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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定义

时间:2024-02-08 14:48:3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治社会的定义,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治社会的定义

第1篇

一、人权与界说

人权、、法治国诸概念皆来自西方,国外对其认识观点纷呈,国内学者对其界定也是难成一致。为了保证逻辑统一,首先应界定人权与。

(一)人权界说人权的定义,较有代表性的如下:1、“在无产阶级看来,所谓人权,是指建立在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上的而为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2、“人权即人的权利,它反映了人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是一定主体的一种资格和优势,是被一定的社会意识或社会规范认为是‘正当的’行为自由,这种行为自由总是同社会和主体的利益有关,并有其他人相应的义务作保证,人权的性质和范围受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相应的文化发展所制约,归根到底决定于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3、“科学的人权概念应当是:人权是以一切人作为主体的那种具有普遍意义的自由平等权利。”4、“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或其组合)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5、“人权是人按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6、“人权就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享有和应享有的权利,它受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制约。”7、“人权一词,依其本义,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这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指权利,即‘是某某权利’;第二层指观念或原则,即,‘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权’。”8、“无论从历史发展看,还是从现实情况看,人权的发展均呈三种形态:一、应有权利,二、法定权利,三、实有权利。所谓应有权力是人按其本性,在社会发展一定历史阶段的客观条件下,应当享有的权利;所谓法定权利,是指以法律形式将应有权利加以肯定,使之法律化、制度化;所谓实有权利,是人们在特定的法律制度下,实际享有的权利。应有权利变为法定权利,法定权利变为实有权利,是一个复杂而又充满斗争的过程。”

综合以上各观点,笔者认为,人权是受人类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相应的文化发展所制约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每个人之所以为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实质上是普遍的自由权和平等权,并以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种形态存在。

(二)界说

2004年1月11日至17日在智利首都圣地亚哥举行的第六届世界宪法大会的主题是“:老概念、新世界。”的确,国内外学者在不同的年代立足于不同的背景,通过层出不穷的阐释将“”这个“老概念”带入一个个“新世界”。同志认为“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许崇德教授认为,的实质是民主政治,“如果再加上形式要件,那么,应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张庆福先生认为,“就是民主政治、立治或者说宪法政治。它的基本特征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己争得的民主事实确定下来,以便巩固和发展这种民主事实。”以上观点都认为是民主政治,或的核心要素是民主政治。这种概念里没有人权的地位,更无法回答如何解决人权与民主的冲突。

“郭道晖教授认为:是以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原则,以保障人民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为目的,创制宪法(立宪)、实施宪法(行宪)和维护宪法(护宪)、发展宪法(修宪)的政治行为的运作过程,即“民主、人权和法治”三要素的概念。”何华辉先生、李龙先生认为,“是以宪法(立宪)为起点、民主为内容、法治为原则、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李步云先生认为,“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特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的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根据这一定义,这一概念包含三个基本要素:即民主、法治、人权。民主是的基础,法治是它的主要条件,人权保障则是的目的。”还有人“主张把简单地定义为:是经宪法(立宪)为起点、民主为内容、法治为原则、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以上各位学者对的界定虽表述不同,但都认为在以宪法为起点的前提下,包含“三要素”:民主、法治、人权。是民主、法治、人权在宪法领域内的相互作用,相互整合的形态和过程“美国教授莱夫说,是指法律化的政治程序,它比‘法治’、‘法治国’的概念更抽象。法治是制度中的一种要素,的实现首先需要建立法治,但仅有法治还是不够的,还需要有民主制度和人权、自由的充分保障。是民主、法治、人权的动态过程。”蔡定剑先生认为,“的精义是对自由、民权的充分保障。可以说,没有自由、民权就没有。”

摘要:宪法不仅是调整国家和社会活动的规则,而且已成为斯人的精神寄托。宪法是斯人须臾难离的形而下的行为准则,形而中的生活方式和形而上的意义世界。人权、、法治国诸概念皆来自西方,国外对其认识观点纷呈,国内学者对其界定也是难成一致。综合众多学者从不同方面对人权概念的论述,笔者把人权界定为是受人类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相应的文化发展所制约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每个人之所以为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包含多层含义,其内涵有多个方面,笔者总结几位有代表性的观点,把界定为在良宪的领域内,以民主为动力、法治为原则、自由为目的和理想,并以充分保障人权为核心内容的政治过程和政治形态。人权与的关系体现在:人权是的核心要素之一;人权是的生命和灵魂——自由——的保护神;人权是被民主攻击时所依靠的防护墙;人权也是的同盟军。人权入宪的意义表现在:(一)人权是架构完整理念的关键要素,由人权、民主、法治、自由四个最基本的组成要素。(二)人权是培育完善秩序的根基,秩序是宪法正当性、法律制度的正义、宪法调控功能的发挥三种基本要素的有机结合;(三)人权描绘出了完美的图景。

第2篇

关键词:法社会学 苏力 梁治平乡土中国

当代中国法社会学的研究有学者认为复兴于20世纪80年。又有人认为是晚近二十年来法学研究的新进领域,是提升中国法律学术水平的增长点。1但是目前中国法社会学处于比较落后的状况,其发展是从翻译和介绍西方法社会学的理论开始的。在此基础上,以西方的理论成果为理论框架,以中国的现实状况为资源,构成法社会学的研究现状。作者认为中国法社会学的现状包括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现代性的进路。所谓现代性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有学者研究认为现代性是指西方世界发展到当代的状况。其标准包括1理性主义,是对神性的挣脱。2强调规则的治理。前面提到中国的法社会学是没有基础的,其发展的开始都是着眼于西方的理论,以西方的标准来衡量中国的社会。用西方法社会学的方法关注中国法治实践。如,苏力的本土资源理论,就是走多元化的现代法治进路。在作者看来,在中国这个本土资源如此浓厚的国家,地区差异大,民族多等特点,对中国的研究足以使中国的法社会学走上一条中国法社会学的道路。不管是中国的资源还是西方的理论都可以成为学者们研究的资源,发展中国的法社会学的。

第二,帮助国家掌控社会为目的。法律的合法性来自国家的授予,国家权力通过法律渗透到私人领域,加强了对社会的控制。无论是乡土中国、送法下乡、还是王铭铭、梁治平等人的研究都是为了对农村有一个深入的了解的前提下,将法律送入乡村社会,破坏原有的习惯风俗。在乡土中国里,对什么是乡土社会,乡土社会有哪些特点如差序格局、男女有别、无为政治等。送法下乡中的乡土社会又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法律是什么,在官方的理解来看就是国家制定的规则,民间法是没有送下乡这一说法的。将国家制定法送下乡的目的便是控制农村。杜赞奇认为,正式的国家政权虽然可以依靠非正式机构来推行自己的政策,但却无法控制这些机构。送法下乡正是要解决这一问题来的:从为什么送法下乡,到送什么样的法下乡,最后是以什么样的形式能有效促成法律真正下乡。国家是不允许有其控制不了的领域的。侯猛认为法律社会学的意义就在于在本质上它是反法治的知识,因为在法治实践中,因为在法治的实践中,法律社会学不断的提出法治的漏洞,弊端以及可行性。2在作者看来这正是体现了法社会学以国家为中心,帮助国家操控社会的一面。而非如侯猛所言是“反法治”的。相反,是推动法治进行的关键领域,运用社会学的方法,法律的手段,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似乎是一条新的路进。

第三,研究对象的单一性。 在苏力的《送法下乡》,的《乡土中国》,王铭铭主编的《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无不以乡土社会的异状为研究对象。送法下乡关注的是怎样将现代法治发展到乡村社会,目的是改造和征服农村3。将国家权力以自上而下的方式,由城市渗透农村。4乡土中国,着重在于介绍什么是乡土社会,乡土社会的一些特点,比如说乡土本色在于与土地的不可分性,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提到文字下乡是,他认为,文字在空间格局和时间格局中都没有下乡的必要,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时的可靠性,在乡土社会中生长的人似乎不太追求这笼罩万有的真理。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这本书则是从各个角度阐述对农村的理解,如王斯福教授以庙会为切入点来阐释其的政治意义:庙会交流的一切是间接性的,从而避免中央政府对其交流行为的介入,同时它是一种不在中央政府控制下的地方力量的展示,其象征体系传递着与政府权威虽不必然冲突,但并不相同的权威观念。5虽然作者认为将庙会与政治牵扯在一起似乎有些牵强 。

在作者看来法社会学涉猎的领域应该是相当是比较宽泛的,如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近年来躲猫猫事件、喝水死,睡觉死。孙志刚案件等等都是法社会学应当关注的焦点问题,它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与和谐以及司法的公正问题。程序正义问题是我们这个更加关注实体正义的国家所应当重视的。它不比乡村社会的问题来的更加犀利。它所反映的社会问题以及司法问题都是值得我们关注的焦点。除此之外社会腐败问题,法律在社会中的实践问题,地方司法保护问题等等都是我嫩应当涉猎的。另外,外在秩序的追求我们已经足够的重视,把视野转向人的内在秩序的探讨似乎是学者应该重视的问题。喻中教授的和谐秩序原理强调,人的内心世界是我们应当关注的另一个秩序世界。近些年由国家法律处以死刑的人数大致是十几万人人次,而自杀人数却超过了二十万。通过这些数据,足够使我们重视人的内心秩序的构建。这不仅仅是一个心理学上的问题。同样也是一个法社会学的问题。

第三,概念不清。在乡土中国中,认为乡土社会的特点之一是“乡村里的人口似乎是附着在土地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太有变动”,至少老根是不常动的。从外部看,由于人口的流动率低,社区之间的往来不多,因此“乡土社会的生活是富于地方性的”且彼此之间甚为熟悉,因此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从费老所在的年代一直到今天,中国社会经历了迅速而深刻的变化6。到苏力的送法下乡时的乡土社会是否还是费老所说的乡土社会,在法社会学的分析研究中,这样一个核心的概念作者认为是不能含混不清的。虽然梁治平在认为乡土社会是一直在蜕变当中,而且今天任在变化中,只是,所有这些变化尚不足以使乡土社会的雏形消失,他的轮廓还是清晰可辨的7。

再回到法社会学这门学科的概念上来,学界有着不同的认识,甚至对于该学科有不同的名称:如社会学法理学,社会――法律研究。还有一项疑惑认为我们应把法律社会学当作是一个学科还是研究方法的问题。再者是关于农民的概念。王斯福教授认为:农民是对农业人口的新定义,它既是一个行政术语,也是一个自然术语,该术语被定义为是一种落后但是并不是被理解为一种否定的态度。8作者认为农民不过是一个中性概念,没有任何落后意义。并且现在农民工很多从事了城市建设的工作,俗称农民工。又是否属于农民的范畴呢?这些问题我认为都是值得讨论的。

侯猛认为法律社会学的意义在于反法治的知识,作者认为法律社会学的意义在于抛开先有的法律的研究模式,也就是将西方的理论同样作为资源使用而非理论框架。我们并不是摸着石头过河而是创建一个全新的学科。

1 侯猛,“中国法律社会学的知识建构和学术转型”,中国社会科学杂志,北京,100720.

2 侯猛,“中国法律社会学的知识建构和学术转型”,中国社会科学杂志,北京,100720.

3 苏力“送法下乡”

4 同上

5 王斯福“农民抑或公民”,《乡土社会的公正秩序与权威》王铭铭,王斯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 “乡土中国”北京出版社出版。

7 梁治平“乡土社会的法律与秩序”载于《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241。

8 王斯福“农民抑或公民”,《乡土社会的公正秩序与权威》王铭铭,王斯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参考文献:

1、苏力 《送法下乡》

2、《乡土中国》 北京出版社

3、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侯猛 “中国法律社会学的知识建构和学术转型” 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北京

第3篇

【关键词】警民关系 法治和谐 社会稳定

和谐警民关系释义

什么是和谐?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主旋律,在倡导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当下,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和谐”的基本内涵,否则目标不明确,行动就会陷于盲目。人们一般都把“和谐”理解为“和睦相处”、“和气生财”、“团结一致”、“没有矛盾”以及“社会平安稳定”等等。然而,很显然,这样的理解是经不住理性推敲的。“和睦相处”、“和气生财”、“团结一致”、“没有矛盾”以及“社会平安稳定”其实都是由于和谐而带来的结果,并不是和谐本身。

“和谐”一词最早源于美学,按《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和谐即配合适当、匀称。①《辞海》则把和谐解释为“和合、协调”,《辞海》说明和谐的意思还引用了《书·舜典》里的句子,“八音克谐,无相夺伦”。②意思是,“八种不同的音不仅和谐,而且不会互相干涉。”这就是说,和谐的最初本义应该是指配合得适当、匀称、协调而不生涩、不别扭。正如《论语》所言:“君子和而不同”,讲的就是尊重多样性,允许有异议。因此,和谐的初始含义就是强调多样性、协调化,这有利于实现美好目标。也有人曾对“和谐”的词义作如下字面解释:“和”,禾与口。禾,饭也;口,嘴也。和,就是人人有饭吃。“谐”,言与皆。言,就是说话;皆,都的意思。谐,即人人都可以说话。这样,“和谐”便带有了人人有饭吃,人人可说话的意思。该说法尽管有点望文生义,但确实说明了和谐的第二层内涵,就是“和谐”意味着要尊重、要保障人的合理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

在1937年8月发表了《矛盾论》一文,并从哲学的高度明确指出:“矛盾的普遍性或绝对性这个问题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是说,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的发展过程中;其二是说,每一事物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自始至终的矛盾运动。”“一切事物中包含的矛盾方面的相互依赖和相互斗争,决定一切事物的生命,推动一切事物的发展。没有什么事物是不包含矛盾的,没有矛盾就没有世界。”③“在复杂的事物的发展过程中,有许多的矛盾存在,其中必有一种是主要的矛盾,由于它的存在和发展规定或影响著其它矛盾的存在和发展。”④如运用矛盾论的观点对“和谐”一词进行分析,可知和谐由矛盾构成,没有矛盾就没有和谐,和谐这一事物的存在和发展取决于它的主要矛盾,取决于统一性方面而不是对立性方面,但是对立性是和谐存在发展的不可或缺的动力。这应当是和谐的第三层含义。

在2005年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强调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里,指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首先是“民主法治”。所以,和谐在当前法治建设过程中还应当具有第四层含义,即和谐是法治和谐,是用符合文明要求的民主与法治构建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秩序的和谐。

虽然和谐有多层涵义也有不同理解,但是和谐都是相对的和谐,没有无矛盾的和谐。因此,不能因社会上存在一些对抗性矛盾问题就否定社会的总体和谐。当前,建设和谐社会,构建和谐警民关系,首先主要是在制度机制方面建构法治和谐,让和谐的内容通过制度机制的运行得以实现,其目的是保障群众权利、让人民满意。所谓法治和谐,就是符合人民意志、代表人民利益的善法成为国家治理、社会运转以及个人行为的最终依据,法律得到社会主体的普遍信仰与遵守,守法者的利益能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个别违法犯罪行为都能最终被绳之依法,受到应有制裁。

如何界定警民关系与和谐警民关系?多数观点认为,警民关系就是发生在警察与人民群众之间的一切关系。个别观点认为警民关系是指警察在打击、预防犯罪和提供社会服务等各种警务活动中,与社会公众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人际关系。从法理上分析,第一种观点显然是不科学的,如警察恋爱结婚就不是警民关系,而是一般的非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应当说比第一种科学合理的成分多,但仍然存在范围过大与不明确之嫌。界定警民关系这一概念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就是因为警民关系不是一个法学概念或法律概念,学术界以及立法部门并没有给出一个权威的理论或立法定义。但在以“警民关系”为中心论点进行理论探讨并试图指导法治实践时,则必须要对“警民关系”予以科学准确合理的界定,否则必然要引起观念上以及实践上的混乱。结合法学基本理论和警民关系的具体实践,笔者认为,所谓警民关系就是警察依法行使公权力行为过程中与行为相对一方发生的以职权职责、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公法上的法律关系。

什么是和谐警民关系?从前述和谐的内涵分析我们明确了当前中国社会和谐的首要内涵也是核心内涵就是制度和谐,即法治和谐。没有和谐的制度,就没有和谐的秩序,没有和谐的法治,就没有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结合法治和谐的内涵与上文对警民关系的界定,笔者认为,和谐警民关系可以概括为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建立起来的,在警察行使公权力行为过程中与相对一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即体现法治理念和贯彻法治精神落实法治要求的警民法律关系。而什么是法治理念、法治精神和法治要求呢?简单的说,法治理念就是通过民主的方式产生善法,用善法治国,用善法规范各种有关社会利益关系;法治精神就是要尊重法律崇尚法律,用善法保障民生实现民利;法治要求就是要求一切社会主体依法办事,使良善的法律得到贯彻落实。

第4篇

屹立在世界法律思想史上有三座历史丰碑:第一座是古代希腊的亚里士多德;第二座上镌刻着近代西欧三个人的名字——侧面的是洛克,前面的是卢梭,后面的是孟德斯鸠;第三座是现代美国的庞德。

亚里士多德首次给法治下了一个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根据他对法律的分类理论,实行法治的法律还必须是“良法”,必须符合自然法要求,必须符合人类理性,必须体现社会正义或者个人正义的正义之法。按照他的“中道理论”,社会阶层可以分为极富、极贫和庸常三个,法律制定时不能考虑两个极端阶层的利益和愿望,因为极贫阶层的流氓无产者和极富阶层的王公贵族始终是社会秩序的破坏者,一个往往恃强凌弱、为富不仁,另一个往往不计后果、反抗秩序,他们人数极少,不足全社会总人口的百分之十,但其中一个阶层却拥有着全社会的绝大部分财富。法律是正义的同义语,法律就应当体现正义,而体现社会正义的法律就是要反映人数占绝对优势的庸常阶层的最大利益和根本要求,也就是“良法”。反之,就是“恶法”。

人类法律思想史的第二座丰碑屹立在近代社会的入口处,正面写着一个人的名字——卢梭,背面镌刻着孟德斯鸠的名字,侧面则是洛克的大名。他们在最黑暗的中世纪末期,向人们预言了新社会的曙光,宣告了未来法治国理想,感召着千千万万仁人志士努力奋斗。洛克的分权理论奠定了英国君主立宪制政体的理论基础,使得第一个民主制政体衍生于专制君主体制下成为可能。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洛克提出了法治国理想的第一项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针对封建等级特权制度的不平等性,提出这项原则,对于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具有历史进步作用和现实意义。在宪法出现以后,完成了权力与法律的历史性较量,法律第一次将历来不可一世的权力、乃至权力的人格化代表——国王置于自己下面,具有了最高的权威,从而使得人人平等的理想在法律面前成为现实。他认为:“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制裁的。 ”要求平等,反对特权,强调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以取代金口玉言的国王,这一原则所蕴含的革命性认识最终成为未来国家的蓝图。在资产阶级革命理论家中,最具革命性和人民性的要数卢梭了,其理论的彻底性和民主主义的坚定性是独一无二的。自然法学说在近代的复兴集中体现在卢梭著名的《社会契约论》一书所表达的社会契约理论中。在自然状态下,人人生而平等,享有完全的自然权利。在进入文明时代的时候,人们为了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利益,不得不出让一部分权利出来,构成了公共权力,通过签订社会契约即法律,从而建立政府来行使这些公共权力。政府的权

第5篇

摘要:刑事司法的首要价值就是实现正义的要求,而公正作为正义的现代要素,是正义得以实现的基础,只有公平的土壤才能盛开出绚丽的正义之花,而正义的实现恰恰是公平追求的最终肘的。因此,可以说没有公平不会有正义;没有正义,公平则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两者是紧紧联系相辅相成的,而两者的实现,关键在于严格规则的存在,不能法外施情,因为严格规则正是法律正义性得以实现的基础,没有严格规则的约束,法律的正义无从谈起。

关键词:暂缓 法理精神 角色定位

暂缓,指的是检察机关从刑罚特别预防的角度,综合案件情况尤其是犯罪人的情况、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认为以暂不提起公诉为宜的,可以暂缓提起公诉,并为被暂缓人设定相应的义务,如果被暂缓人在法定的考验期间内,没有违背法定义务,那么考验期限届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决定;如果违背义务,检察机关则立即提起公诉。暂缓不制度,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公诉改革所推行的一项举措。这一制度的推行,在法律界引起了一场较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对该项制度合理性的认识。湖北监利的郑东平先生认为“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司法应是社会的良心,理应用理性公正、人性化的态度、冷静而敏锐地处理社会共同面临的法律争议。这种做法是不是值得推之笔者观点是否定的。

一、违反了法治的理性精神,其实质为人治: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只有两种选择,要么,要么不。“暂缓不”显然是第三种选择,没有法律依据,其实质为人治。人治是与法治相对立的概念,人治之法在法律上的表现主要有四方面:①在法律与人的关系上,行力大于法官权力,法律过多受司法人员主观意志主宰。②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法律没有独立的自我准则即内部道德。③在法律与政治目标的关系上,法律绝对服从政治目标。④在法律与社会事实的关系上,法律因时势变化而变化,因个案中的个别情形或需要而任意解释法律。人治之法的弊端是不言而语的。现代意义的法治是一种社会调控方式,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它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善结合。其基本含义是:在制定法律之后,任何社会性活动均受既定法律规则的约束。洛克指出:“任何人也不能凭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法治是以法律为国王,就是由法律以其规范制约国家机关和整个社会。法律的适用也不承认个别情况,只承认普遍规则的效力实行人人平等的原则。人们都自觉把法律当作自己的行为准则,用法律来引导自身的行为,衡量他人的行为。

二、违反了司法人员中立的角色定位。

司法人员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不容他作过多的情感与道德的判断。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应当始终保持客观、中立与冷静的心态,而保持这种心态前提就是客观的思维方式去进行分析与判断。上述案例就是这种后果的表现。其实从司法人员的角色定位来看其对被裁判者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只能作出冷静的裁判,而不能添加任何感情道德因素,必须保持一种中立的态度,保持一种礼貌的缄默,司法人员只能在揭示所依据的法律,所厘定的权利和义务的道德内涵的意义上讲“情理”,不能背离,也不能超越。正义的基础就在于严格规则,只有严格规则,才能避免司法人员不受任何限制的随心所欲,才能避免公民的人权、人类社会的安全和正义不成为司法人员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的牺牲品,这正如英国学者洛克所指出的,.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因为,只有“当法典中应有应逐字适用的法律条文,而法典加给法院的唯一的职责是查明公民的行为并确定它是否符合成文法韵时候,当所有的公民—由最无知识的人一直到哲学家—都应当遵循的关于什么是正义的和不正义的规则是毫无疑义的时候,国民将免受许多人的微小的专制行为。如果司法人员在裁判时过多的强调人情味、道德主义,样一来就会使司法人员越出法律所要求的限度和范围,法外施情,进入社会道德自主和自治的领域。就会扭曲裁判、裁判者与法律之间的基本关系,从而导致刑事司法不公。而法的精神要求在司法过程中将所有的人当作拥有完全同等价值的个体来加以尊重。刑法第4条就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事诉讼法第6条也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而在这个例子中,一个拥有较大前程的阶层中的个体在司法过程中显然受到了较别的阶层更多的同情和关切。这是不公正的。而关于司法不公的危害,最有名也是最恰当的说法当数法国著名学者培根“弄脏水流”和“破坏水源”之间关系的比喻。在现代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正义作为价值取向,公正、正义与现代司法有着内在的联系,不与公正,正义相联系的司法就丧失了现代司法应有之义。康德曾说过,德性的本质特征就在于无情,对于执法者来说,其德性体现于正义而非有情,因此遵循康德提出的这处道德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法律、法理其本身就内在包涵了道德内涵:

法律、法理真的没有人文关怀吗?在一个追求法治的现代社会中,司法人员应该认识和坚信法律本身所固有的伦理,人情的道德内涵.尽管社会的道德和道德评价多姿多彩,难求一律.但是法治、法律、权利和义务,司法裁判与社会的主导意识和道德观念从来都是密切联系的。司法裁判与道德情理的正相关联以及它们本身固有的,不可分离的道德属性。而且从我国刑法第17条第三款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34条对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扩人时法院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人的规定、第152条第2款对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的规定等。因此,法律、法理,岂能没有人文关怀,严格依照法律进行的司法裁判.又怎能无情无义,如果在高扬法治旗帜的今天.如果我们总是在严格依据法律规则进行裁判的时候总是还觉得在道德,情理上‘心有余悸’,意犹未尽,而不能坚信自己的严格裁判在法理和情理上做到内容和形式上的交融合一,而法外施恩:如果我们总是对法律抱着一种道德怀疑主义,‘无情主义’的看法,总是觉得在法理之外才能展示道德、情理,那么我们真有充分的理由不仅怀疑这里的‘法’,也怀疑这里的‘德’、这里的‘情’。(作者单位:黄淮学院)

第6篇

关键词:法观念 宗法 权利本位 义务

中国传统法观念的形成有其特有的制度性和思想性基础,它是伴随着中国所特有的制度结构和思想观念而逐渐形成的。观念一经形成就会长久地支配人们的行为,只要整个国家的制度环境和社会结构不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固有的法观念将始终留在人们的记忆中。因此,有人给中国的传统法观念作出了一个定义:“在中国数千年历史上形成的,具有独特体系的,占统治地位从而对整个法律实践活动具有指导作用的一种观念”。

1中国传统法观念形成的制度性基础

1.1以农业生产为主的自然经济

从整体上看,中国的封建社会一直是农耕社会,以自然经济为经济基础。自然经济有其特点:首先,农业生产活动有其自身的规律性,在很大程度上它依赖的是对天时节气的准确把握,并且这种对时令的摸索、耕作技术的总结等需要长时间的积累和传递过程。其次,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很强,生产本身的特点要求人们在极短的时间把所有劳动人口都集中起来,统一支配。第三,农业生产受自然环境的影响很大。最后,农业社会的生产力低下,粮食就成为最重要的财富,积蓄粮食就是积累财富。这一切决定了自然经济的内在、封闭的特性。

1.2宗法家族的社会组织结构

传统社会的组织结构是宗法社会。“宗法”,即以血缘为纽带调整家族内部关系,维护家长、族长的统治地位和世袭特权的行为规范。这样在整个社会上就形成了以血缘为纽带的树状枝权的宗法式的社会图景。与宗法制紧密相连的分封制也是按宗法关系进行的。“宗法血缘纽带已获得空前的社会价值,它是划分统治与被统治阶级,在统治阶级内部实行权力再分配的标准”。这种宗法社会组织结构一直贯穿于整个封建时间,并影响着人们的社会角色与权利分配。

1.3封建君主专制政体

“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是封建君主专制政体的最好诠释。自秦以来,中国就建立了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秦统一六国奠定了中国封建时期大一统的格局,也奠定了封建的君主专制制度。有学者将君主专制政体的内涵概括为:(1)君主的终身制和世袭制;(2)君主地位至高无上;(3)君主独揽国家权力。前两项非君主专制政体所独有,而真正体现出君主专制政体的就在于君权不受法律制约,不对任何机构负责,不受任何机构和权力的合法反对与制约监督。

自然经济、宗法社会和专制政体作为中国传统法观念产生的制度基础,三者是相辅相成具有内在的联系。以农业生产为主的自然经济自然会产生宗法的社会结构,而自然经济和宗法社会又必然导致专制政体的出现。所有行之有效的行政行为、法律制度、道德教化等等,都从不同方向将个人固定在土地上,束缚在家族中,把个人融化在农业生产过程里,并把个人镶嵌在宗法血缘的网络间。在这样的土壤中生长起来的中国传统法观念必然是压抑人、束缚人的,必然是义务多余权利,必然是集体本位高于个人本位,官本位大于权利本位的。

2中国传统法观念形成的思想性基础

与自然经济、宗法组织结构、专制政体制度性基础相对的是传统法观念的思想性基础。这种思想性基础是对制度性基础的总结、抽象,从而形成了影响人们的法的看法的思想系统。如儒教思想、法家的法治思想等,这些思想在传统上形成了完整的理论体系并深深的影响着人们的法观念。

2.1儒教意识形态与蔑视法的思想

儒教思想在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时期一直占据着主导的地位。儒家思想涉及的方面很多,但主要是围绕着宗法社会的组织结构来进行展开的,由于他重视道德的教化作用,主张贤人治国,因此产生了重人治轻法治的思想。《礼记·中庸》记载:鲁哀公问政于孔子,孔子说:“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认为国家的治乱,全系于当权者是否贤明,而不在于法律制度的好坏和有无。并且,孔子所说的“为政在人”的“人”,并不是指一般的人。他说:“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显然,孔子的心目中能够为政的人是那些具有贤能的统治者,而不是一般的无知的“小人”,他们只能作为被统治者。他还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用政令和刑罚这种强制手段来治民,只能使人民暂时免于犯罪,却不能使人民感到犯罪可耻;只有以礼德为治,才能使人民有羞耻之心,而从内心归服。这说明虽然儒家思想并没有完全忽视法律的作用,但法律与道德教化相比只不过是次要的手段。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孔子不仅把当权者个人置于“法”之上,而且也把礼德置于“法”之上。

在孔子之后,随着社会生活和学术思想的变化,儒家法律传统也发生某些局部的修正和总体的完善。孟子是孔子学术的继承人,此外他还提出了“人性善”的理论,这则进一步为实施教化提供了依据。苟子虽然也是儒家的代表人物,但他的思想已经跨出了儒家思想的原有领域。他的主要贡献是提出儒法合流、礼法统一的理论,并且在“人治”理论方面别有建树。董仲舒是研究公羊学的大儒,他继承了儒法合流的苟子的学说,并采纳了阴阳五刑的神秘理论,缔造了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基础。朱熹是南宋理学的集大成者,他的贡献是在董仲舒思想体系的基础上,吸收了佛教、道教的某些思想因素,完成了儒家法律思想的哲理化。

在儒教的思想体系中,孔子和孟子是排斥“以法治国”的“法治”,强调统治者个人素质的优劣和道德教化的重要作用。苟子以及董仲舒、朱熹虽然都坚持“法治”,但他们不是在一般意义上坚持法家的“法治”,而只是坚持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同时主张用法律和刑罚来维护“德治”、“礼治”。因此从整体上看,儒家对法律的态度是蔑视的,法律这种工具性的作用远远比不上道德教化的精神追求上的意义。

2.2“法治”:法观念的初醒

春秋战国时期,以商鞅、申不害、韩非所代表的法家思想在西北的晋国初露端倪,并最终在秦国付诸实践。法家的代表人物从新兴地主阶级利益出发,针对“为国以礼”的“礼治”,要求用后天的人为功利代替先天的血缘身份,并主张将自己的利益和要求制订为“法”,以“法”作为治国和统一天下的主要方法,所谓“以法治国”、“垂法而治”。“法治”的提出,实质就在于用地主阶级的新“法”取代贵族的旧“礼”,剥夺旧贵族的特权,维护本阶级的利益,以适应封建制度的需要。

第7篇

关键词:法治社会;软法;治理

一、法治社会软法治理的定义

法治社会的软法治理就是指社会各主体在自主自治的体系内,依照法治的原则,共同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谋求全体社会成员利益最大化的治理模式。法治社会的软法治理,是指一种以法治为前提的社会治理模式,其与普通软法治理的区别就在于法治二字。软法治理由于具有多元的治理主体,治理规则也因此参差不齐,人们往往将软法治理等同于胡乱治理。然而法治社会的软法治理将法治加入到这种治理模式,法律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如此,法治还会对软法的制定实施起规制作用,使得软法治理按照一种有序、科学的道路发展下去。

二、法治社会软法治理的发展历程

“20世纪中后期以来,西方世界福利国家危机,社会主义国家计划经济破产,政府治理危机加剧;非政府组织崛起,社会自治力量增强,自发社会运动和志愿者活动增多,市场主体在关注利润的同时也越来越关注社会公共问题。”①这就使得行政管理权从完全由政府垄断转变为以政府为主导,各种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模式。随着行政国家的逐渐衰落,政府对权利的控制力逐渐减弱,一些权利被下放出来,授予一些社会团体和组织,由其代表国家行使各项权利,管理公共事务。公共事物的管理不再是传统的、单向的,而转变为双向的交流,社会团体和组织在民意的基础上,制订了大量的“制度规则”。这种不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软法”的大量出现,人们越来越期望整个社会在硬法的保障下加以软法的“调节”来稳定整个社会,使整个社会都在法的支配下,井然有序的运作。

(1)西方社会软法治理的发展

在法律中心主义的时代,认为国家是一切权利的所有者,社会活动必须在法律的保障下才能有序进行,“软法”并没有获得其应有的重视,人们普遍认为,软法并不是法。直到Eric Posner提出,“软法指的是一套没有中央的权威加以创设、解释和执行的规则”。②这种打破传统法律中心主义的观点才在欧洲大陆和美国开始兴起。随着欧洲及美国经济的迅速腾飞,引发大量的社会问题,与此同时大量的民间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出现,软法已经能够深入这些国家人民的内心,依靠软法而实施的公共治理已经成为全球潮流。

(2)我国软法治理的发展

软法治理在我国的发展仍是处于初级阶段,我国仍然没有改变政府管理一切的管理模式,中国仍然坚持一个权力中心的基本政治架构,并遵循传统的自上而下的制度变迁原则,这与公共治理所要求的治理模式不相称。公共治理强调公民参与,公民以独立的人格和民间自治组织为主体参加公共治理活动,然而,现实与理论总是存在着差距,中国公民参加公共治理的程度和广度都不能让人满意,究其原因首先是因为中国仍坚持一个政治中心,缺少对社会自治组织的信任,政府没有让渡足够多的权利给民间组织,政府的不信任导致人民群众的不信任,人们依然认为民间组织所谓的“自治权”不具有可信度,无法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导致现实与理论的脱轨。其次,中国仍有很浓厚的官僚思想,“官府衙门”在中国的地位没有被撼动,导致民间自治组织与政府地位权利的不平等,使那些期望参与到公共治理的个人进行自治变得更加艰难。

三、法治社会软法治理的思想基础

软法治理主要是公共治理,所谓的公共治理是以个人为本位,其本质为“自我立法”,强调整个社会对个人选择的尊重,以及对社会组织自治自律的认可;同时秉持着公共意志的光芒,以公民的广泛参与和组织的互动为特点。这种公共治理是对传统“政府本位”“法律本位”的突破,是国家逐渐由“统治”模式向“治理模式”改变,也会引起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以及管理方式,价值取向和评判标准的改变,但就其实质而言,公共治理的出现,更意味着政府管理理念的深层次变革。无论是民间组织的建立,亦或是民间组织与政府博弈妥协的过程,自由精神和公共理性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自由精神与公共理性是软法治理的两大精神内核。③

(1)自由精神――精神实质

由于过分强调自由,国家治理曾严重忽视政府的作用,造就了“夜警国家”,“政府失灵”,美国就曾经历了“守夜人式国家”,“古典自由主义理论的守夜人式的国家,其功能仅限于保护它所有的公民免遭暴力、偷窃、欺骗之害,并强制实行契约等”。④这一观点由美国学者罗伯特・诺齐克提出,这种意义上的国家就是“最弱意义国家”,国家除了保护性的事务就再无其他权利。然而这种理论随着时间的推移被美国人抛弃,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美国发生严重的经济危机,资本主义社会无法调节其自身的矛盾,导致经济萧条,人们开始反思并逐步接受政府介入公共事物的管理。但这并不意味着自由精神的丧失,国家更加注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公民的自由,并不断取得新的进展。由于曾出现的“政府失灵”现象,人们对政府也不再是毫无怀疑的信任了。人们开始认为,社会治理的过程,也应当是公民参与的过程,由此而产生了公共治理。若社会成员的自由精神和独立意识缺乏,那么公共治理的理念也很难实现。

(2)理性――自由的界限

思维的自由同时表征着思维的理性,思维的理性背后同样存在着思维的自由,所谓的公共理性就是对自由和不同价值的包容。罗尔斯将公共理性作为一个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它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他们的理性目标是公共善,此乃政治正义观念对社会之基本制度结构的要求所在,也是这些制度服务的目标目的所在。”⑤从起源来讲,公共理性源自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的蓬勃发展造就了开放的社会结构以及公民的参与意识。具有公共理性的公民能够在治理国家的过程中公共协商、对话合作,使得各种社会意识和价值能够在社会中和谐共处。公共理性作为处理政治国家和公民关系的准则不仅要求公民具有关心公共事务的公民精神,同时要求公权力在适当状态下自我限束,逐步减少甚至放弃制度赋予的不当权力。(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注解:

① 邢鸿飞:《中国语境下的软法治理的内涵解读》,《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第3-9页

② [美]埃里克A.波斯纳著:《法律与社会规范》,沈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③ 邢鸿飞、韩轶:《中国语境下的软法治理的内涵解读》,《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第3-9页

第8篇

在ISO26000标准的语境中,社会责任是指一种意愿(Willingness),强调组织愿意就其决策和活动对社会和环境的影响承担责任;其次,社会责任是指组织行为的性质,通过透明和合乎道德的行为表明对社会负责任的组织行为;最后,社会责任是指组织融合社会责任的运作模式,即通过什么样的运作模式确保组织行为对社会负责任。

社会责任是ISO26000的最重要和最主要的术语,也是影响ISO26000标准主要内容的核心概念。它是ISO26000标准制定过程中理解最不一致,争吵最为激烈的内容之一,也是正式的标准内容中最不容易理解的部分。本文拟从解读社会责任定义着手为读者准确客观地掌握ISO26000标准贡献绵薄之力。

一、对ISO26000标准的社会责任定义的两点论断

一是标准对社会责任的定义经历了一个讨价还价的演变历程。就基本定义而言,标准似乎比较早就形成了共识,社会责任是指,“组织通过透明的和合乎道德的行为,为其决策和活动对社会和环境的影响而承担的责任”,但是就完整定义而言,标准每一稿都对内嵌于社会责任定义中的其它术语及注释等内容进行了不断地修订。从这些修订不难发现参与制订标准的各方对术语内涵的理解,特别是对组织决策和活动对社会和环境的影响的性质、范围、内涵与形式的理解,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来自NGO组织的代表倾向于无限扩大组织的影响范围;而来自产业界的代表则认为必须限定组织的影响范围,组织承担责任是有边界的,不能将社会责任无限化。此外,对“透明的和合乎道德的行为”的理解同样存在着巨大差异,诸如什么是国际行为规范,国际行为规范与各国法律法规的关系;什么是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与社会福利的关系等内容都进行了反复修改。

二是社会责任定义是ISO26000标准的最重要语境。ISO26000标准对社会责任的定义,与公众对社会责任的直觉理解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在大众语境,特别是中文的背景下,组织社会责任往往是指组织应该承担哪些社会责任,如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等。而在ISO26000标准的语境中,首先,社会责任是指一种意愿(Willingness),强调组织愿意就其决策和活动对社会和环境的影响承担责任;其次,社会责任是指组织行为的性质,通过透明和合乎道德的行为表明对社会负责任的组织行为,即行为不但要以遵守法律义务为底线,遵守适用的法律并与国际行为规范相一致,而且必须要超越法律义务,最大限度地贡献于可持续发展;最后,社会责任是指组织融合社会责任的运作模式,即通过什么样的运作模式确保组织行为对社会负责任,包括要以促进可持续发展为目的,以遵守适用法律和国际行为规范及考虑利益相关方的期望为原则,以覆盖组织全部决策和活动及全面融入组织为路径,以在自身及影响范围内的活动与关系中得到践行为验证。

二、对ISO26000标准的社会责任定义的理解

(一)定义的具体内容

社会责任是指组织通过透明和合乎道德的行为,为其决策和活动①对社会和环境的影响而承担的责任。这些行为:

――贡献于可持续发展,包括健康和社会福利;

――考虑利益相关方的期望;

――遵守适用的法律,并与国际行为规范相一致;

――全面融入组织,并在其关系②中得到实践。

注①:活动包括产品、服务和过程。

注②:关系是指组织在其影响范围③内的活动。

注③:影响范围是指政治、合同、经济或其他关系的范围/程度,通过这些关系组织有能力影响个人或其他组织的决策和活动1。

(二)解读定义必须充分联系定义中内嵌的术语

ISO26000的社会责任定义包括自身在内共嵌着14个术语,超过标准所列27个术语的一半。因此理解社会责任定义的内容,必须联系着所有涉及的术语进行理解。

ISO26000标准的27个术语可以划分为两类:非直接与社会责任相关联的通用术语;直接与社会责任相关联的特定术语。前者包括13个术语,其中内嵌于社会责任概念中的通用术语有4个,分别为组织(2.12)、产品(2.15)、服务(2.16)和环境(2.6);后者包括14个术语,其中内嵌于社会责任概念中的特定术语有10个,分别为社会责任(2.18)、组织影响(2.9)、担责(2.27)、透明度(2.24)、合乎道德的行为(2.26)、可持续发展(2.23)、利益相关方(2.20)、利益相关方参与(2.21)、国际行为规范(2.11)、影响范围(2.19)。

(三)对定义内容的具体解读

1.社会责任是组织为其决策和活动对社会和环境的影响而承担的责任

一是社会责任是基于因果链条的“担责”,在逻辑上是组织为其决策和活动对社会和环境的影响而承担的责任。“担责”作为术语的涵义是“就决策和活动对组织的管理机构、合法当局以及在更广泛意义上对其利益相关方承担责任的状态”。“担责”作为标准的社会责任原则的涵义是“组织应当为其对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影响担责”。“担责原则建议,组织应当接受适当的监督,并还接受一种对这种监督作出回应的义务”。环境术语的涵义是“组织运营所处的自然环境,包括空气、水、土地、自然资源、植物、动物、人和太空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标准还在注中明确指出,“环境泛指从组织内部到全球系统。”

二是社会责任涵盖组织的所有决策和活动,组织的任何行动都是决策的结果,如果在“决策”中不将社会和环境因素考虑在内,就无法保证对社会负责任的组织行为;组织行动可被社会观测到的就是组织的“活动”,活动既包括产品、服务,也包括提品、服务的过程。因此决策和活动意指组织的所有行为。在标准语境中,组织的决策和活动可以划分为七大“主题”,实际上就是七大领域或方面,分别包括组织治理、人权、劳工实践、环境、公平运营实践、消费者问题和社区参与与发展。

三是社会责任的核心是为“影响”担责,必须全面理解“影响”一词,“社会、经济或环境的积极或消极变化,全部或部分地来自组织过去与现在的决策和活动”。它包括直接影响(组织活动的直接影响)、间接影响(比如价值链);潜在影响(只是在决策的思考过程中存在)、现实影响(组织活动的真实影响);社会影响、经济影响、环境影响;积极影响(产生社会、经济、环境方面的正面效果)、消极影响(产生社会、经济、环境方面的负面效果);社会整体影响(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利益相关方影响(与特定利益相关方的关系);单方面影响、综合影响;历史影响和当前影响。

四是社会责任针对所有“组织”,但不包括行使职责时的政府。组织是指“对责任、权限、关系做出安排并有明确目标的实体或人与设施的集合。但就本国际标准目的而言,组织不包括行使制定法律、执行法律、行使司法权,履行职责以制定符合公众利益的政策或遵守国家的国际义务等职责时的政府”。社会责任术语是对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超越,ISO26000标准期望对非政府组织或非营利组织、企业、作为一般性社会组织的政府机构都适用。

2.社会责任是透明和合乎道德的行为

一是社会责任是指组织行为的性质,就是“对社会负责任的组织行为(socially responsible behaviour)”,隐含着要求基于社会价值考虑组织行为的过程和结果。

二是对社会负责任的组织行为必须具备“透明度”,“透明度”作为术语的涵义是“影响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决策和活动的公开性以及以清晰、准确、及时、诚实和完整的方式进行沟通的意愿”。“透明度”作为标准的社会责任原则的涵义是“组织在其影响社会和环境的决策及活动方面应当透明”。“组织应当以一种清晰、准确和完整的方式在合理和充分的程度上披露它对之负责的政策、决策和活动,包括它们已知的和可能的对社会及环境的影响”。“以使利益相关方能够准确地评估组织决策和活动对他们各自利益的影响”。

三是对社会负责任的组织行为必须是“合乎道德的行为”,“合乎道德的行为”作为术语的涵义是“符合在特定背景下关于正确或良好的行为的公认原则并与国际行为规范相一致的行为”。作为标准的社会责任原则的涵义是“组织的行为应当合乎道德”。“组织的行为应当基于诚实、公平和正直的价值观。这些价值观意味着对人、动物和环境的关切及对重视组织活动和决策对利益相关方利益影响的承诺2”。

3.社会责任是组织最大限度地对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的意愿、行动和绩效

一是衡量负责任的组织行为的绩效标准是“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的涵义是“既满足当代人需要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的发展”。“可持续发展事关高品质生活、健康和伴随社会正义的繁荣等目标的融合以及维护地球支撑生物多样性的能力。这些社会、经济和环境目标是相互依存和相辅相成的。可把可持续发展视为从整体上表达对社会的更广泛期望的方式”。ISO26000标准还明确提出“当探讨和实践社会责任时,组织的总体目标是最大化对可持续发展的贡献”。很明显标准所指的可持续发展,除了保留代际利益平衡的概念以外,强调经济、社会和环境目标的统筹兼顾,并致力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健康和社会福利等全社会的利益。

二是社会责任是组织贡献于可持续发展的意愿和行动。“社会责任的基本特征是组织将社会和环境考虑融入其决策并对其活动和活动决策对社会及环境造成的影响承担责任的意愿。这意味着对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的透明和符合道德的行为”。

4.社会责任的重要原则与标准是考虑利益相关方的期望和利益

一是“利益相关方”的识别与参与是组织社会责任两大基本实践。利益相关方是指“在组织的任何决策或活动中有利益关系的个人或团体”。利益相关方参与是指“为创造组织与其一个或多个利益相关方的对话机会而开展的活动,目的是为组织决策提供信息基础”。

二是利益相关方的“利益”(interest)来自于组织决策和活动的影响(impact)。影响构成了利益,有影响就有利益,有利益就形成了 “关系”。“这种关系无需是正式的。无论各方认识到与否,由此利益产生的关系都存在。组织可能并非总是意识到它的全部利益相关方,虽然其应当试图对其认定。同样,许多利益相关方可能没有意识到组织可能潜在影响其利益”。

三是社会责任的重要原则是尊重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即“组织应当尊重、考虑和回应其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包括确认利益相关方,认可并尊重其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及合法权利,并对他们所表达的关切做出回应,考虑利益可能受到组织决策或活动影响的利益相关方的观点,即使他们在组织治理中没有正式角色或尚未意识到这些利益。

5.社会责任的重要原则与标准是遵守适用的法律并与国际行为规范相一致

一是遵守适用的法律,坚持“尊重法治”的社会责任原则。“组织应当认同尊重法治是强制性的”。法治意味着法律是至高无上的,特别是指任何个人或任何组织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政府也必须服从法律的观点。尊重法治意味着组织应当遵守所有适用的法律法规。这意味着应当采取步骤了解适用的法律法规,告知组织内的人员有关遵守并执行它们的义务。

二是与“国际行为规范”相一致,坚持“尊重国际行为规范”和“尊重人权”的社会责任原则。国际行为规范,是指“按照国际习惯法、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普遍承认或接近于普遍承认的政府间协议而对‘对社会负责任的组织行为’的期望。其中政府间协议包括条约和公约。尽管这些由国际习惯法、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和政府间协议衍生出的期望主要针对的是国家,但它们表达了所有组织可以期望达到的目标和原则。国际行为规范会与时俱进”。尊重国际行为规范原则是指“组织在坚持尊重法治原则的同时,也应当与国际行为规范相一致”。尊重人权原则是指“组织应当尊重人权,并承认人权的重要性和普遍性”。

6.社会责任是指组织融合社会责任的运作模式

一是透明和合乎道德的行为要全面融入组织,也就是说所有的组织行为都要符合“透明度”要求且合乎道德。

二是组织要全面采取有效措施和实施变革以将社会责任全面融入组织。ISO26000标准建议组织应当利用第7章中提供的指南,努力将社会责任全面融入组织的决策和活动中。这涉及到如下实践:“使社会责任成为组织政策、文化、战略和运营的组成部分,在组织内部开展社会责任能力建设,在组织内、外部开展社会责任交流以及定期审查社会责任行动和实践”。

7.社会责任要求透明和合乎道德的行为在组织关系中得到践行

一是要深刻理解标准语境下“在组织关系中得到践行”的真实涵义。这要求深刻理解“关系”一词,它是指“组织在其影响范围内的活动”。所谓“影响范围”是指“政治、合同、经济或其他关系的范围/程度,通过这些关系组织有能力影响个人或其他组织的决策和活动”。必须认识到ISO26000标准语境下的影响范围,包括企业自身及其有能力施加影响的范围,与中文语境有较大的不同。所谓“活动”是指“产品、服务及其过程”。可见所谓“在组织关系中得到践行”,就是指要在组织自身及影响范围内的所有活动中得到践行。

二是参与ISO26000标准制订的产业界代表坚持要将社会责任限定在特定的边界内,因此标准又在“影响范围”术语和相关章节内强调“有施加影响的能力本身并不意味着有施加影响的责任”。因此,对“影响范围”和“活动”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对社会责任的范围、性质和程度产生重大影响。ISO26000标准分别在第五章中的5.2.3条目和第七章中的7.3.2条目对组织影响范围的内涵以及具体实践进行了阐述,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进行详细剖析。

三、ISO26000标准是对社会责任定义的扩展与具体化

如能通读和综观ISO26000标准,不难得出一个结论:标准是对社会责任的定义的详尽扩展和具体的阐述。ISO26000标准除前言与引言外,共有七章内容。下面分别就各章与社会责任定义的关系予以简述。

第一章范围,强调本国际标准为所有类型组织提供指南,无论其规模大小和所处何地。这同时就是强调社会责任的定义适用于任一组织,除行使职责时的政府以外。

第二章术语与定义,介绍了27个术语,中心是社会责任术语,它内嵌了超过一半的术语,并且其他术语仍与它有紧密联系。

第三章了解社会责任,回顾了社会责任的发展历史和当前趋势,特别是介绍了社会责任的特征以及社会责任概念与可持续发展概念之间的关系,核心是对社会责任定义的进一步阐述。

第四章社会责任原则,介绍了担责、透明度、合乎道德的行为、尊重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尊重法治、尊重国际行为规范、尊重人权七大社会责任基本原则,实际上是对定义的具体阐述。

第五章社会责任两大基本实践,无论是理解社会责任,还是利益相方的识别与参与,都是对定义的深化和具体化理解。

第9篇

摘要:本文以现有的相关刑法规定提炼出刑法的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主要任务展开论述。并对惩罚、保护分别进行分析,最后提出刑法要在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中更好地起到服务作用,并对刑法的任务与法治展开论述。

关键词:刑法任务;法治

法哲学的主要内涵具有最全面的理论覆盖性和最精炼的总结性,调节或主导着我们的每一方面法哲学意识,所有相关法的理性层面深究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它并以此为指南。对于刑法的任务的内涵,从法哲学的基本范畴入手分析,更是无可厚非的。而就刑法外延即晓,主要从权利和义务角度下法哲学相关内容的实证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刑法规定了哪些的行为是小众化的、超过社会极限的屈服程度,侵犯了个人的权利、集体的利益、公共的权益和国家的利益的行为并且对该类行为应该施行的取缔和惩罚办法,以此教导、促使或强制人们履行法定义务、保障人们应有的法定权利。[1]借助于美国伟大的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的“范式”理论,对我国现行刑法典中规定的刑法的任务来进行品味,我们可以说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应当看作是我国刑法的任务范畴,进而要求人们履行着法定义务、保护广大人民的法定权利得以行使,这就是我国现行的“刑法任务范式”的内涵。具体说,有以下四方面:第一,保卫国家的安全、繁荣与昌盛,保卫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两大体制。这是我国刑法的首要任务。正因如此,国内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总是把攻击的矛头指向我国人民民主的政权和根本制度,这无疑是无权的行为,是侵犯我国公民基本义务的行为。第二,保障社会主义的经济根基。经济刑法学的理论学科研究应运而生,经济刑法主要是针对经济犯罪的归结与具体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范畴总和,这是我国学者赵长青先生提出的经济刑法的概念内涵。在伴随着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无论是国家共有财产还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都应广泛地得到刑法的保护认可。所以,我们也可以认为刑法的必要也是为了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来服务的。第三,捍卫公民的人身权益、民利和其他权利内容。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公,我国公民所享受的人权内涵是庞杂的,不仅包罗了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更是彰显了生存权、人身权和政治权利[2]。

这样我国人权保障机制下更是多了一层刑法决保护的外衣,公民所享受的人权由此得到了刑法的保护。第四,维护社会秩序。这与法理学中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相辅相成的体现不谋而合。刑法通过其规范作用(作为手段)而实现其社会作用(作为目的)。这使人们充分认识到当今法治社会中刑法所做的贡献,进而也是一种理想的能够更加深入具体地认识和展望未来的更加民主富强的社会。刑法的任务的两个方面互为表里,既对立又统一,彰显了刑法的积极机能。而在古代,据《说文解字》体现:古代的“法”与“刑”是通用的。最后,从一个神兽的典故得知,古法还有“明断曲直”之意。在现代法与古代法的对比分析中,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3]一书中提引出了习惯到法的桥梁通道。无论是习惯还是法律,无论是古法还是现法,都是为了更好的服务于其所在的社会的。所以,我认为,刑法应以正义的保护和促进一切正当利益为其价值目标。对不正当利益的限制上,应当及时并可依据不正当性来确定限制的轻重。刑法最重要的任务就是要积极为社会所倡导的“法治”贡献力量。的确,“法治”能使我想到的就是“正当性”,关于“正当性”似乎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所以法治还需要进一步的深化发展,法治建设的道路的选择就成了大势所趋,历史的必然。

正如历史法学派所指出:每个民族自身特殊的产物与表现正是他们各自的法。刑法的制定和修订的实施原因是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打击犯罪的具体经验和实际状况。这样一来,也为我们国家的法治社会建设做了开拓者,所以,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也正是刑法的任务,为法治建设添砖加瓦。在这样的法治理念下,我认为刑法的任务对于法治社会建设的作用是多方面、多层次的,概括地说可以表现为三个:一、化解社会矛盾。在当今的社会中,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途径正是借用法律和司法的措施,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卢埃林将这种机制模式表述为“解决麻烦事件”。而在这种模式下,刑法任务的表现力毋庸置疑应当是首当其冲的。二、规范人们的行为。而刑法的功用之一也正是协调人们的预期。我认为,刑法就法治而言,其首要任务应该是确定社会成员关系,以表明社会允许什么行为,不允许什么行为。我们不能将我们的社会行为仅仅停留在道义这一层面,更多的是我们要从本质层面彰显出一种理智的精神。三、塑造刑法的精神。换句话说,刑法精神就其内在品质而言,可以成为社会大众的共同理念和追求,可以成为整个民族进步的精神动力,也可以成为维系民族共存的精神纽带。

作者:邱玉强 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哲学通论[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41-43.

[2]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人权状况[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2.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p538-539.

第10篇

在儒家思想被确立为封建社会的主导思想之后,礼治思想也就顺理成章的成为普遍的社会意识,这样从个人到国家、由点到面、家庭和顺、国家有序,达到天下和谐的状态。人们对“礼”的学习来自儒家经典,其中以《礼记》最为核心。《礼记》作为一部儒学杂著,有西汉学者戴德所作的八十五篇本和戴德侄子戴圣所编的四十九篇本,即所谓的大戴《礼》和小戴《礼》。虽然内容略有不同,但通观全书,给人印象最深的就是把人从出生到埋葬的整个过程,以及在这一过程中应有什么礼仪动作详细的规定。如讲男女之别的有《内则》,讲长大成人开始担当社会责任的有《冠义》,讲人生信念、节操的有《儒行》,讲顺天应命不违农时的有《月令》,讲娱乐的有《投壶》,甚至连与人交谈时眼神该如何都讲到了,大大小小、方方面面,可以说把人生的全部文化都与日常言行举止结合起来,单看这些繁琐的规定似乎不能理解礼为何会受到统治者的重视,甚至成为封建社会的主导文化,实际上深意就蕴含在这些繁琐的规定中:礼的精髓就是从日常人伦出发,扩大至朝廷、国家大事,自然而然地衍生出一整套有利于文化社会统治秩序的行为规范,进而成为维护君主统治的精神工具。“礼”在儒家思想中是个非常宽泛的概念,诸如仁、义、诚等均包含其中,所谓“礼仪三千”就是言其内容丰富。在儒家思想的不断发展演变中,“礼”的内容也被不断扩充,如荀子将“礼”称为可以调天时,在宋明理学家的眼里,“礼”几乎可以同“天理”视为一体。也正是由于不断扩充“礼”的本来内涵,加入不少等级贵贱思想和“灭人欲、存天理”的内容,使得近代以来礼治思想饱受批判。从上述“礼”的历史渊源和本来内涵来看,礼治思想本身是有不少可取之处的。

二、礼治与法治的区别联系

法治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我们也提倡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细想起来,法治是源于西方的概念,从清末民初的引进西方法律制度到今天的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基本上都是一种外来文化的“西学东渐”,因而要渐进地进行这一过程,还要了解自身文化的特点,将法治与自身文化特点相结合,以找到最优路径。我国历史上有秦采用法家思想来治国,最终扫灭群雄统一六国的范例,但其统治时间极短,让后世统治者对法家思想颇有戒备,原来在列强纷争的春秋战国时期并不吃香的礼治思想一致成为治国的指导思想,这其中的原因不能不令人深思。

1.礼治是内生的,法令是外在的。

礼治从每一个人的细小行为甚至心理活动来进行规范,深入到男女老幼的日常活动中,人人都离不开它,从而人人以遵从它作为正常伦理道德。而法令是强制人们遵守的,有了它动辄得咎,没有它,过的更好,老百姓对其没有内在需求。

2.礼治是益人的,对提升个人的内在修养大有裨益。

礼治思想以诚心正意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作为修养次第,鼓励人们遵之而行,使自己的品行层次逐步提升,进而在人际社会上获得美誉,因而礼治是益己的。法治是以刑罚为核心的,人们必然敬之畏之,不愿与之发生关系。

3.礼治的价值取向更切实。

礼治设计的行为规范切实周密,正所谓“君子以细行律身,不子以细行取人”,将个人修养结合人伦日用,在人民中能取得长久支持。而法家学说中的严刑峻法,是从统治者利益出发的、是为富国强兵服务的,在小农经济时代,人们会觉得“帝力于我何有哉?”把法律看做是离自己很遥远的事。

4.礼治是着眼长远的,法治则有急功近利之嫌。

古代秦孝公对商鞅说“吾不能待,且贤君者,各及其身显名天下,安能邑邑待数百年以成帝王乎”,而礼治着力点在日用生活方面,在慢节奏中演绎、提升人生境界,其出发点是在如何做人方面,看似与国家治乱兴衰并无多大关系,可以说是在长期的育人之后自然形成的国家大治,能取得长远的效果。

5.礼治的运行是靠传统来维系的

在一代代人的教育中形成共同的文化心理,与人为善、取人为善,在每个人的成长经历中都会或多或少接触到礼治,因而从礼治出发会更容易切入,相比而言,法治则缺少这种先天优势,人们对国家权力始终存在些许隔膜。在进行法治建设的今天,礼治有着一种无可取代的优势,似乎可以说,在老百姓方面,信守礼的成分多,他们习惯于运用礼治思想对社会成员尤其是官员作出道德评判和要求,希望获得人性化的宽松的生存环境,而法治要求自己遵守的,却远不如礼治深入人心,因而一味的批判甚至想抛弃礼治是武断的。

三、当前文化建设面临的社会现实

我国社会的主体部分在农村,而农村由于受几千年传统文化的熏染和积淀,形成了一套独立于法治之外的单独运行文化,起支配作用的乃是儒家的礼治思想,先生曾把中国农村社会称为“礼治社会”,指的就是在这一社会里,礼是大家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与法律无别。从中国的社会现实来看,先生的论述是非常深刻的,在“礼治”社会里,人们的思想观念和行为规范,深刻保留着“孔夫子的那一套”,这一套一代代、一年年维系着一个个小社会的运转,已经融入到了人们极深微级隐秘的潜意识中。尽管一百多年来,中国社会接受了多种西方文化的渗入,但在广大中国农民的思想深处,在中国农村社会的底层对西方文化的接纳并不深入,换句话说,传统礼治思想在农村经历代际传承,靠长辈训诲、亲友指点和自己领悟已经浇筑成思想文化的一块铁板,全新的思想体系很难震荡或敲击到它。这是我们今天进行文化建设必须要逾越的一大障碍,面对这一社会现实,单纯否定礼治或全盘照搬礼治都是不科学的,必须将礼治思想的精华同文化建设的需求结合起来,在老百姓原有思想的基础上逐渐变革,最终来完成文化建设的目标。文化建设是党全面执政的一个方面,就执政者来说,有的人往往感叹老百姓的法律意识太差,若是老百姓自动守法、慑服于法律的威力,很多工作就好开展的多了。而就其自身来说,有的人希望只有执法的权力而淡漠了守法的义务,可见,官和民两方面,都在以各取所需的不同态度来对文化建设加以定义。这种状况的背后有着十分深厚的政治、经济和制度原因,比如“统治工具思想”,其胎记从法律产生就被深深烙上,表现之一就是法律上要求被管理者如何做的条款多,要求管理者如何做的条款少;执行环节则是,老百姓违反了相关规定就要受追究,而管理者违反了则无人过问或处理从轻。著名行政法学家罗豪才先生曾经创立“平衡论”,以平衡官民间不对等的权力义务关系,如今30年过去了,在某些方面似乎起主导作用的仍是“管理论”,不平衡的事情——主要是官之权重、民之权轻,仍有发生。强化官员的义务和责任意识,在官民之间达到真正的平衡,需要在思想意识方面加强教育,这也是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面对这种不平衡,单单从法律规章制度上硬性的限制官员是可以的,但并非是官员发自内心的去平衡和承担责任,要真正达到“治心”的目的,还要有赖于传统的礼治思想。当前我们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是崇尚科学的、发展的、进步的,30多年的改革开放,使我国经济建设不断提高,落后的面貌迅速改观,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时期,但不可否认的是一些地区急于摆脱落后和贫穷,因而片面追求经济现代化而忽视了文化现代化,经济发展遇到了文化沙漠的瓶颈,产生了一系列社会矛盾,如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文化媚俗、犯罪增加、权力腐化和畸形消费等。这些不和谐影响了人与社会的全面发展。加之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与资本主义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密切往来,社会主义文化的价值取向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甚至迷失。目前的文化被形容为“多元文化”,有形形的价值取向,诸如剥削、压迫、贪污、腐化、奢侈、颓废、自私、欺诈、封建、迷信等弥漫了整个中国的现世文化。这些迷失和多元化对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显然是不利的,在多种思潮的影响下,文化建设也步履维艰。相对来说,礼治思想治理下的古代社会要简单的多,尽管社会的大变化、大发展是我们无法阻挡的,但可以从礼治思想对社会的管理中借鉴经验,这当中最大的经验就是强化和简化核心价值,从国人内心深处发掘出和传统美德契合的价值观。

四、礼治思想对文化建设的借鉴

(一)以“仁”为基石推广核心价值观

中国古代的礼治有个很好的传统,就是从娃娃抓起、从细节抓起、从基础抓起,而且是一种民间的自发行为。这种行为以“仁”为基础而展开,仁是个道德概念,孔子说“唯仁人为能爱人”,礼治相对于仁来说是外在的,中国封建社会之所以延续很长时间,原因之一是统治者能持久地自上而下在全社会倡导仁,并在此基础上外在地施以礼治。大历史学家汤因比就很欣赏中国长久保持国家统一稳定和文化的关系,他认为全世界找不到第二个像中国这样的大一统国家。今天推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本质依然是用内在的道德来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在这方面礼治思想毫无疑问是最好的典范,礼治是以“仁”为基础的,因而今天的核心价值观应当重视“仁”的思想,将其融入到今天的时代观中,使这一传统的思想重新焕发魅力。

(二)以“和”为中心营造和谐文化氛围

“礼之用,和为贵”,这六个字是儒家“礼治”思想的精华,也是在人类社会的一条真理。因为只有在“和”的状态下,人们才能从事具有创造性的事业,社会才能进步。“和”是“礼治思想”追求的最高境界。在人们慨叹社会风气越来越坏的今天,各种稀奇古怪、伤风败俗及丧尽天良的行为都出现了,真所谓“滔滔者,天下皆是也”,可以说维护社会秩序这道藩篱已成为无法逃避的问题。“和为贵”给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思路,中国人不喜欢了了分明,而喜欢朦朦胧胧,万事留余地,日后好见面,矛盾解决了,大家又能和和气气,开始新的合作。其实“和”与“中庸”意思相近,并不是“和稀泥”也不是“不讲原则”,而是一种难以企及的为人处世的境界,其要义是做人处事尤其是处理矛盾能恰到好处,从而达到各方都满意的程度,这比非此即彼、非对即错的思维方式要高明的多。“和”作为一种处世技巧更符合中国人的特性,应贯穿在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从而在全社会营造出和谐的氛围,使这种和谐氛围成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有益保障。

(三)以“礼”为规则触动基层民众

列宁说过,千百万人的习惯势力是最可怕的。千百年来,人们尤其是广大农村的人们习惯按照“礼”的规则去生活和交往,在开展法治建设的今天,虽然也宣传法制规则,但基层民众、农村群众对法制依然知之甚少,习惯已经成为法治建设的最大阻力。清末民初,梁启超曾写《新民说》,试图对普通百姓进行权利和义务、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方面的启蒙教育,文章颇有魅力但也只是停留在纸上,因为这样飘忽的说教远不如礼治思想在基层民众中有根基。今天的文化建设亦应当从《新民说》中汲取教训,文化因其自身的特性不可能是疾风暴雨式的,有必要在城乡基层进行深入的而不是浅表的、持久的而不是短暂的、细致的而不是走过场的公民权利义务和责任意识教育,这样的教育以传统的“礼”规则,结合现代意识对礼治思想加以发展,唯有此,才能更好地深入民心,文化建设亦可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以“吏”为关键垂范普通百姓

第11篇

    [论文摘要]实践的需要和理论的推动,使得传统意义上的区域行政逐渐向区域公共管理转变,这种嬗变,开启了公共管理研究的新视角。区域公共管理是社会需要和时代呼唤的产物,是公共行政领域不断扩展、研究范式走向成熟的重要体现。

    着名行政学者理查德·J·斯蒂尔曼二世说:研究公共行政必须研究它的生态问题。按照韦伯斯特词典的解释,生态学是各种有机体与其环境之间的各种相互关系。J·W·别斯指出生态学这个词源于希腊语oikos,意为房子或家,经济和经济学也有相同的词根,经济学和生态学有许多共同点,但生态学的含义更广泛。它涉及有机体与其环境之间的全部相互关系。”〔1〕美国着名学者利格斯(Fred W·Riggs)1961年就提出了“融合型、棱柱型、衍射型”行政模式,开创行政学研究的一个新途径。我国现阶段的行政环境是制约和影响行政管理的重要因素,同时又是行政管理的改造对象,并为行政管理的实施提供条件。故此,我们应努力使行政管理和行政环境保持一种动态的平衡。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生态环境的变迁,传统行政学历经了向现代公共管理学范式的重大转变。迈入21世纪,区域行政面对的是一种全新的行政生态环境,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区域公共管理这种崭新的制度安排应运而生。这种转变很重要,“从某种意义上说,21世纪中国公共管理面对的最大挑战莫过于区域公共管理的挑战,处理好和解决好了系列区域公共性问题,和谐社会的发展愿景就不再遥远。”〔2〕区域公共管理是社会需要和时代呼唤的产物。作为一个新的理论和实践课题,陈瑞莲认为,在我国有关区域公共管理(行政)研究的着述尚较为零散,区域公共管理研究的学者社群尚未成形。但是,在当前一个不争的事实: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并研究区域公共管理的相关内容。无疑,加强区域公共管理研究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有学者说,“研究任何一种理论,都必须首先弄懂它所使用的基本术语。对于了解一种新的学术理论,弄清楚它所使用的新名词的正确含义,就尤为重要了”。〔3〕区域公共管理是个复合概念,其中“区域”和“公共管理”是其两个核心概念。

    一、“区域”概念众说纷纭及其公共管理视角的界分

    区域(region)是一个多侧面、多层次且相对性极强的概念。人们可以从多个角度来观察、分析和理解各种不同的区域。研究视角和内容不同,对于区域的界定就有所不同。在社会科学丛林中,最早研究区域的学科是地理学,地理学把区域定义为地球表面的地域单元,这种地域单元一般按其自然地理特征,即内部组成物质的连续性特征与均质性特征来划分。《牛津地理学词典》中,“区域是指地球表面的任何一个单元,它以自然或人文特征而有别于周围的地区”。〔4〕经济学将区域视为由人的经济活动造成的、具有特定地域特征的经济社会综合体。埃德加·M.胡佛说,“所有的定义都把区域概括为一个整体的地理范畴,因而可以从整体上对其进行分析”,“把区域作为一个集合体,……这一集合体对于管理、计划和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都是必须的。最实用的区域划分应当符合行政区划的疆界。”〔5〕政治学把区域看成是国家管理的行政单元,与国界或一国内的省界、县界重合;国际政治和国际关系的研究者对区域的解读,往往侧重从一种更为宏观视角来讨论区域的内涵和外延。米特尔曼提出三个不同层面“新区域主义”分类法:宏观区域主义、次区域主义和微观区域主义。在“区域”的多种释义中,可以看出:区域有多种分类,系统性或整体性是区域的共同特征;区域的概念是相对的,可以依据不同视角有多种划分;区域是变化的,应以动态的眼光来观察它。实际上区域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很难给出一个公认的定义。本文是从公共管理学科角度来进行研究,基于此视角,区域应如何界定?有学者认为:区域是“一个基于行政区划又超越于国家和行政区划的综合性概念”。〔6〕另外,从四个纬度对区域公共管理要研究的“区域”做类型学上的分析:公共管理意义上的经济区域、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区域和公共管理中的“问题区域”和“边缘区域”。〔7〕笔者以为,不论对“区域”进行怎样的界分,从公共管理学科角度看,区域实际上是按照公共物品为标准划分的有限空间范围,是拥有相同一领域或多领域公共物品的域场。在这里区域不是一个地理范畴而是一个以公共物品(或者公共事务、公共问题、公共利益)为标准形成的同质性域场,并不绝对与行政区划相一致。

    二、公共管理研究的新视角:区域行政向区域公共管理范式的转变

    要讨论区域行政向区域公共管理的转变,首先要了解区域行政的发展背景、内涵等基础知识。区域行政问题与行政区划密切关联。学者刘君德在他主持的《中国行政区划的理论与实践》等论着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行政区经济”概念,并分析我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在我国的行政学界,宋月红在国内首次使用“区域行政”的概念,作者从行政区划、行政区域与区域行政的关系角度进行研究,但这是一种狭义的或传统意义上的区域行政范畴。〔8〕陈瑞莲、张紧根在《公共行政研究的新视角:区域行政》一文中,正式提出广义的“区域行政”概念。〔9〕随着实践的推动和理论的发展,区域行政向区域公共管理转变。在学界,最早使用过“区域公共管理”概念的只有清华大学的刘锋和中山大学的陈瑞莲,二人从不同的角度对区域公共管理进行论述。刘锋运用新公共管理、区域创新系统、区域核心竞争力、支持系统等理论对区域管理进行创新,在某种程度上说,这一研究与本文所关注的区域公共管理研究有很大的差别,它并不是真正从公共行政学角度对区域公共管理的研究,而是从区域地理学的角度将创新理论引入到区域发展中去。〔10〕陈瑞莲教授是我国研究区域行政和区域公共管理的典型代表,她在此领域的论述,在学界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三、区域公共管理的内涵、理论支撑

    区域公共管理是个复合概念,前文已经界分了公共管理视阈中的“区域”。对于公共管理的概念,无论是对其内涵把握还是基本体系的构成,都还在探讨中。王乐夫教授认为,“所谓公共管理,即公共部门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社会活动。具体地说来,是公共管理主体为了解决公共问题,实现公共利益,运用公共权力的公共事务施加管理的社会活动。”

    〔11〕公共管理与行政管理不同,公共管理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管理中的政府还包括其它的组织和第三部门组织等。公共管理主体着眼于社会发展长期、根本的利益和公民普遍、共同的利益来开展其基本活动;同时,它更多采取的是多元化和复合型的集体行动,以共同的目标基础,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无庸讳言,现代公共管理是公共行政发展的一个新趋势,是公共行政领域不断扩展、研究范式走向成熟的重要体现。综上所述,区域公共管理是区域行政随着实践的需要,在治理范式上不断成熟的产物。笔者认为,所谓区域公共管理,即是指以区域政府组织和区域非政府组织为主的多元主体(区域公共管理部门)为了解决特定区域的政治、经济、社会或其它方面的公共问题,实现区域公共利益,运用协商和调解的手段和方式对区域、区域内横向部分和纵向层级之间交叉重叠关系进行的管理。区域公共管理之所以“应运而生”,从根本上说,区域公共管理发展的动力来自于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必然要求。或者说,除了实践的需要外,理论的发展和推动也是非常重要的。区域公共管理理论的发展除了现代公共管理理论的发展外,还有公民社会理论、现代治理、网络治理理论和善治等理论。公民社会,也被称为市民社会或民间社会。关于公民社会的定义,不同的学者根据不同的研究视角形成了种种不同的公民社会定义。这些定义归纳起来可分为两类:国家与社会二元结构和国家、经济与公民社会的三元结构。关于公民社会的结构要素,不同学者对其强调的重点不同。就中外学者取得的共识来看,公民社会的结构性要素及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四个:一是私人领域;二是志愿性社团;三是公共领域。除了公民社会的结构性要素外,公民社会还具有自己的基本价值原则,大体说来,这些基本的价值原则包括:个人主义、多元主义、公开性、开放性、法治原则。

    市民社会理论的发展,引发治理和善治理论的产生。从1989年世界银行首次提出“治理”以来,“治理”概念被广泛使用。在治理各种定义中,“全球治理委员会的定义具有很大的代表性和权威性”。治理有失败的可能,为完善该理论,随后善治进入学者的视野。善治就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其本质特征就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最佳关系。善治有如下要素:合法性、透明性、责任性、法治、回应和有效。区域善治是区域公共管理研究中一个战略管理问题。

    [参考文献]

    〔1〕理查德·J·斯蒂尔曼二世.公共行政学:概念与案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26.

    〔2〕刘亚平.当代中国地方政府间竞争〔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序言)1.

第12篇

(一)制度与制度建设

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的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1】,现代制度更多是指博弈规则,是国家对资源的权威分配。

制度建设是政府为了保证社会各阶层合法、合理、有序的工作而设计的一整套程序性、规范性规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的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离不开制度建设,社会的各种利益和谐调整也离不开制度建设,制度是国家、社会发展的稳定器和串珠线,没有制度,国家和社会将会是一堆没有线的珍珠,无法正常运作。

(二)公民社会定义

公民社会(Civilsociety),又称市民社会,对公民社会的定义众多,伦敦政治经济学院(TheLondonSchoolofEconomics)公民社会研究中心给出工作性定义:“公民社会是指围绕共同利益、目标和价值的,非强制的行动团体。理论上,其制度机构与政府,家庭和市场不同,但实际上,政府、公民社会、家庭和市场之间的界限是复杂、模糊,并且可商榷的。公民社会一般包括不同的场所、人物和组织机构,以及多种程度的正规性、自治性和权力结构。公民社会通常运作于慈善机构、非政府组织、社区组织、妇女组织、宗教团体、专业协会、工会、自助组织、社会运动团体、商业协会、联盟等之中。”【2】

本文认为公民社会是介于国家和家庭之间的一个社会领域,这一领域由相对于国家的组织所组成,这些组织在同国家的关系上享有自并由社会成员自愿结合而形成,以保护或增进他们所关心的利益或价值。非政府组织或非盈利性组织是典型的公民社会。

(三)公民社会的兴起

民间组织的发展既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也需要一定的政治环境,没有一个相对宽松的政治环境,很难想象民间组织的存在与发展。80年代以来中国的政治体制也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其中的许多变革直接或间接地促成了公民社会的发展。第一,政府日益重视法制和法治,公民的结社自由开始具有实质性意义。第二,政府大幅度放权。第三,政府开始转变职能。这三方面改革所带来的经济和政治环境的变化,使得80年代后中国的民间社会开始快速增长,出现了增长高峰。到1989年,全国性社团聚增至1600个,地方性社团达到20多万个。到1997年,全国县级以上的社团组织即达到18万多个,其中省级社团组织21404个,全国性社团组织1848个。县以下的各类民间组织至今没有正式的统计数字,但保守的估计至少在300万个以上(俞可平,2000)。除了社团组织外,改革开放后,中国还发展起了另一类比较特殊的CSOS即所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民间的服务性事业单位,它们不享有国家的经费资助,通过向社会提供有偿维持运转,但按照规定这些组织不得把盈利作为其主要目的。据初步统计,到1998年这类组织达到了70多万个。【3】

公民社会的兴起使得政府设计制度时必须考虑公民社会的力量,因为民主国家里的制度是国家与社会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所以制度设计必须遵循一些合法原则。

三、制度建设原则

人是天生的社会性动物,人本性是社会性,人们不能脱离社会关系而隔离生活,但是人们又不能直接决定自己的生活。所以把权力转让给政府是必需的,即使政府有时会侵犯人们利益,人们也不可能轻易政府。因为政府这一届或整个政府机器,由于人们不仅追求政治自由还要追求生活幸福,政治生活并非是每一个人的主要事情,故不可能由人们直接行使权力治理国家。所以还得建立政府,由它行使权力,因此人们必需在现实政府主导下生活,政府“即使在最坏的情况下,也不过是一件免不了的祸害”【4】。

制度建设过程应然是政府与人们的博弈过程,制度的不断变化与发展是政府与人们博弈力量的此消彼长。但实然的制度建设是政府主导的,是政府自认为符合人们利益而设计的制度,这是因为公民社会还不够成熟和强大,达不到与政府博弈的实力,所以政府就包揽了制度社会的一切工作。等公民社会兴起和强大时,制度建设就会在政府与公民社会博弈过程中变化和发展,制度就会朝向公正发展,因为“制度公正是社会公正的反映,又是社会公正的保障”【5】。

(一)政府主导制度建设原则

在现有的社会状况下,政府力量过于强大,所以制度建设要求政府遵循一些原则,使制度设计合法与合理。

1、宪法建立在人们心中原则。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每个人有权利也有义务了解和熟悉宪法,如果人们不了解宪法,宪法就是一张纸而已。现实中,放眼望去,了解宪法的人、看过宪法的人没有多少人。中学、大学都没开宪法学,这也不利于宪法在人们心中传播,真正的宪法是建立在人们心中的,而不是一张。人们心中有宪法才是制度公正与民主发展的最重要基石。

2、遵从法的精神原则。法的精神是孟德斯鸠提出的,论述法的制定要遵从一定的原则。“法的精神的基本含义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和该国的政体、自然环境、土地气候、人民的生活方式、宗教、贸易、风俗习惯有关系,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所以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法的精神。简而言之,法的精神就存在于法律和各种事物可能有的种种关系之中”【6】。要以法的精神为指向,充分尊重本国公民的风俗、习惯、地理环境等。

3、以理性为依据。政府主导的制度建设必须从理性出发,“争取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7】,引导人们走向快乐,减少人们痛苦,政府缺乏理性以及政府贪图小利、与民争利是现代人们痛苦的根源。

4、法制建设与法治建设相结合原则。法制和法治两个概念极其相近,从两者都要求政府必须以法律为依据行使权力,两者的本质是相同的。“但法制偏向于静态的规定,要求制度的改进与完善;法治偏向于动态的发展,是政府在法的原则指导下进行制度设计”【8】。由于人类各方面快速发展,产生了新思想、新文化、新技术、新财富等,法律的制定倾向于滞后,政府必须运用法的原则进行制度设计,引导人们走向幸福。“法律有限,人事无穷”【9】,正体现了现代政府权力与职能扩大的主要原因。

(二)政府与公民社会互动建设制度的原则

制度设计不可能永远由政府主导,当公民社会兴起和强大时,制度建设就要求政府与公民社会共同参与,它是一力量的博弈过程中。

1、民主原则。每个人参与政府的制度建设是不可能的,无论是有政治爱好还是利益诉求。当公民社会兴起时,政府制度建设就不能再单独行使,必须逐步扩大制度建设民主成分。政府的权力是人们赋予,“民主政府的本质,在于多数对政府的通知是绝对的,因为在民主制度下,谁也对抗不了多数”【10】,人民有权参与政府制度建设,虽然每个人不可能都参与,但公民社会有条件参与,公民社会有组织性、一定的政治性及利益相关性,政府在制度建设过程中应考虑公民社会的存在,允许公民社会民主参与,使制度建设民主化,提高制度的合理与合法性。

2、平等原则。在政府与公民社会共同进行制度建设过程中,政府与公民社会应处于平等地位。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政府应该把决策权逐步让渡出来,由政府与公民社会共同决策制度的建设。

3、增量与最大原则。在制度建设过程中,往往涉及利益的分配,以及资源的使用,在这个过程,不仅要考虑社会效益还要考虑全民个人利益。以往制度建设是政府主导的,所以也容易造成部门立法,部门利益最大化问题。但在公民社会参与政府的制度建设,应本着增进全体公民个人利益为出发点,结合社会效益与个体利益,在保证个体利益增进至少也不损失的前提下,保证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建设才是合理的。

4、制衡原则。在制度建设过程中,许多制度设计是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设计的,出于公务员“公共选择理性人的存在”【11】,制度设计难免带有强烈的部门色彩。所以在政府与公民社会在决策制度设计时,由政府草拟制度设计,然后由公民社会力量决策通过。公民社会出于本组织经济人与理性人出发会制衡政府部门立法,使制度建设趋向制衡,政府在制度建设过程中,更多会主动向公民社会协商、妥协,从而最大限度增进公民个体利益。

四、制度建设管理的技术操作问题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制度建设必须遵循一些普世原则以及人文环境、地理环境等因素,勾画了一些原则性问题,下面将讨论些实际操作性问题,以便于政府再去制度建设过程中合理与合法。

1、制度建设必须充分考虑当地人文环境、地理环境及风俗、习惯、传统等,不能做同一规划。例如在前几年制定了一项规定,人死后要火葬,不火葬要罚款等这项制度,且不论制度是否完善,从法理上,法的精神上看,都是不合理的。中国有几千年的入土为安传统,尤其在农村,不可能通过一项制度就可以把传统、风俗、习惯给于改变。从现实执行情况来看,效果很差,政府有利用职权之便侵犯人民利益之嫌。这可以看出制度遵从法的精神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