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12 08:14:3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刑事立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继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作出规定以来,1997年刑法也对商业秘密犯罪作出规定,基本上形成了以民法保护为主、刑法保护为辅的法律保护格局。由于我国的刑事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仅仅是初具框架,大量具体问题依然存在,尚待进一步完善。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探讨和分析。
一、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意旨
随着技术和贸易竞争的日趋激化,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企业要保持其优势以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不仅要付出极大的代价投入、开发、经营自己的商业秘密,而且也要采取一系列的保密措施来维持其所有权,使之增值。部分企业利欲熏心,为提高自己的竞争地位,获取巨额利润,不惜采取间谍手段谋取竞争对手的商务或技术秘密。国家在大力发展经济建设的政策之下,也必须鼓励高科技产业。企业的技术发明或创新的权益,如果没有法律的有效保护,就很难达到鼓励投资和发展经济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意旨就在于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鼓励企业对高新技术的开发和投入,维护国家社会经济秩序,维持社会善良的商业道德标准,最终实现公正的自由竞争之理念。
二、国外商业秘密刑事立法比较及特点
从维护社会正当的经济秩序和保护公共利益出发,许多国家在普通刑法、有关的经济法规、单行的经济刑法中作出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惩处。[1 ]本部分兹就国外、境外的一些立法情况作一介绍。
德国。德国对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主要体现于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中。其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以下几种犯罪行为:(1 )泄露商务或商业秘密罪(第17条):①企业的职员、工人或学徒,于雇佣关系存续期间,以竞争的目的或图自己的私利或意图加害于工商业经营的主体,将其因雇佣关系所受托或得悉的商业上或经营上的秘密,无正当理由泄露于他人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罚金; ②对于因前项行为所获悉,或自己以不法手段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所得到的工商业或经营上的秘密,意图企业竞争或自己使用,无正当理由而加以利用或泄露者,亦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罚金;③前两项秘密的泄露, 明知将在外国被利用,或自己准备在外国加以利用者,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罚金;④第①至第③项的规定,对于泄露秘密之收受人,纵然对该秘密或其权限未有认识,仍适用之。(2 )非法利用商业秘密资料罪(第18条):①将自己在商务交易上受委任的蓝图、技术文件、特别图样、模型、式样、配方、制法,意图企业竞争或自己使用,无正当理由加以泄露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罚金; ②以企业竞争或为自己使用的目的引诱他人为第17条至第18条之罪;或接受他人准备从事该犯罪的期约要求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罚金; ③以企业竞争或自己使用之目的,对于第17条至18条的行为,行求期约,或基于他人的要求,而声明准备犯之者,亦同。
奥地利。该国刑法对于产业间谍的处罚, 设有以下三个罪名:(1)侵害商业或产业秘密罪(第122条):①在依法令或官署的委任, 而执行规定之监督、检查或调查时,因受委任或接触获悉的商业秘密或产业秘密,加以泄露或利用的,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数以下罚金;②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财产上的利益或意图加害于他人,而为此行为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360日数以下罚金。其中,第①项所指的商业秘密,系指行为人依法有保持该秘密的义务,且因该秘密的泄露或利用,足以使受监督、检查、调查人的正当利益受到侵害的而言。(2 )刺探商业或产业秘密罪(第123条):以利用、 使他人利用或公开泄露商业秘密之企图,而加以刺探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360日数以下罚金。(3)为外国刺探商业或产业秘密罪(第124条):①意图使商业或产业上秘密,在外国加以利用、使用或为其他运用而刺探的,处3 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360日数以下罚金;②为在外国利用、使用或其他运用, 而将自己保持的义务上的商业秘密泄露的,亦同。上述各罪须被害人告诉乃论。
意大利。在其刑法典第十二章中规定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文。 (1)泄露职务上的秘密罪(第622 条):无正当理由泄露因自己的身份、职务、职业或技术关系所知悉的秘密,或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以致发生损害的,处1年以下徒刑或12000里拉以上200000里拉以下罚金。(2)泄露学术或产业之秘密罪(第623条):泄露因其身份、职务、职业或技术关系所知悉的科学发现或发明或产业方法等应守秘密的知识,或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者,处2年以下徒刑。 上述各罪必须被害人告诉乃论。
除上述各国的规定外,瑞士、韩国、比利时、我国的台湾都有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刑事立法,其罪名一般为泄露业务上知悉的工商秘密罪、泄露公务上知悉的工商秘密罪、侵占商业秘密罪等等。
综合以上各国立法,我们可以得到一项基本的认识:经济秩序法益的保护在刑法领域中逐渐得到重视。然而,由于经济犯罪的特殊性,商业秘密的保护有独立在刑法典中加以规定或在不正当竞争法中加以保护的倾向。这里面有保护工业产权的目的,同时也和社会信赖原则的保护有一定的关系。除此之外,各国对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还体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从行为表现来看,各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其刑法规范大多是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重来确定行为人是否犯罪。综合起来,其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泄露, 具体可分为内部泄露与外部泄露。前者如公司、企业的雇佣人员的泄露行为,后者如具有一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身份之人将自己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或前述两种人以外的、知悉他人商业秘密之人的泄露行为;(2)窃取, 即用不正当手段或方法窃取或引诱他人泄露别人的商业秘密从而加以利用;(3)刺探,即以利用、 使他人利用或公开泄露商业秘密的目的而加以刺探;(4)向外国人提供、泄露商业秘密;(5)侵占,即欺诈性地和没有合法理由而获得、披露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或未经他人同意而企图剥夺他人对商业秘密的控制,等等。
第二,从行为实施的主体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人:(1 )企业的雇佣人员,如公司高级管理和技术人员、中下层干部、技术工人、一般员工、临时工、保安人员等等;(2)具有一定业务身份的人员, 如科研单位的技术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能接触委托人商业秘密的律师、专利人、会计师、税务人、经济审计人员、公司企业的顾问、社会咨询或调查机构等等;(3)具有一定职务身份的人员, 如公务员、具有特别公务之义务之人、依职位法执行相同任务或职权的人等等;(4)与被害人具有商务交易关系的人员,如原材料供应商、 仓储公司、银行、销售商等等;(5)其他人员, 即上述四类人员以外的知悉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从规定的罪名来看,各国刑法或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罪名不尽相同,但一致把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一个类罪名,在此类罪名之下,规定具体的罪名。如泄露工商秘密罪、刺探商业秘密罪、为外国人刺探或提供商业秘密罪、侵占商业秘密罪、盗卖技术资料罪等等。
第四,从规定的刑罚来看,刑种主要有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并且依据各类侵犯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不同而作出轻重不同的处罚幅度。
第五,在起诉方式上,多数国家实行“告诉乃论”的自愿原则,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泰国、韩国等。这主要是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大都不直接侵害国家、社会的利益,故对犯罪人是否发动刑罚权,由受害人决定,国家不予过多干预。但直接涉及国家利益或情节比较严重的,也可由国家提起公诉。
三、我国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了规定,即“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引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从该条规定来看,其行为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列举的方式和语言表述是一致的。刑法的明确禁止,意味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的轨道,而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规定的一致性,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统一,使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更加完整、严谨,便于操作。然而,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问题,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罪名来看,我国刑法是把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一个具体的罪名来规定的,在此罪名之下,将各种性质、社会危害性不同的行为、不同的主体以同一层次的危害性程度平行规定在一起,承担同一个刑种或刑罚幅度。从行为来看,以盗窃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以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危害性程度显然是不一样的;仅仅窃取而未泄露或未使用与既不法获取又泄露又使用,其社会危害性就更加不同,法律应据此规定轻重不同的刑罚。从行为主体而言,具有一定业务身份或职务身份的人员比一般人负有更大更重的信赖义务,他们无故违反信赖义务的行为除有碍企业间的公平竞争、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外,还对社会的信任原则危害颇大,所以,这类主体所为的侵犯行为显然比其他人更具可罚性,理应单独规定较重的刑罚。从国外的有关立法例来看,莫不有所体现。而我国刑法竟然将其并列规定在一起,如果仅仅因为追求法律统一,就舍罪刑均衡原则于不顾,就不是以刑法遏制犯罪,而是某种程度上的放纵犯罪了。
第二,有关规定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主要表现于两方面:其一,关于“造成重大损失”及“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规定得不够具体。众所周知,刑法具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性质,那就是补充性。所谓刑法的补充性是指,只有当一般的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由刑法加以保护;或者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2]。依照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只有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时,刑法才能补充适用。由此可见,“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受刑法调整的一个联结点,如果刑法对此规定不明确,则很难明确刑法调整的补充性性质;从另一方面而言,也是和罪刑法定主义相冲突的。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处以何种刑罚,必须在事前明确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法定性和明确性(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和处罚程度的明确性)的要求。如果法律对导致刑罚后果的条件-“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规定不明,则公民在实施一定的行为时就不可能预测到自己的行为达到何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才会导致刑事上的责任。如果处罚这种公民不预知后果的行为,显然会妨害公民的行为自由。其二,对“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界限没作界定。究竟哪些商业秘密属于国家秘密,哪些商业秘密不属于国家秘密,无划分标准,对商业秘密的确认缺乏法定依据,这就导致定罪量刑时适用法律不统一。其实,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都有很大的不同,但二者又有交叉。在二者发生交叉的情况下,就会出现一行为同时符合两法条的情形,这就出现所谓的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问题,从而出现法律适用的选择。当然,立法者作出上述弹性规定可能考虑到法的稳定性,但笔者认为,如果法律明确“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的内容,同时对“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作出明确界定,则更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三,如前所述,刑法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性质是补充性。在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上,刑事立法处于辅助地位,这本身就意味着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轻微犯罪,而非严重犯罪。对于这类轻微犯罪,国外立法基本上采取了“告诉乃论”的起诉方式,意即只有被害人的告诉才处理。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为告诉才处理,则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非亲告罪,也就是说,不问受害人是否告诉,是否同意起诉,人民检察院均应提起公诉。如此规定,并无不妥,也并非外国的规定就是合理的,只要立法者有足够的理由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然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就可以了。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基本上是由受害人敦促检察院受理的,既然实际情况如此,何不直接规定为“告诉乃论”呢?这样更有利于直接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退一步说,如果受害人对他人侵权的行为不愿追究,国家又何必干预呢?当然,如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直接涉及国家利益或情节比较严重的(须由法律作出界定),也可由国家提起公诉,如为外国刺探商业或产业秘密的行为等。
综合以上我国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参照和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刑事立法,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宜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确定为一个类罪名,在此类罪名之下,根据各侵犯行为的性质具体设定为不同的个罪名。从此类犯罪行为的表现来看,主要是窃取、泄露、侵占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获取等行为,因此,刑法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之下,可设立窃取商业秘密罪、泄露商业秘密罪、侵占(注:关于“侵占”行为,加拿大刑法增加的条款草案中规定如下:“任何人欺诈性地和没有合法理由而获得、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未经他人同意而企图剥夺他人对商业秘密的控制或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经济优势,属于故意犯罪……”。参考该条规定,侵占可以界定为以欺诈、虚构或其他不合法手段对他人商业秘密的非法使用、变卖等行为。)商业秘密罪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关于“不正当手段”,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中规定:“不正当手段”是指盗窃、贿赂、违反保密义务或引诱他人违反保密义务以及用电子或其他手段从事间谍活动。就我国刑法来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则是指以盗窃、侵占手段以外的方式而获取。)商业秘密罪等四个罪名[3], 并规定相应幅度的法定刑。这样更利于司法操作,有利于彻底贯彻罪刑均衡原则。
第二,宜明确该类犯罪的主体。从犯罪主体来看,主要是公司的雇员、具有一定业务身份的人员、具有一定职务身份的人员、其他知悉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员。主体的身份不同,其实施侵犯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在处刑上应有所不同。对此,法律应采取明示的立法方式,以切实达到规制公民行为的目的。
第三,关于法定刑。行为性质不同、主体身份不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相同。比如,向外国的企业或组织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显然要比其他的泄露行为社会危害更大,所以对此行为要体现严惩的原则;具有一定业务或职务身份的人实施的此类行为同样也比一般人所实施的类似行为社会危害更大,因此,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应承担比一般人更重的刑事责任。对此,可以根据具体行为的危害性或程度上的差别适当确定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第四,宜将“重大损失”及“特别严重后果”明确化。此种明确,以立法机关来进行为宜,以便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在起诉方式上,宜取“告诉乃论”的方式,理由如前所述。
第六,宜对“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的界限作出界定,或者明确一行为在竞合情况下的法律适用原则。
结束语
虽然刑事立法追求稳定性,但还是应该尽量做到疏密有致,以遏制司法擅断,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自由与权益。当然,理论上理想的体制未必能在实践中产生理想的效果,但如果体制上就没有合理性可言,实践中又如何能够追求理想的效果呢?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也是如此。
「参考文献
[1] 蔡敦铭:《刑法分则论文选辑》 (台)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2年版,第478页。
【关键词】刑事和解 立法规定 评价
刑事和解是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通过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交谈、协商的方法,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①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经过修订,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章专门作出规定。但是,此次立法规定未能充分吸收实践中的改革成果,而且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其规定过于笼统,对司法部门的实践缺乏进一步的指导。鉴于此,笔者拟对新《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条文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介绍和评析,以期为司法实务部门的实践提供借鉴。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适用于两类案件,一类是针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第二类是过失犯罪,同时又对这两类案件适用和解提出了更为细致的要求。法律还规定了一项排除性条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从法律规定来看,有以下几方面值得我们进一步反思:
刑事和解适用的罪名范围有待调整。第一,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对比前者,新《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划分,但是将罪名范围严格局限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这导致了刑事和解的发挥空间缩小。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适用范围扩大至刑法分则第六章所涉及的部分罪名。在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中,情节一般较为轻微,犯罪影响较小。在此类案件中,大多是因民间纠纷导致的小型聚众斗殴或是公共场所的寻衅滋事等,虽然妨害了社会管理,但并未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在真诚悔罪的前提下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第二,在过失犯罪案件中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是考虑到加害人主观恶性小,能够真诚悔罪,且案件多具有明确的被害人。但是对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应给予严格的条件限制。公共安全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允许和解势必导致一些理论和现实操作的问题,然而法条对允许和解的过失类案件规定过于笼统。②在上述犯罪案件中,往往不特定的人民群众是受害者,即使部分民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和解,在社会上也会引发争论。因此,即使在满足刑事和解的条件下,对于上述案件的和解,也应在程序上进行严格规制,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裁判结果不公引发公众的广泛不满。
应着重考虑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为当事人双方提供面对面交流的机会,通过被害人的陈述让加害人深切感受其痛苦并真诚悔罪,真正做到从心理上反思自我,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改造以及重新回归社会都具有积极作用。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但没有对未成年人设置专门的刑事和解程序。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事和解制度在帮助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降低再犯率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应在附条件不制度中揉进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因素,要求加害人真诚悔罪,必须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以此作为附条件不制度适用的基本条件,同时将附条件不的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这对于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和解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一程序打破了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忽视,有助于平衡加害人、被害人、社会三方利益关系。然而立法对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仍不够完善,在以下方面还需进一步探究:
公检法机关是否都适合成为和解程序的主持者。根据立法规定,在办理刑事和解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都可以作为和解程序的主持者。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引导双方当事人妥善地解决纠纷,确保和解的自愿、合法性并促进和解协议的达成。但是,刑事和解制度说到底仍是解决加害人犯罪的程序制度,对于这种涉及被告人与被害人切身利益、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序,还是由国家公权力机关来主持更为合理。对此,笔者建议由法院、检察院来主持和解程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参与并履行监督职能,以防止“以公谋私”等现象的发生。同时,笔者不赞成公安机关成为和解程序的主持者。公安机关主要职能在于查明犯罪事实,提供犯罪证据,从其代表的公权力来看,是与加害人处在对立状态的,若由其担任主持者,可能会忽视或侵犯犯罪嫌疑人利益,无法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也就切断了刑事和解制度的生命之源。
如何对和解自愿性、合法性加以全面审查。自愿性与合法性是刑事和解能够达成的基础,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更是国家公权力一定程度上让渡私权的原因之一。合法性,就是要求和解既不违反《刑法》及相关实体法律的规定,也不违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程序法的规定;自愿性,是指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非出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的各种强迫方法所致。③然而,全面审查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在操作上仍具有一定难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列举了和解协议书中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但是,如果协议设计不合理或者和解程序操作不当,很容易滋生“花钱买刑”的危险,造成刑罚权的滥用。较之合法性,多数情况下对和解自愿性的审查不是很充分。一方面加害方可能为了减轻对自己的处罚,才口头上进行悔罪并表示愿意赔偿;另一方面被害方可能因为缺少资金救济或是受到加害方甚至第三方的威胁,不得不“自愿”接受和解。笔者认为,在对和解的审查上,不仅公安司法机关要认真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国家还应积极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刑事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制度运行所追求的结果之一,也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刑事和解过程最直接的目标,然而法律条文并未对刑事和解协议定性。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是兼具刑事与民事双重性质的公法视野下的契约。它既对刑事责任的最终认定产生影响,又在双方当事人间就民事赔偿达成共识,因此协议应具有法律强制力,非经特定情况,不得随意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应在签署后即时履行,已履行完毕又反悔的,非经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法院均不予支持;同时《解释》还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这将原立法条文中的“可以”作“应当”解释,更明确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对于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有效贯彻起到了推动作用。
为了确保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发挥,必须要加强对和解协议的法律监督。首先,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加害人要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被害方进行真诚悔罪,表明自己的态度,同时将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即时履行;其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检方不予的加害人,在其对被害人进行悔罪、赔偿后,检察机关可要求其指导下的当地公安机关随时关注加害人的行为及思想动态,及时向检方汇报,以便更好地行使其监督职能;最后,若加害人和解行为有不端现象或是悔罪态度转变,检察院可对其进行后期训诫,必要时采取一定措施来规制。笔者建议,为了缓解检察机关及其指导下的公安机关的办案压力,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可以请求当地的基层组织协助进行外部监督,以保障和解协议效力的发挥。
刑事和解制度在充分尊重双方意志基础上,能够妥善解决纠纷,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它的存在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了面对面交流的平台,促进了加害人的真诚悔罪,也让被害人得到心灵慰藉,这符合共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当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仍在起步阶段,现阶段的立法可能无法满足复杂多变的案件情况。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不断地探索、总结,在立法上逐步完善,以便更好地为司法实务部门提供理论指导。
【作者分别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吉林省社会科学院教授】
【注释】
①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健康;完善
1.前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和人们对食品需求的增加,我国的食品工业特别是食品加工业得到了迅猛发展。但与此同时,“三聚氰胺”、“毒奶粉”、“瘦肉精”、“地沟油”等有关食品安全的轰动性事件也层出不穷。食品安全问题的日益突出。已经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系统中的重要一环,理当对此关系民生的重大问题有所作为。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在应对食品安全犯罪时却显得力不从心,这是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甚至日趋严重的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如何有效地规制食品安全犯罪,是当前我国刑法立法必须直面的重要现实课题。
2.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存在的不足
2.1食品安全问题凸显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7年上半年的《2006年31个城市食品放心工程满意度调查报告》显示,大多数消费者对食品市场安全状况感到不放心。有关数据显示,我国每年食物中毒报告病例数约为2万至4万人,事实上,专家估计的这个数字还不到实际发生人数的10%,也就是说,我国每年食物中毒人数至少在20万至40万人左右。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一个沉重的社会话题。
2.2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不力
据调查,绝大多数食品安全事件反应出的并不是技术方面的缺陷或失误,而是生产者或经营者追逐暴利,以人为的方式直接导致的恶果。目前,我国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相当严重。此时,刑法的强力干预是人们正常的心理需要。然而,食品安全犯罪不同于一般暴力犯罪,其危害结果很少会在短时间里显现出来。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性就在于它对人体健康和生命的损害是潜在的、隐性的,只有这种伤害累积到一定程度时,才会出现危害结果,往往这时又会面临因果关系难以界定的问题。食品安全犯罪愈演愈烈,而其中的绝大多数并没有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刑法的严厉性面对猖獗的食品安全犯罪也显得很无力。
3.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措施
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人们的生命健康,因此应该在刑事立法上重视对犯罪行为的控制与惩罚,才能真正意义上做到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
3.1增设附属刑法规范
集中式的刑事立法模式存在缺陷,尤其对食品安全这类经济犯罪,不利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建议将食品安全犯罪的罪状、法定刑、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以及该罪的犯罪构成等具体详尽的规定在《食品安全法》中。如此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将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即时的移送司法机关,同时便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有效的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3.2修改罚金数额的规定,加大处罚力度建议罚金数额
由“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修改为“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在西方发达国家,食品安全会受到全社会的关注,法律对于出现问题商家的惩处也相当严厉。一般对食品质量安全事件采取重罚,特别是对蓄意破坏食品质量安全者,不仅要求立即停业待查,而且高额的罚金会令其关门倒闭。反观我国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处罚力度较轻,因而我国有必要加大其罚金刑的处罚力度。诚然,罚金刑畸重亦会带来负面效果,过犹不及。罚金的数额应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有效惩治食品安全犯罪。
3.3废除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死刑
死刑存废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废除死刑是各国刑法发展的趋势。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也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严格控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刑事政策。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对其适用死刑既不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也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口J。并且,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例。
4.结语
当前,考虑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民情,对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和刑罚进行反思和重构。在民生工程中,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食品安全问题尤其不容忽视。可以说,依法惩治和预防食品安全犯罪,消解食品安全中存在的各种隐患,是当前我国民生工程建设的核心要义之一。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自然不能对日益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熟视无睹,而应积极予以回应,及时严密刑事法网,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参考文献:
[1]王军杰.人大给力监督政府发力整顿招远市打响食品安全保卫战[J]. 山东人大工作,2011(06)
[2]明昕.多层立法全程监管――国外食品安全保障措施启示[J].农村实用技术,2010(03)
【关键词】刑事和解;立法构想;立法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界定
刑事和解制度(Victim-Offender Mediation,简称VOM)在西方诉讼法学理论上,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或者恢复正义会议[1]10,具体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的调停,使犯罪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纠纷的制度。
根据调停主体的不同,刑事和解制度分为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制度和民间调解机构主持的刑事和解制度两种。当前西方国家实行以民间调解机构主持为主、公诉环节刑事和解制度为辅的刑事和解体制。
刑事和解制度是以恢复正义理论的出现为前提,随着以被害人为向导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和以犯罪为中心的监禁、矫形制度的失败而在各国刑事诉讼体系中得到确立的[2]60。它在强调对加害人惩罚的同时,也考虑对被害人的补偿和对社会的和谐的保护,更注重如何使加害人通过自我反省而重新融入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1.协商的主体以及公权力扮演的角色
刑事和解制度解决方案的协商主体是被害人与加害人,调停人是完全被动和中立的。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制度中,司法机关在不放弃监督权的前提下,在启动上是被动的,在解决方案协商上更是中立的。这一特点使刑事和解制度既保持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又能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权力滥用,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2.预设的前提
刑事和解制度中,加害人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在有罪答辩的前提下进行的,双方当事人并不针对加害人是否有罪进行协商。公诉环节刑事和解制度中,司法机关更不会就加害人是否有罪进行交易。这一特点决定刑事和解制度在本质上不是以司法公正为交易对价,从而不会对司法公正构成损害。
3.协商的重心
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的赔偿问题是协商的重心所在。刑事和解的这一特点,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对于社会和谐秩序的重构有重要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这些特点使其能够适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发展的现状,在维护司法公正和追求诉讼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被害人利益中找到平衡点,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外国的实践
从20世纪70年代起,外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加拿大门诺教刑事和解计划、美国公共刑事司法局缓刑计划①[3]67和美国矫正部门赔偿为中心的和解计划 [4]139-150这三个传统的推动下,得以形成和发展,在经历了冷遇后,现已经成为包括美国、加拿大、西欧在内的众多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制度中重要的刑事案件解决途径。同时,包括芬兰在内的一些欧盟国家也开始推广刑事和解制度,寻求刑事和解制度的统一化。②根据有关报道:“从1978年开始,它已经遍布美国和欧洲。据估计,光在美国就有400个刑事和解计划,这个数目类似地在欧洲也存在。”
具体地,通过考察芬兰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发现,芬兰的刑事和解制度排除了重罪和当事人可能存在政党压力的情形,可以适用于殴打罪、盗窃罪、财产损害罪等,是通过遍布全国的刑事和解机构的主持实现的,已经初步形成了规范化。据调查显示:在芬兰有25处刑事和解机构(其中有部分还有自己的专业调解方向)、90~100个专业调解人员和1000~1500个调解志愿者,同时警方和检察官也得到了调解培训。芬兰的刑事和解费用是国家支付的。
芬兰的刑事和解取得了很好社会效果。据报道,只有50%的地方法院案件在两个月内审结,就所有案件而言,地方法院审结每个案件平均需要3.3个月,而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只需一个月左右。根据芬兰法务部的估计,地方法院法官审理每起案件的成本是466欧,而之前的听证会和检察官花费每宗需319欧,而采取刑事和解每宗只需花费420欧,这样就可以节省365欧元。同时,在芬兰70%的家庭暴力刑事案件是以刑事和解的刑事解决的,而由于加害人不思悔改而被重新起诉的情况几乎没有。可见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在芬兰取得了很好的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和使加害人重新融入社会、实现社会稳定的作用。
二、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借鉴意义和可行性考察
(一)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从加害人角度来看
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可以在与被害人的平等对话中反省自己的行为,更好地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定程度上避免刑事惩罚可能存在的负面影响,避免加害人可能产生的报复心理,更高地回归社会,真正有效地实现改造和预防犯罪。
2.从被害人角度来看
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改变传统的报复性司法范式,将被害人真正作为主体纳入司法程序,使其利益真正得到尊重,使国家权力和个人利益得到平衡,从而改变以往因为报复性司法而造成的被害人利益保护停留在程序上甚至被忽视的现象。
3.从社会稳定和司法公正有效来看
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消除双方当事人的仇恨和敌视,避免私力救济可能带来的恶性循环,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和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环境。同时,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可以使起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更好地彰显社会主义法治的优越性。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障碍
针对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的发展阶段的特点,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应该是公诉环节下的刑事和解制度。但是通过理论和实践的考察,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存在一些障碍:
首先,纵观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可以存在公诉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只有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根据公权法定原则,国家机关的权力,必须经法律授权。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对此做法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上述情况,在没有得到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即使达成和解,其效力以及执行都是很难保障的。再者,我国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规定,使刑事和解很难有个统一标准,司法人员介入刑事和解也无经验等等一系列问题都阻碍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真正发挥作用。
三、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一)刑事和解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应该限定在部分危害程度不大的危害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和一些少年犯、初犯、偶犯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具体地来看:在部分危害程度不大的危害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中,犯罪人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个人利益,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很好地实现两者利益的均衡而不损害社会利益。这些案件具体地可以体现在:亲属间的侵犯财产犯罪、邻里间因私人矛盾而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等。在一些少年犯、初犯、偶犯的轻微刑事案件中,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恢复加害人和受害人的社会关系,较好地教育、感化犯罪人,防止社会矛盾激化。这些案件具体地可以体现在:未成年人斗殴的初犯、成年人盗窃数额不大的初犯等。同时,根据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特点和外国实践借鉴的角度出发,刑事和解制度不应该适用于重刑案件和以公共利益侵犯为主的犯罪案件。
当然,刑事案件类型众多,实践中表现形式各异,其中有许多还类型模糊,因此,在还没有刑事和解实践经验的当前,应该通过条件描述性和列举性排除相结合的相关法律规定来明确界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转贴于 (二)刑事和解条件
从主观条件来说,加害人应当对其的犯罪行为做有罪答辩,这种有罪答辩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加害人自愿作出的。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有和解的主观意愿,自愿应该成为刑事和解的一个原则。
从客观条件来说,适合使用和解的刑事案件应该达到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的要求,因为刑事和解是作为一种对犯罪行为的处理手段,其应该有清楚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作为其确认犯罪前提的必要条件。这也是防止加害人为早日结束刑事诉讼程序而故意做有罪答辩的情况。
(三)刑事和解调解人
1.公权机关为主导
根据外国实践,调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机关均存在刑事和解的情况,这三个机关都可以成为刑事和解的组织者。但从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平衡角度看,检察机关应当成为刑事和解的主导力量。这是由它所处的纽带地位决定的。相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更客观中立地作出判断,防止在侦查中所收取的信息而导致的先入为主。相对于审判机关来说,检察机关可以在提审过程中,通过与加害人的进一步接触,更加全面地了解加害人的情况,为是否进行和解、如何正确作出和解结果提供判断依据。
从检察机关内部具体部门来看,批捕部门更合适担任此项工作。根据当前批捕部门实际情况,又应加强批捕部门的机构建设,根据各地刑事案件性质和数量的现状,采取增加办案人员或者设立专员的形式。根据公权法定原则,检察机关的这项权力应该在立法上加以明确和固定。
同时,鉴于公诉环节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仍然是一个新生事物的情况,还应该加强对有关办案人员的培训,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同时,探索适合我国现实情况的具体实践模式。芬兰对公权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行为对我国就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2.社会力量相配合
案发地的基层组织和一些有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员应当配合检察机关推进刑事和解。纵观外国的刑事和解实践,大都是采取社会力量作为刑事和解调解主体,而我国的现状决定了应实行公诉环节刑事和解,但是这并不排除社会力量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参与。有社会力量的参与,一方面可以多角度、全面衡量该案件的危害性和进行和解的价值,另一方面可以从多角度让犯罪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并为日后的执行做好一个铺垫。当然,社会力量对刑事和解程序的参与是建立在公权机关作出同意以和解结束刑事案件的决定的基础上的,并不是与公权机关同时介入刑事和解程序的。
(四)刑事和解过程
1.刑事和解程序启动
从启动时间来说,刑事和解应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在该阶段,公安侦查和证据收集工作已经完毕,整个案件的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工作基本完成,为判断是否可以使用刑事和解程序已经做好了准备。虽然,在审判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也未尝不可,但从节约司法资源来说,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刑事和解更加合理,更何况就上述所言,检察机关更适合成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组织者。所以,刑事和解程序更合适在监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进行。
从启动主体来看,检察机关首先应该处在一个被动的地位。检察院不适宜主动提出刑事和解,更不适合规劝双方当事人采取刑事和解。他应该作为一个完全的中立者,只有双方当事人提出,才可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履行一个告知义务,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启动程序的权利。再者,检察机关还应该处在一个判断者的地位,针对双方共同提出的要求,结合案件的证据、事实情况,判断该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概言之,刑事和解启动主体为当事人,检察机关应该起到一个门阀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权力、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得到平衡,减少国家意志在刑事和解中的强制作用而又不放弃公权利对犯罪追求的权力。
2.检察机关陈述案件事实,双方陈述采取刑事和解程序的理由
刑事和解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应召开调解会议。检察机关就案件的事实作出陈述,并出示有关加害人犯罪事实的证据。通过中立客观的陈述和证据展示,可以避免有些加害人为早日结束司法程序而误认犯罪,造成错案。在陈述和证据展示后,加害人应就自己的行为作出认罪和悔过。同时,双方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案件是适合采取刑事和解程序的。其中,应有一个证据展示的过程和一个举证责任的分配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品格证据可以作为最后作出判断的依据。在完成此证据展示后,检察机关应作出双方是否可以通过和解结束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决定。此处的决定不同于启动阶段的判断。启动阶段的判断是对案件类型的初步界定,此处的判断是针对个案情况作出的决定。当检察机关作出肯定决定后,被害人应发表意见,就自己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做客观陈述。之后,双方应对自己的观点作出总结,并明确表示自愿和解的主观意愿。
3.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方案
检察机关应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中立而客观地提供咨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解决方案。同时,立法机关应制定有关刑事和解中赔偿问题的标准,防止有些犯罪嫌疑人一味地为了和解而产生以赔偿换自由的现象。当然,这个阶段会因为具体的损失确定等方面的问题而显得繁琐。因此,可以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在双方答成和解协议后,检察院应制作和解协议,让双方当事人签字。签字后的协议为一个生效法律文书,双方必须按期执行,以达到息诉的目的。整个调解会议应做相应记录,允许双方当事人查阅。
4.刑事和解结果的执行
只有真正执行了的和解结果才能使刑事和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其自身的功能所决定的,检察机关不可能担任和解结果的执行机关。同时,一般采取刑事和解程序的多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嫌疑人本身的社会危害并不大,所以,可以采取犯罪人自愿执行、犯罪人所在基层组织监督执行、检察院强制回到刑事程序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的说就是:法律应明确规定犯罪人的执行期限,检察院在和解程序结束后应将和解结果送达社区和法院。和解结果送达后,执行期限开始起算,犯罪人应在该期限内完成和解协议中对其要求的行为。在此过程中,犯罪人所在基层组织应该履行一个监督的作用,并在期限届满前几日履行一个提醒义务,使犯罪人能尽快履行义务,使被害人得到补偿,使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平复。如在基层组织履行了提醒义务而犯罪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不可抗力仍未履行时,由基层组织书面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强制将该案件纳入刑事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公诉。其中造成的各参与人员的有关费用和支出都应由犯罪人承担。 注释:
①“美国各地公共刑事司法局的缓刑部门在1965年至1979年间建立了34个设计少年司法系统的刑事和解计划,缓刑执行官充当这些计划的调停人但他们并不是完全中立的第三方。因此,以缓刑为基础的和解计划逐渐由缓刑官做一些初期的工作,而让受培训的社区志愿者充当调解人。”
② 2006年12月11日至12日在赫尔辛基举办了由90余位来自欧盟20多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官员和刑事和解服务者参加的研讨会,此次研讨会的目的是探讨传统犯罪司法解决制度以外的解决办法,刑事和解制度的统一化制度化成为谈论的焦点。
参考文献
[1]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J].人民检察,2006,(14).
[2]谢鹏.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之比较[J].人民检察,2005,(19).
[3]马静华,罗宁.西方刑事和解制度考略[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
【关键词】 摘取,人体器官,刑事立法,比较,借鉴
对于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立法明确规定予以打击,各国立法对器官摘取的条件及由此衍生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有的侧重摘取条件的规定,有的侧重法律责任的规制;有的直接规定在刑法条款中,有的则安置于器官移植法律法规中。在该问题上,各国立法各具特色,为此本文拟通过比较路径,展示中外不同国家和地区相关刑事立法规定,寄望有助于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
一、世界各国关于摘取活体器官的刑事规定
活体器官的摘取直接关乎供体的生命健康,为此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刑法明令禁止。
法国《公共卫生法典》对器官移植的条件与程序进行了严格限定,摘取成年人活体器官须以具备医学上的必要性为前提且须获得捐献人之自愿同意、移植必须在得到法定机构批准的基础上进行等,如果医生违反这些规定,都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法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又具体作出了规定,第511—3条规定:事先未按照《公共卫生法典》第671—3条规定的条件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在成年活人身上摘取器官的,处7年监禁并处70万法郎罚金;不遵守《公共卫生法典》第671—4条及第671—5条所规定的条件,从捐献器官的未成年活人身上或者从受到法定措施保护的成年捐献器官的活人身上摘取器官的,处相同之刑罚。第511—5条规定:当事人未表示同意,从成年活人身上摘取组织或细胞或者采集人体所生之物的,处5年监禁并处50万法郎罚金。不遵守《公共卫生法典》第672—5条规定之条件从未成年活人身上或者从受到法定措施保护的成年人身上摘取组织、细胞或者采集人体所生之物的,处相同之刑罚。
澳大利亚器官移植犯罪的规定尤为严苛。其刑法典第268.96条规定:如果符合下列情形,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战争罪”中的“为移植而输出血液、切除组织和器官罪”,对这类犯罪可判处25年监禁:(a)犯罪人为了移植而从一人或数人的身体上转移血液、组织或器官。而且(b)在转移血液的情形中—该转移:(1)不是为了输血;或(2)在没有此人或数人同意的情况下。而且(c)在转移皮肤的情形下—该转移:(3)不是为了移植;或(4)在没有此人或数人同意的情况下移植。而且(d)该转移的目的不是为了治病。而且(e)该转移不是在和一般可予接受的医疗标准相一致的条件下执行,也不是为了此人或该数人或接受者的利益而有计划的实施。而且(f)此人或该数人作为某一国际武装冲突的结果被敌方所掌控、拘禁、扣押或者其他方式的剥夺。而且(g)行为发生在某一国际武装冲突中,或者与某一国际武装冲突有关。
按照俄罗斯刑法,器官摘取必须以供体的自愿捐献为前提,违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0条规定: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制摘取人的器官或组织做移植的,处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犯罪人明知他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或在物质方面或其他方面处于对犯罪人的从属地位而对其实施上述行为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按照蒙古国家的刑法规定,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非法采集人体器官或人体组织的,要处以4年以下徒刑,或者并处禁止3年内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的刑罚;而明知是孤立无援的人或利用物质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而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非法采集人体器官或人体组织的,则要被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或者并处禁止3年内担任一定职务和从事特定职业的刑罚。
《马耳他刑事法典》第248条设立了“贩卖成年人以移植其器官”的犯罪规定:以暴力、威胁及诱拐,欺骗或欺诈,滥用职权、影响及权力,提供或收受报酬或好处,以取得控制他人者的同意的行为,贩卖成年人,以移植其器官,构成犯罪,处4年至12年监禁;贩卖未成年人的,对其处罚应提高一个刑罚幅度。
《马其顿共和国刑法》第210条规定了“未经允许移植人类身体器官罪”:(1)违背医疗或科学行业宗旨,以移植为目的,从他人身上取下器官的,或给他人移植器官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监禁;(2)在未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他人死亡前,以移植为目的,取下其身体器官的,依照本条第1款之规定处罚;(3)未经捐赠人同意从其身上取下器官的,或未经收受人同意而在其身体植人器官的,或在捐赠人或收受人基于自身原因而无法作出同意表示的情况下,未经其法定人同意而实施上述取下器官或植人器官行为的,处罚金,或3年以下监禁。
根据1989年英国《人体器官移植法案》规定,活体器官移植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医生已就捐献的风险和程序向捐献者作了说明和解释;(2)捐献者理解了这种说明和解释;(3)供体的同意不是通过强制或物质诱惑而获得的;(4)供体知悉他有随时撤回捐献的权利……以此为前提,供体的同意是医生摘取其器官用于移植而不构成犯罪的前提,然而,如果供体的同意可能会导致其死亡,则该同意就属于无效同意,此医生就可能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除非该同意是出于供体的最佳利益考虑。此外,该法第2(1)条规定:“行为人如果在英国:(a)从活体身上摘取拟移植人另一人体内的器官,或(b)移植从活体身上摘取的器官到另一人体内,则将构成犯罪—除非器官被植入者与器官供应者有基因联系。”
《德国器官移植法》第19条对器官移植的刑罚作了如下规定:(1)违反第3条第1款或者第2款或者第4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摘取器官的,处3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罚金;(2)违反第8条第1款第1句第1项a、b,第4项或者第2句的规定摘取器官的,处5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罚金;(3)违反第2条第4款第1句或者第3句的规定提供或者继续给予答复,或者违反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加工处理或者利用说明,或者违反第14条第2款第1句至第3句的规定公开、加工处理或者利用人身资料的,如果刑法典第203条没有处罚其行为,那么,处1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罚金;(4)在第1款和第2款的情形中,未遂可罚;(5)如果在第1款的情形中行为人过失地实施行为,那么,处1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罚金。
《日本器官移植法》在第20条对相关刑事责任作出了如下“罚则”规定:对违反第11条第1项到第5项[1]规定的,可以分处或者并处5年以下徒刑或500万日圆以下的罚金。第21条规定:(1)第6条第5项规定的书面文书中记载虚伪内容的,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50万日圆以下的罚金;(2)违反第6条第6项规定,没有交付该条第5项规定的书面文件就摘除器官的,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者30万日圆以下罚金。第23条又规定:(1)属于下列各号规定情况的,处以50万日圆以下的罚金。一是违反第9条规定的;二是违反第10条第1项规定制作记录,或者制作虚伪记录的,或者违反该条第2项规定保存记录的;三是违反第13条规定的;四是违反第14条规定准备账簿,不在账簿上记载或者虚伪记载的,或者违反该条第2项规定,没有保存账簿的;五是没有按照第55条第1项规定进行报告,或者进行了虚伪的报告,拒绝、妨碍或者躲避该项规定的现场检查,不对该项规定的质询作出回答,或者作出虚伪答复者。第24条规定:(1)法人的代表人或者管理人,法人或者自然人的人、使用人以及其它从业人员,在与法人或者自然人相关业务方面作出违反第20条、第22条以及前条(该条第1项第3号除外)的行为时,除了处罚行为人以外,对法人或者该自然人也科处各条规定的罚金刑。
《韩国器官移植法》亦对从活体摘取器官的情形作了规定,其第18条第1款规定:摘取活人的器官仅限于本人同意的情形。但是,在摘取16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器官以及未满16岁未成年人的骨髓的情况下,除了本人的同意,还需要获得其父母(没有父母,给兄弟姐妹移植骨髓时,获得法定人)的同意。2006年,《韩国器官移植法》在第18条第1款之后新设了第2款:“第1款但书中,如果父母中1人下落不明,或者因总统令规定的不得已的事由而无法同意时,应由父母中剩下的1人与依照第3条第5项规定的家属或遗族顺位的优先顺位者2人(家属或遗族为1人时1人)同意。[2]《韩国器官移植法》第18条第1款是关于摘取活体器官的一般性规定,该法第10条第3、4、5款规定了不能摘取活体的情形。第3款规定:“禁止从下列活体中摘取器官,但是第1项规定的活体可以获取其骨髓:未满16岁的人;孕妇、从分娩之日起未经3个月的人;精神病患者、精神痴呆者;吸食鸦片、大麻或者精神药品成瘾的人。”
二、世界各国关于摘取尸体器官的刑事规定
在医疗实践中,由于很多人对活体器官移植的安全性心存芥蒂,因而更倾向于从尸体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各国同样采取刑事手段来抗制。
对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有的国家和地区对之作出了明确规定。英国2004年《人体组织法》规定,医生必须出具死者生前明确同意捐献遗体器官的证据才可以从死者身上摘取器官,且必须严格根据死者的要求摘取相应的部分,否则便可能会遭到刑事处罚。在法国,尸体受到严格的法律保护,任何未经死者本人生前同意或其家属同意而私自处理其遗体或摘取其器官的行为都构成对死者尸体的侵犯,按照《法国刑法》第225—17条的规定,将会被处以1年监禁并科以10万法郎罚款;法人实施这类犯罪的,也将被科以刑事责任。[3]
而不少国家则笼统将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纳入到侵犯尸体的犯罪之中。如《德国刑法》第168条“扰乱死者安宁”的规定:非法夺走权利人保管的尸体、尸体的一部分或者骨灰,或侮辱尸体或坟地,或破坏、毁损坟地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葡萄牙刑法》第254条“亵渎尸体或者目的罪”的规定: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取走、破坏逝者的尸体、尸体的组成部分或者骨灰的;……处不超过2年监禁或者不超过240日罚金。《意大利刑法》第413条“非法使用尸体罪”的规定:在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下,为了科学或教学的目的,解剖或者以其它方式利用尸体或其一部分的,处以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16欧元以下罚金。
关健词:侵犯 国有商业秘密 犯罪特征 刑事立法对策
国有企事业单位商业秘密(以下简称国有商业秘密)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依法拥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其涵盖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那些凭借技能或经验产生的,在实际中尤其是在企业中使用的技术信息如工艺流程、技术秘密、设计图纸、化学配方等,也包括那些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以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经营信息如货源情报、客户名单等。知识经济时代,这些先进技术和方法等信息在国有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运作过程中起的作用非常重要,甚至成为其生存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随着改革开放的深人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作为一种极具竞争价值的知识产权,国有商业秘密成为一些不法分子凯翩的目标,侵犯国有商业秘密的行为日益猖撅。97刑法虽然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但对于侵犯国有商业秘密的犯罪显得打击力度不够。因从,笔者有意对侵犯国有商业秘密的犯罪及其刑事立法对策作一些初浅的探究。
一、侵犯国有商业秘密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侵犯国有商业秘密的犯罪是指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国有商业秘密,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侵犯国有商业秘密的犯罪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发生数量较多,危害性较大的一类犯罪,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犯罪客体方面
一般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包括国家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而对商业秘密实行的管理制度,也包括无形财产—商业秘密的所有权,而侵犯国有商业秘密的犯罪客体除涵盖以上两方面外,还表现为对国有资产产权的侵犯。所谓国有资产是指法律上确定为国家所有并能为其提供社会经济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资产的概念与财产的概念并不完全相同,资产是与负债相对应的概念,是具有增值功能的那部分财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国有商业秘密即属于国有无形资产。97刑法第219条三款特别就商业秘密的含义作了规定:“本条所指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这一定义中不难看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难知性等特点,其中经济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正是其作为资产的重要属性之一。因此,国有商业秘密应当属于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侵犯国有商业秘密的犯罪所侵害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要比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更严重,其社会危害性也就更大。
2、犯罪客观方面
侵犯国有商业秘密的客观行为表现具有多样性,可以说刑法第219条所列举的四种客观表现都存在于侵犯国有商业秘密犯罪的实践中,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国有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国有商业秘密;明知或应知上述几种侵犯国有商业秘密的行为,仍从行为人那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国有商业秘密。但该类犯罪从总体上看,主要表现为拥有国有商业秘密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员违反规定,“跳槽”后受雇于其他单位而擅自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侵犯国有商业秘密必须给国有企事业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这种重大损失既可以是直接损失,又可以是间接损失;既可以是有形损失,也可以是无形损失。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可以从权利人所失和犯罪人所得两方面,根据犯罪的整个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3、犯罪主体方面
从理论上讲,侵犯国有商业秘密在犯罪主体上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构成此罪,既可以是拥有国有商业秘密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内部人员,也可以使其他的外部人员。但侵犯国有商业秘密案件大都是由拥有国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员违反规定,因跳槽后受雇于其他单位或自立门户擅自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等行为而引起的。因此侵犯国有商业秘密犯罪的主体在实践中也体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即主要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具有某种职务、职业身份的人员,常见的主要有: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干部、工程技术人员、机要人员、营销业务骨干等,以及上述人员中转调其他单位或退休的人员。这些人往往由于职务上的需要(或便利)而有机会获悉本单位重要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这其中很大部分都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一但泄露将导致本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由此分析不难看出,侵犯国有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往往具有职务性的特征,从而使该类犯罪又带有职务犯罪的色彩,而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大于一般主体的同类犯罪。
二、侵犯国有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立法对策
鉴于侵犯国有商业秘密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其进行严厉的打击以遏制其不断增长的趋势,而刑事立法将是最直接、最基本的手段。笔者拟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两方面论述有关侵犯国有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立法对策。
关键词:环境刑法 行政从属性 刑事立法 影响
环境刑事立法模式是环境刑法的外在表现形式。环境刑法的立法思想、立法技术等是通过不同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体现出来的。同样,环境刑法对环境行政法的依赖性是环境刑事立法者必须考虑的因素。根据各国国情的不同,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在各国刑事立法模式中的体现也各有不同。
一、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对国外环境刑事立法之影响
各国大规模的环境立法具有相同的立法背景,都在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进行的。随着生产的发展,人口的增加,在大量的环境行政立法及其刑事罚则仍然没有控制住因工业化和科技发展带来环境质量恶化势头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存环境,有效遏制污染,建立环境污染综合管制体系的需要,通过环境刑事立法,突出以刑罚手段惩治危害环境行为的立法趋向。
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模式、科技实力状况以及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各国的立法习惯、立法技术等有诸多不同。根据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方式的不同,可将立法模式分为三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由刑法典加以规定,这几乎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经采用的立法方式,即在刑法典中以专章或专节的形式,或者至少设置几个条款对环境犯罪及其刑罚做出专门的规定。
第二种形式,创制特别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及其刑罚做出规定。例如,1970年日本第64届国会通过的《公害罪法》,是具有刑法附属法规性质的特别刑法,从立法上确认了危害环境的犯罪性质,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第三种形式,普通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的判例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判例法和环境行政法中的环境刑事法规来惩治环境犯罪,英国判例法作用较大,美国成文法作用较大。
二、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对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之影响
在我国目前环境刑法的渊源,有两种:其一,我国刑法典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这是环境刑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主要罪名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整节的规定之中。其他一些派生性罪名散见于各章节中。如我国《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第八节中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九章渎职罪中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等。其二,附属环境刑法。附属环境刑法即规定于环境行政法当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3条有关追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对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等等。这是狭义的环境刑法,广义的环境刑法还应该包括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但是从学理上分析,我国的环境刑法还应包括一些新的罪名如拒不执行环保命令罪,以及经过改造的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律条款。
应该说这样的环境刑事立法对污染破坏环境者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而且确实有一些严重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受到刑事制裁。但是就总体而言,《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还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每年都会发生数起特大和重大污染事故,但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极为少见,大多数案件都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以罚(行政罚款)代刑(刑事制裁)的方式解决。这与我国环境刑法体系在设置之初就具有的行政从属性密不可分。如何完善环境刑法中必要的行政从属性,防止过多的行政从属性,以便于环境刑法有效的发挥刑罚功能?这是对我国目前环境刑法体系设置的重要挑战。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乃至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学术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笔者力图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探寻更为合理的规则。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
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法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该规则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诱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该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规定》第九章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与刑事诉讼法相适应,《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以上为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规定。
(二)反思
1、法律本身的缺陷——不完整,可操作性不强。
一项完整和独立的刑事程序性规则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实体性规则指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实施性规则指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同样,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也分为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解释》第61条、《规则》第140、160、265条、《规定》第51条属于实体性规则,其余规定属于实施性规则。目前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仍然存在明显的不足,其缺陷具体表现在:
(1)规定不完整
1)实体性规则不完整。《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则》、《规定》均规定严禁用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证据,但对应当用何种方法收集证据、对如何收集物证等其他证据却未作具体规定。对非法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可以采证及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采证问题,我国的法律至今没有规定,没有形成具有内在逻辑联系、层次分明的、系统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
2)实施性规则的规定不完整。①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缺少法律控制。依目前的规定,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如搜查、扣押、对人身和邮件的检查等都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②搜查、扣押、检查等行为的限制性适用条件极少,如搜查、检查的时间、地点、范围等在法律中基本上没有明确规定。③技术侦查措施非法治化。依据《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实践中也运用得教广泛,如通讯监听、测谎、密搜、秘捕等。但目前这种运用基本上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法律对哪些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如何采用、如何进行规范等问题,没有相应规定。
(2)立法粗疏,可操作性不强。目前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规定不明确,比较原则、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实体性规则如《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究竟什么是“法定程序”,如何“收集”,没有下文,实践中难以操作。实施性规则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搜查的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对如何搜查、搜查有何要求未作详细规定,实践中无法准确操作。
2、立法的缺陷——公、检、法在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
从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实际上对程序法进行了带有立法性质的解释,这明显违背了作为现代程序法制化标志的“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1)程序法定原则的内涵
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权法定化的表现,是为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抑制刑事司法权的过度膨胀和扩张而设立的。所谓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来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性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换句话说,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只能由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只能具有立法性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作出规定,都只能被视为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背离,其合法性都值得怀疑。
当代中国着力提倡“法治”精神和价值,程序法定原则就是“法治”精神在程序法上的体现。公、检、法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的带有程序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明显地违背了这一原则。这一问题也充分反映了我国“重权力、轻权利”、“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
(2)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表现
1)关于公安机关有权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侦查机关是否有权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作出明确规定。1995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据此公安机关被授予采用技侦措施的权力。但这一规定仍然不能解决公安机关应采用何种技侦措施及如何适用的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公安部制定的《规定》却擅自规定公安机关有权采用监听等技侦措施,这一解释是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
2)关于以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的取舍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和引诱和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此法律条款仅仅是对证据收集方式的禁止性规定,并没有对采用非法手段采取的证据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从立法理念上讲这是一种对“未然”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警示与预防,但对于已然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如何处理却没有说明。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明确了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虽然此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障人权、规范侦查中的收集证据活动,但该规定确立的方式值得质疑。
总之,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在立法上还存在诸多问题,证据立法有待完善。
二、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理论研究的现状及反思
(一)理论研究的现状
1、研究的发展
学术界开始重视对证据规则的研究发轫于我国的司法改革。较早论述我国刑事诉讼证据收集和运用的规则的是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一书。该书在关于证据制度的完善建议中指出:“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方向在于,将一些经过司法实践检验,在运用证据行之有效的带有规律性的重要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用来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该书建议制定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的法定形式和条件、保障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证明责任、疑罪从无等等,可以说这是我国诉讼法学界研究确立我国证据规则的开端。之后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研究迅速发展起来,对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提出了不少建议,取得了相当的理论成果。
2、现阶段的热点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当前刑讯逼供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屡禁不止,刑讯逼供已经成了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学术界开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予高度重视,试图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提出立法建议,促进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以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保障人权。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已然成为理论界的热点问题。
我国关于非法证据取舍争论的真正焦点集中于具有真实性的非法证据,能否因采集证据方法的非法性而排除此证据,必须根据犯罪形势、法制状况、传统法律文化等一系列因素,来确定刑事非法证据可采性的判断标准。在发展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过程中,我们可以借鉴英美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合理成分,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发展水平的证据排除规则。在建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我们应当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兼顾刑事司法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利益之间找到一种适度的平衡,以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二)反思
1、理论研究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未给予足够重视。
刑事证据规则包括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目前理论界研究的重点是刑事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刑事证据法(研究草案)》可以说是学者们对刑事证据研究的重要成果,它包括一般规定、证据种类、证据能力、证明四章。然而在全部的27条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证据收集规则,这不能不是一个缺憾。《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是另一理论研究成果,其第二章用31条的篇幅对取证规则作了专章规定,但是在这些规定中对证据的收集规定的过于原则,如第6条规定:“公诉案件中有罪证据的收集由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机关的侦查分工和侦查措施由刑事诉讼法来确定。”且这难以和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等同。由此不难看出理论研究的欠缺。的确,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并非处于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地位,但这并不能说明对它的研究就可以搁置一旁。况且,收集证据还是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的前提。目前的理论研究有“重结果,轻过程”的倾向。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从理论研究的现状来看,大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为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之嫌,实质上二者是不能够等同的。
(1)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
理论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此等有关非法所取得的证据限制其证据能力的法规即所谓证据排除法则。”2)“非法证据是否予以否定或什么样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则。”3)“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的来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规则。”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从以上理论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禁止性规范,内容主要包括方法禁止和证据禁止,即重心在“排除”上。而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规定应当如何收集证据的准则,是授权性规范。是不是禁止使用非法的方法、手段就可以保证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呢?笔者持否定观点。因为虽然明确了禁止的方法、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侦查人员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由于对“应当如何做”没有详细规定,侦查人员没有可遵循的具体的操作规范,收集活动仍然处于非法治化状态。即使不会出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规定的后果,也难以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证据能力。此外,如果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为了保障人权,那么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完善更是如此。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是一种事后救济,是间接保障;而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事前救济,它可避免人权受到直接的侵害,是一种直接保障。可见,如果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立法,而不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进行完善,那么证据的收集就仍然无法规范,证据的审查、运用乃至诉讼效率也就难以保证。
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
学者们对刑事证据规则的研究主要是以借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为基础的,在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证据规则方面取得了相当的成果。但仍然存在脱离实际的问题,突出表现就是脱离了我国的诉讼模式这一实际。
我国的诉讼模式既非英美法系特色的,也有别于大陆法系,是在继承中华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吸取大陆法系的有益成分而建立起来的。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属于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吸收当事人主义中某些内容的混合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侦查占有重要地位,突出表现就是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几乎可以毫无例外的在法庭上使用,侦查中的结论几乎不会被推翻。在刑事诉讼目的上更侧重于查明事实,惩罚犯罪。而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其侦查较之我国侦查的地位要低。以这种模式为背景的证据规则基本上就是证据运用规则。借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无疑对我国的证据规则的发展大有帮助,但将研究集于证据运用规则一点上,显然是无视侦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偏离了诉讼实践。可见,以程序至上、保障人权为理论支点,要求实行类似美国的教彻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张,与我国现实国情还有一定距离,而非法证据的采用以不损害实质意义的程序正义为前提是我国借鉴英国非法证据处理规则的重要之处。因此,证据运用规则固然重要,但对刑事证据规则的系统研究应当全面,不可有所偏废,应当结合侦查实际,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也给予足够关注,保证刑事证据规则研究的协调、全面发展。
三、总结
租住在一间10平方米的屋子里,没有独立卫生间和厨房,给人打工卖衣服,从早到晚上班,每个月只休息两天。这是阿霞回到重庆老家的生活。从前开朗乐观的她,如今已心如死灰。
5年了,阿霞没再回过佛山。那座城市有着她最惨痛的回忆。以往的快乐和丈夫一起上班,下班,逛街,吃夜宵……如今再也够不着了。
十多年前,当时二十出头的阿霞去佛山打工,和同一间制衣厂的四川小伙子相恋。1996年,他们结婚了。第二年,儿子诞生。美中不足的是,孩子的眼睛有点儿先天缺陷。
2D06年,阿霞再次怀孕。这次,他们满心希望生个健康的娃娃。
同事来他们家里做客,接到朋友来电约吃夜宵,同事就邀了阿霞丈夫同去。这一去就是一整晚,丈夫一直没回家,也没有打电话给她。那时他们只有一部手机,在丈夫身上,家里没有固定电话。不过阿霞想,丈夫如果不回来,为什么不打电话去邻居家,让邻居传个口信给她?
第二天,邻居果真传口信给阿霞了,却是个噩耗。原来,头天晚上,丈夫的同事和同事的朋友与一帮地痞发生冲突,大打出手。对方开面包车来撞,同事被撞断三根肋骨,而阿霞的丈夫先是被撞飞,继而被面包车卡在车轮里强行拖行了几十米,血肉模糊
送到医院已没了气息。
法庭上,那伙地痞也承认阿霞的丈夫本不相干,也没有参与打架。法院据此判凶手赔给阿霞22万元。可是,阿霞至今分钱都没见到。“问法院,法院说那个开车撞人的本身也没什么钱,车也是借别人的,现在车也不知去哪了
”
失去丈夫是一个突然的打击,接下来的严峻现实,则是更漫长的伤害。
阿霞的公婆一直住在四川农村,他们带着孙子第一次坐火车来到广东,想向法院请求一点救助。法院同情地给了些路费,让他们回去等结果。可结果就是没结果――据说事情移交到四川当地,但当地有关部门并没有找过他们,他们也不知道该找谁。不久,阿霞的公公就因脑溢血亡故了――儿子出事当天他就发病过一次,再发病时,回天乏术了。
阿霞生下遗腹女后,带着孩子回了重庆。儿子仍在四川由奶奶带着,奶奶种田,领着每月几十元的低保。女儿放在重庆城郊外婆家,全家靠外公的煤矿工人退休金生活。
“我一个月工资是1000元左右。房租一个月100元,儿子读初中,一个月餐票要300多元,还要买学习资料,女儿在重庆上幼儿园,一个学期就要800多元……”阿霞念叨着一笔笔令她捉襟见肘的账,头都大了。
最近,儿子和她通电话总向她要钱。她也知道那是合理的花费,但是她哪有钱?烦到极点,她忍不住在电话里对儿子嚷道:“钱钱钱,别跟我提钱了!你把我也愁死了,你的爸妈就都没有了”
阿霞有时打电话给从前的律师诉苦,律师也爱莫能助。他告诉记者,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成为空判的案子,他见过太多。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一时也帮不到她。“个别的救助肯定是有的。但我并不清楚有什么公开、稳定、畅通的渠道能让被害人自主申请救助。”
黑车车主赖掉赔偿,为弟索赔无法可依
阿霞是缺乏法律知识的打工妹,对于尚在尝试阶段的新制度不了解并不奇怪,奇怪的是,梁园是学法律出身,真要求助时同样无助。他给《家庭》杂志写了一封信,讲述了他的困扰。
2009年3月28日夜,一辆小轿车驶至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时,突然冲出公路,撞到路边围墙。车上三人全部当场死亡,其中一人就是梁园的弟弟梁民。当天,梁民因要赶飞机回家,便通过派发到酒店的“黑出租车”广告叫了这辆车,中途有另一名乘客王某上车。
车为什么会撞墙?经过检测,原因找到了:该车的车胎已被磨得光溜溜的,其摩擦系数远低于家规定。这是严重的安全隐患,车主和司机难辞其咎。
但是,直接责任者司机已死亡,车主则神通广大,比死难者亲属更先得到事故消息,提前毁灭证据并串供。一番侦查后,公安局认为犯罪事实不足,不予立案,转而组织了一场调解会。会上,车主声称愿付给车上每人两万元,不过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同情”。
梁园提到这两万元就来气。“我们不是来求施舍的,是来要求道歉以及合理合法的赔偿的。”他说。可是,根本就没能进入司法程序,哪谈得上“合理合法的赔偿”?
“调解”之后,三家人选择了三条不同的路。
司机一家选择在沉默中舔舐伤口。王某的亲人则提起民事诉讼,状告黑车车主。法庭判车主赔偿王某家属20余万元。哪料,车主一早转移了财产,之后硬说自己没钱,使得这桩民事判赔最终不了了之。
梁民的妻子没有固定工作,丈夫死后要独立抚养两个孩子,于是梁园选择了,希望能为弟媳和侄儿争取刑事被害人的家救助。在京上访期间,他一度和家乡的官员达成赔偿协议。可是一回家乡,官员就不认账了。理由很多,有时他们说“无法可依”,有时他们说“救助你们了,别人都有样学样怎么办?比你们更惨的人还有的是呢”。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困境
2006年,陕西汉阴杀人狂魔邱兴华杀害10人,面对法院的巨额判赔,他爽快表态:“我愿意赔,但我没钱。”这番不知该说是老实还是嚣张的赔偿宣言,掀起了全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的大讨论。
至2009年3月,《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终于颁布,并开展广泛试点。据不完全统计,从2009年3月到2010年10月,全公、检、法机关分别共发放刑事被害人救助金2300万元、1100万元、?695万元人民币:分别共救助1490人、866人、2680人。
串串数字,听起来规模宏大、受惠者众,可是放在全中侣亿人的大背景上看,就立刻显得微不足道。我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真的只是取得了“一定成效”,存在的问题还有很多。
问题一:僧多粥少就索性不分吗?
官员拒绝为梁园的弟弟赔偿时说
“别人都有样学样怎么办?”
这是“僧多粥少”的逻辑。在没有法律保障专项资金,或专项资金过少的情况下,必然会有这样的后顾之忧。
其实,别说南安这种不在试点之列的城市,即使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的“领头羊”也难免这样的烦恼。远在该意见颁布前,2004年,山东淄博中级人民法院即开始全首试刑事被害人救助,成为家表彰推广、其他地方学习的对象。可让人遗憾的是,2010年有媒体报道说,淄博中院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近年已处于停摆状态。追问原因,中院人士称:“制度惠及面有限,反而增加了得不到救助的受害人的不平衡感,你获得了救助,我为什么得不到救助?因此会增加很多问题。”
据悉,当时淄博财政每年投入50万元用于这项制度。但也许是先行者的光环使然,众多受害者一拥而上向
其申请救助,使得救助不均和资金缺口问题格外突出。
可是,僧多粥少问题的解决方法难道是干脆让所有僧人都喝不上粥吗?领头羊奔跑,第一个吃螃蟹的消化不良,这应该引起我们的反思。
问题二:自主申请是故意不透明吗?
正如阿霞所碰到的问题,即使是专业律师也无法告诉她如何按规定按程序申请刑事被害人救助。因为一些地方,该申请程序本来就不是公开透明的。原因可能是没有立法明确保障这种权益和资金不足,官员们怕一旦打开口子,这就是个无底洞。
官员们想出的取代自主申请的办法,是有关部门“主动关心”,“发现”生活困难的个案予以申报救助。
“主动关心”的好处在于能够以闪光点和典型事例掩盖覆盖面的不足,缺点是蒙上“选择性救助”的嫌疑。
有的地方制度公开透明,但申请条件及审批程序极其繁琐。据调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自2008年至2010年年初,其100万元救助基金支出不到?万元,只救助了8个刑事被害人。这与该院过于严格的申请程序不无关系,“很多被害人干脆放弃了申请”。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名法官谈到该救助制度的审批时说:“按太原市中院现在的审批程序,少则两个月,多则半年左右。”
另外,机构之间踢皮球也让不少申请人陷入迷宫。本来,按照《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在侦查立案阶段,救助由公安机关提供,在审查阶段,救助由检察院提供;在审判阶段,救助由法院提供。可是河南就有申请者遭遇这样的困惑――在审查阶段提出的救助申请还未批下来,案子就进入了审判阶段,那么救助的主体该转为法院呢,还是仍为检察院’
没人能肯定地答复申请者,因为没有“相关规定”。
问题三:是在变相鼓励上访吗?
和梁园一样,很多未得到被告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加入了队伍。
这样做的一个很现实的原因是,我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有个误区:往往把“息诉息访”作为救助目的,忽略了从源头上解决问题。这就造成了“会哭的孩子有奶吃”、“闹得厉害才给”的错误导向,对缠访、闹访甚至形成变相鼓励。
2004年至2006年,因为不满对杀害女儿的凶手只判死缓,同时赔偿也没有到位,江西省的傅明阳夫妇进京上访300多次,成为江西省上访之冠。由拦访到陪访,江西省有关部门花费了大量的行政经费,广东省也先后救济达45万元(因其女儿出事时在广东深圳打工),才最终平息此事。“非正常上访”一词即典出此案。如果在此案刚判决的时候救助制度就及时生效,相信傅明阳夫妇就没有了上访的动因。
诉求得不到及时妥善解决,受害者一次又一次上访,而有关部门则不,得不投入一大笔钱用于“维稳”。这样兜一个圈,还不如把钱花在刀刃上,及早进行救助。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亟需法律正名
关键词:环境环境犯罪环境刑法完善
197刑法典的进步方面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于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制,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迈出了一大步。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体系更科学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3.2立法体例上建立特别立法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修订刑法典的形式。但随着现实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法能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使各个罪之间具有统一性、协调性,有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原则做指导,有更科学的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能更好的判定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判定罪的性质、判处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但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地追究环境犯罪行为,致使环境刑法有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为避免因立法标准过严导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现象发生,可以针对环境犯罪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性,应该对环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诉时效等。
本文仅是在对环境犯罪相关基础理论和学说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和借鉴国外的环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就现阶段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相信以后随着众多学者对环境犯罪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会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J].东海法学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学.1996.(1):20-22.
[3]杨春冼,向泽远.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15-16.
[4]赵赤,田信桥.论西方环境刑法的发展形态及其启示[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5.(27):5-6.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于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制,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迈出了一大步。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体系更科学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3.2立法体例上建立特别立法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修订刑法典的形式。但随着现实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法能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使各个罪之间具有统一性、协调性,有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原则做指导,有更科学的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能更好的判定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判定罪的性质、判处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考虑到配偶关系的多重性,不同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立法在赋予配偶拒绝作证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强制禁止其自愿作证。如果配偶一方自愿放弃立法赋予的配偶拒绝作证特权,选择积极控诉另一方的涉嫌犯罪行为,那么刑事诉讼立法也尊重个人的这一选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配偶一方提供的有关另一方犯罪行为的实物证据一般可被采纳为证据,有关人员可以自愿将它们交给检察院或法庭;但是侦查人员不得使用搜查、扣押手段违背其意愿拿走这些物品。在特定的案件类型中,配偶主观放弃拒绝作证权利后,可能面临客观的作证不能问题。对此,立法设有应对机制。如配偶作为受害方的家庭虐待案件,配偶有很大可能放弃这一特权,选择作证。但是,即使配偶放弃特权,主观愿意作证,也可能存在客观上的因素限制证言的真实性。有临床心理学家报告显示,在一些严重的、特别长期的心理创伤案件中,人们可能不能记起创造性事件。19%~55%之间的成年妇女报告待史,说有一段时期不能记起它了。针对这种情形,美国大多数州,在追诉时效问题上设置了例外规定,特别是对于虐待案件,追诉虐待犯罪时间的有效期从受害者记起虐待开始[5]。可见,对于配偶关系,立法有取舍地予以维系。刑事追诉机关不可以强迫情侣作证,是容易理解的,因为这可以显示对情侣感情的尊重,是刑事诉讼立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但是,刑事诉讼立法容许情侣自愿作证,这同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除体现对证人主观意愿的尊重之外,还可以从刑事诉讼法的性质角度进行理解。作为公法,刑事诉讼法主要规范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而配偶关系主要存在于私人之间,仅仅在国家追诉机关调查配偶一方的刑事责任,而配偶另一方感知案情时,国家追诉机关与潜在的配偶证人之间会产生关联。对于这一关联,刑事诉讼法要求国家追诉机关不得强迫配偶作证,体现了公法对配偶关系的理解和尊重。而对于潜在的配偶证人如何在维系配偶间亲密关系和大义灭亲之间进行选择,有关私人对配偶关系的自由处分,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应当规范的内容,所以刑事诉讼立法不强制要求配偶不得作证是合理的。
二、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
不同国家和地区通过设定配偶拒绝作证特权保护配偶关系,立法较为细腻全面。相比之下,我国刑诉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体现了中国特色。在我国,配偶尚不享有拒绝作证特权,遑论同居者、订婚者,这是为了便于有效地追诉犯罪。但是,这不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漠视对伴侣情感的尊重和保护。我国古代便有亲亲相隐制度,而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则赋予了配偶拒绝出庭作证的特权: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除外(刑诉法第188条第1款)。可见,我国立法者要求配偶就感知的案情作证,但是不强迫其面对面地当庭控诉伴侣的涉嫌犯罪行为,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特有保护方式。应当指出,不同国家和地区虽然设有配偶拒绝作证特权,但是由上文可以得知,这些国家和地区立法对配偶关系采取有取舍地保护态度。此外,部分国家或地区基于追诉犯罪的需要设有相关制度,如辩诉交易,伴侣一方为了更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如刑罚上的奖赏,而放弃双方的情感,选择指控伴侣的罪行。而在配偶作为受害人时,放弃拒绝作证特权的可能性较大。此时,针对配偶一方愿意作证而出现的作证不能情形,设有追诉犯罪时效的特殊规定,作为配偶放弃拒绝作证特权的配套措施。所以,不能就此认为我国对私人情感关系的保护力度一定弱于其他国家。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全面地保护配偶关系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配偶不享有拒绝作证权,但是侦查人员不得以违反配偶自身意愿的方式强迫其作证,否则可能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使得强迫配偶做出的证言失去证据资格。这意味着在我国,配偶不可以以“我享有配偶拒绝作证特权”作为拒绝作证的理由;但是可以声称“你不可以强迫我作证,否则证言将失去证据资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样可以作为拒绝作证的依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配偶关系。但是,全面地保护配偶关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的作用有限。首先,这一规则是普遍适用的,并非单纯保护特定关系而设,不能体现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专门保护。其次,这一规则仅提供事后救济,不能在配偶接受询问的当时即发挥拒绝作证的效果。再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护配偶关系的效果难以得到保证。因为从实务操作的角度而言,非法证据排除实施难度大“,不敢排除“”不愿排除”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司法解释未能解决所有适用问题,而且对“二次自白”未作规范;此外,纪检“”程序中的取证合法性规制尚待解决[6]。可见,虽然我国设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强迫配偶作证,但是这不意味着可以对配偶关系提供全方面的保护。
2.刑事诉讼立法有取舍地保护配偶关系我国实体刑法没有将配偶排除出包庇、窝藏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在特定情形下,配偶可能由潜在的证人身份转变为包庇、窝藏罪的犯罪嫌疑人。作为关联犯罪的被追诉人,面临可能的刑事制裁,配偶需要积极、如实地陈述有关案情。此时,刑事诉讼立法并未通过赋予配偶拒绝陈述的权利以保护配偶关系。由上文可知,被追诉人的配偶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基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包庇、窝藏罪证明责任的立法规定,侦查人员不可以以直接的暴力方式逼迫该配偶作证,同时不可以将包庇、窝藏罪作为威胁手段对该名配偶进行精神胁迫,要求其陈述感知的案情。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不当搜集的震慑力量不及不当询问。在配偶拒绝交出有关物证、书证时,侦查人员可以启用强制性的搜查手段获取。即使搜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不必然导致搜查所得的物证、书证失去证据资格;只要侦查人员予以事后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即可(刑诉法第54条第1款)。由此看来,与拒绝作证的情形相比,被追诉人的配偶虽然同样可以拒绝交出有关被追诉人犯罪的物证、书证,但是侦查人员可以以强制手段获取。而侦查人员一旦取得包庇、窝藏的实物证据,便可以将该配偶的身份从证人转变为包庇、窝藏罪的犯罪嫌疑人,对其展开讯问程序。可见,虽然被追诉人的配偶可以拒绝作证,但是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强制性搜查手段取得包庇、窝藏的实物证据、进而将该配偶作为被追诉人,在包庇、窝藏罪的侦查过程中获得配偶另一方涉嫌的有关犯罪信息。此时,该配偶的身份已经从证人转变为包庇、窝藏罪的被追诉人,侦查人员将适用讯问被追诉人的相关程序规定,就有关的涉嫌犯罪行为对该配偶展开讯问。作为被追诉人,该名配偶对相关案情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刑诉法第118条第1款),身份的转变使得配偶难以行使保护配偶关系的作证豁免权。此外,立法要求配偶在特定情形下作证,如国家安全机关调查某人的间谍行为时,任何感知案情的人不得拒绝作证,即使是配偶也不得除外,否则可能面临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刑法第311条)的控诉。此时,刑事诉讼立法并未对配偶关系予以保护。
3.配偶的拒绝出庭作证特权有被架空的倾向由上文可知,我国配偶不可以拒绝作证,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使得配偶可以不违背自身意愿作出有关陈述,但是在搜查出有关物证、书证的情形下,可以将其身份转变为包庇、窝藏罪的被追诉人,接受讯问的配偶需要如实陈述有关案情。此时,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案件事实查明的重视程度高于对私人情感关系的保护。而对于体现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私人情感关系保护的配偶拒绝出庭作证特权,也存在被架空的倾向。因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概率比较小“:证人作证长期存在‘三难’问题,即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再通知其到法庭上接受质证更难”[7]“;证人出庭作证率在全国各级法院几乎没有超过10%的”[8]。我国证人出庭的情形少,有制度的原因“。在认罪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证言笔录没有受到争议,那么证人无需出庭。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适用普通审理程序;此时,只有满足了法定的出庭条件,法院为了查明有争议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才会通知证人出庭”[9]。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多数发生在审前阶段,此时配偶纵然享有拒绝出庭作证特权,实际行使这一权利的概率也较小。
三、推进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
1.将配偶的拒绝出庭作证特权改为配偶拒绝当面作证特权由上文可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询问多发生在审前阶段;虽然立法赋予配偶拒绝出庭作证特权,但是这一权利得到实际运用的可能性较低,从而使得立法对私人情感关系的保护力度有限。为了提升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力度,针对这一司法现状,不妨将配偶的拒绝出庭作证特权改为配偶拒绝当面作证特权。这一变革具有合理性。首先,配偶的拒绝出庭作证特权之所以能够保护私人情感关系,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配偶没有当面指控伴侣的涉嫌犯罪行为。所以,将配偶的拒绝出庭作证特权改为配偶拒绝当面作证特权,不仅没有违背立法原意,而且更能切合司法实践,能够有效地扭转我国的配偶拒绝出庭作证特权被架空的趋势。其次,这一变革不会与我国证人出庭制度日趋完善的趋势相背离。因为配偶拒绝当面作证的权利同样适用于法庭审理阶段,即使证人出庭作证日益频繁,也不影响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再者,这一变革可以弥补我国有关配偶拒绝作证特权的立法缺失,使得不愿作证的配偶,不仅可以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事后保护,而且可以享受事中保护,在证言的获取阶段即可拒绝当面作证。
2.扩大基于特定感情拒绝当面作证的关系范围在上述改革的基础上,为了维护实质意义上的配偶关系,不妨参照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将有权拒绝当面作证的关系范围从以婚姻形式确立的配偶关系扩大至众所周知的和谐情侣关系。对配偶关系的保护不局限于婚姻形式,有助于提升刑事诉讼立法的温度,而且较为符合实际。相反地,如果将履行结婚手续作为保护情侣感情的必备条件,这一保护难免以偏概全、失之简单粗浅,同时可能适得其反。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情侣的情感较之部分配偶可能更加深厚,只是碍于各种客观因素未能成为夫妻;还有些配偶可能并非由于深厚的感情而结为连理,如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联姻,是为了扩大自身的影响力、竞争力;也有追名逐利者将婚姻作为自己名利路上的垫脚石,这些夫妻同床异梦,没有实质的情感,如果立法仅仅保护婚姻这一没有情感充盈的冰冷外壳,难免机械、教条。此外,不排除存在较为极端的情形,部分人心怀叵测,与感知自己犯罪的人结婚,利用婚姻的形式保护自己免受刑事追诉。另外,从执法角度而言,这一变革具有可操作性。刑事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多数情况下需要对被追诉人的生活圈进行调查。为了落实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在认定某人是否因特定情感关系享有拒绝当面作证特权时,侦查人员只需在上述调查过程中作如下询问:被追诉人交往范围内的人是否知悉二人的情侣关系以及二人的情侣关系是否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