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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条例

时间:2022-11-04 21:47:2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问责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问责条例

第1篇

以《条例》为纲   以管理为重 在风景名胜区高质量发展上展现新作为

自《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们始终坚持以《条例》为纲,严格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全面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着力提升规划建设管理品质,为推动风景名胜区高质量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一、广泛学习宣传,在贯彻《条例》中凝聚共识

始终把宣传贯彻《条例》作为当前首要工作,多层次、全方位、立体式开展学习宣传,营造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浓厚氛围和良好环境。一是强化会议宣传。在县委常委会、县政府常务会上传达《条例》精神。以县委名义召开创建湖北旅游强县暨禅文化生态旅游区建设推进会,全面传达学习《条例》,并就资源保护、规划编制、建设项目管理等工作进行具体部署。多次组织召开风景名胜区综合管理会议,深入宣传贯彻《条例》。二是强化社会宣传。管委会主要领导带头到一线向站村干部宣讲《条例》。组建专班,多次深入风景名胜区相关乡镇、村组开展宣传,面对面向村民、游客和生产经营单位宣讲,现场发放自行印制的《条例》1000余本、宣传单4000余份。在名胜区重要路段设立宣传栏13块,出动宣传车11天次。利用微信、广电、网站等媒体,以图文并茂方式向社会宣传《条例》,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三是强化培训宣传。组织开展两次全员法制培训,邀请县法制办和法律界资深人士现场授课,有的放矢、学用结合地进行培训、交流、讨论。组织管委会全体干部进行《条例》知识考试,确保《条例》入脑入心入行。

二、坚持科学规划,在统一管理中精准发力

紧紧围绕《条例》,着力做优规划,全力规范管理,精准发力、综合施策,切实提升管理水平。一是完善管理体系。制定出台《黄梅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建立景区监管工作责任体系的意见》,建立责权统一、分级监管、扁平高效的管理模式和高效严密、全面覆盖的管理体系。厘清责任界限,制定责任清单,层层压实主体责任。建立由管委会牵头,相关部门和乡镇协调联动、信息互通的常态化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二是科学编制规划。坚持“先策划、后规划”“先总规、后专项”,精心编制总体规划,科学编制四祖景区、五祖景区、挪步园景区详规和重要景点修建性详规及各种专项规划,形成全面、系统、完善的规划体系。为适应形势需要,启动编制《五祖寺(挪步园)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18-2035)》,目前已通过省住建厅组织的专家评审,正在报批之中。三是加强建设管理。严格实施规划管控,做到“没有规划的不建设,已规划的严格按规划实施”。建立建设项目核准审批制度,依法依规办理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核准手续。严格建设项目审批管理,严格限制核心景区建设行为。四是强化资源保护。突出资源保护的核心地位,保证生态人文风貌的整体、协调与统一。加强与文物、林业、住建、规划、国土、水利、宗教、旅游等部门的密切合作,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完善保护措施,安排专人保护;对垅坪水库等水源保护地进行全流域保护,周边居民予以搬迁,水库养殖严格清退,并安装围栏;对森林公园等实行一地一策,予以重点保护。

三、严格监督执法,在依法履责中担当作为

改变过去执法监管中“宽、松、软”现象,切实履行执法权限,自觉担当主体责任,全面加大执法查处力度。一是组建队伍,推进常态巡查。成立景区执法大队,推动执法管理由过去兼管向专管转变。执法队伍现有正式编制2人,招募公益岗位4人,并配备相应的执法装备,组织开展执法巡逻、治安管理、应急处置等方面专业培训,有效解决了执法队伍不专业、操作不规范、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今年来累计组织执法巡查17次,整改纠正违法活动12例,查处违法案件5起。二是整合力量,强化联动执法。整合国土、住建、宗旅、林业、公安、文物、环保等部门执法力量,建立函告联动机制,每月一次联合执法、每周一次情况通报,实行复杂案例联合办、简单案例及时办、一般案例优化办,有效解决多头执法、碎片化管理等问题。三是延伸触角,消除执法盲区。强化属地监管责任,搭建镇村监管网络平台,全面落实村级日常巡查报告制度,延伸发现违法线索的触角,织密执法网络。针对名胜区内人烟稀少、路远难行,执法难以全面覆盖的问题,与户外运动协会和民间环保及爱心组织建立社会监督机制。聘请义务监管员,提供违法活动和安全隐患线索,形成了“景区保护人人有责,景区风光人人共享”的生动局面。

虽然我们风景名胜区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与上级要求、群众期盼相比,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群众保护资源意识淡薄、执法监管不够等。我们将以此次会议为契机,深入贯彻落实《条例》,严格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大保护力度,提升管理水平,奋力开创风景名胜区高质量发展新局面。

第2篇

一、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依法应当移送处理的

今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共有四条内容涉及移送处理的问题。2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强化了一系列问责措施,严格按照这些规定执行,覆盖面是非常广的。“条例”对16种涉及到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违法行为,提出了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要求。如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从目前实际的情况看,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理处罚较多,对个人问责的较少,随着建设责任政府的机制不断完善,我们相信,对个人问责将会提上议事日程。

二、个人违法违纪行为

主要是个人涉嫌经济犯罪问题,如贪污、挪用公款、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目前,审计机关移送处理的,主要是个人问题。

三、不配合和阻挠审计工作的行为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与被审计单位相关联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移送处理的

第3篇

关键词:家居行业;预收租金;税金;会计处理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2-0128-01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家具流通行业也获得了快速发展,如红星美凯龙、居然之家等国内家居卖场在近几年发展势头很快。家具商场最常见的模式就是收取商户的租金,这种方式操作起来简单方便,可操作性强。对于预收租金发生的营业税、所得税新旧政策及会计准则规定是有差异的,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预收租金涉及的营业税

(一)修订前的营业税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第五条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规定: 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根据政策的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同会计上收入的确认是相同的。在会计处理上,收到预收的租金时按会计制度规定确认为预收款项,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时再确认收入,同时按照确认的收入计提相应的营业税。

(二)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根据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08 年第52 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根据修订后的营业税政策纳税人发生预收租金时,必须在收到租金的当天按照租金的金额计提营业税并在次月的纳税期限内完成缴纳工作,而不能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分期确认。在会计处理上,一次性缴纳的税款可以计入应交税金的借方,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分期确认收入时再按收入的金额计算当前应承担的营业税,同时确认相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2009年1月1日之前预收租金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来要求的,税法的规定和会计处理是一致的。在2009年1月1日以后,税法的规定发生很大的变化,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这样也导致会计处理同以前相比发生变化。

二、关于预收租金涉及的企业所得税

(一)新的企业所得税实施前,《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4]3号)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第七条规定,关于一次性收取或支付租赁费的处理:对纳税人超过1年以上的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税法的规定和会计制度的要求是一致的,即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收入。

(二)新的企业所得税实施以后(2008年1月1日)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对租金收入确认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通过以上文件可以看出,税法对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的时点,还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的,在权责发生制这个大的原则下,对部分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方法单独做了规定,如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租金收入需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确认收入实现,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10〕79号的《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中针对租赁期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情况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对这种情况可以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会计确认收入的实现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这一点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原则是一致的。但在租金收入方面会计准则和税法规定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差异,税法是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合同约定租金收入年初一次性支付,那按照税法要求必须在年初确认全部收入,并按全部收入为基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这种做法,企业的所得税税负会不平衡,出现前重后轻现象。如果租赁期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情况,则可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这样和会计确认的原则和方法是一致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会计准则和税法在收入确认的总原则是相同的,都主张采用权责发生制,但在具体的方面税法有自己特殊的规定。在家具流通行业很多企业都是采取收取租金的方式,或者租金和扣点结合的方式来收取,当然一般会提前预收部分租金,对于这种情况需要特别注意会计处理和税收处理的不同。如何在实际操作中规避涉税风险,怎么处理才能符合税法的要求和会计准则的规定,建议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租金收取方式。

第4篇

(一)深入学习宣传。要把《条例》纳入中心组学习和培训学习计划,通过集中学习、专题培训、座谈研讨等,促进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全面掌握、自觉贯彻《条例》。充分利用信息简报、网络等平台,扩大《条例》和机关效能建设的宣传,始终保持良好氛围和推进力度。

(二)完善配套制度。局效能办将对照《条例》,修订完善《县交通运输局机关效能建设制度》等,进一步完善效能投诉、效能问责、绩效考评、明察暗访等制度,确保相关制度有效衔接、形成配套;制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效能督查工作的意见和效能建设监督员工作办法,改进效能督查,健全督查机制。结合我局实际,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相关制度要抓紧完善,并严格执行。

(三)依法依规推进。要建立健全机关效能建设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明确责任主体及职责权限,进一步规范内容、优化程序、用好手段,依法依规开展工作。积极配合县效能办开展《条例》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及时纠正、严肃处理违反《条例》的行为,推动贯彻实施工作有力有序有效。

二、突出中心工作,加强效能督查

(四)开展城乡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推进情况监督检查。以“效率、廉洁、质量”为目标,加强对普通国省道、农村公路、运输枢纽场站、渡改桥等交通项目推进情况的督查,重点检查组织实施、任务分解、责任落实和要素保障等情况,督促相关部门切实“加快建设、加快前期、加快审批、加强储备”,促进我县交通运输“五大战役”深化发展。

(五)加强对交通运输惠企政策落实情况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惠企政策落实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执行不力、疏于监管等问题,督促认真整改,促进惠企政策的落实。要从资金安排、使用及受惠企业报批过程入手,采取个案抽查、责任倒查的方式,切实摸清惠企政策的实际效果。局效能办将会同有关股室,适时组织重点抽查。进一步完善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制度,推动督查常态化,健全长效机制。

(六)开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简政放权情况监督检查。结合政府机关职能转变进一步简政放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行政审批事项的“接、放、管”和“减、放、转”工作,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规范化运作,确保简政放权真正到位、见效。

(七)加强对紧急状态的效能督查。全面贯彻执行《县交通运输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领导干部要熟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事件、综治内保事件等应对程序。人秘股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预防突发事件监督检查预案,加强对防抗台风等突发事件的效能督查,促进防灾抗灾各项决策部署和任务措施的落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八)加强对上级交办事项和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的效能督查。要加强对各级领导批示件和重要文件、重大事项办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促进快速办理、及时反馈。加强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效能问题的监督检查,促进服务企业、服务群众更加优质高效,进一步提高交通运输系统的社会满意度。

三、突出优化服务,推进“马上就办”

(九)明确“马上就办”范围。要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为契机,持续、深入地开展“马上就办”活动。结合工作实际,从企业和群众办理多、反映多的事项入手,分类梳理、明确“马上就办”的适用主体、对象和事项等,做到即办事项当场办结、承诺事项限时办结。要进一步梳理县级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统一事项名称和构成要素,规范办理流程、要件、标准和时限,形成分类目录并公开,切实解决审批事项“大项套小项”、前置过多等问题。要切实履行监管责任,梳理、规范评估论证、现场勘察等事项的办理环节和时限,强化监督制约。

(十)建立“马上就办”机制。结合以“勤政、廉洁、奉献”为主题的反腐倡廉教育活动,进一步推进“马上就办”活动。深入推进行政服务中心交通窗口标准化建设,适时召开推进会,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建立健全行政服务中心交通窗口规范化管理和服务机制,推行“一站式”服务,解决授权不到位、体外循环等问题。要积极创造条件,把审批事项向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向网上审批系统集中,进一步推进网上行政审批,并实行即时电子监察。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的“办证难”等问题,加强跨部门审批事项的整合与联动;创造性开展预约、代办、延时等特色服务,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十一)形成“马上就办”推力。积极响应省、市、县效能办和省厅、市局的号召,组织开展“马上办、提效能、促发展”专项行动,突出问题导向,开展点上深度督查、面上拉网式检查,严厉查纠机关工作人员“庸懒散拖”等问题。规范效能投诉办理。进一步畅通投诉渠道,加强对投诉者的保护;加大对违反《条例》规定、“马上就办”要求和损害发展环境突出问题的直查快办力度,实行电子监察季通报和典型案例“一事一通报”制度。强化执纪问责,综合运用监察建议、效能督查建议和效能问责等法定手段,倒逼“马上就办”行政自觉的养成。

四、突出科学导向,提升绩效管理

(十二)强化规范管理。全面落实县政府、市交通运输局绩效管理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推动我局绩效管理标准化建设,统一绩效管理和考评的程序、方法、标准。改进公众评议,围绕群众关心、关注的事项设置公众评议指标,增加对服务窗口办事人员的面访,并加强测评监督。规范察访核验,重点加强对指标完成情况和数据真实性、准确性的核查。将绩效管理作为推动工作最权威的考评举措和平台,强化结果运用,科学设置考评指标和分值,更加突出对阶段性工作重点、难点和“短腿”的考评,对安全、廉政等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定绩效管理奖惩实施细则,将考评结果与评先评优、公务员年度考核、绩效奖励惩处等全面挂钩,用好指挥棒。

第5篇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根据这条规定,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基本原则为权责发生制。即只要是当期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到都要作当期收入。不属于当期收入的,即使收到款项,也不作为当期收入。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又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第十九条规定,企业预收的租金收入,要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收入。

针对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对租金收入的确认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即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果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对纳税人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解释,在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确认上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收入。即出租方按照交易合同或者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此项规定适用于出租方与承租方虽然签订了跨年度租赁合同,但是合同约定租金不是提前一次性支付的,而是分期支付或者在租赁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租金的情形。二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即出租方对提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可以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内,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这项规定适用于出租方与承租方既签订了跨年度的租赁合同,同时又明确了租金必须是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情形。

综上所述,纳税人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在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时间上,应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税务处理,而不是由纳税人自由选择。因此,在上例中,出租方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租金收入,应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内,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即2011年确认租金收入为40万元,2012年至2015年每年确认租金收入80万元,2016年确认租金收入为40万元。

营业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由此可见,预收租金缴纳营业税采取的是收付实现制,上述企业在2011年5月与另一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收取5年的租金。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执行,即纳税人在2011年12月20日不论是否实际收到租金,都应在2011年12月份就5年的租金收入一次性申报缴纳营业税20万元(80×5×5%)。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在征收营业税的同时一并征收。

印花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签订时、书据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上例中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同时在2011年5月签订租赁协议时,分别按租赁协议标的的5年租金金额一次性缴纳印花税4000元(400万×1‰)。

房产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房产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够明确。有的地区规定,将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按月分摊申报缴纳房产税。也有的地方规定,对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在收取租金的次月,就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但对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按照代开票发票金额,一次性缴纳房产税。

第6篇

20xx年最新交强险条例解读

一、商业三者险未到期的是否也必须在10月1日前投保交强险?

答:在20xx年7月1日前,已购买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保单尚未到期的,原商业三者险保单继续有效。原商业三者险期满后,应及时投保交强险。

二、驾驶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须携带何种保险凭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及《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20xx年7月1日以后投保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粘贴交强险标志;摩托车要随车携带交强险标志。20xx年7月1日以前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且在有效期内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商业第三者保险凭证。标志(凭证)丢失的,应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三、如果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或者携带的保险凭证不合格,交管部门如何处罚?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一)如果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由交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扣留车辆,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交强险,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交强险基础保费2倍的罚款后发还车辆;

(二)对随车携带交强险标志但未按规定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的(摩托车除外),交管部门依据《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处200元罚款并记1分,并当场责令驾驶人粘贴标志后放行;

(三)对未携带保险标志(凭证)的,由交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扣留车辆,驾驶人须提供相应的保险标志(凭证)后,交管部门按照《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并记1分后发还机动车。

(四)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保险标志的,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保险标志的,交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扣留车辆,对当事人处1800元罚款。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交强险,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交强险基础保费2倍的罚款后发还车辆。

四、如果保险凭证遗失仍驾车上路,交管部门如何处理?

答:如发生这种情况,交管部门将视为未放置保险标志,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扣留车辆。驾驶人须到投保的保险公司补办相应的保险标志(凭证)后,到交管部门接受处理。交管部门将按照《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并记1分后发还机动车。

五、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是否可以验车?

答:20xx年7月1日以前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有效期的,可以参加机动车检验。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过期,且未投保交强险的,不予验车。

六、使用简易程序快速处理的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答:(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当场处理,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机动车方当场赔付400元(含)以内的,交通警察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后,机动车方当事人可持《认定书》到保险公司索赔(包括20xx年7月1日以前已经生效且在保险期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由各方当事人到保险公司索赔。

七、使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答:(一)对于当事方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对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八、如何通知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抢救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已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抢救费用的,由办案民警制作《交通事故抢救支付(垫付)通知书》电传通知各财产保险公司在京的分公司支付(垫付)抢救费用。

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垫付问题,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建立后再另行规定。

交强险相关知识链接:

一、什么是交强险?

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二、为什么要实行交强险制度?

交强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目前现行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是按照自愿原则由投保人选择购买。在现实中商业三责险投保比率比较低(20xx年约为35%),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的因没有保险保障或致害人支付能力有限,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地赔偿,也造成大量经济赔偿纠纷。因此,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三、实施交强险制度对公众有什么好处?

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通过奖优罚劣的费率经济杠杆手段,促进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四、交强险和现行商业三责险有何差异?

1、赔偿原则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

2、保障范围不同。除了《条例》规定的个别事项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

3、具有强制性。根据《条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4、经营原则不同。根据《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

5、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

五、交强险制度何时开始实施?什么人需要购买交强险?

根据《条例》规定,交强险制度于20xx年7月1日起实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要投保交强险,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六、原已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是否有效?

在20xx年7月1日交强险制度实施前,已购买商业三责险并且保单尚未到期的,原商业三责险保单继续有效,驾驶人应随车携带保单原件或加盖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或业务专用章的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复印件,备查。原商业三责险期满后,应及时投保交强险。

七、什么是交强险责任限额?

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xx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以上三项限额的20%计算。即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1600元、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400元。

八、交强险采取什么方式奖优罚劣费率浮动?

根据《条例》规定,交强险费率水平将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挂钩,安全驾驶者可以享有优惠的费率,交通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费。

九、交强险可以购买多份吗?

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投保人需要获得更高的责任保障,可以选择购买不同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责险。

十、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有多长?

《条例》规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仅有四种情形下,投保人可以投保1年以内的短期交强险:

1、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2、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3、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4、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购买交强险后是否不用再购买商业三责险?

交强险主要是承担广覆盖的基本保障。对于更多样、更高额、更广泛的保障需求,消费者可以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自愿购买商业三责险和车损险等商业车险,使自己具有更高水平的保险保障。

十二、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突发性。为了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条例》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同时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十三、什么情况下救助基金将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

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十四、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是什么?

1、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

2、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十五、交强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何种权利?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除了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以外,还享有以下权利:

1、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2、签订交强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3、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除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5、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6、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十六、投保人购买交强险有何注意事项?

投保人购买交强险要注意以下事项:

1、投保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

2、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3、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4、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

5、交强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6、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同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十七、什么情况下可以办理退保?

交强险投保后不得退保。以下情况除外:被保险机动车依法被注销登记的;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保险公司按照规定退还相应保费。

第7篇

问责制度是指有监督职能的机关或部门,在开展监督活动中,对发现被监督部门或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缺失和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和问题,实行追究责任人责任和给予惩戒的制度。建立健全问责制度是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人财物管理使用、关键岗位的监督,健全质询、问责、经济责任审计、引咎辞职、罢免等制度”。审计如何促进建立健全问责制度,笔者认为:

一、认真履行好法律赋予审计的建议问责职能

问责制本质上是一种追究个人责任的制度。审计的基本职能是监督,法律没有赋予审计机关对个人的问责职权,但赋予了审计建议问责的职能。《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第五十条规定:“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计的目的是要发现问题,发现问题的目的是要纠正问题,审计负有督促纠正整改的责任,这是中国审计的特点之一。但多年来的实践表明,对审计查出的问题,有些并没有得到有效的纠正,甚至出现屡查屡犯的现象。建立健全问责制度,对于遏制这类问题会有一定的作用。为此,审计在加大对违法违纪问题查处力度的同时,应认真履行好法律赋予审计的建议问责职能,并以此促进建立健全问责制度。

二、正确行使审计对单位的问责职权

审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法违纪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某种意义上也应属于一种问责。《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国务院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也明确了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进一步赋予了审计机关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和对单位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权限。审计处理处罚既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手段和措施,又是一种对单位违法违纪问题的问责。因此,审计机关应按照《审计法》和国务院的《条例》的有关规定,正确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进一步加大审计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各类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建立健全问责制度。

三、加大经济责任审计的问责力度

经济责任审计是促进领导干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一种有效监督制度,是中国特色的审计形式。加强和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写进了党的十七大报告,审计机关应深入领会十七大报告精神,进一步提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强和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济责任审计的核心内容是审计和评价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责任缺失和违反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加大问责力度。怎样加大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力度,就是要从对领导干部的权力实施有效制约的角度,不断深化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在评价标准和审计方法上,注重与效益审计结合起来,通过效益落实责任,科学评估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政绩,客观评价经济责任,充分利用经济责任审计成果,促进建立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

四、整合监督资源,建立行政问责沟通协作机制

鉴于目前监督主体众多,并且各自为政的特点,为促进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建议整合政府监督资源,建立健全行政问责沟通协作机制。一是建立由监察机关牵头,法制、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参加的行政问责监督联席会议制度,以加强问责工作的协调和配合,逐步过渡到建立起全面的、科学的行政问责制度。二是完善行政问责各监督责任链条,各监督主体都应依法履行好本职职能,切实担负起各自的监督责任,对监督主体失责的也应由上级主管机关进行问责。三是建立和完善行政问责网络体系,推进各种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形成对行政责任追究工作齐抓共管的机制和严密、高效、强大的行政问责网络。

(作者单位:上饶市审计局)

第8篇

1职责法定

行政管理的根本原则是依法管理,对行政机关而言,“法”是指国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法”定的“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定“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组成。职责法定是指行政法赋予行政机构履行权责的行政依据和职责范围。在建筑工程质量行政执法领域的各质量监督机构的行政管理依据和职责范围是:

1.1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1)行政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2)职责范围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②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管范围是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质量。

1.2消防监督机构1)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号主席令)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2)职责范围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②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管范围是建筑中的消防工程及设施。

1.3人防监督机构11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七十八号)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2)职责范围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②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管范围是建筑工程用作人防设施及工程。

1.4特种设备监督机构1)行政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四条规定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2)职责范围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②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管范围是建筑物内在特种设备目录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等。

1.5防雷监督机构1)行政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2)职责范围①《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下位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②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的监管范围是用作防雷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

1.6安全防范监督1)行政依据《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9号)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2)职责范围①《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②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管范围是金融场所、金库和城市居民住宅等建筑工程中的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设施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2职责重叠

行政法是范围最广、数量最多和内容最复杂的法律,由不同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及条文难免冲突,以致造成其执法行政机构的职责范围出现重叠。这样的问题同样存在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管领域。如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质量监督,即建筑工程中所有的工程质量属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包含建筑工程的消防、人防、电梯、防雷、安全防范等工程及设施。这些都是按照行政法履行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管机构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经常对同~行政事务下达不同行政管理要求,这些管理要求不同让管理对象不知所措和无所适从。尤其是最近出现的建筑节能外墙保温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门认为保温材料聚苯板符合要求可以使用,而公安消防机构则认为不能使用,两个行政管理机构的行政结论相反让建设各方无所适从的同时,也在社会上形成不良影响。其实,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与行政法效力适用范围有关系。

3权责协调

3.1效力适用《立法法》规定了不同层级法律规范的效力。《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是通常意义上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是通常意义上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

3.2建筑质量领域行政法效力顺序按照《立法法》规定行政法适用原则规定,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的质量行政管理依据具体法规先后关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为法律层次,级别最高;其次为国务院法规《建一6一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最后为国务院部(委)规章《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般法”原则,对建筑物内电梯等特殊事项管理的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建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特殊事项的管理适用于《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对于建筑物的安全防范设施特殊事项的行政管理适用于《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按照这一行政法效力适用原则,建设~[20031386号文件“关于对福建省建设厅”执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将电梯质量监督职责属于特种设备监察部门。

3.3职责界定根据行政法规适用和调整原则,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类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范围如下:1)建筑工程中的消防设施及工程质量监管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2)建筑工程中的人防工程及设施的质量监管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3)建筑工程中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管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4)建筑工程中的雷电防护装置质量监管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5)建筑工程中的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质量监督由公安机关负责。6)建筑工程中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等工程质量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负责。按照这一职责分工,建筑物外墙保温用聚苯板防火要求属于公安消防机构管理,其保温性能属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管理。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各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范围不是一成不变,要根据行政法更迭和效力适用而变化。

第9篇

    论文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 实施条例 要点

    《企业所得税法》(下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下称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法及条例取代了1991年4月9日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 13日公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下称原税法、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新税法及条例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旗帜鲜明地 提出了“四个统一”即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制;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税前扣 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优惠政策,并强化反避税措施。同时把原来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为载体的政策,分别上升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次,增强了企业所得税法的权威性 、严肃性和约束力。本文试从比较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主要变化的角度,谈些肤浅的 认识和体会。

    一、重新定义纳税人

    1.“企业”的新界定。 新税法及条例对纳税人采用定性的方式进行界定,显得逻辑严密、边界分明。条例规定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 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该定义表明新税法是一部法人所得税 法律,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外。因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只对 其投资人、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本身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 样可以消除重复征税。但是,依《公司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外国法律法规成 立、取得来自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仍视为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

    2.采用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地并重的标准,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新税采用注册 地与实 际管理机构地双重标准,来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新税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居 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 境内的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 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就表明,无论企业 在哪里注册,只要其在中国境内对境内外经营活动进行实质的、全面的控制和管理的机构 ,都是我国居民企业,从而有利于防范企业通过选择注册地而逃避纳税义务。

    3.以法人纳税原则,改革非法人分支机构纳税的模式。原税法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为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主要条件,导致众多的非法人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纳税义务人。新税法 体现了法人纳税的基本原则,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 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汇总计算并缴 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 制定。”这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一项重大改革,它明确企业分支机构不属于法定纳税义务 人,不再独立计算、调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由于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与地方 共享税,税务机关如何对异地企业分支机构进行监管,财政利益如何在不同地区之间进行分 配,有待部门规章进一步细化。

    二、统一税率

    原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外商投 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 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 算,税率为3%。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或虽设有机构、场所但其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按2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

    新税法规定,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两种税率,总体税赋水平比原来有所降低:一是一般企 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二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 、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

    三、收入及亏损弥补的变更体现严谨和立法目的一贯性原则

    (一)收入方面

    1.收入总额。新税法新增“接受捐赠收入”;原税法生产经营收入改为“销售货物 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原税法“股息收入”改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该项 目包含的项目更加广泛。

    2.收入分类。新税法及条例将企业收入分为应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三大 类,其中不征税收入是一个全新的范畴,原税法没有该类别。条例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 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 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进而对不征税收入进行了细化。

    3.收入确认。新税法在权责发生制原则下,分别对不同来源和种类的收入,逐一规 定了确认的时间。

    (1)利息收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 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可见,只要纳税人具有索取收入或收益的约定权利,不管相应经济 利益是否流入,税法便认定收入实现。新税法关于收入确认并不完全是经济或会计意义上的 归属,更主要是基于约定权利的归属。在实务中,由于约定付息日与会计准则规定的收入确 认日不一致,可能导致纳税调整引起争议。

    (2)分期确认。原税法规定企业受托大量设备或提供其他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 ,分期确认收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 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 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该规定比原税法规定更易于操作。 (3)视同销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 、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 ,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 外。”一是解决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视同销售,外资企 业不视同销售,从而导致内资企业税负重于外资企业,以及不必要的时间差异问题。二是统 一内外资房地产企业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等类似业务的视同销售。如《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内资房地 产企业自建商品房转为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 产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970号),外商投资的开发房地产企 业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不视同销售。

    (二)亏损弥补方面

    原税法规定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 税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 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4号)。

    新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 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条例第十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 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笔者认为,该条款可 以理解为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是不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体现了不征税和免税政策的 设立宗旨,真正体现了对企业扶持方针的落实。

    四、扣除标准和办法的改革,彰显公平、公正和促进发展理念

    新税法及条例明确了税前扣除的权责发生制、实际发生、相关性和合理性四大基本原 则。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前扣除的标准和办法,变化较大的主要有以下几项:

    1.工资薪金及“三项经费”。一是统一内外资企业工资薪金扣除标准。原税法规定工 资薪金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扣除,外资企业据实扣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 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该规定宣告了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扣除标准 的终结,长期以来因工资扣除标准差异所产生的内资企业税负重于外资企业的问题得到根本 解决,同时还消除了职工薪酬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二是纳税人实际发 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不超过工资薪 金总额的14%和2.5%扣除且标准有调整。对内资企业而言,“三项经费”扣除计算的基数 由原来的计税工资变更为实际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职工教育经费比例由原来的1.5%提高 到2.5%;条例增加了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发生”的限定条件,企业提取未使用、 未支付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计提的14%的职工福利费 、内外资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当年未使用部分,也可以税前扣除。

第10篇

[关键词] 农机安全 生产管理 措施

在国家农机具直补政策的带动下,阜新市共购置各类机械及机具8711台套,其中大、中型拖拉机1368台,带动农民投入9163万元,受益农户达6036户,有力促进了全市农机装备水平和作业水平的提高。但是在农机安全生产管理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农机生产管理安全隐患

1.农用道路运输车辆

主要有手扶、小四轮及大中型拖拉机和三轮、四轮农用运输车。农机安全管理部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法》(以下简称《培训法》),对这部分车辆和驾驶员实施安全管理。与其它车辆相比拖拉机的制动性、稳定性和转向性差且易疲劳、运输安全系数低且噪声大,在道路运输过程中极易发生事故。经常搭乘拖拉机是为了方便出行,因为我县交通不便利,事故发生后经过了解得知发生的重特大农机事故中大多数都与拖拉机载人有关,这样的事故每天都在上演。为此,在国家制定的交通、农机安全管理法规中对载人拖拉机做了禁止和限制性规定。另外,超载运输也是造成农机交通事故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超载易导制动失灵、致方向失控、在爬坡时车辆易向后滑,事故发生率较高。

2.农田作业(包括农副产品加工)的农机

通常人们以为农田作业环境容易操作,发生事故率低,其实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正因为如此人们才对农田作业的农机安全管理工作不重视。农田作业的机械与道路运输车辆相比发生事故的概率低,但农田作业的机械发生数量高于道路运输车辆,且作业有一定季节性,如我县每年发生农机农田事故依然很多。因此,应该加强对农机安全管理工作,丝毫不能松懈。

二、农机生产管理安全措施

1.把农机驾驶员、操作人员队伍培养成具有法规意识且驾驶操作技术过硬的优秀队伍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全面的业务知识和驾驶操作技能培训要按照《条例》和《培训法》的要求。增强农机驾驶员法制观念,考核要严格、发证与年审关需谨慎,并定期组织他们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使他们能够在农机化作业中,充分发挥自身的主导作用,为农机安全生产作出应有贡献,使他们培养成合格的驾驶操作人员。

2.要大力宣传,全民动员,营造人人共同遵守《条例》的良好氛围

应该加强宣传农机驾驶安全作业常识对农民朋友,使他们能够了解农机安全常识,知道农机安全常识。无论是农田作业事故还是农机交通事故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因第三者的过失,道路交通事故更是如此,所以,只有在生产中遵守安全规章才会消除因第三者过失造成的农机事故。为此,《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从上述规定可知,《条例》既要求机动车驾驶员遵守的同时也要求每个公民遵守。只有双方都遵守农机安全作业规章,才能减少事故的发生或者是零事故的出现。

3.督促机主进行定期检查与保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且按时参加农机年检, 想要在农机本身的技术状况方面保证作业安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这就要求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养成作业前检查检查农机技术状况和零部件的好习惯。对可能存在事故隐患的零部件及时进行更换,保证农机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4.加大对农机违章作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充分发挥农机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是监督检查落实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遵守《条例》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有力保障,同时也是加强农具安全管理的主要手段之一。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目前无时间监管和整治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把主要精力放在交通流量大的国道、省道、县道及城镇街道等交通要道上。因为村道路的交通安全是一个盲区,正因如此,对乡村道路农机交通安全的检查应经常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在加上有些法制观念淡薄,交通安全意识差的农用机动车主趁有关部门疏于管理之机,从事违章运输,甚至非法从事客运,从中牟利。于是违章现象泛滥,出现无证行驶、人货混装、违章载客、超载等现象;加之乡村道路的路况环境使农机使运输存在着诸多安全隐患。

5.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依照《条例》规定,本着以责论处的原则,处理农机事故

从事交通运输的车辆之间,车辆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比较易认定。但对于拖拉机违章载人所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事故处理机关一般都认定驾驶员负全责。其实,事故责任这样划分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样划分事故责任是不客观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一些违章搭乘拖拉机者的行为。《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和罐车不准载人”。这一规定指出,驾驶员利用农机车辆载人和有人员主动乘坐农机车辆行为都违反了《条例》。拖拉机载人总体可以分为三个情况:一是路人要求驾驶员同意;二是路人强行驾驶员不同意;三是驾驶员主动要求路人搭乘。因此,事故处理机关在处理拖拉机违章载人事故处理时,应按照《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按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参照以上3种情况来划分搭乘者与驾驶员的责任。以责论处,以便教育广大农民朋友人人都要遵守安全规定,及时消除各种农机事故隐患,确保农机安全生产。

参考文献

第11篇

[关键词] 农机;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随着农机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机被广泛地应用于农业生产和新农村建设,在现代农业中起着主导性作用。因此,农机在数量上逐年上升,机型种类日益增多,作业范围日趋广泛;但农机事故也在不断上升。充分发挥农机的作用,最大程度地提高农机综合能效,及时消除农机事故隐患,降低农机事故率,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这是农机安全管理部门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

一、农机安全生产管理隐患

1.道路运输的农用车辆

主要有拖拉机(手扶、小四轮及大中型拖拉机)。农机安全管理部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这部分车辆和驾驶员实施安全管理。拖拉机的转向性、制动性和稳定性较其他车辆差、噪声大、易疲劳、运输安全系数低,其在从事道路运输过程中较其他车辆更易发生事故。为此,在国家制定的交通、农机安全管理法规中,均对拖拉机载人做了禁止和限制性规定。但在部分地区,由于农业生产繁忙,一些群众为了一时方便,搭乘拖拉机的行为时有发生,而重特大农机事故中,大多数都与拖拉机载人有关,这样的事故案例屡见不鲜。另外,超载运输也是造成农机交通事故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超载易导致方向失控、制动失灵、在爬坡时车辆易向后滑,极易发生事故。

2.农田作业(包括农副产品加工)的农机

农田作业的农机安全管理工作往往容易被忽视。人们往往认为农田作业环境简单,会操作就行,不会发生事故,其实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从事农田作业的机械与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相比,虽然相对发生事故的机率较低,但前者的数量远远大于后者,且作业有一定季节性,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依然较大。因此,对从事农田作业的农机安全管理工作同样不能放松。

二、农机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1.培养一支驾驶操作技术过硬、法规意识强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队伍。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全面的业务知识和驾驶操作技能培训,严把考核、发证与年审关,并定期组织他们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把他们培养成合格的驾驶操作人员,使他们能够在农机化作业中,充分发挥自身的主导作用,为农机安全生产作出应有贡献。

2.要大力宣传,全民动员,营造人人共同遵守《条例》的良好氛围。对广大有机户还应该加强农机安全作业常识宣传,使他们能够知道农机安全常识,了解农机安全常识,在生产中遵守安全规章,以便消除因第三者过失造成的农机事故。无论是农机交通事故还是农田作业事故,第三者的过失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更是如此。为此,《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从上述规定可知,《条例》既要求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也要求每个公民遵守。对于农机从事农田作业,凡是参于作业人员和周围其他人员,都必须遵守农机安全作业规章,确保安全生产。

3.督促机主按时参加农机年检,并进行定期检查与保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可能存在事故隐患的零部件及时进行更换,保证农机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要求驾驶操作人员养成作业前检查农机技术状况,特别是对影响作业安全的零部件检查的良好习惯,从而在农机本身的技术状况方面保证作业安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12篇

《扶贫条例》确立了各级政府的主体责任。比如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要制定扶贫开发的专门规划,要促进贫困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都必须有快速的、长足的提升等,可以这么说,各级政府就是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负总责,责无旁贷,不可推卸。

精准扶贫是当前扶贫攻坚的核心理念。所谓精准扶贫,就是不能再像过去那样搞大水漫灌,搞普惠制,吃大锅饭,而是要分类施策、因人施策、对症下药。《扶贫条例》不仅在总则部分将其作为重要原则,更在相关条款中要求实现精准识别,精准帮扶,精准管理和精准考核,确保扶贫到村,效益到人。

扶贫开发纵然是政府的首要和主体责任,但不能只靠政府,更不能只靠扶贫部门,而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通过制度创新,激励社会组织和各界人士踊跃参与扶贫济困,特别是要发挥政府各行业部门协同作战,才能啃掉扶贫攻坚的硬骨头。因此,条例中专门有一章讲的就是要实施大扶贫,尤其是明确了各行业部门的职责,包括要专门制定年度行业扶贫计划,有专门的资金和项目扶持这些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

《扶贫条例》中改革创新的内容不少。如第14条、15条规定,困难对象经过扶持达到标准的要实行退出制度,包括贫困户、特殊困难地区和贫困县。还有两条更具创新,第42条指出,政府部门出台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应当开展贫困影响评估,以切实保证贫困地区和人口的利益不受侵害;针对扶贫项目管护不力、后续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问题,规定政府应当建立扶贫项目后续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责任。

扶贫开发最终都要通过资金的投入、项目的实施来落实。所以《扶贫条例》专门用一章就此作出规定,包括实行简政放权,由县级政府审批扶贫项目,今后不再层层上报和审批,赋予县一级统一的责权利;规定贫困人口对扶贫项目有知情权、决策权和参与权等。并规定了财政、金融和社会扶贫三类资金的用途,任何人不得套取、滞留、截留、挪用,并且在法律责任里作出了明确的罚责规定,违者必究。

《扶贫条例》涵盖了“四个一批”的重要举措,即通过扶持就业和生产发展一批,通过移民搬迁安置一批,通过低保政策兜底一批,通过医疗救助扶持一批。当然,“四个一批”也并不是要搞大包大揽,条例中就专门指出,要鼓励和坚持自力更生,激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内生活力,提高扶贫对象的自我发展能力,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养懒人,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贫困人口虽然都是困难群体,但也有轻有重,仍然要区别对待,这正是精准扶贫的本质要求。所以《扶贫条例》中几处提到要实行“优先”政策。第11条规定,对扶贫对象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失独家庭等特殊群体,要优先予以照顾,因为他们更困难;第22条规定,政府各行业部门要优先安排行业扶贫项目;第32条规定,对在贫困地区服务的农牧业、教育和医疗卫生等各类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职务聘任中给予优先,这将极大地有利于贫困地区留住人才;第37条规定,对勤劳思富、积极脱贫的贫困户和贫困村,应当优先予以扶持,以此激励扶贫对象自力更生,自主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