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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

时间:2022-02-11 10:25:0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旅游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旅游合同

第1篇

关键词:旅游;旅游合同;旅行社

山东省阳谷县、临清县和安徽黄山三地争夺西门庆故里。阳谷县将建设“水浒传一金瓶梅文化旅游区建设项目”,复原西门庆和潘金莲的幽会地点。临清县提出打造“西门庆旅游项目”,重修王婆茶馆、武大郎炊饼铺等。而黄山则声称将投资2000万元开发:“西门庆故里”。今年是国家确定端午节为法定假日的第三年,也是我国端午节申遗成功后的首个端午节。来自省旅游局的统计数据称,6月14日至16日,全省共接待游客495.07万人次,实现旅游收入28.94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15.76%和163.64%。从这两篇文章我们不难看出,旅游已经成为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产业。对旅游合同内容的法律分析,可以保护游客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也对地方旅游经济的发展起着保驾护航的重要作用。

一、解读旅游合同

1.旅游合同的概念

1991年世界旅游组织给旅游下了一个定义:“人们为了休闲、商务或其他原因,离开他们的惯常环境并在那里停留不超过一年所进行的活动,其目的不是通过所从事的活动从访问地获取报酬。”旅游合同是游客交付费用,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的合同。旅游服务包括为游客提供旅行服务、导游服务、景点观赏服务以及附带的餐饮娱乐购物服务等。

2.旅游合同的特征

(1)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旅游合同自旅游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旅行社应当向游客提供合同约定的义务,游客则应当向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所以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的合同。

(2)旅游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服务的合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对旅游服务界定为,交通,住宿,餐饮,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导游、领队服务;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为公务、商务活动提供事务等。

(3)旅游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旅游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出自旅行社一方,合同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细节性的特点,排除了游客对合同条款的协商性。

二、旅游合同的内容

1.旅游合同的当事人

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为旅行社和游客

(1)旅行社。旅行社是旅游合同的义务主体,具有特定性。不是任何人或者任何组织都可以成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的。根据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的规定,旅游服务的提供者为旅行社。旅行社必须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经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批准,依法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旅行社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旅游市场,使旅行社合法经营,有序竞争,充分保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2)游客。游客作为旅游合同当事人,应当是在健康方面适宜旅游的人,可以是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是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等问题上,法律需要进行限制,由完全行为能力人为之。所以,未成年人要在家长的陪同或者学校的管理下才能作为旅客参加旅游观光,欣赏美景。

2.旅游合同的主要条款

旅游合同的典型性特征在于旅行社为游客提供适宜的旅游服务,所以旅游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1)旅行社的名称、地址;(2)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3)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4)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5)游客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6)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7)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8)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9)其他。

3.旅游合同的形式

旅游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实际生活中,有时,游客在旅行社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登上了旅行社的游览车,或者与旅行社达成口头协议,这也应当认可旅游合同的成立。这种旅游合同是不要式的。对旅游合同的形式,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规定订立,没有规定的,可以采取不要式的方式订立,以更好地便利当事人。需要提醒游客注意的是,书面形式才是保护您合法权益的最好形式。

三、旅游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旅行社的收费权与游客的缴费义务

旅游费用一般由旅行社和游客协商确定,但是由于旅游合同多为格式合同,且旅游竞争较为激烈,所以旅游费用多由旅行社单方确定。当旅游费用确定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收费权和缴费义务。

2.旅行社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现实中,有的旅行社组织旅游的目的不是提供旅游服务,而是把旅游当成一种赚钱的方式,如导游带领游客对景点走马观花,把游客带到购物点后却迟滞不走;或者承诺的旅游景点严重缩水,等等。旅游服务具有专门性,高质量的服务对游客来说是一种享受,所以,旅行社应当安排专职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旅行义务,提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为旅游者提供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服务,以保证游客利益的实现。

(2)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旅行社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如旅游地区的环境、风土人情、法律规定、安全状况等,以保障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游客在旅途中发生意外,或者疾病时,导游应当尽心照顾游客,如果需要到医院治疗的,还应当与当地医院联系,及时救助。如果游客在旅游途中遭受财产损失的,导游应尽心安慰受害游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如果游客的损害是由于旅行社的过错造成的,旅行社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在旅游合同终止后,旅行社应协助旅客处理善后事宜,如对游客所购质量不合格的商品的协助索赔事宜等。

3.游客的权利

(1)接受旅游服务的权利。接受旅游服务是旅客合法权益的核心内容。游客有权对旅游项目、旅游线路进行选择,按照合理的价格接受旅游服务,有权拒绝参加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之外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有权拒绝把游客当商品在旅行社之间进行“倒卖”等。

第2篇

一、包价旅游合同

在立法例上,包价旅游合同的名称很多。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日本称为“旅行契约”、“旅游契约”或直接命名为“旅游”,不在名称之上附加更多的限制;欧盟指令称之为“一揽子包价旅游合同”,英美国家多称之为“一揽子旅行、一揽子度假、揽子旅游”等,以突出旅游由多项给付结合的特征;《关于包价旅游合同的布鲁塞尔公约》则称之为组织包价旅游合同,以突出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的行为特征;我国旅游实务界将包价旅游合同称为“包价旅游合同”,以侧重强调旅游报酬的总价支付特征。虽然,组织包价旅游合同的名称更能揭示旅游经营者招徕组织旅游者(成团)和交通、住宿、餐饮、游览等两项以上的旅游相关服务这一特征,使得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类型,但是考虑到旅游业界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名称更为熟悉,《旅游法》采纳了这一名称。关于包价旅游合同,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首先,安排行程是包价旅游合同的必备要素。行程安排是包价旅游合同区别于委托、居间等合同的根本点,特别是旅行社开展的一些新的经营形式,如“机票加酒店”预定、旅游咨询等,这些不安排行程的旅行社服务,因为法律关系清晰,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的规定,而无需纳入包价旅游合同的调整范围。

其次,包价旅游合同并不要求预先组合旅游服务。

再次,包价旅游合同没有关于旅游时间的限制。

最后,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旅游服务既可以是由旅行社自己提供的,也可以通过履行辅助人来提供。

二、包价旅游合同的内容

《旅游法》第58条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内容做了详细列举,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应当包括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旅游行程安排;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自由活动时间安排;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因此,有必要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予以规定,《旅行社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无法发挥民事法律规范的功能,且只有明确规定包价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才能在此基础上要求旅行社承担对合同具体内容的说明义务,原则性规定也不利于《旅游法》的贯彻实施。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做了详细列举,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与《旅行社条例》第28条的规定相比较,《旅游法》第58条在以下三个方面做了相应的调整:第一,删除了《旅行社条例》第28条第(九)项、第(十)项关于“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和“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的规定,以与《旅游法》第35条关于“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规定相协调。第二,删除了第(十一)项关于“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的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的解除、变更等明确规定在《旅游法》第65条、第66条、第67条等,使《旅行社条例》中的约定解除权转变为法定解除权,这更有利于旅游纠纷的解决。第三,增加了关于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的内容要求,以与《旅游法》第63条的规定相衔接。《旅游法》第58条关于包价旅游合同内容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而非推荐性规定,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就必须包括《旅游法》第58条所规定的相应内容,否则即应根据《旅行社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果造成旅游者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包价旅游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是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合同的形式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推定形式三种。根据《旅游法》第58条的规定,订立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相应地,未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旅行社条例》第55条)。

关于《旅游法》第58条规定的包价旅游合同的:书面形式要求,应当做正确理解。首先《旅游法》第58条对包价旅游合同的书面形式要求,并不意味着包价旅游合同为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要求的形式而成立的合同。通常认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的,未采用书面形式时,合同不成立。但是,从立法目的来看,要求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包价旅游合同主要是使旅行社承担提供书面形式的义务,且其主要在于明确包价旅游合同具有《旅游法》第58条所要求的相应内容,以使旅游者了解旅游相关内容。从参考立法例来讲,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条之2的规定与《旅游法》第58条规定相同,其立法理由和理论界一致肯定,旅游契约(相当于本法规定的包价旅游合同)并非要式合同。从而,包价旅游合同的成立,还是应该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原则。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该条规定,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未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包价旅游合同,却向旅游者提供了旅游服务的,包价旅游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包价旅游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同时由于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因违反《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则应依《旅行社条例》第55条对之予以行政处罚。

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非常重要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保留证据、降低纠纷解决难度以及提醒当事人慎重对待等。旅游者在参加旅游这一休闲活动中,往往过分乐观而不谨慎,而发生不清楚、太仓促两个私法自治的典型缺陷。事后发生纠纷时,证据保留不充分,导致合法权益无法获得保护。为此,《旅游法》规定包价旅游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塑造旅游者理性旅游的消费心理。

第3篇

关键词:旅游合同;责任形式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2-0258-01

责任形式,即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 134 条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的支付违约金就是典型的违约责任形式。此外,我国《合同法》第 107 条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形式。笔者将结合旅游活动的特点,分析上述责任形式在旅游合同违约中的适用。

一、继续履行

我国现行合同立法中的继续履行,即学说上所称的强制实际履行或者依约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值得注意的是,继续履行是与解除合同完全对立的补救方式,主张继续履行就不能请求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就不能请求继续履行。论及旅游合同的继续履行,笔者认为有必要介绍一下国内首例“补游”赔偿案。该案最终因旅游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原告要求“补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司法支持。所谓“补游”,是指就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继续履行,而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继续履行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 110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鉴于旅游合同的人身服务性,因旅游合同产生的债务可归入非金钱债务之中,但一般不适宜继续履行。原因在于:一方面,旅游营业人无权要求旅游者继续履行,即强迫旅游者继续接受旅游服务、支付旅游费用;另一方面,如果旅游者要求旅游营业人继续履行的费用过高,继续履行对旅游营业人而言有失公平,违背了合同立法的本意。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亦称损害赔偿,在合同法中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产生于原合同债务,但又不同于原合同债务,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违约损害赔偿采金钱赔偿主义。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在适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时,一方面要坚持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另一方面要坚持合理预见原则,正确认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三、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是指在发生违约事实后,由违约方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采取的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措施,以弥补或者减少守约方损失的违约责任形式。在旅游合同违约中,采取补救措施往往与旅游营业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联系在一起。当旅游给付存在瑕疵时,旅游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出改善、减少价金等请求。改善(纠正)和减少旅游费用(减少价金)都是采取补救措施这一责任形式在旅游合同违约中的具体体现。在旅游产品存在服务与享受的同时性,在接受服务之前,服务是不存在的;在接受服务之后,已接受的服务也就消失了。

四、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法律所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有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之分,我国《合同法》第 114 条规定的违约金,一般理解为补偿性违约金。在适用补偿性违约金的情形下,一般不要求以过错为成立要件,这也符合违约责任认定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支付违约金同样可以用来督促旅游合同的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保证旅游合同目的的实现。旅游者和旅游营业人可以在旅游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这样就避免了损害赔偿在计算和举证上的困难。同时旅游合同的违约金也是补偿性违约金,其不以过错为成立要件,只要存在违约事实,违约金责任就可以适用。根据我国合同立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在旅游合同中适用违约金责任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支付违约金一般不能和继续履行并用,但如果当事人就旅游合同的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履行旅游合同的债务。第二,旅游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责任又约定定金责任的,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只能在二者间择一适用。第三,如果严守违约金条款将显失公平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

第4篇

摘要:游客通过旅游合同所追求的精神上的愉悦与享受,其实就是一种精神利益。那么,因为对方违反合同约定而造成的精神上的不愉悦,当然就是精神利益的一种损失,对这种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当然也就应当包括在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当中。

关键词:旅游合同;责任竞合;非财产损害

中图分类号:D911.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7-0197-01

旅游合同之违约损害,是在旅游活动中,由于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的约定,导致其所提供的旅游服务有瑕疵,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由于旅游是一种以精神产品为主的消费,旅游合同的标的是旅游业者提供的精神产品,合同本身就具有精神上的价值。在旅游过程中所发生的金钱、物物的交换,只是实现这种精神消费活动的手段而己。因而如果旅游业者在旅游活动中违约,会产生两种情况:一是旅游业者因为违约提供的服务不合格给旅游者造成了人身、财物的损失;二是旅行社擅自转团、随意更改旅游项目、减低服务质量或服务态度恶劣,以及其他旅游服务提供者未按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旅游目的的实现,而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并没有遭受实a质性损失,但使旅游者深感不满,导致旅游者的精神享受和审美体验被剥夺,给旅游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

一、旅游合同在责任竞合下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在第一种情况中,旅游业者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服务并且造成了游客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旅游者既可以对旅游业者提出违约的损害赔偿也可以提出侵权的损害赔偿,因为这种情况下发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所谓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责任竞合现象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就己经产生的现象。在罗马法时代的早些时候,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不分的,违约行为的一部分被纳入到侵权行为之中,而另一部分则没有规定。

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原因,即所谓“侵权性的违约行为”,或者违约行为造成侵权的后果,即所谓“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在旅游合同关系中,诸如住宿、餐饮、娱乐等场合,提供服务者通常负有对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等义务,此时其若对旅游者的人身或财产因积极行为而造成损害,并且主观上有过错,则同时成立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并且因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侵犯的都是人的身体健康和安全,构成利益客体的同一性,从而产生责任竞合。

在旅游合同纠纷中,当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特别是旅游业者一方违约行为同时又构成对旅游者的侵权,造成旅游者精神损害的情形下,旅游者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这是选择侵权之诉的结果。但在第二种情况中旅行社擅自转团、随意更改旅游项目、减低服务质量或服务态度恶劣,以及其他旅游服务提供者未按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没有使旅游者的人身、财物遭受实质性损失,但使旅游者深感不满,导致旅游者的精神享受和审美体验被剥夺,给旅游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当事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可得到赔偿呢?

二、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传统民法认为,非财产损害赔偿不能纳入违约责任范畴。认为若给违约之诉以非财产损害赔偿,无异于对违约处以惩罚性制裁,而侵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于合同中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对情感或尊严的伤害不应被考虑。我国《民法通则》第120 条虽然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涉及精神利益的那一部分人格权所受的损害上。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3月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进一步规定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上的和肉体上的痛苦都得用慰抚金加以救济,但也明确、具体的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权责任中”。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人身权受侵害时,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涉及精神利益损害部分可以赔偿:第三,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权益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通过主张侵权责任可获得保护。显然,对因违约引起的纯粹的非财产的损害能否主张权利,我国法律没有规定。

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失赔偿问题与现行法律中关于精神损失赔偿有几点不同在于:(1)现行精神损害赔偿指的是对人身权的侵害同时伴随着对精神的损害;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是对精神利益的直接损害;(2)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保护的客体是人格权,是侵权人对自己侵犯他人人格权(直接侵权或在违约同时侵权) 的行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旅游合同违约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是旅行社对自己违反旅游合同主要义务给对方造成非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侵权的方式来救济,而旅游合同中的精神利益损害应当是在典型的合同违约救济方式之中进行的,同时也涉及责任竞合时是否可以用违约的方式加以救济的问题。

第5篇

开发商: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一、合作开发范围

为进一步发展旅游事业,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发挥资源优势,增加财税,甲方提供所辖乡内_________平方公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区域)的山场、土地、河流、水库与乙方合作进行综合旅游开发;

二、开发经营期限

旅游合作开放经营年限为_________年(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

三、旅游开发投资规模

旅游开发总投资为_________万元,三年内资金投入不少于_________万元(包括:规划费用、广告投入、人员培训、旅游促销等);

四、旅游收入分配

1、从开业开始,前_________年按门票收入的_________%支付甲方(乡政府占_________%,村委会占_________%,),第_________年到第_________年按门票收入的_________%支付甲方(乡政府占_________%,村委会占_________%);第_________年以后按门票收入的_________%支付甲方(乡政府占_________%,村委会占_________%);

2、景区门票收入之外的旅游经营收入,甲方不参与利益分配,属投资商所有;

五、双方义务

甲方义务:

1、负责向上级旅游主管部门申报金川乡旅游开发项目有关事宜和相关手续;

2、保证乙方的经营性用地(停车场、游步道、游客中心、公厕等)、旅游开发所需建设用地免费征用木材甲方应负责支持乙方落实,除国家法律规定的规费外,乡政府及村委会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村民的青苗补偿费由乙方按最优惠价格负责补偿;

3、负责与村委会签订旅游开发委托书(并作为本合同附件);

4、负责景区公路的建设、维修,徽派民宅的维修保护;

5、负责旅游区内的林政管理;

6、协助处理社会治安;

7、负责协调处理好与当地村民关系;

8、负责动员村民配合旅游开发种植所需的农作物;

9、协助乙方落实该景区旅游规划的具体执行;

10、保证景区内的“三通”问题,即路通、电通、水通;

乙方的义务:

1、负责景区开发的所有投入;

2、负责提供景区整体规划,并报甲方及旅游管理部门审批、备案;

3、有按期缴交甲方门票收入分成的义务;

4、有按开发项目和开发时间完成旅游开发的义务;

5、负责建设景区内的旅游步道;

6、有保护当地资源的义务;

7、有照章缴交税费的义务;

8、有引导当地村民发展旅游经济的义务;

9、负责落实“四统一”标准即统一规划、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营销;

六、违约处理

1、甲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导致乙方无法开发、经营,除负责赔偿乙方所投入的全部资金费用外,另补偿乙方所投资同等金额的违约金;

2、乙方不履行合同规定,乙方所有投资的全部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

七、其他事项:

1、甲方必须确保在开发范围内,不准他人在景区公路沿线、游步道和景点兴建任何建筑;

2、旅游开发合作经营期内,甲方不得再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合作内容;

第6篇

旅游是一种内容丰富多彩、社会参与度高的综合性的审美活动,整个过程和最终效应都是以获取精神享受为指向,因此旅游不是一种经济活动而是一种精神活动,这种精神活动是通过美感享受而获得的。所以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的目的是通过金钱和物的交换来实现精神消费,获取精神利益。我国传统民法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通过侵权之诉来解决,违约之诉只能获得财产利益的补偿,而旅游从业者违约行为,虽没有造成旅游者身体权或者人格权的伤害,但却导致旅游者乐趣的丧失,在严重因违约而导致旅游者精神利益丧失的情况下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可行的。

一、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

任何事物的本质规律性决定了其存在的意义,旅游合同由于其强烈的精神利益特质,表现出了这种新型合同的内在本质。在旅游合同纠纷中,如果旅游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通过侵权之诉,然而,若旅游合同纠纷中并未涉及侵权问题,但旅游者又是基于旅游从业者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在这种情况下,诉之侵权存在诸多不足。显而易见,肯定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合理的,这是有依可循的,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

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客体是确定一种损害赔偿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标准。对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探讨,一直是理论界关心的课题。关今华在其著作《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中,提出了“精神利益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是精神利益。按照“精神利益说”,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权利(如文化、政治权利)中隐含着维持人类精神生活的一种概括性权利,称之为精神权利。人们生活中存在着多种多样的精神利益都是精神权利的内容,这些精神利益是权利主体在人类生活中为了保障其自身的生存和精神生活的发展所必需的,所以,“精神利益说”既能全面涵盖人类精神生活的方方面面,又给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新型的损害类型有了正当合法性的理论基础。显而易见,只要是精神利益受损害就可以适用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司法中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权的实现,更全面的保护权利主体的民事合法权益。正如文章前面所提到的,旅游合同由于其特殊的精神利益性,旅游者主要是通过订立旅游合同来实现精神上的美感和享受旅游带来的愉悦感,这就是一种精神利益。由于旅游从业者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应当可以提起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

二、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与判例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以德国为例

早期德国立法及判例认为,非财产上损害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合同违约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照其民法第253 条之规定, 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即只有在被告人行为对权利人构成人格权之损害时, 才能依照侵权之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合同不履行行为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之债。随着个人价值保护在社会中不断被重视,二战后,德国法院进行了两个意义深远的立法活动,一是创造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二是创立了“非财产上损害之商业化”理论。其中与旅游有关的一个重要判例便是在1956年的海上旅游案件,此案中,联邦法院最终认为:“籍著海上旅行所欲取得的休憩,通常只有投入相当之费用支出始能‘购得’,在某种范围内可谓已商业化,对其所为之侵害实属对具有财产价值对价之侵害。”通说认为这个案例确立了非财产上损害商业化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是德国损害赔偿体系上的重大突破。随后,1979年《德国民法典》修正中,增加了旅游合同,并新增法条表明立法者不采用商业化的理论态度,而将假期做为一种财产价值。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以英国为例

英美法系对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同样也是从绝对否认到适用的一个过程。从英国的判例可以看出,违约责任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则自1909年阿迪斯诉格拉姆冯公司一案而确立起来,在英国合同法中适用了几十年,一直指导着法官的判案,但法官并不拘泥于该规则,规则之外的特殊情况适用了例外的规定。在特殊的三种情形下,英国支持了对个人情感的伤害可以在合同法上获得赔偿:一是合同目的就是提供放松和愉快的精神享受;二是合同目的就是解除精神痛苦或者麻烦;三是违法合同带来了生活上的不便并直接造成了精神上的苦痛。珍韦斯诉斯文旅游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参加了被告的旅行团,被告在合同中承诺旅行将是一场幸福美好的过程,但实际旅行过程中,被告许诺的各种好处均为实现,原告遭受了一次无比痛苦的旅程。因此,基于这种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其所受的损失,并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审法官立足长期以来的判例判决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不服上诉到英国上诉法院,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认为,“常常有人认为在违约的案件中,对非财产损害不应当给予赔偿……这样的限制已经落伍了,不合时宜。在一个适当的案件中,透过合同是可以给予当事人精神上遭受的痛苦以赔偿的,就如同通过侵权行为给予精神赔偿非财产损害赔偿一样。”在该案中,由于被告违反旅游合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和不悦,原告可以获得非财产损害赔偿。20世纪70年代开始,英国上诉法院开始打破传统的只能由侵权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观念,开始在违反假日合同和违反目的使一方摆脱失望和烦恼的合同中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如在1976年的海伍德诉韦勒斯案和1982年的佩里诉西德尼・菲利普父子案等这些合同纠纷中,都支持了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三)我国的规定

我国立法并没有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有明文规定。法官对处理旅游合同纠纷中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谢某及家人诉广州某旅行社旅游合同案、李某诉广州某旅游公司在旅游活动中违约减少旅游景点赔偿纠纷案等案件中,法官没有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在朱某诉广东某旅行社在漂流活动中违约纠纷案、阮某诉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等案件中,原告在提起违约之诉中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但可喜的是这些案件的判决表明我国法律正在与国际接轨,体现着更加尊重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在发展。

三、构建我国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

在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有相关条款表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还是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的。《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了守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一方当事人履约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在第112条规定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以及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这些规定中,体现出民法赋予双方当事人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基于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也可以约定双方之间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中规定了一方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限额应当在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的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内。这里的“损失”并未只表明限于财产损失,建议可以在学理上做扩张解释,“损失”应既包括财产上的损失,又包括非财产上的损失。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损失”做出相应的扩张解释,即规定合同违约的范畴中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据此,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非财产性,可以通过可预见性规则使合同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只要合同关系存在,并且订立合同适便可预见这种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就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二)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条件

虽然肯定了违反旅游合同的行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并非所有的精神损害都能获得赔偿,应当有其适用的条件,否则容易造成权利滥用显失公平。在旅游合同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条件应包含以下几方面:首先,权利主体限于旅游合同一方的旅游者。从立法目的出发,该项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旅游者民事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旅游者在旅行过程中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因此,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主体仅限于旅游者,旅游从业者无权提起。其次,旅游从业者的违约行为导致旅游者精神损害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和标准。一般情况下,因旅游从业者不完全给付造成旅游者人格权受到损害,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况下使旅游者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再次,旅游从业者的主观要件要求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约。为了利益平衡,防止受害方滥用诉权,过重加害方负担,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不易把握,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违约方主观上要么是故意,要么具有重大过失。最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实际情况,法官应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公正裁决。关于认定精神损害成立和数额确定问题,建议可以借鉴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旅游合同目的出发进行判断,结合纠纷发生地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考虑社会认可程度和接受程度,合理确定精神赔偿数额。

(三)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额确定的原则

确定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额的原则,首要考虑的是对旅游者进行精神抚慰的作用,再次考虑是对旅游从业者的合理制裁作用。一是利益衡量原则。在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额确定过程中应兼顾考虑两个方面,即旅游者的旅游乐趣和旅游从业者的经济利益。应当正确的分配交易中的风险,权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进行合理限制,促进旅游业的长远发展。二是可预见性原则。早在《法国民法典》中就有关该方面的规定,具体而言是违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其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在旅游合同中,旅游从业者完全能预见其违约行为一定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痛苦和烦恼。具体确定判断标准可以参照旅游行业的服务标准和旅游合同双方所约定的标准来判断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

第7篇

旅游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实施的过程中,旅行社本身的其他旅游项目提供者都会给予旅游合同对象相应的服务,若是旅游项目提供者未能够做到应尽的责任,则会严重影响到旅游合同的权益问题,容易产生法律上的纠纷。

2.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

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拥有权利和责任两个方面,首先,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有以下几点:(1)收客决定权;在旅游行业中,旅行社有权利选择任何个人或者旅游团体来签订旅游合同,然而在考虑到特殊因素时,旅客有无特殊病史如心脏病、慢性病及易发性病等,考虑到该类旅客的人身安全,可以在旅客报名时及时说明清楚,旅行社可根据此种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来实施是否收客的权利。(2)收费权;旅行社有权依照双方的旅游合同上的约定来收取相对应的酬金,并且要向旅客履行合同中所应当提供的服务及旅游产品。(3)行程安排权利;旅游合同中所约定好的旅游行程属旅行社自行拟定,旅行社有权依照旅游合同安排旅客的行程,包括旅游出行时间的确认、旅游的线路以及游览的方式等等。旅游行程并不是绝对的,旅行社可以根据旅客的要求来进行人性化的变动,但是归根结底,旅行社有最终决定旅游行程的权利。(4)求偿权;当旅客在报名以后要求变动出行日期或者路线等,由此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及已发生的业务损失费等,旅行社有权要求旅客自行承担,依次收取相应的费用。(5)追偿权;如果是因为旅行社所造成的权益损害,则由签约旅行社或者是组团社来自行承担,其损害责任是因为其他旅行社所造成的,旅行社在承担相关责任赔偿以后,有权向实际造成权益损害的一方实施追偿权。(6)紧急处置权;一旦遇到不可抗力如天灾、动乱、交通等不可控因素所造成行程临时更改、延误或者滞留等时,在征求旅客同意的前提下,旅行社有权依据实践情况作出全权处理。德国《国民法典》中指出:“旅行社与旅客签约合同后遇见不可抗力及不可控因素等所造成的损害及危害,旅行社及旅客有权依照规定对合同发出预先接触的通知”。

3.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的责任

3.1依照合同旅行合同条约旅行社与旅客签订好合同以后,旅行社有责任按照旅游合同中所约定好的旅游项目及服务提供给旅客,且所提供的服务及旅游产品必须与合同相一致。

3.2保障旅客人身与财产安全的责任在旅行开始前,旅行社务必提醒旅客注意安全及保护财产安全,并且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及旅游产品都必须要符合国家所制定的相关安全标准,在旅行期间有责任和义务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在进行具有危险性的旅游项目之前,必须先向旅客作详细的解说和明确的警示,同时要采取正当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3.3旅游目的的概况必须如实表述在进行实地旅游过程中,旅行社的导游要向旅客发送有关旅游目的的宣传资料,并且及时地书面告知旅游过程中所可能涉及的当地重要习俗、规定等,防止旅客在不了解的情况下触碰到当地的禁忌,旅行社有着帮助旅客安全避险的责任,并且告知旅客在当地的小费支付标准以及其他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旅游过程中所发生的项目、行程具体安排、各种项目的标准等都要向旅客如实表述。

3.4旅行社必须作为第一责任人,未经旅客同意不得委托他人来履行任何义务旅行社作为旅游合同的甲方,必须作为第一责任人,若遇到其他突况需要转交他人来履行义务,在没有征求得旅客的同意之下,旅行社是没有权利委托他人来履行任何的义务,防止旅行社有偿出让合同夺取牟利出现的现象。

3.5准许第三人来参与或者顶替旅游义务在旅行出发前,旅客可以临时请求第三人来顶替旅游义务来参与旅行,但是第三人参与旅游的条件不满足时,或者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官署命令等,旅行社可以对第三人的参与提出异议。

3.6承担赔偿、瑕疵担保的责任旅游服务若出现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或者品质时,旅客可以请求旅行社将其改善,当旅行社不予以改善时,旅客有权要求减少费用。若是出现难以达到预期目的时,可以终止旅游合同。若旅游服务的质量差强人意,旅行社能够予以改善的必须要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改善,若不能改善的,则应当减少旅客的费用,并且赔偿旅客损失。

3.7先行赔偿责任旅客在旅行过程中,若因为其他旅行社的原因而导致旅游合同不能依照规定旅行或者没有完全旅行,造成旅客损失,旅客有权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利向导致旅游合同不能依法旅行或者没有完全旅行的旅游执行者作相关的追究违约责任。

3.8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旅游过程中难免会碰上以外,每一个旅行社都有为旅客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义务,一方面能够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一方面也能够为旅行社作出保障,避免因各种不可控因素造成的利益损失。

4.结束语

第8篇

旅游者(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旅游经营者(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旅游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甲、乙双方就本次自驾游有关事项,签定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参加乙方组织的自驾车团队,乙方已事先向甲方详细介绍相关情况,包括行程安排、吃、住、全程导游服务等内容。

第二条 本旅游团团号_________________。旅游期间、线路、景区(点)等见《旅游行程表》(附件2)。

第三条 费用

成人_____元/人,人数____,儿童_____元/人,儿童____人,总计_____元。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应一次性付清团款。

甲方自驾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甲方个人性质消费(如伤病医疗、人身意外保险、自由活动交通饮食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四条 甲方应确保自身身体条件适应本次自驾游;在参加某些惊险游乐项目时能够量力而行。

在整个自驾游行程中,甲方对其随行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乙方对此不承担监护责任。

第五条 甲方驾驶员及驾驶技术符合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确保其车辆符合自驾游的要求。甲方车辆因故障需急救时,乙方应及时协助甲方处理,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六条 保险

1、甲方自愿办理__________保险。保险费______元/人。

2、为降低风险,切实保障旅游者利益。经甲方同意,乙方为甲方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明确甲方为被保险人,乙方为投保人、受益人,保险费由乙方承担。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违约责任

1、甲方离出发日不足3日退团,应支付全部团费20%的违约金;行程开始后退团或离团,所有费用不予退还;乙方取消出团,应当提前3天通知甲方,否则应支付团费20%的违约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甲方由于自身过错造成自己或他人损失或行程不能继续的,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

3、因乙方原因,行程未按原计划执行,或服务低于协议约定标准,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协议没有特别约定的,依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标准》(国家旅游局1997年第38号令)执行。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

旅游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由此影响行程进行。若协商不成,甲方可向旅游质量管理部门投诉,也可选择:

1、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同具法律效力。

第十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附:1、重庆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特别提示;

2、旅游行程表(略)。

甲方:(签字) 乙方:(盖章)

身份证号码:  负责人:

电话或传真:  电话或传真:

通讯地址: 通讯地址: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

重庆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特别提示

一、旅游者参加自驾车旅游应选择具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并且明码标价的旅游经营企业。《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上的住所或营业地址与实际营业场所应当相符。

二、旅游者参加旅游前应与旅游经营者订立书面自驾车旅游合同,自驾车旅游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旅游者在交纳费用后应要求旅游经营者出具由重庆市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三、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订立合同或者填写各种报名材料时,内容要真实、准确,并使用有效身份证件。

四、旅游者应妥善保管好随身携带的财物,以免损坏或遗失。

五、自驾车旅游合同订立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者报名时,真实提供为旅游者选定线路的行程安排,其包含有:路况、景区(点)、住宿、餐饮、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情况,并应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并作为合同附件。

七、旅游者在出游前,有权知道旅游经营者是否已办理了符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同时也可自行选择投保旅游意外伤害险。旅游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按保险条款处理。

八、参加自驾车团队的旅游者,自带车辆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若因违反此法而引起的责任概由自行负责。

九、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或向有管辖权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申诉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旅游投诉部门:重庆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

旅游投诉电话:

第9篇

日前,上海率先实施的《老年旅游合同》范本很值得你来借鉴。上海大世界游乐中心旅行社制订的这份《老年旅游合同》主要有以下5点:

1、旅行社额外赠送一份意外保险给老年游客;

2、该社的老年旅游线路将是独立成团的,不与其他散客拼团;

3、老年版旅游合同条款规定:有证明确实无法成行的,并按约定的时间通知了旅游公司的,免收5%的违约金;

4、未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老年版旅游合同更改为:有证明确实无法成行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5、老年旅游线路的游客,回沪后都将接受旅行社质量部门的回访,如有质量投诉,3周内相关部门将登门给予明确答复。

《老年旅游合同》的诞生受到了老年朋友的极大欢迎。

老年朋友跟团旅游的一定要和旅行社签订合同,以下内容要与旅行社反复协商明确,尽可能地要求旅行社写入合同中:

1、要求旅行社制作明确详细的观光项目和行程时间表、每个景点的游览和休息时间,并作为合同的条款载入合同中,以此作为衡量旅行社提供的服务质量是否标准的依据;每个景点的观光时间亦充足合理;

2、在观光的项目上可以明确禁止旅行社安排购物或过长的购物时间,明确禁止旅行社强迫游客或变相诱骗游客购物;

3、详细明确地写清所交费用都包括哪些项目,景点费是否需要自费,如果自费,每个景点的门票费或观光费都需要多少钱;

4、详细描述各阶段所乘交通工具的类型、时间、等级、交通工具的设施(如客车冬天是否有暖风,夏天是否有空调);

5、详细描述各阶段住宿地点、宾馆名称、宾馆的等级、宾馆的整体设施情况、房间的类型及设施新旧程度;

6、预定适合老年人的伙食,详细描述各阶段的伙食标准、菜谱、数量;

7、约定保障老年人旅游健康愉快的安全措施。

8、逐项约定违约责任,设定较高的违约金。 由此可见,选择服务质量高的旅行社,签订详细的适合老年朋友的旅游合同,才能保证你玩的开心,你的权利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老年朋友要转变观念,不要怕麻烦,不要爱面子,要大胆的把自己的要求提出来。

年轻节育老年受益

我国试行对计划生育农民家庭给予年不低于600元的奖励扶助金制度。

为了控制农村超生问题,有效地控制我国人口的过快增长,2004年2月人口计生委、财政部联合出台了一项新的尝试性措施,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试点实行奖励扶助制度。

此制度将首先在四川、云南、甘肃、青海、重庆市、河北、山西、黑龙江、吉林、江西、安徽、河南、湖南、湖北14个省各1个地(州、市),贵州省遵义市进行试点,同时鼓励东部省份自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逐步在全国推开。

这项奖励扶助制度是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或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进行奖励扶助的制度。 奖励扶助标准是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夫妻,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该政策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这一制度将触动农民养儿防老观念的改变,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老无所养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引导更多农民少生快富,从根本上扭转“越穷越生、越生越穷”的恶性循环问题。

举报问题猪肉是我们的权利

2004年5月至6月,商务部将向全国各地派督察组,集中查处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等问题。对瞒报或虚报、弄虚作假的现象,商务部将予以通报;对问题严重、老百姓对肉品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的省(区、市)要通报批评;同时宣传一批肉品质量有保障的品牌企业,曝光一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基本要求的定点屠宰厂(场)。商务部特设举报电话.010-85187087,举报传真:010-85187078,广大消费者可以拨打举报电话。

家庭用药安全不可忽视

家庭用药不当问题越来越引起国家的重视,最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通知,将在5月至10月期间开展“全民用药安全宣传活动”。

活动的重点是宣传零售药店注射剂,必须凭医师处方购买,零售药店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管理,部分抗菌药品凭处方销售购买使用。

第10篇

合同自编号HCZ-

甲方:

乙方:(车主)姓名

车牌号 **A

身份证号码

现住址

联系电话

根据湖北省和**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旅游客运车辆规范经营和管理的要求,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和互惠的原则,现就旅游客车挂靠经营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第一条、挂靠经营主要内容

1、乙方将自购符合旅游客运要求标准的客车(以下简称客车)自愿以甲方的名义从事旅游客运经营。

2、乙方委托甲方办理客车相关的规费、税费和保险费等费用的代收代缴工作。

3、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要求从事旅游客运,并自觉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

4、乙方自愿承担车辆挂靠经营活动中的一切经营风险和责任。

5、甲方为乙方在经营上提供车辆客运资质保证,并提供经营上的相关服务,乙方向甲方按期缴纳相关管理费用。

第二条、客车有关证照及编号

车辆型号

发动机号

底盘号

载重吨位

核定座位数

道路运输证号

行车证号

驾驶证号

从业资格证号

第三条、合同期限

从 年

日至

日,后期续签至六年以内为止。

第四条、车辆抵押担保及保证金

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采用以下二种方式向甲方提供抵押和担保:

1、乙方自愿将挂靠甲方的车辆作为抵押,同时,由乙方自行邀请一位具有一定资产的自然人予以担保。

2、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清客车风险保证金;缴纳标准:

35座以下(含35座)5000元;47座以下(含47座)7000元;

47座以上10000元。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安全保证金 元/台,合同期满,乙方如无违规的情况下,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

第五条、相关费用的约定

1、车辆挂靠管理费

元/月,此费用不因客车审验、修理、交通事故、车辆遗失及其他原因的停驶而免交。合同期内,如因国家或政府有关政策因素影响需调整管理费,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甲方调整管理费的幅度,不得高于市场同行标准。

2、乙方自接业务,如需甲方开据票证,甲方将代收代缴税费,按票面金额的5%收取税管费。

3、甲方安排乙方的固定通勤班车业务,按不低于15%的标准收取税管

费。安排乙方的门市业务按10%收取税管费。

4、其他经营费用,如:包括办理挂靠客车转入或转出的过户手续费用及线路牌、保险、事故、车辆有关证照审验及保养费用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六条、客车保险及交通事故处理

1、客车保险:乙方必须对其经营的客车按规定投保,如: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和驾驶员人身意外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不得低于20万元,由甲方统一购买(其他险种乙方可自行选购),其投保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有固定班车的可由甲方现行垫付办理投保,无固定班车的,乙方则需提前一个月预缴投保费用,由甲方负责办理投保,如乙方不按期投保,则由甲方强制购买,并按10%收取滞纳金,如乙方恶意拖欠保费达两月以上者,按单方违约处理,违约者按第九条第一款处理。

2、交通事故处理:乙方客车在挂靠经营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乙方应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甲方应及时安排人员协助乙方对事故进行处理,并负责向保险公司报案和办理索赔手续,保险理赔由乙方享有。但乙方若差欠甲方款项时,甲方有权优先从保险赔付款中扣回。

鉴于甲、乙双方的法律关系,甲方在协助和行使对上述事故的处理以及签署处理事故的有关文件时,均视为乙方已全权和已授权。因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车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人员差旅费和现场处置费以及因乙方责任造成甲方的损失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第七条、安全管理及客车审验要求

1、乙方应参加甲方通知的安全教育和学习活动。甲方应对乙方学习情况作出记载,并以此作为续签合同和客车审验的必备条件之一。

2、乙方应按照交管部门和运管部门的要求对客车进行维护和保养,按期参加审验和车辆技术检测等工作,并向甲方提供驾驶员审验证明(复印件)、车辆年审单据、车辆保养证明单据。

第八条、甲乙双方特别约定

1、甲方应积极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乙方正常的经营活动,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2、在乙方未违规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不得擅自停止相关的服务和处置乙方车辆的所有权。

3、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相关管理规定,要积极维护甲方企业声誉,不得发生有损甲方企业形象和违反甲方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如违者,将按甲方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4、乙方应自觉按旅游客运行业的管理规定及职业道德,合法和守法经营,如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发生违章违纪行为,应积极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如因此影响甲方声誉和正常的经营活动,甲方将停止对乙方停发办理线路牌三个月,情节特别严重者,将解除本合同。

5、乙方在旅游客运经营活动中,必须按甲方的规定办理业务登记手续,领取线路牌,如遇恶劣气候、恶劣地段等特殊情况必须报备甲方,经同意后方可承揽业务。

6、本合同期内,乙方因证照吊销吊扣或因病致残,在提供有效证明后,可向甲方提出客车转让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客车挂靠经营费用和其他费用及其有关债权债务等,由乙方与转让方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

7、为了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乙方将本合同第四条中所指客车做抵押。抵押期与本合同期相同。(客车具体情况见第二条)

8、本合同期内,如客车达到六年期限,乙方必须将客车和全部证照及时交给甲方办理车辆下线手续,本合同自然终止,其挂靠车辆应随即转出,如在三个月内未转出,甲方将对乙方实行双倍标准收取管理费,直至该车籍转出。

第九条、违约责任

1、乙方不按本合同支付客车经营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时,甲方有权不予提供经营凭证;乙方累计欠款达两个月时,乙方除补交欠款以外,表明乙方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但应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自书面通知书送达乙方之日起即为解除。本合同解除后,乙方将在当月内办理车辆转出手续,如接下来的三个月内未办理转出手续,则视为乙方放弃车辆所有权,甲方有权对车辆进行处置,其处置费用除补齐各种欠款外,余额部分退还给乙方。

2、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时,甲方有权按本条第1条款处理。即:(1)乙方擅自将客车转包、转租、转让、转卖;(2)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3)乙方违规违法经营,损害甲方信誉的行为。

第十条、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若确需变更或解除,则另订书面协议,任何口头协议无效。

第十一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本合同甲、乙双

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本合同甲、乙双方同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二条、本合同期内,若因政府管理部门和甲方改制等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因不可抗力因素而使本合同难以履行时,甲、乙双方均应无条件地终止本合同。

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方可生效。在此以前,甲、乙双方签订的有关涉及本合同客车的意向和协议即告失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或签字):

代表签字:

第11篇

关键词:旅游合同 法律 完善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了WTO以后,旅游业与国际接轨,其发展的前景更加广阔。我国旅游业如此繁荣,发展前景如此看好,但是保障和促进旅游业顺利发展的旅游法律环境却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旅游合同仍主要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统一合同法在制定之初曾将旅游合同作为一种典型合同设计在合同法分则中,但最后并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采纳,现实生活中许多旅游纠纷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可供遵循。在这种情形下,加强旅游合同的民事立法工作势在必行。

旅游合同的概念

旅游合同是规范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对旅游合同概念的正确理解是研究旅游合同的基本前提。目前,从国外到我国台湾地区再到我国大陆,各国各地区的不同学者对旅游合同的理解都不尽相同。西方国家关于旅游合同的概念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日本旅游行业法和“标准旅行业约款”中的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与参加包价旅游团队的旅游者为明确双方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合同。《德国民法典》中的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和旅游举办人订立的关于提供全部旅游给付的合同。1978年12月1日生效的《南斯拉夫债务法典》则将旅游合同理解为旅游组织合同、旅游合同和分配房间合同。《国际旅游合同公约》规定:“旅游合同系指一项组织旅游的合同或者一项中间旅游合同。”所谓有组织的旅游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他方“一项一次计酬的综合,包括交通、住宿或任何其他有关服务”的合同。中间旅游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他方媒介旅游合同或媒介一项或多项个别给付,使他方得以完成旅游或短期居留的合同。”

我国台湾学者也对旅游合同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台湾学者孙森淼认为,旅游合同是指旅游经营人为旅客设计全程之旅游计划,并提供旅游服务;其报酬则由旅游经营人预先确定总额,被旅客所接受的承诺,成立合同。台湾学者曾隆兴认为,所谓旅游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旅游合同仅指旅游者与旅行业所订旅行及游览契约。而广义旅游合同除包括狭义旅游合同的内容外,还包括旅客运送合同、旅店住宿合同等其他相关的合同。台湾“最高法院”认为旅游合同是指旅行业者提供有关旅行给付之全部于旅客,而由旅客支付报酬的合同。

在我国,对旅游合同的界定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旅游合同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协议”。这是广义上所指的旅游合同,它并没有限定旅游经营者的范围。按照这个概念,凡是旅游者与经营旅游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旅游过程中签订的合同都应该属于旅游合同,它不仅包括旅游者与旅行业者之间的合同,而且还包括旅游者与运输业者、旅游者与住宿业者及餐饮业者、旅游者与景点、旅游商品提供者甚至娱乐项目经营者等签订的合同。这个概念的缺点在于范围过于宽泛,所涵盖的内容既无充分的内在联系也缺乏法律上的共同特性。

基于上述的分析,笔者比较赞同从狭义上来理解旅游合同的概念,即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与旅行业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因为,旅游者与运输业者签订的旅客运输合同,在《合同法》上有专门规定;与住宿业者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混合了租赁、雇佣、寄托、买卖合同的共同特点,虽然合同法上没有专门规定,但是发生纠纷时实务上可以根据合同的理论进行处理。而唯有旅行业者与旅游者之间的合同性质复杂,有其特殊性,故有必要将之单独规定进行研究。此外,对于旅行业者的界定,笔者的观点也与以往的一些观点有所不同。我国民法典在起草过程中将旅游合同定义为“旅客交付费用,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的合同。”笔者认为这个概念将旅游合同局限于旅行社提供的服务的合同过于狭隘。在实际中没有旅行社从业资格而进行与旅行社业务性质相同的营利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其在性质上都属于旅游服务的经营提供者,理应承担与旅行社相同的民事责任。如果将旅游合同的范围仅仅限定在旅行社提供服务的合同里,那么非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就有可能逃脱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对保护旅游消费者是非常不利的。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而非主体资格的性质。

旅游合同的特征

旅游合同与其他种类的合同相比,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旅游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在旅游合同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负有合同的义务。旅行业者应依合同的约定提供旅游服务行为,旅游者也应依约支付报酬作为对价。旅游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旅游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旅游活动中采用书面形式签订有相关的旅游文件,此文件的交付也只具有证明旅游合同成立的作用,而不能作为旅游合同成立的要件。

旅游合同中行为的绝对定期性

定期行为分为绝对的定期行为和相对的定期行为。前者指依照合同的性质不能在一定的时期内履行则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形;后者指依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在一定的时期内履行则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形。在绝对的定期行为中,如不按期履行,则发生给付不能。依照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绝对定期行为的迟延履行构成了根本违约。基于上述分析,在旅游合同中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关于预定期限的约定,旅行业者若违反时间约定而致使旅游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视为违反合同,旅客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旅客若未按照约定时间参加旅游的,则视为受领迟延,由旅游者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

旅游合同法律关系的复杂化

旅游业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经济行业,它主要是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招揽及接待旅客,并为旅客提供交通、餐饮、住宿、游览、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整体性的服务。整个给付的过程具有整体、连续的特征,而若是单一的服务提供(如餐饮、运输等)不能称为旅游合同。此外,由于旅游合同强调旅行业者“包办”行程,使给付在时间上也具有一体性,因而即便是个别给付具有瑕疵也会影响到旅游服务整体的质量。旅游合同往往是跨地区或跨国度的,地域流动性很大。尤其在入世以后,涉外的旅游关系增强,涉及多国、多地区的法律,其法律关系也将更加复杂。旅游行为的不确定性。从旅游者的角度看,他很容易按自己的意愿随时变更其行为,而且,什么样的旅游行为才能使其获得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必要满足,实现其旅游目的,这很难用固定的标准进行衡量;从旅游业者的角度来看,旅行业者往往对其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进行过多的宣传,造成现实旅游与旅游者所期待的合同中所规定的旅游之间的误差,造成了旅游行为的极大不确定性。

旅游合同具有格式化的倾向。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旅游合同是旅行业者早已制订好的格式化合同,旅游者一般只有同意或不同意的自由。成熟形态旅游合同的这种标准化倾向决定了旅游合同的主要任务是规范旅游合同的内容、协调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订立标准化格式合同可以节省时间,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各国立法在强调保护旅游者权利的同时,又进一步将各旅行业者制订的格式合同简单化、统一化,如日本的“旅游业标准业款”,就是本国旅游合同的范本。但值得注意的是,格式化合同中常出现一些对于旅游者不公平的条款,因此在我国,要严格按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旅游合同进行规制。

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

对于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在学说上可谓众说纷纭,理论上分歧很大。主要有委托说、居间说、承揽说、服务合同说等学说。这些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从旅游业者招揽旅游者并负责其全程旅游来看,旅游合同确实具有承揽合同的特点;从旅游业者以自己名义与其他服务提供者缔结合同这一点来看,旅游合同确又类似于民法中的行纪合同;从旅游业者为旅游者代办旅游活动手续这方面来看,旅游合同确实又有委托合同的特点;从旅游业者为旅游者介绍交通、食宿、娱乐场所这方面来看,旅游合同又具有居间性质;从旅游业者提供旅游服务角度来看,旅游合同又可以说是一种服务合同。

以上说法虽各有一定道理,但都有不全面的地方。旅游合同中旅游业者“先收费,后接待”的商业习惯与完成工作后再付给报酬的承揽合同有所区别;旅游业者有以自己名义与提供旅游服务的其他主体订约的权利,这使其和居间合同相冲突;旅游合同中,旅游业者的义务与、行纪合同中受托人必须依从委托人指示及向委托人报告的义务不符。服务说则明显忽视了绝大部分旅游服务并非旅游业者自己提供的客观事实,而且也不能指出旅游合同特殊中介的性质。

由此可见,旅游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兼有、行纪、居间、承揽、服务性质的新型合同,再用传统民商合同法理论进行界定是不科学的,把它归纳入任何一种传统的有名合同都是欠妥当的。笔者认为,旅游合同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其新颖性主要表现在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的典型性上。旅游服务包括交通、住宿、饮食、导游等在内的一揽子服务,内容繁多;旅游服务是一种历时性的连续服务,重在服务的过程;旅游服务是一种无形的服务,不能体现为直接产品;简言之,旅游合同调整的应是一种新的商事关系。鉴于以上分析,建议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及港澳台旅游合同立法的成功经验,将旅游合同典型化、有名化。这样,不仅可以节约交易成本,提高裁判的可预见性,而且有助于对旅游合同关系进行规范的调整,强化对旅游合同当事人的民法保护。

旅游业的发展需要旅游行业法制环境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旅游合同进行研究对此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对旅游合同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了一些尝试性的研究,以期能对构建和完善我国旅游合同立法尽绵薄之力。

参考资料:

1.1998年9月向全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

2.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

3.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

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赵余林,《旅游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

6.马勇,《旅游学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

第12篇

关键词:旅游;格式合同;霸王条款;规范

一、旅游格式中的“霸王条款”的内含及存在范围

旅游格式合同中的所谓“霸王条款”,法定称谓即“不平等格式条款”,主要是指使用格式合同的旅游行业或一些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行业上的垄断地位或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

签订格式合同可以节省时间,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一方面可以促进企业合理经营,另一方面消费者也不必耗费精力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但格式化旅游合同中也常出现一些损害旅游消费者利益的不公平条款,我们称之为“霸王条款”。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旅游格式合同的控制。

存在范围主要有以下:

1.病伤自理。例:“乙方(消费者)因病发生费用自理;如遇意外事故造成乙方伤害的.甲方负责通知保险公司立案,同时协助保险公司调查核实,以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限,甲方不承担任何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额以外的费用。”

2.在外不理。例:“因交通运输、酒店等非旅行社自身原因所致的质量问题,并已积极协助旅游消费者追究有关经营者,免除旅行社责任。”

3.意外不管。例:“如遇旅行社不可控制因素(如塌方、塞车、天气、航班延误、车辆故障等原因)造成行程延误或不能完成景点游览,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4.改期不赔。例:“此线路如不成团,我社将提前两天(含出发当天)通知改期、改线或全额退回团款,不作任何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零星的旅游消费者和旅游经营者临时订立一个旅游合同的现象并不普遍、也不典型。我们常见的旅游合同,是由旅行社事先制作、并公开展示于营业场所、图文并茂的行程路线资料或行程表。这些资料应视为旅游合同,具有要约的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条款的单方事先决定性和不变性。旅游消费者往往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而决定参加某一特定行程的旅游消费者交付费用时所持有的缴费收据或发票可视为合同的书面凭证或证明。

二、旅游合同“霸王条款”的主要表现形式

目前在旅游业实践中,较为普通的做法是,游客与旅行社订立的旅游合同都是由旅行社预先设计策划好的线路行程,其具体内容有:价格、旅游、路线、景点、天数、餐宿标准、交通工具、经营者的免责事项,等等。作为旅游消费者,很难就合同里的具体条款与旅行社进行平等协商,导致旅游格式合同中存在大量的“霸王条款”。其主要表现在:

1.病伤自理之例分析评述:《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旅行社将自己的赔偿金额限定在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内,如旅游者损失超保险最高赔付金,超出部分将得不到赔偿。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的方式,但旅行社不能把所有责任都转移给保险公司,旅行社不能免除自己因侵权或者违约要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

2.在外不理之例分析评述:《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112条还规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旅行社为旅游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对自己指定的交通运输、酒店、购物点等有审查注意义务。如果旅行社指定的服务存在问题,即表明旅行社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旅行社应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3.意外不管之例分析评述:在旅游合同关系中,旅行社和游客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二者权利、义务应对等。当遇到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行程变更、延误时,只规定游客一方承担损失,显失公平。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可以免责的不可抗力因素仅限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上述塞车、天气、车辆故障等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不能成为旅行社免责的理由。

4.改期不赔之例分析评述:《合同法》规定,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变更合同外,合同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该条款扩大了经营者单方变更合同“行程”内容的权利,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如需变更或解除,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均应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如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就构成了合同违约。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即当事人只要不存在自身过错和不可抗力等法定的免责事由时就应当为自己的任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从以上订立旅游合同的整个过程看,旅游消费者根本不可能也难以与旅行社就每一条款进行磋商、交涉和讨价,他们之间的强弱地位截然分明。因为消费者面对同一旅游经营者来说根本没有周旋的余地、没有选择的余地,可以选择的是,对旅行社已事先准备好的旅游合同(行程表)在接受和不接受之间作出选择的决定。表示接受的,就得接受合同的全部内容,没有协商、变更的空间。

三、旅游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产生的成因分析

旅游格式合同在让经营者和消费者方便交易的同时,其中的霸王条款也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旅游行业更是由于其行业的自然垄断特点成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霸王之首”,其根本原因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