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25 15:55:2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有效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应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当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必须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以上四个条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从《合同法》第44条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有效”的可能。
合同如果成立后生效,则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所以如果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没有为守约方或受害方提供更加全面、有力的保护,有待合同法的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二、此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此案实际涉及三个问题:
(一)、合同的生效问题。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律的要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须具备两大要件:一是合同成立;二是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订约主体必须存在至少双方当事人;2、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3、合同成立须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而依法成立是合同等效的必备要件,它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标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但合同成立并不是当然生效,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生效。合同生效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与订立合同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抵押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合同,与一般合同具有不同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其财产为另一方的债权提供担保而设定抵押权的协议,提供财产供抵押的一方为抵押人,抵押人可以为债务人、也可以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接受抵押的一方为抵押权人,同时也为主债关系的债权人。抵押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包括:1、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4、抵押担保的范围;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人对抵押物应有处分权,无处分权而设定抵押权,不能发生抵押权设定效果,该行为在性质上为无权处分。在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事后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可发生抵押权设定效果。抵押权人虽无处分权,但却存在抵押人有处分权的表征时,如果债权人善意信赖了这一表征,则可以发生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的一种行为。自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出卖人即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即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 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法律规定不动产和部分动产的所有权,自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时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是指“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以外的情况。在我国,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不仅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还须到主管机关进行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从登记时起转移。对此,我国《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转移、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不经登记,所有权转让行为无效。
三、抵押及其相关事项的规定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而以该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享有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将抵押物变价处分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它具有下列特征:1、从属性,抵押权是从属于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2、不可分性,指所担保债权未完全实现前,抵押权人得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3、物上代位性,指抵押物发生灭失、毁损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变形物或替代物上。
我国《担保法》对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采取了根据抵押物的不同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的办法。《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以:1、土地使用权;2、城市房地产及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3、林木;4、航空器、船舶、车辆;5、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权登记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也是抵押权的生效要件。以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抵押权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有效设定,仅是使抵押权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另外,我国法律没有承认登记的公信力。
抵押权人具有下列权利:1、优先受偿权,是指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次序权,一物之上设有数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按一定标准而排列次序,确定顺位;3、抵押权的处分权,是抵押权人处分其抵押权的权利;4、抵押权的保全权,是抵押权人为保全其抵押权而得行使的权利。
三、本案的处理
没有中介的租房合同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来源:文章屋网 )
2007年5月,侯某向法院,称在签订协议时,被告薛某伪造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西北局五队的《A地黑山石灰矿地质报告》,虚假称该地质报告拥有800万吨石灰岩矿石,并称该矿经评估价值为450万元,欺骗原告与其签订矿山转让协议。据此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所签矿山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返还110万元转让款。
被告薛某则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转让合同经国土资源局批准。其虽未提交矿产资源勘查资料,但不是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4月7日向A地国土资源局递交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当日获得批准,随后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等手续,开采期限自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同时,经A地国土资源局证实,其在出让该矿时,明示“该矿无地质资料,储量不详,存在一定风险”,且该矿出让薛某后,薛某亦没有向该局提交过任何矿产资源勘查资料。
法院认为,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不是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经批准并办理了变更手续,故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未提交矿产勘查资料能否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二是薛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三是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1、未提交矿产勘查资料能否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和《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均规定,除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外,无效合同必须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排除了强制性规定,则构成本项规定的情形;对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
在本案中,被告在转让采矿权时,虽未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但该规定系审批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经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了变更手续,笔者赞同法院判决的认定意见,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2、薛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
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为之。欺诈的故意既包括欺诈人有使自己因此获得利益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在本案中,薛某处心积虑地伪造文书,使原告侯某陷入认识错误,将未勘测、储量不详的矿产误认为拥有大量矿石的矿产资源,从而抬高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从中获利。
(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本案中薛某故意陈述关于该矿山的虚假事实,并且伪造了相关的证明文件。
(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原告侯某在误认为该矿山富含大量矿石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签订了该转让协议。
我国《民通意见》第68条也有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
3、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不受法律保护。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违法性。一般来说,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会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该合同的效力。二是自始无效性。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旨在维护国家利益,防止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本案中,侯某和薛某订立的《矿山转让协议》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笔者赞同法院的认定,该合同并不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的《矿山转让协议》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但基于薛某订立合同时的欺诈事实,原告侯某可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
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的某些生效要件,当事人一方可依法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只是相对无效,其生效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意志。在变更或撤销该合同前,该合同仍然有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诈胁迫但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
本案中,由于薛某伪造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西北局五队的《A地黑山石灰矿地质报告》,使原告侯某在不知真实情况的条件下与其签订《矿山转让协议》,其行为显然构成欺诈。因此,原告侯某可诉请撤销或变更合同。
刘先生与某房产商签定了一份购房合同,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但入住时,刘先生实测房屋面积只有111平方米,相差9个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500元计算,刘先生多付了22500元,这可不是一个小数目。因此,签订合同时应对每一个房间、阳台等实际面积进行确定,另外对按比例分摊费用的公用面积如电梯间、走廊、楼梯等应有明确界定,以免日后麻烦。
二、合同里要有建筑及装修质量标准细则。
如墙面材料、颜色、窗格材料、地面的辅设用料、卫浴设备、电线的铺设等。因为有些开发商为了吸引消费者购房,会有很多口头承诺,只有这些口头承诺以文字的形式在合同中出现,才具有法律效用,否则没在合同里出现的承诺,在消费者接收入住时发现没有兑现也会因无凭据而不能再加追究。
三、合同应有对附属配套设施建设的有效制约。
现在,一般房产开发商都会对住宅区配套设施建设有种种承诺,如花园绿地、学校、超市、泳池、球场等,这些都应在合同中体现出来,以免今后房产商的许诺兑现起来遥遥无期。
四、合同中应有物业管理的服务条款及相关收费。
有些房产商故意不在合同中体现物业管理这一项,往往等购房者入住后,才发现物业管理的不完善及收费的不合理,但是面对已经入住的既成事实,许多购房者也只好交纳高额的管理费。为了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最好在入住之前的购房合同中应有所约定。
五、合同应有详细的付款方式。
一般房产商都会要求购房者先预付部分预付款,其余款项将分期支付或等交房时一次付清,从预付款交付之日起购房者都有权知其所购房屋的建设进程,以督促房产商按期交房,因此,购房者可在合同中以分期付款及退款的方式来约束、督促房产商。
六、合同中必须有具体交房日期及房产商若延期交房应有的罚则。
房产商会因资金、材料、施工、天气等影响交房日期,购房者因房屋拖延交付入住而导致利益受损,购房者有权要求房产商予以经济赔偿。
关键词:实验室 合同评审
一、合同评审的目的和意义
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实验室都已按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4.6“合同评审”条款制定了合同评审相关工作程序,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得不到足够重视。合同评审其实是为了满足客户的要求,而对实验室技术能力进行全面的评估,查看是否能够满足客户要求的质量控制活动。其起到与客户有效沟通和协调各种内部资源,减少误解、纠纷,降低责任风险,准确实施检验的作用。
二、合同评审应包括的内容
完整的合同评审应至少包括:1、有明确的客户要求。2、对实验室的技术能力是否满足客户要求的评估3、检验样品的适检性和足够的样品信息4、检验方法的确认5、是否有分包或偏离及其处理的方式6、报告交付时间、方式及检测费用收取约定和样品处置方案和处理方式。7、双方的责任、义务及异议的解决方式。
三、合同评审的实施
为了保证合同评审的有效性,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充分确认合同评审人员能力。
实验室应对评审人员的能力进行确认,保证其具有相当的理解和语言表达能力,充分理解客户要求及使客户了解实验室工作程序和流程;熟悉本实验室检验资质和检验能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样品的产品标准和方法标准,对客户要求能够依据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足够的解释;对检验结果具有一定得专业判断力;能妥善处理客户的申诉和投诉。
综合检测实验室的检测范围往往较广,如我所就涉及食品、建材、轻工、化工、电器、宝玉石等9大类700多个产品的检测,要求1-2名业务受理人员熟悉和掌握这些产品的标准不现实的,因此我所对每个专业领域都安排一名专业的技术人员对合同评审提供技术支持。
2、掌握好合适的评审时机。
对于常规的委托检验,客户要求是实验室通过认证、认可的项目,且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都没有变化,业务受理人员按客户检验要求进行评审,并通过客户填写委托合同(协议书)的形式确认评审内容、明确检验项目、检测依据等内容,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对于由政府下达的指令性检验任务、监督检验、仲裁检验等重要的检验任务和一些有特殊检验要求的委托检验(如采用新标准方法或非定型方法的检验),实验室应及时开展小组评审。小组评审应由实验室的技术负责人组织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对实验室的人员、设备、环境、检测要求等要素进行系统的评审,看是否满足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进一步明确抽样的人员、时间和范围、检验项目、检验依据、结果的判定及报告、总结的交付时间等做出规定。
3、合同评审中要特别关注的几个要点
⑴合同评审时应注意对客户和实验室本身的责任义务做出详细规定。如客户对提供样品真实性负责;实验室对出具检验数据准确可靠负责以及负责对客户资料的保密等,都应进在委托检验合同(协议书)中清晰表述,方便在出现争议、纠纷时确定各自的责任。
⑵对于不能满足客户检验要求情况应及时向任务下达部门(机构)或客户做出书面报告。需产生分包或偏离时也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在得到的认可或同意后开展检验,并在检验报告中对分包或偏离项目加以描述。
⑶保证检验人员及时理解客户要求。合同评审完成后,业务受理人员要及时下达检验任务,检验人员应充分理解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和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完成检验。如发现表述不清或产生疑问应联系业务受理人员,业务受理人员也不能解释的应及时联系委托方进一步明确,对合同(协议书)进行补充。
一个有效的合同应具备如下条件:
1、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和能力;
2、当事人应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
3、合同的标准的和内容必须合法;
4、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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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企业合同;档案;管理
一、合同档案的特点
合同档案是记载合同履行全部情况的文字资料,是企业发展的重要参考凭证及企业文化的重要体现,对企业生存和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合同档案不仅在于收集整理和保存利用,更在于“察往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档案在企业经济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日显突出,加强合同档案管理工作,已经成为企业档案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合同档案除具有一般档案共性外,还具有依据凭证性、法律约束力和实效性三个特点。
二、合同管理的关键
合同档案不单单是一种简单的档案,还有自身的一些特性。鉴于合同档案的重要性和特殊性,结合作者多年来从事合同档案的管理工作,浅谈在合同档案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归档责任部门,推行“谁产生、谁录入、谁审核”原则。2010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企业档案工作规范》中明确规定:企业各职能或承办部门应对本部门归档文件的完整和系统负责,合同档案归档责任部门应为合同管理部门,各职能部门负责积累、收集、整理应归档文件。
(二)合同档案整理范围不仅仅是合同文本,还要最大限度地保持文件之间的联系。这些联系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各类合同都来源于企业的经济和科技活动,是处理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国家之间、企业与其他经济部门之间、企业各部门之间经济关系的依据,维护企业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的凭证。第二,同一合同内的文件材料是一个整体,无论是合同原件,还是企业为全面执行合同所形成的各种材料、各方面往来函电,以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形成的文件,如补充、续签合同,都是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处理经济关系和经济纠纷不可或缺的依据和凭证。第三,各类合同,虽然签约对象不同,内容千差万别,但都是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的工具,它是有别于其他文件材料的一种特殊文书形式。因此,在合同档案的收集、整理过程中,合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与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合作,明确合同档案的具体内容,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从而确定合同档案的归档范围,并随情况的变化不断进行修订和补充,使合同档案以提供利用为前提,及时、完整地归档。比如:施工合同档案组成包含下列内容:①合同条款。②技术条款。③图纸及配套说明。④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⑤投标报价书。⑥中标通知书。⑦合同协议书。⑧对方资质证明。⑨变更文件。⑩谈判记录、会议纪要等。
(三)合同档案保管期限有别于普通文书档案。合同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组卷都有很大的不规律性,对一般经济合同而言,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签字盖章后即表示该合同办理完结,这类合同标的的履行期限是划分合同保管期限的重要参考指标,如合同所依附的设备仪器使用年限、安装运输合同的结束时间等。还有一些经济合同,公证生效后,并不意味着办理完结,还需要定期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有时需要修订、补充或更改,如长期租赁合同。另外,合同期长短也不尽相同,短的几天内履行完毕,长的要几年甚至十几年,这就要求合同档案的管理人员在划分合同档案保管期限时,要用系统、发展的眼光综合各方面信息。近年来,经济纠纷案件呈上升之势,这也要求划分合同档案保管期限必须考虑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
(四)鉴于合同档案涉及企业诸多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建立保密制度。确定合同档案保密密级,划分保密期限,以便档案管理人员根据不同密级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确保企业秘密不会泄露和失控。制定合同档案密级和保密期限是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保障企业正当权益不受侵害的重要措施。
(五)统一标准,增强可操作性,确保归档质量。合同档案管理采取单立项目、自成一体、以件为单位、逐件整理、科学保管的原则,不仅便于合同的保管和利用,而且能够突出合同档案在企业档案中的位置和作用。在合同档案归档过程中,档案部门为确保归档质量,提出整理办法和质量要求,考虑企业职能部门档案移交人员大多是兼职人员,为了方便直观,可以制作合同档案整理模板供移交人员参考。
总而言之,做好合同档案管理工作,要着眼全局,做到未雨绸缪,才能保证合同档案收集的完整、及时,从而保证合同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利用,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发挥合同档案在企业发展中依据、凭证和参考作用。
三、结论
合同档案管理是否规范关系到合同签约双方的利益和权益,规范的合同档案管理可以有效地保护合同签约双方的切身利益。然而目前签订合同的时候由于种种原因会存在各种各样的不规范或者困难,这样就会对合同签约双方造成不必要的风险,本文结合作者多年来从事合同档案的管理工作,从目前合同档案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出发,并给出了一定的解决方案,为以后从事类似合同档案管理工作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合同中的生死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来源:文章屋网 )
论文关键词 电子合同 有效性 法律问题
2013年被视为“互联网金融元年”,各类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推出的各种创新产品,大量吸引了人们的眼球。通过互联网技术手段实现无纸化金融交易成为现代最火爆经济的重要交易方式,电子合同的应用达到空前高度。
在我国《合同法》中,将合同定义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合同的形式也规定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电子合同也应纳入合同法的规则范围。但是,电子合同多个方面都与传统书面合同存在很大区别,电子合同的当事人履行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不可避免会因电子合同区别于书面合同的特点而发生纠纷,鉴于以上争议,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既是解决纠纷的最佳办法,也是保护合同当事人主体权益的最优方式。
一、电子合同的定义
电子合同,一般来说既是指电子商务合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明确了数据电文的定义,即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规定的“电子方式”“合同”为:指当事人采用电学、数字、磁、光或相关手段技术根据本法订立的协议产生的全部法律义务;我国《电子签名法》则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
综上,我们可以将电子合同定义为:电子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通过网络技术手段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电子合同有效性争议热点
(一)未成年人签订的电子合同
传统的合同签订,当事人双方是基于面对面的情况,而互联网金融下,电子合同的签订则不需要当事人双方见面即可完成,这就意味着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订立合同之时或许从未谋面,若签订电子合同的乙方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另一方当事人基本不可能知道相关情况从而中止合同订立。在电子合同订立以后,一方当事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但最后却可能因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而导致合同归于无效。这样显失公允的交易,不仅给履约方造成利益损失,而且也不利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此种情况下电子合同的顺利签订,一般基于以下方式:一是未成年人通过其父母或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账号完成电子合同的签订;二是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的电子交易限制没有特定的障碍设置;三是未成年人所具有的民事行为能力已接近成年人水平。
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签订电子合同的案例层出不穷,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
(二)存在瑕疵的电子合同
传统合同的订立方式,一般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字或签章,这种合同订立方式便于确定合同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从而确认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在网络上订立的电子合同,因不存在传统的纸质介质,使得传统交易中用于识别当事人身份的签名或签章方式无法适用,而需要依托于电子签名技术。
我国《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与认证进行了明确规定,验证服务商提供的电子签名服务在认定电子合同有效性的问题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电子签名的验证服务商在从事服务过程中,也面临着潜在风险,包括:验证服务商因运用技术不当致使数字记录丢失;验证服务商对客户信息未进行严格审查或程序行使履行不完全致使证书含虚假陈述;验证服务商未经过合理适当的辨别而中止或撤销证书;电子服务商内部工作人员制作虚假证书或涂改证书记录;验证服务商因运营问题导致其服务难以维持等。如果出现上述情况,使用有瑕疵的电子签名签订电子合同,其效力应当如何判定,对于电子签名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谁来承担相应责任,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公平等等都成为电子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三)非人为因素导致的电子合同内容错误
电子合同的签订与电子技术的应用密不可分,而电子技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也并非完美无瑕。电子合同不同于书面合同的一大特点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异地签订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网络上发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在网络上做出承诺,进而签订合同。那么,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同时看到合同的内容。电子合同需要在网络上传送,才能到达另一方当事人。在电子合同传送过程中,难以避免的,可能会因计算机系统错误、自动电文系统错误等原因导致合同内容的更改,这时所签订的电子合同往往是当事人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而电子合同提交后,另一方当事人善意地相信了被更改过内容的合同,做出了承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电子合同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
在电子技术错误情况下所签订的电子合同,其体现的内容并非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也不能控制,但是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只是因为电子数据在传输过程中发生了错误,从而导致相对人所接收到的信息与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不一致,从而产生纠纷。
三、电子合同有效性认定
(一)未成年人签订电子合同的效力认定
基于互联网的特点,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不可避免会出现未成年人签订交易合同的行为,对合同的有效性,建议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认定:
一是对未成年人签订的纯获利益的电子合同,不应当因为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限而予以否定。此类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由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电子合同,应从保护未成年人、鼓励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是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通过设置输入身份证号、银行帐号、填入出生年月日、填入与银行账号或身份证号绑定的手机验证码等技术手段,防范未成年人的交易行为。通过采用以上技术障碍手段,如果未成年人仍能完成合同签订或独立交易成功,则说明未成年人从事实上满足了《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订约当事人应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因此,对于此类由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法律应该视其为有效合同。
三是对于未成年人签订的金额特别巨大、合同标的物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无显著关联的电子合同,如购买名人字画、珠宝玉器等,则可以认定该电子合同无效。
同时,对合同成立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应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继,而不能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推卸自己应当承担的监护责任。未成年人如果违反电子合同中的先合同义务、相对人利益受损、未成年存在过错、未成年人的过错与相对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未成年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未成年人在电子合同中的行为如果符合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存在瑕疵的电子签名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订立的电子合同,脱离了传统的书面介质的方式,使得传统交易中用于识别当事人身份的签名或盖章方式很难适应电子合同的需要。而验证服务商在从事服务过程中,面临着诸如数字记录丢失、信息审查不严致使证书含虚假陈述等风险,对此,建议做如下认定:
一是对于有瑕疵的电子签名签订的合同,只要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出于善意进行的合同签订,不存在恶意和严重过失,就应当承认该电子合同有效。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交易量呈飞跃上升趋势,互联网金融的高科技化、无边界性等特点成为电子合同签订量不断攀升最直接的原因。如果因为电子签名存在瑕疵就认定合同无效,这对维持网络交易秩序和国家发展互联网金融带来消极的影响。在我国《合同法》中,对自始无效的合同界定为: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因此,当存在瑕疵的电子签名的电子合同并非为以上三类绝对无效情形时,我们一般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
二是按照《电子签名法》中规定,如果认定验证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有瑕疵的电子签名签订的电子合同有效,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从事民事活动而遭受损失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若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电子签名系统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是一个技术性和风险性很高的服务。一方面,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高技术的电子签名产品,需要依靠签字人自己提供的信息对签字人进行认证,对于签字人提供信息的可靠性,本身就存在很大风险,因为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去一一验证签字人信息可靠性的;另一方面,签字人利用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所签订的合同的标的额会远远高于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从签字人那里得到的签字证书的对价。如果一旦由于电子签名的缺陷而使得签字人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要求电子服务提供者承担全部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非人为因素导致内容错误的电子合同效力认定
对于因非人为因素错误导致内容发生改变的电子合同,不能一概否认它的效力。建议做如下认定:
一、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的联系与区别
《房屋登记办法》第70条规定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可见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有时间先后顺序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是预告登记的必要前置条件,是二者发生衔接关系的基础。
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性质不同:预告登记是《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属于民事制度。合同备案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行政管理制度,使买受人取得有限购买权和期待权,可以预防一房多卖的效力,是行政管理制度。
2.功能不同:预售合同备案具有保护预告人、维护房地产市场制度、有助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作用。预告登记是保障其权利人将来实现物权,如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不发生物权效力。
3.强制性不同:合同备案具有强制性,是开发商的单方义务。预告登记不具有强制性,是开发商与买受人双方约定的登记。
4.适用范围不同:预售合同备案适用于商品房,仅指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预告登记适用于所有的不动产,包括商品房预告登记、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二、预告登记与预售合同备案衔接中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自预购人申请开始申请预告登记之时起,预售合同备案即与预告登记发生联系,从实践来看二者衔接过程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预售合同备案的预购人与预告登记申请的申请人不一致
案例一:单身的雷先生于2010年8月购买了住房一套,2011年2月雷先生与施女士喜结连理。2012年6月因雷先生购买的楼盘已具备按揭贷款的条件,银行方面要求雷先生夫妇先共同申请办理预告登记,后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雷先生及其配偶也同意银行意见,要求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共同共有的预告登记。因为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存在时间差,预购人因婚姻状况变化导致预告登记申请人与预售合同备案中的预购人不一致。其他如离婚、继承等状况也有类似不一致的情况。
2.预售合同备案的事项与预告登记申请内容不一致
目前很多地方预售证发放及预售合同备案管理不严,也由于体制的原因存在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不是同一套信息系统,不是同一个部门办理这两类业务。这种做法的结果导致预售合同内容与预告登记申请的事项不一致。比如,由于规划设计变更导致的预售合同备案的房屋面积与预告登记中房屋的预测绘面积不一致。另外,房屋楼盘坐落变更也会导致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申请内容不一致。预售商品房合同买受人及其购买房屋的基本情况是房地产市场监管的重点,也是预告登记登记簿的主要记载事项。
3.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与已有预告登记矛盾
案例二:市民王先生购买了商品房,持经过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其他证件申请办理预告登记,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经查询后发现他所购买的房屋已被刘某预告登记,需刘某注销预告登记后才能受理其申请。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王先生先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预售合同备案,其后王先生持预售备案后的合同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预告登记。如发生办理预告登记后的房屋退房现象,则程序应为先注销预告登记再撤销预售合同备案再撤销预售合同。由于不同部门分别办理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加之对新的登记办法的不了解,刘某可能只撤销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售合同,没有申请预告登记注销,导致王先生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屋已被刘某预告登记,登记机构无法受理其登记申请。
三、有效衔接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业务的建议
1.着力整合“涉房”管理机构的业务职能,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职能整合到房屋登记部门。房屋登记部门具有丰富的权属登记管理经验,对预售合同关键事项的审查将更到位,能更好地审查预购人与预告登记申请人是否一致。
2.大力实施商品房网上备案信息系统管理,将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与房屋登记系统一体化,实现两者业务数据的无缝对接。
3.严格商品房的预售管理与预售合同备案管理,注重楼盘表技术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应用,以预测绘成果作为楼盘表建立的依据,严格其变更管理。
4.加大宣传力度、创新宣传方式,让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白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的联系与区别,签订合同前告知购房人完整的办事程序。
案例一中雷先生要求夫妻共同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有其合理的地方,可以在办理合同变更或重签合同等手续后再办理共同共有的预告登记,但不能直接办理。笔者认为结婚证是合同变更或重签的合理理由,但不是办理共同共有预告登记的决定性依据。如能在实际过程中按照上述几条建议操作,则案例二及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其他问题也可以得到有效解决。
关键词:合同效力;合同有效;合同生效;现实意义
“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这两个概念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混为一谈。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在已经达成合意的基础上,要用法律规定的生效的标准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评价。如果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标准,那么这个合同是合法的,法律就赋予它一种效力,所以这个合同就生效,它就产生了拘束力。如果当事人的合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标准,那么它就可能是无效的或者是可撤销的合同。”①通过王利明教授对合同生效的理解可看出,其对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未进行区分,将合同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看作是不符合合同生效标准的法律后果,显然对合同的有效与生效未作进一步的区分。在法律实务中的一些裁判文书也常常将“合同的有效”与“合同的生效”视作同义词或近义词而相互换用,经常出现“由于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故合同无效”的表述。笔者认为,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对二者进行区分,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及现实意义。
一、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区分
1、法律含义不同
合同有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能够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为法律肯定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有效的判断是一种法律价值判断,只有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该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如果甲和乙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甲将50克冰毒出售给乙”,该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由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不能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在于已成立合同的效力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
合同生效是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断合同是否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或者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事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否能够实际开始运行。相对于合同有效而言,合同生效是一事实判断,并不涉及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合同是否生效,决定着一方有无依合同请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利存在,解决的是合同效力发生的时间点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合同有效的要件是法定的,合同生效的要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有效解决的是合同能否发生效力并得到法律的保护的问题;而合同生效是在肯定合同能够发生效力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合同何时或何种情况下能够实际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2、判断规则不同
《民法通则》第55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行为的三个有效要件,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民事行为若要有效,自然也要满足这三个有效要件。因此,在《合同法》未规定的情况下,对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判断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一是合同当事人适格;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合同主体内心的效果意思与外部表达相一致;三是合同各要素及合同目的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有效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因此,合同生效首先要具备合同有效的三要件。一般情况下,合同如果被法律确认为有效便能同时生效,但在一些情况下也存在合同有效但不能生效的情况。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这两类合同在成立之时,只要符合法定的有效条件,便属于有效的合同;但在所附条件成就前或所约定期限到来前,它们对当事人只有形式的拘束力(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没有实质的拘束力,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否需要履行尚处于未知状态,即它们尚未生效。②二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合同。该类合同在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前是有效的,只是未生效而已。此种情况针对的是该合同本身依法须办理登记手续,如合同本身无需办理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等需要办理登记,如未办理登记,不妨碍合同的生效。
3、法律效力不同
合同的法律效力一般体现为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法律拘束力不仅包括形式拘束力还包括实质拘束力。一般情况下,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是同步的,所以此时合同不仅具有形式拘束力还具有实质拘束力,即不允许随意变更撤销,同时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时还具有强制执行力,从而达到当事人订立合同所预期的法律效果;特殊情况下,合同有效后由于不具备当事人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或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不能生效时,法律对该有效但未生效的合同只是具有形式拘束力,待生效条件具备后才能产生实质拘束力。
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的不同,决定了不具备有效要件的合同与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的效力的差异性。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因情况不同会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效力待定、可撤销或者无效,但都体现了合同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生效要件时,法律对合同予以否定性评价;未生效合同仍然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即法律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肯定性评价,只是因合同生效条件欠缺而不发生合同主体预期的法律效果。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法律含义、判断规则以及法律效力上,两者法律含义的不同决定了其判断规则与法律效力的差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未生效的合同中的“效”主要是指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就未生效合同产生争议时,法院应尽量促使当事人完成生效条件,促使合同生效。如果最终不能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合同中关于责任承担以及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该类条款已经对双方产生事实上的约束力。
二、对合同有效和合同生效进行区分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对合同效力状态做出更为准确的描述
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是合同的两个不同层态,彼此间不能等同。如果将合同的有效等同于合同的生效,那么,对于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效力的必将陷入混乱,对于依法须经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的效力的认识就容易发生偏差。
2、保证法律规定的一致性与内在统一性,便于准确理解法律条文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条文明确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约束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二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面对合同有效和合同生效效力内容的对比可知,只有在合同生效时合同才产生实际履行力,在附生效条件、附期限或满足法律规定条件才能生效的合同中,依法成立的合同只是处于有效状态,而并未生效,因此并未产生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约束力。显然,该条只适用于一般情况,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未对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进行区分,在理解和适用法条时会出现前后矛盾。
《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人认为,第44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直接越过了合同有效这一效力状态,在逻辑上显得不太衔接,法律法规规定要办理生效手续、当事人约定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未办理生效手续、约定条件未成就或约定期限未到达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如何?是生效还是未生效,有效还是无效?由于法律对生效和有效并未明确加以区分,所以导致人们对这些法律条文的含义做出不同的理解。因此,笔者更认可有学者主张的将44条规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或者“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如未约定生效条件和生效期限或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生效手续的,自成立时生效”。③
3、有助于法官准确地运用法律处理合同纠纷,促进交易,合理分配责任,同时也避免出现裁决的尴尬
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如将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相混淆,则会导致当事人间责任分配的不合理,违反司法公平公正原则;将具备有效要件但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则原本有效的合同因法院的错误裁判而无效这将会影响交易效率,浪费交易成本,违反司法效率原则。因此,正确区分合同的有效与合同的生效,对于法官正确裁判案件,确保司法公平公正,促进裁判效率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三、总结
由于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在法律含义、判断规则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因此有必要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对二者进行有效区分,进而对合同的效力状态进行准确界定,从而有助于理顺法律条文间的关系,提高法律理解及适用的精准度,避免司法实践中法律裁决的尴尬。(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注解:
① 王利明:“合同无效制度若干思考”,载王利明、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评论》2004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② 刘家安,周维德,郑佳宁著:债法一般原理与合同[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4月版,266页
③ 马齐林.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辨析[J]学术交流.2004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李晓云著,合同法焦点・难点・指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1月版
[2]刘家安,周维德,郑佳宁著:债法一般原理与合同[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4月版
[3]王利明:“合同无效制度若干思考”,载王利明、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评论》2004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4]张晓远.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与合同有效辨析[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