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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

时间:2022-02-03 01:37:4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消费者权益保护,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1篇

一、树立民生意识,增强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主动性

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保持金融稳定、推动金融业健康发展至关重要。2012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人民银行总行工作会议中对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各县(市)支行要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真正从执政为民的高度出发,深刻理解人民银行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应然责任。要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机制建设,定期研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把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增强人民银行社会影响力的重要手段。要通过会议落实、研讨交流、学习培训等方式,大力营造勇担重任、敢于实践、乐于服务的良好风尚。同时,要结合“两管理、两综合”的工作要求,运用综合执法、综合评价、窗口指导等手段,引导金融机构提升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理性认识,督促金融机构变被动应付为主动作为,共同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着力构建公正和谐、健康有序的金融环境,并最终实现金融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二、坚持因地制宜,积极探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新方式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一项新生事物,没有统一的模式和标准,各地要紧密结合自身特点,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各县(市)支行要通过多种渠道调查摸底、分析比较,准确把握当地的金融消费整体水平、金融机构基本构成,以及金融消费者的消费理念、维权意愿与维权方法。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结合履行央行职责需要,加强与地方消协组织、新闻媒体的交流沟通,通过发放问卷、征求意见、座谈交流、征文评比等方式,鼓励金融消费者献计献策,在积极完成上级行规定动作的基础上,花大力气探索更适应地方实际的方式、方法。要注重案例搜集分析工作,保持对多发性、常见性案例的敏感性,建立健全投诉案例档案,详细记录案件的发生原因和处理过程,注重分析案例的表现特征和案例背后体现的问题,积极探讨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对案例处理过程中的难点、易错点和容易扩大矛盾点,认真探讨普适性的经验,用于借鉴、推广和运用。对日常工作中受理的特殊案例,应于受理当日及时上报中心支行,疑难案例应积极主动寻求上级行的帮助和指导。中心支行将于一季度在全市范围内征集县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创新方案,各县(市)支行要在充分把握当地实际的基础上,于2月底前完成创新方案的报送工作。创新方案应包括指导思想、组织机构、方法步骤、活动载体、预期目标、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为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工作的开展,中心支行将不定期编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简报》,刊登辖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创新工作动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案例分析以及境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经验等内容。

三、加强学习培训,努力适应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新要求

各县(市)支行要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政策文件的学习和培训工作。要根据人民银行履职的需要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具体涉及的范围,对照市中心支行下发的《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细则》及《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手册》中权益保护一览表的有关内容,组织法律干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各成员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相关人员专题学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常用法律法规,特别是有关权益保护一览表中的具体条款要烂熟于胸。中心支行将于二季度组织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关知识测试,测试对象包括各县(市)支行分管行领导、办公室主任、法律干部及市、县各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联络员。与此同时,各地可通过专家讲座、会议交流、案例评析等形式,进一步熟悉金融消费纠纷的处理流程,更好地掌握投诉受理、了解案情、沟通调解、最终处理、落实反馈等各环节的处理技巧。

四、定期评价监督,不断注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新动力

各县(市)支行要将本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两综合、两管理”的范围。要根据金融机构工作开展情况,按照本地区《实施细则》规定的评价方法,对金融机构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分析评价,定期在同业内通报,对认真履行义务、保护积极的金融机构要给予表彰,侵权较多或保护不力的金融机构要向社会通报、披露。对于评价等级低或被投诉情况较严重的金融机构,将其列入下一分析评价期重点监督对象,并视情节严重程度有条件地选取部分金融机构进行专项检查或综合检查。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专项检查或综合检查的单位要在检查结束后及时向中心支行报送检查报告,一年内未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专项检查或综合检查的单位要提交不予开展的理由。中心支行将建立全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例会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全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会议(必要时随时召开),通报各县(市)支行工作开展情况、发现问题及下一步工作计划。视工作需要,将要求各县(市)相关金融机构参加此项会议。为加大工作推进力度,中心支行在年度工作考核中将加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比重,并专门出台《市县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办法》。

五、加强宣传教育,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长效机制

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宣传活动,是提升社会公众金融消费维权意识的重要手段,也是扩大基层人民银行社会影响力的重要载体。各县(市)支行要把宣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纳入“六五”普法规划和2012年的重点普法内容。要抓住3.15、5.18、12.4等重要节点,在做好城区宣传的基础上,推动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乡镇行活动,把宣传活动做到进村入户,在基层探索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站。重点选择金融比较发达、金融侵权较多的乡镇以及留守人员较多、金融消费相对欠缺的乡镇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普及宣传。要重视宣传教育的方式创新,通过手机报、手机短信、宣传片、文艺表演、网络、电视、平面媒体等多种形式,增强宣传教育的实效性,扩大宣传教育的影响力。各县(市)支行应制定统一规范的宣传标识和标语口号,印制县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手册》,并要求各金融机构网点在醒目位置公布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自身的维权投诉电话。2012年,各县(市)支行乡镇宣传覆盖率不得低于40%。市中心支行将选择部分县(市),对其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活动的情况进行现场观摩。

第2篇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假买假;诚实信用原则;欺诈;惩罚性赔偿

[DOI]10.13939/ki.zgsc.2016.35.237

按照现行的法律,消费者买到假货,有权要求经销商双倍赔偿。但是随着王海等职业打假人的出现,“知假买假”并要求双倍赔偿的行为屡见不鲜。对于这些人是否同样给予双倍赔偿?引发学界的争议!根据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杜涛的介绍,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法过程中,法工委对“知假买假、专业打假”问题进行了专门调研,但因在法律修改中,各方面争议非常大,“连一个相对多数的意见都难以形成”,所以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1 何为“知假买假”

所谓“知假买假”是指行为人明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可能,仍然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然后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求经营者加倍赔偿的行为。

“知假买假”行为之性质体现:

首先,“知假买假”行为≠消费行为。根据凯恩斯的消费理论,消费是利用社会产品来满足人们各种需要的过程。而我们通常所说的个人消费是指人们把生产出来的物质资料和精神产品用于满足个人生活需要的行为和过程,该行为在生产过程以外执行生活职能。

从以上的定义可以看出,个人生活消费的核心价值是满足个人需要。为了该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而“知假买假”的核心价值是“因赔偿而获利”,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满足个人需求,在所不问!

其次,“知假买假”行为是可免除经营者瑕疵担保责任的行为。“知假买假”本质上是行为人与经营者之间的一种应受私法调整的法律行为!在私法领域中,法律对于购买假货的一方要给予保护。这一制度根源于出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出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或物的瑕疵所承担的法定责任。“知假买假”涉及的是出卖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物的瑕疵担保,在补救方式上仅限于解除合同和减价请求权。买受人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连请求出卖方另行交付无瑕疵物的请求权都没有。只有在出卖人明示担保物的品质或者故意不告知瑕疵时,买受人才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因为出卖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而可以依据债的不履行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可以被免除的。条件是如果买受人在交易时知道标的物上存在瑕疵并依然购买,那么就可以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原因是行为人自行承担其故意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知假买假”便是这样一种行为。“知假”即说明买受人在交易时已然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的事实。“买假”则说明买受人在明知出卖人销售假货的情况下而仍为买卖。因买受人主观上的故意状态,法律没有必要对其特别加以保护。由是,买受人“知假买假”在客观上可免除经营者的瑕疵担保责任。

最后,“知假买假”是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的行为。禁止反言原则是指合同的一方既然已经放弃其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则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因此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在做出某种意思表示之后,就要对自己的言辞负责,不得出于一己私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辞的行为。

既然,买受人在交易时已经知道标的物上存在瑕疵,非但没有依约定让出卖人除去物上的瑕疵,反而径直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并且在缔约后,再就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此种行为显然是对禁止反言原则的违反,欠缺保护之必要性!

2 “知假买假”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理由

2.1 保护“知假买假”有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是否要保护“知假买假”行为,实质上是辨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于“知假买假”的问题。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取决于其的立法宗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明确规定本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消费关系。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就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其消费的核心价值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所需。但是对于“知假买假”行为人而言,其行为并非消费行为,其目的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而从中获利。笔者认为,为获利而买假者,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已不再是为了消费,故而不能将“知假买假”行为人视为消费者。“知假买假”者因其“知”的心理状态,使其不再存在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其不能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否则,就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相背离。

2.2 保护“知假买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有人认为保护“知假买假”可以有效打击制假、售假的生产商销售商,净化商品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但这是一种伪命题,是另一种角度上的姑息养奸。从1998年天津市第一中院做出王海败诉的判决始,中国的法治即给了这种观点、这样的行为以当头棒喝!从此后对“知假买假”的案例判决就可以看出法院开始偏向于判决索赔失败。

因为从民法意义上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在消费时所具有的权利,而此种权利是基于买卖合同成立而具有的,可认作合同权利。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属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另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之规定,构成欺诈须以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但行为人“知假却买假”明知故买的行为,表明“知假买假”者并没有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该种行为自一开始便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

另外如前文所述,行为人“知假买假”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向出卖人索取赔偿而获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应当通过市场交换获取利益和生活资料。但是通过“知假买假”向出卖人索赔而获利的,显然不在“通过市场交换获取利益”的范畴内。相反,知假―买假―反悔―索赔―获利,这样的行为怪圈本身就是不讲诚信的行为!此种行为若得到保护,就保护不了诚信行为。知假买假与诚实守信是背道而驰的两种做法,如果社会以“知假买假”来“打假”,势必会形成一种扭曲的价值观,进而损害诚信这一社会基本价值观念。

2.3 保护“知假买假”不符法律的规定

有媒体报道称,根据2014年最高法颁布的法释[2013]28号第3条的规定,认定个人打假者具有消费者身份,“知假买假”的行为也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这完全是断章取义,是对法释[2013]28号第3条的误读!

该条是针对各级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解释中明确指出,因食品、药品质量纠纷发生争议的,经营者不能以消费者明知质量瑕疵作为抗辩。该条解释涉及国家对于食品、药品质量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的规定,食品、药品只要有瑕疵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管消费者购买时知不知道商品存在瑕疵,经营者都必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此,该条司法解释并无不当之处。但是,如果将该条解释中的“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食品、药品时知道瑕疵进行抗辩的”,扩张解释为“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知道瑕疵进行抗辩的”,则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法院不予支持的是经营者在第三条上的免责抗辩。从证明责任上说,首先经营者应证明食品、药品上不存在瑕疵,如果经营者主张消费者明知瑕疵存在而购买,即说明其本身认可瑕疵。法院不支持其抗辩,并不等同于支持行为人“知假买假”。

3 结 论

综上所述,由于行为人“知假买假”的目的并非为满足个人生活所需,而是为了索赔获利,行为本身并不是自然的消费行为。因该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相背离,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法律规定,因此“知假买假”并不能起到鼓励打假的作用,“知假买假”不受也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第3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银行纠纷;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F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9-0058-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9.14

我国经济多年来的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显著的提升,金融消费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也越来越高,普通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越拉越大,一些地区金融机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银行业作为我国金融业的核心,与百姓的日常生活联系非常紧密,保护好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维持良好的金融消费秩序,是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与银行业自身都必须面对的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及其权利

(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我国目前尚无法律对金融消费者作出明确定义,但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金融消费者可以界定为因非生产、非交易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同时应当明确的是,金融消费者并不等同于金融客户,后者仅指当前与金融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个体。金融消费者的外延更广,不仅包括正在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客户,还应包括曾经与金融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个体、以及为获得金融产品或服务而与金融机构接触的潜在客户。之所以强调金融消费者的外延,是因为在后两种情况下的个体虽然不是银行的当前客户,其权益同样可能受到银行的侵害,例如在个人隐私方面,其在银行所留个人信息被泄露给其他机构甚至被非法滥用[1]。

(二)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受损的实践表现

1.财产安全权。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银行产品和接受银行服务时依法享有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这是银行消费者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但近年来由于银行磁条卡安全性不佳,导致消费者被“克隆卡”盗取存款的事件频繁发生。不法分子通过在自动柜员机或在自己的店铺中安装摄像头和读卡器,盗取持卡人密码以及银行卡信息,再用一张空白磁条卡便可轻易伪造银行卡并将持卡人的资金取现或转账或消费。另外,一些银行对定期存款少计利息、不及时处理挂失造成消费者资金损失等也是常见的侵权例子。

2.公平交易权。银行与消费者形成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强行要求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产品或接受其服务。在公平交易方面,侵犯消费者权利主要表现在两点上。一是不合理的收费,银行业乱收费问题一直是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一些商业银行收费种类复杂、名目繁多,少则几十项,多者数百项,收费标准从十元到几十元不等。对于这些收费项目,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显失公平。二是部分商业银行多利用格式合同等与消费者确定法律关系,或免除银行责任,或加重消费者的责任,金融消费者受自身知识、交易环境、时间等所限,常常无法判断其中是否含有不公平条款,以致被侵权。

3.知情权。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银行产品或所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及必要知识和信息的权利。银行负有为银行消费者提供银行知识或信息的义务,如产品和服务的所蕴含的专业知识、潜在风险等。享有知情权,是金融消费者在消费中实现公平交易的前提条件。然而在实践中,由于银行产品的信息不对称,银行工作人员受销售额提成等利益驱动,常会进行一些虚假宣传,隐瞒其不足之处,给消费者带来潜在损失。例如,一些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往往片面夸大其投资收益,甚至对预期的利益作虚假陈述,致使消费者在只得到片面信息后就做判断,导致消费者作出不理智的决定。另外,一些银行信用卡收费名目繁多,却并没有尽到说明解释义务,对于诸如罚息和滞纳金的算法、可能导致信用记录不良的风险等,不做过多提示。

4.隐私权。银行领域金融消费隐私权是指银行消费者在购买、使用的银行产品或所接受银行服务的过程中,享有相关信息保密的权利。在未获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银行不应将其个人信息泄露给任何第三方机构。消费者在银行消费时需要提交较为详尽的个人信息,银行在如何运用这些信息上有很大的随意性。

5.求偿求助权。金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当中,因为非自己故意或过失而导致个人财产或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有向银行提出请求赔偿的权利。消费者在实力强大的银行面前往往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且缺乏便捷有效的投诉渠道。保障其求偿求助权,是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保护的关键所在。

二、我国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分析

随着银行业的体制改革,银行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都在不断进步,银行消费者权益的保障程度有所加强。由于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和体制机制不健全,缺乏维护银行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金融消费者维权难度很大,一旦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他们能否取得相应的补偿往往只能决定于银行的态度,十分被动和弱势。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现行《消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涉及银行消费者保护的内容。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法律,其规定较为原则,在制定过程中并没有考虑金融消费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对金融消费者无法提供针对性的法律保护。《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尽管在保护银行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法律出发点在于维护银行业的安全与效益、规范银行运行秩序,对于银行消费者保护的规定显得十分不足,尤其是对监管机构在银行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职责规范不够明确。例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虽然在第一章就提到要“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该法条文只是一种原则上的监督制度安排,而没有涉及银行消费者保护的具体内容。另外,2003年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同商业银行的利益保护统一在一起,在实践中常出现银行消费者与商业银行间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这时如何处置争议,怎样保证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银行消费者的利益不被忽视,《商业银行法》缺乏相关的规定。总而言之,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在法律层面的主要问题在于:这些法律都只是原则性地触及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规定过于笼统,相关法律规章内容薄弱、体系零散,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难以保障目前力量薄弱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机构长期缺失

长期以来,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是依赖于消费者协会和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消费者协会作为社会性团体,在处理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纠纷缺乏必要的金融知识与专业技能,再加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上的局限性,消费者协会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用十分微弱。我国银监部门尽管承担了部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但这种保护更多侧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范性、安全性进行监管,而在消费者基本权益强制性监管保障以及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和解决纠纷的机制上都处于空白状态。同时由于我国法律法规未明确界定银行监管部门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地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监管法律法规也未对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明确的要求,也弱化了其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的意识。不过可喜的是,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均于2012年下半年在各自内部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职责分工、制度保障等一系列细化机制均在酝酿之中,这些机构的设立有望改变金融消费者“无人看管”的局面。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路径欠缺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独立于银行之外的金融消费者纠纷处理机制,现有的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体制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问题都没有相关的制度安排,这使得消费者的投诉只能求助于银行内部投诉机制或者诉诸司法途径。我国银行虽已普遍建立起投诉管理机制,但由于银行业自身的垄断性质,对待投诉还停留于被动受理、消极处理的层面上,常常导致案件无疾而终,作用有限。而传统的诉讼程序存在周期长、费用高、举证难等问题,加之单个消费者往往处于比较弱势地位,一套程序走下来,不仅费时费力,成功率也不高。另外,银行纠纷有损失额度小,受侵害人数多的特点,传统的诉讼程序维权成本过高,大多数人也就放弃了。在自律机制上,银行业协会虽已成立多年,但从其运作情况看,主要以促进银行作为会员单位实现共同利益为宗旨,侧重于银行业的经营规范与稳健,而很少关注消费者利益,对于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纠纷也没有任何的制度安排。当消费者与银行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银行业协会作为银行机构的“代言人”,往往维护银行利益有余,保护消费者权益不足,反而加深了消费者与银行业之间的对抗情绪。

三、完善我国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思考

(一)进一步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金融领域中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可体现为两种模式。一是对现有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对消费者的含义进行扩大解释,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以专章专节的形式进行规定。二是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门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不过第二种模式的立法时间较长,程序也相对复杂,难以立即应对当前金融市场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通过立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可遵循两步走。首先可先对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进行修订。一是明确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畴,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修订《商业银行法》,将保护对象由存款人扩大到所有银行的金融消费者,对于银行在消费者保护上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作出强制性规定,以促使银行形成消费者保护意识并建立相关机制;三是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将银行领域消费者保护作为银行业监管目标之一,明确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职责。

其次,在完善现有法律的基础上,着眼于金融业发展的长远利益,进行专门立法,尽快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突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应重点包含以下几点内容。一是明确金融消费者概念及范围,在银行领域不仅包括存款人,还应包括贷款人、中间业务客户等所有银行产品、服务的消费者。二是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包括财产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等,同时应强化银行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消费者在接受银行产品服务前充分了解其风险和特点。三是确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如倾斜性保护原则、差异化保护原则、保护和教育并举原则等。四是明确赋予专门机构行使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职能,要求在监管部门内部内部建立简捷、高效的纠纷处理机制。

(二)建立协调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

目前我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均已下设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为投资者权益保护局)。在实践中,“一行三会”各自设立一个单独机构承担消费者保护职责,体制更顺,可以说契合了分业监管的原则和要求。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工作模式忽视了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向金融控股公司转变以及交叉性金融产品快速发展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各保护局之间相互割裂,反而会降低执行的效率,甚至出现“踢皮球”状况,致使金融消费者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建立“一行三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机制,在工作中建立适度统一与合理分工的管理模式。鉴于人民银行在目前我国金融体系中处于宏观管理的地位,建议由人民银行综合协调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工负责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格局。在这个格局中,人民银行在开展自身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同时,还应负责协调健全政策法规,促进各监管部门间的信息交流,对交叉性金融工具进行风险监测及交叉性金融产品消费者的保护工作。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保护部门分别负责各自领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包括规章制度建设、投诉的受理处理和金融教育等。由于“一行三会”消费者(投资者)保护部门均成立不久,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任重道远,“一行三会”有必要加强深入合作,在工作中保持沟通、协调,探索建立有效的工作协调机制,合力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三)构建多元化的纠纷处理机制

在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救济方面,要采取多种方式为消费者提供救济,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和补偿机制。由于传统诉讼方式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在效率上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有必要在银行机构内部、监管部门以及银行业协会构建更为便捷高效且更具专业性的解决机制。第一,银行应加强内部投诉管理机制建设,提高对投诉处理的认识,为消费者投诉提供一个便捷的渠道。各金融监管部门对此负有监督责任,应定期评估各银行的投诉处理情况,并通过一些规章制度逐步提高内部投诉在受理、调查、处理办法、解决时限等方面的规范程度。第二,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当银行内部纠纷处理未能达成满意结果时,消费者可向监管机构进行投诉。在这一点上,可利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现有网点分布广泛的优势,在法律上明确由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牵头负责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平台,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承担对于投诉的受理、调查取证、调解以及裁定的责任。另外,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应在各自领域承担处理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职责。第三、银行业协会应充分利用同业自律组织的优势,规范和约束金融同业的行为,积极协调处理消费者与银行间的各类纠纷,以避免和减少消费者不得不诉诸司法途径的情形[3]。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课题组.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J].西部金融,2010(8).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调解 仲裁 诉讼

近年来,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市场经济日渐繁荣。与此同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也频繁发生,这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令消费者怨声载道。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法规。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其提出的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起诉这五种途径为消费者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指明了方向和途径。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五种途径

(一)协商和解

协商和解,是指在发生争议后,经营者与消费者两方以平等自愿为前提,针对有关争议进行相关协商,以求得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争议协议的一种方式。协商和解具有高效、简便、经济等优点,而且程序简单、节省时间和精力。

(二)调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调解,主要是指消费者协会的调解。消费者协会调解一般由消费者协会、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参加,消费者协会起着居中调解的作用,也可以提出解决纠纷的有关方案或者建议,但是并不能代替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做出有关决定。

(三)申诉

当消费者认为自己合法的消费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行政机关要求予以相关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相关行政规章,都可以作为行政部门及相关人员履行自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

(四)仲裁

经营者和消费者如果有相关仲裁协议,即可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仲裁一般由仲裁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此三方参加,仲裁在程序上不像诉讼严格,当事人享有较大自主权,很多环节可以被简化,有关文书的格式甚至裁决书的内容和形式,也可以灵活处理。

(五)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诉讼途径,一般指的是民事方面的诉讼。即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消费争议,从而维护自己合法的消费权益。即在国家审判权力介入之下,依法对消费纠纷通过国家的司法程序进行解决。

二、存在的问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供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五种途径虽然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逐步发展,其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

(一)协商和解缺乏强制力

协商和解这种方式,只有在消费者和经营者都能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时,才能达成相关的和解协议。因为协商和解没有国家强制力,如果消费者个人的力量不足,或者经营者态度不好,不愿意和解,这种方法就很难有实际效果。

(二)调解有局限性

消费者协会存在一些弊端,在调解实践中,有关人员为达到调解目的,会对纠纷反复调解,久拖不决,降低了工作效率,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另外消费者协会属于民间组织,其做出的调解书没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可以随时返悔。

(三)行政申诉体制存在问题

行政申诉在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在受理申诉方面,工商部门和行政部门都各自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致使权利交叉。另一方面,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受理范围不清,这就会出现管辖空白问题。三是在申诉的受理方面,由于有受理申诉职责的部门与有处罚违法行为职责的部门一般不是同一部门,这也会削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四)仲裁缺乏专门的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并没有有关消费仲裁制度的专门规定,因此消费仲裁只能使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用针对一般民商事纠纷设计的仲裁机构和程序来解决消费者纠纷,就使得仲裁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领域不能很好的起到作用。

(五)诉讼程序费时费力

诉讼这种途径虽然最有效,但是仍存在很多弊端:(1)消费者在利用诉讼这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不仅自己要负担相应的费用,而且也会消耗一定的司法成本费用。(2)如果由司法机关解决全部的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话,那么必然会加大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使之不堪负重。(3)我国的消费者在权利保护方面意识比较差,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不愿意打官司。(4)由于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案件的争议标的一般都比较小,即使现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相对的简易程序,但仍然具有办案时间长,程序繁琐的缺点。

三、合适途径的选择

在实际生活中,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根据纠纷产生的不同情况,选择合适自己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不同的途径产生的效果也会有差别。因此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慎重的选择合适的途径来维护权益。

(一)协商和解与调解的选择

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该侵害涉及的争议标的金额不大,而消费者既不愿意纵容不法经营者,又不愿意花费过多的精力和时间去解决时,可选择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或请求消费者协会予以调解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此两种途径程序简单、节省时间精力,并且与其他的途径相比成本最低。

(二)申诉的选择

申诉的程序相比协商和解、调解等方式要更正规,因此其可靠性也会相对强些。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在程序上有关于时间和回避制度等方面的规定,这就使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行政申诉的时候,其可靠性和正确度有了保证,所以消费者完全可以放心地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解决他们的权益纠纷。

(三)仲裁的选择

在国外,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往往会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首先考虑方式,甚至在汽车销售、医疗和金融服务领域,都将仲裁条款作为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仲裁与其他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相比,具有更多的优点。将仲裁作为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途径,则会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四)诉讼的选择

如果上述几种途径均不能有效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时候,可以选择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实践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1993年率先成立了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庭 ,效益显著。由此可见,诉讼以法律作为后盾,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并且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可以有效的解决纠纷。

四、完善建议

通过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五种途径的分析和比较,在此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确立协商和解协议及调解书的效力

1.虽然通过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这两种途径达成的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协议并不具有国家的强制力,但通过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而达成的协议可以看作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的合同,因此这种和解协议可以看作是有相应的合同效力和法律约束力。

2.我国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善,建议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中,制定明确规定消费者组织做出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法律,这样便可更好的解决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行政职权划分,制定专门的仲裁机构和程序

1.针对行政体制方面存在的权利划分不明问题,建议做好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等工作。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其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2.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后的修改中,可以加入之前空缺的消费仲裁制度,从而可以在制度上来保证仲裁途径的可靠性和可行性。

(三)建立小额纠纷法庭,完善集团诉讼制度

针对诉讼费时费力的弊端以及消费案件的特殊性,建议:

1.可以建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

第5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侵权

中图分类号:F062.5文献标识码:A

电子商务是指利用互联网络进行交易的方式。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电子商务可分为B2B、B2C、C2C三种方式,最主要是B2C交易模式下,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免受侵害。B2C是指商家与消费者通过internet网进行交易的方式,建立在互联网络上的虚拟环境中的商务活动。在实践生活中,电子商家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的现象时有发生,有鉴于此,建立和维护能够满足电子商务运行和发展需要的网上商业秩序,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免遭非法侵害。

一、电子商务交易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几种情况

1.网络虚假广告

网络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为达到引诱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而的关于其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信息,如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虚假价格、虚假服务承诺等。而网络广告是网络消费者购物的重要依据,消费者的购物决定在很大程度上根据广告文字和图像判断而做出。消费者很难判别广告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难以得到保障。

2.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保障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是与传统购物方式中的一系列环节相配套的。电子商务是通过虚拟的网络来完成,除了送货之外,消费者和经营者并不见面,使得消费者对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的了解仅仅是一种虚拟化的了解;这就容易导致经营者故意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提供虚假价格、实施虚假服务承诺。

3.买卖双方地位不平等

目前,网络消费类合同中普遍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形式,大多数交易条款或服务条款都是经营者事先拟定好的,消费者一般只能接受或拒绝。合同的条款往往是经营者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的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霸王条款。在这些条款中,通常都包括了诸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是将合同上的风险、费用的负担等尽可能地转移到消费者身上。同时为了麻痹消费者,经营者往往将这些条款设计成文字小、信息多,并将其放在网页上很不起眼的地方,这样很容易被消费者忽略。这些条款没有给消费者讨价还价的余地,消费者只有选择“同意”按钮后才能继续下一步。当消费者点击同意后,如果在交易后产生了纠纷,商家就会以此来对抗消费者的投诉,使消费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

4.消费者损害赔偿权难以实现

损害赔偿权实际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利益受损时享有的一种救济权。而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只能通过网上的宣传和图片,对产品的实际质量情况和产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隐蔽瑕疵、产品的缺陷缺乏了解,容易导致实际交货商品的质量、价格、数量与所订购的商品不一致。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1.完善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为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但尚有不足之处,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现实。这里包括完善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两个方面。其中首先应当完善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利:(1)知情权的完善。 (2)公平交易权的完善。 (3)求偿权的完善。(4)隐私权的确立。

其次完善电子商务中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的义务分为一般义务与特别义务。 (1)一般义务。网络服务经营者首先要履行的法律义务就是遵从国家的各项规定。 (2)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特别义务。包括①提供详细的商品信息的义务。②商品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义务。③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义务。

2.确立和完善电子商务中市场准入制度、资格认证制度

在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明确电子商务网站的市场准入资格、市场经营行为、组成方式等,使电子商务网站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被投诉对象的条件。

3.健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方便快捷、低成本的救济途径

(1)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

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受理全国范围内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投诉,并根据消费者提供的被投诉企业的有关信息,将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转交给被投诉企业所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由其代表消费者向被投诉企业求偿。再将处理结果通过网上投诉中心反馈给消费者,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电子商务领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在举证责任方面对消费者予以特殊规定,以鼓励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由于在电子商务消费领域中存在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以及维权意识、证据意识的缺失,消费者实际举证能力十分有限,对消费者维权造成严重威胁,动摇了消费者维权的信心。对此应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将电子商务包括在内。

总之,只有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才能为消费者营造一个良好的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的良性循环发展。

作者单位:河北工程大学

参考文献:

第6篇

目前,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引起了各地政府的高度重视。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各分局开展网上创业培训,引导名牌企业、大型连锁超市开展B2C交易平台,全力开展网上经营活动,扶持网络经济发展。

同时,省工商局开展了对网上经营行为进行监管的研究,于2008年3月,了《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并按照此办法搭建了网络经济监管系统,以确认各类网络经营主体身份,打击非法网络经营行为。

那么,对于消保委,随着网络购物消费投诉的增多,该如何更进一步保护消费者在网购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呢,本文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分析。

一、网上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网上购物市场欣欣欣向荣的同时,出现了许许多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目前网上购物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

1、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是与传统购物方式中的一系列环节相配套的。但网上购物的虚拟性导致买卖双方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无法亲眼见到商品实物,不能亲自检查商品或者直观感受商品性能,而是只能以浏览网页的方式获得商品的相关信息。与交易密切相关的有关的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等均是经营者以文字或图片的形式单方提供。消费者在网络上获得的商品信息可能与实际见到的物体本身存在认知上的差别。从某种程度上讲,网上购物剥夺了消费者在决定购买前检验商品的权利。网络上经营者也经常利用与现实交易的这种差别进行欺诈或者隐瞒商品质量的真实情况。相对而言,网上购物时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成功的可能性更大。

2、交易安全难以保证。目前网上购物的付款方式从大的方面来说包括有网下汇款和网上银行支付。网下付款,一般包括先付款后发货和货到付款。如果是先付款后发货,消费者很有可能得不到商品且无法追回货款。较成熟的独立网上经营者会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但这种方式需要较完备的物流系统,且地区限制性较大,一般只会对较大城市和地区采用这种付款方式。从严格意义上来说,采用网上银行支付才是真正的网上购物。支付宝的出现大大促进了网上购物的发展,但由于目前我国网上银行发展不健全,虽然已经制定了一些安全技术标准和相应规范,如加密技术、密钥管理技术、数字签名、Internet电子邮件的安全协议、Internet主要的安全协议、UN/EDIFACT的安全、安全电子交易规范(SET)等。但不法分子通过程序盗取用户信用卡账号和密码的事件仍时有发生。由于支付系统的不完善,交易安全得不到保证,出现了大量的消费者因欺诈而受损失的事件。

3、退换货困难,求偿权缺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保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网上经营者很多没有实际经营地址。网络使消费者购物范围和经营者销售半径无限扩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实际距离可能很大。目前,如果不是消费者主动要求,网上经营者很少提供商品相应的凭证和购物发票,这样一旦发生纠纷,经营者往往找种种理由拒绝退货。有时甚至直接在格式合同中明文规定某些商品不得退货。对于在退货范围内的商品,通过经营者的规定也根本无法退换。另外,网上购物一般采用邮寄或快递公司送货物流速度相对较慢,消费者退换货时间花费较多,这些都增加了消费者退换货的困难。同时,对于网上购物的数字化商品能否退货这一问题的解决则还处在探讨阶段。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传统消费模式中,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消费者可以直接找到经营者请求赔偿,这是消费者权利受到损害后的一种物质救济。但是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后,要获得赔偿却困难重重。

二、消保委受理网上购物投诉的困难

1、侵权方难以寻找。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买卖双方素未谋面,卖家的真实姓名是否和网络上注册的一致,都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很多网上交易的店铺并没有进行注册登记,这导致经营者在实施侵权行为后,消保委只能通过咨询网站所有者、查IP地址、查银行帐号所有者等其他途径来侧面查找,难以找到现实中的经营者。即使找到了经营者,由于网购的跨地区甚至跨国的特性,超越管辖范围以及法律的适用也都将是非常棘手的问题。

2、侵权证据难以掌握。一方面,消费者容易忽略商品证据的保存,网络交易并不是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当发现商品有问题时,原来介绍此商品的商品信息已经变更或者取消,取证难;另一方面,网络交易往往不开发票,双方交易没有合同保证,在涉及售后服务纠纷时缺乏依据。

3、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由于网络交易涉及多个环节,不仅是交易双方,还包括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还涉及物流商等多个环节。消费者的权益受损害,往往不是一个环节造成的,但是各个环节之间相互推诿,就使得侵权责任更加难以认定,消费者获得赔偿权也就更加难以实现。

三、完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1、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目前,消法已在修改中,但在完善传统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外,还应增加网上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建议完善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两个方面:网上消费的消费者权利包括知情权的完善、安全权的完善、公平交易权的完善、求偿权的完善。网上消费的经营者的义务包括提供详细的商品信息的义务、商品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义务、保护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义务。

2、实现全国消协(消保委)联动机制。中消协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受理全国范围内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投诉,并根据消费者提供的被投诉企业的有关信息,将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转交给消费者所在地的消保委和被投诉企业所在地的消保委,由其代表消费者向被投诉企业求偿。再将处理结果反馈到网上投诉中心,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确立和完善网上购物市场准入制度、资格认证制度。在鼓励网上购物发展的前提下,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网上交易行为,明确网上购物网站的市场准入资格、市场经营行为组成方式等,使网站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被投诉对象的条件。

第7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金融全球化;监管;信用信息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1)08-0048-06

微观金融组织机构总是倾向于推出更多的金融创新以谋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由于外部性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原因,金融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他们权益的保障依赖于外部力量的约束。外部力量约束不足将会造成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长此以往不仅会损害消费者的个体利益、影响公平交易,而且还因破坏了金融业生存及发展的基础,从而影响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性。此次金融危机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是导致次贷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一方面银行信用产品缺乏透明度导致了消费者对这些产品的无知及盲目乐观;另一方面消费者普遍缺乏金融专业知识,难以识别五花八门的金融衍生产品背后的陷阱,在外部监管不足的情况下,消费者容易受到蒙骗,盲目购买大量高风险的金融产品,造成大量的次级贷款的泛滥和房地产泡沫的膨胀,最终酝酿了这场殃及全球的金融危机。次贷危机以事实说明必须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也是维护金融稳定,消除金融风险隐患的重要保障。

后危机时代,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成为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点。不过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境金融机构将发达国家大量的金融创新产品传导到全球,国际金融关系日益复杂。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不仅是一个国家可以解决的问题,它还依赖于国际监管合作。因此,有必要从全球化的视野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

一、金融全球化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的影响

(一)金融全球化加剧了我国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伴随着金融全球化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开设分支机构,我国消费者与国外金融机构的联系日趋紧密。相对而言,中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种类少,服务意识和质量落后,因此,国内越来越多的高收入阶层选择跨国金融机构提供的私人银行业务,以满足他们资产增值、保值和分散风险的需求。私人银行业务往往涉及到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这些设计极其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具有信息不透明、不对称性和交易的高杠杆性、高关联性特点。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及法律责任规范不足,销售人员在赚取更多佣金利益推动下,往往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对消费者隐瞒产品可能的风险,片面夸大收益,金融消费者无法掌握其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时,由于国内对金融消费者金融方面知识普及教育的速度远远落后于国际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速度,造成大部分的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贫乏,风险意识淡薄。所以即使他们掌握了这些信息,他们也不具备理解这些信息真实含义的能力,他们更容易迷信权威,盲目购买由跨国金融机构所谓“高级理财师”所推荐的各种风险性极高的金融衍生产品,导致巨额亏损从而引发了大量的交易纠纷。

例如,2007年香港投行出售的KODA①高达1 000多亿美元(香港当年的GDP才1 600亿美元),其中一半以上合约卖给了内地投资者,特别是民营企业家和企业高管群体,使得他们的数百亿美元财富化为泡影。再例如,花旗、渣打等外资银行的QDII类理财产品在金融危机发生后出现全线亏损事件,暴露出“产品风险提示不足”等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

加大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的又一原因是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获得提供服务的境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国外金融消费者一般可以通过企业征信②系统或者是征信机构的评级评分服务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由于国内企业征信系统不完善以及征信机构规模小,评级等增值业务开展不多,我国金融消费者获取金融机构信用信息难度大。已经建立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征信数据库并没有反映金融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国内的企业征信数据库主要有三个:一个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立的银行企业征信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主要收集了借款企业的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及社会公共信息,它主要反映企业信贷行为记录;另一个是由商务部建立的企业征信系统,这个系统主要收集外贸企业注册及其在经营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信息资料,主要反映外贸企业经营行为记录;还有一个是由国家发改委建立的企业征信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主要是通过各地信用公司采集本地的信用数据,主要反映国内企业经营行为记录。可见国内三大企业征信数据库都没有反映金融机构信用信息记录。因此,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通过企业征信系统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他们通常是通过自己长期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经历以及与周围朋友、同事的沟通了解他们对金融机构的评价等方式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不过当提供服务是跨国金融机构时,这些方式就失灵了。由于跨国大型金融机构进入国内的时间不长,其服务对象仅限于国内最高收入阶层,而不是普通的老百姓,所以很难通过沟通获取信息;又因跨国金融机构进入我国的时间并不长,由自身长期接受服务获取经验的信息渠道也行不通。因此,当跨国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让其承担过量风险或者甚至存在欺诈行为时,金融消费者由于信息高度不对称无法识别。

(二)金融全球化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涉足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以金融衍生产品为代表的金融创新作为资产价格、利率、汇率及金融市场反复易变性的产物,它反过来又进一步加剧资产价格和金融市场的易变性,由此产生的风险也越来越多,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转移机制与不断延伸的金融产业链进一步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对这些金融衍生产品需要从更广阔的视角和更多样化的手段来监管,我国对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经验不足,监管准则严重滞后于金融创新的速度,造成了金融衍生产品领域的监管大量空白,监管漏洞多,难以防范其对金融消费者带来的风险。

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法》或类似法规,并且近年重新修订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新的破产法草案也没有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给予应有的关注。迄今为止,我国对金融衍生品法律层面的关注仅限于2005年10月通过的新修订的《证券法》,它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新增的规定则是只言片语的概括。我国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规范主要散见于监管部门的各种通知、暂行办法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法律效力层次低,根本无法有效监管这些跨国金融机构以私人银行方式向国内金融消费者提供大量风险性极高的金融衍生产品。

(三)金融全球化使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大大增加

由于没有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专门立法,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这部作为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基础立法并没有将金融消费者列入保护范围;其他已有的金融立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往往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对金融消费者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如交易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和金融隐私权等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比如,《商业银行法》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与“商业银行的利益保护”简单地并列在一起,没有强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特殊性,也没有对产生纠纷如何处理列入其中。

目前也没有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处理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投诉纠纷,主要依靠银监会2007年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进行协调处理,投诉平台与联动机制都不完善,因此,大量的金融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后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由于司法诉讼容易激化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极容易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因此,法院在受理、审理和执行这类案件时有诸多顾虑,往往较为谨慎,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争议颇多的“三暂缓”、“三中止”通知都是针对此类案件的,这就造成金融消费者采用司法途径保护自己权益时,存在诉讼周期长、诉讼费用高、立案难、举证难和执行难等问题。金融全球化后,当提供金融服务的对象是跨境大型金融机构时,金融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成本就更高了。

综上所述,金融全球化进一步恶化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剧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提高了金融监管难度;增加了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从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这与稳定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目标相矛盾,长此以往不仅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还会破坏金融业赖以生存及发展的基础,进而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研究如何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国外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改革措施与启示

金融全球化背景下,金融创新浪潮的推进和金融衍生工具以及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的广泛出现要求从更广阔的视角和多样化的手段来进行金融监管。金融危机后各国纷纷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Taylor(1995)的金融监管的“双峰”理论受到热捧。双峰理论认为金融监管最主要的目标有两个:一是从维护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和金融系统稳定以防止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盘出发,针对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性监管;二是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金融机构机会主义、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行为进行监管,以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

美国在原有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基础上专门设立了一个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Consumer Protection Commission)。2009年10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计划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将目前分散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的监管职权集中到消费者金融保护署,致力于保护美国金融消费者免受不公平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滥用。该机构将拥有与其他监管机构同样的权力,包括制定规则、从事检查、实施罚款等惩戒措施,CFPA的具体职责包括:负责在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银行交易中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制止“不公平的条款和交易”,要求所有放贷人必须向借贷人提供标准、简单的贷款合同,确保消费者获得清晰全面的信息,并将对条款复杂的贷款要进行严格的审查。由于金融消费者涉及面很广,该机构可以监管各类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包括所有资产规模在100亿美元以上的信贷机构和各类金融中介,并且可以独立制定监管条例并监督实施。

英国的金融服务局(FSA)③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FSA的四大监管目标之一就是“确保消费者得到适当水平的保护”,将是否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纳入对金融机构评价的重要指标。FSA肩负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并对因金融机构破产而蒙受损失的消费者提供赔偿,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出版金融消费者刊物和开展消费者调查。早在2001年6月,FSA就实施了“公平对待消费者计划”(TCF),要求英国最大的35家金融集团每年报告实施项目情况。同时FSA要求各金融机构在推销自己的金融产品时都要保证高度透明,使每个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风险。2005年5月,FSA《关于金融服务投诉指引》,详细列举说明消费者可对金融机构的服务或产品投诉的情形以及消费者不能或没有理由向金融机构投诉的主要情形。2006年10月,FSA出台了新的金融机构《业务原则》,其中确定11条原则作为金融机构是否符合监管标准的依据,这11条原则中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就有5条,如“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其需要的信息,并且用清晰、公平、无误导的方式向消费者传达信息等。目前TCF是FSA对零售金融产品的监管导向,将TCF纳入整个监管框架,要求金融机构在2008年底满足要求。2009年TCF还被纳入英国金管局的ARROW评级内容。FSA特别重视对事后投诉处理的信息披露以及消费者赔偿。对一些采取高压销售策略、不能公平对待消费者的公司进行惩罚甚至关闭。

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更是严格按照Taylor的“双峰”理论成立了审慎监管局(APRA)、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SIC)两个金融监管机构。APRA负责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并被赋予广泛的监管权力,它对所有的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负责制定银行、保险、养老金等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标准,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金融危机,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直接接管问题金融机构;ASIC主要负责对公司和金融市场实施监管,负责在退休金、保险金、保证金领取和社会信用方面的消费者维权,负责保护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利益和市场诚信建设。这样的体制架构,使得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机构既具有了完整性,又能够同审慎监管分级并行,互相监督,互相制衡。澳大利亚政府还专门成立了消费者金融知识委员会和全国金融知识基金会,旨在推动金融常识的普及,提高全民金融知识水平,贯彻政府“让国民有机会更好地管理自己的金钱”的承诺。

此外,各国还加强了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及监管的国际合作。美国通过的金改法案特别强调了对场外交易OTC的衍生产品和资产支持证券等产品监管,重要内容包括:将大部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移入交易所和清算中心;要求银行将信用违约掉期CDS等高风险衍生产品剥离到特定的子公司(但银行可保留常规的利率、外汇、大宗商品等衍生产品);对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公司实施特别的资本比例、保证金、交易记录和职业操守等监管要求;为防止银行机构通过证券化产品转移风险,要求发行人必须将至少5%的风险资产保留在其资产负债上;加强对高风险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例如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及其他投资顾问机构,要求其在SEC登记,披露交易信息并定期接受检查;而对于银行类的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发达的私营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其信用信息。

尽管危机后,各国都进一步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监管,不过由于各国对金融母子公司之间的监管仍然存在巨大差异,跨境的大型金融机构,例如一些全能银行还是极有可能通过母子公司之间进行前后台隐性配合,以“前台拆分,后台集团化”模式实现实际上的综合经营,将其业务涵盖到十分广泛的领域,可以跨越信贷市场、结构化工具市场、交易市场、衍生工具市场等市场和交易环节。因此,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倡议监管的国际合作。G20金融峰会提出在全球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流动性资本监管的标准;新近成立的金融稳定论坛己经成为协调各个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重要协调者;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监管银行)、国际证监会组织(监管证券)、国际保险监管协会(监管保险)、独立审计机构国际论坛(监管审计)四个监管机构形成了全球重要的金融监控组织。它们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和国际组织一起共同推动监管的全球合作。美国的金改法案也建议加强对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提高对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大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并且建议金融稳定委员会和各国监管部门按照G20倡议,通过建立和持续发展监管的联席会议,加快改进全球金融机构跨境危机处置程序,并敦促各国监管部门改善信息共享制度安排。在实践上,欧美等国已经对一些大型跨境金融机构采取了监管团制度,由金融机构的母国作为监管的主导者,其他东道国监管机构共同监管的方式。

上述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改革措施对我们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尽管我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时,不能脱离具体国情和面临问题的特殊性,但我们仍然可以从中汲取消费者保护的规则和经验。例如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及监管的国际合作等做法。笔者在上述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所处环境的特殊性,就如何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三、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由健全企业征信系统着手,优化我国的金融生态环境

国内金融业的发展主要以银行为主导,且银行业的集中程度较高。我国的征信系统倾向以公共征信系统建设为主,私营征信机构少且规模较小。因此,对金融机构信用信息的提供难以依靠私营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提供。可考虑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消费者协会牵头建立一个专门针对金融机构信用的信息数据库。对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主要侧重于是否采用相应措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采信范围应该至少包括:一是在境内经营的金融机构(包括跨国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过往销售产品的情况,包括金融机构销售环节的市场行为是否符合监管要求,金融机构是否有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加强售前阶段、销售过程中及售后的信息披露。关于产品的说明要求简洁、易懂,要说明在市场双向波动的情况下可能的损益。同时在销售产品价格出现大幅波动时可能出现的损益、产品条款的变更等情况是否提前通知投资者,尽到告知义务。二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投诉的信息披露及处理方式。金融机构是否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对消费者投诉信息及投诉处理进展进行及时的披露,并且对于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投诉的处理,比如修正错误,加强说明以及及时赔偿,等等。建立一个金融消费者投诉数据库,为今后监管规则的制定、改革提供参考。三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是否曾经出现过对消费者的欺诈案件及其监管机构和法院对其的处罚与判决以及最终赔偿情况。四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是否对消费者进行必要的教育。这个数据库要较全面地反映金融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是否尽职,业务操作是否规范、对消费者教育是否到位等信用信息,从而可以疏通我国金融消费者获取提供服务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降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二)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尽管金融消费者的提法已比较普遍,但是在我国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消费者地位尚未得到法律确认,金融消费者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并无法定内涵,范围也不明确,甚至对于如何定义金融消费者,对哪些行为属于金融消费行为的问题上,甚至连监管机构的态度也不明确,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一部分学者认为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是投资者,他们追求更高的收益因而承担更高的风险,因此,应该遵循买者负责、风险自负的原则,政府无需采用倾斜的保护政策。这种简单地以风险承担、获利与否来界定金融消费与投资显然已落后于金融实践的发展。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消费需求已经由衣食住行的基本生存消费需求扩展到金融消费需求,金融需求是更高级别的、长久、间接性自然消费需求的体现,这是个人为了在未来获得可能但不确定的收益而放弃现在的消费,并将其转换为资产的过程,他们的投资决策的最终目的在于消费,这点与储蓄决策实际相同。他们的投资需求具备金融消费的基本要素,并且由于他们在知识水平、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交涉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各方面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巨大差距,他们不可能左右和操纵行情的发展,甚至无法把握自己投资的安全性与收益性。他们弱势地位导致的利益失衡符合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理,他们都应该被视为“金融消费者”。因此,应该在法律上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目标和原则,界定提供金融商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种类以及金融商品和服务的具体范围,明确金融消费纠纷的范围和解决机制,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职责等。

考虑到金融消费者在信息辨别和理解方面的弱势地位,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代表金融消费者享有对金融机构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以确保金融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受教育权等权利。例如,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可以利用投诉数据库对金融机构是否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进行评价,并且提供给金融消费者。同时,加强对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的教育。在当前日益复杂的金融市场上,金融教育是帮助消费者为本人及其家庭做出更好的决定的关键。让消费者接受良好的教育就是最佳的消费者保护方式。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由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农村金融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加强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此外,像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也可以通过其官方网站建立消费者金融教育专栏并及时更新材料内容。从长远看,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应该纳入到公民基础教育范畴。

(三)重视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

金融创新,尤其是创新的金融衍生品交易促进了国际金融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这在客观上要求我国国内金融监管体制对国际金融市场的全球化趋势作出回应,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加强对国内金融机构和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

首先,我国应逐步将国际通行的监管标准引入国内法中,加强对境内金融机构的监管,为金融消费者创造公平的交易平台。如在损害赔偿权方面,应改变《银行卡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对于“借记卡遗失或被盗”的持卡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现状,即由持卡人承担挂失手续办妥前的全部责任的规定,而应确立新的适当限制持卡人责任限额的规则。在包括住房按揭等大额消费领域或以电子商务、上门推销等特殊推销方式缔结合同中引入合同撤销权,允许消费者通过行使撤销权解除合同,因为在金融消费中,购买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通常关系到个人的生存发展等重大问题,然而由于各种劝诱型或欺诈型的广告以及金融服务的专业性,金融消费者有时往往不能有效理解金融条款和识别金融风险,引入合同撤销权,不仅有利于解决由此引发的消费合同冲突,也有利于引导金融机构自觉建立行业自律意识。

其次,还应尽快制定对金融衍生工具和结构性产品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跨境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跨境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监管,增加信息透明度,减少其与我国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再次,还要积极融入全球性监管体系的建设,加强对跨境金融监管合作。例如,加强与跨境金融机构的母国合作,与其监管机构进行信息交流与合作,采用监管团制度对跨国金融机构进行全面监管;又例如,与各国监管机构合作,建立共同应对危机的联合应急机制,及时披露风险信息,对重大事件及时沟通并予以解决;再例如,加强与G20成员国的合作,建立有效的对话机制,积极参与国际组织全球化监管改革和标准制定,增加中国的话语权;等等。

注释:

{1}KODA是一项跟股票挂钩的风险极高的复杂金融衍生品,翻译成中文就是“累计期权合约”,其特点是收益有限,风险无限。在国际上,打折股票被称为“金融鸦片”;而在香港,Accumulato则被形象地解读为“I Kill you later(我迟早会杀了你)”。

{2}指在对企业、债券发行者、金融机构等市场参与的主体的信用记录、财务状况等诸因素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其信用能力和信用能力迁移所作的综合评价。

{3}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的规定。

参考文献:

[1]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2000,(2):48-55.

[2]巴曙松.金融消费者保护:全球金融监管改革重点[J].资本市场,2009,(10):56-58.

第8篇

关键词:金融 消费 权益 保护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0-0066-02

一、目前金融消费领域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主要表现

1.金融机构强制交易侵蚀消费者消费自。多种金融消费中都存在或明显或隐蔽的强制交易现象,消费者不接受捆绑产品则无法享受所需的正常金融服务,常常迫使其让渡部分的消费自。

2.消费信息不对称损害消费者知情权,同时使消费者面临较大风险。金融消费较为专业,大多数普通消费者因知识局限而需要详细的消费引导,而引导缺失或不足则会对金融消费的合理性与维权能力产生影响,尤其是金融机构利用信息优势在产品推介中进行消费误导,更可能损害消费者权益。并且,金融消费的专业性也往往影响普通消费者对金融产品风险的认知程度,使其在进行金融消费时比较一般的消费而言,更易面临消费欺诈等风险。

3.金融消费质量不高。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质量主要由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质量决定。目前,国内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在科技含量和人性化等多方面低于金融消费者的期望值,如ATM 机吞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差等,都会降低消费者的消费质量。

二、中国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现状和美国做法的启示

在中国,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的关注处于开始阶段,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立法中缺乏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有关内容,并且已有的法律欠缺可操作性、容易引起争论。《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是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专门法律,在银行产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其适用性不强。《商业银行法》也只是非常原则地提出储蓄原则和当商业银行破产时要优先保护储蓄存款人的利益。(2)对金融消费者教育和引导不足。金融机构缺乏相应的措施来对消费者进行金融知识教育,提供更多的则是各种具有诱惑力的广告。(3)在机构设置上不能满足消费者保护的要求。主要表现为监管机构内部没有设立独立部门负责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事务。在保护金融消费权利方面,美国的一些做法有值得借鉴之处:

1.对客户信息的收集、传播与使用进行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不仅体现在经济方面,还表现在信息隐私上,消费者因发生业务关系而提供的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不仅关系到其经济利益,还可能危及到其人身安全。因此,金融产品的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管和谨慎使用。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必须对信息收集的范围、传播与使用进行专门立法。

2.增强银行的透明度。西方经济学分析问题的一个重要假设即消费者是理性经济人。金融消费者的理性建立在对金融产品和服务清楚认知的基础之上,这要求充分的信息批露。与中国相比,美国银行业对消费者更加透明,银行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可很方便地了解银行的产品、服务方式、价格、年报、银行组织结构等与消费者直接相关的信息。增强银行的透明度有三个方面的作用:一是能发挥市场对银行业的监督作用。消费者通过充分了解不同银行的状况而做出理性选择,实现银行间的优胜劣汰,从而促使银行努力改善自己的经营状况。这是金融监管部门无法替代的功能。二是有利于消费者的理性消费。三是减少银行与消费者发生争端的可能性。如果消费者由于信息不透明而错误地选择一家银行或不适合自己的银行产品和服务方式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则容易与提供该产品和服务的银行发生争执。

3.建立银行与消费者发生争端后的解决机制。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增强银行经营的透明度有助于减少银行与消费者之间发生争端的可能性,但不可能完全消除争端的发生,因此建立银行与消费者发生争端后的解决机制非常重要。

三、完善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路

针对金融消费服务领域的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采取应对措施,不断推进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建设:

1.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向消费者提供有关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充分信息,严禁误导性宣传;格式化交易合同应遵循平等互利原则,严禁对消费者进行不合理的产品和服务风险转移;消除地区、城乡、所有制等方面的歧视,在保障弱势群体能够获得基本的金融服务的基础上,给予弱势群体适当的优惠。

2.构建多维的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络,增强金融消费者“买者自负”的意识。监管部门、行业协会、金融机构以及民间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应当对消费者开展多种形式的金融知识普及教育,构建多维的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络,增强消费者风险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积极向消费者宣传“买者自负”的投资理念,不断提高金融消费者素质。

3.加强对金融机构监督管理,树立金融机构“卖者有责”的理念。金融机构应真正担负起社会责任,规范银行产品营销,明确揭示产品风险,特别是要合规、有序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不能以广告代替宣传。

4.搭建高效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平台。建议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及监管部门设立专门的投诉受理机构,明晰投诉处理程序和建立信息记录及反馈机制,建立一套严密的内部工作程序、高效的操作流程和报告路径、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以保证消费者的投诉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参考文献:

[1]杨静.金融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企业技术开发,2004,(12).

第9篇

关键词:自由价值、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现代经济法是对自由价值的真正超越

现代经济法产生以美国1890 年的《谢尔曼法》颁布为标志, 其历史背景在于以完全自由观念主导的市场经济出现了较大的经济危机。自由过度导致市场的无序, 市场本能通过自身调节作用解决的问题已无法解决, 垄断、不正当竟争、商业欺诈成为市场的顽疾。社会强烈呼唤政府的干预与调节。以调节经济、规制市场为基本手段的现代经济法应运而生, 有效地解决“ 市场失灵”带来的经济危机。经济法对市场秩序的调控正说明了其基本作用在一定层而上限制了自由, 但这种限制自由的机理在于欲实现全社会所有商事个体的最大自由。商事个体以自利为基本理性, 运用各种手段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虽在一定意义上实现了自己的自由, 但却在另一方面损害了其他商事个体的自由, 损害了整个市场的竟争秩序, 而这种自由只是建立在限制其他商事个体自由的基础上实现的。因此, 法律与政府有必要对这种自由加以限制, 经济法利用国家这只“ 有形的手”干预与调控经济, 实现市场经济有序、健康的运行。因此, 在规制市场秩序时, 对个体的限制, 即排除不正当竞争、规制垄断、打击商业欺诈等行为, 是在限制自由的基础上实现社会总体的自由, 是真正的自由, 在历史上第一次实现了真正的法之自由价值。经济法对市场的规制与调控就是对自由的真正超越与实现, 经济法为了自由而限制自由。归根结底, 经济法所充当的角色绝不是在扼杀自由, 政府干预的目的也是在最终意义上实现真正自由。因此, 制定完善的经济法律就成为法之自由价值真正实现的保障。

二、违反自由行为的理论解读

(一)电信资费问题———基于政策的反思

经济法就应以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为立法宗旨, 这也是基于经济法之社会整体利益价值观的体现。消费者处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终端与中心位置, 整个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离不开消费这一必经环节, 消费者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原生动力, 从总体意义上来说, 所有的社会成员都是消费者, 消费者权利的实现程度能很好的反映市场竟争秩序与社会发展水平。所以, 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就应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价值基点, 保护最广大消费者权益即是在总体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很显然, 这种社会整体利益并非是国家利益, 而是国家在法律的框架下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 很多情况下由于政府监管缺失以及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损害消费者利益, 这是现今中国社会所极力解决的大问题。其根源就在于政府在市场监管中的角色极为重要, 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消费者如想保护自己的利益, 形成有序的竞争秩序都需政府的监管。所以, 基于经济法立法宗旨的探讨而对政府监管的反思是对消费者权益最好的维护。我们可以发现, 现今中国许多公用企业, 虽然他们表而上脱离了政府, 完全企业化, 但是政府(行政机关)仍对其享有自身利益, 在公用企业形成垄断之际,政府监管的缺失及利益混同是形成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大问题。这一切的一切都与信息产业部的内部政策有关, 他们并没有把保护消费者利益放在首位, 而考虑的焦点是怎样维护竞争者的利益, 以及由此带给自己的利益。政策的制定虽在表面合法化, 却在实质上试图将市场竞争封锁, 人为地为这些电信企业制造垄断地位, 这些都是与现代市场经济极为不相符的, 行政机关没有摆正自己的监管角色, 没有建立经济法立法宗旨的观念, 是不可能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的, 最终受到损害的却只能是可怜的消费者。然而, 政府政策的制定者们也同样是消费者, 或许出现此种矛盾情况只能说明“ 权力寻租”带来的收益会忽略自身消费者这一弱势角色。

(二“) 全国牙防组”违规认证问题———政府监管的缺失

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运行不可或缺的是政府监管, 如果监管的缺失会使竟争秩序混乱, 损害同类经营者的不正当竟争行为、垄断行为会大量出现, 在最终意义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利益的维护本应成为政府监管市场所着重保护的价值目标。对消费者的保护应是政府监管角色的价值基点与利益平衡趋向所考虑的首要目标。据央视《经济半小时》报道, 全国牙防组对媒体承认,他们不具备认证资格, 二十多年来, 他们对多种牙膏的认证却让许多消费者信以为真。全国牙防组表示, 他们之所以未经批准对企业的产品进行认证, 是为了推荐好的口腔护理产品帮助中国老百姓更好地进行口腔卫生护理。但记者调查却发现, 其所进行的试验缺乏科学、严谨的设计, 得出的认证结论也有夸大成分。据某企业透露, 如果不给钱, 牙防组就不给认证。全国牙防组向多少认证企业收取了多少赞助费, 这些钱又是怎么花的?全国牙防组负责人曾表示, 这些经费都经过了审计, 而且有专门的审计报告。但全国牙防组没有向公众公布关于审计的任何信息, 谁进行的审计, 审计结果又是什么, 至今都是一个谜。专职人员为两人, 1992 年开始对口腔保健品进行认可和推荐的全国牙防组截至目前已对9 种产品提供了认证。

    我国现有的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际上只对符合规定的认证机构准予设立, 而对非法机构不审查, 再加之, 工商机关只对生产商品的企业进行检查与监督。因此, 导致此类机构不合法的情况存在10 多余年, 在消费者心理产生极其深刻的影响, 消费者不断考问行政机关的监管角色, 引人深思。“ 权威机构”违规认证说到底是由政府监管缺失造成的, 一方面可以反映出我国当前立法中确实存在许多漏洞, 许多违法问题没有得到法律的规制。另一方面, 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执法不力也是造成问题的关键。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依靠于市场中每一个相关环节的综合协调, 政府监管也是如此,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及时做出市场调杳, 审查市场中有哪些“ 权威机构”符合法律规定, 非仅仅是将合法认证机构公布在网上就万事大吉, 而是真正的对广大消费者负起责任, 发现违规认证机构应及时取缔, 这样才在最大限度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想途径———自由竞争的回归

第10篇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消费者行使该权利时应得的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国家保护,即国家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经济等手段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二是社会保护,指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大众传播媒介等社会组织通过加强社会监督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三是自我保护,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当前,我国改革发展已经进入关键时期,消费结构发生剧烈变动,社会消费结构向着发展型、享受型升级,人们对休闲、教育、文化、医疗保险等的消费日益增加;与此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表现在:

法律法规的缺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不健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立规方面,仍存在法律缺位和保护不到位的地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消费需求的逐步升级,消费领域不断拓宽,消费者受损害的现象已非现有的法律法规可以保护,法律法规滞后于客观情况的变化。

维权体制的缺陷,消费者司法、行政、社会保护机制不健全。主要表现在:维权机构、编制和经费缺失;基层 投诉难、维权难;行政执法主体多元,难以形成合力。其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方面,近几年虽有所加强,但缺乏应有的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保护 的效率和效能。再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保护方面,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在社会管理体制存有人员编制不明确、经费保障难到位等问题。

维权途径的缺陷,维权渠道不够畅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维权途径还有些缺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通过五种维权途径解决: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精疲力竭,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严重地影响到消费维权的落实。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严重地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

消费教育的缺陷,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对消费教育重视不够。就我国当前的情况看, 由于目前处于消费的剧烈变动期,我们的消费理念、消费价值观、消费模式、消费行为都存在诸多问题,它却没有随国民素质教育的发展而发展,成了一个远远落后 的角落。我国消费教育没有列入中、高等教育的教育大纲,虽然有少数高等院校开设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课程,也有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投身于消费教育研究,但相对来说还是严重不足。我国的消费教育多集中在成人消费者的常规教育方面,忽视对生产者、经营者和在校学生的教育。

第11篇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 基本精神 消费者问题 三、消费者保护运动及其立法

随着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消费者保护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消费者保护组织的不断发展

改革的中国长期处于弱势,消费者保护运动起步较晚。1981年春,中国外交部接到联合国亚洲太平洋经济社会理事会将于1986年6月在泰国曼谷召开“保护消费者磋商会”的会议通知。中国派朱震元同志以中国商检总公司代表的名义参加此次会议。这一次会议开阔了中国代表的眼界,了解了消费者运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为维护自身权益、争取社会公正自发成立的有组织地对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进行斗争的社会运动。1983年3月21日河北省新乐县维护消费者利益委员会成立,1983年5月21日正式定名为“新乐县消费者协会”,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8月广州正式成立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1985年1月12日,国务院正式发文批复同意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之后,各省市县相继成立各级消费者协会。消协组织的成立和发展,为中国保护消费者运动的发展奠定了组织基础。

(二)消费者保护相关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保护合法化、规范化、扩展化。

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采用一般法律模式,其优点在于:“消费者保护”观念通过一部单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强调合昌明,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地位,具体规定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及其法定职责,其中某些规定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加以适用,并与其他单行法规中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规定相互衔接,可以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作用。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9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国家颁布的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400余件,其中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余部逐步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价格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有了切实的保障。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本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其主要包括: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

(一)安全价值取向,消费者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包括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等多个领域,安全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通过交易能否满足当事人的利益,主要强调交易的结果,主要是由赔偿来保障的,通过事后的救济手段使消费者权利受到保障,其基本包括:

1.强调消费者不受不合理危险的侵害。

2.不受不卫生因素侵害。

3.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一种绝对权力,不以国家是否规定而消失,经营者应对安全权给予充分的保障。安全价值的实现手段包括:

1.通过明确安全要求来实现。

2.通过消除安全隐患来实现。

3.通过有效的消费来实现。

安全价值取向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通过明确安全权,来对消费者进行保护,不安全权受到侵犯时,制定出相应的赔偿措施。主要是通过赔偿机制的事后救济手段来保障。

(二)公平交易价值。强调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应当获得平等的待遇,消费者购买的消费品与其交付的货币价值相当,其基本内容包括:

1.消费者与经营者建立消费关系,应当由消费者自主决定,不得强迫交易。

2.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应当建立在充分了解交易条件的基础上自愿作出。

3.在交易过程当中,消费者的自由意志应当得到充分尊重。

4.消费交易结束对消费者公平,消费者支付的货币与其所获得的消费品价值相当。

公平交易价值的实现途径主要有:

1.通过净化规范交易环境实现。

2.通过直接规定交易条件实现。

3.通过制裁不诚实的交易行为与交易习惯实现。

(三)福利价值,社会公共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主权也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其基本内容包括:

1.对消费需求的满足,从量的角度来自要求有能够满足消费需求的消费品存在。

2.对消费需求的满足,从选的角度要求和消费资料和消费服务能够最大程度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福利价值的实现途径主要有:

1.通过发挥市场机制的功能实现。

2.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所体现出的基本价值,在价值取向中都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通过其价值追求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就是消费者的法律,是消费者利益维护的切实保障,其所反映出的基本精神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具体规定的精神体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和经营者应负担的义务,这一规定对于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不平等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匀,消费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对消费者特别保护还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享有充分权利,而改变其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中,除对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进行规定外,在救济手段上也体现出了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当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时,通过无过失救济的赔偿机制,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护。除此之外国家还通过一定的手段来保护消费者权益。

1.国家通过制定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从而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首要条件。

2.行政机关通过实施有效的行政行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发挥直接作用。

3.司法机关通过解决消费争议和打击经济犯罪来保护消费者。

4.仲裁机构通过发挥自身解决消费争议的独特优势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经济有效途径。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上,不难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从消费者利益出发的,本法是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和权益,约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

从消费者问题的成因,从而引发了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促进了消费立法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在这一发展进程中制定出台的。由于消费者问题的出现而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从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实际出发,而出台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部法律是针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消费者问题,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而制定的,所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为本法的基本精神。

(资料)

1. 李昌麟 主编:经济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11月第1版。

2.张严方 著:《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 2003年3月第1版。

3.王淑火央 著:《产品责任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

4.王淑火央 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答》,中国计量出版社1994年出版。

第12篇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缺陷 建议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中国消费者保护运动起步较晚。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了更长足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虽取得了很大成效,但与发达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以及消费者的期待相比仍有很大差距:一是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如消费者的安全权得不到保障,假酒案、假奶粉之类恶性案件时有发生便是明证;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应发挥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面对因涉外产品引起消费纠纷时,显得苍白无力,给消费者带来不应有的伤害,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权威性。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1.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问题

消费者消费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很大,涵盖了衣、 食、住、行、用、医疗、文化、教育、保险等各个方面。仅仅把消费者的消费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商品和服务,对于某些特殊行业中消费者经常受到损失却不能得到公正赔偿的现象关注不多。中国已成功加入WTO,随着外国产品大量涌入国内市场,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完全寄希望于法律手段或仅仅局限于现有的立法水平和立法意识是远远不够的。因此,要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并同国际上通行的制度接轨。

2.举证责任及费用问题

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与消费纠纷的顺利解决关系十分密切。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应当施行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消费者的劣势地位决定他不可能持有相关产品的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所以消费者即使提讼也未必能胜诉。在我国实际工作中由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协会无强制执行力、行政执法部门职责不清、司法资源极度短缺,往往导致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超过预期收益。

3.赔偿制度问题

我国虽然规定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只限于赔偿已造成的现实损害,而没有规定对缺陷产品潜在危险可能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近的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了对消费侵权所致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但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只是象征性的。欧美国家所确立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三项:一是人身伤害赔偿;二是财产的损失赔偿;三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相比之下,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的赔偿制度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明显偏轻。

三、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1.完善相关立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和法制健全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们应进一步构建现代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在立法政策和救济手段上,进一步向消费者倾斜。在实体法方面我国涉及服务领域的相关立法较少,对某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理和打击力度不够,对广大人民的威慑力不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一批重要的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为更好地配合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和推动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起到了重要作用。

2.完善对举证责任的规定 ,降低成本提高维权收益

在举证责任方面,要尽量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以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负担。另外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定有些事实是无须证明的。当前在我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十分常见,但许多消费者不愿起来捍卫自身利益,特别是不愿意提讼。为此法律上应做出方便消费者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提讼的规定,在我国已有简易程序等制度以方便消费者提讼。借鉴美国、瑞典等国的做法和经验,建议小额法庭或保护消费者权益专门法庭,让消费者敢打官司,也容易打官司。

3.完善消费者赔偿制度

对消费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予以适当的扩大,可以考虑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最发达的美国的做法,将消费侵权导致消费者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列为赔偿的范围;加大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对那些置公共秩序、公共道德于不顾,行为带有恶意的侵权经营者处以惩罚性赔偿,这对于打击假冒伪劣行为,规范市场秩序有极大的推进作用。

参考文献:

[1]戴红玉:试析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民主与法治,2002年第10期

[2]吴喜梅:论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体系的不足及其完善.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

[3]魏 杰: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法学研究,2002年第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