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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医疗废物管理应急预案,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doi:10.3969/j.issn.1004-7484(x).2012.06.603 文章编号:1004-7484(2012)-06-1718-02
随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医疗废物进行规范化的管理已成为各级医疗机构感染管理中的重要部分[1]。血站医疗废物有效管理能够防止设施、环境受到污染和输血交叉感染的发生,确保采供血过程和输血安全。近年来,我站通过制定血站医疗废物管理文件并严格执行医疗废物处理的常态化、制度化、责任化管理,在实际运行中取得良好效果。现结合本站医疗废物质量控制措施作如下探讨:1 血站医疗废物的主要来源及其危害
1.1 结合我站实际情况,医疗废物主要来源于采血服务科、检验科、成分供血科、质量管理科等业务科室,采血护士、体检人员、实验室人员和医疗废物处理人员、供血、成分制备、包装及血液运输人员为医疗废物的直接接触者,其种类主要包括接触血液的采血器材、实验试剂与耗材、检测后废液、阳性血液、可疑血液、试管、被血液污染的物品(口罩、手套、鞋套等一次性医疗用品和医疗器械)、生活垃圾等。
1.2 对于无偿献血志愿者和用血患者而言,最为关注的和担忧的就是采血器材卫生状况和血液制品质量。医疗废物具有极强的传染性、生物毒性和腐蚀性,排放管理不严或处理不当,一旦发生流失、泄漏、扩散,必将造成对水体、大气、土壤的污染及对人体的直接危害,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被血液等污染的穿刺针头不仅可造成工作人员割伤或刺伤,而且还可能同时引起感染,具有极强的风险性[2]。因此,血站医疗废物是否处理妥当直接关系到采供血服务人员安全及临床用血安全。2 医疗废物管理质量控制点
2.1 健全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循”
2.1.1 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施行规范化管理 我站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安全卫生管理程序》指定医疗废物管理规程,设立专门的管理委员会进行协调管理,将医疗废物从产生到最终处置的各个环节纳入质量管理体系,推行全过程质量管理与监控。加强对医疗废物的源头控制,减少废物产生量,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并对收集、分类、存放、处理处置后二次污染的排放标准做出明确规定。
2.1.2 细化责任,落实到位 实行站部-科室负责人-全员的分级管理模式,由血站安全与卫生负责人进行监督协调,采血服务科、成分供血科、检验科、质量管理科分别指定1-2名专职医疗废物处理负责人,明确岗位职责,确保各科室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使用标准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利器盒等盛放医疗废物,并与总务科负责人完成交接,总务科负责检查落实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暂时贮存、运送及医疗废物暂存地的日常管理和清洁消毒,全体员工积极配合履行血站医疗废物的日常归类处理工作,在全站内形成“专人负责,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2.2 紧抓采供血源头,做到“有规可矩”
2.2.1 采血过程中废弃的一次性耗材等感染性废物应当在工作结束后,按工作程序制定区域安全放置和弃置,用专用黄色包装袋存放,包装袋外壁必须有废物警示标识,确保避免复用、污染和差错。
2.2.2 损伤性废弃物用耐刺的利器盒存放,密闭后再放入专用黄色垃圾袋;一次性医疗器具(一次性采血针及采血结束后经热合处理的穿刺针头应用专用剪刀去除锐器,将上述锐器医用废物应放置在指定的锐器收集盒内并加盖,然后外套黄色包装袋,集中焚烧处置。
2.2.3 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须经血站废物管理负责人批准,由相关科室按有关法规或规定统一销毁或处置,少量的药物性废弃物可放入感染性废弃物袋内。
2.2.4 血液检测使用过的吸头、酶标板和剪取血液标本的剪刀应先放入含有效氯2000mg/L的消毒剂桶内,浸泡30min后放入专用黄色包装袋中并封口,阳性血液标本应盖上试管帽再装入纸盒中,并置入双层塑料袋扎好,确保内容物无渗漏后统一回收集中焚烧。此外,血液检测所涉及的所有样品及实验材料均视为存有传染性的物品进行处理。
2.2.5 一般生活垃圾用黑色垃圾袋固定存放,不得与感染性废物混放或随意丢弃,一旦放入包装袋后不得取出。告诫工作人员将医疗废物视为危险废物对待,勿直接将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混在一起,以免造成病原体借助生活垃圾中的有机质繁殖及病毒蔓延。
2.3 保证医疗废物安全转移,做到“有度可量”
2.3.1 医疗废物临时存放点应远离人员活动地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易于清洁和消毒,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及禁止吸烟、饮食标识,指定专职人员管理,非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触医疗废物。
2.3.2 各科室医疗废物及锐器回收盒收集装满后应及时封口,放在固定密闭区域,总务科专职人员按时收集各科室医疗废物后在2天内高压灭菌后暂存。
2.3.3 本站规定医疗废物由某环保公司处理,每天必须定时至医疗废物暂存点收集、运输并用医疗废物专送车进行集中化、规范化、无害化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2.4 务实完成交接记录,做到“有据可查”
2.4.1 各医疗废物产生科室与总务科之间及血站与医疗废弃物处理单位之间必须对医疗废物认真清点后做好各环节交接登记,使用统一制式的规范化、标准化表单,登记资料双方各存一份,记录每月交档案室,归档保存5年以上。
2.4.2 《医疗废物交接记录》应尽可能全面地反映医疗废弃物处理各环节交接的过程和结果,包括医疗废物来源、类别、数量(或重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经手人及需要的特殊说明等,既要从整体上反映处理过程的充分性,还要注意保持原始记录完整、准确,不得随意变更、涂改,有效地为医疗废弃物质量管理监控提供可靠的依据。
2.5 防患于未然,做到“有招可对”
2.5.1 高质量的人员队伍是实施医疗废物环境无害化管理的重要保障。我站注重加强工作人员医疗废弃物基本知识和防护知识、医疗废弃物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解读以及安全监管业务知识、事故应急处置的基本知识的教育培训,树立员工安全理念,提高防护意识,保护工作人员的自身安全,防范职业危害,提高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自觉性,进一步保障临床采供血质量安全。
2.5.2 若有证据表明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的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可能发生时,应立即报告医疗废物管理应急委员会,同时疏散人员,控制现场。
2.5.3 一旦发现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应立即启动医疗废物管理应急预案,第一发现人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血站医疗废物管理应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要记录发生时间的时间、地点及范围,立即到现场查看,同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同时应当在48小时内向市卫生局、环保局报告。3 讨 论
健全的质量管理监控是落实好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关键,本站以“抓源头、定责任、明制度”为原则,通过对医疗废物处理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与监控,有效地控制了本血站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的危害。尽管成效显著,但仍然存在个别问题:一是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法律法规知识的认识依旧薄弱,二是落后的医疗废物处理技术严重制约着管理的有效性。在今后工作中,我们将积极采取预防措施,进一步加强工作人员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教育培训,使工作人员明确医疗废物管理的责任与义务,把规范化操作变成血站人员日常工作的自觉行为,同时积极推进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医疗废物全部合法处置,将危险性减少至最低限度。
参考文献
一、抓好环境安全保障工作
(一)健全饮用水源地安全保障制度,加大保护力度,完善应急预案,根据水质分析、巡查记录及潜在风险源状态,科学配置并及时更新应急物资。
责任单位:水利局、产芝水库管理局
(二)建立长效机制,严格水源保护区执法巡查,及时制止和取缔旅游、垂钓等违章活动,完善相关记录和台帐。供水主管部门及环保、卫生等部门定期抽查水源地巡查情况及纠违处置。取水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及周边属地政府建立必要的水源保护协防管理机制。
责任单位:水利局、产芝水库管理局
(三)核定增设高格庄水源一级保护区方案;在新区划方案获批前,对该方案一级区实施过渡期的严格要求,同时修编水源地保护规划内容。
责任单位:环保局、水利局
(四)规范围栏围网建设,一级保护区要按照要求设立围网,禁止人和车辆停留和通过,清除游人留下的痕迹,严禁与保护水源无关的人类活动(供水、捞藻除外)。
责任单位:水利局、产芝水库管理局
(五)切实开展饮用水源地应急演练,确保自来水厂与备用水源地管网连通。应急演练要由环保、卫生相关部门进行演练效果的认定。
责任单位:水利局、产芝水库管理局、自来水公司
(六)自来水厂要提升日常水质分析能力,特别是要加强取水和出厂水的日常分析及有害成分分析,并据此增补和调整净水工艺参数和演练方案内容。
责任单位:水利局、自来水公司
(七)自来水厂和监管部门要提升针对特定项目的检测分析能力,规范监测频率,剖析经常性检出项成因,拟定必要的影响防控对策。
责任单位:水利局、环保局、自来水公司
(八)自来水厂完成备用水源切换管网清洗排放通道,并纳入应急演练的重要内容之一,应急演练要与在用水源地和备用水源地同步进行,详细总结应急演练工作,并由环保卫生等部门进行演练效果的认定。
责任单位:水利局、自来水公司
(九)加强对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和处置的全过程监管,规范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责任单位:环保局
(十)严格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要求,加强医疗废物甄别、收集、转运和处理。完善镇级卫生院医疗废物的收运,确保在二天内清运完毕。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应急预案的定期更新制度,并提高预演的可操作性,定期开展演练。
责任单位:卫生局
(十一)加强重金属污染排放、危险废物化学品使用企业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确保辖区内不发生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生态破坏事件。
责任单位: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环保局
二、进一步加大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力度
(一)加强工业园区,尤其是电镀工业园区及工业污水处理厂排污口的监管力度。对电镀园区电镀企业废水计费总量与处理量不相吻合问题进行调查,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园区废水产生、收集、处理、排放全过程监控。
责任单位:环保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二)加强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工作,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对辖区内建设项目进行排查,彻底解决辖区内未批先建、批小建大以及批小产大、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问题。
责任单位: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环保局
(三)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深入开展重点行业环保核查进一步强化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要求,全面开展涉重金属行业环保核查,对治污设施不正常运行、长期超标排放、达标无望的企业坚决实施关停,超标排放的企业停产整治,整改到位前不得恢复生产。
责任单位:环保局、姜山镇政府、日庄镇政府、水集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四)加强涉重金属企业污染处理设施的运营监管,切实规范涉重企业重金属特征污染物的规范收集与处理,对一类污染物必须实施分类收集和分质处理,并在车间或分质处理设施排口实现达标。
责任单位:环保局、姜山镇政府、日庄镇政府、水集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五)进一步加强环境应急管理,督促环境风险企业,特别是化工企业制定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建设应急防范设施,对消防水要建设收集设施。
责任单位:环保局,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六)督促企业完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加强废水、废气、粉尘等污染防治;加大对农药生产企业污水处理设施监管力度,对间歇排放的废水加强监测;加大农药生产企业污水处理站及车间无组织排放的废气收集和治理力度,减少化工异味。
责任单位:环保局,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七)贯彻落实环境保护部《关于深入推进重点企业清洁生产的通知》要求,严格筛查辖区内未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和审核有效期已过的重点企业,及时公布名单并组织开展审核。
责任单位:环保局,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八)大力推进电镀行业的转型升级,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提升产业规模与层次。
责任单位:发改局、姜山镇政府、日庄镇政府、水集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九)完善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统一规范排污许可证格式。
责任单位:环保局
(十)督促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及时按程序申领经营许可证,确保持证经营。
责任单位:环保局、姜山镇政府
(十一)核实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污染物产生情况,强化运营管理,合理组织废水治理设施的运营。
责任单位:环保局、水集街道办事处
三、进一步提高环境基础设施运营管理水平
(一)加强生活垃圾清运和收集的管理,消除垃圾中转站垃圾异味。
责任单位:城建局
(二)进一步加强垃圾填埋场规范化管理,强化垃圾渗滤液处置设施运行维护,安装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装置,确保达标排放。
责任单位:城建局
(三)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设施建设及提标改造,建设完善的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规范污泥存放、运输、处置的监管。
责任单位:城建局
(四)加强污水处理厂及在线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行,进水口在线监测要与环保部门联网。
责任单位:城建局
(五)加强扬尘污染监管,严格扬尘源头管控,严格执行《绿色施工管理规程》,重视施工人员防尘控制教育,将扬尘控制贯穿到整个施工过程之中。
责任单位:城建局
(六)加强对鑫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监管,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开展检测。
责任单位:环保局
四、进一步加强环保能力建设
(一)尽快解决监测经费和人员编制不足问题,按照监测站标准化建设要求,尽快完成环境保护监测站标准化验收,规范开展特征污染物监测工作,进一步提升环境监测水平。
责任单位:市编办、财政局、环保局
(二)增加总量减排管理机构和人员,为总量减排提供技术支持。
责任单位:市编办、环保局
(三)根据城市发展现状,调整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责任单位:环保局
(四)加强机动车环保检测设备的维护,提高机动车环保监管人员专业技术水平。
责任单位:环保局
(五)严格按照环保部要求的项目和频次对划定水功能区划的市控以上水体开展监测工作。
责任单位:环保局
五、具体要求
(一)各单位要根据方案要求和责任分工,制定详细具体的整改措施,并于每周五上午前将整改工作进展情况分别通过金宏网报市政府督查室和市环保局。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促进自主创新,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实验动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卫生、教育、农业、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技术监督和检验测试工作。
第五条 本省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实行许可管理和质量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生产与使用管理
第六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实行许可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设立动物实验场所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实验和检测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实验动物种子来自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及设施、笼器具、饲料、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能力;
(五)有健全的饲养、繁育等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操作规程。
第九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使用的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应当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五)具有保证正常使用实验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动物实验设施环境质量的检测能力;
(六)有健全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动物实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申请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书面申请或者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事项进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或者超许可范围使用。
第三章 生产与使用规范
第十四条 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提供的实验动物应当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在其场所进行的动物实验应当出具动物实验证明。
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明和动物实验证明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医疗卫生、药品等科学研究、实验、检测以及以实验动物为材料和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应当使用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符合标准要求的实验动物,并且在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场所内进行相关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进行的科学研究、实验、检定、评价的结果无效,相关的科研项目不得验收、鉴定、评奖。
教学示教时使用实验动物的,在保证公共卫生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规定以外的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和实验室应当分开设立。不同品种、品系、等级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应当分开饲养。
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时,使用的笼器具、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和微生物控制等级要求,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装,保证实验动物达到相应质量等级。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所捕捉的野生动物进行隔离检疫。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需要从国外引入实验动物的,应当持有供应方提供的动物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质量状况及生物学特性等有关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其生产的实验动物和环境设施进行检测。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二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定期组织与传染病有关的健康检查,调整不适宜承担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生物安全与实验动物福利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科学研究与实验的要求实施,预防免疫后的实验动物不得用于生物制品的生产、检定。
对应当进行预防免疫的实验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实施预防免疫。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隔离、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同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当发生人畜共患病时,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在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实验动物尸体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其中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理。
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等,应当进行处理,达到有关标准后排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
第二十五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的动物实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对实验室生物安全、放射卫生防护及环境保护的要求,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基因工程研究的,应当符合国家对基因工程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共享实验动物的实验数据和资源,倡导减少、替代使用实验动物和优化动物实验方法。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涉及实验动物伦理与物种安全问题的,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国际惯例。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在生产、使用和运输过程中应当维护实验动物福利,关爱实验动物,不得虐待实验动物。
第三十条 对实验动物进行手术时,应当进行有效的麻醉;需要处死实验动物时,应当实施安死术。
第三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展动物实验项目时,应当制定保证实验动物福利、符合实验动物伦理要求的实验方案;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福利伦理组织,对实验方案进行审查,对实验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与使用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年度监督计划,定期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负责向申请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检测报告,配合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实验动物的质量调查、质量标准研究、科学研究等工作。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测不收取检测费用。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检测包括对实验动物遗传、微生物、寄生虫和病理,以及对实验动物饲料、饮用水、笼器具、繁育设施环境和动物实验设施环境等的质量检测。
第三十五条 实验动物的检测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涉及对外检验、检定和外包的动物实验可以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委托方要求的国外标准执行,但该标准与我国公共卫生安全要求冲突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实验动物的检测工作应当科学、公正、准确,检测报告应当内容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七条 对实验动物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提出复检。
第三十八条 检测结果不合格的,生产或者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明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方案,按期整改并接受复检;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动物实验场所不得继续销售或者使用,并按照相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三十九条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应当汇总其对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质量的检测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四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测。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的信用制度,并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依法公布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管理等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决定受理的案件,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已过期,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转借、转让、出租或者超许可范围使用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暂扣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吊销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扣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和实验室不分开设立的;
(二)对不同品种、品系、等级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不分开饲养的;
(三)将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装运输的;
(四)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的记录不完整、不准确的;
(五)销售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动物实验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吊销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可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等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暂扣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整改,经验收合格后,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返还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给予行政许可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检测不公正、出具虚假报告、滥收费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培育,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对其质量实行控制,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药、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二)动物实验,是指以实验动物为对象和材料,在设计的条件下进行实验或者检测,观察、记录反应过程和结果的活动。
(三)实验动物伦理,是指在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中,人对实验动物的伦理态度和伦理行为规范,主要包括尊重实验动物生命价值、权利福利,在动物实验中审慎考虑平衡实验目的、公众利益和实验动物生命价值权利。
(四)实验动物福利,是指善待实验动物,即在饲养管理和使用实验动物活动中,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实验动物能够受到良好的管理与照料,为其提供清洁、舒适的生活环境,提供保证健康所需的充足的食物、饮用水和空间,使实验动物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伤害、饥渴、不适、惊恐、疾病和疼痛。
(五)安死术,是指以人道的方法处死动物的技术,使动物在没有惊恐和痛苦的状态下安静地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死亡。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实验动物的应用范围1、实验动物育种学:实验动物育种学主要研究实验动物遗传改良和遗传控制,以及野生动物和家畜的实验动物化。2、实验动物医学:实验动物医学专门研究实验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预防以及它在生物医学领域里如何应用的科学。
3、比较医学:比较研究所有动物(包括人的)基本生命现象的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