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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贷款限制条件

时间:2024-04-22 15:23:39

公积金贷款限制条件

第1篇

第一条  为推动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建立住房信贷体系,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时,由成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合同)为其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  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成都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四、在贷款银行开立储蓄存款帐户(或交纳住房公积金存款),存款余额占购买住房所需金额的比例不低于40%,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五、担保公司同意作为借款人偿还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六、贷款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担保公司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

五、借款人在贷款银行所属营业机构的存款单据;

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应到担保公司领取《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申请书》(一式三份),向贷款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交第五条规定的资料。贷款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住房贷款。

第七条  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借款人须将申请交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改资金中心)初审,由房改资金中心委托银行对贷款进行调查,经房改资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委托银行办理。

第八条  在借款申请批准后,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合同公证、房屋保险等手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银行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数额,不得高于实际购房价款的60%,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住房公积金的2倍,且其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6万元。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由房改资金中心或贷款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要事前征得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贷款期限内,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n

            I(1+I)

R=P————————

              n

          (1+I)  -1

其中:R每月还款额;

P借款额;

I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第十五条  还款方式。

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储蓄还贷专户,专项用于还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银行按月扣收。

一、可由借款人每月用现金存入还贷专户,用于还贷;

二、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按年支用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用转帐方式,转存入还贷专户;

三、可由借款人所在单位依据借款合同签订委托代扣协议书,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转入还贷专户,用于还贷。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应在预定提前还款日一个月前,书面通知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期限计收利息。

第十七条  在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贷款银行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和担保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终止。

第七章  贷款保证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担保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违约时,贷款银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按照法律程序追偿贷款本息。

第八章  其它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只适用于成都市城镇居民购买自住普通住房,不适用于城镇居民维修、自建或购买豪华住房。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分行和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修改,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组合贷款操作规程(试行)

为了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推进房地产业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按照《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担保贷款细则)有关规定,决定推出住房公积金和银行经营性资金相结合的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为便于开办此项业务,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组合贷款由职工住房公积金和银行信贷资金按一定比例组合放贷,并由成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组合比例由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改资金中心)和贷款银行共同确定。

二、组合贷款根据其资金来源的不同和利率的差异,分别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商业信贷资金借款合同,核算上分帐核算。

三、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至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期限为15至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四、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执行1至3年期(含3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执行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以上的,在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五、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六、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组合贷款程序(一)申请。

借款人到担保公司领取《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申请书》(一式三份),并提交担保贷款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材料,由担保公司确定是否愿意为其担保。

(二)初审。

由房改资金中心及贷款银行对申请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初审内容包括:

1.审核借款人及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2.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和期限;

3.确定商业信贷资金贷款额度和期限。

(三)调查及审批。

1.初审合格后,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对贷款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

①购房行为是否合法;

②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2.审批:

由房改资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贷款进行审批,银行对商业信贷资金贷款进行审批。

3.借款人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合同公证、房屋保险等手续。

(四)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1.房改资金中心与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2.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组合商业信贷资金借款合同。

(五)划拨贷款。

1.借款合同生效后,房改资金中心将资金划入房改资金中心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拨付到购房合同指定售房单位帐户;

2.贷款银行将组合商业信贷资金划入购房合同指定售房单位帐户。

七、贷款发放后,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要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进行追踪和检查。

八、贷款的偿还1.借款人在贷款银行所属储蓄机构开立个人储蓄帐户,并存入足够还款资金,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时间,按月从借款人储蓄帐户扣收。如借款人提前还款,要事前征得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同意。

2.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贷款期限内,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n

          I(1+I)

R=P————————

           n

        (1+I)  -1

    其中:R每月还款额;

P借款额;

I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3.还款方式:

贷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储蓄还贷专户,专项用于还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银行按月扣收。

①可由借款人每月用现金存入还贷专户,用于还贷;

②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按年支用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用转帐方式,转存入还贷专户;

③可由借款人所在单位依据借款合同签订委托代扣协议书,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转入还贷专户,用于还贷。

4.当借款人储蓄帐户中存款不够扣收时,由贷款银行会计部门在扣款的次月向信贷部门提交拖欠贷款本息的清单,由信贷部门组织催收。

第2篇

毫无疑问,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买房人可以选择的最优惠的一种贷款方式。尤其是在经历过几次贷款利率调整之后,商业住房贷款与住房公积金贷款之间的息差进一步扩大,以常见的5年期以上贷款来看,商业贷款的基准利率为7.83%,而同期限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为5.22%,相差12.61%。即使将部分商业住房贷款可享受低至85折的优惠利率考虑在内,5年期折后的贷款利率为6.66%,也比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高出1.44%(见表)。

不仅贷款利率较低,去年9月1日起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上限进行调整后,符合相关规定的贷款家庭最高可以申请到50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在购房贷款组合中,公积金贷款所占的比例也将越来越高。不过,满足怎样的条件才能申请最高额度的公积金贷款?如何使用公积金才最“合算”?

申请最高额度有限制

尽管以户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可贷额度达到了50万元,但并非所有的家庭都可以贷足这个最高额度。

首先,按照上海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要想贷到50万元的最高额度,必须限于第一次购买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不过,由于对于第一次购买自住住房的审查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在实际执行中,管理中心操作的办法为:贷款人及其配偶或是共同贷款人,从未申请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也没有动用过账户上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过“冲还贷”,那么这样的贷款人基本上可以视为“第一次购房”,也就满足了申请最高额度的第一个条件。

在公积金可贷款额度的计算中,分作基本公积金可贷款额度和补充公积金可贷额度两个部分。其中前者的上限为40万元,与以往以户为单位的可贷额度计算方法所不一样,从2007年9月1日开始,上海的公积金政策以户作为基础,配偶、参贷入将分别计算额度,并进行累加,但最高不得超过40万元。按照现行的公积金管理办法,一般只要连续缴存基本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基本公积金账户的缴存余额达到了5000元,就可以获得20万元的基金公积金可贷额度。如果缴存余额小于5000元,按缴存余额的40倍作为可贷款的额度。分别计算出的可贷款额度累加起来,不超过40万元的部分就是基本公积金的可贷额度。举个例子来说,丈夫与妻子属于符合条件的第一次购房贷款人,丈夫的基本住房公积金账户上余额为几万元,而妻子由于公积金缴存较少,目前的账户上余额为4000元。那么夫妻俩的可贷额度就是36万元,其中丈夫的可贷额度为20万元,妻子的可贷额度为4000×40=160000元。

除基本公积金可贷额度外,对于拥有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人,也可以计算出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可贷额度。具体的计算办法是,将贷款人补充公积金账户的余额乘以15,不高于10万元的部分便是他的可以获得的贷款额度。与基本公积金可贷额度一样,贷款人和配偶、参贷入的补充公积金可贷额度也可以累加,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到,要想申请到50万元的最高可贷额度,门槛有两道:一是要满足“第一次购房”的限制,第二是要具备补充公积金账户,一般来说,满足了这两项条件,大部分的家庭都可以申请到50万元的最高可贷额度。

而对于不满足上述这些条件的贷款人,一般可以申请到的住房公积金可贷额度上限为20万元(没有补充住房公积金)或30万元(有补充住房公积金)。

其实,对于可贷额度的计算,还有一种简便的办法,那就是通过上海公积金中心的网站上登陆“网上贷款”栏目申请贷款,通过联网中心系统可以查询到准确的可贷额度。

巧用低患存款偿还高息贷款

在尽量申请高额度的公积金贷款之外,合理地运用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也很重要。

相对来说,公积金账户上的存款是一种“低息的存款”,按照相关规定,公积金账户缴存金额中,当年存储的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记息,上一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存储奉息按照三个月整存整取的利率计息,其收益甚至低于一年期的定期存款。

现在大部分人在购置房产时,都会使用上“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组合贷款模式。如何尽量地使用上低息的公积金账户存款,来偿还利率较高的商业住房贷款,利用利率差异,获得最大的资金效用,让公积金的使用更合算?因此,如果你的公积金账户上留备有一定的资金,同时每个月公积金的缴存额度比较高,在申请组合贷款的时候,如何尽可能地利用上公积金贷款的优惠条件,其中就有不少讲究了。

首先在于公积金贷款的期限。由于公积金贷款的利率低于商业住房贷款利率,是一种便宜的贷款资源,因此我们在进行组合贷款的申请的时候,一般要尽量地延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在可能的范围内压缩商业住房贷款的期限。这样,每个月同样金额的一笔按揭还款,在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贷款之间分配的比例就会产生不同,更多的资金将先用来偿还商业住房贷款这种利率较高的贷款,就可以起到节省利息的作用。

延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对于采用公积金“月冲”还贷方式的购房人也有好处。按照公积金住房贷款的规定,贷款人可以按月使用公积金账户上的余额来冲减当月的还款。但是使用“月冲”的时候,还贷的顺序必须按照先偿还公积金贷款,后偿还商业贷款的来进行。如果我们延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每个月需要还款的资金就会相应减少。这样使用“月冲”还款的时候,每个月就有更多的资金用于偿还商业住房贷款,同样给贷款人带来节省利息的作用。

第3篇

第一条  为了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支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买自住用房。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262号令)(以下简称条例)以及省政府有关房改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指按条例规定由陕西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批,委托陕西省建设银行房信部运用公积金资金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所有实行房改并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购买自住用房资金不足需要借款时,均可由其所在单位出面向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申请贷款时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合法的购房合同、证明或批准文件;

2.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本息的能力;

3.购置住房所需全价款30%以上的自筹资金;

4.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足额存入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五条  单位出面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向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本单位申请人的下列资料:

1.贷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

2.贷款人职业、职务、年龄及收入证明,配偶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单位列表提供);

3.贷款人缴交的住房公积金证明(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

4.房改部门批准的售房文件及权威部门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

5.合法的购房合同、协议;

6.房屋平面图及规划审批文件(新建房屋提供);

7.首期交款证明。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六条  职工个人贷款额度不超过下列三条中任一条:

1.每职工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万元;

2.职工贷款总额度不超过所购住房个人承担部分价款的70%;

3.职工贷款额度不超过职工退休年龄内应缴纳公积金的2倍。

第七条  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建设部《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利率等问题的通知》(银传〔1999〕45号)规定,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1?30年;贷款利率,5年以下(含5年)年利率4.14%,5年以上年利率4.59%。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水平。今后如有变化从其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贷款程序1.贷款申请人填写《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并提交所需材料,由职工所在单位统一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报;

2.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申请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包括:是否批准贷款申请及贷款额度);

3.贷款申请批准后,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审批意见转交受托银行。受托银行按照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意见向申请单位办理借款事宜。贷款数额随确定数量逐笔划转。

第五章  贷款担保及偿还

第九条  借款人办理借款时,必须进行担保,担保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由受托银行执行。

第十条  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  一次还清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取按月均本法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还款次数+(贷款本金?已还本金)*月利率第十一条  还款方式:由借款人所在单位负责按月组织偿还。

第十二条  借款期间,如借款人调出、辞职时,所贷款必须一次还清本息。

第六章  违约及处置

第十三条  借款合同期满,借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或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连续二次以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归还本息的,首先停止该单位公积金提取业务,再由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从其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抵扣,不足部分由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厅有关处室从其单位经费中扣还。

第七章  附则

第4篇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个人购、建、大修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个人住房抵(质)押贷款(以下简称本项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贷款人)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当地城镇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从业人员个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抵(质)押贷款。

第三条  办理本项贷款实行个人财产抵押(或质押)和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本项贷款对象为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从业人员。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连续一年以上逐月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专户;

(二)购、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已交付总价款的50%以上;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可作为抵押的所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法房地产,或可作为质押的受托贷款人认可的有价证券;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受托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本项贷款额度按“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累计余额×倍数”确定,但最高不超过借款人实际应付购、建、大修住房款的50%。其中,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从业人员,倍数不超过6;工作年限不足十年的从业人员,倍数不超过9.第七条  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从业人员,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从业人员,贷款期限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八条  本项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年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年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从本项贷款回收的利息中向受托贷款人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按不高于贷款利息收入的5%确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应向本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三)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书以及交款凭证;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建房证明文件和工程预算以及所建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合法的所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收到借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材料后进行初审,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对初审合格的,委托受托贷款人进行贷前复审。受托贷款人接受委托后,应在一个月内做出贷款复查结论并报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贷款复查结论认为可行的借款申请,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给予贷款的答复,并与受托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借款人应在接到答复后十五天内与受托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并办理法律公证手续,同时委托受托贷款人办法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在受托贷款人银行开立个人住房储蓄存款帐户。

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手续完成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用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受托贷款人的委托贷款基金帐户。

第五章  贷款抵押或质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应以本人购、建住房在建工程或本人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或以本人合法拥有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

第十五条  本项贷款抵押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受托贷款人应对抵押物估价或委托有关机构估价,所需费用由抵押人即借款人负担,抵押率最高为抵押物估价值的50%;

(二)以购、建住房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应持与售、建房单位依法签订的有效购、建房合同,到在建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出售、建房单位提供担保,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应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有关评估、确认报告,到房地产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屋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应代之以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三)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合同中注明受托贷款人为抵押权人;

(四)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均由受托贷款人保管,受托贷款人应出具保管证明并承担保管责任。抵押人即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移、出租、变卖和馈赠,且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受托贷款人和为本项贷款提供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项贷款质押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受托贷款人应对出质人即借款人提交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

(二)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有价证券交付质权人即受托贷款人保管,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交付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终止。

(三)质押期间,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出质人对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四)质押的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应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3)用质权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调换。

第六章  保险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委托受托贷款人与指定的保险公司为本项贷款办理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

第十八条  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内容与责任按保险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保险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投保额按贷款本息总额确定,保险费按“投保额×3.5%×保险年限”计算并一次付清。

第十九条  办理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所需全部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条  抵押(或质押)期内,保险单由受托贷款人保管。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受托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贷款人负担。在保险期间,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使用及偿还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将本项贷款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不得挪作他用。其中用于购买、共建职工自住住房的,借款人不得自行从帐户中提取本项贷款资金,应委托受托贷款人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建房单位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内(节假日顺延),按月均还款办法归还贷款本息。其公式:

                                   n

                             AI(1+I)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n

                            (1+I)  -1

其中:A为贷款本金;n为贷款(月)期数;I为贷款月利率。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以后还款须先补还逾期尚欠本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在一至三个月(期)内的,受托贷款人应每月及时发出催交通知书;超过三个月的,受托贷款人应于第四个月起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继续向借款人催交三个月,如借款人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逾期部分贷款本息的,由保险公司即时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并在此以后按抵(质)押贷款合同规定按时交付欠款,直至投保人恢复履行抵(质)押贷款合同或保险公司付清投保人的全部欠款为止。受托贷款人在取得保险公司代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后,将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益通过合法手续让渡给保险公司。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如提前偿还贷款,应经受托贷款人同意,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持受托贷款人的书面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保险公司经核实后按实际贷款期限(以年计算)计算应收保险费,退还多余的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及保险三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其中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的变更,按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即借款人还清合同规定的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约或无法履约:

(一)6个月以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本项贷款用途,将资金挪作他用,或阻挠、拒绝受托贷款人及为本项贷款提供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四)未经受托贷款人同意,将抵押物或质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五)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六)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抵押(或质押)合同、保险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违约或无法履约情形的,为本项贷款提供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扣缴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有关税款;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三)支付处置抵押物(或质物)的费用;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项贷款额度不足借款人实际应付购、建、大修住房款的50%的,借款人可就不足部分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其他住房资金贷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其他事项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5篇

关键词 小额贷款公司 资金状况 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自2009年1月辽宁省首家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以来,经过4年多的蓬勃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已经成为支持地方个体工商户和小企业发展的重要力量。但随着对地方经济支持的不断深入,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的经营发展却面临较多困难,资金问题尤为突出。为进一步了解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状况,本文选取了辖内近十家小贷公司进行座谈和走访调查,样本具有一定代表性。

一、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现状

(一)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

根据《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调查发现,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缴纳的资本金约占总资金来源的九成以上,金融机构融资的比例不及一成,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是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主要来源。

(二)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投向。

从资金使用情况上来看,小额贷款公司的大部分资金投向中小企业,类型包含农林牧渔业、批发零售业、采矿业等各个方面,但投向县域经济贷款占比不足全部贷款的1/3,对“三农”支持作用有限。

(三)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收回情况。

调查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收回情况非常良好,一方面是小贷公司的谨慎经营,在发放的各项贷款中,半数以上是抵押、质押和保证贷款,信用贷款占比较低,另一方面是由于小额贷款公司能够充分利用地方的信息存量,对当地中小企业的经营情况、项目前景、信用水平,甚至业主本身的能力、信誉等所有的信息较好掌握,所以调查中的小贷公司表示几乎没有不良贷款。

(四)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短缺现象明显。

尽管小贷公司的利率明显高于其他金融机构,但由于存在贷款审批程序简单,放款周期灵活并且时间较短的优势,贷款需求十分旺盛,相比之下,贷款供给却捉襟见肘,资金短缺现象明显。调查中的80%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均出现资本金不足问题,很多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贷款迅速放空,由于融资渠道不畅,只能坐等贷款到期收回才能继续发放。

二、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的资金困难

小贷公司要扩大资金规模只有两种途径,一是股东增资扩股,增加资本金;二是从金融机构融资。但小额贷款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无论是股东增资还是银行贷款,均受到诸多限制,面临较大困难。

(一)税费负担重,股东追加投资积极性受挫。

股东增资扩股是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主要渠道。调查发现,面对小额贷款迫切的融资需求,股东追加投资积极性却不高,主要出于以下几点原因:一是股东后续资金不足。主发起人和股东因资金有限没有增资扩股的能力,且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又是企业法人,自身有主营业务,股东不会为了小额贷款公司增资而影响主营业务的发展;二是税费负担重。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过程中,按照一般工商企业标准缴纳25%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上缴5.5%,股东分红需缴纳20%个人所得税,100万的收入中,税费部分就有30余万元,此外还有做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月度审计报告的费用,中介机构代为监管调查收取的费用等等,股东税费后利润空间不足10%,这与股东在成立小额贷款公司之初15%的心理预期还有一定差距,增资动力不足,甚至有股东打算撤资。

(二)融资条件苛刻,金融机构融资难上加难。

资金来源的另一条途径是从金融机构融资。调查发现,绝大多数的小额贷款公司非常希望从金融机构融资,相当一部分小贷公司提出过融资申请,但实际上能够满足相关条件,从金融机构成功融资的小额贷款公司寥寥无几,商业银行苛刻的融资条件成了小贷公司无法逾越的障碍,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则是小贷公司的企业身份。

小额贷款公司自成立之初,在工商局注册为其他服务业,没有金融许可证,虽然自2012年开始,人民银行在金融统计上把小贷公司纳入到同业拆借中,但小额贷款公司至今仍是企业身份,从机构融资面临诸多限制。商业银行出于风险考虑,对小额贷款公司这一新兴企业持谨慎态度,有的直接拒绝其融资申请,部分商业银行上级行明确规定暂时不允许向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有的商业银行则制定非常严格的融资条件,普遍要求有充足的抵押物,部分银行还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要有担保公司为其担保。实际情况是小额贷款公司普遍存在固定资产等抵押物不足的问题,担保公司担保收费较高,本来小贷公司作为企业从银行融资的利率就没有任何优惠,发放贷款利率又受到国家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除去税收、担保费用,小贷公司基本没有利润空间,如果贷款回收出现问题,就可能亏损,有的银行在担保过程中还需要反担保,更加重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负担。调查发现,能够从金融机构成功融资的小贷公司几乎都是凭借私人关系争取优惠融资条件或者用股东的企业进行的担保,如果严格按照商业银行的融资条件,小额公司均表示没有融资可能。

三、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资金难题的对策建议

(一)放宽增资扩股条件,提高从金融机构融资比例,减少融资政策束缚。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力度有两点限制: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以及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两点限制是出于风险的考虑,毕竟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新兴的具有金融性质的企业,在法人治理、内控制度等方面还很薄弱,尚未建立一整套完善的风险评估和利率定价机制。但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小贷公司的经营远比我们想的要乐观和规范。由于股东是拿出自有的资金发放贷款,在经营过程中十分谨慎,对申请贷款企业的考察全面深入,而不仅仅拘泥于财务报表,小贷公司工作人员虽然不多,但大多数具有相关金融机构从业经验,很多是银行退休的信贷部门主管,信贷经验十分丰富,再加上小贷公司放贷范围一般仅限于本地区,地缘、业缘优势更有助于对企业的考察和信贷管理,所以小贷公司不良贷款率非常低。考虑小额贷款公司实际情况,建议适度放宽10%的增资扩股条件,使资本金充足且有追加意愿的个人也可追加投资,同时提高50%的融资比例,增加小额贷款公司自有资金的杠杆作用。

(二)降低税费负担,增加政府补贴,提高股东增资扩股积极性。

税费负担重是小额贷款公司反映最普遍的情况。应该考虑在小贷公司的起步阶段给予一定税收优惠。例如在在小额贷款公司成立的前三年,实行营业税、所得税适当减免或给予补助的政策。

考虑到县域、“三农”类贷款存在开拓难度大、维护成本高、资金回笼速度慢、违约风险大等问题,建议将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支农金融机构,给与一定税费优惠及奖励政策,增加股东增资扩股的积极性,也引导资金更好地服务于县域和“三农”。

(三)健全担保方式,完善信用系统建设,降低金融机构融资门槛。

政府部门应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实现健全的担保方式、信用评级,建立起小额贷款公司与金融机构的联系,消除金融机构对小贷公司的融资顾虑,适当降低融资条件。同时丰富小贷公司的担保方式,例如对于经营境况较好的小贷公司,政府可出面担保,可以让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担保机构的担保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把信贷资产打包抵押以及允许用信贷资产转让的方式融资,这不仅满足了银行的担保需求,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某些担保公司或贷款公司针对小额贷款业务放高利贷的行为。此外,还应积极推进小额贷款公司与央行的征信系统的对接工作,方便小贷公司对企业贷前考察以及贷后检查,降低小贷公司的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本。

(四)增加中间业务收入,探索贷后衍生服务,积极开拓资金来源渠道。

放松传统融资渠道限制的同时,小额贷款公司还应积极开拓资金来源新途径。比如加强与金融机构合作,通过推荐客户在指定银行开卡的方式,拉近与银行间距离;要求银行给予一定授信,由小贷公司介绍客户并收取一定咨询费;通过与金融机构开展保险、租赁、基金等业务合作,提高中间业务收入比重,逐步降低贷款利率水平;在为小企业贷款同时,提供相应咨询服务,合作后期,吸收小企业入股等方式,通过资源整合进行贷后衍生服务。

第6篇

近两年来,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关于切实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放宽贷款、提取等政策的要求,各城市纷纷放宽住房公积金个贷和提取政策,缩短住房公积金缴存期限,延长还款年龄,取消担保、评估等中介业务,放宽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政策,等等。这些措施为职工群众,特别是中低收入家庭改善居住条件提供了有力支持,促进了房地产市场活跃,但同时也带来住房公积金流动性紧张问题。以大连为例,2015年1-9月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91万户共102.73亿元,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24.4%和31.8%,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96.76亿元,同比增长21.9%,住房公积金流出共计199.49亿元;但同期住房公积金归集、贷款本息回收等流入共计184.95亿元,住房公积金净流出14.55亿元。截至9月末,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运用率达101.4%,多年的住房公积金沉淀使用殆尽。至2015年年底,住房公积金缺口据估算达30亿元,流动性紧张问题非常突出。若再实行异地贷款、放宽提取使用政策,住房公积金使用需求进一步提升,资金流出将更快更多,资金缺口将进一步加大,这一问题将持续蔓延、更加突出。

一、住房公积金流动性紧张问题分析

造成住房公积金流动性紧张的根本原因,是住房公积金使用需求持续增长与归集增长有限性之间的矛盾。2010年以来,住房公积金使用渠道不断拓宽,由原来以个人住房贷款和购房、退休提取为主,又增加了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租房提取等新渠道,住建部近两年要求各地住房公积金使用率要达90%以上,并对降低首付比例、实行循环贷等贷款及提取政策提出具体要求,使住房公积金使用迅猛增长、资金流出加快。而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增长取决于参缴职工数增长和缴存基数、比例的提高,目前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已进入稳定期,这些指标相对稳定,不会大幅、快速增长。

2014年,全国住房公积金缴存额12956.87亿元,提取额7581.96亿元,占全年缴存额的58.52%。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22.51万笔、6593.02亿元,收回2786.90亿元,个贷新增余额3806.12亿元,发放保障房建设项目贷款143.21亿元。当年全国住房公积金净流入1425.58亿元,收支差距明显缩小,而且,还有很多城市与大连一样,当年住房公积金已是净流出,出现了流动性紧张问题。不难预见,随着贷款、提取政策放宽,流动性紧张将是住房公积金发展的必然趋势,各城市都将面临这一问题。截至2014年末全国住房公积金结余额为11073.62亿元,但相对于贷款、提取的快速发展来说,这些资金结余难以支撑很久。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认识,并做好应对准备。

二、应对住房公积金流动性紧张难题的初步探索

流动性紧张是近两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遇到的新问题,并呈蔓延扩大趋势。大连、重庆、杭州、武汉、厦门、常州等城市较早出现这一问题。为保证职工群众购房贷款和提取需求,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健康发展,各地积极探寻破解之策,进行了初步探索和尝试,主要包括以下措施:

一是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商业贷款,即对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由公积金中心协调商业银行放贷,借款人只按住房公积金个贷利率付息,高于住房公积金个贷的差额利息由公积金中心补贴。重庆、杭州、厦门、常州等城市采取这一措施。

二是个贷资产证券化融资,即通过证券交易所将公积金中心的存量个贷资产打包发债,以融取增量资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所发债券与个人住房贷款之间的差额利息及发债所需的中间费用。杭州、武汉等城市采取这一措施。

同时,还有的城市采取紧缩贷款、提取政策的办法,即对贷款额度打了折扣,对提取使用增加了限制条件,人为压缩住房公积金流出。但这种做法造成住房公积金在增强职工购房支付能力方面的作用大为减弱,直接影响住房公积金功能和作用的发挥。若不尽快改变这一做法,就会削弱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认可度和公信力,制约其持续健康深化发展,甚至将之陷入尴尬境地。

三、从供求两方面入手探索更有效的应对措施

上述措施虽可缓解流动性紧张,但终因规模有限、手续繁琐、成本较高等问题而显效果一般,难以保证住房公积金使用需求快速增长和长远发展的需要。住房公积金的使用需求无法控制且必须满足,所以解决流动性紧张的重点在于扩大资金来源,同时,也要合理控制资金使用,避免使用政策盲目扩张。从供求两方面入手,才能更好地解决问题。

1.建立全国范围的资金调剂机制

2014年,全国范围的住房公积金使用小于归集,这是因为很多城市住房公积金使用尚未发展起来。如能建立全国范围的资金调剂机制,将闲余城市的住房公积金调剂给流动性紧张城市使用,形成全国行业系统内的调剂机制,则可解决已出现的流动性紧张问题,并提高全国住房公积金的整体使用效率、收益水平和规模效益。但建立全国范围的资金调剂机制难度较大,先从一部分省做起、积累经验再行推广也未尝不可。但这与《送审稿》提出的“有条件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实行省级统筹管理”不同,是系统内的资金调剂融通。

第7篇

保障性安居工程是我国“十二五”规划的重要内容,关系民生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是党中央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是改善宏观调控、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有效措施,是改善民生、维护藏区社会稳定的重大举措,也是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州既要完成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还要确保保障房的入住率,任务大、责任重。全州人民银行及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坚持“区别对待、有扶有控”原则,充分认识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年“民生金融推进年”活动方案》(银发166号)的实施,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践行社会责任,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安居工程信贷投放力度,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努力推进金融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顺利开展。

二、突出重点,切实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信贷投入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州政府提出的目标任务,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合理确定各自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信贷支持重点。针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棚户区改造、公共租赁住房、灾区重建住房、限价商品房)的信贷需求特点,创新信贷管理模式,大力挖掘潜在客户,培育和发展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有效切入点。对于政府划拨土地落实、各级财政拨付资金和项目资本金到位、还款机制完善、还款来源落实、手续基本齐全的项目工程,争取及早介入,重点支持。积极主动地对在招投标中取得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和授信工作,进行重点支持。

三、创新金融产品,切实满足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需求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实际、积极创新符合民族地区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尝试以股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和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等组合型担保方式和住房公积金、政府土地出让金、廉租房的租金收费权等质押担保方式,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支持力度,有效满足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贷款需求。政策性银行要发挥资金相对充裕、期限长、利率优惠等优势,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结合有条件的保险业金融机构积极开展银保合作,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多渠道满足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需求。

四、创新服务方式,提高金融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服务水平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向上级行争取贷款权限,并适度扩大基层行信贷业务的审批权,简化审贷手续,缩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贷款的审批时限。对中央、省和州上投资补助到位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应开辟贷款“绿色通道”,实行上门服务和限时办结,切实做到“一次性申请、一次性审核、一次性审批终结”,在贷款审批各个环节提供便捷有效的金融服务,提高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贷款的审批发放效率。对已经签订合同的贷款,要保证信贷资金按合同约定尽快落实到位,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加快贷款发放进度。

五、完善授信模式,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利率,全力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的基础上,根据贷款项目风险和贷款主体信用度及负担能力,确定适当的优惠贷款利率,对于支持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开发贷款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根据项目建设周期及借款人的偿还贷款能力等,科学合理地确定贷款期限。在各项管理办法允许的条件下,贷款期限可以适当长于本行和本地同条件的商品房。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于抵押物落实较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贷款,可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需求适当提高贷款抵押率。

六、加强联系沟通,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平台

人民银行各县支行要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交流平台,通过联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建立保障性住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等形式,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辖区内保障性安居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前期开工准备情况、开工手续办理情况、资本金到位情况、开工完工时间等基础信息,使金融机构及时掌握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各阶段的信贷资金需求。同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主动与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和承建企业加强联系,积极参与项目前期设计与论证,并全面细致地介绍信贷条件,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七、拓宽服务范围,积极参与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金融服务工作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联系沟通,充分发挥银行先进的资金核算系统、网点广泛和住房公积金业务专业经验的优势,拟定专门的委托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金融服务方案。有条件的银行机构成立专业的服务机构和服务团队,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企业资料受理审查、资金核算、资金监管、贷款回收提供全流程的委托管理服务,全方位满足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金融服务需求,为利用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做好准备工作。

八、强化风险管理,实现金融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正确处理金融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与防范风险的关系,按照国家出台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3号)、《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银发355号)、《关于做好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37号)和《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87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完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力争做到“支持管理并行、规模质量并重、防范化解并举”,支持的建设项目必须手续齐全、项目资本金到位,从源头上防范贷款风险。同时,要将保障性住房贷款与其它商品房开发贷款相区别,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坚决杜绝违规发放贷款,确保信贷资金安全,实现金融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第8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和互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前款所称职工,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职工、劳务派遣职工及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第四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管理中心下设的各县(市、区)管理部为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与管理中心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第六条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房产局和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等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法规、政策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缴存

第七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条管理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单位应当将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告知职工,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没有建立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县(市、区)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本办法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二条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发生变更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变更手续。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

核定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本市住房公积金利息结算、缴存比例以及月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五条1998年12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逐月计发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补贴的计发基数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三章提取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

(九)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连续失业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的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

(十一)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七)、(八)、(十)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七条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管理中心办理支付手续。

第四章贷款

第十九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其他审批资料;

(五)提供必要的担保;

(六)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和第(六)项中的其他条件由管理中心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一方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对连续、足额缴存五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期限以及便民的贷款办法,由管理中心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

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为还清全部住房贷款本息提取公积金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放贷方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不得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向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单体车库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

第三十条管委会在制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等重大事项前,应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局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财务交叉复核和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在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购买国债;

(三)购买企业债券;

(四)进行任何方式的委托理财。

第三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房产、民政和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单位及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

第三十七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9篇

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作用

降低银行信贷风险,促进信贷关系的确立。抵押贷款保险有效的转嫁了信贷风险,增加了信贷的安全和稳定,使信贷部门乐于扩大贷款规模,并在保证贷款质量方面作出有利于借款人的条件。对借款人而言,通过缴纳少量保费就可以避免偶然事件可能带来的巨大损失。有利于中低收入阶层贷款融资。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使信贷部门放宽贷款条件,降低了“门槛”。对于中低阶层的广大消费者而言,抵押贷款不再是可望而不可及的事情,他们可以在保险的支持下进入抵押贷款的行列,获得资金融通,刺激个人住房消费的增长。

增加保险基金积累,提高银行收入。对保险公司而言,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期限较长,出险率较低,在保险期限内,尤其是保险初期风险较小,有利于保险基金的积累。对银行而言,在转嫁风险的同时,可以以强制保险作为贷款条件而从保险公司获得大大超出标准的手续费,增加了银行的收入。’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存在的问题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对于化解银行信贷风险、解决个人住房问题、刺激个人住房消费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但由于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在我国起步较晚,经验较少,存在诸多问题。

强制保险,消费者没有选择权。按照银行抵押贷款的要求,消费者必须购买一份房屋保险,否则就得不到贷款。此外,由于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联姻”,消费者不能自主选择保险公司,使住房保险成为抵押贷款“捆绑”销售的产品。

保险过度,消费者负担过重。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在以下四个方面表现出保险过度:其一是保险金额过度。在保险金额的厘定上不按贷款金额,而是按房屋售价作为保险金额,没有扣除消费者首期付款,增加消费者保费负担。其二是保险费率过高。保险公司在付给银行较高费情况下,为降低风险,厘定的保险费率较高,而在出险率较低的情况下造成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和其承担的风险不对称。其三是保险期限过度。保险期限同贷款期限,使买期房的消费者在没有进户时就为在建房屋支付保费。其四是保费收取方式不合理。保险合同名义上规定保费“按年收取”,但实际执行时是一次性缴清。这与银行提供的按揭贷款相背离。以上种种不合理现象使消费者负担过度。

保险保障不充分,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相混淆。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应该由房屋财产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共同构成完整的风险保障体系。在我国,除了房屋财产保险外开办的保险其实是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混合物。贷款银行要求购房者办理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银行不缴纳保费也不作为投保人,却得到信用保险才有的保险赔付;而购房者缴纳了属于保证保险的保费,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缴费义务和收益权利严重扭曲,不符合保险的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银行与保险公司在业务合作中的地位不对等,责任与利益不对称。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银行由于有保险公司做保证,贷款条件相对宽松,风险完全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追偿会因为抵押物处置的难度而存在风险,造成银保双方合作地位的不对等。另外,银行在转嫁贷款风险的同时,还会因保险业间的不正当竞争而获得高额的代办手续费,银行成为抵押贷款保险最大的受益者。

完善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措施

政府组建抵押贷款保险机构或对相应机构给予扶持。根据西方国家成功的经验,由政府组建抵押贷款保险机构,以国家信用作保证,其安全系数较高,在减弱风险的同时可以增强人民的信心。此外,在进行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可以为贷款人提供较优惠的贷款条件,也可以为银行提供低利贷款。这有利于改善商品住宅闲置与居民住房困难的现象,更有利于中低收入阶层实现改善住房条件的梦想。对于开办抵押贷款保险的部门,政府应该给予扶持,例如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提高保险公司的盈利水平和竞争力。

银行应加强贷款的审查,实行自由保险。为实现平等的银保合作关系,银行应对借款人的资信、经济来源、抵押物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审查,建立购房者个人信用档案,以降低贷款风险。对于资信好的可以放宽贷款期限或者减少首付额度;对于钢混结构的新房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保险,并把保险作为优先贷款的条件;对于砖混结构、木制结构或年限长的旧房采取强制保险的方式。开发真正意义上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保险公司应该针对目前险种不能满足投保人实际需要的情况,开发设计保障购房者利益的保证保险。当购房者无力偿还贷款时由保险公司支付,达到对购房者的房屋保全目的。明确信用保险应该由银行支付保费,银行为第一受益人。这样在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条件下,才能调动购房者保险的积极性。

制定合理的保费标准及保险期限。保险公司应该根据购房者信用、房屋的类型、房屋的价值、首期付款的比例等方面制定与风险相匹配的费率,不搞“一刀切”。另外,鉴于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出险率较低的情况,在整体上降低费率,一般限制在年5%以内。保费坚持按年或月收取;现房保险期限以整个贷款期为限;期房应该以交房日为准起算;保险金额以贷款金额为主,且根据购房者还款情况实行保额递减。

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部门和仓库,加强对抵押物的保管。为避免房产或其他抵押物因意外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要做好抵押物保管工作。建立专门部门保管房屋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债券、存单等有关单据。此外,应建立专门的仓库,作好其他抵押物如企业的库存商品、设备及珍贵艺术品等的仓储,详细填制抵押物清单由专人保管入库。

第10篇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 存在问题 解决对策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在全国各大城市拉开帷幕。伴随着这一改革的正式启动,我国住房制度从实物分配转变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我国,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目前,住房公积金制度已经覆盖到全国各大中城市,经过二十多年的探索与实践,公积金制度已被百姓所熟知,公积金贷款成为很多百姓首选的贷款方式。但从目前情况来看,住房公积金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进和完善。

一、目前住房公积金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公积金制度在不同地区、企业中的覆盖面不同

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政策性社会福利,在改善广大职工居住条件、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现在公积金覆盖面还是比较狭窄。

从地域来看,全国大中城市公积金政策都能覆盖到,而一些小城市尤其是乡镇地区都没有覆盖公积金政策,导致公积金政策在各地域差异较大。

从企业类型来看目前很多地区,尤其是一些小城市和乡镇地区,公积金缴存面仅限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效益比较好的企事业单位,而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其他类型的企业很多都不给职工缴交公积金。同时,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目前没有明确的政策将此类人员纳入公积金缴存范围。因此,公积金政策虽好,但不能享受到这项福利的人员并不在少数。

(二)各地区、各行业公积金缴存比例不统一,职工缴存额度差距较大

2002年国务院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而制定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该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该项公积金政策的推出虽然使全国有了统一的公积金政策标准但是该项条例并没有规定全国统一的缴存比例,也没有限定缴存额度。而各地区根据该项条例制定出的当地的实际缴存比例和缴存额度各不相同,导致不同地区缴存比例差距大,缴存额度差异大。大中城市及东部沿海地区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相对较高,一些中西部小城市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都比较低。

同时,各行业缴存额度差距悬殊。由于近几年不同行业、企业的收入差距拉大,像银行、电力、煤炭等企业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都比较高。很多地区出现缴存基数高的单位其缴存比例也普遍偏高,而缴存基数低的单位其缴存比例也比较低。

(三)公积金使用率不高

住房公积金作为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随着城镇住房消费的日益增涨,居民住房条件不断改善,住房公积金越来越为百姓所熟知,但是近年来,对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质疑声一直不断,质疑最大的就是住房公积金使用率不高,沉淀资金过高。按常理讲,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低,本应成为买房人的融资首选,然而很多地方的中低收入者却很难通过这一渠道实现融资购房。从全国整体形势来看,住房公积金使用率偏低,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发展相对滞后,资金大量沉淀在银行的问题非常突出。

因此如何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率的问题,不仅事关住房公积金工作的进一步提升,而且还关系到住房公积金制度存在及发展的意义,激活“沉睡”的住房公积金势在必行。

二、完善住房公积金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范围

住房公积金制度经过20多年的发展,其覆盖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迅速发展,大量村镇转变为城市,住房问题成为众多农转非人员首要解决的问题。将这些地区纳入公积金制度覆盖范围内,一来可以缓解城市化进程带来的住房紧张问题,同时也会减轻这部分群众因农转非带来的负担。

随着城市和经济的发展,大量外来人口的迅速涌入,势必会造成住房紧张的问题。从目前的形势来看,这些外来人口主要包含这样一些人群:一是刚刚从高校毕业的大学生;二是进城务工人员。这类人群想要满足住房需求势必要贷款购房,而公积金贷款将成为首选。所以公积金制度应该进一步完善,发挥公积金制度的强制性,将外来人口和城市中低收入人群纳入公积金制度覆盖的范围内,减轻他们的购房负担,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条件。

(二)统一我国的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缩小地区和行业间的差距

住房公积金制度通过强制缴费的形式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没有完全发挥出公积金互助的作用。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由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不同,人为地拉大了职工收入分配差距,这种行为背离了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的最初目的,使改善居住条件最为迫切的中低收入职工无法从住房公积金制度中获得更大的收益。

公积金制度应该借鉴养老保险制度,在全国确立统一的缴存比例范围,设定缴存基数的上下限,减少职工公积金缴存额度的差距,缩小地区和行业间的差距。

(三)提高住房公积金的资金使用率,进一步拓宽公积金贷款使用范围

公积金制度建立的最初目的是帮助职工实现住房愿望,让普通百姓特别是中低收入家庭买得起房、住得上房。因此想提高住房公积金的资金使用率首选应该考虑扩大个人住房贷款范围。

扩大个人住房贷款一般有以下几个途径:一是各地要根据当地住房价格和居民家庭收入水平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二是依据个人申请贷款的客观实际,放低贷款“门槛”,简化贷款条件和程序,适当扩大住房公积金贷款范围,满足职工对住房需求的愿望;三是由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地域局限性,部分职工跨市购房的要求不能满足,针对这一情况适当放宽贷款地域范围,增加异地贷款城市,为职工解决实际困难。

综上所述,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职工住房消费能力和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等方面都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虽然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目前还存在部分问题,但只要针对制度中的不同问题,采取合理有效的调整措施,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公积金政策,必将继续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我国住业中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2002年国务院令第26号.

[2]吕孝侠《我国现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商情(教育经济研究)2007年02期.

第11篇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 资产证券化 建议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7)05-289-03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已成为中国经济的支柱产业。同时城镇化进程加速前行,促进了城镇居民购房需求的增加,作为城镇居民购房贷款主要渠道之一的公积金贷款的缺口也在不断加大,为此政府近两年推出了住房公积金资产证券化试点,以解决公积金贷款资金缺口的问题。

资产证券化(ABS)是指将缺乏即期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的,稳定的未来现金流的资产进行重新包装组合和信用增级,并依托该资产(或资产组合)的未来现金流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可以流通的有价证券的结构性融资活动。我国公积金贷款目前正好遭遇短期资金缺口问题,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有万亿级的公积金贷款余额。因此,全国一旦推广公积金资产证券化,那么万亿级的公积金贷款存量资产将迎来盘活的良机。

作为金融财务工作者,笔者将分五个部分对住房公积金贷款资产证券化谈谈自己的看法:第一部分,我国住房公积金贷款资产证券化客观情况分析;第二部分,对住房公积金贷款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概念做界定并论述理论基础;第三部分,介绍国内住房公e金贷款证券化发展状况,并提出我国的现存问题;第四部分,介绍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发展现状;第五部分,为结论与政策建议。

一、我国公积金贷款资产证券化客观情况分析

首先,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我国居民购买住房的重要手段。随着我国住房保障体系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成为我国居民提高住房需求的重要社会保障,是加快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的有效途径。

其次,公积金来源及急需解决的问题。公积金资金主要由职工及企业分别缴存的部分组成,近年我国居民购置住房的需求日益增长,造成部分地区公积金中心出现了个贷率高、流动性缺乏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住房保障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拓宽融资渠道成为公积金管理中心亟待解决的难题。

第三,公积金贷款证券化是住房贷款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的住房信贷资产属于优质基础资产,但由于缺乏流动性,导致住房公积金无法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作用。在此背景下,房屋公积金贷款资产证券化应运而生,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公积金贷款证券化体系显得尤为重要,对转移住房贷款信用风险,增强资金流动性,提高资产周转率都有切实作用。因此,公积金中心以资产证券化的方式补充资金来源、降低资金成本是大势所趋。

二、公积金贷款证券化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1.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各地住房公积金中心以职工和其所在单位共同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为还款保障,委托商业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主要用于居民购买住房或自建住房。本文所涉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均为购房贷款。

2.资产证券化的分类。根据以往国际的说法界定证券化的含义分为广义和狭义。不过从综合来看,资产证券化是指把在即期缺乏流动性的,但预期在未来具有稳定现金流的资产,进行打包重组,转变为可在金融市场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的金融活动。目前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不外乎三种模式:信贷资产证券化、券商专项资产证券、资产支持票据。

3.住房公积金贷款资产证券化的分类及特点。权益类资产证券化和收益类资产证券化是目前我国住房公积金贷款资产证券化的两种主要模式。它们的基础资产分别是已发放未结清的贷款余额和已发放未结清的贷款的未来收益部分,特点也各不相同:前者规模大、期限长;后者规模小、期限短。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资产证券化的理论基础

资产证券化的首要条件是基础资产具备未来稳定的现金流,其次需要将基础资产进行评估重组,将其打包成为新的资产池,并将资产池中的资产进行风险与收益隔离,最终还需将新资产池信用升级。我们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阐述。

1.预期、稳定的现金流是基础。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条件是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未来具备可预期的、稳定的现金流。基础资产的质量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为从证券定价来看,所发行证券的定价需要以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流规模为依据;从证券本息偿付来看,稳定的现金流是保障所发行证券本息得到偿还的有效方式。

2.实现公积金资产风险与收益分割。为实现风险的有效释放及资源的有效运作,将基础资产的风险和收益以特定方式进行分割和重新匹配成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重要环节。住房公积金贷款重组一般需符合三大原则:贷款组合的分散性、规模性、同质性。分散性是指为预防某一区域将来集中暴露金融风险,贷款不能过多集中在一个区域;规模性是指贷款证券化过程中某些成本是固定的,贷款规模增加则能达到边际成本递减的效果;同质性是组成资产池的基础资产具有基本相同的性质,以便能够对未来风险和收益做准确预测。

3风险隔离理论。风险隔离机制是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关键条件。将基础资产的风险与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的风险分隔,当原始权益人破产时对由基础资产组成的特殊目的机构(即SPV)不产生影响是风险隔离理论的目的。风险隔离有两层含义:一是资产出表,使得当发起人破产时,资产不会作为破产清算财产;二是投资者的利益所得不受原始权益人的风险影响。风险隔离机制有效地将投资者的风险限定在资产池的基础资产中。并让SPV在风险和收益上的独立性得以彰显,

4.信用增级原理。信用增级是指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提高证券信用评级,以保障发行人能按时、足额支付投资人本金和利息的手段和方法。在对资产池中基础资产进行风险与收益隔离后,依托资产池发行证券,对证券采用划分优先/次级结构、进行超额抵押或第三方担保等信用增级措施增加其流动性和安全性,来达到投资者期望的风险等级,吸引更多投资者的参与。

三、我国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证券化发展状况及存在问题

(一)发展现状

我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市场由两大体系构成: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商业性信贷;以住房公积金贷款为主体的政策性贷款。因此,我国居民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也以此为界分为两类:一类是商业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另一类是住房公积金贷款证券化。以下就住房公积金证券化发展现状做简要阐述。

2015年以恚在国家政策鼓励下,上海公积金中心在银行间市场发行了我国首单证券化产品,且发行规模在目前试点城市中单笔发行规模最大业务。随后武汉、盐城、常州、湖州等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尝试将公积金贷款进行资产证券化,为全面推广公积金贷款证券化拉开序幕。

(二)我国住房公积金贷款证券化存在的问题

在国家政策及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流动性缺乏的驱动下,住房公积金贷款证券化虽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我国作为资产证券化的新兴市场,随着试点项目的推出,也逐渐暴露出了不容忽视的缺陷,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1.发起人过于分散。中国的公积金贷款证券化相较于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做法,既有自身特点,也有借鉴之处。我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为贷款发起人和证券化发起人,而美国的两房和日本的JHF并非如此,这些机构不直接发放住房贷款,而是持有商业银行发行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住房抵押贷款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与美国两房和日本JHF发起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类似,中国的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发起人也是具有政府背景的公共部门。截至2015年,全国共设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342个;另外,还有208个未纳入统一管理的分中心,以此推算,我国公积金贷款证券化的发起人可达数百家。发起人太过分散不利于降低融资成本,也会影响我国RMBS市场的发展进程。

2.证券化产品期限偏短,与实际需求期限不匹配。我国各地公积金中心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期限无法满足公积金长期市场的需求,大部分证券化产品期限在15年以下,甚至更多的产品以半年及1年期内为主,但实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大多在15-30年,导致产品与实际需求期限错配。如果提高公积金贷款证券化产品期限,则会导致产品发行难度加大,需要通过外部信用增级条款,或提高发行利率,这不符合公积金贷款证券化低成本融资的要求。

3.基础资产相对集中,制约未来发行规模。我国公积金实行区域统一管理,且各地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制定贷款政策,具有鲜明的区域特征,导致入池的基础资产相对集中。一旦遭遇地方系统性风险,风险分散不足的问题将爆发联合违约事件,在不同程度上影响未来住房公积金贷款证券化的发行规模。

4.二级市场不完善、投资者单一。相对于发达国家成熟的资产证券化二级市场,我国的二级市场还处于缺乏流动性、投资者相对单一的初始阶段,限制了未来公积金贷款证券化的增长规模。

四、国外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先进经验及借鉴作用

从国际上看,RMBS分为机构RMBS(Agency RMBS),也叫公共部门RMBS(Public RMBS)和非机构RMBS(non-agency RMBS),也叫私人部门RMBS(Private RMBS)。机构RMBS的发起人为政府支持机构,非机构RMBS的发起人为商业银行、储蓄贷款协会等私人金融机构。从实践经验看,美国、加拿大、日本的机构RMBS更为普遍。

美国、加拿大、日本发展住房贷款证券化的主要做法:

(一)成立了专门推动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的机构

美国、加拿大、日本均成立了由政府为主导的专门推动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MBS)的机构。如美国的房利美、房地美、吉利美和私人机构、成为MBS的发行主体。加拿大成立了抵押住房组织(CMHC),政府部门推动规范MBS的专门机构,对全国的抵押金融市场规范和管理起到了关键作用。日本是由日本住房支援机构(Japan Housing? Financing Agency,JHF)和商业银行、信托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MBS。

(二)政府对二级市场进行积极扶持

为推动住房金融二级市场的发展,美国、加拿大政府在构筑全面的住房金融体系,推动二级住房金融市场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主导作用。为了弱势群体的住房抵押贷款,美国政府成立了吉尼美、弗尼美等机构提供担保或保险,并提供包括税收等一系列优惠政策来促进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在二级市场上政府为MBS提供完全或隐性政府担保,增强证券信用资质,降低融资成本。加拿大抵押贷款和住房公司都是由政府主导的或有政府背景的公司,信用等级高,融资成本低。美国、加拿大、日本政府在对MBS扶持时,是以平等的参与者身份进入市场,采取市场化的运作方式。

(三)设立了比较严格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

为促进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一级市场的充分培育和完善的保险机制是二级市场发展的基础,二级市场的发展又反过来促进了一级市场的规范。再则,美国由主导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的三家机构,房地美、福利美、吉利美与联邦住房管理局(FHA)共同协商制定统一的住房贷款标准,促进一级市场抵押贷款的发放标准化,进一步规范了一级市场制度。

对抵押证券的风险管理,美国是采取分开处理的方式。如“两房”对证券只承担信用风险,而其他风险都由投资者自己承担。美国的风险管理标准相对齐全,对自然灾害引起的抵押品风险采取的是房屋保险制度;对信用风险用完善的抵押信用制度来消除;对提前偿还风险主要是通过签订贷款合同附加补偿条款和抵押证券品种的创新转移风险以减少损失;对利率风险一般通过设计可调利率抵押来降低或者通过二级市场转移风险。

五、政策建议

我国公积金贷款的政策性强,贷款利率较低,安全性高,但各地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资金使用效率差异巨大。公积金贷款证券化有助于提高公积金管理中心资金使用效率,扩大贷款供给;但与美国、日本等金融市场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住房公积金贷款资产证券化进程仍较为落后,操作方式与发行模式上还需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为更大程度发挥公积金贷款证券化的效用,本文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一)及时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证券化法律体系

住房公积金贷款证券化尚处于试点阶段,需要相应法律体系的支撑。鉴于证券化业务的复杂程度,随着试点的深入展开和全面推广,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必不可少。一是要适时推出相应法律条文和监管制度,赋予特殊目的机构(SPV)明确的法律地位,规范其设立程序、业务范围及破产隔离条件,完善项目结构和运营环境。二是要促进住房贷款证券化操作程序的规范化,确立统一的发行、上市、流通交易规则,明确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三是要加强住房公积金证券化资产池的风险防范。四是从目前金融混业经营大趋势看,建议由央行牵头成立专门的全国性的资产证券化管理机构,协同“三会”,进行统一监管,防范发生系统性风险。

(二)设立全国性的政府支持机构,负责公积金贷款证券化

为适应我国公积金贷款证券化发展的需要,建议成立全国性的政府支持机构全面负责公积金贷款证券化,以解决我国公积金贷款证券化发起人过于分散的问题。该机构应统一协调各地区经济和房地产市场发展形势分别制定符合各地区实情的公积金贷款条件。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公积金贷款出售给政府支持机构,由该机构定期、统一负责公积金贷款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并提供信用增级。这对于降低公积金贷款证券化的成本和培育我国RMBS市场有着积极作用,从而倒逼商业性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加速发展。

(三)完善资本市场,丰富市场投资者

我国公积金贷款证券化市场刚起步,需要完善的资本市场的作为支撑,才能S富其投资品种,充分发挥风险转移、风险定价等职能。从国外发达国家的成熟资本市场经验来看,可以循序渐进地引导养老基金、社保基金、医疗基金、企业年金等合格机构投资者,以及偏好长期风险的其他私人金融机构进入资产证券化市场,以丰富我国交易所、银行间市场投资主体。并适时推出证券化市场做市商制度,丰富证券化产品定价方式,提高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

(四)政策上给予支持,提供流动性

鉴于住房公积金贷款证券化尚处于试点阶段,在政策红利上可给予监管便利和流动性支持。一是试点初期,可以考虑通过减免交易税、印花税、资本利得税等方面给予激励和规范。二是建议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证券化产品纳入央行的合格抵押品范围,或者成为质押式回购标准券等政策,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证券化的发行效率,降低发行成本并提供市场流动性支持。

六、结语

加快推进公积金贷款证券化有助于公积金管理中心盘活数万亿元的信贷资产,缓解部分公积金管理中心资金来源紧张、惜贷的问题,从而提高公积金贷款供给,促进住房消费。但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证券化目前在我国尚处在研究探索阶段,在实践中还存在上述的诸多亟待解决的技术性问题。这就需要我国的专业人才学习并借鉴国际先进理念,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对现行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证券化政策及模式加以完善,使之更好地为我国的住房保障体系服务。在住房金融改革和建设和谐社会的中国,住房公积金贷款证券化对城镇居民居住条件改善、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风险防范与化解、做大做强住房公积金事业和提高住房金融行业地位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张明,高蓓,邹晓梅.中国资产证券化衔枚疾进[J].中国房地产,2016(9)

第12篇

目前,全市城镇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已进入最重要的实施阶段,进一步加大住房公积金贷款力度,切实发挥住房公积金的职能作用,是有效解决城镇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短缺问题,强力推进城镇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的有效措施。各县区政府和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职能,加大住房公积金贷款力度,全力支持城镇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作为当前一项十分紧迫而艰巨的政治任务,按照市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全面落实省、市城镇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各项政策,优化管理机制,加快自身建设,不断增强服务功能,切实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城镇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主力军的作用,进一步为全市灾后城镇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提供贷款支持,全力推动全市城镇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序开展。

二、强化工作措施,切实加大住房公积金在城镇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中贷款支持的力度

各县区政府和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部门要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管理的原则与要求,密切结合本县区实际,认真分析研究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城镇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办法与措施,及时高效地开展贷款支持工作。

(一)加强住房公积金统筹,保障城镇居民住房重建贷款资金需求。各县区政府及财政、住房公积金、委托发放贷款的金融等部门要按照城镇居民住房公积金征缴办法和城镇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公积金贷款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资金统筹征缴,壮大公积金归集总量,合理调度县区间资金配置额度,有效保障城镇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资金需求。

(二)坚持原则与灵活统一,适当放宽城镇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公积金贷款条件。市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从城镇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大局出发,按照市政府的部署要求,坚持原则与灵活相统一,适当放宽城镇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全力支持重建工作扎实开展。

1、放宽贷款范围。一是对因地震造成自有住房中等破坏或严重破坏、倒塌,灾后已领取政府发放的住房毁损补助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按照“属地、自住”原则,在重建自住住房,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含限价房)时,将领取的住房重建补助资金全部用于购(建)房首付款后如有缺口,可申请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二是对因地震造成自有住房受损,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为维修加固后可以居住,已领取当地政府发放的住房加固补助资金并对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可申请用于加固维修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2、放宽贷款额度和还贷期限。符合上述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城镇居民住房重建户,重建自住住房,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含限价房)的,可申请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10万元,最长期限为10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对加固维修自住住房的,可申请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5万元,最长期限为5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3、放宽贷款优惠政策。一是将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由连续24个月方可申请贷款的规定,放宽为连续缴满12个月。二是购买自住住房的将购房首付款比例由原来的40%放宽为30%。三是对即将退休的职工,根据其信用和收入状况,将贷款期限放宽至退休后五年,同时将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延长至退休后五年。

(三)坚持集中突破,将有限的住房公积金资金用于城镇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一是要坚持集中有效突破的原则,在城镇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最后实施阶段,适当限制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正常贷款,将有限的住房公积金资金用于城镇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确保重建工作全面完成。二是要严把重建户贷款审核关。为提高城镇居民住房公积金效率,使有限的住房公积金支持城镇居民住房重建困难家庭,各县区政府要对重建户贷款严格审核把关,对家庭经济状况好,完全有能力开展重建住房的重建户,原则上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对家庭经济状况一般,但具有一定的住房重建能力的重建户,应给予适当数量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对家庭经济状况较差,但有住房重建意愿的重建户,应在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上给予倾斜照顾。三是对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的城镇居民住房重建户,只能以家庭为单位在原住房所在地购买或自建自住住房时,享受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四是由各县区政府最终审核把关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申请贷款的城镇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户花名册及贷款额度(市直单位贷款的职工花名册及贷款额度由武都区政府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照贷款程序予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