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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受让人: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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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
第三条 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_________,宗地编号为_________,宗地总面积大写_________平方米(小写_________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大写_________平方米(小写_________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_________项目。
第五条 出让人同意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_________款规定的土地条件:
(一)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_________通,即通_________。
(二)周围基础设施达到_________通,即通_________,但场地尚未拆迁和平整,建筑物和基础地上物状况如下:_________。
(三)现状土地条件。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_________,自出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_________(小写_________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小写_________元)。
第八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_________日内,受让人须向出让人缴付人民币大写_________(小写_________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_________款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_________期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一期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小写_________元),付款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前。
第二期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小写_________元),付款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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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让金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相应的利息。
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条 本合同签订后_________日内,当事人双方应依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所标示座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受让人应妥善保护土地界桩,不得擅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受让人应立即向出让人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复界测量,恢复界桩。
第十一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主体建筑物性质_________;
附属建筑物性质_________;
建筑容积率_________;
建筑密度_________;
建筑限高_________;
绿地比例_________;
其他土地利用要求_________。
第十二条 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一并修建下列工程,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
_________。
第十三条 受让人同意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前动工建设。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但延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受让人在受让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同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
第十五条 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受让人必须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其在受让宗地上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应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城市规划调整权,原土地利用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附着物改建、翻建、重建或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在出让期限内,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出让宗地使用权的开发利用、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出让人认定符合下列第_________款规定之条件:
(一)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及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应在相应的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请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本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获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人代表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受让人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受让人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场地平整。
第二十八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提出续期申请而出让人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没有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但对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让人应当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二十九条 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三十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_________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_____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_________‰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二条 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对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_________‰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个月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他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出让人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的,应视为违约。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八章 通知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变更通知、通讯地址或开户银行、帐号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将新的地址或开户银行、帐号通知另一方。因当事人一方迟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缔结本合同时,出让人有义务解答受让人对于本合同所提出的问题。
第九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_________款规定的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合同依照本条第_________款之规定生效。
(一)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人案业经_________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二)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人案尚需经_________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_________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受让人各执_________份。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_________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的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一、国有土地管理部门以追收土地出让金为诉讼标的案件的性质
在审判实践中,对以国有土地管理部门为原告、以开发商及其所属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以追缴土地出让金为标的案件的性质确定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类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走行政裁决之路,该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其理由是国有土地管理部门负有行政管理职责任,国有土地的转让,具有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的特点,转让行为是否成立,最终要以土地权属登记为生效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类争议属于行政诉讼,以追缴土地出让金为标的的案件应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并按照行政法律法规作出实体判决。第三种意见认为该类争议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对于欠缴土地出让金的案件应依据《土地出让合同》,按照《合同法》的有关原则作出实体处理。
要弄清上述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国有土地转让进行深入剖析。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业开发,极终目的是以赢利、获得商业利润为目的。根据法律的授权,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负有经营管理的职责,当国有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以“招、拍、挂”等市场运作的形式,本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出让具有商业开发价值的国有土地时,对于参加竞买国有土地的受让人而言,在土地转让活动中已不再具有行政管理者的身份,而仅仅具有普通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身份。由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已全部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决定了在《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中双方主体的平等性。因此,以国有土地管理部门为原告、以开发商及其所属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以追缴土地出让金为标的案件的性质应当是普通民事案件,人民法院要及时地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立案。为了保全国有资产,尽可能减少国有资产流失,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和执行中,可以根据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的诉前、诉讼保全申请,充分运用查封、扣押、划拨、变买等司法强制措施,查封房地产企业和开发商的银行帐户,扣押财产,保证欠缴土地出让金能及时全额回收。
二、追收土地出让金案件的两种不同类型
从不同法院已受理的以追收土地出让金为诉讼标的案件来看,该类案件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类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后,虽未改变合同约定的宗地用途,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房地产开发,但未按合同的约定足额缴清出让金,有的房地产企业为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还向土地管理部门书立了欠据。对于这类案件,事实清楚,处理意见也是相当明确的,应当依据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的约定判决受让人全额缴齐所欠土地出让金。第二类是房地产商在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取得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后,变更合同的规划设计条件,主要是增大容积率,增大建筑面积,在追求企业利润的最大化的过程中,不按规定向国家补缴土地出让金。对这类案件的审理,由于涉及到容积率与地价之间关系的专业知识,而标准容积率的确定国家没有统一标准,各省、地、市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要求不同,也不可能有固定的容积率标准,因而改变容积率对地价的影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学术界因容积率变动计算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也有多种意见,因此,该类案件审理难较大。
三、建筑容积率与土地出让金之间的关系
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在出让国有土地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对所出让的国有土地范围内新修建的建筑物,在《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中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明确规定,一是要确定主体建筑物性质和附属物性质;二是要确定建筑容积率;三是要规定建筑密度、高限和绿地比例。其中对建筑容积率的确定,是《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中一个重要的合同条款。所谓的建筑容积率,是指建筑物总面积与宗地面积之比。在宗地面积一定的情况下,建设项目的容积率越高,建设物总面积就越大,土地利用率就越高,地价也就越高,因而在国有土地出让时,房地产开发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也就越高。在目前的房地产市场上,开发商的暴利主要是从增加建筑物总面积、增大容积率、逃废土地出让金的形式来赚取的,面对日益攀升的房地产市场,要进行整治和规范,可以说应当从清理改变已出让国有土地用途和建筑容积率着手。
四、增加建筑容积率后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法律依据
由于建筑容积率的增加对国有土地的地价有着实质性的影响,开发商在较低的建筑容积率的标准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开发过程中又通过种种手段提高建筑容积率,其行为的本质是逃废土地出让金,对于房地产行业普遍存在的这种弊端,应当采取法律的手段予以有效地打击和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02年12月26日建设部下发的《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受让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一般不得改变规划设计条件;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批准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告知国有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受让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补交。仅仅从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中,我们可以进一步明确,土地使用者增加建筑容积率、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规划使用条件后,仅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是完全不行的,还必须取得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才能真正取得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据了解,从我市清理工作中反映的情况来看,从2003年以来,有100余宗建设用地改变了建筑容积率,初步概算房地产开发商逃废土地出让金达数千万元,出现这样的问题,不能不说到规划行政和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的失职失责。应当说,按照建设部2002年12月26日建设部下发的《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开发商申请规划变更被批准后,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告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得到告知后,应当及时追缴土地出让金,如果行政职能履行到位,也不会产生现在的问题。
五、建筑容积率增加的行为属于违反《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违约行为
在前面我们已经阐明,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在出让国有土地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对所出让的国有土地范围内新修建建筑物,所确定的建筑容积率,是《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中一个重要的合同条款。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在合同中对受让人(开发商)约定了投资总额、单位面积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和建筑系数等指标,主要是为了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如果受让人不能满足《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指标,通过增加建筑容积率达到增加建筑面积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确定的严格责任原则,是典型的合同违约。国有土地管理部门还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国有土地的受让人(开发商)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六、建筑容积率增加与补交土地出让金计算方式的确定
国务院下发的国发[2001]15号《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二条第八项中规定:对受让人(开发商)在国有土地出让期限内,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由出让人收回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后,依法重新出让。这种处理方式,对于尚未进行开发的国有土地适用。二是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批准手续后,由受让人按照批准变更时新旧土地使用条件下该宗地的土地市场差额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从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因增加建筑容积率后,国有土地受让人应补缴土地出让金计算的期日和方法。在审理因增加建筑容积率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案件中,在对受让人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的计算时间和方法上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确定《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宗地土地出让金总额;二是要查清受让人改变国有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被批准文件的生效日期。三是要按受让人改变国有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被批准文件的生效日期的基准地价,参照改变后的建筑容积率,计算出受让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新的土地出让金总额。四是计算出新的土地出让金总额与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时约定总额的差额就是受让人(开发商)应当补交的金额。我们在审理中应当注意到四川省人民政府在下发的川府发[2005]15号文件中规定:凡是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超容积率的,必须按原楼面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显然,川府发[2005]15号文件规定的精神与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对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超容积率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处理方式是不同的。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法学原理,如果国有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川府发[2005]15号文件中规定的计算方式和计算出的金额提出诉讼请求的,在审理中不应予以采纳,而应当责成作为原告的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变更计算方式,变更诉讼请求。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作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时同种用途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七、建筑容积率增加后受让人取得国有土地新价格的确定
土地出让金受地价的直接影响,宗地所处的区域位置不同、道路是否通达、对外交通是否便利、基础设施状况、人口密度等综合性因素都可能决定土地的商业价格。由于影响土地价格的因素众多,在不同区位,对于土地评估的方式、方法均有不同侧重。在专业地价评估中,各种影响土地价格的因素,均可以通过调整单项修正指数的方式对地价进行科学准确地评估。在解决因增加容积率而引起的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诉讼案件中,显然要充分考虑建筑容积率的增加,对土地价格增加的影响因素,在案件审理中要采用修正容积率系数的方式计算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数额。
一般地,按照修正容积率系数计算地价的公式为:
宗地商业地价=基准地价×容积率修正系数×商业用地面积
宗地住宅地价=基准地价×容积率修正系数×住宅用地面积
宗地地价=商业地价+住宅地价
例如:政府准备出让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效面积为20000平方米。根据规划设计条件,该宗地用途为R2、C2(二类居住和二类商业用地),容积率≤1.5,建筑层数≤12,建筑高度≤36,绿地率≥35%。其中,商业建筑面积为4500平方米。该区域商业用地基准地价为900元/平方米,居住用地基准地价600元/平方米。计算过程如下:
计算商业用地和居住用地的分摊面积
根据最有效使用原则,估价设定该宗地规划容积率为1.5.
总建筑面积=20000×1.5=30000(平方米)
商业用地分摊土地面积=(4500/30000)×20000=3000(平方米)
居住用地分摊土地面积=[(30000-4500)/30000]×20000=17000(平方米)
计算商业用地和居住用地的地价
假设区域个别因素、期日、开发程度修正系数均为1,商业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居住用地为70年,—年期修正系数也为1.当容积率为1.5时,商业用地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3,居住用地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1.
商业用地总价=900×1.3×3000=351(万元)
居住用地总价=600×1.1×17000=1122(万元)
估价结果:
商业用地分摊土地面积:3000平方米;土地单价:900元/平方米;土地总价:351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伍拾壹万元整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及《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确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及时收缴的同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市房屋土地管理及综合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和管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以下简称土地收入)的返还,必须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收入全部交齐之后返还,未交齐的不办理返还手续。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出让收入返还是指土地出让金部分,不含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和土地开发及其他费用。在本通知下发之前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凡在合同中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扣除集中上缴中央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费)的60%返还;凡在合同中按地价款收缴的,其地价款的40%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60%(即地价款的24%)返还。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按地价评估及主管部门所确定的土地收入,分别列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以及土地开发等其他费用;土地出让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的,财政部门不办理返还手续。
三、土地出让金返还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局、总公司所属企业和计划单列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单位)利用原自己取得的划拨土地进行开发经营,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60%返还单位。
(二)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对1992年6月1日前取得的划拨用地进行成片开发,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出让金不再返还。
(三)1992年6月1日起,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各单位利用新增用地进行开发经营,所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扣除集中上缴中央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费)的60%返还给用地所在区、县政府。
(四)经市政府批准,在城近郊区绿化隔离带内依据“以绿引资,以绿养绿”原则进行的土地开发经营,所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80%返还用地所在区、县政府,用于代征绿化用地的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申请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单位,需持有关证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财政部门办理返还手续。
五、国有土地收入的使用情况由市财政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市、区(县)财政部门收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必须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隔离带绿化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返还给市属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用于该单位企业结构调整和开发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本文作者:张敏陈妙英工作单位:广西财经学院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授权地方市、县人民政府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指定地块以合同约定的条件出让,受让者以支付约定年限的土地使用费为对价,获得对指定地块的开发经营权。自2000年以来,我国的土地市场进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改革,以市场为主导的土地出让制度基本建成,全国各地都已经逐步建立起了由政府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的土地供应机制,地方政府调控土地市场的能力逐步提高,土地市场取得了较大程度的发展。以广西为例,已经初步建成市场化为核心的土地配置机制,未来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权市场公开交易制度,并配套完善相关决策、审批和操作制度。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完善信息公开制度,积极推进网上交易和网上监管,防止“暗箱操作”,着力解决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中规避招拍挂,违反规定设置出让条件的问题,构筑公平公正的市场机制。但笔者调查广西国有土地出让的市场及法规现状,发现广西国有土地出让法律制度仍存在较多问题,亟需规范。
一、广西现行的国有土地出让市场现状及法律制度
(一)广西现行的国有土地出让市场现状1.地方政府在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的双重身份导致造成土地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与其自身的经济行为不分根据我国当前的管理机制,国家虽是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但授权市、县一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来负责国有土地的出让。这就使得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过程中具有了双重身份:国家土地所有权人的受托人与对土地出让行为进行监督的监督者,即常说的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这种双重的身份极易造成土地管理部分根据自己的利益出发,跨界,利用土地管理的权力来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既有违公平原则又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还滋生土地腐败等行为,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程序未真正落实,土地出让存在人为操纵现象根据规定,从2005年1月1日开始,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转让。但有些地方政府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存在人为操纵土地出让的现象。例如有的地方表面实行的是“招拍挂”形式,实际却是按协议方式出让;有些地方虽然建立了土地交易制度,实行土地出让信息公开、地价评估和集体决策等制度,但只是流于形式。有的地方在竞标过程中存在以各种方式私下操纵土地的招标价格。有的地方违规向用地单位变相减免出让金。等等现象都表明在土地出让环节虽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却被歪嘴的和尚念歪了经,地方政府在土地出让方式上背离了公开透明和公平竞争。3.不注重实施土地储备制度,导致存量土地日渐减少调查表明,部分地方政府因不注重土地储备和后续开发,导致可用土地存量和耕地面积日渐减少。使得政府对土地的调控能力相当薄弱。同时,土地作为不可再生资源,在当前耕地面积不断减少的情况下,更应该注重土地的复垦和后续开发,尽可能增加可利用土地面积,提高单位土地产能,但很多县市都没有执行这一政策。4.土地出让金被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成为政府的额外财源2005年,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发文,要求将土地出让金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但调查表明,许多地方政府都将土地出让金挤占挪用,使其成为政府临时性支付、预算外支出的主要来源,导致本应用于土地储备、整理、征地补偿的资金不当减少,进而损害到公共利益。
(二)广西现有的国有土地出让的法律制度现状目前,广西土地出让方面的地方性法规非常少,主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对土地的管理和利用主要是通过政府规章的形式出台的,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考查广西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规体系,笔者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相关单行规范的缺失,如广西尚未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储备、出台相应的地方性法规,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导致广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快速发展与机制、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仍然突出。
二、广西国有土地出让法律制度的规范
随着广西国有土地出让市场的快速发展,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促进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保护土地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广西土地出让市场的良性即可持续发展,必须针对广西现有国有土地出让制度存在的缺陷,从立法思路、指导思想、具体制度等方面来完善我国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当前我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体系由一系列单行法律法规组成。《宪法》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此外,《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操作规范》、《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对国有土地出让的各个方面进行规范调整。从另一角度而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制度应包含三大组成部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载体建立的出让合同法律制度、以国家对国有土地出让市场管理职权为基础建立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以保护土地资源、保持土地可持续发展为目的而建立的环境监管法律制度。笔者认为,要构建规范的广西国有土地法律体系,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确立构建规范的广西国有土地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中,公开土地出让的相关信息,基本的出发点是通过建立信息公开机制,保障受让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以此来避免暗箱操作、歧视对待。地方政府代表国家以出让人身份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宜确立为平等,以保障受让方平等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避免歧视对待,从而保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顺利进行、促进我国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的长期稳定、繁荣;公正原则要求土地主管部门作为行政主体应秉公执法,不得循私舞弊,从而保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的健康发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中确立并切实贯彻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将会极大的推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健康发展。2.保护、合理利用出让土地的原则土地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加强对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树立对土地资源的保护意识,是广西建立健全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体系的基本出发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完成后,土地受让人如何有效的利用和保护受让土地,需在立法中予以明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体系中确立保护、合理利用出让土地的原则,对于促进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有着及其重要的意义。
(二)构建良性而完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立法体系要建立健全广西的国有土地出让法律体系,首先需明确相关国有土地出让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府文件等都必须与国家相关的上位法律法规相一致。笔者认为,在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前提下,应参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条例》、《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处理办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参照这些规定结合广西的土地出让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调整、删除和整合,以此来作为广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规范指导。其次,应完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从而完成国家与地方法律规范间的衔接和协调,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国家调控行为。此外,还需构建出让土地资源的保护制度。建议以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为基础,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土地资源保护的规定,对出让国有土地的保护做出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从而形成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项目建设到项目的竣工的全程土地保护制度体系,有效保护出让土地资源。通过以上方面的规范,以期对广西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针对性的制度设计,构建以国有土地资源法律法规为指导,由民事法律规范、经济法律规范和环境法律规范共同组成的广西协调而统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体系。
1992年方城县城关镇政府受方城县政府的委托,对方城县裕州南路进行开发,共征用城关镇南阁组集体土地3903平方米,须补偿南阁四组款项4.2万元。为支付该款项,1997年9月经城关镇政府与南阁四组群众代表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将城关镇政府已征用过的,位于"方城县城关裕州南路科技馆西边12米路以东,面积0.85亩土地"的出让金由四组收取,以此来顶抵欠款4.2万元。1998年7月,南阁村四组干部将该地皮划为4块宗地(共9间房场),协议出让给杨某等人,共收款9.7万元据为组有。此后杨某等人持南阁四组出据的收款收据和城关镇信件,到方城县土地局办理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今年6月,城关镇南阁四组村民胡青山以“方城县政府给杨某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违反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程序,剥夺了其在同等条件下的购买权”为由,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杨某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证。此案中,原、被告和第三人所争议的焦点是:土地局颁发给杨某等的国有土地证是否合法有效?
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等人所购买的土地是经过方城县政府征用的并经方城县政府委托,城关镇出让给他们后,方城县土地管理局又办理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杨某等人又交纳了出租金。所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当是合法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而方城县政府在给杨某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应由方城县土地管理局按平等、自愿、有偿原则下,与杨某等签订出让合同,收取出让金。由此,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城关镇政府实际办理国有土地出让与法无据。城关镇政府与南阁4组无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城关镇政府国有土地的出让权与欠4组的钱款相抵,实际上是国有土地的潜在价值与4.2万元交易(南阁4组因此多收入5.5万元)。方城县土地局在未实际收取土地出让金情况下,与杨某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显然损害了国家利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8、10、11、18条规定,方城县政府给杨某等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关键在于该集体土地征用后是否被合法出让,从该案来看,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之后,应遵循98年《土地管理法》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这就说明该案中土地应以出让方式交付于土地使用者。其中国有土地出让有三种方式。协议、招标、拍卖。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该综合用地可以以协议出让的方式交付土地使用者。但必须遵循下列程序,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然后由方城县土地局与土地使用者按平等、自愿、有偿原则签订出让合同后,土地使用者向方城县土地局交纳土地出让金(出让金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土地使用者全部交付出让金后,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98年《土地管理法》第55条规定了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上缴财政。可见该案中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严重背离了法律、法规规定,致使国有土地在交付使用者时多出了两个环节,并倒置了出让合同与交付出让金的程序,出让金未全部上缴国家财政,造成了国有财产的流失,从而导致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
“一个池子蓄水”――
优化储备机制,充分挖掘土地潜力
土地储备是政府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重要手段,是一个蓄水的“池子”。衡山县加大储备工作力度,强化储备职能,采取了统一归口管理、多渠道融资、保障群众权益、转化储备成果等措施。
细化归口管理职责。2011年,衡山县重新成立了“土地储备与经营委员会”,由县人民政府县长任主任,常务副县长、分管副县长任副主任,提高了“储委会”规格,扩大了职能,特别强调做好“土地经营”这篇文章。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储备总体运作,县城乡投、工交司负责组织实施县政府指定作为业主的建设项目运作,县经济开发区负责园区内工业项目的土地运作,县财政局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筹措、土地前期开发的审核、土地价款收入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县规划局依法做好储备土地的规划控制等相关工作。
构建储备融资平台。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于县财政拨款及融资两个方面。县城乡投、工交投两个融资平台通过与政策性银行、国有投资公司对接,已先后为县城建设募集资金0.9亿元。土地储备中心及经济开发区主要通过财政拨款实现:一方面,土地组织出让后,由财政在土地出让价款中返还土地储备成本,另一方面,通过建立土地储备基金,将土地出让收益的40%再投入到土地储备。
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现阶段征地拆迁是社会矛盾中最为突出的问题。衡山县采取了提高补偿标准、合理安置、失地参保等措施,现在征地补偿平均达到了5万元/亩,大大超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所规定的补偿标准;对拆迁户除了进行合理补偿以外,还进行商铺安置;对于失地农民,符合参保条件的,做到了应保尽保。到目前为止,衡山县已有32个自然组,约1500个失地农民参加了社保,做到了失地不失业,生计有着落。
转化成果服务民生。对于确定的廉租房、经济适应房及以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住房用地,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在土地储备计划、年度用地计划中予以保证。目前衡山县有廉租房及霞流冲煤矿、贯塘茶场、紫巾山林场棚户区改造等几个保障性住房开工建设,其所使用的土地共计2.74公顷已全部供应到位,衡山县财政从出让金中划拨413万元用于安居工程建设。
“一个龙头放水”――
规范出让程序,尽力彰显土地价值
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衡山县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不以各种名义和形式减免出让收入,对土地出让管理程序、预决算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落实。
联动协作,设立专户促“公正”。衡山县成立了国有土地、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让领导小组,涵盖国土、财政、审计、纪委等部门,以集体会审的形式确保出让依法依规,形成了国土、财政、审计、纪委四部门环环相扣、相互制约又密切配合的协作机制。同时,成立“衡山县国土收入征管办公室”,负责全县土地收入征收、管理工作。
提高比率,市场配置促“公平”。针对竞得人长期拖欠价款的现象,衡山县把土地出让保证金提高到50%。通过实践证明,提高保证金比率既有利于全额收缴出让金,也打击了一部分通过低保证金的便利,随意投标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径。根据地块位置、类型等情况,灵活性选择土地出让形式,对地理位置优、竞争性较强的地块采取公开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对地理位置偏、竞争性较弱的地块采取公开挂牌形式出让,力求资源配置最优化,着力凸显土地价值。自2010年以来,衡山县共公开出让土地55宗,总面积68.86公顷,成交价款1.99亿元。其中,公开招标、拍卖出让土地36宗,挂牌出让17宗,改变用途2宗。
信息透明,及时促“公开”。利用网络覆盖面广、接触人群多的特点,及时把宗地出让信息在“中国土地市场网”、省市县国土资源门户网站上,并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传统媒体公布信息。宗地出让成交后,将土地面积、出让单价、竞得人等内容及时告知当地群众与竞投标方。
“多管齐下清淤”――
强化批后监管,全面提升土地效益
土地公开出让后,受竞得方主客观因素影响,能否及时足额收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如何确保投资强度是最关键的问题。衡山县为进一步提高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水平,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积极有效应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后监管出现的新情况、新形势,保障了县域社会经济发展对土地的合理需求。
强化用地合同管理。进一步健全完善土地履约保证金制度,在土地划拨或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按划拨或出让土地总价款的3%收取履约保证金,根据用地单位履约情况,扣除或退还履约保证金。对不完全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不交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出让后交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延期交款3个月以内的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超过3个月收回土地使用权。
打击擅自改变容积率行为。近几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房地产开发项目也逐步增多,虽然大部分开发商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开发建设,但也有个别的通过调整容积率等违规行为获得非法利益。为了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衡山县组织对近年来的房地开发项目进行彻底清查,对于擅自改变容积率的行为进行查处,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引入楼面地价来管理改变容积率的行为。
严格处置闲置土地。对因土地使用者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满2年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对因规划调整等不可归于用地者的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通过协商和合理补偿,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纳入政府储备或安排临时使用等途径及时处置、充分利用。
规范处置改变土地用途行为。对于城市规划确定需要改变用途的土地,在确定其价值的过程中引入竞争机制。由县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回购土地使用权,然后通过挂牌或拍卖的方式公开出让调整后的土地使用权,进一步凸现土地价值。近年来成功出让2宗改变用途的土地,实现土地收益1539万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和《**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皖政〔**〕16号,以下简称省政府《通知》)精神,结合**省国土资源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国土资〔**〕42号)精神和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意识
各地要充分认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保护耕地,缓解土地供应矛盾,保证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宣传活动,全面准确理解把握国务院和省政府《通知》的精神实质、指导原则、主要内容和具体要求,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各项节约集约用地措施,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规定,全面提高我市土地利用的总体水平。
二、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确保建设项目的合理用地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通知》要求,积极研究促进相关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的政策措施,确保各类建设用地的总规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使用计划的安排,进一步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
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中,要全面贯彻节约集约用地、严格保护耕地的基本方针,从严控制建设用地总规模和建设占用耕地规模,引导和鼓励适宜建设的未利用地开发成建设用地。
三、认真开展建设用地普查评价工作,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
认真组织开展全国第二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工作,确保调查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到位,按期完成调查任务。在此基础上,认真组织开展建设用地普查评价工作,对现有建设用地的利用状况、利用强度、综合承载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对低效利用的土地和空闲、闲置土地,要明确利用方向,采取措施促进土地提高利用的效率。
四、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保证闲置用地清理工作的落实
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通知》要求,全面开展辖区内闲置土地清理,通过征收土地闲置费和征缴增值地价等手段,督促用地单位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开发使用土地。
对于违反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构成闲置用地的要依法进行处理。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对逾期不收回的,市人民政府将予以直接收回,并纳入本级政府土地储备。
对于已经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各地要加大供应力度,确保符合土地供应条件的建设用地在**年5月底前完成供应,避免因土地供应不及时造成土地闲置。
**年5月15日前,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将各辖区内的闲置土地清理处置情况和新增用地的供应情况向市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并抄送市国土资源局。
五、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供应管理,规范土地供应行为
合理控制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规模。所有出让土地应根据土地供应及建设情况,合理控制出让规模,缩短土地开发期限,杜绝囤积土地行为。要严格控制单宗土地出让面积。对于成片开发建设的土地,要统一规划,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分片供应。
凡房地产开发用地面积超过100亩以上,其他单宗地开发土地面积超过200亩以上的,土地供应方案须按省政府《通知》要求,先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完善和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行为。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39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竞价出让工作程序,并按程序组织实施。
各区县应认真编制出让年度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上报备案,并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和按出让计划组织实施。竞价出让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所确定的时限和范围出让公告,不得减少期限和缩小公告范围,所有出让活动必须在规定时间和地点举行,不得擅自调整。
出让用地应当建立集体研定制度,设立土地市场管理机构,审查和批准土地出让方案。在集体审定出让方案时,规划部门除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外,还应当明确项目实施的开、竣工时间以及建设期限。项目的开、竣工时间以及建设期限国土部门应当在出让文件中予以告知,并在出让合同中载明和设定违约责任。
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秩序。严格执行净地交易制度。凡拟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必须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形成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熟地。出让时必须做到土地权属清楚、面积准确、规划条件明确,且完成征地拆迁安置补偿。
继续完善和建立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将所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价出让活动集中在交易市场内进行。认真落实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规范,坚持出让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防止竞买人之间恶意串标、围标,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冲击土地交易场所,扰乱土地市场秩序。
严格执行竞买保证金和首付出让金比例。投标人、竞买人交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原则上不得低于该宗地市场评估审定价的20%。首付出让金所占出让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60%;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应当在60日内缴清。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经土地市场管理机构批准。
强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督。严格执行土地出让收支两条线管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其国有土地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完善土地市场的准入监管,建立行业“黑名单”制度。对有非法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恶意串通参与土地竞价出让和闲置土地等违法违规记录,以及拖欠土地出让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取消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资格,并适时列入“黑名单”范围,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在三年内禁止其参加**市内竞买活动。
一、指导思想
进一步加强国有存量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对土地使用者因改变用途、利用现状和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涉及土地资产的补充处置,维护土地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规则,实现政府的土地收益权,促进廉政建设。
(一)全面实行经营性土地公开交易,完善市场配置机制。
凡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办公、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坚持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原工业、仓储、市政公用、交通、教育医疗等非经营性用地,按照规划须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也必须实行公开交易。全面实行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制度,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盈利性的非自用办公用房,街道社区居委会盈利性的对外服务用房,均要按照出让方式供地。
(二)维护土地供地条件的严肃性,防止产生新的不公平竞争。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地条件具有法律严肃性,约定的各项规划条件和用地范围不应随意调整。除政府要求改变土地利用规划条件之外,都不得改变原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条件。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必须经原出让方和规划部门同意,依法报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缴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三)建设项目规划调整产生土地增值收益归政府,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因规划条件调整产生的土地增值属于级差地租,归地方政府所有,防止土地使用者通过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非正当途径获取额外利益,导致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二、适用范围
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包括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划拨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指下列五种情形:
(一)原为国有存量经营性用地,须进行翻扩建,改变原土地利用状况和提高土地利用率的;
(二)原国有存量非经营性土地,保持工业或其他非经营性用途不变,须进行转让、翻扩建的;
(三)原国有存量工业用地、公益事业用地、机关办公用地等非经营性土地,利用原有建筑物现状,暂时不进行翻扩建,但实际用途转变为经营性用途的;
(四)协议出让的土地,通过公开交易取得的土地,调整规划利用条件的;
(五)涉及法院裁定协助执行、企业抵债、拍卖行拍卖的土地。
三、处置方式
根据上述不同情形,对土地资产确定不同的补充处置方式:
(一)经营性土地翻扩建的。若宗地未纳入政府统一规划改造范围,经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使用者才可以进行翻扩建,并应当根据新的规划条件,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若宗地已纳入政府统一规划改造范围,且土地使用者能按照政府统一规划要求改造的,经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使用者可以进行翻扩建,并应当根据新的规划条件,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若土地使用者不能按照政府统一规划要求改造的,将由政府优先收购储备,实行公开交易。
(二)非经营性土地翻扩建的。若原土地用途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相一致的,经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使用者可以进行翻建,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若原土地用途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不一致的,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为商业、旅游、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途的,则土地使用者不得进行翻扩建,将由政府优先收购储备,实行公开交易。
(三)利用现有建筑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经规划和国土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对于在2001年7月我市实行土地公开交易制度以前已改变土地用途,并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可申请完善相应手续,一次性补缴土地出让金后调整土地用途。对于经营性土地公开交易制度实行以前已改变土地用途,且土地使用者未申请一次性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以及经营性土地公开交易制度实行以后改变土地用途的,若是行政划拨土地,则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对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国有划拨土地收取年租金的请示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50号)精神,根据规划批准意见,按年度收取改变用途土地年租金;若是出让土地,则按年度收取土地收益。
采取交付土地年租金或年度土地收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原用途不变。
(四)司法裁决、他项权利实现、拍卖行拍卖等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若宗地已纳入规划改造范围,在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政府可以依法收购。涉及改变土地批准用途的,按照本意见相关条款执行。
(五)原协议出让土地、公开交易的经营性用地,改变原出让约定的规划条件的,报经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新的规划条件,按市场价格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程序和要求
根据各种情况及相应处置方式,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涉及国有存量经营性土地提高容积率的项目。
1、规划方案的审核批准。规划部门受理土地使用者申报的规划方案,审核并报经政府批准后,书面函告国土部门。
2、国土部门根据规划部门函告,对土地容积率提高需补缴地价的项目,书面函告发改、建设、房管部门,并同时根据规划审定的具体方案,核定补充土地处置意见,报经政府批准,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再次书面告知发改委、规划、建设、房管部门。
3、土地使用者到发改委办理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后,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入正常基建程序。
(二)涉及国有存量经营性土地改变原批准用途的项目。在规划方案审核批准前,国土、发改、规划等部门进行会办,会办意见报经政府批准后按照上款的程序进行。
(三)司法裁决、他项权利实现、委托拍卖行拍卖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项目。对土地权属不合法、土地实际用途和批准用途不一致,以及国有划拨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等,法律法规明确不符合土地转让条件的,应在裁决、处置、拍卖前先完善法定土地手续;确因债权处置需要,须在完善法定土地手续前裁决、处置、拍卖的,应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处置,依法完善土地手续,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五、补缴地价
对于经营性土地,具体处置时应根据调整原因、时间、幅度和规划用途、土地性质等因素按市场价确定地价补差。对于须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经营性用地,原则上以规划方案批准时间为同一时点,对照新旧不同的规划条件土地评估差价,作为地价调整和补缴土地收益的基数。
(一)容积率改变的,根据具体情况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
1、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或超过原出让时规划部门批准容积率的,根据评估差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2、自行降低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或原规划部门批准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不作调整。
3、由于政府基础设施建设等客观因素影响原批准的容积率不能实施,以及政府要求降低容积率的,根据评估差价可以相应调整出让金。
4、定销商品房项目用地容积率改变的,按原出让公告确定的房价、成交楼面地价以及调整容积率后的楼面地价,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
(二)土地用途调整的,按照评估差额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
(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土地进行翻扩建的,根据原利用现状补办出让手续,按照规定比例收取原利用现状下的土地出让金,在此基础上按照规划调整的具体情况,由土地使用者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利用原建筑物将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2001年7月前已发生的,土地使用者可申请一次性补缴土地出让金。划拨土地依据经营性用地市场评估地价按规定比例补缴土地出让金;出让土地按照不同用途评估的差额补缴土地出让金。
2001年7月前已改变用途,但未申请一次性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以及土地公开交易制度实施以后改变用途的,划拨土地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改变用途年租金标准征收,出让土地则根据不同用途评估地价差额,还原折算成每年土地收益,逐年征收。
六、转让条件
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文件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转让。
(二)缴清土地出让金,领取土地使用证。涉及改变土地规划条件,进行土地资产补充处置的,还需提供土地完善手续的证明。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金)。
(四)已经建有房屋转让时,应当持有变更后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工业用地依法转让后需续建或新建厂房的,受让方须提供新的立项批复和规划意见。
(六)凡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经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转让双方应如实申报成交地价,低于市场评估地价20%以上的,政府实行优先收购。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经营性土地分割转让的,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原整体规划方案建设开发。
规范以土地资产为股权的转让行为,对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2年未开发的土地资产,不得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政府将依法收回。
七、土地登记
(一)进一步细化土地登记。除根据现行土地分类和登记规程,土地使用证还须根据出让合同或补充处置意见载明具体的规划利用条件。
(二)严格土地证书查验制度。初始发放土地使用证时,要根据出让合同约定的项目建成时间,注明土地证的有效期限。有效期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换发土地使用证。超过有效期限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国土部门提交书面说明和延期申请。
(三)土地分割转让实行许可制度。除在土地公开交易公告中明确可分割销售以外,对于宾馆(包括公寓式酒店)、超市、各类交易市场、经营性的物流用地原则上不得进行分割销售。对于经营性的打工楼、文体、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福利院、养老院、艺术馆、博物馆等项目用地,不得进行分割转让。
(四)对改变土地利用规划条件的项目,在未完善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前,不办理土地抵押、变更和分割登记手续。
八、建立协调机制
加强国有存量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对改变土地利用条件涉及土地资产处置,涉及各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能,需要部门之间加强沟通协调,完善配套措施,健全工作规程,规范申报和流转程序,便于在项目实施前完成土地资产处置,维护土地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的良好秩序。
(一)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发改、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在规划选址、规划方案审批、建设项目备案和核准、用地审核、销售许可等各个环节,要各司其职,密切合作,采取通过相关事项书面告知和会办等形式,加强信息沟通协调,确保部门各自职责到位。
(二)规范土地评估行为。土地资产的处置及转让,都须经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评估,涉及上缴政府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应由一级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国土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三)规范开工报建程序。改变土地利用条件的开工报建项目未取得规划和土地部门批准手续的,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严格房屋销售制度。土地开发使用单位申请办理预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时,必须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用途调整和改变利用条件的,还需提供土地完善手续的材料。
(五)严格项目竣工验收制度。项目竣工后,规划、国土部门进行各自单项验收时,对土地用途、容积率等指标要严格审核,符合规划和土地利用条件的,房管、国土部门方可办理房产证和土地分割登记手续。
1、问:改变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缴纳30-40%的土地出让金,该土地使用权如何后续计量。
2、答:企业应当先按照土地出让合同金额确认土地使用权和相关负债,再冲销原已入账的固定资产和资本公积,并以确认的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按使用期限摊销。请问,如果企业改制时对划拨地已按评估价值调账,并按评估净资产折为实收资本,现在划拨地变性按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依据知识库的解答,无资本公积金额冲销该如何账务处理(评估值已折为实收资本,不可能冲销实收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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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20*]100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价款。包括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政府土地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等收入。具体内容如下: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政府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以及购买、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含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六)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七)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八)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九)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有关部门职责
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制定我市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指导区(县)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区(县)分局以及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区(县)财政局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市、区(县)支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市、区(县)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收缴按照非税收入管理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执行,全部缴入市、区(县)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市、区(县)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核算。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五条土地出让收入管理方式及收缴程序
(一)土地出让收入管理方式
我市土地出让收入实施非税收入管理,全市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市级国库,其中:远郊区(县)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采取调库的方式,分别划转各远郊区(县)级国库。
(二)收缴程序
1、城八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远郊区(县)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和《*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2、转让房改房以及购买、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含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按现行的管理体制属地征收。市国土资源局和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开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出卖人或买受人按照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缴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3、市财政局将缴入非税收入专户的土地出让收入定期缴入市级国库,并将远郊区(县)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采取调库的方式,分别划转各远郊区(县)级国库。
第六条市财政局从缴入市级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政府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中,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比例或定额,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各远郊区(县)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并将提取的比例或定额报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市财政局和远郊区(县)财政局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使用“预算收入更正通知书”分别从市级国库和远郊区(县)级国库“政府性基金收入”“土地出让总价款”(103014601)科目划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1030147)科目。
第七条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政府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中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一)计提标准
按照《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二[20*]855号)执行。
(二)计提程序
1、市国土资源局按季提供各区(县)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对应所在地征收等别)和应提取的金额。并于季度末当月的20日之前将全市的提取金额(含电子版)送市财政局;对12月21日—30日全市的提取金额(含电子版)于12月30日送市财政局;12月31日全市提取金额转入下年度办理。
2、市与各远郊区(县)财政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按季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对应所在地征收等别),提取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三)计提手续
市财政局和远郊区(县)财政局使用“预算收入更正通知书”分别从市级国库和远郊区(县)级国库“政府性基金收入”“土地出让总价款”科目(103014601)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科目(1030148)。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八条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九条征地、拆迁补偿和土地开发支出。主要指政府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等。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第十条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应严格按照《*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执行。
(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二[20*]855号)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市、区(县)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二条其他支出。包括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
(一)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转发财政部等部门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补充通知》(京财经二[20*]823号)执行。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市、区(县)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关于印发〈*市关于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经二[20*]3070号)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四)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土地出让收入中,统筹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五)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六)其他支出。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收支科目管理
第十四条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的管理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68号)中对《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调整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增设部分目级收入科目和部分项级支出科目。
对《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附录二基金预算收支科目具体调整情况请详见本办法的附件1。
为了准确反映我市各级政府土地出让收支状况,本办法仅对调整后政府收支科目的正确使用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删除了《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项下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2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及目级科目。
第十六条在《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中,分别设立了下列科目:
(一)设立了46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科目。
对01目“土地出让总价款”,做出了如下说明:反映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政府土地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扣除财政部门已经划转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的余额。
对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做出了如下说明:反映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以及购买、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含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对03目“划拨土地收入”,做出了如下说明:反映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我市新设立95目“区县土地出让总价款调库”,并做出了如下说明:市级专用科目,反映市级国库划转远郊区(县)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政府土地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
我市新设立96目“区县补缴的土地价款调库”,并做出了如下说明:市级专用科目,反映市级国库划转远郊区(县)补缴的土地价款。
我市新设立97目“区县划拨土地收入调库”,并做出了如下说明:市级专用科目,反映市级国库划转远郊区(县)划拨土地收入。
我市新设立98目“区县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调库”,并做出了如下说明:市级专用科目,反映市级国库划转远郊区(县)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
对99目“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做出了如下说明:反映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等其他土地出让收入。
(二)设立了47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其科目说明为: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政府土地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中按照规定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设立了48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其科目说明为: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政府土地收益和政府储备机构收购及储备土地的前期成本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十七条对《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科目已进行了下列调整:
(一)01项“前期土地开发支出”已经修改为“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并对科目说明进行了调整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二)02项“土地出让业务费用”,已经修改为“土地开发支出”,并对科目说明进行了调整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用于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三)03项“城市建设支出”科目说明已经修改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04项“土地开发支出”,已经修改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科目说明已经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05项“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已经修改为“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科目说明已经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以及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支出。
(六)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科目说明已经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用的开支。
(七)保留了07项“廉租住房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八)我市新设立了94项“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的支出。
(九)我市新设立了95项“旧城区解危排险专项资金”,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旧城区解危排险专项资金的支出。
(十)我市新设立了96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支出。
(十一)我市新设立了97项“污染扰民企业搬迁资金”,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污染扰民企业搬迁的支出。
(十二)我市新设立了98项“绿化隔离地区基础设施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绿化隔离地区基础设施的支出。
(十三)99项“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科目说明已经修改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了10款“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其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等支出。
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的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02项“土地开发支出”的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99项“其他支出”的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了11款“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
第二十条在《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10类“其他资本性支出”中增设了下列科目:
(一)09款“土地补偿”,其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
(二)10款“安置补助”,其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安置补助费。
(三)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其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四)12款“拆迁补偿”,其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拆迁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按照财综[20*]68号文件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应根据经济性质和具体用途分别填列支出经济类相关各款。
第五章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一)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1、收入预算的编制
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全市以及城八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各远郊区(县)下年度的土地出让收入计划、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划、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提取计划、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提取计划。并按照部门预算报送时间将土地出让收入等上述计划报送市财政局,同时将土地出让收入计划分别通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和各远郊区(县)财政局。
市财政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土地出让收入等计划,编制土地出让收入预算。
市财政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城八区当年1-3季度土地出让项目签订的合同价款,按照返还城八区的比例,于10月底之前向城八区财政局提供下一年度政府性基金补助收入计划。城八区财政局据此编制土地出让收入预算。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远郊区(县)财政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土地出让收入等计划,编制土地出让收入预算。
2、支出预算的编制
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国土、发改、建设等有关部门提供资金需求情况和项目管理要求,编制各项支出预算。
(二)土地出让收支决算编制
每年年度终了,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上报时间按照决算编制要求的时间报送。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房屋管理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要与市区(县)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六章以前年度土地出让收入专户结余资金处理
第二十六条使用以前年度土地出让收入专户结余资金时,通过调入资金的方式,调入基金预算。其中:
(一)用于本级支出时,在土地出让收入相关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反映。
(二)市财政局用于城八区支出时,直接通过“政府性基金补助支出”安排到城八区,城八区财政局通过“政府性基金补助收入”列入基金补助收入。
(三)市财政局用于远郊区县支出时,仍通过土地出让收入专户拨付到远郊区(县)土地出让收入专户。远郊区(县)使用时,也通过调入资金的方式,调入基金预算,并在土地出让相关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反映。
(四)此文下发之前已发生的以前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支出应补办预算指标下达手续,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
一、强化规划引导作用,严格用地标准,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的约束机制
(一)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突出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原则,确保至2020年上级下达我区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新增建设用地总规模不突破。各类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确定的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的安排。
(二)规范各类项目用地的选址管理。各类项目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新上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到经济开发区和乡镇工业集中区投资建设。对投资规模、用地面积相对较小的工业项目,鼓励租用标准化厂房解决,并优先使用辖区内关、停、破产企业、中小学校撤并后的等存量土地,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提高乡镇存量建设用地利用率。对单个企业投资规模低于4000万元、用地规模10亩以下的新增工业项目,不得单独供地,通过租用标准化厂房予以解决。服装、电子、食品等行业新上项目无特殊情况,厂房设计必须达到两层以上,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否则不予供地。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建设多层标准厂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层全额征收,二层减半征收,三层以上免征收。
(三)强化项目准入,严格执行土地供应政策。认真落实土地供应政策,加强建设用地供应管理,严格执行国家《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优先保证重点基础设施、民生工程、重大产业用地,严禁向“两高一资”、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项目供地,重点支持低耗能、低排放、鼓励类工业项目用地。
(四)严格执行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严格执行《省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按行业分类审核用地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等控制指标。项目亩均投资强度不得低于180万元,容积率一般不得低于0.8,建设系数不得低于40%,绿地率不得高于14%,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经济开发区工业项目首期到位注册资金每亩不得低于30万元,其他乡镇工业集中区每亩不得低于20万元。凡达不到上述指标要求的用地项目,一律不予供地。
二、强化节地意识,严格规范管理,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的长效管理机制
(一)严格分期供地管理。严格按照项目审批和供应土地,坚决杜绝假借项目建设名义圈占土地。对一些分期实施的大型建设项目可以预留规划用地,但必须根据其实际到帐资金和建设进度分期确定供地数量。申请扩建的用地单位,要优先使用自有建设用地,核定供地面积时,要将已使用土地与新申请的用地量一并计算。用地面积超过100亩的工业建设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会同发改、商务、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后确定供地计划。
(二)坚持净地出让制度。工业和经营性用地项目必须拆成净地后方可挂牌出让。同时,严格实行净地交付制度,建设用地项目办理用地审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与建设用地单位办理书面交地手续,并作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附件。
(三)规范退二进三土地的管理。对实施退二进三企业的土地,由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区国土资源部门,按工业用地剩余年期价格进行评估,扣除出让合同约定价格与用地单位缴纳给开发区管委会的实际土地价格的差价,作为收购价格,与原企业签订收购协议。土地收购价款,由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兑现。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由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必要时,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原企业因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空闲以及投资不到位等情况,按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追缴相应的违约金,并在收购价款中扣除。
(四)落实项目用地竣工验收制度。建设用地单位在支付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费用后,国土资源部门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方可开工建设。工业用地项目竣工投产后,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达到土地批准文件约定的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以及容积率、建筑系数等条件的,发放《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建设用地单位持合格意见书等相关材料,按规定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五)切实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城乡挂钩和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用地,应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小区。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定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禁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
(六)实行合同履约保证金制度。对拟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房地产用地,按下列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工业用地按照成交价款的10%收取(其中5%考核按时开、竣工,5%考核集约用地指标)。建设用地单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按时开竣工并在规定时间内经项目用地竣工验收,达到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条件和相关集约用地要求的,履约保证金本息分别全额退还(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结付);未按时开、竣工或集约用地指标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上交区财政。经营性用地按照实际成交价格的6%收取(其中3%考核按时开工,3%考核按时竣工),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是按时开工并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竣工验收的,履约保证金本息全额退还(利息计算同工业用地)。未按时开、竣工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上交区财政。建设用地单位在签定土地出让合同的同时,必须与国土资源部门签定履约保证金协议并按上述标准缴纳履约保证金,否则,不予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手续,履约保证金不抵作土地出让金。
三、强化土地利用监管,严格执法监察,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的监管机制
(一)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建立区、乡镇、村三级国土资源执法动态巡查信息网络,落实了全区村级国土信息员,做到“地动我知”,将违法用地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同时查处闲置、低效用地、擅自降低土地开发使用条件和不缴纳土地出让金开工等违法违规案件。区纪检、监察机关要对违法违纪案件中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二)依法处置闲置和低效利用土地
1、开展闲置土地、低效利用土地清理。按照区政府关于开展节约集约用地“百日清查整治”行动的要关要求。区经济开发区及各乡镇对本辖区内建设用地项目中的闲置土地项目、投资强度低、建设进度慢、无效率、无实力、无发展潜力以及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进行清理,建立并更新相应的资料档案,为依法盘活提供基础依据。
2、对闲置土地的处置。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土地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自划拨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使用,且非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行为造成闲置土地的;经区政府研究确定后报请市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土地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自划拨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1年未使用的,按土地出让金总额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闲置费。土地闲置费自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土地闲置之日起缴纳,逾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低效利用土地的处置。工业项目建设单位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或省、市规定的投资总额、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要求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单位下达限期追加投资通知书。同时,国土资源部门按实际的差额部分占约定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指标的比例,收取建设单位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
建设用地单位因自身原因减小项目投资规模而导致部分建设用地空闲,自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时间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时间起,满1年的,按闲置土地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对于空闲土地满2年以上且未追加投资,具备分割条件并能重新用于开发建设的,经区政府研究确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建设用地单位签定出让合同补偿协议,收回相应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单位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的另行约定日期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1日,应支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0.2‰的违约金。
对工业项目用地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低于出让金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的,绿地率、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任何一项指标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标准的,建设用地单位应支付相当于宗地出让价款总额0.2‰的违约金,并按出让合同约定的限期整改。
对建设用地单位开工建设后非政府原因或不可抗力连续中止建设6个月或工业用地项目房屋竣工后6个月未投产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自整改通知书下达之日起6个月仍未动工建设或投产的,按闲置土地处置。
对企业无实力、产出效益低、无发展潜力的工业项目,应动员搬迁或转产或收回土地,供其它项目使用,对停产1年以上,难以继续生产或转产企业的用地,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工艺技术落后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区政府确定后,报请市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其补偿按“退二进三”企业土地收购方式进行补偿。
鼓励低效利用的土地向实力强、投入产出率高的企业转让或出租,其转让条件可在出让合同约定基础上适当放宽。对上述转让的土地,国土资源部门免收土地交易等费用。
4、对征而未用、存量土地的处置。按照地块的实际情况,结合规划用途,由区政府研究确定对征而未用、存量土地的处置方法。对农村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地处偏僻且不符合规划用途,无法利用的可列入城乡挂钩拆迁地块进行复垦。
闲置土地、低效利用的土地,由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认定并确定处置方案。
(三)加强建设项目用地后续跟踪检查。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大执法巡查力度,将建设用地批后检查纳入日常执法监察范围。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竞得人欠缴土地出让金、闲置土地、囤地炒地的,禁止其在一年内参加土地竞买。建设用地项目招商引资单位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对项目单位节约集约用地的督促检查。对闲置、长期停工、停产等严重低效利用的引进项目,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对引进项目单位予以退还奖励及按所得奖励的一定比例予以罚款。
(四)严格闲置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的监管。凡闲置土地和被认定为低效利用的土地在未处置到位或未按要求整改到位前,其用地单位在全市范围内不得新上用地项目。同时,限制办理土地转让,停止办理土地抵押手续,并向金融部门提出建议不予续贷。
四、鼓励集约用地,抑制粗放用地,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的激励机制
(一)鼓励农村开展建设用地整理。各乡镇要全面摸清现有废弃宅基地、工矿等农村闲置建设用地分布情况。要以乡镇为单位抓紧开展建设用地复垦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明确近期、中期和远期建设用地复垦任务及项目区位。积极推进宅基地整村整理,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稳步推进”原则。
(二)建立宅基地退让机制。建立农民宅基地退让后有关户籍、住房、社会保障等问题的解决办法和措施,鼓励和引导农民在宅基地整理过程中放弃宅基地进城镇落户。对自愿放弃原有全部宅基地使用权且不再申请新宅基地的农户,按其退出的合法宅基地面积给予经济补偿。放弃并腾退的宅基地,除调剂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其他村民外,优先复垦为耕地。
(三)建立节约集约用地考核评价机制。在第二次土地调查和“一张图工程”的基础上,认真组织开展全区建设用地普查评价,对现有建设用地的开发利用和投入产出情况作出评估;建立建设用地批、征、供、用信息平台,实行“以图管地”,实施土地利用动态长效监管。把节约集约用地考核指标纳入乡镇、园区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考核责任制,定期对各乡镇、园区节约集约用地情况进行单项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配依据。对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成绩特别突出的乡镇、园区,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对经营性项目优先进行挂牌。
土地市场上融资平台的过度参与,不仅加剧了房地产市场库存风险,也导致地方经济发展严重依赖投资驱动。
3月24日,财政部公布2014年全国土地出让收入为42940.30亿元,同比增长3.1%。分季度看,一至四季度增速分别为40%、14.2%、0.5%、-21.6%,需求增速呈现逐季回落态势;分区域看,东、中、西部地区增速分别为7.0%、-0.8%、-2.6%,土地出让收入在全国占比分别为57.3%、24.4%、18.3%,土地市场呈现明显的区域分化。
2014年全国土地出让收入小幅增长主要受2013年下半年土地出让价款支付延期的影响。从2014年二季度开始,投资增速下滑和楼市成交放缓逐渐向土地市场传导。财政部披露数据显示,2014年全国土地出让面积27.18万公顷,同比下滑25.9%;全年土地出让合同价款3.34万亿元,同比下降20.6%。
目前中国的财税结构中,土地出让收入是地方财政收入主要来源,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4年全国土地出让收入占财政收入比例达30.4%,占地方财政收入的56.2%。从2014年各省审计部门公布的地方债务报告数据来看,地方政府土地财政依赖度过高,浙江、天津、福建、海南、重庆、北京土地财政依赖度超过50%,其中浙江最高达66.3%。这种财税体制显然不具备可持续性。
2015年以来,全国土地市场整体需求仍在下滑。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显示,1-2月份,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购置面积2773万平方米,同比下降31.7%;土地成交价款699亿元,同比下降30.2%。地方政府短期内难以摆脱对土地财政的依赖,土地出让金的急剧缩水或成2015年地方财政难以承受之重。
世联行监测全国主要城市的数据显示,2014年城市土地出让总金额24672亿元,同比下滑35%,其中一二三线土地出让金额分别下降1%、30%和48%。
近两年,部分三四线城市房地产开发脱离了人口、产业等经济基本面的支撑,地方发展规划冒进,成为房地产的高风险区域。库存高企、需求放缓的市场背景下,开发商加快从三四线城市退出,致使土地市场需求量骤降。相比之下,一线及部分发达二线城市土地仍受开发商追捧,优质地块地价继续保持在高位,全年土地出让金额与2013年基本持平。需求探顶、城市分化的行业发展新常态下,三四线城市财政收入未来必将面临持续的严峻考验。
不可忽视的是,近几年三四线城市开发商拿地比例逐年下降,融资平台已经成为土地市场主力买家。据公开数据显示,2014年江苏省土地出让总价中融资平台占比达44%,以常州为例,2008-2010年融资平台拿地金额占比20%,到2013年和2014年该比例迅速上升至70%,相反房企拿地比例从之前的35%以上降至2013年的11%,到2014年低至2.3%。开发商快速退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主导土地市场虽然能暂时缓解地方经济增速压力,但长远来看不可持续。土地市场上融资平台的过度参与,不仅加剧了房地产市场库存风险,也导致地方经济发展严重依赖投资驱动。
近年来融资平台财务状况恶化导致地方财政雪上加霜。统计数据显示,全国公开财务情况的1200余家融资平台,杠杆比率普遍上升,其中值达50.1%,较2009年上升了两个百分点;同时,融资平台的利润率呈现下滑态势。
显然,房地产行业步入新常态、土地财政模式将逐步走向终结。中国的新《预算法》意在使融资平台去政府信用化、回归企业部门信用,这种市场化的约束下,融资平台的发债能力也会随之下降。地方政府在资金缺口压力下,会主动扩大地方基建项目资金来源,如采取PPP融资模式减轻地方财政支出压力。但从长远来看,加快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尽快形成地方可持续依赖的主体税种(诸如房产税),从根本上摆脱地方财政对土地出让金的过度依赖将成为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