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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管理

时间:2022-06-18 18:13:03

机动车管理

第1篇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2篇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年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内容为:“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八、第四十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九、将第五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十、将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交通部”改为“交通运输部”,将条文中所有“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年8月8日起施行。

第3篇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机动车停车需求,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除外)。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停放机动车依法统一施划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本市停车场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价格、工商、财政、税务、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在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停车诱导系统、停车自动计时收费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定修改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节约利用资源和停车需求调控原则。

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竣工验收的公共停车场不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挪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和公共停车场已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三)土地或室内场地总平面图及规划蓝线图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

(六)停车场相关管理制度。

公共停车场收费的,还应当提交停车场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设置情况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1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已开通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功能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对社会公众实时公布。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标准;

(三)确保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八)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场内从事影响机动车停放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实行收费的,其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其收费应当遵循城市中心区停车收费高于非中心区停车收费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发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单位、业主等的停车需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已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业主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住宅区内道路(城市道路除外)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为社会提供免费或者收费停车服务;其中向社会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停放公交车辆、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设置进行规划编制、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设置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公交车辆停车场、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时,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征求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开听证和社会公示。未经上述程序,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50米内原则上不予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人行道区域不再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施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清理。

本办法所称人行道,是指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经营单位可以用于临时停车并自行管理,但不得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人行道与上述开放式场地相连接无法明显区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采用标线等专业措施加以区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已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一)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

(二)城市中心区停车高于非中心区停车;

(三)交通繁忙区域停车高于交通非繁忙区域停车;

(四)交通高峰时段停车高于交通平峰时段停车。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方式以及有关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标线停放机动车,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缴纳停车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备案、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在市区范围内人行道上违法停车的,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致使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场达不到配建标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形,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各县(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停放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停车场的开设条件停车场经营业户开业申请书;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规划部门的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

有效资信证明、经济担保书或停车保险合同;

场地平面图;

停车场与路网位置关系示意图;

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4篇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车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车辆特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停车管理方):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加强小区机动车的停放管理,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机动车停放管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

1.有权按政府有关政策制定小区停车管理制度; ??

2.有权按照政府规定或双方约定向甲方收取停车费; ??

3.有权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查验停车凭证,对无证车辆可以拒绝停放或放行; ??

4.有权对不按规定停放的车辆采取移动等措施; ??

5.应为甲方提供车位; ??

6.应负责停车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检查、维修及管理工作; ??

7.应安排专人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劝阻、制止任何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采取各种防范措施,防止车辆丢失; ??

8.应向甲方开具停车泊位证明,开具物业管理企业发票(或停车专用发票); ??

9.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

1.有权在乙方提供的车位停放车辆; ??

2.有权对乙方提供的停车管理服务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

3.交纳停车费后,有权索要停车泊位证明和发票; ??

4.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的,有权向乙方索赔; ??

5.应按照规定或约定交纳停车费; ??

6.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疏导; ??

7.遵守停车场管理规章制度; ??

8.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停车费价格及收费办法 ??

停车管理服务费价格:_____________________

交纳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按年或按月) ??

交纳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管理责任

1.乙方提供停车管理服务,因管理不到位造成甲方车辆丢失的,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为______元。

2.甲方委托乙方看管车辆,并要求乙方保证车辆不被损坏的,需另行增加管理费______元/月。

五、违约责任的处理 ??

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必须赔偿。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可选择下列处理方式:

1.协商解决;

2.申请主管部门调解; ??

3.申请向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

4.向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其中,3、4项不能同时选择)

六、本合同期限为__________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七、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本合同解除??

1.双方协商一致;

2.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任何一方或双方不能履行合同的; ??

3.甲方不按约定的期限和标准交纳停车费的; ??

4.其他。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

(盖章):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

第5篇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维护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辆的整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专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站(点)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价格、税务、市政、城市管理执法、农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鼓励、支持机动车维修行业实行特约维修和连锁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优质服务、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的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从业资格管理

第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并与其维修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

(三)有与其维修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合格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四)有与其从事维修活动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或者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勘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许可,发给相应类别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以连锁经营形式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

外商在本市投资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和机动车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及小修;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机动车专项修理。

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总成大修、维护及小修;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及小修。

第十一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应经专业技能培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作业场地、经营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买卖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许可的维修类别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许可的维修类别和范围维修机动车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业务受理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维修类别和范围、维修工时定额、配件及材料价格、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辆,应当明确告知托修方维修的类别、范围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辆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以及维修预算费用达一千元以上的维修业务,承修方应当告知托修方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其他维修作业,托修方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承修方应当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作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不得随意丢弃、排放废水、废油等废弃物,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辆;

(二)拼装机动车辆;

(三)擅自对在用机动车辆改装、改色、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四)承修与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不符及其他无合法证明的机动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不得擅自更换零部件。维修中发现确需增加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通知托修人,重新约定。

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换掉的零部件,应当交还托修方。

第十九条托修方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厂点。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的事故车辆维修,由托修方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自行选择维修厂点。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承修的机动车辆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如实记载承修车辆基本情况、送修人基本情况、维修项目、送修时间、作业人员、维修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开具机动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并随发票交付工时、配件及材料费清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维修车辆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托修方不按约定期限验收接车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通知托修方限期验收接车,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坏的修复费由托修方承担;逾期仍不验收接车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制作、悬挂与其经许可的维修类别、范围不符的匾额、标示牌,不得制作、与其经许可的维修类别、范围不符的广告、宣传资料。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按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没有标准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规范维修。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辆维修前,必须由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检测或者检验;对机动车辆的大修、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应当填写检验报告单,经托修方确认后方可维修。

机动车辆大修、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竣工后,必须进行出厂技术检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并由质量检验负责人根据检测合格报告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及材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地址;

(三)包装和商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日期。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和报废配件及材料。使用的旧件必须合格,并须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三十条进行机动车辆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和尾气专项治理,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承修方应当无偿返修。

质量保证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因维修质量或者履行维修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进行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市场公告制度,定期将机动车维修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情况和投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许可的维修类别进行维修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机动车辆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和尾气专项治理后,检测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每车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条件核准、发放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第6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的理论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专门为提高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技术而提供有偿陪驾服务的行为属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杭州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作用,规范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按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

第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不得变造、伪造。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练车和教练场等情况。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设置的招生站(点)应当统一规范,纳入培训机构的正常管理,并将招生站(点)设置情况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应当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禁止培训机构在未经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行为;禁止培训机构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培训成本的价格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禁止非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培训收费的规定,并将收费标准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费用应当由培训机构统一收取并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及其他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培训费用。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培训学员应当实行学时制,建立培训计时制度,对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和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规定学时。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对学员进行培训。

学员培训结业时,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第二十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情况、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等内容。

培训机构应当如实填写学员培训记录,并报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查备案,作为学员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依据。

学员档案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第四章学员与教练员

第二十一条学员应当到持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学员的年龄、身体等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向培训机构和学员推荐使用。

第二十三条在培训期间,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培训机构及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学员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教练员证后方可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工作。

第二十五条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并将聘用教练员的名单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应当与聘用的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不得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

(四)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五)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六)进行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不得让学员单独驾驶;

(七)不得在未经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从事教练;

(八)不得酒后教练;

(九)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二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业务的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九条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对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教练车与经营性教练场

第三十一条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器、培训计时装置、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具有统一标识。

教练车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牌证。培训机构应当自取得教练车牌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档案。教练车档案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内容。

教练车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一年。

第三十四条经营性教练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鼓励和引导经营性教练场实行规模化、专业化经营。

第三十五条经营性教练场应当制定教练场管理制度,加强教练场的维护和管理,完善服务功能,满足培训需求,维护培训秩序,保障培训安全。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性教练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状况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在符合条件前不得用于教学活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相互提供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有关的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制定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进行考核。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营场所、教练场地实施现场检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号码和通信地址,受理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处理、反馈。

第四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摘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练车、教练场和教学设施、设备。

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培训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过期、被注销的等无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行政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转让、出租、出借的受让方,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六)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一)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二)使用非教练车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

(三)在未经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

(四)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从事培训经营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教练车牌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备案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

(三)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教练员、教练车和教练场等情况的;

(四)对学员每天培训时间超过规定学时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练车档案的;

(六)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教练员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的教练员证的;

(二)私自收取培训费用的;

(三)未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的;

(四)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的;

(五)从事教学活动时,未随身携带教练员证的;

(六)进行培训时,教练员未随车教练,让学员单独驾驶的;

(七)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的;

(八)酒后教练的;

(九)在教学过程中造成安全事故的;

(十)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教练员,扣留教练员证七日至三十日,并对其进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教育。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公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7篇

一、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和管理

由各区、县政府根据《*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暂行规范》,编制本区、县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非机动车道路停放

点,并实施日常管理。

二、非机动车停放规范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

停放非机动车时应当下车推行,并在划定的停车线内规范、有序停放。

三、沿街单位门前责任区制度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门前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区、县有关部门报告。

四、处罚措施

道路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行为实施处罚:

(一)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未造成人行道损坏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行道损

坏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3-5倍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道路退红线且与人行道相连的区域、广场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强制改造,并可处5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或者停放非机动车时不下车推行、在人行道上骑行,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恢复市容整洁。

第8篇

关键词:机动车污染 防治管理 有效实施

20世纪的伟大科技成果――汽车的数量逐年增多,它使人们的生活方式得到了很大的改变,它逐步成为了人们生活的一部分。但是机动车的污染也越来越严重,大中城市的主要污染物包括机会的污染物排放,并占有较大的比重,环境空气质量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1.机动车污染现状

据2011年所做的统计得出,我国机动车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比较严重,主要是一氧化碳污染,相关碳氢的化合物产生的污染,氮氧化物污染,颗粒物污染,以上污染均来自于汽车等各种机动车污染物的排放。

对于单个污染物来说,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大小型载客汽车排放的一氧化碳与相关的碳氢的化合物比较多,它的总排放量达到了空气污染的三分之二以上。而氮氧化物的排放是由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大小型载客汽车所排放的,占十分之九。所排放的颗粒物也是由以上几类汽车排放,所占的总排放量为97%,其中的汽油、燃气汽车及等的排放颗粒没做统计。在2009年,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国家要依据相关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要对机动车做定期检验,通过检验的发环保检验合格的标志。

环保标志分黄标和绿标。黄标车主要是针对性污染物排放不适合国Ⅰ排标准的汽油车,再就是针对达不到国Ⅲ排放标准的柴油车以及摩托车和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在全国六千多万辆汽车中,黄标车占到了六分之一。而一辆黄标车所排放的污染物,相当于绿标车的10到30倍。

2.强化法制手段、加大管理力度

2.1环保部门要介入管理,要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机动车实施统一管理,对于排气污染的防治要加强管理,还要结合各有关管理部门相互协调,通过加大环保部门的管理实现对机动车的排放所产生的严重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并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违反者及时处理。

2.2在公安部门做好新车登记及机动车过户工作,对于机动车年度检测所得到的排气污染物的指标要加以控制,要通过相关政策进行监督与管理。对于超过相关规定的,不能发放车牌号以及机动车行驶证;更不准转让过户;不能进行年审。要通过法律手段加大对机动车的检测站与管理,严禁出现弄虚作假现象,如有以上问题将严惩不待。

2.3相关的交通管部门要加大对机动车维修部门的监管,要保障机动车排放性能维修的质量与指标。对车辆维修中的质量问题、质量的检验标准和维修收费问题要进行监督。

2.4通过能源监督部门加大对机动车辆以及车用燃料的销售进行监督与管理。

2.5借助于质量技术的监督管理部门与工业管理部门的合力监督,使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所产生的污染物的排放以及车用燃料提供质量保障。

3.燃料的质量还要有保障

3.1对机动车排放量有明显影响的是燃料的特性,所以对燃料的生产有限值规定,比如饱和蒸汽压及硫、铅含量的控制。

3.2要限制对排放净化系统有影响的杂质的加入,比如控制锰、硅、铁等的加入量。

4.因地制宜地推行代用燃料车改造

利用压缩的天然气或者液化后的石油气作为燃料的汽车,要实施比较系统双合理的匹配与调整,它所产生的化合物与一氧化碳的排放值远远低于相同类型的汽油车。所以,还要从当地的实际出发,实现对燃料车的改造。

4.1因为所取代汽油的燃料供应系统(比如加气站的相关设施)会有不及时的情况,城市公交车和出租车的使用要优先使用等。

4.2根据当年车型, 还要及时做好系统的匹配试验, 还要结合生产厂家或者所指定的改装单位做好匹配与改造。

4.3对燃油车进行改造,可以改为双燃料车,并遵守相关的规范与标准,使车辆有足够的动力,保障汽车运行安全性的情况下加大力度进行改造,还要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

总之,防治机动车污染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做好防治工作,不但需要先进技术的支持,同时还制定一系列实施机制完成。我国在机动车污染的防治方面起步晚,导到了严重的污染问题,在通过政府参与、技术改进等方法使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在以后的工作还要做好新生产机动车的污染控制工作,还要从长计议,有效控制越来越严重的机动车排放及污染问题。

参考文献:

[1]岑慧贤、余斌、李云虹.广州市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二次污染现状及污染防治对策[J].环境保护科学.2008(3):101-103.

[2]方茂东、许心凤、王则武.机动车污染防治行业发展综述[J].中国环保产业.2010(11): 22-24.

[3]雷大维.强化机动车污染减排的对策建议[J].环境保护. 2012(12): 25-28.

[4]刘景红、彭启学、康清蓉等.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及控制对策思考[J].三峡环境与生态. 2012(5): 60-62.

[5]薛平、刘丽霞.宝鸡市机动车尾气空气污染现状分析及建议对策[J].宝鸡文理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0(4):71-75.

第9篇

【关键词】机动车;驾驶员;源头管理

1.切实抓好培训站校基本设施建设,建立各项规章制度,是把好机动车驾驶员源头出口的关键

(1)严格办站条件,加强基本设施建设.

(2)加强领导,建全制度,明确责任,进一步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3)加强车辆管理,制定安全措施,预防机械事故。

2.加强车管考试部门的源头管理工作,确保培训质量和安全

抓实抓好机动车驾驶员源头管理工作。

抓实抓好机动车驾驶员源头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

(1)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工作是道路交通管理的“源头”管理工作,是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一道防线,是车管部门、培训站校,必须重视的重要工作,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管理工作职责,切实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管理工作组织领导,完善各种规章制度,重点抓好制度的落实,确保培训工作顺利进行,坚持“谁培训,谁负责”责任制,保证培训质量,提高培训管理水平。

(2)抓实抓好机动车驾驶员源头管理工作,是向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党的利益、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责任重于泰山,培训站校一切要为学员着想,在抓好培训质量的同时,更要抓好新训学员的驾驶作风和职业道德建设,培养优秀合格的驾驶人才。

(3)抓实抓好机动车驾驶员源头管理工作,是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减少损失,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措施,也是教育新训学员,树立安全意识的重要内容,使新训学员,真正认识到安全行车的重大意义,使新训学员,正确运用交通法、交通标志、标线、指导安全行车,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确保行车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安全,才能实现自身价值,为党为国家为人民做出重大贡献,增强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意识、安全意识。

(4)抓实抓好机动车驾驶员源头管理工作,是一项长期重要的具体工作,是造福于民,有利于干秋万代的重要重点工程,是创造“平安中国”、“和谐中国"、“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它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发展我国的交通运输事业,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有利于提高我国在世界的重要地位。

抓实抓好机动车驾驶员源头管理工作的指导示思想及目标任务。

(1)指导导思。

坚持以“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全面提高培训站校、车管部门的管理水平,本着为党为国家为人民高度负责的思想,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培训、谁负责"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把好机动车驾驶员源头管理工作,为创造和谐社会、平安社会,减少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我国交通运输事业,贡献应有的力量。

(2)目标任务。

一是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具体要求,培训站校按训练大纲要求。认真制定训练计划提出具体要求,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并认真贯彻执行。二是公安车管部门要严格考试标准,把好出口关,切实抓好源头管理工作。 三是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培训、谁负责”的责任制,向社会输送优秀合格的机动车驾驶人才。四是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增强安全观念,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五是公安车管部门、培训站校,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并在培训、考试管理中认真贯彻落实。

3.切实抓好培训站校

3.1严格办站条件

加强培训站校基本设施建设,为培训工作提供良好的训练和生活环境。按照培训单位申报培训的规模,经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审批,要达到以下要求和办站条件:

(1)要有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设施,以及学员住宿场所。

(2)教练车符合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车管机关和运政管理机关的要求,每年按规定进行两次检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每季度进行一次二级维护,所有车辆都达到技术要求。

(3)教学设施设备齐全,教练场地平整,能容纳审批规模所用的理论教室和训练场地,硬、软件设施达到审批要求。

(4)培训站校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5)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师资队伍,师资队伍要具备有教练员证、准教证、理论教员证等资格,才能持证上岗。

(6)按照云价费文件规定,褂出收费标准,严把收费关,保护学员的切身利益。

3.2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1)建立健全培训组织领导机构,是搞好培训工作的重要前提,法人是培训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培训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培训工作现状,结合实际工作,制定各项规章制度、教学计划、目标和安全保障措施,并认真抓好落实,同时,各项工作责任到人、任务到位,建立长效检查机制,确保培训工作的正常进行。

(2)根据培训工作具体特点,制定各种规章制度和具体措施,建立站(校)长职责,副站(校)长职责,总教练职责办公室主任职责、安全员职责,教练员职责,财务人员职责,学员职责,通过建立职责,明确每个人的职责权利,有利于调动每个人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明确职责开展工作。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全期训练计划安排表、周训练计划表、教学训练制度、教学检查制度、教学日志管理制度、教学测度制度、教学安全制度、教练员管理制度、车辆使用管理制度与车辆维修保养制度、财务制度、安全行与措施、站领导机构一览表、安全行车情况一览表、收支情况一览表、车辆动态一览表,通过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做到了有章可循,按章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和办事效率,教学计划得到认真贯彻执行。

(3)抓好教练员队伍建设,首先抓好教练队伍的自身建设、制度建设、作风建设、形象建设,培训工作的好坏,与教练员队伍关系重大,教练员是贯彻执行培训工作计划的执行者、落实者、培训质量的好坏,安全防范工作能否做好,与教练员自身素质关系很大,教练车训练,是两个人开车,学员一要按自己的思维操作,二是按教练员发出的指令操作,所以,教练员的责任重大,教练员不但教技术,而且还要教驾驶作风、职业道德,什么素质的教练员,就带出什么样的学员,所以,培训单位必须经常召开教务会学习教练员职责、教练员职业道德,使教练员正真能够按教学大纲施教,提高培训质量,确保训练安全,使学员养成良好的驾驶作风,树立安全行车良好观念。

(4)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掌握交通标志标线,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训练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全站人员的安全,这是培训工作首要任务。针对训练中的安全工作制定了安全行车措施:①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②坚持集体行车,按大车队,小班组行驶,使前后互相衔接,进出车场与速控制成5公里以下;③做好现车前、行驶途中、收车后的车辆检查,对转向、制动、传动等重点部位,发现问题及时处理;④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坚持以预防为主的原则,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安全责任感使命感;⑤严禁训练中饮酒,发现饮酒,扣除3天工资及出差费,并扣除当月安全奖;⑥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禁下坡空档滑行,严禁训练时教练员坐在驾驶室最右边;⑦在道路条件、气候比较复杂、恶劣的情况下,教练员要自己驾驶出危险路段,方可继续教练,绝对不能开昌险车,确保训练安全;⑧教练员要服从安全员的监督和管理,并在安全员的指导下进训练。

3.3加强车辆管理

提高车辆完好率和使用率,防止机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搞好培训工作的前提,搞好车辆保养维修,做好车辆日常保养工作,坚持“大故障及时修,小故障不过夜"的维修制度,保持车况良好,车窗整洁,建立健全车辆维修保养档案,坚持勤俭节约,修旧利用的原则,确保车辆状况良好,保证正常训练,确保训练安全,防止机械事故的发生。

3.4严格招收条件,确保培训质量

对参加培训的学员身体条件、视力条件等严格把关,防止向社会输送残疾不合格驾驶员,确保今后的行车安全。

4.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源头管理工作

(1)公安车辆管理所,为了保证培训站校的培训质量,车管所与培训站校,签订培训质量承诺书,目的是促使培训站校达到培训质量,并向车辆管理所承诺:不搞无序竞争,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保证学员的培训时间,项目不漏,里程不少,标准不低;临考前,培训站校,进行驾驶技术测试达到考试要求,方可报考;训练中没有违规行为及发现问题后隐瞒不报的现象;凡是连续两期科目三考试合格率达不到80%的,暂停训练,并及时整改,经车管所审批后再恢复训练;凡在培训站参训的学员,毕业后一年内不能单独安全驾车,需进一步提高驾驶技能,由站校免费安排训练。承诺书的签订,保证了学员的训练时间,确保了培训质量,也能够保证训练的安全。

(2)公安车管部门坚持每期对各站进行工作检查,检查是否按训练大纲要求按排训练,检查各种制度的落实情况、安全训练情况,对训练中发生事故的站校,停止整顿,并作出整改报告,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训练,保证了训练质量和安全。

(3)公安管部门考试组,按照各站校申报考试的报告,对达到考试要求的,按规定进行考试,科目二考试(桩考),每个考生给两次考试机会,考试不合格,推迟下次考试,科目三考试(路考),严格按照路考要求,严格把关,对考试不合格的不予签字,由培训站校重新安排培训,确保培训质量,绝对不能放行不合格人员,不能对那些马路杀手流向社会,严把考试关,把好机动车驾驶员源头管理的第一道防线。

(4)公安车管部门加强对教练员工作的再教育。机动车教练员是驾驶员培训工作的实施主体,是驾驶员培训工作中具体实施者,抓好教练员的管理,提高教练员整体素质,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培训管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抓好源头管理基础工作,一刻也不能松懈。对教练员的教学规范,教学内容和教学要求等方面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对教练员的教练方法、职业道德、驾驶作风、进行再教育,通过学习和再教育工作,大大提高了教练员队伍的自身素质,对搞好的培训工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5)公安交警部门,经常派当地交警大队的领导及工作人员,到培训站校,传授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办法,教育学员树立 安全第一的思想,交通连万家,事故忧千家,交通事故不但损失了个人,更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造成巨大损失,给受害者家属在心灵上造成了巨大悲痛,使成千上万的家庭支离破碎,这些都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通过交警同志的讲解和分析,使全体学员认识到安全行车的重要性,决心今后不酒后驾驶、不开英雄车、不开赌气车、不开霸王车、永开文明车、做到中速行驶,安全礼让,确保行车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做一个优秀合格驾驶员。

5.抓实抓好机动车驾驶员“源头"管理工作

加强机动车驾驶员的“源头”管理,提高教练员队伍的整体素质,确保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质量,严防道路交通事故,要求各级党、政府及主管部门,要对机动车驾驶员源头培训工作抓好抓实,提高培训单位的硬件建设,抓好教练员队伍建设以及各项工作管理,要从一定高度重视培训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10篇

为加强局驾驶员和机动车辆的管理,安全圆满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特做如下规定:

(一)派车原则

1局机关各部门领导到市直机关和其他单位办理公务;

2送往市有关部门急快件;

3接待国家统计局、省统计局领导和外省、市统计系统领导;

4组织全局性调查、办公用车;

5超重的邮件;

6局职工患急症行动不便需送往医院诊断,直系亲属病故、丧葬用车;

7其他必须派车办理的紧急公务。

(二)派车程序和注意事项

1符合上述派车原则的用车,应提前向办公室报用车计划,并填报《公务用车登记表》,由办公室统一安排车辆。

2用车者在使用车辆时,必须严格按照用车计划用车,如有变化须及时向办公室报告。

3司机出车要认真做好登记,便于备查和对司机的考核。

(三)车辆维护、保养

1凡需要维修、保养的车辆,应由驾驶员事先报出车辆维修、保养计划,并填写《车辆维修审批表》,经“会诊”后,一般维修由办公室主任签批,超过限额由局长批准。

2车辆保养、维修必须到由政府采购指定的厂家或专修点维修、保养,提车时要严格验收并在修理单上签字,经分管局领导审核批准后,由办公室统一结算。平时要保持良好的车容车貌和车辆的最佳使用状态。

3统一到由政府采购指定的加油站加油,单车核定用油指标。报销车辆通行费、停车费、外出加油费,必须注明时间、事由,经车队负责人审核、办公室主任签字后方可报销。

4实行单车核算制度。办公室建立车辆维修、燃料使用登记台帐,对每台车辆发生费用的情况如实进行登记,每月公布一次,并报主管领导审查,发现问题及时改正。

(四)驾驶员管理

1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作风整顿由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2驾驶员要树立服务意识,要遵纪守法,反对自由主义,提倡文明驾车,反对歪风邪气,要安全礼让,反对野蛮驾驶。

3驾驶员要严格遵守《交通法》,坚持车辆“三检”制度,定期进行车辆卫生清理,定期检查车辆技术状况,保持整车设备安全有效,车容整洁。自觉维护车辆,防止车辆损坏和丢失。

4服从调度,听从指挥。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度或因服务态度不好,处室意见比较多,反映比较大的视情况给当事驾驶员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驾驶。

5严格车辆管理,严禁酒后驾车。驾驶员因出私车造成车辆损坏或人员伤亡的由驾驶员本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驾驶员请病、事假超过三天应主动将车钥匙交给办公室,另行调配使用。

6驾驶员私人用车必须事先报告办公室,批准后方可使用。驾驶员安全行车、维护保养、节约用油成绩突出者,年终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11篇

1.少开发票金额少计收入。部分经销商采取“一车两票”,少开发票,不按实际收款计提销售。即将车辆差价或加价部分另开(普通)收据、(维修保养单),逃避增值税、车购税。

2.返利收入未作进项税转出。厂家对经销商的奖励和返利行为种类繁多,有的汽车生产商将返利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用负数反映,有的汽车生产商将返利直接冲应收款,不在进项发票反映。部分汽车经销企业往往对不在专用发票上反映的返利,挂在与厂家的“往来账”上,未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由于经销商与厂家采取的是滚动结算方式,税务部门难以区分。

3.售后维修费和配件销售不入账。由于汽车经销店面对的消费群体,8成以上是私家车用户,在维修、零配件销售和售后服务业务中私家车主一般不索取正式发票,经销商也不主动开具正式发票。大多数经销商只根据开具发票情况申报收入,隐瞒收入的情况较普遍。

4.赠品及汽车装饰品不计收入。目前4S店在销售机动车时,通常会在车价外收取汽车装饰品等价外费用,这笔费用却并没有计入收入中,直接冲减有关费用,不作视同销售处理。还有一些“关系车”、“人情车”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4S店开出的发票价格甚至低于成本价,侵蚀了税基。另外,汽车经销商为冲销售量,在销售时将一部分购进的汽车装饰品,无偿赠送用户,或将随车收取代客户装车内饰等费用,只结转成本,不计提销项税。

5.价外费用不作应征增值税务入申报。在实际操作中,时常有经销商为客户代办上牌或者汽车抵押等业务发生,而这类与销售捆绑向客户代收的收取费,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这部分业务收取的费用属于价外费用,应征收增值税,但大部分企业均未作价外费用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机动车经销行业税务负担现状分析

1.前期投入大影响税务。在汽车经销商的实际操作中,汽车销售企业特别是4S店由于其“前店后厂”的经营模式,前期投入一般都比较大,需要的店面面积有一定要求,通常都会花费几千万进行征地、修建店面,增值税进项也相应的较大,企业一般要经过1-2年才能完成抵扣。前期的大投入,对于企业的盈利能力自然产生了影响,这个因素也是4S店处于亏损状态的主要原因。这同时造成相当一部分企业在开业后的1-3年内税负率持续走低。

2.降价策略对利润的影响。目前,由于汽车行业竞争激烈,不少汽车经销企业为了业务量放弃了直接从消费者处赢取利润,而是依靠汽车生产厂家的返利作为主要利润来源。这种促销策略一是使得汽车销售利润下滑影响了汽车销售行业的增值水平和赢利能力。二是对于生产厂家的返利不进行入帐,部分企业未入帐申报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

3.利用税务筹划对税务进行规避。有些企业通过利用时间差来逃避税务,以达到少交或不交增值税的目的,其具体做法是对购进的一批次的机动车做全额开票,在销售时按分批销售处理,通过提前抵扣进项税务,打时间差逃避税务或者增加库存商品,保持一定数额的进项税用于抵扣。

4.违法行为偷税、漏税。部分汽车经销汽车对于装潢费、加急费、服务费、装饰配件、返利、赠品和零配件销售等收入不做入账处理,普遍存在未开具发票或未申报纳税的情况。据调查发现,企业隐瞒这些收入,一是在为消费者提供分期、保险、代办上牌等服务时,收取保险、代办费用,并在发票作废上玩猫腻;二是对维修配件及废旧配件销售等行为不计当期收入;三是对赠送给消费者的赠品如加油卡、脚垫、挡泥板、车载导航等,或是对已取得进项税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的,但赠送时却未计提销售项税额,而是将赠品列入了销售费用;或是不入账计提销项税额。

三、机动车经销行商税务管理建议

1.掌握不同品牌的经营特点是前提。由于不同汽车经销商销售不同的汽车品牌,所对应商务政策的返利形式也各有不同,有的是按季返利,有的是按年返利,有的在票面上将返利直接冲抵,有的将返利冲减应收款项。不同的品牌汽车综合毛利率也不相同,有的在5%左右;有的无差价或低差价,但通过销量返点来实现利润。

2.把握4S店维修保养情况是重点。目前,大多数4S店都使用了厂家提供的“配件维修销售系统”,较真实反映了修理备件的领用存情况,并且按厂家要求每天要上传相关维修数据。因此,需重点监控二类数据:一是维修及备件数据。把握维修及配件销售的毛利构成,配件加价是否为20%-30%左右,人工费(工时)是否为15%-25%左右。维修及配件综合毛利率是否为35%左右。二是销售零部件数据。根据典型企业调查,发现多数4S店有汽车零部件经销现象。这些零部件销售包括原厂零部件、分厂零部件等。主要调拨给分支机构的经销店,也销给一些汽车维修站(一般加价5%-10%)。对开发票部分申报纳税,没有开发票的部分未申报纳税。这些情况需要税务管理员时时把握。

3.捕捉品牌汽车营销情况是核心。一是捕捉紧俏车。汽车生产商根据市场情况会推出一些新产品,如果属于紧俏车,经销商往往会延迟交车或者加价方式营销。部分经销商为了隐瞒加价收入,会采取分票结算,即“一车两票”。二是捕捉售车促销。“购车送礼”是汽车经销行业的潜规则,“购车送礼”多少取决于购车人的谈价水平,“送礼”内容包括:送油票、送车饰、送车险、送保养等等。经销商对这些“礼品”一般单独开票,只会在购车合同上注明,也不会主动申报纳税。这些不同汽车营销策略需要及时掌握。

4.监控纳税申报情况是措施。在日管中重点监控销售额变动、应纳税额增幅及税负变化情况,与同行业、同品牌、同时期的纳税指标有无异常等。在应纳税额及税负方面,应监控大类税负与小类税负对比,对部分汽车经销商的纳税申报指标远低于同类型纳税指标的,应纳入重点监控对象。

第12篇

关键词:公共危机;危机信息管理;温州动车事故

一、以温州动车事故为例探究我国政府危机信息管理存在的问题

1.缺乏完善的危机信息管理系统

一个完善的危机信息管理系统包含信息的收集、整理以及危机决策过程中各种信息技术的运用,如果这些工作处理不成熟,对危机的控制和有效管理会带来极大不便。我国由于缺乏全面有效的危机信息管理系统,当动车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一整套合理有序的程序去应对危机事故。各个环节不能顺承衔接,给事故处理增加难度。甚至由于缺乏专门危机信息调查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紧急成立温州动车事故调查组。临时成立一个调查班子,属于运动式而非自动化,以快速控制住危机为目的,不惜牺牲一切成本进行政治动员,结果造成危机处理过程中沟通不畅,协调不一以及处理速度过慢等问题。

2.危机信息预警机制的缺失

在应急管理中,信息预警机制是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建立包括收集、存储分析等环节的系统机制,对大量信息进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合理预测,对一些危机事件发生的前兆进行防范、疏导,并将处在萌芽阶段的前兆扼杀在摇篮里,从而避免危机的产生。温州动车事故之所以发生,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在已经存在的各种故障隐患情况下,信息预警严重缺失,预警机制中支持信息预警的监测、咨询、组织等环节明显不到位,未将安全隐患列入预警议程,导致本就不透明的信息公开制度不能接收及时、准确的安全信号,公众及专业人员同时被蒙蔽,信息闭塞,流通不畅,加之相关部门的危机敏锐度不强,未能将危机控制在萌发状态。

3.危机爆发后的信息机制不健全

危机爆发后,公众对信息的需求度要高于危机爆发前,此时政府更应该健全信息机制,充分运用各种媒体资源对危机现场情况、危机原因、政府处理措施及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况给予公众及时准确的报道,以稳定公众情绪,防止危机损害扩大化。这次事故反映的问题主要是政府对外信息公布不及时,不准确。事故发生时,第一到达现场的抢救单位(温州的消防队、特警和医护人员)却没有配备新闻发言人。按照正常的危机应急机制,新闻代言人应该与其他一线抢救的指挥人员一同到达现场,而温州动车事故现场却让一个对现场抢救情况一无所知的、若干小时后才赶到现场的人来主持新闻会,完全歪曲了新闻会报道现场实际情况的初衷。在事故恢复阶段,新闻报纸对事故处理完毕的报道比比皆是,然而高架路上高速火车开过的时候下面的列车残骸仍然躺在那里,这都说明了信息调查的不严谨。此外,动车事故也反映了政府内部信息传播渠道的单一,阻碍了信息快速沟通。政府与外部沟通时不但经常封锁消息也很少与公众进行交流,甚至有意隐瞒事实真相和严重程度,给予谣言传言可乘之机,为危机事件处理增加难度。

二、构建有效的危机信息管理机制的重要意义

1.加强政府危机信息管理是建立政府危机预警机制的基础

危机预警机制强调的是事前的防范工作,即政府作为公共事件的管理者必须具备的忧患意识,而对危机信息的管理则是其忧患意识的集中体现。忧患意识不仅体现在居安思危,长远眼光的意识上,更着重强调对未来的事情做好充分准备。作为国家的统治者,在政府管理过程中只有先认清忧患,才能更好地建立危机预警机制。而认清忧患换言之就是危机信息的一个收集、储备、分析过程。假设危机管理是一个整体,危机信息管理则是危机管理各个部分相连接的桥梁。

2.加强政府危机信息管理是进行科学决策的前提

预防比解决更重要。预防主要是需要决策者在危机信息管理过程中主动去收集整理信息,发现危机信息,并确认问题。而不是等问题出现的时候被动的等待危机信息。同时,决策者在收集信息时还必须做到对危机问题的科学界定,并注意信息的正确度、量的大小以及重要程度这些直接关乎决策质量的因素。只有丰富的信息来源、准确的情报资源、一定量的信息基础,才能为科学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3.加强政府危机信息管理能有效整合危机应对资源

危机信息管理过程就是政府部门对危机事件涉及到的各类社会资源进行计划、组织、协调、控制等活动。这一过程中贯穿始终的是信息的传递,没有信息的流动,危机管理各环节就不会产生联系,也不会发生作用。反之,如果信息传递畅通,沟通流程,危机管理各要素才能紧密联系,互动有序,才能被政府高效利用,从而达到危机管理的目标。

三、政府优化危机信息管理的相关对策

1.建立全面有效的预警机制

美国危机管理学家劳伦斯·巴顿博士曾指出:“最成功的危机管理就是在危机发生前解决危机”。预警机制体现的危机防范意识对应急管理意义重大。在真正的危机到来之前,公众作为社会群体是不可能亲自去调查发现的,这就需要政府部门自觉树立防范意识,利用有效资源建立信息网络,收集可能造成重大危机事故的相关信息,并储存综合,进行分析,在辨别剔除的基础上将重要信息汇总,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预测。同时需要建立应对危机的一整套决策计划,充分做好危机前的预警工作,将能处理的危机萌芽提前处置。在真正的危机来临时确保做出快速反应,立即启动应急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将危机损害降低到最小。

2.完善信息传播机制,有效整合危机应对资源

信息传播机制同样贯穿危机管理的始终,属于危机信息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危机信息传播机制,就是充分利用各种现代科学的传播手段,实现信息对内对外交流与共享,保证规范的信息渠道,避免小道消息的介入。信息传递一旦畅通,各种资源将会得到有效利用,政府部门从而能利用相同的社会资源实现更多危机管理的目标。同时,完善的信息传播机制还体现在对公众需求的满足上,危机管理的不同阶段应迎合公众对危机信息的不同需求有侧重的信息,缓解公众情绪。

3.建立健全的信息公开制度

在危机管理中对于危机信息的管理,主要强调的就是信息公开,它既是保障公民知情权,从而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又是维护政府形象,促进我国民主化进程的需要。健全的信息公开制度就是将信息公开纳入法制化进程中,坚持公开客观、准确、及时的信息,不弄虚作假。当这样的信息公开满足公众需求时,政府部门的危机管理工作必将得到公众的支持,有利于政府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危机处理,减少危机带来的损害。

4.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

政府危机信息的处理必然要求政府职能的相应转变,即政府应从“划桨人”转变为“掌舵人”。以往对现代公共危机的处理,单纯靠政府的行政管理体制的危机管理来控制显然是不够的。危机信息管理的建立,就是将政府的“执行”改变为“治理”,将政府包办一切的做法摒弃。彻底的加强政府在危机处理中的决策、控制和协调能力,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这样政府在危机管理中通过危机信息的管理才能真正实现其职能。

5.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政府与媒体的沟通

随着现代化科技的迅猛发展以及网络的普及,新闻媒体在危机管理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甚至对一些不可控制的局面带来引领作用。同时媒体具有社会公共属性,是社会舆论的承担者。危机事件发生时,民众需要的正是媒体带来的相关信息的报道,这就需要政府加强与媒体的沟通,特别加强与权威媒体的良好合作关系,防止谣言在社会上扩散,在保持与媒体协调的同时对其进行合理的引导与监督。

6.加强危机信息管理的多边合作与国际合作

随着全球化浪潮的冲击,国家间的联系不断密切,各种合作与交流也越来越频繁,某一地区或国家的危机很可能演变成全球性的危机。“在对危机的处理上,尽管世界各国存在着地域上和意识形态上的差异,但反应是相似的。”虽然各国在处理危机上会因地区及危机意识的不同而有差异,但对于危机的反应大都相似。因此,应对危机事件,我们同样需要加强多边合作与国际合作。在危机的处理中,通过全球合作,一方面可以获得社会各界更多的谅解,有效的消除危机,迅速恢复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可以建立全球范围的信息资源库,得到国际协作和援助,提高危机救治效率,降低救治成本。最终提升政府形象。

综合来看,社会信息呈现多层次多方面的特点,由于危机事件的突发与防不胜防,危机信息在社会信息中事关重大,因此,无论政府管理环境,决策体制怎样的瞬息万变,危机信息管理仍然是各国政府危机管理最为关注的环节。从长远角度看,为了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危机信息管理的作用已不单单局限于对于某一突发事件的处理,它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衡量责任政府的重要因素。

参考文献

[1] 汪凯.转型中国:媒体、民意与公共政策[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