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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论文

时间:2022-10-06 07:51:2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保险监管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保险监管论文

第1篇

    关键词:保险资金 运用 风险管理与控制

    一、引言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问题是我国保险理论界近几年来一直都在研究的重要课题,但是从现有的文献和论着的研究成果来看,对保险资金运用的分析主要集中于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以及扩大我国投资渠道等方面,而对于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从风险管理的视角进行分析研究的还比较少。当前,我国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面临着多方面的压力,譬如保费收入递增的压力、产品创新的压力、行业竞争的压力以及适当财务结构的压力等,这些压力都迫使保险公司越来越重视资金的运用,期望通过保险资产业务取得良好的投资收益,来缓解这些压力。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在保险资金的运用中,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这些风险不仅包括有一般性资金运用的风险,还包括有基于保险资金自身特殊属性而产生的区别于其他资金运用的风险。面对这些风险,保险资金的运用如何实现预期的目标,如何分散风险、选择投资工具、如何进行投资组合、投资策略如何制定,采取什么样的内部和外部风险控制方法就显得更为重要了。增强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完善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资金收益率并有效地防范风险,是目前中国保险业面临的紧迫任务。

    二、保险资金的资产配置

    保险资金在直接进入资本市场后可以在更多的投资品种间进行资金配置,但在具体配置资产时,保险公司既要充分考虑保险资金的负债性质和期限结构因素、各类投资品种是否符合保险资金流动性、安全性和盈利性管理的要求,还要考虑监管层对最低偿付能力的要求。因此在分析保险资金的资产配置时应特别注意如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寿险和非寿险资金期限的差异将导致不同的投资选择。财险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由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构成,期限大都在1-2年;而寿险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由人身险责任准备金构成,期限可以长达20-30年。由于各类保险准备金均为保险公司的负债,因此在将这类资金进行投资时风险控制相当重要,而资金期限结构上的差别将导致财险公司更注重投资品种的流动性,寿险公司更注重投资品种的安全性和盈利性,由此产生不同的投资选择。

    第二,国内保险市场快速增长产生的新增保费足以解决保险公司流动性需求。从保险公司现金流量角度看,基于对我国保险市场正处于一个快速增长时期的判断,每年不断增长的保费收入将能够满足当年保险赔付和给付的资金需求以及营运费用的支出需要,而以各类准备金形式存在的保险资金需要寻找安全的增值空间,以应对保险金未来集中给付的高峰。

    第三,保险资金对风险的承受能力和对收益的要求从理论上分析,与社保基金和QFII基金相比,保险资金对风险的承受能力和对盈利的要求处于它们两者之间,在进行资产配置的过程中会综合考虑银行存款、企业债券、基金、流通股股票、可转债等不同投资品种间的平衡。随着投连险、分红险和万能保险等新型寿险产品销售份额的不断增长,保险资金直接进入股票市场的规模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广大投保人和保险人对股票市场运行周期的判断,保险资金的风险承受能力也将相应提高。

    第四,保险资金的盈利模式将呈现多元化趋势。在投资品种的选择上,保险资金可介入的品种除了常规的流通A股、可转债之外,还将介入非流通股的投资,随着国内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投资品种的不断丰富,可供保险资金选择的余地仍将不断扩大。目前有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的相继出台,有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将成为这部法规的核心要点。

    三、保险公司对资金运用风险的管理控制

    目前,我国保险资金运用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成立独立的资产管理公司;二是委托专业机构运作;三是在保险公司内设资金运用部门。不论是采用哪种模式,保险公司都是资金运用的决策者和风险承担者,也是进行风险防范的第一道防线。为保证资金的运作安全,应有效的安排组织结构、内控制度、管理系统与和风险预警体系。

    1、建立健全分工明确的组织架构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涉及的机构和部门包括董事会、总经理室、风险管理、内部审计、风险监督等诸多机构和部门。这些机构和部门职责分工不一样,其协调运作是做出科学投资决策的机制保障。如董事会的职责有负责制定资金运用的总体政策,设定投资策略和投资目标,选择投资模式,决定重大的投资交易,审查投资的组合,审定投资效益评估办法等,总经理室的职责是根据董事会决定的总体政策,负责研究制定具体的经营规定和操作程序,包括多种投资组合的数量和质量比例、制定风险管理人员守则和职责、风险管理评估办法等,内部审计的职责是直接向董事会负责,独立对所有的投资活动进行审计,及时发现并纠正公司内部控制和运营制度存在的问题,风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分析市场情况和风险要素变化,对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研究化解风险的措施,风险监督部门的职责是通过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及时、全面、详细地了解资金运用单位和部门对董事会的投资策略、目标达成与实施过程,投资人员的从业资格和整体素质以及胜任工作情况等。

    2、制定严密的内控制度

    资金运用的决策、管理、监督和操作程序复杂,环节多,涉及面广,人员多,风险大。所以有必要沿着控制风险这条主线,制定严密的内部控制制度。一方面,这些制度必须涵盖所有的投资领域、投资品种、投资工具及运作的每个环节和岗位;另一方面,使每个人能清楚自己的职责权限和工作流程,做到令行禁止,确保所有的投资活动都得到有效的监督、符合既定的程序,保证公司董事会制定的投资策略和目标顺利实现。

    3、建立资金运用信息管理系统

    信息管理是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公司要有发达的信息网络,对外要与国内外各个资本、债券、货币市场连接,让有关人员随时了解市场变化情况;对内要与董事、总经理室成员、风险管理、审计、监督、财务、业务部门联接,在系统中及时录入各种业务发生情况。这些信息要足以为决策者提供第一手决策依据,为管理者提供及时详实的分析数据,为监督者提供全面的全科目资料,为投资操作者提供信息平台,同时真实记录交易情况,使准确信息在公司各个机构和部门之间充分交流。

    4、建立公司评估考核和风险预警体系

    在资金运用的全过程中,有几组指标评估办法是保险公司必须关注和建立的,比如风险评估和监控,资金流动性考核评估、资产负债匹配评估、风险要素评估、资金运用效益评估等。此外,还要健全投资风险预警体系,包括总体及各个投资领域、品种和工具的风险预警,使投资活动都纳入风险管控制度框架内,使公司经营审慎和稳健。

    四、加强保险资金运行的监管建议

    1、为保险资金运用营造好的法制环境

    一是修改《保险法》,进一步拓宽资金运用渠道,并留有一定空间。二是对业已批准办理的业务,抓紧补充制定各项规章,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等。三是对保险投资高管人员、具体操作人员规定资格条件;对银行、证券、基金、信托等交易对象限定基本信用等级标准;确定资产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的职责和标准。四是在拓展投资模式,开放投资领域,增加投资品种和工具之前,要有较长时间的酝酿期,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外国经验,反复讨论、论证,必要时还可听证,听取多方面意见,制定监管法规规章。

    2、对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划定

    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并不意味着不限制范围,全方位地放开。应该根据国际国内经济金融运行环境,结合保险业经营风险的特殊性,按照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要求,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逐步放开保险资金运用领域和范围。可考虑放宽以下限制:一是放宽现有投资品种的比例控制,可考虑进一步放宽购买企业债券的限制和提高投资股市的比例。二是可在国家重点基础建设和实业投资方面有所突破,特别是对水、电、交通、通讯、能源等的投资。三是在适当的时候允许办理贷款业务。四是放开与金融机构相互持股的限制,进行股权投资。五是适度允许投资金融衍生产品,使保险公司通过套期保值有效规避风险等。放开保险投资渠道要循序渐进,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成熟一点放开一点,避免以往那种一放就乱,一抓就死的状况出现。注意防范保险风险,坚决杜绝因投资不当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造成严重影响,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除此之外,对流动性差、风险较高的非上市股票和非质押贷款应予禁止,同时还应禁止对衍生金融产品的投机性投资。公务员之家

    3、按投资比例监管

    近年来,随着社会和公众对保险的需求加大,我国保险业迅猛发展,保险险种和产品急剧增多。这些产品因其性质、特点、责任周期、成本效益不一样,具体体现在承担责任的时间有先有后,规模有大有小,效益有好有差。相应地,用各种产品所形成的保费收入进行投资,其投资渠道、方式、期限等也应有所区别。我国保险业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机制不健全,营运欠规范,资本市场不成熟,资金运用渠道不畅。借鉴国外的监管经验与运营惯例,应选择谨慎经营和监管,在保险资金的运用上进行具体的严格的比例限制。一方面,应对一些投资类别规定最高比例限制,如对企业债券现行规定不高于20%的投资;投资次级债不超过总资产的8%;直接投资流通股的资金不超过总资产(不含万能和投连产品)的5%等。将来保险资金投资渠道进一步放开后,对项目投资、质押借款、投资金融衍生产品、境外投资等同样也要进行比例监管。另一方面,对单项的投资也要有严格的比例限制。如投资一家银行发行的次级债比例不超过总资产的1%;投资一期次级债的比例不得超过该期发行量的20%;投资单一股流通股票按成本价格计算不超过保险资金可投资股票的资产的10%;购买同一公司的债券,投资单个项目的比例,以及对个人贷款等要控制在一定比例范围内;资金存放在单家银行的比例也要受比例限制,等等。总之通过投资比例限制,可以调整高风险和低风险投资结构,选择盈利性大、流动性强和安全性高的不同投资方式进行组合,使投资组合更趋优化。当然,投资比例限制不是一成不变的,可根据市场变化及需求对公司的运营情况进行调整。

    【参考文献】

第2篇

[关键词]有效保险监管,监管理念,监管实践

有效的保险监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和机制,是解决保险市场失灵的手段,它既体现了法制化和程序化的监管理念,又是适度的、经济可行的、技术先进的监管实践活动,随着宏观经济环境、金融市场和保险监管理念的变化而及时调整和演进。

一、有效保险监管理念

(一)有效的保险监管是动态监管

目前,发达国家保险市场的保险监管趋势更多采取动态监管,即对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管。随着保险公司外在经营环境以及公司自身的保险技术、管理水平、业务发展以及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不断变化,公司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类风险也会不断变化,有效的保险监管也应该是动态的保险监管,即不断发展的监管理念、不断完善的监管体系、不断改进的监管手段和不断创新的监管方法,以有效防范化解保险市场出现的风险,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稳定和高效率。

(二)有效的保险监管理念体现了依法监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保险业进行监管必须依法监管。为了保险业和被保险人的整体利益,必须保持监管的权威性、严肃性、强制性和一贯性,以实现保险监管的有效性。保险监管以法律为依据,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强制性,并保持依法监管的持续性和一贯性。同时,有效的保险监管工作应严格遵照工作程序进行,既体现在监管机构内部进行程序化,也体现在对监管对象进行外部监管工作的程序化。

(三)有效的保险监管体现更高的监管实践要求

有效的保险监管是适度的、经济可行的、技术先进、保证市场公平的监管实践活动。有效的保险监管,既追求市场效率又兼顾市场公平。从追求市场效率讲,有效的保险监管必须是适度的,过度监管会导致监管成本提高,影响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积极性,束缚保险业发展,影响保险市场效率提高;监管不到位会导致行业系统性风险积聚,造成保险市场的无序和混乱。因此,有效的保险监管必须是适度的、经济可行的,即使保险市场的收益与成本差额实现最大,使保险市场效率达到最优。从兼顾市场公平讲,有效的保险监管必须能实现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实现保险监管“公平、竞争、稳定、高效率”的监管目标。

二、影响保险监管有效性若干因素分析

我国的保险监管在结合保险业发展实际基础上,充分吸纳和借鉴了ICP原则,并在监管实践中不断进行完善。但有效保险监管理念和实践却仍与预期目标存在距离。

(一)有效保险监管前提条件不充分

根据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的核心监管原则(ICP)阐述:有效的保险监管,依赖于国家良好的经济金融政策、恪尽职守的监管机构和符合行业发展实际的一系列健全完善的金融法律框架。首先,在良好的金融政策和制度环境及法律框架条件下,监管机构可以行使其职责,保证监管质量和有效性。其次,经济发展、法律规范和适应行业发展的外部市场环境为保险业发展提供了起支持作用的市场条件。第三,保险监管权威性和可信性,需要在保险市场的参与者心目中树立。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保险监管的独立性:保险监管者的权威和强制力需要政府的支持和严格的法律保护,应该具有超脱政府和其他政治力量的强制性权威,在进行保险监管工作中具有较为独立的职能和实施权利,并在法律中有明确界定;保险监管者必须有足够的监管资源,包括人员、信息技术、财政经费;保险监管必须依赖于一个稳定的金融体系,而这些前提条件在目前条件下都是不完全具备的,这就从根本上制约了保险监管有效性的实现。

(二)影响保险监管实施有效性的若干因素

有效保险监管,除了要具备上述前提条件外,若取得良好实施效果还需要更多基础条件。在我国实施有效保险监管的基础条件尚不充分,还有许多制约因素。

1.有效保险监管理念不成熟

我国引入有效保险监管时间不长,有效保险监管所体现的依法监管、动态监管、适度监管等先进监管理念尚不成熟,体现为:一是保险法律体系不完善,部分法律条款内容缺乏合理性,监管机构内部工作职责的界定不清晰,个别部门工作职责存在交叉,协调不够;二是受监管经验、监管技术与监管人员等多方面因素限制,保险监管偏重静态监管,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现金流测试和资本充足性等先进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方法应用少,对保险公司的风险识别、评估和管理等方面监管力度不足,容易导致行业风险积聚。三是监管不到位和过度监管。首先,由于中国保监会承担引领行业发展和加强监管、防范化解风险的双重职责,在监管实践中,监管机构无法准确把握和正确处理二者之间关系,造成监管低效;其次,其他外部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某一内容重复检查现象时有发生,造成重复监管问题,多年来形成了“九龙治水”的局面,既无形提高了监管成本,又一定程度上影响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第三,由于保险监管是一种外部监管和行政行为,保险监管部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二者职能错位,一旦保险公司出现问题,监管当局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就容易导致将合规性监管变为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微观直接干预。

2.保险市场约束作用不明显

市场约束是市场内生性监督机制,能对保险机构予以全方位的监督约束。我国目前保险监管实践中存在:一是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不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透明性关系市场各方利益,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取决于投保人的信息的真实性,而由投保人的道德风险所形成的信息虚假则是行业普遍现象。二是披露信息利用度不高。市场参与者,特别是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披露信息的理解程度、反映态度,影响信息披露的效果。由于保险知识缺乏、市场不成熟等原因,具有良好信息披露的保险公司并未获得实质性受益。三是信用环境软约束。由于监管不到位,某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违法违规现象既逃脱监管处罚,也不受市场惩戒,市场参与者逆选择行为会获取最大利益,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违规成本低,存在违规“冲动”。

3.市场退出机制未有效建立

是否具备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是衡量市场化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保证保险监管有效性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条件。目前,我国保险业已经进入快速发展阶段,截至2007年底,全国共有保险公司110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9家,但没有一家保险公司因经营困难、管理混乱、偿付能力严重不足而退出市场,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为维护稳定,不愿也不能让保险公司退出市场,面对违规行为,监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时,考虑诸多矛盾、利益等因素,犹豫不决,监管低效。没有市场退出机制,就会形成政府对保险公司的隐性担保,实施市场退出则须动用公共资源,以尽可能让问题公司继续经营,导致社会资源配置低效,风险进一步加剧,不断增加处置成本,最终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4.监管人员工作能力尚需进一步提高

IAIS对监管人员有具体要求:监管人员应具有足够的技能和经验,要受到有关利益冲突规定的约束。我国保险监管工作人员工作能力与有效保险监管原则要求有一定差距,体现在:一是宏观经济政治分析能力不强,影响监管政策制定和监管工作效果。宏观经济政治环境直接决定着监管政策取向和监管实践选择,也影响某段时期监管工作重点,部分监管人员总是困惑于宏观经济政治形势对保险业和保险监管的影响,缺乏对宏观经济和保险业的准确分析,没有及时监控宏观经济走势及行业潜在的系统性风险,风险识别、监控和评估工作滞后,预警风险能力弱。二是监管创新能力不足,监管滞后于行业发展。虽然许多保险监管人员监管实践经验丰富,但吸收信息渠道不畅,知识更新缓慢,尤其缺乏具有保险精算知识、保险业务知识和熟练驾驭计算机能力的复合型监管人才,在应对不断创新的保险业发展,无法准确度量创新保险产品的风险和合规性,监管创新显得力不从心。

5.监管体系设置不尽合理

我国金融监管实行“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信息交流和工作沟通主要依赖监管联席会议,这就造成监管制度安排的缺陷——监管权力分散、联系会议形式松散、缺乏刚性约束,监管工作沟通和信息交流难以取得实质性效果。银行、证券、保险每个行业的性质、规律和发展阶段都不相同,工作职责和目标各异,在监管实践中难免发生目标冲突;对金融控股集团缺乏监管经验,较难对其总体经营风险识别、评估和监控;分割的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设置的广度和层级不够,造成一定监管死角,特别是对保险公司基层分支机构的监管。在保险监管多层次体系中,保险公司、保险消费者、行业协会、独立第三方(如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组织)的专业监管力量和新闻媒体的多方面监管效力还没有充分发挥,没有形成强大的保险市场监督力量。

三、提高保险监管有效性的若干举措

提高保险监管有效性是保险监管部门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之一,不仅要在监管理念上不断创新和发展,在监管实践上也要随着保险业发展形势变化而不断调整。

1.形成有效保险监管文化,转变监管理念

保险监管不仅是一种制度,也是一种文化、一种理念。监管文化是监管理念和价值观在监管实践中的体现,具有道德规范作用。作为系统性的行为规范和准则,根植于监管人员的内心,体现在监管工作的每一个细微环节。形成有效保险监管文化,一是要正确处理引领发展和加强监管、防范化解风险二者关系;二是要将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和动态监管的监管理念融入监管文化,形成监管人员潜意识;三是转变保险监管人员理念和意识中的计划经济和封闭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行政干预的落后理念,树立市场经济理念,杜绝对保险公司微观经营的行政干预。

2.强化保险市场约束机制

有效的保险监管,需要进一步强化保险市场约束机制——保险市场信息披露。一是加快信息披露的法规建设,尽量减少市场信息不对称,让保险消费者充分了解和掌握市场信息,提高市场监督能力;二是提高社会公众保险知识和消费意识,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普及保险知识,加强宣传,要求保险公司和行业自律组织对保险知识教育工作重视,只有社会公众的保险知识不断提高,才会最终形成有效保险市场监督;三是适度强调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结合。

3.建立有效的保险市场退出机制

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公司破产、被兼并是不可避免的,是市场自我协调、优胜劣汰的结果,是保险资源配置效率提高的结果。保险监管部门要促进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法规建设,建立系统性保护制度(保险保障基金制),减少公共资源浪费,但同时也要防范经营者诱发道德风险,大量拓展高风险的保险业务。

4.建立科学的监管人事制度,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

保险监管人员综合素质是实施有效保险监管的关键。由于保险监管历史较短,对市场经济和开放经济条件下保险监管理念、技术和手段的了解、认识和掌握比较有限。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应当健全保险监管机构的教育培训体系,有针对性地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的专业培训,对监管人员进行教育,提高其素质:一是保险监管和保险业务知识素质,包括监管历史、国内外监管理念与实践发展方向与趋势,熟练掌握动态的、适度的监管技术和手段;二是法律法规素质,熟悉保险法律法规,以及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民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提高监管的深度和广度;三是宏观经济分析与把握能力,保险监管不是“闭门造车”,主动培养宏观经济运行与政策变动分析能力,以防范化解宏观经济政策变动所产生的系统性风险;四是科技信息网络技术知识,保险监管人员如果没有必备的科技和信息网络知识,则风险预测和风险识别、管控能力就会无法适应保险产品创新日新月异的发展速度;五是综合素质,分析判断、调查研究、语言表达是保险监管人员必备的基本能力,特别是组织和协调能力的培养。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还要转变用人观念,拓宽选人视野,完善用人机制,充实一批业务精、政策性强的专业人才,提高监管水平。

5.推进有效保险监管创新

有效保险监管创新应当是与保险业务创新紧密相联的。首先,完善监管流程,从市场准入、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市场退出等方面入手,对保险监管资源进行整合,体现监管的主动性和前瞻性,尽量与保险公司的业务流程相匹配,通过梳理保险公司的业务线和产品线,实施业务监控和风险追踪。二是推动保险监管方式和手段创新,尤其是提高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技术手段,引入计算机和网络技术,适时实施动态偿付能力监管。

第3篇

[关键词]有效保险监管,监管理念,监管实践

有效的保险监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和机制,是解决保险市场失灵的手段,它既体现了法制化和程序化的监管理念,又是适度的、经济可行的、技术先进的监管实践活动,随着宏观经济环境、金融市场和保险监管理念的变化而及时调整和演进。

一、有效保险监管理念

(一)有效的保险监管是动态监管

目前,发达国家保险市场的保险监管趋势更多采取动态监管,即对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管。随着保险公司外在经营环境以及公司自身的保险技术、管理水平、业务发展以及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不断变化,公司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类风险也会不断变化,有效的保险监管也应该是动态的保险监管,即不断发展的监管理念、不断完善的监管体系、不断改进的监管手段和不断创新的监管方法,以有效防范化解保险市场出现的风险,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稳定和高效率。

(二)有效的保险监管理念体现了依法监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保险业进行监管必须依法监管。为了保险业和被保险人的整体利益,必须保持监管的权威性、严肃性、强制性和一贯性,以实现保险监管的有效性。保险监管以法律为依据,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强制性,并保持依法监管的持续性和一贯性。同时,有效的保险监管工作应严格遵照工作程序进行,既体现在监管机构内部进行程序化,也体现在对监管对象进行外部监管工作的程序化。

(三)有效的保险监管体现更高的监管实践要求

有效的保险监管是适度的、经济可行的、技术先进、保证市场公平的监管实践活动。有效的保险监管,既追求市场效率又兼顾市场公平。从追求市场效率讲,有效的保险监管必须是适度的,过度监管会导致监管成本提高,影响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积极性,束缚保险业发展,影响保险市场效率提高;监管不到位会导致行业系统性风险积聚,造成保险市场的无序和混乱。因此,有效的保险监管必须是适度的、经济可行的,即使保险市场的收益与成本差额实现最大,使保险市场效率达到最优。从兼顾市场公平讲,有效的保险监管必须能实现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实现保险监管“公平、竞争、稳定、高效率”的监管目标。

二、影响保险监管有效性若干因素分析

我国的保险监管在结合保险业发展实际基础上,充分吸纳和借鉴了ICP原则,并在监管实践中不断进行完善。但有效保险监管理念和实践却仍与预期目标存在距离。

(一)有效保险监管前提条件不充分

根据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的核心监管原则(ICP)阐述:有效的保险监管,依赖于国家良好的经济金融政策、恪尽职守的监管机构和符合行业发展实际的一系列健全完善的金融法律框架。首先,在良好的金融政策和制度环境及法律框架条件下,监管机构可以行使其职责,保证监管质量和有效性。其次,经济发展、法律规范和适应行业发展的外部市场环境为保险业发展提供了起支持作用的市场条件。第三,保险监管权威性和可信性,需要在保险市场的参与者心目中树立。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保险监管的独立性:保险监管者的权威和强制力需要政府的支持和严格的法律保护,应该具有超脱政府和其他政治力量的强制性权威,在进行保险监管工作中具有较为独立的职能和实施权利,并在法律中有明确界定;保险监管者必须有足够的监管资源,包括人员、信息技术、财政经费;保险监管必须依赖于一个稳定的金融体系,而这些前提条件在目前条件下都是不完全具备的,这就从根本上制约了保险监管有效性的实现。

(二)影响保险监管实施有效性的若干因素

有效保险监管,除了要具备上述前提条件外,若取得良好实施效果还需要更多基础条件。在我国实施有效保险监管的基础条件尚不充分,还有许多制约因素。

1.有效保险监管理念不成熟

我国引入有效保险监管时间不长,有效保险监管所体现的依法监管、动态监管、适度监管等先进监管理念尚不成熟,体现为:一是保险法律体系不完善,部分法律条款内容缺乏合理性,监管机构内部工作职责的界定不清晰,个别部门工作职责存在交叉,协调不够;二是受监管经验、监管技术与监管人员等多方面因素限制,保险监管偏重静态监管,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现金流测试和资本充足性等先进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方法应用少,对保险公司的风险识别、评估和管理等方面监管力度不足,容易导致行业风险积聚。三是监管不到位和过度监管。首先,由于中国保监会承担引领行业发展和加强监管、防范化解风险的双重职责,在监管实践中,监管机构无法准确把握和正确处理二者之间关系,造成监管低效;其次,其他外部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某一内容重复检查现象时有发生,造成重复监管问题,多年来形成了“九龙治水”的局面,既无形提高了监管成本,又一定程度上影响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第三,由于保险监管是一种外部监管和行政行为,保险监管部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二者职能错位,一旦保险公司出现问题,监管当局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就容易导致将合规性监管变为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微观直接干预。

2.保险市场约束作用不明显

市场约束是市场内生性监督机制,能对保险机构予以全方位的监督约束。我国目前保险监管实践中存在:一是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不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透明性关系市场各方利益,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取决于投保人的信息的真实性,而由投保人的道德风险所形成的信息虚假则是行业普遍现象。二是披露信息利用度不高。市场参与者,特别是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披露信息的理解程度、反映态度,影响信息披露的效果。由于保险知识缺乏、市场不成熟等原因,具有良好信息披露的保险公司并未获得实质性受益。三是信用环境软约束。由于监管不到位,某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违法违规现象既逃脱监管处罚,也不受市场惩戒,市场参与者逆选择行为会获取最大利益,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违规成本低,存在违规“冲动”。

3.市场退出机制未有效建立

是否具备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是衡量市场化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保证保险监管有效性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条件。目前,我国保险业已经进入快速发展阶段,截至2007年底,全国共有保险公司110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9家,但没有一家保险公司因经营困难、管理混乱、偿付能力严重不足而退出市场,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为维护稳定,不愿也不能让保险公司退出市场,面对违规行为,监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时,考虑诸多矛盾、利益等因素,犹豫不决,监管低效。没有市场退出机制,就会形成政府对保险公司的隐性担保,实施市场退出则须动用公共资源,以尽可能让问题公司继续经营,导致社会资源配置低效,风险进一步加剧,不断增加处置成本,最终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4.监管人员工作能力尚需进一步提高

IAIS对监管人员有具体要求:监管人员应具有足够的技能和经验,要受到有关利益冲突规定的约束。我国保险监管工作人员工作能力与有效保险监管原则要求有一定差距,体现在:一是宏观经济政治分析能力不强,影响监管政策制定和监管工作效果。宏观经济政治环境直接决定着监管政策取向和监管实践选择,也影响某段时期监管工作重点,部分监管人员总是困惑于宏观经济政治形势对保险业和保险监管的影响,缺乏对宏观经济和保险业的准确分析,没有及时监控宏观经济走势及行业潜在的系统性风险,风险识别、监控和评估工作滞后,预警风险能力弱。二是监管创新能力不足,监管滞后于行业发展。虽然许多保险监管人员监管实践经验丰富,但吸收信息渠道不畅,知识更新缓慢,尤其缺乏具有保险精算知识、保险业务知识和熟练驾驭计算机能力的复合型监管人才,在应对不断创新的保险业发展,无法准确度量创新保险产品的风险和合规性,监管创新显得力不从心。

5.监管体系设置不尽合理

我国金融监管实行“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信息交流和工作沟通主要依赖监管联席会议,这就造成监管制度安排的缺陷——监管权力分散、联系会议形式松散、缺乏刚性约束,监管工作沟通和信息交流难以取得实质性效果。银行、证券、保险每个行业的性质、规律和发展阶段都不相同,工作职责和目标各异,在监管实践中难免发生目标冲突;对金融控股集团缺乏监管经验,较难对其总体经营风险识别、评估和监控;分割的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设置的广度和层级不够,造成一定监管死角,特别是对保险公司基层分支机构的监管。在保险监管多层次体系中,保险公司、保险消费者、行业协会、独立第三方(如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组织)的专业监管力量和新闻媒体的多方面监管效力还没有充分发挥,没有形成强大的保险市场监督力量。

三、提高保险监管有效性的若干举措

提高保险监管有效性是保险监管部门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之一,不仅要在监管理念上不断创新和发展,在监管实践上也要随着保险业发展形势变化而不断调整。

1.形成有效保险监管文化,转变监管理念

保险监管不仅是一种制度,也是一种文化、一种理念。监管文化是监管理念和价值观在监管实践中的体现,具有道德规范作用。作为系统性的行为规范和准则,根植于监管人员的内心,体现在监管工作的每一个细微环节。形成有效保险监管文化,一是要正确处理引领发展和加强监管、防范化解风险二者关系;二是要将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和动态监管的监管理念融入监管文化,形成监管人员潜意识;三是转变保险监管人员理念和意识中的计划经济和封闭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行政干预的落后理念,树立市场经济理念,杜绝对保险公司微观经营的行政干预。

2.强化保险市场约束机制

有效的保险监管,需要进一步强化保险市场约束机制——保险市场信息披露。一是加快信息披露的法规建设,尽量减少市场信息不对称,让保险消费者充分了解和掌握市场信息,提高市场监督能力;二是提高社会公众保险知识和消费意识,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普及保险知识,加强宣传,要求保险公司和行业自律组织对保险知识教育工作重视,只有社会公众的保险知识不断提高,才会最终形成有效保险市场监督;三是适度强调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结合。

3.建立有效的保险市场退出机制

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公司破产、被兼并是不可避免的,是市场自我协调、优胜劣汰的结果,是保险资源配置效率提高的结果。保险监管部门要促进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法规建设,建立系统性保护制度(保险保障基金制),减少公共资源浪费,但同时也要防范经营者诱发道德风险,大量拓展高风险的保险业务。

4.建立科学的监管人事制度,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

保险监管人员综合素质是实施有效保险监管的关键。由于保险监管历史较短,对市场经济和开放经济条件下保险监管理念、技术和手段的了解、认识和掌握比较有限。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应当健全保险监管机构的教育培训体系,有针对性地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的专业培训,对监管人员进行教育,提高其素质:一是保险监管和保险业务知识素质,包括监管历史、国内外监管理念与实践发展方向与趋势,熟练掌握动态的、适度的监管技术和手段;二是法律法规素质,熟悉保险法律法规,以及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民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提高监管的深度和广度;三是宏观经济分析与把握能力,保险监管不是“闭门造车”,主动培养宏观经济运行与政策变动分析能力,以防范化解宏观经济政策变动所产生的系统性风险;四是科技信息网络技术知识,保险监管人员如果没有必备的科技和信息网络知识,则风险预测和风险识别、管控能力就会无法适应保险产品创新日新月异的发展速度;五是综合素质,分析判断、调查研究、语言表达是保险监管人员必备的基本能力,特别是组织和协调能力的培养。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还要转变用人观念,拓宽选人视野,完善用人机制,充实一批业务精、政策性强的专业人才,提高监管水平。

5.推进有效保险监管创新

有效保险监管创新应当是与保险业务创新紧密相联的。首先,完善监管流程,从市场准入、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市场退出等方面入手,对保险监管资源进行整合,体现监管的主动性和前瞻性,尽量与保险公司的业务流程相匹配,通过梳理保险公司的业务线和产品线,实施业务监控和风险追踪。二是推动保险监管方式和手段创新,尤其是提高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技术手段,引入计算机和网络技术,适时实施动态偿付能力监管。

第4篇

由于种种原因,目前,保监会的机构设置仅覆盖了省会城市,致使保监会成立前一直由人民银行监管的中小城市(包括县级城镇)成了保险监管中的空白和盲区。

一、应当清醒的看到目前中小城市保险市场上存在的一些不能忽视的问题和现象。

1.保险市场格局的变化,形成了多家保险公司无序竞争的局面。在二十世纪90年代初相当多的中小城市和县城保险市场上仅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机构,而近年来,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泰康寿险公司、新华寿险公司等均在一些中小城市设立了分支机构或营销处,从而形成了多家保险机构并存的局面。保险展业竞争在外资尚未进入就已经白热化了,这应当说是一种正常和好的现象。但是,由于各家保险公司在业务上的重叠、雷同,而在保险费上又存在差异,造成了营销员跳槽频繁。这种由于保险从业人员的高流动性,使保户的后续服务难免受到影响(笔者本人就是受害者之一,1997年为女儿办理的‘99鸿福保险’,20年的缴款期,每年缴款530多元,每三年返还100O元,今年2月应是缴款月,但是到5月也没有人来催款,打电话问了两次才告知换了营销员),进而影响了保险业的信誉;另一方面,在争夺市场和人材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提高各家保险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成本。同时各家保险公司在展业竞争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制约机制,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和引起了无序竞争的混乱局面和现象。在有的地区甚至还波及到了金融业,如2001年未至2002年初中国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开办的鸿泰储蓄分红保险业务,造成某县一个农行营业所在不到二十天的时间内,集中提走近400万元定期存款(当地几个村卖地款本来已经存人储蓄,但在保险营销员的大力游说和宣传此险种比储蓄有成倍利好的情况下提走的),占这个营业所全年储蓄增长量的60%还多(此项业务移交银行和邮储代办才平息下来)。此事反映到当地人民银行,因人民银行已无此项监管职能,只好不了了之。这对金融秩序的稳定非常不利。

2.保险公司在增员宣传和奖励措施的制定方面存在不规范现象。有的保险公司在新进驻地为了尽快开展业务,在招聘人员时加大奖励力度,放宽招收条件,违规增员;有的在组训时不是传授诚信的营销策略,而以传授技巧为名,让营销员在推销保险的过程中如何夸大险种益处,尽量不提或少提险种的除外责任或免赔事项等等。

3.保险员的道德风险失控。目前,一些中小城市的保险员的业务素质较

低,道德素质更是良莠不齐,受利益趋动,展业中弄虚作假的大有人在。有的营销员为了多进单,多拿佣金,在推销保险时,很少为保户的利益着想,一味推荐一些高佣金的险种;有的片面夸大险种的益处,夸大个别产品的投资回报率,对保单上未载明的投资收益率做保底承诺;有的营销员为了推销自己的险种诋毁其它保险公司的险种,损害同行的形象;更有甚者对一些已患有疾病的保户动员其投保(据笔者所知某银行一个门卫结婚七年多没有要孩子,原因就是妻子有肾炎,今年初却入了十大疾病保险),给以后的理赔工作埋下纠纷的隐患。这也是保险业无序竞争和从业人员高流动性带来的一种必然结果。

4.保险业快速增长与保险理赔相对滞后制约着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一些保险公司在开业之初,为了打造品牌,树立形象在理赔方面实现了其所承诺的方便、快捷,受到了保户的好评。随着业务量的增长和理赔案件的增多,一些机构和贷理员在观念上“重展业、轻理赔”毛病逐渐暴露出来,案件处理不及时,手续也相应繁杂起来,笔者一个同事的儿子在公共汽车上多嘴下车后眼睛被打的只有0.1视力,去保险公司理赔时才知道矫正后0.1的视力才符合理赔条件,与当时投保说的差距很大。对此,中小城市的保户因当地没有保监机构是投诉无门,既便能向其上级公司反映,因是共同利益的主体,极难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这样一是对保险公司的声誉产生了不良影响,二是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人们投保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中小城市的保险市场上种种不规范的行为和现象,由于保监机构高高在上,鞭长莫及,不但出现无序竞争的局面无人过问,而且,保户有对保险公司不满的事情也是投诉无门,日常监管更是一个盲区和空白。虽然外资保险机构几年或更长的时间内还难以将其业务延伸到一些中小城市,尤其是县级城市中来。但是,如果一些问题长期得不到合理有效的解决和处理,显然对保险业的长期和健康发展是不利的,如果一旦业务萎缩后,再想开展起来其难度就可想而知了。同时还有可能影响到金融秩序的稳定。对此,领导层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和警惕。

二、为了更好的解决中小城市保险市场的监管问题,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进一步完善和建全保险监管体系。建立中小城市保险市场监管体制,是确保保险业稳健持续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可采取两种方式解决中小城市保险市场监管空白问题,一是采取在若干个中小城市中选择一个相对中心城市派驻保监办事处为常设机构,行使该区域日常的保险监管职能,定期或不定期到该区域的其它城市检查或调查了解保险业务的开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二是可以采取委托监管的模式,省城以下的保险业监管委托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管,这样虽然力度不如保监机构大,但是,可以消除监管盲区,不会也不可能出现金融秩序混乱的问题。保户也有投诉的地方,对消除保险业务中不规范的问题也具有积极作用,同时,还可以降低监管成本。

第5篇

关键词:保险监管;偿付能力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国保险业从此打开了通往世界保险市场的大门。对中国保险业来说,加入世贸组织不仅要面对保险市场竞争所提出的挑战,更重要的是对国际市场游戏规则的把握与认同。因此,了解国际保险监管发展趋势,借鉴国际保险监管先进经验,对我国保险监管体系的形成和制度建设提出可行的政策建议,是当务之急。

1.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现状及其不足

我国目前采用的偿付能力监控指标是在借鉴欧盟偿付能力额度制度和美国风险资本管理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中包括定性和定量监管两个方面。定性监管主要规定了保险条款、费率、准备金的提存,规定了保险公司单个风险自留额和全部风险自留额,并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了规定;定量监管主要是采用了英国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思路。但与实施这种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相配套的一系列制度体系和监管指标尚有许多不合理、不完善之处。

1.1缺乏完整的保险会计准则体系。

保险公司不仅同一般企业一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且还承担着社会保障的责任,关乎广大投保人的利益。保险公司的两重性质决定了其会计行为规范的两重性:一方面需符合一般财务会计原则,其主要目的在于保证保险公司对外财务信息的披露,要求真实、公允地反映保险公司会计期间内的经营成果和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状况,要求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与其他行业保持可比性;另一方面要符合监管会计原则,主要服务于保险监管当局为保证保单持有人利益而监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需要。因此,保险公司在会计制度的设计上,不仅需要建立适合于保险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还需要重视监管会计制度的建设。目前,国际上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都建立了专门的保险监管会计制度,而我国仅于2004年下发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准则公告第1号: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征求意见稿)》,保险监管会计制度建设总体尚处于初始阶段。

1.2缺乏统一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标准。

目前我国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实行两种标准,一种是适行于上市公司和股份公司《金融保险企业会计制度》(2002年1月1日颁布),另一种是非上市和股份公司实行的《保险公司会计制度》(1999年1月1日颁布),两种制度最大的区别是在《金融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中更加强调了会计的谨慎性原则,更有利于反映会计信息的真实性。由于两种制度对会计要素的确认原则及方法不同,对评估保险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及偿付能力也会带来直接影响。

1.3监管指标不全面,预警作用不明显。

保险财务监管指标体系的建立不仅要做到满足现状,更要能够对以前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并对以后的经营态势做出合理预测。我国在借鉴美国保险监管指标体系基础上建立的财务指标体系只是侧重于公司盈利和经营性风险的分析,涉及综合性财务状况和准备金方面的指标较少。而美国的保险监管财务指标仅对产险公司就设立了11个指标,从综合财务状况、利润经营状况、流动性和准备金等多方面来综合考核公司的经营状况。我国只借鉴了美国监管指标体系的一些指标,没有设立一套类似于美国的对历史数据财务状况的追踪分析系统,在美国对历史数据财务状况的追踪分析系统中3年前提出过警告的公司中,有80%的公司最终都破产了。

1.4缺乏对财务指标的动态监管。

我国评估保险公司财务指标的偿付能力是以1年内公司认可资产减认可负债的差额作为标准的,只测算这一时期保险公司的静态偿付能力,没有考虑保险公司长期持续经营的要求,不能真实反映不同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另一方面我国使用的一系列财务比率法是定量指标体系构成的,它们在选择上是否恰当、合理,都会影响到预警系统的运行效率。在2003年下发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中只是从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最低偿付金额几方面对保险公司的财务情况监管,并没有联系保险公司在一定假设条件下的现金流入、现金流出及其对财务状况的影响做出预测。

2.加强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建议

2.1进一步重视并加强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

我国保险监管当局对财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分别规定了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但这些规定并没有被很好地执行,一些中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概念和风险选择的意识不强,挂赔现象严重,整体偿付能力依然薄弱。保险公司承担着广大被保险人可能发生保险事故而引致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只有本身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才能保障被保险人的安全,增强消费者的信心。因此保险监管应进一步重视并加强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的考核,结合国情,参照国际惯例,改善目前最低偿付能力的计算方法,使其更加科学化、合理化,确保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风险具有足够的赔偿或给付能力,保证公司良好的财务稳定性和较高的置信度。同时要注重建立应急机制和化解风险的渠道,一旦发现偿付能力不足,应立刻采取诸如办理再保险、转让业务、增加资本金、调整资产结构或是限期整顿、停止部分业务、直接接管等补救措施,重新塑造保险公司的财务信用体系,以维护社会保险园地的正常秩序,促进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2.2建立完善的保险业法定会计准则体系。

加快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统一化建设,认真研究并借鉴国外保险会计的规范和标准保险业法定会计准则体系,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实际和监管要求,不断建立完善体现保险行业特殊性的保险业会计准则体系。保险公司可以先按照保险行业通用会计准则(GAAP)编制通用会计报表,再按照保险法定会计准则(SAP)调整为监理会计报表从而满足投资者和监管部门的不同需要。

2.3建立有预警性和评级等级制度的监管模式。

集中保险公司的资产获利能力、资产质量、投资收益、准备金充足率、资本金充足率等体现偿付能力安全性的各项财务指标,并分析3到5年的财务跟踪指标和财务评价等级制度,通过多年跟踪的财务指标来分析发现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征兆,评价公司今后的发展趋势,并且采用财务评价等级制度的方式对公司的大小和财务状况进行分类,提高监管的精细化程度。目前,以NAIC(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IRIS(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和RBC(基于风险的资本管理方法)为代表的保险机构偿付能力风险预警机制已经在世界各国广为应用,我国的保险监管应尽快改变传统的主观性和经验性做法,加快监管信息化建设,提高监管效率和质量。

2.4建立由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转变的监管模式。

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动态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1)动态评价保险产品负债与其相对应资产的实际形态是否匹配;(2)不仅是对决算期进行评估,而且通过对未来任一时点现金流量状态进行模拟,来反映和评估保险公司的所有经营状况;(3)借鉴美国做法进行利率假设,通过适当的概率分布来确定利率和变化,并考虑公司的各种资产和负债的配置,将公司现金流公式化,计算出各种利率假设下公司的现金流入和流出,以此来评价公司的偿付能力。

2.5加强保险行业自律。

成功有序的监管离不开行业组织的自律配合,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人或保险中介机构组成的社会团体,其在规范保险市场方面发挥着政府监管当局不具备的协调作用。因为行业组织在起市场主体间联络、信息、技术咨询和共享服务等作用的同时,在某种程度上还能独立充当市场秩序的维护者和行业经营行为的仲裁者。监管当局应积极支持保险行业组织的建设,以行业的自律担负起监管的辅助作用,通过保险行业协会加强各保险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维护保险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从而避免同业过度竞争造成亏损和偿付能力的不足。

2.6提高保险监管从业人员的素质。

加入WTO,中国保险监管业面临考验,保险监管从业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加入WTO,意味着中国保险监管在物质或者有形的层面上迅速地向国际靠拢、与国际接轨,但保险监管同时也是一种文化、一种理念,文化和理念上的转变问题是不可能通过WTO或其他什么协议可以简单解决的。但事实证明,有形和无形两个层面之间是紧密相连的,二者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只有达到协调一致,才能称得上是有效的、与国际接轨的保险监管。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所有保险监管从业人员的普遍素质。从现状看,我国保险监管队伍是相当不错的,精练、充满朝气。但是必须看到,我们从事保险监管的历史毕竟太短,对市场经济和开放条件下保险监管理念、技术和手段的了解、认识和掌握有限。在不少人的观念中还留存着计划经济和封闭经济体制下政府行为模式的烙印。人的观念不转变、素质不提高,所谓的接轨是不会有生命力的。应当看到,在监管机构、监管形式和监管内容上,当前我国保险监管与国际潮流不一致。比如,全球兼并盛行而我国的保险监管则要求产、寿险分业经营,国际保险监管日趋放松对微观层次的监管而注意对偿付能力的审查,我国却强化对费率、条款的监管。对此,一方面,我们应积极地予以正确评价,我国的保险监管方面基本反映了我国的保险业水平及发展要求,如产、寿险分业经营就促进了我国长期以来发展不足的寿险业务迅速增长,又如从全球购并历史来看,合总是以分而发展为基础的。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从国际保险监管中看到我国的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黄亚锋著.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构建,《保险研究》,2001年06期.

[2]曾静.完善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思考,《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04期.

[3]戴娟.借鉴国际经验加强保险监管体系的建设,《保险研究》,2004年05期.

第6篇

[关键词]监管模式,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分业监管,混业监管,风险资本,伞形监管,功能监管

当今世界各国保险业的监管模式,从内容上看,可分为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从监管机构的功能上看,可分为分业监管与混业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实际上就是通常所说的严格监管模式,指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设立、产品、销售、核保核赔、投资到高管人员等进行全面的严格监督,是对保险经营主体所进行的直接的实体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即通常所说的宽松监管模式,指监管机构仅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进行监测和监管,以控制和减少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的可能性,而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不进行直接干预。通常保险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一般采用市场行为监管模式,当一个国家保险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就会转入相对宽松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分业监管指在分业经营模式下,银行、保险和证券业分别接受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而混业监管则指监管机构放松对混业经营的限制,允许银行、保险、证券兼业兼营,并成立集银行、保险和证券监管于一体的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注重对金融集团的监管。

一、中国保险业监管现状分析

中国保险业的监管体系建立伊始,一直实行严格监管和分业监管的模式,具体表现在:设置坚实的市场准人壁垒,严格许可证的发放,机构设置需进行需求测试,并将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仅限定为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严格限制,包括投资渠道和投资比例;主要险种实行严格审批制度;对保险公司进行严格的分业经营限制,不只是在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之间设定严格的隔离墙,而且保险业内部除第三领域外,产、寿险业务亦不得兼业兼营。

上述模式针对中国保险业当时市场处于相对封闭状态,市场主体不完全,经营和管理技术落后的现状,不失为一种必然的历史选择,对于推动中国保险业稳定、快速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同时,面对当时金融市场的跌宕起伏,可以有效地防止金融风险的交叉感染,防范产险与寿险资金互调使用。但是,随着中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原有的监管模式已越来越不能适应现实的保险业发展需求。

2001年中国加入WTO,根据人世的承诺条件,保险市场成为对外开放最为彻底的领域之一,为迎接国内市场竞争国际化的巨大挑战,中国的保险监管机构进行了一系列的监管制度创新,突出表现在:放松对保险条款、费率的管制,由原来的报批制转化为报批报备并行制;放松对保险投资渠道的限制,保险资金可以进入资本市场;由原来重市场行为监管向重偿付能力监管过渡;放松对分业经营的限制,向产险公司开放第三领域,允许保险集团公司兼营寿险与产险业务等。这一时期,我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创新成为中国保险业创新的一大亮点,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是,目前我国的保险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如核心竞争力不强、可持续经营能力差、保险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保护不力等,已成为我国保险业提升平台的致命伤。其原因之一就是在监管制度设计上没有理顺即期发展与未来发展的关系,保险业的发展无时无刻不受到因监管制度设计滞后而导致的僵硬的制度约束。概括而言,目前保险业的监管模式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偿付能力监管不力影响保险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多年来,中国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仅采取最低资本额的监管模式,而且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也从未采取过任何有效监管措施,造成国内保险业曾一度有多家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对国内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构成严重威胁。2003年3月,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标志着中国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基本形成,其意义不言自明。该规定除包括对保险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评估外,还包括保险公司的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确定、资本金的最低要求、费率监管、投资渠道监管、各项责任准备金提取标准以及保险保证金和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等诸多内容。但是该规定除了还停留在云端,没有真正进入实际操作阶段外,还存在以下两个突出的问题:

1.对保险公司风险资本的评估不科学。新的偿付能力评估体系对风险资本的计算比较简单,仅是对保险公司现有资产负债的静态评估,并不能反映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面临的承保风险、资产风险和利率风险等因素,也没有充分考虑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因素;同时,仅对财产保险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全国性保险公司与区域性保险公司规定了不同的最低资本金,并未根据保险公司经营的风险性质设定不同资本金要求。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是资产负债的综合风险,是各种经营风险的综合体现。如果仅是对保险公司现有业务风险的一种静态评估,则不能反映公司偿付能力的未来变动趋势。

2.会计与财务制度不健全。保险公司根据目前所遵循的会计制度做出的财务报表并不能满足偿付能力监管的需要,而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会计制度尚未建立,由此造成保险公司关于偿付能力的信息披露不够。如果对偿付能力监管不严,很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短期化,即以牺牲长期的偿付能力为代价,换取短期市场份额的增长。例如,保险公司为抢占市场而压低保险产品的价格,或给客户超出支付能力的回报,或给中介人过高的手续费,或采取过于冒进的投资策略等,这些都将对公司的偿付能力造成不良影响,最终威胁到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与金融一体化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中国目前采取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和信托业之间分业经营的原则。但随着金融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内保险业、银行业与证券业等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相互渗透的趋势在不断加强。表现在:银保合作、银证合作越来越密切,银行不仅可以保险业务,还可以证券业务、代销证券投资基金;银行、保险对资本市场相互渗透的力度越来越强,保险资金已经可以直接人市,银行资金人市也渐行渐近;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集团公司在我国的发展已构成事实上的混业经营,例如,平安保险集团与光大集团旗下就拥有保险、证券、信托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国内其他金融机构也在纷纷向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集团公司发展;由于金融一体化的概念已渗透到消费者的消费理念,消费者也越来越偏爱融投资理财、储蓄与风险管理于一体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银行、证券、保险之间业务的趋同性与可替代性,削弱了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表现在:监管交叉增加了监管成本,当不同金融机构业务交叉时,一项新业务的推出需要经过多个部门长时间的协调才能完成,而当不同监管机构对于同一业务的风险控制和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时,就会产生较高的协调成本;监管真空不断出现,交叉性的业务很有可能成为监管真空地带,例如,投资连结保险虽然具有证券投资基金的性质,却只受保监会监管而没有受到证监会监管,由此导致投连保险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对金融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而言,其不同的子公司分属不同的监管机构,在分业监管的模式下很容易诱导金融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利用自身业务的模糊界限在其下属子公司之间进行资产转移,以逃避不同监管主体的监管。

尽管中国保险业于近期进行了大量的监管制度创新,但这种创新仅是对旧的监管制度进行了补充和一定程度的调整,改革是不彻底的。在中国保险市场自身的发展要求与中国加入WⅦ后国内市场竞争国际化的双重压力下,进一步完善中国的保险监管体系已迫在眉睫。

二、中国保险业现阶段监管模式选择

没有监管的市场必然走向混乱,而监管过严又会导致市场效率低下。因此,政府对保险市场进行保险监管时,应当注意几个方面:首先,监管应以为保险业的发展创造适宜的生存条件和环境为前提;其次,监管必须顺应保险市场的发展规律;最后,政府对保险市场的于预必须适度,坚持以间接调控为主,否则市场主体的行为就会失去主动,保险市场的运行就会失去活力。鉴于此,建议:

(一)尽快真正实现由严格的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过渡

1.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要性分析

偿付能力代表保险公司的综合财务实力。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其正常运转的必备条件是具备足够的财务实力。经济环境发生的任何变化都会通过影响保险公司的资产项目与负债项目而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发生变化,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可以帮助监管机构及时、迅速地发现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一旦发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低于要求的标准,监管机构就能够及早地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进行干预,以减少保险公司走向破产的可能性、降低对整个保险业的负面影响。在瑞土再保险公司对美国、英国、法国和德国保险市场进行的一项调查中表明,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环境与自然灾害的影响在美国、英国和法国都曾引发过保险市场的破产浪潮,但德国保险市场由于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就实行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因此,几十年来从未出现过保险公司破产的情况。

2.中国保险业由严格的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转换的可行性分析

经过20多年的发展,中国保险市场已相对成熟,表现在:

(1)多元化的市场格局已经形成。中外资同台竞技、保险与再保险相互协作、中介公司穿针引线,各种保险机构并存的局面已经形成,他们既彼此相互竞争,又相互支持、共同发展。

(2)市场机制日趋完善,保险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已逐步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已逐步完善,行业自律的作用在逐渐增强,市场行为在逐步规范,市场秩序已逐步好转。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坚持市场行为监管的模式,不仅会加大监管成本,造成监管资源的浪费,而且会抑制市场竞争与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放松监管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竞争、鼓励创新,更多地依靠市场力量调节保险市场的运转,提高保险市场的运行效率。但在放松对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监管的同时,必须加强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而且,随着国内保险公司经营范围的逐步扩大、经营方式的不断革新,加上国内保险业务多年来的超常规增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在不断增加。中国保险业的监管重心由市场行为监管转向偿付能力监管已刻不容缓。

3.进一步完善中国保险业偿付能力指标体系的对策建议

(1)应动态评估保险公司的风险资本。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与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品种、投资收益和市场利率变动密切相关。在保险业发达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的要求已由传统的最低资本金要求,转向更为严格的风险基准资本要求。其基本思想是,承保高风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需要拥有更多的资本金来满足风险资本的要求。我们的监管机构也应根据保险公司的整体风险确定其需要满足的最低资本金,包括保险公司的资产风险、信用风险、赔款准备金风险、险种风险、利率风险以及资产负债表表外的风险等。

(2)应建立偿付能力监管的现场检查制度与非现场分析制度。只有综合运用现场检查与非现场分析,才能及时发现偿付能力风险。其中,现场检查是为确保监管信息的真实性,在监管信息的真实性可以得到保证的前提下,逐步过渡到非现场分析制度。

(3)应建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评级机构。应大力发展权威性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评级机构,形成完善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评级体系,借助社会力量减少监管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4)进一步完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应根据产、寿险业务的不同特点,分设产险保障基金和寿险保障基金,并按照不同的标准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由独立的机构对保障基金进行管理和运作。应逐步放宽保障基金的投资渠道,确保其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破产时,由保障基金负责对破产公司提供资金援助,以尽量减少保单持有人的损失。

只有实行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保险公司才会把风险控制放在经营的首位,努力提高公司控制风险的能力、资产负债管理能力、业务管理能力、费用控制能力等。通过建立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加强对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早期预警,才能切实维护保险行业稳定、安全地运行。

(二)由分业监管转向“伞形监管+功能监管”模式

“伞形监管+功能监管”模式起源于美国。美国1999年颁布《金融现代化法》(又称“GLB法”)允许金融控股公司通过设立子公司的形式经营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多种金融业务,开辟了美国金融业银行、证券和保险混业经营的新时代。对应金融控股公司这种伞状结构,美国建立了“伞形监管+功能监管”的监管模式:一方面由美国联邦储备理事会(箱称“关联储”)建立伞形监管体系,美联储负责制定货币政策并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金融监管、对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进行监控;另一方面对金融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的监管实行功能监管的原则,即金融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从事的银行业务、证券业务或保险业务,仍相应地接受原银行监管机构、证券监管机构和保险监管机构的功能监管。从中国金融业当前的发展形势看,“伞形监管+功能监管”模式非常值得借鉴。

就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推行统一监管的时机尚未成熟,因为我国总体上仍然是分业经营的格局,而且在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尚不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尚未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尚不完备、混业经营所需要的复合型监管人才十分缺乏的情况下,中国也不具备实行统一监管的条件。但另一方面,随着国内金融业间合作与渗透的不断加强,现行监管体制所隐含的各种弊端日益凸显出来,监管体系由分业监管转向混业监管的压力越来越大。在这种两难的境地下,中国金融监管模式的转变应分两步实施:

第7篇

一、早期存款保险的缺陷

20世纪80年代后,美国的银行和储贷机构危机加深。自1980年至1983年,美国有118家储贷机构破产,损失资产430亿美元。同时,1980年至1994年间,投保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的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中有1617家被关闭或得到FDIC的财务支持,这使FDIC在1988年第一次遭受损失。加拿大自1982年至1992年,也有25个投保存款类机构破产,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CDIC)(以下简称CDIC)为此遭受了巨大损失。

分析两国金融危机的原因,除了宏观因素如国家整体的政治、经济、金融和立法状况外,金融监管的乏力也是一个主要原因。而监管当局如美国家庭信贷联邦委员会(FHLBB)在监管措施、人员配备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其监管力量不足且缺乏培训,对所属FSLIC在职责和资源方面也没有充分授权,缺乏必要措施和进行及时调整,出现监管空隙和监管不足,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另外,从1980年到1984年间,美国联邦和州银行监管机构中的检查人员总数不断减少,检查次数和频率在下降(见图1和图2),而盈利银行承担过度风险的情况并没有得到有效控制,这进一步鼓励很多储蓄机构更加大胆地投放高风险贷款业务,并最终导致了危机的暴发。

图1美国联邦银行监管机构中检查人员数量变化图

注:资料来源:FDIC在FRB,OCC和州银行监管会议信息的基础上收集而成。FRB:联邦储备银行,OCC:货币监理署

二、金融监管在存款保险制度中的引入和强化

图2对不同评级的金融机构平均检查间隔

注:资料来源:FDIC,FRB和OCC

对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美国和加拿大银行业危机的调查分析表明,银行监管体系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存款保险制度作为纯粹的“付款箱”对金融稳定所发挥的作用不尽如人意。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只存在一个监管者时,由于缺少制约和相互监督,监管机构会为维护监管名誉延迟关闭本该关闭的金融机构,出现监管宽容;二是由于有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受保险机构倾向于从事高风险经营。

1987年,加拿大对CDIC立法进行了重新修订。扩大了CDIC的法定权力,增加了一定的监管职权,并为控制风险制定了早期干预措施。存款保险的目的也进一步明确为:为保护存款人利益而提供保险并可采取措施将损失暴露最小化;促进和致力于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在促进成员机构稳健经营和财务操作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这标志着在存款保险制度中首次强调了主动性干预并增加了监管职责。1991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FDICIA)(以下简称FDICIA)的出台,意味着存款保险体制开始引入并强化对资本不足的存款类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和干预的措施,同时在监管体系上也进行了创新。该法在强化FDIC监管职权方面主要规定:(1)FDIC在处置问题金融机构时遵循“成本最小化”原则,即处置成本给存款保险基金带来的损失最小;(2)立即纠正机制,对“资本严重不足”的银行,可采取从限制某项业务到关闭该机构等的严厉措施。

从美加两国所采取的措施来看,主要是从成本最低和风险最小化的角度来考虑。在处置破产和关闭银行过程中要做到成本最低,存款保险公司应该在银行破产或被关闭之前参与并全面了解有关银行的信息,以便在银行监管机构最终决定关闭某银行后,能够尽力设计出使银行资产价值最大化和负债最小化的方案,并有权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处置其资产和负债。而风险最小化也可以说是损失最小化则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能够对它所承保银行面临的风险进行评价和监测,如有必要,还可以在银行实际破产前采取行动,或关闭该银行,或对其进行接管。实行风险最小化管理体制的存款保险机构拥有较大的权力,它可以与银行监管机构一起决定银行业和存款保险体系的准入和退出,制定和修改存款保险条款,按照一定的风险标准计算存款保险的保费以及当银行的有关风险指标出现问题时,可以对其采取行动,即所谓的早期干预措施。

三、存款保险机构监管职权的特点

(一)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实施监管职权

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要独自承担因银行倒闭所造成基金支付的损失,这就使它更有积极性去监管甚至关闭有问题的银行,并且能激发其监管的主动性和责任心以及避免监管宽容。而银行监管机构,因银行倒闭的赔付最终不是由其担负,因此对倒闭时机的选择以及倒闭后责任的考虑有可能增大银行倒闭赔付的成本。

(二)降低道德风险,增强金融的安全与稳定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类金融机构而言,会使其免遭挤兑浪潮的冲击,于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有些机构会在资产组合方面为实现高收益铤而走险,选择风险更高、回报更丰厚的投资,从而加大其破产的可能性,这将不利于金融稳定。存款保险对储户的保护则使其较少关注银行经营活动的安全与否,降低了其将资金转移到安全机构的警惕性,弱化了市场对金融机构的约束力。因此,适当的监管是存款保险制度有效运作的必然要求。

(三)仅对问题银行进行监管,不涉及银行监管机构的常规业务

银行监管机构监管的目的是实现公共政策目标、政府的优先发展战略和其他参与者利益的普遍保护以及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而存款保险机构监管的目标则是通过监管可以降低存款类金融机构倒闭的可能性,及早发现问题避免危机的传播,同时提高存款保险的有效性和高效性,使损失暴露最小化。因此,银行监管机构主要负责日常的合规性监管和风险监控,保持整个银行业稳健运行。当发现某银行经营中出现问题时,存款保险机构开始介入并进行全程风险监控。

(四)积极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减少银行监管机构在关闭问题银行过程中的宽容

银行监管机构对问题银行更多的是实施挽救措施。但由于银行监管机构缺乏行动的决心,他们在救助问题金融机构过程中经常犹豫不决,希望尽量宽限时间,能够通过更强有力的监管措施就可以让问题银行恢复健康运营,不愿意看到因银行倒闭导致风险扩散并暴露监管的不足和缺陷,结果正是由于这种监管宽容最终导致危机暴发。而存款保险机构采取早期纠正措施的核心是及早发现和解决受保存款类金融机构出现的经营问题,在有问题银行尚有能力吸纳自己的亏损时,通过早期纠正措施来保护存款保险体系与纳税人,从而降低存款保险基金的长期亏损风险。由于存款保险机构关闭问题银行的决心,迫使银行监管机构考虑接受和正视所监管机构必须倒闭的事实,加速了问题银行的市场退出,减少了损失。

存款保险机构采取早期纠正措施是一种激励相容的监管策略,同时它也优化了整个金融监管激励相容的环境,符合成本最小或损失暴露最小的原则。它不但给问题银行选择倒闭的自由,同时,也让问题银行在倒闭之前能有一个回旋的余地,使其更有一种激励去选择最佳的处置结果。

(五)对问题存款类金融机构处置过程全面监控

在对问题存款类金融机构处置过程中,存款保险机构一般采取收购与承接(P&A)、存款偿付以及向濒临倒闭的银行提供贷款、资助、资产收购或承担债务等多种形式的资金支持(OBA)。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存款保险机构都会从维护基金安全的角度对整个处置过程精心安排、全面监控,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

四、存款保险机构参与监管所可能产生的问题

在全方位、多元化的银行监管体制下,如果各监管主体定位不准确,协调不一致,缺乏信息交流与沟通和作风官僚化则容易导致政出多门、重复监管以及监管资源的浪费。同时,各机构间的监管竞争也容易导致对被监管机构的宽容,从而可能产生监管不足,使监管流于形式。

然而实践证明,几个监管机构并存并不一定是监管资源的浪费或监管重复,关键是能否做好信息共享和监管协调。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多个监管机构,它们的效率都很高,并长期维护着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见表1)。

监管机构间监管信息是否能共享,直接影响着监管协调、监管效率和监管竞争。CharlesMKahn和JoacACSantos通过研究证明当存在多个监管者时,监管者可能会倾向于不愿意共享信息。为避免这一问题,监管者应根据各自的信息优势来安排监管范围和监管职责。同时,还应当建立专门的制度和设立专门的机构来解决信息共享问题。美国对商业银行和储贷机构监管的部门较多,为了避免发生上述问题,他们于1970年建立了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官协会(FFIEC),由FRB、OCC(货币监理署)、OTS(储贷机构监管办公室)、FDIC轮流出任协会主席。该协会是一个非监管权力机构,负责协调监管行业组织职责、制定统一的银行业监管指标、报表体系和分析方法等,沟通各机构间监管信息,保证监管的一致和协调。几十年来该机构运作的效果很好,确保了各监管机构间的协调,减少了监管中不必要的重复,提高了监管的一致性和效率。

表1世界主要国家银行业多元化的监管主体

注:资料来源:1.周林等:《世界银行业监管》,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

2、张荔等:《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比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年4月。

当然,在多个监管机构存在的情况下,监管竞争是不可避免的。然而,存款保险机构在监管过程中,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以及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将会减少因监管竞争所导致的监管宽容。同时,由于与银行监管机构共同对受保机构进行监管,在双方竞争的相互制约下可使银行业免受监管过度的影响。另一方面,存款保险机构参与监管,由于相互制约和监督,使银行监管机构减少了因监管垄断而向被监管机构寻租的机会,降低了监管的道德风险。

五、我国应建立具有监管职权的存款保险机构

(一)我国存款类金融机构监管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003年我国银行业监管职能从央行分离出来,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行使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能。目前银行监管已逐步从合规性监管向风险监管与合规监管并重转变。在全面推行五级分类制度的基础上,银监会引入国际先进的CAMELs等一系列审慎监管制度,对银行业的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大。

然而,尽管我国金融监管水平与十几年前相比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由于受银行业整体发展水平和监管体系管理问题的影响与国际监管水平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1.由于缺乏规范的市场退出机制,在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监管过程中表现出的拖延和容忍,给国家造成了很大损失。监管当局更多地是关心机构的生存问题,存在监管容忍及延迟关闭现象,没有及早采取纠正措施,导致一些高风险机构资产状况持续恶化,最终增大处置成本。如中农信和海发行的问题就是最明显的案例。

在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方面,国有商业银行股改后,仍有30%的存款类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很低。对于这些资本不足的机构,目前很难及早采取市场退出的有效措施,这既暴露了我们监管手段的软弱无力,同时也无法对经营管理者形成有效的威慑。

2.金融创新产品、新市场和新的金融运作形式大量涌现以及中小企业信贷、小额信贷等方面业务的不断增长,使旧有的监管规章难以适应新的发展形势,如建设银行吉林分行3.2亿元金融诈骗案等暴露了我国金融监管方面的薄弱和不足。另外,由于配套的行业规范如会计准则、外部审计等不完善,造成金融业务操作上的风险,使我国金融业大案、要案频发且不断升级。

3.监管人员的严重缺乏和监管理念滞后制约了监管水平的提高,难以满足银行业发展的要求。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队伍的金融业务水平,特别是对金融衍生工具、会计业务操作和财务分析方面,与金融监管的要求还存在很大距离。虽然银监会在对监管人员的培训方面投入了很大力量,但是与日益增长的监管业务量要求还是相去甚远。监管理念的更新和风险防范的操作,需要有一大批既精业务经营、财务状况和内控制度,又熟悉经营政策、行业运行和市场变化的监管人员来实现。只有这样的监管人员,才能比较准确地掌握金融机构风险状况,真正发挥风险预警、识别和控制的监管作用。

(二)我国建立有检查职权存款保险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我国多种形式的银行体系(国有、股份制和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监管的现状和银行经营中的风险暴露以及问题金融机构救助资金来源的不确定性,存款保险机构的设计不应该仅仅具有“付款箱”功能,要使有限的资金得到合理的运用,使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最小,增大监管的激励相容和有效性,弥补监管工作的不足,就应该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一定的检查职权,将责、权、利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既保护了部分存款人的利益又保护了广大纳税人的利益。

设计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检查职权和范围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与现有的监管机构形成有效的分工与合作:

1.存款保险机构可大力发展非现场检查系统。主要通过建立一些统计模型,对金融机构按期提交的各项报表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同时与一些机构评级一道加以深入分析,了解银行的经营状况。

2.注重对小型受保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对资产规模较小、资本充足率低于巴塞尔协议的基本要求、法人治理结构不够完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差、交易行为不规范的中小金融机构如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它们问题较多,面临着较为严峻的生存压力。这一类机构倒闭的概率相对较大。为提高监管效率,对这类机构应更多地由存款保险机构与实施主监管职责的银行监管机构密切保持沟通并进行协同检查。

3.对问题存款类金融机构,存款保险机构在与主监管机构达成一致意见后,有权实施一系列正式或非正式的纠正措施。

第8篇

(一)公众利益理论

监管的公众利益理论认为,政府监管主要是寻求修正源于市场失效的资源误配,进而对社会福利进行再分配的一种机制或方法。人们购买保险是为了通过交纳固定的保费获得未来的保险保障,保险条款费率是否合理科学,直接影响到保险客户的利益。保险客户交费在先,保险公司赔款或给付保险金在后,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条款履行合同承诺,关系到社会福利和公众利益。在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下,保险经营主体能自由进入和退出,不存在进入和退出障碍;买方和卖方都具有完全的信息,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所有的卖方以同样的价格提供同质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和价值不偏离。在这种市场条件下,由于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保险公司的要价(边际收入)会趋于边际费用,达到社会资源最佳配置和社会福利最大化。但理想的完全竞争市场实际是不存在的,市场并非万能,市场失灵问题难以避免。如不合理条款费率对消费者利益可能造成侵害,还容易产生外部效应,一种产品的问题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其它产品的不信任,严重的还可能引发连带效应或集中挤兑。市场中还存在“免费搭车”问题,在不成熟的保险市场中,客户从众心理严重,对保险条款费率不加以研究,对自身的利益漠不关心等。市场失灵也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破产和偿付能力不足,损害广大被保险人利益。为了保护公众利益,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和稳定,政府有必要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监管。

(二)信息不对称理论

信息不对称理论认为,只有完全竞争的市场,买者和卖者才可能拥有与交易有关的充分信息,但这种条件是不存在的。况且,保险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一般而言,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制订,保险公司根据自己积累的信息、数据,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设计条款费率时更多考虑自身的利益,客户只有买与不买或买何种保险产品的选择。为确保保险合同的严密性和科学性,保险条款往往复杂难懂,保险费率的精算更不是一般社会公众所能做到的。客户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资信状况也往往了解甚少。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掌握远不如保险客户,很大程度上依靠客户“如实告知”,现实中存在较多的客户有意无意地隐瞒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逆选择问题突出,有的甚至恶意骗赔。为防止保险公司以信息资源优势侵害客户利益,必须有一个代表公众利益的监管机构对保险业进行监管。为减少和控制保险客户利用对保险标的的信息优势欺诈保险公司,也必须由监管机构加强对保险产品的科学性和严密性及产品销售环节的内控进行监管。

(三)破坏性竞争理论

破坏性竞争理论认为,在市场不成熟的情况下,市场主体往往存在破坏性竞争行为。破坏性竞争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过度竞争和价格不适当。保险业的过度竞争会使成本不合理攀升,产品价格与承担的风险责任严重不匹配,产生经营亏损,削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侵害公众利益;价格不适当,不论是价格太高或太低,都会对公众产生直接或间接的不利影响。从保护公众利益和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出发,有必要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监管。

二、国际上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几种模式及启示

(一)国际上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主要模式

由于各国(地区)的市场条件和监管理念差异,对条款费率的监管采取不同的模式。从世界范围看,保险费率及条款监管制度大体可以分为3种模式:以市场自律为主导的松散型模式、以政府监管机构为主导的严格型模式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混合型模式。松散型模式指国家一般只规定保险公司有一定的接受检查义务和资料公开义务,而对其经营不直接进行干涉,松散型模式以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严格型模式指国家颁布了完善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机构也有较强的权威,对保险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和全部经营活动进行具体而全面的监管(如统一保险市场的条款和费率),严格型模式以改革之前的日本、德国为典型。混合型模式指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定保险业的准入条件,规定保险公司从业遵守的准则,对某些重大事项进行直接监管,混合型模式以美国、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英国:采取松散型模式。该模式的特点是重点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避免保险公司经营失败、破产,损害广大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不受任何监管和控制。英国的保险市场具有高度的竞争性,其监管机构注重发挥市场自身的调节作用,促进竞争,强调市场效率。主张承保条件、承保费率自由竞争。

日本:采取严格型模式。以前日本的保险法对保险条款费率有严格的规定。日本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费率算定会的会员,有义务遵守算定会厘定并经大藏大臣认可的费率。随着日本新《保险业法》的颁布,从1998年7月1日起,废除了保险公司必须遵守算定会费率标准的规定。算定会只提供纯费率,保险公司在纯费率的基础上,依据公司的经验数据和管理水平拟订附加费率。纯费率加上附加费率构成产品费率,保险商品仍须送交金融厅审核后才能开始销售。金融厅对保险商品条款和费率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对于商业保险领域的商品则采取核备制。由于算定会提供的纯费率是在全国保险数据的基础上精算出来的,如果保险公司不使用,应向监管部门说明理由。说明日本保险监管机构对费率依然实行监管和调控,并非放任自流。

美国:采取混合型模式。美国的保险监管是通过州监管当局来实施的,各州制定保险监管法律,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在统一各州保险监管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各州保险法内容上已无多大差别,对条款费率的监管采取审批制和备案制。保险公司的条款费率必须报监管机构审批或事前备案,也有产品采取边呈报边使用的事后备案制。如纽约州的车险条款费率实行审批制,监管机构不仅对公司提出的费率进行审核,还要对条款的可读性进行审查。

(二)国际保险条款费率监管模式的启示

1.对保险条款费率采取何种监管模式,取决于市场条件。在接近完全竞争的较成熟的市场条件下,市场机制完善,保险经营主体、消费者理性成熟,偿付能力监管到位。保险产品将适应市场的需求而极为丰富,信息透明,消费者可以获得且有能力去挑选适合自己的产品,同质保险标的的平均损失率对保险费率驱动起决定性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放松乃至放开条款费率监管都具有可行性。如英国,首先是有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崇尚自由竞争;其次是有发达的经纪人制度,英国90%以上的保险业务是由经纪人介绍成交的,能够通过经纪人在纷繁复杂的保险条款费率组合中选择最经济的一种;再者,在监管手段上有完善的数据搜集系统、偿付能力监控系统和法定会计制度,监管机构可以及时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对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及时予以处理。

2.从全球监管来看,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对条款费率的监管呈放松监管的趋势,逐步走向市场化,由事前监管为主向事后监管、由合同条款和价格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为主转变。但在强调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同时,仍实行适度的政府干预,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市场化不等于完全自由化,不等于放任自流。

3.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育成熟,公司治理逐步完善,内控逐步健全,保险公司能够真正以“经济人”理性经营;保险信息披露增强,保险客户日益成熟,能够理性选择公司和产品;保险中介市场不断发展,保险中介能够真正帮助保险客户做出正确投保选择;偿付能力监管逐步到位,能够及时预防和处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出现的问题。我国未来保险监管的发展方向应是逐步放松对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管,促进市场竞争,增强市场活力,提高市场效率。但目前我国保险业处于初级阶段,市场参与各方不成熟,市场失灵情况多,资源配置效率不高,保险公司非理性经营行为仍较普遍存在,中介市场不发达,投保人对条款费率缺乏足够的了解,偿付能力监管尚处于探索阶段。如果放松条款费率监管,可能导致产品价格上的恶性竞争,也难以保证条款费率的公平性,被保险人的利益难以保障,保险公司也可能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甚至破产,所以,尽管条款费率的监管费时费力,监管成本高,从长期来看,监管也难以左右费率的走势,但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仍有必要对保险条款费率制订和执行进行必要和足够的引导和干预。

三、我国保险条款费率制订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2003年之前,我国主要险种的条款费率由保险监管机构制订,其他险种的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订,报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的新《保险法》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管机构审批,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监管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管机构备案。恢复国内保险业务20多年来,我国保险业为满足社会对保险的多样化、个性化需求,不断研制开发保险新产品,保险产品体系初步形成。但部分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的制定和执行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产品雷同多

由于保险产品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新产品一经面世,很容易被竞争对手模仿,造成有的公司对产品开发重视不够,投入开发成本少,采取“拿来主义”的办法,照搬照抄,或对保险责任和费率简单微调,市场上产品雷同现象多,不能完全满足市场上差异化、个性化的保险保障需求,特别是面向“三农”的保险产品严重不足,因产品“拿来”容易,抑制了产品创新的积极性,也挫伤了创新产品的公司的积极性,不利于保险市场的繁荣,也不利于保险公司创新人才的培养和核心竞争力的提高。

(二)相当部分产品适销性差

产品设计方面存在市场营销理念不足的问题,往往“以我为中心”,片面强调风险控制,条款中责任范围窄,罗列众多除外责任,造成产品不能适销对路,在一些责任险产品中表现得尤其突出。由于产品设计的职能主要集中在总公司,保险分支机构对产品创新的积极性不高,市场需求信息不能及时完整地反馈到总公司,产品开发方面存在市场调查和可行性论证不足和上下脱节、供需脱节的问题,虽然各公司向监管机构备案的产品数目众多,如产险公司报备的产品有1000多个,但真正适销对路的产品少,远远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

(三)有的产品条款通俗性不够

条款内容复杂,专业术语多,晦涩难懂,投保人很大程度上只能依靠保险展业人员对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如果展业人员自身素质不高或因利益趋动不尽职履行说明义务,则容易造成误导,埋下日后纠纷的隐患。特别是面向“三农”的产品与在城市销售的产品未加以区分,通俗性不够,农民看不懂,难以激发市场需求。

(四)有的产品定价不合理

一是有的产品定价高,多年的赔付率处在低水平,而且属小额分散险种,经营效益稳定,不会产生巨额风险,而有的险种连年亏损,产生不同险种的客户保费的交叉补贴,造成不公平。对于高赔付的险种,有的公司进行严格限制,有的干脆“一刀切”,不经营该项业务,制约了业务的均衡发展。二是有的相同险种在不同公司之间的条款差异化不明显,但价格差异悬殊,且价格高低与公司服务质量没有明显相关性。这些情况容易引发违规经营,对价格虚高效益好的险种进行返还或支付高手续费,相同险种不同公司之间费率差异太大,费率高的公司的产品销售困难,也容易导致费率上的违规打折。

(五)有的条款费率执行随意

有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不强,在执行经总公司精算制订和经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产品方面存在较大随意性,依照核保人员主观判断任意扩展责任和调整费率,有的总公司内控不严,在内控方面为违规行为留下操作空间,造成市场的无序和过度竞争,导致市场资源浪费,使保险价格在资源配置中的杠杆和信息功能受到干扰而扭曲,使行业发展出现高增长和低效率并存的状况。

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错综复杂,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产品创新的激励机制不健全。由于产品同质化严重,价格竞争占主导地位,引发一系列违规问题、内控问题、效益问题。造成保险产品创新不足既有企业内在的原因,也有外部原因,在制度设计上对产品创新的激励和引导功能不足,缺乏对产品创新的保护机制。二是偿付能力监管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目前保险市场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公司经营中盲目扩展责任、随意降低费率和从其他渠道套取资金支付高手续费、高返还等问题屡禁不止,监管机构花费大量的监管资源去查处,但收效甚微,治标不治本。这些恶性竞争的结果必然会从财务数据中反映出来,通过加强对公司财务真实性的监管和偿付能力变动情况的监测,对偿付能力恶化的公司及时采取惩罚性措施,可以引导公司更加理性经营。三是市场约束机制不完善。成熟的保险市场,市场约束与市场监控在产品管理中承担很大一部分责任。在市场约束机制下,信息披露加强,产品同时接受众多潜在监控主体的监控,主体包括:投保人、同业公司、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评级机构等。目前我国保险市场透明度不高,信息披露不充分,市场约束机制的作用还发挥不充分。

四、加强我国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的对策建议

(一)从制度上鼓励产品创新,增强保险产品创新动力

一是对于新开发的产品规定适当保护期,保护创新公司的创新利益,避免同业不投入创新成本照搬照抄,挫伤公司产品创新的积极性,改变一家公司承担创新成本,整个市场分享创新利益的不公平局面;二是经过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新产品,规定其保障范围和保险费率应作为同类保险产品的基础保障范围和基础费率,各保险公司开发的与新产品保障功能类似的产品,应统一使用该基础保障范围和基础保险费率,也可根据市场需求适当扩展保险保障范围并同时合理提高保险费率,但不得缩小保障范围或降低费率,也不得以增加特约条款等方式变相降低费率或采取其他规避管理的方式;三是通过向各保险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在保险行业协会建立产品开发奖励基金,协会组织专家组对公司新开发或修订的保险产品每年进行评审,对于突破现行保险领域、有利于促进保险业做大做强的新产品给予奖励,弥补公司产品创新的成本,在整个行业营造鼓励产品创新的环境。

(二)加大偿付能力的监管力度,抑制非理性价格竞争

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通过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促进公司更加审慎经营,确保在任何时点上满足最低偿付能力要求、符合保费总规模和承担单一危险单位的保险责任的限制要求,从而避免片面追求规模,防止总公司的错误导向造成基层公司及员工不惜成本、不顾效益甚至不负责任地以违规扩展保险责任、降低费率和高手续费、高贴费的方式掠夺市场资源,跑马占荒,从源头上扼制非理性价格竞争问题。当然,由于公司治理不完善,内控机制不健全,保险从业队伍参差不齐,仅靠偿付能力监管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还需从市场行为的层面上加强对各公司条款费率执行、费用支付等方面监管,对不严格执行经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条款费率,无精算依据和未履行规定的程序,随意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随意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维护市场秩序。

(三)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提高对公司产品设计的支持力度

加强保险行业协会数据基础建设,由保险行业协会搜集各主要险种损失数据,建立数据库,供整个行业共享,为公司特别是新公司厘定产品纯费率提供更多数据支持,同时为监管机构在审批和受理备案保险产品过程中提供数据依据。对一些重点领域、重点险种,加大行业协会制订指导性条款费率力度,对于责任范围相近,但费率与行业指导性费率差异悬殊的,监管机构在审批或备案保险产品时应重点审查。避免同质产品费率差异太大,价格与价值偏离。

(四)加强对保险附加费率的监管控制,扼制高手续费、高贴费

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处于初级阶段,存在以高费用进行市场竞争的问题,特别是“限折令”出台、条款费率监管加强后,部分公司转向以高费用冲击市场,对业务员采取费用包干方式。有的总公司下达分支机构高营业费用率,加上手续费、营业税金及附加、保险保障基金等近40%,另加上总公司本级的费用、公司预期利润率,产品的附加费率要达到40%才能满足上述要求。这一方面方面造成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对投保人来说不公平;另一方面,保险分支机构可以从宽松的营业费用中套取资金用于争抢市场,使市场无序竞争加剧,保险业的成本和社会成本增加。所以,通过对保险产品附加费率的控制来抑制高营业费用是必要的。通过控制附加费率,在产品中降低预定费用率,执行中对超出预定费用率的予以查处,促进保险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五)加强产品信息披露,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第9篇

关键词:老龄化养老保险基金监管

老龄化问题是这两年世界所关注的话题,它不仅是一个社会的经济问题,更是影响到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问题。世界银行估计我国人口老龄化将在2030年左右达到高峰。养老保险和人口变化规律密切相关,由此我们看到我国养老保险任务之艰巨,同时也看到世界各国都不容忽视的养老问题。养老保险基金它是百姓的保命钱。随着老龄化问题的到来,对与养老保险基金的需求量将会大量增加。在保证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基础上,必需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这也是人口老龄化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要求。

一、人口老龄化的含义

人口老龄化两个方面含义:一是指老年人口相对增多,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不断上升的过程;二是指社会人口结构呈现老年状态,进入老龄化社会。国际上通常看法是,当一个国家或地区60岁以上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的10%,或65岁以上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的7%,即意味着这个国家或地区的人口处于老龄化社会。到目前为止,发达国家人口总体中60岁以上老年人口比例超过18%,65岁以上老年人口的比例已达13.5%,人口老龄化程度已经达到严重阶段。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中国、印度等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的人口出生率下降,引起人口年龄结构由年轻型向成年型、老年型过渡,全球性的老龄化已以发生着。

二、老龄化问题对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挑战

中国将面临人口老龄化和人口总量过多的双重压力。整个21世纪,这两方面压力将始终交织在一起,给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严峻的挑战。全球人口快速老化,给养老金事业带来沉重的压力。它对各国社会和政府而言都是一个挑战可见,在社会已经呈现人口老龄化的背景下,加强对社保基金的有效监管,有着其深刻的社会动因,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及其和谐发展的内在要求。如何防止养老保险基金的流失问题,则是来自于老龄化的首要挑战。

三、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及存在的问题

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是指有关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运营实施的监督和管理。主要应从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组织体系及法制建设两个方面对我国养老保险基金运行监管现状做出评价。

1.监管组织体系

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模式是基于垂直分工与水平分工并存的科层制养老保险组织管理模式。这种管理模式实质是由政府行政部门将基金的管理运营权交由各级全民事业单位(如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等),进行集中性管理和投资运营。这就存在着“政资不分”、“执监不分”等问题。另外,政府职能部门的强制使得作为初始委托人的公众没有选择机制和退出机制,基金管理不公开,不透明,削弱了公众行使监督的激励。

所以,改革现有的养老基金管理模式,对人实施有效的监督,以保证初始委托人的利益成为我们的必然要求。

2.法律制度建设

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涉及各方利益,为了保障基金监管有章可循,国家高度重视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基本建立了涵盖各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主要有《保险法》、《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邮政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2001年12月13日,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公布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全国社保基金进入资本市场的原则、方式和管理程序。社保基金入市标志着我国养老金投资管理体制进入市场化运作的轨道,同时也给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投资和管理从法律上提供了保障。问题在于,我国虽然出台了一系列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仍然没有一部关于社会保障的统一的法典,或者是针对某一问题较为全面的法律规章。

四、加强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改革建议

针对于我国目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状况。我们有必要加强改革。保护好老百姓的保命钱以应对即将到来的老龄化社会。

1.建立分权式管理制度。其要求是:第一,建立独立、高效、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和管理委员会。监管委员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以及企事业单位代表共同组成,实行委员会制。监管委员会按城市设立地方监管办事处(类似于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的管理体制),垂直管理。第二,建立专业性养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由省级社保部门成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行政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养老基金完整性的重要保证,应建立独立于政府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运营社会统筹账户基金。第三,个人账户基金交给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承担,会遴选合适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再根据与各省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契约对个人账户基金进行多元化投资,以实现养老社会保险基金收益最大化。

2.完善监督手段。其主要内容包括:(1)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的目的是将基金管理公司置于社会公众和监督机构的双重监督之下,防止基金管理公司违法、违规操作,损害所有人利益。(2)增设外部保管人。外部保管人原则对于限制风险是非常必要的。在足够的保管安排下,基金管理人不直接持有养老基金,以此限制骗取和盗窃基金资产的机会。(3)加强外部审计。在法律和制度环境下,外部审计提供一个精确的、独立的评估,向监管人报告有关基金的任何问题,而且成为监管的重要工具。(4)施行基金管理成本限制。成本限制在拉美和中欧国家基金管理监督制度中广泛使用,费用水平通过一般的谨慎要求和法律进行监管,可以控制将成本转移到未被监管的项目上。减少由于涉及到众多基金公司利益挪用基金的风险。

第10篇

[关键词]养老保险;基金;监管;国际;模式

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既是对养老保险基金运营与管理的一种过程控制,也是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一种结果控制。从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内容可以看出,主要涉及了基金发展模式的选择、基金的缴费模式、运营规范、监管手段与模式以及对基金投资渠道的约束和规定等。之所以要对养老保险基金加以监管,动因在于养老保险基金的重要性与特殊性,对于退休者的“养命钱”要采取审慎与科学管理的态度,对于托管方和运营方要进行严格的筛选,对于投资方式的组合要加以全面地分析,保证基金管理和运营的规范性、安全性、收益性、可持续性与协调性,注意对风险的防范和分化。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在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方面积累了广泛的经验,本文对于美英等代表性国家的养老金监管模式的分析,结合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的现状,进而得出一种对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操作具有实践意义的有效模式,以确保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可持续发展。

一、国际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

分析养老金监管的框架时,重要的是要区分该行业面临的各类风险,从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银行部门的监管在国际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中是一种重要而有效的手段,根据数量审慎的原则,内部和外部审计被认为是对银行监督十分重要的技术手段。大多数国家的银行监管主要包括了许可证制度和事前监督,跟踪监督、执行和解决过程,事后监督等三个重要的过程。从目前世界各国银行监管的发展来看,面临了诸多的金融问题和风险。因而,各国都在探讨新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方式。

国外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监管人一般通过利用与资本金和储备相关的繁杂的准入程序来限制进入和提高安全性。以信托基金或基金会的形式建立的养老金计划尽管会核实托管人的职业证书、信誉以及基金的经营计划,但对基金经理很少实施严格的职业证书要求,并且基本上没有资本金和储备要求。通过不给那些有违反养老金法律的人给予终身排除在该行业之外的惩罚外,其他方面的监管还可以以更间接的方式进行。目前,世界各国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监管管理体制,主要有:一是由政府机构直接管理,如美国、日本;二是由信托投资基金会管理,如澳大利亚;三是由基金管理公司直接管理,以智利为代表。从监管模式来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审慎性监管。其前提是经济发展已很成熟,金融体制比较完善,并且基金管理机构也得到一定程度发展的国家,如美国等发达国家主要采用此模式。二是严格的限量监管。这种监管模式一般适用于经济体制不够完善、管理制度刚刚建立、市场中介机构不够发达、法律不够健全的国家,如智利、匈牙利等国家采用此模式。

目前,国际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改进趋势主要着眼于养老金投资组合的多样化,规避头次风险;健全评估和审计体系,做好监管过程中外部审计的整合,并明确外部审计的法定责任;加强对收费水平和结构的管理;构建监督管理的能力,对机构进行持续的监管;保持监管者的独立性,以确保监管的效果。一般采用开放式基金模式的国家引入的是非常主动的监督方式,制定了严格的准入标准;而采用职业模式的国家实行的一般是硬性监督方式,主要是由于其监管的机构数量较多。通过对国际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体系的梳理,我国可以更有效率地借鉴和选择科学合理的基金监管模式。

二、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现状

我国的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权主要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秘书处的法规及监管部来行使,主要负责对基金资产、资金运作情况进行监管,负责内部审计,对违纪违规的行为进行调查。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社保基金由国家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行政管理,赋予了相应的监管权利。财政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拟定了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和托管情况进行了监督。除了法规及监管部外,社保基金的托管人(主要指商业银行)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违规行为一并向社保基金理事会进行报告。但是,从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整体的监管水平来看,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

首先,从组织构成关系来看,养老保险基金主管部门与基金管理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部门内的委托——关系。在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规则中,基金管理机构往往缺乏独立的经营决策权。这种行政管理和业务管理合一,社会部门集立法、营运管理、监督于一身,政事不分的后果是由于基金管理透明度低,缺乏有效监管,基金挪用、挤占、浪费现象严重甚至滋生腐败行为,严重威胁基金的安全

其次,我国社会保障养老基金整体仍主要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和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分散在二千多个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这一制度安排的缺陷,不仅使基金管理层次过多,管理费用过高,而且导致基金的平均规模过小,难以实施较大规模、较为稳健的组合投资方略,投资风险和经营成本增大。

最后,对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来说,主要的方式仍然仅仅局限于已有的国债和储蓄两种投资方式。这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保证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与收益性。

三、国际经验对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模式选择的启示

国际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为我国提供了丰富的借鉴,尤其是在监管模式和监管技术手段的选择上,如美国对401(K)计划的监管技术、英国对职业年金计划的监管体系等。我国在设计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模式上可以参考发达国家的这些方法,有选择地和针对性地应用到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体系的完善中去。笔者认为,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模式的选择以及监管技术手段的操作主要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严格筛选基金托管人,明晰委托关系

由政府机构直接管理的优点是管理成本和交易成本较低,政策执行较灵活,缺点是管理效率低下,制度运行缺乏透明度,会出现国家利益与基金所有人利益的不一致,以至出现挪用而造成基金损失;由信托投资基金会管理便于民主管理和监督,其缺点是决策权力过于分散;由基金管理公司直接管理,其优点是基金管理公司按市场规则运作和投资,透明度高、竞争性强、效率较高,缺点是成立专门的基金公司的创建成本、交易成本和营销成本都很高。

上述三种基金管理方式中,后两种方式更具有独立性,也更有利于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对于养老保险基金的托管人应当严格准入资格和条件,例如注册资本、技术要求等,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不能批准入市。选择基金管理人采取市场化的原则,考察基金公司以往业绩,对风险管理措施的设计以及投资理念、人员结构等。另外要体现一个分散性原则,一方面规避风险,另一方面,形成竞争格局和市场化考评机制。明确这种委托关系与各自的职责是进行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运营和监管的基础。

(二)健全对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管体制

投资的收益担保有助于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但是,严格的投资收益规定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为保证一定的收益,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提取一定数量的波动准备金,以弥补投资收益率低于政府规定时的差额,这样一笔资金降低了投保人的净收益。另外一个负面效应是使各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组合趋同,加大了投资的系统性风险。为了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借鉴国外做法,基金管理公司应提取一定比例的自有资本作收益担保的储备,促使其提高管理水平,在其收益较高的年份,提取一定的现金准备金。但考虑到我国具体情况,担保水平不宜过高,只需达到正收益即可。收益担保采用相对担保,即要求某个基金的收益达到整个基金行业平均收益的一定比例或不得低于行业平均收益的某个百分点(要保证取得正收益),可减缓基金管理者的压力,使其互相监督,防止某些公司违规进行高风险的投资。

(三)构建多元化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模式

从一元养老基金监管模式向多元养老金监管模式的转变是世界各国养老基金监管的一个趋势,多元监管机制的建立意味着要打破目前养老金行政管理的模式,进行监控权力的重新分配,权力的分配过程不仅仅限于对原有规则的修补,很可能要重新洗牌,进行彻底的制度调整。构建多元监管模式的初步设想理论上,部分积累的制度框架涉及三个主体?押行政部门、养老金缴纳者和养老基金管理中心,两两之间互相监督、互相约束的关系构成养老保险制衡机制。由这三个监管主体和制衡机制构成了多元监管模式,它具备保值增值养老金的潜力,并有可能避免利益集团的产生,因而比一元模式稳定。监管主体的职权界定和制衡机制的建立是构建多元监管模式的关键。

监管机构应确立统一、直接的收缴和发放形式,这样不仅可以提高效率,还可以避免收缴人员的道德风险,以防止养老金被中途截留。通过国家税收系统征收社会保障税并转入财政专户,是较为理想的征缴方法。社保机构应为每位缴纳者开立账户,在社保机构的监督下,由银行统一划拨支付,实现社会化收缴和发放。负责养老金运营的是具备法人治理结构的管理中心。管理中心由若干家投资公司、管理公司及保管公司组成,公司内部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各公司之间遵循公平竞争原则。养老金由财政专户直接转入管理中心下设的若干家投资公司账户,按照共同基金的模式进行投资运营,保管公司负责养老金的保管、收益分配并受社保机构的委托进行划拨支付。缴纳者有权向社保机构询问养老金的缴纳情况,对养老金的去向有知情权,而社保机构有义务向前者公布养老金征收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在把养老金交给管理中心运营前应及时通知缴纳者,按其意愿交给指定的投资公司。总的看来,双方的制衡关系应建立在保护缴纳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法律基础之上。

(四)加快中介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第11篇

应当客观地看待新兴市场国家保险制度的弱点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研究报告认为,一些新兴市场国家经济的不稳定,主要是由一系列微观经济问题和制度方面的失灵造成的。这些国家,在进行了重要的结构性转变后,常常会出现高通货膨胀率等宏观经济环境的不稳定的情况。就保险业而言,问题首先是由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松懈引起的。由于内部控制不力,出现道德风险,公司所有者缺乏应有的积极性去谨慎行事,并对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监督,这种情况通常会引发制度上的失灵。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可能会在一种与合理的财务惯例不一致的目标指导下行事,而与此同时,他们却可以避免外部纪律的约束。法律框架不健全,使得管理松懈和公司控制不力等问题变得愈发严重。

按照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观点,要在新兴市场国家建立健全与国际接轨的保险监管制度,必须首先具备一些基本的前提条件,必须要有合理的经济结构和良好的宏观政策,以便维持金融市场的稳定,防止市场出现严重扭曲。如果整个经济不稳定,银行、信贷和税制等金融与法律基础不健全,保险业就不可能稳健发展。同时,还必须在社会各方面达成共识,支持建立和维持健全的保险市场所必需的措施。新兴市场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只有当达到了国际认可的审慎标准,保险业只有已颇具备竞争性、专业性和透明度时,保险市场才能实现真正的整体稳定。

虽然在许多方面都急需进行改革,但必须看到,新兴市场经济国家的保险市场之间有着很大的差别。保险制度的调整必须考虑到每个国家的特殊情况。此外,保险监管框架也必须经常进行调整,以便适应不断变化的条件、观念和市场需求。

应当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创造必要的基础条件

关于治理结构、制约机制和市场竞争。要想取得良好的制度管理,必须要制订适当的经营战略,建立一支有能力、负责任的管理队伍。应当鼓励保险公司建立一种能够加强利益相关者监督作用的所有制结构。为了加强对管理成效的监督,限制不良动机,避免外界对保险机构商业活动的干预,应当在良好的财务状况基础之上,建立股权多元化的保险机构。保险机构要想实现良好的制度管理,必须制订内容广泛的内部控制和决策程序,由经验丰富的人员实施,由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在这个过程中,有效的风险管理非常重要,保险机构应当具备衡量、监督和控制不同风险的有效手段和措施。市场化的改革有利于促使保险机构增强自主意识和责任意识,有利于改善资源配置,提高市场效率,有利于更好地保持供需平衡,以合理价格提高服务质量。在加强谨慎监管的前提下,应当逐步取消不必要的限制,创造保险市场开放的竞争氛围,允许业绩较好的保险机构展示他们的优势,特别应当在谨慎而非歧视的原则基础之上允许外国保险机构的进入。

关于法律环境。建立良好的保险制度,立法是必不可少的。在进行保险立法的同时,也应当完善相关法律,如商法、民法、公司法、税法和银行法等。也就是说,应当培育一种法律环境,通过这些法律、规章和标准的推行,使市场参与者确信,保险市场的规则和做法是可靠的,进而增强市场的透明度和参与者的信心。参考一些工业化国家的模式,制订相关制度尽管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但是也应当适应新兴市场国家的特殊情况,并且随着情况的变化,及时对这些制度加以调整。保险监督当局要持续行使监管职责,就必须有一套完整的审慎监管规章和标准。这些规章和标准应当客观、统一、透明,以使被监管者和经营者都能够熟练掌握使用。

关于会计、审计和精算制度。为了能让投资者、消费者、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一些对保险企业拥有实际或潜在利益的有关各方对企业的运营效率作出合理评价,并对其未来前景作出理性预测,就应当向他们提供所必需的信息。在这个方面,会计制度发挥着主要作用。事实上,只有当拥有了实施法规所必需的有效信息的时候,保险法规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如何确保能够获得保险机构的可靠信息,是新兴市场经济国家监管当局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因为如果缺乏这种获取可靠信息的机制,就很难及时发现保险隐藏的财务问题,一旦到了恶化的地步,就要付出很大的代价。会计制度和相关规定应该适用于所有的保险机构,并且与国际认可的会计标准保持一致。会计核算应当能够真实反映保险企业的经营状况,准确披露公司的经营业绩。为确保保险机构遵守会计制度和有关规定、遵守内部控制程序,应当建立有效的外部、内部审计和保险精算制度。

关于信息披露和数据库建设。获得充分的保险信息是利益相关者和有关方面作出判断和决策的前提,应当逐步提高所披露信息的标准、质量、及时性和相关性,这对消费者能够从适当的保险机构选择适当的产品非常必要。最重要的信息主要涉及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保险产品的性质以及相关保险中介机构的情况。掌握可靠的基本数据资料对保险经营和监管都是至关重要的。保险费率是在大数定律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损失频率、损失严重程度和死亡率等大量可靠的保单数据,是确定保险费率、维持偿付能力和市场稳定的重要条件。一般来讲,不少新兴市场经济国家的保险机构以往的保险单数量还不足以建立可靠的数据库,甚至尚未建立有效的数据收集系统。因此,应当鼓励承保人通过相互合作,共同收集数据。保险监管机构也应当建立可靠的监管数据库。

应当建立一个高效能的保险监管机构

只有建立起一个能够有效履行职责的保险监管机构,保险法规以及可靠的信息才能够充分发挥作用。保险监管机构至少应当拥有以下职权:发放保险许可证;按照法律和规章,实施统一监管;依法取得相关信息;能够采取紧急措施,对不执行监管建议和指令的保险机构实施处罚。保险监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独立于其他政府部门和被监管机构,要以负责任的态度运用权力和资源,追求明确的目标;监管人员要拥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应当有可靠而稳定的资金来45源,以保证其工作的独立性和工作效率;有能力并拥有足够的资源与国内外其他管理机构合作并交换信息,从而支持统一的监督。监督机构应当与其他相关的政府部门或保险单位,如政府各部门、税务部门或保险保证基金等,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和协作计划,以便正确履行所赋予的职责。应当鼓励保险业建立自己的行业组织,通过业务指导原则和行为准则限制有害行为。具有自我调节功能的原则和组织(包括专业团体),对公共监督机制是一种有益的补充。当然,监管机构有必要对这些自律安排进行仔细检查,以便确保其能够真正促进市场机制有效地发挥作用。

应当形成一套审慎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开展保险业务需要有大量的资金、专门的经验、科学的管理和长远的经营战略。因此,在多数国家,对在国内保险市场上开展业务的机构必须进行登记注册,这是一种法定要求。实际上,登记注册是一种重要的监管措施,通过这种措施可以阻止较差的保险机构进入保险市场。只有这样,保险监管机构才有可能把更多的精力放在防止出现流动性困难的预防措施上,而不花费大量精力和时间去处理陷入困境的保险机构。在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如果登记注册控制不严,资金不足、管理不力的保险机构就会进入保险市场,随后它难免会出现比较严重的问题。因此,要对保险机构的市场准入认真把关,监管机构应审查申请者的业务规划,资本金来源的性质和充足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合适,管理和内部控制是否健全等等。

即使是在控制较好的保险市场中,保险机构也有可能会出现资金困难,最终导致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因此,监管机构必须有一套采取补救措施的机制,一旦个别机构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应当能够有秩序地退出市场。在保险法规中对此类问题应有明确规定,包括对陷入困境的佝险机构的管理问题,如确认保险机构无力偿还债务的标准、通过重组恢复偿债能力的条件、可以利用的补救措施、撤销许可证等。实践证明,如果迟迟不采取措施,就会大大增加解决危机的成本,因此必须事先确定采取补救措施的程序和具体的办法。与此同时,监管机构也应当拥有足够的自,以便能够有针对性地灵活处理各种新的问题。

应当对保险机构实施持续性的监管

监管机构应当对保险机构在整个营业期间内进行不间断的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包括职业道德、法律、技术和财务等诸多方面。保险监管机构应首先确保保险机构遵守各项法定市场行为规则,如履行对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

为此,保险监管机构不但要在特定的时间对保险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而且还要监督其营运情况。实际上,保险监管机构不仅要关注保险机构作出最后财务报告时是否具有偿债能力,而且要关注其将来履行义务的能力。

第12篇

“王教授是79级的,这代学者的特点是治学严谨,在专业上认真。”中央电大的保险学教授朱志忠先生事前告诉记者,同为恢复高考后中国第三届大学生,研究方向同是保险,两人相知十多年,属同行兼朋友。

采访路的上,在北京工商大学校园里,又一次验证了朱志忠教授的观点。问道学生,众口一词:“校园里的名师,保险圈的名人,风趣幽默,听他的课是一种享受。但是他很严格,对教学和学生要求很高。他的研究生不好考,竞争太激烈。”

“说得没错,我对自己弟子的要求较高,这是为了专业的长期发展。”王绪瑾直言,选弟子一定要坚持自己的原则,德、才、貌一个都不能少。

“保险行业有自己的行业特点,加上我希望培养的人才是在保险行业能够有所作为的人才,所以定了三个条件:第一是德,品质要好,基本要求是以善为人;第二是才,专业基础过硬,包括笔头能力和口头能力两方面;第三是貌,强调气质,长相是父母给的,气质是自己培养出来的。”让王绪瑾由衷宽慰的是,毕业进入保险界的弟子就业较好、多居重要岗位,口碑业绩都不错,在海内外大学做研究的也是喜讯频传、成果不断。

说到教书,王绪瑾最初并不想教书,大学毕业时,校长和书记认为他学习认真、成绩好,让他当大学老师,北京商学院属于商业部直属的院校,要分给他们一个可靠的老师。

说实在的,大学毕业,谁都想到商业部去工作,但那个时代讲服从组织分配,王绪瑾也就无可奈何地干上了这一行。他是个干一行爱一行的人,慢慢地也就找到教书育人的乐趣了。从1983年开始,经过多年努力,他与同事一道,于1994年在北京工商大学创办了保险专业,2003年增设了保险精算学方向,并使该专业成学校专业亮点之一。

学者的观点要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他认为专业的发展是众多保险学界与业界同行支持、学生与老师共同努力的结果。许多事情他放手给得力的两个副主任,两个不到30岁的年轻人不负众望给保险系带来一片活力。最近一例即是2007年底,由北京工商大学保险学系和教务处主办、北京工商大学保险学社承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湾)赞助的“第二届全国大学生保险模拟法庭大赛”。来自北大、人民大学、中央财大、对外经贸大、南开、复旦、武大、上海财大、中山大学等全国10所保险名校的代表队经过激烈角逐,最终由北京工商大学代表队获得亚军,该校代表队胡虹获得最佳辩手奖。

“这帮孩子素质好,能吃苦,有潜力。”学者经常称自己的学生为孩子,尽管欣赏爱护有加,仍严格要求他们。在他眼里,年轻人聪明、有潜力,但也需要引导。

2007年底,王绪瑾教授应邀参加了第四届“中国平安精英大学生励志计划”论文颁奖活动,让他高兴的是系里五位学生的论文在全国50多所参赛高校的110多篇参选学术文章中脱颖而出,占总获奖数30篇的六分之一,在2006年该系保险专业学生获奖6篇,也是占总获奖数37篇的六分之一,连续四年来,该系学生每年都获奖。这个活动一大特点是对论文质量要求严,论文要求具有较强的学术含金量。该系研究生2007年获奖的论文均曾在《保险研究》上发表。

研究成果较多对一个教授来说也是价值的体现。这算不上什么成果!王绪瑾不满意自己的成绩:做学问不应该是简单地为了发多少论文、出多少书,而是要论证有价值的学术观点,也就是经得起时间检验的观点,若干年后大家看来还是值得读的文章,但要做到这点太难了。这取决于自身的理论水平、研究方法,还有保险市场的实践。

寻找中国保险市场理想模式

垄断竞争型是中国保险业的理想模式

《保险家》:最近学界一个讨论的热点是您提的关于中国保险市场模式的问题,你认为中国保险市场模式是一个什么模式?

王绪瑾教授(以下简称“王”):在封闭经济环境条件,寡头垄断型模式是中国保险市场模式的理想选择,它既能够促进竞争又能够保障市场的稳定;而在开放型经济条件下,中国保险市场的理想模式将是垄断竞争型模式。

《保险家》:有最危险的可能选择?王:在我国目前而言,那就是自由竞争型危险模式,因为它也可能带来中国保险市场的不稳定,从而引发金融危机。

《保险家》:中国保险市场的理想模式将是垄断竞争型模式,您得出该结论的依据是什么?

王:中国保险市场模式的选择是基于以下依据:

第一,保险公司自身特点需要一定的垄断。由于保险公司是风险管理企业,只有具有一定规模的保险公司,才能在其它小型保险公司破产时有大型保险公司接管,从而使被保险人得到保险保障。1997年到2002年日本8家寿险公司破产,被大型保险公司接管,就是较好的先例。

第二,规模经济产生一定程度的垄断。由于一定经济规模可以降低费用率,因此,由于规模经济的要求,促使保险公司向一定的规模化经营。

第三,经济全球化条件下需要打造保险“航空母舰”。由于经济全球化,带来了保险公司之间的国际竞争,各国为了提高本国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在产业组织上将会注重打造民族保险业的“航空母舰”。

第四,入世承诺。中国的保险入世承诺中,只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条件做出了规定,而加入时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执照数量限制。这就决定了将会有大量的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

第五,中国国情。据统计,2006年,财产保险最为发达的为广东,市场份额为第一位占13%,其次为江苏占7.98%;人身保险最为发达的为广东,为9.96%,其次为江苏9.25%和北京7.92%。保险业落后的5省区保费收入的市场份额仅仅为1.72%, 不及中部地区一个中等省的份额。

由于中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东部沿海地区发达,中西部地区相对落后。因而政府一方面加快东部发展,另一方面扶持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开发保源。

《保险家》:如何实现这个模式,有何建议?

王:主要是一些宏观政策建议。

第一,加速保险市场主体的培育。尤其是加速保险中介市场主体的培育,发挥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在市场上的传导作用;完善再保险市场主体,构架以再保险集团为主的、多主体的再保险市场体系。

第二,打造保险航空母舰。国有保险公司进一步进行深化股份制改造;对原有的股份公司应当逐步增资扩股,并且逐步引入民营资本,以提高其偿付能力和竞争能力;在股份制企业制度下逐步打造民族保险业的保险“航空母舰”以提高保险业抗风险的能力。

第三,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律法规,形成与国际接轨的完善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一方面,建立以《保险法》为核心的配套法律和法规;另一方面,结合本国国情,进一步修订《保险法》。

第四,实现保险监管职能和方式转变。保险监管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监管职能转变在于发挥监管部门应当发挥的职能,并增加监管的透明度;在监管方式方面,应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建立组织机构和监管制度。

第五,完善行业自律和企业内控制度。行业自律的目的在于使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国保险行业的利益。要让中国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真正成为中国保险行业利益的代表。

第六,要进行保险营销渠道的创新,充分发挥保险中介的作用。一方面,推进有关保险公司产品的交叉销售;另一方面,通过允许利用中介展业降低成本,同时设立理赔服务部控制风险,扶持中小保险公司的发展。

创新是主题

《保险家》:您刚才提到完善保险法律,意味着法律修订?

王:是的。

《保险家》:具体说《保险法》应该在哪些条目上进行完善?

王:保险业法待研究的问题中,可概括为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两方面都需要修改。从保险业法看,主要为保险组织形式和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从保险组织形式看,由于经济发展的差异性,决定保险需求的多层次性,各种保险组织形式能够满足不同需求。目前中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及其他组织形式。而在国外,相互保险公司和保险合作社也是保险组织的重要形式。尤其是相互保险公司,在1999年全球500强中的53家保险公司中,占有21家;在2000年全球500强中的49家保险公司中,占有17家,这是因为相互保险公司有投保人与保险人利益一致性的重要优势。因此,中国的保险组织形式应当有: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保险合作社,以及其他保险组织。从资金运用监管看,应当放松投资方式、控制投资比例。

从保险合同法的修订看,在不可抗辩条款、受益人条款等均有待完善。

当然,也有金融一体化问题。目前在中国存在银行保险,有银行保险业务,也有控股公司,也存在购并,但金融控股公司法尚未颁布,适应银保融通的金融控股公司法亟待制定和颁布。

《保险家》:说到组织形式的创新,有观点认为大量的保险中介组织生存已经困难,还有必要提保险组织多样化?

王:组织形式创新是需要的,应该多样化。原因在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和保险需求的多样性;保险组织功能的差异性;同时,有利于构架中国垄断竞争型保险市场模式。一方面具有大量的公司存在,利于促进竞争;另一方面少数公司所占市场份额较高,利于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从而,使被保险人得到保险保障。为此,应当打造中国的“保险航空母舰”,通过国有独资公司股份制改革、股份公司的增资扩股,以及一定程度的购并来实现。

保险组织如何创新?要多元化。由于已经入世,为了保护民族保险业,应当适当发展一些相互保险公司,在有些地区或行业,发展保险合作社,如农村、渔船业。同时,国有独资公司,将面临逐步股份化,以提高其融资能力和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形成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主体的国有独资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自保公司为补充的多样保险组织。优秀的中介忙着跑马圈地以期上市,大量的中介为生存而战,这里涉及的是保险服务创新的问题。

《保险家》:保险服务创新有哪些内容?

王:保险服务创新方向是服务的综合化,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金融业发展的趋势是,银行、证券、保险融为一体经营,跨业经营在所难免。短期内,从银行窗口销售保险商品,对保险业只是多了一个代为促销的机构,但长期而言,保险及银行的结合,已为不可避免的发展趋势,保险业应有所准备。

银保业务的融通目前在中国部分地区已经开始,银行已经保险业务,但规模较小,主要是人身保险业务。在近期内还会扩大,主要是保险业务。目前在国外银行保险在寿险业务比例在逐年提高,从1994年到2004年,法国从55%上升到62.5%,英国从12%上升到17.2%;意大利从12%上升到59.1%;德国从8%上升到23.5%;西班牙从21%上升到73.7%。

逐步与国际接轨也是必然,一方面保险消费者消费需求的综合化,要求我国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套餐”或“保险超市”,甚至“金融超市”;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不仅要在承保方便、及时理赔和售后服务等方面做好基本服务,而且要在承保后和理赔中提供附加服务。

《保险家》:保险营销渠道的创新应该从哪些方面突破?,

王:要充分发挥保险中介的作用。

一方面,推进有关保险公司产品的交叉销售;另一方面,通过允许利用中介展业降低成本,同时设立理赔服务部控制风险,扶持中小保险公司的发展。具体讲,在目前条件下,展业要创新,即网络销售、电话销售、柜台销售和陌生拜访相结合;保险公司直接展业与保险人展业、保险经纪人展业相结合,并以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展业为主。

目前中国电脑和网络发展非常迅速,相应地,网络在保险业的运用也将较为广泛,主要表现在公司的管理和销售方面。国民保险意识和网络的发展状况,网络销售近期发展将较为缓慢。现在网络销售主要应用在人寿保险和部分财产保险中的简易险种;然而,从长期来看,网上交易具有较大的发展潜力。

监管路径

《保险家》:保险投资是现代保险业存在与发展的关键,保险投资监管如何与时俱进?

王:保险投资监管的方向是,放松投资方式,控制投资比例。在立法上,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控制投资比例。从法律监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资方式规定的同时,如允许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动产、抵押贷款、银行存款等,同时应规定投资比例。前者是为了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后者则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保险业的稳健发展,一方面要求保险投资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另一方面要求保险投资的盈利性。显然,协调是十分重要的,法律应当为保险投资监管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注重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同时,也规定了投资比例。如美国纽约州、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等均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不仅涉及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而且规定了某一投资方式投资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

当然,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立法是需要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愈大,表明保险公司可自由运用的资金愈多,则保险投资方式上可选择盈利性大、风险高的方式。由于保险监管的核心在于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所以,对保险投资监管的核心在于提高其偿付能力。

《保险家》:刚才谈到了对保险公司的风险问题,如何看待?

王:自从1980年我国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业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在发展过程中由于内外部环境所限,如内控制度不十分完善、人才储备的紧缺以及资本市场、货币市场的变化等,都可能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从而使保险公司面临更加复杂的市场环境。因此,需要严控保险公司的风险。但这都是发展中的风险,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完善,将会逐步解决。

《保险家》:对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的对策有何建议?

王:对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可以从两个基本途径入手,一是保险公司自身内部的风险管理;二是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风险的预防与监管。保险公司自身进行风险管理的对策,第一,加快人才培养、加大技术开发与引进力度;第二,加快自身组织机构建设、强化内部相互监督、制约机制;第三,树立科学的市场经营理念。

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要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只有建立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才能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进行及时地了解、监控,才能及时地发现保险公司面临的潜在风险,进行及时的风险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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