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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网络传播权纠纷,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内容摘要:著作权在网络空间得到延伸,是著作权在虚拟世界的扩张。伴随网络科技的迅猛发展和普及,加上网络空间的特殊性,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日趋增多,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司法保护却遭遇困境,如权利人举证难、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等。针对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文章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求切实有效地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
关键词:网络 著作权 民事司法保护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规定现状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立法概况
我国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十分的原则,但毕竟在著作法的高度确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国务院相关部门也陆续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如新闻出版总署和信息产业部联合于2002年6月公布了《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于2003年1月公布了《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文化部于2003年5月公布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版权局于2003年7月公布了《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5年4月,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又联合颁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这些部门规章的,有利于规范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播行为,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006年5月国务院正式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予了严格保护规定,规定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并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计算机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其中,对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等内容等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该解释为人民法院审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提供了参考或依据。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在《著作权法》中的一般规定
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改,不仅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的具体内容,同时也加强了行政执法措施,加强了对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的力度,为著作权人保护著作权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民事司法保护措施,如诉前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法定赔偿数额、民事制裁措施等规定。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的特别规定
著作权法中的一般规定适用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但是,由于网络的特殊性,切实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必须有相应的特殊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公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2006年两次做过修改);2006年7月1日,国务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特别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比较详细地规定了权利人在网络环境下的权利,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件等内容,为著作权人行使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提供了直接的依据。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相关立法不完善
随着网络和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在网络传播中出现越来越多的新事物、新现象,利用网络的方式和形式也在不断变化,网络著作权保护也不断面临新的问题,例如,P2P、博客、播客、临时复制等技术的出现更让网络著作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但是,现有立法用语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导致保护不力。如在《著作权法》中仅有“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规定,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仅是行政法律,这说明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规定法律层次不高,而相关的司法解释等也存在一些不明确的地方。
(二)当事人举证困难
网络案件中的证据多为计算机数据,属于数据电文一类,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一方面,因计算机数据以技术为依托,不受人为主观因素的影响,相对比较准确,能够避免出现误传、误记等弊端;但另一方面,网络案件中的证据大多数是以光电信号的形式储存,使得变更、毁灭证据较为便利。由于这种脆弱性使得网络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也为权利人举证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证明著作权人事实的困难。怎样证明自己是作者?这是著作权人维权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过程中的难题之一。虽然《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但是,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作品的署名者往往用些与自己的姓名没有任何关联的符号,这就成为证明作者的难点。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困难。由于网络数据的表现与储存形式都是数字化,具有很强的虚拟性,所以侵权的网页、链接一旦被删除,则不会留下任何物理痕迹。并且,网络信息更新速度非常快,网页与链接也非常不稳定。所以实践中,著作权人举证证明网路环境下的侵权事实比较困难。
证明赔偿数额的困难。从实践看,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精确,只能是大概,如著作权人作品复制品发行量减少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不单单是由网络侵权行为造成。从理论上讲,虽然对于网页等信息的点击、浏览数有能力做出精确的统计,以确定网络传播作品被复制、浏览的次数,但一般情况下,权利人难以获悉,只有侵权人能够精确掌握。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计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赔偿数额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
(三)赔偿额度低达不到制裁目的
由于赔偿的额度低,一方面不利于鼓励著作权人积极维权,另一方面难以震慑侵权人。据有关报道《武林外传》的著作权人为了维权,各项花费共计9万,但是最终其获赔仅1000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以自己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限,由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很难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且过高的索赔,需要交纳一定的诉讼费、费,因此,一些权利人往往只是提出较小数额的赔偿。最终的结果即使是胜诉,也是“得不偿失”。而作为侵权人,其通过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却是“无本万利”。在一般情况下,传统的侵权模式尚需要一套生产线来实现盗版,而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仅仅需要“复制”和“粘贴”两个动作。由于判赔的额度较低,侵权行为人即使败诉,也不会“洗手不干”,因为,侵权赔偿只是几万元赔偿金,而侵权获利往往是赔偿数额的几倍、十几倍等。结果是:侵权、败诉、再侵权。
完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法律以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
虽然中国的网络技术产生、发展历史并不长,但中国与世界的差距并不大。特别是由于中国的人口之多,中国的网络普及率之高。2006年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05年12月31日,CN域名注册量在所有国家顶级域名中,稳居亚洲第一,在全世界排在第6位。在全球有限的IPv4(IPv4是Internet Protocol version 4的英文简称,而中文称为网际协议版本4,简称“网协版4”)地址数量中,中国的拥有量位居世界第三。我国互联网事业的发展,必然是伴随我国网络著作权纠纷的一路走高。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网络的特殊性,有必要仿效美、法等国,如美国1998年即通过了《千年数字化著权法》,2006年3月21日,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法》。针对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法律,以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著作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因此采用的诉讼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有些情况下,由于网络环境著作权纠纷的特殊性,要求著作权人举证是十分困难的。如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免责条件的举证责任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但也有观点持应由被告负担的意见。例如,在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中(下称“百度案”),原告主张百度提供的歌词快照侵犯著作权,被告抗辩理由之一是:“快照”功能是对搜索结果文本信息的技术缓存,其提供的是缓存服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根据之一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条件”,即认为被告应对其是否符合《条例》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从诉讼过程看,原告被告侵权,需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的构成要件,而如果被告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的,则其可以据此提出主张,并说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责任提供证据”。因此,从举证责任分配上讲,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即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被告主张免责,则应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 从实际情况看,免责条件也只能由被告证明,原告根本不可能尽到证明的责任,如“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原告客观上显然证明不了。
(三)成立网络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网络作品是指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包括已有作品的数字化上网作品和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并不是一种独立的作品形式。数字化和网络化的作品利用人数巨大、分布广泛、形式多样,著作权人管理这种财产权的成本很大,同时,由于网络的技术性,权利人有资金也没有相应的技能取证。在网络产品,如音乐、数据库、多媒体、软件、电影以及戏剧、文字(如小说、诗词)等作品,使用者众多,涉及数额较大的情况下,适合运用集体管理的方式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进行保护。
在集体管理制度下,著作权人只需面对一个集体管理机构,对使用者的监督工作交给管理机构去做,对著作权人监督难度大大降低。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可以解决网络媒介下单个的作者没有能力控制其作品在国内外的一切利用,也没有能力主张其权利的问题。
(四)确立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确立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以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为基础。通过提高赔付的数额,以损失补偿为主,适当惩罚为补充,以达到补偿与惩罚的双重目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有一定的条件,主要是针对一些主观上为恶意、客观上多次侵权、侵权后果严重者。因此,对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适当惩罚是有必要的。
结论
网络的发展应用,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不受时空的限制网民可以通过网络获取自己想要的信息。与此同时,由于许多信息是受保护的权利对象,随意获取使用网络信息,有可能是一种不法侵权行为。如何切实有效的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又能保障非权利人通过网络获取利用信息,是值得今后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中国艺术报,2010-3-29
2.蒋志培.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研究动向.中国司法网.省略/new2004/ztyj/..%5Cshtml%5C20100717-083119.htm
三网融合环境下版权保护相关司法解释显得很不完备,其他法律规范多为国务院及其部委公布的行政法规与规章,位阶较低,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以及法律的权威。“法不只是单纯的思想,而是具有生命的力量。因此,正义之神一手提着天秤,用它衡量法;另一只手握着剑,用它维护法。”⑤三网融合环境下版权保护问题由于基本保护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公正难以有效落实,“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效果没有实现,原本立法目的被相对弱化。侵权纠纷多元化、规模化,法律规制范围定位困难三网融合的技术特点决定了数字作品在传播过程中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界限变得模糊,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以及其他邻接权之间的定性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存在争议,在传统网络环境下,我国司法实践中频频遭遇尴尬的避风港规则势必会在三网融合环境下产生更大的质疑,面对多元化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对其从事特定活动时的版权侵权责任予以限制的过程中,各方利益的诉求需要妥善平衡。在合理使用原则上,该制度的规定也缺乏科学性。
虽然在传统版权法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是面对三网融合时代作品形态侵权方式的多元化,法官在纠纷解决中利用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利益衡量,势必对法官的职业素养有相当高的要求,否则法官的个体特性及自由裁量权本身的权力特性势必会导致自由裁量权又被滥用的风险⑥。技术措施滥用现象严重,公共利益平衡关系被打破版权法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与要求是适度的保护水平、追求版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间的平衡、确保公众对作品的适当接近等。⑦技术措施是一种私立救济的方式,但是其滥用行为必然会打破权利人与公众的利益平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六)项规定了技术措施的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表现在《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了著作权不得滥用原则的指导下授权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情况制定新的例外的开放态度。同时2006年5月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第十二条对禁止故意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四种例外情形,主要限于网络行为,而三网融合环境下的技术保护措施并不限于网络。“著作权法律原先只是一面盾牌,保护著作权人不受伤害,而如今有些人却肆无忌惮地将其作为刀剑飞舞,无情地将文化自由践踏于地下。”⑧技术措施的规定不够周全、细致,例外免责规定不够全面,必然会导致权利人利用著作权法德漏洞滥用权利给社会公众带来的损害。
在传统版权法利益平衡理论的指导下,基于三网融合环境下版权侵权行为的急剧增加态势,协调版权保护相关立法的规制范围,避免权利交叉或空白以及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况。在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构建数字版权法律保护体系,以期司法保护目的得到顺利实现。明确权利保护客体,细化相关权利间的界限版权保护权利的不明确导致权利行使的可行性降低,应该明确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以及其他邻接权的规制范围,防止权利诉求的利益冲突。针对侵权纠纷多元化的情形,应该借鉴西方立法模式,规定更具弹性的作品分类方式、调整立法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对保护对象和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可以在面对三网融合环境下的作品侵权纠纷时更具可操作性。完善技术措施滥用的版权法律规制技术措施就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用其应对三网时代版权失控的状态有其合理性。但是作为平衡版权人及相关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必须在法律上进行严格规制。(1)在版权法内部明确规定技术措施的规制标准。(2)应对根据版权作品种类的区别制定技术措施的适用限度。(3)针对版权法四种例外情形规定的局限性,扩大例外的适用范围和类型。(4)规定技术措施滥用者的滥用行为利用“公力”途径进行救济,明确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承担。
作者:张宝健 尹雅玲 周婷 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闻聚合通过加框链接为用户呈现了全新的新闻阅读体验。在新闻聚合加框链接技术下,用户无须跳转网页即可浏览相应的新闻,该行为侵犯了新闻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新闻聚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目前存在多个标准[1],随着侵权纠纷的与日俱增,多种标准的适用必然导致裁判结果混乱。因此,亟需在立法上明确实质呈现标准,并完善新闻聚合相关许可制度。
关键词:新闻聚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实质呈现标准
一、新闻聚合的界定
(一)新闻聚合的界定新闻聚合是指通过采用技术措施将散落在互联网中的新闻作品进行整合,从各新闻网站将海量新闻搜集至一处进行分类展示,供用户根据阅读偏好对新闻进行阅读浏览。新闻聚合平台是新闻聚合的载体,指的是通过新闻聚合为用户提供新闻阅读的服务商,用户无须页面跳转即可在新闻聚合平台直接浏览新闻。
(二)新闻聚合的法律性质学术界最初把网络服务商分成内容提供商和服务提供商,前者“提供作品”后者“提供服务”。新闻聚合平台没有上传作品至服务器,仅将不同新闻标题放在页面供用户选择,仅向客户展示加框链接中的新闻,对被抓取网页中的广告及其他版块都进行有选择地屏蔽,转而投放聚合平台自己的广告版块和其他互动版块。由此,很多学者认为新闻聚合对除新闻内容的其他版块进行屏蔽就已经改变了原始新闻网站页面内容,并非单纯“提供服务”,构成“提供作品”、侵犯被链网站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要件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实现向公众提供作品,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1]。因此,判断新闻聚合的“加框链接”是否属于“提供作品”即可确认是否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新闻聚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现状
(一)新闻聚合侵权认定标准新闻聚合是否构成“提供作品”存在多个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要求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才能认定为“提供作品”。用户感知标准是根据用户主观感受作为判断标准,用户在新闻聚合平台浏览新闻时不能通过平台已有的表现形式判断出作品的真正来源,就认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实质呈现标准是指如果新闻聚合平台提供的新闻作品与被链接网站提供的新闻并无实质区别[1],用户无须跳转到被链网站就可以浏览同样内容的新闻,就认定新闻聚合平台侵犯了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新闻聚合多种侵权认定标准下裁判不一、同案异判现象滋生第一,各法院裁判标准不一。新闻聚合“加框链接”是否构成“提供作品”存在多个认定标准必然导致各法院在裁判时适用标准不一[1]。北京字节跳动公司上诉现代快报案中,法院采用“服务器标准”认为字节跳动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仅提供链接服务,故构成侵权[1]。博易创公司诉北京乐趣无限公司案中,法院借鉴了“用户感知标准”,认为被告在涉案作品的下方标注了作品的来源,不构成提供作品行为。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华视聚合公司诉杭州思轩公司案时采取“实质替代标准”,认为被告虽未将涉案作品上传服务器,但其播放时替代了第三方网站的作用,用户在被告平台就实现作品浏览,无须访问被链接网站,法院认为被告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提供作品”,构成侵权。有的法院采取“服务器标准”;有的在“服务器标准”之上,以“用户感知标准”作为举证责任初步认定条件;有的法院会查明新闻聚合平台对作品来源是否履行提醒义务从而体现“用户感知标准”的要求;有的法院突破技术局限,以“实质替代标准”作为裁判标准。第二,同案异判现象发生。多个认定标准的存在,直接导致了同一案件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因采用不同标准而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在腾讯公司与易联伟达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一审法院采用“实质替代标准”认为被告在客观上发挥了等同于原告向用户提供作品的作用,认为被告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提供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认为虽然用户在北京易联伟达公司经营平台就可以浏览,但点击链接就可以回到作品的来源网站。法院认为在当前技术条件下,没有离开服务器实现的传播行为,北京易联伟达公司未将涉案作品上传至其服务器,其提供的仍是链接服务,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2]。新闻聚合作为新时代网络技术发展的成果,其规模和数量攀升,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也愈加激烈。针对适用不同标准而最终导致同案异判现象,既未能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打击了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也让更多聚合平台有机可乘,铤而走险地选择既侵犯他人权益又不利自身平台发展之路[2],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更重要的是使法官自由裁量的专业性受到质疑,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三、完善新闻聚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的立法建议
(一)采用实质呈现标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在网络新闻媒体刚兴起时,适用服务器标准能够规制为数不多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但如今服务器标准下新闻聚合难以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新闻聚合使用户无须跳转就可以浏览被链网站内新闻。被链网站原本通过点击量和广告费来获取相应利益回报,页面不跳转的情况下,原本由著作权人获得的点击量和广告费被新闻聚合平台获取,适用服务器标准无法涵盖所有的传播技术可能性,难以适应社会发展需求[3]。同时,用户感知标准以用户的主观感受作为评判依据,但网络传播行为是事实行为,过分强调用户主观感受,具有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同时需要法官利用其法律素养进行主观判断,不免会造成司法裁判结果不一;即使用户在新闻聚合平台合理提示后知晓了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也不会为了追寻著作权人再去另外点开被链新闻网站的首页,即使消除了用户对新闻来源的误解,也并没有改变新闻聚合平台通过自己的网页向用户提供作品的事实,无法弥补基于新闻聚合对著作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失。确立实质呈现标准,一是有利于实现技术中立原则。实质呈现标准不局限于现有技术“把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作为“提供作品”的标准,链接技术使网络新闻传播更加便捷,实质呈现标准不仅是单纯的链接行为,还是互联网发展的应有之义。二是有利于实现利益平衡原则。对公众而言,在实质呈现标准下依然可以通过新闻聚合平台及时快捷地获取新闻资讯,且经过实质呈现标准规制后的新闻聚合平台更加规范,有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其对作品的控制在实质呈现标准适用下得以延续,激发了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对获得合法授权的新闻网站来说,实质呈现标准的确立也使其经济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实质呈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3],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提高司法效率。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立法之初,立法者就以非穷尽式列举的方式表达对提供作品方式的开放原意,不应该被“上传到服务器”限制思路,随着技术的发展应考虑更多提供作品的技术方式,实质呈现标准的适用不受技术发展限制,有效维护法律的稳定性,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提高司法效率。
(二)建立新闻聚合“选择退出”式默示许可制度为节省传播成本,提高传播效率,著作权人通常以默示授权许可方式允许他人在一定程度范围内使用其作品,而后再进行报酬结算。构建新闻聚合默示许可制度是指虽然著作权人没有明确表明许可新闻聚合平台使用其作品,但是从作者行为中可以推断出对新闻聚合平台有偿合理地使用其作品的行为著作权人不会进行反对。新闻最大的特点便是更新迅速,如果将授权合同机制作为新闻作品传播的前置要件,促成成立的过程必然会导致新闻作品失去时效性。“选择退出”式默示许可机制,允许对在作品传播过程中默许对新闻聚合平台使用版权作品表示不满的著作权人发出退出信号,以阻止新闻聚合平台使用其作品,此时新闻聚合平台就不得再就该新闻作品继续作出传播的行为。在“选择退出”默示许可机制下,期望新闻以新闻聚合方式传播的著作权人无须采取任何措施,不希望被聚合平台传播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初次授权时可以通过设置反盗链措施来表示其“选择退出”。新闻聚合平台依然可以自由地设置加框链接,但是在收到著作权人的反盗链措施行为后,应当立即停止对该新闻设置加框链接。这里的反盗链措施无须采用手段复杂的技术措施,仅仅要求著作权人象征性地做出阻止声明即可。例如通过建立robots.txt来表达不想被新闻聚合平台通过加框链接方式传播作品,类似传统报刊中禁止转载文章的权利声明。“选择退出”默示许可机制相对传统“一对一”“先授权后使用”著作权许可机制,既提高了新闻作品的传播效率,节省了新闻传播成本,又赋予著作权人在整个作品传播过程中表达意思的权利。即使是在新闻作品的初次授权之后,著作权人依旧能够以自己的意愿表示阻止得到授权后的主体使用其作品。通过建立新闻聚合“选择退出”式默示许可,经过著作权人以默示方式做出许可的新闻作品依旧可以进入新闻聚合平台的传播领域,并始终保持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权,使著作权人与新闻作品之间的互动始终在著作权法规制框架下运行。
关键词:互联网;链接;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3-0122-02
所谓的“链接”,笔者认为,是指在互联网社区环境中,由网络使用者根据网络运营商提供的包括语言、图标、词语等在内的被设“链接”标识点击进入所引导的新的网页,以便获得所需的材料或者捕捉所要的知识内容在内的信息的一种行为[1]。
一、“链接”的分类、定位
对“链接”行为进行必要的分类,笔者认为,对于充分认识什么是“链接”及怎样认识“链接”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重要作用。
1.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有不同的法律分类
(1)以“链接”的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链接”可分为图像链接、文字链接和视框链接(亦称为“加框链接”);
(2)以被“链接”与设置“链接”网站的不同,“链接”可分为异站链接和同站链接;
(3)以“链接”技术或方式进行区分,“链接”可分为埋置链接、普通链接、深层链接(又被称为“深度链接”)与加框链接;
(4)以被“链接”对象的不同,“链接”可分为连出链接和连入链接。
而其中,涉及网络版权纠纷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最多的是莫过于普通链接、埋藏链接、埋置链接和深层链接。
所谓普通链接,最大的特点在于“直接性”[2],是指“链接”设置者将“链接”标识设置在其网站或网页上并直接显示此“链接”,其直接指向某个文件或者网页,并以网页的本身标识显示文件或网页。
所谓的埋藏链接,笔者认为与普通链接最大的区别莫过于“隐蔽性”,具体是指“链接”设置者将链接对象的网址“埋”在自身的网站或网页当中[3],成为其网页或者网站的所属部分。
所谓的埋置链接是指网络使用者在网页初次下载时就可根据导引使用自身的浏览器去“链接”信息所在服务器自动获取所链信息。因为此“链接”现象没有显示链接的网站或者网页的地址,因此该被“链接”的网站或者网页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能辨别自身网站或者网页已经被“链接”。
所谓深层链接,笔者认为,是指当网络使用者点击“链接”时,电脑会无意识地直接指向具体内容页面而越过该网站的首页或者扉页。
所谓加框链接是指,“链接”制作者将其页面的显示区域分割成几个不相关的板块,所以板块均可显示不同来源的内容及其图像和或文字,并可单独改变显示部分板块内容而不影响其他板块。
2.定位
对于互联网“链接”现象,作为一种超文本“链接”,互联网“链接”行为在目前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当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解决时,往往从民商事法律关系及原则寻求解决。但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层面,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存在不相一致之处,而在实践中,在“步升诉百度案”等司法审判中,完全回避了定性问题,这不禁引发笔者的思考:为什么将“链接”现象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纳入后存在哪些弊端?有何破解或者权衡之道实现理论和实践的统一,从而提升立法的前瞻性、可预测性和期待可能性?诸如此类等等很多问题都困扰社会。
笔者认为,“链接”现象不能一刀切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链接”现象从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也有着适用之道,不妨创设“链接权”,以适用互联网的发展需要和解决网络侵权问题。
二、“链接”现象的深层法律问题——以深层“链接”为例
笔者认为,所谓深层链接是指当网络使用者点击“链接”时,电脑会无意识地直接指向具体内容页面而越过该网站的首页或者扉页。它排除了网络使用者点击后,被设置的“链接”引导网络转入其网站或者第三方网站的首页,此现象让网络使用者不易察觉已经离开原有的使用网站或者网页,相反地让自己深信所进入被设置“链接”的网站或者网页系原有网站或者网页的组成部分。关于此现象,我国目前仍然没有具体、详细而明确的法律条文对此进行规制,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大量的关于深层链接的侵权行为纠纷案件中,仍然“根据或者参照”《民法》中的侵权行为处理方式进行,即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对应关系的框架下,依据设置“链接”行为方的主观过错、设置“链接”的目的、被设置“链接”的形式以及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深层链接其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法律关系难以从表面得以分析,在版权范畴仍然难以解决,有甚者足以跨越不正当竞争范畴,从民商法到经济法法律关系的跨越也足以使侵权行为的认定更加困难。
笔者认为,深层链接所蕴涵的法律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其一,在深层链接行为中,如果设置“链接”者为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起到超过“通道”之外的作用,如服务、帮助的,则可认定构成共同侵权。链接的原作用则为“通道”引导作用。在实践中,因超出其原作用而认定为共同侵权的现象不在少数。如由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录音作品著作权侵权”一案中,审判方认定:被告的链接行为,不能认定为提供链路通道服务,其“链接”已经超出了一般意义概念上的网络“链接”。其直接参与了相关信息的加工处理,并对加工处理后的信息通过异站进行深层次的链接。被告以其网站名义,在其网站页面上向公众传播其搜索、选定并编排整理的网站,使用被链接网站的信息资源,却疏于对被链接网站资源的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查,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权利的侵犯。从各地一系列类似的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出,如果设链者对链接的内容进行选择、编排、整理、编辑的,甚至用户无需通过被链接网站,即可满足其搜索、播放、浏览的需求,被链接网站在此项服务中实际只起到异站存储或外置存储器的作用,以掩盖设置链接网站的网络传播行为的,上述的链接行为,链接者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其二,深层链接侵犯被链接网站上独创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深层链接中,如果被链接的内容或是作品是被链者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断,则设链者的链接行为可能侵犯被链者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应享有的著作权,可能既包括被链者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例如,获得报酬权;也包括某些人身权利,例如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4]。
其三,未经被链者许可,设链者直接对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件或作品进行深层链接,或使用被链者的商标进行链接,特别是一些有知名度的商标链接以达到混淆商品或服务,使公众误以为设链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被链者具有某种联系,使公众混淆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种链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如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金融网络有限公司诉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告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直接对原告网站上的外币走势图设置了链接,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破解互联网“链接”难题的法定化前瞻性分析
在美国,避风港原则进行了改进:“即使无法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链接的对象侵权,只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意识到了能够明显从中推断出被链接的内容侵权的事实或情况而不采取相应措施,就应负责。”[5]美国的这种做法也是当前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想在现有的框架下对“链接”侵权现象进行界定,还是回归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是我们从上面的论证之中已经看到了现有法律的弊端和改革的急迫性。如果仅仅停留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框架下进行修补,必将无益于对“链接”侵权现象的合理评判和对法律尊严的维护。
要对“链接权”进行法定化,必须先明白什么是“链接权”。笔者认为,“链接权”应当包含以下要素:一是提供方设置网址“链接”。这个是前提,如果提供方没有设置“链接”,那么“链接”侵权现象以及将“链接权”法定化便也无从谈起。二是被“链接”网站提出侵权告诉。有了被“链接”网站一方提出告诉,才会产生性质认定纠纷。三是与被“链接”网站承担连带责任。
将“链接权”法定化,归根结底就是要将与“链接”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系统整理。一是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提供“链接”一方与被“链接”一方时,提供“链接”的一方设置的链接如果是资源的呈现[6](即非再“链接”),即对“链接”后果负完全责任。这一点即充分保障了被“链接”一方的对资源享有的“链接权”。二是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提供“链接”一方与被“链接”一方时,被“链接”一方没有在本网站醒目地方声明“禁链”或者以其他方式表达对本网站资源进行保留,视为该网站允许他人对其资源进行合理利用,包括进行“链接”。三是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提供“链接”一方、被“链接”一方与对资源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网站时候,此时就构成一种三角关系,在这个时候当对资源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原网站提出权利保留及与其他两方或者一方产生权利纠纷时候,任何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做有利于保障原网站对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因此,我们通过对“链接权”的定性可以知道,“链接权”是有别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种权利,是指被设置“链接”网站对设置“链接”一方享有的包括声明保留、追偿和资源可控性的一种资源总和。
四、结语
在互联网时代,“链接”现象蕴藏着各方利益的博弈,对“链接”行为的认定、对各方权利义务的厘定及进行必要的法律创设,有助于更好定纷止争,实现互联网市场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勇.链接中侵权行为的界定及法律适用[J].电子知识产权,2005,(2).
[2]靳学军,宋鱼水.互联网的理性与秩序[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49.
[3]王迁.论网络服务提供商共同侵权责任[J].当代通信,2004,(11).
[4]韩学志.试论网络链接的法律问题[J].情报杂志,2002,(10).
关键词:弹幕;视频网站;侵权;哔哩哔哩网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16)12-0010-03
哔哩哔哩弹幕视频分享网站作为一种网络互动时代的新型网站,以其独特的功能吸引了大批受众,获得青少年受众的热情追捧,逐渐形成了独特的运营模式和文化景观。然而,在主流视频网站逐步走向正版化经营状况下,哔哩哔哩弹幕视频网站却深陷侵权官司之中,多次因侵犯版权被送上被告席。如何摆脱版权困境,找到自己的发展路径,是目前哔哩哔哩网站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哔哩哔哩网站的发展现状
(一)哔哩哔哩网的兴起
弹幕源自日本Niconico网站视频分享模式,受众可以在观影中或者游戏时,即时将影评或者游戏心声在视频屏幕上,如同STG游戏(射击游戏)中密集的子弹滑过屏幕。2008年由ACG即主营动画、漫画、游戏的网站AcFun(A站)引入中国,成为一种新的视频生产消费模式。2009 年6月26日建立的、旨在提供更稳定弹幕视频服务的Mikufans网站成为了A站的临时备用网站,2010 年1月,更名为bilibili,简称B站。在A站内环境恶化的情况下,分流了该网站的部分核心用户及已经习惯于B站的其他老用户后,[1]拥有了相当的用户群体,哔哩哔哩网逐渐发展为中国最具影响力的弹幕视频网站之一。随着弹幕视频的大众化发展,哔哩哔哩网站的用户活跃度和访问量已经超过了A站,成为国内第一大宅向弹幕视频网站。截止到2016年7月4日,根据ALEXA的统计排名,B站在世界排名中为127名,中国排名为29名。
(二)哔哩哔哩网的特点分析
1.弹幕形式多样。B站视频的观看对象主要是ACG文化群体,即喜爱动漫、动画、游戏的用户,内容以原创、搞笑、动漫及游戏为主。B站弹幕的多元化体现在其字体颜色、滚动方式、滚动速度、出现时机的多变上,用户之间交流的话语可出现在屏幕的多个位置,以不同的层同时呈现,用户可以自行设置。哔哩哔哩网站还开发了会员制度,会员就能拥有更多的字幕权限,可以发送图片或让文字逆向在屏幕中飞过。弹幕分为一般弹幕、空耳弹幕和神弹幕。一般弹幕最为常见,由字符和标点组成,表达方式迎合ACG文化语境,可以满足用户的基本需求,为用户提供宽松自由的表达空间。空耳弹幕比一般弹幕更具有原创性和趣味性。空耳是日语的译词,原是幻听之意,故意将原语言的发音写为与原意不同的另外一种语言,类似谐音修辞格,以达到恶搞或双关的目的。空耳弹幕取原视频字幕的谐音重新进行编排,是用户之间的一种文字游戏,许多网络热词就源于空耳弹幕。神弹幕是B站会员开发的一种新颖的弹幕形式,通过嵌入格式使原本的文字用特殊形态表示出来,比如用户可以在视频上加上新的画面和动画文字,是一种相对高级的弹幕形式,具有一定的艺术性。
2.信息传播碎片化、即时性。当今社会的受众形成碎片化的信息阅读习惯,而弹幕信息的碎片化传播迎合了当下大众的阅读需求。弹幕信息传播门槛低,语言通俗,面向用户的开放度高。只要用户注册登录弹幕网站,就可以在观看视频的过程发表自己的评论和看法,与其他用户进行交流。这种碎片化的信息交流为用户带来了乐趣,将个人化的视频观看方式转化为群体的围观分享,排解了用户独自观看视频的孤独感。此外,这种在视频画面上留言的评论方式与以往在视频下方评论不同,这种面对同样画面的历时性留言让人能产生一种共鸣和对话感。而视频右边即时提示的同时观影人数,不仅能让观看者消除孤独感,亦可与其他在线观影者展开即时对话。这显然与只能在视频分享网站下发表评论是完全不同的一N体验。
3.文本结构个性化。弹幕不再受空间和时间的限制,用户可以随时通过对视频文本或者其他用户弹幕的点评,赋予视频文本新的意义。弹幕对视频文本的个性化解构使其在与其他视频网站的同质化竞争中取胜。用户即时发表的见解、点评,无论其中肯、幽默或离谱,都能引发其他用户的认同或者反驳。这是由文本引发的又可脱离文本之外的一种互动交流现象,对文本起到解构作用。弹幕文本解构特性具有极强的生命力,也催发了无穷的创造力。用户对文本解读不断累积,形成弹幕传播的独特文化语境。B站显然对这种独特的文化景观持有褒扬的态度,定期举办的“蓝白弹幕祭”活动,奖励制作精良的弹幕作品,鼓励网民对弹幕文本进行再解构、再创造,试图保持并培育这一独特的文化特质,使弹幕艺术上升到新的高度。
4.中心用户黏性高。B站不少有名的UP主拥有庞大的粉丝群。这是因为在观影中的弹幕交流将有共同兴趣爱好的用户聚集在一起,形成相对固定的文化群体。群体中,UP主负责分享视频或创作视频,感兴趣的用户通过弹幕参与话题讨论,分享自己的看法,不但延伸了视频内容,而且在交流互动中获得文化认同感。有共同好尚的用户们互通有无、切磋学习的良好文化氛围促进了用户的群体依赖感。不仅如此,弹幕还释放了用户的个性,颠覆了传统影评式解读方式和专业、逻辑的写作规范,以碎片化的、逗趣式的、形象化的话语模式为网络语言的产生提供了衍生的空间。从而进一步增加了中心用户的群体粘度。
二、哔哩哔哩网的版权困境
(一)版权问题频发
弹幕视频网站起步晚,发展迅速,在分享视频网站日益规范经营的情况下,陷入大的视频分享网站刚刚经历过的困境,即深陷灰色盈利地带的产生所带来的一系列版权纠纷问题中。弹幕视频网站自身并不上传视频,不具备视频存储功能,而大部分视频,都是链接自其他持有作品版权的视频网站,未经原网站版权方许可就提供在线播放服务,并且对视频进行编辑,从而对原网站造成侵权。B站自创建至今多次被状告侵权。2014年,B站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缘由,被北京奇艺、北京爱奇艺、广州斗鱼网及华视网等提讼。2015年,B站又成被告。因未经乐视网授权向公众提供《男人帮》《甄执》《刁蛮新娘》等多部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被法院判决赔偿原告24.6万元。2016年,B站再次卷入多起侵权纠纷。7月上海普陀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未经搜狐视频许可,B站提供了电视剧《张小五的春天》的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8月,B站在未取得蔡明亮导演作品的视频播放权的情况下,分享了该导演的作品,受到该导演的公开指责。此后B站公开致歉蔡明亮导演,承认己方对版权问题失察,负有沟通不畅的责任,并宣布已下架未经授权的作品。
(二)侵权特点
1.从侵权行为主体到侵权行为客体转变。上述案例有个共同特点,就是作为哔哩哔哩网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多是视频共享网站。这些视频网站由前几年的侵权责任主体变成现在的侵权行为客体,表明我国网络视频经营越来越规范化、法制化。这既是这些年来国家持续打击网络侵权行为的成果,也是视频网站经营思路和理念转变的结果。保护知识产权,规范网络环境既是网站盈利的保障,也是未来网络发展的必由之路。因而从购进热门影视作品的独家播放版权起培养用户,形成大数据和品牌认知,这是视频网站有序经营的第一步,也是哔哩哔哩网必须迅速跨越的一步。
2.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哔哩哔哩网侵权类型多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如2014年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线公司(B站所属公司)被的9起案件的案由,都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信息网络传播权”是2001年10月修订的《著作权法》新增加的条款,主要针对交互性网络传播的特点而设的,是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15年乐视网诉B站侵犯其《男人帮》等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案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文中称,B站擅自向公众提供上述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具有主观过错,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3.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是2006年7月1日正始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23条规定的“通知+移除”规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未在ISP服务器上存储,又未被告知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的建立使处理侵权纠纷的程序更简便,促进网络的迅猛发展。但是没有建立起对重复侵权用户的有效监控和惩处机制,也导致网络侵权事件泛滥。乐视网侵权案审理中,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线公司辩称其“网站的视频是由用户从其他网站复制链接投稿到该网站,仅向用户提供网络链接服务。其网站视频存储于其他网站的服务器上,而非被告网站,故被告并没有直接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2]运用的就是避风港原则,最终法院未予采纳。
(三)B站深陷侵权官司的原因分析
1.版权投入成本带来资金缺口。为优质内容付费的国际惯例正在悄然改变着国内互联网市场,导致热门视频资源的版税持续增长,这显然成为近几年才兴起的弹幕网站发展的门槛。B站近年来的高速发展靠的是风投融资,盈利模式还不健全,虽然购买版权数量在逐渐增多,但是盗版现象也非常猖獗。为了回收购买版权所需要的成本,B站提出了“新番承包计划”。即针对其用户群所发起的一种众筹形式。B 站在为用户提供正版内容服务的同时,向用户公开募集购买版权所需的成本。而用户则可以选择是否帮助其承担一部分版权成本,同时通过网站直接产生付费行为来捐赠或赞助一定额度的资金。“新番承包计划”完全是建立在用户自主付费的基础上,其收益的多少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用户群体在动漫游戏类产品的消费习惯上。当前我国二次元人群远落后于周边、游戏、手办模型等的消费比例。可见,国内二次元用户群体对包括承包在内的虚拟付费习惯并未普遍形成,[3]这造成目前“新番承包计划”在激烈的视频市场竞争中营收困难,收益不容乐观。
2.用户缺乏版权意识。版权作为文化产品内容的载体,被视为文化产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文化产品的消费者为了购买和消费文化产品,对其支付一定的费用体现了对于文化产品的尊重。然而,网络在培育和发展初期约定俗成的共享和免费行为,造就了大批网民免费消费网络文化的习惯,这就使得网络用户版权保护意识淡薄。只要能满足自己的娱乐需求和认同感,就随意上传视频资源,很少考虑视频资源的合法性。
3.视频管理体系不健全。严格把关是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重要举措。然而,B站屡陷侵权纠纷,客观原因是监管体系不健全,为盗版视频的传播提供了空间。而实施侵权行为成本较低,维权成本高,无形中使管理者产生侥幸心理,对侵权行为及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认识很不到位,放任甚至放纵侵权行为的发生。另外,管理者目光短浅,只看到盗版视频传播所带来的短期利益,没有认识到其对网络发展带来的长期危害。
三、弹幕视频网站的发展策略
(一)完善合作机制,共享视频资源
B站应c传统视频网站建立合作机制,向用户提供更多的优质服务。弹幕视频网站与传统的视频共享网站的业务,既有交叉之处又各具特点,这从互通、互补两个方面奠定了双方互惠合作的基础。传统视频网站资金雄厚,正版视频资源丰富,观众来源广泛。而弹幕视频网站悠长之处在于动画、番剧、游戏等方面,用户的粘度比传统视频网站高。传统视频网站既可与弹幕视频网站合作,立足于自身特点开发弹幕功能,又可通过与弹幕网站协商,建立合作关系,向其专业用户渗透。而弹幕视频网站也可以链接一些适合自己用户的合法视频,共享资源,互惠双赢,从源头处减少视频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提升版权意识,净化网络环境
版权问题是弹幕网站生存与发展的最大问题,只有提升了整个行业的版权意识,才能使弹幕网站运营走向正轨。一个干净的网络环境,为弹幕网站提供正向发展的土壤,因而环境的净化与行业的版权意识息息相关。为此,首先,要提升用户的版权意识。用户自己心中应该有一个底线,知道什么是侵权行为,不能贪图短期利益,不该分享的盗版频接就坚决不发。其次,弹幕网站的管理者严格审核视频的版权,及时发现并处理视频侵权行为,不能纵容盗版视频的传播。再次,传统视频网站应该通过技术手段,屏蔽一些未经授权的视频接入通道,使得非法链接难以传播,保护其独有的视频资源。
(三)自制原创视频,提升内容竞争力
信息时代内容为王是竞争的不二法宝。弹幕视频网站想要在众多的视频网站中脱颖而出,加大内容投入才是王道。B站作为以ACG起家的弹幕视频网站,其创造的ACG文化是核心竞争力,将大量有朝气和创造力的热爱ACG文化的青少年用户聚集在一起。因此,B站应该精准定位,一方面加大对ACG视频版权的购买力度。另一方面,联合动漫公司制作具有品牌影响力的视频和自制节目,并推出一些周边产品,通过各大电子商务平台出售。同时,还可以借助多个传播平台对自制视频进行推广获得收益。此外,B站可以培养一批原创视频生产者,增强自己的特色与竞争优势。通过制定多种激励措施吸引具有才华的视频制作者,比如举办创意大奖赛,或者以分红的形式激励原创者的生产热情,为其提供更多更好的商机,既保证了创作者的收益,又因为拥有传播权而免受侵权纠纷之苦。这样,才能走出一条有自己特色的发展路子。
参考文献:
[1]王佳琪.基于弹幕视频网站的弹幕文化研究[D].山东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2]乐视网B站盗播侵权胜诉[EB/OL].http:///a/179187.aspx.
[3]伍镆.哔哩哔哩弹幕网“众筹”商业模式研究[J].视听,2016(4).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未取得原告的许可,将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着作权的侵害。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着作权人的许可。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未经着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
点评
本案是我国第一起因网络传播他人作品而引发的着作权纠纷案件。当初媒体沸沸扬扬的炒作早已销声匿迹,然而,这正是我们坐下来冷静思考相关问题的最佳时机。
一、着作权人对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有无专有权利?
网络传播是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它是指不改变作品的形式和内容,将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上进行数字化传播,从而使得公众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由于本案发生于着作权法被修改之前,因而应适用当时的着作权法。1991年的着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作品的使用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着作权人有以上述方式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可是,网络传播与上述作品的传统使用方式都有所不同。
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承认了着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享有专有权利-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我国着作权法在本案发生之际虽然没有相关规定,但是通过法官对现行法律的适用也能实现着作权人控制其作品网络传播的权利。法院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的判断无疑是正确的。
首先,从着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行文上分析,该条款使用了“等方式”的用语。根据一般条款,可以认定该条款对使用方式的立法模式是概括式加列举式,并非穷尽式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可能产生新的变化,不可能要求立法者准确地预见到未来出现的所有使用方式。正因如此,着作权法的立法者在立法时使用了“等方式”的措词,以保留必要的空间,应付技术的发展给作品使用方式带来的变化。所以,不能因为某种作品使用方式未被该条款所明确列举的使用方式之内,就认为其不属该条款调整。
其次,从着作权的本质来看,着作权法的核心是保护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以实现其人身或经济利益。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虽然与前述作品的使用方式有所不同,但其营利性使用会给使用人带来经济上的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并对着作权人以相同或其他方式使用作品带来影响。在这一点上,网络传播与其他使用方式没有本质区别。因此,法律应赋予着作权人对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控制权,承认着作权人享有以网络传播方式使用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尤其由于互联网传播具有极强的广泛性,如果着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行为无权控制,那么其着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承担侵犯着作权的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网络服务设施提供各种在线服务的服务提供者。不同的服务提供者在侵犯着作权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因而其要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就是有差别的。根据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前者指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指提供大量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服务(包括电子布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是,在实际上,每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同时提供数种服务,我们就要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个案中所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所处的地位来确定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对于知识产权案件,除非知识产权法有特别规定,否则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着作权法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未作特别规定,因此,对于以网络传播方式侵犯着作权的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而言,我们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故意通过网络自己或参与他人侵犯着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着作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管其所提供的服务是物理基础设施的还是信息内容,都应单独或共同承担侵犯着作权的法律责任。
第二,对于仅提供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除非其具有侵权的故意,其不承担侵犯着作权的法律责任。这类服务提供者仅仅起到公共通道的作用。由于网络上流通的信息量庞大,要求其对网络信息的内容进行了解和监控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而且未必合法(有可能侵犯用户的隐私权),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对于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其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权利和控制能力,如果明知或应知发生了侵犯着作权的行为而不及时采取避免或阻止侵权行为进一步发生的措施(比如移除侵权内容),听任侵权行为继续下去,则在主观上有过错,在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与他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着作权负有注意义务。尽管“小说一族”栏目中所使用的原告作品是他人通过E—Mail方式传递给被告网站的,但是被告从技术上完全有能力控制和决定是否将该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换言之,被告明知或者应知上载原告作品会侵犯着作权而仍然将其编排在文学栏目上向互联网提供,构成了对原告着作权的侵犯。
上世纪90年代末,法院开始受理涉及网络的著作权案件,至今已近10年。10年前,此类案件数量很少,类型单一,争议的难点主要集中在对数字化的作品是否保护、著作权法可否适用于网络环境等基础问题上。随着2001年10月《著作权法》的修订,以及2006年5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公布施行,尤其是近几年来,涉及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迅速增长且全面开花,已成为法院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甚至可以说是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重要内容。
案件类型复杂多样,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但焦点又相对集中。受理的案件中,主要有视频分享网站传播影视作品的侵权纠纷,局域网(如网吧、KTV歌厅)传播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的侵权纠纷,数字图书馆侵权纠纷,提供网页快照、歌词快照服务的侵权纠纷,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的侵权纠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纠纷、P2P侵权纠纷等等。即使对于同一类侵权行为,由于技术的发展、行为人经营方式的改进,也会使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案件不断出现新的变化。
同时,关联案件占较大比例。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同一权利人分别不同的被告侵权,以及不同权利人共同同一被告侵权的案件。例如,三面向公司、美好景象公司大量网站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几百位作者数字图书馆使用其作品制作数据库,境外多家唱片公司雅虎、百度等几大搜索引擎服务商侵犯著作权等。
另外,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被告提起管辖异议的比例较高,但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体现得又尤为明显。其中有的是被告拖延诉讼的一种手段,使得案件审理周期被人为延长;也有的是原告为了“拉管辖”,为了案件在某个法院审理,而在其辖区内选择一个计算机终端进行公证,或者选择该辖区内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列为共同被告,以此规避法律。司法审判面临的挑战越来越大。
纠纷中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
1.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的法律责任
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上传到网络上传播是侵权行为,应根据著作权法予以调整,实践中遇到较多的是网站的经营者和网络内容的实际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例如,一些作为被告的网站经营者抗辩具体提供涉案侵权内容的是案外人,并且提交了双方对网站的某一频道或栏目签订的“共建协议”,或者存在托管关系,或者主张其仅提供链接,以此认为侵权责任应由该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对此,我们认为,从表面上看,网站经营者似乎没有实际提供侵权内容,但其与内容提供者存在合作关系或者对该频道、栏目具有控制关系,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在网站经营者的版权页上有时会有某公司“版权所有”的声明。一般情况下,该版权所有者即为网站经营者,可以认定其为行为主体。但有的情况下,版权所有者也可能仅是设计网页整体结构、风格的主体,在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按照版权所有者来确定行为主体,而应该根据相关证据确定真正的行为人。
2.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ISP)的法律责任
在目前法院审理的网络著作权案件中,涉及ISP的案件情形最为复杂,笔者认为:
第一,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等的上载、存储空间、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除非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搜索引擎、链接服务提供者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搜集、整理、分类的基础上,对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按不同标准制作了相应的分类、列表,其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其搜索、链接内容的合法性;且被告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仍未全部删除有关的侵权搜索链接,怠于尽到注意义务、放任侵权结果发生,应当认定被告具有过错。
第三,BBS服务提供者客观上难以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等进行审查,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存在过错。但是,对于名为BBS服务、但服务提供者对稿件内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而非用户根据技术手段直接上传生成的,则该BBS服务实际为提供信息内容服务。
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移动公司)通过特定的设备和技术完成了侵权内容的传输,客观上参与了侵权行为,但其所提供的服务最本质的是信息传输的设备和技术,其不参与内容的编辑和遴选,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数字图书馆的法律责任
所谓的数字图书馆在性质上不同于公益性的图书馆。数字图书馆将著作权人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对作品的这种使用方式,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超出了作者允许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的范围,构成侵权。
4.点对点(P2P)软件服务的法律责任
在这方面所遇到的问题主要是:被告网站提供相关软件,可以“点对点”(即P2P)传输方式实现作品传播,使用户直接搜索并下载其他在线用户存储在“共享目录”下的文件。同时,被告网站还对其中的文件进行多层次、体系化的分类,提供多种搜索下载方法及试听和光碟刻录功能等。笔者认为,被告对于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相关软件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提供了帮助,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属于《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情形,并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5.民事责任
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如侵犯了文字、美术、摄影作品等的版权,一般参照相关稿酬规定,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下载或点击数等酌定确定赔偿数额。如涉及歌曲下载的,可根据下载数,并根据正常情况下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运营商的分配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涉及影视作品侵权的,可以确定一个大致的赔偿幅度,法官可根据案件中的具体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关键词:网络发表;科技论文;版权保护;技术措施
中图分类号:G64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4-0256-02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应用的不断发展,高校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和共享也得到逐步的发展。高校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与共享打破了高校以往的只能通过传统纸质期刊发表科技论文的程序,减少了科技的时间,使高校的科研人员学术交流更加方便、快捷;在推动高校科技信息和知识的快速传播以及科技成果迅速得到共享和应用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科技络发表和共享平台在中国还是一个新的事物,相关的制度和机制还没有健全 [1],在版权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科技络发表与共享平台的高度共享性使得版权保护的难度增大,如何有效保护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作者的版权是目前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与传统科技的版权比较
(一)网络科技论文与传统科技论文版权保护的复杂度
网络侵权与传统版权侵权相比,传统版权侵权是纸质为载体的,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网络侵权是通过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实施的,侵权完成的速度快,复制、下载、传输行为变得简单易行,同时侵权确认的难度大。与传统版权保护相比,网络版权保护变得更加复杂,版权保护的主体、客体及地域性的范围加大。传统版权保护的主体是作者、出版者及其用户。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下的版权保护主体包括科技论文拥有者、科技论文传播者、网络服务开发商以及科技络的使用者。另一方面,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扩大;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一旦有侵权行为发生,版权保护就十分复杂。如表1所示,二者的侵权复杂程度比较。
(二)网络科技论文与传统科技论文著作权比较
1.发表权和修改权。发表权包含的内容很多,包括是否发表,何时发表,在何刊物发表等。所有这些都应由作者自己来决定,任何他人未经作者授权或委托,都不得擅自决定。但是由于传统期刊需要经过投稿、审稿等漫长的过程,发表的周期很长。所有这些发表权版权人无法自己决定,一旦投稿就没法修改,甚至有些出版社自行修改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2]。而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下的科技论文可以随时发表。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这表明,作品可由作者自己修改,也可由取得授权的其他人修改。
2.保护作品完整权。传统纸质期刊发表的论文,科技论文的完整性有时会被忽视,比如对于论文稿件,经专家审稿后,认为论文的内容很好,但由于版面限制等因素,就会对论文进行大量的修改和删除,此种做法就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然而相对于网络科技论文,由于作其发表的载体为网页没有任何篇幅和尺寸上的限制,科技时完全可以从其内容本身的完整性编排内容。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中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增加的一项权利,保护通过互联网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是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的著作权权利是网络科技论文传播的一项重要权利。传统科技论文则没有此项权利。
二、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的版权侵权分析
1.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有些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未经版权人的同意或许可,擅自将其作品在网络上发表,传播。比如有些网络平台擅自把一些作者的博客作品在其网站上发表并予以共享,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时,擅自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等;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科技论文作者权益侵权。科技络发表和共享使得复制、盗版和修改变得更加容易,以中国科技论文在线发表与共享平台为例,作者发表的论文根据文责自负的原则,只要作者所投论文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有一定学术水平,符合其网站的基本投稿要求,就可以发表。科技论文在线允许文章在发表前,甚至审稿前首先在网上,科技论文在线采用的这种先公开,后评审的论文评价方法使得作者一旦上载的作品没有经过授权或许可,通过科技论文在线进行传播就会存在很大的版权风险。
通过对广西某几所高校的一些科研人员调查发现,80% 的科研人员不愿意在网络平台上发表及共享其科研成果。40%的被访者认为如果网络上发表共享其论文,再次向正规期刊投稿难度会增加,甚至一些正规期刊不接受这样的投稿。20.7% 的认为将会导致盗版现象;7.3% 的认为可能会被用于商业目的;12%的认为可能会损害文章的完整性和署名权;只有20% 的人考虑过将自己的文章公布在网络平台上。其主要原因是由于目前存在不少版权纠纷的问题。所以说科技论文在线发表与共享应妥善处理好网络版权侵权。
三、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版权保护的建议措施
(一)科技络著作权人采取的措施
1.增强高校著作权人的版权保护意识。在目前网络版权保护方面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树立高校科研人员的版权保护意识更为重要。目前,高校科研人员科技络发表的著作权意识还比较淡薄。即使自己的作品被侵权,很多作者没有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导致现实生活中任意转载、改编等方式使用科技论文的现象很普遍。因此要通过各种方式,开展版权教育,增强版权自我保护意识。高校应加强版权保护这方面的宣传,在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上登载相关著作权保护知识,利用一切可能的媒介和渠道宣传版权保护的相关知识。
2.采取技术措施。版权的保护措施是指版权人主动采取的,能有效控制进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对版权人权利进行有效保护,防止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 [3]。目前,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应对网络中的侵权现象,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通常包括采用反复制设备、访问控制技术、数字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等保护网络科技论文的版权。
(1)反复制设备(anti-cope devices);由于网络作品的复制非常容易,目前版权人一般采取反复制设备就是阻止复制作品的设备。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SCMS”系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s),该系统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不仅可以控制作品的第一次复制,而且可以控制作品的再次复制,避免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件被作为数字化主盘。(2)访问控制技术;即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如登录密码)。它允许用户对其常用的信息库进行适当权利的访问,限制用户随意删除、修改或拷贝信息文件。(3)数字水印、数字签名及数字指纹技术;为了防止网络作品的易修改,易盗版现象出现了数字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版权保护技术。数字水印是利用数字内嵌的方法隐藏在数字图像、声音、文档、图书、视频等数字产品中,使得用户只能在屏幕上阅读,而无法复制。这种技术可以用以证明原创作者对其作品的所有权,并作为鉴定、非法侵权的证据。数字指纹是指同时在数字作品中嵌入的是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的标识信,和数字水印技术相反,当某个用户将其拷贝非法的传播到外界,版权所有者就可以通过提取拷贝中的指纹来追踪非法用户。数字签名技术即进行身份认证的技术,防止伪造,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他技术措施比如防火墙技术、认证技术(CA)、追踪系统、标准系统、电子版权管理系统等。
(二)完善版权保护法律制度
中国在著作权的网络立法方面,其法律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护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一系列涉及网络版权保护的文件,为技术措施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是2005年由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实施的,对网络环境下的科技论文版权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中国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政府应加快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完善,并制定保护网络著作权的专项法律或行政法规。法律保护是一种事后控制的手段,即只有在发现侵权行为之后,法律才能进行干预,一旦有版权侵权,高校科研人员应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加大版权保护力度
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应增强维权意识,对抄袭剽窃他人论文成果侵犯版权的行为予以严惩。以中国科技论文在线为例,其网站上设有学术监督栏,对一些侵犯版权的作者取消已发表的论文,收回刊载证明,在中国科技论文在线网站上予以谴责,并禁止三年内在其网站上,对维护版权所有者的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对于网站在保护版权方面还是不够的。对于一些复制、盗版其网站上的论文在其他网络平台上发表或者在科技期刊上发表,则没有相关的政策。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应当充分重视作者的论文版权保护需求,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权益。
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版权保护要得到增强,首先要增强高校版权人的版权保护意识;其次则必须及时更新、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快网络版权保护的立法,最后要提高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的技术保护水平。只有作者的版权得到有效的保护,才能提高科技论文的发表数量和质量,推动高校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与共享。
参考文献:
[1]金勇,王小东.网络科技论文共享平台建设研究:第35卷[J].湖南农机,2008,(11):147-148.
图书馆肩负着系统收集、保存与组织文献信息,实现传播知识、传播文化、传承文明的社会职能,承担着实现和保障公民文化权利、消除社会信息鸿沟的使命。传统的文献信息服务远远无法满足读者的信息需求,因此数字图书馆建设是大势所趋。纵观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中所涉及的诸多知识产权问题,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1 信息采集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不管其自身的馆藏资源、数据库出版商的数据库内容多么丰富,与浩繁的网络信息资源相比,都不过只是冰山一角,因此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是高校数字图书馆建设的重要工作。互联网中的很多公开的文献资源虽然可以免费获取使用,但未经作者许可的采集与加工必将涉及到众多拥有版权的、以多种载体形式发表的作品,很有可能引起知识产权问题。
1.2 文献资源数字化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
文献资源数字化是信息整理、传播和存储的基础,是图书馆实现数字化的必然选择。文献信息的数字化处理,在内容上并没有创新,其实质是信息载体形式的转换[1],普遍认定这是一种复制行为。复制权属于产权人专有的权利之一[2]。若图书馆未征得产权人的许可把在保护期内的作品数字化并用于网上服务,就侵犯了产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3 购买数据库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
目前,各图书馆将购买数据库作为数据库建设的主要手段,不仅可以迅速丰实图书馆的数字资源,还可以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纠纷风险降到最低。图书馆购买的数据库其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已经由数据库商处理了。图书馆在购买数据库时要注意与数据库商就使用过程中易牵扯知识产权的问题达成相关协议,否则易引发纠纷。
1.4 信息传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知识产权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即使数字图书馆已经采取了各种规范措施,但在实际传播过程中仍难真实有效地控制信息的传播范围和使用群体。这既有技术层面的问题,也存在人为的原因,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传播者的不当传播和使用极易对知识产权作品造成传播范围和使用对象的失控,进而引发知识产权问题。
1.5 知识产权意识薄弱
目前不少产权人自身缺乏知识产权意识,不懂得如何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不懂得利用知识产权赢取更大的利润。另外,由于图书馆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缺乏有效的管理方法,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严重,甚至有些图书馆都没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侵权。
2 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中知识产权保护可采取的对策
2.1 采用新技术手段
技术是实现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力保障,因此应积极加快知识产权保护的网络技术的开发。通过各种新技术的有益结合,如权限管理、数字加密技术、IP地址限制、防火墙技术、数字水印技术、客户认证技术、信息确认技术等[3]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效地为数字信息资源的利用建立一道防护墙,有效地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2.2 降低购买数据库成本和风险
可以通过合作采购来降低费用,减少重复采购[4],尽可能地实现资源共享。要注意避免采购存在知识产权问题的数据库,尽量争取馆外授权访问。此外,要尊重购买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严格按照合同授权为提供读者服务,并配合以文字声明,尽力避免读者因不明权限所造成的侵权行为。
2.3 加强对馆员及用户的知识产权教育
应当加强馆员知识产权知识的教育,提高馆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明确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避免产生知识产权纠纷。加大知识产权公益性宣传,开展的面向用户的知识产权主题教育活动。只有用户能正确地认识知识产权,认识数字图书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建立尊重知识产权的道德观,才能保证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够获得用户的充分理解和支持。
2010年11月17日,据《21世纪经济报道》报道,盛大文学CEO侯小强近日接连发表多篇微博,指责百度文库里存在大量盗版内容,“百度文库不死,中国原创文学必亡。”为了反对网络盗版侵权,盛大文学将联合互动百科、当当网,还有数十家出版机构对百度发起联合诉讼,有史以来最大规模针对百度的连锁诉讼或将形成。
实际是,盛大与百度的争纷,要追溯到2009年——
2009年12月17日,盛大文学CEO侯小强在“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研讨会”上宣布,将会在2010年1月对百度发起诉讼,为旗下的5部签约作品(《斗破苍穹》《凡人修仙传》《近身保镖》《卡徒》和《天王》)维权,索赔金额高达数百万元。
据搜狐IT消息,2010年3月16日,盛大文学就五部小说被侵权正式起诉百度,上海卢湾区法院已正式立案。在诉讼中,盛大文学列举了七条起诉百度的理由“分别为:1.百度侵害了盛大文学签约作者的版税收入。2.百度导致盛大文学重点作品的被盗链、盗用现象严重。3.百度操纵排行榜,无故屏蔽盛大文学小说进入热点搜索排行。4.百度贴吧成网络文学盗版重灾区。5.百度对要求删除盗版内容反应迟钝。6.百度对盗版网站的纵容破坏整个创意产业发展秩序。7.百度导致盛大文学损失严重。”盛大认为,百度的搜索结果包含盗版信息侵害了盛大文学的权益,将向百度索赔上百万元。该诉讼到目前仍无结果。
此次,盛大将矛头直至百度文库(注:2009年11月,百度推出了百度知道“文档分享平台”。当年12月,这一平台正式更名为百度文库)。
而面对集体诉讼的可能,百度以沉默应对。
盛大诉百度,无疑是利益使然。但以笔者看来,盛大诉百度文库侵权,恐难达到其诉讼目的。
一、百度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百度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最关键的是就是百度是否“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他人权益。
那么,本案中,百度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视盛大所主张的被侵权作品,百度的法律责任不同。
如果盛大主张被侵权的网络作品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能为盛大文学带来很多的流量,受到广大网民的喜爱,例如是知名网络作家的知名作品等,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百度应对此类作品负有较一般作品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辩称其无法审查海量的网络信息,因此适用避风港免责,是比较无力的。可参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中文在线公司诉蛙扑网侵犯著作权一案的判决。
如果盛大主张的是普通的知名度不高的网络作品,则百度主张适用避风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事实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没有清楚的界限,甚至于对于同一案件事实,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认定。尤其是在认定是否“知道”这一要件时,法院会参考很多因素,若是涉及文字作品侵权,会考虑作品知名度、作者知名度等因素;若是涉及影视作品侵权,则会考影视作品知名度、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影视作品的分类及对上传者的鼓励措施等因素。
二、百度若适用避风港,则百度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之后,应尽到何种“注意”义务?
百度提供的百度文库、百度贴吧、百度搜索引擎等,从网络服务商的分类来讲,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从构成侵权的角度来讲,也是间接侵权人。例如“百度文库”,百度官方对这一产品的定位是“供网友在线分享文档的开放平台”。根据其描述:用户可以在线阅读和下载多个领域的资料;平台所累积的文档,均来自热心用户上传;百度自身不编辑或修改用户上传的文档内容。
那么对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其最主要的抗辩观点就是“避风港”的适用。
避风港原则实质上是由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两部分组成。
被侵权人的“通知”,详细规定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被侵权人通知后,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是严格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于被侵权人提供了侵权产品名称和网络地址的信息,予以删除。参考北京高院“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一种观点则是给予网络服务商更高的注意义务,当网络服务商从被侵权人提供的链接信息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还有其他侵权信息存在时,应一并给予删除。参考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案”。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和“应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侵权时,应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理论上的“红旗”原则,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过指称被存储或被链接的材料侵权的“通知”,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意识到了“能够从中明显推出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而没有“迅速移除材料或屏蔽对它的访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依然构成“帮助侵权”。
而在类似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其应承担的注意义务不应当仅限于“通知”中明确列明的具体URL地址本身,特别是当权利人列明了所涉及侵权信息的名称如作品名称后,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足以确定索链接的具体对象。此时,侵权信息就如红旗一样高高飘扬,而网络服务商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具体侵权信息的屏蔽,而不是以法律规定作为规避删除义务的挡箭牌。
从上述百度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我们再引申至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责任论述。
三、数字作品版权与权利用尽
笔者也曾注册了一个百度文库的账号,完全不需要真实姓名和真实信息,只需一个能联系到的邮箱,并同意百度文库协议。(这与在淘宝网上开淘宝网店不同,开淘宝网店还需要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所以,在本案中,作为百度也很难提供网络用户的信息。而作为被侵权的盛大一方,更是难以找出直接侵权人。无奈之后,盛大只好把气撒在百度身上。
但,即便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能被认定,在这里笔者还是从法律角度来分析直接侵权人的责任。
对于涉及网络侵权的直接侵权人网络用户,我们一般的直觉就是肯定构成侵权。但是,笔者注意到一个问题,即如果网络用户上传至百度文库的作品是合法取得。那么,网络用户将合法取得的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平台百度文库,是否构成侵权?
谈到这里,就涉及到著作权的权利用尽。
所谓著作权的权利用尽原则也称首次销售原则,是指版权人将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转移以后,对该复制件的发行权即告用尽,不能再干涉复制件以后的出售、出借、赠与或出租等行为。因此,“权利用尽”用尽的是作品“特定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
那么,网络化时代的数字化作品是否适用权利用尽呢?
笔者认为:首先,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两项独立的权利。权利用尽是指“发行权”权利用尽,而不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从某种意义上讲,广义的发行包括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是,网络传播发行与传统发行最大的区别在于:第一,它不需要有形载体;第二,在接收方获得数据的同时,发行人并没有丧失该数据。也就是说,传统的权利用尽是解决版权与物权冲突的问题。在网络环境下,不存在作品复制品的物权转移问题,当然也就谈不上什么物权与知识产权冲突。而没有权利冲突,权利穷竭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即便是网络用户合法取得网络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得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此时不适用权利用尽。
我们参考一下国外立法对著作权权利用尽的规定。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认为:发行权是否因权利人自身的利用或第三方的利用而用尽取决于所利用的作品及相关物品的形式,当发行对象是无形的服务或作品的使用时,由于这种提供数字传输而进行的服务可以无数次地反复进行,发行权因首次销售而用尽的原则无法适用,必须对每一次数字传输及其再传输分别进行许可或授权。类似地,美国白皮书认为,如果在计算机网络上合法地购买了文学作品的复制件,买方将其下载到磁盘时,磁盘不得再次出售,发行权用尽的原则不适用。白皮书进一步认为,如果将来出现一种控制技术,可以保证作品复制件的原始所有人在传输作品后无法保留原有复制件,而且接收方也无法擅自制作复制件时,那么发行权用尽也可以适用。
一、网络盗版侵权频发的原因分析
(一)网络发展加速信息传播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创新、网络接入费用和数据存储费用的降低,网上大规模传播作品成为可能,人们可在瞬间将信息传递到全世界,也可以快速、低成本地获取来自世界各地的信息资源(相比以往购买纸质书籍和光盘等视频资料),这促使人们倾向并热衷于在互联网空间实现资源的传播和共享。以百度文库为例,用户可以根据自身需要从文库中下载各种文档。但同时,下载文档需持有数额不等的下载券,这种下载券的获得方式则是向百度文库上传自己拥有的文档,由此,用户的上传行为就构成百度文库文档资料的来源。
(二)网络产业与传统出版业的利益之争
网络盗版现象在本质上反映的是数字化时代网络产业与传统出版业的行业利益之争。侵权人通过盗版行为获得的收益相当可观,如快播公司在2011年销售额为1. 3亿元,2012年达到3亿元;仅在腾讯公司投诉快播公司一案中,快播公司的获利就高达8700多万元,与快播公司形成利益共同体的快播网站从中收益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事实上,这种网站的建站成本极低,只需半个小时花费上百元人民币就可以建立一个专门从事盗版活动的快播网站。如此高额的回报使得众多网站纷纷效仿快播的经营模式,网络盗版现象呈现爆炸式发展,在快播倒下之后,西瓜影音、吉吉影音等迅速填补了快播留下的市场,在线观看和下载盗版视频依然很方便。因此,不少学者认为,彻底关闭盗版网站非但不可能,从另一方面来讲对于著作权人也是一种损失,我们应该做的是尽快建立著作权人与网站、用户三方共赢与和谐相处的合理的、成熟的商业机制。
(三)公众版权意识淡薄
就普通网络使用者来说,大多数网络用户只关注网络带来的免费与便捷,并不知其所获取的文献或视频是未经授权的盗版资源。就单个网络用户来讲,对网络文献或者视频的使用通常是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等目的,一般不被认定为侵权;但盗版网站因整个用户群体的点击与访问所获得的流量或广告收入则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益的侵害和掠夺。
就作者群体来讲,网络盗版问题早己存在,但以往很多作者的态度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首先,作者个人维权面临寻找证据、公证、起诉等法律问题,需要时间、精力以及专业知识,这对作者维权造成一定困难。其次,过去作者觉得自己的作品在网上传播可以提高知名度。随着网络阅读的快速发展与网络盗版的日益加剧,作者通过传统出版业能够获得的经济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他们的维权意识不断觉醒,已不能容忍网络盗版现象的一再发生。
二、网络盗版侵权的法律规制检视
(一)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的失灵
传统著作权的保护方法立足于物理世界,在这一世界中,开发和散播传播工具的成本昂贵,作品的复制工作也需要大量投资并有较高的技术门槛,大规模复制行为往往只有专业的图书出版商、唱片制作者、电影公司等机构才能胜任,从而这些专业机构只要充当好守门人角色,即阻止消费者购买侵权产品就可以预防侵权。而数字网络技术的出现,使得作品得以虚拟形式存储于虚拟空间,作品的物理独占性被打破,再加上复制成本极低、传播速度极快,在一瞬间就能够完成大批量的转载,而不论转载行为是基于慷慨的共享还是为了非法牟利。最令人担忧的是,很多复制行为可能是符合合理使用的,但这一行为实际上对作者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巨大冲击。鉴于此,我们亟需探寻合理的互联网版权体制的建立。
(二)盗版侵权认定的具体规则问题
1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两项原则的规定:一是避风港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公布的《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学者们视为暗含避风港原则,但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多的当属2006年国务院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避风港原则的规定。《条例》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等具体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自动存储、提供信息网络空间、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相比2000年解释,该条例的规定更为细致,也更具操作性。尽管如此,自避风港原则确定之日起,针对该原则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止过。最大的争议莫过于如何协调避风港原则与著作权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如通知需要达到什么程度,删除需要多长时间,如何使这些法律规定更具有操作性,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标准能否更加明确等。二是红旗原则。红旗原则主要侧重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条例》第23条规定,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学者们对《条例》中红旗原则的垢病在于,其规定过于空洞,而且主要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要件(明知或应知)的规定,缺乏对行为人行为的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不利于统一适用,也不利于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
总体来说《条例》关于两项原则的规定对于争议双方来说,都没有实质性的法律效力。因为很难确定这两条原则的范围,导致在很多情况下,著作权人认为应该适用红旗原则,而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则认为适用避风港原则。
2. 2012年司法解释的进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通过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定标准,以及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等问题进行了规定。第一,明确规定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指导思想: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了司法实务对于网络版权保护机制的构思,有利于催生一种双方互利互赢的商业模式。第二,细化了侵权主体的认定情节: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点对点技术服务的不承担法律责任,保持了技术中立的态度;对于提供搜索、链接和空间等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判断其行为是否侵权主要考虑其对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和控制能力;对于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主观上存在教唆、帮助、分工合作等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第三,细化了红旗原则,使之适用更具有操作性。第9条规定了法院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应当考虑的因素,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对红旗原则进行了列举式的细化规定,即规定若干情况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知道。第四,明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负有主动进行审查的义务;如果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增加了特定条件下注意义务的内容,如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等方式推荐相关作品的,可以直接认定服务商具有主观过错;再如服务商基于侵权行为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其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并具体规定了何谓直接获利。
与《条例》相比,《解释》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审理中的具体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许多重大问题上统一了标准、细化了规则,对于推动相关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三、网络盗版侵权的治理策略
(一)坚持知识传播与权利保护的平衡原则
著作权法的精髓是平衡著作权人和公众的利益,无论技术如何发展、著作权法如何调整,其总是试图在作品传播应用与版权保护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正如一位出版商所说:作者的敌人不是盗版,而是不为人知。治理网络盗版侵权的目的显然不在于阻断作品的网络传播,而是通过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模式的完善从而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互利共生,使各方主体都能分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好处。
(二)利用好网络这一市场之路
用户对网络资源传播与共享的需求在刺激网络盗版猖撅的同时也意味着:数字网络技术己经悄无声息地在权利所有人和终端使用者之间开通了市场之路。而在以往,权利所有者们却漠视这一千载难逢的市场机会,将数以亿计的使用者视为盗版者,从而将其推向了著作权保护的对立面。应当催生一种科学、合理的机制,在满足用户巨大市场需求的同时,又能予以著作权人合理的回报。这样,当用户可以通过方便并且价格合理的途径得到合法服务时,也许就会摒弃那些搜索困难,甚至可能导致病毒感染的非法文件分享途径。如由苹果公司于2003年推出的线上音乐商店成为数字零售商业模式的先驱,这种在线音乐授权服务不仅有助于使用户从非法分享转向合法服务,而且也增加了音乐创作者的收入。百度公司在遭到一系列谴责之后,相继在百度文库推出了数字版权开放平台,在百度音乐推出了资源合作开放平台,通过与版权方合作的方式,实现双方的互利共赢。法律治理和市场选择的期待结果应当是,主流视频网站通过良性竞争与协作,建立起一个稳定的生态圈。对版权的尊重是维系这个生态圈良性循环的核心,通过网站与政府、主管机构和版权方加强合作,增强技术手段,打击盗版盗链,共同推进网络正版化进程。
(三)当前任务
自2005年以来,国家版权局及相关部门连续9年、先后10次在国内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的剑网行动,该项行动集中查办了若干大案要案,有力地打击了网络侵权盗版行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剑网行动的工作重点应该放在打击严重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并通过规范网络转载行为,推动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建立合作机制,引导权利人采取多种渠道进行维权等方式,促进互联网产业健康持续发展。
在快播公司被处以2. 6亿元罚单之后,仍有不少网站效仿快播公司的经营模寿以技术创新之名、行侵权盗版之实。网络盗版侵权之所以屡禁不止,其核心原因还在于高额收益的诱惑。为此,我国应当通过立法加大惩罚与赔偿力度,提高侵权赔付的数额,以损失补偿为主,适当惩罚作为补充。通过高额的赔偿或处罚,一方面使违法运营商再没有死灰复燃的可能,更为重要的是对后来者也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使得趋之若鹜者心有余悸,不敢再以身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