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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学论文

时间:2022-12-10 04:05:47

法律法学论文

第1篇

卫生法学在我国起步较晚,受传统教学理念等因素的影响,卫生法学的教学方法较为单一,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也没有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致使教学效果较差。为弥补理论讲授的不足,各医学院校也尝试了多种教学方法,比如假期实习、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等,但这些方法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缺陷,因而不能切实提高学生利用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1.1卫生法学实践教学环节安排不合理

卫生法学的教学内容以医学和法学并重为教学特色,但在实践教学环节的安排上,医学与法学的比重却有着较大差别。一方面,医学院校对医学专业的实践教学十分重视,一般安排有较长时间的专业实习和临床见习。另一方面,卫生法学的实践教学在医学院校中并没有得到充分重视,与医学专业课程的实践教学学时设置相比较存在很大偏差,大部分医学院校没有开设专门的卫生法学实践课程,仅采用一些传统的法学实践教学方法,此种做法并不能体现学科特色。

1.2卫生法学的实践教学资源匮乏

目前,在卫生医学实践教学的场所安排方面,一些医学院校缺乏政法类院校所必备的模拟法庭、法律诊所等场所。加之,医学院校对于医学专业的重视程度较高,而对非临床专业的教学在经费投入方面支持力度较低,这就注定了卫生法学在实践教学基地的建设上不会轻易获得学校的高投入,使得医学院校建立的法学实习基地也仅仅是与当地公检法机关和律师事务所进行合作。另外,就卫生法学的实践教学师资队伍而言,具有医法交叉知识背景和医法专业实践经验的高层次人才较少,目前卫生法学的大部分教师来自于各政法院校的法学专业,其中也不乏非法学专业背景的教师,这些因素直接影响了卫生法学的实践教学的开展。

1.3卫生法学的实践教学手段形式化

卫生法学实习原本是学生培养实践技能、提高理论服务于实践的主要教学环节,但基于就业、考研、考公务员的情况,大多数学生对待实习的态度是敷衍了事,只为获取一纸实习证明。加之,学校和实习单位对学生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实习其实已流于形式。另外,在实践教学中,大多数医学院校采用案例教学,而案例教学法的运用流程为教师讲授—引出案例—学生回答—教师评析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学生并没有进行讨论前的准备工作,在分析案例时也没有激烈的言辞辩论,只是由教师评析案例后便宣告结束。案例教学法过于注重对法条的解释,缺乏生动性,尤其是缺少对具体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各种非法条解释问题的演练,而模拟法庭教学法是建立在已知案情基础之上,相关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都事先已确定,仅是审判人员、原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角色事先已拟定,而且学生早已将模拟法庭的全部过程事先演练多遍并形成了剧本,学生在模拟法庭演练时根本不会遇到真实案件中可能出现的突况,这就无法锻炼学生的临场应变能力,模拟法庭教学法逐渐演变成一场表演剧,致使模拟法庭的功能也逐渐在异化。

2诊所法律教育的特点

诊所法律教育的优势在于着重培养法律学生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以真正实现法学理论与实践的结合[3]。因此,一方面法律诊所可为那些承担不起高额诉讼费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帮助。另一方面,诊所法律教育通过为社会弱者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将法学教育与法律援助融合,这不仅是一种全新的法学实践教学模式,而且为法律援助提供了一个新的路径。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诊所法律教育目前已广泛应用于亚洲、欧洲和澳洲等很多国家的法学教育中,国外诊所法律教育对我国的法学实践教学同样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目前国内很多法学院校都开展了诊所法律教育。法律教育的根本目的,就是既包括“训练守法精神”,也包括“扶植法治”。诊所法律教育在医学院校卫生法学课程中的尝试,对于那些将来走进医疗机构的学生来说意义重大。诊所法律教育所处置的案件具有真实性和不确定性,尤其是涉及卫生法的现实情境总是伴随着医疗救助的全过程,案件的复杂性、针对性、现实性较强,即便指导教师面对此情形有时也难以应付。因此,这对学生而言是一个极大的挑战。但从另一方面看,学生通过亲自案件、了解案件事实、调查取证和参与庭审,能够快速提高他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能力、独立办案能力和法律逻辑推演能力。另外,诊所法律教育也能完善学生的知识结构,使其以法律专业服务人员的视角观察社会和思考社会,以医生的视角重新审视当前的医患关系。卫生法与社会、医患权益与社会公正、卫生法与医药卫生事业等新的课程教学内容都体现了诊所法律教育的价值趋向,这将有利于培养人格健全的、具备丰富法律专业知识的医学人才。

3诊所法律教育在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中的应用

3.1诊所法律教育与卫生法学的人才培养目标相契合

卫生法学的人才培养目标是着眼于培养“复合型、应用型人才”,即培养具有医法交叉知识,擅长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服务人才。这一培养目标的实现不仅要依靠课堂理论讲授,更重要的是要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法律教育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培养一种法律职业技能和法律思维方式。因此,法律教育不是单纯的法律知识传授,而是一种法律职业训练。而传统的法律教育只注重理论层面的讲授,这种纸上谈兵的做法忽视了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从诊所法律教育的基本要求来看,它对学生的职业能力训练具有极大地帮助,使学生有机会接触到真实案例,并以主体的身份去解决问题,全权负责整个案件,学生通过运用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对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独立的分析判断,使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语言沟通能力、司法文书写作能力等都得到了较大地提高。这既克服了案例教学法易被条文化的缺陷,也解决了模拟法庭虚拟化的难题。

3.2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学方式已日渐成熟

我国开始启动诊所法律教育始于2000年,当时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支持下,北京大学等7所高校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2002年中山大学、四川大学等4所高校陆续开设了该课程。2002年7月28日,上述11所高校共同成立了“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该会目的在于与国内外实施诊所法律教育的院校加强合作交流。截止到2013年7月18日,全国640多所法学院中已有163所加入了该专业委员会。目前,国内著名的法学院几乎都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并在不同院校中开设了各具特色、有所偏重的专业性法律诊所,例如:诉讼法律诊所、弱者权利保护法律诊所、妇女权益保护法律诊所、民事法律诊所、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律诊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诊所、公民权利保护法律诊所、刑事法律诊所、环境法律诊所、公益法律诊所、社区法律诊所等。这些富有成效的法律诊所可作为卫生法学课程的实践教学场所。

3.3诊所法律教育能更好地确保实践教学的效果

卫生法学是一门具有鲜明特色的新兴医法交叉学科,目前卫生法学教学工作大多由更易获取医疗卫生资源的医学院校承担。由于医学院校向来注重医学生的见习和专业实习工作,而医学院校对实践教学的重视和支持又是开展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的基石。然而,鉴于卫生法学课程在医学院校中的办学地位,现阶段医学院校对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的支持力度不够,而诊所法律教育实际上是借鉴了医学实践教学的模式,这更易为医学院校所理解和认同。同时,也有利于形成一套独特的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模式。

4提高诊所法律教育实践教学质量的建议

4.1加强卫生法律诊所基地建设

医院学校,一方面可以积极申请参加“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暨中国卫生法法律诊所专业委员会”,进而以会员的身份接受该专业委员会的指导,以加强与其他医学院校的合作与交流。另一方面,可以利用医学院校教学医院丰富的资源,加强与教学医院医务科等医患服务机构的合作,建立有特色的卫生法律诊所,这样既保证了医疗纠纷案件的来源,又能发挥卫生法学的学科优势,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卫生法律诊所在实施教学功能的同时,还具有一定的社会服务功能,因而就其设置模式来看,它可以是附设在校内的内置式,也可以是附设于校外的外置式。内置式可考虑将卫生法律诊所设在模拟法庭,使其起到律师事务所的作用,学生可以在教师的指导下利用模拟法庭会见当事人,提供卫生法律咨询,司法文书等。当学生积累起丰富的办案经验时,还可以代为调查取证和参加庭审,学生承办的案件数量应以1-2件为宜。外置式可考虑加强与一些社会组织的联系与合作,比如当地卫生局、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院、社区基层组织、检察院等,将卫生法律诊所附设于上述机构中,以便共同构建卫生法律诊所。

4.2开设卫生法律诊所教育课程

鉴于卫生法律诊所教育实施的现状,医学院校应当增设卫生法律诊所教育课程,明确其课程性质、授课学时、课程学分、开课对象等。可考虑将该课程设置为限定选修课,具体学时可参照各医学院校的教学计划而定。在课程时间安排方面,该课程可以考虑在大三年级的学生中开设。这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受师资力量和教学成本所限,不能在所有学生中启用诊所法律教育;二是,该课程只有在学生完成了法律和医学基础知识的学习,并基本掌握了医疗卫生法的相关知识,才能真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另外,在课程内容设置方面,应涵盖卫生法律诊所教育的目的与意义、卫生法律诊所教育的基本方法、会见当事人的基本流程、律师职业的基本技巧与策略、提供卫生法律咨询的技巧、司法文书的写作、案件前的准备工作、谈判的策略、民事案件的策划方案等内容。在考核方式上,应重点对学生的综合办案能力进行考核,不宜采用传统且机械的纸质笔试结业考试,应当探索出一套科学的、富有人性化的、灵活多变的考核方式。

4.3多途径解决经费问题

诊所法律教育的开展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长期以来,卫生法学的教学经费问题是制约诊所法律教育发展的最大障碍。鉴于诊所法律教育需要较高投入和卫生法学课程在医学院校办学规模较小的现实情况,医学院校应为诊所法律教育多途径的筹集经费。一方面可积极寻求同类型院校联合办学,以降低办学成本;另一方面要积极寻求社会组织的支持,如与当地的律师事务所、卫生行政部门、附属医疗机构、妇联、法律援助中心、工会、消费者权益保障协会等建立联系,通过学生的案件工作,既可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在基层地区的开展,又能在锻炼学生办案能力的同时,获取一定的工作报酬。

4.4加强卫生法学专业教师队伍的建设力度

目前,在卫生法学课程的师资队伍中,相当一部分教师只具备了法学背景或医学背景,具有医法交叉知识背景的教师较少,甚至有些专业教师还没有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缺乏处理医疗卫生纠纷案件的经验,这些因素都制约着诊所法律教育在医学院校的开展。对此,一方面要积极鼓励教师通过各种方式外出深造,加深对医法交叉知识的学习,激励教师在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基础上,通过外出兼职,提高其实践能力,使其成为教学和实践的双师型教师。另一方面可以采取外聘的方式,邀请一些资深的卫生法学专家、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学生进行指导,让学生更多地了解社会,掌握法律流程运作技能。

4.5建立科学的法律诊所管理制度

第2篇

“法律与文学”被认为是近30年来出现于北美和英国的最令人兴奋的跨学科理论研究,也被认为是西方“后现代法律运动”的重要一支。其文学视角不仅让人耳目一新,也为西方法学及其案例教学带来了挑战,增添了活力。 “法律与文学”的渊源可追溯到怀特(J.B.White)1973年出版的《法律想象:法律思想和表述的属性研究》一书,其关注的主要问题包括:文学作品(包括诗、戏剧、小说、散文、童话、新闻报道等)中的法律问题;法律、文学与解释学、语言学、修辞学等的交叉研究,这主要是将文学批评与解释学适用于法律领域;法律、文学与正义、伦理、惩诫、压迫等的关系,这侧重于对法律、文学的背景分析;法律对民间文学等作品的保护和管制等。因之,“法律与文学”运动主要有如下观点:法律与文学紧密联系,二者都涉及解释、叙事、阅读、书写、表达,都是语言、故事、人类经验的交汇之所,作为特定文化世界的话语共同体的语言可以将二者统一起来;可以将文学带入到对法律和秩序的属性、正义与非正义、法律的人文背景等问题的研究,文学研究有助于法律伦理属性的研究,文学思想与实践为法律中的人文主题提供了洞见;运用文学手法,法律和判决可以得到更加充分的分析等。 人们一般习惯于将“法律与文学”分为两支:“文学中的法律”和“作为文学的法律”,前者着重于对小说和戏剧中的法律秩序描写的研究;后者则运用文学批评与文学理论来帮助阅读和解释法律文本(法律文本主要包括宪法、制定法、审判和行政规则、判决意见等),这有时也被人称为“法律中的文学”。 “文学中的法律”将文学名著看作是发现法律价值、意义和修辞的媒介,其倡导者认为,文学名著有助于理解一般性的法律问题,如复仇、罪、罚等;莎士比亚、狄更斯、卡夫卡、加缪等人的法律小说也是律师和法官们良好的读本,它们有助于增强法律家的“法律文学感”。有人说,“在一名律师或者一名法律系学生阅读了狄更斯的《荒凉山庄》之后,他就不再会对在桌间穿梭的当事人完全冷漠或‘客观’了”。威斯伯格(R.H.Weisberg)也说,“关于法律的小说……特别是‘法律程序小说’,是通往人类理解的道路。”威斯伯格尤其善于通过加缪、卡夫卡、陀斯妥夫斯基等人的现代小说来分析法律,他的《语词的失败》(1984)是运用文学名著方法的范本,在他看来,文学名著为法律的各种人文价值提供了最好的伦理描述,也向我们提供了政府专制的重要教训。他还提出了“诗伦理学”(poethics)概念,他说,“文学是我们以一种伦理的方式了解法律的一种活生生的、可以接受的媒介”,借助文学来理解法律向人们提供了一种“法律的诗学方法和阅读的诗伦理学”,“诗伦理学,在其关注法律交流,关注那些被视为‘他者’的人群方面,试图重新激活法律的伦理要素。”魏斯特(R.West)也曾经利用卡夫卡的作品来批评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她借卡夫卡的《审判》指出,卡夫卡描绘了现代社会中权威与服从之间的矛盾冲突、个体的异化等伦理问题,这些是远远不能用纯粹科学分析来说明的,法律的经济分析者在这一点上无疑太过“乐观”,太过理性了。 “作为文学的法律”将法律视为同任何其他文学故事一样可以被理解和解释的故事,其倡导者主张运用更为广泛的文学批评方法和理论来分析法律文本、考察法律样式同法律修辞学的属性,这实质上是将文学理论和文学分析的技巧和方法适用于法律,因之,语言、文学批评手法以及解释方法的运用尤其受到了重视。诸如“讲故事”、修辞学、隐喻、寓言以及叙事等都被广泛运用到了法律领域。作为“讲故事”的书写与作为“科学”的书写针锋相对,通过讲述基于个人切身经验、虚构的故事乃至奇闻逸事,人们可以描述一种有可能获得读者认同(或者让其摸棱两可)的共同经历,让人们洞察为法律的权威性文本所忽略的一些方面,并在法律话语中穿插一些没有在法律的官方故事中被提到的人群的视角,从而揭示现代法学的普遍“思想形式”。此外,法律解释也被认为是文学解释的一个特定种类,解释方法以及法律文本的意义也得到了关注。目前,解释方法在宪法学界尤为流行,费什(S.Fish)、费斯(O.M.Fiss)、列文森(S.Levinson)等都是运用这一方法的代表。解释方法的运用产生了如下问题:法律解释能否超出作者原意?基本的文学解释方法能否被用来发现法律研究的最好解释框架?为了发现法律文本的复杂性,是否需要目的 开放的道德解释准则?有法律批评家在运用解释方法时对法律文本的官方解释提出了挑战,他们鼓励读者通过质疑法律文本的权威而发现新的意义和解释,例如,费什就认为,文本的意义是由拥有共同的社会和审美习惯的“解释共同体”所创造的,解释共同体的传统和习惯实际上对文本的意义起了作用,读者群构成了文本的权威之源,而法律的官方解释则是在“法律话语”的语境下进行的。总体来说,“作为文学的法律”十分看重语言、修辞艺术和解释方法,并且主张老师和学生都应当对各种文学理论有所了解,以便日后在做律师时能够更好地理解文本的意义。 当然,“法律与文学”的上述两种划分并没有看上去那么严格,事实上,二者都重视文本的意义以及文学理论的运用,要将二者截然分开是不可能的。尽管有人指出,“法律与文学”经历了一个从“文学中的法律”的本质主义到“作为文学的法律”的反本质主义的转向,但严格区分二者无疑是夸大了二者的差别。在怀特看来,作此区分只是为了方便起见。卡夫卡曾经把法律学习比作吃锯木屑,看来法律的学习远不是一件容易而有趣的事。而“法律与文学”兴起的一个原因正在于使法律教学成为一种轻松而有意思的事情。同时,“法律与文学”的兴起也很难说与西方文艺理论的繁荣、英美国家的判例法传统(律师和法官在这一传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以及后现代思潮没有关系。而“法律与文学”能够崛兴的最要紧的条件或许还在于法律与文学之间的联系,贝尔(C.Bell)曾经提到法律与文学的如下联系:文学名著很多都与法律、法律制度相关;解释问题对文学和法律批评与研究都很重要;法律家和文学家都知道语言和修辞的用处;法律(如关于淫秽作品的法律、版权法等)通过各种形式对文学作品予以管制。这些联系在波斯纳(R.Posner)的《法律与文学》(1988/1998)中得到了更为详细的阐明。但波斯纳始终没有忽视法律与文学的差别,他认为法律在小说中完全是补助性的,小说主要想说明的并不是法律,因此,必须把“具体的法律问题”和小说对“人类处境”的关怀区分开,他告诫世人:“最好不要将成文法理解为文学作品,而应将之理解为一种命令。”就此而言,法律与文学之间不可逾越的差别正构成了这一运动向外扩展的界限。

第3篇

1.法律素质与公民素质的关系

何谓“公民”?古希腊时期,公民是国家中的一个特权阶层;中世纪时期,公民是指由于商业的兴起和发达而形成的市民阶层;近代以后,公民资格以国籍为标准,在内涵上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在当今社会,公民概念有多个方面的涵义。在法律上,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政治意义的公民概念涉及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公民是一个国家享有充分权利的成员,是国家的主人,能参与国家的治理,而不是只是能俯首称命的臣民。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民可以界定为分享决策权或统治权的人,不管是通过实际担任公职还是通过在公民大会或司法中享有表决权。民主制中身为公民的人在寡头政体中并不一定是公民。一个人是否是公民最终取决于政体的类型,而不是取决于诸如地理或国籍之类的因素。“素质”一词本是生理学概念,指有机体与生俱来的生理解剖特点,即生理学上所说的“遗传素质”。人的素质是以先天禀赋为基础,通过后天环境和教育的熏陶、培养而形成。人的素质是个体的才智、能力和内在涵养的综合,一旦形成就具有相对稳定的特征,它对一个人的思维模式、行为习惯、处事方式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具备一定的知识并不等于具有相应的素质,只有通过对日常生活和工作学习中所获得知识的内化和融合,并真正对思想意识、思维方式、处事原则、行为习惯等产生影响,才能上升为某种素质。东汉时期许慎在其所著《说文解字》一书中解释:法,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律,均布也。从“法”的词源看,“法”具有“公平、正义、正直”之义,“律”字具有“整齐、统一、一致”之义,“法律”喻意公平和正义。法律素质是指一个人所具有的法律知识和必要的法律意识,以及认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或素质。法律素质主要包含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法律能力三种要素,法律知识即指对法律法规的了解和熟悉程度;法律意识即有权利义务、自由民主和公平正义观念,遇事能想到法律,法律至上而不是权力至上,尊重规则而不是重视关系;法律能力即在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交往中运用法律的能力。其中,法律知识是法律素质的基础,法律意识是法律素质的核心,法律能力是法律素质的关键。公民法律素质的高低,是衡量一个民族、一个社会、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法律素质是公民个体素质的重要内容,也是法治社会良性运行的重要保障。大学生作为公民中受教育程度较高的成员,未来将成为社会发展的中坚力量,大学生法律素质对其他公民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我国高校大学生法律素质如何,将直接影响当前和未来一个阶段我们的法治建设,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

2.培养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意义

重视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迫切需要。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赋予这一治国方略以最高法律效力,确立为一个宪法原则,这在中国几千年发展史上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标志性事件。通过大学教育,使大学生拥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和较强的法治文明意识,这对于提高全体国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动我国法治进程、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第一,对个人而言,法律素质是现代公民的必备素质。具备优良的法律素质,使既能防止无意中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全国首例因为铁路部门违约引起乘客状告铁路部门的民事纠纷案中,浙江某大学生金某持卧铺车票在郑州乘火车去往杭州,金某仅因未主动找乘务员换票而被剥夺卧铺使用权。后,郑州铁路局向金某赔礼道歉,并退还金某车票差价款并赔偿金某经济及精神损失费。第二,对整个社会而言,大学生增强法律素质教育有助于树立社会正气,形成遵纪守法的良好氛围。我们都生活在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社会系统中,社会的正常运转不仅需要自律的道德,更需要强制的法律。大学生是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力量,可以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护法扬法,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促进社会正义。浙江大学学生雷闯,经过两年的不懈努力,拿到浙江省也是全国第一张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行业的健康证,这是争取乙肝病毒携带者权益的重大胜利。第三,对于国家而言,大学生的法律素质对于建设法治国家、和谐社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法治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法治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激发国民的创造性和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法治是中国必然的选择,实现法治的关键是提升公民法律素质,国民信仰法律、敬畏法律、法律至上,“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二、当代大学生法律素质现状及影响

因素大学生法律素质的现状令人担忧,主要存在对法律重要性认识不足、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能力欠缺等问题。

1.父母培养方式不当

家庭法律教育缺失中国大多数家长通常都抱着“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期待,所以,父母把大多数的精力都花在提高孩子文化成绩上,从而忽略了对子女的法律意识教育。由于现在的子女大多数为独生子女,所以父母教育大多属于宠溺型的,而孩子也在这种环境下丧失了法律教育的第一课堂。

2.高校对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和教育不够重视

各大高校囿于国情,比较注重学生的政治教育。高校开设了法律基础课,但对法律基础课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法律基础课内容过于简单,课时过少,尤其是学校的法制教育从属于德育教育,并没有自身独立的地位,法律基础课与思想道德修养课合并后,大大削弱了法律教育的地位。按照道德教育的思路和模式开展法制教育,难以达到法制教育的有效性和吸引力。

3.高校对学生的法律教育内容比较单一

缺乏实用性各大高校虽然开设了相关的法律教育课程,但是这些课程往往重理论轻实践,导致高校大学生对法律的理解大多停留于书本的文义理解上。在日常生活中,学生碰到法律问题时,即不能用法律思维分析问题,也不能用所学的法律知识解决问题。

4.社会法律文化的缺失

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的建设目标,依法治国的理念也逐渐深入人心。然而,在当今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官本位”、“人治”、“权力大于法”、“人情关系”以及“媒体审判”等现象将会使大学生对法治的期许和执着逐渐变为失望和不信任。

5.社会现实的冲击

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主法制建设尚待进一步完善,社会中存在、、等现象,大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完全定型和成熟,对外界信息吸收能力强,情绪反应周期短,现实社会法制环境对他们薄弱的法律意识的消解作用也十分明显。立法质量不高、执法不严以及司法腐败导致人们感到法律形同虚设,对法治缺乏信心。

三“、六法”并重

知行合一,提升大学生法律素质面对令人堪忧的现状,社会、学校应为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提升提供良好的环境和制度保障。高校应以“高素质公民”为人才培养目标,把法律素质列入“高素质公民”的必备素质之中,在提升大学生法律素质方面应重视以下几点:

1.学法、知法

做社会法律的弘扬者“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学习知识是我们认识世界、理解世界,形成正确认知和价值观的重要途径。法律知识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只有认真学习,才能逐渐明了法律原理,理解法律的真谛,真正做到知法、懂法。仅仅有专业技术知识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法律知识的匮乏会给生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会因为一些疏忽或误会而悔恨终生。当然学法、知法的要义不仅在于能保护自己,更在于能通过自己的学习把法律知识宣扬传播,去帮助更多的人,从而做一名法律的弘扬者。

2.懂法、守法

做社会良知的坚守者学法、知法是法律素质形成的基本阶段,法律不是僵死的教条,要真正地去理解法律的内涵,不能只是背诵法律条文,而要理解法律的精神。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里指出法律同政体、自然地理环境、宗教、风俗习惯等各种因素有关系,法律之间也有关系,这些关系构成“法的精神”。法律不应是压制和控制人民的工具,而是限制政府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的公器,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仅仅懂法还不够,还要能把法律运用于实践中,做到守法、用法,从对法律的理性认识到对法律的自觉遵守和灵活运用,完成法律素质由抽象的知识到实际的行动的提升,做一名社会良知的坚守者。

3.尚法、护法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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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

(衡平法重内容轻形式,受到罗马法的影响)

1) 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

2) 1789年宪法,首部成文宪法

3) 英国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是上议院

4) 美国的司法审查权:联邦最高法院

5) 陪审制度:只是事实审,没有法律审,不能上诉

6) 英国辩护制度: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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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内容摘要自“安乐死”一词衍生以来,伴随它的争议也不断激烈化。安乐死究竟合不合法,究竟该不该立法,也是众多人口中争议的焦点所在。本文从安乐死的定义、我国的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及合理性等几个大方面进行了论述。概括阐述了安乐死的定义、在国家的发展情况及国际个别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并针对我国各方面情况对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作了几点的分析,主要从我国安乐死观念的出现、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安乐死研究的贡献、立法的必要、我国国情、立法条件等方面较具体的阐述了几方面个人的观点。论文关键词:安乐死 立法的争议 立法的合理性一、“安乐死”的法律定义安乐死一词原自希腊文,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其原意是指舒适、幸福或无痛苦地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一)、“安乐死”的学理定义“安乐死”的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的死亡。当然,在各个领域,对安乐死的定义也许不尽相同,但都不外局限在其本意“无痛苦的死亡”之中。《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二)、“安乐死”立法定义的要求在立法中,“安乐死”的定义必须严谨,细致,有名却的依据与规定,不能莫冷两可、模糊不清。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三)、立法中“安乐死”定义必须严格要求“安乐死”不能滥施,只能对有必要的人来实施。立法中的“客观存安乐死”定义更应严格规范,从根本上说,立法中的“安乐死”定义必须先符合以下几点要求:(1)、被施以“安乐死”的人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且在垂危状态下,面临死亡,精神和躯体都极端痛苦。(2)、“安乐死”必须出于病人自己的主观意愿。在病人已无意识的情况下,可由其家庭成员(配偶、子女其他直系亲属)同意。(3)、“安乐死”必须使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安乐死必须符合以上几点要求才能真正的称之为“安乐死”其主要目的是为需要的人解除不必要的痛苦。因此,“安乐死”概念绝不能泛化,不能滥用,否则就会变成一个非常危险而令人畏惧的词语。二、关于我国“安乐死”的概况(一)、我国“安乐死”观念的萌生在我国,“安乐死”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而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从安乐死的研究、宣传、立法、实施的全局来看,还有一些基本认识、基本观点需要进一步解决,而这些也造成了众多不同意见的产生了多方面的争议。(二)、我国“安乐死”观点的发展与现状“安乐死”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越强烈的反响。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志生前也很赞成安乐死。而除了在全国最高权力机关进行呼吁外,有些人士还在民间为安乐死奔走,准备成立纯民间的“自愿安 乐死协会”。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社会学界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三、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思考(一)、中国关于“安乐死”的争议马克斯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盛名权力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鄙人和结果。《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选择生活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笔者也认为,从法理上讲,公民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宪法》的这一规定说的是国家保障公民的私权利,并没有限制公民“安乐死”的自由。而且,对公民的私权利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民选择“安乐死”是他们的自由。随着社会的进步,当“优生”的生存观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之后,同样应尊重“优死”的权利,无可救治的绝症患者应有权利选择有尊严地死去。2、是否违反刑法“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虽然从刑法上来说“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种种条件,但是从本质上看还有许多不同之处:第一,两者出发和目的不同。“安乐死”已免除特定人群痛苦为出发点;而“故意杀人”却是以报复夺取金钱等为出发点。第二,实施者不同。“安乐死”是由合法合格的医护人员操作完成;而“故意杀人”没有特定的人群为实施者。第三,运用的手段及方法不同。“安乐死”一般使用药物,采取无痛苦方式终结生命,而“故意杀人”则不管用任何手段、方法强制性剥夺其生命。第四,性质不同。“安乐死”是善意的,而“故意杀人”是恶意的。第五,主动方不同。“安乐死”是被实施人主动提出,是由被实施人的主观意志支配,而“故意杀人”完全由实施者个人主观意志支配。所以,目前不能将“安乐死”列为“故意杀人罪”。(二)、“安乐死”在我国有立法的必要实际上,安乐死立法并不象很多人说的那样,是“超前立法”。安乐死立法非但不“超前”反而“滞后”。因为“安乐死”这种社会关系出现在人们的面前并且需要以立法加以调整时,立法者行动缓慢以至于使其所进行的立法调整未能及时适应这种社会关系的需要,甚至这种社会关系出现较长时间后才对其加以立法调整的立法方式——滞后立法。“安乐死”在我国的确有立法的必要性,只有尽早立法,才能更好的促进我国法律的发展及完善,才能使类似悲剧不再发生。因此,我国应正确对待国情,正确处理舆论,在大局稳定的基础上,尽快实行对这安乐死的立法。 (三)、我国“安乐死”立法必须符合国情一个社会能够切实新生保障每个人“安乐死”的权利,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当生命垂危这面对及其低劣的生存环境时,他们应当有权选择体面而又尊严地死去,赋予其选择“安乐死”以维持生命尊严地权利,才是真正的人道,也才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立法要明确规定具有那些特定清醒的病人才享有自愿选择安乐死和授权他人对其实施字乐死的行为的权利。这是“安乐死法”的第一大核心内容。荷兰、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的安乐死立法,公用的限制条件主要有:(1)、经确诊,病人患有目前医学证明确实是不治之症;(2)、在病人的年龄要求上,荷兰明明确要求并必须是成人,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要求病人必须年满18周岁;(3)、在病人表达意愿的形式的问题上,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明确要求病人必须神志清醒有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美国加州法案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要求要有病人本人的签字;(4)、在由谁来实施安乐死的问题上,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规定原则上应有医师去做,若不能由医生去做必须有足以说服人的理 由,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要求由医生实施,且有许多其他限制条件;(5)、在选择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方式问题上,荷兰的规定是要慎重地确定安乐死的方式,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要求实施方法在伦理上应该是适当的;(6)、在实施安乐死的必要性问题上,荷兰明确强调了病人除安乐死外别无选择;(7)、在实施安乐死的目的问题上,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明确强调了它的唯一目的是减轻病人死亡的痛苦;(8)、在被授权者是否接受授权的问题上,澳大利亚北部的去法案明确规定要有医生签字同意;(9)、在病人提出要求后到实施安乐死之前是否有一段间隔期限的问题上,美国加州法案明确规定要在出于临终状态14天侯执行,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规定在病人提出要求且获得医生同意后,分别要有7天以上的“冷却期”和48以上的“等待期”。以上比较了世界一些国家对安乐死的限制条件,而我国虽然要尽快立法,但也不能草率行事。我国安乐死立法。绝不能照抄搬荷兰、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而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设定更加严格的、更具可操作性、更符合我国国情的限制条件。第一,“安乐死”要由明确的定义。第二,安乐死要有特定的原则。实施安乐死应符合无危害,无痛苦、不违背本人意志的原则。具体为:(1)、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救治的不治之症;(2)、病人的剧烈痛苦无法抑制,且已迫近死亡;(3)、病人有要求安乐死的真诚意愿;(4)在不违背病人的意愿前提下,由医务人员提供的再无痛苦状态下加快结束或不再延长死亡过程的医疗性服务;(5)、执行安乐死的方法在伦理学上被认为是正当的;(6)、它时在特定情况下病人利益的最高体现。第三、要明确安乐死的对象。安乐死的对象应严格控制,通常以下三种认为实施对象:(1)、肉体和精神处于极端痉之中的绝症患者;(2)、靠人工维持生命长期昏迷不醒丧失自我意识的病人;(3)、有严重失陷的新生儿。第四,安乐死的形式和方法。合法的安乐死形式既包括被动安乐死,也包括主动安乐死。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的,尽可能表达“安乐”本质,体现出人道主意的精神。安乐死的实施者应为合未能的医务人员。第五,安乐死的实施程序。基本应遵循以下程序:(1)、请求程序。请求必须是病人的意志清楚的情况下,出自本人的真诚意愿。对于陷入永久性昏迷状态,不能表达意愿的病人,可由其直系亲属请求,但需要得到有关部门和医疗单位的同意方为有效申请。(2)、审查程序。设立有医学专家、法医、医学伦理专家等共同组成安乐死审查委员会,其任务是对安匀死的申请进行严格的医学和司法审查,防止误诊和失控。(3)操作程序。安乐死申请的到批准后,必须由病人所在医院两名以上的医务人员按批准的时间、地点等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在实施前病人表示反悔,不同意实施安乐死,应尊重人的选择、不得强迫实施安乐死。第六、法律责任。(1)、对不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实施安乐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由确切证据证明病人亲属或医务人员时在病人的真诚请求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但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仍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未经病人同意,病人亲属或医务人员对由行为能力的人擅自实行安乐死得,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按刑法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四、“安乐死”立法的合理性(一)、“安乐死”存在着的积极意义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迅猛发展着的我国,“安乐死”也早已不是什么新解名词了,许多人都声称到无法医治又承担巨大痛苦,选择安乐死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但不管安乐死的多么的首任青睐,目前它终究还未被中国法律允许实施。2009年8月,被称为“中国‘安乐死’之子”的王明成颓然离开人世,留下的是家里欠已久的债务,和人们对于安乐死话题更沉重、更深入的思考。安乐死存在的意义?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第一,安乐死并没有对其他人造成任何的威胁;第二,安乐死的确帮助了很多生存无望的人结果了无谓得痛苦;第三,它乐死也在促进着人们对生死价值更深一步地理解,通过安乐死,人们从不同的角度理解了死亡,死亡对人们来说虽然是不愉快的事情,但未必是无意义、无价值的事情。作为安乐死的有限替代品,目前,一般实行两种做法:一个是尽量减轻患者的痛苦,比如,放宽吗啡等麻醉品的使用原则;再一个是放弃治疗出院回家,使患者能够在更自然的环境中尽量多享受一点做人的乐趣。但无论哪一样都无法从根本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如果病人在清醒且理智的情乱下,慎重的 提出“安乐死”对其个人及其家庭也未必都是件好事。在我国,一般家庭都无法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更何况有很多家庭收入低微。因此,有绝症病人的家庭通常都是心理负担,对家人更是心理及身体的双重负担。而适时,适当的安乐死,对病人个人来说即结束了无休无止的痛苦,也免去了等死的心进压力,更解除对家中亲人有种种愧疚;对病人家庭来说,也不必再承担巨大的身体与精神核压力,可以更从容的生活下去。虽然,在精神上要承受一定的痛苦,但这种痛苦是必然的,只是或早或晚的问题,家人是必定有心理准备的而从另一方面来考虑病人承受痛苦本身就使家人也承受着巨大的心理痛苦,而病人早一日结束痛苦,家人心理也会早日获得轻松的。综上所述,安乐死的存在的确有着积极的意义,也是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结合其立法内容可以看到,只要法律在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同时,对“安乐死”的操作程序等做出严格、细致的规范,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学的“安乐死”实话制度,完全可将负面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而立法者也应当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广泛、深入的理论探讨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司法经验,尽快针对我国的安乐死例归纳总结,防止监用,将重病患者的“安乐死”权利落到实处。 在此特别感谢在本人撰写论文期间,对本人做出了无私帮助的老师和同学,并希望他们都能达到自己理想的目标。

第6篇

导言 德沃金教授的法哲学理论博大精深,核心是关于“解释(interpretation)”的观点。实际上,《法律帝国》这本代表作的主题就是探索适应能够进一步满足司法需要的新的法律解释方法论。 众所周知,法律的适用离不开解释,而解释的结论则可能会因人而异。于是,为了避免一人一是非的事态,怎样的解释才真正符合法律旨意就成为问题。在不同的解释都言之成理、持之有据的情况下,还能不能找出一个正确的答案来?这个正确的答案是否容许法官通过发展法律的方式来求得?等等。对于这类问题,德沃金教授表明了如下立场∶(1)包括疑难案件在内,绝大多数案件都可以通过推理和想像的方法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a single right answer” or “right answers” ),可以存在一个最佳解释(the best interpretation) .这样的观点被称为“唯一正确解答命题”.显然,凡是存在唯一正确解答的地方,很难出现复数的普遍性原理同时并存和竞争的局面,也不可能容忍在原则问题上的妥协 .(2)在疑难案件中,法官可以按照“整合性(integrity)”的标准来发展法律。为了缓解机械主义司法观念的束缚,德沃金教授把法律家之间关于法律的争论区分为经验性的和理论性的这样两种不同类型,强调理论性争论(theoretical disagreement)所涉及的问题是关于法律的共识而不是对于法律的忠实,即涉及“什么是法”的基本概念涵义。在理论性争论的场合,必须考虑哪种理论更能妥善解释法律上的对立,结果势必承认法官能够通过理论选择去实现制度创新的变通余地。但是,这样的法律发展和创作既不是放任自流的也不是意志自由的,不得不受到整合性标准的制约。 以上述立场作为出发点,德沃金教授提出了“建构性解释(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的主张。他认为在进行法理解释之际,最重要的不是通常所强调的立法者的意志,而是法律本身的意图,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富勒(Lon Fuller)指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inner morality)”或合乎逻辑和连贯性(coherence)的道德目的。但是,德沃金的法理解释学并没有停留在法律一旦制定就可以卓立独行这样的层面,它更进一步,强调了以法律本身的意图为凭借、法律解释者在一定限度内赋予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以某种目的或者意图的可能性。当然,解释者这样做并不是恣意的,他的主观意图不能被自由地编织到法律中去,因为法律本身及其发展过程制约了解释的余地;从建构性解释的观点来看,通过解释的创作不外乎解释者的意图与解释对象之间的相互作用 . 这种法理解释学显然受到伽达默(Hans-George Gadamer)的哲理诠释学(hermeneutics)的影响。例如伽达默在《真理与方法》第二部中提出了一个很重要的论点,即解释必须运用目的或意图以及“预先判断(Vorurteil)”.德沃金教授本人不仅不讳言这个论点对自己的影响,还特别强调与艺术作品的建构性解释相类似的法理解释从本质上说也是为一种意图作记录,而这种意图并不一定反映立法者的意图或者社会实践以及传统的历史性思想渊源 ;既然解释所运用的意图不是文本作者的,也不是具有特定来历的,那么它只能是以实现超越性的正义观念为目标的解释者的意图。然而,解释者的意图又不能超然于历史结构之外。这里实际上存在着海德格尔(Martin Heidegger)所揭示的涵义理解上的循环,或者说是一种“其命维新”的无止境运动过程。 创作性解释的整合化 前面已经提到,在德沃金教授看来,制约法律解释者的有意图的创作性解释的标准是整合性,法律体系是作为一种整合状态而存在的。但是,迄今为止最有代表性的两种法律解释方法论――因循主义(conventionalism;也不妨称之为“劣化的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律实用主义(legal pragmatism)――在整合性以及相应的理论正当化方面却存在着重大缺陷。因循主义主张法律产生于社会已有的明确的常规习俗,法律解释的中心价值是可预测性;对疑难案件如何判断仅仅是个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的问题,法官无权创作任何法律规范 .与此相反,法律实用主义主张已有的决定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不足以成为当下进行判断的正当化根据,承认法官有权根据现实需要和经济效益或者正义来创作法律规范,法律性选择必须面向未来而不是过去 .这两种解释方法论的共同弊病是有意无意地形成 了一个“凡是现实的就是合理的”陷井,把法律的实践本身奉为道德上和政治上的圭臬,结果使关于权利的决定难以充分正当化。而德沃金教授认为法学理论必须保持对社会实践的反思能力,必须坚持原理,必须“对照整合性及鉴别力(consistency and sense)这样的独立标准,不断分析和批判社会实践”. 针对上述问题,德沃金教授提出了“作为整合的法(law as integrity)”的建构性解释方法论的思路 [12].首先,他承认法律的权利义务应该从过去的政治决定中导出,但两者之间的关系不是机械性的墨守陈规,而是有机的整合化动态结构;因此,整合性可以取代因循主义作为检验法律解释是否符合文本旨意的标准 [13].其次,他反对法就是法官对什么应该是法的判断的实用主义态度,主张在解释法律、进行判断的过程中追求整合性本身就是一种价值,这种价值可以把过去与当下、现实与理想结合起来作为关于权利的决定的正当化基础;因此,整合性可以取代实用主义作为法律发展的催化剂 [14].总而言之,建构性解释的本质在于法官通过解释来创作法律的活动只有在与既往的法律体系相整合的前提条件下才能正当化。德沃金教授还通过具体的实例分析表明,这样的解释方法论不仅可以适用于判例法体系,而且可以适用于成文法体系以及宪法领域 [15]. 特别值得重视的是,与因循主义和法律实用主义不同,“作为整合的法”的观念把法官们的议论也纳入法律解释的过程之中。换言之,德沃金的解释方法论把对法律的解释分为两个不同的层面,即法律议论和法律判断,组成一种复合型的结构 [16]. 在法律议论这一层面,法官实际上是在进行建构性的解释,而这种解释具有类似分别执笔、连载待续的“系列小说(chain novel)”――不是各自独立的短篇小说汇编,而是许多作者以一个作者的口吻来共同创作一部长篇小说――那样的结构 [17].担任某一章节的人只有在精读已经完成的部分并对有关悬念和线索进行解释之后才能落笔。在这里,解释的不同导致续作情节的不同,解释的质量决定续作内容的质量;续作者或者解释者既不是完全自由的,也不是完全失去自由的。与此类似,法官在进行建构性解释时所处的状况,也就定位在忠于立法者与僭越立法者之间。当然,解释者在以事实和法律为前提的解释过程中不可能把他自己的价值观置之度外。关于哪种解读更能与原来的文本整合、哪种解释更能改善续作的判断,往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如何抉择的确有赖于个人心中的价值尺度――这是一方面。但在另一方面,整合性又“要求政府说话时统一口径,办事时以一种有原则性、连贯性的态度对待所有的公民,并将适用于一些人的公平或者正义的实质性标准推广到一切人”[18].把以上两个方面结合起来的是在一定的解释共同体内部形成的作为基本价值共识的“政治性道德(political morality)”观念 [19].正是有鉴于此,法律职业教育特别强调法律家思维方式(legal mind)的培养修炼,而德沃金教授也特别强调“政治共同体”、“原则共同体”、“整合性共同体”的意义 [20]. 在法律判断这一层面,通常被认为是解释的活动实际上是对前一阶段的建构性解释进行正当化处理,并通过不单是对政策、更重要的是对原则的解释,把法官对某个案件的判断与判例法中的先例、成文法中的条文整合得天衣无缝。在德沃金教授的语汇里,政策主要与社会整体目标相关,而原则包括保障政治决定的结果正确的价值“正义”、保障政治权力和资源分配程序正确的价值“公平”以及保障对公民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程序正确的价值“程序性正当过程”这三种类型,主要与公民个人权利相关;政策强调的是效益,而原则强调的则是公正和平等。从“作为整合的法”的视角来看,不能用原则来阐述的解释不成其为法律解释。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认为,这个阶段的解释就是根据权利的话语来检验建构性解释的创作物并且把它们统统转化成权利话语。顺便说明,把司法裁决理解为是在制度的框架之内确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考虑对于社会整体利益什么更重要的政策性问题的上述立场一般被称为“权利命题(rights thesis)” [21]. 如果说法律议论中的解释是扩展的过程,那么法律判断中的解释就是收敛的过程――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逐步确定最佳解释并排除其他解释方案 [22].如此安排颇有点像胡适所提倡的“大胆设想、小心求证”的历史解释方法。通过解释的复合型结构,法律判断实际上从根据法律进行“一是一、二是二”的决定变成了 或多或少可以进行量化比较的权衡作业,即判断某种解释能不能与使既定法律得以正当化的最好的政治理论更契合一些。 显然,这样的择优过程势必与在一定的政治共同体内寻找均衡点的试错过程相伴随。在这里,德沃金教授虽然强调“法律洁身自好(law works itself pure)”[23],即作为一个系统以自我纯化的方式发展,但与此同时,他实际上已经排除了法律与政治之间的界限 [24].德沃金教授认为,什么是法的判断不能与已经确立的法的道德性、政治性判断以及为此而展开的互动关系完全区别开来考察。这种主张构成了对于把法律问题与道德、政治问题区别开来的法律实证主义的重大挑战。然而,上述立场又不能简单归类到自然法论者的范畴。在他看来,道德·政治理论(包括权利本位的、义务本位的、目的本位的等不同类型)不能直接规定什么是法,而只能在最有利于已经确立的法律的正当化的限度内参与什么是法的问题的决定。换言之,特定社会都有独自的“法理企图(enterprises)”,或者说“特定领域优先的原则(local priority)”,关于什么是法的问题的回答只有在这个范围内才有意义 [25]. 德沃金教授关于整合性解释双重结构以及反馈式法律判断的思路显然受到罗尔斯(John Rawls)关于作为道德推理正确方法的“反思性均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论的影响。所谓“法律帝国”不是由疆界、权力以及互动过程所界定的,而是取决于对最广义上的政治的某种解释性的、自我反思的态度 [26].但是,在把实践理性与体系理性结合起来加强选择的确定性、对个人道德信仰的根源的说明以及如何评价妥协等方面,两者之间也有所不同 [27].例如,罗尔斯强调通过反复调整的试错过程可以使道德原理和道德判断达成一致,在复数的价值体系之间实现重叠式合意,并把互惠性的关系升华为公共理性(public reason),是承认妥协在达成反思性均衡以及判断正当化方面的重要作用的 [28];而德沃金教授根据整合性的观念,对复数的价值观之间的妥协以及反映这种妥协的“因事制宜”规范(“checkerboard”laws)持否定的态度 [29].仅仅从一般性法律判断的正当化的角度来看,德沃金的主张确实更接近司法实践的操作要求,也更有说服力。问题是这样的主张能否在涉及复数的普遍性原理的疑难案件的处理上也真正贯彻到底。 从多元结构看解释的本质 与我们通常所说的疑难案件有很显著的不同,德沃金教授提出的“疑难案件(hard case)”仅仅限于对诉讼当事人有没有权利的判断,涉及权利创新的前提条件。德沃金教授认为,这样的疑难案件既不是没有正确解答的,也不是仅仅由司法裁量来决定的――在这里,“强烈意义(strong sense)”上的司法裁量被否定了。因此,审理疑难案件的目标就是通过整合性的解释,在“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那个法律体系中找出那个理应具备的关于权利有无的正确解答或者唯一正确解答。可是,疑难案件在很多场合恰恰面临斯彤(Julius Stone)所描述的各种因素互相交织、每一决定互相依存的多元性(multiplicity)状态 [30],很难得出或有或无的结论,也很难断定某一种解决方式就是唯一正确的解答。与多元性相关的还有关于社群主义(communitarianism),市民共和主义(civic republicanism),文化多元主义(cultural pluralism or multiculturalism)的各种话语以及所谓“多中心性(polycentric)”的构想 [31],例如富勒就探讨过审判制度的多中心性课题 [32].与此相呼应,法学理论中出现了关于法的多元构成的不同模型 [33]. 法律领域中的不同层次的多元化趋势在1980年代以后日益显著。特别是目前形成中全球性体制打破了所谓“政治共同体”的固有分际,使本来基本上以民族国家为单位保留下来的文化多元性面临着空前的挑战,也刺激了各种区域性知识体系对全球整合举措的正当防卫机制。所谓“世界法治秩序”的构想云云,固然必须在处理好“无疆界时代”的多元性与统一性的矛盾之后才可能具有现实意义,但是不得不承认,各个国家的法治秩序已经出现了很大的改观。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过去那种 “法律帝国” 的金字塔式建筑颇有些局部颓毁或变形的迹像。 另外,各国的司法改革导入了各种院外解决诉讼的方式和制度,审判系统的结构实际上也已经不再 整齐划一了。例如美国的纠纷处理过程从1970年代起就开始千姿百态起来 [34],近年来还出现了法院办案程序的多元化(例如复数窗口法院multi-door courthouse)、审判人员构成的多元化(例如私营法院private adjudication、退休法官收费办案rent-a-judge)、结案技法的多元化(例如法院附带仲裁程序court annexed arbitration program、调解兼仲裁med-arb)等现象。虽然这些新的举措及其不同组合方式并不一定都普及到了所有的司法机构,也不一定都化为基本制度的组成部分,更不一定直接左右法律解释和法律判断,但却对审判人员的行为以及社会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逐步改变着所谓“整合性共同体”的话语和氛围。这样的制度创新使法律体系的原有的内在矛盾更加尖锐化、明显化,使不同的普遍性原理的并存成为固定的格局,从而很难再拿某套一以贯之的价值尺度来衡量不同解纷方式的是非得失以及决定内容的正当性。 与这样的背景不无关系,德沃金教授也淡化法律意识形态的色彩,借助社会固有的具体的互惠性(reciprocity)概念来说明道德·政治共同体的联合责任。与此同时,他又很谨慎地把这种互惠性与讨价还价的利益交换区别开来,强调其含意只不过是更抽象的互致善意的人际关系规范而已 [35].但是,无论互惠性作为道德规范多么抽象,必然要与社会交换相伴随,只有在具体的利益均衡关系中才能确认是否达到了互惠的要求。也就是说,互惠性在本质上是一种情境伦理。把互惠性秩序与权利体系结合在一起,意味着按照完全客观的判断标准来认定权利的法治主义理想的某种程度的相对化――不仅仅权利规定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反过来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权利;权利的认定不再是一种纯粹的零和游戏。在这里,所谓“法律洁身自好”式的整合性能否贯彻到底是可以存疑的。总之,如果互惠性包括社会交换在内,当事人之间的妥协性合意就会给权利体系的维持和发展带来这样或那样的主观不确定性;如果互惠性只是导向某种超越性的道德规范,那么权利体系就会局限在一个个价值共同体的范围之内,失去在价值多元化状态中超越于区域性知识以及某一特定价值观的普遍意义。 以价值多元化的当代社会为前提,法律解释方法论很难把统一的道德规范体系作为整合的依据,也很难通过比较得出实质性的唯一正确解答。为什么?因为在许多情况下,不同的价值观之间是不可比较的,也达不成协调一致的共同结论。这时,尽管许多人都对“因事制宜”规范啧有烦言,在实体价值方面还是不得不有赖于妥协。因而法律判断的形成和正当化必须越来越多地借助形式上的和程序上的安排。可以说,哈贝马斯(Jurgen Habermas)理论的重点从1970年代的“论证伦理学”转移到1980年代的“争议调整程序”和“程序性的正义论”以及1990年代的“程序民主主义”,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在上述背景下,特别强调“整合性共同体”的共识性态度和政治道德是否适当、是否可行?很希望德沃金教授能作出更进一步的回答。 当然,德沃金教授提出的由法律议论和法律判断所构成的解释双重结构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缓和多元性与整合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但是就法律议论而言,叙事连贯(narrative consistency)与规范连贯(normative consistency)毕竟不同。后者――即整合性――要求更加复杂的涵义处理,在复数的价值观并存的状况下其复杂性会倍增。这时,按照某一价值观进行自我参照式的协调能否真正解决争议、要不要对他者开放等问题就会凸现出来。另外,与艺术文本的解释不同,法律文本的解释都有明显的实践意图,解释者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作用会非常活跃,这些也都增加了整合的难度。因此,解释双重结构的设想在偏重解释者的原理主义态度之余,并没有能够在制度化层面从根本上解决有关的问题。 德沃金法哲学理论是以已经确立起来了的法律体系的存在以及正当化的最佳政治道德为前提的,因此,他承认法律判断的独立于主观意志的客观性以及整合性。然而,在库恩(Thomas Kuhn)的科学范式革命之后,唯一正确解答的真理观遭到批判,真理甚至被认为只是“规范性科学(normal science)”,受制于支配性思维范式。尽管这两种立场互相对立,也不是没有共同之处。例如,都采取了真理的合意模式,它在德沃金那里表现为作为整合性共同体前提的原理共识,而在库恩那里则表现为意识形态化的支配性范式。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库恩的反理性主义主张并没有构成对客观主义认识论的真正 批判。其实,对德沃金教授的客观性、整合性法律解释方法论的真正批判来自存在的多样性以及复数性真理观。 德沃金的理论与中国法的实践 由于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多神教、泛神化精神传统的影响,中国法(包括解释共同体的基本共识在内)特别明显地呈现出一种多元性的结构。天理、国法、人情的“三结合”形成了性质不同的原则、规范并存和相反相成的关系,司法(特别是基层司法)实际上是一个在多元构成中寻找更佳解答或者更佳组合的试错过程。在复数的普遍性原理的各种组合方案中,能够发现并获得在一定情境中比较起来更加正确的解答,但几乎永远没有唯一正确的解答。正如黄六鸿在《福惠全书》中所说的那样,司法的关键被认为是平情用忍、从旁公论:“以情而论,在彼未必全非,在我未必全是” ――这显然是一种基于局外人视点的妥协式均衡。所谓“法无二解”之说,只是意在以实体规范的细则化方式限制裁量、否定任何试图挑战官方决断权的学理解释,并没有通过活泼的法律议论来发现客观性的绝对真理之类的含意。在中国式法律意识形态中,人皆生活在关系网络之中,情理构成根本性的行为准则,法律议论的焦点是社会状况的事实而不是法律规范的文本。因此,可以说中国法多元一体的独特经验以及问题状况对德沃金教授的整合理论提出了很严峻的挑战。 然而,德沃金教授在考虑法的正确解答时的立场与自然法理论借助超越性的“绝对命令”的立场很不一样,力图把法律判断的价值标准建立在社会实践以及政治、道德的基础上;他指出∶“法官是在社会之中而不是脱离社会对法律进行思考的”[36].即使把正义的原理作为法律判断和整合性的根据,这也与哲理诠释学中强调“倾听良心的呼唤”的意思并没有本质的差异,都着眼于存在论式的现实理解以及根源性叙事。而这种强调实践理性的取向与通过“五声听狱”和叙事的反复把情境性思维与反思性理解结合起来的中国秩序观是息息相通的。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关于整合性的法学理论反过来可以提供正确认识并改善中国法的思考线索以及工具性框架。 中国的司法并非完全无视整合性,恰恰相反,是颇重视法律体系的反思性整合的 [37].不过,这里的整合性与德沃金教授所设想的法官根据一贯性理念就像创作系列小说那样续写规范文本的整合性大异其趣,而必须同时兼顾“合情、合理、合法”这几个方面,法律议论和法律判断的说服力不仅仅有赖于“自圆其说”,更取决于在客观事实层面的“有据有节”、 在主观意志层面的“当事人满意程度”以及介于主观和客观之间的“群众公认”[38].对于中国人而言,法律上的连贯性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却是恢复被纠纷破坏了的人际关系,重新达到社会结构上的均衡和整合。以此为背景,中国人对法律适用的看法不太像德沃金教授所指出的欧美社会的主流观点――特别关心法官是否忠于法律而不是法律实际上是什么或者应该是什么的问题 [39],而是更像另外一些“外行人的观点”,即法官应该临机应变,在不同情境中采用适当的规范并改进法律体系 [40];从“议事以制”的惯例,到“法与时转则宜”的主张,再到“听断以法、调处以情”的讼务指南,都非常明确地证实了这一点。 为了实现和维持德治-关系主义的整合性,中国的法律观念尤其强调在韦伯所说的“小宇宙(microcosm)”、或者德沃金所说的“小宪法(mini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s)”之间的妥协以及建立在一系列个人选择行为基础上的合意之链。因为在关系网络中各个妥协和选择是互相依存的,某一环节的破裂很容易导致整体失去均衡,所以 “妨患于未然”、“防微杜渐”的预防法学的倾向在中国极其明显,结果导致了缺乏自由的自主选择、缺乏合意的和解结案等悖论,也导致了国家对个人权利的高压态度。在这种整合过程中,作为价值核心的与其说是独立于具体权力关系的解释共同体的原理,毋宁说是权力当局的政策。在处理州县自理的轻微案件时,法官裁量的余地很大,可以通过天理、人情的媒介作用对当事人的合意与国家法的条文进行重新组合。在处理重大案件时,法官虽然更重视严格依照法律办事,但也不妨以“比附”、“引经断狱”以及具有可操作性的“例”或“条例”等方式创造新法。在这里,中国法表现出极其鲜明的实用主义倾向。 有人认为,《法律帝国》中最精彩的部分是对实用主义进行批判的那一章 [41].现在就让我们来看看德沃金教授的有关分析。他指出,作为实用主义者的法官也要在司法的可预测性与灵活性之间保持适当的均衡,但用以实现这种均衡的任何一般策略都是临时性的;这样的法官为了掩饰自己对现有法规和判 例的变更修正,往往要借助似乎关注过去的“高尚的谎言”或者功利性未来指向的正当化处理――当过去与未来短路结合在一起的时候尤其容易迷惑视听,形成思想的危险陷井 [42].当然,从表面现象上看,实用主义法律观与社会进步的理论不是互相排斥的。但问题在于它不会认真对待权利。按照实用主义的观点,法律权利只是实现未来黄金时代这一社会目标的仆从或工具而已,并不具备独立的价值 [43].这种偏颇有可能对合乎正义的现代法治秩序带来很大伤害;尤其是在法治秩序的建构成为社会进步的主要诉求的情形下,有可能反倒会为恣意化的“人治”以及政治保守主义张目。可以认为,实用主义法律观的根本弊端是无法通过赋予司法性立法以责任负荷的方式来限制权力的滥用。从这个角度来阅读德沃金教授的论述,不难理解他为什么把作为权利原理以及整合性的法律体系当作人格化的群体归责机制 [44].说白了,就是要以恒久性的权利话语来限制随机性的权力关系,在实质性原理的层面“以不变应万变”。 我曾经指出,中国传统社会的最大问题是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口号下鼓励当事人就案件处理进行过度的讨价还价或者互惠式交涉,以实用主义的政治性手法削弱了规范以及原则,在法律秩序中形成了所谓“双重不确定性(double contingency)”的状态,其结果,在很多情形下公共选择变得非常困难。这种法律本身复杂化、随机化的欠缺随着产业社会的发展以及权利意识的增强而日益显露,只有通过导入某种能够“以不变应万变”的安定机制(unmoving mover)才能加以克服 [45].在这一点上,我很赞同德沃金教授对实用主义法律观的批判。但是,我与德沃金教授不同,对于站在特别强调实质性原理和唯一正确解答的立场上来建构整合性共同体的尝试,宁可持一种审慎怀疑的态度。我认为,在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复数的普遍性原理并存的局面越来越常见,加上进入国界相对化的历史阶段之后,不同文明犬牙交错、互相碰撞,法律体系日益呈现出明显的多元构成,在实质性原理上达成一致的困难空前增大。以此为背景,有必要把整合性的支撑点从实体价值转向程序价值。甚至可以说,在多元化的格局中,只有程序正义才有可能成为公认的正义,只有首先建立程序性共识才有可能建立实体性共识。 上述观点与哲理诠释学也是相洽的。伽达默在讨论艺术作品的建构性解释时曾经借助“游戏中的竞技博弈”这一概念来把握美的本质以及艺术作品的存在方式。大自然的美体现为一种无目的性不断变化,而人类则通过“认真”的反复“游戏”,使游戏成为竞技博弈,再使这种博弈本身变成游戏的主导者,一切观众都不得不根据竞技博弈的提示而参与其事 [46].同样,在考虑法律解释的动态过程以及整合性提示时,侧重点也不应该是作为前提而预设的先验性基本共识,而是作为竞技博弈的过程本身的安定化、制度化机制,特别是程序正义的价值。作为全体的整合性不可能建立在事先规定的实体性价值的基础之上,而只能通过一个部分一个部分的合意以及均衡化才能逐步达成。另一方面,诚如伽达默所说,对所有预先判断都持否定态度本身也是一种预先判断,如果忽视了这一点,就认识不到人类的有限性,也无法跳出“绝对理性”的窠臼 [47].尽管如此,承认存在预先判断是一回事,而承认存在预设的价值前提并试图由此导出唯一正确的解答是完全不同的另一回事。 当然,德沃金教授决不是不知道程序正义的内容和意义。实际上,他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富勒的程序自然法以及哈佛法律过程学派重视原理的合理说明的思想 [48].他所重视的原理也大都是立足于程序正义,也可以说基本上属于程序价值的范畴。尽管如此,还是不能不看到,德沃金理论的核心论点则是法律领域中的作为实体价值的“政治性道德”及其在解释中的整合功能,并把这种被法律家解释的“政治性道德”本身理解为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政治与法律之间的藩篱被拆除之后,不同诉求之间的互动关系就会进入审判空间,法官的判断势必受到社会压力集团的影响,这时,完全没有妥协的法律议论和法律判断是很难设想的。何况实证的法律规范体系本身也存在着结构性矛盾,要在不容许妥协的条件下进行整体上一以贯之的解释近乎天方夜谭。毫无疑问,德沃金教授提出整合性观念的目的,显然是要通过与现有法律规范相连贯的合乎原理的解释来限制妥协削弱规范力的效果,坚持法治主义的理想。但是,在否定妥协、标榜唯一正确解答的地方,伪装(disguise)真的被彻底剥除了吗?更重要的问题是,从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内在视角来考察整合性,在多元化的政治中究竟能不能在实 体价值方面得到充分的正当化呢? 结论 由于法律体系存在多元化趋势以及相应的结构性矛盾,在全体意义上的整合基本上只是一种假想。如果整合性只限于法律职业的解释共同体内部,那么不得不把它相对化为社会价值多元构成中的一元。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任何法官都不可能像“海克里斯法官”那样具有超人的才能和永恒的生命力,所谓整合化也只能是局部意义上的。如果坚持要把这种整合性推广到整个社会秩序中去,那就必须使之具有对不同的普遍性原理兼容并包的性质,彻底摈弃一神教精神传统的色彩。 在上述情形下,作为整合性的法律体系的立足点不应该是某种政治价值的一块铁板,也不应该是某种政治共同体内部寻求均衡的友爱态度,而只是能够在不同的价值体系和普遍性原理之间促进横向沟通的机制,即对结构性矛盾不断进行协调从而达成动态均衡的议论过程,从制度的层面上看,就是解释和论证的程序性规则。 德沃金教授把整合性作为独立于政治权力安排、分配以及诉讼的程序正义之外的价值而加以强调,这表明有关整合性的理论处于一种作为补充因素的位置。但是,德沃金教授自己却并不这么看。他坚决主张“正义是一个关乎结果的事宜∶当某项政治决定否认人们所享有的最佳正义理论赋予他们的资源、自由以及机会时,无论作出这项决定的程序多么公正,都会导致非正义”[49],颇有那么一些实体高于程序的意味。问题是非正义的政治决定真的可以在完全符合程序公正的条件下作出吗?我的回答是否定的。不过在这里,我更关心的倒不是离开实体价值的程序,而是离开程序的实体价值能否立于不败之地的问题。其实,有必要进一步强调的只有一点,即如果离开程序,实体价值上的整合性也就无从谈起。 因此,我提议对德沃金教授的双重结构的法律解释方法论进行一点小小的修正∶(1)把法律议论与包括论证规则在内的程序公正更紧密地结合起来,(2)把法律判断与基于横向沟通关系的重叠式合意更紧密地结合起来,并在此基础上放弃整合性共同体的先验性实体价值以及由此导出唯一正确解答的假定。我认为,德沃金的法律解释方法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克服因循主义和法律实用主义的不足,在兼顾过去与未来的同时更好地满足法律多元结构的整合性要求。 king Rights Seriously, op.cit., p.12. [12] Dworkin, Law‘s Empire, op.cit., pp.95ff. [13] About details, see ibid., chap.6. [14] About details, see ibid., chap.7. [15] About details, see ibid., chap.8-10. [16] 参阅内田贵“探访‘法的帝国’(1)”《法学协会杂志》第105卷第3号(1988年)248-249页。内田教授主要分析了作为解释的法律议论这个侧面。这篇评述文章之(2)连载于同一杂志第105卷第4号。 [17] Cf. Dworkin, Law‘s Empire, op.cit., pp.228-238. [18] Cited from ibid., p.165. [19] Ibid., p.3. [20] Cf. ibid., especially pp.214, 243f., 263. [21] Cf.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op.cit., pp.82-88. [22] 对这样的扩展和收敛过程,德沃金以假设的海克里斯法官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中的解释为例进行了透彻的分析。Cf. Dworkin, Law‘s Empire, op.cit., pp.238ff. [23] Ibid., p.400. [24] 在此之前,他已经公开承认法官是无法回避政治的。E.g., see Ronald Dworkin, “Law as Interpretation”, Texas Law Review Vol.60 (1982) p.527. [25] Cf. Dworkin, Law‘s Empire, op.cit., pp.239-240. [26] Ibid., p.413. [27] Cf. Guest, Ronald Dworkin, op.cit., pp.148-149. 实际上,德沃金理论的两个主要思想渊源正是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和罗尔斯的实践理性的政治哲学。 [28] See John Rawls, “The Idea of an Overlapping Consensus”,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7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7)。 [29] Dworkin, Law‘s Empire, op.cit., pp.176ff., 217. [30] Cf. Julius Stone, Social Dimensions of Law and Justice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6) pp.653-654. [31] 首先提出“多中心性”概念的是珀兰尼。See Michael Polanyi, The Logic of Liberty; Reflections and Rejoinders (London: Routedge Kegan Paul, 1951) pp.170 ff. [32] Lon Fuller, “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 Harvard Law Review Vol.92 (1978) pp.394-404. [33] 例如,关于规范原理的多元构成,不妨参阅田中成明《围绕审判的法与政治》(东京∶有斐阁,1979年)提出的法的三类型模式;关于制度理性的多元构成,See Gunther Teubner, “Substantive and Reflexive Elements in Modern Law”, Law Society Review Vol.17 No.2 (1983)。 [34] E.g., Frank Sander, “Variet ies of Dispute Processing”, Federal Rules Decisions Vol.70 (1976)。 [35] Dworkin, Law‘s Empire, op.cit., pp.196, 198ff. [36] Ibid., p.88. [37] 关于儒家法律思想与德沃金法律整合论的类似性,cf. R. P. Peerenboom, “Confucian Justice: Achieve a Humane Society”, International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Vol.30 No.1 (1990) pp.17-32. [38] 详见拙稿“法律解释的真谛――探求实用法学的第三道路”,连载于《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1999年第1期,后收入笔者论文集《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39] Dworkin, Law‘s Empire, op.cit., pp.7-8. [40] Ibid., p.8. [41] Philip Soper, “Dworkin‘s Domain”, Harvard Law Review Vol.100 p.1168 n.12. [42] See Dworkin, Law‘s Empire, op.cit., pp.154-156, 160-161. [43] Ibid., p.160. [44] Cf. ibid., pp.167ff. [45] 参阅拙稿“法治中国的可能性――兼论对文化传统的解读和反思”《战略与管理》2001年第5期。 [46] 参阅渡边二郎《结构与解释》(前引)316-317页。 [47] 同上,341页。 [48] 据内田贵“探访‘法的帝国’(1)”(注16已引)223页。 [49] Dworkin, Law‘s Empire, op.cit., p.180. 季卫东

第7篇

作者:吴木銮 法律与庄严似乎天生就是一对。不论是法典本身,抑或是操法律饭碗的法官、律师,大家一提及与法律有关的事物,自然而然就会联想及庄严二字。法庭的摆设,法官服的选择,无不使我们去相信法律的庄重与严肃。法律的面子是十足的,一点也不马虎!但现实中,总让我想起“老虎不是用肉做成”的故事。我也是操法律饭碗的一员,经常听及人们如是评述:“你们这一行前途无量,但现实中……!”一个“但”字使我认识到应然与实然差距实在太大。我们现在时常谴责司法人员受金钱之诱,偏袒一方,导致司法不公。但似乎都忽视了嗣嵌苑傻牟痪从氩还А2还苁抢媸芮趾Φ囊环剑只蚴羌雍χ剑谒咚戏⑸螅紫认氲枚际侨绾巫獾饺Γ运怯肼墒惶钢校罟匦幕共皇鞘欠裎シ戳朔桑惺裁囱姆珊蠊锹墒κ欠裼胫靼烊嗽笔焓丁H绻墒σ豢谟Τ校粼偌由稀疤缑恰保敲吹笔氯司突嵝穆庾愕刈吡耍孟笠汛蚴ち斯偎舅频摹K咚鲜比绱耍匠R膊畈涣硕嗌伲┝⒑贤保乇鹗瞧笠担鞘紫裙刈⒌氖侨绾喂姹芊桑绾巫攴傻目兆樱绾巫鞯奖砻婧戏ǖ那樾蜗履鼻罄孀畲蠡?br> 如果要分析人们对法律的不敬与不恭,首先我们得去看法文化方面的释解,我国古代大多将法律与刑事法等同,法即刑、法律就意味着惩罚,这对我国老百姓影响之深之切不须笔者去阐述与证实,所以大凡对我国老百姓法律心理的研究总会得出厌诉的结论。但除了上述的历史原因外,现今老百姓对法律的态度,恐怕与我国给老百姓有伸张余地的任意性规定太少也有一定的关联,任意性规定是相对于强制性规定而言的,此种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加以排除。也就是在老百姓有约定的情形下,以其约定为准;而在其由于疏忽或无知而对有些问题未加以规定的情形下,以法律规定为准,也就是法律是帮当事人忙的热心人。那么老百姓在法律的经常的“帮忙”下自然就会喜欢上这个可爱的“热心人”,也就会在困难时寻求法律的支持。但过多面目可憎的东西,门外的客人就不得不另请高就,即规避法律。当然这仅是问题的一方面,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比例是有其内在的要求,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把上述提法看作一种理想将是更好的选择,但其于我国的特定之立法现状却是有的放矢的。 我们经常能够看到:类似的案件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有时更为离奇的是同一法官手中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一个在证据上及法律依据上并未有所改变的案件却经历着三年徒刑到死刑的重大变更。判决的不确定性、预期的多样与复杂,这才是人们对法律的不敬与不恭的主要缘由。一个很简单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也不会有太大的争议,但却有可能作出不同的结论,所以双方当事人都希望能够在有生杀予夺之权的人的判断方面加入一定的影响,以致摇摆不定的天平能偏向他们,所以他们在涉诉时,首先想的不是法律如何规定,而是如何以金钱或其他手段来施加影响。当然在法律关系极为复杂的案件中更是如此。 实际上,“法治”之所以能成为治国方案的首选,其最重要的原因是其预期的确定性。预期的确定性有助于个人对自己行为有预先的评价,商事组织能够作出长远的决策:以既定不变的规则(即法律)为衡器,在预先的收益与损失比较中,来决定做与不做。而在我国,法律实践的结果却是预期的不确定性,书面法律与实践的法律严重背离。不是在尊重法律,正确释解法律的前提下作出推论,而是先有了判决结果,尔后再去寻找支持结果的法律理由,中文的多义又为其提供了温床。实践法的不确定性,助长了行为者的投机,也导致了人们对法律的不敬与不恭。很多人也许会将之归咎于我国法律的不完善,好象实现了法律体系的完备,然后大家都能依法办事,就可以实现了宏大理想似的,也就会产生了预期的确定性,从而就会矫治了人们对法律的不敬与不恭。 前不久,已有论者指出:“依法治国”与“法治”是不同的概念。依法治国就如上文所说的,首先得建立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让人们“有法可依”;尔后,立法、司法、行政等均须依照法律行事,即所谓的“有法必依”。说白了,就是造一个法律计量器,而后把需由法律衡量的事宜放到上面,称出其在法律上是几斤几两。这是否就能做到预期的确定性呢?计量器的操作人是否做了手脚,是否加上一块感情或情绪的砝码,甚至计量器是否失灵了?凡此等等,依法治国这种模式考虑的并不多。而“法治”,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曾下过这样一个定义:“法治应含两种意义:已制定的法律获得 普遍服从,而这种被普遍服从的法律则是制定良好的法律”。看来依法治国只具备了法治应有含义之一,而“良法理论”却未有涉及,但这却是问题的关健之处。 “良法理论”不仅要求已制定的法律是良法,而且要求司法人员带着善良、正直的心态去具体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故“法治”不仅需要作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其首义是,在立法时,应制定出公平、合理的法律;在司法时,应以维护正义,自然公平及保护人民基本权利作为适法的前提条件,在适用法律之前,首先应考虑在具体个案中如何作到维护正义、自然公平,如果所需适用的法律是个恶法,如有侵犯老百姓权益或者过于偏袒强势一方之虞的,则可以对该法律不予以理睬,即“恶法非法”;在个案所适用法律的理解上,以上述精神(我们姑且把这种精神称之为法治精神)作为指导,找出法律的真正含义,尔后根据三段论,推导出应有的结果。我们都知道:社会是在不断发展着,新的事物层出不穷,因此法律也将因之而变动不居,但作为 人之所以为人的精神却是百年不变,孟德斯鸠、卢梭的理论直至今天仍被奉为圣典。这也是以上述精神为核心的“法治”之所以能够提供预期确定性的缘由。 从表面上看,“法治”所包含的内容有点类似于“执法必严”,但执法必严更多强调的是法网的严与厉,考虑更多的是宏观面的问题,而“法治”更多关注是个案的操作,更多地考虑的是作出法律判断的推理过程。“法治”所要达致的目的就是外观与内在的统一,既遵守了程序,又不是表面上的功夫,不再是外观无懈无瑕而内在藏污纳垢,不再是金玉其外,败絮其中。外国法官的判决书,往往都是长篇大作,少则数十页,多则上百页,法官把自己对本案思考与推断过程描述得淋漓尽致、极尽铺陈。这就便于我们去查证其是否依法治精神而作出判决,其是否有偏私、枉法之嫌?我国现在也要求各级法院尽量作到当庭质证与认证,这也是为了让法官能够在众人监督下合理、善意作出证据的取舍。有学者曾介绍:美国三十年代现实主义法学认为,决定法官判决的往往既不是法律规则也不是案件的事实,而是法官陪审员的心理,乃至下意识的功能。上述观点虽有偏颇之嫌,而且也更适合于判例法国家,但其论点实际上反映了一定的事实,而且也是我们所经常予以忽略的地方,其也是法治与依法治国关注的不同之处。 过去,我们在依法治国的指引下,考虑更多的是宏观方面的问题,诸如加强立法,大力普法,引导人民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执法者依法办事,等等;但我们忽略了对微观层面的关注,诸如司法心理的研究,司法人员思索与判断过程的公开。特别是在表面合法的情形下作出非法判决的预防及制止上,我们做得似乎还远远不够。 我国新刑诉法的颁布导致了刑事辩护率下降了百分之三十,这不能不使我们有所思考。应该说,这部法律从条文的设计上比原有的有了很大的进步。据当时的报道,有人还称之为我国法律史上的里程碑。为何在实践中会有那么大的争议呢?除了条文上不够详尽外,实务中有意无意对法律的曲解是问题的根本。这也就是本文在极力推崇实施真正的“法治”之缘由所在。

第8篇

国际经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分支学科,它是以研究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发展规律为主要对象的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在我国法学体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必然是它的反映。在国际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其主体的活动和关系总是要涉及到各个方面和各种法律体系,在客观上形成种种相互交错的关系,引起各种跨国性的法律问题,绝对会沿着法学家人为的分科界限去发展。这些跨越国境而发现的种种法律关系,广泛涉及到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的各个部门,作为综合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而形成有机联系的统一法律体制,有其本身的独立性和特点,正是跨国经济关系多样性、复杂性的客观反映,不是人为的揉合,从而以国际经济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国际经济法学也具有其自身特点和独立性。它既不同于仅以研究国家(及国防组织)间关系为对象的国际法学,也不同于以研究涉外民事关系中冲突规范为对象的国际私法学,有其本学科固有的科学规定性,不是出于法学家人为的设计。如果忽视这点,拘泥传统观点,把国际经济法纳入国际法或国内法某一法学分科,是无异把本来属于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人为地加以割裂,必将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因而,作为一门独立的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和方法,首先要问的是,客观现实的“问题是什么?”而不是“法是什么?”“法从何所出?”只有立足于这一基点,运用综合的方式,着重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相互联系,去探索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才能摆脱传统观念的拘束,面对现实,解放思想,扩大视野,在广度和深度上开拓这一新兴法学研究领域及研究方法。

再证之科学发展的历史,几种相关学科交叉而综合发展成为一门新兴学科,或称边缘学科,或称交叉学科甚至称为综合学科者,其例并非鲜见。在自然科学中,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自然现象的研究也不断出现新的突破,终至形成各种跨学科的新兴学科者,有物理化学、仿生学、生物化学、生态学、生物物理学等等。在法学中也不乏先例,如国际海商法学又是在长期实践中,随着海商事业的发展,综合国际海商和条约及各国海惯例商法而形成一支独立的法学分科。所以,国际经济综合国际法和国内法两种规范发展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科,又是科学发展的必然趋势。

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广泛包括国际有关商品与资本流通的各种法规、法制及有关的法律问题,还可细分为关于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货币、国际技术转让、国际税收、国际劳务协作乃至国际经济组织等的法规及法制的问题。但作为一门独立的综合的法学学科,在研究方法上有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理论联系实际。这是研究一切问题最根本的方法。国际经济法是法学领域中一门实用学科。国际经济交往中要涉及到各国政策和利益,而由于各国利益不一致,诸多矛盾,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及社会主义国家之间,其情况尤为严重,因而,使国际经济关系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极为复杂,难于解决。研究国际经济法,必须避免就法论法,或流于纯法理的探讨,要面对现实,从实际出发,坚持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精神,运用科学方法,去发现矛盾,分析矛盾,找出主要矛盾之所在、问题的实质所在,并联系国内外司法、立法实践,用国际经济的基本理论,去解决矛盾,解决问题。特别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发展国际经济关系,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研究国际经济法,应立足本国,联系我国涉外经济司法实践及我国在对外经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探讨,使研究工作为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参加国际经济大循环及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二,比较研究,分析综合。运用比较法方法去研究法学,由来已久,是法学研究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方法。国际经济法是一门综合科学,广泛涉及国际法和国内法很多方面,而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存在着既有联系,相互作用,又有矛盾,相反排斥的现象;各国国内立法则更不一致,既有资本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法制,发达国家法制与发展中国家法制之异,即令在同一资本主义法制体系下,又有大陆法制与英美法制之别。国际经济法整个体制中,包括有关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其中有从纵向联系,又有横向联系,从在国际经济关系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极为复杂。更何况当代世界经济的超国界发展,长期来在反映并发展商品经济所形成的具有共性的不少法律规范,已日益广泛。因而各国之间相互借鉴,甚至移植国外有益的法律、法规,也是促进本国商品经济和现代化发展的重要方面之一。这就要求必须采用比较法方法,对比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和作用,各国法制有关规定的异同,才能作出科学的分析和综合。有比较,才有鉴别。才能辨其异同,明其得失,定其取舍,知已知彼,求同存异,既有利于妥善地解决现实的法律问题,又有利于国内司法,立法的参照借鉴;同时对国际经济法这一新兴学科的发展又能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第三,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国际经济法是传统法学中的一个新的突破,是一门新兴的学科,立论诸多分歧,体系尚待建立。因而,研究国际经济法及其法律问题,必须解放思想开拓创新。证之实际,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法律问题往往难于解决、各执一词,导致争议长期不决,究其根源,主要是由于利益和立场的对立,导致法制和法学观念的对立所使然。譬如发达国家往往坚持把传统的国际法中某些原则及传统的法律奉为经典,作为有力武器,并强加于发展中国家,企图用此来评论及解决问题。而这些原则却又是发展中国家登上国际政治舞台前所建立的,是代表西方文明,反映发达国家利益的原则,是发展中国家所不能接受的,如关于国有化的合法性问题及补偿标准,所谓“国家契约”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对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等等。因而,研究国际经济法,不仅要摆脱传统法学分科论的拘束,还必须对某些传统的国际法原则、某些传统的法理再认识、再评价,用科学方法进行分析批判,提出有据的论证。这不只是有利于解释和解决面临的现实法律问题,而更重要的是通过不但突破,在理论上开拓创新,有利于促进反映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国际经济法体系的建立和这一门新兴法律学科的发展。

第9篇

论文关键词: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商法教学创新;实训

当前,我国的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迅速。但是,高职法律专业的现状却令人堪忧。据(2009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2008年高职高专法律类毕业生就业率为75%,在所有高职专业中排名倒数第一,工作与专业对口率为29%,排名倒数第一。法学专业就业难,有社会大环境的因素,但是学校在人才培养方面,没有体现职业教育的特色,难以适应社会对高职法律人才的要求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高职法律教育必须结合自身特点找准专业定位,切实强化实践环节教学,提升其适应社会需求的能力。商法是法律专业的主干课程,商法教学改革是法律专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结合自己的商法教学实践,谈一谈商法的职业化教学问题。

一、高职商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首先,高职法律专业以培养具有法律实际运用能力的实用型人才为目标高职商法教学与本科商法教学应当体现出差异性,如果说法学本科应偏重学术教育还是职业教育尚存争议,对于高职法律专业是职业教育应当没有异议。培养目标上的差异必然导致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上,教科书选择等方面的差异。但实践中,高职商法教学成了本科商法教学的缩编版,除内容简单点,课时少了点外,没有体现出职业教育的特色。多数学校在教学过程中以讲解法律条文、法学理论为主,缺乏与实践的衔接。学生只重视法学理论的掌握,却不知在实践中如何利用这些理论知识,面对个案不知如何着手。而案例教学,小组讨论,模拟法庭、法律实训侧成了形式主义走过场,不是在课时上保障不了,就是资金保障不到位,导致教学效果低下。

其次,商法是一门与金融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密切相关的学科,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商法的实践化教学操作起来并非易事,它要求教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多元化的知识背景。而现在高职法学教师队伍基本是理论型的而且从发展趋势看,越来越朝清一色的理论型、研究型发展,这不利于职业教育的发展。教师因为所学专业的局限缺乏对法律之外的经济专业知识的了解,另一方面没有律师、法官、公司业务等实务经验,教学内容与实践脱节,难以对学生进行职业技能训练。

再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扎实的民商法专业理论知识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人才中的需求比例将越来越大,民商法是有利于学生就业的课程。因此在高职院校应当确立民商法学在教学中的基础性地位,加大课程比重。但目前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高职院校,往往重视理论课的开设而轻视应用部门法课程的开设,在部门法课程中,民商法课程所占比重并不大。以我院为例,商法课程为64学时,内容包括商法总论、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内容多,时间紧。教师在教学中讲述原理和条文后,往往没有时间进行实际操作技巧的训练。

最后,是关于商法教材建设的问题。虽然一些学院根据高职教育的特点编写了一些教材,但是这些教材或多或少有一些摘抄本科教材的痕迹,教材的内容根本不能突出高职的特点,适应不了市场的需求,跟不上法制发展的步伐。另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法的重心也发生转变,从贸易法转到企业法再转到金融法。公司融资、并购、金融衍生工具的膨胀、电子商务等都成为商法的新课题。与此同时,传统的票据制度已随着交易电子化的发展而萎缩,在商法体系中的地位在逐步下降,为适应这种变化,高职商法课程在教材上应体现出来。目前的情况是,教材老化,授课重点不突出,直接影响了教学的效果。

二、高职商法教学改革的建议

商法教学改革应体现出思想性、知识性和实践性,其实际运用不仅有助于学生学习任务的完成,并且应当有助于学生在学习期间形成对未来工作至关重要的学习能力、理解能力和实践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应着力做好以下几点。

(一)改善商法教学队伍的知识结构

调整教师队伍知识结构。高职法律专业培养的是技能型人才,而培养这样的学生需要有既懂理论又会实务的法学教师队伍。因此,要使法学职业教育适应这样的教育目标,就必须改造现行的法学教师队伍。因此,要加强教师培训,与其他院校进行交流、合作、学习。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商法课程是全国唯一的商法国家级精品课,江西财经大学的商业法律网络模拟课程十分新颖,都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同时我们要与其他高职法律院校合作,共同探索高职法律教育的发展路径。鼓励教师参加社会实践,允许教师适度兼职,从目前我国的国情看,主要是兼职律师,从发展趋势看也可兼职法官、检察官。笔者主张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培训一批专职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类似理工科的实验教师,专门带领、指导学生从事法律实务模拟训练。除此而外,还可聘请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兼职教师。

(二)大力加强教材建设

促进教学内容不断丰富与更新,教学内容要涉及学术前沿,如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引起的法律问题,电子商务,法律全球化等问题。要鼓励教材不断更新,强化教材对实践法律运用技巧的讲解。推出更多、更适用的商法案例教材。关于教材编撰的问题,虽然目前统编和自编的商法教材数量很大,但是,深入反映商法实践中的问题、信息量大、视野开阔、适合高职教学的教材却为数很少。笔者主张高职院校商法教师应当与司法实践部门合作编撰适合高职教学的经典化教材。推出符合职业化教育需求的特色教材,除传统的基本概念说明、主要学说梳理外,特别需要突出判解研究的说理、示范功能,以及重大实务问题的指引和动态研究。

(三)改进教学方法

变教师讲、学生听这种单向的教学方法为教师学生交互式教学方法,应提倡提出问题,由学生自己解决问题,鼓励学生发表不同的见解,进而改善学习态度,学会自主发展,提高实际能力。课堂讲授要从纯理论的讲授方法向理论结合实际的讲授方法转变。商法教学中应当吸收实践性的内容,商法教师应当注意收集分析司法实践中具有新颖性、典型性、可议性的商法案例的裁判规则,把这些典型案例运用到商法教学中去。案例教学法的目标,不仅是使学生通过对案例的讨论所得结论来深化对理论知识的理解,更重要的是使学生感受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过程,体验法律职业的思维方法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具体运用,从而获得职业技能方面的发展。改进教学手段,教学手段的现代化不仅是解决学时少课时紧的方式之一,更是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生能力的重要途径。法学的内容包罗万象,要加强高职法学教学的趣味性和吸引力。同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教学媒体和教学手段、如幻灯、投影录像、计算机教学软件等,这将会大大提高课程的教学质量。超级秘书网

(四)进行商法课程设置改革,提高商法地位

目前看来,商法课程所占课时仍然偏少,急需加强。笔者认为应当把商法分为三门课,商法一(总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商法二(证口法、票据法),商法三(破产法、保险法)。每门课48学时,都是必修课,二年级第一学期开设商法一,第二学期开设商法二和商法三,这样可以把商法各部分讲透,也有充裕的时间进行案例教学。除此以外,还应当在三年级开设金融法选修课,内容包括信托法、期货法、电子商务法、银行法等内容,以适应商法发展和创新的实际需求。还应当鼓励开设实践性、技术性强的法律运用课程,如律师诉讼技巧、商务法律实用非讼处理、谈判技巧等课程。

(五)开展商法实训

第10篇

[内容提要]体罚学生是一种违法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无可否认,体罚作为中国教育史上的一种现象,有着悠远的源流。在现代,由于应试原因,体罚学生可谓是花样翻新,程度更甚。虽然体罚这种现象已见怪不怪,但根据权威的心理学家统计分析,被体罚的儿童成年后吸毒和酗酒的可能性是正常儿童的两倍,而且患上焦虑症、反社会行为倾向和抑郁的几率大大增加。可见体罚这种行为不仅是给学生的生理带来惩罚,更多的还是给心灵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伤害。本文通过对体罚学生的违法性问题、责任主体问题及承担责任的种类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找出其存在的深刻原因,帮助家长、学校和社会对体罚学生现象有一个新的更加全面的认识。论文关键词:体罚学生 侵权行为 法律责任 责任主体 建议一、现代中国普遍性的体罚学生问题据《报刊文摘》2009年6月18日报道: 2009年5月10日晚,陕西铜川市宜君县棋盘初级中学初三(1)班学生杨宏和同学一起回家取生活费,次日,他和其他15名擅自出校的学生被校长教训。杨宏被校长抓住头发往墙上撞。杨宏挨打后一直感到头晕头痛。入医院初期常处于昏迷状态,但还能说话。6月8日晚,杨宏突然处于休克状态,呼吸停止,血压降低,脉搏减弱,虽经医生全力抢救,但杨宏只能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于2009年6月10日0时20分离开人世。花季少年猝然身亡——惨祸在堂堂学校校长手下发生,多么令人震惊!不仅在大陆,海外和港澳台普遍有这样的事情,台湾福安中学的一名女教师以考满分为标准,少一分用棍棒打一下学生的手掌心,致使学生手掌瘀青,甚至有学生心理负担过重出现自残的行为。此事在台湾各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现代社会,为了应试升学,体罚学生的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社会问题。在大力提倡依法治国、教师与学生的人格互为平等的今天,谁赋予一个教师有如此伤害学生的权利?体罚现象的屡禁不止又说明了什么呢? 《中华民族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民族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教师法》第三十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前款第(二)、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对教师体罚学生做出了相应的禁止规定。但长期以来,一方面是因为很多家长和学生并不清楚有这些法律, 另一方面,这些法律法规多为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可行的罚则,使得这些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这些法律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难以落实,不能对违法的老师起到实质性的制约。所以,体罚这种现象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二、体罚学生是一种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就是说,凡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也不论其政治态度、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和健康与否等,都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平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我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所谓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结合本文,我们可以看出,学生与教师这两种不同群体中的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除外),他们的民事权利与能力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人格平等、法律地位平等。所以,教师体罚学生这种事情就是平等法律主体间的侵权行为。我国颁行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都对体罚学生的违法性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管是否产生了严重的后果,体罚学生的行为属性肯定是违法的。三、体罚学生侵犯 了学生的多种权利一、体罚侵犯了学生的身体权。法律规定: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完善和支配的人格权。具体包括完整性身体保护权和对自己身体组织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在体罚行为中老师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其他强制性的手段侵害学生的身体健康。如罚站、罚抄、罚跪、扯头发、打手心、打嘴巴、拧耳朵、打耳光等,虽未危及学生生命、损害其生理功能,但却破坏其身体,构成了违法。二、侵犯了学生的健康权。法律规定:健康权是以自然人对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人格权。其中包含有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的保有、利用与发展权。正处于身体发育期的青少年,各种身体器官的发育还不成熟,在体罚过程中,既有对学生身体的控制与损伤,也有对学生心灵进行的伤害。所以说,体罚侵犯了学生的健康权。三、体罚侵犯了学生的人格独立。所谓人格独立,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均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控制。教师用强制性的手段对学生进行体罚,这本身就是将自己的人格凌驾于学生的人格之上,支配、控制学生的身体与思想,是一种法律主体间的不平等行为,是违法行为。四、体罚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所谓人格尊严,是指自然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文化程度、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以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宪法》中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体罚中常有的形式,虽然只是触及学生皮肉,但其实质是教师侮辱学生人格的一种表现,更有甚者,对学生的体罚不仅仅是表现在对身体的触及,在其过程中,还会在众人在场的情形,对学生进行尖刻的讽刺、嘲笑、辱骂,严重的伤害摧残学生的心灵,使学生的自尊心遭到严重的破坏,直接影响到学生健全人格与健康心理的形成。五、体罚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权。所谓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身自由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学生也是公民,所以也不例外。教师对学生实施的例如:罚站、罚抄、罚跪、放学后滞留学生长时间的罚作业、面壁等,无疑在一定的时间与程度上限制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六、体罚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学生的任务是学习,教师的任务是教书育人。学生到学校里就是为了接受教育。我国法律规定了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4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老师对学生罚站、罚抄、罚跪、扯头发、打手心、打嘴巴、拧耳朵、打耳光等,直接影响了学生听课;被学校老师逐出教室、罚学生站、罚学生劳动等不让学生听课的做法,更是剥夺了学生在教室听课的机会,其实质就是使学生不能进行正常的听课和学习活动,从而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四、实施体罚的教师体罚学生的责任主体(一) 体罚学生导致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体罚、变相体罚学生虽然被法律定性为违法,但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事件依然层出不穷,而引发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也越来越多。在这类诉讼案件中,如何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在现实中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由体罚学生的教师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因为该教师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2、由于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承担的是学校赋予的管理学生的责任,所以教师实施体罚其实是一种职务行为。由体罚学生的教师所在的学校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教师可以不参与诉讼。3、教师和学校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教师体罚学生属于违反法的行为 ,负直接责任;学校对教师监管不力,对学生保护不当,负连带责任;4、如果教师体罚学生纯属个人行为,由教师本人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有过错,学校与教师共同承担责任。教师是该违法行为的实施人,学校有对教师和学生同时监管的职责,学校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要确定因体罚学生导致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有以下考虑:一是要明确界定学校的性质。学校是培养人才从事教育的专门机构,也是法定的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律规定的条文可以看出,学校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学校作为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也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要确定学校与在学生之间的关系。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因而认为“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也有人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将其未成年子女送进学校学习时,已将监护职责移转给学校,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之职责,亦即是职责已经发生了转移。笔者认为,学校与在校生的关系既不像有的人认为的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1、 学校与学生之间不适用监护关系。原因在于不但这种提法没有法律根据,在实践中还会产生负面作用。我国法律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监护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学校从其性质上说,是一个主要从事教育活动、以传授知识文化为目的的专门机构,法律没有赋予学校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的九项权利,其中第二项为“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第四项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六项义务,其中第三项规定“维护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明确指出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对在学校注册的在校生进行教学管理。3、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综上所述,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学校方面侵害在校生合法权益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既然学校与在校生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那么,按学校总体要求,教师从事日常的教学活动时,学校从事教学活动的法人行为就分解成教师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这一点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老师为维护教学管理正常秩序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进行体罚,是教师代表学校教育管理学生时产生的的一种具有违法性的过激行为,法律规定了职务行为由法人承担责任,所以学校应当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 体罚学生导致损害赔偿的刑事责任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两种。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则不具有普遍意义,自然人主体是我国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教师体罚学生可能导致的犯罪主要有侮辱罪、过失伤害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致人死亡罪等。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精神,单位成为犯罪主体以刑法分则为限,因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由此可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只有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执行职务或者授权的行为,才为法人的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为经营活 动,也不论该行为是否合法,均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教师因体罚学生导致犯罪的,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教师本人,而不能是学校。五、体罚学生因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行政责任方面 教师体罚学生是一种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除了以下(二)、(三)两种情形外,即:造成损害要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外,体罚学生的教师所在单位还要给其一定的行政处罚,以严肃单位对本单位教师的管理。(二)民事责任方面1、属于普通过错的一般性体罚,应归为法人侵权而由学校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说明,法人不仅会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而且会实施侵权行为,这在实质上确认了法人与公民一样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学校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作为一个从事教育的社会组织,其活动必须通过身为教职员工的每个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教师是学校的职员,是代表学校来向学生传授知识并管理学生的,体罚学生只不过是一种不当的管理学生的方式。不论是民事法律责任,还是侵权行为等其他行为,都是教师的职务行为。当然,除极个别道德败坏者,以教育为借口故意伤害学生外。因而,教师体罚学生属于学校的行为,可以认为学校有过错,老师没有过错,其民事责任里说当然应由学校承担。2、属于共同过错的一般性体罚,应由实施体罚的教师与学校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学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说, 共同过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对共同过错的界定,有人认为: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系,或者有共同过失,即是有共同过错。也有人认为:要使主体各自的行为统一起来,成为一个共同行为,就必须要有他们的愿望的动机,即共同的意思联络,或曰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共同过错既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还可以一方是故意而另一方是过失,或者说,数个行为人对其行为或结果具有共同的认识或者对这种结果的发生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而没有注意,可以认为是具有共同过错。在这里,学校没完善的规章制度,明确禁止老师体罚学生,或者对老师体罚学生放任不管,产生的教师体罚学生的情形。既然学校存在疏漏,教师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分别按照自己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3、属于学校、加害人(教师)和受害人(学生)混合过错的一般性体罚,应由三方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混合过错是指在损害发生时,加害人(教师)和受害人(学生)均有过错。其一:体罚中学校没有完善规章制度,明令禁止教师体罚学生,其二:学校对教师体罚学生处于放任的状态,教师体罚学生,其三:体罚中学生自己也有过错。混合过错制度,体现了责任自负的精神,谁也不必为另一方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因而更加公平。(三)刑事责任方面根据其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可以判定体罚学生是否构成犯罪,比如,因体罚、侮辱学生而使受害人身体伤残、死亡、自杀的,就可能因触犯刑律而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中实行的是罪责自负原则,谁犯了罪由谁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连累无辜者。教师对学生进行严重的体罚,无论是构成过失伤害罪还是故意伤害罪,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对于从事教育的教学机构学校来说,它可能会由于种种原因比如:制裁不守纪律的学生、维护正常听课学习的学生利益、提高学校升学率,从而放任老师体罚,但却没有任何理由放任犯罪行为。所以,教师体罚学生构成犯罪的,其过错肯定在与实施体罚的教师的主观方面,在责任划分中,实施体罚造成犯罪的教师承担刑事责任,该学校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总之,需要用体罚来完成教育的老师是无德的教师。教师体罚学生是一种侵犯学生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权利的违法行为。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属于违反《教师法》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由于其是学校的一分子,一般情况下属于职务行为。情形较轻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有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情形较重触犯 刑律构成犯罪的应由实施体罚的教师承担刑事责任。 【

第11篇

道德与法律是两个有着广泛而深刻联系的社会规范系统。它们相互作用,彼此支持,维持着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在现实的层面上这巳是不争的事实。理论上所要讨论的是法律与道铬的关系的性质判断、道德与法律互动的内在机理、法律作用于道德的方式及其限度。 一、历史上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论争 道德与法律是否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这是道德与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主要在西方的法哲学领域,而在伦理学领域一般都对此作肯定的回答。西方影响最大的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正是由于对此间题的不同回答而成为彼此对立的两种法学理论。自然法学主张道德是法律的存在依据和评价标准。所谓自然法是自然万物的理性法则其实质是道德法则,它在人和社会中的充分实现便是法。因此,它不但是法律制定的最终依据,还是评价法律好坏的最高标准。 可以说,自斯多葛以来,尽管自然法学派的面目已有了很大的改变,其内容和形式都有很大的修正,但坚持法律应以道德为基础的核心观点,则一以货之。到了当代的自然法学派,更是抛弃了自然法之类的虚构,直接诉诸于道德。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作为一种"有目的的事业",法律具有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所谓外在道德是指法律必须符合社会的道德追求和理想。所谓内在道德是指内含于法的概念之中并成为评价法律和官员行为的眷恶标准,它包括法律必须具备的八个因素:一般性或普通性、公布、可预测性或非溯及既往、明确、不矛盾、可为人遵守、稳定性、官员的行为与已公布的规则的一致性。一个有效的法律必须具备这两种德性,否则就丧失了法律的存在资格。他还提出义务的道德和向往的道德的区分:"义务的道德"是法律的堂兄弟,如摩西十戒等,它既是道德又是法律;向往的道德是人们的较高的道倦追求,如博爱等,不能成为法律,但作为法的目的是有意义的。 另一位自然法学者德沃金亦认为法律的运作不可能避免或拒绝法律应当是什么的指引,法律的构成包括规则、原则和政策等因素,其中"不得不公正地损人利己"、"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等法律原则本身就是道德原则。 自然法学者主张法律应以道德为依据和标准,也带来了难以避免的理论困惑。首先,自然法的理论是建立在一组超越时空的永恒、抽象的道德规则之上的,这不能不是虚幻的假设因为这类道镭规则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上是不存在的。第二,在法律的概念里加入价值判断作为必要特征是否会导致混同了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并最终破坏法律?对这个危险,自然法学者没有在理论上彻底化解。第三,将道德性质作为法律的必要条件,是否会导致"存在即合理的"的结局,反而扰乱了道悠作为法律的批评武器的功能? 正是基于这些担忧和困惑,实证法学主张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否定两者的内在必然联系。著名实证法学代表人物奥斯丁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是另一回事。"(转引自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扒法律出版社版,第85页》这就是"恶法亦法"论。他指责把法与道德混淆的倾向,讥讽它是产生无知和困惑的来源。主张"纯粹法学"的凯尔森更是否定了法律和道德在内容上的任何联系,他说:"法的概念无任何道德含义,它指出一种社会组织的特定技术"。(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1949年英文版,第5页)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没有如此"纯粹",他承认存在"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这是实证法学派立场的一次倒退,不过他的基本立场并未改变,即主张严格区分"实际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他说:"这里我们所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识,是指这样一个简明的观点: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的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第85页)这是值得注意的大多数实证法学学者的主张,他们并不否认道德与法律的历史联系,但他们主张这种事实上的联系,并不意味着法律的概念就逻辑地内含道德的因素。 分析实证法学的实然与应然分开的理论,仍然是在抽象地谈论法律与道德。实际上,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与道德都是具体的,法律代表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它不能不受立法者的道德理想和道德观念的影响,法律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的联系是必然的,但它与被统治阶级的道德则没有必然的联系,甚至处在对立的地位。可见,分析法学者的"纯粹立场"反而是搞混两者关系的源头。同时,分析法学的理论也无法避免在逻辑上推导出法律专制主义,既然承认"恶法亦法",为什么就不能承 认遵守、听命于专制主义的法律不是一种法律义务呢?另外,分析法学主张法律可以具有任何内容,而事实上人类成员在同一个宇宙空间,面临相同的生存环境,自然有一些公理性质的规则,这是任何一个法律体系都必须包括的,自然法学曾把它的绝对性推向了极端,而分析法学是否也把它的相对性推向了极端? 关于道德的法律强制的问题,也是讨论道德与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道德的法律强制是指使用法律来推行和实施道德,这是一种古老的理论与实践。柏拉图的《理想国》和《法律篇》,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和《政治学》中都有论述。他们认为城邦的法律不但要确保人们有机会过上良好的道德生活,还要监督人们实际上过良好的道德生活;不仅要惩罚恶行,还要彰扬善德,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促进社会的美德。可以说,与这种古典的法律强制理论把道德作为社会生活的目的,从而主张法律具有强制实行道德的使命不同,现代的强制理论把社会存续本身当作目的,道德是社会的重要粘合剂,一旦公共的道德瓦解,社会将因此崩溃,因此,要求一个社会的存续必然需要法律对于道德的强制。 美国的社会学家帕森斯、法国社会学家杜尔克姆、英国法学家德富林都阐述了这种"社会崩溃论,德富林于19的年3月在英国科学院作的题为《道德和刑法》(后以《道德强制》为题发表)的演讲中,明确阐述了他的强制理论。他认为,第一,社会有权利对道德问题作出判断;第二,社会有权利使用法律武器强制实行它的判断;第三,可用一种确定公共道德的方式来判断在什么情况下实施法律强制。一般说来,由于自然法学者主张道德是法律存在的基础,两者存在内在的深刻联系,法律自然地具有保障和体现道德的使命。与此不同,分析实证法学主张,法律概念不必然地包括道德,法律就不能被要求强制实施道德。哈特就针对德富林的主张发表了《法、道德和由》等文章和讲演,批判了德富林的逻辑论证,阐明了两个中心观点:一是某一行为依据一般的行为标准是不道德的这一事实并不足以使该行为成为应受惩罚的行为;二是道德的法律强制本身是否符合道德是一个需要证成的问题。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也是中国传统文化上的一个重要话题,但它讨论的主题显然与西方文化有别,由于 "天人合一"、"天人合德"的思维模式,致使它不着重于思考法律与道德的本体意义上的联系;而是更注重两者的社会功能和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关于道德与法律是否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和道确的法律强制等在西方引起广泛争论的问题,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几乎是不同学派都予以接受的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制度中,从 "以礼入刑"到 "原心定罪"等立法和司法原则也一直以此为不可动摇的理论前提。而恰恰是在德法的功能以及德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这个问题上,西方文化中很少有争论,都主张社会的法治,而在中国则引起广泛的争论,儒法之争就是在这一意义上的争论,即道德与法律作为工具,谁更有利于统治的间题,结论是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同时,由于 "法"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指的是"刑法",所以德法的关系问题就转换为德与刑的问题,使得问题的论域发生了变化;尽管有德法之争,但自董仲舒以后儒学独尊,统治中国社会二干余年,因而也没有像西方理论界那样形成对立的学术流派。这不仅影响了对法律与道德关系思考的深刻程度,而且在实际生活中导致了道德和法律的角色混同,形成了中国古代道德政治化、法律化的传统。 二、道德与法律互动的内在机理 德法互动是以道德与法律的内在联系为前提和基础,同时又因为两者彼此区分开来的独特个性而成为可能,获得意义。因此,我们一方面认同自然法关于道德与法律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的观点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也不否认分析法学强调法的独立和形式性特征的意义,而将二者统一于社会实践包括道德实践和法律实践之中。 道德与法律的联系是历史和逻辑的统一。物质生活的生产活动是人类第一个历史活动。无论从种系发生还是从个体发生来看,各个个人都只有以一定方式联合起来,才能在自己的联合体中获得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力量,求得自已的生存和发展,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所以,"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存在的动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734页)这里,"独立"是以必要的制约为前提的,它内在地包含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正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的实质内容,它导致了个人需要、个人利益与社会 需要、社会利益以及他人需要、他人利益的矛盾。这种矛盾作为人自身的根据,引申出人如何处理这种关系的需求。个人利益的实现归根到底是由全体社会成员的活动构成的社会总体活动的水平决定的。 当每一个社会成员在创造"自己的历史"时,其需要的满足,利益的实现,都遵循着"力的平行四边形"法则,因而只能部分地达到,这就需要个人与他人之间、个人与社会整体之间有一种恰当的结合方式。这种恰当的结合方式就是每个个人都能自觉地扬弃自身的需要和利益的杂多性、偶然性,达到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这些从人自身发展的社会必然性中直接引申出来的处理人际利益关系的准则,是对隐藏在表面上看来是杂乱无章的偶然性的利益关系背后的必然联系的理性表达。这种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恰当的结合方式的准则,本身就意味是公证的、善的,它的存在就是价值。 从人类的发展史来看,最初的规范都是"不得如何"、"应当如何"的义务性道德规范,就是说,义务性规范与权利性规范比较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但是这个规范作为。"应当",是在社会生活实践申经过多次反复并经过思想家的提炼和概括形成的,它本身没有权威的确认、系统的制度和有力的后盾。就是说,道德不能确立一个作为普遍同意的是非标准和解决人们纠纷的共同尺度,也缺少一个调解纠纷、解决争执的公正的裁判者,即使有了裁决,实际上也无法执行。可见,道德规范作为社会必然性的展开,无疑是社会存续的根本纽带,从这个烹义上说,德富林的"崩溃论"是正确的。因此道德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是一个有序而美好社会的根本。 但是,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系的社会里,道德本身的存在是不够的,它本身既无法阻止也无法惩罚破坏它的行为,因此,社会需要出现另外一些规则来弥补这些不足。这些规则可以明确道德规则的内容和范围;可以控制道德规则的发展变化并决定其取舍;可以确定一个权威来裁决纠纷或执行裁决。这些社会规则、规范就是法律。因此说,一种真正的法律或"应然的法"必须体现和保障维系着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这是它与生俱来的使命。但法律不是抽象的,它是阶级社会的产物,立法者不是思想家而是社会的统治者,它通过法律体现的不只是社会的利益,更重要的是统治者的利益;它通过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不只是社会的公共道德准则,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统治阶级的道德,这就使得统治者的立法不但有可能难以体现道德的公正,反而成为道德的异化,成为专制者践踏道德的暴虐工具。同时,立法者由于历史的和社会的局限,由于人的有限理性的局限,也无法在现实的法典中完美地体现出法的理念来。这样,法的实然与法的应然的矛盾和冲突就历史地展现在人的面韵。但是,法的应然和实然的矛盾冲突并不能成为把道德与法律分离开来的借口,像分析实证法学派所做的那样。 既然法律对于道德如此重要,那它本身就应当是合乎道德的,应该拥有道德的合理性。分析法学曾试图将法律与道德的事实上的联系与它们之间的逻辑上的联系分开,显然是因为没有认识到法律与道德的历史和逻辑上的统一。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价值,就意味着道德上的公证,富勒把法律的道德性分为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确有所见。所谓内在道德实际就是法律制度本身的道德,它既和法律的道德内容不同,也和制度中立法者的个体道德不同,作为制度道德是法律概念所逻辑内含的。无论是法律的内在道德还是法律主体的个体道德都要受制约于法律的制度道德,当然,法律的制度道德也取决于法律本身的道德目的和立法、执法者的道德水准。所谓外在道德其实指的就是法律内容的道德属性,而法律内容的道德展性是连很多分析实证法学者都不得不承认的事实。法律不像是"纯粹"的技术、抽象的规范,在它的立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贯穿了道德的原则和精神。 道德与法律的内在联系为德法互动提供了前提和基础,而两者各自具有的独特品格则使它们的互动具有现实的可能和意义。德法互动有两种类型,一是道德对法制建设的促进或阻碍;二是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或阻碍。就前者而言,·法律源于道德、本于道德的伦理属性就说明了道德不但是法律存在和发展的价值依据,还是法律改革和实现的内在动力。不但在法律运行的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的每一环节都贯穿了道德理念、道德要求和道德评价,而且在法律未曾涉及或很少涉及的广大社会领域里,要由道德来弥补法律的不足和空白。具体说来,道德对法律建设的促进作用有三方面: 其一,道德不但是立法的基础,还是进行法律批判,促进法律改革的标准。一个不体现道德理 念的法律必然会沦为暴君任性的产物、肆虐的工具,法律从实然走向应然必须要道德的推动。 其二,法律的实施要有道德的支持。法律的实施不是一个孤立的行为,它在一个社会的整体系统中进行,不但要受到经济、政治因素的影响,道德环境的影响也至关重要,健全的法制要以良好的道德环境为依托。同时,法律实施的过程也是实现正义等价值目标的过程,这其中法律规范的实施者即司法者和执法者的道德素质是关键。 其三,法律秩序的最终实现要靠社会个体的自觉自愿的遵循,而所谓自觉自愿,在很大程度上必须出自个体道德价值观上对法律的认同,很难想象,一个在道德感上道排斥的法律,会得到人们的普通遵循。 与此相对应,法律也对道德建设有很大的影响和作用。我们认为,法律对道德的支持和保障是以法律的独特品格来保证的。正是由于法律的独特社会功能形式,才能完成体现和保障社会基本道德的历史使命。 第一,法律具有一种制度性的优势。法律把基本的道德义务用权利的形式确认下来,成为一个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框架、基本规则,并通过社会结构关系与一系列的政策、法规、条例和成文的或不成文的制度等环节表现出来,这使得法律具有一种制度性的优势。 首先,它表现为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影响的深刻性和广泛性。由法律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往往是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制度的基础,并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其次,表现为对个体道德的优先性和原生性。任何个体都面临着制度的不可选择性,个体道德大量地是从社会制度中派生出来,并成为人的行为的规范。 再次,还表现为法律制度对道德具有的选择性机制。道德的积极功能只有在一定的制度条件下才能发挥出来,譬如 "为人民服务"的道德原则,只有在完备的行政法律制度和千部任免制度的保障下才能实现。有些道德规范只有在与一定的制度条件相结合时才能成为积极因素,如孝。在宗法制度下是扼杀人性的,但在现代家庭婚姻法律制度下,则是优良的社会品德。还有一些落后、消极的道德因素只有在一定的法律制度下才可能被抑制和消除。 第二,法律具有比道德更为明确具体的表达形式。道德不是被颁布的,而是经过反复的社会实践,并经由思想家提炼、概括而成,这便它的表达往往是不系统和不明确的,常是一些 "应该"的原则。但它一且获得法律的确认,就具有明确、具体的表达形式,便道德原则成为易于遵循且带有法律权威性的具体行为准则。正是由于这种明确的确认,赋予情境化的道德选择以一种超越特定情境的可预测性,也就是说可以通过法律预测对方会做出何种反应或国家会对自已的行为有何评价。例如诚实信用的道德原则在契约法中被具体化规定,就使得经济交往是在可预期、有保障的情况下顺利运行。也正是由于法律的具体明确性,才使人们在道德权利与义务发生冲突时,有可能做出明确的是非曲直的裁断,无论是社会一般成员依据法律所做的判断,还是由权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依据法律条文所作的道德裁断,都具有能保证实施的权威性,这比道德冲突时的两难和舆论裁断的乏力要干脆得多。 第三,法律拥有道德所缺乏的一种国家强制力。道德规范转换为道德实践是以道德认知、道德认同为中介的,是在良心的感召和激励下实施的道德行为,因此,对道德行为的评价侧重于行为的动机,对道德行为的惩罚主要是良心的制裁,这使得道德具有内在化的特性,使得道德在面对那些没有道德自觉和良心沦丧的人时,变得无能为力。相反,法律是一种异己的制度秩序,它主要指向外在的行为和行为的结果,它的背后是国家的强力机构:军队、警察、法庭和监狱,因此,一旦道德原则与规范被法律予以确认,就获得了国家的强制力·就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道德规范的实现,并惩罚那些具有道德恶行的人。 三、法律作用于道德的方式及其限度 德法互动的内在机理告诉我们,作为社会两大规范系统的道德与法律是彼此支持、相互作用的,法律作为道德运行的外部保障系统是实现道德进步的必要条件。在社会主义社会,国家的意志和人民的权力、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本质上是一致的,情形就更加如此。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以促进道德的进步,已获得了更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更切实的可行性。就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而言,法律对道德进步的支持和保障其方式最主要的体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通过道德立法,确认道德要求。博 登诲默曾指出:"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转化为法律规则来实现的。"(《法理学 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97年版)将道德原则明确为法律规范,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倡导社会道德。我国宪法及其他部门法都把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明确规定下来,如宪法把 "四有"、"五爱"、"五个教育"等道德要求用母法的形式确认下来,《民法通则》和《刑法》等则把诚实信用、互助互爱等社会公德以部门法的形式确认下来。以法律的权威形式确认了道德原则,能有力地保证道德的贯彻执行,有效避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道德建设的软弱无力,并且有利于社会主义道德内容的具体、明确和可操作性,有利于人民对道德的普遍遵循。 第二,通过法律实施,维护道德风尚。法律的实施是通过司法、执法和守法等环节最终实现法律的过程。一个良好的法律的实施过程其实也是实现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过程。通过法律实施来维护道德风尚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首先,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缺德行为予以否定,并加以撤消以至制裁。在我国的法律体系里明确了关于惩治违反职业道德的违法犯罪的规定,关于惩治违反家庭道德的违法犯罪的规定,以及关于运用法律治理市场经济中的违反道德规范现象等有关规定。其次,道德的法律强制还表现为法律能为人们提供和保障行使道德权力的空间。这里的道德权力不但指有权行使道德,进行道德追求,还指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拥有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的道德监督和批评的权力。而实施道德批评和监督要靠法律对公民权力的设置和保障来实现。再次,法律强制不只是狭义上的道德制裁,还包括了对道德行为的鼓励及道德教化。如通过授予光荣称号、表彰、晋级和对为人民的利益见义勇为而蒙受损失的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和抚恤等法律手段,鼓励人们的道德追求。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的法律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也是广大社会成员进行自我道德教育的过程。 第三,通过法制建设,培育道德意识。法是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社会意识,也是客观化和权威化的社会意识,是传播社会意识形态的重要工具。任何立法者都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进行道德的宣示,统治者必然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确认社会的公共道德准则,维护统治阶级的基本道德原则。通过法律,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渗透到人的精神世界,每个人关于是非善恶的价值观念就会被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同化或部分同化。社会主义的法律同样具有传播社会意识的功能,通过对社会主义道德的法律确立,通过对合法行为的鼓励和违德行为的法律制裁,把社会主义的道德意识灌输给人。邓小平指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63页)法制教育就内含着民主教育、道德教育。就是说,法制教育不仅培养公民意识,即对法律要求于一个公民的东西的认识和践履,还培育着道德意识,即个体自觉追求的"应当"。公民意识和道德意识的融通,是法律实现从而促使道德进步的真正奥秘所在。 法律对道德的作用并不意味着法律对道德的取代,在利益关系日呈复杂的社会里,我们无法设想任一社会规范的单独作用,它们『能在社会的综合调整体系里彼此支持、协调作用,何况道德的法律强制是有限的。哈特认为法律强制实行道德有个道德上的合理性问题,并提出这又是一个需要证成的问题。因为道德的法律强制是对人的自由的某种限制和剥夺,而人的自由本身是有价值的,所以它就需要证明是有理或合适的。既然我们已经证明了法律对道德强制的某种资格,那么这里的合理性证明就是如何合理地划定法律介人道德的限制区域。那么,到底在一个多大的范围内实行道德的强制才是合理的呢?这涉及道德的分层问题。 黑格尔将道德分为"抽象法"、"道德"、"伦理"三层;康德分为 "完全的义务"与 "不完全的义务";哈贝马斯将实践理性分为 "实用的, "伦理的"和 "道德的",罗尔斯则区分了"责任"和"超责任",富勒区分了"义务的道德"和"向往的道德"l如此等等。借鉴他们的思想,我们把道德可分为两个层次,基本的层次是社会的有序化层次,它的内容是维护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超越的层次是提高生命质量的层次,它的内容是对最高善的探索和追求。显然,法律必须也只能涉及道德的基本层次,它包括对生命权的保护、对家庭利益关系的保护、对所有权的保护、对某些精神领域的权利的保护,等等。这种法律予以保护和干预的理由就在于,这些都是一个社会之所以有效运行的最基本的道德义务。除 此以外,人还是一个超越的存在,它有超越生存目的之上的追求,这就是人对自身的精神完善、对道德理想和境界的追求。这种对最高善的探索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模式和判断的一致标准,作为完善的途径也是多种的、可选择的,其真正探索的场所是一个人的灵魂。可以说,这一层次的道德存在恰恰在于它的内在体验性和个体性,它无法由法律来表达,更不能由法律来强制,否则又将导致道德和法律的角色混同。所谓道德政治化、法律化只能是封建专制主义的怪胎。当然,法律在这里也并非毫无作为,法律所能做的是提供一个个人自由进行道德选择的空间,保护一种真正意义上的道德生活,防止规范专制主义对人的精神生活的粗暴干涉。 当然,法律不是抽象的。一方面,它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它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表达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的这种阶级本性使得它的干涉领域又不仅仅局限于道德的基本层次,有利于统治阶级统治的基本道德原则和规范也会进入法律强制的范围,那些统治阶级宣扬的超越性规范也会以立法的原则或直接以法律的规范直接进入法律之中,这使得道德的法律强制,常常成为统治阶级思想统治的一个途径。另一方面,它是历史的产物。法律强制的道德领域是不断地历史变化着的,有些曾经是法律强制的行为现在可能逸出了法律的范围,成为个人生活领域里的道德选择,而像对环境的破坏等行为则愈来愈多地成为法律调控的对象。总之,道德的法律支持保持着有限度的道德合理性,而这一限度又是历史地变化着的。

第12篇

论文摘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本土资源,中国法治建设必须充分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时应注意鉴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并应注意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改造。论文关键词:法治建设、传统法律文化、本土资源 世纪初的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法治现代化革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新世纪我国的治国方略和宪政目标,在这场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如何看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是否必须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如何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文化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地位究竟如何等等?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本文拟就以上诸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一、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总体认识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曾有过辉煌的历史。众所周知,作为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中国,有着悠久的文明史,古代中国人创造了先进的文化,“在近代以前时期的所有文明中,没有一个国家文明比中国更发达,更先进。”(1)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传统法律文化自成体系,其中古代法典编纂达到了很高的成就,“按照现代以前的任何标准来看,中国法典显然是自成一格的巨作,”(2)“有关正式的中国法律的文献不仅数量多,容易理解,而且其适用的时间,比所有现代国家法律的历史都更长久。”(3)至唐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到了顶峰,对周边东亚诸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虽然到了近代,在列强坚船利炮的威逼下,中国被迫国门洞开,被强行拉入了世界体系范围,在欧风美雨面前,中华法系失去了昔日的光辉,竟沦为“落后”、“野蛮”的代名词。从晚清“新取”开始,中国开始了艰难的法治近代化的历程,从那时起,中国法治变革的参照物就是西方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成为法律移植的主要对象与评判法治变革成效的主要标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备受冷落,沦为受批判乃至受攻击的对象。但是,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无论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4)因此,“在法的问题上其实并无真理可言,每一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自定制度如规范是适当的。”(5)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它根植于古代中国农业社会,与当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思想相适应,有其存在的内在的合理性,那种单纯地以西方法律文化为标准来衡量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且只注重二者的分野,并进而由此得出结论,说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落后的观点是错误的。认识到这一点,才会使我们在对待传统法律文化上不至于妄自菲薄以致进而失去前进的勇气。2.传统法律文化内容丰富,其中包含着很多优秀的成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及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的“混合法”模式、“无讼”价值观下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法不阿贵”、“刑无等级”的守法观念、司法中“亲亲相容隐”的人伦主义、“慎刑恤狱”的司法人道主义、“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取向、法律的“集体主义本位”、“为政在人”的人治观、“亲民”的政治道德观、法律语言的简洁、司法人员的人文素养、古代行政立法、监察制度及廉政建设及历史上“变法”的经验等等,(6)这些都包含着符合现代法治的成分,经过改造,完全可以为当前的法治建设服务。3.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现代化成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曾有过辉煌的历史,其中也包含着很多优秀的内容,但由于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与以商业文明为基础的西方“私法文化”不同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总体上呈现出“公法文化”的特征。(7)受“公法文化”的影响,中国是个具有悠久人治传统的国家,历史上没有多少现成的符合现代法治的资源可供继承,本土资源中反法治的成分是主要的。传统法律文化反法治成分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中国古代历代统治者都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中国国内从未形成统一的市场,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各地商业习惯不一,未形成统一的商法规则,反映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法律文化从未产生。另一方面,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封建极权统治下,人们恪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严格的等级观念,法律仅仅是统治者手中驭民的工具而已,难以形成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私权神圣、权力制衡等观念。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缺乏现代化成分,注定了在当前的这场以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为前提的法治现代化革命的进程中它无法扮演主要的角色。二、中国法治建设必须充分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1.中 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着许多先进的成分,例如前述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将法律建立在民族的伦理道德之上,通过礼法互动来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的阻力,以礼明法,增强道德的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现代西方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对立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普遍的道德冷漠。又如,“混合法”模式中的成文法、判例法共存集大陆法系成文法之严谨与英美法系判例法之灵活之长而避两者之短,而其中的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又可以弥补制定法之不足,在法律之外,通过其他社会规范来调节社会关系。“混合法”模式下的法律实践活动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律的漏洞,实现法律的妥当性价值,更好地稳定社会秩序。传统法律文化中这样的内容还有很多,它们都是我们当前法治现代化建设的现成的本土资源,西方学者庞德曾说过,中国在寻求“现代的”法律制度时不必放弃自己的遗产。(8)西方学者能有如此真知灼见,对于这些优秀的遗产,我们更没有理由不继承。2.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不能割裂历史传统。文化建设不是一项空中楼阁的事业,文化自身有历史延续性的特点,任何一国文化的发展都是在既有的历史文化的基础上进行的,今天的一切与历史传统都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文化的发展决不能割裂历史,不能完全摆脱传统。我们知道,英美文化非常注重对传统的借鉴。在英国,不论是普通法传统,还是衡平法传统,均是其法制长期发展的结果,而美国则主要继承了英国式的经验传统。这种对传统的尊重和继承对英美国家的稳定发展的绩效是明显的。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传统法律文化陈陈相因,“在古代就获得了体系上的高度和谐与超常稳定,传统的法控制指令,潜入了中华民族的心理底层,它控制着新的法律体系的运转,使法律在社会实现过程中向既往的历史回复,”(9)因此,“那种认为中国传统的法律已随着旧制度废弃而无效了的观点是天真的。”(10)但是,自近代以来,传统法律文化却命运多舛。中国近代以来的法制变革不是依靠内部因素促成的,而是迫于西方的压力,针对外部的刺激所产生的回应,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模式,其中从体制到话语都是西方式的,传统法律文化往往被忽略乃至抛弃。影响至今,当前我国立法工作中仍在单纯地强调立法的超前与速度、规模,盲目迷信立法手段,在制定和移植外来法律时往往割裂了历史传统和现实,使一些匆匆出台的法律、法规难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实际领域,难以被民众认同、消化、吸收,从而最后竟变成一纸空文。这一切正应验了学者公丕祥所指出的“缺乏时代相传的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现行社会秩序受到现行法律规则怎样强化,它也是脆弱不稳定的”论断。(11)3.移植的法律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任何外来文化进入一个国家之后都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才能被消化、吸收,从历史上看,中国对印度佛教的改造,日本、韩国对从中国传入的儒家文化、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这种改造是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种文明里的。对于法律文化的移植来说,也同样如此。美国学者格伦顿等人认为,如果不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法律便不可能被移植,他们指出,“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2)对于所谓的“本土化”,按照学者的解释,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质而发展”,(13)还指“与本国(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密切相结合。”(14)其主要原因是只有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才能使民众对移植的法律产生亲和力,便于民众接纳,减少推行的阻力。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能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再公正,也肯定失败。”(15)三、如何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本土资源1.仔细鉴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内容庞杂、良莠不齐,其中包含着许多优秀成分的同时还包含着更多的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已被时代抛弃的糟粕,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时,必须仔细地鉴别。对于其中的专制主义、法律工具主义、泛刑事主义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应毫不犹豫地予以抛弃,对于其中含有的优秀成分,亦必须仔细鉴别,巧妙合理地予以运用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我们曾有过许多失误,将精华当作糟粕予以抛弃及将糟粕当作精华而奉行的错误都曾犯过。前者如近代第一代法律家在对待传统“混合法”的态度方面,“混合法”本来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遗产,但是近代第一批法律家在西方“三权分立”思想影响下,却认为法官“援引比附”(即适用和创造判例)是司法干预立法事务,有悖宪政原则,故对“判例法”采取否定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中国法律制度向大陆成文法系一边倒的形势。后者如从建国至今,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义”仍被许多人所奉行,将法律视为无产阶级专政“刀把子”的观念仍大有市场,针对社会治安的状况,隔一段时间就在全国或国内部分地区推行的“严打”竟成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常规的手段!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人民群众现代法治意识与观念的培养。所有以上这些失误,都反映了我们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认识的浮浅与幼稚。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还应对传统法律文化中一些契合现代西方法律发展趋势,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西方法律的弊端而被一些西方学者推崇的内容保持冷静的头脑和审慎的态度。因为中国的情况不同于西方,中国与西方处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面临着不同的情况,在西方要避免的一些东西有时反而是我们必须学习的对象。例如,西方二十世纪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是从个人本位向在坚持个人本位的同时强调社会本位,突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就法律的社会本位这一点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着极其丰富的资源,中国传统法律就是以集体为本位的。(16)但与西方不同的是,对于中国这个具有浓厚封建残余的国家来说,当前的法治建设中不应过多的强调集体本位,相反更应大力弘扬的却是个人本位、个人主义,没有个人的自由、独立,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就无法建立。又如,对于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官司法实践中的“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西方法律形式主义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由此可能造成的牺牲个案正义的结果。但是,对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来说,更应受到重视的却是法律形式主义而不是“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当前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要破除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不确立程序优先、违反程序亦违法的观念,司法公正就根本无法谈起。因此,我们不能以为一些西方学者看到了西方文化的一些缺陷和内在的危机而对东方文明予以关注就跟在后面卖弄一些后现代主义的概念,天真地以为二十一世纪就是东方文明的世界了,金耀基先生毫不留情地批评了这些人,说他们是缺乏理性精神的表现。(17)2.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应注重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改造。如前所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它根植于古代农业社会,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相一致,其内容与现代法治精神有着天壤之别。故传统法律文化要实现现代化必须与时代的发展同步,不断注入新的内容,变革图新,否则就没有生命力,最终将面临枯竭的危险。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上,应主要利用其形式,用新的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去替换传统法律文化中不符合时代发展的内容,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固有载体来表达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唯如此,才能从中找到现代法治精神的支撑点以便嫁接现代法治的内容,也唯有如此,才能使民众真正地接纳、吸收。3.必须正确地看待法律移植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由于传统法律文化中反法治成分是主要的,在大力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的今天,在传统法律文化不能充分有效地提供本土资源的情况下,适时地移植西方法律文化比从有限的本土资源中寻找零星点滴的资料更能提高效益,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成本开支。因此,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相比,法律移植在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是一条更重要的途径,这也是任何一个后进的国家和民族在现代进程中不可避免的学习的过程,诚如学者在论及中国法学如何走向世界时所指出的那样:“不能否认,现代中国法律基本上是继受法,严格说来,我们继受的主要是西方法,因此,我们逃不脱当学生的命运。”(18) 注释:(1)保罗·肯尼迪:《大国的兴衰》,中国经济出版社,1989年,第7页(2)[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第85-86页(3)[美]D·布迪、C·莫里斯著:《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 8年,第4页(4)《马恩全集》第4卷,第121页(5)[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泽文出版社,1984年,第2页(6)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遗产》,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3期;张晋藩:《中国古代行政管理制度的历史评价与借鉴》,载张国华主编:《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鹭江出版社,1986年(7)、(16)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8-117页、第36-77页(8)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94页(9)陈晓枫:《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9页(10)、(1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55页、第10页(11)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55页(12)格林顿等:《比较法律传统》,高鸿钧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6-7页(13)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第26页(14)何勤华:《法的国际化和本土化》,载《长白论丛》1996年,第5期(17)金耀基:《从传统到现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42页(18)徐国栋:《中国法学怎样走向世界》,《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