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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合同

时间:2023-02-23 04: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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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合同

第1篇

劳动合同除前述上述条款外,《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2款还指导性的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通过协商来约定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包括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

1.试用期条款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了相互了解以便于选择定夺而约定的一定期限的考察期。《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0条、第21条分别对试用期期限的确定、试用期间工资的标准和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规定。

2.培训条款

主要指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术培训,是根据社会职业的需求和劳动者从业的意愿和条件,以培养和提高职业能力及劳动者综合素质为目的的教育训练活动。我国《劳动法》第八章就国家、政府在职业培训方面的职责,用人单位在职业培训方面的义务及职业培训的相关制度进行了规定。

3.保守秘密条款

秘密包括多种,其中最重要的涉及到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的,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劳动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当事人可以对有关保密事项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使之成为劳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以约束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4.补充保险条款

社会保险可由国家基本保险、用人单位补充保险和劳动者个人储蓄保险三个层次构成。其中用人单位补充保险,是指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自主地为劳动者建立的社会保险,旨在使本单位劳动者在已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基础上能得到进一步的物质帮助。因此,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就可写入劳动合同。

5.福利待遇条款

我国《劳动法》第76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劳动者可就为社会救济、优抚、文化、体育、卫生以及残疾人和无依靠的老人、儿童举办福利事业,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质量等福利和待遇事项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第2篇

一、合同解除的形式

合同又称契约,是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同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换过程。所以,各国的合同立法均从鼓励商品交易,稳定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应是完全的、适时的。对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不容许随意的变更和解除以保护交易的安全。但是,客观情况的千变万化,有时会超出人们的合理预知,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为的多变性,以及这种种变化对合同的履行所带来的种种影响,使有些合同的履行变为不可能或已无意义。所以各国的合同法在坚持维护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也都相应的考虑到了上述因素,规定了在一定的情况下,准许解除合同,并就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做出相应的规定。一般来讲,导致合同的解除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或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合同的解除形式又分为法定解除、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是由于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前,发生了法律所规定的事由,当事人依法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合同。协议解除是当事人在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的合意以解除合同。而合同的约定解除则是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就解除合同的条件与情况做出约定,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一旦出现合同所约定的事由或情况,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来解除合同。

二、约定解除的特点

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约定解除亦属于合同解除的一种,所以,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也仍然体现出致使合同解除的共同的特点,即其原因可分为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和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讲,是为了实现订立合同时所要追求的预期利益,双方当事人均希望通过合同的形式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以此来保护自己,并约束对方,以最终达到正确、及时地履行合同的目的。所以,合同中所约定的“事由”大部分是由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造成。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所造成的“事由”,虽然也可作为解除合同的“约定”而写入合同,但因该种情况大都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有关,且由于该种情况本身的“不可预测”性,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此种约定并不多见。同时,合同的约定解除从时间上看,也与其它两种解除形式相类似,即都是在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之时。因合同一旦履行完毕,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归于消灭,此时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均无法造成合同的被解除。另外,它也与法定解除的情况一样,当事人所获得的是“解除合同的权利”,而非合同的直接解除。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区别在于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起因不同,前者为法定事由的出现,后者为约定事由的出现;约定解除的“解除事由”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因此其比“法定解除”的事由要广泛的多。

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和协商解除的取别在于:1.约定解除权解除是事先约定的解除,它仅在合同中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一方享有的解除权,而协商解除乃是事后约定的除,它是当事人根据已经发生的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况而决定解除合同。2.约定解除权,不一定导致真正解除合同,因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不一定成就,合同就不能解除,而协商解除是当事人协商决定合同的解除,它一定能导致合同的解除。3.约定解除权往往约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而协商解除并非一定要存在一方违约,只要双方愿意都可以解除合同。4.约定解除权的解除一般是单方解除,因为行使解除权的常常是一方当事人,而协商解除是双方解除,这种解除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三、行使解除权的限制

合同的解除权,从其权利性质上讲,属于形成权。“形成权者,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由于形成权“赋予了权利主体以单方面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的法律权利”[迪特尔?梅迪库思著《德国民法总论》],就势必造成他人必须接受权利主体行使形成权行为的后果。正因为“形成权赋予一方当事人得依其单方的意思干预他人的法律关系,而如何保相对人亦很重要……。”既然如此,就应当保护其免受不公平结果的损害。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各国法律在规定各种形成权的同时,也制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解除权亦是如此。

单就合同的解除来讲,各国合同法都对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如德国民法典第352条规定:“权利人因加工或改造已将领受的物改变为其他种类的物的,排除解除权。”又如日本民法典第548条规定:“解除权人因自己的行为或过失,显著的毁损契约标的物或至不能返还其物时,或因加工、改造将其物变为他种类物时,其解除权消失。”其它诸如法国、我国的台湾地区也都有类似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该项规定来看,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如果出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条件,一方当事人就享有了解除权。但享有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合同的当然解除。因为约定解除是对解除权获取条件的确认,只有当事人正确的行使了这种解除权,才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而正确的行使解除权即是法律对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一般来讲,法律对权利行使的合法性的审查是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进行的,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是《合同法》对解除权丧失时限上的规定。《合同法》对其它解除权消灭虽未做更详细的规定,但是《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这一条的规定,实际上是规定了在对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判定合同是否予以解除。

由此可以看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合同并非当然解除。而是如一方当事人表示了异议,则合同是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予以确认。故应当认为,我国的合同法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是设置了限制条件的。

四、丧失约定解除权的判定

合同的解除是当事人终止双方的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其亦应依据诚信与公平原则进行。而人民法院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在上述原则下,对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及解除权行使的是否正当、合法予以审查。具体讲,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定:

(一)是否有违诚信原则

公平与诚实信用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总则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信原则”。由此可见,公平与诚信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活动之中的。当事人订立合同起至合同履行完毕,都应遵循这一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限制及控制内容,“即以诚实信用作为任何权利的内在界限,以诚实信用作为控制权利行使的准则。”[王泽鉴著]作为“解除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应遵循这一原则。获得约定解除权的前提是订立时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在实践中这种条件成就与否既有可归咎于当事人的主观原因,也有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客观原因。同时,某种条件的成就与否还可以通过人为的原因去促成或阻止。因为,客观情况的变化,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不同的影响,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亦会因此而发生变化。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诸如因市场情况发生变化,一方当事人为获取额外的利益,而期望或促成某种条件的“成就”,再以条件的“成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所以,条件的成就与否,与当事人的人为活动有关。针对此点,德国民法典第162条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到不利益的当事人,违背诚信而阻止条件的成就的,条件视为成就。因条件成就而受到利益的当事人,违背诚信,而促成条件成就的,条件应为不成就。”由此可见,对条件“成就”与否的判定不应简单的看待结果,还应分析这种“成就”是属自然“成就”,还属人为促成,如属后者,则违背了诚信原则。

(二)是否违背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

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合同双方均取得预期的利益,而期望解除合同则与订立合同时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一般情况下,除非解除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带来比履行合同更大的利益,当事人通常是会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当然,违反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应给对方以相应的赔偿。但在实践中,由于市场条件的变化万千,在某些情况下,解除合同所获取的利益要大于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因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波动,同样品质的房子,其价格在合同订立至履行期间,可能会发生较大的变化。在价格下滑时,如能解除合同,用退还的房款及利息再重去购买,当然于购房者有利。但该作法,明显的具有通过解除合同来获额外利益的倾向,且这种追求解除合同的作法也背离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共同追求的目的。

(三)是否能够返还原物

第3篇

2000 年 8 月 23 日,原告尹某通过建行某市分行营业部以贷款方式购买捷达轿车一辆其车牌号为冀 CIT8146 ,当日,原告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但在与投保人签订此合同时,并未对此特别约定条款的本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此合同还将“建设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确定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限自 2000 年 8 月 23 日至 2001 年 8 月 22 日止。

2001 年 12 月 4 日原告尹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又续签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内容无变更。保险期限自 2001 年 12 月 5 日至 2002 年 12 月 4 日止。被告仍未就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

2002 年 5 月 24 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某铁路分局车辆段库列检专用线无人看守道口处与车站调车机推进的客车体相撞,造成保险车辆严重破损 , 致使铁路车辆、道口及设备损坏 , 原告即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以“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经事故处理委员会处理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协商原告赔偿铁路损失 4000.00 元,原告在修复保险车辆时 , 支付了修理费 45550 元、施救费 800 元。

原告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投保人的利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和支持保险金。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理由索赔。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辩称原告是贷款买的汽车,保险单明确约定,建行营业部是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原告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主体。

[ 审判 ]

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承保险别及对应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的保险车辆于保险责任期间在铁路无人看守道口与火车发生碰撞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被告以保险单上盖有“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为由,拒绝赔偿。对此项特别约定被告应在投保人投保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作出选择。而被告没有举出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盖在保单上特别约定免除责任条款的印戳,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特别约定条款,违背了《保险法》的保险事项和保监发 [2000]16 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规定,故认定特别约定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投保汽车与火车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毁损,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和第三者直接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予以支持和采纳。至于保险单中盖有“建设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的格式印戳,违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况且被告举不出原告处分保险利益和建设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主张该保险利益权利的证据,而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单方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

[ 评析 ]

一、该保险合同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未明确说明的无效

本案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如果有效,那么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就不负赔偿责任,否则反之。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是处于优势地位,而且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除了规定的有关条款外,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在未向投保人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而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0 年 1 月 20 日对该规定中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作出批复,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中用印戳免责条款,显然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另一方面该免责条款其实质是保险人在法定条款外,以自己事先拟订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免除自己责任的任意条款,有向投保人醒意的义务,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以便使投保人作出选择。而本案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就“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作详细说明,庭审中没有举示出已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盖在保险单上的印戳,证明不了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特别约定条款,违背保监发 [2000]16 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规定,同时违背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保险合同别约定条款,法院认定无效是正确的。

二、保险公司自行增加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与法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为管理和规范保险业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1997 年 8 月 20 日曾下发 358 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指出: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变更条款内容,不得直接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为了加强监督和管理保险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9 年 1 月 6 日下发 2 号《关于重申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又指出:凡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各公司一律不得更改保险条款和变更保险费率。由此可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唯一法定条款,各保险公司所制订或者附加在保险合同任意条款,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且在我国,各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明确规定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订立这些条款,而且不能违背其内容,因而这些规定具有法规的性质。

本案中,保险公司拟订的免责条款超出了目前我国唯一法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规定,与保险法和有关保险规章是相抵触的,对保险人来说是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而相对被保险人来说是排除其获得赔偿的权利,加之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投保人又对保险业务的陌生,有可能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它的法律意义。如果认为免责条款有效,对投保人显示公平,也违背保险合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也是正确的。

三、按现行法律规定第一受益人不适用本案的财产保险合同

第4篇

    原告姜堰市金湖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湖湾置业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2007年1月9日,原告金湖湾置业公司为苏K18178宝马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日向原告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保险单号为ANAJAZ4ZH607B000047N,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等7个险别,保险期间从2007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单附有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的保险条款。

    2007年8月15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金湖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昊驾驶苏K18178宝马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堰大道与溱湖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卢贞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事故,致卢贞君受伤两车部分受损。2007年9月12日,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702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贞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拼装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9月27日,姜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姜价认损(2007)904号《姜堰市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认定苏K18178宝马轿车的损失金额为42792元。

    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投保单第七条载明:“贵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各项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投保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在投保人签章栏盖有原告的印章。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第3条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19条规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二)部分损失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本案中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为42792元,残值为0,保险金额和新车购置价均为480000元,由于原告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所以免赔率为0.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42792元,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赔偿原告12237.6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审判]

    姜堰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规定的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款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但除投保单和保险单载明的相关内容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了在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上面载明相关的免责条款和提醒条款外,还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保险合同中,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款的规定,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应由第三者卢贞君负责赔偿的部分被告不赔偿。当第三者卢贞君没有赔偿能力时,原告的相关权利将无法实现,被告将第三者卢贞君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转移给了原告。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本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款计算方法,当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越大时,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越大。被保险人为了获得最大的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放任甚至故意加重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不会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会与第三者恶意串通加重其事故责任,以获得保险人更多的赔偿。因此,该保险条款不利于弘扬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应否定其效力。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款的条款无效,被告应按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1-免赔率)的方法计算赔款,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2792元。被告赔偿后,可依保险法的规定向第三者卢贞君追偿应由其承担的赔偿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堰市金湖湾置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2792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或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所谓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约定以财产和与其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担上述各类保险标的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该案当事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的原则是按责赔偿,即:全责全赔,无责不赔。此条款既有违保险法初衷,又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嫌,应当认定其无效。

    一、“全责全赔,无责不赔”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首先,从上述概念可知,其之所以订立保险合同,就是约定投保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时,给予投保人一定的赔偿,即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如果规定保险人无责不赔,那保险合同本身即无存在的必要。其次,财产保险合同最大的特点就是补偿原则,也就是说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原则的核心,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规定,既是保险法的核心,又是保险关系的基础,它不仅决定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且决定保险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表明,对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利益成为保险合同的基础,如果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能得到补偿,或没有保险利益,保险无从谈起。再次,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所谓先行赔付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该案件中,投保人发生车辆碰撞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保险人应先行向投保人赔偿,而不论投保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如何,但该案保险人要求按责赔付违背了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属无效。

    二、“全责全赔,无责不赔”导向错误。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也是人性的一大弱点,制度的设计就在于限制人性弱点,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社会和谐。而在“全责全赔,无责不赔”的规定下,可能产生两种倾向:一方面投保人为了获取更多的赔付,特别是当加害方无力赔偿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责任全部或大部分归于投保人,从而获取更多的赔偿。另一方面造成一些不计后果的投保人违法违章驾车,增加保险事故的几率,因为“全责全赔,无责不赔”的弦外音就是保险人违章有责反而得到赔偿,按章无责得不到赔偿,上述这两种倾向均有违社会公德,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增加了不安定因素。因此,“全责全赔,无责不赔”当属无效。

    三、“全责全赔,无责不赔”与投保人投保的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自相矛盾。该案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等7个险种。投保人的目的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能赔偿投保人的全部损失。该案中投保人的损失经鉴定为42792元,根据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保险人的免赔率为零,保险人应依这一约定赔偿投保人的全部损失42792元,而保险合同中又约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按责赔偿,与投保人所投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自相矛盾。

第5篇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亦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现象,也就是说由新的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由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不过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一种法律现象。

    法律咨询:

    2005年9月16日,李某与某食品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9月16日止。李某的职位为客户经理,月薪5000元,话费补助每月100元,出差补助每月1000元。李某转正后,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报酬。2008年2月,公司为了规范管理,召集职工代表、公司领导,经过几轮协商,制定了新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公司员工培训学习。新制度对公司各项补助标准进行了调整,提高了话费补助标准,将原有的包干出差补助变更为按照出差天数计算。2008年3月,新制度施行。当月,李某的工资发生了变化,话费补助由原来的100元,涨到200元;因李某当月没有出差,工资中减少了出差补助1000元。李某对公司调整补贴很不满意,要求公司继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资,不能自行降低标准。公司答复: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征求了职工代表的意见,内容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按劳取酬对每个员工都是公平合理的。公司之前疏于管理才造成了用工成本的增加和浪费,现在及时弥补管理中的不足不但有利于企业发展,对稳定员工工作也是一种保障。

    公司和李某的观点看似都有道理,当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与劳动合同约定出现冲突时,规定与约定哪个更具法律效力呢?

    律师回答:

    公司与李某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待遇,包括每月1000元的出差补助,此约定是用人单位对李某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规章制度对出差补助的新规定适用于未与公司就此达成协议的劳动者。为达到统一管理的目的,公司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变更李某的出差补助标准;也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出差补助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的方式计发。

    相关法律知识: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管理的依据,管理范围为多数员工的一般行为,是管理劳动权利义务的一般标准;劳动合同形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是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特殊约定。按照 “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效力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特殊约定的法律效力高于规章制度的一般规定。因此,在劳动合同约定与规章制度规定出现冲突时,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特殊约定作为劳资双方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

第6篇

     预付款支付的约定不明有时候会给购房者带来经济上的损失,那么如何对预付款的支付加以约定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呢?

    关键是要把握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几个阶段:

    1.预售合同的签订之日;

    2.房产商取得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

    3.房产商取得新建商品房的“大产证”之日;

    4.新建商品房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之日,房产商将房屋可以交付购房者使用。

    5.办理“小产证”之日。至此,新建商品房的买卖终告段落。

    在支付预售款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上五个关键阶段,结合自己手头兑现能力,分期分批地支付购房款,做到“货到”付款,以保障购房款的安全性。

    分期分批的付款额如何确定呢?一般来说,款额的大小应与阶段的重要性相当,重要的阶段,可以付款比例高些, 40%、 50%都可以,其余的阶段,可以少付些。

第7篇

【关键词】机动车保险合同;受益人;保险金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106-01

案情回放:天安变压器公司向第三人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于2011年4月14日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并将该车抵押给中行开发区支行,在被告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54.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和盗抢险等,同时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行开发区支行。2011年9月14日原告天安变压器的员工徐某驾驶该车在海安镇谭港村与袁某所驾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主责,经南通银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奥迪车辆修理费用18万元。天安变压器公司向财保公司主张理赔其损失。

观点博弈:就本案而难言,到底谁有权向财保公司索要保险金?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合同自治原则,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受益人是银行,天安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故银行才有保险金请求权。其理由,民事合同实行的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就认定有效,本案车辆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填保单时认可了受益人条款,并按约发放了借款,要据诚信原则,理应受法律保护。不允许指定第三方为受益人是对其权利的限制与侵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单约定受益人是银行,应认定无效。其理由主要有:

一、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无资格限制,自然人、法人皆可,无行为能力人甚至胎儿均可为受益人,但仅存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的该条规定表明了受益人的两项限定:1、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2、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财产保险以损失、伤害弥补为基本原则,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以他人生命为代价可以收益。其合同当事人,作为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并无受益人。保险公司在其中设定银行为受益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经济较差如需以保险金支付事故理赔款,会直接影响受害者的救治,特别是伤残较重救治费用都在十万以上的情况下更为特出,国家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目的和投保意义,就在于减少事故责任人的经济损失,以及发生事故后,能迅速、有效地对在交通事故中伤者的赔偿。如银行成了第一受益人,与设立机动车保险的初衷相违背;

三、发生保险事故,银行要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请求支付保险金,或保险人要依此批注将保险金划给银行有较多争议,同时会在审判实务上会产生以下困难:1.投保人经济较好在按期归还购车借款的情况下,投保人自己支付车辆维修费后,如本案,银行成为受益人,就会发生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也不符借款合同按期归还的约定或产生不当得利;2.在按期归还购车借款的情况下,投保人经济较好,银行可能不主动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有可能会不尽理赔义务,且会随时间的推延,丧失胜诉时效,损害投保人利益;3.银行要成第一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理赔,还会有举证上的困难,事故的受害者,在投保人没有按责任赔偿情况下,不会将医疗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交银行向保险公司理赔,银行无法索赔;4.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天安公司可依侵权,要求对方承担70%的车辆损失,然后按保险合同纠纷,要求保险公司理赔30%的损失,也可直接依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理赔全额损失,在约定银行为收益人的情况下,同一事故,因诉讼方式不同,银行的收益不同;5.尚本案天安公司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损失18万元,,对方按侵权天安公司,在约定银行为收益人的情况下,天安公司赔偿损失后却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银行在抵押车辆没有毁坏的情况下,却获得了利益。

第8篇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了互相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

    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5] 309号和劳办力字[1991]40号复函的规定,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者约定。在原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再约定试用期。企业与合同制职工续订劳动合同时,职工改变工种的,应重新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规定试用期。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不再规定试用期;改变工种的,应约定试用期。

 

第9篇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定金合同的大量运用,定金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日益广泛,作用越来越突出,但由于定金合同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定金合同时对相关条款约定不明确等原因,造成近年来因定金合同引起诉讼纠纷案件逐年成增加趋势,而民事诉讼涉及到合同双方切身的利益,如何避免风险和减少定金合同纠纷的发生,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规范的问题,本文就“定金合同”作初步探讨。

一、定金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定金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从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一种担保合同。

定金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它具有合同的特征,同时它又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又具有合同共性以外的特征:(一)从属性,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从属性质表现为定金合同的有效以主合同之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必然无效,而定金合同无效,主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二、实践性,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它是以定金的交付为该合同的成立要件。(三)要式性,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担保法》第90条)。

二、定金合同的适用范围

定金这种对债的履行担保方式是否采用,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的。定金合同适用于哪些种类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章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对定金所作专门规定,《合同法》第1151条规定:“当事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民法通则》第8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该条款中的 ”法律规定的范围“就是定金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定金的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定金合同可以广泛应用于多种合同,在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要求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主合同规定设立定金担保合同。

三、定金合同成立、生效与法律效力

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要有两个以上合同当事人;(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定金合同除需具备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外,定金的成立须由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1、当事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识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定金合同的生效除具备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外还需具备以下特殊要件:(1)定金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定金合同不能生效,已交付定金的一方有权要求返还定金;(2)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定金的交付为要件;(3)定金的数额应少于合同应给付的款项,其具体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定金合同生效后,发生如下法律效力:(1)定金是主合同成立的证据,交付定金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主合同的存在。(2)定金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除非使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3)定金于合同履行后,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4)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须承受定金罚则,既交付定金一方违反合同所付定金不予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违反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

四、签订定金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签订定金合同时为减少纠纷和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的发生,主要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严格审查主合同效力。

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属于担保合同的一种,《担保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最好在签订定金合同时注意审查主合同是否有效,以保证所签订的定金从合同有效。

(二)定金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如果订立定金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而是采取的口头形式,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则不能确定定金合同的成立。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产生,要在交纳定金时合同双方应做出特别的书面约定,特别对违反主合同条款或补充合同条款如何处理定金做出约定。签订书面定金合同主要目的是避免定金合同纠纷发生,并且有利于纠纷发生后作为提供区分责任的依据,以有效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定金的数额必须在合同标的额的20%以内约定。

合同中对定金的具体数额的约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定金的数额约定应适宜。若约定过高,就有可能使得守约方获得的损害赔偿过分地高于其实际损失额。若约定过低,则起不到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总额的20%.法律明确规定给付定金数额的上限,在上限以内所确定的具体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定金的约定数额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则超过部分应视为无效。

(四)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定金时间期限。

合同当事人应在定金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交付定金,交付定金的期限就是定金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定金合同的最基本条款,在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时,必须明确、具体。由于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以交付为要件,故定金合同应从定金给付方实际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约定交付定金的时间期限可以防止因合同对定金交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拖延交付定金,导致纠纷发生。

(五)、预付款、违约金与定金不能混淆。

(1)预付款和定金的区别。首先,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是一种从合同,而约定预付款的合同为诺成式合同,是主合同的一部分。其次,定金的主要在于担保主合同的履行。而预付款的给付构成债务的部分履行。其三,当主合同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时,属于定金给付方违约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当定金收受方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此时,定金发挥着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双重功能,在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中,无论是给付方违约或者收受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收到预付款的一方均应将预付款退回。

(2)区别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违约金与定金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违约金则是对违约的一种补偿手段,主要是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而给合同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而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目的是为了确保合同债务的履行与合同债权的实现。二、违约金不具有证明合同存在和先行给付的性质,而定金则具有证明合同存在和先行给付的性质作用。三、违约金则是在发生违约行为后交付的,而定金是在履行合同前交付的。四、违约金则不具有惩罚性定金既是履行合同的担保形式,也是对不履行合同的制裁方式,定金具有惩罚性。五、违约金则具有补偿性,而定金不具有补偿性。

另外,在合同中不能将定金写成预付款、押金、违约金、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而不约定定金性质的,否则起不到定金的效力。实践中还出现这样的情况,在交纳定金时,没有书面协议,而在开具的收据上却标明“订金”、“押金”、“保证金”等。对于这种情况,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确定所交付的款项是定金性质,那么合同中应当明确“定金”二字,并明确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不予返还或双倍返还等,以免因约定不明而出现纠纷。

五、实践中把握定金合同纠纷的处理规则

根据定金合同纠纷经常遇到的有关问题,发生定金合同纠纷应按以下处理规则解决。

(一)定金罚则的适用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15条对定金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实际交付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处理规则。定金合同签订后,如果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规定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担保法规定,定金合同自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既然定金合同尚未生效,所以当然不能强制支付。但定金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交付定金又是主合同项下的义务。笔者认为对未支付定金的,可以催告履行,仍不履行可以解除合同。

(三)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处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延迟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四)合同部分履行时的处理规则。定金是担保的形式之一,作用是指担保主合同债务的履行,那么,其担保的范围应当是全部债务。全部不履行的,当然适用定金罚则,部分不履行,其不履行的部分仍在担保范围之内,定金的效力对其仍具约束力,依照公平原则,部分不履行部分,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债务,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与占整个合同的比例,计算未履行部分的定金额,适用定金罚则。所以,笔者认为那种认为合同部分履行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观点是错误的。

(五)未按合同交付定金的处理规则。双方当事人确定了定金条款和数额后,定金合同并不立即生效,以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为准,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定金,该合同不可强制执行,那么拒绝交付定金的当事人是否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笔者认为当事人不因定金合同的不生效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也不能认定当事人违约,更不能裁判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也未主张定金,由于定金合同不生效,则视为双方均放弃定金约定的条款和数额担保的权利。

(六)合同中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规则。《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对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也约定定金,在一方违约时,对方要求违约金与定金条款并用。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定金条款,就可以达到弥补因违约受到损失的目的;违约金相当于一方由于对方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一般说来,守约方根据违约金条款,就可以补偿自己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然,在定金条款对守约方有利时,守约方也可以适用定金条款,按照定金罚则弥补自己的损失。

(七)订约定金的处理规则。主合同成立与否,定金合同均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订约定金问题做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条是对立约定金作的解释,立约定金也被称为订约定金,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违反立约定金的应当按照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八)解约定金的处理规则。关于解约定金的适用,实践中存在疑问。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笔者认为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以承担定金为代价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准许。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实际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此时,对主合同不能强制履行。而适用定金处罚后,并不排除有损失的一方要求对方损害赔偿,在守约方当事人损失大于定金收益的情况下,承担了定金的当事人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确定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责任。

(九)不适用定金罚则情形。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本法所说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上述法律条文体现的原则,如果合同完全因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之事由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定金应当返还。既然双方皆无过错,均应免责,互不赔偿亦不需惩罚,故定金应予返还。如果是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部分影响合同的履行时,应对其作部分免责,其余则按一方过错未履行合同的规则处理。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不能免除责任。

(十)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适用定金罚则。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在实际交付定金后,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除有关法定免责的情况外,即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该合同另有约定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第10篇

“定金”和“订金”是民法学中的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购买或交易房屋时,人们却容易混淆这两个概念,开发商或二手房交易买卖双方在开具发票或书面合同中将“定”字写成“订”字,一字之差,法律含义相差甚远。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由一方于合同履行前预先付给对方的一定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为保证正式签订合同而约定的“定金”,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能够最终订立合同。当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做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换句话说,“定金”发生转移就成为索赔的标准,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有其他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均要招致相应的法律处罚。

订金,只具有预付部分价款的作用,不具备担保的性质,即接受订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返还订金(不能要求双倍返还)、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相关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诉讼中主张违约金的,法院不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作为补偿,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例一:A先生于2003年10月预订了一套商品房,并与开发商签订了预订协议,开发商也收取了预付款,并承诺小区房屋每平方米售价将在5300元~5500元。然而该公司开发的项目一直到2004年10月才开始动工,并且每平方米售价增加了2000元。王先生认为开发商不履行承诺,不但开工时间晚,而且私自提高房价,严重侵害了他的权益。

就此案而言,若A先生与开发商在预订协议中标明了房屋单价和“定金”金额,开发商又私自提高房价,A先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回定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若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的是“订金”等,就不能向开发商主张双倍返还。可见,“订金”和“定金”一字之差,却有很大差别。

案例二:王某与李某于2006年10月20日口头达成了一项约定,李某将一套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以8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双方在三日后签订正式书面购房合同,同时一并协商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为了确保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某与李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王某付给李某5万元定金。王某当场向李某支付了5万元定金,但李某收受定金后并未就合同其他条款与王某协商,也没有与王某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反而于2006年10月31日将该房屋卖与赵某。王某要求李某履约遭到拒绝,遂向法院,要求李某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李某抗辩称,定金合同是从属合同,以存在有效的主合同为前提,现双方没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故不存在有效的主合同,双方约定的定金合同自然无效。

法院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预先交付5万元定金的性质及该定金的效力问题。因原告、被告口头约定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房屋和价款,并约定为保证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5万元定金。从该约定上看,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具体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仅是对房屋买卖达成了初步意向并约定双方继续协商其他条款并最终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因此,原告、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属于立约定金,即立约定金合同的主合同为预约合同,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遂判令被告李某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合同约定没有冠以“定金”的名称,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考察是否存在有关定金的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还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定金须实际交付生效,并以实际交付的定金为准,如果约定与实际不一致时,以实际交付为准。同时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出部分无效。(作者单位:中国银行安徽淮北市分行)

第11篇

关键词:买卖合同;诉讼(仲裁)请求;违约金;利息损失

一、出卖人请求的列明问题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收货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即买受人拒绝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出卖人一般有两种选择:一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买受人承担拒不付款的违约责任或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出卖人的实际损失;二是因金钱债务不可能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出卖人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买受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者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出卖人的利息损失。但在审判实践中,出卖人在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买卖合同解除的同时,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责任通常以违约金的形式出现,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性质不尽相同,包括合同解除的违约金与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此时出卖人的请求就存在一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此所谓“终止履行”,宜理解为债务免除,解除权人负有的债务如尚未履行,便因解除归于终结,解除的相对人所负的债务,如仍尚未履行的,当然也因解除而归于终结。①在买卖合同中可以解释为:因买受人根本违约,出卖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则拒不付款的买受人因“尚未履行”付款义务而“终止履行”而免除了付款义务。实务中,出卖人因想从合同义务中解放,免除如质量担保、售后服务等附随义务,其往往会选择解除合同。但根据上述规定,若出卖人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则其无权再要求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是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则出卖人也无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因为,迟延履行违约金条款只适用于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形,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而予以解除的情况下,不应再依据违约金条款判决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出卖人可以依法另行要求其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②

因此,实务中,出卖人作为守约方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不合理。在买卖合同买受人拒不付款的情况下,因买受人承担的是金钱债务,其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所以出卖人既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在列明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时,出卖人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及合同的约定慎重选择,衡量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违约金、实际损失与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附随义务之间的利益。

(一)若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终止,其应支付一定的违约金”,此时即合同解除违约金,若该约定的违约金较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出卖人可以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买受人支付合同解除的违约金。合同解除,出卖人的附随义务也得到免除。此时应注意,出卖人无权再请求买受人支付货款,其可将货款转为实际损失,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但要考虑实际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除非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除了要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还要另外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否则应视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包含了实际损失在内。(二)若合同约定:“因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其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此即为迟延履行违约金,若该约定的违约金较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出卖人的附随义务较轻,那么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货款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三)若合同同时约定了合同解除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那么买受人可以根据两项违约金的高低并考虑是否履行其附随义务,选择适用。

二、违约金的调整标准

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会约定因一方违约而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此约定的违约责任通常以违约金的形式出现。虽然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但为了维护市场稳定与公平,各国法律均对违约金进行规范。实践中,因拒不付款而约定的违约金非常高,且形式多样,有滞纳金、罚款、加付款、利息、不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形式。双方当事人关于滞纳金、加付款、罚款等不含“违约金”表述但具有违约金性质的,买卖合同条款仍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调整的有关规定。③若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而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则应采取什么样的标准进行调整?根据《合同法》114条的规定,对违约金调整的前提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至于“违约金过高”如何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一)出卖人实际损失的认定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拒不付款对出卖人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审判实践中,单就逾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而言,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借贷关系。④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法则,买受人因拒不付款给出卖人造成的主要是利息损失⑤。那么这个利息损失又该如何认定?实践中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即上述规定的“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二是参照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中的“年利率24%”为上限来计算;三是参照银行同期逾期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50%来计算。⑥上述观点是针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所做的分析,其中两种方法都是参照法律关于借贷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支付问题的规定,虽然实务中人们往往对两者不加以区别,对相关的规定互相参照适用,但究其实质仍有不同。逾期付款是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债权人款项的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其法律关系所向的是款项支付本身,并非资金利息。对于债权人而言,延迟支付导致的结果为其本应获得的延迟支付的资金利息无法获得,属于法定孳息;而逾期还款是指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出借人让渡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而获得利息收入,借款人为取得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而支付一定利息的合同,因此,利息就是资金的时间价格,是双方对资金使用的约定价格,并非法定孳息。⑦上述关于债权人因债务人逾期付款所受的损失属于法定孳息这个结论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理解可知,虽然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还款违约金都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但在最高额的限制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不高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样不得超过法律对借贷利率最高额的限制。

(二)违约金的调整标准

若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而非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且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要远远高于出卖人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此时又应该如何调整?作者认为,无论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做的是何种约定,也无论是其对违约责任的表述为何(罚款、利息、滞纳金均可),其都要受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即都不能太过高于实际损失。至于买受人因拒绝付款而承担的违约责任的上限,作者建议以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年利率24%为上限来计算。从违约金的性质来说,其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且以补偿性为主,但受合同自由与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制,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宜将违约金限制过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平均为年利率6%,出卖人所遭受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除非有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损失)。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即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那么出卖人得到的赔偿额为买受人应付而未付的货款及其以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50%”,那么出卖人最多得到的赔偿额为买受人应付而未付的货款及其以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比较之下,年利率24%为上限较好的平衡了两者之间的关系,既较好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了对违约方的惩罚,又有效的保障了市场秩序,体现了公平原则。《民间借贷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审判实践中,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因买受人拒不付款的违约责任既包括违约金,又包括逾期利息等形式的违约条款,则出卖人主张的违约责任总计同样不得超过买受人应付而未付货款的年利率24%。(作者单位:暨南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29页.

②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6330号民事判决书.

③ 田朗亮:《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案例适用(增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85页.

④ 田朗亮:《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案例适用(增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97页.

⑤ 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89号案民事判决书.

第12篇

摘 要:定金是现实中常用的合同形式或者合同条款。为正确理解定金,下文将着重介绍定金的概念、性质、种类以及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关键词:定金;合同;违约金;预付款

一、定金概述

1.定金的概念。定金,是指为担保债权,依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一方于合同履行前给付对方的一定金钱。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退还定金。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定金:定金担保只产生债权而不产生物权。定金具有从属性。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定金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随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定金担保是一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为担保。2.定金的性质。(1)定金的性质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定金具有互不排斥的多重性质。例如,对立约定金,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正式订立主合同后,定金不予以返还,而是转而用作违约定金;对于成约定金、证约定金,亦可通过约定使其给付后同时具有违约定金性质。(2)在有些情况下,即便当事人未约定,也可以推定定金兼具约定性质以外的其他性质。如违约定金、解约定金和成约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而从合同存在必能证明主合同的存在,故上述三种定金当然同时具有证约定金的性质。(3)当事人未对定金性质作出约定时,应当作出相应的推定。一般情况下,应当推定该定金仅具有定金的一般性质。根据《担保法》规定的立法精神,我国的交易习惯以及司法实践的普遍认可,我国定金的一般性质应当为违约定金。

二、定金的分类

依定金设定的目的不同,定金可以分为以下五类:(1)订约(立约)定金。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以定金交付为订立主合同之担保,若其后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应承受定金罚则。此种定金在商品房买卖中常见。(2)成约定金。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6条的规定,以定金交付作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不交付定金,主合同即不成立(或不生效)。此种定金往往适用于收受定金方处于优势的场合。此种定金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虽未交付,但主合同已履行或已履行主要部分的,主合同照样成立(生效);二是唯成约定金的交付与主合同成立有关系,其他定金的交付与主合同成立与否并无关系,所以不要将定金合同的实践性与成约定金交付对主合同成立的影响混为一谈。(3)解约定金。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7条的规定,定金交付后,一方解除主合同时,须以承担定金罚则为代价。简言之,此种定金情形下,双方均可随时行使单方解除权,但必须承担定金罚则。此种定金主要适用于双方都怀有精诚合作以达双赢的愿望,但又互不信任之场合。(4)违约定金。根据《担保法》第89条、《合同法》第115条、《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致使双方丧失合同目的时,应承担定金罚则。违约定金是最常见的定金种类,也是《担保法解释》颁布前,我国立法(《担保法》、《合同法》)上明文承认的定金类型。(5)证约定金。指以定金交付作为订立主合同的证据。此种定金并非一种独立的定金类型,而是解约、违约定金兼具的一种证据功能。

三、定金的效力

定金担保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通过订立定金合同设立的。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金的数额、交付定金的期限。当事人还可以就定金的种类作出约定。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定金合同的标的物主要是金钱,且数额不得超过法定比例。定金的标的物主要是金钱,这是定金担保与质权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同时,根据我国《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我国《担保法解释》第121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不具有定金的效力。定金的效力因定金的种类的不同而不同,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定金具有以下效力:(1)证约效力,即证明主合同关系的存在。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交付定金的事实,就可以推定当事人间主合同关系的存在。(2)预先给付的效力。在主合同正常履行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3)担保的效力。定金的担保作用通过适用定金罚则来实现。在主合同因违约得不到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4)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四、定金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定金与保证金的区别。所谓保证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留存于对方或提存于第三人的金钱。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流行的保证金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而要求另一方提供的保证金。另一种形式的保证金,是双方在合同成立时候,为保证各自义务的履行而向共同认可的第三人(通常为公证机关)提存的保证金。保证金也具有类似定金一样的担保合同实现的作用,但其没有双倍返还的功能。而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定金的作用功能(如:合同订立的保证、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成立的证明、或者合同解除的代价)。而这些功能是保证金不具备的。保证金留存或提存的时间和数额是没有限制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在合同履行前、合同履行过程中皆可;保证金的数额可以相当于债务额,并不像定金那样,其总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总价款的20%,而且必须是在合同约定时或者合同签订前给付。2.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所谓预付款,是产品或劳务的接受方为表明自己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为对方履行合同提供一定资金,在对方履行合同前率先向对方支付的部分价金或劳务报酬。.实践中,订金、预付金、诚实信用金等都是预付款的种种别名。预付款的目的在于以率先支付一定款项作为合同履行的诚意,或者将这一数量的款项作为合同履行所需资金的一部分。所以,预付款实际上是合同应该履行款项的一部分,定金则不然。定金的给付时间既可以在主合同正式订立(即合同预约阶段),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而预付款一般在合同正式订立之后才能要求给付。定金的作用在于担保主合同的履行,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一般就约束双方当事人按时签订正式合同;而在合同订立后的定金主要在于促使双方当事人进入合同的实质履行阶段。但就预付款而言,合同无效或者出现违约事由时,退还相同数额即可,其不具有惩罚的性质。如果给付的意思不明确或依法不能认定具备定金条款或定金合同的,应该推定为预付款。3.定金与违约金的区别。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预先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定金为担保方式,违约金为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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