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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二条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下称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商品住房所需资金时,可同时向经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即以住房公积金和银行自营性信贷资金组合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组合贷款的办理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由借款人根据需要自愿申请。
第三条公积金中心(含所属管理部,下同)负责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的审批、管理和监督;贷款银行负责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的审批、管理和监督以及组合贷款的发放。
第四条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必须符合公积金中心以及各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有关贷款对象、条件、额度、期限等的规定。
第五条组合贷款中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住房贷款需在同一贷款银行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性住房贷款期限应当一致,贷款发放原则上须为同一日。
第六条组合贷款额度的计算。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的额度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组合贷款中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由各贷款银行根据各自贷款办法,减除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后自行确定。组合贷款中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组合贷款的申请。借款人应当分别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提出组合贷款申请,并按规定分别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各贷款银行审核确定。
第八条组合贷款的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和贷款银行分别审批。公积金中心在收到组合贷款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确定贷款的金额、期限。贷款银行在公积金中心审批后,再根据中心确定的放贷金额和期限合理确定组合贷款中商业性贷款额度。
第九条组合贷款的担保。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以所购商品住房作抵押担保。在房屋他项权证办结前,由房屋出卖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十条组合贷款的发放。贷款银行须根据中心出具的委托通知以及本行审批情况与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贷款担保合同,在合同中须注明公积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设定贷款银行为贷款抵押的抵押权人。在组合贷款合同签订并办妥贷款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后,贷款银行应在中心出具划款通知书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贷款资金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一条组合贷款的还款。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双方贷款还款方式应当一致,并由贷款银行通过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十二条借款人通过申请,经贷款银行及公积金中心同意后,可提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也可以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将组合贷款全部还清后,经贷款银行及公积金中心共同同意后,方能办理撤押手续。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贷款银行和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要求借款人履行偿还责任;拒不清偿的,由贷款银行和公积金中心联合进行诉讼,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按贷款金额进行分摊;在清偿贷款本息时,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与商业性住房贷款本息按贷款剩余金额比例受偿。
第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分别按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和商业性住房贷款政策执行。
(一)我国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制度建设落后
每一项会计核算都要有制度为前提,严格上来讲,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制度化的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制度体系,我国当前的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还是以财政部门在1999年184号文公布的我国《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以及我国《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这些制度和规定已经远远不能满足我国目前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发展。我国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制度的不健全,会导致我们在进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时,没有依据,或者是核算的口径不统一,导致了住房公积金内部会计核算的混乱。我国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制度已经不适应目前住房公积金的发展要求,国家应根据当前住房公积金的发展,应该进一步完善和具体法律制度,及时修补在实践中的漏洞,制定出切实可行,符合住房公积金发展需要的会计核算方针政策。
(二)我国住房公积金会计科目设置不合理
没有统一的制度安排和要求,不同的会计人员可以按照自己的理解随意的创设会计核算科目,不同的会计核算科目核算同一个项目,导致了同性质的会计科目的重复,给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的结账带来了麻烦。例如在对抵偿的资产进行会计核算时,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设置“固定资产”会计科目进行处理,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其他应收款”科目进行核算,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甚至是不进行账务处理,使得这部分资产成为帐外资产。核算的混乱,很难使会计核算发挥其应有的核算和监督职能。再例如,对于我国《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中规定的对于“委托贷款”以及“逾期贷款”两个科目的具体规定中,对于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的,大多数都是停留在5年到30年之间,如果按照这个规定,只有等贷款合同到期未归还的那部分贷款才能够转入逾期贷款中,进行逾期贷款的管理,这样的规定势必会演示住房公积金日常资金管理的问题,很容易出现住房公积金收支管理上的漏洞。在我国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制度建设时要认真研究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问题,认真做好制度建设研究,避免这些现存的问题,才能够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增加我国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的精确性。
(三)我国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存在空白区
笔者从事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工作多年,在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实际操作中,我认为现行的《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中,对于一些业务并没有明确规定,不便于日常的会计核算。比如说对于贷款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的规定不够明确。财政部颁发了《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比较,按照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60%,或者按照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进行核定。这样笼统的规定使得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不够明确,对于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范围、项目没有进一步规定。比如说对于应收利息的规定,应收利息的会计核算是在公积金运作的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利息,主要是个人委托贷款发生的应收利息。如果计提个人委托贷款应收利息,在期末无法收回的,如果数额比较大,就会虚增收益,不符合会计准则中的谨慎性的原则。如果出现逾期的情况,何时进行停止计提委托贷款业务的应收利息。在《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中没有具体细化的规定,导致了对于应收利息的会计核算随意性比较大,各个地方的核算办法不统一。
二、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质量
(一)完善我国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制度建设
完善我国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制度,按照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制度和核算要求,修订和完善我国现存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核算办法,并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合并相同性质的会计科目,杜绝统一住房公积金收支项目在两个科目中核算的现象,达到优化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的目的。目前,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快速发展,以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人数增多,给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只有不断的完善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制度建设,才能够适应我国经济新形势。比如说我国可以统一实行权责发生制。实践证明住房公积金会计执行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基础是切实可行的,因为它不仅可以弥补住房公积金会计的现行收付实现制核算基础存在不足,满足政府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的需要,而且又能使住房公积金管理经办机构增进绩效。完善住房公积金立法,创建依法理财环境。要按照依法理财、规范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会计、预算、财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为实行会计集中统一核算提供全面和完整的法律依据。针对我国现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制度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完善性,建议将住房公积金核算引入政策性银行管理理念,并以权责发生制为会计核算基础,统一会计核算制度。其次,在全国各地定时开展财会人员的业务培训,反馈各地在财务核算中发现的问题,规范统一财会核算软件以减少各地花费在财务和业务软件上的开发费用和升级费用,实行全国全省网络一体化。组建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与上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监管部门联网,纳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系统。
(二)完善我国住房公积金会计科目的设置
目前,我国住房公积金会计科目的设置还有很多不尽完善的地方。比如说对于发放的贷款项目,在清收资金时,对方可能以土地或者房产甚至是动产等实物资产进行抵偿债务,由于受到各种实物资产的变现能力不一样,有些实物资产可能是几年内都没有办法变现。对于这部分收回的抵偿债务的资产住房公积金会计应该怎样进行核算?财政部门在1999年184号文公布的我国《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以及我国《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都没有涉及,也没有明文规定,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这部分资产的处理方式也不相同。建议我国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中,增加“抵债资产”这一会计科目,按照资产的类别设置二级会计明细科目,再按照资产的债务人设置三级会计明细科目。在进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制度建设时,要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根据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现状,有根据有依据的进行,不然我国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的制度建设只能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比如说我国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可以增设“待处理财产损益”这一过渡性的会计科目,专门用于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资产清查时的资产盘盈和资产盘亏等情况,真实的反应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状况。在“业务支出”科目下,增加一个明细科目“其他业务支出”,用来核算除“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支出”“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三项支出以外的企业业务支出。增加“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会计科目和“公积金管理发展金”会计科目,核算影响损益的前期重大差错等。
(三)完善我国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范围
完善我国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范围,弥补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的空白区,提高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的水平。比如说对于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的会计核算,应该以委托的银行实际入住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时间为记账时间。当实际收到本金、利息后,在贷款人的个人账户中记录本金的减少,利息的增加的会计核算处理,未收回的本金和利息做备查登记,作为催收逾期贷款的账簿资料。建议对于年度结算的利息改为每个月结一次利息,以每月份的最后一日为当月的结息日,按照银行挂牌公告的利率为基准。比如说笔者建议取消《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比较,按照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60%,或者按照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进行核定。以统一年末贷款的余额为基数的提取办法,体现了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与贷款余额相挂钩。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提取额=年度末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年度提取比例。每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有上级政府部门统一规定。每个年度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按照提取的比例进行累加,当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达到一定的充足率时,按照“备抵法”(即可以按照差额进行补提取),使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始终保持在固定比例上。开始年度可以按照一个比较低的比例进行提取,并进行累加,是为了避免当年提取的太多,影响了当年的收益太多,保证管理经费和廉租房等补充资金足够运转。经过历年的提取能够达到固定的比例即可,这样既能够弥补住房公积金会计在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空白,又能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会计核算,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小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在购买自住住房时,以其所购住房或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偿还本息连带责任,申请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的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工作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贷款风险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具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不得自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有关规定向受托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四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签订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协议,并在其中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为了更好的满足城镇居民购房贷款的需求,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以和受托商业银行共同办理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收益和风险按贷款比例分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五)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借款人必须是购房合同约定的产权人;所购住房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和上市已购公有住房;
(六)有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资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七)同意以所购住房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住房作抵押并办理房产保险手续,或以有价证券作为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可由售房单位提供保证并办理抵押备案。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合法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三)借款人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五)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个人住房贷款额度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规定的最高限额内,可具体参照以下几个因素计算确定:
(一)借款人贷款总额(公积金贷款+商业性贷款)=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房价×80%;
(二)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借款人及配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12×贷款年限×30%;
(三)组合贷款中商业性贷款可贷额度=房价×80%-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
第九条 贷款期限的确定一般参照借款人贷款数额、还款能力、借款人到退休年龄的工作年限和借款人意愿由贷款人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5年以下(含5年)按年利率4.14%执行,5年以上按年利率4.59%执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水平。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证明材料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贷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考察,在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受委托银行。准予贷款的,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到受托银行办理以下手续:
(一)将自筹资金存入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个人存款户内。
(二)借款人与承办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或《保险合同》。
(三)以住房作抵押的由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抵押登记并由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住房保险。
第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与受托银行签定的委托贷款协议,向银行下达委托贷款通知单。
第十四条 受托银行按照协议约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以及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下达的《委托贷款通知单》为借款人办理划款手续。
第五章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所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费用,再同时向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为个人同时办理两种住房贷款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十六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和商业性贷款额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计算确定。组合贷款期限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确定,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性贷款期限相同。
第十八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分别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的利率。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合同由受托银行分别签定。受托银行应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组合比例计算归还本息和分摊相应的风险。组合贷款的担保和保险为同一标的物并由借款人一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1年以内的(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一般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从贷款发生的次月起由借款人按月偿还。
第二十条 还款期内,借款人可于每年11月份凭借款合同支取本人和配偶及其同住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贷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恪守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到期本息。贷款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罚息。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组合贷款可按有关规定办理一次展期。第七章 贷款的担保和保险
第二十二条 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前一次性办理抵押和保险手续。借款人以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部用于贷款抵押,抵押额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80%。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率根据有价证券性质在70%-90%以内确定。采取第三人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和债权人要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必须在受托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出租、出售和馈赠。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受托银行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自觉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内,抵押房屋遇统一规划拆迁时,抵押人应事先通知贷款人,并将回迁住房按借款合同抵押房屋价值重新办理抵押。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自办毕质押或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
第二十八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应在合同签订前到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也可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的全部本息。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九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必须经合同各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签订生效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和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杭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规定,为明确责任,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就甲方向购买乙方开发的商品房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对乙方开发的位于___________ 的___________项目(楼盘)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甲方为该楼盘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合计贷款规模最高为___________万元,有效期自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止。期满未使用的贷款规模经甲方同意后可展期。
甲方有权根据乙方项目(楼盘)的工程进度、销售情况、房产状况以及乙方资信、保证能力、机构变化等情况对本条款规定的合计最高贷款规模进行相应调整。
三、甲方根据杭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规定及乙方与借款人(购房人)签订的合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贷款申请资料,对借款条件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________万元、最高贷款成数不超过总房价________%、贷款年限不超过________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按规定执行。
四、甲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放款条件,委托委贷银行发放公积金贷款并将贷款划入乙方的账户内,具体账户为:__________(户名),账号________________ ; 或________________(户名),账号________________。
五、乙方须保证所开发、销售的房地产项目(楼盘)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要求,各项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确保项目(楼盘)能合法、按质、按量、按期建设完成,并全面履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的与购房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六、乙方与购房人在售房及房屋使用过程中对房屋质量、价格、交付时间等发生纠纷,应由乙方与购房人双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七、为保证借款人切实履行借款合同,乙方自愿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人的合同借款本息、罚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行使抵押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抵押登记无误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甲方收执之日止。
八、保证期限内,乙方不得向第三人提供超过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资产状况及经营情况进行检查,乙方应予以配合。乙方发生主体资格、资本结构、经营体制和财务状况等变化影响其担保能力的,应及时告知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新的担保或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九、楼盘期房转现房时,乙方须及时通知甲方,将借款人(购房人)办理房产抵押、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资料提供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中介公司,并督促借款人协助甲方及时办理借款人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
十、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在协商和诉讼期间,本协议中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双方仍须履行。
十一、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履行本协议。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公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盖章)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乙方:________________(公章)
一、扩大制度覆盖面。在认真总结去年住房公积金案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法纠正违反公积金政策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突出抓好规模以上私营企业和确立劳动关系的新就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二、提高公积金使用率。在继续发放好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同时,制定贷款管理办法、业务操作细则和流程等制度,扎实做好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
三、加强对银行受委托业务的管理。修订委托合同和考核办法,量化具体的工作任务指标并明确奖罚规定,对委托银行履行合同情况加大检查、监督力度,规范日常考核。
四、提升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化水平。认真梳理业务流程,分析运行环节,跟进开发,提升网络功能,为职工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服务。
五、加强内控管理。根据查找的风险点,完善风险防范体系,确保资金安全。
六、进一步完善客户服务系统功能,统一解答职工咨询,受理职工查询,向职工提供标准统一、便捷高效的咨询查询服务。
在所有类型保障房中,公租房建设资金压力最大。由于公租房租金不可能随行就市,因此如果只靠房租,公租房需要很长的时间才能收回成本。如果全面计算公租房的建安成本、物业管理成本和隐性的土地划拨机会成本,一般公租房项目需要三四十年甚至更长时间才能收回成本。因此,开发商、社会投资者参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积极性很低,各地公租房建设压力非常大。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对公租房建设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是双赢之举。首先,能够解决中低收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的住房问题。住房公积金实行强制储蓄、定向使用、存贷挂钩政策,往往是高收入者的受益机会要大于低收入者。用住房公积金投资建设公租房,定向供应给符合条件的缴存职工,能够使买不起商品住房的中低收入缴存职工,获得租赁关系稳定、租金相对优惠的公租房,改善他们的住房条件,享受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益。其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公租房建设筹资难题。公租房建设投资大、回报期长、筹资难,使用住房公积金结余额或净增值收益收购公租房,不仅充分体现出住房公积金制度互助互济的性质,而且因流动性好,退出机制灵活,容易形成增值收益的良性循环。再次,能够拓展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渠道,防范风险。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一直是被普遍关注的问题,利用住房公积金建设公租房,不仅能盘活住房公积金沉淀资金,而且能实现保值增值,提高住房公积金的抗风险能力。
下面通过对全国试点城市的分析,来探讨住房公积金支持公租房建设的可行方式。
1.上海模式
作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首创之地,在住房公积金支持公租房建设上,上海再次走在全国前列,具有先试先行的示范作用。因为上海是全国唯一一个没有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建设廉租房的城市,所以尝试将这部分资金用于公租房建设。
2011年上半年,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出资近15亿元,收储了新江湾“尚景园”公租房项目(15万平方米、2200余套房源),这是上海首次使用公积金增值收益购买公租房,实现了公积金投资公租房零的突破。新江湾“尚景园”位于杨浦区新江湾城,配套商业建筑面积0.6万平方米,住宅房型以60平方米的二室一厅为主。“尚景园”的产权属于住房公积金中心所有,住房公积金中心作为所有者将“尚景园”公租房的租赁管理、物业管理等委托给杨浦区公租房运营公司。2012年,项目已经正式向社会开放招租,并优先出租给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受到了社会的好评。2012年,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继续加大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投资公共租赁房的力度,并积极探索使用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直接支持公租房建设。2012年9月,该中心又收购了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 “晶城晶华坊”项目的1680套保障性住房用于公租房,面向符合该市公租房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者出租。
自2011年7月上海成为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城市后,至2012年底,上海市已获批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房建设项目13个,其中2个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项目、8个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项目和3个公共租赁房项目。这13个保障房项目总投资175亿元,其中113亿元来源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占总投资的64.75%,成为支持公租房供应的主力军。截至2012年底,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已按项目建设进度委托银行发放项目贷款30.32亿元,其中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13.06亿元,公共租赁住房项目14.31亿元,共有产权保障房项目(即经济适用房)2.95亿元。
上海作为人口众多的特大城市,公租房的需求相对较大,通过收购方式不仅能快速高效地解决住房短缺人群的居住问题,而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房价高涨带来的居住矛盾,有助于实现房地产调控目标。
2.重庆模式
在2010年6月份四部委联合的《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项目贷款管理办法》中,将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房建设的范围设定为:列入保障房年度建设计划的经适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旧城保护性改造对接安置房)和公租房。其中,经济适用房和棚户区改造是有限产权项目,以政府指导价进行出售,而公租房项目只有租赁使用权,只租不售,政府给予倾向补贴或实物配租。保障性住房由于盈利性差、贷款回收期长等,所以一直存在融资困难的问题,尤其是公租房项目。
2011年,重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共支持了4个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贷款额度30亿元。重庆的保障性住房以公共租赁房为主体,涵盖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危旧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农民工公寓 5 种保障方式,形成“1+5”保障性住房体系。2010年底,重庆大规模调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将10年建成4000万平方米公租房的建设计划缩短为3年。4000万平方米公租房建设需要资金1400亿元。重庆市公租房建设采用的是政府作为投资主体的融资模式,同时还通过银行信贷、住房公积金贷款等方式充实资金来源。其中政府投入600亿元,包括中央专项资金、本级财政支出、土地无偿划拨、税费减免等补助方式,另外800 亿元通过银行信贷、公积金贷款等社会融资来完成。
重庆模式得到了住建部的肯定,首先是运用住房公积金支持公租房建设作用明显。重庆成为全国率先完成贷款额最大的城市,有效发挥了住房公积金对以公租房为主体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促进作用。其次是社会经济效益有效发挥。通过支持公租房建设,拓宽了住房公积金使用渠道,既实现了资金保值增值,又有效帮助中低收入职工解决了住房问题,为缩小“三个差距”、实现“住有所居”作出贡献,社会经济效益显著。
3.大连模式
截至2013年10月末,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累计为4个公租房项目,建筑面积77.6万平方米,发放贷款20.53亿元。同时,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2011年起直接承担公租房项目建设任务,大胆探索创新,圆满完成了62.8万平方米公租房建设任务,不仅创造了住宅建设的“大连速度”,而且开创了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公租房建设的“大连模式”,受到住建部等相关部门的高度评价。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于支持公租房建设的贷款进行严格审批,坚持贷款逐级审批、足额抵押,保证贷款资金安全。并成立了审贷领导小组,负责项目审查、贷款审批与监督检查等工作。与借款人、受委托银行签订《贷款资金封闭管理协议》,在满足抵押率的前提下提供贷款,并严格审核借款人支用资金申请,对建设项目全部流入、流出资金全程封闭管理,确保贷款资金专款专用,并按照工程进度分次发放贷款,既减轻借款人负担又有效防控风险。中心直接承建的公租房项目,面向全国招标选定国内一流的房地产管理专业团队,具体负责施工、监理、造价、质量、安全等现场管理工作,形成了分工明确、职责清晰、配合顺畅的管理体系,极大提高了项目管理水平。建立了多层级、全方位、多管齐下的现场监督机制,保证了公租房项目的质量。
4.北京模式
一、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工作目标。在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支持作用,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拓宽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筹集渠道,加快解决包括缴存职工在内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推动实现住有所居目标。
(二)基本原则。一是专款专用。严格控制贷款用途,实行专款专用;二是封闭管理。规范贷款审批程序,贷款资金实行封闭管理;三是防范风险。加强风险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
二、贷款发放范围和对象
(一)贷款范围。经济适用住房。
(二)贷款对象。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贷款,借款人必须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或通过招标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贷款资金安排和贷款年限、贷款利率
(一)贷款资金安排。根据住建部等七部门《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在优先保证职工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留足备付准备金的前提下,可以将50%以内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
(二)贷款年限。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并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动相应调整。
四、借款人和贷款项目评估
(一)借款人条件:
1.借款人应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2.经年检合格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贷款卡(证);
3.借款人及其主要控股股东的经营管理正常、财务管理完善,财务状况健康,偿债能力较强,企业信誉良好,信用档案无不良记录,综合风险较低;
4.借款人近三年以来的项目开发量、销售量、项目竣工及时率、合格率、销售率不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5.开发和销售能力在同行业中具有相当的竞争能力,且自有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6.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二)项目要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列入我市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2.取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立项批复文件;
3.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4.项目选址合理,居民生活条件便利,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开工条件符合保障性住房建设政策要求;
5.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三)项目评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成立市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评审领导小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牵头,对住房公积金贷款项目严格评审,评审工作应邀请相关专家参加,形成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评审报告。评审主要内容包括:
1.对贷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
2.对建设项目是否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审查。
3.对借款人的资质、营业证照和公司运营状况、主要股东情况及有关财务资料进行审查。
4.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工程建设状况、建设条件、实施进程、设计、施工、监理情况、环境保护条件、项目投资估算、销售或租赁预测分析、偿债能力分析等进行审查和综合论证。
五、贷款审批和发放
(一)贷款审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将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评审报告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进行审议,报市政府审批。
(二)协议签订。对经市政府批准符合贷款要求的项目,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借款人签订《项目贷款合作协议》及《项目贷款资金封闭管理合作协议》。在《协议》中借款人应承诺:贷款资金只能用于贷款项目的开发建设;在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开设项目资金专户并接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市住管局的监督。
(三)贷款发放。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受委托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受委托银行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借款人要按月提供项目建设进度表、资金使用情况表和主要材料购置情况表,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风险状况,按照工程进度委托银行发放贷款。
六、贷后管理
(一)资金监管
1.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定向用于已审批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严禁挪作他用。贷款投放节奏要与企业实际资金需求相匹配,确保资金投放符合项目实际开发需要。对于分期滚动开发的项目,在尚未还清上一期项目贷款的情况下,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开发企业必须将贷款资金归还后,方可用于下一期项目的开发建设。
2.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根据封闭管理账户资金支付审批、付款情况及账户资金归集情况,建立贷款项目封闭管理账户资金收支台账,记录封闭账户资金支付及资金归集的时间、金额、用途、审核依据、审核人等情况。
3.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封闭管理过程中,如发现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或归集建设和销售资金、借款人或贷款项目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情形,应及时采取措施,保全贷款资金。
(二)账户管理
1.设立专户。借款人应按贷款所支持的项目在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银行开设项目资金专用存款(监管)账户和还款专户。存款(监管)账户用于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资本金,项目贷款资金、项目销售(租赁)收入全部存入该帐户。还款专户用于核算贷款项目销售资金按比例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
2.专人管理。贷款发放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贷后跟踪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该项目建设资金、销售资金的归集和支用、贷款的偿还等情况进行审核、监管。
3.封闭管理。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对上述资金流动实行全封闭管理,如发现项目销售资金未进入监管账户,市住管局要停止备案以及房屋产权登记等销售手续。
4.预(销)售收入。在项目销售阶段,封闭账户内的资金可用于未完工项目的开发建设以及归还项目贷款本息。预(销)售收入主要包括定金、首付款、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按揭贷款等项目预(销)售收入。
(三)项目跟踪管理。建立项目跟踪回访制度,对项目开发实行全过程跟踪。市住管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加强对工程建设全程监管,建设、设计、招标、施工、监理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进行工作,确保房屋质量和安全。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要重点关注开发商是否拖欠建筑施工单位工程款。在项目销售期间,应查看销售现场,查验实际销售进度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销售进度报表是否相符,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开发商的销售备案登记情况。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每月要进行一次回访。
(四)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财务管理办法》号文件,以及财政部制定的相关会计核算方法等规定,切实保证项目财务收支的合法性、真实性。
(五)风险管理
1.在发放项目贷款前,借款人必须以可变现的在建项目、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足额抵押,不得重复抵押。抵押率不高于80%。
2.贷款项目竣工并开始销售后,在保证项目建设正常需要的前提下,销售收入应用于偿还项目贷款。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同抵押部门根据房屋销售情况,在销售款转入资金监管专户的前提下,按照还款部分与贷款金额的比例释放相应数量的抵押物,同时应保证项目贷款余额与剩余的抵押物评估价值比例不高于原批准贷款抵押率。贷款项目销售率达到80%时,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由市住管局控制其不得继续销售。
3.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强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切实防范贷款风险。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应当在充分保障经济适用房买受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处置抵押资产偿还贷款;处置后仍不能偿还的,由市政府妥善处理,确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七、工作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配合。为保证工作顺利开展,成立市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城规局、市住管局、市审计局、人行市中心支行、银监分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单位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承办试点工作的具体业务。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度,开展项目评审、项目实施,协调有关事项。
(二)明确部门职责,完善协作机制。市财政局负责试点工作经费的保障工作;市住管局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工作及供应对象的申请、审核、轮候、复核及动态管理,严格把关,确保在同等条件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职工优先购买;市发改委负责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查及立项批复工作;市城规局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市审计局负责试点工作的审计监督工作;人行市中心支行和银监分局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借款人监管账户在银行设立和使用情况的监管工作;市监察局负责试点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监察工作,对试点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由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项目的贷款发放、工程监管、资金核算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定期通报项目贷款的运行情况,共同推动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管理组织
第七条本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归还;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款、贷款利率;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执行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住房委员会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前款业务,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九条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或者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该职工住房应当以成本价向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或者居住困难的职工出售。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购买的职工住房应当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不得营利。
使用住房公积金统一建造和出售职工住房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
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受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每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职工向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和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时,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受托银行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一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核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九月,将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且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隐瞒事实,出具住房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且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市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四十二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7年来,我市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精神,不断创新发展思路,加强公积金规范管理,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与使用力度;不断完善信贷体系,严格依法办事,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健全决策体制,强化监督机制,切实管好用好资金,公积金管理、使用等工作取得了良好成绩,公积金增值效益得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利益得以切实保障,开创了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明确加强公积金管理制度的重大意义
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民心工程”,对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加强公积金管理,是防范和化解公积金风险及继续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实行公积金制度,就是让普通职工特别是中低收入家庭买得起房、住得上房。住房公积金管理本质是对个人资金的管理,只有将公积金管理好,使用好,广大职工才能更多地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住房,巩固和发展住房制度改革成果。近几年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加强公积金管理,在努力提高公积金使用效益方面作了大量工作。但目前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率还不够高,公积金管理使用效益还不够好,需要在下一步工作中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认真加以改进提高,充分发挥公积金制度作用,努力改善职工住房条件。
二、强化措施,建章立制,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归集与管理工作制度
完善体制,建立健全决策机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在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发扬民主,倾听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实行科学、民主决策,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高效运作。
规范发展业务,努力扩大公积金制度的覆盖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继续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公积金归集工作的同时,要加大宣传《条例》的力度,总结工作经验,采取多种形式全面宣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优越性。在巩固现有公积金缴存单位的基础上,扩大公积金覆盖面,重点拓展各类企业特别是城镇个体民营企业、民办非企单位及各类社团组织在职职工的公积金归集范围。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有关金融机构要努力改进公积金发放个人贷款业务服务方式,切实简化贷款手续,不断完善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促进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稳步发展。
完善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进一步健全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大力推动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管理进程。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全面落实各项制度,积极推行完善用人制度,优化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切实推动管理工作上台阶。
三、强化管理,提高服务,促进公积金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健全监督机制,明确监督责任,加大监督力度,确保公积金使用、管理的安全有效。一是健全完善管理监督体系,进一步完善同级监督,加强自上而下监督,强化财政部门监督,重点加强公积金使用方向、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管理。二是加强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实施年度审计制度,定期将归集、使用的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情况向社会公布。三是加强对经办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监管,规范承办银行公积金设置,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政策,确保资金安全运作,使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真正做到归集到位、发放合理、防范风险、稳中增值。
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任务艰巨,责任重大。我们要以《条例》颁布实施7周年为契机,大力宣传《条例》精神,积极探索新形势下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发展的新途径、新办法,不断推进住房公积金的政策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努力拓宽业务空间,提高管理水平,规范管理制度,完善监督体系,进一步发挥好住房公积金在城镇居民购建房中的重要作用,解决广大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为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做出新的贡献。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我省工作并且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所在单位,按照本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管理。
住房公积金用于满足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本级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下设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力。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核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七条 我省境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劳动、人事等部门核准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变。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发展和全省职工平均收入情况确定。
第八条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帐户。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新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除本规定第十五条(三)项所列情形外,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受托银行按照审核意见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该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受托银行按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核意见,办理帐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原单位或者清算机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财政预算;
(二)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差额比例分别列入财政预算和单位管理费;
(三)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应当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从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的职工个人应当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受托银行。逾期未缴存的,由所在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责令补缴,并可按日加收欠缴额3‰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清偿。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填写提取申请,经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住房 资金管理机构审核,由受托银行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国和到港、澳、台地区定居;
(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六)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存款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该帐户。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款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但需要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第十七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但必须提供抵押和担保。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为职工建造或者购买住房,但必须提供抵押和担保。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职工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由单位所在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会同受托银行审查,并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运营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保值、增值,但不得用于直接投资或者委托他人投资。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应当设立由人大代表、工会代表和财政、计划、建设、监察、银行等部门代表组成的住房公积金监事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承办。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受市、县政府委托与承办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执行国务院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并随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后,从沉淀在银行的资金所获利息中支出。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依法监督。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预决算,并定期向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报送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及管理等情况的业务统计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份向社会公布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有权对单位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应当定期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书面报告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计息、贷款等情况。
受托银行应当在每年6月30日结算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向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分别送交《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清单》和《单位对帐单》。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复核。受托银行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提取金额10%至2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截留、侵占或者挪用住房公积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受托银行违反住房公积金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责令改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一条 为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和鼓励干部、职工购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以及《关于广州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的实施方案(试行)》,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是指受委托人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借款人是指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向委托人提出借款申请的自然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指按规定实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度或住房货币分配制度的职工,以在本市购买的自住普通住房作抵押所申请的住房公积金低息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具体办理;并委托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权利与义务。年度贷款计划由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确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是指按规定实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度或住房货币分配制度的职工。
第七条 贷款条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件;
(二)具有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参加住房货币分配的证明;
(三)银行存款达到所购住房总价款的20%以上(含20%);
(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签订了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六)符合委托人和受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每个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只能享受一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办理贷款,每笔贷款额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借款人在离、退休年龄内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所获得的住房贷币分配补贴总额计算;其配偶、同户成员或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经本人同意,也可以计算其份内额度;
(二)经不高于所购住房评估价值的80%计算;
(三)最高贷款额暂定为16万元,今后,根据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进行调整。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不足时,借款人可向受托人申请商业性购房抵押贷款,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应到受托处填写借款申请书,并连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受托人审查。
第十三条 受托人审查同意后,将借款申请书连同有关资料送委托人审批。
第十四条 委托人审查批准后,借款人按规定办理房屋抵押及保险等有关手续,并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五章 贷款抵押、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用于贷款抵押,以预售房产(期货)作抵押,应将预售房屋合同和市国土房管局出具的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交受托人保管,预售房单位在办好《房地产证》和《他项权证》并交受托人保管之前,如借款人违约,预售房单位承担连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责任。
第十六条 抵押房产的价值以具有资格的广州市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未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已抵押的房产不得再作其他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赠予。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办理房公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同时,又申请了商业性购房抵押贷款的,对所购房产进行处分时,所得款项须按比例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超过银行宽限期仍不偿还的,受托人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贷款采取按月偿还方式。如借款人连续6个月没有按借贷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通知预售房单位内代为偿还。
第二十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人应在三十日内将抵押房地产权证及其他权益文件退回借款人,并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受托人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之条款;
(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尝还本息;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续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其继续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其继续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措款合同之条款。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时,经协商采取作价转让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与处分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赔偿金;
(四)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委托人、受托人有权向贷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六章 抵押物及贷款保险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必须到受托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指定险种的抵押物及贷款保险,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并将受托人列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及贷款保险期限应与抵押期限一致。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保险合同,否则,受托人有权代为保险,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保险期间,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借款过错而造成的损毁,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保证贷款专款专用,否则受托人有权提收回贷款。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事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原合同内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借贷方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获得贷款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贷款资格,由受托人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并由委托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追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受托人或委托人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而导致住房公积金贷款出现损失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县级市可参照办法执行。
一、发生转移住房公积金银行手续费的历史原因
1999年,国务院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进行规范,明确职工“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同年,财政部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以下简称《办法》)。由于职工在城市间调转,户口迁出所在市、县,可以直接提取住房公积金,不发生转移住房公积金银行手续费,《办法》对此费用列支没做具体规定。而对支付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利息和受委托银行的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及委托贷款手续费列入公积金业务支出做了具体规定。
2002年,《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50号),取消了职工“户口迁出所在市、县”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规定。2005年,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规定: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公积金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可电汇或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同时规定,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的设区城市购买自住住房,可以向住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至此,各地公积金中心普遍遇到转移职工住房公积金发生银行手续费账务处理问题。此项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没有依据,列入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办法》没有具体规定。在没有新规定的情况下,公积金管理中心大多只好在管理费用列支,此状况一直延续至今。
二、转移公积金银行手续费从管理费列支存在的问题
一是规定不很明确。因此项费用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没有具体规定,公积金中心大多采取先在公积金账户挂应付款,到年底在管理费用中处理账务。二是导致挤占预算内正常的管理费用。转移公积金银行手续费从内涵到外延没有界定在管理费何科目列支,难以直接列入管理费预算,只好通过管理费其他科目预算“宽打窄用”处理账务。这种管理费没有预算,实际账务处理又要进入管理费结算支出的状况,在其费用发生较少的情况下尚可维持,随着市场配置资源,就业人员流动性越来越强,转移公积金银行手续费会越来越多,此项费用不能名正言顺地列进预算,必然要挤占其他正常的管理费,容易波及其他正常业务的开展。三是不作为。随着职工异地公积金贷款解决住房情况逐渐增多,转移住房公积金还贷将减少缴存地公积金中心资金规模,职工转移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往往遭到缴存地中心手续费无法列支为由予以拒绝。四是乱作为。对应通过银行转账、电汇等转移的住房公积金,为节省支付银行手续费把住房公积金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致使住房公积金转移过程中失控失管,被挪作他用。
三、解决意见
彻底解决转移住房公积金银行手续费在管理费列支带来的弊端,就应将转移住房公积金银行手续费列入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
一是从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公式与公积金中心管理费会计核算公式比较分析,对照转移住房公积金银行手续费的属性,此项费用应列为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办法》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定义为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从而导出以下住房公积金运动会计核算公式: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这个公式与资金运动的会计公式(收入-费用=利润)原理相一致。公积金中心管理费会计核算公式是:收入-支出=结余。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公式与公积金中心管理费会计核算公式既相关联,又有区别:第一,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公式、会计要素与住房公积金运动直接相关;管理费会计核算公式、会计要素与住房公积金运动间接相关。第二,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直接来源于住房公积金运动;管理费的收入主要是财政拨款和管理费用支出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第三,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是住房公积金运动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资金来源于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管理费支出是住房公积金运动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第四,住房公积金运动的主要成果是资金增值,管理费收支的结果则为管理方面的资金消费。综上,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与公积金中心管理费会计核算是两个相关联但不同的会计核算体系,转移住房公积金银行手续费是住房公积金运动直接发生的费用,符合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规定条件,理应在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中处理账务,不能因为额度小就放在公积金中心管理费会计核算中。两个会计核算体系虽有关联,但不能混用。转移住房公积金银行手续费不论多少,在公积金中心管理费中处理账务则很牵强。
二是转移住房公积金银行手续费与归集住房公积金的银行手续费是相类似的会计事项,可以依照归集住房公积金手续费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归集住房公积金与转移住房公积金都属住房公积金直接运动,属性基本一样,委托资金运营的本质基本一致,无非是资金划拨方向为一进一出,手续费标准一高一低,但这不应成为把转移住房公积金银行手续费排除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结算科目的理由。归集和转移住房公积金委托开展业务的主体都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的主体都是承办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其业务都是公积金运营的直接组成部分,产生的相关费用都不是公积金中心本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直接发生的,而是受委托银行接受委托运营住房公积金过程中直接发生的。归集住房公积金银行手续费和转移住房公积金银行手续费是相类似的会计事项,按照会计核算的客观性和相关性原则,归集住房公积金的费用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转移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也应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
三是按照会计核算可比性原则,转移住房公积金银行手续费应列入公积金业务支出。《办法》出台时,几乎不发生城市间转移住房公积金及相关的银行手续费用支出,对此自然不会做出相关规定。但是,《办法》对支付给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已明确从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归集住房公积金是一个统一完整的经济活动,这个动态的经济活动是由两个方面组成的,既包括归集也包括转移,归集和转移之后的归集余额是这一经济活动的阶段性成果。既然住房公积金归集银行手续费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转移住房公积金银行手续费同样也应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把归集与转移这一完整经济活动发生的费用,人为地割裂开来,分别列入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支出,不符合会计核算可比性原则。这如同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一个统一完整的经济活动,既包括放贷也包括回收,资金是一出一进,放出的一笔贷款本息全部收回之后,这一经营成果方告完成。如果把放贷与回收完整的经济活动发生的费用,人为割裂开来,放贷(资金划出)的费用分离出来列入公积金中心管理费支出,回收(资金划进)的费用分离出来列入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将给公积金核算管理带来很多不便,导致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不实,管理费用虚高。因此,转移住房公积金银行手续费应该按照会计核算可比性的原则,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尽快予以明确,避免发生公积金核算和实际管理工作的诸多弊端,促进转移住房公积金银行手续费列支更加合理、规范、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