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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

时间:2022-11-08 17:38:0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企业所得税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企业所得税法

第1篇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探讨的必要性

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新要求,所以,我国企业有必要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探讨。我国新企业所得税还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税收的优惠范围和优惠方式有所转变,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上有所改变,提出“要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还有就是,我国对相关产业实施优惠纳税,而且,对这些进行技术研发、科技创新的产业所需要的费用还有安置一些特殊工人的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减计收入等等各种不同的税收优惠。第二,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在进行纳税之前要先统一规范税前扣除标准。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要求在我国原有企业所得税法下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不同的扣除办法和不同标准的基础上进行统一,这样就更加能够彰显我国新企业公平性。因此,更好的运用一些有力的政策,帮助企业进行有效的所得税纳税筹划是很有必要的。

其次,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提高企业的经营利润。进行一定的企业纳税筹划可以帮助企业节约大量的资金,帮助企业增强其自身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力,更好的确保企业财务目标的实现。

最后,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探讨可以增强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力,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进行企业纳税筹划,也是对企业生产、销售等环节进行统筹安排,从而,将筹划的方案和运作贯穿于企业经营管理过程的始终,提高企业部门之间的协调能力,促进企业的运转。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具体内涵

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具体是指:我国的企业纳税人在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下,对企业在运行的过程中,所要进行的生产、经营、投资、组织机构以及理财这些行为和经济业务的涉税事项提前进行预算和筹划。这样就可以促使企业在纳税这一方面获得最大的优惠,最大程度的减轻企业的纳税负担,从而,促使我国企业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因此,我国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一定要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必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进而,让我国企业可以在发展的过程中实现利益最大化。

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主要特征

第一,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因此,企业纳税所得税筹划具有合法性。我国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的过程中,一定要先对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法有一个非常清楚的了解,只有这样才可以使得企业的纳税筹划符合法律要求,可以实现正确、科学、合理地纳税筹划。

第二,我国企业纳税筹划是一种预见性的行动,因此,企业纳税筹划具有筹划性。纳税筹划是在缴纳税收之前进行的活动,纳税人在对国家税法有一个充分透彻了解的基础上,利用一些必要的财务知识,对企业纳税进行合理的预算,从而,促使企业获得最大的利润。总之,就是通过对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有计划地设计、安排、规划,然后,使得企业承担最少税收,使得企业经济效益最好。

第三,由于企业纳税筹划是一种预见性的活动,所以,纳税筹划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如果说,我国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方面的技术人员对我国的税法没有一个透彻的了解,就会造成我国企业在纳税筹划上出现偏差,或许还会导致企业出现偷税漏税的现象,因此,这样就造成企业纳税筹划有一定的风险性。

四、企业实现正确纳税筹划的对策

首先,企业要对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有一个充分的了解。我国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一定要组织好企业相关人员进行新企业税法的学习,明白企业的要求,还要充分了解新企业税法对企业纳税方面的一些优惠政策,充分利用新企业税法来进行企业纳税筹划,从而,实现企业承担最少的纳税负担,争取企业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

其次,国家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管,积极对企业进行新税法的宣传和解读,让我国企业可以进一步了解我国的新税法。国家一定要派遣相关专业人员对我国税法进行宣传和讲解,让企业人员明白新税法的要求,以及新税法对企业经营发展的机遇与挑战。从而,让企业可以在税法规定范围内进行纳税筹划。

第2篇

1.对于工资支出,旧企业所得税法下,内资企业原只能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而外资企业则可以据实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均可以按照工资的实际支出据实扣除,从而缩小了内外资企业的差距,但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时规定,工资支出应做到真实、合理,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工资扣除数。

2.旧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公益性捐赠只允许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范围内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这不仅使计算扣除限额时比较繁琐,而且企业多捐赠却未必能少纳税,无疑抑制了企业参与公益性捐赠的积极性;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公益性捐赠的扣除限额放宽为年会计利润的12%,不仅使计算简便,而且使企业捐赠公益事业越多,获得的税收优惠也越多,无疑会提高企业捐赠公益事业的积极性。

3.旧税法规定广告费用可以在当年全部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则规定企业实际支出的广告费用按照年度销售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当年扣除限额,未能在当年全部扣除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继续扣除。

新税法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对中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并将税收优惠原则由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同时用间接优惠替代直接优惠,将税收优惠政策与具体项目挂钩,将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具体而言:

1.扩大。新企业所得税法放宽了地域限制,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严格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确保真正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扩大了对环保的优惠政策,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对于创业投资企业,新税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其投资额的可抵扣比例达到70%,优惠力度相当大。

2.替代。

(1)旧税法对于安置待业人员和残疾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直接享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新税法用替代性优惠政策代替直接减免税优惠政策,对于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这样既给予了企业优惠政策,又保障了待业人员和残疾人员的权益。

(2)新税法改变了对利用“三废”为原料生产的企业直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方式,取而代之为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3.取消。取消了对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产品出口外商企业、生产性外资企业免征、减半征收或定期减免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清理、取消了地方性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规范了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4.过渡。对按照现行税法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老企业给予5年的过渡性照顾期,逐步过渡到新税率,可以减少新税法对企业的冲击,实现平稳过渡。

面对企业日益增强的避税现象,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对关联方转让定价作了明确规定,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地避税、核定程序等反避税条款。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税务筹划

对股息征税是很多国家的普遍做法。而我国对外资企业的股息免征所得税,这也是导致出现日益严重的“假外资”现象及税源大量流失的重要原因。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开征所得税,税率为20%,这对部分借国外低税区来华投资的企业有较大影响。这部分非居民纳税人可以利用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协定合理避税,如目前我国香港、爱尔兰、毛里求斯、巴巴多斯等国家和地区,与我国的税收协定均约定对股息适用不超过5%的预提所得税税率,美国、加拿大等国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议对股息适用不超过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非居民企业可以将公司注册地迁往上述国家或地区,从而规避部分税收。这是一种着眼于长远的避税方法。另一种短期避税方法是尽快将已有的股息汇出境外,或者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生效前进行股息再投资,这样不仅可以避免20%的所得税,还可以享受原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退税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应当汇总纳税。这意味着总分支机构要合并纳税,而母子公司则是分别纳税,那么已经设立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中西部地区的企业、享受低税率的其他企业,在其他地区应设置分支机构,而不应选择设立独立核算的子公司。因为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这类企业给予5年的过渡期,现有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这项规定,将适用高税率的分支机构并入适用低税率的总机构纳税。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还可以互相弥补亏损,从而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第3篇

【关键词】 所得税核算;所得税案例;暂时性差异

所得税会计是财务会计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自从2007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所得税》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后,一直是中、高级会计资格考试的重难点之一。同时,2008年开始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要求企业在年终起5个月内汇算清缴。如此紧锣密鼓的所得税核算变化要求会计人员把尚在消化中的所得税会计理论及其核算方法直接用于新的职业判断。这对会计工作者是一个不小的挑战。因此不管是出于应试需要还是实务运用,所得税核算都是会计必须掌握的内容。所以,如何在较短时间内建立起所得税核算的整体思路并掌握其核算方法具有一定的现实指导意义。

一、财务会计与税法的关系

学习所得税会计,应先理解财务会计与税法的关系,这样才能准确把握财务会计里所得税的核算内容。

企业按会计制度和会计法规进行所得税核算,而税务局按税法收税,执行标准的不同会导致执行结果产生差异,这差异分为永久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其中,永久性差异是从收入和费用的发生额中计算出来的,在当年的纳税调整中解决,不涉及或者不存在会计处理问题。需要进行会计处理的是暂时性差异(即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一致)。我国对暂时性差异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

所得税会计解决的是会计的问题而不是税收的问题。会计之所以要区分它们,特别是区分暂时性差异,其目的在于提供准确的财务信息,并且避免重复纳税。从会计计量角度看,初始计量时会计与税法一致;在后续计量中,会计与税法往往不一致,如:预计事项、公允价值计量、资产期末计价与减值等,从而形成暂时性差异。

可以看出,对于需要所得税会计解决的暂时性差异问题,不可能通过调整应交所得税完成(税法规定应交给国家的,一分都不能调),只能通过调整企业所得税费用完成。这个调整过程就是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运用过程。

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原理

资产负债表法下,要求企业从资产负债表出发,通过比较,按《企业会计准则》确认的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和按税法确认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得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进而确定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最后确定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其具体关系如下:

资产:账面价值>计税基础,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反之,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负债:账面价值

递延所得税资产=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适用所得税率

递延所得税负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适用所得税率

计入利润表的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递延所得税。

其中,当期所得税即为当期应交所得税,根据税法规定计算得到。应编分录为:

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1)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递延所得税等于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期末余额减期初余额。

当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大于期初时,调增递延所得税资产 (记借方),此调增数即为当期应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费用(实为收益)。应编分录为(假定均符合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条件):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

反之,编制相反的会计分录。

当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大于期初时,按差额调增递延所得税负债 (记贷方)。应编会计分录: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3)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反之,编制相反的会计分录。

(假定会计分录(2),(3)均不包括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变化应计入资本公积的情形,也不包括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而形成的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下同)

分录(1)、(2)、(3)结合在一起就可以得到计入利润表的所得税费用总额。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计税基础”,也只是所得税会计为方便比较会计与税法在资产和负债确认上的不同而引入的一个概念,并不是税法里规定的 “计税基础”。其中,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税法规定未来计税时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税法规定未来计税时不能税前扣除的金额。

三、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实例解析

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确定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及其计税基础是正确核算所得税的关键,也是前提。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可以直接通过会计记录找到,但计税基础却必须具备较全面的税法知识才能准确判定。本文就税法新规定的且又比较常见的事项对所得税核算进行阐释。

例1,我国某建材环保企业为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里的材料为主要材料,生产和销售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本企业已过“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期。适用所得税率15%。

资料(一)

2008年初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22.5万元,分别为存货跌价准备30万元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影响额4.5万元、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及其影响的累计折旧100万元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影响额15万元、坏账准备20万元(超过计税标准部分)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影响额3万元。递延所得税负债余额1.5万元,为自行研发无形资产资本化部分10万元按原所得税法所形成的递延所得税影响额。该部分无形资产于本年全部摊销。(以上均为2007年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时所确认)。

预计未来有足够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资料(二)

2008年会计确认收入总额为1 965万元,其中包括:

1. 国家财政拨款收入60万元,本年确认为营业外收入的有10万。税法规定,国家财政拨款属不征税收入。

2. 国债利息收入5万元。税法规定,购买国债所得利息收入属免税收入。

3. 销售产品收入1 500万元(无其他销售收入和劳务收入)。税法规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产品收入可减按收入的90%计征所得税。

资料(三)

2008年总支出 1 146万元,其中与税法规定有差异的项目有:

1. 本年新技术研发支出700万元,其中费用化支出300万元,资本化支出400万元。资本化部分按10年摊销,本年已摊销40万元。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而发生的研发费,费用化部分在据实扣除基础上加计50%扣除;资本化部分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不少于10年内摊销。

2. 本年提取并实际发放的合理工资总额150万元(不涉及非流动资产项目)。按工资总额的20%计提职工福利30万元(实际发放27万元)。按工资总额的3%计提并实际支付职工教育经费4.5万元。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放的合理工资可据实扣除;企业实际发放的职工福利在工资总额14%以内据实扣除;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在工资总额2.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留待以后纳税年度抵扣。

3. 固定资产折旧费16万,其中,用国家财政拨款60万元形成的专用设备本年折旧10万元;某更新快的设备折旧6万元(该设备于今年起投入使用并计提折旧,原值30万元,净残值为0。国家法定使用年限10年。企业因其技术更新快按5年计提折旧)。税法规定,财政拨款所形成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不能扣除;更新快的设备可缩短折旧年限,但不得低于法定年限的60%。

4. 本年计提存货跌价准备2万元,固定资产减值准备5万元(因此而少计提折旧费1万元);坏账准备2.5万(期末“应收账款”借方余额150万元)。假设除坏账准备按应收款余额的5‰核准予以扣除外,其他资产减值准备均未予核准。税法规定,未予核准的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以及坏账准备于实际发生损失或处置资产时扣除;因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而少提的折旧准予扣除。

5. 实际支付的业务招待费15万元。税法规定,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的60%且不超过年销售收入5‰扣除。

6. 实际支付的广告费、销售费用300万元。税法规定,广告费、销售费支出不超过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可税前扣除,超过部分转以后纳税年度抵扣。

7. 计入销售费用的产品保修费5万元。税法规定,计提的预计负债于以后实际支付时税前扣除。

解题思路:根据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原理可逐层理出解题思路(见图1)。解题时则由最底层的分析开始。

解答:

第一,分析纳税调整事项。

1. 根据资料(一),进行收入纳税调整:

应税收入=会计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减征收入

=1 965-10-5-1 500×10%=1 800(万元)

2. 根据资料(二)进行支出纳税调整

支出调整汇总分析如表1所示:

根据表1调整结果可知:税前抵扣的支出=会计支出±纳税调整支出=1 146+54=1 200(万元)

3. 计算应交所得税

本期应税所得额=应税收入-税前抵扣支出=1 800-1 200

=600(万元)

本期应交所得税=应税所得额×所得税率=600×15%=90(万元)

编制分录:

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9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90(4)

第二,分析暂时性差异并确定类别。

确定期末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具体分析见表2。

确定递延所得税资产期末余额:

期末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所得税率=419.5×15%=62.925万元

第三,确认所得税费用。

根据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期初余额以及表2的分析结果,确认递延所得税费用(见表3):

编分录: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40.425

递延所得税负债 1.5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41.925 (5)

把分录(4)和(5)相结合可知,当期应计入利润表的所得税费用为:90-41.925=48.075(万元)。即,按会计准则确认的所得税费用比按税法规定应缴的所得税少41.925万元。

从以上解题过程可以看出,正确核算所得税费用首先要做的,是按税法规定计算出当期的应交所得税(这也是运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前提:确定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以外的其他所有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然后才是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具体运用。在运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时,始终要清楚一点: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最终要确认的是一个差数,而不是期末余额(虽然这是最花功夫的)。

四、结语

所得税会计核算具有综合性强、时间跨度长等特点,需要在透彻理解所得税会计核算原理的基础上详细解读税法及其条例,把会计知识与税法知识融会贯通。这样,不管是出于应试需要还是工作需要,所得税核算都将不再是难题。另外,如能在实际工作中加强暂时性差异事项的明细核算,对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将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主要参考文献】

[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M].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407).

第4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变革;纳税筹划

企业开展所得税纳税筹划是以符合税收政策导向为前提的。依法进行纳税筹划是企业的正当权利之一,是成熟的市场经济中成熟的市场主体行为。

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使得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的环境和条件都发生了变化,在实践方面需要研究新的理论来指导。企业应在充分理解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纳税筹划。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变革的主要内容

1.统一并适当调低税率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对内、外资两种类型企业所得税率统一设为25%,使得各类企业承担相同税负,实现公平竞争。一是标准税率为25%;二是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为20%三是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四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适用20%的预提税率。多档优惠税率的规定是税收筹划的重要空间。

2.对纳税人和征收地规定的变化

新法取消了原内资企业所得法税法以“独立核算”为标准来确定纳税人的规定,而是直接以“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也即以法人组织为纳税人

在征收地点方面,新税法对居民企业的界定采取了公司组建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的双重标准。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注册登记地为纳税地点。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3.统一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费用扣除方面取消了以前的严格限制,很多成本费用都可以据实扣除,限额扣除的比例也作了较大的变动。具体来说,主要有:(1)取消对内资企业的计税工资限制,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2)统一捐赠的扣除办法,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在其年度会计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3)统一并提高研发费用的扣除标准,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加计50%扣除,不受增幅比例的限制;(4)合理确定内外资企业广告费扣除比例,规定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5)统一业务招待费列支标准,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总之,对内资企业而言,由于《新所得税法》出台导致的税负下降绝不仅仅是8个百分点,税前扣除标准的放宽使大量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税基)将有大幅度的下降。

4.转变了税收优惠的范围与方式

新税法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将税收优惠定为“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并且不再按资本的来源给予税收优惠。产业优惠将替代原来的区域优惠成为主要的优惠方式,而产业优惠的范围涵盖了农林牧渔、公共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节水节能、高新技术等多个领域。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还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在优惠方式上,除了对特定产业实施的税收优惠外,无论哪个行业,只要是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等企业经营行为都可以享受到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计收入、税额抵免等多种形式的税收优惠。这些规定使过去只有少数企业才能享受的税收优惠以更灵活的方式被更多的企业享有,为更多企业实施所得税筹划开辟了空间。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点分析

1.选择有利的组织形式

(1)公司制与合伙制的选择

新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只对其业主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一般包括公司制和合伙制(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两种。我国对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实行差别税制,公司制企业的营业利润在企业课税环节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以股息的形式分配给投资者,投资者又得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而合伙制企业的营业利润不缴企业所得税,只按各个合伙人分得的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可见投资者能通过纳税规定上的“优惠”而获得节税利润。投资者应综合考虑各个方面因素,确定是选择合伙制还是公司制。

(2)子公司与分公司的选择

设立子公司还是分公司,对于企业的纳税金额也有很大的影响。新所得税法统一以法人为单位纳税。不是独立法人主体的分支机构可以汇总缴纳所得税。也就是说,企业在设立分支机构时,设立的分公司可汇总纳税,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则要分别独立缴纳所得税。如果组建的公司在初期阶段处于亏损状态的可能性比较大,那么组建分公司就更为有利,可以减轻总公司的税收负担;如果分支机构能够单独享受低税率的优惠(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则盈利期间宜选择子公司形式,以获得低税率的好处。

2.从税率上进行纳税筹划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税率有四档:基本税率25%,三档优惠税率分别为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小型微利企业为20%,非居民企业20%,企业应尽可能创造条件以满足优惠税率的标准。

(1)高新技术企业的筹划

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具体指标有: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等,体现了新税法税收优惠向自主创新性企业倾斜。据此规定,企业所得税筹划的侧重点应从筹划高新企业的纳税地点转移到自主创新,设立自己的研发机构,组建稳定的研发队伍,自主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制定中长期研发计划。

(2)小型微利企业的筹划

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分为小型微利工业企业和小型微利其他企业。前者同时满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三个条件;后者同时满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三个条件。因此,小型企业在设立时首先需认真规划企业的规模和人数,规模较大时,可考虑分立为两个独立的纳税企业;其次要关注年应税所得额,当应税所得额处于临界点时,

需采用推迟收入实现、加大扣除等方法,降低适用税率。

3.利用税前扣除规定进行纳税筹划

(1)公益性捐赠

新所得税法规定扣除的基数是企业的年度利润总额,原所得税法则为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而企业的年度利润总额根据会计方法的不同会有一定程度的差异,如存货计价、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摊销或减值损失的确认、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损益调整等。例如,某公司2008年公益性捐赠为400万元,若当年利润为3000万,则可予以税前扣除的金额为360万;若企业改变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摊销的方法,通过对金融资产重新估值,调整增加价值,假设使利润上升为3500万,此时400万元(3500×12%=420)的公益性捐赠可以全额扣除。

(2)广告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统一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可见,上述两项费用都是以年度销售收入作为扣除限额的计算标准,因此企业可以考虑在广告宣传费或业务招待费发生较多时进行赊销或成立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增加扣除基数。

(3)研发费用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一方面可加大研发力度并单独核算研发支出,足额申报扣除,另一方面可以适当强化赀用化的研发支出,弱化资本化的研发支出,以获得及早扣除、递延纳税的收益。

4.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1)企业投资产业的选择

现行税法对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含2年),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这些规定都说明了国家的产业政策是扶植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就要结合自身条件对这些规定加以充分利用。

(2)企业人员构成的选择

企业安排的残疾职工,按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企业安排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主要指劳动保障部门登记管理的未就业人员)按实际支付给该职工工资的50%加计扣除。企业应结合自身条件尽可能多的安排这样的职工就业,一方面这些职工为企业创造了利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同时还促进了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3)一些经营行为的纳税筹划

第5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纳税人;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0-0234-02

1 纳税人范围

纳税人范围,是指某一实体税法规定的应缴纳该税的所有主体。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范围。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取得其他收入的组织,但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这里的“企业”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i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这里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根据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这里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人。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关于纳税人范围界定方面,《企业所得税法》的改革力度较大。《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的界定,改变以往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断纳税人标准的做法,只要是我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均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同时,将名为企业但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排除在外。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此次《企业所得税法》也以法律形式排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企业所得税义务。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不仅在法理上具有合理依据,也与我国相关立法相统一,符合国际立法惯例。

这样界定纳税人有以下几个优点:(1)符合国际惯例。在国际上,一般是以法人为单位来界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的。我国已经融入了世界经济体系,在这个问题上理应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保持一致。(2)划清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的界限。以法人为标准界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将名为企业但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中排除,避免了因纳税主体规定不清而带来的交叉纳税和税负不公现象。(3)将具有同等市场竞争地位的外资与内资企业统一作为企业所得税,为内资企业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4)保证了税法与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等相关法关于主体规定的一致性。

关于纳税人范围规定的变化,纳税人应该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凡是在中国境内所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由总机构实行汇总缴纳,分支机构不再是独立的纳税人;第二,内资企业通过将资金转到境外再投资境内进行“返程投资”,从而享受外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的空间已经不复存在了,因此,这些企业应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及时调整;第三,企业可以通过地区优惠规定进行税收筹划,《企业所得税法》尽管缩小了地区性税收优惠的范围,但仍然保留了民族自治地区可以享有减免地方政府应得的企业所得税部分,着就为企业总机构设立地点的选择上提供了筹划空间,即总机构可以选择在税收优惠地区。以达到节省税收成本的目的。

《企业所得税法》改变原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断纳税人标准的做法。凡是在中国境内所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由总机构实行汇总缴纳。分支机构不再是独立的纳税人。该案例中,从2008年1月1日起,作为非法人的分公司就不用再向当地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而由总公司汇总缴纳,不会再出现整个公司在全面亏损的情况下,还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形。

2 纳税人的法律地位

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是指根据某一实体税法的规定,享有不同税法权利与纳税义务的纳税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了所得税纳税人的法律地位。

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至五条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所得税纳税人的法律地位。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提供劳务的场所;

(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上述条款是关于纳税人法律地位的规定。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法律地位上看,一般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将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一国税收管辖权的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征税方面的,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税收管辖权方面,各国一般遵循下

列三原则:属地原则、属人原则和折中原则。

2.1 属地原则

属地原则,是指一国税法对于处于其管辖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都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原则确定的税收管辖权,称作来源地管辖权。来源地管辖权是指不论是本国人、外国人还是无国籍人,只要其收入来源于本国国土,该国就有权对其行使税收管辖权。

2.2 属人原则

属人原则,是指一国税法对于本国居民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原则确定的税收管辖权,称作居民管辖权。居民管辖权是指对本国居民,不论其收入来源于何处,该国都有权对其行使税收管辖权;而非居民。该国只能仅就有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收入行使其税收管辖权。即居民对国家负有无限的纳税义务,而非居民则对国家负有有限的纳税义务。这里的“居民”分为自然人居民和非自然人居民(以下统一称为企业居民)。

关于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各国立法实践中采用的标准主要有:

(1)注册成立地标准。

注册成立地标准,是指以企业在何国依法注册成立来确定其居民身份。换句话说,凡是在本国境内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企业,即为本国的居民纳税人。采用该标准的主要有美国、瑞典、芬兰和墨西哥等。企业居民的注册成立地只能有一个。因此,这一标准的优点是纳税人法律地位明确,易于识别。但缺陷在于难以反映法人的真实活动。因为,在一个国家注册成立的企业或公司,可能基本上脱离该国而再其他国家从事经营活动,另外纳税人也可能通过事先选择注册登记地的办法,达到规避国家税收管辖的目的。如在避税港设立的许多“招牌”企业或公司就是明显的例证。

(2)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

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是指以企业居民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地为标准来确定其居民身份。所谓企业居民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地,是指作出和形成企业居民的经营管理重要决定和决策的地点,一般是指企业居民的董事会所在地或董事会有关经营决策会议的召集地。这一标准的优点是克服了企业通过登记注册避税的现象,但却存在着一些企业通过任意设立经营管理和控制中心以达到逃避税收的目的。采用这一标准的主要有英国、新西兰、印度和新加坡等。

(3)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是指以企业居民的总机构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其居民身份。总机构是指企业进行重大经营决策以及全部经营活动和统一核算盈亏的机构。法国、新西兰、日本均采用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2.3 折中原则

折中原则是指属地与属人相结合的原则。为了最大限度地行使本国的税收管辖权,目前,多数国家采用该原则。

第6篇

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新税法增加了新理念,充实了新内容,与原内、外资税法有较大的差异,对内资和外资企业的影响也很大。本文从税率、扣除标准、税收优惠、捐赠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税率     

新税法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统一为25%,适当降低了内资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同时,对于享受优惠税率的外资企业来说,税负略有增加,但在国际上仍属于适中偏低水平。      

(一)对内资企业的影响      

根据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资料测算,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15%左右,内资企业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      

新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从行业看,银行、饮料、通信、煤炭、钢铁、石化、商贸、房地产等实际税负高于25%的行业将受惠,这些行业的企业实际税负将有所减轻;而电力、有色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医药生物、纺织服装、汽车、家电、机械设备、电子元器件等行业,由于享受各种税收优惠,行业整体税负水平已经低于25%。在有关优惠政策调整前,所得税率降低带来的好处对这些行业的企业并不明显。      

(二)对外资企业的影响      

统一税率意味着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差异将被弥合,外资企业因其投资来源的特殊性所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将被取消。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为25%,名义上税率由33%降低了8个百分点,但就实际税收负担率而言,在两税合并之前,由于外资企业享有各种形式的地方所得税的减免和税收优惠政策,其实际的税收负担率大约为14.98%。因此。新税法颁布实施之后,外资企业的实际税率有所提高。     

二、扣除标准     

新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税额时进行扣除。对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下内外资企业不同的扣除办法,新企业所得税法亦予以统一规范。      

统一后的税前扣除政策有利于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成本得到实际扣除,有利于以实际净所得衡量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真正实现了企业的税收公平。但税前扣除政策的统一对内、外资企业的影响仍有所不同。      

(一)对内资企业的影响      

对于内资企业而言,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税前扣除标准后,改变了企业所得税法改革之前的费用限额扣除方式,取消计税工资的限制,提高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等,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能够得到据实扣除,提高了内资企业可以进行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增加了税前扣除总额,其应纳税所得额有所降低,实际上降低了企业的税收负担。这样。一方面,内资企业的税后剩余利润有所提高,有利于企业扩大其生产规模。促进内资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实现内、外资企业之间的公平税收负担,可以促进平等市场竞争环境的形成。      

(二)对外资企业的影响      

对外资企业而言,两税合并之前适用据实扣除方式的部分费用改为限额扣除方式,如公益性捐赠仅在其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可以得到扣除。原可以据实扣除的广告费也仅在当年销售收入15%以内的部分可以扣除。因此,统一税前扣除政策后,外资企业的税前扣除总额有所下降,其应纳税所得额有所提高,实际的税收负担略有增加。外资企业不能凭借其在税前扣除方面的特别待遇而处于优势竞争地位,必须凭借企业自身经营与内资企业展开竞争。但统一后的税前扣除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也扩大了外资企业的费用扣除范围,如原可抵扣其实际发生额50%的企业研发费用,现提高至按其实际发生额的150%进行抵扣。有利于外资企业对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有利于提高外资企业的科技竞争力,促进其参与全球市场竞争。     

三、税收优惠     

新税法对内、外资税法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其主旨是促进技术创新和进步,鼓励农业、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节能及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投      

资,同时兼顾微小型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福利企业、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等。      

1 从事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2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      

3 对技术创新的研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的工资等。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加计扣除;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减计收入。      

4 对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5 新税法还规定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实行过渡措施:依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25%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得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新施行年度起计算;对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如果是设立在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四、关于捐赠     

新税法中,公益性扣除标准的规定与内资企业所得税法相比,有两个明显的变化:一是扣除比例的变化,从3%提高到12%。这是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稳步推进税收优惠的一种理性选择。二是扣除依据(即计算基数)的变化,将“应纳税所得额”改为“年度利润总额”。笔者认为,“年度利润总额”和“应纳税所得额”不应该是同一个概念:“应纳税所得额”是一个税法上的概念,根据原税法的解释,是指调整以后的税前利润;而“年度利润总额”则是会计上的概念,即会计报表上反映的未经调整的利润总额。      

新税法中关于公益性捐赠扣除标准的规定,与外资企业所得税相比,取消了据实扣除的优惠,而坚持部分扣除政策,客观上增加了外资企业的纳税负担。但一个国家税收政策的选择。是从综合利益出发考虑的。公益性捐赠的部分扣除,一方面,可以使企业在创造利润的同时进行公益性的捐赠,保证纳税人可以从公益捐赠中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对纳税人支持与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产生引导作用,使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获得良好的品牌形象和社会赞誉。也减少了国家的财政和经济压力;另一方面,从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直接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从而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国家对进行公益性捐款的企业给予税前扣除的优惠,其实是让渡了部分税收利益,以减少财政收入为代价激励企业进行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捐赠如果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不加以限制,就相当于纳税人将一部分属于国家的税收一并予以捐赠,这也是平衡国家利益与纳税人利益的一个理性选择。      

第7篇

[关键词] 新企业所得税法 统一 深远影响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四统一”

1.税率统一

按照旧的所得税法的规定,内资企业适用33%、27%、18%三档比例税率;外资企业适用 33%、24%、15%的税率。在实际纳税过程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实际税负分别为25%左右和15%左右,内资企业税负高出外资企业近十个百分点。与旧企业所得税制比较,新企业所得税法只在大小企业之间和是否高新技术企业之间作了区分,而在内、外资之间不再有税率的区别,将税率规定为:一般企业适用25%的税率,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税率,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的税率。

2.企业支出扣除范围和标准统一

第一,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在税前据实扣除,不在划分内外资企业的是否以计税工资和实际发生额作为计税依据。对合理的判断,主要是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合理进行,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第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的12%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为了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实施条例对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的含义做出了具体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三,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区分内外资和不同行业的内资企业,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详细规定而是简化了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比例,只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3.税收优惠政策统一

新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税收优惠的范围和办法作出了明确和统一的规定。主要包括几方面:第一,在农、林、牧、渔业发展中,以扶持为指导思想,采取免征或减征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二,对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第三,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税收征管要求统一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按纳税年度计算,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深远影响

1.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现的“四统一”, 消除了差别待遇,降低了内资企业税收负担,使各类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站在同一税收待遇的起跑线上,促进了企业间公平竞争。

2.有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虽然原有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和外资企业所得税都制定了一些鼓励向弱势产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导向作用不明显。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定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政策导向明确,有利于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3.有利于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新税法实行25%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和放宽税前扣除标准,降低了企业税负,由此增强了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同时,竞争中能力的提高,又会增加企业的税后利润,以扩大对新产品开发的投入,进一步提升竞争地位,形成企业生产活动的良性循环。

4.有利于形成有序竞争环境

市场经济首先应该是一个规范的经济,原有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差别较多,内资企业所得税税负较高,导致许多企业千方百计利用税制和政策的差别实施所谓的“合理避税”,“假三资”企业到处泛滥,引进外资短期行为严重,质量不高。统一和规范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将促进企业守法经营,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助于实现引进外资从“重数量”向“重质量”的转变。

5.有利于与国际税制接轨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发展,国际间的货物、资本和人员的流动日益频繁和扩大。我国作为市场经济国家,自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经济日益融入国际社会中,与他国的对外经济关系,也开始以引进外资为主,转变为引进外资与鼓励企业海外投资和合作相结合。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以后,使我国向简化税制的方向迈出了一大步,有利于我国开展国际税收的协调和合作。

6.有利于加强征管、降低成本、提高效益、优化服务

强化优质服务,提高办税效率,是职能机关征管宗旨在税收工作中的体现,也是尊重和维护纳税人合法权利。原有两个企业所得税法税收优惠政策多,又相互独立,管理比较复杂,征纳双方成本高,效率低。新的企业所得税实现了“两税合一”,专门规定了合并纳税和反避税的内容,有利于加强征管,堵塞税收漏洞,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达到优化服务。

参考文献:

第8篇

【关键词】 新企业所得税;差异;影响

一、前言

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改革了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税率,顺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是我国税制改革同世界接轨的一个重要标志,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差异分析

(一)纳税人差异

以前的内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以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为纳税人,即对实行独立核算的总分公司要分别纳税,而不能汇总纳税;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以构成法人的企业为纳税人,即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由总公司统一汇总缴纳。

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内资税法中有关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规定,将纳税人范围确定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企业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盈亏互抵后在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地汇总缴纳,更好地体现了按净所得征税的原则,真实地反映了企业财务状况。

(二)税率差异

前税法虽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都是33% ,但由于减免税优惠和税前列支标准不同,造成实际税负轻重差别很大,企业之间税负不平。据测算,当前内资企业实际税率为25%左右,外资企业实际税率为15%左右,内外资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

新企业所得税法税率统一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和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另外还设了两档优惠税率: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工资税前扣除差异

前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计税工资制度或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外资企业所得税实行据实扣除制度。现行税法对内资企业支付的工资超过计税工资部分一方面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企业在依法代扣职工的个人所得税时,还要按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工资计征个人所得税,对这种重复征税我国以前的税法没有明确的税收抵免规定,显然有失公平。

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按企业和单位实际发放的工资据实扣除。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符合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利润征税的内涵,有利于提高内资企业的竞争力。

(四)捐赠税前扣除差异

前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符合条件的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有部分全额扣除的特殊规定),外资企业则可全额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将内资企业捐赠扣除比例从现行的3%提高到12%,并且计算基数由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改为年度利润,外资企业从没有比例限制改为实行12%的扣除政策。

(五)税收优惠

原企业所得税法税收优惠侧重地区优惠,进一步拉大了地区发展差距,产业优惠导向不足,加剧了国内产业结构的失衡。

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

比如,新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扩大了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水节能、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优惠;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同时取消了内外资企业研发费用比上年增长10%才能加计抵扣的限制条件等等。

(六)特别纳税调整

新税法针对通过关联方企业转移利润等问题新设了防范转让定价、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地避税、核定程序和对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等条款,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所产生的影响分析

(一)对内资企业,在加大输血功能的同时又强化了造血功能

新税法实行以后,对内资企业来讲有两大利好:一是强化输血功能,即降低税负,让利于企业,增加企业积累和发展后劲。新税法法定名义税率由原来的33%下降到25%,降低8个百分点,同时取消对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并将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比例由3%提高到12%,对符合产业政策发展重点条件的内资企业还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所以,对绝大多数内资企业来说,其实际税负都将有较大程度下降;二是强化造血功能,即调动国内企业开展公平竞争的积极性。过去国有大中型企业竞争不过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条件不平等,特别是在税收政策上内资企业所得税要比外资企业高出10个以上百分点,容易挫伤内资企业的积极性。现在两税合一,公平竞争,将会进一步调动内资企业发展的积极性,促进内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对外资企业,促使外资企业进一步加强管理,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企业竞争力

新税法施行以后,从表面看外资企业的税率是提高了一些,但幅度不大,可以承受。目前对大多数外资企业来讲,最看重的不是税率升降几个百分点,而是企业发展环境的改善和市场发展空间。在这方面,近几年来已有很大改善,所以提高几个百分点的税率不会影响外资的吸引力和办好企业的积极性。相反,优惠税率的取消会使他们产生危机感和紧迫感,变压力为动力,激励他们进一步加强管理,与内资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开展公平竞争,有利于打造一个公平竞争的游戏规则,进一步优化了我国的经济环境,以便更好地吸引外资,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三)有利于促进产业优化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产生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调节的重点着眼于规模扩大和数量的增长,是符合当时情况的。经过十多年的实践,这方面的作用基本上得到了发挥,特别是吸引外资和加快外资企业发展方面,税收优惠重点支持的经济特区、浦东新区和西部大开发等,大大加快了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应该说它已经发挥了应有的历史作用。近几年来,特别是中央提出落实科学发展观新的发展目标后,我国经济增长方式开始转轨变型,由过去的重视规模速度转向提高质量效益和协调和谐发展。税收政策作为调节国民经济协调健康发展的调控器,其功能也应根据形势的变化相应调整,即由数量增长型向质量提高型、和谐发展型转变。从新税法的主要内容看正好适应了这一调整重点的转变,比如,新税法中关于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高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综合利用资源、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等实施优惠,这些规定中可以明显看出这一特点。所以新税法的实施,必将对落实科学发展观、节能减排、治理环境、产业优化升级、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等重大产业政策的落实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四)有利于与新会计准则协调配套,同步实施,相辅相成

税法和会计制度、会计准则二者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实施所得税法需要与会计准则知识相辅相成,而实施会计准则又离不开新税法的政策指导,二者之间互相沟通,相辅相成。原税法产生于10多年前,而新会计准则已于2007年实施,二者之间间隔较长,有许多不相配、界定不一致的地方。比如,暂时性差异取代时间性差异、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取代利润表债务法等相关内容都是新会计准则首次提出并实施的,这就要求新税法与其配套并规范一致,从而实现互相促进的积极作用。

四、结束语

新税法是当前新形势下按照我国国民经济的实际情况经反复调查研究,又经过相关部门多次协商制定出来的,符合我国国情和税收工作实际情况。实施后对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必将带来新的可喜的变化,影响深远,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Z].2007-03-16.

[2] 企业会计准则.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年2月.

第9篇

1.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不能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 从形式看,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都是33%,但两套税法无论是在法律效力,还是税前扣除项目标准和资产税务处理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外商投资企业的窄税基、多优惠和内资企业的宽税基、少优惠直接导致两者实际税负的差距,据统计,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实际平均税负一直在10%左右,而内资企业则在25%以上。实行内外有别的两套税法,既违背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税负、平等竞争原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

2.税基界定不规范,内资企业税前扣除限制过严 税法对税基的确定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关系不协调,由于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在职能、目标和核算依据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近年来,为适应市场经济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会计制度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且不断处于调整之中,而税法没有建立一套独立的所得税税基确定原则,有些规定甚至在沿用老的会计制度,如对销售收入的确认、对资产的税务处理等。二是税法对界定税基的一些概念比较模糊,如对业务招待费、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都以收入的一定比例为计算依据,收入净额和总收入是会计概念还是税务概念,其内涵和外延有多大,并不明确。三是对内资企业税前扣除项目列支标准规定过严,如内资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广告性支出的限额、对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的严格限定等,使得为取得应税收入而发生的许多费用不能在税前足额列支,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发展规律,也不利于内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3.税收优惠政策导向不明确,税收优惠形式单一 一是税收优惠政策不能有效体现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内资企业的优惠比较少,且多属照顾性,或是替代财政支出性的优惠,税收优惠偏重于解决机制转换过程中的临时性困难,对资源优化配置的引导不足。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其效果偏重于鼓励吸引外资总量,不能有效调节外商投资的方向。二是税收优惠方式单一,政策效果不确定,容易引起企业偷税、避税现象。所得税优惠政策以直接优惠居多,间接优惠较少,主要是减税、免税和低税率。这些优惠措施,容易诱使企业通过频繁注册新企业、人为安排获利年度、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定价调节企业间的利润水平,钻税法的空子。目前,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有79个,已经生效的65个,而有税收饶让条款的国家只有30多个,我国给予外商投资者的低税率和减免税等直接优惠措施,外方需要在母国补缴税款,实际转化成了投资者所在国的税收收入,并没有使投资者最终受益。三是优惠政策的实施主观性、随着性大。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每年都有一些优惠政策以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加上各地区为了本地区利益,无视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用减免税优惠政策作为招商引资广告,随意扩大优惠范围,越权减免税,采用地方税先征后还、即征即退等形式变相减免税,搞低税优惠竞争,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我国已经加入wto,这种有失公平、公正、多变的税收优惠政策很可能面临外国投资者的诉讼。

4.企业间税负差异过大,部分企业税负过重 我国现行税制对同一经济行为在各类主体之间税收待遇上的差异性,尤其是在所得税上表现最为明显。如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内企业与区外企业、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与非试点企业、上市与非上市公司、境外上市与境内上市公司之间在适用税率以及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导致税收待遇不公现象非常突出。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制所存在的上述弊端亟待通过所得税制改革来完成。在中国已经加入wto的今天,在世界经济日益一体化的今天,中国的税制改革不能脱离国际主流税制的发展方向,不能莫视税制的国际惯例,不能莫视税制差异对国际资本流动的影响。所得税制的国际借鉴,对探讨我国所得税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二、企业所得税制的国际比较及趋势分析

1.企业所得税制的国际比较 一是纳税主体的认定。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公司所得税,一种是企业所得税,国际上通行的是公司所得税类型,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改征个人所得税。在税收管辖权方面,以企业登记地或以实际管理机构或控制管理中心地为认定标准,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分别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和有限纳税义务。

二是税基的确定。在应税所得与会计利润的关系处理方面,在“不成文法”国家,如美国、英国等,会计准则通常是由会计师协会等民间组织制定,会计利润和应税所得差异也大,在“成文法”国家,因为会计制度以官方的法规为主体,应税所得和会计利润相当接近。

三是税率结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比例税率,有些国家仍保留累进税率,主要出于财政上的原因,企业所得税的大头由大企业缴纳,税率高了,小企业难以承受,税率低了,难以满足财政收入的需要。在比例税率的运用上由于各国货币制度、政府政策及所得税的地位等诸多因素的差异,有的国家实行单一的比例税率,如瑞典、意大利、澳大利亚等;而更多的国家实行差别比例税率,主要是对小型公司的所得税采用较低税率。

四是对成本费用的列支。对存货的计价,许多国家都允许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多种方法之间选择,但要保持连续性。有些国家则明确不能采用后进后出法,如法国、韩国、新加坡、加拿大等,有不少国家还允许采用市价与成本孰低法,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美国等。在折旧的提取方面,各国为了鼓励资本投资,纷纷放弃传统的“直线法”计提折旧,实行“余额递减法”等加速折旧法,采用高折旧率对固定资产进行第一年基础摊销,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通常短于实际可使用年限,有的国家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摊提额规定可以大于固定资产原值,许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的税收抵免,额外给投资者一笔税收补贴。

2.低税率、宽税基是国际所得税制改革的趋势 19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世界各国相继进行了所得税制改革,其主要特点是:充分利用企业所得税在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的功能与作用,通过规范、完善和调整税收政策,采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税收鼓励措施,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刺激投资,达到增加供给、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美国于1986年进行了税制发展史上涉及面最广、调整幅度最大的税制改革,以“公平、简化和经济增长”为政策目标,以“拓宽税基、降低税率”为基本内容,美国公司所得税的基础税率实行15%、25%、34%三档累进税率,最高税率由46%降低到34%.美国的税制改革无疑对西方国家产生重大影响,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法国、奥地利、新西兰、荷兰、日本等国,都不同程度地进行了以减税为核心的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注:财政部税制税则司:《国际税制考察与借鉴》,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在税率形式上,大多累进税率演进为比例税率,到1990年,除美国、荷兰外,经合组织的其余22个成员国都实行比例税率。在降低税率的同时,通过取消一些减免税优惠措施拓宽税基,如美国取消了净资本所得的优惠、股票回购支出的扣除、购买设备投资的10%的减免等。

西方国家税制改革的结果大大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的总体税负水平。企业所得税的税负在降低,这不仅体现在一般所得的边际税率降低导致的税负降低,而是整个税率制度决定的税收负担降低。因为,一方面是当代各国经济的开放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当代政府的管理理念与政府目标是增强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保护本国企业的发展,再一方面,公司所得税是直接对资本的投资所得征税,与投资报酬成消长关系,所以各国为了吸引外资,解决本国的就业和经济增长问题,都竞相降低公司所得税。

三、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几大原则性问题研究

1.企业所得税的功能定位问题 企业所得税税负水平的设计、优惠政策的制定都不能回避一个基本问题,即企业所得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功能定位,它涉及该税种在组织收入中的功能定位,还涉及该税种在调节经济中的功能定位。企业所得税在一国税收收入中所占比重多大为合理?企业所得税能征多少,既要看流转税已经征了多少,后面的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种还要征多少,相互间需要衔接配合。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税收征管水平、政府对公平效率目标的侧重点以及对经济管理模式的选择都会影响企业所得税占一国税收收入的比重。税收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不同的税种对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有着不同影响,一般认为,选择性商品税和差别商品税是非中性,会影响资源配置,所得税和统一商品税是中性,不会扭曲资源配置。但是,中性的税收不一定有效率,非中性税收不一定无效率。如果一个社会市场功能十分健全,不存在垄断,不存在产品的外部效应,那么非中性税收只会妨碍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但现实情况是存在垄断,存在产品的外部效应,需要政府的经济调节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这时,起矫正作用的非中性税收是有效率的。政府运用所得税税收政策对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发挥调节作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通过所得税优惠政策,影响投资报酬率,引导资源的合理流动。而各国所得税制度和税负水平的差异,使得低税负国对资本、技术、劳务、人员等资源产生高吸引力,影响资源在国际间的流动。由此可见,我国企业所得税需要在与整个税收体系的协调中设计税负水平,从国家的经济政策导向出发设计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2.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的原则性差异 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都是企业收益额。但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会计利润的计算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它的服务对象是投资者、债权人和相关的经济利益人,应纳税所得额依据的是税法规定的各项税法条款,它的服务对象是政府,其功能是直接调节征纳双方的经济利益关系,两者对信息质量特征的要求、对收益的确认和计量等方面的基本原则存在差异。确定应税所得的原则与会计利润存在某些共同之处,如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划分收益性与资本性支出原则等,但也存在明显差别:一是税法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税收入和不得扣除的项目,无论金额大小,都需按税法计算应税所得;二是税法有限度的承认谨慎性原则,而强调确定性原则,如合理估计的或有负债允许在计算利润时扣除,而不得在税前列支。三是会计利润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外在的表现形式不能真实反映经济实质时,应以反映经济实质为原则。这时会计利润的计算融入了人们的主观判断,从某些意义上修正了确定性原则。而确定应税所得时,有时更侧重于形式的规定,如计税收入和税前扣除的确认,税法必须以某种标志性的凭证取得为依据确定是否计入当期应税收入,是否允许税前列支,这也是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的客观要求。四是税法强调合理性原则。税法规定各项成本费用的列支标准和对关联交易非公允价格的纳税调整实际上是对会计利润确认原则中实际成本原则的修正。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差别,企业所得税法的设计,既要注意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衔接,又要体现税法的相对独立要求。

3.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目标与原则 一是充分重视税收优惠在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和促进经济增长中的作用。加入wto,意味着我国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也将面临更严峻的挑战。wto组织和制度的构建以尽量不干预市场机制运行为宗旨,同时,wto也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对对外贸易的干预和对本国产业实行合理与适度的保护。我们在履行对wto成员国承诺义务的同时,应充分利用wto规则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某些例外条款和优惠待遇,培育和提升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实现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二是区别税收优惠与财政支出的不同功能。税收优惠和财政支出都能体现政府的政策意图,但两者又发挥着不同的功能,由于税法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对于一些时效性强的政策鼓励适宜使用财政支出形式来解决。三是注意税收优惠要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四是注意税收优惠政策的时效性和制度调整的适应性问题。

四、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的政策选择

1.关于税率的选择 目前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对于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来说是偏高的,应当适当降低,但从目前企业所得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地位看,不应使企业所得税的总量下降,企业所得税收入规模过小,会导致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空间非常有限,不利于所得税政策宏观调控功能的发挥。同时,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应与国际水平,尤其是周边国家税率水平基本保持平衡,我国周边14个国家或地区,10个国家(地区)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在30%以上,为了有利于吸引外资投资,我国应取中等偏下水平。综合上述因素,企业所得税税率应在25-30%为宜。

2.合理确定税基,统一税前扣除标准和范围,统一资产税务处理的方法和标准 建立一套完整的独立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企业所得税税基确定原则,税法应对计税收入的确定、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资产的税务处理等作出具体规定,形成统一、独立的税法体系。具体来说:

一是计税收入的确定。由于会计利润旨在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理应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而纳税义务的发生,直接引起企业的现金流出,本着税收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宗旨,顺应企业发展规律,建议在应税收入确定时,适当兼顾收付实现制原则。如对应收未收的销售收入、对金融企业应收未收的利息收入、对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的捐赠、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所取得的经济利益等项目,可以在限定条件下适用收付实现制。这里的限定条件很重要,如对金融企业超过规定的期限以上的应收未收利息才按实际收到利息计算应税所得,对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部分,金额较大的,可按期分摊计入应税所得。

二是提高内资企业税前扣除标准。办法是与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靠拢。如取消计税工资,取消对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限额;在融资利息方面,对不同的借款形式,如发行债券、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等,只要是合理合法,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可选择的筹资方式,其发生的利息支出,理应得到足额补偿,不宜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加以限制,但对关联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利息水平应加以限定。

三是规定对资产的税务处理。调整对固定资产折旧的税收政策,在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上采取更灵活优惠的措施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随着技术进步的加快,无形资产的实际有效期限将越来越短,原税法规定的不得少于十年的摊销期限应该调整;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一律规定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销不合适。

3.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和调整 一是调整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税收优惠政策应体现国家产业政策,体现鼓励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的优化升级,促进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为此,税收优惠应从原来的地区性优惠为主转向以产业倾斜为导向的税收优惠,考虑到产业政策具有政策性、时效性强的特点,税法只对税收优惠的原则加以规定,具体应由国务院结合国民经济发展纲要和产业政策制定,并适时调整。

二是减少税收优惠,取消不符合wto规则的税收优惠措施。对原有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加以清理,取消政策目标不明确以及已经不合时宜的临时性优惠措施。如对发展第三产业、乡镇企业的税收优惠,对校办企业、民政福利企业的减免税转由财政支出解决;取消地区性优惠税率;取消不符合wto规则的税收优惠措施,如对产品出口企业的特别减税措施。为支持中西部地区的发展,是否需要启动现在应该取消的经济特区所采用的“避税港”模式,值得商榷。

三是实行税收优惠形式的多元化。税收优惠由单一的直接减免税改为直接减免、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对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等多种优惠措施并举的多元化税收优惠形式。对外国投资者的税收优惠,应关注税收饶让条款,让投资者能真正享受到我国所给予的税收优惠。

四是注意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度性调整的适应问题。两法合并,必将带来各经济主体的利益调整,直接影响投资收益水平。为了保持税收政策的延续性,为经济主体提供相对稳定的制度环境,需要安排制度变迁的过渡性措施。如对原税法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对外商投资企业取消特定地区税率优惠后在一定时期内实行超税负税收返还的过渡性措施等。

统一企业所得税法不是简单的两税合并,而是对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改革和完善过程,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需要与国际惯例接轨,需要与财政体制与财政政策的整合,需要与其他税种的相互协同,需要税收征管的配套改革。而所得税制的改革又伴随着经济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企业将面临税收环境的制度性变迁,并引起企业主体行为的适应性调整,从而影响我国经济的方方面面。

【参考文献】

[1] 沈玉平。所得税调节作用与政策选择[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

[2] 唐腾翔。比较税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

第10篇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变化及意义

1、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变化

首先,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这种做法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也是税制改革的方向,以法人作为标准认定纳税主体,居民企业承担所有的全面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的纳税义务。其次,适用税率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以往内资企业承担的所得税率高达33%,外资企业所得税率只有15%,这样造成极大的不公平,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这种超国民待遇,统一税率为25%,这有利于国内企业的竞争力提升。再次,所得税的收入含义及准予扣除的项目不同。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的收入包括了货币收入、非货币收入等全部收入,采用宽口径全额收入的概念,准予扣除的项目包括了工资实际支出、年度会计利润的12%的公益性捐赠、其他规定的项目等。最后,新旧所得税法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同。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以区域优惠为主变成了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取消了以往的一些税收优惠,对环保等行业、对安置残疾人等行为予以税收优惠的支持等。同时,新企业所得税法也规定了一些反避税的措施。

2、新企业所得税法并轨的意义

首先,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有利于扩大税基,减少假外资利用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进行操作,造成税源的流失,降低内资企业的税收比率,也有利于增强企业的发展后劲,为国家经济的发展注入持续动力,提供国家税收的长期来源。这样的改变可以创造一种更为公平的税收环境,提升内资企业的竞争力。其次,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利于国家对经济的调节。通过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出台新的所得税优惠措施,有利于内外资企业将资金投入于西部、新兴产业、环保节能产业等,有利于国家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不断引导整个经济向绿色、循环经济发展,提升经济对能源的使用效率,建立起环境友好型的经济。再次,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利于提升我国利用外资的水平。传统模式下我国的外资主要集中于一些制造行业等,将中国简单当成一个加工厂,这样不利于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不利于经济的升级,通过所得税并轨及新的涉外优惠调整,有利于外资向服务业及其他行业转移,有利于提升我国经济发展的质量和外资利用的水平及质量。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涉外优惠调整及其对外资企业的影响

1、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涉外优惠调整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很多的涉外优惠进行了调整,一些涉外优惠也不断失效。包括一些内资企业进行假外资的注册并与内资企业进行合资的方式无法减免税收;一些外资企业通过在特区、高新技术园区进行注册公司或者成立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移利润的行为也无法减免税收;一些外资企业通过循环设置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的措施也无法起到效果。但是上述措施的失效并不代表涉外优惠的取消,相反涉外优惠也有了新的变化。首先,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以往的不论行业均对外资企业进行税收优惠,或者部分东部地区采用过低的税率吸引外资的涉外优惠,选择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鼓励外资进入西部地区,进入高新技术、环保、基础设施、农业开发、能源设施等技术含量较高或者国家较为支持的行业。其次,新企业所得税法允许加速折旧、投资减免、延期纳税、费用减免等方式进行税收优惠,增加了多种间接优惠的方式,避免以往一味简单的税率优惠。

2、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涉外优惠调整对外资企业的影响

首先,由于外资企业原有享受的所得税减免优惠较多,很多的外资企业实际税负只有15%左右,很多的外资企业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其税率将提升,实际税负将增加,对于一些原来享受的税率优惠较少的外资企业而言,例如从事银行、地产、零售、采掘等行业的外资企业,其税负将降低,但整体上外资企业的税负增加了。其次,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的再投资及投资方向有影响。很多外资企业将重新考虑其再投资的成本,选择将资金投向于中西部地区、高新技术行业、公共基础设施、农林牧渔及其他有区域优惠的地区和行业。再次,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会计也有新的影响。外资企业的日常所得税会计及所得税申报要应对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变化,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原有的一些可扣除项目也进行了明确,外资企业要关注所得税法的规定、特别纳税调整等方面的内容,探讨纳税筹划。

三、外资企业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税收筹划

1、积极学习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培养相关的税务筹划人才

外资企业要对新企业所得税法进行认真的研究,对一些相关的内容特别关注,包括职工薪酬、汇兑损失、职工福利费支出、利息支出、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公益性支出和固定资产税务处理等进行学习,对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差异进行对比,对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相关扣除项目及其标准进行参透,对原有的不合理事项进行处理,例如职工薪酬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合理薪酬,不然无法进行扣除,这和之前的税法规定有较大差别,企业就需要及早对一些与经营不相关的不合理支出进行处理,其他项目也应当及早进行规范。外资企业要完善自身的人才队伍建设,要引入并培养一些税务人才,及早学习相关的政策,了解其立法的背景、本意和可能的税收筹划空间,做好税收的筹划,对税收筹划人才要提供相关的培训,提升其专业知识背景,加强其相关能力的培养,只有高水平高素质的人才,才能够做好外资企业的税收筹划,因此外资企业要加大投入,完善绩效考核,提升对税收筹划人才的重视,保证其能够及时为公司提供相关的税务信息和支持。

2、选择合适的企业类型,对纳税主体身份进行税收筹划

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主体进行规定,必须是法人实体才需要承担纳税的义务,因此外资企业可以对企业类型进行设计,将各地的子公司变成分公司,通过内部的分摊,将部分公司的亏损和盈利进行中和,降低应纳税所得额,降低实际的税负。当然外资企业也可以将巨额亏损的子公司变成分公司,而小幅盈利的子公司并不需要变成分公司。另外,由于合伙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缴纳税率及内容不同,外资企业也可以考虑合理选择合伙制企业,避免缴纳企业所得税。

3、选择合适的内部核算方法,建立所得税会计体系,实现成本费用的筹划

企业可以选择好符合其发展需要的内部核算方法,例如一些新设外资企业可以对其存货计价方法进行选择,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和个别计价方法中进行选择,通过期末和期初的存货计价方法进行选择和组合,合理降低企业当期的会计利润,从而降低实际税负。外资企业对固定资产的折旧也可以选择加速折旧的方法,增加本期可抵扣的成本、费用金额,降低当期应缴纳的所得税。新法放宽了税前扣除的标准和项目,外资企业要利用好这些税前扣除的项目,通过合理的筹划,增加工资薪酬等方面的可抵扣金额,降低应纳税所得额,当然这种筹划必须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支持,因此外资企业要建立起良好的内部控制和财务制度。

4、利用好税收优惠政策,改变投资结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新税法对于外资企业进入国家支持和鼓励的行业有较多的税收优惠,包括农林牧渔、基础设施、节能节水、环保等行业,这些行业的投资有大量的减免税收优惠。因此外资企业在选择项目的时候,在考虑经济效益的时候需要同时将税收优惠的内容考虑进去,充分利用好国家对行业的支持,选择一些朝阳产业。税法对企业对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的研发投入有相应的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也可以享受15%的税收优惠,因此,外资企业要加强对新技术的投入,将一些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分公司等单独剥离出来,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认证,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5、利用税收协定进行筹划,加强国际税收筹划

第11篇

【关键词】电网企业 新企业所得税 纳税筹划

2008年1月1日新企业所得税法正式施行,新企业所得税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适度降低了税率,扩大了税前费用扣除,将税收优惠政策从“以区域优惠为主”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以降低税收负担、调整产业结构和实现区域均衡发展,它的实行将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各领域、各部门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电力作为国家重要的基础能源部门,是国家重点扶持的项目,在严格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前提下,台理地进行纳税筹划,尽量节约税收成本,力争取得社会和经济两个效益的最大化。

一、纳税筹划的定义

长久以来,许多人将纳税筹划作为偷税、漏税的代名词,如何帮助纳税人虚假反映经营成果,虚假进行纳税申报一度成了纳税筹划的主要研究内容。而实际上真正的纳税筹划是企业根据组织及规模选择的不同、筹资方式的不同、存货计价方式的不同、固定资产折旧方式的不同,在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行或通过中介机构的帮助,为了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而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投资、核算和组织结构等经济业务或行为的涉税事项预先进行设计和运筹的过程。纳税筹划所选择的税务处理行为不仅是有利于企业节约税收成本,更重要的是这种行为是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电网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新思路

1、纳税人身份筹划

新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应当汇总纳税。新企业所得税法以法人组织为纳税人,改变了以往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按此标准,企业设有多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实行由法人汇总纳税。针对这一政策,电网企业在各级设立的的直属分支机构,应尽量采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模式,统一汇总计算所得税。以便不同非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互相弥补亏损,从而减轻整个企业年度税收负担。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各省(直辖市)电网企业作为法人,汇总各市级供电分公司统一纳税将有法可依,避免目前可能出现的税务纠纷。

2、工资薪金及三项经费的筹划

新税法取消了关于计税工资的规定。原税法采取计税工资制度,税前工资扣除限额为:人数×1600×12,不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新税法取消了原税法中关于计税工资的规定,真实合法的工资支出可以直接全额扣除。国家电网公司现有在职员工约150万人,离退休人员将近30万人,仅职工工资也是一笔不小的成本费用。与旧法中的企业工资限额扣除政策相比,新企业所得税法使企业工资支出得到足额补偿,可以进一步降低电网企业的税负水平。此外,其他与工资薪金挂钩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限额也提高了。因此尽可能多地列支工资薪金支出、扩大税前扣除应是税收筹划的基本思想。可采取提高职工工资、超支福利以工资形式发放、把向职工发放的股利改为绩效工资或年终奖金、增加职工教育培训机会以及改善职工福利等方式进行纳税筹划。

3、固定资产核算的筹划

首先,新企业所得税法将旧法中关于周定资产维修资本化的条件,由原先规定的超过固定资产原值20%、修理后的固定资产用于新的或不同用途以及修理后的固定资产经济适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的三个条件,简化为超过固定资产原值50%以及延长经济使用寿命2年以上两个条件。多年来,电网企业由于资产特性,大修费用超标准列支现象较多,一直是公司在各种税收检查中存在较大风险的问题,这次政策调整使电网企业在大修费用的安排和使用上有了更加宽松的政策环境,电网企业在进行固定资产修理时,要注意修理工程支出的预算,尽量不要超过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50%,以节约所得税成本。

其次。由于增值税的新变化,电网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借助这一有利政策。电网企业还可以通过新上和更新电力线路、变电站,加快特高压和智能化电网建设等途径,加大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规模的增加,一方面改善了电网企业的资产状况,提高了电网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另一方面还可以减少增值税税负,同时增加了固定资产折旧额,合理合法地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负。

4、研发费用的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在企业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上允许加计扣除。《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目前,国家电网公司正在全力推进特高压电网、智能化电网的建设,积极构建SGl68信息工程,这些都需要投入大量的人财物进行三新的开发。通过加大三新投入,不仅可以尽快可以提升电网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力,还节约了一定企业所得税。此外,具有资产关联关系的电网企业之间还可以采取委托开发的方式进行纳税筹划,即关联企业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发,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政策,委托方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受托方还可以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免税或其他技术类优惠。

5、特殊设备税额抵免的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上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目前国家不断加强环境保护和治理,而电网企业作为国有特大型国有企业,本着社会责任重于一切的原则,用于环境保护方面的投资也越来越大。根据《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涉及电力项目的共有17项,因此要充分利用使用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政策,积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节能、环保的国产设备,享受抵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6、公益性捐赠支出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同时新条例对公益性捐赠作了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捐赠,同时明确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和条件。实行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后,简化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的计算,提高了捐赠支出的标准,进一步规范了公益性捐赠的范围,有利于提高纳税人捐赠的积极性。将促进社会的进一步和谐。电网企业也可以积极利用这项优惠政策,合理筹划公益性捐赠的比例和对象,有助于树立国有特大型企业的良好社会形象。

三、纳税筹划中要注意的事项

1、注意会计制度准则与税法规定的不同

对同一业务事项的处理。企业会计制度往往与税法规定的处理要求有很大差异。比如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当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时,企业应和计量资产减值金额。而税法则规定除了坏账准备在允许的范围内可法扣除以外,其他资产的减值在转化为实质性损失之前,不允许税前列支,要进行纳税调整。所以在进行纳税筹划时,要特别关注财税之间的差异之处,合理地进行账务处理。

2、注意避免将纳税筹划演变成偷税漏税行为

纳税筹划是在合法合规的条件下进行的,对不同的纳税方案进行精细比较后作法行为,是以遵守国家的税收法律法为基本准绳。一切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所谓纳税筹划,则属于偷税漏税范畴,要坚决加以规避。

3、要综合考虑纳税筹划的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的关系

第12篇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  中小企业经营  影响

        0 引言

        中小企业是稳定国家财政收支的基础,也是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特别是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来源。中小企业通过提供大量的就业岗位,不仅为国家减少了在社会保障方面的财政开支,同时也创造了大量的财富。中小企业所得税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在税率、税前扣除、资产的税务处理、税收优惠、征管方式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它降低了中小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加大了中小企业税前扣除额度,整合了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给中小企业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两法”合并对中小企业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它不仅会影响企业的税负,甚至会导致企业经营战略的调整。

        1 新企业所得税法作出的调整

        1.1 有关纳税义务人的界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法人所得税界定了纳税义务人,即只对有法人资格的公司的经营所得征收独立的法人所得税。法人所得税纳税人的确定,应以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中关于民事法律主体的规定为依据,并兼用注册登记标准和住所标准,认定居民法人和非居民法人。在此框架下,非法人的分支机构不作为独立纳税人,由法人实行统一汇总纳税。

        1.2 纳税义务的范围 新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基础的确定过程中,取消对工资、广告费等扣除的限制;折旧年限可以短一点,根据国家财政承受能力来算短折旧年限,加快固定资产更新,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对科技投资、技术开发等项目,除允许据实扣除外,还可给与一定的加计扣除;对于企业出于经营风险考虑而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等适当允许扣除;一些体现公益特征的支出,如教育、捐赠等,也给与考虑。

        1.3 税率的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另一显著变化就是将所得税率统一为25%。虽然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均为33%,但由于减免税优惠和税前列支标准项目不同,造成实际税负差别很大。新税法对税率的确定确保了内外资企业纳税人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

        1.4 纳税优惠政策的调整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将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其中包括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还对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给与税收优惠。

        1.5 强化了反避税条款 新企业所得税法从税务调整的一般规则、预约定价安排等相关程序规范了转让定价税制,完善了纳税履行的规定,同时强化了反避税条款。首先,明确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税务调整的基本原则;其次肯定了预约定价安排作为转让定价调整的一个重要方法;最后,规定关联企业的协助义务,税务机关在征税、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企业有提供相关资料协助调查的义务。通过上述制度安排,企业利用关联交易避税的风险和成本明显加大,从而在制度上遏制了企业避税行为的发生。

        2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中小企业经营的影响

        2.1 降低了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 首先,对于中小企业而言,新税法实施后,企业法定税率有较大幅度的降低。旧税法中,两档照顾性税率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税率优惠重新进行了界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与原企业所得税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相比,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的税率上升了2个百分点,这类企业较之以前加重了税收负担。但是,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只设置了一档20%的税率,缩小了税率差的空间(5个百分点),较之原税法事实上的18%、27%和33%几档全额累进税率,从总体上看小型微利企业的税负还是下降的。对介于年应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税收负担也相对大减,如果在不是“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下,它与年应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企业税负减少率相比也处于优势,少了16.83个百分点(24.24-7.41%),更不用说是小型微利企业了。

        其次,新税法统一税前扣除标准后,改变了企业所得税法改革之前的费用限额扣除方式,取消了计税工资的限制,提高了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等,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能够得到据实的扣除,提高了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增加了税前扣除总额,其应纳税所得额有所降低,实际上降低了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