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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时间:2024-04-16 16: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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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1篇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市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市实行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市部分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委托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全市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本市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国有经济发展规划,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向优势产业集中,培育发展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企业集团,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带动力。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多种有效方式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逐步实现国有经济从不适宜发展的领域中有序退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以下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

(一)发展战略规划,包括3至5年中期发展规划和20xx年远景目标;

(二)重大投资、融资,其中投资包括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金融投资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融资包括发行债券和向银行借款等;

(三)重大产权变动、重大资产处置;

(四)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破产、解散、清算等资产重组行为;

(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

(六)对外担保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进行:

(一)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事项。

(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其依法参与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应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其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重大事项予以审批、核准、备案。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或者不按时提交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申报事项,应当在受理当日作出处理;当日不能作出处理的,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事项不属于应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审批、核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报企业不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报事项属于应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审批、核准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报企业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报材料的,应当受理申报。

第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审批、核准,或者不予决定、审批、核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10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所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第十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并可以授予被授权企业行使下列部分或者全部重大事项决策权:

(一)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企业投融资规划范围内,决定本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本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决定本企业员工薪酬总额;

(四)其他重大事项决策权。

第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与被授权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授权经营责任书。

被授权企业依照本办法和授权经营责任书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财务监管、效绩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纠纷和其他法律纠纷。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列入国有资本收支预算。

第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或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指标考核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风险,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经营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公司制改造,建立和完善规范、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推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对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9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基本定义国有企业或称国营事业或国营企业。国际惯例中,国有企业仅指一个国家的中央政府或联邦政府投资或参与控制的企业;而在中国,国有企业还包括由地方政府投资参与控制的企业。其营利性体现为追求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其公益性体现为国有企业的设立通常是为了实现国家调节经济的目标,起着调和国民经济各个方面发展的作用。政府的意志和利益决定了国有企业的行为。国有企业作为一种生产经营组织形式同时具有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的特点。

第2篇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资产评估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3篇

关键词:国有资产 信息化 监管平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对国有资产进行有效地监督和管理,一直以来都是阻碍国有企业发展、困扰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的一个沉重而敏感的话题。 近几年来,国资委根据其职责,出台了一系列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的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相继建立了国资监管机构。至此,新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即以“国家统一所有,分别行使产权,专门机构监管,授权委托营运”为基本宗旨,按“国资委―资产经营公司或授权集团公司(产权营运机构)―国有企业”三个层次构建的管理体制已经初步成形。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

目前,省级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都已经建立,并已逐步展开了各项监管职能。图1是省国资委的工作机构设置图。

根据省国资委目前的机构设置以及职能安排,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工作有以下几个方面: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以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指标体系,对监管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业绩考核。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包括重大资产处置管理,企业重组管理、企业转制管理,破产兼并管理等。

监管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报表数据处理时的问题

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清产核资、企业财务年度决算、企业财务报表的统计上报这些工作当中有大量的数据、报表要进行传递、汇总、统计、分析、公布。从目前的手段来看,一方面监管企业要根据这几项工作的要求,从本企业的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或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当中把计算机数据人工地填制到省国资委下发的各类报表当中。即便采用了一些财务快报软件或者电子表格软件定义的空白报表,由于缺乏与企业运行的企业管理软件或财务软件之间有效数据采掘、转换接口,使得报表的填制工作主要还是人工完成。

省国资委对各监管企业上报的报表数据进行处理时,也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监管企业上报的报表由于采用人工填制,因此在计算机报表当中会有许多不规范的情况存在,需要花费时间进行核对检查。将监管企业上报的报表进行汇总、统计,即便采用一些电子表格软件,也会耗费大量时间,并且容易产生差错。各种上报数据经过汇总以后的各类国有资本及经营成果的信息,不能有效地在国资委各职能部门之间实现共享,各个监管工作当中所需要的大量数据、信息会出现重复上报统计、各种口径的数据信息不一致等问题。各种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国有资产数据无法快速地通过政务网站对外公布。

(二)国资委内部间的协同问题

国资委内部各部门的监管工作,在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的经营、重大事项、业绩等信息的收集、处理上,尚不能有效地协同。各个职能部门出于根据自身工作的需要,如经营业绩考核、财务监督、企业负责人管理等,从监管企业收集、上报、汇总各类数据和信息,各部门之间的数据信息不能有效共享,各项监管工作没有按照监管目标进行有效的流程设计,造成监管工作的效率较低。

(三)对国有企业的财务监控滞后

对监管企业的财务监控,是国资委落实“管资产、管人、管事”三者相结合,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工作。

向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资产运营情况、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但目前这一手段,无论是中央企业,还是地方国有企业的实施当中,都会直接影响监督的效率。

通过对监管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材料,主要是年终的各类报表进行分析汇总,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监督等等。这一类监督最大的特点是静态监督、事后监督,具有明显的滞后性。

国资委信息化监管平台的构建

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为解决省国资委在现有监管机制下如何提高监管效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了新的思路和途径。基于网络和大型数据库技术的管理信息系统(MIS,Management Information System)设计、开发、构建的模型、方法、技术,对于构建国有资产监管信息系统也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一)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的总体框架

如图2所示,从系统的架构上看,省级国有资产监管信息化平台的总体框架可以划分为三层:

1.最顶层为运行在国资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系统,这是整个平台的主体,涵盖了平台的主要功能(具体的功能结构见图3)。

2.最底层为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它既是系统的监管对象,又是系统监管功能的数据来源。目前各个集团企业信息化应用的水平各有高低,企业信息化管理的层次、阶段也各不相同,应用的具体管理软件更是品种繁多。这些在企业当中运转的管理系统,是国有资产监管系统重要的数据源。透过企业的财务管理软件,可以获得各种会计及财务数据;通过企业的业务管理系统,可以获得国有资产运营数据。但是目前在各个企业运行的企业管理或财务管理软件各不相同,又缺乏统一标准的数据接口,因此要获得这些数据,并转换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系统当中来使用,还需要一个功能模块来支持,即中间层的“数据采集、挖掘、转换系统”。

3.中间层为“数据采集、挖掘、转换系统”,它的功能和运作如图3。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平台的功能结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平台的功能结构,如图4所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平台由两部分构成: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功能模块。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及基础数据登记:通过对监管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以及所属企业基础数据的上报,实现对国有资产的登记管理功能,并汇总生成“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按照国有资产的监管“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使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在确保企业依法开展财务活动应当享受的各项财务自不受干扰的同时,通过对企业财务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它是对国资委委派的财务总监、独立监事所从事的财务监督工作的有益补充。国资监管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该监督平台,利用财务预警机制对企业资金运作各个环节进行动态的监督,另外也可以获得企业营运过程当中的财务账目、凭证、相关资料以及监管工作所需要各种财务报表。该系统从监管企业获取的各类会计、财务信息成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库”的重要部分。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以建立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为管理目标,实现了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以及管理的信息化。国资委依据年度或任期内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经营业绩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内监事会对其任期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该模块所需的财务报告及各类统计数字可从信息库当中读取,同时产生的企业负责人信息和经营业绩、奖惩信息同时也流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库”。

国有资产重大事项管理:它是针对监管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重大资产处置、企业破产兼并等国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监督管理的模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利用这一系统实现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通过对事项处理的批转、相关文档的存取以及重要数据的处理实现国资委内部各部门协同管理的信息化。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库。信息库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系统的数据仓库,包括:

国有企业基础数据及国有资产登记汇总信息,这部分信息主要通过对监管企业的清产核资以及基础数据的上报汇总得到。国有企业会计、财务信息,这部分信息由财务监督平台,从监管企业的管理系统当中采集转换得到。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信息,经营业绩考核系统根据企业的财务信息,对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业绩进行考核以后产生。国有资产重大事项信息,是重大事项处理过程当中处理和存储的各种信息。

以上几个部分的信息,共同组成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库的主要部分。在各个功能模块运转时,可以按照“数出同源”的原则,共享使用工作过程当中所需要的各种信息。同时在这个信息库的基础上,系统还将提供以下两个辅助功能:通过信息系统,将一些可以公开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信息到国资委的政务网站,以增加国资监管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性。通过建立与相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数据接口,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及时地提供和获取各种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国有资产价值评估方面的信息。

通过在省一级国资委构建以计算机网络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基础的信息化平台,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切实提高国有资产监管的效率,真正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有资产信息监管平台,可以有效地对监管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实现动态地、实时地监控,解决静态监控、事后监控方式下存在的监管效应滞后,监管乏力的问题。国资委内部各个职能部门,各项工作之间可以有效地在各监管流程上实现监管信息的共享,切实提高国资委的监管工作效率。可以通过这一平台,高效地从所监管企业的管理、财务系统当中获取各种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数据,并通过数据转换功能,直接进入国有资产监管信息库。这有助于准确地掌握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实际情况,同时也极大地提高监管工作的效率。

参考文献:

1.郭国荣,黄江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制度设计和政策走向.宏观经济研究,2004

2.段国旭,张坤.中西方国资经营管理模式的比较与启示.国有资产管理,2004

第4篇

关键词: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完善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2-0046-01

狭义的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国有资产可定义为法律上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并能为国家提供未来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增值的资产也属于国有资产[1]。广义的国有资产可定义为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财产、物资、债权和其他权益,包括:1)依据国家法律取得的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2)基于行使国家行政权力而取得的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3)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形成的各项资产;4)由接受各种馈赠所形成的应属于国家的财产;5)由国家已有资产的收益所形成的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一、国有企业资产的分类

国家标准CB/T14885-94《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规定了固定资产的分类、代码及计算单位,主要适用于任何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政机关、军队及各管理部门等)的固定资产管理、清查、登记、统计等工作。1)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国有企业资产根据资金的流动性质分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包括企业的厂房、设备、辅助物及无形资产;流动资产是企业为了生产、经营所用的资金,主要是原材料、产成品、工资、保险及福利金等。2)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国有企业资产根据资产的存在形态分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指具有价值形态和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资源性资产。无形资产指不具备实物形态,却能在一定时期里提供收益的资产,包括知识产权、工业产权、金融性产权[2]。有形资产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实物形态的资产,即厂房、设备等;而无形资产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虚物形态的资产,即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但是严格地讲,很难区别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比如: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是有特定的证书,完全行使实物的权利。3)注册资本和股份金。国有企业资产根据投资形式分为注册资本和股份金。注册资本和股份金在承担企业债务时,有同样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但是在利润分配上有区别。注册资本的利润分配根据一般企业的利润分配原则进行,而股份金的分配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进行。

二、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和执法不完善,国有资产缺乏法律保障

1、对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不够健全

我国国有资产方面的法规,大多只是部门规章,都是以暂行条例、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等形式存在,实践中操作缺乏管理力度。虽然 2008 年底出台《国有资产管理法》,但是此法条过于笼统,对于经济业务缺乏具体的管理依据。致使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地方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缺乏法律保障而被分割,而企业经营者只对组织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不对资产负责。

2、对国有资产监督保护不够得力

在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有强有力的法律监督。在我国,对国有资产的监督体系由外部监督体系和内部监督体系构成:外部监督体系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计机构、验资机构及注册会计师的监督;内部监督体系主要是指企业内部监督机构如监事会的监督[3]。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外部监督不利,有些机构并未能起到监督作用。如有些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作假验资证明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二)国有出资人制度尚未健全

国有出资人制度,实际上就是我们常说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它是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体制和机制的总称。目前的情况是资产形成上渠道多头、来源复杂,资产管理分散,相关部门工作缺乏有效协调,甚至严重影响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

三、国有企业资产管理体制的完善措施

(一)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资产的管理方法

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方法。第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第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第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第四,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4]。

(二)完善国有企业资产监督体系

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资产监督机构及行为的规范化。

(三)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措施

第一,发挥检察机关的打击职能,遏制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状况表明,违法违纪等腐败现象、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以及犯罪是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渠道之一,只有通过严惩各种腐败现象和犯罪活动,才能斩断伸向国有资产的“黑手”,遏制国有资产流失的恶流。第二,发挥检察服务职能,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应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方式的变化特点,在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自觉强化服务观念。第三,发挥检察保护职能,促进国有资产正常运作。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虽然取得了飞速发展,但完善的市场经济管理规范还不够健全,正在建立之中。检察机关必须在严厉打击违背价值规律和公开竞争原则的犯罪分子活动的同时,始终注意保护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各项管理措施和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发挥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职能,配合社会各界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作者单位:中国盐业总公司宁夏商业集团公司

参考文献:

[1]李相植编著.国有企业宏观管理[M].延边:延边大学出版社,2006.

[2]曹金亮.提高国有企业董事会治理效率途径探讨[D].山东大学,2007.

第5篇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国家和省、市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国有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开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应当依法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我市实行由市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市国资委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有关组织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

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一、健全政策法规体系

认真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督促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积极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加快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根据国有资产监管的需要,从基础工作抓起,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国有资本统计、国企清产核资、国企财务决算、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企业国有产权界定、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重大投融资项目管理、国企绩效评价等规范性文件,抓好出台后的贯彻落实。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已出台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规的同时,要结合我市的实际,继续加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规及执行体系建设,做到管有依据、管有规矩、管有界限、管有分寸。

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所出资企业由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一)市国资委对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

1、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资产统计、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2、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凡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在做好财务决算的基础上,必须认真编制包括资产存量、分布、结构等在内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本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及其运营情况,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3、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和向市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4、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市国资委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确认。

5、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6、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7、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事项。

(二)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

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除履行上述对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之外,还要进一步加强管理。

1、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并对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2、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进行考核和组织收缴,纳入本级预算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3、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我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4、协调处理发生于所出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在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国资委报告,按照市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市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附有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

6、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项工作。

7、对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8、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

(1)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2)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3)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

(4)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5)国有股权转让;

(6)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7)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8)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

(9)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9、市国资委初审、逐级呈报的重大事项:

(1)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2)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3)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4)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券;

(5)上级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10、企业向市国资委报告的重大事项:

(1)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2)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4)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5)捐赠企业资产;

(6)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7)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8)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9)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一)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等,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市国资委提交监督检查报告。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二)市国资委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四)市国资委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或者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违法、违规责任追究

(一)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2、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二)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提交履行职责有关情况的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2、对应当报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的;

3、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4、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5、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6、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7、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8、转让企业产权时,未按规定落实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9、发生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五、确保出资人到位

第6篇

1、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先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事项的具体状况。

2、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材料;

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核;

4、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提出备案申请,并办理备案手续。

【法律依据】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使用方法,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378号)、《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府〔〕8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具体负责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由市国资办授权经营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集团)公司和未授权经营的市有关部门所属的国有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为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收益主要指国有资产的转让性收入和资本性收入。其转让性收入是指:国有企业改制、调整、重组等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收入和改制中的剥离资产转让的收入;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公司)中国有股权的转让(含配股权转让)收入。其资本性收入是指:国有独资公司的税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其他国有资产经营性收入。

第五条国有资产收益实行按比例分类收缴。对市属国有授权经营资产范围内的转让性收入在扣除转让资产成本后余额的80%收缴;对未授权经营资产范围的转让性收入实行全额收缴。上述转让收入由企业在转让收入到账后一个月内划入财政改制专户。对资本性收入,根据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按税后净利润的30%上缴,由企业在年度终了审计后一个季度内划入财政改制专户。

第六条国有资产收益按照“统一收缴,集中管理,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由市国资办实施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专户管理。所收缴的收益主要用于:支付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费等改革成本,市级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国有资本再投入、补充和增加国有资本金及市级国有资产经营监督管理费用等。

第七条国有资产收益的支出审批。凡属职工安置费方面的支出,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由市国资办核准;凡属补充、增加企业资本金的支出、项目投资性的支出和其它支出,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办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财政根据市政府批准或市国资办核准的支出计划,直接从财政专户中划拨。市国资办负责监管。

第九条国有资产收益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对未按规定足额上缴和使用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8篇

[关键词]国有财产;国有资产;分类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08)52-0056-02

1 国有财产的概念及立法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该条规定了国有财产即国家所有的财产,也即全民所有的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第3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该条规定使用了国有资产的概念。

按照物与财产及财产权利的一般界定,第一,财产是个属概念,物是财产的一种。财产除包括物之外,还包括各种财产权利。如以清偿金钱为内容的债权,就是一种财产。第二,有时物与财产通用。如财产所有权。在这种情形下,财产专指物,而不包含财产权利的意义。第三,在一定场合下,财产不仅包括物和财产权利,还包含有财产内容的债务。在国有财产的概念中,财产至少是在第三种意义上使用的。

关于国有财产和国有资产的概念之间的关系,有学者分析,“按照市场经济理论,严格地说,‘资产’和‘财产’不是同一概念。只有作为生产要素投入生产经营的财产,才称为资产,它具有增值功能;而一般意义的财产则不一定会增值,或者说,在财产的含义中,只要表明它是产权客体即可,无须也没有表明它会增值与否”。但是,其又承认“目前许多法规、政策文件中和管理实践中,已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或‘国有财产’混用”。因而其结论是,“国有资产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国有资产泛指依法归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狭义的国有资产就是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权益。

界定这两个概念应该注意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体系概念的一致和和谐。这两个概念不是为了空白的法律体系准备概念体系,因而必须处理好已有的概念之间的和谐。“国有资产”、“国有财产”、“国家所有”、“非国有财产”是法律体系已经使用的概念,如果进行这一块的立法必须要处理好这几个概念。第二,概念借鉴和形成的独立性。法律体系的概念不应受到其他学科的概念的影响而失去了自有概念体系的清晰与和谐。第三,概念的界定应该与现在的立法能力和立法规模相一致。相关的立法的技术完善与否会对概念外延的宽广与否造成实质性影响,考虑到这个因素,就应该在不同外延上选择谨慎的概念,以更好地和未来的成熟立法保持一致。

我国现在没有关于国有财产的专门的立法,而《国有资产法》的制定,到目前尚无法预测这部法律的问世时间。特别是国资委的设立,从法律依据的角度也需要一部国有资产法来支撑,因而《国有资产法》立法受到了国资委的青睐。因而从目前的立法倾向上,“国有资产”的提法应该更多地与国资委的存在相联系,但是,这里会有一个问题,即国资委并不能全力管理或者监督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财产。比如一些可以成为资产的,例如基金的管理权却在财政部那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证监会负责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财政部负责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基金公司向其借用再贷款资金的合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由此来看,基金形式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包括三个主体,即证监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国资委的地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是中央所属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其法律依据也主要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因而不妨说,国资委为“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而不应该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因而笔者怀疑,如果让《国有资产法》在这种形势下出台,其范围会远远小于国有财产的范围。从这个意义上,国有资产的定位应该小一些为好。

因而,笔者认为,国有资产法的范围很小,而国有财产将会成为国有资产的一个上位概念。国有财产应该是一个位阶比较高的概念,在财产法体系中,国有财产和非国有财产的两分法会使国有财产法具有独立的地位。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并列可能会随着集体财产的萎缩,而显得国有财产和公益财产的并列更具有法律意义。

2 国有财产的分类

2.1 国有财产分类的方法和意义

国有财产从分类的意义上讲,是按照主体的不同对财产做的分类,因而国有财产在法律概念分类体系中,其分类的标准的来源有两个基本的途径。第一,借鉴已有的分类体系,特别是民法已经很成熟的概念分类;第二,生成自己新的分类标准,这种分类标准最可能的借鉴依据,应该是经济的发展和变革。这两个标准都应该在国有财产的分类方法中得到体现。

在传统的财产权利中,所有权在权利种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许多财产权利都与所有权建立某种联系,所有权的内容构成了一半的财产权利的内容结构。在传统民法中,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样几项内容。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将所有人的自由支配具体化和类型化,使其内涵更加清晰,外延更加明确,并说明了权利部分内容转让的可能性。我认为,从逻辑上讲,整个民法的财产法体系就可以按照所有权的四项内容而构建起来。这是传统民法成熟的地方,也是国有财产法很难照搬的。其实,要构架国有财产法的结构,就必须根据国有财产法的特定内容,形成其特有的种类体系。

2.2 国有财产的逻辑分类

国有财产有很多种分类,这里我选择一些周延的,已经被学者或者业内强调的分类。

2.2.1 资源性国有资产和非资源性国有资产

资源性国有资产,是指在人们现在的知识、科技条件下通过开发能够带来一定经济价值的国有资源。非资源性国有资产即自然资源以外的国有资产。这种分类的标准是否是资源,准确地说,其标准为是否是自然资源。这种分类的原因在于大量的自然资源的国有所有的背景。

2.2.2 经营性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

这是按是否将国有资产投入经营所作的分类。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投入企业生产经营或者按企业要求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不投入生产经营,而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用于国家公务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国有资产,以及尚未启用的国有资产。这种分类的标准是按照是否经营,其目的是界定经营性国有资产。笔者认为,国企经营的应该是以营利为直接目的的,这也是上面提到的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的一个深刻性区别,其实,事业单位往往也是在经营,只不过不以营利为目的。

2.2.3 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其他国有资产

这是按国有资产的实际占有者的性质所作的分类。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够以货币计量的各种财产的总和。其他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如立法机关、军事单位中的国有资产。在这种分类中,论证者自己也认为“从严格的意义上说,企业国有资产的表述是不准确的”。因而按照占有主体的分类需要再考虑了。其实,按照占有主体的分类的意义并不明显,其意义已经被上述两种分类所涵盖,同时其分类还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这种分类的批判对象显然是冲这“有人认为,国有资产按用途可以划分为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三类”。

上述三种分类是国有财产独特的分类方法,也是比较成型的分类,还是实践意义非常重大的分类。这些分类可以告诉这样一些信息:国有资产之资产,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资产”概念,这个资产的概念和“财产”的概念已经看不出差别。特别是事业单位的“资产”认定和有关立法保持了一致性。但是,笔者认为,“资产”脱胎于企业活动中概念,虽然盈利色彩淡去了一点,但是其经营性却没有被完全抛去。把经营界定为不和盈利相关的概念,事业单位的是在经营,资源的经济性也需要经营,企业的经营更不必说,因而上述三种分类的任何一类都内含了一种经营性。再进一步分析,在机关中,我们不习惯提“是某机关的资产”,但习惯提“是某机关的财产”,甚至会说“这不是某机关的,是国家的财产”。因而,区分国有资产和国有财产的概念是有必要的,特别是,如果把机关和事业单位区别开,笔者认为两者区分的必要性将更现实。

3 结语

按照主流的或官方的观点,国有财产分为:经营性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我认为,国有财产的分类应该考虑以下两种途径或者方法:第一,基于国有财产的特殊结构,应该借鉴经营性的标准,但是经营性应该区分盈利性。因此,把经营性国有财产和国有资产的概念相统一。国有财产包括经营性国有财产。经营性国有财产包括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权利的资产(还有可以代表国家的法人投资的资产)和事业单位资产。国家代表国家行使权利的资产现在主要指国务院行使权利的资产和各级政府行使权利的资产,形态主要是国有股权,也包括国有自然资源,例如国有土地。事业单位包括学校等。第二,国有财产除了国有资产外,还包括行政机关财产、司法机关财产和立法机关财产以及国防财产或者军事财产等。这些财产的流转性差,经营性也差,其财产的运行机制和企业不同,和事业单位也有相当的不同。

参考文献:

第9篇

【关键词】监事会;监督;国有资产

监事会是公司治理的监督主体,完善监事会制度和提高实务效能,是企业适应市场化改革的重要举措。自2016年10月份起,国有资产监管发生重大改革,为充分发挥监事会作用,国资委新设三大监督局,建立监视工作三大平台,这一举措是新一轮国有资产改革后国有资产监管方面的重大改革,发挥和提升公司监事会监督作用的呼声越来越高,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

一、监事会的发展历程

监事会制度诞生于1861年的德国,以后为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中国从1994年开始了监事会制度的本土化历程。通过对比1994年出台的《公司法》和2005年《公司法》可知:首先,监事会可以绕过董事会,直接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将其所发现的公司重大问题以提案的形式(第54条)及时向股东大会反映。其次,新公司法赋予了监事会调查权、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协助调查权和监督财权。

国务院1994年了《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了《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有金融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2003年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指出,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2006年,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从2007年开始,监事会实行当期监督,提出实行分类监督,加强日常监督,增强监督的灵敏性。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中规定了内设监事会和外派监事会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中的作用及工作方法。

二、国有企业监事会的设立形式

我国国有企业监事会的设立主要有外派和内设两种形式。外派监事会是指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的监事会,是国家对国企进行监督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出资人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内设监事会是指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监事会。两者实质上是一致的,即: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与国有企业内设监事会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派出主体和派出人员上。目前,国有企业监事会的主要模式为外派和内设相结合的方式。

三、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现状

目前,全国各个省市的国有企业监事会建设水平不一,有的企业内部设有专门办事机构,包括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职工监事等;有的没有专门的办事机构,只有监事会主席和监事,通常监事会主席是由企业负责人担任,监事是由企业部门负责人兼任;有的企业内部出台有监事会工作相关制度,有的企业内部没有出台监事会工作相关制度。因此,总体来说,各个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水平存在诸多差异。

(一)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先进做法

目前,为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制度,规范监事会监督检查工作,各个省市的国资委都下发了监事会工作指引。例如:以监事会工作做得比较好的重庆来说,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的《重庆市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监事会工作指引(试行)》,规定监事会实际工作的原则、方法和程序,为工作开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保障和依据,明晰了企业监事会职能,规范了监事会监督检查工作,促进了监事会工作规范到位,使监事会的作用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同时,重庆市国资委也意识到传统的以财务检查为主要手段的监督体制已不能满足现有的国有资产监管需求,在实际工作中,正在逐步过渡转变为对公司经营活动中“三重一大”(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的决策执行程序是否合规和决策依据是否充分的监督。

重庆的这一做法,得到了其他地区的普遍认可。2011年,贵阳市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指引》也对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具体方法、流程和依据。郑州市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在2016年酝酿《郑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日常监督工作指引》的出台、下发工作。

(二)对业务工作的监督

监事会对业务工作的监督通常分为两大类:一是专项监督检查,二是日常监督检查。

开展各类监督检查后,提出问题和建议,形成监事会意见书并通报企业董事会,由董事会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监事会,督促企业对监事会意见进行认真整改和落实。

四、目前监事会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和问题

(一)监事作用发挥有限

通过调研可知,目前,部分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监事大多由企业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平时忙于专职岗位工作,对监事会日常工作和深入监督检查的时间和精力投入不足。

(二)监事会信息不对称

监事会往往被动地获取信息,信息来源滞后,处于信息上的弱势,与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形成了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也加大了监督的难度。

五、国有企业监事会今后的工作思考

(一)加强权力监管,完善制度建设

目前,各个省市都出台了监事会的相关工作制度,具体到各个国有企业内设监事会中,不仅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监事会工作制度开展工作,也应注重自身的制度建设和完善。这些制度的颁布和实施规范了监事会工作的开展,因此,公司监事会应尽快完善制度体系建设,规范监督检查程序和方法。

(二)注重企I风险的控制和防范

进一步强化问题和风险导向,将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融入企业管理和业务流程中,重点对企业核心业务进行监督,如:投融资、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合同、物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等业务,做到关键业务重点监督,重大风险重点防范。提示企业存在的风险和隐患,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和防范风险。

(三)整合监督资源,形成监督合力

积极加强监事会与审计机构及企业内审、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的合作,实现监督资源集约、监督方式互补、监督结果共享,有效形成监督合力,充分发挥监督检查的整体效能。

(四)树立监督服从发展的理念

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事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内设监事会应主动向上级监事会请教、学习,接受相关工作指导,按上级精神和要求,规范开展监事会工作,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监事会工作,为企业提供决策参考,甘当参谋助手,做到监督有章、服务有方,确保企业健康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金德晋.对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探

讨[J].交通财会,1990,(07).

[2]孙建新.让监事会为国有资产保值增

值保驾护航[J].理论观察,2012,(06).

[3]徐宁.浅析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中的

问题及对策.经营管理者,2013,(07).

[4]暴峰.浅议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山

第10篇

【关键词】国有经济 经济发展方式 战略新兴产业 主导作用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我国社会发展已经进入转型期,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型是关键。国有经济作为我国经济的中坚力量,在中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型的过程中,应该勇担重任、敢于作为,成为引导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主导力量。

国有经济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的作用

国有经济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既有一般的经济作用,也有转型中的特殊作用。

一般作用。国有经济对我国经济发展起主导性作用。首先,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其对国民经济的控制上。目前,关系国家安全、重要公共产品供给、自然垄断的行业以及部分高新技术产业和支柱产业都控制在国有经济领域,而这些行业关系到社会的基本运行和经济的平稳发展,因此可以说国有经济把握着我国的经济命脉。其次,国有经济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对社会资源配置进行调控和管理,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自身的调控功能是按照经济规律发挥“看不见的手”的基础性作用,而国有经济则是通过制订计划、产业政策、财政和货币政策、法律规制以及行政手段发挥“看得见的手”的作用。国有经济的宏观调控主要作用是掌舵社会经济整体的发展方向,对市场的总供给和需求有所控制,弥补非国有经济功能上的不足。比如,国有金融机构可通过货币、信贷、利率等金融手段政策对社会的总供给和总需求进行调控。在遭遇金融危机时,国有银行通过金额巨大的投资来刺激社会经济发展,从而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国有经济的宏观调控对于保证国家经济稳定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特殊作用。经济发展是一个动态过程,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也随时代不同而有所变化,因此在我国经济发展转型期,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又有了新的变化,它在这一时期的经济发展中有着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

一是带动作用。我国国有经济与非国有经济二者虽然都在经济体制范围内,但国有经济还担负着一定的社会责任,而这种责任又是由国家赋予的,在某些特殊时期,国有经济的社会责任功能是高于其盈利性的经济目标的。在社会经济转型期,各方面处于不稳定状态,此时国有经济更要起到身先士卒的带头作用,对新的经济发展形式进行大胆尝试,并以先试先行的经验刺激社会经济发展。2001年至2008年间,我国国有经济对社会固定资产的投资从17606.97亿元上涨到53024.32亿元,逐步加大的投资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较好的带动作用。在历次的国际金融危机中,我国国有经济都保持了较为稳健的状态,这为我国经济社会稳定发挥了极大作用。在金融危机中,国有企业还担负着带动社会经济发展的责任,将国民经济从金融危机的低谷逐步带向稳定和复苏,从而保证了我国经济在国际金融危机的打击下,仍能保持稳健的发展势头。

二是辐射作用。国有经济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始终保持主导地位,能够对我国其他性质企业产生重大影响,我们应该利用国有经济这一特性,积极发挥国有经济的影响力,使之对其他性质企业产生辐射作用,促进社会其它性质企业在国有经济的影响下主动进行产业结构升级。国有经济的这种辐射作用已经被各级政府充分重视,比如地区省市在进行招商引资时极力邀请国企,并希望利用国企的实力、影响力和辐射力来带动地方企业的发展和转型。

国有经济发挥主导性作用的优势

首先,国有经济实力雄厚,为其主导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了物质基础。在中国企业500强之中,国有企业占据了大多数,在2013年的中国500强企业名单中,国有企业有310家,占到了总量的62%,其在资产总额与营业收入上也占据了绝对优势。这表明我国的国有企业始终把握着国民经济命脉,在国民经济发展中起主导性作用,能够在关键领域发挥自身的领导力和影响力,因此其在产业结构升级、优化生产方式等方面能够对其他企业起到带动作用,成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载体。

其次,国有经济作为创新的主体,引领科技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近年来,国有企业加大对科技研究的投资力度,据统计,2011年我国规模以上的国有企业中设立研发机构的占比11.6%,其中研究与发展的经费投入为467.8亿元,比2009年增长了近41.4%,而且国企的研发投入在数量和强度上都要高于私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大量的科研投入也为国有企业带来了丰厚的科研成果,截至2011年年底,我国国有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21.4万项,成为科技创新的主导力量,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方式转型提供了科技动力支持。

最后,国有企业在“走出去”战略中发挥主导作用,起到领军作用。在全球化背景下,中国要想在国际竞争中保持发展实力,必须实施走出去战略,积极参与海外市场与资源的开拓与开发。目前,我国的国有企业是海外投资的主力,据《2011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截至2011年年底,在中国非金融类对外投资存量中,国有独资企业占63%。其投资方向逐步从单一的能源、资源开采领域走向多元。这种走出去战略,不仅为中国发展提供了能源和资源,还带动中国技术、劳力、设备等走入国际市场,为国内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

国有经济发挥主导性作用的难点

我国的国有经济在政府支持下迅速发展,为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以及社会稳定做出了巨大贡献,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国有经济旧有体制下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需要根据时代的变化进行调整和改革,才能使其在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国有产权的政府及其问题。国有制作为公共产权的国家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国有经济是以强制性国家政权为依托的关系,并不需要得到作为初始委托人的全民授权;二是人在获得委托权后,其不仅具有公共财产的控制权,还具有剩余索取权,而且这种委托关系的维护是以剩余索取权不可转让为必要条件的,而初始委托人则是通过国家再分配渠道来获取国有资产收益的其他剩余收益;三是由于国家概念的抽象性,政府成为公共产权的行使者,政府在逻辑上成为国家的选择,相应地,公共财产的控制权和剩余收益分配权由等级制来界定;四是政府进行公共产权的运作,其最大目标并不一定是利润的最大化,目标具有多元性。

我国国有产权的委托问题在于委托人与人之间效用函数不一致以及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巨大成本。作为初始委托人的全民,期望在国有资产的运作下带来自身福利的最大化。而政府作为人,其目标却具有双重性:一是要促使租金最大化,完全产权结构竞争与合作的规则;二是要实现社会总产出的最大化,在确定规则的情况下降低交易成本,最终达到税收增加的目标。但这双重目标在实践过程中却存在着动机冲突,政府要想实现社会总产出量的最大化,必然要实现产权的高效率,这使得政府具有改善产权结构的动机,但当政府要想实现租金最大化的第一个目标时,其必须通过歧视性的政策来维护低效率的产权结构。由此可见,初始委托人的目标与政府这个委托人之间存在冲突,导致最终结果是生产资源被低效率配置,初始委托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模式的弊端。庞大的国有资产使国家不得不建立一个纵向授权系统来完成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而且为了保证国有资产正常运作,国家必须建立一定的监督机制,但目前我国的国有资产监督系统并没有解决国有资产管理存在的政企不分的问题。

在委托关系中,委托人在满足委托约束条件的前提下,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委托人本身是风险的中性者,具有监督人的积极性,委托人可以行使退出权以此来转让剩余索取权,从而起到惩罚人违约的问题。在这种背景下,目前我国的国有资产监督机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国有资产的出资人角色并不明确。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与此同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这些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出资人角色,且在具体的运作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其他政府部门并无本质区别。二是委托者与者在国有资产运作中的效用函数不一致,导致国资委的行为异化。作为委托人的政府,其目的是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而国资委作为人,除了担负起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外,还要考虑部门利益,包括权力、地位、声望以及规模等。制度设计的矛盾与缺失,使得我国的国有资产监督体系中出现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三是目前国有资产中委托人与人之间仍然具有行政上下级关系,难以形成真正的监督和约束。

国有企业治理机制的弊端。现实中,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都普遍存在委托问题,但国有企业自身的特殊性使之在委托中面临更加复杂和特殊的问题。在国有企业的委托关系中,委托人一般为政府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但其在法律上有定位不清、权限边界模糊的问题,这容易导致出现两种状况:一种是委托人对国有资产处理并没有足够重视,从而出现管理上的缺位;另一种恰恰相反,委托人过度重视国有资产管理,出现委托人对人干预过多甚至侵犯人的越位问题。此外,在国有资产的治理上还存在委托人与人信息不对等的问题,国有企业的管理层对企业的信息掌握得更加全面,而委托人获得国有资产的信息往往是间接的,其获得的信息内容也具有片面性,甚至会出现人故意向委托人隐瞒国有企业信息的情况。而人往往利用自身具有的授权与信息优势,产生在管理经营中的渎职等机会主义行为,甚至为了自身获取更多利益而侵蚀国有资产。

发挥国有经济主导性作用的建议

正确处理政府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政府与国有企业之间存在利益博弈。地方官员升迁与当地经济政绩挂钩的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激励地方积极推进经济建设。大量的投资是实现地方GDP增长的最简单直接的方式,但这种发展是粗放的,实践中阻碍了社会经济发展方式转型。新时期,国家鼓励推动经济、自然与社会协调发展,必然期望国有企业在实现发展方式转型方面有所作为,这就导致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在经济发展方式上存在利益分歧。要改变这一状况,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减少政府以奖励方式推动地方政府进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行为,代之以完善政府监管机制,最大程度压缩权力寻租空间,减少地方政府在国有企业运营中的非生产;二是严惩不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国有企业,增加国有企业保持传统发展方式的成本,优胜劣汰,促使国有企业尽快转变发展方式。

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为促使国有资产更好地主导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需要建立严密而有效的国有资产监督机制,要需要考虑到国有资产的特征、运用方式与目标等,实现差异化监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针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国有资产制定相应的监管条例,细化监管法律法规,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形成一套完整的国有资产监督体系,实现国有资产监督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系统化。其次,明确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改变以往政企不分的状况,使市场在国有资产的资源配置中发挥主导作用。帮助国有企业适应市场规律,防止国有资产陷入权力寻租而受到侵犯。再次,解决国有资产监管中的监管权分割问题,逐步探索建立一套能够覆盖所有国有资产的监督体系。最后,将国有资产的监管从实物形态向价值形态转变。随着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原本以实物为监管方式的国有资产监管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形势需要,因而要以监管资本为主,加强对国有资产资本的管理,这也就意味着要改革国有资本的授权经营体制。根据当前的发展形势,可逐步推行“国资委―国有资本运营公司―生产经营企业”三级管理模式。要发挥国有企业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的主导作用,首先要组建国有资本运营公司,这将为国有企业改组为国有资本投资公司提供基本条件。国有企业担负的重要社会责任,决定了国有资本的运营投资主要服务于国家战略,国有资本投入行业关系着国家安全与国民经济发展命脉,要重点发展具有前瞻性的战略产业、支持科技进步、保护生态环境等,这些行业都需要国有企业进行生产方式的转变和升级。

推动国有经济向战略性新兴产业集中。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技术创新的转化平台,代表着产业的未来发展方向,其技术的创新与转化能够给社会生产生活方式带来深刻变革。战略性新兴产业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和渗透性,其产业发展能够带动相关基础产业研究的技术突破,进而扩散到相关行业,引起整个产业的技术革新,这必将淘汰传统生产方式,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对中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至关重要的,但其作为一种新的产业发展方式,也存在资金不足、技术不完善、市场不成熟等情况,面对这些问题,需要国有资产给予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大力支持,使国有企业发挥其自身影响力和控制力,促进战略新兴产业稳定快速发展,主导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型。

早在2009年国家就提出要扶持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意见,国有企业纷纷将新的发展目标转移到节能环保、新材料、生物能源等方面,但在几年的战略转型过程中,国有企业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中逐渐暴露出体制弊端,而且国有企业的投资领域主要集中在电子元件制造、通信设备、医药制药等方面,造成重复性投资生产,导致资源浪费。因此,有序推动国有经济向战略性新兴产业集中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首先,国有企业向新兴产业集中时需要科学地选择行业,防止重复建设和投入;其次,要提高国有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是其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动力支持,也关系着国家经济增长的持续与稳定,影响着国家在国际竞争中的实力。最后,要在国有企业建立完善的考核机制,向新兴产业转移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实现预期效益,国有企业应建立一套适应战略新兴产业的考核模式,提高国有企业向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内生动力。

第11篇

国内外学界对国家出资企业的社会责任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但均认为国家出资企业更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笔者认为,社会责任是我国国家出资企业的义务,是由道德责任走向法律责任的过程。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和国家出资企业的特殊性,可将国家出资企业的社会责任分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并不包括经济责任。原因在于:第一,企业是商事主体,其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追求自身利益。社会责任通常指企业承担高于自己目标的社会义务。经济责任是企业与生俱来的责任,是企业的发展目标。企业会自发承担对股东、对生产以及满足消费者需求的责任,经济责任并不属于社会责任范围。第二,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还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如果将慈善责任纳入企业社会责任,这会给企业的生存发展带来更多的负担。第三,今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多发,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企业社会责任缺失所致。法律责任是一种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法律责任方式是由法律规定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通常有两种即补偿与制裁。将法律责任纳入国家出资企业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可以威慑企业,有效的减少企业引起的各类安全事故。第四,国家出资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并不是单纯的营利主体。在宪法上,国家出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是属于全体公民的,它应当保障全体公民的利益,承担起社会道德责任。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国家出资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和不足

目前,在我国并没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社会责任的专门立法,但在公司法中明确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这一表述。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由此看出,可以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国家出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但是公司法只具有一般法的地位,所有公司形态皆可适用,并非专门针对国家出资企业这类的公司形态所规定的。公司法明确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但是仅仅起到一个宣示性作用,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企业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过于模糊和笼统,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如同喊口号一般的作用,并没有实际上的可操作性,对于各类公司,甚至是国家出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并没有有效的指导和强制作用。我国专门针对国家出资企业这一类型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7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这一条是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必须相关的社会责任,如法律责任,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但是实质意思如同公司法的第5条,并没有什么不同之处。即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履行的义务,没有规定具体的履行原则和监督主体如何监督。也只是很空泛的草草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要履行哪些社会责任,和公司法一样不具有实际意义上的操作性。作为一个特殊法也没有针对这类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规定特殊的有操作性的条文。企业国有资产法的17条并没有起到作为特殊法条文的作用。

三、完善国家出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一些设想

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规定有不足之处,笔者从履行社会责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监督社会责任履行机制的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想法。

(一)国家出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国家出资企业与一般企业有不同之处,因此在履行社会责任时要遵循属于自身的基本原则。

1.保护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原则国家出资企业作为公有制的实现形式之一,体现公有制经济的决定性力量。国家出资企业的企业目标之一就是促进公有制经济的良好稳定发展,这不同于其他企业。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比重上升的今天,国家出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要以保护公有制经济为基础,不损害公共利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为国家的宏观经济服务。

2.不威胁其他企业的原则国家出资企业由于出资人的特殊地位,在一定程度比其他企业有优势。特别是采矿、铁路运输、供电供水等具有垄断性的国家出资企业,其他企业没有相当实力是竞争不过的,还有些领域是不允许其他企业竞争的。这类具有优势的国家出资企业在寻求自身发展的同时不应该威胁其他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市场经济应该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各市场主体自由发展,公平竞争。

(二)细化国家出资企业社会责任履行主体按照哲学的观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国家出资企业按规模大小、国有资产比例多少、出资人的不同,其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应该是不同的。因此笔者认为应该细化履行主体,不同类型的国家出资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不同。国家出资企业履行的社会责任细分起来具体应该是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这一点在上文论证过。在履行社会责任的主体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国家独资或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中央国家出资企业和地方国家出资企业。笔者认为社会责任会因为具体的时期和社会需求的不同而不同,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加之国家出资企业的特殊性,我们可以在国有资产法中抽象的规定国家独资企业、国家控股企业、国家参股企业和中央企业、地方企业根据自身的特点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不必相同,然后由资产监督委员会制定相应履行主体的具体履行意见。如同2007年国务院国资委针对中央国家出资企业制订社会责任履行意见,我们可以在节约立法成本和灵活多变原则下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定期制定社会责任履行意见,并监督其履行情况。

(三)完善国家出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监督机制笔者认为社会责任的监督主体应该多元化,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和相互制约,这样有效监督国家出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是专门对国有资产是否有效利用的监督。国有资产根本上说是属于人民群众的,国家出资企业就应该有效利用国有资产履行社会责任造福人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监管国有资产的主体,同时又是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其必然具有监管人和出资人的双重性。笔者认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应当作为出资人直接管理国家出资企业的经营问题,而是应当以独立的监督者身份从源头全面地对其进行监督,确保国家出资企业从根本上履行社会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出资人职能,实际上就变成自己监督自己的情况,这样不利于对国家出资企业是否履行社会责任的监督。

2.利益相关者的监督基于契约关系,利益相关者权利义务与企业有密切关系。利益相关者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进行监督,实际上也有利于自身保护自身的利益。从自身利益出发,其对监督国家出资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有着很高的热情,也会时刻自发自觉的履行监督职责。由于利益相关者和国家出资企业之间通常是契约关系,其监督的内容很大程度上应当是法律上的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家出资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状况进行监督。若国家出资企业没有履行自己相应的法律责任,利益相关者可以通过相应法律途径要求其履行社会责任,同时请求国家出资企业对自己相应的损失进行赔偿。

3.新闻媒体的监督从宪法上看,国有资产的真正所有者是人民。因此人民是国家出资企业社会责任的适格监督主体。但是人民是抽象的概念,不可能实行监督权。如果我们每一个人都行使监督权,不便捷有效,很难直接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监督。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加强社会公众对国家出资企业社会责任的监督力度。一方面,国家出资企业可以定期对有影响力的公众媒体披露履行社会责任情况,做一个对公众透明的企业。另一方面,新闻媒体可以通过各种相应的渠道,如企业自身的披露、权威机构的调查报告等,来获得国家出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信息,及时的向公众公布。新闻媒体要积极主动的进行监督,通过各种舆论渠道向公众报道。在微博、微信、论坛空间等都可以相关信息,这样可以扩大社会舆论渠道,为社会公众监督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的情况创造有利条件,形成全国民众都关注国家出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良好氛围,对国家出资企业形成无形的压力和监督机制。

第12篇

【关键词】供电 清产核资 资产 摸底 产权

2012年2月16日,中央企业产权管理工作会议在京召开。国资委主任、党委书记王勇对会议作出重要批示,国资委副主任黄丹华到会并作题了“调整结构优化配置,夯实基础提升管理,推动中央企业产权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的重要讲话,要求中央企业产权管理工作要着力夯实基础,服务改革发展;着力建立合理产权结构,提升管理水平;着力优化产权配置,推进合理布局;着力增强资本运作能力,保障企业平稳较快发展。

一、供电企业改制沿革及现状

随着电力行业厂网分开、资产重组、多家办电等多项改革的顺利完成,我国电力行业逐渐走上了市场化的道路,从而确立了企业在市场活动中的主体地位。由于改革的不断深入,一个所有制多元化的局面已经形成,两大电网公司和新疆兵团为中央国有企业;地方水电、内蒙古、陕西地方电力公司和山西国际电力公司为地方国有企业;还存在一部分农垦、林场、油田和煤矿等自供自管的独立供电企业;少量原来为地方国有的供电企业改制为上市公司。2003年3月20日,我国基础产业领域的首家政府监管机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正式挂牌,这是电改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电力改革造就了新的电力工业格局,电力行业的以政府行政审批为主要方式、多头分散管理体制逐渐被打破,政府管理职能缺位、越位和错位现象并存的状况发生了改变。可以说,正是这些与时俱进的调整和改革,促进了供电企业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保证了我国电力工业的快速发展。

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供电企业和所有国有企业一样比较突出地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由于垄断经营,电力行业明显存在成本高、人员多、效率低和服务质量差等问题,“厂网不分”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使供电环节难以形成公平竞争环境。二是省间市场壁垒继续阻碍电力资源优化配置,改革开放初期鼓励各省自行解决缺电问题的方针曾经调动了地方办电的积极性,但在电力资源的配置上,出现了“分省平衡”和“地方保护”等问题,不利于跨省电力市场的形成和资源的优化配置。三是现行管理方式不适应形势发展要求,电力系统在一定程度上依然政企不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管理权限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和重叠。

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必要性及主要内容

开展供电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既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电力监管委员会的部署和要求,也是适应电力工业体制改革和国有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通过企业清产核资,摸清供电企业“家底”,有利于了解和掌握电力系统企业产权结构情况;加强供电企业基础管理工作,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确保电力工业整体改革的推进;理顺产权关系,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目标。这项工作不仅必要,而且非常重要,对供电企业的发展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任务是:全面摸清电力系统供电企业资产的分布、存量、结构、新旧程度及效益状况,理顺产权关系,促进加强内部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挖掘内部潜力,增强企业发展后劲,逐步提高供电企业的资产运营效益,为上级主管部门制定宏观经济政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及目标是:

1.资产清查。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和各项权益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摸清全部“家底”。

2.产权界定。对企业自己占用的资产以及对外投资、联营的资产进行清理和界定,依法确认其所有权的归属关系。

3.价值重估。对企业中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重估,解决账面价值不实问题。

4.资金核实。按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对企业经过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后的企业资产实际占用量进行重新核实,并对清出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产权登记。对企业占用资产的产权,依据法律经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在法律上得以确认。

6.建章建制。建立健全本企业各项资产(资金)管理制度,以加强内部的经营管理及约束机制,确保资本金保值、增值。

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遵循“三公原则”,对于资产清查、价值重估、资金核实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要委托具备优良素质和良好声誉的中介机构进行,要坚决拒绝过去那种自己人内部审计、内部评估的不透明操作,力求使资产状况真实、完整。同时要严格依照国资委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等法规规章的要求,极其慎重地开展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产权交易等工作,确实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清产核资工作顺利完成。

三、供电企业产权归属的一般状况

清产核资只是“摸底”,盘活资产才是目的。虽然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们的供电企业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尤其是股权多元化和竞争机制的引进,极大地丰富了电力企业的资金来源。但是就电力行业而言,实行公司制以后,对大多数企业来讲,由于国有股仍然占绝对控股或独资地位,企业最大或唯一的股东还是国家,国有股仍然是供电企业最主要的资本构成形式,换言之,我们经营管理的仍然是国有资产,因此供电企业的产权管理实则就是对国有资产的经营与管理。

四、产权管理的核心与难点

如前所述,一般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产权归属均属于国家。问题在于,国家并不具有自然人那样的意志,或者说国家的意志最终需要“人”来体现及执行,因此,国有资产出资人身份关系的确定及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正是企业产权管理的核心与难点。

目前电力企业公司化改造后的公司均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作用并不明显,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实行的是总经理负责制。依照现代企业理论这就容易形成所谓的“内部人控制”,事实上绝大多数的供电企业都是按照这套模式在运作。并不是说“内部人控制”就一定会产生经理阶层的短期行为有可能损害出资人(国家)的利益,毕竟供电行业有它的特殊性――产品单一且很大程度上实行统一调度,但是按照国家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及产权管理的要求,供电企业距公司化规范目标还存在较大的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