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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制度

时间:2022-07-30 13:19:4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刑事司法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刑事司法制度

第1篇

2011年 6月初,碧波荡漾的渤海湾出现一片宛如蝉翼的油膜,游弋在中国面积最大、产量最高的海上油田——蓬莱19-3油田b平台的东北方,直到半个月后,渤海湾溢油事件才通过网络引发公众的关注。这一事件对我国渤海湾海域造成严重的污染,据国家海洋局公布的数字:漏油总量达6万吨以上,造成劣质海水面积超过870平方公里,“受污染面积超过5500平方公里”,“附近最高石油浓度超标86倍”。此外,海湾陆续出现大规模的鱼类死亡现象,直接经济损失达数十亿,其间接性生态危害将要持续多年,危害范围会蔓延。

最值得关注的是这一漏油事件的处理过程和解决方式。从事件的发生到引发社会关注,再到最后解决经过了近半年的时间。令人不解的是,渤海溢油事件对生态造成的污染如此严重,渔民的损失如此惨重,国际社会的反响如此之大,我国居然还走一贯的解决途径,即重民事、行政解决机制而轻刑事解决机制。笔者认为,虽说解决环境问题,刑事手段不是主要的解决途径,是作为权利的最后保障手段,也绝不能忽视其保护环境中发挥的作用,否则,对于像渤海溢油事件这么严重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就会不停上演。

一、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制度现状

在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立法仍存在诸多缺陷,从现行环境刑事司法及其相关规定中看,环境犯罪一般还是适用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由于环境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就决定了普通的刑事司法制度在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不能完全适用,导致了目前环境司法制度中存在大面积的空白。目前我国学者研究环境刑事司法制度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过程都处于初级阶段,学者对这项制度的很多方面还未达成一致意见,随着近几年来本文由收集整理重大污染环境事件引起公众的重视,立法者也在积极寻求理论的支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环境污染事件,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环境刑事司法制度势在必行。

二、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

(一)环境刑事司法权行政化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自事故发生以来,公众呼吁追究康菲公司的刑事责任,专家学者们对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的各种设想,其分析也成为各大媒体、网络的头条新闻,但公安机关并未启动刑事司法程序迅速介入事故的调查,结果却是以行政权代替环境刑事司法权,康菲公司的刑事责任最终不了了之。

(二)环境刑事司法程序启动难

我国在处理最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却是以权代法、以法代刑,最后导致康菲公司免受刑事处罚,这就凸显出了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程序启动难,笔者认为,其原因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环境污染的危害性认识不够

我国从改革开放以来着重强调经济的发展,一味追求经济增长,对保护环境的重视程度不够,因此在刑事立法上对环境犯罪的危害性认识就很浮浅。一方面,立法者对环境污染的危害性也有失认识,体现在我国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条文中,只规定造成人身伤害和重大财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没有将环境和生态系统规定为犯罪客体,这就表明只要没有人身或财产受损,再大的环境事故也不为罪。另一方面,我国公众整体上对环保意识较低,对其危害的长期性、潜伏性更等特点更是一无所知,除了环境污染涉及到自己的切身现实的利益外,对公共环境污染的危害性是漠不关心,所以对环境犯罪及重大的环境污染行为往往是无动于衷,无疑在环境刑事司法程序中缺乏公众的参与。

2.在侦查阶段取证难

重大的环境污染行为发生,若是涉嫌犯罪,公安机关首先要进入侦查阶段,主要是调查和取证。单从渤海溢油事件来看,引起的海水水质、生物资源、渔业资源、养殖户的收入等损失,这些损害证据以及认定问题,目前首先从技术上来讲也是一个难题;其次,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主要以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的监测数据为主,由于犯罪一般都会涉及环境监管部门的失职问题,所以环境监管部门为了逃避其失职的法律责任,往往会做伪证或检测数据不准确。再者,环境监测、调查技术性、专业性十分强,高额的检测费、调查费的承担问题国家立法中也没有相应的规定,这也成为环境犯罪取证难的重要问题之一。

3.我国在环境刑事司法制度中起诉主体太单一

目前我国尚未从立法上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制度,在面对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的态势,无论是环境民事诉讼主体还是环境刑事诉讼主体都比较单一,对公共领域的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只有检察院有起诉的资格,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没有原告资格,这就决定了公众难以参与到环境刑事诉讼中来。因此,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制度化是十分必要的。

(三)缺乏专业的环境司法人员和机构

由于环境的检测、勘验、取证过程专业性比较强,在环境司法运行过程需要专业人员的介入,但我国目前司法机关局大部分对环境的检测数据、证据、专业知识是看不懂的,而环境刑事审判必须遵循罪行法定的原则,那么侦查和起诉在看不懂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就会有失公正。再者,在环境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后需要更专业的机构参与。

三、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制度完善建议

(一)科学配置环境行政权和环境刑事司法权

解决好环境刑事司法权行政化问题是多数学者们研究并呼吁的焦点。在渤海溢油事件中,我们从中可看出,在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停止或限制环境主管部门职权的行使,及时启动环境刑事司法程序,不仅是追究环境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程序性保障,也能对那些仍在冒险实施环境污染行为起到预防和威慑的作用。

(二)完善其程序启动的相关制度

环境刑事活动最先涉及的是立案、管辖、时效等启动程序,是环境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实现基础。对我国环境刑事诉讼程序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环境犯罪应实行异地管辖,为了避免环境行政权干预司法权,无论是案件的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都在异地进行,最大限度的避免环境行政权对环境诉讼过程的参与,做到依法侦查、起诉、审判。

其次,完善立案标准和程序,环境犯罪一般有公安机关直接受理,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当立案。从诉讼程序中保障受害人和人民检察院对立案的监督权。

(三)组建专业的环境司法机构和构建环境刑事司法人员的选拔机制

第2篇

一、恢复性司法:渊源、概念及国际发展情况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这一概念是舶来品,最早使用这一术语的是美国学者巴尼特(R.Barnett)。其含义可以解释为,修补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使之回复到犯罪之前的平和状态。具体而言,这些社会关系中有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加害人与社区的关系、被害人与社区的关系、社区的凝聚力以及国家秩序等。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以及受犯罪影响的其他人之间的协商、会谈,使加害人认真悔过并通过负责任的行动来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化解各方之间的矛盾,使已经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和恢复,同时使国家利益、个人利益、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权利实现最大限度的平衡。

恢复性司法的最初实践是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奇纳市对一起少年犯罪案件的处理(也称为基奇纳试验)。受此案启示,以利益相关者(尤其是被害人)参与、调解、协商、补偿为基本特征的恢复性司法开始在加拿大、英国、芬兰、美国、澳大利亚、日本、德国等国的未成年人犯罪中广泛运用,并逐步扩展于普通刑事司法领域。联合国也积极参与恢复性司法实践,并制定了数个决议草案来鼓励会员国家适用恢复性司法。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贯彻恢复性司法的必要性

(一)从未成年罪犯角度考察

从未成年罪犯这一角度出发,较之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从两个方面来看是十分有必要的: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相对特殊。未成年人不管是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上都处于成长阶段,处于对社会的感知当中,社会经验欠缺,看待事物也不全面。而且由于青春期的来临,易冲动,难以理智对待自己的感情和行为,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此外,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源于社会、学校、家庭等多方面的影响,对于未成年罪犯的非难,不能在罪责自负的名义下将全部罪责归结于他们,而掩饰成人社会的责任。因此,对待未成年罪犯,司法应当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终的目的是使他们改过自新。实践经验证明,最好的教育方式不是惩罚、威慑,而是通过切实体会因犯罪而遭受的痛苦,从内心深处真正摈弃犯罪。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被害人讲述自己因犯罪而遭受的身心伤害,会使许多不谙世事的未成年人学会换位思考,主动承担责任,在失足之后吸取教训,健康成长。

其次,监禁刑存在诸多难以克服的弊端。第一,监禁刑会造成交叉感染。未成年人的心智尚处于不稳定时期,好奇心、模仿能力强,可塑性大,比较容易受周围环境的影响。如果把他们放到一个周围都是犯罪人的环境中,可能更容易受到污染。实践证明,不少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其犯罪手段、作案方法往往更加老练、恶劣。第二,监禁刑会造成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的中断。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也是其社会化的过程,犯罪是社会化过程中受到不良熏陶的结果。解铃还需系铃人,对于这种结果的矫正也需要放入社会环境中进行,让他们转而感受到社会良好的一面,从思想上彻底予以纠正。监禁刑的适用将造成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的中断,甚至可能刺激其逆反心理,更加不利于改造。第三,监禁刑使未成年人遭受严重的身份标签影响。未成年人可能会因其年少不懂事时的一时失足而影响其一生。身份标签会使未成年人在学业和就业上受到阻碍,从而使社会闲散人员增多,社会不稳定性因素增加。此外,监禁刑带来的标签效应会使某些未成年人产生自卑异样心理,久而久之可能会造成心理上的畸形发展,而这种畸形心理一旦表现于行动,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社会危害。因此监禁刑不仅不能达到矫正的目的,反而会引发更多的犯罪。恢复性司法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以社区矫正的形式或者缩短监禁时间的方式来改造罪犯,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产生的负面影响较小。

(二)从被害人角度考察

受我国传统报应观念影响,大多数人对犯罪行为嫉恶如仇。但是,中国人又有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爱幼美德以及恤幼的司法传统。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恢复性司法,来自被害人的阻力相对较小,未成年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更容易被修复。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领域,国家通过司法程序对犯罪分子定罪、处刑,从而使正义得到伸张。这种以罪犯和刑罚为中心的司法模式,将犯罪最直接的受害者被害人置于被遗忘的角落。他们的诉求得不到足够的重视,损失得不到及时的弥补。恢复性司法重在恢复,尤其是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而恢复这种关系的前提是破坏这个关系的人能够真诚悔过,并赔偿被害人由于犯罪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成年人基于其身心特征,可改造性较强,虽然自身没有经济能力,但其家长往往会竭尽所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求未成年罪犯得到从轻、减轻处罚的处理。而且,从实际结果来看,和解可以使被害人得到及时的经济赔偿,从而避免了判决后的执行难或者给付拖延的问题。

(三)从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考察

在一些学者看来,现行的刑事责任是一种抽象责任,犯罪人承担了刑罚上的责任,却逃避了现实的、具体的责任,即面对被害人,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向被害人道歉并提供赔偿,恳求社区成员的原谅并提供社区服务。抽象责任不但对很多犯罪人来说是无必要的痛苦,而且对被害人和社区成员而言同样无现实意义,因为被害人与社区未能从犯罪人的责任中获得权利,因此他们也就不可能真正原谅犯罪人,并接受他回归到社区中来。[1]亦有学者认为,为避免私力救济可能造成的不公并体现对国家利益的保护,现代报应性司法以抽象的法律责任取代了具体的道义责任,罪犯虽然要承受剥夺自由之痛,但却逃脱了更为长久的良心煎熬之苦,而后者正是罪犯改恶从善的心理原动力。[2]而恢复性司法使未成年罪犯直面最具体的责任和与之相关的人员,在洽谈、协商的过程中得到被害人和社区的谅解,亦使其在内心上得到感化,认真悔过并切实改正,从而杜绝再犯。

对于惩罚犯罪,传统的刑事司法更青睐于具有更大威慑作用的监禁刑,但是建立在威慑基础上的少年犯罪控制模式不是长远的、最有效的方式。如果青少年是因为惧怕法律的惩罚而没有走上犯罪的道路,则无法树立他们对法治的信仰,只有让其真正意识到遭受犯罪的痛苦以及自己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和道义,理解法律的真正作用不是惩罚而是保护,才能从内心上感化他们,使其真正学法、守法。恢复性司法正是通过使犯罪人真诚悔罪、承担责任使社会关系得到复原,犯罪人可以以社会化的方式来实现改造。

三、完善恢复性司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适用

诚如有学者所述,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冠以恢复性司法名义的未成年人犯罪实践探索,常常是有其名而无其实。[3]如何构建一个名副其实并切合实际的恢复性司法模式,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前提

自愿原则是恢复性司法的灵魂。恢复性结果的达成必须基于各方当事人的自愿。在非自愿情况下达成所谓的和解,不仅无法达到预期的恢复效果,还可能适得其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加害人一方为了避免被监禁而选择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情况。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人为求得子女从轻、减轻处罚,在和解过程中变得非常被动,致使双方之间的和解在不平等的情况下进行。这是一种典型的违背自愿原则又貌似自愿的情形,不能使未成年人得到真正感化。

此外,未成年罪犯认罪、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也是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基本条件。如果未成年罪犯不认罪或者案件事实不清楚,则必须通过正式的审判程序来查清案件事实。在未成年罪犯不认罪的情况下进入恢复性司法程序,实际上也是有违自愿原则的,不利于其改造。

(二)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

就一般情形而言,为尽可能的扩大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可以只做反面的禁止适用规定,而不正面列举其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抢劫、抢夺、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这几类案件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可以尝试对这几类案件进行细化,以利于实践操作。比如,对于轻伤害案件,未成年罪犯是偶然犯罪、激情犯罪、初犯以及徒手犯罪等情况下,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对于寻衅滋事案件也是如此,只要未成年罪犯未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索要财物数额不大且是初犯的情况下,就可以适用。对于盗窃案件,亦可以结合未成年罪犯是否初犯、犯罪动机、犯罪数额的大小来规定适用范围。对于抢劫、抢夺这类相对较为严重的侵财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则要慎重,但未成年罪犯使用语言威胁等非暴力手段,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仅抢走少量财物且又是初犯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

(三)恢复性司法的参与者

首先是主持者。由于恢复性司法在本质上属于司法程序的一种,因此由司法机关作为主持者较为适宜,具体主持者是承办司法官,基于司法社会化的需要也可以聘请其他中立的第三方来共同主持。主持者的主要任务是主持、引导整个程序的进行,同时负有审查义务,如当事人意志表示是否真实、自愿,基本案情是否清楚,未成年罪犯是否认罪以及是否有和解的可能性等。对于不符合恢复性司法程序适用前提的,应当及时告知。主持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建议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

其他参与者主要指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加害方还包括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人。他们亦是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提出者。此外,在进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后,司法机关还要通知社区代表来参与和解活动。社区通过参与程序了解被害人的情况和产生的需求,以互助的方式给予被害人精神支持和力所能及的物质帮助。而加害人承担服务社区的责任,并以行动让社区相信自己不再重新犯罪,使社区再次接受、容纳加害人。正如有学者所述,如果说社区失调并导致凝聚力下降是引起犯罪的主要原因,那么,通过社区自身力量来处理犯罪,就可以起到增强社区凝聚力,提高社区安全防范能力的作用。[4]

(四)恢复性司法过程及处理结果

为达到良好的效果,在参与人面谈、协商过程中,受犯罪影响的人均需陈述自身的切实感受,之后未成年罪犯表达自己内心的感触。双方围绕经济赔偿、精神补偿、刑事责任减轻、社区矫正等问题进行协商。

对于协商结果,司法机关对刑事责任以外的其他方面不应过多干涉。在最终处理时应充分考虑协商结果,例如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罪犯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移送起诉时一并移送协商情况并提出从宽处理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或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判决等。

(五)恢复性司法的配套措施

第3篇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3]康树华.《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3期.

第4篇

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第5篇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 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 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 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 年7 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 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 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 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 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 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 条第二款规定:“14 岁以上不满16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律不公开审理;16 岁以上不满18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 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 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 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 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第6篇

日本古代及近世和其他国家一样,并没有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也没有把未成年人视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只是在刑事法律中存在一些慈爱恤幼的规定,比如,奈良·平安时代(710-1185年)的《名例律》第70条规定:“未满7周岁者绝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年满8周岁不满16周岁者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923年日本出台了日本历史上的第一部《少年法》,系统地规定了对非行(包括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少年的保护和教育制度,奠定了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美国为主体的联合国总司令部接管日本,督促日本实行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改革,其中就包括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1948年7月15日以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为范本的《日本少年法》公布,1949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此,日本形成了完善、科学的少年司法保护制度,之后日本议会几次对它进行了局部的修改。

少年司法制度是指,对非行少年进行处遇的司法制度。它包括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和少年保护司法制度,其中少年保护司法制度是主体,其运用优先于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建立在其《少年法》之上的,它包括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系统;少年司法制度的具体内容等几个方面。

一、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保护主义

(一)保护主义的含义

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是保护主义。未成年人身体稚嫩、心灵幼弱,行为也会表现出异于成人(甚至为成人所不能容忍,如违法、犯罪)的特征,社会对待他们的方式应当以保护、教育为内容,以福利制度及司法制度为载体对他们进行全方位的关怀,这就是保护主义。保护主义包含保护和教育的内容。保护主义分为广义的保护主义和狭义的保护主义。广义的保护主义是指在未成年人没有亲权人、监护人或者缺乏亲权人、监护人的保护时,则需要国家介入保护,这种保护是全方位的,包括福利法上的保护和司法方面的保护。狭义的保护主义仅指少年司法保护,是指少年存在违法犯罪及不良行为以及这种状态的倾向,而自身又不能抑制和克服的,由少年司法工作者采取措施对少年进行保护。”’狭义的保护主义也是相对于刑罚主义而言的。刑罚主义是指对于成年人而言,其犯罪的结果,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千百年来,人类对刑罚寄予厚望,指望它能预防犯罪,维护治安,但是实践证明,其效果是非常有限的,特别是将其适用在未成年人身上,刑罚过于残酷,而且有可能使未成年人犯罪变得更加恶化。于是出现了应对未成年人非行的思想,即保护主义。保护主义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犯罪的结果,基本上排除刑罚的要素,而代之以教育和保护为内容的保护处分,即使万不得已进入刑事追诉程序,也是为了少年的教育改善。除了犯罪少年,保护处分的对象还包括违法少年和重犯少年,因为这些少年的行为都可能与犯罪有关。

日本《少年法》第一条规定:“本法对非行少年进行有关性格矫正和环境调整的保护处分的同时,对危害少年及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特别措施,以期少年的健康成长。”为了少年的健康成长的立场就是保护主义,日本少年法处处闪烁着保护主义的光芒。

(二)保护主义的理论基础

1.保护主义理论基础之一是少年的身心特点

尽管在“现代童年观念产生以前,未成年人并没有得到特别的抚育或者保护,成人社会对待孩子的历史可谓充满了血腥。按照lawrence stone的话说,简直就是暴行录”。但是在现代社会,“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是一个公论。未成年人身心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他们正在成长的过程中,身心发育均不成熟,需要成年人保护和教育;也正是由于其身心不成熟,容易受外界影响,犯下罪错,社会对待他们的方式应当以保护、教育为内容,以福利制度及司法制度为载体对他们进行全方位的关怀。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说明,未成年人是一群异于成年人的特殊主体,成年人社会有义务给予他们保护和福利待遇。

日本社会早就意识到了未成年人的需保护性,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对未成年人予以保护。如1874年对儿童进行保护的《恤救规则》、1900年的《少年感化法》、192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少年法》、1933年的《教护法》、1933年的《儿童虐待预防法》、1947年公布的《儿童福利法》、194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现行《少年法》、1951年日本还制定了《儿童》。

中国自古就有恤幼的思想和做法,现在成人社会也应当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异于成人有清楚的认识。

2.保护主义的理论依据之二是国家亲权思想

未成年人需要保护和教育,首先是在家庭中落实,学校和社会也责无旁贷。当前者保护和教育受到阻碍,或得不到实现时,国家介入,履行最高监护人的责任,即国家亲权,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和教育。

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思想源于罗马法,公元12、13世纪以后,英国的监护法部分地继承了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家亲权学说。在当时,国家亲权的主要含义是:父母是一家之主,而国王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他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臣民,特别是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儿童。到了15世纪前后,英国形成了“国家是少年儿童的监护人,而不是惩办的官吏”的国家亲权思想。美国1838年通过宾夕法尼亚州的克劳斯案移植了这一思想,实现了国家亲权思想的司法制度化的转变。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以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为范本建立起来的。国家亲权思想自然也是其少年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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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亲权思想,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亲权人、监护人缺失或亲权人、监护人无法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保护的情况下,由国家代行亲权对其进行抚养帮助;对侵犯未成年人福利的成年人予以惩罚;对有罪错、非行的少年给予矫正援助。

没有监护人和监护人不能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情况在中国的存在非常普遍,这些未成年人的生活非常悲惨,或到处流浪,食不果腹、衣不蔽体,常常受到成年人(包括监护人)的严重忽视和虐待;或被成年人引诱或因生活所迫而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中国自古也有恤幼的传统,但这和世界各国一样只是人的本性中的对幼弱之人的本能的怜悯之心,是从成年人立场出发的,并非有意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而建立的科学的制度体系。中国现行的少年法,远远未形成科学、有效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体系。在福利法及其体制中,中国有福利院收留和抚养孤儿,且不说儿童福利院有没有做到给予孤儿家庭的温暖和照顾,孤儿院之外还有不少孤儿没有进到福利水平待定的这样的场所。那些拥有监护人但是监护人不能尽到教育和保护责任,甚至忽视、虐待未成年人,使他们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的事例也很多。他们的监护人,却可以逍遥法外,很少被追究法律责任。虽然中国已经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但是,其操作性并不强,对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责任人及单位,该怎样处置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中小学对学习成绩差的学生的虐待和忽视,也是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对具有非行(包括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及非行倾向的未成年人,中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家庭、学校、政府和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提出了抽象的要求,如果这些单位和个人做不到,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法律的规定也是不明确的。中国应尽快树立未成年人的保护理念,确立国家亲权的法律地位,在保护理念的指导下,建立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尊重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履行成年人社会应对未成年人所负的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二、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系统

在少年司法制度理念的指引下,日本建立了健全、科学的少年司法组织系统对非行少年教育和保护。从发现非行少年开始,经过对非行少年的审理、判决,直到最后的处遇,履行这些职责的少年司法组织,无一不在操劳地做着保护和教育非行少年的工作。

(一)发现非行少年的组织机构

对非行少年的司法保护是从发现非行少年开始的,根据日本《少年法》的规定,发现非行少年的国家机关有少年警察、检察官、都、道、府、县的知事、儿童咨询所所长、保护观察所所长、家庭法院的调查官,其他的一般人也可以参与发现非行少年,并通报给家庭法院。因为国家机关是专业、专职从事保护、教育非行少年事本文由收集整理业的部门,因此多数非行少年案件是他们发现并报告、移送给家庭法院的。

1.少年警察是发现非行少年的主要力量

日本的司法警察和世界各国的警察一样担负着维护本国社会治安和犯罪侦查的责任。日本的少年警察是其司法警察队伍的一支力量,“警视厅及各县警察本部设有刑事部防范统计科少年小组、各警察署设有担当少年警察活动小组”。“少年警察按照《犯罪搜查规范》中第十章少年案件特则(第199条至第214条)与实施细则执行自身的职责。各警察本部的《少年警察活动规程》有具体的相关规定,《少年警察活动纲领》等也设有详细规定。”少年警察在对涉嫌犯罪的少年案件侦查的过程中发现非行少年,根据侦查的结果,将少年非行案件的全案以书面形式直接移送给家庭法院,以便于家庭法院对非行少年进行早期处遇、即时保护。

2.检察官的作用

世界各国的检察官都担当着代表国家控诉刑事被告人的职责,日本也不例外。但是对于检察官发现、搜查(侦查)的少年非行案件,根据《少年法》第42条的规定,应当将所有的案件移送给家庭法院,检察官没有先议权。检察官作为刑事控诉人的角色,决定了他们不适宜过多地介入对非行少年的保护程序之中。家庭法院审查后,认为有必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少年犯罪案件递送给检察院,检察官对家庭法院递送的案件除再次递送给家庭法院的以外,必须提起公诉,没有起诉或是不起诉的选择权。在对非行少年的司法保护中,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是少数,多数非行案件由家庭法院按照司法保护程序进行处理。因为未成年人的非行多为社会原因造成,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报应氛围,不利于非行少年的健康成长。

3.儿童福利机构对非行少年的发现有着重要的作用

儿童福利机构是担当儿童福利法所规定的儿童福利事业的部门,其核心为儿童咨询所,在日本对非行少年的保护和教育,有福利体系和司法体系。《儿童福利法》和《少年法》都有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的目的。儿童咨询所在自己所受理的儿童中发现违法少年和不满14岁的重犯少年原则上按照《儿童福利法》的程序处理,如果有必要可以移送给家庭法院请求保护处分。家庭法院对这部分非行少年案件也只有在儿童咨询所所长或都、道、府、县知事的移送下,才能进行审理。儿童咨询所对涉嫌犯罪的少年和已满14岁的虞犯少年应当移送给家庭法院处理。

4.家庭法院的调查官是家庭法院受理少年非行案件后对非行少年的社会背景进行调查的专门官员

家庭法院的调查官作为家庭法院受理少年非行案件后对非行少年的社会背景进行调查的专门官员,在对非行少年进行调查时新发现应当交付审判的少年或正在被调查的少年还有其他的非行案件,应当报告给法官。

5.保护观察所是对非行少年实施保护观察的国家机关

保护观察所的观察官和保护司发现被执行保护观察保护处分的少年有新非行事由,应当通过保护观察所所长向家庭法院通告。

(二)非行少年案件的调查和审理机关:家庭法院

家庭法院是日本对非行少年进行教育和保护的专门法院。世界上很多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处理非行少年,日本根据1923年的《少年法》建立了少年审判所,少年审判所是司法大臣监督下的行政机关。日本现在处理少年非行案件的法院是家庭法院,它是根据1949年颁布、实施的《少年法》设置的,家庭法院“除少年保护案件外,还对危害少年福利的成人刑事案件与由家事审判法所规定的家事审判及家事调解拥有裁判权”。立法者之所以这样做,是考虑到要达到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目的,首先得解决好他们生活的家庭中存在的问题。家庭法院具有以下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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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庭法院是少年非行案件的分选和指令机关

对于通告、报告、移送过来的少年非行案件,家庭法院的受理中心要审查案件是否为少年法院管辖;是通过非正式的方式终止案件的处理,还是移送给儿童福利机关或移送给检察院,使案件进入到刑事司法程序;或是启动正式的少年保护审判程序。

2.家庭法院是处理进入到少年司法保护程序中的少年非行案件的中心机构

发现非行少年的机关或是个人除了少年警察做一些初步的调查外,其余的机关对所发现的少年非行案件并不做任何实质性的工作,而是尽快地把案件通告、报告、移送给家庭法院,由家庭法院决定保护处理的方式。

3.家庭法院和普通刑事法院相比具有很强的行政、福利机构的特点

与其他国家少年法院相同的是日本家庭法院和普通刑事法院具有典型司法性特点不同,它具有很强的行政、福利机构的特点。它并不扮演纯粹裁判人的角色,而是更像非行少年的父母帮助非行少年找出解决少年非行问题的办法。因此,它设置了调查非行少年的调查官和审理非行案件的法官。调查官首先对于决定受理的非行案件的少年进行生活环境和身心的科学调查(身心调查主要是委托少年鉴别所进行),找出少年非行的原因,并写出书面的调查报告。之后法官在调查官调查的基础上针对少年的非行、非行倾向、少年的需要保护性开庭审理,法庭审理遵循非正式、非公开,但是保障非行少年正当法律程序权利的原则,庭审现场弥漫着家庭温暖的气氛。经过法庭审理,法官对非行少年需要保护的状况有了明晰的判断,或是做出不处分决定,或是做出保护处分决定。

(三)少年鉴别所

日本少年司法制度中引进科学主义,对非行少年进行非行原因和社会背景调查,以便做出适合非行少年的处遇。家庭法院的调查官主要是进行社会背景调查,而少年鉴别所则是对非行少年的身心进行鉴别。除了身心鉴别以外,少年鉴别所还是对非行少年实施收容观护这一审理过程中的中间措施的机关。

(四)保护实施阶段的机关

少年健康成长的理念贯穿于非行少年处遇的全过程,所以,对他们的保护和教育从非行少年的发现阶段就开始,持续经过调查审理直到最后决定的实施,即使法官做出不处分决定,也不意味着少年进行保护和教育就此停止,相关的人员、机构仍然会承续对这部分少年的保护和教育。这里所指的保护实施阶段的机关是指执行少年法官经审理后作出的保护处分决定的国家机关,即保护观察所、儿童自立支援设施与养护设施、少年院。

1.保护观察所

家庭法院判断决定对非行少年实行保护观察的保护处分由保护观察所实施。保护观察所的工作人员有作为正式职员的保护观察官和来自民间的志愿者、慈善家组成的保护司。他们利用有关罪犯更生保护的专业知识,从事保护观察、辅导援助、人格考查及其他犯罪者更生保护与犯罪预防的相关事务。

2。儿童自立支援设施与养护设施

作为保护处分之一的决定移送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和养护设施处分,是一种儿童福利处分。实施这一处分的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和养护设施是儿童福利设施。从这里也可以明显看出,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福利性质。“儿童自立支援设施收容有不良行为或有可能实施不良行为的儿童,并对其实行自立援助。养护设施收容没有保护人的儿童、被虐待的儿童及其他在环境上需要抚育的儿童,并对其实行抚育。”

移送少年院是最严厉的保护处分,它以收容非行少年的方式对其施以矫正教育。根据对象少年的年龄与特性,少年院有初等少年院、中等少年院、特别少年院和医疗少年院。移送少年院的处分是在剥夺非行少年自由的基础上进行矫正教育,有违背少年健康成长的宗旨之嫌,因此专家提醒,要适度使用监禁措施。

三、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内容

(一)制定专门的《少年法》,系统、全面规定了对非行少年教育、保护

日本和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制定了专门的少年法,少年法是融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法体系,其在达到保护少年健康成长目的的同时,客观上实现了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结果,因此,同时具有保护法和类似刑事法的特色。

1.少年法具有保护法和类似刑事法的特色

《少年法》的理念是保护主义,因此,它是一部带有福利性质的行政法,即保护法。《少年法》的管辖对象是非行少年,他们之所以有非行倾向及实施非行,主要的根源和责任在于成人社会。而且,未成年人“是在试行错误走向自立、自律、成长发育的,这作为儿童固有的权利,应当得到社会的保障”。因此,《少年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本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少年的健康成长。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责任的时候,国家作为最高监护人担当起这一职责。从非行少年发现的一刻开始,保护措施也就随即展开。非行少年被发现以后,家庭法院对案件通过受理程序迅速作出判断,是不做处理、责成少年的监护人严加管教?还是移交福利机构通过福利措施对少年进行保护教育?还是启动正式的审判程序?对进入审判程序的非行少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在宅观护、实验观护等措施,与此同时,家庭法院的调查官开始对非行少年的身心特点、生活环境、社会背景进行调查,找出导致他们非行的原因,少年法官在此基础上开庭审理,采取非正式、非公开、保证非行少年的正当法律程序权利的方式进行,这个过程既有司法程序的性质,也同时保护少年不因此受到伤害。法官审理完毕,或做出不处分决定,或做出保护处分决定。保护处分有保护观察、移送儿童到自立支援设施和养护设施、移送少年院,从这些处分的内容可以看出,保护处分具有极强的保护性和福利性。保护处分的创立,基本上排除了对犯罪少年的刑罚适用,同时把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纳入到少年司法制度之中,因为他们与犯罪有着密切的关系,这样既达到有效保护非行少年的目的,也起到了预防犯罪的效果。

非行少年包括虞犯少年、违法少年和犯罪少年,少年的非行不仅有害于自己的健康成长,也有害于社会,甚至恶害于社会。对他们的保护不能仅限于福利性质的养护,应当有严厉的教育保护方法,这些严厉的教育保护方法中就有限制或剥夺非行少年自由权利的内容,人身自由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要予以限制或剥夺必须经由有宪法所保障其独立性和中立性的司法机关决定。所以,少年司法制度应运而生。尽管“对于少年犯罪的结果,少年法完全不同于要求以刑罚的方式承担责任的刑法,以及保障其程序的刑事诉讼法”。但是,对应少年非行的结果之一的保护处分,对于少年而言常常具有非利益性本质,因此《少年法》还具有类似刑事法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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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少年法是融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法体系

《少年法》包含了处理少年非行案件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内容。实体法部分规定了《少年法》的管辖对象为非行少年;非行和少年的需保护性是少年法院需要查清的事实;与非行和需保护性对应的主要结果是保护处分。程序法部分规定了处理少年保护案件的组织机构、保护程序及保护办法。

(二)少年法除犯罪少年外,还把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也纳入管辖范围。

日本法将犯罪少年、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统称为“非行少年”。犯罪少年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20周岁,触犯刑罚法令者。违法少年是指未满14周岁,触犯刑罚法令但不承担刑事责任者。虞犯少年是指参照其品行和环境,犯罪倾向较强,不满20岁的人。把犯罪少年纳入司法保护程序来处理是原则,移送刑事司法程序处理是例外,因为刑罚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过于残酷,其矫正效果也是微乎其微。这样做,避免了少年遭受刑罚的摧残,最大限度地达到了保护少年的目的。把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作为调整对象,涉嫌过度的司法干预,容易本文由收集整理给少年贴上标签,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但是,《少年法》中的司法保护程序带有司法性质,更具有行政福利特性,因为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与犯罪关系非常密切,对他们进行干预,不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非行少年和预防犯罪。当然,违法少年和未满14岁的虞犯少年只有在都、道、府、县知事和儿童咨询所所长移送的情况下家庭法院才能进行审判,对这部分少年采取的是福利保护优先的原则,尽量减少司法干预。

(三)设立保护处分,代替刑罚的适用

未成年人身心均不成熟,对他们适用刑罚处罚,显得残忍而无用。因此,世界各国都设计了适合于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建立保护处分,排除刑罚的适用。日本少年法规定,对16周岁以下的少年禁止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即使年满16周岁的少年犯罪性质特别恶劣,需保护性特别缺乏,需要移送检察官进行刑事追诉,也要由家庭法院的法官决定是否移送,即使已送到刑事法院,刑事法院的法官也可以以不适合刑事处分为由再移送回家庭法院,要求作为保护案件加以处理。对非行少年的处理,保护处分程序适用为常态,刑事处分程序的适用为例外。

现行少年法规定了三种保护处分,即保护观察、移送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和儿童养护设施、移送少年院。保护观察是非收容性处分,将非行少年置于家庭或工作场所,对其指导监督和辅导援助,少年应遵守相应的规定。保护观察在保护处分中的利用率最高。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和儿童养护设施是福利性设施,收容少年是为了对其教养和抚育。少年院处遇是对收容少年实施矫正教育,在尊重少年人格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生活指导、课程教育、职业辅导等,促使其适应社会生活。

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也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他们也拥有少年司法保护的一系列权利和福利。如,不满18周岁的少年不得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量刑从轻减轻处罚,刑罚在专门的少年刑务所执行,刑罚执行的社区矫正模式仍然被大量应用。

(四)适用保护处分的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完全不同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实体性规定部分:规定少年非行和需保护性作为适用保护处分的构成要件;少年法的调整对象为非行少年;创建了保护处分排除刑罚的适用。这里没有刑法的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少年适用保护处分的理由不仅仅是少年非行,更重要的是少年缺乏保护性。少年司法是个别化司法,少年法官根据少年的非行、需要保护的情况、少年身心状况、生活环境等作出处分决定,少年法官断案不是刑法学思路,而是犯罪学思路。

程序性规定部分:家庭法院调查审理非行少年的过程,也就是保护的过程。因此,非正式、非公开是案件审理的原则。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在法院判决有罪以前,是被推定为无罪之人的,与普通人几乎没有区别;进入少年司法保护程序的少年一开始就被当做保护对象;少年法院既是行政机构也是司法机构,那里设有调查官,非行少年的调查和审理都是法院的职责;尽管少年警官发现非行少年时,也做一些资料的收集工作,并把这些资料以书面的形式移送家庭法院,但是,他们的工作完全不同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侦查行为;检察官在少年保护案件中,只有移送案件的责任,不是公诉人的角色;家庭法院调查官的调查和法官的审理并不是为了追究非行少年的责任而是援助少年克服非行性,找到保护少年的最佳办法。因此,他们对待少年的态度是温和、诚恳和对人类的深刻理解而不是抱着嫉恶如仇、有仇必报的报应态度。

(五)引进科学主义,设置对非行少年的身心鉴别制度和社会背景调查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中的科学主义是指,在少年司法制度中相关主体利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专门知识对非行少年的品行、经历、素质以及生长环境进行调查,寻找导致其非行的原因,从而制定矫正其非行及其心理的办法的理论。

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中设置了少年鉴别所对非行少年的身心进行鉴别。鉴别所的法务技官通过面试、身体状况的调查、心理检查、精神医学的检查、行动观察以及收集来的资料,探明少年的素质、经历、环境、人格及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以便法官做出正确的判定,确定转贴于

对少年矫正最有利的方针。

少年的社会背景调查则由少年法院的调查官进行。调查官对少年、保护人或者相关人的品行、经历、素质、环境、家庭及其成员的状况、少年成长的经历等内容进行调查,调查完毕,将调查结果用书面形式,写上自己的处遇意见,报告给家庭法院法官。开庭时,调查官要出席审判并陈述调查的内容和意见。

(六)将危害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纳入少年法的管辖范围

家庭法院除管辖少年司法保护案件、家事案件外,还管辖着危害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因为少年非行常常是由于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忽视、虐待、不正确对待造成的。这类案件如果在普通刑事法院审理,效果不是很好,把它放在审理少年保护案件的专门法院处理,可以达到既保护了少年,也惩处、教育了危害少年利益的成年人。如果成年人实施了违反“儿童福利法、学校教育法、劳动基准法、未成年人吸烟禁止法、未成年人饮酒禁止法”等法律的行为,将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中国只有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而没有少年保护司法制度。涉嫌犯罪的少年几乎都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之中,适用成年人的刑事法律,刑事法似乎也有区区几条成年人施舍给犯罪少年的宽大规定,但是,这和古代社会成年人出于本能怜悯未成年人而对其施予和成年人同样刑罚之下的宽大没有太多的差别。尽管我们也在尽量采取保护措施,如取保候审、判处缓刑、法庭审理中保护其正当法律权利,引进社区矫正模式,进行社会背景调查,但是,这些保护的适用是非常有限的,也常常是很随意使用的,如法庭审理中的指定律师辩护基本上是走过场,律师敷衍了事。被判处刑罚的少年有很大比例被送往未成年人管教所,未管所的管理模式和成年人监狱有多少区别?少数被判处缓刑的少年无人监管、保护,他们的命运多是又重回原点。刑罚的残酷性和报应性在这些少年身上体现得淋漓尽致。这部分的少年司法保护状况令人担忧。

第7篇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虽然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诸多差异,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单位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却呈现出相当的一致性和共通性,即国家将少年违法者从成年违法者中区分出来,社会永远都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而不是作为一个罪犯来对待,使他们复归社会而不是惩罚他们是最为重要的目标。①因此,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国外的理论与实践中往往特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二、英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

英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关怀主要表现在刑事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适当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介入制度。该项制度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生理特征,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专门设计的一项权利,其内容是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讯问时,必须又以适当的成年人在询问现场,以防止受到警察的不当压迫。②

少年法院是法庭审理程序的核心,英国少年法院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强调审判的教育预防功能,因此,英国少年法院有着截然不同的审判设计。第一,法官角色不同。在对位成年人的审判中,法官是不穿法袍和戴假发的,也不用法槌。第二,审理格局不同。少年法庭采用的是圆桌审判,法官与未成年人围坐一起,在实现近距离平等交流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轻了未成年人的恐惧与抵触心理。第三,法官选任的不同。审理青少年犯罪的治安法官都是资深法官,一般年龄在50岁以上,并有相当资格能够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同时必须介绍在青少年法庭审理案件的专门部门培训。第四,术语使用的不同。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判决,绝对不能使用定罪、判决等字眼,而只能使用有罪结论和根据有罪结论的命令等术语。③

少年法院审理结束后,未成年人案件将正式进入执行程序。英国对未成年人的判决通常有两种:一种是监禁判决,即判令未成年人在专门机构内进行校正教育;另一种是社区矫正,即判令未成年人在社区内接受教育和管理。

三、美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

美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内容庞大,最具特色的就是少年法庭。少年法庭的基本方针是:未成年人法庭审判的不是罪犯而是急需帮助、教育、保护的儿童,由此法庭在审判中必须:(1)将成年人的控辩对抗制庭审方式,改为非正规的、旨在教育的听证方式;(2)在这种方式下,法官成为一种慈善长者与法律权威相结合的形象;(3)进行庭审调查的目的在于分析、帮助、诊治未成年人被告;(4)在判决时应更多考虑被告的历史与环境情况及形成他犯罪的原因,而不是他的犯罪行为。④

从程序来说,与成年人法庭一样,少年法庭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美国最高法院提出,少年法院必须保证少年享有以下几项具体权利,这包括:(1)被告知指控的权利,以便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2)在可能作出关押决定的案件中,儿童和父母有权向他们自己的或者法院指令的律师咨询他们所应享有的权利;(3)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4)在缺乏有效供述的情况下,有权面见证人,并对证人宣誓过的证言有交叉询问的权利。美国少年法庭的程序可以具体拆分为一下几步:第一,案件筛分程序。案件筛分程序是从警察和检控官接受案件时便开始着手,关注案件中不同寻常的细节特征,并将其记录下来,作为考虑和作出个别化决定的基础的程序。第二,裁决庭审。裁决庭审是少年法庭未确定某一少年的行为是否构成罪错行为而举行的听审,根据被指控有罪错行为的少年的辩解或者是法庭行动,作出罪错构成与否的裁决。第三,法庭审理程序。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先由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发表开场陈述,其后由检察官向法庭提供证据以支持控诉,检察官举证完毕后,未成年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传唤证人和出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相应地进行交叉询问和质证。证据调查之后,由控辩双方作总结辩论,并由法官做出最后的裁决。第四,羁押。美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庭审阶段都可以被羁押,也都可以申请假释,但是如果被羁押,两者是必须严格分离的。第五,裁决。如果未成年被告人被认定实施了犯罪行为,法官将作出裁决,而非刑事判决。这样的裁决可能包括附有各种条件(如治疗、教育、工作)的缓刑,从自己的家庭搬出而由另一个家庭收养,在私营形式的机构或者公共机构中羁押。

四、德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

从德国少年司法体系的机构和人员来看,德国各州的警察均隶属于各州的内政部,在较大的警察局一般设有一个专门的部门来处理未成年人案件,该部门在受案后立即开始调查,并可以要求相关部门配合。德国的检察机构中设有少年监察部和少年检察官,且少年检察官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

德国的法院设置非常复杂,但却并没有专门设置少年法院,负责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其实是地方法院中的少年陪审听和州法院的少年审判庭。德国的少年法庭包括少年刑事官、少年刑事会议和少年刑事法庭三种。

德国专司未成年人司法的人员中还有少年法庭协理,其一般由社会工作者担任,具有三重职责:一是在诉讼过程中,在对少年的社会背景、个性和犯罪情况等方面进行调查、分析和估计的基础上,提出有关教育、社会保护和教养等方面的意见;二是当少年法庭对少年作出训诫命令时,少年法庭协理负责执行这一判决,对少年进行监管;三是当少年法庭对少年判处监禁时,少年法庭协理必须同他保持联系,探索使少年早日回归社会的矫治方法。⑤

五、日本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

第8篇

一、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理念,少年司法的理念即为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该制度的理论先导。少年司法理念具有独特性,不同于成年人的司法理念。从少年司法的理念看来,国家应该从成年罪犯中,把少年违法者区分出来,社会应该永远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而不是作为一个罪犯来对待,不以惩罚他们为目标,而使他们回归社会是最为重要的目标。从关注青少年福利原则的角度出发,在少年司法中,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治和教育措施,以便能够使误入歧途的青少年早日重返社会。在刑事司法中,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区别对待,貌似破坏了平等,但是其目的是在通过形式的不平等来换取实质的平等,兼顾到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内在差别。

少年司法理念应当强调国家责任与社会责任,由于未成年人是未来国家、社会建设的主导力量,同时未成年人在心智的发育上远不及成年人,他们的认知能力尚待继续提高,因此在面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时,我们要做的不是一味的惩罚他们,而应当重视对他们的劝诫、教育、矫正,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掉恶习,促使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在社会环境中继续完成正常的社会化。在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惩戒过程中,国家、社会应当承担绝对主要责任。

在当代一些西方国家中,实施少年司法理念的不在少数。英美主张的国家亲权理念就是要促使国家成为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而不是其犯错之后的惩治者,因此,这些国家设置少年司法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而不是惩罚。德国的教育刑罚思想强调对少年的教育、矫正以促使其重返社会,在追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采取了与成年犯罪截然不同的态度,这些也都需要国家、社会职责的履行。

二、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现状

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1984年,在这一年里,第一个少年法庭在上海长宁区少年法院建立。经过20多年的探索与发展,在侦查、起诉、审判和处罚以及矫治少年犯罪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法治相对发达些的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需要继续加以完善和健全的地方。

首先,在管辖范围方面。目前,我国少年法庭不负责管辖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主要管辖的刑事案件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少年法庭主要依据是我国现行的刑法第17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开展相关案件的审理, 根据这些规定,少年法庭管辖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满18 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案件。

其次,在相关的司法组织与司法人员方面。目前,在中国,仅有法院设置有少年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而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尚未有专门人员负责办理少年案件。尽管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做出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远未落实。

最后,在诉讼程序与处罚方面。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 检察院负责起诉,少年法庭负责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在审判过程中, 为了确保未成年被告的辩护权利,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审理过程关注法律教育。在审理中和审理后都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尤其是法律教育。实施刑事执行社会化,充分整合利用社会各种资源,在执行过程中,保证矫正措施的针对性,尤其是关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征。

同时,2012年通过的新刑诉法确立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制度有利于鼓励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对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具有重要作用。这一制度不仅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与与实体法的规定相互印证。原《刑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而刑法修正案(八)则在第一百条中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前科报告制度附条件免除的情况,新《刑诉法》确立的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使程序法的规定与实体法的规定相互结合,不再出现断层。但是,尽管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却并未明确规定到底由哪些机关封存,造成责权不明确;而且,但书的规定造成该法条形同虚设。既然规定封存特定条件下的未成年犯罪记录,那么,当此类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重新回归到社会中,就应当与其他正常的青少年一样,进行正常的生活,正常的生活当然包括正常的学习与工作,在这两个重要问题上,就不应当设置任何障碍,惟有如此,未成年犯罪人才能顺利回归社会,过上正常人的生活,不至于重蹈覆辙,重新犯罪。

事实上,尽管规定了附条件免除前科报告制度,同时又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就是为了不给未成年犯真正回归社会造成负面的影响,使其能够顺利地升学、就业、参军,但是这种除外规定,未明确有关单位的具体范围,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关单位恰恰可以查询个人档案。所以,我们的封存只是有限的封存,在各种例外的单位的查询下,这种有限的封存制度,形同虚设,这就会使青少年真正的回归社会之路依旧充满障碍。

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以期更利于保护青少年,使其更易于回归社会。

第一,从理念上来讲,我国需要更新理念,关于少年司法的理念,需要树立国家、社会责任第一,个人责任第二的观念,应当由国家和社会承担起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同时在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的过程中,更要注重国家和社会所应负有的责任。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要强调的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不是惩罚,充分发挥我国的调解制度、非诉程序、多项举措齐抓共管等特点,全面吸收引进青少年福利政策、教育与矫正等先进理念,逐步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第二,从立法角度来看,需要加强少年司法方面的立法,采取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的方式,制定相对独立的少年法。在实体法方面,比较便捷有效的方法是短期内在修改现行刑法典的过程中,单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待各方面条件具备之后,再颁布独立的《少年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专章内容可以对现有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使之完善。在程序法方面,充分利用现有的一些关于少年司法建设方面规范性文件,吸取我们多年对这方面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最终将其上升为法律,制定出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法。在这一程序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三个职能部门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权限和职责范围,以及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诉讼人的权利等等,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进行特殊保护。

第三,从组织体系上来看,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应当建立专门的少年法庭、少年法官、检察官和警察,以专职负责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从普通刑事司法机构中将少年司法机构剥离出来,并提高相关人员的专业素养,使其具备少年司法的理念,重视少年司法的价值。有条件的少年司法机构,可以效仿德国,给工作人员提供轮流培训的机会, 以促使司法人员知识结构的更新,使其知识结构更加科学、全面,有利于少年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9篇

【关键词】司法 社会主义 重要作用

作为一种新的刑事司法实践理论,虽然比较新颖,也存在着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面临诸多批评和质疑,但在实践中却有着非常丰富的渊源、深厚的心理及一定的制度基础,其与传统刑事司法理论并不存在不可统一的矛盾,它不仅是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补充,也是完善和发展,其本身具有的和谐意义始终推动着我们进一步研究,厘清认识,并不断付诸实践。本文试图通过对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起源和发展以及与我国法律文化的契合冲突入手澄清认识,并在实践意义上提出初步解决办法。

一、恢复性司法简述

(一)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模式

恢复性司法,笔者之所以称之为理念,原因有三:1、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得到普遍接受的定义或概念。2、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适用范围都还处于发展和规范当中。3、在运用中,恢复性司法也较多停留在刑事政策上,体现为一种指导司法实践的理念,而不是具体的司法制度。

结合学界各方对恢复性司法的研究,笔者比较认同这样的观点:“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 同时,我更倾向于这样理解恢复性司法所蕴涵的意义: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通常在中立者(第三方)的主持下,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建立的一种对话、和解以及解决犯罪所造成的问题的机制。

(二)恢复性司法的兴起与发展

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经过磋商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决议草案。由于联合国的积极推进,恢复性司法更加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并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热点和新兴话题。但实质上,主要的原因还是在于恢复性司法本身所具有的强大生命力。

(三)恢复性司法对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补益

在传统司法理念里,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实质看,对犯罪的界定都始终倾向于国家的惩治性,因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传统刑事司法对刑事责任的判定实质上是一种法律定义的抽象责任,其意义不能完全涵盖犯罪人所应承担的真正责任,实际上更利于犯罪人对现实责任的逃避。

二、恢复性司法本土化的契合与冲突

对于一种法律资源和模式,要通过学习实现本土化,不仅需要巨大的探索勇气,也不能奉行“中体西用”的陈腐信条,简单地照搬照抄,而必须是对本土资源的融合和对本土对抗的消化。

(一)恢复性司法本土化的契合因素

(1)我国法律文化具有和解传统。在中国历史中,为适应强大的中央集权统治需要,法律文化基本上发展了重刑主义传统。中国传统文化中“明德慎罚”的思想、“和”的理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群众观念,为我们实现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提供了丰厚的观念土壤。

(2)我国的刑事实践具有一定的恢复性司法基础。近年来,不少地方针对民间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轻伤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学生犯罪案件,根据刑事政策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明确了进行刑事和解的程序和做法,并收到了良好的处置效果。

(3)构建和谐社会战略的现实需要。构建和谐社会,就是要减少对抗,形成全面的社会矛盾和纠纷解决机制。传统司法模式在价值追求上,强调国家利益至高,在责任承担上,要求罪刑均衡。恢复性司法通过发挥犯罪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积极作用,通过对话协商和解处理,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消除影响等更加丰富的效果。

(二)恢复性司法本土化的冲突因素

恢复性司法要实现本土化,也不乏冲突。笔者以为,这种冲突在我国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

(1)犯罪概念冲突。笔者以为,主要由于对犯罪的本质的不同理解(或者说关注),导致保护的取向具有分歧。我国刑法认为,犯罪行为主要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侵害,犯罪之所以要受到惩罚,主要是其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本质在于社会危害性。

(2)刑罚观念的冲突。传统的刑罚观念,也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秉承了报应刑思想,强调刑罚与犯罪行为对等性,注重对犯罪个别预防,突出刑罚痛苦报应性,追求犯罪与刑罚之间对称,以此来达到一种朴素的创设的正义。恢复性司法承认犯罪并要求刑罚这个基本前提与传统刑罚观念并无本质冲突,只是对刑罚的使用进行了理念上的变迁,而非不求刑罚放纵犯罪。

三、对恢复性司法导入的期待

对于恢复性司法的导入,笔者认为不能否定,但也不可有过高的期待。最好的办法是要结合实际具体分析具体运用。面对当前存在的实际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应解决好两方面的问题。

司法观念的全面化。司法观念是不断发展和进步的,一种刑罚观念,是否应该发展和运用,不是看其与传统有多大冲突,而关键要看其是否适应社会发展和对社会的具有的价值和意义。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不失为一种良益补充。完善了这样的司法观念,发展和运用好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为我所用,构建符合中国国情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司法制度,并不艰难。

(二)司法制度的完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恢复性司法的价值核心实质上在于理念层次,制度构建只是必要的层次。导入恢复性司法,有人担心其制度和模式与现行司法制度包容与平行问题。如笔者在前文所述,其只能作为补充,也当然包容于现行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实际上已经得到不完全意义或者说是非理性意义上的应用,取得了应有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实际上是包容性的最好诠释,也可以普遍接受。现在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进一步理性规制,笔者以为,在恢复性司法的制度上,关键的问题不是要将其地位提高到如何程度,而是我们如何规范和使用。

参考文献:

[1]王作富主编.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第10篇

摘要: 最近,中国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首犯赖昌星申请“难民资格”的上诉被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驳

回,多年未决的赖昌星案件再次引起我们的关注。本文从赖昌星出逃加拿大的案情入手,首先介绍

了加拿大难民机制;接着,结合国际法相关知识,就案件审理过程涉及的争诉焦点----关于“难民

身份”的确认和“死刑不引渡”问题做相关讨论,并由该案引发了对中国当前司法制度几点思考。

最后,文章就赖昌星被引渡回国的可能性做相关分析。

关键词:加拿大难民机制 难民 死刑不引渡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司法改革

修正死刑不引渡原则

2005年4月14日,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驳回了中国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首犯赖昌星申请“难民资格”的上诉,这使得赖昌星企图获得加拿大难民资格的梦想第三次破灭。一时间,赖昌星案件再次引起我们的关注。

一、[案情]

震惊全国的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以赖昌星为首的走私团伙在3年时间内,疯狂走私价值达530亿元人民币的货物,偷逃关税300亿元,逃私多达800亿元,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让我们来简要回顾一下赖昌星在加拿大的“难民”经历:

1999年8月 赖昌星携家人逃到加拿大。

2000年11月23日 加拿大移民部以非法移民罪将赖昌星夫妇拘捕。

2001年7月3日 赖昌星一家难民听证第一次开始。

2002年6月21日 赖昌星的首次难民申请被驳回。

2002年8月26日 赖昌星的律师向加拿大联邦法院提出正式上诉申请下令重审赖昌星的难民申请

案。

2003年7月14日 温哥华市中心的联邦法院就赖昌星上诉申请事由开庭聆讯。

2004年2月3日 加拿大联邦法院驳回赖昌星难民申请的司法复议请求。

2005年4月14日 加拿大联邦法院判决赖昌星不具备申请难民身份的件。[1]

二、加拿大难民机制

作为普通法系的加拿大难民法律制度与我国有着截然的不同,了解加拿大难民制度机构设置和工作程序能够帮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赖昌星难民申请案。

加拿大难民制度中有两个重要机构,一个是加拿大移民部(CIC),另一个是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IRB)。CIC 对移民和难民事务负有全面的责任,不论是在加拿大本土还是在加拿大使、领馆内提出的难民申请,都由CIC首先进行审查。IRB 则是加拿大最大的独立行政法庭,它的责任是对移民和难民事务做出理由充分、高效和公平的裁决。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下属难民局的难民法庭每年要对数以千计的难民申请做出裁定。

有资格获得难民局聆讯的申请人将要填写一份有关其难民申请性质和事实的《个人情况表》。申请随后进入简易程序或完整的聆讯程序。如果申请者或CIC 不服,都可以上诉至联邦法院,要求其裁定给予一个“允许”,对难民法庭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经过司法审查发现可能有较大疏漏甚至错误,则发回难民局重新进行聆讯。联邦法院一般会在四个月内决定是否值得进入司法审查阶段。如果对联邦法院不允许进行司法审查的裁决不服,则可向上诉法院上诉并直至最高法院。

难民申请最终失败的个人及其家庭,30 天内将被驱逐出加拿大。驱逐令由移民部发出和执行。驱逐令分三种:离境令,排除令,遣返令。驱逐令一旦发出,移民部将会迅速执行,如果认为可能不服从驱逐令或者对公众有危险,可能会派移民官员和皇家骑警押解出境。[2]

赖昌星正是利用了加拿大烦琐的难民诉讼程序,接连不断地打官司,在诉讼程序没有结束前,加拿大移民部就没有办法将其驱逐出境,因此赖昌星就可以逃避中国的刑事追究,在加拿大“赖”到现在。

三、案件争讼焦点

赖昌星是我国历史上经济犯罪数额最大的逃犯,赖昌星难民申请一案也是加拿大历史上最大、历时时间最长的一次难民审判。有关赖昌星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加拿大移民部方面提出了14大类,其中包括中国人权状况;对私有财产的态度;中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近年的法制改革,以及整个中国司法制度;从侦查、起诉、审判到监禁服刑的整个程序;死刑问题、量刑标准、监狱状况、囚犯待遇、中国外交部作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的承诺的有效性;中加法制人权合作项目情况;以及出庭专家所提供证词所作的评价等等。[3]

结合国际法相关知识,本文仅就如下两点作一些分析:

(1) 赖昌星“难民”身份的确认

a. 根据《联合国难民公约》和《加拿大移民法》相关规定,因为种族、宗教信仰、政治观点和特殊社会群体的原因而在本国有受迫害的客观危险,属于难民。但是,由于实施了严重的非政治性犯罪而惧怕遭到追诉的不属于难民。[4]

b. 加方庭审的焦点首先是中国对赖昌星的追诉是否因所谓的“司法制度不公正”、“政治因素的介入”等原因而变成了迫害。法庭上,赖方曾提出,中国办理远华案件时使用了刑讯逼供,的确有一些证人提出他们受到中国政府的虐待。但是当加拿大政府要求他们确认受虐待的过程时,这些证人又推翻了原先的证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赖方负有举证的责任,但目前赖方没有证据,其观点是不可信的。加拿大司法部在答辩状中驳斥了赖昌星方面提出的论点

c. 加拿大法庭认为虽然自己没有评判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权力,因为两国法律制度的根本差异,在某些方面进行比较是毫无意义的。但也认为本案是判断申请人是否是公约难民,所以程序需要分析中国刑事司法制度。法庭采信了加国

政府的3名专家证人和来自中国的4名事实证人证词,并认为是“可信的、优于申请方的证词”。因此法庭得出结论是:中国司法制度这么多年来一直在改进,中国司法制度不至于造成赖昌星案件不公正的审判,因而不存在所谓的“迫害”。

d. 赖昌星不具有因前四种原因受迫害的危险,却属于后一种情况,所以加拿大法庭否决了他的难民申请。

2) 关于“死刑不引渡”原则

a. 引渡是引渡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的司法合作行为,一般根据双方签订的互惠协议,引渡条约或共同参加而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办理。[5] 自2000年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来,中国与数个国家达成双边引渡协议。我国目前还没有与加拿大政府签订引渡协议,1994年双方仅签订了《中加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第11篇

对于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的差异性,有很多不同的表述,但最核心的一点是两者的立场不同。前者是儿童本位,即为了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少年司法中的实现;而后者是社会本位,即根据犯罪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大小给予相应的处罚。

做一个简单的比方,少年司法是向前看,而刑事司法则是向后看:少年司法以行为人为中心,向前看追求失足少年的健康成长;而刑事司法则是以行为为中心,向后看行为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并追求定罪量刑的准确性。

由于少年司法关注的是少年健康成长的需求,而不是根据其危害社会行为予以惩罚,因此少年司法具有去刑事化的特点。简单说就是不把犯罪当犯罪行为看,而认为是罪错,而且认为这种错不仅仅是孩子的错,也是社会之错、学校之错、国家之错。而在刑事司法的眼中,行为人的行为是恶,应当以恶(刑罚)治恶。

正因为如此,少年司法的运作具有功夫在案外、案结事不了的特点,它需要评估涉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求,并聚集社会资源共同满足这些需求,以实现该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健康成长的目的。少年司法也由此具有了专业司法而非量化司法的特点,即往往无法以办案量或者其他量化性指标进行评价,而需要以满足少年健康成长的专业性来进行衡量。

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具有二元结构的特点,这种二元结构制度设计表现在两个方面:

1.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的二元结构。即强调少年司法的独立性,以确保少年司法的特殊性得到尊重。正因为如此,少年司法具有与刑事司法二元分立的特点。当然,这种二元分立在不同的国家实现程度不一样。在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是完全独立的,甚至在概念术语上都强调要区分开。

当然,即便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完全二元分立的国家,也会在两者之间建立一个联结的机制,这种机制就是弃权。虽然少年司法突出保护优先,以教代刑,但如果未成年人的行为太过恶劣,除了年龄之外看不出他与成年人有什么区别,那么则可以采取放弃管辖权(waiver)的方式,按照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把该恶性未成年人丢给刑事司法当作成年人来对待,给予与成年人同样的待遇包括处罚。

2.少年司法与儿童福利(社会支持)的二元结构。由于少年司法认为未成年人问题的出现是因为其健康成长的需求没有得到满足的结果,因此其运作具有评估涉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求并给予相应满足的特点。然而,涉罪未成年人的需求是多样的,需要通过聚集社会资源来满足这些需求,以实现该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健康成长的目的,这些社会资源也被统称为社会支持体系。可以说,如果离开了社会支持体系的支持,少年司法的实际运作即和刑事司法没有本质性差异。

在国外,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主要表现为儿童福利体系,因为福利部门在社会支持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提供社会资源的责任基本上由福利部门承担。在我国,被称为社会支持体系。必须正视的是,在我国现阶段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具有多样化的特点,而且在多数地区还很不健全。

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之间通过弃权来衔接,而少年司法与社会支持之间的衔接则是通过转介。弃权,即将严重涉罪未成年人转送成年人刑事司法系统当作成年人来对待的过程。转介即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将已经进入少年司法体系中未成年人的需求,转给非司法机构服务与满足的过程。少年司法负责发现少年健康成长的需求并且转介这种需求,而社会支持体系则负责承接这些需求,并提供专业性的服务。

找准需求 确保儿童利益最大化

为了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少年司法中的实现.在司法机关传统职能之外但又为少年司法运作所必需的社会支持可以概括为六个方面:一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需求,即完成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需的非司法机关力量的介入,主要包括社会调查、心理测试、合适成年人参与、人民陪审员参审等。二是未成年人的考察帮教需求,主要包括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期间的考察帮教、附条件不起诉期间的考察帮教、社区矫正期间的考察帮教等。三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康复需求,主要包括心理辅导需求和医疗需求。四是未成年人的就学需求,即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支持。五是未成年人的就业需求,即为未成年人提供就业服务。六是未成年人的生活需求,即为未成年人提供衣食住行的支持。

上述六大需求可以做进一步的分析:首先,从需求发生的阶段来看,刑事诉讼需求和考察帮教需求主要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而身心康复、就学、就业、生活需求则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还可能发生在回归社会期间。其次,从需求的专业性来看,刑事诉讼需求、心理测试、社会调查、考察帮教和身心康复需求对专业性的要求程度非常高,往往需要专业机构与专业人员才可提供;而就学、就业、生活需求相对而言要弱一些,一般性的社会志愿力量亦可提供当然这并非绝对的。

当然,由于少年司法具有走向综合司法的趋势,在办理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尤其是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也具有司法转介的需求,这些需求与未成年人罪错案件相比有相同也有不同之处。

超越全能司法

需要通过司法转介机制交给社会支持体系提供服务的各种需求有一个最大的特点,即不属于司法机关的传统职能范围,但又是少年司法追求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实现所必需提供的服务。

在社会发育不成熟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在少年司法发育的早期阶段曾经一度采取的是全能司法模式,即涉案未成年人所有的需求均由司法机关自身提供。因此,早期少年司法官也具有全能司法官的特点,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均不例外。例如,未成年人没地方住,司法机关负责提供甚至带到司法官自己家里住;未成年人没钱,司法机关捐钱;没学上,司法机关直接去联系学校;没有工作,司法机关负责安排;心理有问题,司法机关自己提供心理辅导《法官妈妈》这部电影非常生动地展示了早期少年司法的全能司法特色。尽管司法机关的这些事迹值得赞赏,但这种典型的全能司法模式绝非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因为,全能司法模式一方面超出了司法的职能范围,另一方面司法的这种越俎代庖也具有不专业、无法持续的不足。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在少年司法的发育早期,由于社会发育尤其是福利体系发育很不成熟,这种全能司法模式也具有不得已性。

第12篇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意义 适用

附条件不起诉又叫暂缓起诉,是指以暂时不起诉为条件,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法定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履行要求,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诉讼法典中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对有些犯罪行为处罚起到十分重要的影响。在我国,随着轻刑化刑事司法理念的深入,附条件不起诉写入刑事诉讼法的呼声越来越高,该制度的引入将对我国刑事诉讼起到十分巨大的影响,值得我们研究和学习。

一、附条件不起诉设立的背景和意义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发展,国外比较先进的司法理念和执法标准不断的被司法界引入,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起到很大的影响,就目前来说,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已逐渐从惩罚主义向保护主义发生转化,越来越多的体现了人性关怀和宽大的法律政策。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如何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效地竭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是司法界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实践中,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各地的检察机关为了实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的挽救、教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如建立了青少年帮教基地,结合社区的功能,对一些罪刑较轻的未成年人进行考察,在一定期间内未成年人不再犯罪,则决定予以不起诉,如果不能好好悔改或重新犯罪的,则予以移送起诉,既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又体现了司法机关宽柔政策,这些做法很多媒体进行了报道,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实际上这就是对附条件不起诉进行的有益尝试,也逐渐被司法界接受和肯定。。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发挥诉讼经济效益价值。刑事诉讼本身是高成本的的司法活动,几乎每个案件都花去等量的司法资源,而我国的司法资源是十分有限甚至是匮乏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惩戒效率,改善司法资源的配置。其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在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下,刑罚处罚记入个人的历史档案,严重影响出狱后的就业和安置,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被处以刑罚意味着失去学业,一个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于自己轻微的犯罪行为被定罪科刑,并且这种污点影响其终身的发展,确实体现司法的不公,而附条件不起诉可给予他们一定机会反省过去,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有效的阻止和预防继续犯罪。再次,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由于我国现行的劳动改造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一个本身主观恶性不是太大被告人经监狱中其他犯罪分子的交叉感染,往往变成“五毒俱全”的人,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比率呈上升趋势,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给这些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的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考验期限,让其在相关部门和整个社会的监督下进行自我改造,学习一定的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有利于社会稳定。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应当有着严格的适用范围,不能仅仅以可能被判处的刑期作为简单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对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具备以下六个条件:

1、适用对象必须是未成年人或患有严重疾病、年老体弱的犯罪嫌疑人。

2、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处罚。

3、适用对象必须是初犯、偶犯、胁从犯、从犯,累犯应予以排除。

4、不能是暴力型犯罪和智力型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放火、爆炸、投毒等暴力犯罪和利用自身智能的故意犯罪应当予以排除适用。

5、犯罪嫌疑人自身必须有悔罪表现。

6、社会、学校、家庭有一定的帮教条件。

上述条件完全满足后,对犯罪嫌疑人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程序

附条件不起诉是程序性的刑事制度,在有着严格适用范围的同时,更要有规范的适用程序,确保该制度适用的严谨、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进行适用设计:

(1)组织听证。对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结合具体情况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当通知案件的受害人、侦办案件的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所处的社区、学校代表,对拟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出适用的理由及所附的条件,倾听各方意见,可根据不同的意见对所附条件进行修改。如案件被害人提出强烈反对且可能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移送起诉。

(2)检察长签发决定。通过听证后,由检察长签发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所处的社区、学校等地,如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可提请检察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再行复议;犯罪嫌疑人对此决定不服的,应移送起诉,进入审判程序。

(3)考察、监督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由相关的部门对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相关部门汇报。为确保附条件不起诉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应建立“检察院、公安机关、社区”的“三位一体”监督考察体系。

4、评价程序。通过监督考察,在期限届满后,对犯罪嫌疑人的表现进行评价,可通过犯罪嫌疑人汇报、社区打分等形式,由检察机关予以综合评价。

5、法律处理程序。根据评价结果,对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要视其情况分别给予处理。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不服管理,不能得到社会的肯定,检察机关可决定移送起诉;对愿意回归社会,表现良好的犯罪嫌疑人,公开宣告不起诉。

通过上述的程序能够做到附条件不起诉不被随意滥用,有利于维护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形象,切实体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优越。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起的法律冲突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保障人权具有积极意义,但与我国现存的的法律制度有着一定的冲突。

一方面,它违反了公诉权的实质内涵,造成对审判权的侵犯。分权制衡是一切权力运作应遵循的规律,司法权本身也有一个分权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问题,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及作出处罚的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附条件不起诉实际上从根本上上阻断了法院的有罪认定,形成了诉前认定,造成了司法权之间的冲突。

另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缓刑适用的冲突。众所周知,缓刑又叫做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是对于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期间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该制度是经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以后,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对被告人的进行的评价 ,而附条件不起诉在诉前就对犯罪嫌疑人如何处罚进行评价,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制度设计时应当对此进行适当的研究,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引入同时,也要对司法权利的分配进行研究,形成完备的、系统的司法理论体系。

五、结语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根本上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进行了评价,着重于对被害人、社会所受伤害的补偿以及对犯罪行为人的改造,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处罚原则,对建立和完善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必将起到推动作用,值得我们学习和研究。

参考文献

1、杨诚 单民主编《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2、刘桃荣 《对暂缓起诉制度的质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3、樊崇义、张建伟 《自由裁量与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人民检察》2000年第6期

4、王敏远 《暂缓起诉制度探讨》

2006年12月29日

5、黄京平、刘中发、张枚 《暂缓起诉的法理基础与制度构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