塞26例。其次为呼吸道系统疾病死亡20例(16.7%);消化系统疾病17例(14.2%);中枢神经系统疾病12例(10%);内分泌系统疾病8例(6.7)%,其他类型死亡原因6例(5%)。
2.2被投诉医疗机构分布情况 基层乡镇卫生所或个体诊所87例(72.5%),区县级医院21例(17.5%),12例地市级医院(10.0%),见表1。
2.3尸检诊断与临床诊断的比较情况 与被投诉医疗结构的地区分布情况相一致,基层乡镇卫生所或个体诊所的临床诊断与病理诊断相符率仅为47.1%,未确诊率为20.7,误诊率达到32.2%;其次为县级医院,临床诊断与病理诊断相符率为57.1%,未确诊率为14.3%,误诊率为28.6%;地市级医院临床诊断与病理诊断相符率为66.6%,未确诊率为16.7,误诊率为16.7,见表2。
2.4医疗纠纷科室构成分布 医疗纠纷发生科室以外科室最多,达到67例(55.8%),其中,2例麻醉科(1.7%),17例普外科(14.2%),44例骨科(36.6%),4例其他外科(3.3%);其次为内科室共45例(37.5%),其中,4例呼吸内科(3.3%),30例心内科(25.0%),3例神经内科(2.5%),8例消化内科(6.7%);妇产科共5例(4.2%),儿科共3例(2.5%)。
2.5纠纷解决途径 120例医疗纠纷事件中,31例为双方协商解决(25.8%),53例由卫生局行政部门协调解决(44.2%),36例经过法院诉讼解决(30.0%)。
3讨论
随着我国法律意识的普及和宣传,广大民众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越来越强,在处理医疗纠纷事件中,运用法医病理学检验的比例增大,也说明了以上观点。在本研究中,120例医疗纠纷事件中有59例为未确诊和误诊导致,这是诱发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若要解决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是明确死因最主要的途径,也是为有关部门提供解决纠纷的最为重要的科学依据。总结分析发生医疗纠纷事件的主要原因有:①未确诊和误诊导致患者死亡,家属要求医院给予赔偿;②患方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提高,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③患方对医疗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④患方自身素质欠佳,无理取闹。
3.1死因分布分析 产生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但最为主要的原因是患方对于医院给予死者的临床诊断结果或医护措施存在疑问或不满。由于医院方出现失误导致患者死亡最为常见有未确诊、误诊、延误治疗、医德医风、用药不当、严重失职等情况[2]。但需进行相关的医疗事故技术奠定才能判断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解决此类纠纷,其核心问题就是确定患者的死亡原因是否与医院诊疗有关。而采取法医病理学检验是查明死亡原因最为有效,也是最为直接的手段。可为有关部门解决纠纷提供有力依据,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3.2被投诉医疗机构、科室分布分析 在本组研究资料中,医疗纠纷多发生在基层乡镇卫生所或个体诊所,占据所有医疗纠纷中的72.5%。分析其原因,主要有:①医疗水平、医疗设备相对落后,技术条件差;②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形成不良的医德医风;③医护人员自身素质,包括医护水平、道德素质等相对较低;④卫生资源配置相对缺乏,尤其是知识机构、医疗信息资源方面与地市级医院存在较大差距。
3.3法医病理学检验在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作用分析 法医病理学检验作为查明死者死亡原因最有效,最权威的诊断标准,受到医患双方、病理学医师以及法医等的高度重视。对于解决医疗纠纷有很大作用。总结尸检在医疗纠纷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①尸检过程需要一定时间,可为缓解医患双方矛盾提供时间缓冲,利于协商调解;②尸检为医疗纠纷事件提供有力依据;③通过尸检信息的反馈,有助于医院改善医疗技术水平、服务机制、管理能力等。因此,法医病理学检验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为减少医疗纠纷事件,医院方应十分注重自身医疗水平的提高,并秉承对患者负责、服务患者的态度,做好医护相关工作,在出现医患纠纷时,不应逃避,而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调节,并尽早安排法医进行尸检,以尽量减少医患纠纷事件和避免纠纷扩大化、严重化。患方也应保持理性,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问题,而不应采取非法或暴力的行为争取权益。
参考文献:
[1]宋晶莹,王健伟,张维平,等.医疗纠纷尸检存在问题的调查与分析[J].西部医学,2010,22(10):1974-1975.
【关键词】 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和解;调解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整个社会诚信危机以及诸多复杂社会因素的影响,医疗纠纷呈现明显上升趋势,医疗纠纷案件中患方放弃法律途径而选择雇请“医闹”的非法律途径维权的现象日益普遍。纵观全国形形的医疗纠纷现象,打死打伤医护人员者有之;打砸医院财产者有之;抢夺病历者有之……[1]。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潮中,日益增多的医疗纠纷,已成为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极不和谐的音符,严重影响了各地的社会和谐与稳定,影响了医院的形象及公信力。为了寻找当前解决医疗纠纷的最佳途径,本文对医疗纠纷的实质和解决机制进行了探讨。
1 医疗纠纷的实质
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家属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形成了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医疗行为的需求、采取的手段、期望的结果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识上产生分歧,并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请求的民事纠纷,它不包括非医疗行为导致患者人身财产损失而产生的纠纷。[2]从民法角度来分析医疗纠纷,其实质就是关于是否存在因医疗侵权所引发的债,其本质属于民事利益的请求权纠纷。
2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可分为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其中,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简称ADR[3]。
2.1 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又称自力救济,是指纠纷主体在没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其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私力救济依据解决纠纷的方式可分为自决与和解。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强行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协商解决纠纷。通常情况下,医疗纠纷是以当事人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即和解。
2.2 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是指依靠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包括调解和仲裁两种形式。调解是一种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存在争议的各方当事人通过谈判协商以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纠纷双方根据有关规定或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到一定的机构,由该机构居中裁决的制度。
3 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
国务院2002 年4 月4 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第46 条规定了三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设计基本体现了民事纠纷从“私力救济”逐步过渡到“公力救济”的思路。
4 我国推行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背景
由于我国大多数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又是高风险、低收费的活动,有增无减的医疗过失赔偿对医院经营管理产生了严重影响,某些效益低下的医院甚至因此倒闭;另一方面,为解决长期棘手的医疗纠纷,医院浪费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严重影响了医院的管理和医疗秩序。很多医疗机构为了督促医务人员少发生医疗事故,转嫁机构责任风险,发生医疗纠纷后还要求当事的医务人员承担部分甚至全部赔偿费用和免除的医疗费用,这种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医务人员对医疗风险的心理压力和经济负担,尤其在危重病人的抢救和疑难病人的手术上会采取一定的保守措施,不利于病人的救治,也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4]
20 世纪90 年代,美国克林顿政府法令,鼓励在医疗纠纷领域推广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日本、荷兰、英国等国家对ARD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都予以高度重视[5]。
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非诉讼解决的利用既有扩大法律利用的意义,又有改善司法的价值,“在一定限度内甚至也可以说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广泛采用正是公民主权、市场法则以及社会多元化、复杂化的必然结果,反映了某种更加彻底的、非对抗性的当事人主义,可以使法院更容易为市民所利用和亲近”[6]。据有关学者统计表明,我国医疗事故争议真正由医疗事故或者过失引起的只占10~20%,这就注定大多数患者通过诉讼解决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对院方来说,诉讼解决辐射面广,有损医院的声誉,无形中降低其社会公信力,因而医疗纠纷发生后通过诉讼解决的案例少之又少[6]。从诉讼时间方面看,医疗纠纷的审理时限“超长”,因此,偏重“效率”的非诉讼解决摸索更加可行[7]。 转贴于 5 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代表形式——调解
5.1 调解的优点
第一,调解有利于维护医患双方之间的和谐关系。
由于调解的开始、进行以及是否达成解决争端的协议都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程序亦没有固定的规则,因而调解程序的时间安排比较灵活,能尽早介入到争议当中去,避免纠纷因时间的推移而激化。第二,调解有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保护,实现双赢的结果。由于调解所主要关注的是纠纷能否得到迅速的解决,因此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要当事人所达成协议的内容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协议都受法律保护,并且由于调解的保密性,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不用担心如此的陈述或承诺会影响医院或医护人员的声誉及执业前景。第三,调解有利于降低医疗纠纷的解决成本,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对病人而言,调解使一般的医疗伤害得到保护,特别是那种医患双方存在争议,但这种争议又不能被法院受理时;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来说,调解降低了医疗机构的诉讼成本,维护了其社会声誉,保护了隐私,使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可以把更多的财力、精力放在改善医疗条件、提高服务标准上,从而为整个社会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8]。
5.2 调解的形式
调解的形式主要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医疗纠纷多采取行政调解机制,即医疗纠纷发生后,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居中调解;如医患双方经过协商解决不成,对医疗纠纷的定性和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可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时间内向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来主持调解。行政调解往往执行比较顺利,“毁约率”低;但由于患方一般认为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院的主管部门,在处理纠纷中会偏向于保护自己的医护人员和维护医疗单位的经济利益和声誉,因此容易产生对行政部门调解的不信任,从而会导致医疗纠纷调解的不顺利,甚至会给医疗纠纷的解决带来麻烦[5]。
5.3 “第三方”调解——医疗责任保险
2003 年,北京医学教育协会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组建了“北京医学教育协会医疗纠纷协调中心”,协调中心主要负责医疗纠纷案例的鉴定、与医患双方协调、宣教培训及科学研究等工作;太平洋保险公司主要负责医院的投保、医疗纠纷立案、理赔及资料归档工作。北京市自2005 年以来在全国率先推行了这种医疗风险社会分担和由第三方介入化解医疗纠纷的机制——医疗责任保险。医院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后,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医院马上上报协调中心,由协调中心的工作人员作为第三方进行调解。医疗纠纷协调中心一方面保障了患者可以及时得到应有的赔偿,使患方理智、冷静地对待问题,避免过激情绪,甚至伤害医护人员的非理性行为;另一方面可以使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从繁杂的医疗纠纷处理中解脱出来,节约有限的医疗资源为更多的患者服务,可谓“一手托两家”;并且协调中心依法调解,严格掌握赔偿标准,使得承保区域内通过协调中心协调的案件明显增多,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使医疗纠纷解决逐渐走上了规范化的轨道。[9]
6 结语
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已经成为世界发展的潮流,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健全这一机制,这不但有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探索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过程中,本人认为:真正基于平等、自愿的和解具有客观、公正、低成本、高效率和更加人性化的明显特点。因为和解能使医患纠纷双方达到互动双赢的解决效果,协商结果也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自愿履行,从根本上修复异化的医患关系。但和解不成功时,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其中保险公司“第三方”进行调解的机制能够比较全面地满足纠纷解决“公正”、“效率”的要求,是目前阶段解决医疗纠纷的最佳选择。
此外,我国还应该借鉴法国的国立医疗事故补偿公社制度,建立医疗事故补偿基金,对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责任但患者遭受了较大损失的案件提供国家补偿金,避免患者因身体或健康损害陷入生活困境,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合理扶助。[1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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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意识;医疗纠纷;防范;处理
【中图分类号】R197.32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8-6455(2010)11-0154-02
医疗纠纷可发生在医疗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是医疗活动有的现象。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以及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确立,医疗纠纷发生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1],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矛盾冲突不断加剧,赔偿金额也越来越大。在新的形势下如何加强医院的管理,不断强化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医疗机构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的能力,来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创造宽松,和谐的就医环境,是摆在医疗机构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意义重大。
1医疗纠纷增多的原因
医疗纠纷的本质特点就是医患对医疗后果的认定有分歧,而分歧的焦点又在于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各种原因又常常交织在一起,既有医源性因素,也有非医源性因素。医源性纠纷,一是医务人员未能严格执行医疗规章制度,违反或简化操作规程,是引发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二是少数医务人员缺乏良好的职业道德,医德医风不正,工作不负责任,对病人敷衍了事,漠不关心。三是有的医务人员医疗保护意识差,说话随便,不严谨,不注意场合而引起医疗纠纷。往往在医疗过程中,必要的医疗保护措施和医疗用语对医患双方是有益的。四是医务人员服务态度差,不能很好地耐心,细致的向病人解释和沟通,这是造成医疗纠纷的一个直接原因。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知情同意权应得到尊重,患者出于对自己的生命或健康的关心,询问与其疾病有关的问题,医务人员有责任,有义务做认真负责,耐心的解答和告之。然而有的医务人员不仅表示不同情,不耐烦,甚至态度蛮横,出言不逊。当患者在治疗护理工作中发生了预料不到的意外事件时,这时患者或家属就联想到医务人员的态度不好,解答不周,告知不全,引发医疗纠纷。五是个别医务人员之间闹矛盾,泄私怨,利用他人在工作中的失误,有意抬高自己,压低别人,挑拨患者,借以挑起事端,酿成纠纷。非医源性纠纷最常见的患者及其家属缺乏对医学知识了解或对医疗制度不理解,对疾病的复杂性不认知而发生医疗纠纷。一是患者不配合医务人员诊治,在医疗实践中,需要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精心诊疗护理,同样也需要患者有战胜疾病的信心和毅力以及家属的积极配合。有的患者缺乏信心,不予配合,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二是患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对正常医疗的不良愈后(如合并症,并发症,可能出现的医疗意外)不理解,一旦发生,就认为是医务人员的失职造成的,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因而导致医疗纠纷。三是患者的素质差,有的为了逃避欠款或想取得高额赔偿等个人私欲,无理取闹,把本身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硬要往医疗事故上扯,如达不到目的,就在医院大吵大闹,到处乱告,有的甚至弄些“医闹”在医院聚众闹事,打人砸物,严重扰乱了医院的正常秩序。四是患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过强,对医疗服务的期望值过高,如果得不到满足,则患者及家属就难以接受,也很容易引发医疗纠纷。其他社会方面的原因导致医疗纠纷,多见于工伤交通事故及伤害责任的转移,社会变革时期某些制度的不适应以及经济价值观念的转变,新闻媒介对医疗纠纷不负责任的报道,保护医疗工作和医务人员的法规不够完善等。
2医疗纠纷重在防范
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是一项复杂的过程,我们认为必须一手抓防范,一手抓处理,尤其是要在强化医务人员法律保护意识上下功夫,做到以法行医,以法治院。
2.1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务人员的道德素养是预防医疗纠纷的思想基础。要在医务人员中广泛开展以职业道德,职业责任,职业纪律为主要的医德教育,要引导医务人员树立起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人生观,处处以患者为中心,急为患者所急,想为患者所想,恪守职业道德,千方百计为患者排忧解难,用爱心去温暖患者,赢得患者对医务人员的信赖和尊重,帮助患者建立起战胜疾病的信心,从而取得患者治疗上的积极配合和患者家属的理解,这对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起到积极的作用。
2.2加强法制教育,用制度来约束工作,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是预防医疗纠纷的重要环节。新修订的《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罪,也就是说对医务人员亮起了红灯,因此要在广大医务人员中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民法通则》,《各种规章制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这就意味着更加注重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容侵犯。只有不断强化教育,使他们懂得在诊疗过程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不该做的如果做了就会触犯法律,要承担法律责任。医务人员还要在医疗护理等过程中严格按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办事,严格把关,狠抓医疗质量,这是预防医疗事故的最好办法,也是减少医疗纠纷,实行医疗保护的最有力措施。
2.3大力开展技术培训,努力提高医务人员业务技能,是防范医疗事故和差错的重要保证,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三基”“三严”的训练和考核,要大力开展技术练兵和岗位培训,要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人才培养工程,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整体素质。对容易发生医疗缺陷的技术部门,重点岗位查找安全风险点,要重点防范,重点管理,要认真落实《患者安全目标》,建立全面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强化考核,把提高医疗质量落实到每个医疗环节上。
2.4强化医疗文书的法律意识。医疗文书单纯为医院医学教研服务的时代已经结束,而在处理医疗纠纷时的原始证据作用及在医保医疗付费时凭据作用日显突出。对医疗文书书写质量的要求不再只是医院加强医疗质量进行内部监督管理的需要,更关键的是医疗文书质量将面对的是来自广大患者及社会的挑剔以及法律的约束。因此医务人员必须要重新审视医疗文书的功能,作用和社会价值,树立法律观念,从法律的高度来看待将其作为证据来对待。
3医疗纠纷的处置机制的探讨
由于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表现的形式各异,要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不回避矛盾,要通过全面调查,多途径,多渠道做好各方面的工作,力求做到坚持原则与理解同情病人处境相结合,现实处理,与长远影响相一致,依法公平处理,使医患双方的正当权益不致受到侵害。
3.1医疗事故鉴定机制。正确分清医疗纠纷的类别,对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有着积极的作用。医疗纠纷又分为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通过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划分医疗机构有无过失,确定医疗事故等级等,医学会对待医疗纠纷要在全面收集有关资料的基础上,按照程序组织专家认真分析,以国家政策法规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科学准确地判定纠纷的性质事故的等级。
3.2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机制。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应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协助处理,必要时向患者的单位,街道办事处,派出所讲清情况,求得他们的支持和配合。同时要向家属讲明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具体办法和医疗事故鉴定的有关法律规定,以便能按法律程序办理。目前,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存在着缺位现象。应借鉴交通安全事故处理模式,建立“医疗争议处理办公室”,配备专门人员规范医患协商解决医疗纠纷。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为有效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应在法定的解决纠纷渠道中,强化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调节处理中的作用[2]。
3.3医患双方协商调节机制,协商调解是解决纠纷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无论在处理前和处理后都要做好调解工作。当医务人员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时,或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双方意见有分歧,不能达成共识,又不同意申请医学会鉴定时,不要一味地姑息迁就,或用私了的办法求得解决,这样不仅会助长了医疗纠纷处理的不正之风和滋生腐败,同时也会给医疗机构浪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往往事与愿违,如果协商不成,医疗机构应主动求助于法律,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医疗纠纷,以保护医疗机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然而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对由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失行为,给病人带来了不良后果,患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的前提下,对患方提出的经济补偿的要求,适当给予一定补偿,使患者在心理得到一定的平衡和安慰,从而有效避免医疗机构更大的经济损失,但要考虑防止今后再有矛盾的发生,要签定文字协议资料,经公证处公证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没有医疗过失的医疗纠纷,要坚持原则,必要时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
3.4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制: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在保留双方协商解决,行政部门解决及司法调解或裁决的前提下,明确医疗机构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并由医疗纠纷理赔部门以第三方介入形式把纠纷从院内转移到院外进行处理[3]。
3.5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实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明确设立各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建专家库,具体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并对工作职责,程序,时限做了明确规定,从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处置途径[4]。形成具有特色的“政府主管,部门配合”的第三方医疗纠纷调处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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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13-0324-03
一、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概述
当前医疗纠纷的发生频率和产生的严重后果日益引起社会关注。目前,人民调解机制的引入被认为是化解医疗纠纷的有效方法。在各地积极探索的基础上,司法部、卫生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月8日联合颁布了《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成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运行的纲领性文件。国家政策层面的确认和支持催生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迅速发展。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12月,全国共有医疗纠纷调解组织1 358个,调解员1.5万人;而到2014年5月,全国共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3 396个,人民调解员2.5万多人,55%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有了政府财政支持。2013年共调解医疗纠纷6.3万件,调解成功率达88%[1]。
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发展经历的阶段主要包括:
1.专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立。2006年4月上海市普陀区成立了我国第一家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06年10月,山西省也成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范围覆盖全省。此类专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独立建制于一般纠纷的人民调解之外,聘请无利益牵连的医学和法律的专业人员参与调解,避免医院内部和卫生行政调解产生的公信力缺失。专业医调委的建立,标志着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和严峻性被认同,也标志着人民调解将在医疗纠纷处理中大展身手。
2.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医疗责任保险相结合。早在2005年,北京市就试行了医疗责任险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结合,但当时是由保险公司指定机构予以调解,其中立性遭受质疑。2008年“宁波模式”的推出则被视为医疗责任保险与人民调解结合的成功范例,主要做法是将纠纷调解和理赔处理结合,由医疗机构向保险公司投保医疗事故责任险,发生纠纷后,由保险公司组成的共保体下属的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参加处理、理赔;患方索赔额超过1万元的医疗纠纷,由人民调解和理赔中心共同处理。2009年浙江对该方式进行全省推广。山西省、北京市等省、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也借鉴该模式进行了完善,将医疗责任保险与人民调解予以结合,并对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本身进行了完善。如山西省出台了《山西省医疗责任保险赔偿处理办法》,实行医责险事故鉴定,并尝试引入了医疗意外伤害险[2]。
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社会化运作。除公共财政支持的人民调解组织,也有地方对自治性更强的营利中介服务模式进行了探索。2003年出现的南京民康健康管理咨询是首家专业从事医疗纠纷调解的营利性咨询机构,2004年的天津市金必达医疗事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也属此类。这类机构的优势是收费服务解决了早期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财政支持不足的问题,其专业的服务态度和程序使调解的服务质量有一定的保障。但主要问题是权威性难以得到认可,案源匮乏导致资金不足。如民康公司运营的第一年接案数近 200 件,但2006年民康公司基本处于兼业状态,成为母公司的一个业务单位,只接受偶尔的上门医疗咨询服务,其他业务基本停顿[3]。
二、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
应当看到,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取得了很大的成绩。除高效、便捷、低廉等效率上的功能之外,更主要的是,人民调解固有的情、理、法相结合的特征有利于医患关系的修复,进而从源头解决医患关系紧张问题。同时,人民调解作为一种利益独立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方式,其比卫生行政调解和处理更具中立性;医学专家以调解人员身份的介入可以弥补医疗诉讼中裁判者医学知识不足、单纯依赖鉴定的缺陷;人民调解独具的经济性、亲切性、保密性等特征使纠纷处理更可行、更有效。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制度已臻完美,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面临的问题主要包括:
1.人民调解机制的政府主导型使其中立性仍存疑问。目前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发展主要是政府主导型,即调解组织的运行更多依赖政府的推动和支持。这一方面有利于集中各项资源推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形成灵活多变的组织网络体系,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中立性上的先天质疑。无论是依附于司法行政部门,还是由与政府机构关系密切的医学会等行业协会主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很难摆脱政府意志参与的尴尬境地。有学者敏锐地观察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的“被调解”现象严重:“只要患方提出调解要求,委员就会可能对医方施加压力,阻止其通过医疗鉴定途径确定医疗责任,要求其直接协商给予患者赔偿,由此使医方陷入‘被调解’的无奈境地。此外,委员会对于医疗纠纷强烈的调和意愿以及对患方所谓弱势群体的考量,在调解中容易表现出对患方的倾向性,从而使医院受到不公平的对待。”[4]之所以如此,恐怕也是因为调解中隐含了政府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意愿。同时,政府主导还可能带来的问题包括经费支持的地区不平衡、政策调整引发的调解组织建设不稳定等。
2.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仍有提高的空间。尽管来自天津、山西等地的实践探索捷报频传,但立足于整个人民调解机制的背景来看,这种状况的维系不容乐观。整体背景是,我国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正在急剧下降,人民调解员年均处理民间纠纷不到一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与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数量比由20世纪80年代初的17∶1降至目前的1.5∶1。目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在政府的大力推动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必须看到的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人均调解率不过为约2.5件/每人每年,调解利用率和实际案件处理数量并不高。人民调解在实践中仍面临案源的匮乏和调解的无力感,前者来源于人民调解相较医患自行协商显得烦琐,而较司法解决又显得权威性略差;后者则更多源于医疗纠纷的专业性更强,仅仅以情理服人有时难以达成协议。而调解的经费支撑更成为调解解纷能力得以延续的重要前提,尤其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财政支撑状况决定了调解组织的有效运行。
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与医疗责任保险的结合方式仍有待探讨。与医疗责任险相结合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亮点,但应当注意,赔偿固然重要,但人民调解过程不应沦为保险理赔过程,而忽略了其恰当、妥善、正确地处理医疗纠纷的纠纷解决机制属性。赔付仅仅是在纠纷解决基础上的最终结果,而不是左右纠纷如何解决的前提。此外,医疗责任险与纠纷解决的有效结合本身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有学者指出,“推行医疗责任保险须重点考虑城市规模的大小、医疗资源的丰富程度和保险业务的发达水准而有所为、有所不为,否则会出现过犹不及或半途而废的结果,致使赔付资金不足,进而会导致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之自动履行率的降低和司法确认程序之启动率的增加。”[5]由此可见,目前倡导的医疗责任险的强制推行在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现实中也许有可商榷之处。
三、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发展思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未来发展应以“三结合”的理念为基础:即官方推动与社会自治相结合、专业裁断与拉情说理相结合、复兴传统与现念相结合。在此基础上,应对如下思路予以重视:
1.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发展模式转变。有效运行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应定位为官方推动、社会自治型的机制。“官方推动”是由官方牵头、整合力量和资源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社会自治是指在人民调解组织成立之后,应以自治的方式运行,包括成为独立的事业团体,自行安排、挑选、聘任人员,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要经费筹措方式,不受政府行政部门过多干涉。政府仅对其进行原则上的指导和方针指引,对其解纷能力进行适当评估,以判断其服务能力。这一机制也有助于解释为什么目前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采取专业化单一组织形式,主要理由是单一化组织有利于减少自治管理方面的管理成本,提供现实更需要和更集中的服务以吸引政府购买。模式转变既没有改变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又加强了其中立性和灵活性,适宜医疗纠纷调解的进行。
2.应以加强解纷能力作为未来建设的重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维持较强的解纷能力的关键在于有效激励,包括对调解人员和调解组织的激励,以及纠纷当事人利用人民调解机制的激励。因此,关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规范和章程应集中于促进调解人员和调解机构的积极性,而不是对之进行过多的约束和限制,这是一个方向性误区;人民调解应尽可能保持强大的解纷能力、低廉的解纷成本和公正性,才能吸引当事人利用的积极性;目前与责任保险的结合是增强解纷能力的有效途径,但应当采用符合纠纷解决规律的结合方式,责任保险仅在纠纷妥善解决之后进行理赔时使用,改善目前存在的保险人员过深介入调解的现状,如过多的投票权,改善无保险即无赔偿的不合理状况;医疗责任保险的方式可以更加灵活,除商业保险外,医疗机构之间的互助保险、医师个人保险等均可成为投保方式,以便于增强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
3.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具体制度。应从制度上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权威、公正和终结能力,具体包括:第一,人员配置。基于医疗纠纷的专业属性,专业人员的介入是调解机制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其中立性也是调解公正的重要保障。目前以离退休医学人员为主要专业人员的形式仅为权益之计,未来应对专业人员的聘任进行程序化的严格遴选,逐步令其专职化,以保证其中立性。在专职化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参照仲裁庭的形成,在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形下,由双方各自聘请医学专家1名,调解组织在当事人双方合意聘请1名医学专家。无特殊需要时,目前运行中其他人士的介入(如媒体人员、行政机关人员)等实无必要。第二,调解程序。程序化是沟通调解与法制建构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调解兼具传统和现代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结构物。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可以借鉴香港调解中心、台湾医事审议委员会等调解组织的程序化设置,从申请、受理、人员回避、调解基本程序进程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化。第三,技术方法。调解技术应体现专业性和情理性的结合,但与普通人民调解不同的是,专业性应高于情理性。同时对涉及医疗暴力的案件保持警惕,设置一定的阻隔机制,使其不进入调解中,更有利于贯彻打击医疗暴力的国家政策。
参考文献:
[1] 白剑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现场会召开――刘延东孟建柱就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提出工作要求[N].人民日报,2014-05-06.
[2] 王霞.山西:率先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访山西省卫生厅副厅长王峻[J].中国当代医药,2012,(12):4.
[3] 李昌超.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实证研究[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4,(2):127.
关键词:医疗纠纷档案 作用 管理 创新
医疗纠纷是患者或其家属与医疗机构之间因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分歧或争议。医疗纠纷档案是近年来医院档案工作中出现的新生事物,它是在医疗纠纷产生、处理、结案及纠纷事件总结阶段所产生的文字、声像、实物等多种载体形式的材料,反映的是医疗纠纷的起因、事件性质、处理途径、受理部门、审理结论、处理方式、效果评价等等,是对整个案件完整的、原始的、客观的记录,同时也可以为医院的发展建设提供参考依据。医疗纠纷档案的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对医院正确处理医疗纠纷、加强医疗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医疗纠纷档案在医院档案服务中的作用
1.交流作用
通过开展医疗纠纷档案的交流学习,积极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或同一地域的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先进经验和模式,有利于医院更好地融入到国际国内竞争性医疗市场上,提高医院医疗相关业务的竞争力。医疗纠纷的解决涉及医患双方的权益、医疗秩序、医疗安全及社会稳定,通过医疗纠纷档案工作的交流,也可为医院和患者提供有效的服务。
2.作为决策参考的作用
通过对医疗纠纷档案的掌握和了解,认清当前医疗行业中医患纠纷遇到的新形势、新问题,分析各类纠纷的处理过程,对已经发生的纠纷进行归纳、总结,可以发现医院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找出医院内部业务建设和医疗管理中存在的缺陷,从而为管理决策提供参考,以便医院管理层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使医院各项建设日趋完善。
3.指导作用
医疗纠纷档案是医院在处理医患双方的争议时所形成的资料记录和经验总结,在日常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护人员可以学习医疗纠纷档案的内容,并应用到工作实际当中去,尽可能减少工作中的偏差,尽量避免医疗纠纷的出现。若出现了医疗纠纷,医护人员也可学习借鉴档案中类似纠纷的处理经验,从而找到问题解决的突破口,以确保医院医疗安全及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医护人员也可通过查阅纠纷档案,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提高责任心,促使自己不断提高医疗诊治水平,避免同类事件再次发生。
4.提升医护人员素质的作用
医疗纠纷档案包含医学、药学、文书学、档案学、法学等基本学科知识和原理,医疗纠纷档案的形成、归档和利用都需要医护人员参与,这就要求医护人员必须具备相应学科领域的知识和技能。医疗纠纷档案的管理工作有助于提升医护人员的业务素质,以便更好地为组织目标服务。
5.作为课题研究素材的作用
医患纠纷已经成了当前社会的热点问题之一,越来越多的研究人员开始参与到医疗法学和医患关系方面的研究中来。医疗纠纷档案载有各类典型案例,最贴近医疗纠纷实际,通过对完整而丰富的医疗纠纷档案的研究,将使医疗法学和医患关系方面的研究更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以便提供更好的解决处理平台,更好地解决医患纠纷,有效地为医院和患者服务。
二、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现状
以往医疗纠纷较少,医疗纠纷档案也少,医疗纠纷档案的管理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近几年来,虽然医疗纠纷日益增多,但由于医疗内部管理体制的原因,医疗纠纷档案管理工作仍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在出现医疗纠纷后,部分医院领导往往重视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而对医疗纠纷的后续工作,如医疗纠纷档案的管理工作不够重视,加之经办部门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积极主动地将处理医疗纠纷所形成的文件及时送交医院档案室归档,造成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无序,使纠纷档案流于纸面化,不能为医院管理的提升起到应有的作用。因而,当医院再次出现类似的医疗纠纷时,便没有现成的资料可供参考,医院往往疲于应付,造成资源的浪费。此外,由于管理方法不恰当,医疗纠纷案件在立卷归档时,也易造成信息的丢失,为以后的查阅工作带来困难。
三、医疗纠纷档案的管理创新
医疗纠纷档案主要由医疗机构提供的材料、患方提供的材料、鉴定机构材料、司法机关文书等几部分内容组成,材料来源多、类别杂。在相当多的医患争议中,双方还会因对赔偿方案无法达成协议,最终选择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这就使案件解决进入一个较长的过程,这也让医疗纠纷档案内容更加复杂。医疗纠纷档案专业性强、材料类别多、产生周期长的特点,使得在这类档案管理工作中,更需要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做好纠纷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并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
1.配备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专门人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办公自动化系统得到广泛使用,为实际工作开展提供了诸多便利。档案部门的管理工作也从传统文献资料的管理逐步向信息化、网络化和数字化信息资料的管理转变。因医疗纠纷档案的特殊性和专业性,纠纷档案的管理工作必须配备专业人才。这类人才不仅要精通档案专业的基础理论和现代计算机技术,还需熟悉与医疗纠纷档案密切相关的医学、法学、医疗纠纷处理程序等知识,具备判断、分析、识别、整序等信息处理能力,擅长档案的导读、开发和利用,能将档案管理和信息化管理技术结合,为科学研究和社会管理服务。
2.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适时收集纠纷资料
医疗纠纷的处理大致分为住院、诉讼或协商、处理三个阶段,每一阶段都有相应的重要资料。为使医疗纠纷档案尽可能完整、真实、准确地反映整个医疗纠纷的全过程,为以后归档资料的查询提供可参考的信息,可以借鉴基建档案资料收集的管理方法,对医疗纠纷档案实行专人跟踪,随时收集每个环节产生的资料。
3.坚持对医疗纠纷资料的规范化整理
规范制作是案卷标准化的关键。医疗纠纷档案资料多、内容丰富,如何使案卷清晰、有条理,以便于以后更好地为医院综合管理服务,这是每一位档案管理工作者必须思考的问题。根据医疗纠纷档案材料的形成过程和特点,我们可以以纠纷解决途径作为档案整理的主线,区别案由,根据不同纠纷的不同特征,按照其形成的时间、顺序和规律加以系统整理,分类立卷,并保持各项资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形成独立、完整的纠纷处理案卷。这样在需要时,这些案卷就可随时为医院处理医疗纠纷提供相关资料,充分发挥医疗纠纷档案在医院行政管理中的作用。
4.完善医疗纠纷案件的制度化管理
关键词 医疗纠纷 人民调解机制 广东实践
作者简介:李波,东莞理工学院助理研究员。
中国当下不断紧张的医患关系使得以卫生部门主导的行政调解和以医学会主导的医疗事故与纠纷处理机制与模式因不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而受质疑导致原有的医疗事故与纠纷处理机制失灵。2013年6月《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正式实施,办法规定医调委是依法设立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当地设立医调委,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当地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目前广东第三方专业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网络初步形成。 一种新型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与模式――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开始广东建立。
一、广东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运作的成绩
广东省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是化解医患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对传统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和发展。广东省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有三种模式,一是市场化运作模式。广东医调委是全国第一个真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组建起的独立、专业的第三方调解机构;第二种模式则是政府购买模式。例如佛山和珠海是由政府出资购买服务;第三种模式则是依托传统组织模式,例如深圳在街道或医疗机构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为医患双方提供免费的调解服务。还有潮州这种由医院掏钱的模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优势在于它中立性、专业性、公益性、独立性。从调查来看广东省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初步发挥了其特有的功能和优势。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供了一个矛盾缓冲带,通过第三方介入的方式,增强了医疗纠纷处置的公平性、中立性、专业性、相对快捷、成本低,这是创新调处机制的核心所在,也是医患双方互相信赖的根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具有以下优点:
1.无偿。免费调解,不向当事医院和患者收取任何费用,总的说来不管哪种模式,人民调解都是无偿调解,避免“因病而贫,因诉而更贫”,不收取费用,防止利益驱动。是患者、医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都欢迎的解决医患纠纷的重要渠道。
2.快捷。受理调解的医患纠纷一般一个月内调解结案,复杂重大案件可适当延长;调解不成纠纷当事人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3.方便。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有很多弊端双方协商易出现“医闹”;请求医疗事故鉴定,但患方认为有“父子相护”之嫌; 提起诉讼和仲裁,但时间长,成本高 。调解纠纷程序简单灵活,提交证据材料要求不像司法诉讼那样严格,调解场所和方式灵活多样,方便群众。
4.中立。独立于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和保险公司的第三方人民调解组织,中立于当事医疗机构与患者进行调解,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以情感人、以理服人;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出现,就像为医患双方建立起一片“缓冲带”。在组织结构上,从各地成立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来看,几乎无一例外地强调自己和卫生局没有隶属关系。他们或隶属于司法部门,或隶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医患之外的第三方,与双方都没有利害关系,既不袒护任何一方,又可以缓冲彼此的对立情绪,消除双方顾虑,赢得信任,利于纠纷的化解。
5.专业。在人员上,大多数地方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都有自己的专家库,遇有医疗纠纷时,随机抽取专家。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在调处纠纷时能够对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同时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提出合情合理的建议,从而赢得当事人的信赖,为解决纠纷奠定良好的基础。最终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并经司法确认有效的则具有法律强制力。
二、广东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运作的困难与挑战
广东省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是化解医患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对传统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和发展。尽管医疗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制度一面世,就以其独立、权威等特性,展示了不同凡响的优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是传统人民调解的专业化行业化发展,医疗纠纷解决需要的专业性、规范性和技术性等与传统的人民调解的相对业余性、非规范性和非专业性存在矛盾,因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存在调解员的非专业性、调解程序的非规范性等问题,又由于政府购买模式的医调组织成立和运行是在政府的的指导下,因此难免行政化嫌疑,潮州这种由医院掏钱的模式,容易形成利益链条,影响医调委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引发患方不信任,也就失去各地医调委作为中立第三方权威机构的初衷。
1.专业中立难两全。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于不受卫生行政部门管辖,其中立性毋庸置疑。不过,鉴于医疗纠纷专业性强,普通的调解员难以胜任。调解机构的专业性与中立性存在相冲突。调解机构不隶属于卫生部门,但由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执行鉴定的主体非医疗专家莫属。这样,除了在程序设计上尽量做到科学公正之外,更多的只能依靠专家们的学术良知和问责制度。
2.人员和经费两大难。由于该项制度处于运行初期因此有很多地方都不够完备,在运行过程出现了种种问题是正常的,如调解员队伍建设问题,资金运转困难、以及医疗责任保险不配套、相关联动机制不完善等。总体上人员和经费两大问题直接影响目前广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作用的发挥和优势的展现。2007年,财政部、司法部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要求各地政府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但政策是否能得到落实,要看地方政府的实力和重视程度。 3.保险和经费不配套。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需要与医疗责任保险相配合,由医疗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医疗纠纷赔偿、减小医院成本,才能使第三方调解发挥最大的功效。然而,医疗责任险在广州的推行也遇到阻碍。由于担心医疗纠纷过多、赔偿数额较大,保险公司不肯承保;医院也因为保费过高而不愿意投保。医疗责任险的推行,也因保险公司和院方的种种顾虑而难以开展。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在整个中国都处于初始和探索阶段。由于该项制度处于运行初期因此有很多地方都不够完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种种问题,如法律性质不明确,资金运转困难等等。而广东省的医调委整体都存在经费短缺问题。人员和经费两大问题直接影响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作用的发挥和优势的展现。兼具医学、法学知识的调解员成为瓶颈,政府投入的落实也成问题。
三、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建议
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关键就是创新和突破传统人民调解机制,强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专业性、公益性、中立性,确保其规范性和公信力。
1.强化其民间性特点,避免人民调解纠纷出现行政化倾向,要保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生命力,就必须保持其民间组织特点,坚持自愿原则,坚持独立原则,避免行政化、司法化,模糊其属性和特点,不要把指导变成干预。
2.强化其中立性特点,确保人民调解的公信力。第三方和中立地位是人民调解解决医患纠纷的最大优势,也是其区别于行政调解的表现。要确保其公信力除了靠第三方属性,重要的是建立一支懂法律和医学专业知识的专业化、职业化人民调解员队伍。
3.强化其专业性特点。要找人民调解员队伍选任上进行突破,逐步向人民调解员专兼职结合及专业化发展、向规模化发展。传统的人员结构无法适应医疗纠纷解决的技术性、专业性特点,要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必须在人民调解员选任上有突破,改变人民调解员的业余,兼职模式,向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向规模化发展,形成规模优势。
4.增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权威性。包括规范评鉴程序,引入听证、专家咨询程序,建立监督机制、调解员回避机制 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等等。
关键词: 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应用
0 引言
随着我国医疗服务领域的全面发展,医院的社会公益性与政府财政投入不足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现行卫生制度下医院运行的市场趋势日益明显;与此同时,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服务的期望值和维权意识明显增强;医疗服务的双方矛盾日益加剧,医疗纠纷也随之而来。
当前“医闹”成了破坏医院工作秩序、影响医疗工作顺序开展;患者家属欧打医生、软禁院长、停尸闹丧等事件屡见不鲜,出现了“职业医闹”原因,主要是医疗纠纷得不到很好的解决。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解决医疗纠纷得法定途径有三种:一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二是行政处理;三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实际运行情况看有很大部分患者认为在医院发生纠纷,医院应当负责不、不鉴定,就找医院;目前这3种机制已不能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关系的和谐。因此,建立行之有效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解决医疗纠纷,其优点和特殊价值,受到我国许多医院青睐。
笔者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十堰市医疗机构调解医疗纠纷处理的工作情况,进行积极探索、实践、归纳与大家交流,以便更好地对医疗纠纷调解处理。
1 十堰市医疗机构情况概况
十堰市位于湖北省西北部,汉江中上游,是鄂、豫、陕、渝毗邻地区唯一的区域性中心城市。辖五县、一市、两区及两个经济开发区,总人口350万。笔者对湖北省十堰市28所二级以上医院的进行调查显示,医院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目前在解决医疗纠纷利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只有市区两家三级甲等医院(市太和医院、市人民医院)和市妇幼保健院(三级优秀妇幼保健院)在运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医疗纠纷。
2 人民调解委员会
2.1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定义、性质 人民调解是一种由人民调节组织主持的,通过调解和劝说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来消除纠纷,它是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与处理医疗纠纷其他模式相比,人民调解是一种自治性最强的社会型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基层群众性组织,隶属于其中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则是一种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调解机构。
2.2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律依据 人民调解依据1989年5月,国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是在2002年9月,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它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人民调解若干规定》是由司法部的,它具体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范围、组织形式、调解行为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与人民调解相关的法规条例,则由中央办共厅、国务院办共厅进行了先后的转发。
这些文件表明人民调解已经进入新的高速发展期,而人民调解这一重要的民主和法律制度也得到了完善,使其在及时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中能够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人民调解的调解权是国家赋予的。
2.3 调解的规范性 人民调解对调解的申请及受理、调解员的产生、调解程序、调解文书记录、调解协议等方面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可见人民调解对于纠纷的过程已经具备一定的规范性,这为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做出了一定的形式保障。
2.4 调解人员的要求 人民调解员是在人民调解委员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可以通过群众选举或者招聘的形式来选择人民调解员。为人公正、具有一定的群众影响力,对人民调解工作有热情,并且具备一定发的法律、政策、文化水平,这是人民调解员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2.5 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由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机关与涉及的医疗机构在管理上存在着一定的连带关系,使得患方无法信任行政调解,常常认为该调解所做出的调解处理结论缺乏公正性,达不到他们所期望的利益标准。相对于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要更具有公信力,它作为群众性自主组织,代表第三方调解机制,当事人特别是患方在心理上更能够理解和接收,不具备以往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中的“行政”色彩。
2.6 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国家司法部制定的《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部解释的形式赋予了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即具有合同的效力。其法律效力表现在:首先,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设立的调解组织。在其主持下依法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其次,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既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不向其他国家机关申请解决,那么该当事人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并由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表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其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3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优点
3.1 人民调解是诉讼外调解 人民调解进行调解活动的基础是平等、自愿,它所达成的协议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另外,人民调解还必须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独立于“行政、医、患”之外的专门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关键词]“医闹” 医患纠纷 第三方调解
2006年7月卫生部新闻发言人曾经对参与“医闹”的人员有过如下界定: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的名义到医院通过闹事获得经济好处,也就是一些专门充当患者家属和医院进行交涉的人。本文认为,“医闹”通常是指在医疗纠纷发生后,为获得医疗赔偿,患方单独或者患方雇佣的社会闲散人员以患方名义冲击医院及医疗人员,进而扰乱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甚至威胁到医疗人员的正常工作与生活的冲突性事件。
根据“医闹”的形式与危害程度,本文认为需要区分“非职业性医闹”与“职业医闹”。“非职业性医闹”指发生医疗纠纷之后,患者及患者家属不愿意通过现有的合法途径维权,而以扰乱医院正常医疗秩序的方法要求赔偿的现象。这种形式的“医闹”参与人员相对单一,局限于患者本人及其亲属,对医院的冲击力和影响力相对有限。而“职业医闹”的参与成员主要为社会闲散人员,这些人员平日分布在各个医院之中探听医疗纠纷信息。在出现医疗纠纷时往往与患者及患者家属达成协议以约定所谓的“雇佣报酬”,然后以聚众或集团的方式对正常的医疗秩序进行冲击,进而从中牟利。从法律层面来看,“职业医闹”与我国刑法上规定的“犯罪集团”概念有相似之处。其行为往往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乃至刑法。因而,“职业医闹”的危害远远大于“非职业性医闹”,从而需要重点打击。
“医闹”现象产生的原因
“医闹”现象的产生在我国有着复杂与深刻的社会背景。其主要原因有三:
在患者方面:多数患者对于医疗行业作为一个特殊行业的高风险性认识不足,往往在特定情况下对医生及医院抱有过高的期待,一旦期待落空,难免产生不满情绪,进而有可能采取过激甚至非法手段。目前在医疗实践中,也存在着一部分患者对于医疗机构的不信任问题,这种不信任在出现医疗纠纷时容易被放大从而导致“医闹”的出现。
在医疗机构方面:一是医院未形成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的有效机制和体制,只是“堵”而不是“防”。二是医患沟通不够,有些手术谈话内容流于形式,只是一味让患者签字,却没有让患者及家属真正了解手术的风险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一旦手术没有达到患者及家属的预期效果,就会出现医疗纠纷。三是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或诊疗水平欠缺,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是医院之间、科室之间或同事之间对其他人的诊疗过程及疗效妄加评论,造成患者对正常医疗的误解。
在立法与司法方面:目前我国现行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程序复杂,耗时较长且往往难以做出公平合理的裁决,因此一部分患者为追求利益最大化,放弃费时耗财的法律途径,转而选择“医闹”。与此同时,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公权力机关在面对医疗纠纷时往往选择谨慎介入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恶性“医闹”事件。
医患纠纷法律处理机制与经验模式
正是基于目前现实,本文认为,应当从两个层面上建立相应的法律机制对医患纠纷进行疏导并最终妥善处理。首先,对于目前医患纠纷中,特别是“医闹”情况下“私了”的合法性予以限制性承认,即在一定条件下否认“私了”的法律效力,从而使医患纠纷“从院内转向院外”;其次,建立公平独立的第三方处理体系,从根本上将医患纠纷纳入正常的纠纷解决途径。
首先来看第一个层面的问题,即医患纠纷中医患双方达成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在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在没有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往往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医方在实施医疗行为时确有重大过错,为维护医院形象等原因不愿公权力介入,从而与患方达成赔偿协议。二、医方在实施医疗行为时有一定过错,考虑到患者的不满以及公权力介入可能出现的后果,主动选择与患方和解达成赔偿协议。三、医方在实施医疗行为时没有过错或只有轻微过错,但由于患方采用“医闹”手段,为息事宁人,保障正常的医疗秩序,与患方达成所谓的“和解”协议。
从本质上来看,医患纠纷仍然属于民事纠纷,应当由民法典中的债法部分特别是侵权责任法来调整,而在这一领域,通常是允许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本文认为,之所以在一定条件下要否认医患双方达成协议的法律效力主要是考虑到,在争议事实不明、责任不清或者影响较大的医患纠纷中,特别是出现“职业医闹”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在被迫甚至无奈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所谓“协议”的,那么该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例如前述的第三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有必要对意思自治做出限制,以维护公平正义。具体地说,就是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司法执行的依据,同时也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而患方获得的所谓“赔偿”视为不当得利,医方有权拒绝支付,即使当时被迫支付,嗣后有权依相关法律追回。这样可以在根本上切断“医闹”特别是“职业医闹”的利益源,进而将医疗纠纷纳入法律体系解决。
其次,当在立法层面上将所有的医疗纠纷全部纳入法制轨道之后,最迫切也是最根本的问题就在于如何设计一个公正合理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北京卫生法学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的做法值得参考和借鉴。通过观察,我们可以发现,该机构的运作原则与模式是这样的:一、坚持第三方的中立性、独立性、公平性与援。二、坚持防范为主,该机构利用典型案例和医疗过失因果分析的统计数据,帮助医院分析过失发生的原因,并提出改进的书面建议。同时针对医疗过失发生的共性与个性原因,组织普遍轮训和重点培训,促进医疗服务模式的现代化。三、和谐主义调解援助模式,该模式的基本特点是:以人为本,人性化、个性化、自主自愿,实质平等,和谐调解,便捷、经济、省时,简单有效;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也调解,合法合情合理总相宜;都是赢家,没有胜败;口服心服,案结事了。本文认为,该做法最值得参考之处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恪守中立公平的立场,从而为其赢得双方当事人的信赖奠定了相对稳固的基础。二是其快速处理机制,在实践中,能否在第一时间介入医疗纠纷是十分重要的。显然,第一时间将双方分离是对医疗秩序最重要的保障。
然而,这种模式也存在着相当的缺陷与不足。首先,该调解中心的运作有赖于强大的财力支撑及行政支持,因此,这种模式能否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广是一个问题。其次,该调解中心的性质及其主持下做出的调解协议的性质需要进一步明确。作为医疗纠纷处理机构,北京卫生法学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不是任何一级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也不是某一级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隶属部门,这就从本质上决定了该调解中心应当是社会团体法人性质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机构,而该调解中心做出的调解协议在本质上不具有司法公信力与强制执行力,一旦双方事后不服或者难以达成协议,则依然需要诉诸司法程序。再次,北京卫生法学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的权威性来源值得商榷。虽然该中心恪守中立公平原则可以得到医患双方的信任,但是没有政府的大力支持与鼓励,其运作是难以顺畅的。但是社团法人毕竟难以与国家公权力机关相提并论,所以仍存在力有不逮之处。
解决医患纠纷的制度及法律对策
综合考虑我国医患纠纷现状以及现有的经验模式后,本文提出如下制度及法律层面的对策:
【关键词】医疗纠纷 医院管理 体会
1 增强自身免疫力,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1.1加强技能培训,提高医技水平 制定具体的学习制度和学习方案,要求各级各类人员根据各自岗位要求,加强“三基三严”的训练,有效杜绝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
1.2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根据省委省政府安排部署,省卫生厅在全省卫生系统强力推进以“知庸提能、治懒提效、治散提神、治软提劲”为主要内容的治庸问责,强化医疗质量工作,切实落实治庸问责工作实施方案,自查自纠,督查整改,评议总结,要求全院职工亮牌上岗,文明礼貌待患,视病人如亲人,增进和广大患者的亲密关系。
1.3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增强法律意识 定期组织学习卫生政策和法律法规,强化医务人员的责任意识,严格诊疗程序和操作规程,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2 研究应对方法,妥善处理纠纷
2.1处理要早 目前患者受社会大气候影响,可能把疾病的发生发展过程中的某些情况立即与医疗事故联系起来,如治疗效果不佳、对医疗行为不理解、沟通不足及费用等方面的问题,这类纠纷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却是患者投诉最多、处理起来也是棘手的问题,应当由科室的医务人员直接接待,他们对患者的治疗处置过程是面对面的,最了解、最清楚,也最有发言权。
因此对于这类一般性的医疗纠纷由科室靠前主动做工作,通过解释或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打消患者疑虑,大多数是能自行处理的;对科室处理有难度的医疗纠纷在科室的配合下,我们职能部门再积极主动调查处理。
2.2工作要细 在处理医疗纠纷时,不论患者情绪如何,都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力争做到心平气和的与患者交谈,做到有礼有节,办事利落,让患方当事人产生信任感、感到亲切感。给予患方充分的言论空间,这样可减轻患方的敌视情绪,要从细节上做患方思想工作,掌握有效的沟通原则,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争取让患方理解我们工作中的小瑕疵。
2.3方法要活 当患方与院方发生意见分歧时,要善于利用病人及家属的亲友或对病人及家属有影响的关系人来协助我们共同做病人及家属的工作。
2.4应对要稳 发生医疗纠纷后我们争取做到不急、不躁、不火、心平气和,对患者及家属多安慰、多解释,宣传解答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及政策等方面的问题。如果我们有责任,可以告知患方可通过法律渠道公平公正的解决,如果没有,让患方明理后理解我们。
2.5态度要明确 患方提出天价赔偿,对医院无责任、无过失的医疗纠纷,无论患方以任何方式,如吵闹、冲砸、封门、拉横幅及殴打工作人员等不法行为扰乱医院秩序的,我们必须依法办事,向患方大力宣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关解决医疗事故的途径和方法,绝不轻易给予经济补偿。大量医疗纠纷的处理无需鉴定,双方协商,责任的认定,经济补偿的额度难以把握,应当在仔细核查的基础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分析认定院方在医疗纠纷事件中有无责任、责任有多大,认定医疗结果对病人有无身体损害、损害有多大,同时根据病人已支付的费用及实际必须花费的费用等情况,给予减免、退款;确认存在责任大的、损害大的要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尽可能地减少病人的损失。
医疗纠纷处理主张一次性解决,不留尾巴,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无论补偿额多少,都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双方签字留存,以免事后反悔。
关键词 医闹 第三方机制 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一、概念的界定
(一)何为“医闹”。
1、概念。
“医闹”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个别家属或病人就某一问题不断地与医疗机构纠缠,不顾医院的解释,完全拒绝法律程序,企图通过影响医院的正常秩序达到获得经济利益的目的。另一类是一些职业医闹者借医患矛盾大做文章,怂恿患者采取暴力行为,并冒充患者的亲戚亲自策划、参与医闹,从中获利。因此我们可以把“医闹”理解为,在医疗机构里存在一个经常活动的群体,他们找一些发生医疗纠纷和可能发生医疗事故的人,借以这个名义,到医院通过闹事的方式获得经济好处。
2、特点。
(1)有法不依。患方采取吵闹形式,借势行政上访,导致医疗单位被迫协商或调解处理。
(2)弱势有理。“医闹”策划者与患者家属达成协议后,找人到医院闹事,向院方提出高额赔偿,让医院最后以息事宁人的方式,向他们妥协。
(3)无理取闹。往往从患者病历等资料上捕捉漏洞,抓住医生行使医疗行为中的不足和过失的行为,利用患者对医疗行为中出现的并发症或其他问题的不理解,从中挑拨医患关系,通过帮患者索赔牟利。
(二)何为“第三方”机制。
张杰曾指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指第三人依据纠纷事实和社会规范( 风俗、惯例、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相互妥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 。在“医闹”事件中,我们应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建立严密的医疗纠纷预防与报告制度,创新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明确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规范处置程序和处置办法,引入第三方调节机制(人民调节委员会),快速有效地化解医疗纠纷,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从而化解医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二、产生医闹的原因
(一)医院对患者投诉不重视,医生素质不高,引发“医闹”。
在实际生活中,医院往往会设立患者投诉渠道,使患者可以向医院投诉医生的不良行为,但很多时候相关部门却态度暖昧,行动迟缓,措施不力,不依法行政。甚至卫生行政部门在面对此类事件时,态度也消极,息事宁人,这就更加助长了患者闹事的信心和勇气。
而且很多医院的少数医务人员工作态度不认真,对待病人简单粗暴;询问病情不仔细,诊断乱检查,治疗大处方;抢救病人不及时等,导致患者及家属对医院和医疗工作的不满。此外,在医疗卫生领域,也存在着收取红包、吃拿回扣、药价虚高、巧立名目乱收费等现象。老百姓“看病难,看病贵”,病人的权利一旦受到侵害,维权之路艰难,也是滋生“医闹”的一个因素。
(二)患者认识不足或无理索取高额赔偿。
国内外一致承认,医疗确诊率仅为70%,各种急症抢救的成功率也只在70%—80%之间 。许多患者及其家属缺乏对医学知识的了解,认为医院能“包治百病”,由于期望值过高,一旦治疗效果不理想就将怒气转嫁给医生和医疗机构,这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心态。医生不是神仙,对很多病症也束手无策。但如果医生又没有与患者家属做到有效的沟通,双方矛盾便会激化,患方就会采用过激行为给医院施加压力,从而发生“医闹”行为。
部分患者把医疗纠纷当作“发家”的手段。一旦对医疗不满意就竭尽所能寻找医疗上的不足之处并大做文章,采取“医闹”的手段试图获取不正当利益,向医院无理索取高额赔偿。而又因为事后对该行为处理不力,使得“医闹”事件愈演愈烈。
(三)职业“医闹”群体的怂恿。
职业“医闹”是近年新兴的一种“职业”,由一个有组织的群体,接受患方委托,组织、策划、实施到医疗机构通过采用吵闹甚至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等非理性的、过激的行为向院方索取高额医疗赔偿的现象 。2009年中国医师协会对全国115家医院完成的“医闹”调研,结果显示,遭受“医闹”行为的医院,从2004年的89.58%增加到2007年的97.92%。
“医闹”这样的发生,医生遭殴打伤害,医院遭冲击破坏,影响了正常的医疗秩序和社会安定。也正是由于这种“职业”的存在,才使得患者及患者家属因可以雇人闹事,并非直接由自己人出面,更加有恃无恐的进行“医闹”。
(四)社会媒体的推波助澜。
由于新闻媒体的不适当干预,会影响医疗纠纷公平、公证、合理地解决。媒体在报道医疗纠纷时,多数是一边倒“爆料”新闻,更有不良媒体为吸引读者眼球,对事件报道断章取义,不公正、不客观,过于炒作和渲染,误导公众;另一方面,少数媒体对药品虚假、不真实的广告宣传,也在误导患者的正确选择,激化了医患矛盾。
三、第三方机制建立的作用和意义
近年来,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以及重大医患纠纷事件频频见诸媒体,“医闹”现象在各地医院时有发生。惠州籍省人大代表何玉兰曾向省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提交《关于“迅速建立有效处置医疗纠纷机制,依法处置医闹、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建议》,建议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同时,各地方也都已将第三方机制的建立提上议事议程。可见第三方机制的建立有较大的作用和较为深远的意义。
(一)患者维权途径选择通畅。
第三方参与调处,可消除患方与院方在信息上的不对称,能在一个较公平、合理的平台上对话。第三方调处由司法人员组织并参与,可对患方提供法律保障,患方对调处意见不满意时,能很方便选择司法途径。此举既能保障广大患者与医院、医护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正常的医疗秩序及社会秩序。
(二)尊重患者的意思自治。
第三方调解机制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的方式自愿地选择处理纠纷的方式,包括处理的程序规则、处理的实体规则等都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选择。如果选择第三方调解是免费或者少量费用提供的,那么患者很容易被第三方调解吸引,从而会大大减少“医闹”事件的发生。
(三)第三方的中立角色。
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引入,它不隶属于任何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机构,以一个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的中立立场,为医患双方建立起一片“缓冲带”,把“院内纠纷”引向“院外调解”,使矛盾程度降低,从而改变医患僵持的状态。
(四)矛盾处理结果更加理性。
对医务人员来说,“第三方”把医务人员从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 减轻医务人员职业压力和负担,保护医生的自主诊断权及人身安全,鼓励医生积极进行医学实践和医学探索。对于患者及其家属来说,调解中心配合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按照规定计算赔付额,使必要的赔付及时到位。同时也避免了确定赔付数的盲目性,减少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四、如何建立第三方机制
第三方机制能快速有效地化解医疗纠纷,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从而化解医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因此,引入“第三方”机制,扮好“第三方”的角色,不能仅仅止于单纯处理医疗纠纷的“止痛剂”。能够构建起处理医疗纠纷的一个和谐平台,并从这一平台向上延伸,引发医疗机构的改革,从源头上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这才是引入第三方机制的真正目的所在。
(一)机制建立,法律先行。
调解部门参照法律依据不明确,第三方调解对于参照《民法通则》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且只规定了医疗事故的参照规章,非医疗事故按照什么样的标准依然是个问题。因此,我们应该在《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寻求一个平衡点,统一标准,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案件中准确找出适合的法律规范。
而对于公安部门等应严格按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卫生部、公安部有关维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的通告等相关规定,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医闹”,保障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
(二)调处机构的建立。
调处机构可称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由司法、公安、法医、等部门人员及医学专家组成,如温岭市的第三方调解队伍就不仅有市人大代表,也有长期从事司法、医疗、工作的老同志,不仅德高望重、经历丰富,而且业务熟悉、处事公道,为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
分别建立省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地)市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省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卫生厅和司法厅组成,主要负责各省地区医疗纠纷的总体指导和协调。(地)市调解委员会由市政府在市、区两级建立第三方主导的医疗纠纷调处机构,机构隶属司法局,具体操作医疗纠纷的解决。
(三)调处机制的筹资方式。
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资金来源我们可以参照北京和宁波模式。对患者和医院免费提供第三方机构服务,对医患双方不收取任何费用,经费由保险公司从保险费中提取一定例按月支付,采取预付费模式,以免形成保险公司和医院机构的强势。
(四)第三方机制调处模式。
调解按属地管理原则,在双方达到调解意愿的基础上,由接待室负责日常接访调解。如遇大的纠纷,由公安部门先平息事态,再引导医患双方到调处机构接受调解。患方索赔数额大,超过区级司法部门受理权限的,由市级调解机构受理。
如调解成功,双方签署调解协议,法院审查后以民事调解书发给当事双方。如医患中一方不接受调解内容,可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权。
(五)需要新闻媒体的支持合作。
新闻媒体应是医疗纠纷依法解决的倡导者和宣传者,而不是破坏者和挑唆者。因此,新闻媒体应严于律己,对医患纠纷,做到客观公正的报道,对专业性很强的学术问题不随便发表意见。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媒体需发挥自身优势,加大宣传力度,正确引导群众知法懂法,多做沟通工作,多做科普宣传工作,多做建设性工作。
医疗纠纷日益难了的局面、大量的医疗纠纷案件,不仅占据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也严重影响了医患双方的利益,扰乱了社会治安。通过对第三方机制优势分析及对其组织构建的设想,希望建立医患之间的第三者,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发挥积极作用,妥善有效地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作者: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2012级研究生)
注释:
张杰.论医疗纠纷的调解机制.中国人民大学,2008:29.
杨小勇,王乾,陈琪.试析“医闹”的危害、成因及对策.中国卫生质量管理,2008,15.
秀娟.邵明波.理性面对“医闹”.医学创新研究,2008,5(21):42—43.
参考文献:
[1]张杰.论医疗纠纷的调解机制.中国人民大学,2008:29.
[2]杨小勇,王乾,陈琪.试析“医闹”的危害、成因及对策.中国卫生质量管理,2008,15.
[3]秀娟.邵明波.理性面对“医闹”.医学创新研究,2008,5(21).
[4]王卫东,范贞.医疗纠纷第三方援助机制思考.中国医院,2008,12(7).
1.医疗纠纷频发,各地纷纷建立调解机制化解纠纷
最近几年,医疗纠纷频发,不少地方的患者,不是走正规法律途径解决,而是采用烧纸钱、在医院门诊设灵堂、聚众抗议甚至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等自力救济的方式,媒体称这种现象为“医闹”。每次有关“医闹”的新闻报道都引起了社会多方关注。
为破解“医闹”难题,近年来,各级政府都希望通过设立一个独立于卫生部门和医院的人民调解机构,化解“医患矛盾”,减少“医闹”。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国内已经有北京、上海、山西等16个省和直辖市的56个地市,启动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建设。
2.媒体监督缺位,调解机构存“暗箱操作”嫌疑
当前我国多个地区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采用的是“分别调解、事后协议”调解模式。这种调解模式的过程一般是这样的:双方当事人分别在两个调解室内,由调解员作为第三方进行“背靠背”的调解。这种调解方式有利于冷却双方当事人的情绪,避免在调解过程中双方言语你来我往,激化矛盾。如果调解成功,则由调解员起草调解协议,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调解过程中,媒体一般没有被邀请参加旁听,主要是因为人民调解机构顾虑到医疗纠纷一般涉及患者隐私,被投诉的医疗机构负责人往往是当地的知名人士,不愿意让自己及医院的负面报道被媒体曝光。此外,引入媒体监督或者旁听,可能加剧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对立,给调解员促成当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制造障碍。但这种调解方式存在“以劝压调、以诱压调”的问题,调解过程中对调解员的行为缺乏强有力的制度约束。尤其是作为医学专家的调解员,由于要在调解文书上签字,会担心事后可能遭到当事人报复或纠缠,只能依靠调解员凭良心来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做出判断。
3.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急需完善
目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采用的调解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调解机制不透明、不公开,并没能实质性扭转医疗纠纷升级、“医闹”不息的现状。医院花钱买平安已成为解决“医闹”的主要手段,而这也进一步导致了“医闹”的泛滥,医患双方的对立在冲突过程中逐步升级,个别地方政府甚至允许医疗机构“武力自保”。2012年2月,广东东莞市出台文件,允许医院在危机情况下使用长棍、催泪喷雾剂。这个规定经过媒体报道,引起舆论质疑。但东莞相关部门表示,这一决定是经过两年的调研以后才做出的,而且浙江萧山、丽水等部门也出台过类似的文件。
医疗纠纷调解引入媒体监督的意义
1.过多的“医闹”报道影响民众的行为选择
媒体承担着“传播者”和“监督者”的角色,深深影响着社会大众的认知、态度和信念。近年来,中国的许多医疗纠纷报道,以涉及实践中的社会成员作为重要乃至唯一的消息来源,讲述患者及其家属的“亲身经历”,使得一般民众成为新闻“舞台”上表演的主角。在报道框架上,常常使用与消费者维权报道相似的框架,采用“受难式”的新闻叙事方式,新闻故事的基本情节为“患者权益受到医院或者医生的侵害”,因此媒体要为患者讨说法。许多媒体“惯例化”(routinize)这样一种受难叙事,激发了公众对患者的同情以及对医院或者医生的愤怒。①
有台湾地区学者研究发现,台湾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不绝的原因之一,就是媒体的过度舆论审判。出现医疗纠纷以后,媒体大肆报道,炒作患者的控诉以丑化医生,比如说医生收红包之类,先将医生“妖魔化”,一旦司法机关判决出来,医生有错的更是大肆渲染,没有错的,相当于没有新闻价值就不吭声,绝不会平衡报道或者洗刷医生清白。②
根据统计,台湾医疗纠纷报道的主题,排在前三位的分别是自力救济(占36%),诉讼(占28%),以及记者会(占14%),非正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的报道超过一半,仅有37%的报道是关于正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如诉讼、协调和申诉)。③
这样的新闻报道结构不见得有助于医疗纠纷问题的解决,反而有可能造成医生和病人的对立,引发更多人效仿。另外,媒体过度迷信司法裁判的后果,有可能使人们忽略了诉讼的局限性以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使得社会凝聚力下降,自治自律、协商和解、人民调解等方法受到冷落。
2.引入媒体监督有平衡公共利益和秘密调解原则的问题
笔者认为,新闻媒体是法治国家成熟的制衡手段和正式的监督来源,是社会知情权的重要体现。单位或个人要求调解程序秘密进行的愿望,并不能必然地使秘密调解正当化。调解机构应当区别对待,在公共利益、个人或单位利益之间应当有一个平衡。
如果公开调解对双方达成合意有困难,可以允许对有关要件事实以外的间接事实、背景事实、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所希望的和解方案等,进行适当的保密。但有关事实认定与法律见解,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以确保当事人对重要信息的平等占有。
医疗纠纷调解引入媒体监督的程序设计
1.法官应指导医患双方通过公开或半公开的调解解决纠纷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如果医患双方自行协商无果,进入诉讼阶段时,法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告知、法律释疑和诉前调解指导。法官也可以建议当事人按照“和为贵”的精神,先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学会、保险公司、仲裁机构等社会组织进行调解,实在调解不成再进入诉讼程序。
此外,法官应提醒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经过当事人同意,可以进行公开调解,引入媒体对调解过程进行监督。
2.调解机构应与媒体“约法三章”形成正确舆论导向
新闻媒体的监督,目的应当是化解矛盾,融洽医患关系,医疗纠纷的报道绝不能导致医患关系更加紧张。当前医患信任度极低,媒体如果继续火上浇油,最终必将导致“医患对立”情绪增多,卫生行业、医院、患者乃至全社会都会受到伤害。
因此,媒体在参与监督医疗纠纷调解的过程中,调解机构应当提供准确、全面的信息,规范新闻报道行为;新闻单位也要对记者从严要求,公正、客观、理性地对医疗纠纷调解进行报道,尤其是可能涉及到被采访者隐私或医疗机构名誉权的问题,应征求对方意见,在不影响调解达成的基础上进行报道。
3.调解机构应建立信息反馈系统
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应当通过设置匿名留言本,让参与监督的媒体代表留下自己的意见,如果媒体记者当面向调解机构提出意见,应当安排专人进行记录,并及时纠正。此外,网络反馈、电话反馈等机制也应当健全,并及时告知相关媒体,他们提供的民众建议是否被采纳。
只有及时对听证信息进行汇总、回复和解决,并通过媒体及时广泛地公布,才能使群众充分感觉到民主掌握在自己手中,才能对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组织产生信任感,从而减少“医闹”的发生。④
注释:
①张昱辰:《由“八毛门”风波反思传媒的理性缺失》[J],《新闻记者》,2011年第12期
②叶国基:《两岸医疗纠纷争议处理机制及实践比较研究》[D],台湾海洋大学海洋法律研究所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
③邱玉蝉:《医病形象的媒体建构——医疗纠纷抬棺抗议新闻分析》[J],台湾《新闻学研究》,2007年10月第93期
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后,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这种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被人们俗称为“私了”。“私了”从幕后走向前台,为解决医患纠纷增加了一种简便而合法的途径,可在目前医疗纠纷“私了”的过程中却遇到了一连串的问题。
事件捕捉: “私了”半年 患方后悔
今年3月中旬,石家庄市郊县一产妇在省会某医院生孩子,产程中突发肺栓塞,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丈夫认为妻子的死和医护人员“抢救不力”有直接关系,要求医院赔偿20万元,否则将告上法庭。经和医院多次协商,其丈夫决定“私了”,并接受医院4万元赔偿款,签署“私了”协议。然而,近日,曾同意“私了”的丈夫突然萌生悔意,声称要状告医院。
负责解决医疗纠纷的医院医务科负责人面对单方撕毁“私了”协议的患方一脸无奈,慨叹:“医疗纠纷私了咋就这么难?”
事态发展: 纠纷目前处在僵局
参与解决该医疗纠纷的医院医务科负责人接受采访时说,该产妇是急产,产后突发肺栓塞。肺栓塞在产科是严重并发症,死亡率极高。医护人员全力抢救仍无力回天。其丈夫程某对妻子突然死亡非常不理解,医院建议其做尸检确定死因,或走法律程序,均被他拒绝,只要求医院赔钱。医院不同意程某的解决办法,可程某拒绝将孩子领回,还带亲属来医院闹,严重影响医院工作。无可奈何之下,医院和程某达成“私了”意向,医院一次性付给其4万元。双方签署协议:“产妇家属不再追究医院任何责任,将孩子领回抚养”,而“医院不承担‘抢救不力’责任,一次性给产妇家属4万元补偿费后,不再给予产妇家属任何经济赔偿。”
据悉,死亡产妇的丈夫和医院的纠纷目前处在僵局。其丈夫依然称要告医院,而医院拿着“私了”协议据理力争。
点评:医院的法律顾问认为,“其实,在符合法律法规的‘私了’中,患者无权反悔。”据该医院法律顾问介绍,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诉讼要具备三个要件:行为人有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只要具备这三个要件,已“私了”的案件原则上讲,当事双方都不能反悔。《民法通则》还规定:协议签订后受法律保护。如反悔,就要说明在签订协议时另一方是否有欺诈或胁迫行为,反悔一方要就此举证。如不能举证,法院将认定原协议有效。
院方说法: "私了"只为息事宁人
一家省级医院院长说:“遇到医疗纠纷,我们愿意‘私了’的原因是简单省事,社会成本低。一个医疗纠纷要告到法院,就要进行鉴定,医院要做很多准备工作,费时费力,律师诉讼费也不低。如果医院因医疗纠纷‘出名’,损失更大。”
省会某医院医务科科长对记者坦言:“私了医疗纠纷对于医院来说其实是无奈之举。从某种意义上说医院不怕打官司,怕的是患者不去打官司。而患者现在更愿意选择‘私了’,因为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过去的巨额赔偿明显少了,患者认为打官司麻烦,赔得不多,不如私了。对于一些可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院工作也有一定缺陷的纠纷,医院确实愿意选择私了。患者只要几万块钱,如果上法庭,医院的诉讼花销比这个还要多。”
专家剖析: 正确看待"私了"
医院发生医患纠纷,院方和患者都愿意“私了”,于是,医院医务科的工作人员签字,从财务处领钱交给患者,而患者拒绝打收条,不久,患者到法院起诉医院,并否认医院给过赔偿。据了解,类似的情况比较普遍。针对这种现象,石家庄市医学会张小良会长剖析院方心理时谈到:“许多医院在医疗纠纷发生后都不愿提及纠纷,不愿留下字据,认为承认给钱是为了结纠纷,留下字据就等于承认自己有错。其实这种看法是不对的。医院只有摆正心态、”穷尽程序“,才能使医疗纠纷顺利了结。”他认为,医疗过程充满不确定因素,患者要求无法完全满足。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矛盾是必然的。医院要按法律法规办事,在处理上“穷尽程序”,这样,即使患者反悔,到法庭上,一纸正规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医院才会有主动权。
一些医院与患方“私了”医疗纠纷后,为避免有承担责任的字眼在协议中出现,往往签署所谓“赞助协议”。而“赞助协议”不能证明院方已与患方“私了”。某医院与患者私了后,和患者签订了一个“赞助协议”。协议上说,因患者生活困难,医院赞助患者3万元。后患者反悔状告医院。医院在法庭上拿出“证据”时傻了:因“赞助协议”里根本没提到是为解决纠纷付3万元。最后,法院判决该“赞助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点评:据介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协议解决纠纷双方要写协议书,协议书要写明事件基本情况,双方认定的医疗事故的原因和等级、赔偿的数额,这是“私了”生效的必要形式。有的当事双方没有明确事故的等级,也可以模糊,但一定要写上是为了解决纠纷的赔偿,而不是补偿。
律师解疑 : "私了"如何"了"
医疗纠纷什么情况下可"私了"?医患双方应如何"私了"?就此记者采访了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姚根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