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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违法行为处分条例

时间:2024-04-01 10:58:44

财经违法行为处分条例

第1篇

【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2篇

【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正文】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 ,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 ,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 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3篇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4篇

第一种观点认为审计机关无权进行处理处罚。理由是: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主管机关是执法主体,只能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主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审计机关是执法主体,审计机关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是越权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审计机关有权进行处理处罚。理由是:《审计法》及《审计法实施条例》赋予审计机关具有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主体资格,审计机关据此完全有权进行处理处罚,不是越权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审计机关具有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的法律法规等的执法主体资格,有权进行处理处罚,不是越权行为。

二、审计机关能够成为有关法律法规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活动依据的法律主要有三类:一是《宪法》、《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行政机关共同适用的法律法规(如《行政处罚法》)。这些法律法规主要规定审计机关的职责、权限和审计程序等。二是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这些法律法规主要规定对违法行为处理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等,数量很大。三是解决审计争议的法律、法规,如《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

审计机关是《审计法》的执法主体。根据《审计法》及《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审计机关除了是《审计法》的执法主体外,还可以是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执法主体,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审计法》和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评价、处理、处罚。

《审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第四十五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这里的“依法给予处罚”是个原则规定,《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因此,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虽然没有(也没必要)一一规定在有关法律法规中,但规定在了《审计法》及《审计法实施条例》中。根据上述规定,审计机关具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某主管机关是执法主体,没有规定审计机关是执法主体,就认为审计机关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不能孤立、片面地看待某个法律法规,应当用联系的全面的观点去看待和理解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立法含义在1994年审计法起草审议过程中,审计署、原国务院法制局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过反复研究,形成了一致意见,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审计法》是审计机关的法律适用规范,起着指引的作用,指引审计机关依照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评价、处理、处罚,其中包括财政、金融、税务、价格、投资、海关等法律、法规,此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等规定就成为审计机关进行处罚的准据法,审计机关就成为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执法主体。比如审计机关可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具体处罚幅度、数额对违反规定的被审计单位进行处罚。为了消除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执法主体资格的质疑,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时,除了引用被审计单位违反的上述规定外,最好将《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并引用。

三、作出上述规定的原因

《审计法》及《审计法实施条例》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其主要原因是:

第一,审计机关是宪法唯一明文规定的地位超脱的专门监督机关。审计机关是我国《宪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专门经济监督机关,地位超脱,与被审计单位没有任何人事和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审计法》不可能对各行各业的各种违法行为作出统一的处罚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范围和对象非常广泛,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不可能对性质不同的各行各业的纷繁复杂的各种违法行为作出统一的非常具体的处罚规定,只能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若《审计法》及《审计法实施条例》不作出上述规定,则审计机关就无法发挥法定作用。按照《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通过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审计监督,发挥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在当前经济领域存在违法乱纪的现象甚至有时还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如果不赋予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那么审计机关势必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宪法》和《审计法》规定的作用。

第四,赋予审计机关执法主体资格有利于节约行政资源,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分清法律责任。如果不赋予审计机关执法主体资格,那么审计机关在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时,自已不能处理处罚,必定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但这样一来,被移送的主管机关必定要重新核实违法事实,重新取证,最后再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这就浪费了行政资源,增加了行政成本,降低了行政效率。如果主管机关不去重新核实违法事实,重新取证,而是直接采用审计机关查出的事实作出处理处罚决定,那么一旦发生行政争议时,就很难分清是哪个机关的责任。所以赋予审计机关执法主体资格有利于节约行政资源,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分清法律责任。

上述规定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是不多见的,管理机关和兼有监督与管理职责的机关在其法律法规中都没有类似规定,这些机关的设立和职能也没有规定在《宪法》中。所以赋予审计机关执法主体资格也不会造成执法混乱的现象。

四、审计实际工作中的做法

2000年,某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的被审计单位(企业)与其他单位(企业)签订贷款协议、擅自放贷,于是请示审计署:审计机关是否有权依据《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2号)第七十三条关于“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有关审计处理、处罚权限问题的批复》(审法发[2000]73号)指出:根据《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审计机关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2号《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企业上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1999年,某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行为,并取得收入,请示审计署可否依照价格法处理处罚。《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审计机关对价格违法行为处理、处罚问题的批复》(审办法发[1999]129号)指出:对违反价格法取得的收入,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1999年,某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超限额留存现金、预算外收入未及时缴存专户的行为,违反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给予罚款处罚。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就审计机关能否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进行处罚的问题产生了争议。《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等问题的复函》(审办函〔2000〕197号)指出:超限额留存现金、预算外收入未及时缴存专户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依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述行为作出罚款处罚,是符合审计法的规定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于2001年修订后,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按照该规定,审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有权作出审计决定,税务机关根据审计决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就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如何操作的问题,审计署办公厅发出审办法发[2001]202号文,即《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南省财政厅、审计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财政机关、审计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资金缴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精神是:湖南省财政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检查中查出有因税收违法行为应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的,应将检查决定书抄送有关税务机关,并责成被检查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财政机关、审计机关的检查决定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收缴入库,并在入库后15日内将缴库情况表连同入库凭证复印件及时回复财政机关、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审计机关查补的税收,国税不能计提超收分成,地税不计提征收经费,同时也不参与税务稽查分成。

五、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应注意的事项

审计机关依照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第一,处理处罚不能超出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审计机关的处理权主要包括: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审计机关的处罚权主要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审计机关在上述权限内结合具体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超出上述范围就是越权。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就不是审计机关的权限,审计机关不能行使。

第二,必须是被审计单位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的法律法规等规定。如财政、金融、税务、价格、投资、海关等规定。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无关的规定不能适用。如当事人违反《档案法》、《国旗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就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无关。

第三,处理好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关系。《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审计机关必须是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款规定。所以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篇

一、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依法应当移送处理的

今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共有四条内容涉及移送处理的问题。2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强化了一系列问责措施,严格按照这些规定执行,覆盖面是非常广的。“条例”对16种涉及到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违法行为,提出了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要求。如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从目前实际的情况看,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理处罚较多,对个人问责的较少,随着建设责任政府的机制不断完善,我们相信,对个人问责将会提上议事日程。

二、个人违法违纪行为

主要是个人涉嫌经济犯罪问题,如贪污、挪用公款、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目前,审计机关移送处理的,主要是个人问题。

三、不配合和阻挠审计工作的行为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与被审计单位相关联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移送处理的

第6篇

【关键词】预算法;预算法律责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正文】

(一) 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意义与作用

国家预算,是国家组织分配财政资金的重要工具和实现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它是政府的基本财政收支计划,必须要经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审批后方才生效,因此是国家的一项法律文件,体现着人民的意志。由于它作为国家宏观经济活动基石的地位,当今许多国家的议会都把预算案视为仅次于宪法的重要法案,并通过预算监督程序对政府活动实行监督。预算就是民主决策,财政民主就通过民主政体制基础的预算制度来实现。 作为规范政府收支行为的预算法律制度,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也就具有了特殊的重大意义,成为国家经济活动的根本准则。而预算法律制度能够有效运作,对国家预算活动能够真正产生规范的效果,法律责任制度的详尽规定是一个有力的后盾。

近年来随着公共财政改革的深入,人大已经逐步加大了对预算职权、编制、审查、调整、执行、监督以及预算外收入的管理,对政府预算提出了越来越多的具体要求,这不啻为一个可喜的变化,让我们看到了国家预算法治化进程的清晰脉络,但这还远未达到我们的预期。预算活动牵一发而动全身,预算的规范化就等于权力的规范化。只有当政府每花一分钱都经过预算审批时,才能表明政府的“钱袋子”掌握在人民手中,才能实现法治国家。而目前预算的监督工作中还存在许多问题,监督不力仍然是我们面对的一个难题。那么,如何能够让人大的监督真正发挥作用呢?笔者认为,具体且全面地规范违反预算法的政府机关及相关人员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乃是预算法律监督体制中的重要一环,也是最后的一环,这应当是我国预算法律制度改革中的重要内容。

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在于:

1.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体现国家预算的法律效力。国家预算作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集中体现在它的强制力上,只有严格约束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行为,明确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才能强化预算的法律效力,控制预算的随意变动。

2.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国家预算的贯彻执行。对掌握权力的国家机关若不明确其行为的责任,造成“权重责轻”的局面,滥用权力、阳奉阴违等情况的出现将是不可避免的,预算就将成为一纸空文,无法得到切实遵守。

3.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对国家预算的法律监督。预算监督不力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这也是大量预算违纪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全面建立预算的问责和质询机制,让政府收支活动公开化、透明化,才能让政府的一举一动都处在人民的监督之下。让政府自律,对人民负责。

4.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证预算审批的权威性,维护国家预算的严肃性。只有对财政收支的法律约束,才是对权力的硬约束。因此,必须在预算法中真正实现责、权、利的明确区分和统一,这是财政民主和财政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现行《预算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与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预算法》制定于1994年,其中第十章“法律责任”是对违反预算法责任的具体规定,但总共只有三条,其主要内容是:

(1)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3)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从中不难看出,现行《预算法》对法律责任规定的既不周全,又比较原则,没有作出具体细化,对此1995年11月2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也无更细化的规定,使得有关法律责任的承担缺乏可操作性,其缺陷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现行预算法虽然规定了中央预算、地方预算、部门预算、单位预算的职责;专章

规定了预算的执行、调整和决算;多处规定了对预算资金“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或者拖欠”;规定了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预算,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但是这些规定操作性差,违背了怎么办?没有处置的具体规定。

其二,对于地方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了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利益,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显然,绝不能因为他们截留、占用、挪用的款项没有装进个人的腰包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该增添对其违背《预算法》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的追究条款的规定。

其三,在法律责任的约束方面过于软化,对预算违法案件的处理乏力。比如随意不按程序调整预算,纳税人不照章纳税而税务部门不依法征税等违法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预算法》比起其他诸如《农业法》、《教育法》等专门法律来说,约束力尤为乏力,而且在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上也不够好,一些专门法律肢解了财政职能,导致地方财政的财力基本上被其他专门法律分配完了,地方财政运行十分困难,这种状况越到基层就表现得越突出。

现行《预算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之所以这么少,和其本身的特点也有一定关联。94年的这部法律虽然是我国目前为数不多的财政基本法,但它在性质上更接近一部程序法,而非实体法。其中大量的篇幅是有关预算编制的基本程序,而对于预算的管理、内容、调整、审查等实体性标准规定得过于简单和粗略,缺乏对于政府财政收支权力的实体性控制。而且原本的一些程序性规定也很不完整和细致,也没有真正实现从程序上规范和控制权力的目的。还有就是它没有能够很好的处理实体权力和应当承担的职责之间的比例关系,因此也不可能对于实体责任有清晰的规定,体现不出责、权、利三者的统一和区分。再加上制定时间已很久远,这些粗略的规定肯定无法跟上近十年来财政领域令人咋舌的飞速变化。这些种种因素,导致了《预算法》对社会现实的回应无力,使得财政违法违规行为在一个时期内横生,该国家造成了巨大的财政风险和隐患,2003年“审计风暴”中所暴露出来的大量问题,或多或少都与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的关系。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出台及其作用

也许正是针对这些问题,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上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中,对于违反预算法的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它将于2005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在这部新行政法规中,有关违反预算法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点:

(1)第二条将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分主体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对于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第三条将“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列入“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规定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第五条将“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规定为“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第七条则是直接针对违反《预算法》的行为所作的规定:“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颁布,应该说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预算法律责任的不完善之处,有利于明确预算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加强对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的约束,这是很有意义的。但这部行政法规仅仅是对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和相关人员的行政处分做出了具体和细化的规定,囿于其法律位阶的限制,不可能对相关主体和责任人员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对于改善目前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其作用还是较为有限的。尽管如此,它的出台还是应当值得肯定的。从根本上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最终有赖于预算法实体性规范的综合、统一、细致和刚性化,有赖于财政收支和管理制度的配套,从而在实体和程序上进行双重控制,维护国家预算的严肃性和法律性。

(四)结论

《预算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对于我国强化预算的法律约束力,保证预算收支的严肃性,规范预算管理程序,明确预算管理职权,克服现实中存在的权责不清、管理和监督不力的现象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领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财政预算体制中的一些深层次矛盾日益显现,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欠缺就是其中的重要方面。因此,在预算法律制度的改革中,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也是题中之义。

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应着重以下几点:

1. 应当对整个预算过程中相关主体及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当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第7篇

行政处罚的种类分析和论文关键词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罚金

论文摘要对行政执法实践中的3个问题,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罚金3种处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种类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为行政执法尺度的确定和执法工作实践提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共7项,前6项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常用的处罚种类,而第7项只是笼统地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政法学上规结出行政处罚种类共四大类,即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自由罚。申诫罚是指行政机关向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提出警戒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教育行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种形式。它区别于其他种类处罚的特点在于对违法行为者实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誉、信誉等方面的惩戒,而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其他实体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因此申诫罚更能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财产罚是指强迫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剥夺其原有财产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的特点是对违法的相对人在经济上给予制裁,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财产罚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指对非法收入应采取没收措施,而罚款是处罚违法相对人的合法收入,这是罚款与没收的主要区别。行为罚(能力罚)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一种制裁措施。这里所说的行为主要是指经行政机关批准同意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和资格。没有这种资格就意味着违法。如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自由罚(人身罚)是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罚。自由罚的实施使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是行政相对人在短时期内将失去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除了上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常用处罚种类外,许多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下面将就这些规定是否行政处罚进行探讨。

1责令改正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许多学者们和执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强制,而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它是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书面文书送达的,并且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要求相对人必须执行的。《行政处罚法》除了规定6种基本行政处罚种类外,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0章法律责任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①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包装的。②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③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④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⑤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这些规定中的“责令改正”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如果由行政处罚机关没对行政相对人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单独口头或者以文书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就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起要求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义;如果单行法条款中规定了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以行政处罚决定形式书面下达的,那就是行政处罚。地方法规中规定的“责令改正”是不是行政处罚呢?如《江苏省种子条例》第6章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理《江苏省种子条例》只是地方法规,只能规定6种基本的处罚种类,但是该条例的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条例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种子法》第61条第3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中规定类似于责令改正的,应一并如上理解。2通报批评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对于通报批评,在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而是一种机关内部指出错误的方法,不具有处罚性,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是一种行政处罚,一旦作出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信誉等产生影响。笔者认为,通报批评用于单位内部上级处理违纪的下级,或者党和行政机关内部监察部门或者纪委处理违反纪律的人,这时只是一种行政处分,不是行政处罚。当行政机关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使用通报批评时,是否是行政处罚呢?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第(7)项规定,先看一个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6章法律责任第43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这条规定中包含警告,也就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笔者认为,单独对违法行政相对人以书面形式通报批评时,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行政机关利用责权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一种警示,利用其声誉对其施加压力,迫使其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将通报批评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中,并在一定范围内书面通报批评的,就是行政处罚。因此,通常有人把通报批评同警告一起,作为申诫罚的2种最重要的形式。其实,警告通常仅限于直接告知违法行为人,而通报批评告知的范围较广泛,不仅限于告知行为人自己,还包括告知与行为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罚金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有的人将罚金和罚款混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了“处以罚金××元”之类的文字,这是错误的。罚款,属于财产罚,是指行政机关强迫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法损害或者剥夺行政相对人某些财产权的一种处罚。罚款就是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财产权的剥夺,不管行为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只要违反了法律、法规,危害了行政管理秩序,就可以依法予以罚款。在行政处罚中只能是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而没有犯罪的行政相对人实施金钱的处罚,而罚金是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个人或者组织的一种刑事处罚,是刑罚中的一种附加刑,是由人民法院实施和执行。另外,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与司法上排除妨碍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的罚款也不同,后者是针对在诉讼程序中实施了妨碍诉讼活动的违法行为人进行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与实施。

第8篇

关键词 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共7项,前6项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常用的处罚种类,而第7项只是笼统地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政法学上规结出行政处罚种类共四大类,即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自由罚。申诫罚是指行政机关向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提出警戒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教育行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种形式。它区别于其他种类处罚的特点在于对违法行为者实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誉、信誉等方面的惩戒,而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其他实体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因此申诫罚更能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财产罚是指强迫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剥夺其原有财产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的特点是对违法的相对人在经济上给予制裁,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财产罚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指对非法收入应采取没收措施,而罚款是处罚违法相对人的合法收入,这是罚款与没收的主要区别。行为罚(能力罚)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一种制裁措施。这里所说的行为主要是指经行政机关批准同意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和资格。没有这种资格就意味着违法。如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自由罚(人身罚)是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罚。自由罚的实施使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是行政相对人在短时期内将失去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除了上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常用处罚种类外,许多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下面将就这些规定是否行政处罚进行探讨。

1责令改正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许多学者们和执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强制,而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它是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书面文书送达的,并且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要求相对人必须执行的。《行政处罚法》除了规定6种基本行政处罚种类外,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0章法律责任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①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包装的。②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③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④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⑤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这些规定中的“责令改正”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如果由行政处罚机关没对行政相对人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单独口头或者以文书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就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起要求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义;如果单行法条款中规定了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以行政处罚决定形式书面下达的,那就是行政处罚。地方法规中规定的“责令改正”是不是行政处罚呢?如《江苏省种子条例》第6章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理《江苏省种子条例》只是地方法规,只能规定6种基本的处罚种类,但是该条例的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条例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种子法》第61条第3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中规定类似于责令改正的,应一并如上理解。

2通报批评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对于通报批评,在法学界也有不

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而是一种机关内部指出错误的方法,不具有处罚性,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是一种行政处罚,一旦作出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信誉等产生影响。笔者认为,通报批评用于单位内部上级处理违纪的下级,或者党和行政机关内部监察部门或者纪委处理违反纪律的人,这时只是一种行政处分,不是行政处罚。当行政机关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使用通报批评时,是否是行政处罚呢?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第(7)项规定,先看一个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6章法律责任第43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这条规定中包含警告,也就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笔者认为,单独对违法行政相对人以书面形式通报批评时,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行政机关利用责权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一种警示,利用其声誉对其施加压力,迫使其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将通报批评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中,并在一定范围内书面通报批评的,就是行政处罚。因此,通常有人把通报批评同警告一起,作为申诫罚的2种最重要的形式。其实,警告通常仅限于直接告知违法行为人,而通报批评告知的范围较广泛,不仅限于告知行为人自己,还包括告知与行为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罚金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第9篇

一、关于定性问题

(一)定性的概念

定性,简单地说就是认定违纪行为的性质。如:出纳员将由自己保管的国有企业的现金占为己有,这是一个违纪行为,将这个违纪行为确定为贪污性质就是定性。

定性的对象是被调查人的违纪行为。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只能给行为定性,而不能给被调查人定性。如:出纳员张某将由自己保管的国有企业的现金占为己有,这是一个行为,只能对这个行为定性,而不能对张某本人定性。二是定性的对象不是被调查人的一切行为,而是经调查、审理后认定为违纪错误的行为。

(二)定性的原则

1、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纪检监察机关的定性活动和定性结论必须符合党纪政纪条规的规定。如:党纪定性的主体必须是党组织和党的纪检机关,不能是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纪检机关的案件检查部门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构成违纪错误的,必须移送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审理部门审核后认为构成违纪错误,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必须报请纪检机关的领导机构作出决定。

2、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对被调查人的行为必须严格依照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无论被调查人是什么人,被侵害人是什么人,只要根据事实和证据构成违纪错误的,就应当予以认定。比如:党纪处分条例第119条规定:“侮辱、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处分。”根据这条规定,无论是领导干部还是一般工作人员,只要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情节较重的,就应当认定为侮辱、诽谤错误。不能只是侮辱、诽谤了领导干部就认定为违纪错误;而侮辱、诽谤了一般工作人员就不认定为违纪错误。

3、协调原则

协调原则,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对某种行为是否认定违纪错误以及认定什么违纪错误。

对违纪行为定性应当协调一致,避免对某种行为今天认定为违纪错误,而在没有新规定的情况下,明天就不认定为违纪错误,或在此地认定此错,彼地认定彼错的混乱现象。

4、疑错从无原则

疑错从无原则,是指对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行为从无处理。按照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定性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如果在有错与无错发生疑问时按有错处理,就有可能侵犯党员干部的合法权益。

疑错从无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⑴被调查人可能实施了违纪行为,但得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时,应按无错处理。

⑵被调查人可能犯了数错,但能够查证属实的只有其中的一错,应按查证属实的一错处理。

⑶被调查人可能犯有较重的违纪错误,但能够查证属实的只是较轻的违纪错误,应按查证属实的较轻的违纪错误予以认定。

⑷被调查人可能是共同违纪的为首者,但得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时,不应按为首者处理。

(三)定性的步骤

1、筛选案件事实

筛选案件事实,就是根据违纪构成要件,从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中筛选出构成违纪错误的事实。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并非都与定性有关,其中有些与定性有关,有些与量纪有关,还有一些与定性、量纪都无关。筛选案件事实要根据违纪错误构成要件,从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中筛选出与定性有关的事实。筛选案件事实要做到客观、全面,既要注意筛选能够证明被调查人行为有错或错重的事实,又要注意筛选能够证明被调查人行为无错或错轻的事实。

2、找出适用条款

找出适用条款,是指根据筛选出的案件事实,找出适用的党纪政纪条款。

党纪政纪处分条规规定了许多具体的违纪错误,在定性时要确定被调查人行为可能构成哪几种违纪错误,认真分析这几种违纪错误之间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别,找出适用的条款。

如:党纪处分条例第68、69、71条分别规定了盗窃、诈骗和敲诈勒索三种错误,这三种错误的主体都为一般主体,侵害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是客观方面的表现有所不同:用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就适用第68条规定,应认定为盗窃错误;用欺骗的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就适用第69条规定,应认定为诈骗错误;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就适用第71条规定,应认定为敲诈勒索错误。

3、确定错误名称

违纪错误名称,是指根据党纪政纪条规的规定,对某种违纪错误的本质或基本特征所做的简明概括。

违纪错误名称具有以下特征:⑴必须与纪律处分条规规定的文字或精神相一致,即具有依法性;⑵必须是对违纪错误本质特征所作的科学概括,即具有概括性;⑶采用提纲挈领、精确简练的文字表述方式,即具有简明性。

(四)运用违纪构成原理准确定性

任何一种违纪错误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⑴违纪主体,是指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如:违纪的主体必须是党员、党的组织;违反政纪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等。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指具有责任能力,并实施了违纪行为的人;特殊主体指具有责任能力,并实施了与其职务有关的违纪行为的人。如:盗窃错误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贪污错误的主体,不仅必须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必须是担任一定职务的人。

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能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为无责任能力人。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违纪行为,不能由其负责任,也不应给予纪律处分。如患有精神病的党员、监察对象,就是无责任能力的人。醉酒的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人,其违犯了党纪政纪,应当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⑵违纪的主观方面,是指违纪主体对于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或过失。从理论上讲,凡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违纪行为的,应根据一种错误定性处理;凡行为人出于两个以上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两个以上违纪行为的,应分别定性,合并处理。如:某人才交流中心培训科于2000年开始向俄罗斯输送留学人员,收取学杂费后将款以培训科名义存入某储蓄所。2000年9月,该科科长许某将其中的3000元取出,借给其内弟罗某经营服装。2001年9月,罗某将3000元本金和270元利息一并还给了许某,许某将2000元入帐,1000元用假发票报销冲减归己,利息270元据为己有。本案中,许某具有两个方面违纪故意:一个是挪用公款的故意,一个是贪污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许某实施了两个违纪行为:一个是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另一个是将本金1000元及利息270元占为己有。许某的行为,既侵害了公款的使用权,也侵害了公款的所有权,应以挪用公款错误和贪污错误分别定性,合并处理。

⑶违纪的客体,是指党和国家所保护而为违纪错误行为所侵害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如:贪污错误侵害的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侮辱错误侵害的是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

⑷违纪客观方面,是指违纪人员所实施的危害党、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特征,在有些错误中还包括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违纪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是多种多样的。如:盗窃错误,采用的是秘密窃取的方式;诈骗错误,采取的是欺骗的方法,使受害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交出财物;敲诈勒索错误,采取的是威胁的方式,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

(五)几种常见违纪错误的定性

1、贪污错误

⑴概念

贪污错误,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⑵特征

①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四种人员:第一、党和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及专项基金的财产。此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以公共财产论。

③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其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所谓“主管”,是指具有审查、批准、安排、使用或者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如:经理、厂长具有主管公司、企业内部财物的职权。所谓“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具体财物的职权。如:仓库保管员具有保管仓库内的公共财物的职权;出纳员具有保管公款的职权。所谓“经手”,是指因执行职务而具有领取或者支出财物的职权。如:采购员具有领取、报销采购费用的职权。

④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并具有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只是在钱物管理工作中疏忽大意,发生错账、错款,则属于过失行为,不构成本错误。

⑶监守自盗与盗窃的区别

监守自盗是把由自己监守的公共财物窃为己有,这是贪污的一种表现形式。监守自盗这种贪污与盗窃的主要区别:

①主体不同。贪污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盗窃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盗窃错误的主体。

②侵害的客体不同。贪污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盗窃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案例一

某国营工厂厂长兼党委书记刘某,借本厂扩建厂房之机,与承包本厂建筑任务的施工队长张某口头商定,由该施工队为其私建水泥结构的平房四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后个人结算。私房竣工后,造价为25000元,刘某只付15000元。该厂厂房竣工后,施工队长张某征得刘某同意,将刘某所欠建房款10000元与厂房建筑款一并从该厂结算。对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从刘某的行为看:⑴刘某身为某国营工厂厂长兼党委书记,属贪污错误的主体范畴;⑵刘某在主观上有明显的将公共财产占为己有的故意。当施工队长向其讲明,其个人所欠房款与厂房款合并结算时,刘某表示同意;⑶在侵害客体上,刘某的行为侵害了该厂公共财物的所有权;⑷在客观方面,刘某利用自己担任该厂厂长兼党委书记,并主管企业财务的职务之便,实施了借扩建厂房之机为个人建私房,以多报厂房建筑费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刘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特征,应认定为贪污错误。

2、侵占错误

⑴概念

侵占错误,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企业(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⑵特征

①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的职工。

②侵害的客体是本企业(公司)财物的所有权,即行为人所在的企业(公司)的财物。如果侵害的对象不是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则不构成本错误。

③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把本企业(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具有主管、管理、经手企业(公司)财物的方便条件。如:公司经理利用其主管本公司财物的方便条件;出纳员利用其管理本企业现金的方便条件;采购员利用其经手本企业财物的方便条件。

所谓“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承担本企业(公司)特定工作的方便条件。企业(公司)职工有的有职务,可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的虽然没有职务可以利用,但可以利用其从事某项工作的便利侵占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如:汽车司机利用运输本企业货物的方便条件侵占企业的财物;生产工人利用其领取工具、材料等方便条件侵占企业的财物。

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本人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本企业(公司)的财物的,不构成本错误。如:某企业工人李某下班后发现本厂运送铜材的汽车因故障停在马路边,他乘司机不备偷走了一块铜材。该工人的上述行为,由于未利用本人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不构成侵占企业(公司)财物错误,而构成盗窃错误。

④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本企业(公司)财物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⑶侵占与贪污的区别

⑴主体不同。侵占错误的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的职工;贪污错误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

⑵侵害的客体不同。侵占错误侵害的客体是本企业(公司)的所有权,其中既有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有私人财物的所有权;贪污错误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⑶侵害的对象不同。侵占错误侵害的对象是本企业(公司)的财物;贪污错误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

⑷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侵占错误不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且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贪污错误的行为人仅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

案例二

沙某是天都有限责任公司供销科长。沙某去海州推销本公司产品,住海州市某宾馆,他通过该宾馆副经理要了一张该宾馆的空白发票,自己在上面填写了“宴请某公司业务人员,支付1500元”。沙某回公司后向经理谎称此次去海州推销产品,有关单位对我们支持很大,为此宴请了有关人员,开支1500元。公司经理签字同意报销。沙将这张发票在公司财务科报支后,将1500元据为己有。后该公司经理去海州时,发现沙某没有宴请有关人员。回去后找沙谈话,沙承认了自己所犯的错误,并交出了据为己有的1500元。对沙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从沙某的行为看,⑴沙某是某有限责任公司供销科长,是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符合侵占错误的特殊主体条件;⑵沙某利用推销产品这一职务之便,实施了伪造单据,欺骗公司经理,虚报冒领1500元后据为己有的行为,符合侵占错误客观方面的特征;⑶沙某的行为侵犯了本企业财物的所有权;⑷沙某伪造单据,虚报冒领,骗取本企业150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证实了沙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企业财物的故意。因此,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错误。

3、非法占有错误

⑴概念

非法占有,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付少量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付少量报酬使用劳动力,或者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行为。

⑵特征

①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③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者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只付少量现金等方式占有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和地位所形成的方便条件,或者利用所承担的工作形成的方便条件。如:某机械局技术处处长利用职权,让该局所属的汽车修理厂为其儿子修理私人汽车,工料费共五千元,但该处长只付了二千元。该处长的上述行为构成了非法占有错误。如果该处长将汽车送到其亲友开办的个体修理厂修理,也只付了部分修理费,由于未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就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错误。

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四种:

第一、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行为。如:中林公司副总经理丁某,分工负责该公司办公用房的改造工程。承包该工程的东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人田某请中林公司的总经理崔某和丁某吃饭。饭后,田某分别给崔、丁各一只礼品袋,袋内各放了一只装有人民币10000元的信封。第二天,崔某将10000元委托丁某退给田某。因田某不同意退,丁某就将这10000元占为己有。丁某的行为就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财物。

第二、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付少量钱物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行为。如:某税务干部到其管辖区域内的个体服装店购买一套西服,单价为500元,他只付了100元。这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购买物品时以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的方式,非法占有个人财物的行为。

第三、无偿、象征性地付少量报酬使用劳动力的行为。该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无偿使用劳动力;二是象征性地付少量报酬使用劳动力。如:某大学教务处长装修住房,承包该校基建的工程队派了3名工人装修了5天,但该处长对他使用的劳动力分文未付。这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偿使用劳动力的行为。

第四、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下属单位”,是指有隶属关系的单位。这里所说的“其他单位”,是指有协作关系、供销关系、合作关系或其他业务关系的单位。

④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案例三

2001年7月,某市长江公司(国有)总经理郭某家中购买了一台空调,价值人民币5500元。后郭某将空调发票拿到长江公司下属的中天公司(集体性质)报支,并将5500元占为己有。郭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⑴从主体身份看,郭某是国有公司总经理,属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非法占有错误的主体条件;⑵从客观表现看,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报销;⑶从侵害客体看,郭某的行为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⑷从主观方面看,郭某明知集体财物而非法占有,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因此,郭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占有错误。

4、受贿错误

⑴概念

受贿错误,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⑵特征

①受贿错误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人员:第一、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原来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由于受委托代为从事应由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管理性事务的人员;第三、退(离)休人员。退(离)休人员,利用原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②侵害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③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本人主管、管理、经手某项公务的权利。如:主管人事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人事权谋取私利;负责税收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税收的权力谋取私利等。

第二、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某县税务局税务科长打电话给该县某纺织厂厂长,要求其接受一名女青年进该厂工作,该厂长慑于税务科长的权威,被迫同意接受。事后,该税务科长收受了女青年父亲所送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该税务科长虽不直接主管企业招工,但他主管税收工作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使其能够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

党纪处分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收受回扣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只要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不管是否为对方谋取利益,都以受贿论处。

④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并具有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目的。

案例四

某局要建办公楼,该局局长杨某的朋友、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林某找到杨,请其帮忙承接该工程。杨某当即打电话给该局办公室主任,讲明工程让林某承接。工程投标报名时,杨又为林报了名。之后,该局办公室对投标人员进行复议,办公室主任按杨某的意图极力主张该工程让林某承接,最终办公会议议定由林某承建此项工程,并将议定结果报杨审批。杨将该工程批给林某承建。为感谢杨,事后林某到杨的家中,送给杨人民币5000元。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其理由:⑴从主体上看,杨某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错误的主体条件;⑵从客观方面看,杨某身为一局之长,为林某承接工程打电话、报名,这实际上已经用行动表明了他的态度,因而该局办公室主任才主张将工程给林某承接。杨某又利用手中的审批权,最终把工程批给了林某。事后杨某还接受了林某为表示感谢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可见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客观事实;⑶从侵害客体看,由于杨某的行为使得投标人之间不能公平竞争,同样也使该局承办此项工作的人员不能公正地履行义务,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⑷从主观上看,杨某具有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故意。因此,杨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错误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错误。

5、受礼错误

⑴概念

受礼错误,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有关单位、个人以各种名义送的礼品,根据规定应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行为。

⑵特征

①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侵害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③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接受有关单位、个人以各种名义送的礼品,根据规定应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行为。

④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

⑶受贿与受礼的主要区别

受贿错误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受礼错误是行为人接受有关单位、个人以各种名义送的礼品,根据规定应登记、交公而未登记、交公,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例五

邱某系建筑总公司总经理兼党委书记,卞某属该总公司下属分公司经理。卞某一直希望能调到总公司工作,想得到邱某的帮忙。2000年春节期间,卞某到邱某家拜年,临走时给邱某一只红纸包,内装人民币2000元,邱推辞了一下收下了。案发后邱某退出了2000元。邱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礼错误。其理由:⑴从主体看,邱某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礼错误的主体条件;⑵邱某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⑶在客观方面,邱某虽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卞某谋取利益,但接受下属单位卞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未按规定登记、交公;⑷在主观方面,邱某有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故意。

6、挪用公款错误

⑴概念

挪用公款错误,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三个月,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⑵特征

①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

②侵害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

③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即构成挪用公款错误。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不超过三个月,则不构成本错误。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不论挪用的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都构成挪用公款错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得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都构成挪用公款错误。

④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非法挪用,并准备以后归还。

⑶挪用公款与贪污的区别

①侵害的客体不同。挪用公款侵害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贪污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②目的不同。挪用公款行为人的目的只是为了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贪污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把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取得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③客观表现形式不同。虽然挪用公款与贪污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挪用公款表现为将公款归个人使用,而贪污则是用侵吞、盗窃、骗取等各种手段,将公款据为己有;

④侵害的对象不同。挪用公款侵害的对象只限于公款,而贪污侵害的对象不仅包括公款,还包括公物。

⑷正确计算挪用公款的数额和时间

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的数额应按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计算;挪用时间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如果多次挪用公款未还的,挪用的数额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算起,连续累计到最后一次挪用公款为止;挪用时间也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算起直至挪用行为终止。

案例六

陈某系某信用社工作人员。2000年1月,陈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将收取储户的定期存款8000元不入帐,用于个人做生意,准备待获利后再将此款打到账上。2000年9月案发后,陈某交出8000元。陈某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错误。其理由:⑴从主体看,陈某是该信用社工作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的主体条件;⑵在客观上,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⑶从侵害客体看,储户到信用社存款,现金一经存入信用社,即形成了信用社与储户之间的借贷关系,储户手中的现金即转化为信用社公款,陈某将公款用于个人做生意,其行为侵害了公款的使用权;⑷在主观上,陈某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并准备以后归还。因此,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错误。

7、失职错误

⑴概念

失职错误,是指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⑵特征

①该错误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党和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

③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④主观方面主要是过失。

⑶失职错误中经济损失及数额的认定

1、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直接责任者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而造成财产毁损的实际价值。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是间接经济损失。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如:由于某企业领导人的严重失职,造成一台价值二十万元的设备毁坏,这二十万元的设备价款就是直接经济损失。由于这台设备损坏,造成工厂停产两天,损失产值一百万元,这一百万元的产值就是间接经济损失。

2、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是指到立案时为止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通过办案挽回的经济损失部分仍计算为直接经济损失,在量纪时可以作为从轻的情节考虑。

⑷失职错误中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1、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2、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3、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案例七

某局投资中心与天和公司(私营企业)有业务上的往来。天和公司为扩大业务,该公司总经理汤某向投资中心主任郑某提出借款30万元。郑某考虑到与天和公司的合作关系,未请示领导,于2000年12月5日个人决定将本中心的30万元借给了汤某。汤某在借条上写明:借期一个月,到期按银行利率结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当郑某时追要借款,汤某不知去向,30万元一直未能追回。郑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⑴从主体看,郑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失职错误的特殊主体条件;⑵从主观方面看,郑某在不完全了解该公司资信情况下,只考虑到与天和公司的合作关系,并轻信汤某到期能还清本息,不经请示,个人决定将本单位的30万元借给汤某;⑶从客观方面看,郑某身为投资中心主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擅自将本单位的30万元借出不能收回,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⑷郑某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郑某的行为符合失职错误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失职错误。

8、通奸错误

⑴概念

通奸错误,是指男女双方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⑵特征

①主体是一般主体。

②客观方面具有男女双方自愿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③侵害的客体是合法的社会主义家庭婚姻关系。

④主观上是故意的,并具有发生性关系的目的。

9、错误

⑴概念

错误,是指男子以付出钱物作为交换条件,与女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⑵特征

①主体是具有责任能力的男子。

②客观方面双方具有以钱物与肉体相交换的行为,即者付给者一定的钱物,而者自愿与者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

③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④主观上是故意的,并具有与女发生的目的。

10、赌博错误

⑴概念

赌博错误,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⑵特征

①主体是一般主体。

②客观方面具有赌博的行为。

③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

④主观上是故意的,并具有营利目的。

二、关于处理问题

(一)实施纪律处分的原则

1、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政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准确地认定错误性质,区别不同情况,依照党纪政纪条规,恰当地给违纪人员以纪律处分。

2、从严治党治政的原则。对于违犯党纪政纪的人员,必须依照党纪政纪条规严肃处理,不得姑息迁就。

3、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违犯党纪政纪行为的处理,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4、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任何人违犯了党纪政纪,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都必须依照党纪政纪条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5、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纪人员要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二)实施纪律处分的主要条规依据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4、《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5、《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以上是实施党纪政纪处分的常用条规。此外,还有一些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也是我们实施纪律处分的依据。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赂贿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企业在对职工实施处分时,有的还适用本企业《职工守则》。

(三)应给予纪律处分的行为

1、《党纪处分条例》所列的违纪行为(第33条至第160条,略);

2、《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所列的违纪行为(第31条,略);

3、《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所列的违纪行为(第5条,略);

4、《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列的违纪行为(第11条,略)。

(四)纪律处分的种类

1、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有: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

2、对党组织的纪律处分种类有:改组、解散。

3、对国家公务员的纪律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4、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5、对企业职工的纪律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五)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1、从轻、减轻处分。

从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处分的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减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处分的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党纪处分条例中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有:

⑴主动交代错误的;

⑵主动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⑶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⑷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⑸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后,主动退赔、退赃的;

⑹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2、从重、加重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处分的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处分的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党纪处分条例中规定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有:

⑴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⑵包庇同案人的;

⑶强迫、唆使他人违犯纪律的;

⑷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⑸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的行为的;

⑹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⑺对共同故意违纪的为首者;

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如: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走私的;在国外、境外参与赌博活动的等等。

行政纪律处分的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分问题,目前尚无统一规定,但在有些法律法规中制定了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分的条款。

3、免予处分

免予处分,是指对违纪人员的违纪行为,本应给予较轻的纪律处分,但由于具有可以免予处分的条件,因此,对其免去应给予的纪律处分。免予处分不属纪律处分的种类。对犯错误人员免予处分,要作出书面结论。

4、不予处分

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对于犯有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规定的错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进行批评教育,不予处分。

5、数错合并处理

数错合并处理,是指一人犯有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错误,按所犯数种错误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6、主动交代

主动交代,是指犯错误人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组织检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7、比照处理

比照处理,是指受处分人犯有党纪处分条例中没有规定的错误时,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党纪处分条例规定,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报中央纪委批准;其他案件由省(部)级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三、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实施党纪处分中应注意把握的问题

1、对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如果受处分党员不宜担任原职务的,可以免职或调动工作,但这种处理不属于党纪处分。

2、对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在受处分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一般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并可以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3、对受处分的党员,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

4、对受到处分的,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5、对违法犯罪的党员的纪律处分

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

①因危害国家安全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②因经济方面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

③因其他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④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⑤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⑥畏罪逃往国外、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

⑵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的,但在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较好,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不,但须给予处分:

①除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方面犯罪以外的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②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其他较轻刑罚。

6、对劳教的党员的纪律处分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一律。

7、贪污、受贿错误党纪处分数额界限

贪污、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处分;贪污、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未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且具有《党纪处分条例》第26条规定的减轻处分情节的,也可以不,须给予处分;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30条的规定,一律。

处理贪污、贿赂错误规定的违纪金额标准,只是违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个方面,在实际执纪工作中,还应考虑其他情节。

(二)实施政纪处分中应注意把握的问题

1、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

⑴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⑵国家公务员受行政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⑶国家公务员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⑷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的期限:

国家公务员受除开除以外处分的,警告处分满半年;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满一年;撤职处分满两年的,由原处理机关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的程序:

①由受处分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解除处分书面申请。

②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对解除处分的意见。

③原处分批准机关(原批准处分的机关撤销或合并的,由承继其行政职能的机关或上级机关)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将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本人档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受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

④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2、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其职务也自然撤销,无需再办理纪律处分的手续。

对被判处缓刑并仍留在单位的,必须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停发其缓刑执行期间原工资的手续。

3、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4、对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

⑴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的,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⑵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⑶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

⑷给予职工降级处分,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

5、行政处分决定应按规定告知诉权

⑴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⑵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应该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

⑶在批准职工的处分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三)其他处理

1、对党员的处理

⑴劝退

劝告退党,是党组织劝告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的党员退出党的组织,是党组织采取的党纪处分以外的组织处理措施之一。

⑵除名

除名,是指党组织按照规定,注销党员在党内的名籍,即取消党员资格。除名不是一种纪律处分,是党组织处置不合格党员的组织处理措施。

⑶取消预备党员资格

预备党员在预备期间,严重违的纪律,已丧失党员条件的,经支部大会讨论,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后,宣布取消其预备党员的资格。

2、对国家公务员的处理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①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②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③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④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⑤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等情形的予以辞退。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第10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鼓励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创建著名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规划,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和著名品牌保护制度,积极实施名牌发展战略。

第五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十条禁止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用于经营。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第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

第十三条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标志,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四条对产品质量有瑕疵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明显部位清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并以产品说明书或者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发现销售的产品因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产品存在前款规定的缺陷,并且生产者、销售者没有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在规定的时限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生产者、销售者拒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危害发生的,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公告。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的结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省主要媒体上公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的结果,建立产品质量指数分析评价、产品质量安全预警与整治制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强烈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第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与质量监测工作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规定合理抽取样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也可以送被侵权者协助鉴别。经检验,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检验(含复检)费用及样品损耗费用由被检验人承担;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检验(含复检)费用及样品损耗费用由送检机关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或者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机关作出复检结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按规定检验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先行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

前款规定的物品已经根据本条例规定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已经监督销毁或者捐赠给公益事业的,应当补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经通知不认领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不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销售者销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提供证明其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或者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为其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服务业的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将其用于经营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与省规定的职责实施。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公告、公告失实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失实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或者违反规定索取样品的;

(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六)向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七)其他、、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阻挠、干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没收的物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属于可以使用的产品的,应当在消除违法状态后予以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应当上交国库;不宜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未能成交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捐赠给公益事业。

第11篇

关键词:预算法;预算法律责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abstract: the budget legal liability system's consummation, is our country budgets in the legal regime reform the important link, is fundamentally manifests the state budget the legal effect, the safeguard state budget execution, to realize to the state budget legal supervision indispensable foundation. but present "budget law" the stipulation is not very comprehensive, its content urgently awaits to consummate. this article plans from this angle to cut into, and will unify applies "financial illegal activity punishment punishment rule" in february 1, 2005 the related content, brief analysis our country will budget the legal liability system's consummation.

key word: budget law; budget legal liability; financial illegal activity; punishment

punishment rule

(一) 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意义与作用

国家预算,是国家组织分配财政资金的重要工具和实现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它是政府的基本财政收支计划,必须要经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审批后方才生效,因此是国家的一项法律文件,体现着人民的意志。由于它作为国家宏观经济活动基石的地位,当今许多国家的议会都把预算案视为仅次于宪法的重要法案,并通过预算监督程序对政府活动实行监督。预算就是民主决策,财政民主就通过民主政体制基础的预算制度来实现。 作为规范政府收支行为的预算法律制度,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也就具有了特殊的重大意义,成为国家经济活动的根本准则。而预算法律制度能够有效运作,对国家预算活动能够真正产生规范的效果,法律责任制度的详尽规定是一个有力的后盾。

近年来随着公共财政改革的深入,人大已经逐步加大了对预算职权、编制、审查、调整、执行、监督以及预算外收入的管理,对政府预算提出了越来越多的具体要求,这不啻为一个可喜的变化,让我们看到了国家预算法治化进程的清晰脉络,但这还远未达到我们的预期。预算活动牵一发而动全身,预算的规范化就等于权力的规范化。只有当政府每花一分钱都经过预算审批时,才能表明政府的“钱袋子”掌握在人民手中,才能实现法治国家。而目前预算的监督工作中还存在许多问题,监督不力仍然是我们面对的一个难题。那么,如何能够让人大的监督真正发挥作用呢?笔者认为,具体且全面地规范违反预算法的政府机关及相关人员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乃是预算法律监督体制中的重要一环,也是最后的一环,这应当是我国预算法律制度改革中的重要内容。

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在于:

1.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体现国家预算的法律效力。国家预算作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集中体现在它的强制力上,只有严格约束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行为,明确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才能强化预算的法律效力,控制预算的随意变动。

2.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国家预算的贯彻执行。对掌握权力的国家机关若不明确其行为的责任,造成“权重责轻”的局面,滥用权力、阳奉阴违等情况的出现将是不可避免的,预算就将成为一纸空文,无法得到切实遵守。

3.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对国家预算的法律监督。预算监督不力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这也是大量预算违纪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全面建立预算的问责和质询机制,让政府收支活动公开化、透明化,才能让政府的一举一动都处在人民的监督之下。让政府自律,对人民负责。

4.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证预算审批的权威性,维护国家预算的严肃性。只有对财政收支的法律约束,才是对权力的硬约束。因此,必须在预算法中真正实现责、权、利的明确区分和统一,这是财政民主和财政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现行《预算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与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预算法》制定于1994年,其中第十章“法律责任”是对违反预算法责任的具体规定,但总共只有三条,其主要内容是:

(1)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3)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从中不难看出,现行《预算法》对法律责任规定的既不周全,又比较原则,没有作出具体细化,对此1995年11月2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也无更细化的规定,使得有关法律责任的承担缺乏可操作性,其缺陷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现行预算法虽然规定了中央预算、地方预算、部门预算、单位预算的职责;专章

规定了预算的执行、调整和决算;多处规定了对预算资金“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或者拖欠”;规定了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预算,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但是这些规定操作性差,违背了怎么办?没有处置的具体规定。

其二,对于地方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了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利益,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显然,绝不能因为他们截留、占用、挪用的款项没有装进个人的腰包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该增添对其违背《预算法》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的追究条款的规定。

其三,在法律责任的约束方面过于软化,对预算违法案件的处理乏力。比如随意不按程序调整预算,纳税人不照章纳税而税务部门不依法征税等违法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预算法》比起其他诸如《农业法》、《教育法》等专门法律来说,约束力尤为乏力,而且在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上也不够好,一些专门法律肢解了财政职能,导致地方财政的财力基本上被其他专门法律分配完了,地方财政运行十分困难,这种状况越到基层就表现得越突出。

现行《预算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之所以这么少,和其本身的特点也有一定关联。94年的这部法律虽然是我国目前为数不多的财政基本法,但它在性质上更接近一部程序法,而非实体法。其中大量的篇幅是有关预算编制的基本程序,而对于预算的管理、内容、调整、审查等实体性标准规定得过于简单和粗略,缺乏对于政府财政收支权力的实体性控制。而且原本的一些程序性规定也很不完整和细致,也没有真正实现从程序上规范和控制权力的目的。还有就是它没有能够很好的处理实体权力和应当承担的职责之间的比例关系,因此也不可能对于实体责任有清晰的规定,体现不出责、权、利三者的统一和区分。再加上制定时间已很久远,这些粗略的规定肯定无法跟上近十年来财政领域令人咋舌的飞速变化。这些种种因素,导致了《预算法》对社会现实的回应无力,使得财政违法违规行为在一个时期内横生,该国家造成了巨大的财政风险和隐患,2003年“审计风暴”中所暴露出来的大量问题,或多或少都与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的关系。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出台及其作用

也许正是针对这些问题,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上通过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中,对于违反预算法的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它将于2005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在这部新行政法规中,有关违反预算法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点:

(1)第二条将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分主体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对于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第五条将“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规定为“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第三条将“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列入“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规定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4)第七条则是直接针对违反《预算法》的行为所作的规定:“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颁布,应该说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预算法律责任的不完善之处,有利于明确预算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加强对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的约束,这是很有意义的。但这部行政法规仅仅是对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和相关人员的行政处分做出了具体和细化的规定,囿于其法律位阶的限制,不可能对相关主体和责任人员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对于改善目前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其作用还是较为有限的。尽管如此,它的出台还是应当值得肯定的。从根本上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最终有赖于预算法实体性规范的综合、统一、细致和刚性化,有赖于财政收支和管理制度的配套,从而在实体和程序上进行双重控制,维护国家预算的严肃性和法律性。

(四)结论

《预算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对于我国强化预算的法律约束力,保证预算收支的严肃性,规范预算管理程序,明确预算管理职权,克服现实中存在的权责不清、管理和监督不力的现象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领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财政预算体制中的一些深层次矛盾日益显现,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欠缺就是其中的重要方面。因此,在预算法律制度的改革中,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也是题中之义。

完善预算法律责任制度,应着重以下几点:

1. 应当对整个预算过程中相关主体及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当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第12篇

江西省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江西省境内进行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和罚款、没收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收费、集资、统筹、赞助、罚款、没收,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都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收取和使用原则

第五条 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确定。行政性收费按工本费收取。

第六条 集资必须严格控制。如确属急需,又有可能,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做到取之有度,用之得当。

第七条 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含镇的居民委员会)举办公益事业和行政管理所需费用,村办企业收入能支付的,由村办企业支付,不足的由村民委员会统筹解决。统筹费总数,控制在农民人均纯收入5%以内。

第八条 赞助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准以任何形式摊派。

第九条 各项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条 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

增加经营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市(含地区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范围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全省范围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费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市、县范围内收取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集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又确属急需的,按集资范围,由所在地区市、县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为了兴办生产建设和急需的公益事业,需要向农村农民、城镇居民和乡镇企业筹集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赞助,按涉及范围分级管理,由发起单位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罚款、没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罚款、没收所涉及的范围,分别由省、省辖市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县人民政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拟定本辖区的罚款、没收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前提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村民大会可以民主制定共同遵守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对进入本村境内的外村人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有规定以外,省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应征得省人民政府同意。如与本条例有抵触的,还应征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

第十七条 市、县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实行市场调节的,由市、县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同级审计和上级物价、财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除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票据外,收费和罚款、没收,由哪级政府作出的决定,使用哪级财政、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执勤人员要有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证件。否则,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和集资、赞助收入,按照国家和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没收的收入,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执行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和罚款、没收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在第二年第一季度内,向批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的收取和使用情况。批准单位每年要检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的收费、集资、统筹、罚款、没收,被收取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

凡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和罚款、没收,被收取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有权检举揭发或控告。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和收取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检举揭发的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处。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经济制裁:

(一)违章收费的,其所收金额,应如数退还给原单位或个人;找不到原主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视情节另处以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二)违章集资、赞助、罚款、没收的,其所得财物,如数退还缴纳单位或个人。

(三)对上述违法行为,除对违法单位处罚外,还应视情节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或扣发本月5-20%的标准工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统筹费项目和提高限额的;

(二)拒不按期向批准机关报告收取和使用情况或提供假情况的;

(三)对检举揭发、控告违法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本条例公布后,利用行业职权对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群众个人,应办的正常事务进行刁难的;

(五)对违章收费、集资、赞助、罚款、没收而不拒付的;

(六)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六条 被罚单位逾期不交罚款的,收取单位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没收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单位应在15天内作出答复;拒不答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违反本条例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其主管单位或司法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过去颁发的有关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的文件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予以废止。

第三十条 本条例从1986年6月1日起施行。

收费集资罚款没收收取和使用原则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确定。行政性收费按工本费收取。

集资必须严格控制。如确属急需,又有可能,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做到取之有度,用之得当。

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含镇的居民委员会)举办公益事业和行政管理所需费用,村办企业收入能支付的,由村办企业支付,不足的由村民委员会统筹解决。统筹费总数,控制在农民人均纯收入5%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