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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管理制度

时间:2023-02-06 07:5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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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管理制度

第1篇

关键词:资本项目管理制度 制度变迁 资本账户开放

资本项目管理制度的历史说明,资本项目管理的制度随着经济与政治的发展,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本文将资本项目的管理,看作一种内生的制度,根据制度变迁理论,分析其演进的机制与路径。其目的在于帮助我们理解资本项目管理制度演进的规律与发展的趋势。

分析的理论框架:博弈论的制度演进观

不同的经济学家对制度有着不同的理解,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按照青木昌彦关于制度的定义,制度是“关于博弈重复进行的主要方式的共有信念的自我维系系统。”在这里,博弈重复进行的方式可等同于博弈规则,不过,这规则并不是外生的给定的,也不是由政治、文化和元博弈(meta game)规则决定,而是由参与人的策略互动内生的,存在于参与人的意识中,是可以自我实施的。

每个参与人设想博弈在一个固定的参与人群当中进行,每个参与人面临一个技术上(和认识上)可行的行动集合。在一定时期,所有参与人选择的行动加在一起,决定了每个参与人的报酬分配。每个参与人都试图使报酬最大化,不过最终结果不能由单个人的行动唯一决定,每个参与人最优的行动决策取决于别人的决策。

所有的参与人根据他们对别人行动规则的主观认知(信念)形成自己的行动决策规则,虽然是以一种不完备和浓缩的形式形成的,唯有在关于他人行动规则的浓缩认知稳定下来并不断再生的时候,他们自己的行动规则才能趋于稳定,成为参与博弈的有用指南,反之亦然。当参与人的信念与其行动规则形成一致时,我们称这种状态为纳什均衡。参与人对别人的信念是可维持的,偏离自己形成的行动规则是不合算的。于是制度对应着参与人共享的那部分均衡信念,其中信念是关于博弈将实际进行的方式的预期。均衡状态是一种社会建构的现实,因而它必然是内生于参与人的行动集合之中,通过其概要表征(共有信念特征)――暗含或符号的――协调着参与人的信念。一种均衡状态的显著特征可能客观化,凝结为一种制度,因为这一点,制度可能表现为明确的、条文化的以及(或者)符号的形式,如成文法、协议或系统界定社会不同角色的社会结构和组织等等。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唯有当参与人相信它时才能成为制度。因此制度通过协调人们的信念控制着参与人的行动决策规则,也就是制度对参与人行为具有制约与协调的双重功能。

资本项目管理制度变迁的动态演进

(一)金本位制度下的自由资本项目开放制度

重商主义,将货币作为唯一财富追求导致了控制资本流出的政策要求。18世纪后期与19世纪初叶,资本项目自由化具有内在的稳定性。

1. 对货币本质的认识,使货币在国际经济交换领域的功能得到了复归。古典经济学时期,由于工场手工业的蓬勃发展,使产业的发展日益受到重视,整个社会对社会财富及其增长方式、货币的本质与职能都有了新认识。无论是货币数量论者还是货币价值论者,都摆脱了将财富等同货币的错误观念,抛弃了货币越多越好的信条。在国际经济交易中,货币成为商品的贸易的剂――媒介手段,再也不是贸易的目的了。

2. “无形手”的自由市场思想,是自由贸易的政策主张的理论基础。资本为扩大市场,获得更的自由空间,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崇尚市场“无形手”的调节,反对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倡导政府“守夜人”的角色理论。在国际贸易领域坚持自由贸易的政策。由于当时资本流动的量比较少,特别是私人资本流动量很少,所以资本项目的流动在经济理论与实际中都没有受到重视,资本项目管理制度从属于商品的贸易制度。

3. 金本位制度内在地涵盖了资本项目开放的政策主张。金本位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用黄金来规定货币所代表的价值,每一货币单位都有法定的含金量;金币可以自由铸造,任何人都可按本位币的含金量将金块交给国家造币厂铸成金币;金币是无限法偿的货币,具有无限制的支付手段权利;各国的货币储备是黄金,国际间的结算也是黄金,黄金可以自由输出入。

这一时期的资本项目管理的自由化,是国际金本位制度下的附属物,是整个自由竞争经济的产物。资本项目自由流动制度得以维持的条件就是金本位制得以维持的条件。在这里关键是国际收支额的平衡机制,根据休谟的“物价与金币流动机制”,即国际收支逆差(顺差)引起汇率变动,汇率变动超出黄金输出(输入)点,引起黄金流出;黄金流出(流入)引起本国货币减少,从而物价下降(上升);出口增加,货币流入(流出),逆差中止。但这一机制得以运转,各国必须自觉遵守以下规则:第一,各国应以黄金表示其货币价值,各国货币之间的汇率按铸币平价确定;第二,各国的黄金应自由流出与流入。第三,各国发行纸币应有十足的黄金准备。事实上,在没有国际性的机构强制执行的情况,要使这一制度得以维持,必须是纳什均衡,即任何一国在预期其他国家都选择这一制度时,他自已最好的策略也是选择这一制度,没有选择其他制度的冲动。然而,这一制度模式并不具备纳什均衡条件。我们看金本位下,作为顺差国,完全有可能将多余货币(黄金)储存,从而避免国内物价上涨,因为通过物价上涨,牺牲国内目标来实现外部均衡,是有成本的,有时成本巨大。一般来说,政府都不愿意国内经济的动荡不安,这样就把调节的责任全部落到了逆差国。对于逆差国来说,一是有时限制资本流出产生的成本可能比通过国内物品与劳动价格体系的调整的成本更低,从而成为刺激他们不遵守规则的内在冲动;二是通过价格下降增加出口,其效果取决于出口商品的价格弹性,如果一国在一定时期,存在进口刚性,出口弹性又很少,一时难以通过价格调整实现外部平衡。随着时间的累积,由于经济发展与自然赋予的差异,有可能导致货币(黄金)集中到少数国家,而其他国家由于支付不足,无法履行金本位所要求具备的条件。事实上,在战前制度本身所累积的矛盾已经显现。到1913年末,英、美、法、德、俄五国占有世界黄金存量的2/3,绝大部分黄金为少数强国所占有,极大削弱了其他国家金本位制的基础。可以说战争只是加速了其内在矛盾的爆发,加快了自由兑换基础的崩溃。战争爆发后,各国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均停止银行券兑现,禁止黄金出口,金本位制下的资本自由兑换政策终结。

(二)20世纪以来资本项目管理制度的多样性

资本项目管理制度的可维持性。20世纪以来,世界经济与政治都发生了极其显著的变化,资本输出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垄断资本主义显著的特征,资本项目的管理制度问题日益受到重视。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国际资本流动增长,资本项目的管理制度的设计日益成为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综合考虑到国际收支平衡、汇率制度、国内产业与国际产业结构的协调度等。“铁三角定理”告诉我们,国际资本自由流动、独立的货币政策与固定的汇率制度三项中,一国政府只能选择两项。比如说,固定汇率制度下,如果为了吸引外资,我们选择了资本项目开放政策,则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必然丧失。“米德冲突”说明了在固定汇率制度下,常会出现外部目标与内部目标“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尴尬。而在浮动汇率与国际资本流动的情况下,“内外部的均衡的冲突问题会甚至可能更加深刻”,在这里不同制度安排其实就是政府对不同社会和经济目标评价与取舍。

从博弈论的角度看,制度作为一种共有信念的可维持系统,它是一个纳什均衡状态,即各参与人根据可观察到的后果函数,在预期其他参与人的行动组合后,确定了是最优行动。也就是,对于任何一个参与人来说,只要其他人的策略没有改变,那么他现有的行动方案就是最好的,没有改变现有行动的要求。对于资本项目的管理制度来说,如果其他参与国维持现有的制度,那么本国现行制度就是最好的,没有改变的需要,制度博弈处于纳什均衡状态。这种资本项目的管理制度才是可以自我维持的制度,是一种让所有人能够可信的遵循的制度安排。

假设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政府的首要目标是外部平衡。资本的跨国流动最直接的制约因素和冲击的对象是汇率制度。在纸币制度下,汇率已经丧失了其自然的依据,出现了多种汇率制度安排,但固定汇率与浮动汇率制度是汇率制度的安排的两种极端,也是两种最基本的汇率制度。在以下的分析中,我们以这两种汇率制度作为资本流动的背景制度,来考察资本项目的管理制度的可维持性。

在固定汇率制度条件下,资本项目开放制度的可维持性。这种制度类似金本位制度下的资本自由流动政策,在巨额国际资本跨国流动的情况下,难以达到博弈的纳什均衡。因为在这种制度下,逆差国(包括经常账户与资本项目的总差额)必须要有足够的外汇储备来支持,当外汇储备不够,也许限制资本流出的成本大大小于由于资本流动导致汇率崩溃而给经济与社会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博弈的参与人来说,如果其他参与人(国家)维持现行的汇率水准不变,那么控制资本流出是最好的策略选择。尤其是小经济体国家,面对国际投机资本的恶意冲击,限制资本流动,控制外汇储备流失,往往成为它们对付投机资金的首选方案。对于顺差国,特别是长期持有巨额顺差的国家,会面临强大的通胀的压力。如果仅仅是从维持国际收支平衡的角度看,控制外资,特别是投机性的热钱的涌入,可能对其是非常诱人的选择。也就是说,无论是逆差还是顺差国,在预期其他国家资本项目管理政策不变的条件下,都存在改变现有资本项目管理制度的冲动。但是并不是说这种制度不可能存在,只要给定一些条件,它是可以达到纳什均衡的。比如当各国经济发展比较平衡,逆差和顺差不太严重,逆差是短期的,并从长期来看,具有自动恢复的能力;或者通过国际性协议,在一定时期通过国家干预或各国干预以确保其维持。这后一种情况可以理解为通过相关域的联接,使得固定汇率制度得以维持。

固定汇率条件下,资本项目的管制制度的可维持性。该制度也不一定可自我维持性。因为对于贸易逆差的国家,对外融资以平衡的国际收支制缺口,特别是短期性的不平衡,是非常诱人的。特别是对那些经济增长动力强劲,前景预期好的国家,可以通过资本的入超来长期保持贸易的赤字。而对于顺差国来说,通过资本输出,既减轻升值的压力,又带来更高的资本回报,可能也具有改变资本管制的内在的动力。因此对于这两类国家,具有内在“叛离”现行制度的动机,这一制度的安排也不是纳什均衡,具有不可维持性。当然,这种制度在外部不平衡的矛盾积累不足的情况可以成为纳什均衡。

关于浮动汇率制度下的资本项目的开放制度。如果纯粹从制度的本身的可维持性来看,显然要优于前两种制度安排,通过汇率的变化可以使国际收支出现自动平衡,化解国际资本流动给一国经济产生的冲击,不过联系其他相关域的影响来考虑,也许我们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比如过度频繁而大幅变动的汇率水平,增加了预期的不确定性,必然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世界贸易的发展。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在不考虑其他经济与政治因素的情况下,仅从资本流动与国际收支平衡的关系来考察,资本项目开放与浮动汇率制度是比较合适的制度搭配。不过,在一定的条件下,多种资本项目的管理体制在短时期内都是可以存在的。但由于某些制度本身固有的矛盾性,在资本流动规模日益扩大,流动速度越来越快的情况下,这些不具有自我维持性的制度安排,随着时间的推移会使矛盾不断积累,最终引发危机。这说明各国应该根据各国经济与政治的特点,对包括资本项目管理制度在内的整个国际经济制度不仅要精心设计,还要从动态的观点来理解制度,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对制度进行适时调整。

资本项目管理演进的进化博弈模型

资本项目管理演进的历程更多地表现进化博弈的特征――进化与变异兼容,即政府对资本项目制度选择表现更多依靠行动的惯性,进行模仿,进化与变异是导致现在资本项目管理制度中主流制度与其他多样性共存的主要原因。

该模型假定参与人的行动集合是相同的,博弈从无限过去开始重复进行。在每一期参与人从前一期行动组合的后果获知哪种行动决策的导致最高的平均报酬。给定关于后果函数信息的有限性,给定关于其他人一般都遵从前一期行动决策的静态预期,参与人做出有限理性的行动决策,并通过模仿最适合的行动决策(可能有一定的惰性)实现其眼前收益的最大化,可将前面博弈模型中当作“黑箱”的决策规则si : ΩAi(I∈N)理解为参与人适应。因此可以将前面博弈的科斯盒子稍加修改为以下进行博弈的科斯盒子:

假定所有参与人都是对称的,即大家的行动集A和报酬函数均相同。令a-(t):A[0,1]代表以时期t的决策表示的参与人在整个行动集合上的分布。转型过程于是可以表述为:

对于所有的t, a-(t+1)=F(a-t))=a- (t)+f(a- (t))

如果对于任何两种行动决策,其中在上一期被观察产生较高(较低)平均值报酬的行动决策被大多数参与人在本期选用(抛弃),使得对应的f取值较高(较低),用数学式子表示为:

其中u(φ (ai(t-1), ai- (t-1) )),I=j,k,代表时期t-1参与人分布为a-(t-1)r的情况下参与人选择行动aI的报酬。这相当于说,具有较高(较低)适应性的物种繁殖(衰亡)得快。这说明由于有限理性,根据观察到行动后果函数的收益,绝大多数参与人的下一期决策是模仿上一期平均收益较大的行动。这在长期并不意味着其他政策选择的消失,相反正是由于随机因素,如错误或无法解释的变异,在某时间点积累到临界值,而不是纯粹竞争的本身,确保了有效结果长期稳定性。对此分析如下:

假定与进化选择相容的行动组合中,任何人行动决策都可能以一个非常小的概率ε发生振动,在每一期结束时转变成任何其他的决策,于是时期t的博弈可以由定义在A上的参与人的概率分布a-(τ:ε)来表示,如果不论过去怎样,当振动比率变得很小时,在长期内该概率分布问题收敛于特定的概率分布总是收敛于特定的概率分布as。即Limε0Limt∞a-(τ:ε)=ajsj,该极限分布叫做随机稳定。当有变异的进化动态系统经历无限长的时间,我们可以看到的就是这种分布本身。也就是在小概率变异和参与人有限的条件下,进行博弈是以多样性为特征的最优均衡随机稳定。

这种情形说明,即使参与人报酬函数一致,平均效益高的行动决策,即制度会被大多数参与人选用,也说是制度会出现向某一制度趋近的趋势,但因为人的有限理性,存在着变异,表现一定制度的多样性。也就是全部参与人选择效率制度只是一种理想的状态,现实中正是由于一些因素引致的变异――非效率制度的存在才保证了有效结果的稳定。

二战以后,汇率制度的演进过程表现为:

第一,虽然二战后国际资本流动的规模已经很大,对国际经济产生了重要影响,但在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制度安排中并没有充分考虑资本流动的影响,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中的协议中,对资本项目的制度管理也没有作相应的安排;对于汇率制度的安排,虽然金本位制度本身固有的矛盾(前面已有分析)在一战前已经有了相当的积累。但面对崩溃的金本位制无法复原,纸币取代金币日益走向完全信用本位制的条件下,人们还是按照行为的惯性,努力向金本位复归――以金汇兑本位代替金本位;固定汇率制度与资本流动的不相容性日渐突出的情况下,很多国家还是试图维持,或者适应性地稍作修改,这一些表现都说明人们在资本项目及相关制度安排方面是有限理性的,行动的决策规则多是依据惯性以及对过去历史的记忆。

第二,战后相近地域、相同意识形态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制度出现了彼此趋同的特征。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模仿是一国政府制度抉择的依据,彼此邻近国家的相关制度成了重要的模仿对象。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可能是因为,一方面在新形势下,由于博弈的时期比较短,观测的后果函数的样本值不足,没有公认的模仿对象;另一方面是由于邻国经济政治交往比较多,便于彼此模仿。由于美国经济的成功,以其为代表的北美地区的资本项目开放的政策,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逐渐成了一种主流政策,目前几乎可理解为“随机稳定”状态。这是对平均效率表现比较高的国家制度的模仿。

第三,从20世纪60年代的南美的资本控制模式、20世纪70年代初包括美国在内世界范围内资本项目严格管制、90年代马来西亚对资本项目管制制度的短暂复归,在整个社会经济与政治基本面没有变化的条件下,一些偶然性、不可预测的冲击因素,会使资本项目的管理呈现多样性与主流并存的特征。正是多样性的制度安排的存在,主流性的制度才能在实际中展现其高效益的一面。当然,具体的主流制度也将不断进行,随时代完善。

参考文献:

1.张礼卿.论发展中国家的资本开放.国际金融研究[J],1998(3)

2.张礼卿、戴任翔.智利的资本账户开放:一个从失败走向相对成功的案例.国际金融研究[J],1999(5)

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粮食现代物流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粮食现代物流发展规划》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粮食现代物流项目范围

(一)散粮中转库;

(二)散粮接收、发放设施;

(三)散粮运输工具;

(四)企业粮食物流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

第二章项目条件

第三条申请国家投资支持的粮食现代物流项目,必须是《粮食现代物流发展规划》确定的六大跨省(区、市)散粮物流通道内的项目,即东北流出通道(辽宁、吉林、黑龙江及内蒙古)、黄淮海流出通道(河北、河南、安徽、山东)、长江中下游通道(湖南、湖北、江西、安徽、四川、重庆、江苏)、华东沿海流入通道(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华南沿海流入通道(广东、广西、海南)以及京津流入通道(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同时也必须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物流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散粮中转库包括内陆散粮中转库、内河港口散粮中转库、南方销区沿海港口散粮中转库。具体条件是:

(一)内陆散粮中转库:粮食年中转量超过30万吨,具备开行火车班列运输的基本运量,具有铁路散粮接收、发放能力。

(二)内河港口散粮中转库:粮食年中转量超过50万吨,具有码头散粮接收、发放能力。

(三)南方销区沿海港口散粮中转库:粮食年中转量超过200万吨,达到班轮运输的基本运量,具有码头散粮接收、发放能力。

第五条散粮接收、发放设施。在主要散粮物流节点,依托大型粮库、大型粮油加工企业、粮食码头和批发市场建设与散粮车辆配套的铁路专用线、散粮中转码头、卸粮坑、吸粮机、散粮倒运车、出仓机、装车机等散粮接收、发放设施。其中:粮食储备库仓容5万吨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年加工能力30万吨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年交易量50万吨以上。

第六条散粮运输工具。按照跨省(区)主要通道的粮食流量、品种、作业需求,支持大型粮食物流企业增加散粮运输工具。大型粮食物流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是:粮食年转运量100万吨以上(购置散粮火车皮和内河散粮船舶)、年集运量30万吨以上(购置散粮汽车)、年转运量30万吨以上(购置散粮集装箱)。

第七条企业粮食物流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根据发展粮食现代物流要求,支持大型粮食物流企业建设信息系统和粮食质量检验检测系统。

第八条项目的其他条件

(一)符合当地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交通规划,具有优越的区位优势和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能够实现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有效衔接,具备开通固定班轮、班列条件。

(二)项目核准、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方面手续齐全;涉及散粮码头、铁路专用线建设和改造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和铁路专用线审批手续。

(三)建设资金基本落实,具备开工条件或者已经开工建设且散粮物流设施完成了部分工程量。

(四)有利于整合现有资源,确保建成后发挥投资效益。

第九条项目单位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稳定的粮源,具有粮食物流经营的经验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

(二)近三年经济效益较好,具备较强的资金筹措和经济实力。

(三)近三年没有工商、税务等方面的违规行为。

第三章扶持方式

第十条国家主要采取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粮食物流项目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件的散粮中转库、散粮接收、发放设施以及信息、检验检测项目给予投资补助;对散粮运输工具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支持,贴息年限为两年。投资补助及贷款贴息一般不超过散粮相关设施投资的30%,且补助和贴息资金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对粮食市场调控有重大影响的国有企业申报的粮食现代物流项目,国家确需安排3000万元以上投资的,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

第十二条国家安排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的粮食物流项目,地方各级政府要安排相应配套资金,并在土地、税费、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章项目申报和资金下达

第十三条申请国家扶持的粮食现代物流项目,须由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同时抄报国家粮食局。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同时抄报国家粮食局。申报项目须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物流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根据投资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申报粮食现代物流项目只需上报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主管部门、企业性质、现有设施、运营管理模式、组织机构、近三年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等。

(二)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内容、主要功能、建设进展情况、交通情况、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以及工期安排等。

(三)项目市场分析。包括对项目所在地粮食仓储、中转的现状及项目未来十年散粮中转量预测分析;上、下游对接环节粮食流量、流向分析,上、下游对接服务企业的协作意向等。

(四)项目设计方案。包括拟建散粮仓储、装卸设施及运输工艺主要技术参数和工艺流程图、项目总平面图(要详细标明已有设施和拟建设施等)。

(五)项目投资估算、融资方案及财务评价。包括分项详细投资估算表或投资概算表,融资方案中资金来源的详细说明,财务评价中的主要静态和动态经济指标。

(六)项目风险分析及控制风险措施。包括项目融资风险、建设风险和运营管理风险及相应的控制风险措施等。

(七)项目招标内容,包括土建工程、机电设备、散粮运输工具和接收发放设备的拟招标规模(数量)和投资额度。

第十五条资金申请报告包括以下附件:

(一)地方投资主管部门有关项目批复、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意见。

(三)项目现占地土地证,新征土地需由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五)有关部门出具的港口岸线使用、铁路专用线审批文件(涉及散粮码头、铁路专用线建设和改造的)。

(六)与运输部门和运输企业就散粮运输的合作意见。

(七)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申报的项目,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出具是否同意建设的意见。

(八)项目建设资金(包括企业自有资金、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及银行贷款等)落实的证明材料,其中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和资金进帐单复印件。

(九)项目实施进度的证明,如工程造价、审计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金到位和支出情况评审报告,工程进度全景照片及各在建子项工程照片等。

(十)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在上报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时,需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编制的“中央投资项目编报系统软件”(*)编报投资计划草案,利用“数据导出”形成.imo格式发送电子邮件。同时,填报《粮食现代物流项目基本情况调查表》(见附表)。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粮食局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全国《粮食现代物流发展规划》和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的本地区粮食物流发展规划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项目条件,对申报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提出扶持项目名单。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同意安排投资的项目,批复其资金申请报告并下达投资计划。安排给单个项目的资金均为一次性安排。

第五章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申报、资金筹措、建设管理等具体工作。超出概算的投资由项目法人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建立项目招标采购制度。国家扶持的粮食现代物流项目的土建施工和设备采购,必须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施工单位和供货单位。项目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也通过公开招标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条加强资金管理。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制度,严格使用和管理国家安排的专项资金,不得转移、侵占或挪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加强项目管理。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能按计划完成建设目标的,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要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有关情况,说明原因并提出调整建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建立项目定期检查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要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指导,定期到现场检查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国家粮食局对项目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

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部门统计调查的管理和监督,规范部门统计调查行为,提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减轻被调查者负担,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提高共享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开展的统计调查,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法院、检察院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部门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等为介质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二章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统计调查。国家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国家一级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同级部门的统计调查。

第五条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总体方案。部门内其它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通过建立审批备案制度、有效期制度、调查项目公布制度、跟踪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对部门统计调查进行管理。

第三章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第七条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可以制定与职能范围相对应的统计调查项目。

国务院临时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工作需要的统计资料,应当向有关部门搜集、加工。确有需要调查的,须事先取得国家统计局的同意,方可制定统计调查。

法院、检察院可制定业务情况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调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

第九条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调查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必须符合既定的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

第十条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第十一条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要简明扼要,不能与其他调复、交叉、矛盾。

第十二条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涉及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要与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化科学及分类科学的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并在使用前征求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所使用的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要结合调查目的和要求选择最适当的调查方法,以获得最大的调查效益。避免由于调查方法使用不当给基层造成过重负担和产生数据质量问题。

第十四条重大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必须有完备的论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第十五条调查者必须依法使用调查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审批及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部门建立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部门建立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在取得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系统内是指:与部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及部门的派出机构;省及省以下与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国家级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除此之外均属系统外。

第十七条审批及备案程序的有关时间规定:

(一)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在收到部门正式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二)部门收到复函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达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以便及时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中建立或更新记录,以及履行公文存档手续。

(三)对有关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调查,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将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备案项目可事后补办。

第十八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及备案时,须备齐以下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九条制定统计调查的部门,在将调查方案送审的同时,要认真填写《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送审的部门统计调查进行初审,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部门应积极配合,及时作出说明和解释,并按照修改意见认真进行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双方应进一步研究磋商达成一致。否则由国家统计局进行最终裁决,部门应按最终裁决意见进行修改。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送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提出修改意见和完善建议。

第二十一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的具体审核工作完成之后,以统计局名义发函批复。批复分为:同意实施;不同意实施;建议暂缓实施三种。部门收到批复后,应严格按照批复执行。

第二十二条部门收到同意实施的复文后,要及时印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起草布置实施的部门文件,部署调查工作。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实施调查、延期实施调查或需调整变更调查方案的,须及时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告说明。

第二十三条调查范围涉及到省及省以下单位的部门调查,在将调查任务逐级布置时,应及时通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

第二十四条对部门内职能机构为监控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环节而建立的内容专一、分类至细、频率固定的业务统计项目,在其内容不与其它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的前提下,可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研究同意后,授权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进行定期审批管理。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后,须将调查方案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以便纳入“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

第五章调查的法定标识和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部门统计调查经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后,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

(一)表号;

(二)制表机关;

(三)批准机关/备案机关;

(四)批准文号/备案文号;

(五)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批准的年度调查及其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其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三年;一次性调查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有效期皆以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

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随时办理重新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为了保护合法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顺利实施,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定期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以便建立全社会监督机制。“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的内容包括:

1、经过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名称;

2、制定及组织实施该项调查的单位名称;

3、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及其日期;

4、调查项目的有效期。

同时公布经查实的违规调查项目和因超过有效期而被废止的调查项目。

(二)建立对违规调查的举报核实制度。在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设立举报接待部门,根据举报线索,对违规调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为保护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的权益,减轻被调查者和各级数据加工部门的负担,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调查的资料使用情况、实施方案与批准方案的一致性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检查调查取得的资料是否被正当使用。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是否一致;资料使用是否超出原定的范围;资料是否被私自用于营利目的;是否违反有关保密的规定;是否有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的行为。

(二)检查调查资料的有用性。对大部分内容使用频率不高、针对性不强的调查,建议修改、合并或停止实施。

(三)检查调查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方案执行,是否有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县级以上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条为主动作好部门统计调查的管理工作,避免可能出现的问题,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为制定统计调查的部门提供有关业务性咨询、调查方案设计指导。帮助部门掌握设计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方法,提高设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计划,是指审计机关按年度对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预先作出的统一安排。

审计项目计划一般包含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项目、授权项目、领导交办项目和自行安排项目等。

第三条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审计署负责管理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和署本级审计项目计划,指导全国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负责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依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审计工作发展纲要,严格执行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确保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紧紧围绕政府工作中心,明确具体审计目标,合理选择审计重点,注重提高审计成果的质量和水平。

第六条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根据审计资源状况,量力而行,留有余地,统筹协调,合理均衡地安排任务,避免重复,减少交叉。

第七条审计机关编制审计项目计划,除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外,应当在规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安排。

第八条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要列入本级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有关地方审计机关。

第九条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由署各专业审计司于每年11月提出安排意见,并填制统一印发的审计项目工作量测算报表,办公厅汇总提出计划草案,经审计长会议审定后下达。

署各专业审计司提出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意见,应在充分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地方审计机关和署各派出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对拟安排审计项目的审计目标、重点内容、主要方法、实施时间、地域分布、所需审计人员数量和工作量等,进行详细说明和测算,科学、合理、均衡地安排全年工作任务。

省级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授权审计项目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于4月底前报审计署备案。

第十条审计项目计划下达后,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实施前,有关审计组应当依据审计工作方案,结合实际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署统一组织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由署有关专业审计司编制,经审计长会议审定后下达。

地方审计机关组织的审计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经厅(局)长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由下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请,报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协调后依法审批。授权审计项目的确定,要从有效利用审计资源和有利于加强对上级所属基层单位的审计监督出发,注意上下结合,重点解决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不断提升审计成果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审计署对中央审计项目的授权,实行统一管理,一年一定的原则,一般在每年年初集中审批一次。省级审计机关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审计署提出授权审计的请示,同时抄送审计署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授权申请应说明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目的、理由、范围和内容等。署办公厅负责汇总审核,统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审计长审定后,批复地方审计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中央审计项目只授权给省级审计机关,由省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省级审计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审计质量责任制,严格按照审计法、审计准则以及授权审计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确保审计质量。

第十四条审计署授权项目审计结束后,省级审计机关要及时向审计署报送审计情况综合报告。审计署每年对上一年度授权审计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审计署每年有重点地对中央授权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抽查。对未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或审计质量未能达到要求的地方,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对其授权。凡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工作失职、渎职等造成重大审计质量问题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地方审计机关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审计机关制定。

第十七条审计署派出机构在确保完成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基础上,如确有余力,可在各自审计管辖范围内,向署申报自行安排审计项目计划。自行安排的审计项目必须有明确的审计目标,符合审计署确定的年度审计工作重点,并且从严加以控制。

第十八条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必须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如确有必要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署有关专业审计司提出意见,送署办公厅协调办理,报署领导审批后,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二)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省级审计机关提出意见,报审计署审批。

(三)地方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下达计划的审计机关审批。

(四)领导交办项目及时报批、调整。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实行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报告制度。

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由审计署有关专业审计司和省级审计机关分别于每年7月和次年2月向审计署提出上半年及全年计划执行情况的综合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执行进度、审计的主要成果、计划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与建议等。

第二十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项目计划执行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检查和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编报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及时性、完整性,计划安排的科学性、合理性,计划完成的质量和效果等。

第二十一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提高计划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5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通信建设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结合通信工程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按照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发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除提供贷款或资金方有合法的特殊要求外,也应当按本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条涉及国家安全等有关特殊通信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发包或委托。

在原局采用同型号设备进行扩容工程设备采购的,可以直接发包或委托。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管理及职责

第六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本规定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三)审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机构的资质,确认其编标和评标能力;对通信行业各专业评标专家进行资格管理;

(四)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通信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采购等的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三)初审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机构的编标和评标能力;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各专业评标专家进行资格管理。

第八条电信运营公司总部经信息产业部书面确认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投标事宜,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公司的招标投标活动,接受信息产业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实施或组织实施所辖范围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三)负责向信息产业部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办理实施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手续;

(四)筹备、建立所需要的各专业评标专家库。

第三章招标

第九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招标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先办理审批手续,取得批准,落实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一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通信建设项目的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原则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机构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招标活动。其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规定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四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公开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时间和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以及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等内容。

第十五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时,应当同时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七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十九条招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项目一般要编制标底,但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时,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四章投标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及信息产业部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满足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不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相应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和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必须邀请所有投资人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场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如果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破损,应由招标人宣布此次开标工作暂停,并负责追查责任,并确定再次开标时间。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应当众被宣布为废标:

(一)授权委托书不是原件或者无投标单位法人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二)以联合体方式投标者无联合协议书的。

第三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共同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在开标前5日内从信息产业部确认的专家库中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做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2至3家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中标。

第三十九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四十一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后,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机构违反本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招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违反本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留用直至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资统计工作不按期或不如实统计上报的,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条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6篇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进一步深化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9号令)、《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融资等非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分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备案制的内资企业投资项目。不包括境外投资项目。

第四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和市经济贸易部门是市政府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机关。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办理我市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市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办理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核准,是指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于企业投资建设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外部性影响方面进行审核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范围的企业投资项目及有关内容予以确认,并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可委托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负责受理本镇、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业务的申请,并按有关程序上报。

第二章核准、备案的范围和权限

第七条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以下称核准项目)的范围和权限按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东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年本)》和《*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年本)》(见附件1)执行。

第八条对于企业投资核准项目,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四)是否影响经济安全;

(五)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特别是自然资源和公共基础设施;

(六)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七)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是否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九条企业投资项目除以下投资项目外,依照本办法实行备案制(以下称备案项目):

(一)国务院公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东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年本)》和《*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年本)》所列项目;

(二)使用政府性资金以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建设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专门规定必须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专门规定限制禁止投资的项目。

第十条对于备案项目,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资料是否齐全;

(二)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进行备案的项目;

(三)是否符合产业政策;

(四)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五)是否符合国家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办理企业总投资2亿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及总投资2亿元以下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企业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含本数,下同)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以及总投资2亿元以上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上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

市经贸部门负责办理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由省经贸部门办理。

第三章项目核准、备案申报内容

第十二条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核准的,投资者应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需要经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等批准程序。

第十三条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需报省级以上企业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十四条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按照《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提纲》(见附件2)、《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提纲》(见附件3)编制。国家公布示范文本的行业,项目申请报告按照国家示范文本编制。

项目估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可免编写项目申请报告,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申请表》(见附件4)填写有关申请。

第十五条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核准时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申请表》;

(二)项目申请报告(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不用提供);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土地使用证或用地预审意见;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六)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企业投资项目申请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申请表》;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提交《广东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5);

(二)项目发起人及合作单位的法人证书等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需报省级企业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要求出具;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城市规划意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规划部门出具。

第十八条项目申请单位对所有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核准、备案程序

第十九条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核准、备案,实行网上申请方式。

基本建设项目,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的技术改造项目申请程序如下:

(一)项目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或镇区登记部门)登陆“*市行政服务在线”,根据项目类型选择填写《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申请表》;

(二)镇区经办部门对投资者申报材料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在网上提交市发展和改革部门;

(三)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对申报项目进行核准、备案。

工业、交通、商业领域的技术改造项目申请核准、备案申请程序如下:

(一)属备案项目,项目申请人登陆“广东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网上备案信息系统”填写《广东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属核准的项目,将申报材料直接送市经贸局办事窗口。

(三)市经贸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对申报项目进行核准、备案。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一)对核准项目申请,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一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单位需澄清、补充的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应内容进行调整。对按要求已进行澄清、补充或调整,符合申请要求的项目申请材料,应予以受理,经核对书面资料无误后,发放项目核准通知书(核准证)。对不予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发放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二)对备案项目,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答复。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向申请单位发放项目备案证。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澄清、补充的有关情况或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上述规定的时限,不包括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

第二十一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审核项目申请报告时,可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对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需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项目申请单位对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核准、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批准文件效力

第二十三条项目申请单位凭项目核准、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对应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申请办理的项目,或者虽然申请办理但未获得核准或备案的项目,规划、国土、环保、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管、证券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核准、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在核准、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已经核准、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备案文件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请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或注销申请。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备案手续。其中,项目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化或建设地址发生变更,项目申请单位应重新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六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不得无理拒绝企业的申请;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不具备核准、备案条件的项目,不得办理核准、备案。

第二十七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过程中、、、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受委托对辖区内网上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进行初审的镇区有关部门,应接受投资主管部门的监管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备案文件的,一经发现,相应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7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资金运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各项建设资金;

(二)政府融资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及经营权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资金;

(四)县、镇(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国有投资(建设)公司融资用于建设的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含中央、省补助资金,各类捐款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城乡公用设施、开发(园)区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市、县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项目审批原则;

(二)公开招投标原则;

(三)投资控制和专款专用原则;

(四)全过程监督和管理原则;

(五)投资评审和绩效评价原则;

(六)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终身负责制原则

第五条县发展和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国有资产、监察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产业布局合理调整,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项目前期管理

第七条依法批准的发展建设专项规划,是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发展建设专项规划由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

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政府研究同意后纳入发展建设规划及专项规划。未列入规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须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县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及概算进行审(报)批。

第十条有关镇区部门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县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计划审核评估后,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建议,报县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投资项目的,县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发展建设专项规划提出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申请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主要包括: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初步确定的规划选址、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进度、建设标准及其依据;

(三)项目总投资及需要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

(四)初步确定建设用地类别、性质、规模、环保要求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水等资源消耗情况;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十三)结论。

第十六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第十八条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九条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第三章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必须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有其他出资人或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各方资金应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同步到位,并同步使用。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制度。

实行资金直接拨付制的,由县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工程进度编制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政府以资本金注入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项目业主。

实行建设制度的项目资金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暂缓资金拨付或停止资金拨付等措施: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规定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的;

(四)违反合同条款规定的;

(五)结算手续不完备,结算凭证不合规,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六)未能监督落实施工单位单独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基建账目和开设银行专户的;

第四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所有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其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实行建设制度。项目采用自管还是代建,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立项批复中予以明确。对实行代建制的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有相应资质的工程代建单位。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县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和组织实施情况,并及时向县政府报告。对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应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和县政府有关要求实行稽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评价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建成项目是否达到立项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是否真正充分发挥其社会和经济效益;实际投入资金和计划的差额及原因;是否改变政府建设资金用途等。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工作一般在项目建成交付试用期满后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

第三十四条项目业主应当于竣工验收后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会计、审计、评估、造价等相关中介机构不严格履行合同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进行处理,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扩大或缩小投资规模、超或减预算建设的;

(三)未核准招标方案和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的;

(四)截留、转移、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导致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六),滥用权利,造成资金流失的;

(七)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有关拨付建设资金规定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工业生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其他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综合监督、指导。

第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及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及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三)前两项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建设单位)对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全面落实。

第二章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建设项目设立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形成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对周边设施、单位的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安全方面的影响;

(三)建设项目周边设施、单位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五)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七条设立下列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监管建设项目;重点监管建设项目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

设立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审查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投资建设单位申请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投资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在20日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资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选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对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辨识不全面的;

(三)对涉及的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四)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五)安全设施的配置方案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要求的;

(六)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的。

第十二条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外部的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主要技术、工艺、生产方式以及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生产的规模、范围超出已经通过审查的规模、范围的。

第十三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规定。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立项,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及数量、分布图和安全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五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立项许可证明文件;

(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需要报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安全设施设计由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一并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七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经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的;

(二)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出充分论证和合理说明的。

第十八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情况。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合格的,不予施工许可,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的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报告投资建设单位。确需修改设计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安全设施设计修改后,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建成后进行试生产(使用)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编制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二)生产类型和设计能力;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五条投资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已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应当对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一并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进行安全评价,并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施工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文件;

(五)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自查报告;

(七)安全生产设施资金投入情况报告;

(八)安全评价报告;

(九)安全机构设置或者人员配备情况;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十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国家和省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由投资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验收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应当到现场进行验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验收审查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资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依法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要求的;

(七)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九)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十)提供虚假文件的;

(十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十条有关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总体竣工验收前,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情况。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的,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投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变更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投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依法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依法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依法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审查而未经安全审查合格,设计单位擅自进行设计,或者未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安全设施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合格,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9篇

吉林省发改委从《决定》下发开始,就着手相关配套文件起草工作,初步完成了《吉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吉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吉林省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讨论稿,并征求了各市州意见,修改后分别征求了省直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又先后在委主任办公会上组织各处进行了讨论。今年,省委省政府做出了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按照扩权精神,我们对投资体制改革的几个配套文件又重新进行了修改。省政府正式出台这几个文件,还要履行一定的程序,需要一个时间过程。为确保文件正式出台前这一过渡期内项目前期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影响我省新增投资500亿元目标任务的完成,我们准备在过渡期内项目前期工作程序暂按这些管理办法试行,如果将来与省政府批准的正式文件有出入,以正式文件为准。同时,这几个办法在试行过程中,如果发现什么问题,请随时向我们反馈,以便及时进行修改和完善。另外,对于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方面,我们也准备出台一个管理办法。2004年,我委就参照国家发改委《政府投资条例(草稿)》,起草了《吉林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今年1月,国家发改委对《政府投资条例》又下发了征求意见稿,我们依据《政府投资条例(征求意见稿)》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待国家的《政府投资条例》出台后再进行充实完善。目前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可以参照以往的审批办法进行,并在实际工作中要按照国家的一些新的要求不断进行调整。

一、投资及项目管理权限的下放给项目前期工作程序带来的变化

按照吉政发[2005]16号文件,我省固定资产投资和项目前期管理共下放了3个方面的权限。一是关于政府出资项目的管理,由原来的由县(市)报地级市再报省审批,全部下放为由县(市)审核,直接报省审批。二是关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由原来的全部报省审批改为核准,同时明确除国家有明文规定由国家和省进行核准的项目外,其余全部实行属地化管理。三是关于除利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项目以外的所有项目的管理,既不实行审批,也不实行核准,全部按属地实行备案管理。这方面投资及项目管理权限的下放,实际上是紧紧围绕下放项目的审批权,实施项目的核准制和备案制而提出并出台的,这是扩大县(市)管理权限和实施投资体制改革相结合的一个综合成果。由此,也给项目前期工作程序带来了一系列的重大变化,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

一是方式的变化。以往项目的前期工作是,无论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如何、无论它的规模大小如何,都要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否则项目不准进行建设,前期工作只有1种方式,就是审批制。这次改革后,就是要还给企业充分的自,将一种方式改变为3种方式:审批制、核准制和备案制。一个项目到底是用审批制、核准制和备案制中的哪一种开展前期工作,是我们应该首先把握的问题。总体上讲,就是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适用于审批制。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项目,适用于核准制。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也不属于重大和限制类项目,适用于备案制。

二是环节的变化。按照以往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要求,项目前期工作共划分为5个环节,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前4个环节属于前期工作阶段程序。从2002年国务院下放管理权限后,取消了开工报告审批,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只剩下3个环节。这次改革后,对于审批、核准、备案3种形式,前期工作的环节各不相同。对于审批制,项目建设的全过程包括5个环节,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审批,其中,前期工作是前4个环节。对于核准制,只有一个环节,即企业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对于备案制,也只有一个环节,即企业项目备案申请的确认。

三是政府部门审查的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在以往实行审批制时,政府部门要对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产品方案、建设条件、市场预测、场址选择、技术设备工程方案、原材料供应、投资估算、融资方案、财务评价、国民经济评价、社会评价、风险分析等全部进行审查评估。这次改革后,对于审批制的项目,政府部门对于上述内容不仅仍要进行审查和评估,而且要比以往审查和评估更加严格。而对于核准和备案的项目,则审查和评估的内容减少了许多,政府只对项目的产业政策、社会效益、资源利用、环境影响和经济安全等5个方面进行把关,至于企业的投资效益如何,产品的市场前景如何,都由企业自主进行决策,政府部门不再进行干预。

四是管理权限的变化。这次改革前,在项目管理权限上,我省执行的是省政府1996年下发的《吉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吉政发[1996]14号),按照这一《规定》,我省的项目管理权限划分是:总投资在3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由省审批;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不需要省解决资金或平衡生产建设条件的,由各市(州)审批;需要国家及省解决资金或平衡生产建设条件的,一律由省审批。县(市、区)的审批权限,由市(州)自行确定。这次改革后,按照审批、核准、备案3种形式,管理权限各不相同。审批制的管理权限是建设项目使用哪一级政府的资金进行建设,就由那一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如果项目使用多级政府性资金,一般遵守从上至下的原则。这方面国家还有许多具体的规定。有一些利用国家资金的项目,按要求可由省里进行审批,国家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审批制也要遵从国家一定时期的宏观调控政策,比如目前党政群团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无论资金来源如何,都需要省政府进行审批等。核准制的权限是要遵从《吉林省报国家和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要求。《核准目录》是省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和颁布的。《目录》中所列项目,都是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目录》中,明确了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省、市(州)、县(市)的核准权限,同时,《目录》也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备案制的权限是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另外,除延边州外,在各地级市和各县(市)的管理权限方面,变化最大的是上报权限的变化。以往由省审批的项目,都是由县(市)报地级市再报省,这次扩权后,对于应由省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县(市)项目可以直接向省行文上报,但同时要抄报地级市备案,以便于各地级市能够掌握本地区项目的总体情况。延边州应由省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由县(市)报州再报省。

二、如何落实投资权限下放及项目管理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

落实投资权限下放和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具体来讲就是实施好审批制、核准制和备案制,过去我们对审批制了解的多一些,现在实行的审批制其内涵也发生了一些变化,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工作内容则多是新提出来的。

(一)项目审批制

1.审批制的适用范围

要了解项目审批制的适用范围,首先要掌握一下政府投资的概念。政府投资是指在我国境内使用政府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以及有关的投资活动,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投资资金(含国债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外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政府投资按照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宏观调控需要,分别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投资方式。审批制的适用范围是,只要使用了上述所列的政府性资金的建设项目,都要采取审批制。

2.审批制的环节

这次改革后,项目审批制的环节有5个方面,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和竣工验收。

(1)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是审批制的第一个环节,项目建议书阶段是投资前对拟建项目的一个总体轮廓设想,主要是从宏观上来衡量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同时初步分析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对于项目建议书编制的要求是:比较复杂的项目,要求要由有相应的工程咨询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来进行编制,对于比较简单的项目,可以由项目法人自己进行编制。项目建议书上报之后,可以不经过论证环节,由项目审批部门按有关决策程序进行研究后,直接进行审批。

(2)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最关键的环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就是一种投资决策,在这个阶段,要求我们对准备建设的项目的产业政策性、市场需求情况、建设外部条件、生产条件、工艺技术条件、投资效果、环境影响等方面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研究、论证和评价。可研报告要求要有相应的工程咨询资质的工程设计咨询单位进行编制。在审批可研报告前,要委托有评估论证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要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由土地部门对新征用地进行审批,由规划部门对有关的规划方案进行审批等等。

对于比较单一的项目,可以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合并审批,深度要达到可研报告的要求。

(3)初步设计

对于初步设计的审批,主要是从设备选型、工艺流程、土建工程、生产配套设施和投资概算等方面对工程项目的实施进行全面具体的审查。初步设计也要求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编制。初步设计在批准前,也要由项目审批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进行审查。

(4)资金申请报告

今年6月,国家发改委了第31号令,正式实施《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按照《办法》要求,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政状况;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项目招标内容等。同时,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的文件包括: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等文件。对于资金申请报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包括:是否符合预算内投资资金的使用方向,符合有关工作方案的要求,符合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安排原则,提交的相关文件是否齐备有效,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是否基本落实等。

(5)竣工验收

项目建成并投产运行后,由项目法人单位编制竣工验收报告,由项目审批部门对项目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和鉴定,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竣工验收的依据是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

3.审批制的管理权限

对于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的项目,按照资金的投入方式不同,管理方式也有所区别。对于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全部由国家发改委审批可研报告。对于采用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的,包括长期建设国债投资,按资金数额和比例进行审批,其中,安排给单个投资项目的中央预算内资金超过2亿元,或不超过2亿元,但超过3000万元且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的,由国家发改委审批可研报告,资金申请报告不再单独报送,其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报告由国家或国家授权省发改委审批。其他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其余各环节由省发改委进行审批。

对于使用省预算内资金的项目,参照国家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其中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全部由省发改委审批。采用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的,按资金数额和比例进行审批,其中,安排给单个投资项目的省预算内资金超过500万元,或不超过500万元但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30%的,由省发改委审批;其余项目,省发改委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二)项目核准制

1.核准制的适用范围和管理权限

核准制的适用范围是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对于这类项目,各级政府在一定时期要颁布一次《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目前我们所使用的是国务院颁布的2004年版本,我省也制定了《吉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在目录中,明确了应核准的项目范围以及省、市(州)和县(市)的核准权限。如果项目属于政府颁布的《目录》中的项目,就要由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

2.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按照核准制要求,项目法人单位只需要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需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有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项目申报单位情况;拟建项目情况;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生态环境影响分析;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要颁发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总体上看,报告的编制深度基本要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但与可研相比,项目申请报告更加注重社会效益、资源的总体平衡和对环境的影响等,而不再更多地研究项目的投资效益。

项目申请报告在报送时,应该附带一些文件,包括: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只有这些附加文件齐备,才能向上报送。

3. 项目申请报告的申报程序

对于需要省核准或初审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的申报程序大致有以下几个层面。

(1)省直项目,直接向省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2)市、县(市)所属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项目所在市、县(市)政府项目核准机关初审并提出意见,向省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其中县(市)政府项目核准机关初审并上报的项目,应同时报送所在市项目核准机关;市、县(市)所属其余应核准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项目所在市、县(市)政府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延边州所属应由省核准的项目,由县(市)报州再报省;应由延边州及所属县(市)核准的项目的管理权限,由州里自行确定管理办法。

以上项目中,应由国家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并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3)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如果按目录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直接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时,应附上省发展改革委意见。另外一种是按目录应由省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项目核准机关提交申请报告。

4.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初审和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将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如果认为没有必要,可以直接下达核准意见。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需要征求同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要向同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要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视情况实行专家评议。

5. 核准内容及效力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核,就是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地区布局合理;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同时,项目核准机关在对项目进行审核时,要按照原国家计委9号令规定,对项目的招标事项同时进行核定。

项目核准机关下达的核准意见的效力,也就是核准文件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它是办理项目建设下一步所有手续的一个个通行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有进行项目核准后,申报单位才能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可以说这是项目前期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三)项目备案制

1.项目备案制的适用范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适用范围是:除政府审批的投资项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之外的所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都要实行备案制。

2.备案制的管理权限

备案制的管理权限国家已经全部下放到各省,国家发改委只是对备案工作进行全面指导。我省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由各级政府的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在管理权限上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县三级进行备案。对于总投资额20亿元及以上特大型项目、中、省直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跨地区、跨流域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备案。其余项目由市州、县政府的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备案。

3.备案的内容和程序

建设项目备案是一个前置条件,是项目单位在办理前期工作各项批准文件中的第一道程序。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在建设前,项目单位首先要按备案管理权限到相应的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备案。备案的程序与以往的审批办法相比,进行了最大限度的简化。省发改委统一制定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项目法人单位只需填写《申请表》,并出具证明企业法人身份的企业营业执照,报给发展改革部门。

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对企业上报的《申请表》进行以下几方面的审核,就是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即期宏观调控政策;符合行业准入标准;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

发展改革部门做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后,要下发正式文件。省发展改革委专门在网站建立一套项目备案系统,无论是省里还是市(州)、县(市)发改委准予备案的项目,都要在这个网站进行网上公告,这样便于掌握全省项目建设的总体情况,以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信息查询,达到信息资源共享。

第10篇

近年来,石油行业都非常重视引进和吸收PMP项目管理的理念。该油田技术服务公司较业内业务单一的专业服务公司存在业务范围广、专业跨度大、项目类型多和资源整合难等情况,在项目管理上暴露出许多不足:重视具体项目运作,缺乏多项目统筹;项目生命周期管理完整性不够,应急和风控不到位;项目管理与产业特点契合不够,不重视对项目类别的规律总结;项目管理专业人才匮乏,理论水平低下等。这些都促使公司更加重视项目运转规律研究,并依照规律开展项目管理工作。

二、PMP理论应用于项目管理的具体实践

公司项目管理团队在PMP理论指导下不断探索,准确分析投资、基建和经营等类型项目的特点,控制过程管控节点并制定针对性管控措施,把握项目的类别特征、制约因素、生命周期和知识领域等维度,构建多项目(多类型)的项目管理机制,如图1所示,最后形成具有自身产业特点的分类项目(单项目)管理和多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体系。图1项目管理实践组织结构示意图1.探索项目类型化管理的可行性。在项目管理的公司层面,公司在安全生产部设立项目管理岗位,作为公司项目管理的专职机构统筹协调公司多项目监控、协调和考核等职能。公司注重将产业特点纳入项目管理理念的范畴,根据项目类别和规模等特征,探索专职项目组管理模式以加强项目管控能力。通过类型化项目管理实践,总结同类项目管理关键节点,探寻不同类型项目管理的共性,先后区分生产经营类、设备投资购置类、大型基建及改造类等项目类型,并有针对性进行重点管理。例如:以注聚工程建设项目为代表的生产经营类项目,充分融合项目管控要素与过程管理;以连续油管项目为代表的设备投资购置类项目,追求投资效益最大化的成功试验;以人工举升作业支持中心建设项目为代表的大型基建及改造类项目,严把合规质量安全关(详见图2)。图2基建项目IPMT+EPC+工程监理三级管理示意图2.成立项目管理专门机构。公司成立项目管理办公室履行项目管理统筹机构职责,与公司安全生产部合署办公,具体职责为:协调项目所需资源,履行过程监控职能,作为多项目管理机制的核心,考核项目实施质量。3.细化完善项目管理制度体系。公司成立项目管理办公室和项目组的同时,将组织机构建设经验制度化,更重要地是把握项目的类别特征、制约因素、生命周期和知识领域等维度,完善了项目管理制度体系。根据组织机构成立的实践,完善了项目组组建、关键岗位任用、行政管理和档案管理等制度;根据项目类别特征,细化了投资项目、经营项目和重点设备项目等项目管理制度;关注项目时间、质量和成本等制约因素,编制了质量、预算执行和费用、HSE等项目管理制度;实现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形成了计划、开工、进度、施工、竣工和报告等管理制度,强化项目管理渗透项目运作全过程。

三、项目管理成果

1.具体项目高效按期完成,保障公司生产经营。自2012年以来,公司所有项目均按期保质完成,各类项目增效降本,未出现延期现象。同时,因为项目统筹的增强,在有限资源的基础上,为公司承揽更多项目提供可能,甚至有专利、课题和技术体系的收获。例如,连续油管项目合计投资2.46亿元,较初期预算3.07亿元,节约成本20%,从列入生产建设计划到采办结束进度提升5%。2.创新项目管理模式,实现了项目归类管理制度化和全。生命周期管理项目管理办公室作为公司统筹多项目管理的专门机构,实现了公司层面对多项目计划的安排、资源统筹和项目支持。公司形成以《公司项目管理办法》为总则,涵盖类别特征、制约因素、生命周期和知识领域等多个维度,包含17个具体管理方法为指导核心的项目管理体系。公司探索形成了针对项目类别和规模等特性的管理模式。3.提升公司项目管理水平,培养一批合格的项目管理人才。随着公司项目管理体系逐渐完善和各类项目实践,项目管理水平得到提升。项目类型化管理普遍推广,而且为项目管理后评价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标尺,实践结果证明了PMP理论对公司项目管理实践的适用性。一批具备专业素质的项目管理人才在实践中得到成长,其中有近40人取得了PMI资格认证。项目经理在完成项目的同时,能力也得到了锻炼,职业发展路径更加通畅。

四、结语

公司在PMP理论指导下把握项目的类别特征、制约因素、生命周期和知识领域等维度,建立了针对性的类型化项目管控措施,形成多项目(多类型)的项目管理机制,形成具有自身产业特点的分类项目(单项目)管理和多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体系。该实践是项目管理制度的丰富和完善,是基于产业特征和PMP理论的具体应用,对类似石油技术服务公司的项目管理具有借鉴价值。

作者:钟峥 马成晔 袁丽娜 单位: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

参考文献:

[1]ProjectManagementInstitute,IEEE.项目管理知识体系指南:PMBOK指南[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5.

第11篇

1石油工程的项目管理现状

虽然我国的石油产业处于世界前列,但是石油工程的项目管理水平还不如一些发达国家。石油企业的项目管理工作还存在着诸多问题。项目管理的意识不够、落后的管理方式和不完善的管理制度都是存在于项目管理当中的问题,这些问题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会严重制约我国石油产业的发展。

(1)缺乏项目管理意识

我国主要的石油企业仅有中石油、中石化和中国海洋石油公司,这三家石油企业在我国的石油行业当中处于垄断的地位,这就导致了石油企业管理者和员工缺乏竞争意识和忧患意识,往往自我感觉良好,对于项目管理工作不重视,只是一味的抓生产,提高石油产量。石油企业的各单位部门没有处理好各自的行政关系,造成管理松散,导致员工思想松懈,观念落后,缺乏工作的热情,对石油企业员工工作积极性产生了不好的影响。

(2)管理方式落后

当前我国的石油企业,在项目管理上采用的方式往往都是原有的经验,没有结合当代石油工业发展需要而进行改革创新。现有的技术跟不上时展的需要,石油工业正处在快速发展的关键阶段,落后的管理方式会成为石油行业发展的制约。现如今是信息科技时代,如果缺乏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理念,石油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将会越来越艰难,由于石油工业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其产生的负面影响会逐渐增大,甚至会影响到生产质量,导致其在世界石油行业中缺乏竞争力。

(3)项目管理制度不完善

不完善的项目管理制度,是造成石油企业项目管理意识不足和管理方式落后的主要原因。由于没有一个完善的石油工程项目管理制度进行规范,造成企业管理者对于项目管理不重视,员工也缺乏项目管理的意识,使石油工程项目管理松散,起不到管理的作用。项目管理成了形式,使石油企业的管理工作没有效果,严重影响到石油企业未来的发展。

2提升石油工程项目管理的措施

正是由于石油企业在项目管理当中还存在缺乏项目管理意识、管理方式落后和项目管理制度不完善等诸多问题,只有合理有效的解决这些管理问题,才能将石油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真正的落实好。

(1)强化项目管理意识

树立项目管理意识,将项目管理写到石油企业的企业文化当中去,让每个员工都将项目管理工作重视起来。贯彻落实好石油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首先,明确石油工程每个项目的工作目标,以目标为核心,围绕其展开生产工作,使项目工作进展更加高效。然后,将项目管理系统化,借鉴当前世界上的石油工程的先进项目管理理念,与之接轨,让项目管理和工程生产相配合,使石油工程生产更加高效。最后,将项目管理作为石油工程管理的重点工作,纳入到日常的管理当中来,真正将项目管理融入到石油企业生产当中,使石油企业更好更快地发展。

(2)采用科学的管理方式

应用科学合理的管理方式来取代原有落后的管理方式,会让石油企业的项目管理水平得到“质”的提升。将科技创新融入到项目管理的实际工作中,改进项目管理模式,将石油工程的项目管理水平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对石油工程项目管理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创新,最大限度的优化资源利用,走科学管理之路。用最科学的方式对石油工程进行管理,从而促进石油工程项目的高效运行。

(3)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

由于石油企业在石油工程管理中的项目管理制度不完善,导致项目管理工作落实的不到位。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在加大对石油工程管理力度的同时,还要建立明确的责任制度,将责任落实在每一个员工身上,增强每个员工的责任心。由于石油工程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工程,对每一项的工作都要做到面面俱到,这就需要各级部门、各级单位之间以及员工都要明确石油工程每一项的工作,能够很好地加以把握和控制,使整个石油工程安全有序的进行下去。

3结语

第12篇

1 纳入企业管理,形成合力,加强核心档案资源建设

随着集团公司现代企业管理的不断加强,档案工作越来越成为企业基础管理、专业管理、资产管理和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把档案工作纳入企业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是必要趋势。

河南油田的做法是,把加强核心档案资源建设纳入企业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主要体现在:把档案管理制度的制定纳入生产经营的每个环节、每个流程,只要有人为因素存在的地方,都必须有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突出流程管理、突出核心业务和主营业务,以流程决定配套管理。通过界定各部门、各单位的业务范围和职责,树立企业员工人人都要管档案、利用档案、保护档案的意识。

在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实现档案管理与项目管理四同步,档案专业验收是项目管理流程的最后一个环节;在科研鉴定、评审中,把完成档案归档作为鉴定、评审的首要条件;在设备管理中,明确规定设备开箱验收,必须有档案人员参加和随机资料归档交接;在OA办公自动化文书处理中,必须办理归档流程;在油气勘探开发项目管理中,也明确了档案资料的归档,比如,在物探工程项目管理、探井钻井工程项目管理、录井、测井、试油等工程管理中,在项目竣工验收中,都对提交原始资料提出了要求,制定了原始资料评分标准;在境外项目管理中,明确提出了档案资料管理。

另一方面,档案工作纳入企业考核体系。要让这套管理制度落实、可行,考核是关键。因此,把建设档案管理制度体系与建设档案工作考评体系有机结合起来很有必要。为此,按照中石化档案工作的总体评价排序,建立评价通报制度,对各单位档案工作实行量化考评,并把档案工作的考评结果纳入企业的年终效绩考核体系,有力推动档案工作的发展。

2 纳入企业信息化建设,整合各类档案信息资源

要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企业信息化建设中,一同规划、一同发展,在建设各专业系统时,要征求档案部门的意见,把归档接口考虑进去。目前,河南油田基本完成中石化档案信息化建设的试点工作,档案管理系统已在河南油田局机关档案馆及26个二级单位档案室实施完毕并运行。通过依托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建立与其他各专业信息系统在线归档接口,OA接口、ERP接口、浪潮财务接口已部署完成并正常运行。实现了部分专业系统形成的电子文件实时在线归档。

3 通过档案信息化建设,促进档案标准化管理

通过档案业务流程分析与优化,使企业档案关键业务和关键流程与信息系统相融合;按照标准先行、保障安全的原则,制定档案管理制度与数字化档案馆技术规范标准;利于加快档案信息化基础工作和监督检查细节上设置条款,有效地履行档案监督、检查、指导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