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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

时间:2022-10-14 22:00:3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和解协议,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和解协议

第1篇

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公司破产案债权人会议

地址:_________

会议主席:_________

为了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给债务人_________公司重振的机会,共谋发展。甲乙双方经过反复协商就_________公司整顿和解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_________公司将以公司近_________年的盈利作为偿还债务的主要来源。另外,还包括近期从其债务人处追讨来的欠款。

2.清偿债务的办法。每季度_________公司与债权人会议结算一次,清偿的债款由债权人会议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

3.清偿债务的期限。近_________年内必须偿还债权总额的_________%,剩余款项必须在_________年内还清。

4.关于债务的减免数额。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免除债款利息部分。

5.在整个整顿期间,债务人将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_________公司一切重大经营决策的变化必须征求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并按月呈报企业财务状况的有关会计报表,不得有任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

以上各项经人民法院许可生效后,对债权人、债务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协议对该协议产生法律效力以后成立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_________公司(盖章):_________  _________公司破产案债权人会议(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会议主席(签字):_________

第2篇

甲方:________市__________制衣厂

乙方:_______有限公司_______商场

甲方系“______________”(第25类)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许可人,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其商场销售商品过程中加冠“_______”作为商品名称对外销售,侵犯了甲方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甲方就乙方的侵权行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1.乙方一次性赔偿给甲方人民币_______元,作为乙方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赔偿款。

2.乙方保证在协议生效后,不再从事侵犯“_______”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3.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再追究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的侵犯“_______”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含诉讼、媒体曝光等)。

4.若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继续从事侵犯“_______”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甲方仍享有追究乙方侵权责任的权利。

5.本协议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经甲乙双方特别授权人签字后生效。若乙方不按调解书及时支付赔偿款,甲方则按起诉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各执壹份。

甲方: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

第3篇

[关键词] 执行 和解 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一则案例引起的争论

张某与李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生效后,李某未自觉履行,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某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应付张某60万元,除法院扣划的5万元外,李某在和解当日将55万元缴至法院标的户;张某分两次领取该款,第一次需待其协助李某将坐落于某市的房屋土地证过户到李某名下,后向法院领取45万元,余款10万元需待其协助李某将上述房屋的案外人从该房屋内实际迁出,后再向法院领取。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李某依约将款缴纳,张某在协李某办理房屋土地证后向法院领取了55万元。但张某协助李某将案外人从房屋中迁出受阻,张某认为由于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协助迁出过程中被当地公安机关认为行为违法,故该条约定应为无效,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法院将余款10万元发还给本人。李某则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其已经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张某申请恢复执行无法律依据,其要求立即取得余款10万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如其坚持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协助义务,法院应裁定终止对本案的执行。

法院如何处理引起了很大争论,有观点认为李某已经履行了义务,张某申请恢复执行不当,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就原生效法律文书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具有合同的性质,李某应完成其承诺的义务后领取剩余执行款。有观点则认为该和解协议李某是给张某设的"套",张某实际无法履行协助义务,且原生效法律文书中张某也无这样的义务,应将剩余10万元发还张某。

笔者认为,这是当事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后,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冲突,可谓之执行和解争议。发生执行和解争议,当事人有何救济途径,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同的观点,尤其是和解协议超出生效法律文书,为双方当事人增设了新的权利义务情况下,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本文试图对此进行研究和探讨。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及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民事执行和解,简称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经自愿、平等协商,就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主体、期限、方式、内容等达成协议,一致同意终止执行程序,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后,原执行程序即告终结的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1]执行实务中,基于司法为民和和谐司法的目标,和解制度大量和广泛的应用,也有效地缓解了执行难的问题。

实务中,执行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区别与联系,大体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维持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履行期限和数额进行了变更,但不否定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种是在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基础上,在当事人之间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也是当事人目前可以选择救济的唯一途径。对于第一种模式而言,人民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可非议;但对于第二种模式,人民法院可否依据一方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存有很大争议,存在各种分歧的观点。核心问题是实质上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和解协议,在得不到履行或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有效救济途径。根源于和解协议的性质问题理论界始终存在争议,由此形成了对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导致实务中做法不尽统一。

三、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目前理论界尚未有统一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诉讼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是诉讼行为,强制执行因而受和解协议的约束,不仅当事人应受其拘束,法院强制执行亦不得违反和解协议的内容。第二种观点是私法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纯粹私法上的契约,仅能发生实体法上的拘束力,不能在强制执行上有拘束力。[2]有学者认为,和解协议类似于实践性合同,[3]履行完毕后方产生效力,还有人称之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4]即和解协议得到完全适当的履行为生效条件。第三种观点是双重属性说,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兼具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特征,既有当事人双方和法院之间的诉讼行为,又有当事人之间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不同的观点,基于各自的立场,为立法上修改完善执行和解制度提出了各自不同的方案。[5]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录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赋予了和 解协议部分私法契约的效力,即基于和解协议本身的救济方式,申请执行人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也赋予了和解协议部分诉讼行为的效力,即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因此来说,现阶段的执行和解协议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效力,但又有别于理论上双重属性的观点,因为并没有赋予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也没有对和解协议本身的私法契约效力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在20__年8月《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和解协议的规定,并不是关于和解协议性质和效力问题的全面规定,只是在和解协议不履行的情况下,在强制程序中对债权人的直接救济方式的规定。[6]而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也仅仅是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文书的执行。但实践中,执行和解争议并不仅限于此,呈现出多样化的状态,特别是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和解协议,在得不到履行或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如何为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救济途径,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权威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因为此和解协议约定内容的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权利、义务,并未经过公权力救济,在一方当事人有违约现象时,简单认定此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均不具有可诉性,和解协议中新设的权利人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公权力救济,这对权利人来讲是不公平,也是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

四、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

关于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主要有两种正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形成新的契约,但这与纯粹的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仍有不同,属于程序性的协议,不具有可诉性,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中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要求恢复执行,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和解本质上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私法契约,对于当事人而言,可不限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而形成不为既判力所涵盖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当事人之间就和解协议存在争议,当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关键还是在于和解协议是否设立了不为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新的权利义务。

如前所述,现行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效力。就公法而言,要考虑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以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执行实务中,当事人和解时并不只是申请执行人的单纯让步,还有当事人就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权利义务一并予以约定,其内容往往超出既判力的范围,是含有新设权利、义务条款的和解协议。就私法而言,和解协议不仅仅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而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具有一般普通合同的特征,有相对的独立性,两者在合同的性质、内容及当事人等方面均可能存在根本区别。[7]当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内容,当事人一方未按约履行时,应赋予对方当事人得以诉讼的权利。同理,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行为,或者协议内容显示公证,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方当事人可主张协议无效或可撤销。

笔者认为,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讼主张权利在于不能违反禁止重复的诉讼法基本原则。一个完全的诉是由诉的标的、诉的主体、诉的原因三项要素构成,此三项要素使某一诉特定化,从而与其他诉区别开来。[8]从诉讼标的来分析,如果执行和解协议超出了既判力的范围,变更了执行标的或者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标的,当事人就此提讼自然不受其限制。例如,甲乙订有租赁合同,甲系出租人,乙系承租人,与此同时,甲又欠乙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甲逾期未偿还,乙向法院,要求甲归还借款5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甲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乙上述借款,后甲未能主动履行,乙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自行和解并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一、甲于和解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支付2万元,两个月内付清余款。二、若甲按和解协议第一条的要求履行了义务,乙同意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尚未到期的租赁合同。此后,甲按照和解协议分两期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乙反悔,不愿再履行和解协议第二条内容,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此种情况下,甲可依据此和解协议提讼,要求提前租赁合同,这与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不冲突。生效法律文书涉及的仅仅是当事人之间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法律关系,而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由于存在新设权利、义务等情形,就新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新的争议,就超出了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并非静止不动,既判力只有针对某一特定时间点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作的判断才有意义,在此时间点之后,民事法律关系可因法律事实而变动,在其变动之后出现的新的主张将不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力,对之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9]因此,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之争,以该协议中的约定作为依据提讼主张权利的,如果诉的三要素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尽相同,应认定为一个新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和禁止重复的原则。

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复[1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及[1999]执他字第10号《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等个案的答复已经开始明确和解协议的可诉性。4号批复就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10号函则指出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但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这些复函的原则和精神对于认识执行前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均为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奠定了基础。和解协议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此类履行和解协议发生争议的,可按照新合同处理,允许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寻求国家公权力的救济。再则,笔者注意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是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以不是应当,那么根据"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权利行使规则,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诉讼的权利并未剥夺,如果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内容,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权利人又希望得以履行,其当然有权以此为依据向法院,以期获得强制执行的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达成的新的契约,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而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无法得到救济,应赋予其可以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另行提讼,方符合立法之本意。

参考文献:

[1]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214页。

[2]卫彦明、张根大、黄金龙:《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__年第3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69页。

[3]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第262页。

[4]肖建国、赵金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__年第6期。

[5]乔宇:《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与执行权的审查范围》,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__年第4辑,总第4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7页。

[6]黄金龙:《不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的救济程序》,载《人民司法》20__年第11期。

[7] 参见王利明:《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载《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440~442页。

第4篇

人:

乙方:

事故经过:

20__年__月__日6时,李少飞驾驶悬挂“粤O88888”号牌的蓝鸟轿车经南梧高速公路进入贵港市环城路往桂平方向(东)行驶,在贵港市 304省道209km+700m处,因李少飞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同向在前行驶由张华安驾驶的桂O12345 号二轮摩托车尾部左后侧,造成张华安当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

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甲方委托林晓雨作为人,乙方共同委托黄信明作为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经济损失31500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伍仟元),由甲方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户名:张华达,账号:XXXXXXXXXXXX)。

2、本协议签订并全面履行之后,乙方认可甲方已赔偿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乙方保证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3、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给甲方或其人。对于甲方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方同意出具谅解书给甲方。

4、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必须按协议履行,如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

5、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人民法院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以上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一般用于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如果仅限于民事赔偿,则对相应条款进行调整。

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

甲方:姓名_____ 性别____ 民族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驾驶证档案编号__________ 车号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 交通方式____________ 保险公司名称和保险凭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姓名_____ 性别____ 民族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驾驶证档案编号__________ 车号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 交通方式____________ 保险公司名称和保险凭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故事实

甲方由____向_____行驶,乙方由_____向____行驶。因_______造成_________________。经过交警队认定甲方_______责任,乙方 ___________责任。

依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原则,达成如下和解方案:

一、乙方选择按照下列第_____种方式向甲方支付事故赔偿款:

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_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事故赔偿款合计__________元;

2.乙方分_____次向甲方支付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______元,具体还款周期和数额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按照上述方案支付赔偿款后,甲方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不再就该部分提讼。

三、乙方如果未依照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须按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甲方保留通过诉讼方式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救济的权利,并由乙方承担甲方为追回赔偿款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

四、乙方如欲变更还款日期需提前与甲方沟通并签订书面变更还款日期协议。

五、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平等协商,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和解协议有同等效力。

六、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有任何争议无法经过协商解决的,任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

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签订时间: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山东省泰安市

第5篇

交通事故和解赔偿协议书一

甲方:XXX,男,汉族,云南省大理州XX县XX镇XX村人。身份证号5329XXXXXXXXXX,驾驶证号XXXXXX,系云LXXXXX号面包车驾驶员。

乙方:XXX,女,汉族,云南省大理州XX县XX镇XX村人。身份证号5329XXXXXXXXXX,驾驶证号XXXXXX,系该交通事故受害人。

20XX年XX月XX日晚,甲方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在大理州XX县XX镇XX村把在路边行走的乙方撞伤,致使乙方左肋骨折断两根。当晚,甲方立即将乙方送至XX县医院紧急救治。住院期间,乙方家人一直陪伴照顾。20XX年X月XX日,乙方治愈出院。现双方友好协商,并经双方家属同意,就该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协议如下:

一、乙方住院期间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二、出院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营养费XXXX元、误工费XXX元、护理费X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复查费XX元等费用,合计XXXXX元。

三、以上各项费用一次性付清。自此,甲方的赔偿责任完全消除,乙方自愿承担该事故可能导致的隐形伤害风险,不得再次要求甲方承担该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任何其它赔偿责任。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XX交警大队备案一份。

甲方(签字):XX年XX月XX日

乙方(签字):XX年XX月XX日

交通事故和解赔偿协议书二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就XX年XX月XX日因乙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甲方致伤一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交通事故双方协议书:

一、因乙方驾车致甲方脚部之损伤,甲方经在人民医院治疗,已痊愈出院。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乙方应赔偿甲方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本次因乙方交通肇事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元人民币。

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一次性向甲方全部支付。

四、甲方收到乙方的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后,不得以赔偿项目缺失、身体伤害严重、后续治疗发生其它并发症等等理由,向乙方继续索要赔偿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索取赔偿。乙方不得以上述赔偿项目多、赔偿金额多等理由,向甲方索要赔偿费用。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元。

五、甲方鉴于乙方家属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给予赔偿,达成了本调解协议。故对乙方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给予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乙方应付的刑事责任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对可能判处的缓刑处罚不提出任何异议。

六、为保证乙方交通肇事案件的顺利进行,甲方保证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审理过程中的需要,给予积极的支持和配合。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七、本交通事故双方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各一份。

甲方:乙方:

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

交通事故和解赔偿协议书三

甲方: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系该交通肇事司机

乙方: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系该交通事故受害人。

根据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2年9月10日上午9:40分左右,甲方驾驶闽G52733小车,自将乐城关往机床厂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因超车时,与对向骑助力车行驶在路边沿的乙方碰撞,造成乙方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当事人王峰驾驶车辆至肇事路段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实施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蔡立新无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县医院鉴定乙方全身多处软组织严重挫伤,左侧第6、7前肋骨骨折,左大腿和,左肩肌肉严重拉伤。住院期间,乙方家人一直陪伴照顾15天。乙方因工程需要人管理,误工耽搁不起,在受伤住院期间,工程因无人管理耽搁拖延了时间,损失高达10来万元。无奈,只好要求出院,请示医师后,于2012年9月26日伤势未治痊愈出院,医生要求乙方带药回家治疗调养,建议休息一个月,注意营养,如有不适随诊,并定期到医院复查。现乙方要求甲方,赔偿乙方这次交通事故中所有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该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住院期间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二、误工费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的办法。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根据我县上年度泥水装修工人年平均收入12万多元(333元/天),乙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赔偿误工费每天200元,休息3个月,200元/3个月=18000元

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住院期间护理费白天和夜晚,15天2=30天(日和夜间护理),护理费150元/天30天=4500元。

三、住院伙食补贴及交通费

乙方同意甲方的住院伙食补贴及交通费补偿150元/天15=2250元

四、营养费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乙方因工作需要,伤势未痊愈就出院,现在日夜都伴有剧烈的头痛和头晕,左侧第6、7肋骨还隐隐作痛,时常伴有呕吐,身体需要加强营养和到医院再次复查,需要营养费5000元,复查费1000元。

五、补偿精神抚慰金、

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乙方要求甲方补偿在肇事中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和身体受损精神补偿慰问金2000元,

六、事故车赔偿费

车祸中直接造成财产损失助力车一辆,被甲方汽车碾压报废,车辆赔偿费3200元。间接财产损失10多万。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乙方就自认倒霉,间接损失10多万不要求赔偿,旧车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不要。

乙方要求肇事方赔偿费: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贴和交通费2250+营养费和复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事故车辆赔偿费3200元=35950元18000+4500+2250+6000+2000+3200=35950(元),合计人民币叄万伍仟玖百伍拾元整。

三、以上各项费用一次性付清。自此,甲方的赔偿责任完全消除,乙方自愿承担该事故可能导致的隐形伤害风险,不再要求甲方承担该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任何其它赔偿责任。对这起交通事故乙方有异议,在无视线障碍物的情况下,为什么乙方会把迎面按照交通规则行驶在路的边沿,无过错的乙方撞到,觉得有蹊跷。

四、若甲方不同意乙方提出的要求,那么复查后一切内伤所引发的风险,以及后遗症,及事故引发的并发症均由甲方承担。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交将乐公安局交警大队备案一份。

第6篇

甲方:________市__________制衣厂

乙方:_______有限公司_______商场

甲方系“______________”(第25类)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许可人,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其商场销售商品过程中加冠“_______”作为商品名称对外销售,侵犯了甲方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甲方就乙方的侵权行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1.乙方一次性赔偿给甲方人民币_______元,作为乙方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赔偿款。

2.乙方保证在协议生效后,不再从事侵犯“_______”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3.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再追究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的侵犯“_______”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含诉讼、媒体曝光等)。

4.若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继续从事侵犯“_______”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甲方仍享有追究乙方侵权责任的权利。

5.本协议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经甲乙双方特别授权人签字后生效。若乙方不按调解书及时支付赔偿款,甲方则按起诉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各执壹份。

甲方: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

第7篇

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当前倡导司法和谐的大背景下,执行和解运用得越来越广泛和频繁,其中大部分都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效地化解了矛盾、弥合了隔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时执行和解协议却难以得到履行,导致和解后恢复执行的案件数量较多,这表明我国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缺陷,具体体现在:

一是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解协议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实践中常会发生被申请人将执行和解作为借口,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争取时间的情况,即使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法院也只能执行原生效判决,而被执行人却不必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二是执行和解工作中存在强制和解的问题。在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在执行时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也没有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出于对执行资源和效率的考虑,法官希望以和解的方式结案,而申请人往往不同意和解,此时很有可能发生强迫债权人接受某一和解方案或直接以和解结案的问题,使当事人对执行和解产生怀疑,进而质疑法院的公信力和司法公正。

三是现行和解制度中缺乏具体操作规定。关于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操作程序立法上规定得较为模糊,对于提出和解申请的权利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如何处理以及法院在和解中应发挥的作用未作明确规定。法官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往往会以和解方式结案,却并未向当事人释法明理,也没有对协议进行必要的审查,导致协议可能出现损害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

四是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缺乏监督制约。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对于分期履行的,只要履行完毕第一期后法院即可结案,而和解协议的后续履行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管,这使得债务人在履行和解协议时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导致和解协议无法完全履行。

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体现了执行中公正与效率的矛盾。执行工作侧重于效率,和解制度通过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处分各自的权利并履行义务,能够节约执行资源,符合执行工作的价值取向。但是公正是司法工作永恒追求的主题,在执行和解中应尽可能实现二者的平衡,因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地位。应当在法律上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确认其合同性质,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请求不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以和解名义掩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应视情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法院应负有审查和释明的义务。在双方进行和解之前,执行人员要向申请人释明执行和解和强制执行可能产生的风险以及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况,为当事人双方充分磋商搭建桥梁。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人员应当审查协议的达成是否是建立在自愿合意的基础上,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是否损害他人权益,并就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不履行协议的法律后果、救济途径以及恢复执行的申请期限等内容向双方当事人阐明并记入笔录,使双方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加强与基层组织的协作。法院应当积极探索建立与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联系沟通平台,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将和解协议的有关信息尤其是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及履行期限向基层组织公开,运用其与当事人关系更为紧密且监督更为便捷的优势,通过基层组织的协助,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和解协议。

第四,深化法官对执行和解的认识,提高和解工作的能力。通过加强学习以及经验交流等活动,帮助法官更为明确的认识到执行和解应当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加以引导疏通,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做好思想工作,实现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良好效果。转贴于

第8篇

「关键词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通过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就如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某种协议的行为。执行和解制度充分体现了即使在诉讼程序的执行阶段,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也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项制度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双方的理解和信任,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同时也可以节约因强制执行所需要的人、财、物力。(出处一) 但我国相关法律对此项制度的规定极不完善,在甚少的条文中也有着不合理之处,本文就对此谈谈自己的思考。

一、 关于恢复执行时和解协议已部分履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从本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某种原因恢复执原生效法律文书时,对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例如法院判决乙应当在三个月内向甲支付3万元人民币;在执行过程中,为了避免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将使甲陷入生产经营的危机,甲与乙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允许乙分三期支付,每两个月支付1万元人民币;当乙按协议支付两次后,由于某种原因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则乙已经向甲支付的2万元人民币应当扣除,乙需要再向甲支付1万元人民币即可。在这种情况下,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如果甲与乙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乙在三个月后六个月内一次或分期向甲支付3.5万元人民币。这时就有可能出现下面的情况:乙向甲支付了3.3万元人民币后,拒绝继续支付剩余的0.2万元人民币。这时候甲应该怎么办?如果甲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按照相关规定对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就难免出现下面的尴尬局面: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由乙向甲支付3万元,扣除乙已经向甲支付的3.3万元,最终需要由甲向乙支付0.3万元人民币,或者是把相关的利息也考虑进去,向乙支付0.3万元和乙按照判决应支付而实际延迟支付期间的贷款利息之差;如果不申请执行,就只好自认倒霉。明明是由于乙方不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而按照相关规定,就难免出现不利于遵守协议的甲方而有利于违背协议的乙方,这样就会鼓励一些人主动的违反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使得执行和解协议的功能的发挥大打折扣。

二、应该由谁申请恢复执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可见,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果对方当事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有问题的。如上面的例子,当在甲与乙达成分期支付的和解协议后,假设甲并不愿遵守和解协议,要求乙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这时候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乙可以以甲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的。如果乙这样做了,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这样就会产生下面的结果:甲违背执行和解协议的目的通过遵守执行和解协议的乙的申请恢复执行得到实现,而且还是通过乙自己申请人民法院对自己进行强制执行毫无办法地帮助甲共同破坏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得到实现的。我们知道法律以公平为自己的价值衡量标准,按照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的协议必须遵守,否则就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甲方不遵守执行和解协议,本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但现行法律的规定使得不遵守协议的甲方能够没有任何不利的达到目的,遵守协议的乙方落了个自动申请被强制执行的下场,这是不应该的,这样的结果也使得乙不会去申请恢复执行。虽说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一方申请恢复执行,但按照法律的精神,即使违反和解协议的一方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也应该以对方没有违反和解协议为由,驳回申请的,否则法律就被改为了“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该恢复执行”。于是就会出现甲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要求乙方履行原生效判决,而乙方坚持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不愿申请恢复执行的僵持局面,于是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双方当事人或不能或不愿打破这种僵局,这对当事人是十分不利的。

三、 执行和解协议争议的救济途径

我们知道,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如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自愿达成的合法协议,既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做出的意思表示,它就会向合同一样,在履行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争议。当执行和解协议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救济途径有三种:1、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2、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执行;3、以执行和解协议为诉由提起新的诉讼。(出处二)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对执行和解协议争议救济的目的也应该符合这一目的——解决原生效法律判决所针对的民事纠纷。如果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发生争议,使民事纠纷的解决受到延迟,这时人民法院应该尽快使久拖不决的民事纠纷得到解决,应该只存在执行的问题,而不应该以新的诉讼代替旧的诉讼,原因如下:第一,这些争议是在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发生的,救济方式应该和执行紧密相连,而不应该回到民事诉讼的起点——起诉;第二,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它并不具有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如果允许以执行和解协议为诉由提起新的诉讼,无疑于承认了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削弱了法律的强制性,造成私权利对公权力的冲击;第三,“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即使在新的诉讼中作出了符合正义的判决,也会因为它的姗姗来迟而黯然失色。我国的立法上不承认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当发生执行和解协议争议后,一方当事人都会认为另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当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恢复执行时,人民法院就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对被申请者是否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做出判断,由此可见我国选择的是第1种救济途径。此种选择的合理性值得商榷:既然人民法院要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而最终是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是一种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为当事人希望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才能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法律文书也不是当事人的所愿;另外如前文所述,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难免出现的一些尴尬局面。

第9篇

关键词 执行和解方式 调查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实现生效判决、维护司法权威的主要方式,也是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重点内容,越来越受到人民群众的重视和关注。然而,近年来一直困扰法院工作的“执行难”尚未从根本上解决,强制执行程序无法完全满足当事人实现权利的要求,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制度的执行和解,其在化解矛盾冲突、保障经济发展、减轻法院强制执行工作压力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成为各级法院大力倡导的一种执行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和制度上的不足,执行和解过程中普遍存在“和解调解化”的倾向,出现了不当和解、消极和解及强制和解等现象,甚至成为个别法院提高案件执结率、规避案件执行期限规定的手段,制度的负向功能正逐渐显现。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诉讼活动。其具有主体特定性、意思自治性和效力不确定性等特征。为满足数据广泛性的要求,笔者选取了A省法院、B、C基层法院部分执行和解案件作为样本进行分析。

一、基本情况

材料一:2010年,A省法院共执结173704件,执行和解8129件,占4.68%;和解标的清偿率 18.96%。2011年,执结211274件,执行和解12344件,占5.84%,同比上升1.16个百分点;和解标的清偿率20.77%。2012年,执结240659件,执行和解17634件,占7.33%,同比上升1.48个百分点,和解标的清偿率23.94 %。

材料二: B基层法院2010至2012年的和解案件为98件、187件、134件,占结案比例分别为5.85%、8.29%、6.46%,三年平均和解率为6.96%。C基层法院2010年至2012年,执行和解案件分别为632件、642件、495件,执行结案分别为3125件、3524件、3026件,和解案件占结案数量的比例分别为20.22%、18.21%、16.36%,三年平均和解率为18.28%。

材料三:从B基层法院的和解协议内容看,申请执行人放弃期限利益,允许被执行人对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延长或分期履行的,约占60%,其中分期履行案件部分伴有履行义务的部分免除;第三人自愿承担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通常是被执行人通过亲戚、好友担保来实现执行的,约占25%;申请人放弃部分债权的,常见表现为申请人以放弃部分权利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较快实现,被执行人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约占10%;双方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劳务抵债、债权转股权等方式履行义务,约占5%。从和解案件的类型看,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案件占绝大部分,分别为52%和20%;其次为承揽合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以及金融借款等案件,所占比例均在5%以下。

二、现状分析

1、执行和解案件比例总体呈上升态势,但各法院之间不平衡现象较为突出。作为一项灵活方便的执行方式,执行和解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推广和应用,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法院坚持能动司法、和谐司法及服务保障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执行和解更被贯穿于执行工作的全过程,有效地提升了执行的效率和效果。A省2010年至2012年的平均和解率为5.95%,且每年以一个百分点的幅度递增,和解标的清偿率等指标也在稳步提升。但与强制执行、自动执行等指标相比,该比例仍然处于较低水平,显得分量不足。此外,各法院执行和解比例不均衡,即使是处于同一省的二个基层法院,在结案方式规定统一的情况下,该比例相差悬殊,B法院三年平均和解率为18.28%,而C法院仅为6.96%,相差了十一个百分点。

2、执行和解自动履行率、标的清偿率等指标处于较低水平,“和而不解”现象较为突出。从调研发现,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假借和解拖延时间,以躲避执行;有的被执行人在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后,仅履行首期的义务,之后便拒不履行,加之法院结案后对和解协议的后续履行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管,使得被执行人在履行过程中随意性大,更有甚者借机转移财产。一旦再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很大程度上已贻误了最佳时机。

3、执行和解内容呈现多样性,申请执行人放弃期限利益较为普遍。和解协议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形式,即申请执行人放弃期限利益、放弃部分债权权利、由第三人担保履行及以物抵债等,其中半数以上的申请执行人放弃了期限利益,允许被执行人对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延长或分期履行。究其目的是为了尽快实现大部分权益,而以牺牲部分权益为代价来寻求和解。申请执行人真正出于自愿的、善意的达成和解协议的则相对较少。和解案件类型以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案件居多,占70%以上,除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基数本身较大外,也与当事人对彼此的情况较为熟悉,在明知强制执行无望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倾向于选择和解方式解决。

4、“和解调解化”倾向普遍存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不当和解、规避和解甚至强行和解现象,影响了制度效用,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从和与解的辩证统一关系来看,和是手段,解是目的,和可促解,解有利和。据一法院的调研来看,“重和轻解”现象较为普遍。 由于执行和解指标直接影响执结率和实际执行率等质效指标,基于考核的考虑,个别执行干警为达到顺利结案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利用当事人信息的不对称及法律知识的不足,以依法执行的名义压制、诱使申请执行人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让步;或者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以物抵债或劳务抵债等方式,迫使被执行人同意严重损害其权利的和解条款。

三、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根据当事人有无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执行名义为标准,可将和解协议分为一般和解协议和特殊和解协议。特殊和解协议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须就和解协议取代原执行名义达成合意;二是和解协议中确定的新债之给付要素、或主体要素须与原执行名义确定的债权债务内容不同;三是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发挥法院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可由法院来主持或参与和解。对于对债权人违约的,债务人可就和解协议提起确认之诉,经法院确认协议有效,督促债权人履行和解协议。对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就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继续执行和解协议享有选择权,不因和解协议让债务人从中谋取好处或让权利人扩大损失。

一般的和解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执行名义,或者虽有约定,但被认定无效的情况。此类案件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允许债权人申请就恢复原执行名义之执行的同时,就信赖利益的受损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具体包括双倍迟延履行金、订约费用及利息、准备履行所需要的费用等 。如果协议约定了违约金,债权人也可单独就违约金部分向法院提讼。

(二)规制和解协议成就条件和次数。

对初次达成和解协议,且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款项,防范被执行人假借和解之名故意拖延时间,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规制借和解为名虚假结案的现象。对此浙江高院在执行和解结案方式若干规定中进行了规范,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借鉴。如规定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履行期限超过一年,已经履行了首期;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已经履行了约定总金额二分之一以上等。同时,执行和解协议中规定的履行期限不宜过长,一般在六个月的法定履行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当事人一方对和解协议反悔后,对恢复执行中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的次数应进行限制,一般以不超过2次为妥。审慎处理执行和解前的强制执行措施,从尊重意思自治角度考虑,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就和解前的强制执行措施处理问题进行了约定的,依其约定;对于双方没有约定的,在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前,不变更原先的强制措施。

(三)引入不安抗辩权制度。

现行执行和解制度对于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不予准许,这样可能给借和解逃避债务的被执行人有可趁之机,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引入不安抗辩权加以弥补,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或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强制执行。

4、设立执行和解担保制度和惩罚制度。为防止当事人恶意滥用和解制度实现拖延执行目的,可设立担保与惩罚制度。要求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中提供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同时增加惩罚措施,确保和解协议自动履行。加强失信惩戒机制,加大失信行为的成本。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被执行人对自己履行能力的一种预期确认,除情势变更等原因外,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应予以惩罚制裁。在履行期限内,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藏匿财产等故意逃避和解义务行为的,实行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注释:

第10篇

     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它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

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

在执行案件中,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法院的执行工作实际上就处于一种暂停的状态。待双方当事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就进行结案处理。对此,实践中没有争议。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当事人并没有严格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而是在履行期限之后才履行完毕。由于其内容完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所以,法院仍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结案。这种情况实践中争议也不大。

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没有完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容履行,或是根本就不履行。对于这种情况,我国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作了一些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法,是否恢复对原审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需全部满足以下条件: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不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终结执行

如果在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却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而且在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后,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理论界存在争议。对此,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实践中,造成上述情形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当事人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在对方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其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权利,以致造成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二是有些当事人错误地理解了申请执行期限。程序法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后执行期限的计算方法是以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一些当事人错误地认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一致,其计算方式为最后一次实际给付的日期,因而错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

对于上述两种情况,笔者认为,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应严格处于中立地位,对于因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不能单独强调要保护权利人一方的权利,而是应严格依照相关的程序法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出现时,终结案件执行。所以,对于上述两种没有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中断事由的情形,法院应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终结执行。 

此外,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来说,其不具有强制执行依据的效力。因为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虽然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但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已经不完全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能否履行、如何履行从严格意义上讲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法院的执行机构不能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

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甚至在某种情况下,也是当事人自行缓解矛盾的方式。在实践中,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他们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时,执行人员应该告知他们执行和解的法律后果,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执行和解确定的方式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对原审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告知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这种恢复原审法律文书的执行,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启动,法院不会、也不能依职权强行恢复。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申请人没有在法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那么,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还是可以保护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可以持执行和解协议,在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内,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11篇

关键词:执行和解、理论思考、实证分析、重构

执行难问题的存在并非中国所独有,但我国执行难问题所内具的浓厚中国特色决定了,解决中国执行实践所面临的特殊困境,其有益路径应是以我国特殊的历史国情和具体的社会环境为背景,寻求我国特殊历史时期执行难问题的解决之道。执行和解不但是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而且在民事执行实践中也发挥着积极作用,是化解执行困境的有力手段。笔者以为,以民事诉讼立法为蓝本运用解释论的方式仔细分析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现行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运用实证调研方法审视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应是研究执行和解制度的有益视角。本文将运用上述研究方法,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深刻反思我国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真实问题并致力探寻完善该制度的基本思路,以求教于大家。

一、我国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文本分析

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和解的规定主要体现为《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6条和267条、《执行规定》第86条和87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28条,梳理相关法条的具体规定,总体上看,相较于执行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经常性,及其对化解执行难困境的现实重要性而言,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可谓简单粗疏,并未能确立起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执行和解法律效力软化。现行法规定合法有效的执行和解协议在全部履行完毕时具有终结执行程序之法律后果;若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仅能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现行法律一方面条件性地肯定了和解协议终结执行程序之程序法效力,和解协议对债务人自动全部履行协议内容的强制约束力完全源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之诚信遵守,却无其它更为直接有力的制约手段,实质上却淡化了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在诚信履行保障机制并不健全的态势下,其造成的最大弊端在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反而给予了债务人更大的逃债空间拖延履行时间;另一方面,现行法律以是否全部履行完毕为标准,区别对待和解协议程序法效力的做法,更多地考虑了执行和解解决执行困境、实行债权内容的实用主义价值,并未尊重和解协议自身的法律性质,有违于执行和解本质之理解。

第二,执行和解争议救济机制不畅。根据现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之时,对方当事人能利用的救济渠道仅是申请恢复对原裁判文书的执行,但是,在私权自治之和解协议与公权裁判之判决书并存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对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之实体法效力也语焉不详,在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情况下,当事人以新诉方式请求解决和解协议争议时,造成司法实践对是否应当受理新案的分歧,实际上又严重削弱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实体权利可自由处分性的私权特性,不利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其次,法律在规定当事人恢复执行之申请权时,采用了“一方当事人”和“另一方当事人”这样的模糊用语,造成司法实践对申请恢复执行权利主体的认识差异。【1】此外,申请恢复执行时效规定也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解释》的最新规定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问题即在于,按此规定和解协议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被包含在重新计算的申请执行时效内,若和解协议确定的债务延长履行期限长于2年时,就出现债务履行期未满,而申请执行时效已界满?因此,以达成协议时间点为重新起算点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有违时效中断重新起算点的计算逻辑。

深究执行和解效力软化、执行争议救济机制不顺畅的根本原因,还在于法律对执行和解性质定位的模糊性。在执行理论研究中,对如何认识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主要有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并存说三种观点。【2】上述分析可见,虽然现行法并未使用明确的法律用语来界定和解的法律性质,但法律附条件地承认了和解协议的程序法效力,倾向于“诉讼行为说”。笔者认为,这样的定位有悖于执行和解之本质,下文将对此问题具体分析,在此不予详述。

二、我国执行和解制度运作现状的实证分析——以Z市法院为例

为给下文关于民事案件执行和解制度实际运作情况的描述提供一般背景,有必要先就作为调查对象的Z市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总体情况作简要介绍。从统计数据来看,1999年至2009年Z市法院执行年均新收案6500件,执行结案5700件,执行率年均达87.7%。但另一个反映执行情况的更为直观的指标,即执结标的额与申请执行标的额比例来看,实际执行情况也并不乐观。

(一)Z市法院民事案件执行和解运作实践的一般情况

本文以Z市两级法院系统1999年至2009年间民商事案件执行情况为蓝本,对执行和解的实践运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数据表明,虽然11年来执行和解率在10%至15%间呈现出一定幅度的小波动,但和解是民商事案件执行中的常用形式,执行和解率整体较高,执行和解结案数平均占执行结案总数的13%,具体见表1。

(二)案件类型差异对执行和解的影响

理论上讲民商事案件的案由差异会影响案件的具体执行,为验证笔者的这一理论预设,以更进一步地了解执行和解在实践中的具体运作情况,笔者针对Z市法院2002年至2009年不同类型民商事执行案件的分项统计数据进行调查分析。在此要说明的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情况统计要求的变化,Z市法院的统计报表以2002年为分界线,此前仅以民事、经济案件为大类统计,自2002年开始分为婚姻、权属、合同和其他案件四类统计,为便于数据分析的精确性,以下的分析数据时间来源为2002年至2009年。总体上讲,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和解结案比例最高,占同类型案件结案数的13.5%,其次是婚姻家庭类案件,占同类型案件结案数的12.5%,上述两类案件执行和解率均高于该院同期平均执行和解率12%;排在第三位的是权属纠纷案件,占同类型案件结案数的10.9%,最后是其他类案件,执行和解结案率约为10.5%。具体情况请见表2-6。

从统计结果来看,当初的理论预设基本成立,即不同类型案件的执行和解结案率存在差异,我们的理论解释是:案件类型差异源于纠纷性质差异,而不同性质的纠纷其纠纷的形成经过、纠纷的破坏性及争议性、当事人身份及相互关系均呈现出差异,上述差异实质上决定了在执行和解中当事人协商的可能性差异,影响了最终案件和解的成败。以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为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主体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在市场经济中都是经济人假设,而经济人是自我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双方间纠纷多缘于双方的经济交往中的利益分配不均,其中部分还是法人与法人间商品交换贸易往来关系,商品交换中的利润空间的可让渡性、维护交易主体间的长期合作甚至密切商业伙伴关系的战略考虑决定了,双方利益衡量基础上的自我协商可能性很大;而侵权纠纷中大多与个体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相关,尤其是一些人身侵权类纠纷,涉及到个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其对对方当事人(包括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伤害较大,影响了双方间平静对待纠纷和协商让权的可能性,和解的可能性反而往往较小;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由于侵权人行为已触犯国家刑事法律,其侵害的程度往往较大,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的破坏就更大,其和解可能性一般都较小。与合同纠纷和解率同样较高的婚姻家庭案件中,由于双方当事人身份上的先天亲缘性,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密切往来,当事人双方往往为保护或者不至更加减损双方间的亲情关系,其可协商性往往较大。

(三)执行依据类型差异对执行和解的影响

调研资料表明,同为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效果要好于法院判决;从一般情况来看,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率年均达91%以上,2004年还出现了新收案全部执结的极好态势,而同期法院判决的执行率仅为年均87%;受此影响,从统计数据来看,仲裁裁决书的执行和解率并不高,而且呈现出大幅度的波动态势,其执行和解率最高时达24%,甚至某些年份也无一件和解案的情况,具体情况请见表7、表8。对此,我们认为,其原因在于,仲裁的本质特征在于强调双方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合意性,这种纠纷解决前对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协商合意实质上为双方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协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就法院判决而言,虽然现代民事诉讼也强调赋予当事人充分的参与机会、辩论权利,但其对抗性明显强于仲裁裁决。因此,纠纷解决机制自身的特质也影响了不同执行依据的最终执行效果和和解效果;在申请仲裁裁决的案件中,由于仲裁裁决过程中的协商合意性已得到充分显示,大部分都是债权人无法或者不愿再让渡权利的情况,因此,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的再次协商性会大大降低。

第12篇

执行和解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加以变更,使之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既有利于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及时实现,又有利于弱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意识。

我国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的原则规定,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而关于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第87条规定:当事入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

执行和解,顾名思义是讨论执行中和解,与诉讼中和解、申请执行前和解以及调解均不是同一范畴。执行和解得以发生法律上后果的条件如下:

(1)和解必须当事人完全自愿。

(2)和解应当在执行中进行。

(3)和解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或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

以上三个条件完全成立即产生结束执行程序的效力。

本文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的思考,是以学界对其日益增多的非议为背景,面对民诉案件“执行难”的问题,以法律人的学术立场所作的管析,对于该制度的价值进行语境化的探视。

展开来讲,此处产生聚讼无非对于执行程序或者说执行结案大家有一个较高的期待,希望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尽快实现完全实现,希望之前的审判调解的工作成果能顺利地传递,希望定分止争和谐相处而不至讼累。其实我们也知道“执行难”的问题很多时候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但可能往往转入这样的设想:“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被执行人假意借和解去恶意拖延执行时间”等等,仿佛对于执行依据本身并无信心。执行和解属于执行结案的四种方式之一,法律的相关规定却只有寥寥数语,加上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性质、效力的争论未明,于是改革重构的呼声沸起,明显透出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立场的功利心和焦急。

我国各方面都处于改革转型的过渡时期,法律应该是与时俱进的,在法制发展的进程中笔者以为否定之否定和扬弃都是必要的,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展开检讨。

(一)当事人处分权与人民法院执行权

在讨论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协议性质、效力等问题之前,笔者认为该先厘清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中当事人处分权与人民法院执行权的搏弈关系,即“执行和解”的内部机理、因何存在以及为何存在。这是对于该制度进行思考的最基本的着眼点。

当事人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早在罗马法中就有处分民事权利的规定。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就反映了处分原则。随后,资本主义制度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都规定了处分原则,表彰“私法自主”。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放弃,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可以抛弃诉讼和解结案。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修改公布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在该原则之下:

(1)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行使处分权;

(3)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

在民事诉讼的范畴内人民法院执行权应该认为它既有司法性,也有行政性,就性质来说,执行权更偏重于行政权,笔者的理由是:

(1)民事诉讼执行的执行依据并不限于民事裁判、裁决和调解书,它有包括“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刑事、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等在内的十一类;

(2)我国人民法院机构内部多设立有专门的执行局和执行庭,裁决权和实施权已然分开;

(3)执行权是国家强制力一种,直接硬性追求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的实现,与立场居中的司法裁判权有明显分别。

在这里当事人处分权与人民法院执行权呈现一种对立的态势,人民法院执行权的行使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两者似乎不可以共存。理解这样的对立而共存要进行以下几个维度的思考:

(1)早在二千多年前,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就提出了“和为贵”的思想,这是民本思想的最早渊源,这是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发端根植的深厚土壤。我国的社会心理是赞同“相逢一笑泯恩愁”的,于公于私,讼争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在民事诉讼的全阶段无疑都是最好的结果。我国当下所提倡的“和谐社会”概念,大有深挖“和”价值,发扬“和”精神之意。执行和解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加以变更,使之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既有利于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及时实现,又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理解,真是“和为贵”。

(2)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基于“理性经济人”的理论预设,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在执行阶段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和解,才是真正地维护了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在民事诉讼法的高阶法价值追求下,人民法院执行权欣欣然与当事人处分权公存。

(3)如前所叙之当事人处分原则之形成发展线索所表,在不惟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表彰“私法自由”是一种趋势,应该看到,市场经济的运行发展与法律的现代化进程,已经勾画出了一个民权勃兴、私法自主和法律本位转移的蓝图。当事人处分权应该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都得以行使,执行程序也不能外。

(二)高阶价值与语境化价值

“价值”一词在不同的学科中的涵义是有差异的。在哲学上,是指对人类的意义,带有功利的色彩。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价值是主体需要和客体适应与满足主体需要之间的一种特定关系;法律价值则是人与法律之间的一种需要与满足的特定关系。价值有大小之分,也有高下之别,选定主体之后此价值与彼价值是可以比较的,并因此可以作出相应的选择。

承上文中“当事人得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行使处分权”是大势所趋,我们还应该看到其中包含的价值选择,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或者说民事诉讼裁判的既判力与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这两种价值元素的选择。

前者的价值内核是在强调:法律要具有稳定性,法律要以稳定、可预测和可信赖维持自身的存在。而过分的稳定势必陷入僵化和滞后,不能完全顺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适用一个标准,但是要实现真正的公正就必须(设身处地地、历史地)考虑每一个个体的具体情况。众所周知,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整合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福祉,是法律的终极目标。经过对比,笔者(法律学人的视角)认为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自愿达成和解具有价值优先性。

在此前提下,我们再借助两种工具理性来探讨我国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中的具体论题。

(1)基本考虑与优先考虑

并不是每一件事情都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总是会有更重要的评判标准,总是会有更合理的先后次序,基本考虑与优先考虑不是断然分开的存在,往往是折衷在一起,比如说对于一部法律,基本考虑是公平正义,而优先考虑可能是保障贸易安全也可能是为了物尽其用等等,基本考虑与优先考虑的结合就得到折衷物——良法。本文所谓基本考虑与优先考虑的思路来自搏弈论,还是延续了以理性法律人的视角,为了达到特定的功利性目的而厘清理论上的障碍,追求法律的工具化效用。这里笔者围绕学界热烈争论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展开讨论。

“和解协议”名为“协议”,在性质上当属于民事合同;但是,执行和解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是一种特别的民事合同,其特别之处在于,它是在特定程序即执行程序中成立的合同,其所变更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诉法》20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可以反悔而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至少在违约责任等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又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当下学者对于这里所谓的“特别之处”多有诽议,一般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既为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而达成,处分的又是权利人自身的合法民事权利,那么,应在性质和效力上将其至少定位为一般民事合同,完全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理由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与其他合法方式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在本质上并无二致。这种思考焦点可归类为笔者本小节指称的“基本考虑”,追求的是法律概念的纯化和一致性,是法律人捍卫自身领地的本能。

笔者以为再严谨而无懈的法律制度,谈及效用和价值,一定得回到“人”这里,由“人”来评价,由“人”来体现。一般地,进入执行程序中民事诉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要面对这样几个事实:国家审判机关因为当事人发起民事诉讼作出审判调解工作,是司法资源的支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居中裁判权对于所作的回应;生效的法律文书产生了既判力,是公权利对于纠纷解决之后情态的固定,防止累讼。

倘若将执行和解协议定性为一般民事合同,完全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就完全脱离了其得以发生的条件与特殊的场合,不负责地虚化了其来历,是一种形而上的刚愎的想法;又倘若将此定性想法付诸实践,势必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之后续上一个新的纠纷肇因,而且缺乏及时的救济,是一种画蛇添足的做法。笔者认为实在不宜将执行和解协议定性为一般民事合同。

而谈及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笔者的分析逻辑是,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自愿达成和解具有价值优先性的前提下,“执行和解协议”得予以表彰;同时地,“执行和解协议”应该以当事人双方自愿和解为生命之本,一方翻悔的,“执行和解协议”当然得被;又因为“执行和解协议”的出现是依靠了上文所记各方面的体恤与让步甚至说牺牲,于是“执行和解协议”必须保有当初衷不再、预设条件不成就的时候回归“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可能。

顺理成章地,首先“执行和解协议”决不可能成为要求强制执行的依据,而且在目前我国的国情之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只能通过当事人的自动履行而得到实现,在自动履行完毕之前其效力处于一种待证实的状态。

“执行和解协议”定性质为“特别的民事合同”是结合其发生的特别时间场合之“优先考虑”后的折衷,同样地,“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机制背后也有着如是折衷。

(2)效率与效益

效率是法律经济学的基本概念、核心概念。效率研究的资源配置问题,效益是指资源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较关系;效率侧重于强调过程价值,效益则侧重强调结果价值。这里笔者结合效率与效益的比较,从“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期限”切入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当预设条件不成就的时候回归“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我们已经经过了一个多出来的时间段,即从达成协议之日到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一个被当事人抛弃的执行和解协议使得执行程序过程拉长了,显得司法资源的额外配置没有使本次诉讼追求的价值达到最大化,即没有效率。

但是当一个个独立的案件汇总在一起时,执行和解制度的效益就很明显,除非“一方当事人翻悔”的个案占统计总数的相当比重。笔者的理由是:

执行和解协议的顺利履行缩短了执行周期,减少执行成本;避免了强制执行,降低执行风险面;减少了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可谓是资源投入低而产出成果大,此其一。

执行和解协议的磋商一般不会是当事人自行提起,要矛盾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去和解,几乎是不现实的。而现实的情况多是一方当事人一时没履行能力,必须分期偿付或者一方当事人不配合隐匿财产甚至去向不明,执行权利人面对案件的客观情况往往不得才选择和解的方式。这就是说,执行和解并不一定是加大了司法资源的支出,它只是一种转圜,执行和解的机会成本很小。此其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执行申请人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同样是基于“理性经济人”的预设,执行权利人决不会放任被执行人假意借和解去恶意拖延执行时间,执行权利人自己也会警惕执行程序过程拉长的不利性。即退一步来讲,被执行人假意借和解去恶意拖延执行时间也是不容易做到的。此其三。

而实证的数据显示“一方当事人翻悔”的个案是比较少的。以笔者实习的法庭的执行结案统计数据来看,当事人抛弃执行和解协议又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只有寥寥几例。此其四。

毋庸置疑,执行和解制度的恰当运用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目前执行工作面临的众多难题,而且在相当程度上这个制度设施得可谓是疏而不漏。

(三)文本理性与实证资料

本文针对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的探讨,力求语境化地(设身处地地、历史地)理解这种相对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历史正当性和合理性,然而,由于实证资料的相对缺乏,笔者的探讨缺乏足够的深度。即使这样,承接本文之前的分析,在文本理性与实证资料的比较中,对于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仍然可以提出方法论建议。

其实文本理性天然与现实的情况不同一,我们做学问一般都是从文本到文本,比较容易陷入固定的套路,通过对原始资料以及跨学科跨领域相关资料的收集查阅,笔者从以下几个角度提出方法论建议:

(1)执行和解中执行法官的作用应该加强

执行和解是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法律也排斥在此阶段再主持调解,但是执行法官不能仅仅是挥舞着国家强制权力一味地瞄准执行。执行和解需要执行法官的参与,执行官可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来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以此来达到服判息诉、稳定社会的目的。

法律规定:“和解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或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这时候执行官应该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审查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程度、和解的诚意以及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帮助执行权利人尽量避免可能存在的“恶意拖延”。

(2)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在时机成熟时应该被及时认可

前文对于执行和解效力机制的理解是放在当下语境内进行的,这无碍于作出展望。以美国为例,美国95%的争端通过各类和解解决于诉前,而且对于诉讼和解来说,当事人可以申请合意判决使和解协议获得执行力,表现了“人”对于“程序”的驾驭以及公民较高的法律素质。这可以说是一种先验的远景,随着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与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执行和解协议就可以被及时地认可。

当事人处分权发展得越理性,就越获尊重,这种权利也就会获得越大的活动空间,而结果自然是“人”从“程序”中获得更多新的自由。

(3)我国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并没有重构的迫切性

这是笔者探讨该制度初衷与结论。

顺接前记之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的语境化分析,我们再来看该使制度遭受错误诟议的“执行难”的问题。民事诉讼“执行难”的问题从法院自身的角度来看,所体现的是执结率低,未执结案件数量大,且逐年积压增多。执结率低的原因有:法院的执行力度、法院外部的执法环境、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笔者以为最重要的原因是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