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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资金来源

时间:2024-04-01 10:5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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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资金来源

第1篇

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其弊端

我国现行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从1986年开始实行的。在此之前,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企业保障”。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主要是现收现付制,实行统筹管理,企业出钱,国家管理,个人只出一小部分钱。在缴费制度上,它以在职职工的工资收入为计量基础,个人和企业按照规定的缴费率计算应缴纳的统筹费用,由企业代扣代缴。随着经济的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弊端已逐渐显露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覆盖面小,实施范围窄;(2)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入不敷出、收不抵付的压力越来越大; (3)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混乱,十分分散,没有统一的标准遵循,未形成强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因此,应借鉴别国经验,实行“费”改“税”,利用税收的强制性和规范性增强社会保险资金筹集过程中的约束力,由税务机关代劳,由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可降低社会保险筹资成本,使管理费用最小化,避免和杜绝拖欠、少缴和逃缴的现象,保证征缴工作的顺利进行,还可能发挥出规模经济的效应。

二、开征社会保险税必要性――解决社会保障问题的根本途径

1.社会保险税是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主要资金来源。社会保险体系的建立与发展要相应的资金来源,而开征社会保险税是解决社会保险资金来源的主要途径。社会保险税是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为课税对象,并且专税专用――专门用于社会保障事业中的各项支付。该税产生以后很快便得到迅速发展,不仅课税范围扩大到所有食薪者,而且其税率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使社会保险在国家税收收入中的地位稳步上升。在当前企业负担日益沉重,国家财政又比较困难,难以满足社会保障支出的情况下,开征社会保险税,成了解决社会保障资金的来源,减轻企业负担,缓解财政紧张的最主要同时也是切实可行的途径。

2.开征社会保险税可以实现社会保障的社会化。社会保障的社会化包括社会保障对象的社会化,社会保障事业服务管理的社会化,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的社会化。对象的社会化,需求服务对象面向整个社会,让城乡所有的人员都能纳入保障范畴和平等享受福利服务。服务管理和社会化,要求建立社会保险计算机网络,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发放养老金和报销医药费的办法等。资金筹集的社会化要求在社会保险方面让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承担,增加社会保险基金积累,提高抗风险能力。

三、我国开征社会保险税的可行性

1.开展社会保险税有社会心理基础。政府和理论界已经在开征遗产税、社会保险税等新税种上做了不少舆论宣传,而且宣传力度不断加大。今年三月份的两会期间,政协会上有辽宁省代表的“国家应尽早开征社会保险税”的提案,人大会议上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也强调了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措施,为社会保险税的开征奠定了基础。

2.开展社会保险税税源基础基本具备。经过20年的改革,经济货币化程度不断加深,私人收入积累也有了一定规模,物价相对稳定,工薪收入规模连续扩张,也即,工薪阶层已具备了一定的纳税能力。再者,从自身长远利益考虑,全体公民都希望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排除将来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后顾之忧。因为只有现在交纳了社会保险金,将来才能享受到社会保障福利,所以在目前个企、私企发展前景广阔的情况下,他们是愿意也有能力负担社会保险税的

四、关于开征社会保险税的一些设想

1.税目设置。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可设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五个税目。

2.征税范围和纳税义务人。凡在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这些单位的职工(包括机关工作人员)均属于社会保险税的征税范围。所有各类经济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职工均为社会保险税的纳税义务人。

3.课税对象。企事业单位及机关职工均以工资总额为课税对象。

4.税率确定。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5个税目分别设置与之相应的比例税率,养老保险税目。根据离退休人员的费用在职工工资总额所占比例,结合各省经济发展水平测算,税率大致应在15%―20%之间。失业保险税目,由于其费用支出的规模可以控制,税率大致可定为1%。医疗保险税目,因实际支出与实际需求之间差额不好掌握,所以不能以实际支出水平测算,而应以按企业和个人承受能力测算,目前企业执行福利基金按标准工资的14%,按惯例医疗费用应占到福利基金的50%,为了简化征收,按职工工资总额计算,税率可定至5%左右。以上三项合计,社会保险税的综合税率为工资总额的20%―25%左右。至于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税目,由于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征收条件,可暂不设定税率,待征税时机成熟后再行考虑设置税率。

第2篇

(一)社会保险与金融保险是两种不可混淆的保险制度。尽管金融保险设立的某些险种如人身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与社会保险有相似之处,但相比较而言,两种保险无论在性质、目标上,还是在对象、范围等方面均有很大的区别,而其中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它们是分属于两种不同范畴的制度(这里是从社会学的角度对“制度”作狭义的解释)。社会保险是属于社会制度与社会政策范畴,而金融保险则隶属经济制度。由于两者在性质上的这种根本区别,导致了它们在其它方面诸如法律地位、经营目标、资金来源以及权利义务等具体的差异。以下从社会、经济、法律等角度具体分析它们在十个方面的区别:

第一、保险性质上的区别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者或者公民在年老、患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发生其他生活困难时,由国家、社会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①的一种制度,是国家用于实现社会安定的一项基本社会政策,属于社会福利事业的范畴。

开展社会保险的工作是政府行为,也是政府的重要职能。因此,国家是社会保险的主要保险责任承担者,政府职能部门是社会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的运行实行调控、监督,并委托非营利性事业机构开展具体的保险业务,实行社会化的管理二世界上凡建立这一制度的国家无一例外地实行以国家为主的管理体制。金融保险也称为商业保险,是指“对于一切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实行以‘共同分摊’办法代替个别单位或个人承受的一种制度。”翁简言之,是一种经济补偿的手段,因此是纯经济行为的金融业务,属于经济范畴。保险责任的承担者与业务部门是各个独立的保险机构。

第二、经营目的与方式的区别

由于社会保险的社会福利性,决定了政府实行社会保险的目的为了保障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生活,因此也就决定了对保险资金只能实行非营利性的经营。所有保险金的筹集、再运用和增值的所得,均完全服务于维持和提高保障水平这一根本目的。所筹资金以专项基金的形式运作,实行专款专用。同时,国家承担社会保险的风险,保证社会保险资金的给付能力。金融保险既然是纯经济行为,就不能不考虑经济效益问题,因此盈利是开展金融保险业务的主要目的。与此相适应,它采用企业的经营方式,以获取一定的利润为经营的主要指标。在商品经济的竞争中,金融保险由多家机构办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参与竞争就会有风险,这种企业化经营的风险只能由保险机构承担。世界劳工组织之所以规定不能由金融保险公司承担社会保险工作,对风险问题的考虑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第三、法律地位上的区别

社会保险是受国家立法保护的强制性保险,其立法属于社会立法和劳动立法范畴③,是法定保险。凡是属于法律规定范围的社会成员,无一例外都必须参加,因此,具有运用法律的或行政的手段强制推行的特点,体现了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生活进行的干预。在社会保险中,保险双方的关系由社会法或劳动法加以调整。就社会保险机构的法律地位来看,它属于社会事业法人,国家对它只负有资助的义务,没有征税的权利。金融保险除人身保险中的某些险种如铁路、航空等旅客的保险带有强制性外,是由公民根据自愿原则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起双方关系,这种保险关系由民法加以调整④。保险机构的经营活动服从于有关金融法规,其立法属于经济立法范畴。就金融保险机构的法律地位来看,它属于经济企业法人,因此负有照章纳税的义务。

第四、在履行保险权利与义务上的区别

社会保险是国家对其成员应尽的责任,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社会成员依法享受的保障权利是以对社会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所以,在规定保险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时,一般来说,个人所能享受到的保障待遇标准的高低是与他(她)以往所缴纳的保险费的多少相联系的,而缴纳保险费的多少又直接与个人的工资收入挂钩,实行的是个人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与其所尽的义务对等的原则。但社会保险在重视个人公平的同时还要强调社会公平,即在讲标准与收入挂钩时还要考虑社会的现实,兼顾个人的实际生活需求,运用收入再分配的手段来调节个人所得,实行高有限额,低有保障.。所以,社会保险并不严格要求权利与义务的完全对等。金融保险中保险双方的关系则完全建立在商业原则基础上,是以经济契约形式固定下来的“有收有偿”的对等互利关系,遵循的是“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的商品经济通用的等价交换原则。

第五、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上的区别:

社会保险具有普遍性特点,实施范围较广。从理论上说,它的对象应包括全体劳动者或全体社会成员。在这个意义上,它与我国现行的劳动保险亦有所区别。虽然就这两个概念的性质和内涵来说,它们具有同一性,但在我国使用劳动保险这一概念是出于某种政治的考虑⑤,而且,以后,原来在全社会实行统筹的企业劳动保险资金改成由企业自行负责,成了事实上的“企业保险”,给国有企业造成了沉重的负担。随着改革的进展,特别是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体制的形成,原来仅以国有企事业以及部分集体企业职工为保障对象的劳动保险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因此,将劳动保险改称为社会保险已顺理成章。这不仅仅是名称的变动,更深层的意义在于,它反映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也反映了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新的认识阶段。当然,在实施具体的社会保险计划时,还要考虑特定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确定适当的范围。金融保险的对象仅包括那些有投保意愿、符合一定投保资格并缴纳保险费的人员。与社会保险相比,它只解决部分投保者的问题,而后者则是解决整个社会的基本保障间题。

第六、保险资金来源的区别

综观世界各种不同的社会保险模式,在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上绝大多数国家采取了国家、雇主、个人三方或雇主与雇员双方共同承担的方式。我国建国四十多年来,在保障职工生活的劳动保险上,采用的是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资金由国家、企业共同承担,事业单位职工由国家财政拨款统一支付的方式。虽然资金的筹措与使用方式在不同时期有所变动,但个人均不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是一种名符其实的“国家保险”。实践已经证明,这种资金筹集方式,弊病较多,因此,目前进行的社会保险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考虑如何在充分体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共同承担的原则指导下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的问题。金融保险资金的筹集主要靠个人缴纳保险费,投保人与保险机构双方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建立一种特殊的经济利益关系。可见,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在两种不同的保险形式下所占的比例是有区别的。从一般的意义上说,在社会保险资金中含有国家投保的部分(尽管不同的国家采取各种不同的形式),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比重较小,而在金融保险的资金中则不含有国家投保的部分,保险费基本上由个人承担。

第七、在国民收人体系中的地位的区别我国国民收入体系从国民收入的最终用途来看,可归结为积累基金和消费基金两大部分。社会保险基金属于消费基金范畴,是社会消费基金中社会保证金的一个组成部分。⑥金融保险在我国国民收入体系中则属于积累基金范畴,是社会后备基金的组成部分,用作应付意外、自然灾害和临时需要的物质储备。

第八、保险职能的区别

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具有社会保障制度的稳定、调节、激励的功能。如通过它的安全性保护,促使社会的稳定;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的手段,调节社会的公平;通过各种“弹性”的标准,激励社会成员的劳动积极性等等。政府职能部门在制定社会保险的有关政策时必须考虑如何发挥上述三种功能的整体效应问题。金融保险通过对投保人遭受损失的经济补偿,保证了投保人的生活,客观上起到了促进社会的安定的作用。但金融保险机构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它还兼负着为国家增加财政收入,积累资金的任务,不必要也不可能履行宏观调控社会的职能,因此,一般不具备社会保险的后两种功能。

第九、保障层次上的区别.

社会保险作为保障社会成员生活需求的社会政策受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制约而呈现出各国的特殊性,但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的社会保险是严格地限制在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这一层次上的。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国家来说,严格限定保障的层次更显重要。社会成员对生活更高标准的需求,应当通过自己的劳动、贡献等其它渠道获得。金融保险却可以满足社会成员不同层次的要求。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选择不同的保险档次,“多投多保”,以实现个人对不同保障标准的需求。金融保险在保障层次上的这种灵活性,使各国政府不约而同地将其视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补充。

第十、起源时间上的区别

社会保险起源于19世纪的欧洲。德国稗斯麦政府在1845年的工业法中首先设立了劳工强制保险的规定,并于1883一1889年间,先后颁布了《疾病保险法》、《劳工伤害保险法》、《残废和老年保险法》等专门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建立社会保险的国家。金融保险的历史却远比社会保险来得长久。据有关资料记载,早在15世纪的意大利就开始使用保险单了。公元15、16世纪的欧洲,随着海上新航线的开辟以及随之而来的贸易范围的扩大,海上保险业迅速发展。1563年通过的海上保险法令,比起社会保险法提早了几个世纪。

(二)社会保险与金融保险尽管存在着上述诸多方面的区别,但从保险的角度来看,它们之间并不是完全割裂、互不相干的。这一点是目前探讨社会保险与金融保险的关系时所容易忽视的间题。社会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本身也具有经济活动的特征,因而与金融保险有共同之处。而金融保险在保障人民生活方面所起的作用与社会保险也有一致性。我们至少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这些共同性:首先,社会保险与金融保险共同为社会建立起雄厚的后备资金。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一书中,批判了拉萨尔提出的劳动所得应当不折不扣和按照平等权利属于一切成员的观点时,指出在对社会总产品进行个人的分配之前,应当扣除若干部分:第一、用于补偿消费掉的生产资料的部分;第二、用于扩大生产的追加部分;第三、用于应付不幸事故、自然灾害等的后备基金或保险基金;以及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等设立的基金⑦。

这后两部分分别指出了金融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作用。尽管它们在我国国民收入体系中的地位不同。但所起的作用却是共同的,通过在社会总产品中预留出一笔资金,并加以保值、增殖,大大增强了社会抵御各种风险的能力,保证了社会的安定。其次,社会保险与金融保险都具有社会互这种社会互体现在通过保险人的组织,在千千万万的投保人之间建立起横向的相互关系,客观上形成了一个庞大的经济互助组织。个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在这个经济互助组织内部随着保险费和赔款的流动,进行着资金的再分配,实践着“风险共摊”的原则。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社会主义条件下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任何一个组织都必需考虑的问题,只是不同性质的组织,在目标的追求上各有所侧重罢了。社会保险在强调社会效益的同时,又要坚持贡献受益均衡原则;同样,金融保险在经济效益优先的情况下也要兼顾社会效益间题。在这个意义上说,两种保险通过“风险共摊”的原则所体现出的社会互是共同的。再次,两种保险在保险资金筹措上都必须遵从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3篇

关键词:务工人员 社会保险 劳动权益 研究对策

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是我国现阶段社会转型时期面临的突出问题之一。解决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然而,由于我国现行的一些社会保险制度缺失及其它多种因素的影响,面向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群体的社会保险政策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大多数城市外来务工人员依然享受不到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受到损害,已严重影响到我国社会的公平、安全和稳定,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十分不利,因此,加快建设和完善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政策,有效解决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参保问题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一、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缺失状况及原因分析

(一)缺失状况

据统计,广大外来务工人员对国家现行的社会保险政策并不了解。他们了解的途径主要是通过媒体的宣传。有相当一部分外来务工人员根本不知道什么是社会保险,也不知道为何要参加社会保险。调查显示,只有20%左右的外来务工人员会相信当地政府能够建立针对他们的社会保障制度,40%比较相信,15%不相信,25%说不清楚;还有一部分外来务工人员对社会保险一知半解,超过10%的外来务工人员根本不知道什么是养老保险,30%根本不知道什么是失业保险,其他三个险种工伤、医疗、生育更是知之甚少。

目前,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参保率非常低。据2008年底统计,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的参保率分别为31.8%,21.6%、33.7%和5.5%,而商业保险、职工互助合作保险、企业补充保险的参保率更低,分别为5.6%、3.1%和2.9%。一旦他们在工作中出了事故,就很难得到应有的补偿,生活会马上陷入困境。

(二)原因分析

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可以从三个主体――政府、企业和外来务工人员自身来进行分析。政府在解决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问题中起主导作用。

1 受城乡二元结构体制制约。1958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将我国公民人为地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大类,将城市和农村分割开来,造成了城乡二元结构,阻碍了劳动力和生产资本的流动,也是造成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缺失的根本性原因。我国自从全面推行社会保险政策以来,几乎所有的社会保险推行思路均以户籍制度为基础,且向城市倾斜。在农村,自从原来的集体合作式保障制度和合作医疗制度随着集体经济体制一并瓦解后,社会保险几乎是空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户口在农村,身份还是农民,由于无法获得城市户口而被城市社会保险体系所排斥,虽然他们在城市工作和居住了很长时间,但仍然享受不到应该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

2 政策法规不健全且执法力度弱。我国社会保险立法道路曲折,成绩斐然。但从整体来看,我国社会保险政策,特别是针对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立法仍然滞后,目前尚无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基本法规,单项法规也很少,因而经常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具体来说主要存在以下不足:首先是社会保险政策法规不健全;其次是社会保险政策法规覆盖范围过于狭窄;再次是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的实施效率低、力度弱。

3 参保门槛高,关系接续难。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规定,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3项保险费平均为工资总额的28%,个人缴费为11%。对此,企业和个人均感到费率过高,负担太重。其次,我国养老和医疗等主要社会保险被分割成2000多个统筹单位,大多在县市级统筹内运行,各统筹单位之间政策不统一,难以互联互通,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接续。按照国家现行规定,跨地区流动时只转移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转移社会统筹资金,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因此难以落实,而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保关系转移接续则更为困难。

4 社会保险资金得不到有效保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加大对城镇社会保险的改革和物力、财力的投入力度,以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然而,社会保险资金问题近年来表现得尤为突出。究其原因就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下岗工人及企业越来越多的裁员,再加上我国逐步步入老龄化社会,领取社会保险的人数逐年递增,社保支付趋势明显上升。当城镇社会保险运作资金受到限制时,本就处于社保边缘地带的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保资金就更加难以保证,庞大的外来务工人员群体的社会保险资金面临严重的困难。

二、解决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对策

(一)继续深化城乡二元结构体制改革

农村人口城市化,或者说村镇人口一体化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必然结果。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传统的户籍制度已经不适应发展要求和新的形势,彻底打破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之间的壁垒是大势所趋,民心所向。应当允许从农村来到城市的外来务工人员在其工作和生活的城市拥有合法而固定的住所及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允许他们在拥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的基础上加入城镇户籍,使他们的身份转变和职业转变相一致,从而彻底消除“农民工”这个尴尬的称谓和这个在特-殊历史时期所特有的群体,让城市外来务工人员不再徘徊在城市的边缘。逐步实行统一的居民身份管理办法和户籍制度,在政策上逐渐使外来务工人员与城镇居民的身份和各种福利待遇等同。在当前形势下,应降低城镇户籍门槛,减少户籍与教育、就业、社会福利等的联系,逐步实现城乡居民享有相同的权利和福利。

(二)健全政策法规,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

目前,世界上所有顺利实施社会保险政策的国家都有较完善的立法保证。要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险政策,解决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必须首先改变我国社会保险立法滞后的现状,不仅要有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法,还要对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各种具体社会保险险种如工伤、医疗、养老等)进行立法。要在法律上明确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与整个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明确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法律上赋予外来务工人员权利。企业只要使用外来务工人员,就一定要与之签订正式用工合同,从法律上明确国家、企业和个人在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问题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要制定统一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和范围,各地根据各自具体情况制定具体标准。同时,执法机关要加大执法力度,让侵犯外来务工人

员劳动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

(三)降低参保门槛。妥善解决转移接续问题

要针对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参保进行灵活掌握,即对于有固定住所、职业和收入相对较高且比较稳定,已经在城镇生活一段时间的外来务工人员,他们实际上已经是城镇人口,应当将他们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体系,其养老保险的缴纳办法应当等同于城镇职工;对于那些流动性较强,在城镇无固定住所,收八较低目不稳定,包括那些时而在城市务工时而回乡务农的市民化程度低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降低他们的参保门槛,设计不同档次的缴费比率,让他们可以自由选择。同时应当明确企业的参保义务,适当提高企业缴费比例。当工作相对稳定后逐渐将其转入城镇社会保险体系,同时妥善解决社会保险的转移接续问题。2009年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拟定了《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并将主要政策措施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其中关于保险的转移接续规定如下:农民工离开就业地时,原则上不“退保”,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农民工跨地区就业并继续参保的,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出示参保缴费凭证,由两地社保机构负责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其养老保险权益累计计算;未能继续参保的,由原就业地社保机构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暂时封存其权益记录和个人账户,封存期间其个人账户继续按国家规定计息。这标志着长时间困扰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参保的核心难题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并很可能得到圆满解决。

第4篇

[关键词] 德国;黑龙江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中图分类号] F740 [文献标识码] B

在我国学术界,针对社会养老保险概念下的精准定义有许多种不同的说法,一般认为如下几个定义更具有代表性:首先是侯文若给出的定义,即“公民年老了,丧失工作能力,按照法律规定,是有权利享受国家给予的一定数量的收入补偿和物质帮助的”;其次是刘传济的观点,即“国家设立法律法规,当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即依法评定丧失劳动能力后,可解除其劳动义务,转而由社会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第三是刘雄的观点,即“养老保险是指在政府立法确定的范内,对达到法律规定的社会劳动人员,当其按照法律法规正式退出劳动领域后,由国家或单位为其提供社会保险补偿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制度”。综合以上的三种主流对于社会养老保险概念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学者在不同的时期对于社会养老保险的认识层次并不相同,这体现出我国在养老保险领域的研究一直在不断前进也更加的重视。

一、德国的自助资助养老保险模式

农业在德国的经济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德国全国总劳动力的百分之四为从事农业的劳动者,虽然德国全国的农户不足六十万户,但是根据相关统计显示,平均每个从事农业的劳动者的产出可以养活一百二十四个德国人,这种高产出率使得德国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农产品能够自给自足。同时,从农村的组织架构上来说,在德国有各种农村联合体一千余个,各类农村合作社一万多个。这些联合体、合作社都可以向农民提供包括农业生产技术信息、原料物流来源信息、农民权益维护建议等各类与农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实用讯息。

德国属于世界上最早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之一,德国通过立法的形式强制所有企业人员都必须参加养老保险,也相应的得到国家救助。

(一)投保对象

在德国,法定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自愿保险、特定群体的养老保险等多种保险共同构成了其健全的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德国的法律法规,全国的农民都要参与法定养老保险,不仅农民,德国的工人和文职人员绝大部分也都参与了法定养老保险,可以说法定养老保险是德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最主要组成部分。而参与自愿保险的人群主要由文学艺术从业者、高收入人员等如医生、律师等等构成。最后比较特殊的是特定群体如公务员和法官,由于这些人的身份是国家终身雇佣制的,因此有独立的养老保险制度。

(二)资金来源

作为强制性保险的一种,法定养老保险要求投保人依据法律法规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资金来源由两个部分主要构成,一是从业人员依据法律法规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这是养老保险资金来源的最重要渠道。第二个就是国家的财政补贴,据统计,在德国每年获得国家财政补贴的数额占养老保险费的百分之二十左右。养老金根据劳动者退休时领取的工资和从业工龄长短按一定权重综合计算,然而法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退休前最后一个月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随着德国逐步进入老龄化社会,德国的养老保险资金支付出现了入不敷出的问题,未解决这一问题,德国政府规划到二十一世纪二十年代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占工资的比例由现在的平均百分之五十三降至百分之四十六,到二十一世纪三十年代年时进一步降至百分之四十三;同时,到本世纪三十年代时将法定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由目前的百分之十九点五提高到百分之二十二。

19世纪的俾斯麦出任宰相的政府执政时期,德国践行了自助资助模式的社会保障雏形,这也是现行的法定养老保险的早期起源。法定养老保险规定费用由雇主、雇员和政府三方共同出资,其中出资的主要部分由雇主和雇员负责,国家机器即政府仅以补贴方式出资。法定养老保险作为标准的收入关联年金计划,倡导将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就业年限、交费期限、收入替代率及调节系数等基本要素决定了其缴费和津贴的金额,同时,又侧重体现了收入关联和收入再分配的特,这样一来在德国全社会范围内逐步实现了退休者养老保险收入的公平公正。

(三)保险费给付

保险费给付的条件在全世界范围内主要遵循两个基本要求:一是需要劳动者缴费满十五年;二是劳动者(退休者)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年龄。德国目前规定享受养老金的条件为年满六十三岁、投保三十五年或年满六十五岁、投保十五年;若满足以上条件的投保者死亡,投保者家属可分得一定比例的养老金。退休者通常年满六十五岁即可领取养老金,在一些特殊前提条件下,退休者年M六十岁或六十三岁也可领取养老金。

(四)资金运营

在德国,统一筹划的养老保险资金形成基金之后受德国法律中的投资公司法管辖,并由德国联邦银行负责托管。其主要投资于债券(占比四分之三)、房地产(占比百分之十三)、股票(占比百分之九)和储蓄(占比百分之三)。依照德国法律法规规定,养老保险资金投资于股票的比例为百分之二十一至百分之七十五,具体比例由各养老金计划根据市场情况具体掌握;投资于房地产、流动性资产和套期保值性金融衍生工具的上限分别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九和百分之三十。

(五)监管机制

德国的养老保险遵循国家立法和国家自治相结合的原则,养老保险监督机制的自治性越来越强。通过正规选举的雇员和雇主代表对养老保险实行自治管理,自治机构的独立性极强,跳脱于政府的监管,自治机构们共同组成了德国养老保险机关联合会。这样使得政府摆脱了对于养老保险的直接管理责任,节省了时间精力和花费成本,又通过自治管理形成了有效的、内外结合的监督体系即外部监督由政府负责,内部监督由自治机构负责,确保了德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公正公开的落实运行。同时,自治组织的管理能力也在实践中变得越来越强。

二、德国养老保险制度经验对我省养老保险制度制定和执行的借鉴意义

(一)立法先行注重法律保护

在德国,一切制度的建立需通过立法进行确认后方可执行。因此法律规定明确了政府、社会以及个人的责任,责权明晰。如此一来,公民的行动实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保证了养老保险制度运行的稳定。黑龙江目前严重缺乏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黑龙江省关于开展新型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是当前省内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运转的唯一依据,在实施过程遇到的法律法规缺失、负责单位缺乏经验不重视等问题导致黑龙江省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坚持维护公平和效率的内在统一

德国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终极目标是维护经济效率与社会公正的统一。这种统一需要采取如政府补贴、课税体制等手段保持收入的再分配,最终让小微企业养老保险金保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黑龙江省是中国的农业第一省份,全省总人口中农民人口的占比较高,唯有提升农民的收入水平,才能使其主动的缴纳养老保险,我们的养老保险制度才能顺利的落到实处。鉴于以上原因,黑龙江省政府应提供更公平,更有秩序地市场环境。政府除致力于提高人民经济收入外,还应为全体社会成员拓宽更公平,更有秩序地养老保险资金筹集与分配环境,缩小城乡养老保险领取差距,加大政府补贴幅度。

(三)扩大资金的多方位筹措

黑龙江省的农村养老保险受制于全球共同面Φ睦狭浠问题,若仍以目前现收现付方式分配养老保险基金,势必会发生类似于德国的支出大于收入的状况。黑龙江省养老保险的投入与需求缺口较大,这个缺口又会随着收入与物价的上涨变得更大,因此,黑龙江省养老保险应加大社会统筹比例,并结合个人账户的原则,采取部分积累的管理模式,同时应考虑通货膨胀等市场经济因素以及国家和地方财政的负担能力,提高政府补贴投入金额及个人投入金额,从而达到养老金增值、逐步提高积累比率的目的。与此同时,应充分发挥非政府的民间组织募集资金的力量,通过这些补充手段作为全省养老保险基金的重要补充。

(四)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资金由于采用资金积累的形式,储备数额巨大,如若管理不善可能被不法之徒利用,为防止出现基金被挪用或盗用的可能,因此应实施外部监督和内部管理相结合的互为体系,具体来说就是通过打造建立和加强基金的政府监管、社会监督和基金管理机构的内部监控的三者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结构实现对养老保险资金的监管。同时应结合我国相关养老保险的具体法律法规,根据地方经济政治情况及时修定适合黑龙江省农村养老保险法规的配套体系,提升养老保险金的约束力,将监管落到实处,保证专款专用。

[参 考 文 献]

[1]张军.推进我国城乡一体化的制度创新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2013

[2]温秋玉.浅谈张家港的城乡一体化养老保险[J].青年与社会,2014(15):234-236

第5篇

(一)政策背景。2012年8月24日,发改委等五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明确了大病保险的几个基本问题。一是资金来源。“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农合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二是大病保险的承办形式。商业保险机构“中标后以保险合同形式承办大病保险,承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三是核心经营原则。“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四是风险调节机制。“可以在合同中对超额结余及政策性亏损建立相应动态调整机制。”2013年3月12日,保监会下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19号),明确了大病保险财务管理的几个基本问题。一是核心原则。单独核算和单独报告,封闭运行。二是账户设置。设置独立保费账户及独立赔款账户。三是费用核算。据实列支,合理分摊。四是会计报告。公开透明,接受政府部门监督。

(二)研究目的。大病保险是一项政保合作创新性重大民生工程,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国家政策推动大病保险业务迅速发展,但相关会计处理方法却出现明显滞后,主要体现在:一是不同承保公司对同一会计事项处理方法有差异;二是承保公司会计处理方法得不到政府相关部门认可。笔者认为主要原因:一是没有强有力的大病保险会计理论支撑。实践是理论的源泉,理论是实践的方向。在大病保险实施初期会计实践相对缺失的情况下,会计理论研究显得更为重要。但据笔者查阅相关文献资料了解,大病保险会计理论与实践方面研究在国内尚属空白。二是委托方与受托方的认识不同。作为委托方的政府相关部门认为大病保险资金是由基本医保基金划出,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延伸,应遵循基本医保基金会计处理原则核算。作为受托方的承保公司认为大病保险资金从基本医保基金划出后,其资金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并且承保公司“承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应遵循商业保险会计的原则进行核算。通过本研究,笔者尝试回答以下三个问题:什么是大病保险会计、大病保险会计与基本医疗基金会计有哪些主要差异、推动大病保险会计理论实践发展的几点思考。

二、大病保险会计的概念界定

(一)大病保险会计的基本特征。

1.大病保险会计属于保险会计范畴。与基本医疗基金会计相比:(1)会计主体不同。大病保险会计的会计主体是承保商业保险公司,是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是一个实体,与保险会计的会计主体一致,而基本医疗基金作为社会保障会计的主体,是一笔拥有自身名称和目的的资产。(2)主体职能不同。承保保险公司作为大病保险会计的会计主体同时也是记账主体,即由承保保险公司负责日常会计核算,并提供相应的专项会计报告。而基本医疗基金作为社会保障会计主体与记账主体(相应的基本医疗基金管理部门)相分离,会计主体不是其会计责任的承担者。(3)政策依据不同。大病保险承办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具有明显的企业会计核算特征,而基本医疗基金会计仅反映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不存在经营风险。

2.大病保险会计兼具基本医疗基金会计的特征。(1)会计目标有部分重合。大病保险会计从属于保险企业会计,《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条明确: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我国企业会计目标是“决策有用”和“受托责任”的有机融合。而基本医疗基金会计目标则是“受托责任”,即基本医疗基金所有人委托政府管理基本医疗基金的收支。由此可见两者的会计目标有部分重合。(2)财务运行机制类似。《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19号)第三十三条明确指出“单独核算和报告大病保险业务,实现大病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彻底分开,封闭运行……”。而基本医疗基金会计则是仅反映基本医疗基金在会计年度内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同样是一个封闭独立的资金运作和会计核算系统。

(二)大病保险会计的概念界定。(1)会计的一般性概念。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以凭证为主要依据,借助于专门的技术方法,对一定单位的资金运动进行全面、综合、连续、系统的核算与监督,向有关方面提供会计信息、参与经营管理、旨在提高经济效益的一种经济管理活动。(2)保险会计的概念界定。保险会计指将会计理论运用于保险公司的一门专业会计,它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采用专门的方法,对保险公司经营过程及其结果进行反映和监督并向有关方面提供会计信息的一种管理活动。(3)社会保险基金会计的概念界定。以社会保险基金为会计主体,以货币为计量单位,运用专门的方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资金运用等进行全面、系统、完整、连续的核算、反映、监督的一项专门会计。基本医疗基金会计是社会保险基金会计的分支,这里采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的概念。(4)大病保险会计的概念界定。综合以上大病保险会计的特点及相关概念的解释,笔者对大病保险会计做出以下界定:大病保险会计属于保险企业会计范畴,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运用专门的会计方法,对大病保险的经营过程及其结果进行全面、系统、完整、连续的独立核算、独立反映和监督,并向相关监管部门及有关方面提供大病保险会计信息的一种管理活动。

三、大病保险会计与基本医疗基金会计的比较分析

(一)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基础不同。

1.主要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即大病保险会计核算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即基本医疗基金会计核算应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

2.对大病保险的主要影响。(1)可能造成大病保险赔付现金流不足。大病保险保费收入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保险合同正式生效时即按合同金额全额计入,不论实际收到与否。在实践中,政府一般采用分期拨付大病保险资金的方式。从利润表账面上反映还存在较大结余时,可能已经存在赔付现金流不足的情况。(2)可能造成合同双方对结余金额确认的分歧。大病保险保单年度与会计年度不一致,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需要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赔付按照经验数据计提相应的准备金,而基本医疗基金会计根据收付实现制,实际的收支按照会计年度计算结余,实际保险期间与会计期间重合。核算基础不同从客观上造成双方核算结余金额的差异。

(二)会计要素有差异。会计要素是指会计对象是由哪些部分所构成的,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特征所作的基本分类,也是指对会计对象按经济性质所作的基本分类,是会计核算和监督的具体对象和内容,是构成会计对象具体内容的主要因素,也是构成会计报表的基本要素。

1.主要依据。大病保险会计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要求,将会计要素界定为六个,即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要求,基本医疗基金会计要素因主体内容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一是社会统筹基本医疗基金会计的要求。社会统筹基本医疗基金来自于用人单位的缴纳及政府的专项财政资金拨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属于政府会计体系。其会计主体是社会统筹基本医疗基金的征缴、发放的结余。社会基本医疗基金会计的构成要素有:收入、支出、基金(结余)、资产、负债。二是个人账户基金会计的要素。个人账户基金来源于劳动者的个人缴费,属于所有者的纵向积累。除基本医疗基金的征缴和发放外,还具有追求投资回报的经济趋向。个人账户基金会计的构成要素有:收入、支出、基金(结余)、资产、负债。

2.对大病保险的主要影响。(1)费用与支出概念范围不同。大病保险会计费用要素概念主要包括赔款支出、专属和共同费用成本。基本医疗基金会计的支出要素概念范围主要为赔款支出及上下级之间的基金解付支出,不包括相关的经办费用。(2)经办费用难以比较。大病保险会计要求对相关承办成本进行专项核算,包括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办公费、网络建设费等。基本医疗基金会计不对相关服务成本进行确认,相关承办费用在基金被委托单位的事业经费中核算,在基本医疗基金会计报表中得不到体现,无法就经办费用与大病保险会计进行比较。(3)结余返还计算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保险企业利润要素为各种收入减去赔款及费用支出后的余额填列,结余返还按照合同利润的百分比计算。但由于政府相关部门对具体承办费用通常不予以认可,导致在利润确认上存在分歧,不得已采用固定的费用率进行粗略计算,得出利润不科学,不同程度存在侵蚀企业资金或基本医疗基金的现象。

(三)会计信息披露有差异。

1.会计信息披露载体不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十四条: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第八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

2.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同。(1)会计报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财务报表列报》及《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的要求,大病保险会计报表按照会计要素大类全面、完整、真实反映大病保险经营活动产生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最终财务成果及现金流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设计的会计报表主要侧重于反映基金的变动情况,对基金管理主体具体管理活动没有体现。(2)会计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企业会计准则――财务报表列报》对保险公司报表附注做了详尽的阐述,为大病保险的会计信息披露提供了权威的指南。《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未对基本医疗基金会计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应披露的内容予以规范,存在较大的随意性。(3)会计信息使用者范围不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明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报表必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大病保险会计信息使用人群大大超出基本医疗基金会计信息的使用者。

3.对大病保险的主要影响。(1)会计信息编制成本高。按照独立核算、封闭运行的要求,承保企业需要对大病保险会计信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再单独编制全套会计披露信息,编制成本较高。(2)会计信息转换成本高。大病保险资金的特殊性决定政府部门是其会计信息重要使用者。但政府使用者往往惯于用阅读基本医疗基金会计信息的方法来审视大病保险会计信息,这就需要承保企业用政府部门使用者看得懂的方法将大病保险会计信息进行加工和转换,由于两者的会计核算基础、方法等不同,转换成本较高。

四、对完善大病保险会计实践和研究的几点思考

第6篇

摘 要 本文以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为主要的探讨议题,针对现状找出了有关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在的问题,并相应的提出了解决问题的的基本途径。

关键词 我国农村 社会养老保险 问题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在农村推行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为重点的改革,但由于多种原因所以存在一些问题,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带着解决我国目前养老保险的重任,也只有这样的改革才能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健康发展。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

(一)相对城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率低,覆盖面小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制改革最初是与城市同步的,但现在覆盖面却远低于城市,农村其他的社会养老保险措施就更少了,绝大多数老人没有被纳入社会化养老体系之中。而且,随着工业化社会的到来,农村家庭结构、养儿防老的思想在逐渐变化,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和农村家庭离异现象增多,所以很有必要考虑这个特殊群体的社会养老问题。

(二)政府财政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支持不够

我国现行的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的相关法案中规定了集体给予补助,国家政策要支持,但对集体补助却没有强硬政策,再加上集体经济薄弱,地方财政不足,不能为其提供足够的资金支持,结果就成了农民自己筹集养老资金的模式。我国大部分农村老人身患疾病甚至不能自理,资金来源基本为零,而且固有养老模式认识导致对新的农村养老保险体制没有足够的兴趣和希望;因此,自筹大额养老保险基本不会成为现实,农村养老保险的问题继续存在。

(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筹集和基金管理方面的不足

资金是社会养老保险中的核心内容,却存在许多问题。资金筹集数额过低,不能适应未来社会的发展;筹集的资金不能专款专用,由于各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集、保管、运营和发放全是由民政部门一家负责,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大部分企业对农民协议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基本为空白,用人单位不愿缴这笔钱;目前农民养老险基金的县级管理水平较低,收益不高,违规使用,不能进行有效的保值和增值。

(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法律不明确

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上立法不明,基本定为1995年民政部颁布实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方案》,正由于此方案对农村养老保险的规范和约束是有限的,才导致其的发展速度受限。最近颁布《社会保险法》,希望能确保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快速进步发展。

二、解决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途径

(一)从具体国情出发,建立多层次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在我国的农村,农民只要还有劳动能力就不太关心自己的养老问题。因此,政府必须通过制定政策、立法和宣传等形式,提高农民的自我保障意识,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体制。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人口年龄结构差别较大,农村应建立不同层次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这就要求我们在建立时,必须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生活的实际出发尽最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形成各地区层次不同,标准有别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二)多渠道筹措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

建立与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资金问题是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问题的核心,但由于我国农村人口多,国家财力有限,光靠国家财政是不行的。解决农村社会养老资金问题,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一是要公共投入和大力发展集体经济来强化农村集体对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投入;二是要采取政府引导和农民自愿结合的原则,在一定范围内推行强制性养老保险;三是要建立个人帐户,不论集体补助多少或有无补助,连同个人缴费全部记在个人名下,属于个人所有,让农民既有安全感又有自主感;四是要鼓励农民积极参加各种商业养老保险,因为商业保险在农村开展养老保险有多年,在这方面有丰富的经验,同时商业保险适应性强,能适应不同经济发展水平,成为社会养老保险的有益补充。

(三)要合理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应坚持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社会筹措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模式,同时要充分考虑到农民收入的不平衡性,灵活掌握,它的缴纳应实行高中低多层次。并在经济好的时候提前缴纳,遇到天灾人祸时,可以暂停缴纳;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保值增值工作尤为重要,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已积累近百亿元,且随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不断发展,基金积累将加速,因此,要认真研究基金的保值增值的办法与措施,逐步使基金运营走向市场,实现基金的合理组合和最大增值;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管理。

(四)加快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制建设

社会保险作为整个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主体,是以强制性为基本特征的,而社会保险的这一强制性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才能得到保证。目前,社会养老保险在农村进展不力,其中一个原因就是社会养老保险立法滞后,加快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制建设,应该:一是要做好立法调研工作和尽快立法;二是要抓好地方性法规的建设,鼓励与提倡各地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养老保险法则。

参考文献:

[1]我国有近两百万名百岁老人.人民日报.2004.

[2]王国军.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缺陷与改革思路.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期刊.2000(1).

[3]曹信邦.农村养老社会保险制度设计思路.四川财政.2003.7.

第7篇

[关键词]个人账户部分基金制社会保险税

一、回顾我国养老保险近年来取得的成就

一是实现了由国家包揽费用向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面共同分担养老保险费用;形成了费用合理负担和基金稳定筹集的新机制,减轻了国家、企业负担,增强了职工的投保、缴费、积累等自我保障意识。

二是实现了由“企业自保”向“社会统筹互济”转变,在较大范围内实现了社会互济,体现了分散风险和均衡负担的“大数原则”。

三是实现了由“平均主义”、“大锅饭”向“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转变。新制度确立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其中个人帐户体现的是劳动者的贡献大小相联系的效率原则,而社会统筹部分则是贯彻了公平原则,以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权利,将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

二、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覆盖面太窄,农村的社会成员不能融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约占全国人口的80%左右,但是长期以来,农民并未被纳入到社会保障的范畴中去,相较于城市人口的社会保障由国家和社会承担,农村人口则由农村家庭和农村集体经济承担。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青年婚后与父母分家已成为普遍现象。同时,土地不再是维系家庭的主要生产对象,一些青壮年常年在外打工,种种原因使得身在农村的老年父母的生活出现了困难。几千年遗留下来的“养儿防老”的家庭保障体系已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农村的集体经济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提供保障,很难满足农民养老的需要。

(二)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存在漏洞

养老保险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用一部分在劳动者退休期间正在工作的一代人创造的财富来支付养老金,由此形成现收现付制;一种是劳动者通过在工作期间的收入积累一笔基金,交由某个机构集中管理,在其退休后以投资所得向其支付养老金的完全基金制,还有一种是介于前两种模式之间的部分基金制,即当期缴纳的养老保险一部分用于当期养老金的支付,另一部分划入到缴纳者的个人账户当中去。但是当前实施部分基金制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空账问题,即不光企业缴纳的社会统筹基金用来支付当期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就连个人缴费也被用于发放养老金,个人帐户有名无实,是空帐户。

另外,养老保险基金在筹集上缺乏法律保障,方式不够规范,各地区的筹资等级和筹资比例各有不同,造成了不同地区之间负担水平悬殊,不利于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由于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在筹资过程中,拖欠、不缴或少缴统筹金的现象比较普遍。由于资金管理上存在着漏洞,使得养老保险资金不能真正做到专款专用,经常被挪用,为部分管理者的腐败创造了条件。

三、完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措施

(一)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解决广大农村人口的养老问题

首先,应该继续维护家庭养老这一传统。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和家庭结构的变化,家庭养老的功能有所弱化,但是无论是几千年文明古国的优良传统还是我国现行的法律的规定,子女赡养老人都是一种美德,一份义务。因此,在养老保险制度未健全之前,仍应该努力维护家庭养老这一传统,加强青少年尊老孝敬的思想教育,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规范,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其次,推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城镇人口的模式给农民建立个人账户,让农民为自己投一份养老保险,资金来源可由集体、个人和国家三方负担。这样的好处在于,当农民丧失劳动力时,如果子女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时,参加养老保险可使农民的老年生活更加充裕,如果子女的能力有限,养老金可向老人提供基本的生活费用,使老人能够安度晚年。第三,发挥商业保险的储蓄功能,鼓励农民中收入较高的群体参加商业保险。

(二)做实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

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的高峰期,养老保险的负担日益增大,如果按照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即缴费8%和企业缴费的3%全部进入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做实个人账户必然是困难重重。可以选择一种折中的做法:将人缴费的8%部分做实,进入个人账户,企业缴费的3%可以进入社会统筹基金,应付当期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的支付。减轻政府的压力。

(三)健全筹资模式,进行多渠道投资

首先,将现行的社会保险费改为社会保险税。我国的养老保险资金筹集主要依靠政府的行政手段,法律强制力不够。企业拖欠、拒交和隐瞒职工工资的问题严重,而通过开征社会保险税的方式筹集资金比缴费具有更强的约束机制,也更能体现出养老保险资金筹集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其次,变卖部分国有资产充实养老保险基金。第三,开征一些新税种,如遗产税、赠与税、奢侈品的消费税等,不但可以充实养老保险基金,还可以防止两级分化、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能够更好的完成财政的收入分配功能。此外还可以考虑发行一些长期国债补充养老保险资金的不足。

参考文献

[1]穆光宗,中国传统养老方式的变革和展望,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05

[2]叶响群,中国社会养老保障:困境与抉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11

[3]彭晓峰,养老保险改革:现状、困境与选择,,2006.11

第8篇

【摘要】近年来,河北省社会养老保险体制逐步完善,但在保障范围、保障水平、保障差异、保障资金风险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应以提高效率、促进公平、防范风险为目标,逐步实现社会养老保险的人群全覆盖、水平适度高、保障够便利,实现城乡、群体、区域间养老保险政策与服务的基本均等化,实现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多元、基金运行稳定和支出预期可控。

关键词 社会养老保险;社会保障基金;城镇化

【基金项目】本文为2014 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完善河北省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研究”(项目编号:2014040403) 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赵宁,石家庄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管理。

1992年,河北省开始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2009年、2011年相继启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2014年将这两项养老保险制度加以合并。经过20余年时间,河北的社会养老保险体制逐步建立完善,但在保障范围、保障水平、保障差异、保障资金风险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从体制、机制、管理等方面对现行政策进行调整,实现提高效率、促进公平、防范风险三大目标。

一、增强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实际保障能力,实现社会养老保险的人群全覆盖、水平适度高、保障够便利

从效率角度看,完善河北省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该做到保障范围覆盖全省所有人群、保障水平适合目前发展阶段、保障方式利于民众实际需要,最终建立既符合河北省实际、又适应保障需求的协调稳定的社会养老保险模式。

(一) 进一步扩大社会养老保险覆盖面,着重加大对城镇灵活就业者和中青年农民保障力度,实现养老保险政策的人群全覆盖

目前,河北省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重点应从城镇单位职工转向城镇非正规就业者和农民群体,将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范围,完善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制度,切实实现从社会养老保险的制度全覆盖走向人群全覆盖。一是做好宣传引导工作。重点对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村中青年人群做好政策宣传、普及和推广工作,增加其参保信心,排除其年老后得不到保障或保障水平难以满足基本生活等种种顾虑。二是做好制度完善工作。有针对性地对现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进行调整,增强激励机制设计。比如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定鼓励早参保、长缴费及全家(符合条件者) 缴费的激励政策,完善缴费年限、档次与基础养老待遇之间的动态激励机制。同时对计生户、五保户、低保户等特殊群体,制定适当减免或额外补贴政策,或采取以粮食换保险等措施,促其积极参保。

(二) 进一步提高社会养老保险保障水平,着重加大补助力度和调整保障体制,实现养老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协调

2013年,河北省分别实现全部财政收入、地方公共预算收入3641.5、2293.5亿元,分别位列全国各省第八位和第十位。这说明河北省已具备一定财力,可以在不打破固有存量结构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社会养老保险的筹资标准和补助水平。一是在缴费环节上,提高标准、增加补助。目前,河北省执行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10个缴费档次及对参保人缴费的30元财政补贴,均为国家最低标准,可以适当增加缴费档次,并对高档次缴纳人群增加补贴标准。二是在领取环节上,鼓励地方政府提高养老金补助水平。目前,河北省没有统一规定地方基础养老金的加发水平,也未采取相应的鼓励措施,应对加发地方养老金的地区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或资金扶持。三是在相关标准上,完善与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物价变动等指标相适应的养老保险缴费和领取标准的定期调整机制。“提标”的参照不仅应包括工资调整、物价变动等因素,也应该考虑影响政府承受能力的财政收入和基金规模的增长情况,确保养老保险相关标准调整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机制化。

(三) 进一步增强社会养老保险便利程度,着重提高统筹层次和健全转移接续,实现养老保险管理与服务的信息化运作

增强社会公众参与社会养老保险体制的便利化程度,也是切实增强养老保障最终效果的重要举措。一是提高统筹层次。全面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县级统筹逐步提高到市级统筹,扩大基金调剂和使用范围。二是健全转移接续。当前,以农民工为重点,继续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研究农民工在城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三是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全省统一的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逐步与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相关信息系统做好衔接,整体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和“大社保”信息交换共享系统。

二、提升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保障公平程度,实现城乡、群体、区域间养老保险政策与服务的基本均等化

从公平角度看,完善河北省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该做到缩减城乡群体间保障标准落差、缓解区域政府间保障能力差距、实现经办机构间管理统一规范,最终建立打破城乡、群体、地区分割的完整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模式。

(一) 逐步缩减城乡群体间的养老保险标准落差,探索改革城镇流入人口的养老保险制度

目前,应逐步缩减城镇职工与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差距。可考虑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最高缴费档次逐步提升到与城镇职工平均缴费相当的水平,并明确规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定期调整时间,最好同城镇退休人员养老金一样,每年调整并予以公布。需要注意的是,调整养老金幅度在考虑经济发展、物价水平等因素的同时,还应适当参照城镇退休人员养老金提升水平,防止差距的进一步拉大。此外,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探索城镇流入人口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当前,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破除地域观念和本位思维,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积极、谨慎和有序地把进城农民工等城镇流入人口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制,可率先将在城镇已稳定就业和有一定居住条件的农民工转变为城镇居民,使这部分农民工享有与城镇居民完全同等的养老保险等公共服务。

(二) 逐步缓解区域政府间的经济财力差距,保障经济欠发达地区对养老保障服务的供给能力

区域政府间的财力差距,是导致各地社会养老保险种种差异的重要原因。为保障河北省经济欠发达地区对养老保障的供给能力,一是鼓励这些地区根据本地资源禀赋和比较优势,推动经济发展,壮大本地财力。二是明晰各级政府间事权与支出责任的划分,将具有全国公共品性质的基本养老保障事权适当上移到较高层级政府,或由较高层政府承担较大责任,实现本地域内养老保障水平的大致均衡。三是加大上级政府对欠发达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逐步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清理归并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在一般性转移支付中,进一步完善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办法,将切实体现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公共支出成本差异等因素纳入测算体系,建立省对下均衡性转移支付稳定增长机制,保障欠发达地区对养老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的供给能力;在专项转移支付中,通过制定相关办法,将社会保障等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向欠发达地区重点倾斜。

(三) 逐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体制,稳步推进各类经办机构的统一规范

目前,河北省负责社会养老保障工作的有民政部门、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卫生医疗部门、老龄工作部门及扶贫部门等。在社保费征管上,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社保经办机构征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由税务部门征收。由于征管体制不统一,给社会保险的业务管理及基金整合带来一定困难。从长远看,应构建包括业务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构、基金运作机构和绩效评估机构在内的一体化的社会保障管理体系。从近期看,可考虑将分散设置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整合,建立起上下协调、规范高效的运行机构,之后再逐步整合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推行社会保险的大征缴机制,实现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个险种的社会保险费登记、申报、基数核定到稽核工作的“一条龙”服务。

三、完善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风险防范机制,实现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多元、基金运行稳定和支出预期可控

从风险角度看,完善河北省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该做到养老保险的资金筹集方式多元、基金运行保值增值和支出规模预期保证,最终建立适应河北省未来养老形势的稳定可持续的社会养老保险模式。

(一) 防范收入增长乏力风险,采取多元化的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筹集方式

在目前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及个人缴费比例较高、负担较重的现实情况下,实现养老保险筹集资金的稳定增长,应探索养老保障资金的多元化供给渠道。一是健全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目前,河北省已开始试编包含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但各地区进展不一,影响到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应促使市县政府尽快建立社保预算,尤其将相关部门的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和收支计划都纳入预算,保证预算的科学规范。二是加大社会保障财政支出。明确政府在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方面的责任,逐步提高社会保障占财政支出的比重,建立与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相适应的社会保障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三是采用多种方式筹集资金。中央可通过提高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比例、开征社会保障税、发行特别债券等方式筹集养老保险资金;河北省则可考虑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资源(资产) 有偿使用收入等,为养老保障提供资金来源。四是充分发挥社会市场力量。在目前河北省历史欠账较多、家庭养老弱化等形势下,应充分发挥市场作用,采取公建民营、购买服务、补助贴息等方式,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本地养老服务设施,还可以将日益增长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发放等业务,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或金融机构运作。

(二) 防范保险基金运行风险,实现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稳定安全和保值增值

预防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运行的风险,主要包括保证基金的稳定安全和保值增值。一是确保基金的稳定安全。进一步规范基金收支,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风险防范,推行社会保险基金网络监管系统。二是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在当前养老金收益率较低甚至可能出现贬值的情况下,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压力骤增,逐渐走进资本市场成为大势所趋。近年来,与仅投资银行存款和国家债券的养老基金负收益率相比,可投资存款、股票、债券、信托、实业和股权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年均收益率却高达8.4%。2012年3月,广东省政府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广东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1000亿元,开我国地方政府养老金委托投资之先河。河北省在处理好目前基金投资渠道的同时,也宜加紧研究养老金的委托投资问题。

(三) 防范支出缺口扩大风险,适时考虑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退休年龄延迟政策

随着河北省人口老龄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剧,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未来支出缺口加剧的风险越来越大,亟需我们提早谋划。一是适时做实个人账户。2001年,中央提出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并在辽宁启动试点。目前,全国已有13个省市开展试点。河北省应在不扩大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不影响养老金当期发放的基础上,积极争取列入国家做实个人账户试点,逐步做大积累基金,应对人口老龄化和城镇化高峰的到来。二是弹性延长退休年龄。首先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有关规定,各地、各部门和企业不得随意降低退休年龄和条件,严格控制企业“内退”行为。在此基础上,尽早谋划延迟退休问题。我国现行的退休年龄规定是上世纪50年代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初提出的,目前我国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2010年为74.8岁,河北为74.9岁) 比当时增长了20年以上,远超过现在的平均退休年龄(52 岁)。面对这种形势,可以在部分行业、群体试点探索弹性延长退休年龄,缓解养老保障收支压力。当然,延长退休年龄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需要统筹考虑人口结构、就业形势、收入状况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参考文献

[1]宋恩华等.河北省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研究[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2009.

[2]宋晓梧.完善养老保险确保老有所养[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2001.

[3]沈洁颖.中国养老保险制度现状及未来发展路径[J].金融与经济,2012,(6).

第9篇

关键词:社会保障制度 国际对比 发展对策

我国实行社会保障制度也已经有50多年历史。然而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在现实运行过程中,由于法律不健全、管理体制不完善、监督机制约束力不够、经营投资能力较弱,出现了管理不善、社会资金被大量挪用,比如上海社保基金案;养老资金风险投资管理能力较弱,未来养老保险资金可能不够等问题。笔者将在对美国、日本和欧洲部分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分析他们之间的利与弊,并对其进行借鉴,分析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未来的发展对策。

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实行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有约60年的历史。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这个时期社会保障的特点是“低工资、多就业、高补贴、高福利”,在这种体制下,企业对职工的生活,包括住房、医疗、养老、子女上学,甚至生、老、病、死等都要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模式的社会保障制度在那个政治运动频繁、社会动荡不安的特殊时期,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使广大群众出乱不惊,但是也给当代的社会保障体制转换遗留下了大量的历史包袱。

到了20世纪80年代,国有企业进行改革,从国家统负盈亏转向自负盈亏,这时候为了缓解新老企业之间劳动保险费用畸轻畸重的问题,也为了维护困难企业职工的保险待遇和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国家开始实行“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障模式,在这种社会保障模式下,保险待遇继续按国家统一规定不变,社会共济,代际转移,以支定收,现收现付,略有积累的基金筹集方式,但是这种模式,社会统筹基金收缴难,地区间基金调剂异常困难,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甚至在部分地区出现职工养老金欠发,医疗费不能报销,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没保障等问题。

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后,也就是1995年,国务院发出《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通知》确立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新模式,这种模式结合了积累基金制和现收先付社会统筹制两者的优点,较好地适应了我国改革开放的需要。

目前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主要包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制度,目前我国社会保障资金筹集采用的是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部分积累模式,建立起政府、企业和个人三者共同分摊的制度,其具体的内容是:社会养老基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由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保险金,二是由职工个人缴纳的保险金。企业缴纳的部分进入统筹基金池,作为社保机构日常发放基础养老金的来源,并对余额进行保值增值操作,以获得持续性。个人缴纳部分,是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永远为个人所有,当退休时,将根据缴费年限,或一次性或按月发还给个人包括法定利息。同时我国还将部分国有资产、部分彩票公益金收入、部分财政收入纳入充实社会保障基金。

在管理模式上,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起了以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为领导机构的分部分层、集中运作的管理模式,也就是由中央政府设立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下辖养老保险司、医疗保险司、失业保险司、农村社会保险司和社保基金监督司,在省级政府设立社会保障厅,在市级单位设立社会保障局,实行统一政策、制度、表格、经费统收统支。

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是在管理方面,社会保障管理和经办涉及到多个部门和不同地区,各个部分各有办法,各有政策,使社会保障运行成本过高,资金整体使用效益差。另外由于社会保障部门没有建立起严格的监督机制,地方政府便通过各种关系重重施压、巧立名目来挤占挪用社保基金,严重威胁了社保基金的安全。2006年上海就发生过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腐败案,那就是上海社保基金案,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祝均一违规挪用、侵占社会保障基金,涉案金额达上百亿人民币。

二是社会保障资金的运行管理和保值增值问题。由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历史遗留问题,我国社会保障资金靠“代际转移”来维持。但是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发展,新一代劳动力又逐渐减少,如何靠有限劳动力所缴纳的社保基金却维持步入老龄化的庞大的退休人群,是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对此有专家提出“延长退休年龄”的做法,引起了不少市民的担心,因此推行起来,难度加大,要想解决这个问题,估计还要另辟蹊径。

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未来发展建议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如何完善,对此很多学者进行过研究,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仅对社会保险资金管理问题以及未来如何解决“社会保险资金缺口”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首先是社会保险资金管理问题,如何防止社保资金被占用、挪用,如何防止“上海社保案”重演,如何提高降低社会保障的运行成本,是本节讨论的重点。笔者认为要做到这些,要将西方的文官制与新公共管理进行有机的融合。首先要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强调法治大于人治,制度超过人情。提高社会保障立法层次,逐步由地方立法转为中央立法,为我国社会保障工作运行奠定法律基础。其次是对社会保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建立严格的等级制度。中央社会保障部门垂直管理省级社会保障部门,省级社会保障部门垂直管理市一级的社会保障局,下级社会保障部门严格执行上级社会保障部门的领导和指示,地方政府无权干涉当地社会保障部门的正常工作。第三,要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监督机制,充分发挥上级媒体、人大、司法机关、媒体等相关部门对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作用,并做到定期向社会公开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情况。第四讲基层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改制为企业化运作的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公司,这些公司负责社会保险的办理、咨询和缴费等业务管理,并且引入竞争意识和效率机制,多设立几家社会保险公司,鼓励他们竞争。

第二是关于社会保障基金如何保值增值,如何填补未来老龄化带来的养老保险金缺口和新一代劳动力负担过重的问题。目前对此有不少学者提出“延长退休年龄”的方法,虽然既可以弥补老龄化带来的劳动力不足,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社保资金的重压。但是此种方法很难得到老百姓的认可。因此笔者认为与其“节流”,还不如想着怎么“开源”。首先可以拓宽筹资渠道,使资金来源多元化,比如开征社会保障税,发展民间筹资,鼓励民营资本进入社会保障领域。其次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社会保障支出的比重。另外还可以创新拓展社会保障资金的投资方向,促进基金保值增值,但是投资方向必须有严格的法律规定,防止出现乱投资,引起社保基金大量亏损。

参考文献:

[1]吴军海.我国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莆田学院学报.2006(2):35—40.

第10篇

“社会保险制度是有法律规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实施、面向劳动者建立、通过向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筹措资金建立专项基金,以保证劳动者在失去劳动收入的后获得一定程度收入补偿的制度”。在我国,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这五种。

从其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社会保险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包括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和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三方,他们的权利义务主要集中表现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和劳动者在出现社会保险事由时享受收入补偿的权利。从整体上看,保险方与被保险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但是具体到社会保险关系中的各个主体,权利与义务确又是不尽一致的。(一)社会保险办理机构的权利义务基本是一致的。国家授权的实施机关有向劳动者及其雇主筹措资金的权利,在劳动者出现保险事由时,其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保险金,其既有权利又有义务,权利义务基本上是一致的。(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是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为其雇佣的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时应当承担相当比例的保险费用,办理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时则应为其缴纳全部的保险费用,此后,除了能够享受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之外用人单位再无其他权利。(三)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完全一致的。劳动者在此社会关系中更多的是享受社会保险权,其仅承担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时缴纳较低比例保险费的义务。其权利大于义务,因此其权利义务是不一致的。

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并不能笼统的说社会保险制度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否一致,判断在社会保险制度中权利义务是否一致站在不同主体的立场得出的结论是不同的。要得出是否坚持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结论,必须综合分析我国的国情,以及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状况。

二、社会保险制度中适用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原因分析及适用建议

马克思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享有权利就应该承担义务。这也是我国立法的一般原则,在社会保险制度是应该坚持的。并且根据公平的立法原则,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完善也必须贯彻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这就要求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适当的扩大劳动者的义务,更重要的是要强化国家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的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也就是说社会保险的办理是强制性的,因此用人单位都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但是由我国人口多,底子薄的国情决定,国家用于社会保险的资金有限,因此社会保险的资金来源渠道具有多元性,其中主要是来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用人单位的资金来源则是重中之重。社会保险制度作为一项保障劳动者生育权等权利的社会保障制度,其作用更大体现在社会责任上,原则上社会责任应由国家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受制于“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国家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承担此责任,因此不得不采用法律规范强行与用人单位分担此社会责任,这也就导致用人单位在继纳税之后又承担了一层社会责任,纳税之后,作为纳税人,用人单位还可以享有纳税人的多种权利,有利于企业的再生产,但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则是一种纯粹的社会责任,没有权利,却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资金负担,是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相违背的,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并且这也可能导致用人单位为了节约用人成本,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者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最终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损大于益,这与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因此我们在实施社会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应该坚持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适度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另外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险最大的受益人和权利人,其应该履行与其所享有的权利相适应的义务,基于在社会保险关系中投保方所涉及的义务主要是缴费义务,我们应该适当将原来纯粹属于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适度转移到劳动者一方,并且应该适度提高劳动者在其他社会保险险种中的缴费比例。在这其中首先可以将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转移到劳动者身上,因为生育是纯粹的社会责任和权利,是劳动者的家庭责任,与用人单位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用人单位不应该为和自己发展没有直接联系的事情负担责任。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生育假期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社会责任,不应该另外再承担责任。其次可以适度提高劳动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作了贡献,劳动者劳动力和健康就是在为用人单位服务期间损耗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为劳动者晚年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但是劳动者的青春,健康并不全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工作损耗的,劳动者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适度提高劳动者缴费比例,更公平。虽然从劳动者的角度看似其负担加重了,权利范围缩水,但是从整个社会保险关系中来看,这是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更能为各方主体接受,更具有可操作性,并且有可能增加就业,从宏观社会的角度是有利于社会发展的。除此,由于劳动者要履行一定的义务能够帮助劳动者认识到自己是权利主体,而不仅仅是受益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其有权积极介入维权,进而达到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目的。如此能在更大程度上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实现。

公民有免于匮乏的自由,国家有保障公民自由的义务。中国作为一个民主制国家其权力是人民授予的,国家依据其权力可以享受各种权利,那么也必须承担与其权利一致的义务,因此必须承担为人民服务的国家责任,有义务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社会保险权就是其重要的保障内容,国家应当保证公民免于匮乏,公民失去劳动收入时,国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收入补偿以满足其生存的需要。但是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实力有限,无法像挪威等欧美国家那样无偿提供高水平的社会保险。公民和用人单位作为社会成员有义务分担社会保险的责任,但是国家也必须快速发展经济,为加强负担国家责任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在此过程要不断降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在经济允许的基础上尽量多投入社会保险资金,提高社会保险水平。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中权利义务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基于权利责任公平的原则,并且为了现实达到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目的,我们应该坚持在社会保险制度中贯彻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降低劳动者社会保险权不能实现,陷入生存危机的风险。

参考文献:

【1】常凯论社会保险权载于《工会理论与实践(中国工运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1994年7月5日)

第11篇

一、全球社会保障的基本情况

(一)全球性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趋势。

1.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

(1)社会保障制度给政府财政造成了沉重负担,福利国家尤为如此。1995年,欧盟各成员国的社会保障支出占GDP的比重平均为28.5%。财政负担日增,导致政府债务负担日益沉重,并形成恶性循环。

(2)社会保障支出的迅速增加,带来了高税收和通货膨胀,导致劳动力成本的上升和国际竞争力的下降,影响经济增长和经济复苏。

(3)削弱了市场对劳动力供求关系的调节作用,影响人们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力。有的国家在职工人的收入与失业者领取的保险金差别不大,助长了一些人依赖社会保险、不愿工作的恶习。

(4)老龄化使目前多数国家现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现收现付模式面临困难。目前,多数国家养老保险为单一层次的政府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现收现付模式,随着人口老龄化逼近,赡养率提高,年轻人要养更多的退休者,社会负担过重。

2.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趋势。

从80年代初起,各国针对本国社会保障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纷纷进行改革。

(1)作为社会保险核心的养老保险,由单一层次(或称单一支柱)的政府保障向多层次保障转变。许多国家在降低现收现付的政府养老金比重的同时,建立了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与现收现付的政府强制性保险构成了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1981年,智利对传统的现收现付制度进行改革,建立了完全积累的、由私营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体制,引起了世界的关注。

(2)严格社会保障标准,削减社会保障开支。近年来在社会保障开支不断增长的压力下,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积极削减社会保障开支。采取的措施主要有:控制失业救济金发放范围和降低标准;制止医疗费用的大幅度上涨;实行延长退休年龄,限制提前退休,减少养老金开支;严格控制残疾补助金;控制社会救济开支;减少福利补贴项目和降低补助标准。

(3)采取主动措施,促进就业。近年来,许多国家意识到如其被动地提供社会保障,不如主动地向劳动者提供就业机会,促进劳动者自我保障。许多国家根据劳动力市场的要求,通过职业培训来改进失业者的技能水平;有的国家有选择地减少雇主所分担的社会保障缴费率,同时,也向一些雇主提供补贴,用于创造新就业岗位;一些国家促进有部分工作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二)几个典型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情况。

我们拟对美国、智利、新加坡、瑞典等典型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一简要介绍,因为美国是当代最发达的自由市场经济国家,其社会保障制度及其基金管理制度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智利和新加坡以建立完全积累模式的个人账户而对各国均有影响;瑞典是福利国家的典型代表。

1.美国的社会保障制度。

美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主要包括社会保险与社会福利两大项。社会保险内容主要为老年遗属探险、伤残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铁路行业保险等项目。社会福利是为低收入者及其家庭举办的,项目繁多。

美国社会保障资金的来源:(1)社会保障税;(2)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收入;(3)政府财政拨款。

美国社会保障资金实行预算管理,由一般性税收收入安排支出的社会福利补助支出直接纳人政府经常性预算管理;曲征缴社会保障税而形成的社会保障基金由财政部在经常性预算之外实行独立的预算管理。

美国社会保险基金由财政部所属的社会保障信托基金委员会管理,其结余全部用于购买联邦政府发行的债券。

2.智利的养老保险制度。

智利现行的养老保险体制可以概括为:以实施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为主体,由民营机构运作,政府加强风险控制并提供最低养老金保障。同时,对改革前的老人保存了现收现付模式。改革前参加工作的人即“中人”可以本着自愿的原则继续留在旧制度。政府对加入新制度的“中人”发行认账债券,退休时可以兑现。

智利养老保险制度的优点是:养老金由民营机构运营后,服务水平和管理水平大大提高;养老金取得了较高的投资回报率;企业负担也得以减轻,等等。缺点主要表现在: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不能实行社会共济;现行养老保险制度受政治和经济危机的威胁,政府面临着很大的风险。据了解,智利政府已经开始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反思。

3.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制度。

新加坡的社会保障制度也称中央公积金制度,建于1955年,是政府立法强制的个人储蓄、完全积累模式的社会保险制度。中央公积金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主要用于养老、医疗、住房、教育以及家庭遇到困难时的保障;中央公积金结余主要用于购买政府债券。中央公积金来源,除了雇主和雇员缴纳外,新加坡财政有盈余时,也给予一定的补助。

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制度优点:一是鼓励个人或家庭节俭和勤奋工作;二是避免了代际转移负担,减轻了国家的压力;三是不仅解决了人们的养老、医疗等问题,还解决了人们的住房、教育等问题。缺点:一是中央公积金不能实行社会共济;二是缴费率较高,企业负担重,不利于市场竞争。

4.瑞典的社会保障制度。

瑞典的社会保障制度被称为“福利资本主义橱窗”,其社会保障制度大的项目主要有:基本年金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医疗机构补贴、工伤保险、社会福利津贴、其他福利津贴。每一大项还有名目繁多伪小项。正如人们所形容的:妇女妊娠开始接受政府照顾,孩子出生在国家免费的任院,在国家免费的托儿所和学校读书,毕业后由国家安排就业,一旦失业,国家将安排其进行新的职业培训并发放失业津贴,一旦生病,免费医疗还得到病假津贴,晚年将住进国家的养老院。死后被安葬在国家的墓地中。这就是所谓的“从娘胎到坟墓”的福利国家制度。

瑞典社会保障制度资金来源于高税收,国家财政压力巨大;沉重的纳税负担也削弱了人们的劳动积极性,容易滋生懒汉行为;高福利还导致了人们对社会的依赖,淡化了人们自我保障意识。随着人口老龄化的推进,生之者愈少,食之者愈众,高福利难以为继,正在进行改革。

二、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势在必行

1.开征社会保障税,是政府转换职能改革、有效履行政府社会管理职责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换,社会保障工作应由政府承担下来,为企业走向市场解除后顾之忧,为机构改革创造条件。

2.开征社会保障税,是广大劳动者生活安定、身体健康的需要,也是机构改革和企业改革的需要。目前,大量劳动者下岗、失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已成事实。医疗费用居高不下,给个人、单位和国家都造成了沉重的负担。开征社会保障税,建立一个比较规范和稳定的社会保障资金来源渠道,可以有效地缓解社会矛盾,确保国家各项改革成功进行。

3.开征社会保障税,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有利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的征收力度,提高征缴率,也有利于社会保障基金按时、足额发放,促进社会稳定。对征缴上来的社保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有利于社保基金由企业发放向社会化发放转变,减少由企业发放养老金而导致的拖欠现象。

4.开征社会保障税,可以降低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成本和适当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税务部门负责日常的征收管理工作,社保经办机构可以将主要精力放在基金的发放等社会性工作上,节约征收成本。同时,开征社会保障税后,随着覆盖面的扩大和征缴率的提高,征收成本的降低,有可能相应降低企业和个人的负担率。

5.开征社会保障税,可以使国家财政对社会保障资金实行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国家财政作为社会保障资金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在资金的筹集和使用中,负有责无旁贷的责任。将社会保障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便于国家财政更好地发挥管理和监督的职能。

三、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的目标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开征社会保障税的目标。

根据我国国情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开征社会保障税的长远目标应该是为所有劳动者(由城镇逐步到农村)筹集维持其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基本保障需要所需资金,为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率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但根据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开征社会保障税的近期目标应该是为除农村劳动者以外的劳动者提供基本的生活、医疗保障资金来源。

我国绝大部分农村地区生产力水平还很落后,农民收入水平不高,不具有负担社会保障税的能力。如果政府强行对农村地区开征社会保障税,很可能会出现好心办坏事的局面。但是我国有9亿农村人口,如何实行符合实际要求的政策,解决他们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问题,应成为政府工作的当务之急。让他们老有所养、病有所医,是社会必须解决的问题,否则就很难说我国已经建立了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少数农村地区经济发展已经有了相当的水平,有些地区已与城镇无什么区别,因此,对此类地区的劳动者,可以纳入社会保障税的征税范围。

(二)开征社会保障税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按照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社会保障水平应限定在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上,近期应限定在除农村劳动者以外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上。

上社会保障税的税收负担应由单位和职工共同合理负担。无雇主者,全部由自己负担。

3.由于社会保障税具有历史的延续性,一旦开征将滚动影响几代人。因此,社会保障税的初始设计方案,应尽可能周全,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尽量符合国际社保制度的发展趋势,减少后续改革的难度。

4.要注意与现有社会保障缴款制度平稳衔接,在较完备的税收框架下,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税目由少到多,征收区域范围由窄到宽。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可自由流动的状况,保险的覆盖面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尽可能广一些。

5.社会保障税既要体现社会公平、互助共济、分散风险的原则,又要体现效率原则,要发挥中央、地方、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要有一定的激励机制。

6.社会保障税的设计要与社保基金的发放机制联系起来考虑。要充分考虑社会保障税不同覆盖面在近期、中期、远期税收收人与支出的关系,既要考虑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也要考虑财政承担社保基金补贴的承受能力。

7.统一税政和征管,适度分权。建立规范的征收制度,实行属地征收。

四、开征社会保障税应考虑的几个问题

社会保障税作为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的主要途径,除具有强制性和固定性外,又有专用性和有偿性的特征,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特殊的作用。因此,社会保障税的设计要充分考虑劳动者和政府的利益,使其最大限度地发挥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的作用。要达到这一目的,从税种本身的设置来说,要着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税目的确定。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开征社会保障税应重点解决部分劳动者基本的养老、失业及医疗保障需要。可暂不将工伤和女工生育保险作为税目。因为养老、失业和医疗三种保险各自具有完全不同的作用,且各自的纳税人并不相同,因此,税目应设计为养老、失业和医疗三个税目。

(二)纳税人覆盖面的确定。

在基本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纳税人覆盖面以宽为宜,特别是外资企业、外国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部分乡镇企业及其职工等,一定要纳入社会保障税的覆盖范围。由于这些企业社会保障税的税基较大,将会大大增加社会保障税的收入;同时又由于这些企业人员的平均年龄较轻,所以在10-15年内,社保金的支出不会有明显的增加。这样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缓解社会保障税启动初期财政补贴的压力,随着经济的发展,15年后有望挖掘出社保资金新的来源。对于外籍人员,最后真正在中国退休养老的很少,到时国家只需将其个人账户内的资金连本带息退还给本人,而统筹部分则留了下来,这样,对国家来说是十分有利的,而且这样做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覆盖面适当拓宽,还可以建立一个比较完整的社保体系,为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创造条件,为今后其他改革措施的落实铺平道路。最重要的是,扩大社保税的覆盖面,是社会健康稳定发展和劳动者根本利益的要求。

工薪收入者的纳税人分为单位纳税人和个人纳税人,个人纳税人必须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就业年龄内的人。现阶段除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不纳税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外,其他非农村劳动者均应缴纳三种社会保险。某些特殊人员,如劳动关系在境外的人员可不纳入保险范围,与我国签订双边保险税(费)协定的国家,其外籍人员按协定执行。

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部分地区乡镇城市化程度较高,对这类地区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是否纳入征收范围,开征哪个税目,可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税基的确定。

根据国际惯例,社会保障税的税基应为纳税人的工薪收入。目前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中,分配形式是多样化的,出现了以前所没有的分配形式,如“年薪制”等。我国对“工薪”这一概念还未有一个明确、权威的界定,原来的概念来自于计划经济之下的传统分配形式,如将工资分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等。因此,将工薪作为社会保障税的税基。必须解决工薪的概念界定问题。我们认为,工薪可以定义为由于被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一切收益。包括现金收入和非现金收入。税基的确定不但要考虑税收收入的多少,还要考虑征管的便利,要具有可操作性。

社会保障税的税基为工薪收入总额,具体分为个人纳税税基、单位纳税税基。个人纳税税基为月实际工薪收入总额,单位纳税税基为月全部职工应税工薪之和。鉴于我国设立社会保障税是对部分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特别是低收入者的社会保障,因此,社保税应遵循“效率与公平”兼顾的原则,应税工薪收入应是职工的全部工薪收入,以上月实际发生额为计税依据,不设上下限,最大限度地缩小社保税的“累退性”。

借鉴世界上一些国家的经验,为减少税收成本,便于税收征管,对个体劳动者等(包括自由职业者)非工薪收入者,由征收机关按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依率征收社保税,其征收率应小于或等于工薪收入者单位与个人缴税税率之和。

对承包、租赁经营者,私营企业主等,其工薪收入部分按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社保税。

(四)税率的确定。

从设计原理上讲,税率的确定应以社保金的支出需要和纳税人的承受能力为基础进行测算。但是,考虑到社会保障税要从现行社保基金征收体制的基础上转换过来,因此,保证平稳转换就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在目前情况下,超出现有纳税人税负水平的空间十分有限。较为稳妥的办法就是将现行社保基金的征收率继承下来。即:

1.养老保障税的税率为工薪总额的28%,其中单位缴纳工薪总额的20%,个人缴纳工薪收入的8%。

2.失业保障税税率为工薪总额的3%,其中单位缴纳工薪总额的2%,个人缴纳工薪收人的1%。

3.医疗保障税的税率为8%,其中单位缴纳工薪总额的6%,个人缴纳工薪收入的2%。

第12篇

[关键词]养老社会保险;隐性债务;转制成本

作者简介:龙卓舟(1968―),男,南京财经大学财政与税务学院(南京,210046),副教授。研究方向:财政税收、社会保障理论。

当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从现收现付制转向完全积累制或部分积累制时,就必然面临着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问题,而能否妥善处理好转制成本问题,则直接关系到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转制的成败,事实上,时至今日,我国之所以依然不能实现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从现收现付制向部分积累制的真正转变,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政府没有妥善处理好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问题。

要想妥善解决好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问题,就必须首先弄清楚什么是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笔者在研究中发现,目前我国理论界在对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的认识上存在着重大的误区,往往将它与养老社会保险隐性债务混为一谈,结果导致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被严重高估,这严重地误导了决策者们的决策,是政府至今不愿承担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的重要原因。事实上,二者之间是有重大区别的。依笔者之见,不仅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与养老社会保险隐性债务之间存在着区别,而且养老社会保险隐性债务内部本身也存在着转制隐性债务与一般隐性债务之间的区别。

一、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

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①发生转换是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养老社会保险转制隐性债务产生的前提条件,因此,在研究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养老社会保险转制隐性债务、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三者之间的差异之前,有必要对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进行了解。

目前,世界范围内的养老社会保险制度的筹资模式主要有三种,即现收现付制、完全积累制和部分积累制,这三种筹资模式各有优劣。

(一)现收现付制

现收现付制是政府根据养老社会保险支出的需求,按照当年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养老社会保险资金的一种资金平衡方式,即本期养老社会保险收入仅仅满足本期养老社会保险支出的需要,本期征收,本期使用,不为以后年度的养老社会保险支出储备资金。其优点是简便易行,在计划开始时缴费率较低,随着养老社会保险支出规模的增大,可及时调高养老社会保险缴款率以保持收支平衡。而且,它也不涉及投资及投资回收问题,管理成本较低。其缺点主要是稳定性和适应性较差,尤其是无法应对人口老龄化危机。现收现付制要求经济发展相对稳定,如果年度间经济波动较大,就会引起养老社会保险收入的波动,从而引发养老金支付上的危机。此外,现收现付制还要求人口变动相对稳定。现收现付制是以当期的工作人员缴纳的养老社会保障税(费)来支付当期退休人口的养老社会保险支出的,当出现人口老龄化时,就会使当期工作人口的税负过重而影响其工作积极性。

(二)完全积累制

完全积累制是在对有关社会经济发展指标(如死亡率、出生率、退休率、工资率、物价指数等)进行长期综合预测的基础上,预计养老社会保险成员在享受养老社会保险待遇期间所需开支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量,然后将其按一定的比例分摊到劳动者整个就业期间,并对不断提取而已经积累起来的养老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有计划的投资运营,日后再将征缴的税(费)和投资回报用于向投保人兑现当初的养老社会保险承诺的一种资金平衡方式。这种方式坚持先积累、后受益的原则,一般从开始工作的第一天起,劳动者就必须依法定期缴纳一定的养老社会保障税(费)。与此同时,也可能规定劳动者所在的单位或雇主也必须为其职工定期缴纳一定的养老社会保障税(费)。二者合一,经过几十年的积累和运营,形成一笔可观的养老社会保险基金,待劳动者需要享受时,定期或一次性给付,受益的多少与供款的数量直接相联。其优点是能够保证养老社会保险有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不会出现寅吃卯粮、入不敷出的问题。并且,它还具有较强的激励作用。它强调谁积累、谁受益,受益的多少取决于积累的多少;在实际操作上采用个人账户,产权界定清晰,有利于调动人们进行积累和劳动的积极性,有利于应付人口老龄化危机。缺点是这种模式要求在开办初期就实行较高的缴款率,并且运营风险较大,在通货膨胀的条件下难以保值增值,而且其收入再分配功能较差。

(三)部分积累制

部分积累制是根据分阶段收支平衡的原则,在测算出当年(或近几年)养老社会保险支出需求的基础上,按一个高于满足支出需求所需的缴款率收缴资金,在满足现时一定支出需要的前提下,留出一定的储备基金以满足未来支出需求的一种资金平衡方式。实际上,部分积累式是现收现付制和完全积累制筹资模式混合搭配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筹资模式,在养老社会保险基金的形成上,一部分采取现收现付制,保证当前开支需要;另一部分采取积累制,满足将来不断增长的开支需要。它既不同于现收现付制下的无积累,也不同于完全积累制下的预留长期使用的资金,其储备基金规模比现收现付制大,比完全积累制小。这种方式兼取现收现付制和完全积累制两者之长,力图在资金的横向平衡②和纵向平衡③之间寻求交点。同时,由于预留了一部分积累资金,可以减轻人口老龄化带来的沉重负担;又由于积累的资金规模比完全积累制小,因此,在通货膨胀中基金损失的风险也低。此外,它还可以解决现收现付制计划下缴款率随支出的增加频繁调整的问题,以及完全积累制下初期缴款负担过重的问题。

二、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转制隐性债务、转制成本三者间的差异

(一)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转制隐性债务、转制成本三者间概念上的差异

根据世界银行的观点,养老社会保险隐性债务是指一个养老金计划向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养老保险金的承诺,等于如果该计划在今天即终止的情况下,所有必须付给当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的现值加上在职职工已积累,并必须予以偿付的养老金权利的现值。[1]笔者认为,这实质上是一种广义的养老社会保险隐性债务,可将其称为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但若将此作为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的定义,则还不够全面,因为它仅适应于养老社会保险从现收现付制转向完全积累制或部分积累制,但当从完全积累制或部分积累制转向现收现付制时,该定义则存在明显局限。因为无论是实行完全积累制还是部分积累制,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都积累了相当规模的养老社会保险基金,这意味着按世界银行定义的养老社会保险隐性债务中,有相当部分其实有对应的实实在在的养老社会保险基金作保障,显然,这部分所谓的隐性债务根本就不能称之为债务,当然也就谈不上隐性债务了。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的定义修正为“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是指:在某一时刻,假定一个养老金计划突然中止,根据该计划的承诺所必须付给当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的现值与在职职工已积累并必须予以偿付的养老金权利的现值二者之和,与此时已积累的养老社会保险基金的现值之间的差额。”

而笔者认为,养老社会保险转制隐性债务则是指发生在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发生转变这一特定情况下的一般隐性债务,因此,养老社会保险转制隐性债务可以定义为“养老社会保险转制隐性债务是指:当一个养老金计划的筹资模式发生改变时,根据该计划在原筹资模式下的承诺,所必须付给转制前已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的现值与在职职工在原筹资模式下已积累并必须予以偿付的养老金权利的现值二者之和,与原筹资模式下已积累的养老社会保险基金的现值之间的差额。”

关于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把它与转制隐性债务混为一谈;一种则是把它看作已到期必须支付的转制隐性债务,即所谓的显性的隐性债务。显然,这两种观点在认识上都存在误区。笔者认为,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实质上是指由于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所引起的政府在养老金上的额外支出,如果转制中政府不必因转制而在养老社会保险支出上增加额外支出,那就不存在转制成本。当从现收现付制转向完全积累制时,由于完全积累制下实行个人账户制,缴费者必须为自己未来的养老权益积累基金,因而原现收现付制下退休工人和在职职工积累的养老金权益就无法从新实行的完全积累制中获得对应的资金支持,因而,政府就必须额外筹集资金来保证原制度下积累的养老金权益的兑现,这就增加了政府在养老金上的支出,从而成为转制成本。同样,当从现收现付制转向部分积累制时,由于部分积累制下有部分资金必须进入个人账户,因而支付原制度下积累的养老金权益就必然存在资金缺口,这部分资金缺口也必须由政府通过其它的资金渠道来保证,这部分资金就成为政府应承担的转制成本,而部分积累制中的社会统筹部分,实质上是原现收现付制度的延续,政府无须额外筹款,因而不构成政府的转制成本。当完全积累制或部分积累制向现收现付制转变时,由于个人账户中都积累了相当规模的基金,因而政府不但不必额外支出资金,而且在转制初期还会有养老社会保险基金结余,当然也就不存在转制成本了。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将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定义为“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是指:当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由现收现付制转向完全积累制或部分积累制时,在保持新旧筹资模式下缴费者负担基本稳定的情况下,由于新制度中个人账户的设置,导致职工在原现收现付制下所积累的养老金权益部分或全部在新制度中没有对应的资金保障,从而形成的养老社会保险资金缺口。”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养老社会保险转制隐性债务、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三者间在概念上尽管存在着联系,但区别也是明显的,只要存在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就存在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而养老社会保险转制隐性债务只存在于养老社会保险转制这一特定时期,是特殊的一般隐性债务。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则发生在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从现收现付制转向完全积累制或部分积累制这一特定情况下,当从现收现付制转向完全积累制时,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与养老社会保险转制隐性债务相等,当从现收现付制转向部分积累制时,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小于养老社会保险转制隐性债务,其差额取决于部分积累制中延续下来的现收现付制部分的规模。显然,养老社会保险隐性债务与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并不是一回事。

(二)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转制隐性债务、转制成本三者间发生机理上的差异

政府与企业的本质的不同点在于它是一个公共主体,因而它必须承担化解公共风险、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养老社会保险关系到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因而政府是它当然的责任主体,只不过一个国家宣布建立养老社会保险制度是从法律上更加明确了这种责任而已。这种责任意味着,无论采取何种筹资模式,政府都必须对养老社会保险计划承担最后的支付责任。即使是实行完全积累制的筹资模式,政府也不能置身事外,当个人账户的基金发生危机时,政府仍然必须承担起保证养老金足额发放的最后责任。正是由于政府必须承担养老社会保险计划的最后支付责任,才导致了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养老社会保险转制隐性债务、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的产生,政府必须承担养老社会保险计划的最后支付责任是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养老社会保险转制隐性债务、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存在的前提条件。

不过,虽然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养老社会保险转制隐性债务、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三者间有着共同的存在前提,但它们的发生机理却存在明显差异。从上文的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的发生是由于新制度中个人账户的设立,导致原现收现付制下职工所积累的养老金权益部分或全部无法从新制度中获得对应的资金来支付,也就是说,这部分权益与新制度不发生联系,无论新制度经营好坏与否,都不影响它的客观存在,显然,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的发生是确实无疑的,而且是由于政府对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实行转换而引发的,因此,政府必须承担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当然,政府也可以通过提高新制度中在职职工的缴费率来转嫁这一成本,但这必然导致新制度下职工的养老社会保险负担超过原制度下的养老社会保险负担,从而对新制度的正常运行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这也是我们一再强调政府要承担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的根本原因。而且,即使政府成功地转嫁了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也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的客观存在。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则只是衡量在某一时点上在政府实行的养老金计划中职工所积累的养老金权益与当时已积累的养老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缺口大小的一个指标,而这个资金缺口一般都由养老社会保险制度的持续运转来筹集对应的资金,因而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只是一种可能的债务,不一定真正发生。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由可能的债务转化为现实的债务一般有如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由现收现付制转向完全积累制或部分积累制时,由于新制度中个人账户的设立而引发的,这种情况实质上也就是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第二种情况是由于养老社会保险的专职管理部门的经营管理不当所造成的;第三种情况是由不可抗拒的因素所引发的。养老社会保险转制隐性债务是指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发生转换这一特定时点上的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它也只是一种可能的债务,它转化为现实的债务的发生机理与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一样,在此不再赘述。

(三)政府对三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上的差异

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养老社会保险转制隐性债务、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三者间的发生机理不同,政府对三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存在明显的差异。对于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由于是政府对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实行转换所引发的,因而政府应承担直接的责任,政府必须通过财政筹集资金予以偿还。而对于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和养老社会保险转制隐性债务,前面我们说过,这类债务不一定真正发生,如果真正发生而转化为现实的债务,政府所应承担的责任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上文说过,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和养老社会保险转制隐性债务真正转化为现实的债务一般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由于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发生转换而造成的;第二种是社会保障的专职管理部门的管理失误而造成的;第三种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引发的。对于第一种情况而出现的债务,实质上是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政府应承担直接的责任,政府必须通过财政筹集资金予以偿还。对于第二种情况,其直接责任应由社会保障的专职管理部门承担,政府不承担直接责任。对于第三种情况,由于是由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引起的,因而不存在责任主体。不过,对于第二、三两种情况,尽管政府不承担直接的责任,但政府作为一个公共主体,有义务化解公共风险,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在第二、三两种情况下,政府仍应积极采取妥善的措施对债务进行处理,如果其它的措施仍不能有效解决债务,那么政府应承担最后的支付责任。

三、我国的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规模被严重高估

我国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的转换是从现收现付制转向部分积累制。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决定在我国正式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形式的部分积累制的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该决定标志着我国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正式由原来的现收现付制转为部分积累制。该决定明确规定,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同时规定,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从该决定中可以看出,进入正轨后,我国的养老社会保险的总缴费率为28%,其中社会统筹部分的缴费率为17%,个人账户部分的缴费率为11%。在研究中笔者发现,目前国内外的学者在估算我国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规模的时候,都基本上是把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与养老社会保险隐性债务混为一谈,如世界银行、[2](38-53)宋晓梧、[3](230-235)何平、[4](136-140)王晓军,[5](123-132)等,④这显然是不恰当的。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与养老社会保险隐性债务二者之间是存在着明显差异的,是二个不同的概念,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养老社会保险隐性债务规模都比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的规模要大,只有当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从现收现付制转向完全积累制时,在转制的那一特殊时刻,二者的规模才相等。我国的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是从现收现付制转向部分积累制,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真正形成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的,只是在转制的时候已经退休的所谓“老人”以及在转制前参加工作的所谓“中人”在原现收现付制下已经积累的而又无法从新实行的部分积累制中找到对应的资金来源的那部分养老金权益,而那些“老人”和“中人”在原现收现付制下积累的在新实行的部分积累制中有对应的资金来源的养老金权益,则并不构成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具体来说,我国的这种转制模式下的养老金转制成本,就是“老人”和“中人”在旧的现收现付制筹资模式下比照新的部分积累制筹资模式下应该积累而没有积累的个人账户的那部分资金。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的规模与个人账户的规模直接对应,个人账户的规模越大则转制成本的规模也越大,反之则反。我国在1997年养老社会保险转制的时候,规定个人账户的最终缴费率为缴费工资的11%,而在新制度中现收现付制的规模则仍高达缴费工资的17%,当然,新制度中现收现付制的规模如此之大也有政府转嫁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的因素在内,并不完全是延续的旧制度中的现收现付制,但老的现收现付制有相当部分仍通过新制度得以延续应是不争的事实,⑤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等同于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必然导致我国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规模的严重高估。而目前国内外的学者和研究机构都基本上是把我国的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等同于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因此,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我国的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规模事实上被严重高估了。而这种高估所导致的后果也是十分严重的,这种高估导致决策者们对承担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缺乏信心,可以说,这种高估是政府至今不愿承担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的首要原因,而政府至今不愿承担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又导致现行的养老社会保险制度无法健康运转。显然,我国有必要对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规模重新作出科学合理的估算,以为决策部门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注 释:

①养老社会保险制度的筹资模式实质上是指养老社会保险基金的一种财务平衡方式,而不是指养老社会保险基金的筹资手段或方式。在研究中,笔者发现不少人将筹资模式与筹资手段或方式混为一谈。筹资模式是从财务平衡的角度来划分的,而筹资手段或方式则是从基金来源的角度来进行划分的,筹资手段包括一般性税收、养老社会保障税、养老社会保障费等几种。

②横向平衡指的是现期养老金缴款与现期养老金支付之间的平衡,横向平衡必然存在收入的代际转移。

③纵向平衡实质上是以莫迪利安尼的生命周期假说为依据,试图将人们的收入在工作期与非工作期之间进行合理地配置,从而让人们各个时期的消费支出更为合理,它更加强调个人的责任。

④ 这些人和机构的观点一直沿用至今,影响很大,这也是笔者认为有必要尽快纠正在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认识上的错误的重要原因。

⑤ 本文认为,只有当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转制前后养老社会保险缴款人的缴款负担保持一致时,新制度中扣除个人账户后所能维持的现收现付制规模才是对原现收现付制的延续。那种通过提高新制度的缴款率而维持的高水平的现收现付制规模,有可能在新的部分积累制中还高于旧的现收现付制规模,但通过提高新制度的缴费率而导致的高水平现收现付制规模不能认为是对旧的现收现付制的延续(例如:旧的现收现付制缴费率15%,而新的部分积累制中统筹账户的缴费率为17%,个人账户的缴费率为11%,新制度中的现收现付制规模为缴费率17%,高于旧的现收现付制15%的规模,但此时不能认为新制度中的现收现付制是延续旧的现收现付制,因为此时新制度中的高水平的现收现付制规模是靠提高缴费率,转嫁转制成本而得来的,真正在新的部分积累制中延续下来的老的现收现付制规模应为15%-11%=4%,即为缴费率的4%)。

主要参考文献:

[1]王 燕等.中国养老金隐性债务、转轨成本、改革方式及其影响[J].经济研究, 2001(5).

[2]The world bank. Old Age Security: Pension Reform in China. Washington D. C, Sept 1997.

[3]宋晓梧.中国社会保障体制改革与发展报告[M].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