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07 16:13:2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制度管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旅游业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省旅游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产业。
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发展旅游业,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全民参与、行业自律、人才支撑的原则,实行多种经济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调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吸收国内外资金,大力发展旅游产业,确保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实现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健
全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跨行业、跨部门的旅游总体规划、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外事、交通、财政、物价、商业、林业、文化、卫生、环保、宗教事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发展需要将旅游业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努力改善旅游环境,积极扶持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对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旅游资源管理
第九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市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规划经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它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其所在地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规划经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旅游业发展规划进行调整,调整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旅游产业地位、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产品格局的重大变化,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监督旅游规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旅游区(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和指示牌,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浪费旅游资源,严禁在旅游景区内非法采石、开矿、挖沙、建坟、伐木、烧荒、捕猎和其它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需收取门票的旅游区(点)及旅游项目,必须由物价部门核定门票价格并予以公布后,方可接待旅游者。
第十四条鼓励境外、域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三章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申请设立旅
行社,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依法经营,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经营者应制作和保存完整的经营档案,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伪造统计报表和提供虚假数据。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要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单方改变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旅行社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签订旅游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而减少服务项目的,应酌情减免相应的费用,因旅行社过失不能履约并造成旅游者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聘用具有导游资格的人员上岗服务,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准担任导游员。
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按合同约定获得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不接受合同以外的有偿服务;
(四)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三条旅游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自觉遵守旅游安全、卫生规定;
(三)尊重旅游地区的民族风俗习惯和;
(四)损坏旅游设施、设备,按价赔偿;
(五)自觉遵守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和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及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直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也可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所在地旅游
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章旅游监督
第二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业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职业教育与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应及时组织救护和查找,并在2小时内报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禁止瞒报和漏报。
第二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旅游者投诉的受理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建档立案。
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做出答复;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条旅游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服务收费标准,不得索要小费、回扣;不得随意更改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项目及计划安排。
第三十一条旅游饭店管理,积极推行星级评定制度,申请
评定星级饭店的,按相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为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义、称谓和标志对外宣传和招揽游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应予处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省旅游条例》和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罚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有关规定执行。
关键词:会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内控系统
一个企业单位能否充分发挥会计人员的职能作用,能否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与其内部控制制度密不可分。因此,在当前部分单位的会计造假行为较为严重、财务会计信息失真的情况下,探讨会计制度设计中的内部控制制度显得非常必要。会计制度是为了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准确,保证会计信息的可比性而制定的,它是企业管理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会计制度中对企业的会计事项的确认、计量、报告以及会计核算方法等都作了规定,由于其可选择的会计政策和会计方法有多种,企业有必要设计一套既符合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又适合企业自身状况的内部会计制度。而会计制度设计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会计功能的发挥,因此会计制度设计应当以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满足企业经营需要、体现内部控制要求为原则,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成本会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管理会计制度、计算机会计制度,以内部控制作为内部会计制度设计的主线和关键。
一、内部控制制度
内部控制制度是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各有关工作人员之间,在处理经济业务过程中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一种管理制度。它是在社会化大生产出现之后,企业为强化内部管理、促进发展建立制约关系的产物,是企业为达到预期的营运效果、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和相关法令执行的过程控制制度。企业单位的经济业务往往涉及到多个管理职能部门,因此内部控制制度不仅仅是会计部门的制度,而是企业若干部门共同遵循的内部管理制度,是企业管理制度中的一部分。
企业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始终是要涉及到现金和物资,由于现金、物资的流动性大、收支频繁,较容易发生损失浪费和贪污盗窃现象;一些重大经济业务的决策和执行如投资方向、资产处置、资金调配等容易出现差错和舞弊。因此,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它对于保护财产物资的安全完整,防止经济业务决策和执行中的差错和舞弊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对于目前国企改制分流中资产处置风险,也具有一定的规避作用。
二、会计制度设计中的内部控制
会计制度设计的目标决定了内部会计制度必须以保证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为主线。因此,企业在会计制度设计中应贯穿内部控制的“制约控制”功能,使各职能部门和有关人员在经济业务处理过程中建立相互制约关系,一项经济业务不能完全由一人决断或完成。
(一)贯穿“制约控制”之本
1.分工要合理。把一项经济业务的全部过程分成若干部分或环节,由不同部门或人员完成,不得由一人自始至终的包揽,实现恰当的权利分割。
2.岗位间要牵制。内部牵制就是要求经济事项与会计事项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企业内部不同职责岗位的相互分离、相互制约;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会计工作中的内部牵制就是会计账务与事务分离,保证账钱分管、账物分管,会计人员不能既管账又管物,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3.审核检查要严格及时。从原始凭证取得到凭证的制作再到最终的收付款和登记入账,整个过程的每一步都要有严格的检查、审核。实现下道会计程序对上一道会计程序进行有效的检查监督。同时要附之必要的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的审计稽查工作。
4.建立完善的经济责任制。经济业务的有关人员要有明确的工作职权和经济责任,附之相应的奖惩考核制度,责、权、利对等、统一。
5.注重成本效益关系。对那些反映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会计信息,设计内控制度时要严格细致、系统。但要权衡用于制定和执行控制制度的付出与其产生的效益关系。对非重要的、其制定和执行控制制度成本高的经济业务可适当简化程序。
(二)建立有效可控的内控系统
企业内部控制是一个大系统,受到企业单位内、外部环境的影响,涉及到企业方方面面。实现企业内部控制,首先要根据单位经济活动的内容特点、经营管理的目标和管理要求提炼内部会计控制目标,从明确职责权限、规范经济业务程序和手续、建立人员相互制约关系出发,建立完善的多项控制制度,组成一个严密的控制系统。
1.组织机构控制制度。它包括企业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合理有效的职能分工控制制度。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分工应当相互监控,各组织机构的职责权限必须予以授权,每类经济业务的运行必须经过不同部门,检查者不从属于被检者。
2.不相容职务分离制度。如果一项经济业务集中由一个人办理时容易发生错误或舞弊行为,这项业务需要制定不相容分离制度。使经济业务的授权职务与执行职务分离、执行职务与记录职务分离、记录职务与审核职务分离、保管财产职务与记录职务分离。
3.授权批准制度。企业应根据各级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岗位职责,确定其批准权限,使每项经济业务都有人把关,防止授权不当或现象的发生。对于一般日常经济业务,通常作为一般授权,在单位的规章制度中予以明确;对于特定的特殊经济业务实行特定授权制度,只有经过授权批准后才能进行。
4.财产安全控制制度。为保护单位的财产物资安全,在企业内部建立各种控制制度,如限制财产接近制度、定期财务资产清查制度、组织机构控制制度、信息质量控制制度等。只有授权批准的人员才有接近资产的权力,实现资产的安全保护。
5.预算控制制度。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都要根据市场经营预测和内部的生产经营状况,编制详细的各项经济业务预算或计划。企业要通过授权明确预算的执行控制权,预算内资金实行责任人限额审批,限额以上的资金实行集体审批,以严格控制预算外支出,保证预算或计划的顺利完成。因此,它是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
6.会计监督制度。主要是通过会计人员规范的会计核算和会计反映来参与经济活动控制。以保证会计信息质量为目标,进行能动地自我调节、自我约束控制。
7.会计信息控制制度。一是建立完善的原始凭证生成与传递制度,保证原始凭证填制、取得和传递的正确规范,确保会计信息质量。二是实施严格的凭证审查制度。对原始凭证主要是审查其反映业务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正确与完整性。对记账凭证的审查主要是经济内容是否与原始凭证相符,使用的会计科目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编制的手续依据是否完备。三是建立规范的会计处理程序和账务核对制度,会计处理程序要严格执行不相容业务分离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账务核对,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此外,还需建立文件记录制度、业绩报告控制制度等制度。
总之,企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计首先要明确设计的目标,充分考虑与会计法、会计环境和会计控制的关系,作好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实施,使内部控制制度真正发挥其效能。
参考文献:
公司管理制度相关图片(3)一、公司全体员工必须遵守公司章程,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决定。
二、公司倡导树立“一盘棋”思想,禁止任何部门、个人做有损公司利益、形象、声誉或破坏公司发展的事情。
三、公司通过发挥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和提高全体员工的技术、管理、经营水平,不断完善公司的经营、管理体系,实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不断壮大公司实力和提高经济效益。
四、公司提倡全体员工刻苦学习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为员工提供学习、深造的条件和机会,努力提高员工的整体素质和水平,造就一支思想新、作风硬、业务强、技术精的员工队伍。
五、公司鼓励员工积极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鼓励员工发挥才智,提出合理化建议。
六、公司实行“岗薪制”的分配制度,为员工提供收入和福利保证,并随着经济效益的提高逐步提高员工各方面待遇;公司为员工提供平等的竞争环境和晋升机会;公司推行岗位责任制,实行考勤、考核制度,评先树优,对做出贡献者予以表彰、奖励。
七、公司提倡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提倡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倡导员工团结互助,同舟共济,发扬集体合作和集体创造精神,增强团体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八、员工必须维护公司纪律,对任何违反公司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都要予以追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美化公司工作、生活环境,塑造公司良好的外在形象,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区域范围内的绿化区域。
第三条
绿化人员的组成:集团公司总部下设绿化队,集团下属各单位设绿化责任人;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四条
绿化负责人的岗位职责
一、做好集团公司的绿化、美化及管理工作。
二、按照集团公司绿化的基本要求,做好年度绿化计划,并组织人员认
真落实。
三、落实防火、防盗、防病虫害、防操作事故等安全保障措施。
四、熟悉安全知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发生任何人身及意外事故;
能够处理工作中遇到的简单技术问题。
五、督促员工做到定期除草、施肥、浇水及病虫害防治工作,确保绿化
的成活率,做到草坪内无杂草、树木无枯枝。
六、监督所有人员对劳动工具的保养和维修工作,保证物品管理调配井
然有序。
七、定期检查检修设施、设备,做到无丢失,无人为损坏,无人为原因
致使设施、设备提前报废。
八、做好工作服及劳保用品的发放、登记、回收工作。
第五条
绿化人员岗位职责
一、落实绿化目标管理责任制,认真执行绿化工作制度。
二、管理好公司内各种花草、树木、绿篱,对有意破坏绿化者,绿化人
员有权进行批评教育甚至要求其赔偿。
三、定期浇水、施肥、除草、灭虫和剪枝等,确保绿化的成活率,做到
草坪内无杂草、树木无枯枝。
四、加强对绿化劳动工具的保养和维修工作,定期检查检修设施、设备,
做到无丢失,无人为损坏,无人为原因致使设施、设备提前报废。
五、每天下班前必须把自己的绿化工具清洗干净,保存在仓库内,并由
相关人员做好回收记录。如果工具遗失,由本人按价赔偿。
六、经常注意观察各自区域内的公共设施、明暗下水道等,一旦发现异
常情况应立即有序上报。
第三章
环境绿化管理规定
第六条
基本管理规定
一、绿化工作列入集团公司各单位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二、员工有权利和义务管理、爱护花草和树木。
三、不准攀折花木或在树上晾晒衣物,不得损坏花木的保护设施。
四、不准践踏或穿行绿化带。
五、不准往绿化区域内倒污水或扔杂物,堆放任何物品,停放自行车和
进行体育活动,更不准践踏草坪。
六、未经许可,不准在树木上及绿化带内设置各类提示招牌。
七、凡人为造成绿化、花木及设施损坏的,公司将给予罚款、照价赔偿
处理。
八、集团公司各级绿化负责人,应及时检查记录,报告绿化情况,定期
培土、施肥、治虫害、修剪枝叶、浇水等。
九、集团公司绿化树苗来源和技术工作,在必要时可以向外招标和聘请
苗圃基地和园艺技术人员,承担绿化供苗和技术指导工作。
十、各部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绿化带,在责任区范围内保持人行道、
墙脚清洁,地面无痰,无粪便污水,无瓜皮果壳纸屑,无砂石等。
十一、不准在绿化地带或空场上随意大小便、乱倒污水、粪便、垃圾等,
违者罚款50元,并要求就地清除。
十二、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做到场地围栏整齐,
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六条
绿地绿化保养
一、保持地表平整,土壤均匀细致;无废纸、无杂物、无砖头瓦砾,当
天清除绿化垃圾。
二、草苗栽种整齐,能覆盖地表,无缺苗断垄。
三、公司园艺每月用旋刀剪草地一次,每季度施肥一次,并根据季节对
花木进行适当的剪割,并做好记录由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及时修剪草坪,及时浇水、施肥。
五、避免汽油机漏油,造成块状死草,注意启动汽垫机,停止操作时避免
机身倾斜,防止草地起饼状黄印。
六、工作完毕后,要清扫草地,并做好清洗机具和抹油等保养工作。
第七条
树木花卉绿化保养
一、按生长习性定期完成灌溉、施肥和修剪,及时处理枯枝死杈,保持
树冠美观整洁、层次分明。
二、及时牵引、上架爬藤植物,做到无杂草和植物同生同爬现象。
三、保证花坛内花苗长势良好,无倒伏,花期正常,一年四季均有花苗
生长或开放,花坛内无杂草生长。
四、盆花摆放整齐、造型美观;
及时更换残花。
五、合理施肥、浇水。
树木叶面水分蒸发量大,尤其是夏季。因此必须
进行人工浇水。浇水宜在早晚,浇灌时要注意不让树木生长处或树穴中积水,以免根系窒息而死。
六、松土除草。
杂草会与树木争夺养分,且影响环境美观,因此在松土
时应将杂草除掉,这样有利于消灭虫蛹,防止病虫灾害。
第八条
其他绿化相关工作
一、每月进行一次灭四害工作(苍蝇、蚊子、老鼠和蟑螂)。
二、注意爱护绿化工具,存放要整齐有序,严禁乱丢乱放。
三、遇到所负责区域内的水电线路出现问题、损坏公物或其他突发事故
时,必须及时报告,尽早处理,消除隐患。
四、遇到水龙头、绿化管道损坏时,必须及时报维修组(如遇晚上、节假
日水龙头损坏,要及时关闭总阀)。
五、工作时间外出或离岗时要向绿化主管请假,集团公司有绿化类统一
工作安排时,要听从集团公司行政人事部的统一调配。
第4章
附则
第九条
本制度由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行日起实行。
—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妇幼卫生信息工作,促进妇幼卫生信息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妇幼卫生信息数据质量,充分发挥信息在妇幼卫生管理和决策中的作用,根据《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管理规范》、《全国妇幼保健调查制度》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妇幼卫生信息工作是妇幼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任务是对全省妇女儿童健康或疾病方面的信息进行收集、调查、整理、分析和综合利用,为妇幼卫生工作决策和管理服务。
第三条妇幼卫生信息工作受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和管理,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主动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检查、考评。
第四条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妇幼卫生信息报告的相关要求,向所在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上报国家和省上要求报送的妇幼卫生信息资料和数据,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妇幼卫生信息工作经费予以保证,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全省妇幼卫生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加快信息化建设,推广应当用现代信息工具和网络传输技术,提高妇幼卫生信息工作效率。
第二章机构及职能
第七条四川省卫生厅是全省妇幼卫生信息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妇幼卫生信息工作的组织、规划、指导、监督、考评及妇幼卫生信息的审核、。
第八条四川省妇幼卫生信息中心是全省妇幼卫生信息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和业务指导机构。在省卫生厅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能:
(一)协助省卫生厅制定全省妇幼卫生信息年度工作计划和妇幼卫生信息管理相关政策,对下级妇幼保健机构妇幼卫生信息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承担全省妇幼卫生年报、妇幼卫生监测及两纲监测中妇幼卫生指标等数据的收集、调查、汇总、质量控制、上报、反馈、存储等工作。对数据进行科学管理、统计分析和研究利用。
(三)承担国家和省卫生厅下达的妇幼卫生服务调查和其他专项调查任务。
(四)组织开展对下级妇幼卫生信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五)向省卫生厅提供全省妇幼卫生信息资料,做好信息咨询工作。
(六)经省卫生厅审核,全省妇幼卫生信息。
(七)承担省卫生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市(州)、县(市、区)卫生局是本地区妇幼卫生信息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局主管业务的科室(股)负责。履行以下职能:
(一)根据全省统一规划,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信息工作计划,将妇幼卫生信息工作纳入对辖区各有关单位目标考核内容。
(二)负责本地区妇幼卫生年报、妇幼卫生监测及两纲监测中妇幼卫生指标等数据的审核、。协调本级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妇幼卫生信息收集及与相关部门(计生、公安、民政、统计等)的数据核对。
(三)承担国家和省卫生厅下达的妇幼卫生服务调查和其他专项调查任务。
(四)组织对辖区有关单位妇幼卫生信息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评。
(五)对妇幼卫生信息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条市(州)级、县(市、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由主要领导直接负责妇幼卫生信息管理,设置妇幼卫生信息中心,配备专职信息人员,集中收集、统一管理本辖区妇幼卫生信息。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在上级妇幼保健机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能:
(一)承担本地区妇幼卫生年报、妇幼卫生监测及两纲监测中妇幼卫生指标等数据的收集、调查、汇总、质量控制、上报、反馈、存储等工作。对数据进行科学管理、统计分析和研究利用。
(二)承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妇幼卫生服务调查和其他专项调查任务。
(三)组织开展对下级有关单位信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四)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妇幼卫生信息资料,做好信息咨询工作。
(五)对本单位妇幼卫生信息进行调查和分析。
第十一条全省凡涉及妇幼卫生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明确分管领导,指定主管科室和具体责任人,承担本单位妇幼卫生信息收集、调查和数据报送工作。上报的调查表或统计数据必须经分管领导签字、单位盖章后按属地管理原则报送所在地妇幼卫生信息中心,不得越级上报。调查表或统计数据及其原始资料应当由报送单位存档。
第三章人员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省上关于卫生统计和信息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配备妇幼卫生信息人员。
第十三条各级妇幼卫生信息中心专职信息人员应当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级妇幼卫生信息中心备案;各相关医疗保健机构专职或兼职信息人员应当报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妇幼卫生信息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妇幼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掌握妇幼卫生信息管理与信息技术,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妇幼卫生信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从事妇幼卫生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质。
第四章制度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本地区或本单位妇幼卫生信息工作管理制度,制度内容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妇幼卫生信息报告实行责任人制度。
第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在妇幼卫生信息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各项规定。对未经公布的妇幼卫生信息及相关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全省妇幼卫生信息工作涉及卫生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由省卫生厅统一管理,具体遵照《四川省卫生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责任
第二十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妇幼卫生调查及相关统计数据的;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漏报妇幼卫生相关统计数据的;
(三)对国家和省级交办的专项调查任务不落实的;
(四)对拒绝或举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妇幼卫生信息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或向外单位提供相关数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报送相关数据,经多次纠正仍不改正的;
(七)其他违反妇幼卫生信息工作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1、总则
1.为了加强公司对项目存货的管理和控制,保证项目存货安全完整,提高项目存货使用和发放效率,保证合理确认存货价值,防止并及时发现和纠正存货业务中的各种差错和舞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物资设备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所称存货,是指公司及下属项目在日常活动中对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资,只要包括各类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周转材料、小型设备机具、五金配件等。
3.库存物资内部控制中的不相容职务应当分离,其中包括:
(1)物资入库、出库经办者与审批者应分离。
(2)实物的验收保管与采购应分离。
(3)审批发料的物资人员与存货保管员应分离。
(4)存货盘点应由保管、记账及独立于这些职务的其他人员共同进行。
(5)若某职位空缺或相关人员临时外出,应指定替代人员或临时人员负责,避免暂时的职务重叠。
二、验收和保管
1.公司制定了项目管理手册或相关管理办法,对物资验收入库流程予以规范,包括货物的质量验收,数量核对等。
项目材料员等验证人员根据采购合同/进场计划等资料及验收标准对进场物资质量、数量进行检查,核对无误后再送货单(或验收单)签字确认,材料直接移交分包的还应由分包商材料员签字确认。对按规定需复验的物资由项目试验员取样复验,出具复验报告。验证人员根据以上验证结果填写材料进厂检验记录,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适当权限人员审核签字。对于验收合格后需办理入库手续的物资,需由仓库保管员根据供货单/验收单填制入库单,经材料员或相关主管人员签字确认。
材料员或仓库保管员根据验收单/入库单及时登记材料收、发、存台账,每月末汇总填报材料收、发、存报表或相关汇总表,适当权限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确认。
2.公司制定了物资管理规定或相关管理办法,明确了甲供材料的验收流程。项目材料员等验证人员依据采购合同/进场计划及验收标准对进场物资进行验收。如甲供材料直接调拨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的人员需同时参与验收,共同在收/调料单上签字确认,材料员及时登记材料入库台账,由材料人员审核签字。公司制定了项目管理手册或相关管理办法,对于物资验收流程予以规范,明确了对不合格物资的控制要求。货物验收时,如与订单不符或外观不符合要求的由项目材料员当场退给供应商,如果在复检后不合格的物资,由项目材料员按不合格品控制程序执行,在产品标识上注明不合格产品,并及时与供应商协商退货或换货,同时经办人员须填写退、换货记录/不合格品处置记录,适当权限人员审批确认。对不合格的物资,应单独存放和记录,避免与本单位存货混淆使用。
3.拟入库自制存货,按公司《仓储控制程序》及入库检验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由质量控制处组织专人对其进行检验并予以标识,只有检验合格的产成品,生产部、仓储处才可以作为存货办理入库相关手续。
4.仓储处必须定期对存货进行检查,加强存货的日常保管工作。
(1)因业务需要项目与项目之间的存货流动办理物资调拨单。
(2)仓库应按材料名称及规格型号一物一卡准确标识,存卡应逐笔登记材料的收、发、存,各项内容应填写齐全、准确。
(3)上架保管的材料,应做到分门类别按行次-层次-位置排序摆放,标志明显,易于存取和保管。
(4)物资存放,进出环节注意防止渗、漏、变质等浪费行为,并保持材料仓库现场整洁整齐。
(5)易燃物品的包装容器应牢固封闭,安全可靠,如有破损、残缺、变形或物品分解变质等情况,应立即进行安全处理消除事故隐患,材料仓库不能自行处理的应立即报告公司领导。
(6)经常巡视材料仓库物资,注意防潮、变质等防护措施,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7)为保证材料物资的安全,材料仓库人员应注意防火,防盗,并掌握基本消防知识,严禁有火险隐患存在,如明火、吸烟、非法用电、易燃易爆品、烧焊维修火花等。
(8)仓库保管员每日下班前应认真检查,关好水源、电源门窗方可离开,以确保材料仓库材料物资安全。
(9)发料时,根据先进先出的原则发料,先到先发,应先集中发同一批次的物料,发完后再发另一批次的物料,发货时,同一生产批号所需原材料集中发出,集中放置。
(10)贵重物品、生产用关键备件、精密仪器和危险品的仓储应当实行严格审批制度。
5.项管部必须对入库的存货建立存货明细账,详细登记存货类别、编号、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计量单位等内容,并定期与财务管理部就存货品种、数量、金额等进行核对。
6.仓储处必须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制定仓储的总体计划,并考虑工厂布局、工艺流程、设备摆放等因素,相应制定人员分工、实物流动、信息传递等具体管理制度。
存货的存放和管理应指定专人负责并进行分类编目,严格限制其他人员接触存货,入库存货应及时记入收发存登记薄或存货卡片,并详细标明存放地点。
7.建立和健全出入库人员登记制度,入库人员均需经过仓管员的同意,并经过登记之后,方可在仓管员的陪同下进入仓库,进入仓库的人员一律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在库房内吸烟。
8.公司内部除存货管理部门及仓库人员外,原则上不得进入仓库,其他部门和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可进入仓库:
(1)开展存货的年度盘点、月度盘点和不定期盘点
(2)企业副总级以上管理人员对仓库工作进行检查
(3)仓储部门经理对仓库工作的开展进行指导
(4)财务部门工作人员根据账实核对工作要求,需进行核对
9.除上一款的规定以外,其他所有人员进入仓库需要批准。具体程序如下:
(1)拟进入仓库现场的单位、部门或人员填写企业统一印制的进库申请单,对进库时间、人员、主要事项等进行说明,并由申请单位、部门或人员予以盖章或签字。
(2)企业总经理对下列情况进入仓库进行最终审批:非本单位人员进入仓库;进入危险品、保密物品以及贵重物品存放仓库的。
三、领用和发出
1.定期评估产成品的可销售性和原材的可用性
2.存货减值或盘点差异产生的存货变动经审批后由财务部处理,管理当局复核并核准所有存货价格或数量的账务调整。
3.生产部门、基建维修信用材料,应当持有生产部门及其相关部门核准的领料单。仓管员需经批准的领料单,核对物资数量、品名、规格后发料。
如实行限额领料,对超出限额料的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领导特别授权。
4.对仓管人员由于违规发放材料造成材料报废、霉变、大材小用、优料劣用以及差错等损失,仓管人员除承担全部损失外,还要接受行政处分。
5.月末要对现场未好用的物资,应及时退回仓库,如果是下批生产仍需要用的物资,其物资实体可不退回仓库,但应办理退料入库或红字出库手续,待下月月初重新开具"出库单"便于财务如实核算成本。
6.物资出库需仓管员按公司《存货管理流程》和局《项目物资设备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7.仓储处应充分做好盘存前准备工作,具体盘存要求如下:
(1)将存盘工作所需用具和盘存表格预先做准备妥当。
(2)仓库内物料应分别码放,若因硬件设施造成仓库无法分区,可在仓库内或其他存放区域对物料实施区分并标示。
(3)存货应有序摆放,应力求整齐、分类并置标示牌。
(4)盘存期间已收到料而未办妥入账手续的存货,应另行分别存放,并予以标示。
(5)盘存期间除紧急用料外,暂停收发,物资部盘存期间所需用料的领料应提前进行,材料不可移动,但必须标示出。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资连锁示范店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扶持农资连锁示范店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扶持资金的使用必须用于基础条件好、农资商品经营辐射较强的农资连锁店,经过改造建设符合市供销社规定统一标准的农资连锁示范店予以优先扶持。
第四条农资连锁示范店入选条件:
(一)地处中心乡镇,对周边乡镇有一定辐射力,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农资商品经营量在该乡镇占主导地位。
(二)依据有关规定已在所在地工商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供销社所辖的农资连锁店。
(三)具备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
(四)自愿服从统一政策管理,包括采购、价格、报表等。
(五)自觉提供科技培训、测土施肥等利民服务项目。
第五条农资连锁示范店改造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房屋改造、门脸装修、经营面积扩大、室内装修、柜台、货架购量、配备测土施肥仪、电视机和放碟机、对农民进行科技培训等。
第六条严格项目资金申报、审定和下达程序。
(一)各区市县供销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做好组织申报工作,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属性、承担单位、内部章程和工商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等基本情况。
2、项目概要:包括立项的背景、市场需求、资源、交通条件等。
3、项目实施方案:包括实施地点和范围、实施内容、实施步骤、实现目标等。
4、项目效益分析:主要包括项目社会经济效益(直接经济效益、供应总量、辐射范围)
5、项目预算:包括项目总投资额、项目单位投入和其他资金投入情况等。
(二)市供销社对各区市县供销社上报项目情况进行审核汇总后,向市财政局提交财政资金扶持项目计划。
(三)市财政局会同市供销社,依据扶持项目计划对项目资金投入等情况进行核查后,确定具体扶持资金额度,并按规定程序下拨资金。
第七条加强对项目扶持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市供销社应当强化各区市县供销社对本地区扶持项目和资金的管理监督职责。项目资金下拨前,市供销社与各区市县供销社要签订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责任书,明确资金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二)项目单位应规范财务核算,设定明细账,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各区市县供销社要加强对专项扶持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做好项目跟踪检查,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指导,切实加强对专项扶持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八条市财政局、市供销社将加大对扶持资金的检查力度,确保资金的合理规范使用,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能。
第九条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将扶持资金挪作他用或没有达到标准要求的,将取消项目所在区市县下一年度申报扶持资金的资格。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
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
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二章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
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
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
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
凡接触皮肤、黏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
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
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
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
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
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
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
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
行消毒。
第十二条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
场所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
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
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四条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
应当及时消毒。
第十五条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
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六条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
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
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
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
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
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说
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
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
械类、卫生用品类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类。
第二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
核一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当
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
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
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
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应当是实际生产地地址和
其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
意,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六条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投放市场前应当向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
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
给备案凭证。备案文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备
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备案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首次进入中国
市场销售前应当向卫生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
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必要时,卫生部
可以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审核。
卫生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
备案文号格式为:卫消备进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不予备案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材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卫生
部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第二十九条生产企业申请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审批
程序是:(一)生产企业应当按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
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
申报资料和样品进行初审;(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一
个月内完成对申报资料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审查,审查合格的
方可报卫生部审批;(三)卫生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是
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对批准的产品,发给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
准文号格式为:卫消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
由。
第三十条申请进口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直接
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
交有关材料。必要时,卫生部可以对生产企业现场进行审核。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
批准进口的,发给进口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
式为:卫消进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有
效期满前六个月,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产品商应当按照卫生部消毒
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出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申请。获准换发的,
卫生许可批件延用原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二)产品备案凭证或者卫生许可
批件复印件。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第三十
三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
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
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
合要求的。
第四章消毒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
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辖市简称
)卫消服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
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六条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具备符合国
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二)其消毒与灭菌工
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
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四)用环氧乙烷和电离
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五)从事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进行消毒服务的
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技术培训,以其他消毒方法进
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七条消毒服务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
毒产品。
第三十八条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
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
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
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已获
得卫生许可批件和备案凭证的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一)产品配
方、生产工艺真实性受到质疑的;(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
质颖的;(三)产品宣传内容、标签(含说明书)受到质疑的。第四
十一条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省级以上卫生行政
部门重新审查通知一个月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上
述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第四十二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
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
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一)擅自更改产品名称、配
方、生产工艺的;(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三
)夸大宣传的。
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未经认定的,不得从事消毒产品检验工作。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
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四条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
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
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二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
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
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
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
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二)未取得卫生许可
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感染性疾病:由微生物引起
的疾病。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
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消毒服务机构:指为社会提供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卫生用
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等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单位。
医疗卫生机构:指医疗保健、疾病控制、采供血机构及与上述机
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在工业经济时代,企业把投资重心放在物力资源上,智力资源被看作是影响生产经营的外部因素,似乎只要有了先进的机器设备、充足的原材料和廉价的劳动力,就可以生产出适销对路的产品,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新经济时代,情况发生了变化,智力资源已从最初影响生产经营的外部因素转化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挥主导作用。如果企业只重视物力资源的投资,不重视智力资源的投资,将无法在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发展壮大。
智力资源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科学技术、权利和具有一定知识和能力的劳动者的总称,包括无形资产和人力资源两类。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科学技术和权利,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租赁权和商誉等。无形资产的投资管理包括投资预测和投资决策两个环节,其方法和程序与固定资产投资预测和决策的方法和程序大体相同。所不同的是,无形资产发挥作用的时间、未来的创收能力更具有不确定性,因而要切实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保证投资预测和决策的科学性。
人力资源是指企业所拥有或控制的、具有一定知识和能力、能给企业带来未来收益的劳动者。不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人力资源的投资管理都不够成熟,这里介绍关于人力资源投资决策的两种分析模型:
1.经济价值模型。该模型认为,人力资源的价值在于其能给企业带来未来收益,因而应将企业未来各期的估计盈余折算为现值,然后按照人力资源投资占投资额的比例将盈余现值总额的一部分计作人力资源的价值,并进行人力资源投资的成本效益分析。
2.内部竞价模型。该模型认为,在企业内部,只有那些稀缺的人力资源才具有价值,是内部各部门、各单位的争夺对象,这些人力资源的价值可通过企业内部各部门、各单位的投标竞价来确定。
二、资本结构将出现“三权鼎立”局面
传统财务管理认为,企业资本来源于所有者和债权人的投资,而不考虑劳动者自身的投资。在新经济时代,人力资源对经济增长的推动力远大于物力资源,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越来越取决于对人力资源的占有和使用情况。劳动者不再是普通的劳动力,而是企业的权益人。对于劳动者以其自身投资于企业形成的人力资源,应在综合考虑其投资成本、科技含量、业绩贡献、分担风险情况诸因素的基础上,按一定方法评估其价值,核定相应股份,使其在领取正常劳动报酬的同时,分享企业利润,从而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调动其积极性。
这样,企业的投资来源就包括三部分内容,即物力资本所有者的投资、债权人投资和劳动者的人力资本投资,从而形成“三权鼎立”的局面。
三、财务管理的服务对象呈现多元化
在新经济时代,市场瞬息万变,竞争异常激烈,经营风险加大,作为企业重要投资者的债权人更加关心其本息能否按期收回问题;同时,由于劳动者成为企业所有者的一部分,他们也十分关心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因此,财务管理的服务对象不再是单一的物力资本所有者,而是包括物力资本所有者、劳动者和债权人在内的全体投资者。劳动者作为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应参加股东会,作为股东或员工代表参加监事会,作为员工参加工会,对企业经营行使管理权和监督权。债权人作为企业的重要投资者应有知情权、监督权和质询权,主要债权人可旁听企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参加企业的监事会,企业的重大经营方针和决策应向主要债权人通报,使其了解情况,维护其权益。
四、存货管理实行适时存货制
新经济时代,人们的消费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产品的更新换代速度非常快,企业的生产经营从“大批大量生产”向“适销对路化生产”转变。企业不必一次性购入大批材料和生产大批产品,以免造成存货积压,产品滞销,影响资金周转。而应切实做好对市场的调查研究,以销定产,随购随用,随产随销,使每天的订货到达量与生产需要量、产品出品量与销售量大体相当,把存货减少到最低限度。这种存货管理制度叫作适时存货制。在新经济时代,信息技术十分发达,企业能够随时掌握材料的供应情况和产品的销售情况;同时,交通运输十分方便快捷,能保证所购材料及时到达,销售的产品及时运输,因而实行适时存货管理制度是完全可以做到的。
五、财务分析指标需要更新
财务分析既是经营期预测及决策的检验和总结,又是未来时期预测及决策的依据。进行财务分析,需要计算一系列分析指标,这些指标包括偿债能力、获利能力、贡献能力和成长能力等指标。在新经济时代,由于资产内容和资本结构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因而原有财务分析指标需要更新。具体地说,要在原有分析指标的基础上增加以下内容:
1.要计算总资产(包括人力资产)所有者权益率、总资产劳动者权益率和总资产负债率,以反映资产中各项资本来源所占的份额,保持合理的资本结构。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人力资产不能用于变现偿债,因而仍须计算物力资产负债率,以反映企业的长期偿债能力。
2.要计算智力资产产值率、智力资产利润率和智力资产周转率,以考核和分析智力资源的投资和使用效益。
3.要计算人力资产产出率、人力资产利润率和人力资产周转率,以考核和分析人力资源的投资及使用效益。
第一条为加强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完善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及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属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实施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范围:按照区财政局公布的“**区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执行。
第三条政府采购实行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区财政局是区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各项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工作由区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负责。
采购单位和采购机构履行操作职能,接受区采购办的监督管理。其中,采购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接受采购单位委托,办理采购的具体组织事宜。
第四条采购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内设机构。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按照规定委托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属于定点、协议供货范围的项目,按区财政局最新公布的定点及协议供货有关通知组织实施;经批准的自行询价采购项目,由本单位纪检人员全程监督管理。单位内未设纪检人员的,应确保包括财务管理人员在内的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采购,采购资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存,并接受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二章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采购单位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单独列出该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按照程序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区财政局。
第六条区财政局对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并批复各采购单位。
采购单位应当自收到区财政局预算批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报送《**区政府采购项目审批表》至区采购办,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程序组织实施。
依据《采购法》相关规定,政府集中采购组织操作时间为10至15个工作日。短于10个工作日的集中采购申请,区财政局不予受理,所造成的工作延误由采购单位负责。
第三章政府采购运行规程
第七条政府采购活动包括以下程序:
1、区采购办根据《采购法》相关规定以及采购单位申报项目特点审核项目资金、确定采购方式;
2、采购单位按照区采购办的审批意见委托采购机构组织实施;
3、采购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4、采购单位按照招投标文件以及合同约定进行项目验收和资金结算(财政专项资金由区政府采购专户直接支付)。
第八条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区采购办在受理采购单位申请后3日内,根据其项目不同特点,分别确定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自行询价”等采购方式组织实施。属于协议供货范围的项目,区采购办于受理当天进行审批,采购单位按照区财政局另行的有关通知组织采购。定点范围项目无需审批,采购单位可在定点范围内直接采购。
协议供货项目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按集中采购程序办理。
第九条采购单位在采购实施过程中,不得指定供应商或者品牌,不得在商务和技术等方面提出排他性要求。
第十条采购单位在项目验收过程中,不得另行增加或者改变验收的内容和标准。凡符合招投标文件或采购合同约定的,即为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基建工程类项目统一由区建管局负责,具体实施程序按《**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采购单位确有原因无法按照本办法执行的,应事先填写《**区政府采购特殊程序申批表》,经分管区长签字同意,报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区审计局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的活动,应当接受区审计局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区监察局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区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区属各单位的政府采购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和情况说明。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按照《采购法》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违法违规处理决定,在区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予以公告。
区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对采购单位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以及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项目验收以及资金支付情况;
(四)政府采购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按照区财政局国库管理相关规定执行,采购方式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区财政局不予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采购单位在执行本办法和“**区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区财政局反映,区财政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和检举。区财政局负责受理有关政府采购投诉,并及时将调查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市殡葬管理条例》、《**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及殡葬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保护环境,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本县辖区均为火葬区。凡本县辖区内公民(含外来人员)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无名尸体,一律实行火葬,严禁土葬。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其丧葬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五条县民政局负责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市政、卫生、国土房管、林业、交通、劳动保障、文体广电、财政、监察、民族宗教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支持民政部门,共同搞好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由民政部门牵头,国土房管、林业、公安、工商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队伍的殡葬执法工作。各级各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落实殡葬工作责任制。对工作不力的地区和部门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本单位职工及本地区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自觉实行火葬。
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
第七条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应加强居民户籍管理,严禁为逃避火葬将户口外迁。
第八条公民死亡后,其家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中心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殡仪服务中心。
外地来**县死亡的人员,应就近到县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要外运的,须经县民政部门同意,用殡仪专用车运送。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县的丧葬事宜或其遗体(骸骨、骨灰)需出入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运送遗体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正常死亡遗体的火化,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以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县以上公安、检察、法院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县殡仪馆可直接火化。
第十条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7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应经县殡葬管理部门同意。未办理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由殡仪馆报县民政局批准、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对患一、二级传染病死亡和高度腐烂的遗体,殡仪馆应立即火化。
第十一条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寄存骨灰堂或葬入公墓,提倡以抛撒方式或植树、深埋不留坟头等文明形式处理骨灰,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和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县殡仪馆处理。
第十二条我县文明治丧示范区划定为:棠香街道办事处、龙岗街道办事处、龙水镇主城区。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死于家中人员的遗体在家停放时间不得超过3天,死于其它场所的遗体应当停放在县殡仪馆、县殡仪服务中心,严禁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办理丧事活动,只能在县殡仪服务中心或丧属家中进行。在文明治丧示范区以外的区域办理丧事活动,只能在丧属家中或乡镇人民政府及企事业单位指定的地点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街道、公共场所和市政设施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
在我县文明治丧示范区、各场镇、居民区,严禁在殡殓活动中敲锣打鼓、吹奏哀乐和播放高音响等噪声扰民。
严禁在办理丧事活动中搞封建迷信及赌博等活动。
第十三条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县内各医院加强太平间管理,建立遗体停放、运出登记制度。并接受县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不得将遗体私放出院土葬。
第十四条禁止县殡仪馆、县殡仪服务中心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殡殓及火化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受县民政局、国土房管局、林业局委托收取的殡葬罚款,应按县财政局、民政局有关殡改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中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干部、职工)死亡后和其它意外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发放,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和火葬费收据或遗体捐献证明按现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领取。
第十七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和大操大办。
严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驾驶员为土葬以及大操大办丧事活动的丧家提供交通工具。
严禁送葬途中沿途抛撒钱纸、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殡葬用品、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制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严禁在城镇主要街道、干道公路两侧、旅游景区等窗口地区设置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点。
第十九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县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县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和其他殡葬设施。经批准修建的宗教性墓地、少数民族墓地、骨灰堂不得对本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和对外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非法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效视觉范围。
第二十二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公墓墓穴(格位)使用期和收取管理费时间不得超过20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延期使用手续。超过一年仍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其墓位(格位)由公墓管理单位收回,骨灰(遗骸)集中安葬。
收取的墓穴(格位)管理费用应专项用于墓地的绿化、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殡葬服务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县殡葬管理部门的法律法规、业务培训及管理。
第二十五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善待遗体(骨灰),不得损坏、灭失。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殡仪服务站、医院太平间等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定期进行消毒。非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由到达殡仪馆负责对运尸车辆及设备进行消毒。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5日内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会同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改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占地占林(毁地毁林)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5日内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国土房管、林业、民政部门按墓位使用期20年和占用面积及毁地、毁林情况合并计算,依法给予处罚(处罚依占地实际丈量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按10平方米计算)。具体处罚标准为:
1、占用耕地的,按该坟墓占地(毁地)面积×30元/平方米×20年标准予以处罚;
2、占用非耕地的,按该坟墓占地(毁地)面积×20元/平方米×20年标准予以处罚。
3、占用林地的,按该坟墓占林(毁林)面积×30元/平方米×20年标准予以处罚。
对非法建坟占用耕地、非耕地与占用林地处罚只能选择其一,不得并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举办丧事活动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一)占用街道、公共场所和市政设施搭设灵棚、停放遗体举办丧事活动的,由所在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灵棚,民政部门负责遗体运送,公安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同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依照《**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和市政设施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地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医院擅自将遗体私放出院,造成火化对象土葬的,由县监察局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该医院主要行政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并取消该院及负责人当年度的所有奖金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防腐、整容、殡殓及火化服务活动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由县民政局、县监察局会同该单位(人)的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丧主、驾驶员区别以下情况给予处理:
(一)驾驶员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出土葬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无《火化证》和火葬费收据或遗体捐献证明而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对单位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并取消该单位和责任人当年度的所有奖金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三)单位派车或单位驾驶员私自为土葬以及大操大办丧事活动的丧家提供交通工具的,对单位负责人和驾驶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取消该单位负责人和驾驶员当年度的所有奖金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沿途抛撒钱纸、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制造、销售棺材以及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和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经批准的公益性公墓、宗教墓地、少数民族专用墓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城建、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在殡殓、火化、安葬等过程中,因殡葬服务单位的过失,构成殡葬事故,造成丧事承办人损失的,殡葬服务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林业、国土、规划、市政、卫生、交通、文化、公安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抗拒改葬,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及工作人员失职,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应当予以退赔,并依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党员、干部、职工在办理丧事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本办法给予处罚外,另由县监察部门会同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一.每年初制定0-3早教工作计划,并按计划认真实施,年末汇总资料,做好总结。
二.每月定期开展一次早教教研活动,并充分利用早教教研活动,有计划开展早教业务知识学习、早教专题研讨、早教课题交流、反馈等。
三.每次教研活动前,研讨内容应事先告知教师,要求每位教师认真做好充分准备,活动时积极发表自己的见解,努力形成争鸣、探究、团结的教研氛围。
四.教师应准时参加教研活动,不无故缺席,因故不能参加者,其他教师负责传达。
五.早教工作负责人及时传达上级部门关于早教工作要求,深入贯彻上级部门的早教工作精神,负责组织好早教教研活动。
六.早教教师按时设计早教指导方案、设计亲子游戏,以丰富本园早教指导活动内容。
培训制度
一.教师要积极进行自我培训、自我提高,鼓励教师利用业余时间参加早教的进修或学习。
二.坚持“走出去和请进来”的方式学习。每学期邀请专家或同行来园讲学或交流。每学期组织一次外出参观学习活动。并根据需要有计划的派送教师培训学习育婴师,并进行育婴师考级。
三.坚持业务学习制度,有计划的安排业务学习内容,使教师不断获得新的信息,了解早教发展动态。
四.组织教师进行业务教研活动,早教实践展示活动,提倡互帮、互学,有经验的教师要对青年教师进行传、帮、带。
咨询服务制度
一.定期为家长提供早期教育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定期对家长进行婴幼儿养育知识和技能的指导
三.成立婴幼儿图书角,定期向婴幼儿家长借阅图书。
四.以情感体验为主要活动形式,为婴幼儿和家长服务。
五.举办家长学校讲座、育儿沙龙活动,提高家长科学育儿意识、经验及技能。
六.开设育儿咨询服务热线,及时有效解答家长的教养困惑。
七.设立“意见箱”,对家长提出的要求和建议给予及时的反馈和处理。
宣传服务制度
一.建立早教资料免费发放制度,以满足幼儿家长的早教知识需求。
二.邀请儿保专家来中心提供现场咨询、解答家长的育儿困惑。
三.建立健全的早教中心网站,提供多种服务,宣传社区早教活动。
四.制作早教活动宣传版面,提供育儿知识、早教信息等内容。
婴幼儿健康安全制度
一.建立健全内外环境清扫制度,活动室每天一小扫,每周一大扫。定人、定点、定期检查。
二.婴幼儿教玩
具要保持清洁,定期进行消毒、清洗,作好消毒记录。
三.经常保持室内空气流通,阳光充足,冬天也要定时开窗通风换气,室内有防蚊蝇、防暑设备。
四.按照婴幼儿用厕规律及时冲洗,保持通风,清洁干燥无臭味、污垢,定时打扫并消毒。定时作好室内紫外线消毒工作,并作好记录。
五.做好婴幼儿晨检及记录,认真做到“一摸、二看、三问、四查”。
六.做好婴幼儿进食卫生,点心前要用肥皂或洗手液用流动水洗手。
七.定期检查婴幼儿教玩具的安全性,发现破损及时修理或更换。
监督评估制度
一.考核主要采取“自我评价、同行评价和考核领导小组评价”三结合的考核形式对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
二.考核领导小组由相关部门及幼儿园领导组成,考核和评估结果作为工作质量评价的一项依据。
三.运用问卷和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和接受家长、社区人员对中心和中心人员工作的监督与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评定工作质量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