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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

时间:2022-04-19 12:10:4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仲裁案,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仲裁案

第1篇

【关键词】南海仲裁案;强制仲裁;仲裁庭组成

【中图分类号】D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7)05-0095-02

南海岛礁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此,我国拥有充分的历史依据和法律依据。然而,2016年7月12日,临时仲裁庭却作出终局裁决,菲方胜诉。法庭认为中国在南海海域没有历史性的所有权,并否定了中方“九段线”的主张。对于南海仲裁裁决,我国政府明确表示“不接受、不参与、不承认、不执行。”我国不承认南海仲裁裁决的原因就在于此次南海仲裁严重违反了国际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仲裁结果本身就是非法和无效的。其违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的两个方面:

一、 南海仲裁违反强制仲裁提起程序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规定了强制仲裁程序。《公约》第287条第5款规定“如果争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1]该条款表明若争端双方未能就选择争端的解决方法形成一致意见,则此时可以启动强制仲裁程序。这就是《公约》中所规定的强制仲裁。《公约》所规定的强制仲裁与传统的国际仲裁不同。按照传统的国际仲裁理论,仲裁的启动需要当事双方具有和议,而强制仲裁则不要求双方具有和议,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单方即可提起。“强制仲裁”不仅与传统的国际仲裁有着明显区别,也与国际法的主流取向不相吻合,采用强制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并非国际法的特征,也非海洋法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第3段)

当国家间存在纠纷时,当事国通常首选通过政治途径解决纠纷,当政治途径无法解决纠纷时,再通过基于同意的国际仲裁途径解决。提起强制仲裁的方式则是前两种纠纷解决机制仍无法解决纠纷时的最终手段。但是,在此次的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却避开了常见的纠纷解决途径,直接选择了提起强制仲裁程序,这本身就是不合常理的。

此外,鉴于强制仲裁程序提起的单方性,为了防止强制仲裁制度被滥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对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了四条限制性规则,菲律宾无法满足提起强制仲裁的限制性规定的第二、三、四条。

限制性规定第二条,争端涉及《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裁判事项必须属于《公约》的裁判范围,《公约》中明确规定的事项须依据《公约》作出裁判,而《公约》中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则无权依据《公约》作出裁判。在此次的南海仲裁案中,中菲两国的争议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领土南海岛礁的领土的争议,二是领土相关的海洋划界的争议。然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只能裁判其中的海洋划界的争议,而无权裁判领土的争议。这就说明,2013年,菲律宾单方面的向国际仲裁机构提起强制仲裁,其法律依据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这一依据就是错误的,无法解决中菲之间的领土争端,只能就海洋划界问题提起强制仲裁。而就海洋划界问题,中国政府已于2006年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的规定,对海洋划界争端的强制仲裁作出了排除性声明,所以,仲裁庭对本案构成无权管辖。

限制性规定第三条,争端未被当事国所排除。《公约》第281条、第282条规定:第一,如争端各方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可以诉诸《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第二,如争端各方已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示,应将这种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则该程序应代替《公约》规定的程序而适用。前述规定表明,若当时双方此前已共同自愿的选择了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应当优先适用该机制,排斥《公约》规定程序的适用。那么,就本案来看,中菲此前到底有没有自愿选择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呢?2002年,中国和东盟十国签署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中菲双方都在宣言上签字,《宣言》的效力无异于一份法律文件,《宣言》第4条指出,“由直接有关的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2]可见,早在2002年中菲就已经就选择了其他的争端解决方式,即用^磋商和谈判来解决争议,由此就排斥了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

限制性规定第四条,当事国提起仲裁前已穷尽所有的政治和外交手段。尽管菲律宾多次宣称所谓“已为和平解决争议穷尽一切政治和外交手段”,但实际上,中方此前从未中断过与菲方关于的沟通和交流,中方数次提出希望恢复原有沟通机制或构建新的沟通机制,菲方一直未予理睬。这一行为也说明菲方并未在提起强制仲裁前穷尽所有的政治和外交手段。

二、仲裁庭组成违反国际法律制度

南海仲裁案的违法除了体现在强制仲裁的提起程序上,还体现在仲裁庭的组成上。从仲裁庭组成来看,本次案件的仲裁庭组成明显违反国际仲裁程序和国际仲裁规则。

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本次案件的仲裁庭组成。本次的南海仲裁案,其仲裁庭由5名仲裁员组成,5人仲裁小组是根据《国际海洋法公约》第286条规定成立的。由于此次南海仲裁案,中方明确表示不参与,所以,菲方先指派了一名仲裁员即德国人吕迪格・沃尔夫鲁姆,而其他的四名仲裁员则全部由时任国际海洋法庭庭长的日本人柳井俊二负责指派。

柳井俊二是日本右翼鹰派人物的代表。其对华的态度一贯是强硬的、敌视的。2013年,柳井俊二在接受日本NHK电视台采访时曾表示:“日本的岛屿安全正遭受着来自敌国的威胁。”这里所说的“敌国”指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可见,作为一位本应公平、正义的法官,其在案件审理前就已经对当事方之一的中国存在严重的敌视态度。而南海仲裁案的结果很可能会成为未来解决中日之间问题和东海问题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仲裁结果与柳井俊二母国日本的利益密切相关。结合以上两点,柳井俊二在本案中本应回避,更无权指派仲裁员。

柳井俊二的指派行为不仅违反了回避制度,还明显的违反国际仲裁规则。《联合国》明确指出“国际法院的组成必须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和主要法系”。这一要求也同样是国际海洋法庭的成立条件,其目的主要是保证法庭的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所以,在选取法官和仲裁员时应尽可能的广泛化和国际化,同时尽量选取不同的法系的法官。反观南海仲裁案,仲裁庭的5名仲裁员中竟有4人来自于欧洲,另1人虽然来自非洲,但却定居欧洲。这个“临时仲裁庭”的五位成员没有一位来自亚洲。这样的仲裁庭构成及有关运作明显违背了程序正义要求。

从仲裁庭性质来看,本案的临时仲裁庭本身就并非一个公认的国际仲裁法庭。要理解这一点,就要弄清临时仲裁庭与其他几个国际公认的国际仲裁法庭的关系。

荷兰海牙的和平宫里有两个国际法庭,一个是联合国国际法院(海牙国际法院),它是联合国的六大机构之一,是联合国司法机构,主要负责裁判国家间的民事争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此后,联合国国际法院的一部分案件由其下属法庭,办公地点在德国汉堡的国际海洋法法庭负责审理,该机构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建立,主要负责裁判海洋权益争端。做出本案仲裁裁决的临时仲裁庭与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并无关联。

而在海牙和平宫的另一个国际法庭是常设仲裁法院。c常设法院不同,常设仲裁法院虽然历史悠久,但其本质仅是由115个成员国提供一份备选仲裁员名单,当成员国之间产生纠纷诉诸于该仲裁法院,该法院就从备选仲裁员名单中选取若干仲裁员,并由这些仲裁员推举首席仲裁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在国际常设法院、国际法院成立之后,常设仲裁法院的案源萎缩,其国际地位和影响力已大幅下降。20世纪80年代以后,为了增加案源,该法院进行了改革,先后组织制定了一系列任择仲裁议定书,同时对仲裁主体的要求也降低到允许非国家实体,甚至是个人在本院进行仲裁。作出南海仲裁裁决的临时仲裁庭就是在这次改革后雇佣常设仲裁法院为其提供的秘书服务,其中一项工作即为其消息。为此,临时仲裁庭还需要支付给常设仲裁法院一笔不菲的费用。这直接导致2016年7月12日,当常设仲裁法院在代替临时仲裁庭裁决时,国际社会误以为该裁决是常设仲裁法院作出的,实际上二者仅是雇佣关系而已。

所以,临时仲裁庭其本质上并非真正的国际法庭,其仲裁员的选取严重违反国际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不具有合法性。其仲裁裁决也是非法和无效的,既没有公信力也没有强制执行力。

综上所述,此次南海仲裁案,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程序性规定,其仲裁庭的组成也明显违反国际法律制度。因此,对于该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中国表示“不接受、不承认、不执行”,非但不是我国违反国际法的体现,相反,这恰恰是我国遵守国际法的重要体现。正如外交部部长所说:“中国政府不接受南海仲裁案,完全是在依法行事。”

参考文献:

[1]Natalie Klein,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

[2]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坚持通过谈判解决中国 与菲律宾在南海的有关争议》白皮书[EB].

第2篇

2013年1月,菲律宾声称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单方面提起强制仲裁,要求仲裁庭对中菲双方在南海的权益来源,包括断续线以及部分岛礁(含其属性问题)能否成为此种来源,和中国在南海一些活动的合法性进行裁判。中国政府随即表示了不接受、不参与仲裁的立场,并于2014年12月7日公开关于管辖权的立场文件,阐明仲裁庭明显没有管辖权。仲裁庭不顾中国政府的严正立场,于去年10月29日了管辖权裁决,认定管辖权,又于今年7月12日了向菲律宾“一边倒”的所谓最终裁决。中国政府随即谴责该裁决非法、无效,并表明了不接受、不执行的态度。

从法理上看,仲裁庭裁决无效

中国政府的立场无疑是正确的。从法理上讲,仲裁庭的裁决无效。首先应指出的是,中国政府不接受、不参与并不影响中国在管辖权、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权利。《公约》没有明文规定一国被诉后必须出庭,相反对不出庭现象已经有预测,并做了安排,规定法庭在作决定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涉及不同问题但被诉方不出庭、不参与的类似国际案例已经有超过14个,不足为奇。在这种情况下,国际上的法庭,特别是国际法院,会采取特别谨慎的态度,公平对待双方,使不出庭、不参与的一方不会仅因其不出庭、不参与而受到任何惩罚。

其次,仲裁庭明显没有管辖权,但却强行对仲裁事项进行扩权管辖,违反了《公约》的管辖权条款。正如中国政府所指出,菲律宾所提仲裁事项的实质是南沙部分岛礁的领土问题和两国间海洋划界问题,前者不属《公约》调整范围,后者在2006年中国依据《公约》第298条做出的任择性排除声明中,已被排除于适用强制性争端解决程序之外。另外,中菲两国已经通过一系列双边文件和《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下称《宣言》)达成协议,只选择谈判作为解决在南海争议的手段,排除了其他方式。其中1995年的一个双边声明明确指出,两国必须采取一系列意在“最终通过谈判”解决相关争端的措施;《宣言》第四条也体现双方承诺通过协商谈判来解决相关争端。因此,菲方刻意包装其诉求为简单的《公约》解释或适用问题,提起仲裁的行为本身即构成对协议的违背、对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滥用。

再次,仲裁庭的组成、操作和裁决违反了多项国际法治原则和要求。一般来说,国际性法庭要代表主要文明体系和法律体系。仲裁庭也应一样,特别是在当事国未就仲裁庭组成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此案中,仲裁庭的五个仲裁员中四个来自欧盟,另一个也在欧洲度过了大半生。这样一个人员背景的仲裁庭明显未能理解(也可能故意曲解)《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真正含义,因此错误地认为《宣言》第四条不具有约束力。《宣言》主要起草人之一的泰国前副总理、外长素拉杰最近在香港一个研讨会上表示,《宣言》第四条体现了重内容轻形式的“东盟风格”,是有约束力的。如果仲裁庭有来自东盟或东亚地区的仲裁员,可能就不会犯这种基础性错误。另外,这个费用由菲方全包的仲裁庭,面对如此复杂的争端,仲裁程序进程却速度惊人。比如,从2015年10月29日做出管辖权裁决到11月24日开始实体问题的庭审,只用了三周。这不能不让人浮想联翩。

仲裁庭在管辖权裁决中没有认清、证实菲中之间的争端。管辖权判决不考虑南海的特定划界地理框架和海洋划界态势及其相关影响,对中国观点没有充分的认识。比如,中国一直把南沙群岛当作一个整体主张领土和海洋权利及划界,用单数的动词来表达此意思,仲裁庭在其管辖权裁决中却硬把单数动词改为复数动词,因而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只见个别岛礁不见“整体”,把南沙群岛的岛礁做单个处理。在最终裁决中对整体性问题不给理由地做出片面、笼统的结论,并未回过头来考虑其对管辖权的影响。仲裁庭表面注意到中国的某些观点但不给予充分考虑和效力,比如注意到了中国对1995年中菲双边声明中“最终通过谈判”一词的解释,但在仲裁庭决定中提都不提。仲裁庭未完成必要的法律分析。比如,简单认定海洋权益来源问题和划界问题是分开的,但又不探讨此案中考虑到南海的划界地理框架和态势后两者是否还是分开的,不探讨海洋权益来源问题是否涉及划界问题,连关键词“涉及”都不作解释。仲裁庭认为中国历史性权利为非型的,主要看各国在南海享有通行自由,而不考虑萨尔瓦多―洪都拉斯丰塞卡湾案、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等司法案例对历史性权利的独特机制的分析和认可。事实上,这些案例表明,海上通行的机制并不妨碍独特或自成一体的“历史性权利”的存在。最后,仲裁庭不尊重“法律一贯性”原则。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无视、不引用对解释中国排除“涉及划界争端”管辖权直接相关、对中国有利的海洋法法庭“路易莎”案例,仲裁员宋斯不作解释就一改他两次发表过的对中国有利的观点,仲裁员科特也不作解释就一改他之前发表过的对中国有利的观点,这一切都违反了国际法治的“法律一贯性”重要原则。很明显,仲裁庭对不少裁决点要么不给出理由,要么给不出足够理由,在履行职责方面只是做表面的嘴上功夫而已。

仲裁庭没有管辖权

仲裁庭扩权、滥权行使管辖权,违反了对裁决点要给出理由等诸多国际法治准则,足以使裁决无效。虽然根据《公约》第288条第4款,仲裁庭具有认定自身管辖权的权力,但这并非绝对的、可任性行使的权力。国际法原则和《公约》及其起草文件都说明,一个法庭、仲裁庭不能通过行使此权力来认定、篡夺其本来就没有的管辖权。管辖权必须以国家同意为基础。管辖权的行使应充分尊重《公约》对管辖权的限定,充分、认真考虑中国根据《公约》明文规定,排除涉及海洋划界和历史性所有权争端的原意和目的。仲裁庭对自己管辖权采取非常扩大化的解释,成了玩弄文字游戏,歪曲《公约》文本的做法。这种对自己管辖权的扩大化解释违反了同意原则,损害中国,损害《公约》的完整性。这种做法对国际法体系总体及其效力、公正性以及国际法治都产生极大的危害,对说服尚未批准《公约》的国家加入《公约》带来极大困难。因为他们最担心的就是法庭、仲裁滥用管辖权。

如果说认定管辖权权力的行使在管辖权基础存在模糊状态下尚有道理的话,在明显没有管辖权的状态下任性行使,无中生有,就明显无理、无效,也不会得到认可。

得不到普遍认可的裁决无约束力

当今世界,一个得不到普遍认可的决定不会有约束力。这一点在《联合国》起草过程中就有共识。当时有人提出关于《》条款由谁来解释的问题,负责处理此事宜的起草委员会回答说,联合国机构各施其职时可以解释,机构或成员国也可以交给国际法院或组成法律委员会来解释,但“要认识到,一个解释如果得不到普遍的认可,就没有约束力”。类推到此案,如果裁决得不到普遍认可,就没有约束力。我们可以看到,超过70个国家和国际组织在不同程度上公开支持我国对仲裁的态度;最终裁决出笼后,欧盟和成员国的表态和东盟成员国的声明在文字上都没有明示对裁决约束力的认可。我们有理由说,裁决得不到普遍认可,没有约束力。

第3篇

Q:2009年2月,汪先生成为某建筑安装公司职员,并于第二年又与公司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是2015年5月。2011年3月,王先生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后,王先生在向公司要求支付住房补贴未果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称其在原单位工作时,租住该单位住房。根据公司2008年8月的文件《公司厂区住房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汪先生住房补贴10200元,但公司从未支付该笔款项。汪先生要求支付2009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住房补贴10200元。仲裁委员会以住房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中的工资或福利待遇范围为由,驳回了汪先生的仲裁申请。那么住房补贴产生的纠纷到底属不属于劳动争议呢?

A:劳动部《关于贯彻 〈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的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1)计时工资; (2)计件工资; (3)奖金; (4)津贴和补贴; (5)加班加点工资; (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国家财政部2009年11月的《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可见,住房补贴原先属于福利待遇范畴,2009年11月之后被划入工资(津贴和补贴)范畴。

既然住房补贴属于福利或工资范畴,那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四)、(五)项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而劳动者的工资均属于劳动报酬范围。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并办结汪先生的申请案件。当然,汪先生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合并仲裁 集体 程序 沉默协议

国际商事活动日益发展的今天,仲裁因其经济性和合意性等特点,已经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最重要的方式。共同诉讼与集体仲裁产生的原因相似,因此各国在对集体仲裁立法时也不约而同的参考了本国民事诉讼关于共同诉讼问题的立法。本文将基于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以下简称“AAA”)规则,联邦仲裁法(Federal Arbitration Act,以下简称“FAA”),以及与欧洲立法的比较,对合并仲裁的程序问题作研究。

一、 仲裁中的集体行为

合并仲裁案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涉及共同的事实或者法律问题而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豍共同的事实问题往往发生在一个跨国的连锁交易中,同一产品被多次转卖或分售,当事人可以顺着交易链条向上游卖家或者下游买家行事请求权,而当交易链中多个当事人先后或同时涉及到仲裁时,可能会发生合并仲裁的情况。共同的法律问题则更普片,在集体行为在涉及民事权利、证券欺诈索赔、消费者和环境索赔的案件中,可能会适用集体程序。

虽然现在已经存在一些合并仲裁的案例,AAA规则和FAA均对合并仲裁的程序作出了规定,欧盟立法也开始着手这方面的工作。但是集体程序是否能在仲裁中适用,这个问题在合并仲裁的伊始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早期的判例并不支持集体仲裁。但在Keating案中,高等法院做出转变,仲裁中可以采取集体行为。

(一)集体行为与仲裁特性的冲突

仲裁最本质的特点是其合意性,其与司法解决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仲裁员的权利来自于双方当事人的授权。有的学者认为,因为合并仲裁的决定无论是由法院还是仲裁庭做出都破坏了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合并仲裁破坏了仲裁制度的法理学基础。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因为该种观点只考虑到了当事方仲裁条款中对是否允许合并仲裁未做规定时的情况,没有考虑若双方明确同意或排除合并仲裁时的情况。若当事方明确同意合并仲裁,此时仲裁庭使用集体程序,并未破坏当事人合意,若当事方明确排除,也是一样。因此,简单的说合并仲裁破坏了当事人的合意是不恰当的。此外,当事方的仲裁协议表达的是,当事方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而排除诉讼的意思表示,而提交仲裁后应当采取何种形式进行仲裁则是仲裁员的职责。在Bazzle案中,美国最高院最终确认了由仲裁员决定集体仲裁是否合适,因为合并仲裁在本质上是程序问题,而仲裁中的程序问题由仲裁员决定。

合并仲裁的当事方往往超过两个,因此作为仲裁最有吸引力的特点之一的私密性往往难以得到保证。私密性是仲裁所维护的一种基本价值取向,而合并仲裁则把争议双方之外的当事人引入仲裁,无疑损害了仲裁的私密性。丰不论是选择加入还是选择退出的模式,当事方都无法决定最终参加仲裁的其他当事方的范围,因此也无法决定仲裁中的信息会曝露的范围。但是,这种介入是得到当事人认可的,如果当事方不愿意自己的信息被曝露可以选择独立仲裁案件,而不参与到合并仲裁中。

(二)公共利益不允许仲裁解决

由于合并仲裁往往牵连甚广,涉及公共利益,早期的学者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不应由当事人协议解决,因为这已经不仅仅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而牵涉到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而代表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只能由司法机关承担这一职能。法官在诉讼中代表公众利益,而仲裁员则是私人协议下的产物。但是不可逆转的潮流是,集体诉讼正在走向私人。新的思潮认为,仲裁员可以代表公众利益。在戴尔电脑公司诉消费者联盟案中,网上标准争端解决协议规定,任何基于购买导致的争端根据国家仲裁会规则仲裁。戴尔希望保持集体程序而转成强制仲裁。加拿大高等法院驳回了诉讼,指出案件应当交由仲裁。尽管其并未写明集体仲裁,但法院指引至仲裁,且否定“集体诉讼是关于公共秩序的问题,不应交由仲裁的观点”,意味着法院认为仲裁中可以采用集体程序。

尽管如此,合并仲裁程序还是受到限制的。2010年,美国最高院在Stolt-Nielsen诉Animal Feeds案中认为,FAA禁止仲裁员继续做缺少集体仲裁协议基础的集体仲裁,尽管法院未禁止集体仲裁,但其提高了进行这一程序的契约要求。

二、 “沉默的”仲裁协议

仲裁的授权来自于仲裁协议,当仲裁协议明示允许或排除合并仲裁时,仲裁员当然的应当尊重当事方的合意,但是,当仲裁协议对此是否允许合并仲出的问题保持保持沉默时,是否应当排除合并仲裁?又应当由何者来决定是否排除呢?

在Bazzle案中,南加州高院提出先决问题“当协议中未规定是否允许合并仲裁时,是否允许集体仲裁”,当事方未表达意愿时,与大多数允许合并仲裁裁决不一的是,法院裁决“一个沉默的仲裁条款”是含糊的,并且这样的条款应当作不利于起草者的解释,允许集体集体仲裁。法庭解释道:“若我们施行一个强制令,合并仲裁协议,但是当协议中无规定时,禁止集体仲裁,由此起草方可以有效阻止集体行为而无需说明其在协议中的就是这么约定。”也就是说,如果认为“沉默的”仲裁协议禁止集体仲裁,那么起草格式合同的一方就可以轻易有效的将仲裁分割为各自独立的小额仲裁案件。这显然对大多数的消费者和证券投资者来说是不利的。

此案最后被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高院的大法官对Bazzle案持有不同的观点。主审法官认为“基于FAA下的仲裁事关合意而非强制,南加州高院强加了一个规则,这个规则与表达双方合同如何选择仲裁员相反。根据其协议条款,它不能强制协议仲裁,我因此保留对南加州高院的裁决”。 Breyer大法官不同意主审法官的观点,他认为合同采用单数形式意味着排除合并仲裁。但他也不接受南加州高院解决合同解释问题的方法,总结道“协议是否禁止集体仲裁的问题由仲裁员决定。”Breyer大法官认为各方已经同意仲裁,唯一的问题是采取何种

方式。Stevens大法官写了一个独立的意见:“认为是洲法问题,若未被可适用的仲裁协议禁止,并且双方的仲裁协议对此未作说明,集体仲裁是可以适用的。”Thomas大法官写了一个单独的异议:FAA不适用于洲法庭的程序,FAA不能作为先占的州法庭解释私仲裁协议基础。

Bazzle案解决了第二个问题,确认了仲裁员决定集体仲裁是否适合。而Bazzle案中确定的仲裁员的自由权在Stolt-Nielsen案中受到了限制。Stolt-Nielsen案解决了第一个问题,若仲裁员裁定集体仲裁是可行的,但若仲裁条款中对是否集体仲裁无约定,则不能授权集体仲裁。由于仲裁条款一般是由大市场商草拟的,这个决定多余的明白的排除集体仲裁。为达到这个目的只需一个“沉默的”仲裁协议。Bazzle案和Stolt-Nielsen案确定了“沉默的”仲裁协议不能授权集体仲裁,而仲裁员应当预先对是否允许集体仲裁进行裁决。

由此,又产生了第三个问题,若协议约定集体仲裁,何者决定准许排除集体仲裁,法院还是仲裁员?

AT&T案对此做了解答。第九巡回法庭裁定,由法院裁决上述问题。仲裁员首先决定是否集体仲裁。此案还发展了一个观点:根据仲裁员的决定直接上诉到法院,若集体行为已进行到结案呈辞阶段了,此时审查判决是最不切实际的,因此集体行为有效。在Howsam诉Dean Witter Reynolds,Inc案中,美国最高院认为只有两种类型的争端由法院决定:(1)关于“当事方是否遵守特定的仲裁条款”的争端;(2)关于“一个不容质疑的有约束力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只适用于特定类型的纠纷的分歧”。

但这个问题没有解决:仲裁协议中排除集体仲裁的条款是否排除集体诉讼。若仲裁协议本身是有效的,即使集体仲裁被裁无效,仲裁协议也可以有效的排除诉讼。问题是,若仲裁协议本身被裁无效,那么争议可以提交诉讼,此时,仲裁协议中的排除集体程序的条款能否排除集体诉讼呢?笔者认为,答案是未必。因为,法官在此类案件中比仲裁员享有更自由的裁判权。问题是排除集体程序的条款要到什么程度才能排除集体诉讼。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三、 欧洲立法现状

近年来,欧洲立法者越来越倾向于包含集体诉讼的定义(欧洲称为“集体赔偿”),一些从业者期望集体赔偿的形式将在未来10年内成为流行。欧洲委员会已经在反托拉斯法领域采取了集体赔偿方式。这种趋势将从集体赔偿立法走向集体仲裁。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欧洲支持美国对这个问题的观点。不愿引进美国诉讼文化的观念仍然占主流,欧洲立法者所面临的问题是,如何确保集体赔偿不会产生历史上最明显的美国模式,这一不受欢迎的结果。

欧盟明确变化了的集体诉讼程序有三个特点:(1)有且仅允许原告在集体案件中组织代表的趋势;(2)诉讼规则和集体程序的合作;(3)“亲”选择加入而“反”选择退出。其他的视新的共同模式的出现为:(1)鼓励自愿协议;(2)调整帮助解决;(3)司法共同程序。虽然中国在集体仲裁问题上起步较晚,但是欧洲对该问题的热烈讨论以及美国对集体仲裁问题的实践可以作为我们的一个重要的参考。中国在合并仲裁制度上的空白可以参照学习欧美的立法和判例。

Bazzle案解决了第二个问题,确认了仲裁员决定集体仲裁是否适合。而Bazzle案中确定的仲裁员的自由权在Stolt-Nielsen案中受到了限制。Stolt-Nielsen案解决了第一个问题,若仲裁员裁定集体仲裁是可行的,但若仲裁条款中对是否集体仲裁无约定,则不能授权集体仲裁。由于仲裁条款一般是由大市场商草拟的,这个决定多余的明白的排除集体仲裁。为达到这个目的只需一个“沉默的”仲裁协议。Bazzle案和Stolt-Nielsen案确定了“沉默的”仲裁协议不能授权集体仲裁,而仲裁员应当预先对是否允许集体仲裁进行裁决。

由此,又产生了第三个问题,若协议约定集体仲裁,何者决定准许排除集体仲裁,法院还是仲裁员?

AT&T案对此做了解答。第九巡回法庭裁定,由法院裁决上述问题。仲裁员首先决定是否集体仲裁。此案还发展了一个观点:根据仲裁员的决定直接上诉到法院,若集体行为已进行到结案呈辞阶段了,此时审查判决是最不切实际的,因此集体行为有效。在Howsam诉Dean Witter Reynolds,Inc案中,美国最高院认为只有两种类型的争端由法院决定:(1)关于“当事方是否遵守特定的仲裁条款”的争端;(2)关于“一个不容质疑的有约束力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只适用于特定类型的纠纷的分歧”。

但这个问题没有解决:仲裁协议中排除集体仲裁的条款是否排除集体诉讼。若仲裁协议本身是有效的,即使集体仲裁被裁无效,仲裁协议也可以有效的排除诉讼。问题是,若仲裁协议本身被裁无效,那么争议可以提交诉讼,此时,仲裁协议中的排除集体程序的条款能否排除集体诉讼呢?笔者认为,答案是未必。因为,法官在此类案件中比仲裁员享有更自由的裁判权。问题是排除集体程序的条款要到什么程度才能排除集体诉讼。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三、 欧洲立法现状

近年来,欧洲立法者越来越倾向于包含集体诉讼的定义(欧洲称为“集体赔偿”),一些从业者期望集体赔偿的形式将在未来10年内成为流行。欧洲委员会已经在反托拉斯法领域采取了集体赔偿方式。这种趋势将从集体赔偿立法走向集体仲裁。

第5篇

一、目标任务

研究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处置的规范化、法制化进程;探索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程序、仲裁方法、仲裁工作规程和仲裁机制。切实提高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能力,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行为,减少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而产生的上访行为,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

二、主要内容

(一)成立仲裁机构。成立由农经局张徐祥任主任,农经局陈惠芬、骆初阳任副主任,法制办、妇联、国土资源局、司法局、农经局有关领导为委员的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经局。委员会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调查、调解、仲裁工作。

(二)组建仲裁庭。仲裁委员会组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庭,仲裁庭设在市农经局。仲裁庭设仲裁台、书记员台、申请人席、被申请人席、第三人席、证人席、群众旁听席等。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共10人组成。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从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的司法工作者与律师中聘任。

(三)制定仲裁制度。制定《*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暂行规定》、仲裁办法、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庭成员职责、书记员职责、档案文书管理制度和仲裁纪律等制度。

(四)规范工作程序。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建立从案件受理到文书送达、监督、回访的工作机制,确保仲裁工作规范有序;对案件的立案、受理、取证、现场勘查、举证、调解、开庭、合议、裁决、执行、结案等每一个环节都要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确保仲裁公正进行。

(五)加强档案管理。建立档案室,指定专人管理仲裁档案。仲裁庭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并制作结案审批表,书记员负责把各种调解、仲裁文书整理归档,并由首席仲裁员审签后交档案管理人员管理。仲裁档案一案一卷,分类保管。

三、工作步骤

为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市政府决定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试点工作时间从20*年5月至20*年5月,具体分为方案制定、机构组建、组织实施、检查验收四个工作阶段。

(一)方案制定阶段(20*年5月至7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实施方案和仲裁程序,建立仲裁工作制度。

(二)机构组建阶段(20*年8月至9月)。组建仲裁委员会,设置仲裁庭。起草完成各类制度、文书、表格等。

(三)组织实施阶段(20*年10月至20*年2月)。在上级指导下,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聘请仲裁员,开展宣传活动,筹备实施首次仲裁活动。

(四)检查验收阶段(20*年3月至5月)。按照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的要求,对照检查,规范提高,准备接受省农业厅对我市试点工作的检查验收。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强化保障。市政府建立由钱松华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张建平、农经局王妙荣任副组长,农经局、财政局、司法局、国土资源局、妇联、法制办、局、法院、检察院等单位分管领导为成员的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经局,农经局张徐祥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全市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的组织实施。各镇乡、街道要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来抓,及时掌握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开展情况以及纠纷的特点、趋势和难点等问题,集中精力,深入研究,完善办法。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密切配合,落实经费、人员等各项保障措施,抓好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及时解决问题,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有序、健康开展。

第6篇

随着我国主义市场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及加入世贸组织后面临的新的经济环境,劳动争议纠纷呈上升趋势。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改革开放初期的确起过重要作用,但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及劳动争议案件的日益增多,原有的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并不适应今日形势之需要,如强制仲裁、仲裁时效模糊,裁、审机构适用不统一等缺陷日益突出。因此,对于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偏离仲裁本质属性,与国际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脱轨,与世界各国通行做法相去甚远的某些缺陷,必须加以改革和完善,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扩大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协调和完善仲裁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变革仲裁前置原则为仲裁自愿原则,设立劳动法庭,改革审判方式;劳动仲裁程序要完善、健全,符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要求。建立和加强仲裁监督机制,人员素质要有充分的保证,人员配置必须符合劳动仲裁程序的要求。

关键词:劳动争议 仲裁范围 仲裁前置程序 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争执。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而且只要劳动领域中存在利益差别,这种因不同利益要求而引起的冲突便将继续存在下去。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步伐的加快以及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深化,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上升趋势和新的特点。

一、我国劳动争议的现状、特点及客观评价

我国劳动争议的现状及特点:(1)劳动争议数量大幅度增加,仲裁裁决比重加。劳动统计年鉴的资料显示,2003年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2.6万件,涉及劳动者80万人,分别比上年增长22.8%和31.7%,其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1.1万件。全年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结案2.4万件,其中以仲裁裁决结案的95774件,占全年结案的42%。(2)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及加入世贸组织后面临的新的经济发展环境,大量的资金、技术从国际市场流入国内市场,同时国外劳动力也大批涌入,涉外劳动争议的主体的数量不断增多。劳动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劳动争议更趋复杂化新类型争议不断出现。这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非公有制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二是事实劳动关系主体间的劳动争议增多。三是集体劳动争议大量出现。四是涉外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增多。(3)劳动者要求劳动争议能快速解决。由于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法律知识的普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大量劳动者打破了铁饭碗,进入了自由劳动市场,劳动者对维护自身在劳动争议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他们意识到自己与资方地位的平等性,因此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更加注重维护自己的辩护权、知情权,甚至在纠纷违反之前的预防劳动纠纷措施的制定中也更强调自己的参与权。而且,由于劳动争议数量和发生频率的不断增多,以及社会生活节奏的不断加快,也必然要求一种能迅速、快捷、低成本解决纠纷的争议处理方式。无论劳动者还是资方,劳动纠纷都不是他们工作的所在,他们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新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中去,因此只有在发生纠纷后,迅速的给纠纷画上一个句号是两方面所迫切需要的。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客观评价。1978年7月,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标志着中断30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得以恢复。近年来,劳动争议处理立法取得了一些进展,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如1993年国务院颁发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4年7月颁布的《劳动法》即对劳动争议的处理作了专章规定,原劳动部还于1995年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01年颁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些相关规定,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处理规则。为我国现阶段处理劳动争议采用仲裁方式,界定了受案范围,规定了仲裁程序、仲裁原则、仲裁组织规则和办案规则等。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改革开放初期的确起过重要作用,但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及劳动争议案件的日益增多,原有的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并不适应今日形势之需要,如强制仲裁、仲裁时效模糊,裁、审机构适用法律不统一等缺陷日益突出。因此,对于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偏离仲裁本质属性,与国际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脱轨,与世界各国通行做法相去甚远的某些缺陷,必须加以改革和完善,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和加入WTO后完善劳动法制的需要。

二、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

(一)仲裁机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

依照我国现行《劳动法》适用范围界定仲裁受案范围有二个:(1)我国境内的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条例》第2条的规定,仲裁受案范围为:(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从仲裁实践来看,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主要适用于以下三项争议:(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综上所罗列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之受理范围和实践,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职工下岗引起的劳动争议。企业改制引起的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等现象,引起劳动争议的大量产生,这种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新型劳动关系,基本上都是推行国家政策过程中的派生物,争议的与政策的规定密切相关,而我国《劳动法》颁布时,并未预计到这些新型劳动关系所引发的争议,更谈不上制定解决的方案。滞后的立法,给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带来困惑。职工下岗,并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只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会随之而发生变化,该种争议还是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

其二,部分事实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无劳动合同又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目前我国《劳动法》与《意见》在此问题上的规定并不一致,《劳动法》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意见》第2条和第82条对事实劳动关系持肯定态度,按照《意见》第82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受理符合两个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1)须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条例》的受案范围。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且该种关系常因无书面合同为证据,导致劳动者无法告状,如果《意见》再加以条件限制,显然与劳动法偏重于保护弱势方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

其三,游离在现行法律规定之外的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例如,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因劳动报酬或相关劳动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既不属于公务员也不属于合同工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权益纠纷。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还有大量类似的劳动争议不在现行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之内,导致这部分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无法可依,合法权益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二)仲裁前置程序弊大于利。“一调一裁两审”的体制导致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成本高,有违劳动争议"及时、有效"的处理原则。

仲裁从其概念的本意上看,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给第三人(或机构)作出公正的裁决。自愿性是仲裁的核心原则。在劳动争议中却实行的强制仲裁的原则。这从法理方面来说是缺乏依据的。由于仲裁强制原则的限制,当事人即使不信任仲裁机构的条件下,也必须接受仲裁,否则就丧失了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这样的强制性的仲裁,使当事人无法直接行使其意思自治权、直接得到法院的救济,不仅浪费了当事人时间、人力、财力,对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也没有起到良好积极的作用。

“一调一裁二审”程序的体制导致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成本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30日,而当事人如果不服仲裁的裁决,可在十五日内起诉。《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程序在6个月内审结,有十五日的上诉期限,二审程序在3个月内审结,两审程序均有可以延期的规定。使得劳动争议无法得到及时的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劳动者这个弱势地位的群体的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对劳动者来说制度烦琐迫使他们放弃了自己合法的权利,这是劳动争议暗数即劳动者放弃了自己合法权益,不断增加的原因。

第7篇

关键词:外国裁决 外国仲裁机构裁决 非内国裁决

引言

本文分三部分:一、仲裁裁决的国籍划分标准;二、明确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裁决国籍的必要性;三、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所作裁决的国籍问题;四、小结。

一、仲裁裁决的国籍划分标准

(一)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标准

在某些国家,仲裁裁决的国籍取决于进行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但是仲裁程序法标准很容易造成裁决国籍的积极或消极冲突。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采用仲裁程序法律标准的国家越来越少。

(二)裁决做出地标准

这一标准又称为领域标准,是指以仲裁裁决在何国做出为标准来区分内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凡是在内国领域做出的裁决即为内国裁决;反之,在国外作出的裁决就属于外国裁决。目前,大多数国家立法或实践以及有关国际公约采纳了这一标准。

(三)非内国裁决标准

这一标准是指,凡是依据内国法律认为不属其内国裁决的仲裁裁决即为外国仲裁裁决。至于如何认定裁决为非内国裁决,则完全由采纳此种标准的国家自行认定。

(四)混合标准

混合标准是同时以裁决作出地标准和非内国裁决标准为认定外国裁决的依据。《纽约公约》是典型的采用混合标准的一项国际公约。

(五)我国仲裁裁决的国籍划分标准

对于何谓国际仲裁裁决的国籍,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有学者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作出解释:只要是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无论其作出地点如何,无论其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如何,都纳人"需要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范畴。这是我国在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问题上的独有标准。

二、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裁决国籍确定的必要性

首先,不同国籍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不同。在我国,仲裁裁决一般可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国际仲裁裁决两种。中国目前仍对这两种类型的国际仲裁裁决实行区别对待的"双轨制"。其次,与国内仲裁裁决相比,我国法律对国际仲裁裁决审查标准相对要宽松。

三、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所作裁决的国籍问题

在此,举一个例子加以说明。在德国旭普林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所涉及的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规定适用ICC规则,仲裁地点在上海。由于当事人未能就他们之间的争议达成一致,因而相继在我国法院和ICC仲裁庭涉诉,ICC独任仲裁庭认为该案仲裁协议有效,进而对旭普林公司的仲裁请求有管辖权并作出裁决。由于沃可公司未能自动执行此裁决, 旭普林公司向我国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锡民三仲字第1号]》在关于拒绝执行旭普林公司案项下ICC裁决的民事裁定中,一方面将其认定为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裁决"案,另一方面又称本案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系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仲裁院)作出,通过其总部秘书处盖章确认,应被视为"非内国裁决"。在2004年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当事人约定适用ICC规则在上海仲裁,最高院以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为由,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但实际上此案的核心问题是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作出的裁决的国籍问题。对此,笔者持以下观点:

(一)本案ICC裁决不是我国裁决

按照我国现行有关涉外仲裁立法与司法实践,我国裁决通常指我国仲裁委员会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而不是指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规则在我国作出的裁决。故本案ICC裁决无疑不是我国裁决。

(二)本案ICC裁决不是《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裁决

ICC裁决也不是《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裁决,因为它不是在执行地法院所在国境外而是在上海作出,不是《纽约公约》第l 条第(1)款规定的执行地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在该执行地所属国境外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

(三)法院将ICC裁决认定为《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的理由

有学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认定ICC国际仲裁院在我国作成仲裁裁决应为ICC国际仲裁院设立地国即法国的仲裁裁决。但是,笔者认为此规定和推断既与仲裁法理不符,也与《纽约公约》的规定相冲突。理由有二:

(1)"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疑为"外国仲裁裁决"的表现实际上就是指在我国境外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只不过我国立法者根据我国仲裁裁决国籍判断标准将两者混淆使用而已。这与我国只承认机构仲裁, 不承认临时仲裁的狭隘立法理念以及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进行仲裁的现实估计不足有关。

(2)即使按照文义解释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83条所规定的裁决就是"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也将直接与《纽约公约》所指的在仲裁地作成的"外国仲裁裁决"发生冲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 条的规定, 我国参加的民商事领域国际条约在我国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 如果该条约与我国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 应优先适用条约。

笔者认为,对于旭普林公司案项下的ICC裁决的正确定位应当是《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之所以定性为非内国裁决,原因在于,本案中的ICC裁决在上海作出,裁决地和裁决执行地又都在我国,符合《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的认定标准。

四、小结

前文己论证了适用ICC仲裁规则在我国内地所作的裁决,根据国际商事仲裁一般理论和实践,不属于外国裁决,同时也不是我国法律所认定的国内裁决。以上两点完全符合"非内国裁决"的构成要件。此类裁决向我国寻求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可以将其认定为"非内国裁决"按照公约的规定予以处理。虽然国际上鲜有把在本国领域内作出的裁决识别为"非内国裁决",但在我国相关法律完善以前,只能依赖法院对公约的规定作扩大解释,将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纳入公约适用的范围。同时,这种做法还体现出支持仲裁的政策,有利于树立我国的仲裁形象。

参考文献:

[1]陈力 《ICC 国际仲裁院在我国作成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兼论视角下的"非内国裁决"》

[2]赵秀文 《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不等于外国仲裁裁决》

[3]闵敢 《论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4]赵秀文 《论费内国仲裁项下的浮动裁决与项下的非本国裁决--兼论旭普林公司案项下的ICC裁决的性质》

[5]赵秀文 《从相关案例看ICC仲裁院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6]宋连斌董海洲 《国际商会仲裁裁决国籍研究--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复函谈起》

第8篇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某种情况发生时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享有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

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否存在仲裁管辖权,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管辖权的问题没有处理好,没有管辖权,即使做出了裁决书,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按照异议所针对的对象划分,可分为针对仲裁机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针对仲裁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前者只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后者既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也可能发生于临时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异议是否涉及仲裁管辖权之根本所在,也可将管辖权异议分为两类:一类是部分异议,一类是完全异议。对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中的某些问题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而提出质疑,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部分异议。如果从根本上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有关仲裁活动的权力,则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完全异议。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和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不当的异议。第一种情形是指当事人认为根本就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后一种情况指仲裁庭有管辖权但没有恰当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辖权和裁决并未解决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争议,即通常所说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辖权异议的依据

(一)裁决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效力的限制。从立法和实践来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及法院在确定仲裁管辖权时主要考虑下面三个因素:一是当事人之间有无签订有效、可执行的仲裁协议;二是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受案范围内。而如果一方当事人试图否认仲裁管辖权,理由也主要出在这几方面,使仲裁管辖权足以成立的每一个因素和环节反过来都有可能成为当事人抗辩的理由,即:否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否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否认争议事项属于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受案范围。

1,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一旦发生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申诉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包括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主要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例如,在申请人东方电力安装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对销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条款为“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通过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16条,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认为,《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不仅包含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仲裁机构的名称这种形式,还包含双方虽未写出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确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这种情况。否则,许多在实践中可操作的仲裁条款将因其措辞不够规范而无效,影响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俄罗斯和中国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机构,但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因此尽管仲裁机构的名称在仲裁条约中没有明示,但通过申请人提起针对中方仲裁的行为已将仲裁机构特定化,从而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还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并无异议,但是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异议的。申请人共荣火灾海上保险相互会社与被申请人青岛金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一案中,被申请人与三协会社于1996年6月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因货物有问题,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陪付给三协会社8,087,155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申请人因此依据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仲裁协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和三协会社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是否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则转化为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申请人能否享受原债权人所有权利,包括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同债权转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要保证原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得到改变。如果允许受让人在接受合同中其他权利的同时排除接受仲裁条款的管辖,则导致被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行使原合同中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因而改变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违背合同法关于权利转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转让合同其他权利的同时唯独将仲裁条款排除在外是没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条款随着根据贸易合同和保险合同转移的追索权而转移,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原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而且约束代为行使贸易合同中追索权的保险人和原贸易合同中相对于转让方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和销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2,对可仲裁性的异议

国际商事仲裁只适宜于一定特性的争议,这是各国仲裁法及相关国际立法都认可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不见得都可以由仲裁员行使实体管辖权,仲裁员或法院首先必须确定有关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范围之内,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就是所谓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问题。概言之,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即一些争议可以仲裁解决,而另一些争议却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项限制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则规定有商事保留条款。其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之外。大约37%的缔约国包括如美国、加拿大、韩国和中国这样主要的贸易国家采用了此项保留。可以看出,这些普遍性条约对可仲裁性与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体划分,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以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俨媒饩觥8葜俨弥贫缺旧硖厥庑院湍壳肮噬贤ㄐ凶龇ǎ鞴谌范ㄖ俨霉芟椒段保研纬杉赶钤颍海?)仲裁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2)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3)仲裁事项是民商事争议,一般表述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

关于可仲裁性问题,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申请人新博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KindFullLtd.一案中,申请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货款,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是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伪造提单和品质证书,骗取货款,已以诈骗案向洛杉矶警方和美国联邦调查局报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装船人、交单人并非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且,美国警方和联邦调查局是对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的诈骗行为进行侦讯,而不是对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其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这不能成为否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对他们之间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另外,《仲裁法》第77条又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将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围之外,不适用仲裁法有关制度和规定,对此类纠纷适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这主要是因为这两类纠纷与一般意义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第一,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进行仲裁。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而不像商事仲裁当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区划,任选一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的是先仲裁后审判制度,当事人不服裁决,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3,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异议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机构仲裁,各国的仲裁机构可谓形形,机构林立。所有这些仲裁机构,出于种种原因,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如专事海事、油脂与咖啡等农产品或工程等方面争议的仲裁,另一些机构则是综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仲裁机构在决定其对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要考虑到受案范围的问题,法院在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时,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这个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国家并不多见,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本机构的受案范围则有所规定。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限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是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但根据仲裁协议,仲裁院也处理非国际性商业争议;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未规定受案范围,该中心不仅可受理国际上私人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也可以受理其他争议。

仲裁机构应当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围,即使该范围是仲裁机构自己划定的,对其仍有强制力。仲裁机构受理了权限以外的争议,对方当事人有可能认为该争议对该机构来说是不可仲裁的,该机构不具有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5条或有类似内容的法律,对这种裁决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中国曾经是实行双轨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国际性经贸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事处理海事争议,而其他三千多个国内仲裁机构主要受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纠纷。而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6〕22号)打破了仲裁的双轨制。其第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意味着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扩大为综合性的,涵盖民事、经贸、海商等纠纷,无论是国内的还是涉外的。在这种情况下,CIETAC也开始谋求成为综合性仲裁机构,在它的2000年仲裁规则中,其受案范围也扩大到“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可见,尽管对此褒贬不一,中国仲裁制度的双轨制已在事实上融合。

上述三点是法院或仲裁员确定仲裁管辖权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但这并不是绝对的,确定仲裁管辖权时,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可能还有其它的一些实际因素需要考虑,比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个重要依据。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

(二)裁决做出后

在裁决做出以后,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时,或者要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同样要考虑管辖权的问题。这一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仲裁庭没有恰当行使管辖权,出现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况。仲裁庭超裁,意味着仲裁庭虽然有权仲裁某一纠纷,却以超越权限的方式对某些事项做出裁决。比如,仲裁庭就当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项或者虽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外或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做出裁决,或者仲裁庭没有按照当事人的授权及法定的权限做出裁决;仲裁庭漏裁意味着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决了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还有部分仲裁请求没有获得解决。

无论是在国内仲裁法中,还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中,仲裁庭恰当行使管辖权,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法国,当事人在法国法院可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不多的几条理由中,有一条即为“仲裁员未依照其任务进行裁决”。中国1994《仲裁法》第58条中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美国联邦仲裁法中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有一条就是“仲裁员超越权力或者没有充分运用权力”。德国、英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有类似规定。1958年《纽约公约》中也规定,如果证明:“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的决定仍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由谁来裁判这一异议呢?这在提起仲裁申请阶段和裁决做出后的阶段都比较好判断,因为这两个阶段都属于司法阶段,当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关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例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因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而拒绝参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要求法院对异议做出决定;在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在这两个阶段当然只能由法院来行使管辖权。但在裁决进行过程阶段就比较复杂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机构,还是由管辖法院来判断呢?这就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问题。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在中国,情况就要特殊一些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分两个层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

(一)管辖权/管辖权,司法程序还是仲裁程序

中国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只有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这个法律规定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国仲裁法中没有明确提到管辖权异议,而代之以对仲裁协议的异议,这是不全面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机构的权限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似乎从《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据。在这个问题上,CIETAC加以了补救,其仲裁规则关于管辖权抗辩使用了“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的用语,显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仅仅是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使是只谈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二十条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决定,而没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所产生的异议问题做出规定。第二,从这条规定的本身来说,它也规定得过于简单,不具备应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国的法律制度承认仲裁机构有权决定自己对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但同时认为法院的决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这实质上是一种折衷方案,而且没有具体表明折衷的结合点和分界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1998〕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所反映的也是这种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强一些。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三点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四点规定:

“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做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该司法解释的用意是要解决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可能出现的决定管辖权的管辖权冲突,以及两者就同一管辖权争议的决定的实质性冲突,弥补仲裁法规定之不足。但是,试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地在外国,且为临时仲裁,但案件被申请人是中国国内公司,该被申请人在国内法院要求确认有关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将如何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裁定书副本如何送达哪一个仲裁机构?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针对的主要是国内仲裁和机构仲裁。在纷繁复杂的经济贸易交往中,我们不能也不应只考虑到国内的机构仲裁而无视临时仲裁和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仲裁业发达国家的国际仲裁。

(二)管辖权/管辖权: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

在机构仲裁中,出现管辖权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呢?尽管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出发点和利益是一致的,都是要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包括程序问题的争议。在机构仲裁中,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争议都最终是由仲裁员来处理,两者之间是同一的关系。但是,另一方面,两者作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又有各自独立之处,比如,仲裁庭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时,尤其是审理实体问题时,仲裁机构无权干预,因而两者之间也有不完全同步的地方。所以,究竟应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来对仲裁管辖权争议做出决断,也是存在争论的。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仲裁庭有权调查对自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原因是这是仲裁庭固有的权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力。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3条规定,仲裁庭能够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相比之下,中国规定由仲裁机构来决定对管辖权的异议,是比较特殊的。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CIETAC2000年规则第4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中国的这种独特做法遭到国内外法学界和仲裁界的广泛批评。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也有其合理的一面:首先,由仲裁委员会来做出管辖权决定,能够保持一个机构内所有的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的一致性,避免不同的仲裁庭对相同或类似的情形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断和结论;第二,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当事人很可能就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这时候,当然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就这一问题根据表面证据做出决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够继续进行下去;第三,组庭之后,实际操作中,都是由仲裁庭对实体问题做出审理,仲裁委员会都是在仲裁庭实体审理的基础上,按照仲裁庭的意见,以仲裁委的名义做出管辖权决定罢了。既不会出现仲裁委“难以或无法”做出决定,也不会出现仲裁委的决定和仲裁庭“自相矛盾”的情况。

四、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一)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由谁来提出?当事人毫无疑问是提出异议的主体。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做出后,在裁决的异议和撤销阶段,通常由撤销申请人提出;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通常由被申请执行人提出。

问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可否主动依职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动否定自己的管辖权?

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在“地球洋”轮定期租船合同争议案中,双方约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会向申诉人说明海事争议应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申请人坚持在上海分会仲裁,被申请人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CIETAC还是以租船合同纠纷属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指令上海分会撤销该案。中国政府曾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受理海事纠纷的专门机构,虽然理论上经济贸易争议包括海事争议,但习惯上CIETAC不受理海事争议。虽然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争议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员行使管辖权不得违背仲裁地、裁决执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当事人无异议而可以改变,上海分会越权管辖所做出的裁决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劳动,也出于维护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声誉考虑,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应当可以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止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果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毫无疑问,当事人及时抗辩管辖权的权利,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地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概括来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抗辩的时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前,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6条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必须在任何实体答辩前提出。

2,第一次开庭之前,中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如前所述,管辖权问题不仅仅局限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有所改进,其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分别异议类型规定不同的时限。以《示范法》为典型,其第16条规定,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后提出,但有关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抗辩,应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出现越权的事情后立即提出。

4,不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如国际商会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中就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的时限。

试观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不开庭的案件怎么办?仲裁法第39条后半段规定,“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对这种不开庭而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问题就不能适用仲裁法第20条来解决了。

对这一问题,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的解决办法是,要求当事人在第一次提出实体答辩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被申请人)不提交书面答辩,甚至也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的,它是否有权在仲裁程序尚未结束之前任何一个时间点提出管辖权异议呢?已有的明文规定似乎不能阻止他这么做。

笔者认为,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只宜一次性解决,不应因为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原因而得到重新考虑,更不应变更过去的决定。司法程序中,有很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是不允许上诉的,因为有的程序决定是针对程序步骤的时限的,一旦做出,必须立即生效,不可能延后生效,因为时间本身是永不停息前进的,而且允许上诉会使程序的总时间不可避免的延长,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乱。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作为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来说,无论选择哪一种,其实体裁判不应该不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力不会受到影响。所以,即使少数管辖权决定是值得怀疑的,也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不停地找出新理由对管辖权决定提出挑战,要求反复作决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权力被滥用,正常程序被延误,当事人遭受额外经济和时间方面的损失,不合理地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

《仲裁法》第58条、63条、70条和71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也就是说,没有仲裁管辖权的,仲裁裁决将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就意味着仲裁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还有机会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这在事实上是抵消了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的时间上的限制。只要当事人愿意,就能利用这种条款产生拖延实质争议解决的作用。英国法律谚语中由“延误的公正等于不公正”(Justicedelayedisjusticedenied)之说,这种做法似乎和各国民事程序法理论所强调的效率目标是相矛盾的。但是包括纽约公约在内,各国立法都赋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院审查仲裁管辖权纠纷的最终权力,无论其他机构或仲裁庭是否审查过这一问题,还得重新再审一次。这种审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重开,意味着当事人和有关机构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参考书目:

朱克鹏著《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宋连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宋航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

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张艳丽著《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版

《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

赵秀文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高菲著《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务》,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第9篇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某种情况发生时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享有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

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否存在仲裁管辖权,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管辖权的问题没有处理好,没有管辖权,即使做出了裁决书,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按照异议所针对的对象划分,可分为针对仲裁机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针对仲裁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前者只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后者既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也可能发生于临时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异议是否涉及仲裁管辖权之根本所在,也可将管辖权异议分为两类:一类是部分异议,一类是完全异议。对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中的某些问题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而提出质疑,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部分异议。如果从根本上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有关仲裁活动的权力,则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完全异议。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和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不当的异议。第一种情形是指当事人认为根本就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后一种情况指仲裁庭有管辖权但没有恰当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辖权和裁决并未解决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争议,即通常所说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辖权异议的依据

(一)裁决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效力的限制。从立法和实践来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及法院在确定仲裁管辖权时主要考虑下面三个因素:一是当事人之间有无签订有效、可执行的仲裁协议;二是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受案范围内。而如果一方当事人试图否认仲裁管辖权,理由也主要出在这几方面,使仲裁管辖权足以成立的每一个因素和环节反过来都有可能成为当事人抗辩的理由,即:否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否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否认争议事项属于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受案范围。

1,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一旦发生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申诉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包括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主要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例如,在申请人东方电力安装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对销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条款为“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通过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16条,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认为,《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不仅包含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仲裁机构的名称这种形式,还包含双方虽未写出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确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这种情况。否则,许多在实践中可操作的仲裁条款将因其措辞不够规范而无效,影响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俄罗斯和中国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机构,但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因此尽管仲裁机构的名称在仲裁条约中没有明示,但通过申请人提起针对中方仲裁的行为已将仲裁机构特定化,从而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还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并无异议,但是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异议的。申请人共荣火灾海上保险相互会社与被申请人青岛金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一案中,被申请人与三协会社于1996年6月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因货物有问题,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陪付给三协会社8,087,155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申请人因此依据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仲裁协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和三协会社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是否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则转化为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申请人能否享受原债权人所有权利,包括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同债权转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要保证原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得到改变。如果允许受让人在接受合同中其他权利的同时排除接受仲裁条款的管辖,则导致被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行使原合同中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因而改变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违背合同法关于权利转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转让合同其他权利的同时唯独将仲裁条款排除在外是没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条款随着根据贸易合同和保险合同转移的追索权而转移,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原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而且约束代为行使贸易合同中追索权的保险人和原贸易合同中相对于转让方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和销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2,对可仲裁性的异议

国际商事仲裁只适宜于一定特性的争议,这是各国仲裁法及相关国际立法都认可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不见得都可以由仲裁员行使实体管辖权,仲裁员或法院首先必须确定有关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范围之内,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就是所谓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问题。概言之,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即一些争议可以仲裁解决,而另一些争议却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项限制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则规定有商事保留条款。其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之外。大约37%的缔约国包括如美国、加拿大、韩国和中国这样主要的贸易国家采用了此项保留。可以看出,这些普遍性条约对可仲裁性与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体划分,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以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根据仲裁制度本身特殊性和目前国际上通行做法,各国在确定仲裁管辖范围时,已形成几项原则:(1)仲裁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2)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3)仲裁事项是民商事争议,一般表述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

关于可仲裁性问题,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申请人新博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KindFullLtd.一案中,申请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货款,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是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伪造提单和品质证书,骗取货款,已以诈骗案向洛杉矶警方和美国联邦调查局报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装船人、交单人并非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且,美国警方和联邦调查局是对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的诈骗行为进行侦讯,而不是对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其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这不能成为否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对他们之间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另外,《仲裁法》第77条又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将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围之外,不适用仲裁法有关制度和规定,对此类纠纷适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这主要是因为这两类纠纷与一般意义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第一,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进行仲裁。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而不像商事仲裁当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区划,任选一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的是先仲裁后审判制度,当事人不服裁决,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3,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异议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机构仲裁,各国的仲裁机构可谓形形,机构林立。所有这些仲裁机构,出于种种原因,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如专事海事、油脂与咖啡等农产品或工程等方面争议的仲裁,另一些机构则是综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仲裁机构在决定其对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要考虑到受案范围的问题,法院在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时,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这个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国家并不多见,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本机构的受案范围则有所规定。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限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是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但根据仲裁协议,仲裁院也处理非国际性商业争议;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未规定受案范围,该中心不仅可受理国际上私人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也可以受理其他争议。

仲裁机构应当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围,即使该范围是仲裁机构自己划定的,对其仍有强制力。仲裁机构受理了权限以外的争议,对方当事人有可能认为该争议对该机构来说是不可仲裁的,该机构不具有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5条或有类似内容的法律,对这种裁决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中国曾经是实行双轨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国际性经贸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事处理海事争议,而其他三千多个国内仲裁机构主要受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纠纷。而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6〕22号)打破了仲裁的双轨制。其第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意味着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扩大为综合性的,涵盖民事、经贸、海商等纠纷,无论是国内的还是涉外的。在这种情况下,CIETAC也开始谋求成为综合性仲裁机构,在它的2000年仲裁规则中,其受案范围也扩大到“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可见,尽管对此褒贬不一,中国仲裁制度的双轨制已在事实上融合。

上述三点是法院或仲裁员确定仲裁管辖权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但这并不是绝对的,确定仲裁管辖权时,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可能还有其它的一些实际因素需要考虑,比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个重要依据。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

(二)裁决做出后

在裁决做出以后,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时,或者要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同样要考虑管辖权的问题。这一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仲裁庭没有恰当行使管辖权,出现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况。仲裁庭超裁,意味着仲裁庭虽然有权仲裁某一纠纷,却以超越权限的方式对某些事项做出裁决。比如,仲裁庭就当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项或者虽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外或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做出裁决,或者仲裁庭没有按照当事人的授权及法定的权限做出裁决;仲裁庭漏裁意味着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决了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还有部分仲裁请求没有获得解决。

无论是在国内仲裁法中,还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中,仲裁庭恰当行使管辖权,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法国,当事人在法国法院可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不多的几条理由中,有一条即为“仲裁员未依照其任务进行裁决”。中国1994《仲裁法》第58条中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美国联邦仲裁法中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有一条就是“仲裁员超越权力或者没有充分运用权力”。德国、英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有类似规定。1958年《纽约公约》中也规定,如果证明:“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的决定仍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由谁来裁判这一异议呢?这在提起仲裁申请阶段和裁决做出后的阶段都比较好判断,因为这两个阶段都属于司法阶段,当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关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例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因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而拒绝参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要求法院对异议做出决定;在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在这两个阶段当然只能由法院来行使管辖权。但在裁决进行过程阶段就比较复杂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机构,还是由管辖法院来判断呢?这就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问题。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在中国,情况就要特殊一些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分两个层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

(一)管辖权/管辖权,司法程序还是仲裁程序

中国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只有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这个法律规定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国仲裁法中没有明确提到管辖权异议,而代之以对仲裁协议的异议,这是不全面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机构的权限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似乎从《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据。在这个问题上,CIETAC加以了补救,其仲裁规则关于管辖权抗辩使用了“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的用语,显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仅仅是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使是只谈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二十条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决定,而没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所产生的异议问题做出规定。第二,从这条规定的本身来说,它也规定得过于简单,不具备应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国的法律制度承认仲裁机构有权决定自己对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但同时认为法院的决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这实质上是一种折衷方案,而且没有具体表明折衷的结合点和分界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1998〕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所反映的也是这种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强一些。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三点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四点规定:

“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做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该司法解释的用意是要解决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可能出现的决定管辖权的管辖权冲突,以及两者就同一管辖权争议的决定的实质性冲突,弥补仲裁法规定之不足。但是,试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地在外国,且为临时仲裁,但案件被申请人是中国国内公司,该被申请人在国内法院要求确认有关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将如何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裁定书副本如何送达哪一个仲裁机构?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针对的主要是国内仲裁和机构仲裁。在纷繁复杂的经济贸易交往中,我们不能也不应只考虑到国内的机构仲裁而无视临时仲裁和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仲裁业发达国家的国际仲裁。

(二)管辖权/管辖权: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

在机构仲裁中,出现管辖权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呢?尽管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出发点和利益是一致的,都是要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包括程序问题的争议。在机构仲裁中,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争议都最终是由仲裁员来处理,两者之间是同一的关系。但是,另一方面,两者作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又有各自独立之处,比如,仲裁庭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时,尤其是审理实体问题时,仲裁机构无权干预,因而两者之间也有不完全同步的地方。所以,究竟应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来对仲裁管辖权争议做出决断,也是存在争论的。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仲裁庭有权调查对自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原因是这是仲裁庭固有的权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力。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3条规定,仲裁庭能够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相比之下,中国规定由仲裁机构来决定对管辖权的异议,是比较特殊的。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CIETAC2000年规则第4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中国的这种独特做法遭到国内外法学界和仲裁界的广泛批评。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也有其合理的一面:首先,由仲裁委员会来做出管辖权决定,能够保持一个机构内所有的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的一致性,避免不同的仲裁庭对相同或类似的情形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断和结论;第二,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当事人很可能就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这时候,当然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就这一问题根据表面证据做出决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够继续进行下去;第三,组庭之后,实际操作中,都是由仲裁庭对实体问题做出审理,仲裁委员会都是在仲裁庭实体审理的基础上,按照仲裁庭的意见,以仲裁委的名义做出管辖权决定罢了。既不会出现仲裁委“难以或无法”做出决定,也不会出现仲裁委的决定和仲裁庭“自相矛盾”的情况。

四、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一)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由谁来提出?当事人毫无疑问是提出异议的主体。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做出后,在裁决的异议和撤销阶段,通常由撤销申请人提出;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通常由被申请执行人提出。

问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可否主动依职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动否定自己的管辖权?

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在“地球洋”轮定期租船合同争议案中,双方约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会向申诉人说明海事争议应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申请人坚持在上海分会仲裁,被申请人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CIETAC还是以租船合同纠纷属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指令上海分会撤销该案。中国政府曾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受理海事纠纷的专门机构,虽然理论上经济贸易争议包括海事争议,但习惯上CIETAC不受理海事争议。虽然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争议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员行使管辖权不得违背仲裁地、裁决执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当事人无异议而可以改变,上海分会越权管辖所做出的裁决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劳动,也出于维护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声誉考虑,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应当可以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止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果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毫无疑问,当事人及时抗辩管辖权的权利,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地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概括来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抗辩的时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前,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6条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必须在任何实体答辩前提出。

2,第一次开庭之前,中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如前所述,管辖权问题不仅仅局限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有所改进,其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分别异议类型规定不同的时限。以《示范法》为典型,其第16条规定,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后提出,但有关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抗辩,应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出现越权的事情后立即提出。

4,不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如国际商会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中就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的时限。

试观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不开庭的案件怎么办?仲裁法第39条后半段规定,“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对这种不开庭而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问题就不能适用仲裁法第20条来解决了。

对这一问题,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的解决办法是,要求当事人在第一次提出实体答辩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被申请人)不提交书面答辩,甚至也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的,它是否有权在仲裁程序尚未结束之前任何一个时间点提出管辖权异议呢?已有的明文规定似乎不能阻止他这么做。

笔者认为,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只宜一次性解决,不应因为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原因而得到重新考虑,更不应变更过去的决定。司法程序中,有很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是不允许上诉的,因为有的程序决定是针对程序步骤的时限的,一旦做出,必须立即生效,不可能延后生效,因为时间本身是永不停息前进的,而且允许上诉会使程序的总时间不可避免的延长,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乱。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作为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来说,无论选择哪一种,其实体裁判不应该不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力不会受到影响。所以,即使少数管辖权决定是值得怀疑的,也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不停地找出新理由对管辖权决定提出挑战,要求反复作决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权力被滥用,正常程序被延误,当事人遭受额外经济和时间方面的损失,不合理地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

《仲裁法》第58条、63条、70条和71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也就是说,没有仲裁管辖权的,仲裁裁决将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就意味着仲裁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还有机会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这在事实上是抵消了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的时间上的限制。只要当事人愿意,就能利用这种条款产生拖延实质争议解决的作用。英国法律谚语中由“延误的公正等于不公正”(Justicedelayedisjusticedenied)之说,这种做法似乎和各国民事程序法理论所强调的效率目标是相矛盾的。但是包括纽约公约在内,各国立法都赋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院审查仲裁管辖权纠纷的最终权力,无论其他机构或仲裁庭是否审查过这一问题,还得重新再审一次。这种审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重开,意味着当事人和有关机构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参考书目:

朱克鹏著《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宋连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宋航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

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张艳丽著《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版

《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

赵秀文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高菲著《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务》,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第10篇

同志们: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第二届**仲裁委员会任期已满。今天,我们在这里举行换届大会,标志着第三届**仲裁委将正式履职。我市第一、第二届仲裁委员会在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加强仲裁队伍建设,化解社会经济矛盾,减轻政府调解纠纷压力,优化投资环境,服务经济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仲裁事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在此,我代表市人民政府向一直支持**仲裁事业发展、辛勤工作在仲裁战线上的同志们表示衷心的感谢!刚才,市法制办全面回顾总结了第二届**仲裁委工作,并提出了今后工作的目标和思路,我完全赞同。如何在新形势下抓住机遇,克服困难,加快仲裁事业发展,是摆在新一届仲裁委员会面前的重要任务,这需要全社会的关心和支持,更需要仲裁委员会自身的努力奋斗,希望新一届仲裁委员会 与时俱进,务实创新,努力开创我市仲裁工作新局面。下面,我再讲三点意见。

一、审时度势,提高新形势下做好仲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仲裁工作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手段和方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仲裁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市各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支持下,我市的仲裁法律制度得到了有效的宣传和贯彻,特别是随着我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的日趋完善和经济国际化的影响,采用仲裁来解决经济纠纷正在被许多企业和个人所认识。**第二届仲裁委成立以来,共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511件;受案标的达21880万元;在已审结的案件中,裁决结案的294件,占总数的59.27%,调解和解结案的121件,占总数的24.39%;在已审结的案件中,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决的404件,占总数的81.45%。但我们也要看到,就目前全市推进仲裁法律制度工作而言,特别是与先进地市相比,还相差甚远。可以说,我们的工作仍处在起步阶段,人民群众的仲裁法律意识还不够强,社会认知度还不够高,还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快速发展。因此,必须审时度势,充分利用政府职能,调动各方面的工作积极性,加大仲裁工作的推行力度。

(一)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法律是保障,仲裁是手段。仲裁机构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这一职责直接关系到和谐社会建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特别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把仲裁工作的作用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全会决定中提出,要充分发挥仲裁机构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把仲裁工作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予以明确和定位,使仲裁工作不仅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服务作用,而且具有很强的政治作用。

(二)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经济发展必须具有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及时化解经济生活中的矛盾,对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仲裁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处理经济纠纷的机制和手段,是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和条件,是经济发展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仲裁作为市场主体自主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能够比较准确地把握合作双方的根本利益所在,能够找准解决矛盾的切入点,最大限度地保护市场经济的依法竞争,最大程度地减轻经济纠纷的负面影响。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自我完善的一种良好机制。仲裁作为与司法救济平行的一种机制,成了诉讼之外解决民商事争议有效的途径,在服务市场经济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

(三)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仲裁是一种通过社会救济途径解决纠纷的机制,现已成为国际通行的制度化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其主要优势在于仲裁活动始终贯彻和谐本位思想,不仅从权利与义务层面解决纠纷,而且从心理层面消除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80%以上的经济纠纷是通过仲裁来解决。现在,许多客商往往把当地有无一个高素质的仲裁机构作为衡量投资环境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理清思路,全面深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当前,我市的仲裁制度建设还处在初创阶段,仲裁工作基础还很薄弱,推行仲裁制度的难度和工作量还很大,许多基 础性的工作需要方方面面的合作与配合。因此,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扎扎实实地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一)要进一步加大仲裁法律制度宣传力度。目前,仲裁事业的基本矛盾主要表现为先进的仲裁法律制度和落后的社会仲裁意识、初始的仲裁工作水平之间的矛盾。因此,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我们还是要把宣传仲裁法、不断增强全社会的仲裁意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宣传工作中要注重形式、内容、效果的统一,注重针对性、知识性、操作性和可比性。要将《仲裁法》的学习宣传纳入“五五”普法教育体系,组织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学习。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了解熟悉相关知识。仲裁机构要通过讲座、咨询、法律培训、送法上门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仲裁法律制度。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以灵活多样的形式做好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报道,扩大仲裁的影响。要不断提高社会公众对仲裁制度的认识,使社会公众了解仲裁、熟悉仲裁、运用仲裁。

(二)要全面推进合同示范文本规范管理工作。随着经济交往的内容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依法规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显得非常必要。各级、各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精神,切实做好规范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工作。特别是外经贸、建设、国土、交通、科技、工商、国资、金融、保险等相关部门,要突出在推行合同示范文本中的先行作用。各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大中型企业、金融系统要加强合同管理,重视仲裁条款的约定,促使合同文本规范化,提高仲裁条款约定率。市法制办和市仲裁委要对规范合同文本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安排部署,认真抓好合同文本及其仲裁条款的规范工作,对企业使用合同文本的情况普遍进行一次检查,尽可能将仲裁条款载入合同文本。

(三)要切实提高仲裁质量与效率。仲裁的质量与效率是仲裁的生命。要切实转变作风,主动服务,广辟案源,不能坐堂等案,让市场主体、经济活动主体实实在在的体会到仲裁解决纠纷的简便、快捷、经济的优越性。仲裁委不仅要多办案、高效率办案,还要用心办案。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突出和解调解在仲裁中的重要作用,将“情、理、法”融于一体,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要把好仲裁案件的审理关、裁决关,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评查、监督约束机制。要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进行专家评议,努力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决公平、合法合理。要建立健全办案效率机制,严格案件审理期限规定,切实提高办案效率。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与沟通,主动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争取人民法院的支持,确保仲裁的法律效力得以体现,提高仲裁的公信力,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夯实基础,努力开创**仲裁工作新局面

虽然我市仲裁委已经成立十年了,但我市的仲裁工作还有很大的发展和提升空间。因此,我们必须审时度势,知难而进,夯实基础,用市场经济的思维来谋划仲裁工作,努力开创我市仲裁工作新局面。

一要形成工作合力。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强化大局意识,真正把推行仲裁法律制度作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提供及时、高效的支持、服务和配合。要切实转变职能,积极发挥仲裁的作用,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用市场经济的办法来解决市场经济纠纷。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务要加强与仲裁机构的联系,对在经济活动中遇到的有关仲裁法律问题,主动向仲裁机构咨询、反映,努力形成良好工作氛围。

第11篇

一、进一步贯彻实施仲裁法,充分认识仲裁法律制度的重要性

1.仲裁法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相衔接,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部重要法律。通过仲裁解决民商事纠纷,是在司法渠道以外,为当事人提供的一种新的解决纠纷的途径。仲裁具有公正及时、程序简便、成本低廉和保守商业秘密等特点,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大多建立了比较完备的仲裁制度,大量经济纠纷通过仲裁解决。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组织、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增多,客观上要求解决矛盾的方式多样化,以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国际经济贸易和投资等交往更加频繁,许多外商习惯于运用仲裁手段解决矛盾纠纷。因此,加快建立和发展仲裁事业,完善经济纠纷解决机制,对于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促进全市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各县(区)、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观念,切实提高思想认识,把促进仲裁事业的快速发展,作为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区域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来抓,认真贯彻实施仲裁法律制度,及时解决仲裁发展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运用仲裁法律手段解决纠纷,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普法教育,认真学习宣传仲裁法,大力开展仲裁法颁布十周年宣传活动,不断扩大仲裁制度的影响,提高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对仲裁工作的认知程度。

二、加快发展仲裁事业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2.指导思想。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全国“长沙会议”精神,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不断拓宽仲裁服务领域,创新仲裁服务方式,切实提高办理仲裁案件质量,不断完善仲裁工作的社会功能和效益,努力开创仲裁事业的新局面,为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积极的贡献。

3.工作目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实现受案数量、受案标的新的突破,完成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下达的各项年度目标任务,力争在五年内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大力推行仲裁工作“两率”(即合同规范率和仲裁机构选择率),仲裁条款普及率达到百分之百,大力提高仲裁特色“三率”(即仲裁案件快速结案率、仲裁案件自愿和解调解率和仲裁裁决自动履行率),全面推动仲裁事业跨上一个新的台阶。

三、强化合同监督管理,继续抓紧做好合同争议条款的规范工作

4.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22号)要求,在前一阶段清理、修订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基础上,继续抓紧做好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规范工作,为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提供法律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强化合同监督管理,结合办理合同鉴证、动产抵押物登记、合同争议调解、监制标准(格式)合同和合同示范文本等业务,把合同是否具备仲裁和诉讼条款作为判断合同是否规范的一项重要内容,抓好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规范工作,指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解决争议方式。市经贸、外经贸、建设、科技、交通、国土、水利、人民银行分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对本部门、本系统现行使用的各种合同文本要认真组织进行清理,对不符合〔〕22号文件规定,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上没有仲裁条款供当事人选择的,要按规定要求进行修订。对有些合同格式需要由上级部门作统一修订的,要及时向有权修订的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政府法制部门要加强对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规范工作的督促指导,掌握合同清理、修订进展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汇报。要组织和指导各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修订不符合规范的合同样本,在签订合同时慎重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工作机构要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具体工作,为企事业单位修订合同提供帮助。

四、切实保障办案质量,不断开拓仲裁服务领域

5.仲裁案件办理质量,直接关系到仲裁法律制度贯彻实施和仲裁事业的发展,是仲裁机构的生命线。仲裁委员会必须始终把提高办案质量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严格把好案件受理关、程序关、裁决关,严肃认真地解决好每件经济纠纷,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决公正合理。要积极组建专家咨询机构,充分发挥专家咨询机构在审理疑难案件、提高办案质量、推行仲裁制度等方面的作用,努力提高案件的和解调解率、快速结案率和自动履行率。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贯彻实施仲裁法和加入世贸组织后对仲裁工作提出的要求,协助仲裁委员会努力培养和建立一支作风好、业务强,既精通国际惯例,又能熟练运用外语的高素质仲裁员队伍,改善仲裁队伍的知识结构、专业结构。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建立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枉法裁决、违反执业纪律、不遵守廉洁自律规定的仲裁员,要坚决予以除名,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在仲裁工作中,要运用市场经济法律和商业惯例解决纠纷,提高办案质量,树立良好形象,赢得当事人的信赖。进一步拓展仲裁服务领域,强化社会功能和服务功能,深入企事业单位宣传仲裁法和仲裁的特点,协助清理债权债务,指导其依法订立合同,为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五、加强监督指导,完善仲裁机构的自身建设

6.各级政府加强对仲裁机构的监督指导,督促仲裁机构完善内部管理,依法做好仲裁委的换届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为仲裁机构提供必要的开庭场所、仲裁庭合议场所、接待当事人场所、办公、案件档案保管场所等必要的工作条件,争取仲裁硬件设施建设符合依法开展仲裁活动及提供优质仲裁服务的基本要求,使仲裁机构成为反映地区面貌与形象的“城市之窗”,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继续做好仲裁事业的联系工作,加强监督和业务指导,支持和帮助仲裁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仲裁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内部制度建设和加强队伍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严格遵守各项财经纪律,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仲裁费用,要建立与司法机关工作联系制度,自觉接受司法监督,从而不断开创仲裁事业的新局面。

第12篇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委托乙方并指定___________律师、_________律师作为甲方的仲裁人。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同意甲方的指定。

二、委托事项

作为甲方的委托人甲方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拟定有关甲方与__________的纠纷案的解决方案以及提起、进行并完成甲方与____________的仲裁活动。

三、委托权限

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委托期限内享有以下权利:

1.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提出仲裁申请和反请求申请;

3.提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

4.出庭参加仲裁;

5.参加仲裁调解工作;

6.拟定有关解决纠纷的方案;

7.查阅、复制并保留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

四、委托期限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乙方完成全部委托事项或甲方解除对乙方的委托之日止。

五、律师费:

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费__________元,支付方式为:

六、其他约定

七、本合同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