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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合同

时间:2022-12-16 13:0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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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合同

第1篇

[关键词]: 货物买卖 合同成立 基本条款

随着我国加入WTO,与国际间的商业交往日益密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数量也将大大增加。但在学术研究方面,鲜有人充分的总结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异同并进行深入的比较研究,故研究二者的异同,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充分的理解《合同法》和《公约》的精神实质,对当事人不仅有履行合同实体上的意义,而且也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虽然我国《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公约》的规定,许多地方达成了一致,但也存在着差异。了解这些差异,并以此来指导我国的外贸实践,有利于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外贸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这对完善我国合同法也大有裨益。 从上述问题出发,本文试图分析和讨论二者在合同成立要件,合同主要条款,买卖双方的义务之间的不同,从而探讨如何使我国合同法全面与国际接轨,顺应国际立法趋势。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基本概念与特征比较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概念与特征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并由一方提供货物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公约》对此也在第1条第(1)款中作了类似的表述。该公约所采用的是以营业地是否分别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作为衡量国际合同的标准,至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及其他因素,均不予考虑。而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规定,确立涉外合同的标准是国籍主义,与《公约》的营业地主义有明显的差异,《合同法》并未对上述问题作出例外规定,所采用的是与《公约》相一致的标准,即营业地主义。同时,就调整范围来说,公约并不能解决与国际货物相关的销售问题,《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方和卖方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至于其他的法律问题,如违约金、定金条款的效力等,都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要由相应的国内法去解决。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最鲜明的特征就是国际性,无论是在合同的当事人,还是在合同的履行等方面都带有涉外因素。

(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概念和特征

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一种转移货物所有权,并以支付货款为对价的诺成性双务合同。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基本概念及特征之比较

作为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许多地方是一致的。二者都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是,二者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1、合同当事人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即货物的卖方和买方,《公约》虽然未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作出规定,但根据中国《对外贸易法》第8条之规定,只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组织,才能作为当事人与外商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个人不能订立此合同。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却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制 .

2、标的物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现代国际贸易包括的范围很广,除了各种有形动产可以买卖外,某些无形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也可以成为国际国际贸易的标的物。同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事实上从一国运到另一国,是被跨国界运输的,而不动产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不包括在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物之内。虽然《公约》没有对货物下定义,但其采取了排除法,在第2条中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围:(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同时在第3、4、5、6条又作了相应的补充。因为这些标的物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应当予以排除。故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实际上只是指无需经各国法律特别确认的动产实体物。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属于狭义的买卖,即原则上它只规范实体物买卖,而不规范权利买卖。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

3、特征不同。 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下列特征:(1)复杂性。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是跨越一国国界的贸易活动,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数量和金额通常都比较大,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又采用与国内买卖不同的结算方式,故相比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复杂的多 .(2)风险性大。在进出动中,双方当事人要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或银行发生法律关系,长距离运输会遇到各种风险,使用外汇支付货款和采用国际结算方式,可能发生外汇风险,此外,还涉及有关政府对外贸易法律和政策的改变,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责任的综合体。(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的货物一般很少有买卖双方直接交接,而是多有负责运输的承运人转交。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则有双方当事人亲自交接。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多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了解不深,直接付款的情况少,多利用银行收款或有银行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5)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面临着法律适用多样性的问题。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只适用本国法即可,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要涉及到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比较

(一)合同的主要条款概述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的核心部分,是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集中体现。买卖合同一般有约首,正文和约尾三部分组成,约首包括合同名称,编号,缔约日期。缔约双方的名称,地址及合同的序言等,正文是合同的核心,主要规定了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各项的条款,约尾一般注明合同的文字及文本数,合同的生效,有效期及 双方的签署和日期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基本结构上相当一致,都是由这三部分组成的。

(二)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关于合同条款之比较 作为合同的主体部分,各国都在本国实体法中对合同的条款予以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条,第131条之规定,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有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及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除此之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式,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虽然在《公约》中未有明确的表述,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可以总结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商品的名称和品质规格、装运、商品检验(检疫)、索赔条款上大体一致,但是由于其涉外性与复杂性,对主要条款的规定更加严谨,限制的更加严格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数量条款。此条款只要包括交货数量和计量方法。制定数量条款时应明确计量单位和度量衡知道,尤其在农副产品的交易中由于这些货物的计量不易精确,故为避免争议,应在合同中对交货的数量规定一个机动幅度,也即“溢短装条款”。

2、包装条款。根据《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和包装。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若无约定,则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进行装箱和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和包装,否则视为与合同不同。同时,包装条款中须明确国际对运输标志的惯常做法以及订明包装费用由何方负担 .

3、价格条款。价格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相当突出的作用,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作价主要有固定价格,滑动价格和后定价格三种方式。在贸易实务中,还应密切注意国际贸易术语的应用。

4、保险条款。由于国际货物买卖风险比较大,故保险条款在合同中就显得非常必要。这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有较大的区别。在货物买卖中,应注意各种贸易术语中保险费用和保险责任的负担。

5、支付条款。国际买卖合同中,一般都规定,货物的结算除了政府记帐的方式外,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进行现汇结算 ,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大部分通常都是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进行结算。此条款主要包括支付工具,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6、不可抗力条款。这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例外条款。按照《公约》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解除和迟延履行合同而不承担责任,只有当既没有不可抗力因素,又有当事人过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仲裁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都规定,如双方协商不成,应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我国的涉外买卖合同若协商不成,应提交北京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进行仲裁 .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则相对较少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争议和纠纷。

8、法律适用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由于涉及合同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故很有必要设立法律适用条款来规定准据法,以防止在发生争议时无法缺点解释合同和解决争议的法律。一般来说,国际上都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还要受到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限制 .公约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 适用范围规定的更加完备与广泛。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都有《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予以规范调整,故较少设立此条款。 所以,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我国《合同法》应当充分地借鉴《公约》,特别是一些在国际贸易中的做法,使之在合同条款的设立上能日趋完善。

三、合同成立之比较研究

(一)合同成立之形式要件比较研究 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可以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证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与其他形式,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此可见,这一规定与《公约》大体一致,但也存在着些许不同: 1、我国在1986年12月11日加入《公约》时,对第11条第(1)款作出保留,公约的此规定在我们没有法律约束力。在适用公约时,我国仅承认书面形式的销售合同的效力。而且考虑到我国对外贸易制度及海关对进出口贸易的监管需要,应当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要求书面形式 .本人认为,虽然如此,但《合同法》明显地对合同的形式的要求比过去放宽,买卖合同的形式自治,《合同法》对《公约》的保留在合同形式上虽然有表面的冲突,但并不存在实质冲突,这就充分地显示了我国立法机关对缔约自由和合同形式意思自治认识的重大转变,证明了平衡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信心,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对交易效率的渴望。我们应当运用和谐解释的原则,将尽可能地协调条约与国内法不一致的冲突之处,使立法或缔约所体现的进步理念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2、书面形式的界定不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所谓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但按照《公约》第20条第(1)款规定,书面形式并不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因此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进行国家货物买卖交易,符合合同法上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但从公约意义上并非书面形式,这也是区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个重要方面。 随着当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的前景更加广阔。数据电文,电子邮件在实践中广泛运用,我国也逐渐加快了立法步伐,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出台,开始全面确认电子合同的书面效力并使之有可操作性,为电子合同的合法性扫除障碍。这标志着我国立法逐渐与国际接轨。《公约》中有关合同的在书面要求,要约与承诺发生效时间,有效性,撤消问题上都与现行的电子商务的做法有冲突。它面临着三种发展方向:一是修改《公约》,二是专门就电子商务合同订立新的国际条约,三是将间接电子商务部分在修改《公约》的基础上继续在旧的公约体系下。而直接电子商务则可以将其纳入世界服务贸易体系中加以规范。

(二)实质要件的比较 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均规定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来订立合同,并且在要约、承诺的概念,撤消和撤回上都基本一致,例如,在承诺发表达方式上,合同法与《公约》都承认承诺的表达方式有二,一的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作出,二是以行为方式作出,前提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但是,在某些方面,《合同法》与《公约》也存在着一些不同:

1、按《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确定或可得确定,得因相对人的承诺而使合同成立,而《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且表明要约在得到承诺时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显而易见,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要约是否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的 .按照《公约》的规定,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的表示相反的意思,但《合同法》第15条却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以及商业广告等。

2、在要约的变更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也有区别。虽然《公约》与我国《合同法》都认为要约变更的前提是承诺对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但对实质性变更,二者有不同的理解,《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的数量,质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与我国《合同法》第30条相比,我们还可以发现,《合同法》规定的更加完备,限定的范围也更加广泛,除《公约》中规定的事项外,还包括了有关合同的标的和履行方式的变更均为实质性变更 .

3、合同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要约失效为要约人依法撤消要约,而公约中规定的是撤消或撤回要约。根据要约撤回的定义,本人认为 ,要约撤回时,要约并未生效,所以谈不上失效,故不能未失效的条件。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公约的大胆吸收,同时也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工作者的严谨。

4、承诺生效的确定标准不同。《公约》第18条规定,承诺要约于表示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而不是发出之时。很明显其采用的是到达说,虽然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到达生效原则,但是还规定,通过函件电报,电传达成的协议,如一方要求签订确认书时,则合同不是在收到确认书时生效,而是在确认书经签订后才能成立 .

5、按照《合同法》规定,数据电文是书面形式之一,要约与承诺都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合同法》对以数据电文形式形成的要约和承诺规定了相应的生效规则,但《公约》中并无数据电文的任何规定。可见,《合同法》对《公约》有了新的发展,在计算机与互联网高速发达的今天,明确地对以数据电文形订立合同的行为作出规范,是经济和科技发展所提出的要求,也是对《公约》一定程度上的发展。

6、《合同法》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国内买卖合同必须遵守该原则的有关规定,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就不一定,要看其所选择的准据法,如果选用的是《公约》,则无缔约过失责任而言了。

四、买卖双方义务比较。

买卖双方的义务是买卖法的核心内容,也是买卖合同内容的具体体现。一般来说,《合同法》或者《公约》关于买卖合同义务的规定,都是属于非强制性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起适用而作出不同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作出了与《合同法》或《公约》不同的约定,则按约定办理。下面我就从我国《合同法》和《公约》的比较出发,分析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买卖双方义务上的不同。

(一)卖方的义务

卖方的义务主要是要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地点交付货物,提供约定的有关货物的各种单据,并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的各项要求,同时还必须对货物所涉及的有关权利承担担保义务 . 根据《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可见,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地点,数量来交货,并且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及资料。此外,出卖人还需对其交付的货物的 品质和权利承担担保义务。《公约》也相似地规定了出卖人的义务,但在实现其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差异:

1、交付义务中交货地点的差异。当合同当事人对交付货物的四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合同法》和《公约》对此采用了不同的补缺原则。《合同法》采用的是“约定———推定———法定”顺序补缺,尽可能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在履行地点不明确时,首先采用补充协议。只有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采用推定方式,即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然无法确定,才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3)款或第141条的法定方式。而《公约》则不同,因为《公约》调整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同国家,因而补充协议显得不太实际,而且耗时较长,故《公约》没有采用补充协议的补缺方式,而是采用刚性的规定方式。如:《公约》在第31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的履行地点。以期尽量缩短交易周期,降低交易成本。

2、货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不同。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权利保证仪是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合同法和公约对此规定有较大的差异。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上述的权利保证义务 . 《公约》则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 ,必须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和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 由此可见,在货物权利保证方面,《合同法》与《公约》存在着的主要差异在于(1)在《合同法》中,卖方免责的条件是在订立合同时,买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而在《公约》中,卖方免责的条件是即使有第三人提出权利要求,但买方同意并收取货物。(2)《公约》特别规定了卖方对于货物的知识产权的保证义务,但在《合同法》中无此特别规定。

(二)买方义务的比较

货物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买卖双方的义务都是相对应的。买方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两项,一项是支付价款,另一项是受领货物。公约与合同法对此规定是最主要的区别在买方的付款义务上。

1、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不仅仅是支付货款这么简单,还应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规章的要求履行相关的步骤及手续,以便使货款得以支付,因为国际贸易付款程序远比国内贸易复杂,并且涉及到外汇的使用问题,如果买方不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到时可能付不了款。此外,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条件也与国内贸易有所不同 .

2、合同法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或价款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约定,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价款,但公约无此种规定,尽管公约并不禁止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来约定价款。

五、我国《合同法》存在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合同法》与《公约》相比,在以下方面存在着不足:

1、承诺生效问题

《合同法》第28条、29条是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问题。理论上讲逾期承诺有三种情况,即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因其他原因超出期限后到;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按照通常情形也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到达。《合同法》第28、29两条只规定了前两种情况,而未论及第三种情况,而《公约》中则将一、三两种情况概括为正常情况下的逾期一同加以规定体现了以上三种情况,本人认为这实际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也是《合同法》相对于《公约》不足之处 .

2、知识产权担保问题

《合同法》中规定卖方义务时指出卖方有按时交送货物的义务,有对货物所有权提供担保的义务,却没有像《公约》第41条那样对货物的知识产权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一点显然是不适应现代国际贸易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买卖合同日益增多的趋势。

3、意思自治问题

《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将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自治权利限制于“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有违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如前所述,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经济。作为市场主体发生经济关系进行经济交往的最重要的手段,合同也以自由为其旗帜。相应地,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灵魂。作为规范市场主体合同行为的法律,《合同法》应首先确立并保护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次才是着眼于防止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的滥用。唯有如此,才能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实现《合同法》所追求的效率目标。由独立,平等、自由的各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合同主体资格、订立和履行、解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所适用的法律,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和主要内容,也是世界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中通行的准则。比较之后,我们可以发现,我国采取的“处理合同争议”的限制性作法罕有先例可循,虽然这一规定在我国存在已久(见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民法通则》第145条和《海商法》第269条等)。 此外还有国家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有客观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是如我国这样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限制在“处理合同争议”,实无必要,应该予以修改。修改后的文字表述形式可以是“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也可以仿照《公约》的用语,即“合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选择规则对国际民商事关系全过程、而不仅仅是对争议解决的规范作用。

4、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还有很多漏洞,还有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合同法》只是规定对于标的物的状况出卖人对买受人应承担什么义务,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什么权利。因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物权法,而且现有法律中也未明确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也不很统一。因此亟需指定物权法对此明确规范,这就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深入研究,包括借鉴各国立法经验,使之臻于完善。

5、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公约的很少,甚至合同中没有法律适用条款,往往由仲裁庭来发现公约的适用,这反映了我国当事人对法律选择的意识不够 .

综上所述,《合同法》尽管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外,但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结构上均做了较大的调整,大胆吸收了国际上一些新的作法,使我国《合同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尤其是对《公约》有关条款内容的吸收与改进,使二者相得益彰,共同完善,为我国国内经济立法与国际经济规范的接轨迈出了重要的一步。通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比较,我们可以更加深刻地理解国内法与国际立法的差距,从而找出协调二者的最佳途径,最终实现法律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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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赫子竞 浅析《合同法》与《销售公约》关于“实质性变更”规定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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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郭明瑞、房绍坤 《合同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 2000年出版

12、崔建远 《合同法》 法律出版社 1999年出版

第2篇

地址: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国籍:____________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国籍:____________

经买卖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上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各条款,共同履行:

第一条货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产地: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商标: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价格:____________________FOB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包装: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付款条件:签订合同后买方于7个银行日内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经确认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可转让的、不得分批装运的、无追索权的信用证。

第八条装船:从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日期算起,45天内予以装船,若发生买方所订船舶未按时到达装货,按本合同规定,卖方有权向买方索赔损毁/耽搁费,按总金额____%计算为限。因此,买方需向卖方提供银行保证。

第九条保证金: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的14个银行日内,向买方寄出____%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若卖方不执行本合同,其保证金买方予以没收。

第十条应附的单据:卖方向买方提供:

1.全套清洁提货单;

2.一式四份经签字的商业发票;

3.原产地证明书;

4.装箱单;

5.为出口________所需的其他主要单据。

第十一条装船通知:卖方在规定的装货时间至少14天前用电报方式将装船条件告知买方,买方或其人将装货船估计到达装货港的时间告知卖方。

第十二条其他条款:质量、数量和重量的检验可于装货港一次进行,若要求提供所需的其他证件,其办理手续费、领事签证费应由买方负担。

第十三条装船时间:

第十四条装货效率:每一个晴天工作日,除星期日、节假日外,每舱口进货为________立方(吨)。

第十五条延期费/慢装卸罚款:对于________载重吨船来说,每天________U.S.D.。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签约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台风、地震和双方同意的不可抗力事故而影响合同执行时,则延迟合同的期限应相当于事故所影响的时间。

第十七条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十八条本合同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__市用________文签署,正本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买卖双方签字生效。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

第3篇

竞买人:______________(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及其它相关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拍卖标的

乙方根据甲方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____》上的《______》,了解了以下内容并愿意作为竞买人参加竞买。

1.拍卖标的名称:____________

2.拍卖标的物展示时间及地点:____________

3.拍卖标的物现状:____________

二、标的瑕疵

甲方应当向乙方说明拍卖标的物的瑕疵。

乙方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物及查阅标的物的相关材料。乙方一旦进人拍卖会现场,即表明已经查验或了解拍卖标的物,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三、竞买保证金

乙方应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将竞买保证金人民币______万元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未足额存人保证金的,不得参加竞买。

乙方支付了竟买保证金,参加了竞买,但未成为买受人的,甲方在拍卖会结束后 ______日内将保证金如数退还乙方。

保证金不是定金,保证金只用于《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出现时。

四、拍卖方式

拍卖师应在拍卖会开始之前宣布本次拍卖会的拍卖方式,并告知竞买人,拍卖师可根据现场竞价情况调整竞价阶梯。

乙方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后即表示拍卖成交,双方不得反悔。

乙方成为买受人后,应与甲方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拒不签署的,甲方除不退还竞买保证金外,还将依据《拍卖法》追索乙方因此给拍卖委托人和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拍卖佣金的支付

乙方成为买受人后,应在拍卖成交当日按拍卖成交价的______%向甲方支付拍卖佣金。拍卖佣金可以直接从竞买保证金中扣除。

六、拍卖成交款支付及拍卖标的物移交

(一)动产类

乙方成为买受人后,竞买保证金扣除甲方拍卖佣金后的余额自动转为拍卖标的价款,应付价款不足部分应在______日内______次付清。买受人每逾期付款一天,按拍卖成交价每天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达天

时,视为无故单方终止本协议。

在约定的拍卖价款付清后,本标的由______在______按拍卖标的清单向乙方移交。双方在移交清单上签字或盖章交付始为成立。标的物拍卖成交时至买受人领受标的物时的保管费用由______承担。标的物移交后的保管费用由乙方负责。

(二)不动产类

乙方成为买受人后,竞买保证金扣除甲方拍卖佣金后的余额自动转为拍卖标的价款。买受人须在拍卖成交之日起日内,支付拍卖成交价款的______%;剩余成交款在______至乙方名下之日起______日内付清。买受人每逾期付款一天,按拍卖成交价每天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达天时,视为无故单方终止本协议。

乙方在约定的成交款付清之日起日内,本标的由在拍卖标的所在地向乙方移交。拍卖标的权属转移手续由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各项费、税支出

(三)债权类

乙方成为买受人后,竞买保证金扣除甲方拍卖佣金后自动转为拍卖标的价款。乙方在拍卖成交当日算起的日内次付清拍卖标的价款。乙方支付拍卖标的价款每逾期一天,按拍卖成交价每天%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达______天时,视为单方面无故终止本协议。

在乙方全部拍卖价款付清后日内,由债权人会同乙方共同通知债务人,乙方开始行使债权人权利。

(四)其它类

七、其它约定

甲方和其他竞买人、拍卖委托人不得恶意串通。

乙方和其他竞买人、拍卖委托人不得恶意串通。

八、违约责任

1.甲方未说明拍卖标的物瑕疵,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乙方相应损失。

2.甲方和其他竞买人、拍卖委托人恶意串通损害乙方利益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

3.甲方不能按照约定交付拍卖标的物的,乙方有权退回标的,并要求甲方赔偿经济损失。

4.乙方无故单方终止本协议时,甲方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行拍卖。再行拍卖时,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5.乙方和其他竟买人、拍卖委托人恶意串通损害甲方利益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

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下列种方式解决。

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______人民法院提讼。

本协议一式两份,自乙方交纳保证金且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人:____________ 人: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第4篇

一、合同的基本格式及其语言特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制作,买卖双方均可负责。买方制作合同称为购货合同(Purchase Contract);卖方制作的合同称为销售合同(Sales Contract)。通常买卖双方都备有事先制作好的空白格式合同,或称作标准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由于合同的性质及实际情况的差异,合同格式局部细节各种各样。但是一般而言,合同格式由约首、正文和结尾三部分构成。

1. 约首

约首即指合同的开头。它一般载明合同的名称和编号、订约时间与地点、订约双方的名称与法定地以及电报挂号、电传、电话等事项。此外,有的合同还包括有较长的序言,说明订约的目的和基本原则。当然,约首所载明内容的多寡遵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从约首所载明的内容看,由于它的法律作用在于确定合同的效力范围和有效条件,所以也称其为效力部分(Effect Part)。例:

Contract

Contract No. _____Cable Add. _____Telex _____Fax _____Signed at _____

This contract, made and entered into this _______ day of _______, 19 _______, by and between _______, a corporation organized and existing under the law of _______, having its principal office at _______ (hereafter called “A”) and _______, a corporation organized and existing under the law of _______, having its principal office at _______.

此实例内容规定合理,序言阐述严谨明确,产生了简洁扼要、重点突出的效果。

2.正文

正文即指构成合同主要内容或中心内容的条款部分。由于它反映了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称其为权利和义务部分(Rights and Obligation Part)。正文的格式比较简单,一般即将买卖双方商订的条款按顺序排列。例如紧接上述英文约首后正文条款的排法:

1. COMMODITY: ……

2. QUALITY: ……

3. 结尾

结尾和约首一样,也属于合同的效力部分。它主要载明合同生效日期、合同使用文字、文本、份数和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结尾的格式一般在正文条款之后有一段结尾语,然后再由买卖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署名日期。例:

IN WITNESS WHEREOF, this contract is made in two originals in both Chinese and English, each language being legally of equal effect. Each party keeps one original of the two after the signing of the contract.

The Buyers _______ The Sellers _______

Date _____________Date ____________

有些合同结尾不包括结尾语,只要求买卖双方签字及注明日期即可。

从上述实例中的约首和结尾的语言分析来看,专门法律术语的运用并不多,但是选词用词很准确、很规范。特别是agree一词的运用颇具典型性。该词不仅体现其本身的表面意义,更重要的是它从法律这个更深层次揭示了买卖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则在合同中的应用。同时,主体英语或法律公文的专门词语得到较多的运用。例如:hereafter, hereby, hereinafter, herein, hereof, hereto, whereas, whereby, whereof等主体形式加介词构成的副词。这些公文特有的规范书面语突出地体现了合同严肃庄重的文体风格。

二、合同正文英文条款订立的原则

正文作为合同的主体或本文,其作用在于确立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条款的内容和多寡是双方当事人商谈的中心。由于正文条款内容复杂,涉及法律问题也很多,所以订立条款必须明确、具体、切合实际,否则很容易引起争议或损害赔偿。

1.必须载明条款的必备内容

每项条款都有必备的内容要求。任何不具体、不明确、不切实际的条款都会使买卖双方权利与义务界限不清,从而产生争议。据此,一定要载明条款的必备内容。例如SHIPMENT条款主要规定有交货时间、装运港和目的港、转船以及分批装运等内容:

SHIPMENT: Shipment during May from London to Shanghai. The Sellers shall advise the Buyers, 45 days before shipment month. Partial shipments and transshipments allowed.

通过以上实例不难看出条款内容的重要性。每项条款都会在不同方面涉及许多复杂法律问题,所以买卖双方必须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合同条款的内容认真仔细地进行磋商,把条款规定得适当、明确和切实可行,以免日后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2.条款的表示方式

与条款内容密切相关的问题就是条款的表示方式。许多条款的表示方式都有明确规定。如不遵守就会和条款内容一样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请看下面一项仲裁条款:

ARBITRATION: 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execution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ettled amicably through negotiation. 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 through negotiation, the case shall then be submitted to _______ in accordance with its arbitral rules of procedure.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该仲裁条款规定了三种常用的方式:一是规定在我国仲裁的条款;二是规定在被诉方所在国仲裁的条款;三是规定在第三国仲裁的条款。该实例中的空格正是为说明这三种方式的变化而留的。如果条款内容条理不清,合同不仅无法履行,而且引起严重的法律后果。

总之,条款内容及其表示方式紧密相关的。但是,具体采用什么样的条款表示方式则要依据商品的特点或类别、合同的性质和买卖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下而定。以上仅是订立条款时的规律性及原则性说明。在实践中,所订立的任何条款都应从内容和形式两方面进行认真磋商,以免日后产生争议。

3.常用的专门术语及计量单位名称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性质决定了正文条款涉及到的专门术语五花八门,种类繁多,延伸到许多领域内。合同条款中专门术语的运用是交易的需要,合同自签订之日至履行完,要涉及某特定商品、价格、运输、保险、商检、银行金融等一系列领域各自的专门术语,因此,熟悉常用的专门术语仍是起草合同条款的一个必备条件。

国际贸易术语是指用一个含有简短概念的外文缩写来表示商品价格的构成、买卖双方各自应负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以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界限。由于它表明了商品价格的构成,所以在外贸业务中,往往把贸易术语称价格术语(Price Terms)。价格术语涉及交货地点、运输及其费用、保险及其保险费、进出口许可证申领和进出口关税的交纳四个方面的问题,按交货地点的不同可分为出口国内陆交货、出口国装运港交货、进口国目的地交货三大类价格术语。其中以第二类出口国装运港交货中的FOB,C&F,CIF三种价格术语在国际上使用最为普遍。如果对此心中无数,不了解这些术语丰富的法律内涵以及实务中的运作程序,后果会十分严重。

第5篇

随着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国际货物买卖中当事人所面临的风险也随即增强。所以,在合同不履行后的免责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合同缔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另一方面就是规避风险和减少损失。因此,研究免责条款作为当事人预先分配合同风险的工具,对于防止出现不必要的摩擦和争议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分析与研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针对免责条款的条约以及我国对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提出一些新的立法建议,为我国更好地适用免责条款,尽自己的绵薄之力。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国际货物贸易交往日益频繁,由此产生的争议也日益繁多。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性,迫切需要统一的国际货物贸易立法来进行规制,因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应运而生。作为国际法律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CISG对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往来起到了重要作用。到目前为止,已经有74个国家成为其缔约国,具有广泛适用性。CISG在调整我国涉外经济关系不可或缺,全面掌握,深刻理解CISG的精神和规定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正是针对合同免责问题做出规范的条款。第79条作为合同不履行后免责问题的重要条款,通过其独特性的规定,不仅较好地协调了不同法系之间在免责问题的差异,也对当事人因遭遇障碍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免责问题进行了具体规范。

CISG第79条第1款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免责规则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引起的,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从其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在表述违约方的免责事由时,创造了一个新的用语即障碍。

根据第79条第1款及公约秘书处评议,构成免责的障碍须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个前提条件为不可控性。确定何为障碍的不可控制性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且,以事件是否超出控制范围为立足点,以事件与行为相关性作为判断标准,才能得到最终的精确判断。

第二个前提条件即不可预测性。对该条件有多种不同的解释。可预见性必须是在签约时能察觉,但对当事人是否应该合理地预见到影响合同履行的可能性仍然是一个有待探讨的问题。相应地,法官或仲裁员既不参考可预见到所有灾难的悲观主义者的观点,也不参考从不预见灾难的绝对乐观主义观点。

第三个条件是不可避免性。不可预测的障碍只有在非履约方能够证明他既不能避免,也不能采取合理措施克服的情况下,才能够免除其责任。从经济学观点来看,避免应采取最有效的方式,如签订保险合同(如果可以签订)或在合同中订入特别条款,或采取价格条款的形式等来反映买卖双方所假定存在的风险。同样,参考应找合适的对象和类似的案例。例如:虽然地震所造成的影响比通常情况要严重,但在地震地区通过特别的建筑技术可以克服地震所产生的后果。而且对于绝对不能和经济不能(导致履行非常困难)是非常难以区分的。

二、我国对CISG第79条第1款的适用

在我国加入CISG时,对公约第1条b项及第11条相关规定做了保留。因此当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达成协议,选择CISG作为调整他们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时,审理具体合同纠纷的我国法院,法官及仲裁庭也会面临如何解释和适用CISG各项条款,包括第79条免责条款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将不可抗力作为合同当事人免责的条件,但并没有对不可抗力加以法律定义或是进一步详细地规定。因此,在处理国内合同的免责纠纷时,我国法院具体确定不可抗力通常因为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无法适从,从而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量裁空间。而当我国法官适用CISG第79条第1款来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免责纠纷时,由于CISG对第79条第1款对障碍一词的定义和构成要件规定不够详细,只能依靠我国国内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加以运用。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要使第79条能够在我国得到很好的适用,应从国内法对不可抗力相关规定进行详细、具有可操作性的界定完善开始着手,以免在实践中出现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定性标准不一的局面。

首先,应该从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入手,明确不可抗力事件的判断标准,以免在事件中出现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定性标准不一的局面。其次,虽然《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事件进行了高度概括,但我国法律并未对不可抗力从制度层面做出规范的定义。因此,对不可抗力制度可定义为:如果未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不能履行合同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某种客观情况导致,且没有理由认为该当事人理应能够避免并克服该客观情况或其后果,则应适当免除当事人责任的制度。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并不必然导致不可抗力制度的适用,除了要满足不可抗力事件的必备条件外,还应规定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时问,造成的后果,当事人行为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义务,及应该免责的何种法律责任。正确设定不可抗力制度有利于保证相关人员在适用法律中有章可循。再次,应当尽快通过法律明确不可抗力证明的出证资格机关。

三、我国对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及立法建议

我国对免责条款的研究较晚且不深入,法律规定还存在不少的疏漏和缺憾。因此,下文将对我国对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粗浅的探讨,并对相关立法提出一些建议。由于本文篇幅有限,将主要从两个最具争议性的问题,即瑕疵给付免责问题和情更问题进行探讨。

1、我国对瑕疵给付能否免责的相关规定及立法建议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所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就是向买方给付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卖方向买方交付与合同不符的货物,即称为瑕疵给付或瑕疵交付。瑕疵给付是在国际贸易交往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之一,理应在符合我国国内法立法基础的层面,不断与国际对相关问题的规定相接轨,以便符合国际形势,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得到更好的适用,同时也为双方当事人在我国发生卖方瑕疵给付的情况下适用第79条解决相关问题提供有效指引。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首先,对不可抗力的相关问题进行规制。允许在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免除不履行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不可抗力导致的瑕疵给付情形,从而赋予瑕疵给付的卖方免责的可能性。

其次,明确及缩小《合同法》第121条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可借鉴公约相关评述,特别排除合同违约人毫不相关第三人对合同履行的破坏而使违约方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强调其行为与合同的相关性,并明确供货商的地位,将第三人改成履行辅助人。

2、我国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规定及立法建议

第6篇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和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买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按照以下两部分条款签订本合同:

第一部分

一、商品品名:胜利原油

二、数量:吨

(换算原油重量按 gb1884-80方法进行)

三、规格:指标项目    试验方法

①密度:克/立方厘米 p20°c最高0.920 gb 1884-80

②含硫:重% 最高0.9  gb 387-64

③含水:重% 最高1.0  gb 260-77

四、价格:本合同各交货期的具体价格原则上与86xoil25j号合同,同一交货期有效的价格一致。

五、交货期:

一九八六年第1季度 吨

第2季度 吨

第3季度 吨

第4季度 吨

上述各季度的装船月份由买方选定,但应在各季度前月15日以前通知卖方。

六、装船口岸:中国青岛港。

七、目的口岸:日本国港口。

八、付款条件:买方应于货物装船前十天,按本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①款双方商定的装船数量及期限,通过双方同意的银行开出以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美元信用证。该信用证凭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以及本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所规定的各项单据,自提单日起三十天(包括提单日在内),由开证行将货款电汇中国银行。信用证金额应按双方商定的交货数量增开5%。信用证上须证明租船提单可以接受。

九、单据:

①卖方在货物启运后,应向议付银行提供下列单据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

a)发票四份;

b)清洁装船提单正本二份;

c)由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重量鉴定证书及产地证明书各一份。

②卖方须将上述单据中的清洁装船提单副本二份,随船带交目的港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其余单据副本二份航寄买方。

十、附注:

①本合同第一部分各条款尚未规定的事项,应按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第二部分的各条款以及由双方随时协商后决定的条款履行。

②本合同的执行由 商事株式会社开立信用证。

③本合同项下的数量双方应努力执行,但如买方或卖方在接货或供货方面有困难时,双方对本合同的履行均可不承担责任。

④本合同第一部分以中日两国文字书就正本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持一份为证。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卖方: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买方:

地址:北京西郊二里沟 地址:

电报挂号:sinochem beijing  电报挂号:

电传:22243 chemi cn 电传:

22553 chemi cn

第二部分

一、总则:本部分条款与第一部分条款在本合同中是不可分割的两部分。

二、交货条件:

①货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以装港岸上输油臂与油轮集输油管连接点作为分界线,货物通过该连接点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卖方交货责任即告终止。

②买方所派油轮,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油轮进港后,应根据港口当局的规定把压舱污水排放在处理池内,费用由买方负担。

③买方所派油轮在装货港,应遵守当地行政当局所规定的有关油轮作业安全规则。

④买方所派油轮载重吨不得超过六万吨,满载最大吃水不得超过12.5米。油轮长度不得大于230米。如买方所派油轮不符合上述规定时,必须事先征得卖方同意,否则由此所造成的港口当局拒绝油轮靠栈桥,或发生空舱及与此有关的损失均由买方负担。

⑤由于卖方的原因,如在装货港需要移泊或用油驳装货时,其费用由卖方负担。但由于买方的原因,如需要移泊或用油驳装货时,其费用由买方负担,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为了确保油轮的安全,装船移泊费用由买方自理。

⑥每批装船数量允许增减5%,由买方选择。

三、装船通知:

① 买方应在装船月15天前电告卖方派船计划,包括船名,预抵装港日期,装运数量。卖方接到买方派船计划后,应在五天内电复买方接受或可以接受的预抵装港日期和装运数量。买卖双方对油轮预抵装港日期或装运数量的意见不一致时,双方协商安排一个都可以接受的日期,装运数量,或者安排另外一些油轮来接货。双方商妥的油轮预抵装港的日期叫做“确认日期”。

②买方应按双方商妥的“确认日期”派油轮抵达装港。卖方应及时装货。如买卖双方因特殊原因要求更改“确认日期”或装运数量时,对方根据储罐,泊位和供货或接货的可能以及油轮安排的可能,应在两天内电复可以接受或不可接受。如油轮在“确认日期”以前或以后抵达装港,卖方应做出最大努力尽快装货。

③买方在本条①款通知派船计划时,已列明预抵装港日期及装运数量,但注明船名待定时,买方应最迟在确认日期十天前将船名电告卖方。

④双方商妥“确认日期”的油轮,允许买方按同一“确认日期”,同一装运数量和装货港口可以接受的船型另派油轮代替。但买方最迟应在“确认日期”前五天将代替油轮的船名等有关情况通知卖方。

⑤买方在油轮抵达装港前五天电告卖方(包括装港卖方分公司)及装港中国外轮公司预报船名,船籍,预抵装港日期,装运数量,买方应指示船长在油轮抵达装港前48小时和24小时及6小时向卖方(包括装港卖方分公司)及装港中国外轮公司报告预抵装港的时间。

⑥装船完毕后,卖方应在24小时内以电报通知买方:合同号,品名,密度(注明换算温度),含硫量%,含水量%,船名,收货人,装运数量,发票单价,总值,提单日,离泊时间。

四、装货定额:

①油轮抵达装港后,具备装货条件时,船长通过装港外轮公司应在办公时间内以书面或vhf电话向装港卖方或外轮公司提出备装通知书并同时确认。装船作业开始时间按以下规定计算。

按“确认日期”抵装港的油轮,以确认备装通知书六小时后开始起算。但如在确认备装通知书后不到六小时装油时,以开装时间起算。

在“确认日期”前一天办公完毕时间(从5月1日至9月30日:18:00,从10月1日至4月30日:17:00时)前抵装港的油轮,在办完入港手续后,如有条件提前装油者,以开装时间起算,没有条件装油者,则以确认日上午八时起算。

在“确认日期”前一天从办公完毕时间至24:00时抵装港的油轮,在办完入港手续后,如有条件提前装油者,以开装时间起算,如没有条件者,则以确认日下午二时起算。在“确认日期”以后抵装港的油轮,以开装时间起算。

②自起算装船作业时间开始,卖方应在36小时内将整船货物装完,除大风雷雨天气及港务当局另有规定外,应日夜连续装货。

③由于下列情况耗费的时间,均不计算在装货作业时间以内:

(一)由于大风,雷雨等恶劣天气而不能进行作业的时间。

(二)港务当局由于安全原因不准靠栈桥而在港内停留的时间及港务当局禁止装船的时间。

(三)排放压舱污水至验舱完毕的时间。

④以拆卸输油管线完毕时间作为装货作业的完毕时间。

⑤因码头装货设备故障而发生的滞期费按本部分第五条第①项所规定的运费率的50%计算。

五、滞期费:

①卖方若未能按本部分第四条②款所规定的装货定额时间装货完毕,则卖方应向买方交付滞期费,滞期费应以双方确认的装船数量作为它的船型,每日滞期费应以worldscale 所规定的基数(以提单日期为准)乘相应的afra运费率计算。

②油轮在装货港口的动态,以装港外轮公司编制的并经船长签字确认的装货时间事实记录为准,卖方应在装货后三十天内向买方提供装货时间事实记录一份。

③买方向卖方提出的滞期费,经卖方审核属实后,应以美元现汇支付。

④ 如果买方向卖方提出滞期索赔,须在船抵目的港后60天内提出。

六、商品检验:

①重量的鉴定由装船口岸国家商检局出具的重量鉴定证书为准。提单数量应根据重量鉴定证书填写。重量鉴定证书及提单所列数量作为买卖双方交货数量的依据。

② 品质的检验:由装船口岸国家商检局按 sybXX-59 石油产品试样法取样,混合后分装三份作为卖方所交货物的标准样品。

上述三份样品之中的一份将交给油轮船长。其余二份均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一份供化验用,一份装货后保存六十天。

国家商检局经化验后所出具的品质证书作为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依据。

七、投保油污责任险:

①买方所派油轮应加入基于1969年《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clc)》第七条的金额保证(p & i club保险)以及tovalop协定。

②由买方所派油轮,当在装港遇事故而发生油类和油类混合物的污染或有发生这类污染的可能性时,船东或船长应迅速采取清除措施,防止油污而造成的损失,或为避免油污损失进一步扩大所采取合理而有效的措施。但船东或船长不采取上述措施时,卖方在通知船东或船长之后,可以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进行清除工作和减轻油污可能造成的损失。卖方应随时将所要采取的措施和后果告诉船东或船长,如时间允许,应在采取措施前,将拟采取的措施告诉船东或船长。卖方采取的上述措施可以认为是按船东或船长委托进行的。在这种场合,对于被委托者采取的措施,委托者有权按实际情况向对方提出异议或者通知其停止工作。委托人提出通知后,被委托者则应无权再继续进行工作。

③卖方或船东船长采取的上述措施均不得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及tovalop协定的规定相抵触。

八、人力不可抗拒: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不能按时交货时,卖方可以延期交货或部分延期交货或取消合同,但卖方应向买方提交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开具的发生事故情由的证明文件。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不能按时接货时,买方可以延期接货或部分延期交货或取消合同,但买方应向卖方提交由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签发的证明文件。

九、罚款:如买方除本部分第八条规定以外未按合同规定执行,以致本合同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按期执行,而使卖方遭受损失时,买方应承付罚金,罚金分别为合同总值或未能执行部分总值的1%。如卖方除本部分第八条规定以外未能全部或一部分履约交货而使买方遭受时损失,卖方应承付罚金,罚金分别为合同总值或未能履行部分总值的1%。

第7篇

地址:________

电报:________

电传:________

卖方:________

地址:________

电报:________

电传:________

本合同由买方和卖方商订。在合同项下,双方同意按下述条款买卖下述商品:

第一条 品名、规格、数量及单价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合同总值

第三条 原产国别及制造厂商

第四条 装运港

第五条 目的港

第六条 装运期

分运:

转运:

第七条 包装

所供货物必须由卖方妥善包装,适合远洋及长途内陆运输,防潮,防湿、防震,防锈,耐野蛮装卸,以确保货物不致由上述原因受损,使之完好安全到达安装或建筑工地。任何由于包装不妥善所致之任何损失均由卖方负担。

第八条 唛头

卖方须用不褪色油漆于每一包装箱上印刷包装编号、尺码、毛重、净重、提吊位置、“此端向上”、“小心轻放”、“保持干燥”等字样及下列唛头:________

第九条 保险

在CIF条款下:

由卖方出资按110%发票金额投保。

在C&F条款下:装运后由买方投保。

第十条 付款条件

(1)买方在装运期前30天,通过中国银行开立由买方支付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其金额为合同总值的____%,计________.该信用证在中国银行________行收到下列单证并核对无误后承付(在分运情况下,则按分运比例承付)。

a.全套可议付已装船清洁海运提单,外加两份副本,注明“运费已付”,空白抬头,空白背书,已通知到货口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

b.商业发票一式五份,注明合同号,信用证号和唛头。

c.装箱单一式四份,注明每包货物数量,毛重和净重。

d.由制造厂家出具并由卖方签字的品质证明书一式三份。

e.已交付全套技术文件的确认书一式两份。

f.装运后即刻发给买方的已装运通知电报/电传附本一份。

g.在CIF条款下:

全套按发票金额110%投保____的保险单。

(2)卖方在装运后10天内,须航空邮寄三套上述文件(f除外),一份寄给买方,两份寄目的港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

(3)中国银行在收到合同________中规定的,由双方签署的验收证明后,在________天内,承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________,金额为________.

(4)按本合同第15条和第18条,规定买方在付款时有权将应由卖方支付的延期货物罚款扣除。

(5)所有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银行费用应由买方承担,所有发生在中国境外的银行费用应由卖方承担。

第十一条 装运条件

(1)卖方必须在装运前四十天向买方通知预订的船名及其运输路线,供买方确认。

(2)卖方必须在装运前二十天通知买方预计发货时间,合同号,发票金额,发运件数及每件的重量和尺码。

(3)卖方必须在装船完毕后四十八小时内,以电报/电传方式向买方通知货物名称、数量、毛重,发票金额,船名和启运日期。

(4)如果任一单件货物的重量达到或超过20吨,长12米,宽2.7米,高3米,卖方须在装船期前50天向买方提供5份详细包装图纸,注明详细的尺码和重量,以便买方安排内陆运输。

(5)在C&F条款下:

如果由于卖方未及时按11条第(3)款执行,以致买方未能将货物及时保险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

(6)在目的港卸货和内陆运输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

第十二条 技术文件

(1)下述全套英文本技术文件一份必须随每批货物一同包装发运:

a.基础设计图。

b.接线说明书,电路图,气/液压连接图。

c.易磨损件的制造图纸和说明书。

d.零配件目录。

e.安装、操作和维修说明书。

(2)此外,在签订合同60天内,卖方必须向买方或最终用户挂号航空邮寄本条款(1)中规定的技术文件。否则,买方有权拒开信用证或拒付货款。

第十三条 保质条款

卖方必须保证所供货物系用上等材料和一流工艺制造,崭新,未曾使用,并在各方与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相一致,在货物正确安装、正常操作和维修情况下,卖方必须对合同货物的正常使用给予________天的保证期,此保证期从货物到达________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检验

(1)卖方/制造厂商必须在交货之前对货物质量、规格、性能和数量进行精确全面的检验,并签发质量证明书,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此证明书不作为货物质量、规格、性能和数量的最后依据。卖方或制造厂商必须将记载检验细节和结果的书面报告附在质量证明书内。

(2)在货物抵达目的地港之后,买方须申请中国商品检验局(以下称商检局)就货物质量、规格和数量进行初步检验,并签发检验证明书。如果发现到货的质量、规格和数量与合同不符,除应由保险公司或船方负责者外,买方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________天内有权拒收货物,向卖方索赔。

(3)如果发现货物的质量和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在本合同第13条所述保证期内被证明有缺陷,包括内在缺陷或使用不适当原材料,买方将安排商检局检验,并有权依据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

(4)如果由于某种不能预料的原因在合同有效期内检验证书不及办妥,买方须电告卖方延长商检期________天。

第十五条 索赔

(1)如果卖方对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负有责任,且买方在本合同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检验和质量保证期之内提出索赔时,卖方在征得买方同意后,须按下列方法之一种或几种索赔:

a.同意买方退货,并将所退货物金额用合同规定的货币偿还买方,并承担因退货造

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利息、银行费用、运费、保险费、检验费、仓储、码头装卸费以及监管保护所退货物的一切其它必要费用。

b.按照货物的质量低劣程度、损坏程度和买方蒙受损失金额将货物贬值。

c.用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的新部件替换有瑕疵部件,并承担买方所蒙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及费用。新替换部件的保质期须相应延长。

(2)若卖方在收到买方上述索赔书后一个月之内未予答复,则视为卖方接受索赔。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

(1)如签约双方中任何一方受不可抗力所阻,无法履约,履约期限则按照不可抗力影响履约的时间作相应延长。

(2)受阻方应在不可抗力发生和终止时尽快电告另一方,并在事故发生后14天内将主管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挂号航空邮寄给另一方认可。

(3)如果不可抗力事故持续超过120天,另一方有权用挂号航空邮寄书面通知,通知受阻一方终止合同,通知立即生效。

第十七条 仲裁

(1)凡由于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解决,则可诉诸仲裁。

(2)仲裁应提交中国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其程序仲裁,也可提交双方同意的第三国仲裁机构。

(3)仲裁机构的裁决具有最终效力,双方必须遵照执行,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仲裁机构另有裁定者除外。

(4)仲裁期间,双方应继续执行除争议部分之外的合同其它条款。

第十八条 延期和罚款

如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交货,除因不可抗力事故之外,若卖方同意支付延期罚款,买方应同意延期交货,罚款通过议付行在议付时扣除,但是罚款额不超过货物总值的5%,罚金率按每星期0.5%计算。不足一星期者按一星期计。如果卖方交货延期超过合同规定船期十星期,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尽管撤销了合同,卖方仍须向买方立即支付规定罚款。

第十九条 附加条款(如果上述条款与下列附加条款不符,将以后者附加条款为准)

此鉴:

本合同由双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用____文签署,原本一式____份,买卖双方各执____份。合同以下述( )款为生效方式:

(1)立即生效。

(2)合同签署后____天内,由双方交换确认书后生效。

(3)

买方:________ 卖方:________

签名:________ 签名:________

中外货物买卖合同(FOB条款)

买方:____

地址:____

电报:____

电传:____

卖方:____

地址:____

电报:____

电传:____

本合同由买卖双方商订,在合同项下,双方同意按下列条款买卖

下述商品:

第一条 品名、规格、数量及单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合同总值

第三条 原产国别及制造厂商

第四条 装运港

第五条 目的港

第六条 装运期

分运:

转运:

第七条 包装

所供货物必须由卖方妥善包装,适合远洋和长途内陆运输,防潮,防湿、防震,防锈,耐野蛮装卸,任何由于卖方包装不善而造成的损失由卖方负担。

第八条 唛头

卖方须用不褪色油漆于每件包装上印刷包装编号、尺码、毛重、净重、提吊位置及“此端向上”、“小心轻放”,“切勿受潮”等字样及下列唛头:

唛 NA____

第九条 保险

装运后由买方投保。

第十条 付款条件

(1)买方在收到备货电传通知后或装运期前30天,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其金额为合同总值的__%,计____.中国银行____行收到下列单证经核对无误后,承付信用证款项(如果分运,应按分运比例承付):

a.全套可议付已装船清洁海运提单,外加两套副本,注明“运费待收”,空白抬头,空白背书,已通知到货口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

b.商业发票一式五份,注明合同号,信用证号和唛头。

c.装箱单一式四份,注明每包货物数量,毛重和净重。

d.由制造厂家出具并由卖方签署的品质证明书一式三份。

e.提供全套技术文件的确认书一式两份。

f.装运后即刻通知买方启运日期的电报/电传副本一份。

(2)卖方在装船后10天内,须挂号航空邮寄三套上述文件(f除外),一份寄买方,两份寄目的港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

(3)中国银行收到合同____中规定的,经双方签署的验收证明后,承付合同总值的____%,金额为____.

(4)买方在付款时,有权按合同第15、18条规定扣除应由卖方支付的延期罚款金额。

(5)一切在中国境内的银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一切在中国境外的银行费用均由卖方承担。

第十一条 装运条款

(1)卖方必须在装运期前45天,用电报/电传向买方通知合同号、货物品名、数量,发票金额,件数,毛重,尺码及备货日期,以便买方安排订仓。

(2)如果货物任一包装达到或超过重20吨,长12米、宽2.7米,高3米,卖方应在装船前50天,向买方提供五份包装图纸,说明详细尺码和每件重量,以便买方安排运输。

(3)买方须在预计船抵达装运港日期前10天,通知卖方船名,预计装船日期,合同号和装运港船方,以便卖方安排装船。如果需要更改载货船只,提前或推后船期,买方或船方应及时通知卖方。如果货船未能在买方通知的抵达日期后30天内到达装运港,从第31天起,在装运港所发生的一切仓储费和保险费由买方承担。

(4)船按期抵达装运港后,如果卖方未能备货待装,一切空仓费和滞期费由卖方承担。

(5)在货物越过船舷脱离吊钩前,一切风险及费用由卖方承担。在货物越过船舷脱离吊钩后,一切风险及费用由买方承担。

(6)卖方在货物全部装运完毕后48小时内,须以电报/电传通知买方合同号、货物品名、数量、毛重、发票金额,载货船名和启运日期。如果由于卖方未及时电告买方,以致货物未及时保险而发生的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

第十二条 技术文件

(1)下述全套英文本技术文件应随货物发运:

a.基础设计图。

b.接线说明书,电路图和气/液压连接图。

c.易磨损件制造图纸和说明书。

d.零备件目录。

e.安装、操作和维修说明书。

(2)卖方应在签订合同后60天内,向买方或用户挂号航空邮寄本条(1)款规定的技术文件,否则买方有权拒开信用证或拒付货款。

第十三条 保质条款

卖方保证货物系用上等的材料和一流工艺制成,崭新、未曾使用,并在各方面与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相一致,在货物正确安装、正常操作和维修情况下,卖方对合同货物的正常使用给予____天的保证期,此保证期从货物到达____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检验条款

(1)卖方/制造厂必须在交货前全面、准确地检验货物的质量、规格和数量,签发质量证书,证明所交货物与合同中有关条款规定相符,但此证明书不作为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和数量的最后依据。卖方或制造厂商应将记载检验

细节和结果的书面报告附在质量证明书内。

(2)在货物抵达目的港之后,买方须申请中国商品检验局(以下称商检局)就货物质量、规格和数量进行初步检验并签发检验证明书。如果商检局的检验发现到货的质量、规格或数量与合同不符)除应由保险公司或船方负责者外,买方在货物到港后____天内有权拒收货物,向卖方提出索赔。

(3)如果发现货物质量和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在本合同第13条所规定的保证期内证明有缺陷,包括内在缺陷或使用不良的原材料,买方将安排商检局检验,并有权依据商检证书向卖方索赔。

(4)如果由于某种不能预料的原因,在合同有效期内检验证书不及办妥,买方须电告卖方延长商检期限____天。

第十五条 索赔

(1)如果卖方对货物不符合本合同规定负有责任且买方按照本合同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在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内提出索赔时,卖方在征得买方同意后,可按下列方法之一种或几种理赔:

a.同意买方退货,并将所退货物金额用合同规定的货币偿还买方,并承担买方因退货而蒙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利息、银行费用、运费、保险费、检验费、仓储、码头装卸及监管保护所退货物的一切其它必要的费用。

b.按照货物的质量低劣程度,损坏程度和买方蒙受损失的金额将货物贬值。

c.用符合合同规定规格、质量和性能的部件替换有瑕疵部件,并承担买方所蒙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费用。新替换部件的保质期须相应延长。

(2)如果卖方在收到买方索赔书后一个月之内不予答复,则视为卖方接受索赔。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

(1)签约双方中任何一方受不可抗力所阻无法履约,履约期限则应按不可抗力影响履约的期限相应延长。

(2)受阻力应在不可抗力发生或终止时尽快电告另一方,并在事故发生后14天内将有关当局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挂号航空邮寄给另一方认可。

(3)如果不可抗力事故持续超过一百二十天,另一方有权用挂号航空邮寄书面通知,通知受阻方终止合同。通知立即生效。

第十七条 仲裁

(1)双方对执行合同时发生的一切争执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解决,则可诉诸仲裁。

(2)仲裁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也可提交双方同意的第三国仲裁机构。

(3)仲裁机构的裁决具有最终效力,双方必须遵照执行,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机构另有裁定。

(4)仲裁期间,双方须继续执行合同中除争议部分之外的其它条款。

第十八条 延期和罚款

如果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交货,除因不可抗力者外,若卖方同意支付延期罚款,买方应同意延期交货。罚款通过在议付行付款时扣除,但罚款总额不超过延期货物总值的5%,罚款率按每星期0.5%计算,少于七天者按七天计。如果卖方交货延期超过合同规定船期十星期时,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尽管取消了合同,但卖方仍须立即向买方交付上述规定罚款。

第十九条 附加条款(如果上述任何条款与下列附加条款不一致时,应以后者为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鉴:

本合同由双方于__年__月__日用__文签署。原本一式__份,买卖双方各执__份。本合同以下述第( )款方式生效:

(1)立即生效。

(2)合同签署后__天内,由双方确认生效。

(3)

买方:________

卖方:________

签名:________

签名:________

日 期:_______

第8篇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

卖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

经买卖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上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各条款,共同履行:

第一条 货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产地: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商标: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价格:____________________FOB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包装: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付款条件:签订合同后买方于7个银行日内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经确认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可转让的、不得分批装运的、无追索权的信用证。

第八条 装船:从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日期算起,45天内予以装船,若发生买方所订船舶未按时到达装货,按本合同规定,卖方有权向买方索赔损毁/耽搁费,按总金额____%计算为限。因此,买方需向卖方提供银行保证。

第九条 保 证 金: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的14个银行日内,向买方寄出____%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若卖方不执行本合同,其保证金买方予以没收。

第十条 应附的单据:卖方向买方提供:

1.全套清洁提货单;

2.一式四份经签字的商业发票;

3.原产地证明书;

4.装箱单;

5.为出口________ 所需的其他主要单据。

第十一条 装船通知:卖方在规定的装货时间至少14天前用电报方式将装船条件告知买方,买方或其人将装货船估计到达装货港的时间告知卖方。

第十二条 其他条款:质量、数量和重量的检验可于装货港一次进行,若要求提供所需的其他证件,其办理手续费、领事签证费应由买方负担。

第十三条 装船时间:

第十四条 装货效率:每一个晴天工作日,除星期日、节假日外,每舱口进货为________ 立方(吨)。

第十五条 延期费/慢装卸罚款:对于________载重吨船来说,每天________U.S.D.。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签约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台风、地震和双方同意的不可抗力事故而影响合同执行时,则延迟合同的期限应相当于事故所影响的时间。

第十七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十八条 本合同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__市用________文签署,正本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买卖双方签字生效。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

第9篇

[关键词] 涉外货物买卖合同 固定价格 情更 不可抗力 价格变更

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关于固定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不可抗力和情更原则的规定?也就是说,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情更,为了不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情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变更合同价格?本文将对此进行探析。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既可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也可约定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本文讨论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以适用中国法律为前提。

一、固定价格作价方法的特点

所谓固定价格作价是指买卖双方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把货物价格明确约定在合同中,并约定事后不论发生什么情况(即使订约后市价有重大变化)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的作价方法。采用固定价格作价方法有三个特点:一是价格的确定性,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确地约定在合同里,这使它区别于订约时不确定价格的暂不固定价格、暂定价格和滑动价格的作价方法;二是价格的不可变更性,订约后不论发生什么情况(即使订约后市价有重大变化)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不允许变更合同的价格;三是价格不可变更的明示性,买卖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订约后价格是不能变更的,如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不得提高价格”、“ 合同成立后,不得调整价格”等等。采用该作价方法,合同价格一经确定,双方就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原定价格,意味着买卖双方要承担从订约到交货付款时价格剧烈变动的风险。但是,上述“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是否包括不可抗力或情更?如果包括,合同关于固定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不可抗力和情更原则的规定?也就是说,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情更,为了不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情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变更合同价格?

二、不可抗力和情更的法律特征

关于不可抗力的含义,各国解释不尽一致。我国法律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是指非当事人所能控制,而且没有理由预期其在订立合同时所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而使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障碍。据此,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所发生的,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对其发生以及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情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约时不能预见的情况,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当允许当事人终止或变更合同的一种合同法律制度。情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该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

由于情更原则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情更,各国法律对情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第一,必须有情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国家经济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第二,情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第三,情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这使它区别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如当事人在订约时应当遇见到的价格在合理幅度内的涨或跌)。第四,情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第五,因情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即“不能克服”,而情更发生后,原合同仍能履行,即“能克服”,只是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它区别于不可抗力的主要标准之一。如价格暴涨或暴跌(变动幅度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遇见到的)只是动摇了合同所依赖的基础,合同仍能够继续履行,只不过是履行代价过高。因此,价格发生剧烈变动(暴涨或暴跌)并非不可抗力,而属情势变更。第六,当事人要援用情更原则救济自身利益,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可见,情更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但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当事人不能以发生不可抗力为由变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固定价格

各国对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规定均为强制性,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适用。但是,不可抗力引起的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履约责任,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是部分或全部履约不能或不能按时履约,当事人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并且变更合同也仅限于迟延履行或变更交货数量,而不会涉及变更价格问题。所以当采用固定作价时,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约后遭遇了不可抗力,当事人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请求变更合同价格,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或迟延履行或变更交货数量。即固定价格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四、当事人不能以发生情更为由变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固定价格

1.我国法律对情更原则的规定。

(1)国内法的规定。我国虽然在司法判例中出现了关于情更原则的内容,但是在现行国内法中一直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学者们努力呼吁下,1993年开始制定的统一合同法草案中规定了情更原则。但是因为诸多原因在最后通过合同法时却删掉了此项原则。造成了情更原则在我国国内法中的缺位。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的大量的情更问题,只能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合同法》进行扩张性司法解释,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事实上,目前我国国内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对情更原则的适用都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规定。

①我国于1988年1月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许多人认为此规定是对情更原则的规定。但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此规定是对不可抗力的规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克服它或它的后果”的规定是不可抗力的不能克服性,而这正是情更区别于不可抗力的主要标准之一。因此,《公约》第79条应属于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并不是情更原则的依据。

②1994年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撰、2004年做了大的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6.2.1条~6.2.3条规定了艰难条款。根据《通则》第6.2.1条~6.2.3条的规定,如果履约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在艰难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艰难情形(hardship)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该事件在订立合同后发生或为不利一方当事人所知;在订立合同时,不利一方当事人没有理由考虑到该事件;事件非受不利一方当事人所能控制,且事件的风险不由不利一方当事人承担。可见,《通则》所规定的艰难条款是情更原则在私法领域内的国际法渊源。

2.《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

(1)我国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员国,派员参与了《通则》的起草,并已批准加入《通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我国应自觉遵守《通则》。根据《通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通则》管辖时,应当适用《通则》;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法”或类似法律管辖时,应当适用《通则》;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应当适用《通则》;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通则》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因此,《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既可以被称为示范法、统一规则,也可被称为国际惯例。从实用的角度看,一国在制定或修订合同法时可以把它作为示范法,参考、借鉴其条文;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它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适用法),作为解释合同、补充合同、处理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此外,当合同的适用法律不足以解决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问题时,法院或仲裁庭可以把它的相关条文视为法律的一般原则或商人习惯法,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起到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适用法律的补充作用。由于我国《合同法》和《公约》中都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在我国的涉外合同关系中,经常会适用《通则》中的情更原则解决问题。

(2)《通则》和《公约》一样,是任意性规范。根据《通则》的规定,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适用《通则》,或部分排除或修改《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与此同时,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强调情更原则具有补充性,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在当事人自由约定之外对合同关系进行干预的措施,情更原则的适用不能在本质上违背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已经对有关情况的发生及其处理方法做了明确约定,就不能适用情更原则得出相反或不同的结论。因此,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采用固定价格方法作价时,当事人实际上已经用约定的方式排除了情更原则的适用。

综上所述,在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或情更,当事人均不能变更合同的价格。

参考文献:

[1]李 雁:情更原则初探[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03)

第10篇

一、问题的提出

买卖合同,目的在于发生财产所有权之转移,为了使买受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卖方除了应当承担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之义务外,还需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所谓权利瑕疵担保(security for defectsof right),就是出卖人应保证其拥有对货物予以买卖的权利(Seller's right to sell the goods),并且保证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货物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之请求。关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1条明文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然而必须注意的是,尽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明确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是由于公约第4条将合同的效力问题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这样,一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该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便成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灰色领域。如何解决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一个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巨大的问题,而公约的回避态度则使这个问题变得更加棘手。一旦发生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之情形,一般来说该买卖合同之效力问题只能按照合同所适用的国内法来处理,而世界各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千差万别。[1]比较有代表性的立法例有以下几种:

(一)无效说。《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效:如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二)有效说。英国法院把合同条款区分为“条件”(condition)和“担保”(warranty)两种类型。条件是指合同中重要和根本性条款,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条件,即使对方并未因此遭受损失或损失极其轻微,对方也有权解除合同。担保是指合同中次要和附属性条款,一方当事人违反担保,对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英国货物买卖法》一方面规定了卖方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卖方对货物权利的默示担保义务属于合同的条件条款,这意味着违反权利担保的合同应当属于有效合同。[2]

(三)效力待定说。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对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如果认定合同之效力,法律中存在漏洞,如何进行漏洞补充,有学者力主采用效力待定说,即“依《合同法》第51条,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所有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3]本文将对这三种典型的立法例进行分析检讨,重点讨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时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以期对制定有关的统一实体规范有所裨益。

二、对无效说与效力待定说的制度分析

(一)买卖标的物之范围

坚持无效说的《法国民法典》显然认为,只要买卖的标的物是他人之物,那么该买卖合同就当然无效;而坚持效力待定说的我国《合同法》第132条也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可见,无论是无效说还是效力待定说均认为他人之物原则上不属于买卖标的物之范围。作为检讨的第一步,我们首先要分析的问题就是:他人之物可否成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

买卖合同显然属于债权之一种,而物权和债权的标的物范围存在重大差异。物权是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之支配权;而债权为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之特点,债权之标的物可以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决定之。简言之,物权之标的物必须具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而债权之标的只需要具有合法、可能和能够确定之特点。例如,尚未生产出来的电视机可以成为买卖合同(债权)之标的,但不可以成为质押(物权)之标的物,原因就在于物权和债权的标的物大相径庭。

债权和物权同为民法中的财产权,为何两者之标的物差异如此之大?这要进一步从合同制度的起源上加以考察。在信用制度极不发达的早期商品交易中,物物交易和即时交易必然为其基本形式。买卖双方的交易必须即时清结,且双方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买卖合同之标的物必须具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此时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与物权之标的物并无不同。从严格意义上讲,虽然罗马法早期的mancipatio(要物买卖)和in jure cessio(拟诉弃权)具有合同最初形式的意义,但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合同观念。严格意义上的合同观念只有在具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履行来保障,并且在时空上相分离时,才可能真正形成。脱离了“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这一命题,就不可能充分理解合同的本质。正是由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之间的时空差异,卖方才得以摆脱标的物必须具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的限制,从而使合法、可能、能够确定之物均可以成为买卖之标的物。由此可见,正是由于买卖契约是建立在“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基础之上的债权,因此未来之物(如:尚未生产之钢材)、尚未独立之物(如:未收割之粮食作物)、不特定之物(如:尚未划拨之散装货)均可成为买卖契约之标的。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并非没有合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可能。最为典型的就是转卖这种情形,买受人在尚未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和所有权之前,再次订立合同将同一笔货物转卖给第三人,这种交易在现实生活中实属正常。乍一看来,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似乎不具有合法性,但细思而明辨之,其并不违背合同“法律上可期待信用”之基本特性。

(二)真正权利人之保护

根据无效说,法律禁止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将他人之物排除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范围之外,即只要出卖的是他人之物,该买卖合同就为无效。而根据效力待定说,买卖合同之效力取决于出卖人事后是否可以取得权利人之追认或取得对标的物之处分权。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了处分权,那么买卖合同就有效;反之,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出卖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就无效。由此观之,无论是无效说还是效力待定说,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从而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现在我们要追问的是:立法者的这种制度设计究竟在多大的范围内具有保护真正权利人之功能?出卖人违反其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首当其冲受到侵害的就是真正权利人。不过,必须注意的是,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是否可以得到维护,关键问题并非取决于该买卖合同之效力,而是取决于买受人是否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尽管出卖人违反其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对他人之物进行无权处分,但是,如果买受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势必会丧失所有权,即使我们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也无法使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得以恢复;相反,如果买受人不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真正权利人就仍为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自然可以基于所有权而获得保护,即使我们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也并不会当然导致真正权利人丧失其所有权。据此我们可以知道,实际上真正权利人是否可以得到保护和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无关系。如果试图通过规制买卖合同的效力来达到保护真正权利人之目的,这无异于隔靴搔痒。

(三)买卖合同之履行

如果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不仅有侵权之嫌,而且有违人们的法律情感,似乎也为社会道德所不容。不可否认,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因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侵害所有权人利益之情形,也存在出卖人因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无法履行买卖合同之情形。如果立法上把这类买卖合同按无效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对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制裁无权处分行为之目的。不过,“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将他人之物排除在买卖合同的范围之外,固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消极后果也不能忽视,它不仅会大大减损市场的交易效率,而且也损害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作用。

1.以标的物的处分权作为买卖合同效力之依据,与现实脱节甚巨。从理论上讲,如果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这与违约责任有关,但与合同效力无关。如果卖方因为权利瑕疵而无法履行合同或是不适当履行合同,出卖人自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这不能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如果法律要求卖方必须在订立合同之际享有处分权,或者在订立合同以后取得处分权,否则即按无效买卖合同处理,这样恐怕会导致立法与现实经济生活的脱节。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和交易的迅速、便捷,买受人在货物交付之前将买卖标的物转卖,此类连环买卖在流通领域中大量存在,完全属于正常现象。如果仅仅因为出卖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认定其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这无异于要求买方只有在交付完成以后才可以订立下一份买卖合同,这显然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更与国际货物买卖的需要相距甚远。

2.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与合同之履行并无必然联系。立法者之所以否定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这种合同会导致合同的履行不能,但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并不必然影响合同之履行。事实上,尽管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并不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不可否认,出卖人的确可能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处分权。卖方完全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而在履行合同时拥有了合法的处分权,也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有处分权而在履行合同时丧失处分权(如:财产被法院冻结或扣押),更有甚者,有些出卖人始终拥有处分权却拒绝履行合同的事例在现实生活中也并不鲜见。可见当事人的信用如何与处分权并无必然的联系。出卖人没有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出卖人就必然不能履行合同;出卖人拥有处分权,也并不意味着出卖人就必然能够履行合同。将他人之物排除在买卖合同的范围之外,并不能加强合同之信用,相反却会降低市场交易之效率,大大降低了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作用。对于买方而言,他关心的只是卖方履行合同的信用以及卖方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至于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是因为有处分权而拒绝履行还是愿意履行而没有处分权,对于买方而言这种区分并无多大法律上的实益。一旦出卖人因为权利瑕疵而导致对合同无法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自应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也并未遭受不测之风险。

三、对有效说的实证分析

如果出卖人违反其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在没有处分权而对他人之物进行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在考虑买卖合同的效力时,必须要考虑真正权利人、出卖人和买受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要注意保护善意买受人之利益。基于对货物买卖的不同情况进行实证分析,笔者认为采用有效说是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均为善意

假设有这样一宗国际货物买卖,甲是广州某进出口公司,从美国纽约乙公司处购买1000吨钢材,在乙方将货物运抵广州交付之前,甲又将该宗货物转卖给新加坡丙钢材公司。在本例中,甲方与丙方在订立买卖合同之际,根本没有取得买卖标的物之占有,也没有取得该宗货物的所有权,该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乙所有,但甲并未向丙隐瞒其尚未取得标的物之占有和所有权的真实情况,丙也明知甲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尚未取得所有权。买卖双方均为诚实信用商人,均无欺诈之恶意。如果甲在订立转卖合同以后顺利地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并将其依约交付给丙,合同便得以顺利履行;如果甲最终因未能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例如货物在海洋运输中沉没)而无法履行合同,自然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之责任。由此可见,订立以他人之物为买卖标的的买卖合同,风险与利润同在。一旦卖方无法取得处分权,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这种交易形态根本不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精神和商业道德,也丝毫没有损害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买卖双方均认可其约束力,该买卖合同自然应认定为有效。如果仅仅因为卖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这不仅与人们的合同观念不符,对出卖人和买受人均无利益可言,在实务操作中恐怕也难谓合理。

(二)出卖人为恶意而买受人为善意

假设有这样一宗国际货物买卖,甲是上海某钢材进出口公司,有一宗钢材交与广州另一家公司乙保管,但不料乙竟向新加坡公司丙谎称该宗货物为自己所有,并与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30天后交货,其中有违约金之约定。在本例证中,出卖人乙在订立买卖合同之际,对标的物有占有权而无处分权,但其隐瞒无处分权之真实情况,谎称自己为所有权人,使买受人丙误认为其为真正权利人而订立买卖合同。这种情况就属于出卖人有欺诈之恶意而买受人为善意之情形。

1.买卖合同之效力与真正权利人之利益状态。在确认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时,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是一个重要的衡量因素。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出卖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善意买受人,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自然应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已成定论;如果尚未交付,标的物所有人不仅不丧失其所有权,而且可以依据自己之本权(所有权)向出卖人主张返还占有,固属无疑。从客观效果上观察,善意取得制度所要解决的是真正所有权人和善意买受人之间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买卖合同所要解决的则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这就表明善意取得制度和买卖合同分别解决的是不同领域的法律问题,而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和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实际上并无直接关系。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并由善意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已经丧失其所有权,其可以获得的补救方法仅限于向出卖人索赔,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并不能够借助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使其所有权失而复得。如果标的物尚未交付,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基于所有权,当然可以对抗善意买受人的债权而向出卖人主张返还占有。至于买卖合同是有效、无效还是效力待定,与真正权利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从真正权利人之利益状态人手进行考察,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真正权利人而言,其利益之保护取决于买受人是否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而不是买卖合同之效力。简言之,真正权利人利益之维护与买卖合同之效力无关。

2.买卖合同之效力与善意买受人之利益状态。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是否可以得到充分维护,与善意取得制度密不可分,而与买卖合同之效力几乎毫无关系。但是,对于善意买受人和出卖人而言,如何认定该买卖合同之效力却与之息息相关。试想,如果出卖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善意买受人,但买方却发现部分货物的质量没有达到买卖合同之要求,那么买受人是否可以根据买卖合同之约定向出卖人追究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至关重要。为便于分析,我们仍然以上述买卖钢材的例子为例。假设在合同订立后出现了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形,30天后,乙与丙均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和付款义务,但丙在获得货物占有以后,发现该货物有部分质量不符合合同之约定,遂根据买卖合同向乙要求减价或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乙表示同意;第二种情形,在合同订立后,乙担心履行买卖合同会受到甲的追诉,经犹豫再三,决定不予交付。遂告诉丙自己无处分权之情形,丙要求乙依照合同支付违约金,乙依约支付;第三种情形,在合同履行前,丙得知乙因无权处分不能交货,于是主动要求以乙所有的另一宗货物代替履行,乙欣然答应。通过以上情形,我们不难发现,如果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上述问题均可以迎刃而解;相反,如果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或者真正权利人不予追认,这些问题就会陷入“没有合同依据”的境地。事实表明,在标的物已经向善意买受人交付的情形下,尽管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规定发生了移转,但合同本身的效力对于明确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仍至关重要。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对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进行了强制性补正,买卖合同仍然是明确买卖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出卖人因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该合同之效力对确定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关系同样不能忽视,显然,如果按有效合同处理,则买方就会享有较大的灵活性,既可以要求替代履行,也可以决定给予卖方宽限期以促使出卖人力争继续履行,当然买方也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在追究违约责任时,由于违约赔偿之范围以及赔偿金额之计算方法均已经在合同中订明,买卖双方均未遭受不测之风险;反之,如果按无效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来进行处理,反而使善良之买方丧失根据自己的利益作出灵活选择之机会,其向卖方索赔也因缺少明晰的合同基础而代之以赔偿范围模糊不清的缔约过失责任。

由此可见,依照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将买卖合同视为无效或效力待定,并不一定能切合善意买受人之利益,而按照有效合同处理显然更为合理。

(三)出卖人和买受人恶意串通

在物权变动中,立法者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偏重保护善意买受人之利益。其之所以将保护的天平倾向于善意的买受人,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之安全,杜绝善意买受人在市场交易中的顾虑心理,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功能。但这种立法选择并不意味着各方的利益得到均衡的保护。实际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只是立法者在彼此相互冲突的利益无法得到全部满足时所作出的相对合理的理性选择,它绝对不是一个双赢的方案.至多只是一个忍痛割爱的结果。它本身就蕴涵着对善意第三人的厚爱和对真正权利人的不公。假如出卖人无权处分,而买受人对出卖人无权处分的情况又明确地知道,在这种情形下,双方仍恶意串通订立买卖合同,显然买方已不是立法者意图保护的善意买受人。例如,在国际海运诈骗中,如果不法船长侵吞货物,非法将货物转卖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明知该货物存在权利瑕疵而仍购买。在这种情况下,就真正权利人和恶意买受人之间,立法者所应保护的无疑应该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不应当是恶意买受人。即使财产已经交付,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法律也不应当认定该买卖合同为有效。

以上几种情况的分析表明,在买受人为善意时,无论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按有效合同处理,只是明确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所有权人的保护并无不利之影响;相反,由于强调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明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双方责任之确定、违约金额之计算也都有据可循,这无疑有利于增强判决的确定性,降低案件的审判成本。基于此,笔者认为,除非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具有恶意,买卖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四、结论

由于世界各国对于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分歧较大,很难统一,因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取了“知难而退”的回避态度,将合同效力问题整个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然而笔者认为,就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公约具备制定统一规范的可能性。无论是英美法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的国家,在市场交易中必须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对此各国的立法态度基本一致。为维护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善意买受人之利益,立法者应当将买受人作善意和恶意之区分并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既然立法者在决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时已经将保护的天平倾斜于善意的买方,那么这种立法意图同样也应当一贯地贯彻到合同法领域,否则就无法保持立法意图的延续性和一贯性。试想,如果在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时侧重于保护善意的买受人,使善意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在合同法中却侧重于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使善意买受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这势必使法律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从而导致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正是因为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对保护善意第三人方面具有基本一致的立场,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公约采用以下制度设计可能对促进国际货物买卖更为有利:

第11篇

(一)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的含义

对于“风险”的定义,在我国,学者们对风险有不同的理解,目前占主流地位的观点是: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广义上的风险中的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的损失,不管是故意还是过世,一般按照违约责任的原则来处理,所以本文探讨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时,是指狭义的风险。相应的,所谓风险负担,是指风险发生后,此种不利状态或损失由谁承担。综上所述,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不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标的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是指,当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意外毁损、灭失时,其不利后果由哪方当事人承担。

(二)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的特征

从上述风险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风险的主要特征有:

1.买卖合同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它的发生、以及是否发生及后果都是不确定的。

2.风险必然会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必须是给买卖合同当事人带来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不利益。

3.买卖合同的风险是由于意外情况所导致的结果,而且这种意外情况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比避免和无法克服的。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对风险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损害行为。

2 买卖合同风险原因分析

风险的发生是由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各国或地区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对于引发风险的事由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引发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和标的物的自然属性。

(一)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条文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定义中可以看出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般来说,不可抗力包括:

1、由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故,通常有水灾、海啸、地震等自然灾害。

2、由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故,主要有战争、武装冲突等。

3、由国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故,主要有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如国家征用等。

(二)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其特征是

1、具有偶然性。

2、可预见性。侧重于事件的发生超出普通人通常能够考虑的范围。

3、归因于双方当事人自身以外的原因。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已尽到他在当时应当并且能够尽到的合理的注意。

(三)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如果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是由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的主观过错引起,则在受损害的合同当事人与该当事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关系。

(四)标的物的自然属性。又称货物的固有瑕疵。它是指货物天生、自然、正常的那种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可能导致变质或毁损的固有性质。它的主要特点是,货物的自然属性只是更容易导致货物变质或损坏,而不是必然导致货物受到意外的损失。

3 我国合同法风险转移规则

我国在风险转移或者说风险负担问题上以交付主义作为一般原则,肯定了交付主义的合理性,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条约保持一致。以交付时间划分风险的负担,只是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优先适用。

(一)合同违约与风险转移

我国《合同法》采用交付转移风险的观点。这样的规定,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模糊风险转移认识提供了较为明确的界限。《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买方违约与风险转移

依《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自约定日至实际交付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依《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的交付地点,买受人没有收取的,或者因买受人的原因迟延受领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这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则,防止出卖人按时履行义务却因为买受人不受领而无法消灭债务。

2、卖方违约与风险承担

《合同法》第148条,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不完全履行与风险转移

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已完全给付的意思为给付,而未符合债务规定的给付。包括质的不完全履行(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类型,加害给付不适用风险转移的有关规定,瑕疵履行适用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和量的不完全履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少于约定的数量,此时,买受人不得拒收,只能要求出卖人继续交足约定的数量,对于已经交付的标的物,风险已经确定转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大于约定的数量,买受人对多交的部分有权拒收,多交的部分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二)在途货物买卖风险转移

在途货物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受人,将该运输途中的货物出卖给买受人。在途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原则上自合同成立时转移。

(三)试用货物买卖风险转移

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试用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的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我国《合同法》对此买卖没有规定风险转移规则,但可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交付主义。

4 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制度建议

(一)明确相关法律概念。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是合同法中初次使用“风险”这一法律术语,但并未对“风险”作出准确定义。笔者认为应将风险的内涵和外延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确定下来,完善这一概念。

(二)明确风险转移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

根据传统理论,标的物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两类。所谓种类物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归于合同项下的行为。划归于合同项下的方式为:或在货物上加标记、或另行排放、或装船、或以其它方式列明,且卖方得向买方发出货物已划归于合同项下的通知。标的物特定化具有稳定买卖关系和保障买方所有权的作用,主要是为了避免卖方一物数卖的多重买卖现象,《公约》第67条(2)款就强调了货物特定化对风险转移的影响。笔者建议,《合同法》对于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应采用与国际接轨的立法,以货物的特定化作为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即非特定物在清楚地划归于合同项下以前,风险不转移至买方承担。

(三)明确风险转移规则的调整范围。

风险转移规则具体调整着哪些方面,特别是买卖合同在有效、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是否均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这是适用风险转移规则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但《合同法》对此问题却并未做出详细的规定。《公约》也并未对该问题作出规定,而有的学者认为,标的物的风险承担是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债权债务清结前发生,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在合同生效后才能发生。笔者个人倾向于后~观点,买卖合同只有在有效的前提下,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毁损、灭失时,才能适用风险承担的原则。

(四)完善违约对风险转移影响的规定。

首先,关于卖方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合同法》仅规定了卖方根本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与第94条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有些不符,数量不足,迟延交付等可能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没有被考虑进去,显然是不够全面具体的,笔者建议可以将“质量不符合要求”改为“与合同的约定不符”。这样才能包括所有根本违约的情形,以维持买卖双方利益的平衡。

其次,关于买方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合同法》第143条,第146条的规定可以有效防止买方故意拖延时间而产生对卖方不利的情况,对于平衡双方利益是合理的。但这两条忽略了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将导致卖方有机可乘,将自己已经损毁的货物谎称是合同标的物而进行欺诈,这对买方是十分不利的。另外,如果卖方已采取补救措施,如将货物转卖他人,则显然不应再由买方承担风险,《合同法》应对买方违约情况下由其承担风险的期限做出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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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第12篇

关键词:信用证合法拒付 UCP600 ISBP 付款义务

一、信用证合法拒付法律后果

根据UCP600所明确的信用证独立原则1,银行一旦对受益人提示的单据明确表示合法拒付之后,付款义务即被免除2,依据英美法判例中所确立的“严格相符原则”3,银行的议付不受基础买卖合同的影响4,银行的拒付也不受基础买卖合同制约。

银行拒付之后,银行收到的单据须退还受益人,在没有任何其他足够取得货物及其所有权的单据被买方掌握的情况下,卖方仍掌握货物及其所有权,但是无法通过信用证取得货款。卖方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许多义务:货物已装运,卖方才能拿到提单,保险费用已付,才能拿到保险单据,等等。面临的问题是,卖方是否有权利向买方请求付款?买方是否有义务向卖方支付货款?应根据楚卖方提交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不同原因,确定卖方有无过失。

二、卖方提交单据不符的原因

(一)卖方单据不符的具体原因

基于卖方的直接原因导致的单据不符,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1.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的规定并无不同,但因为卖方自身过错导致缮制和取得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规定,单据代表了卖方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方式和程度,尤其是某些单据,如由独立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商检证书――代表了对买方来说至关重要的商品质量因素,如果不符合信用证要求,说明卖方已经根本违约,买方有权拒收单据并拒付货款5;2.信用证规定与买卖合同条款规定不一致,卖方无所适从,或请求买方修改信用证未果,但是此时卖方已经为履行合同做出充分准备或者合同已经在履行当中,卖方为了不致损失,迫不得已接受信用证,但是仍按照合同规定操作,最后提交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一致。

(二)从信用证交易的信用担保功能分析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首先,卖方收到买方开立的信用证核对后,有权向买方提出异议,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如果买方拒不修改,付款作为买方的主要义务,可以视作买方拒绝做出履行付款义务的准备,根据CISG第二十五条6的规定,符合根本违约的条件,卖方可以宣告解除合同。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最高法院援引CISG审理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法官认定买方拒绝开立信用证的行为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卖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7。如果再寻求其他的付款方式,表明买卖双方寄予信用证信用担保功能的希望落空,卖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其次,买方开立信用证之后,卖方才能根据信用证的具体规定来履行合同,比如,提交单据的份数,具体的装运要求。Denning法官在Pavia & Co. SPA v. Thurmann-Nielsen案中认为,“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卖方在装运货物之前有权获得保障,使其一旦交付货物就将得到货款,最迟应于卖方交货期间的开始之时使卖方获得信用证。”否则,卖方无法获得信用证的担保,继续履行会增加其承担的风险。从这两个方面来看,买卖合同不能独立于信用证。

(三)从信用证的融资功能分析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8

远期信用证附有远期汇票,银行在受益人所开具的的远期汇票上进行承兑,汇票经银行承兑而成为信用较高的银行承兑汇票,受益人便可以将该汇票在市场上贴现获得融资。从买卖关系来分析,尽管以远期信用证结算属于卖方给买方的融资,但是卖方(信用证受益人)亦可以通过汇票贴现而获得银行融资。9在出口地银行可以将信用证作为权利质押凭证为出口商提供各种融资,买卖双方就此同样受益。

买方开立的信用证与合同约定不符,那么卖方可能无法得到承兑汇票,从而进行资金融通,卖方寄予信用证这一特定结算方式的希望完全落空,得以就此解除合同。

三、因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导致的合法拒付对买卖合同的影响

(一)卖方接受与合同不一致信用证的法律分析

卖方接受了与合同不一致的信用证,对前文所述诸项权利产生了影响,因为信用证与合同不符时,可能:1、信用证种类与基础合同不符;2、信用证增加了买卖合同上未涉及内容,加重卖方义务;3、遗漏合同内容,减轻卖方义务;4.信用证内容与合同完全相悖。

对于卖方接受信用证,英美法上以案例确立了两种不同理论:1、Enrico Furst&案Co. v. W.E. Fischer Ltd. 10案中确立的“弃权说waiver”,信用证与合同不符时,卖方不得未事先给予通知的情况下就解约,因为卖方已经放弃了立即解除合同的权利。弃权理论的前提是承认卖方在信用证与合同不符时有权解除合同。2、在Soproma SpA v. Marine Animal By-Product Corporation11案中McNair法官确立了“变更说 variation of original contract”,卖方因发运货物并提交单据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接受并采取信用证符合规定的立场,因为卖方在过去任何时候没有向买方发出通知要求信用证与合同严格相符。因此无论作为放弃、变更或者禁止反悔,卖方现在都不能再主张信用证不符合合同规定。这种结果和“禁反言”法律原则及维护交易稳定的商业常理一致。

银行作为买方的人,行为后果归于买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很多步骤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信用证,尤其是卖方的交单义务12和买方的付款义务。买卖合同不能也不可能独立于信用证。

(二)单据存在不符点被合法拒付对买卖合同的影响

CISG第34条明确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在约定信用证付款的合同中,信用证可以视作对移交单据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但信用证的内容不限于单据的提交,主要是信用保证和融资功能,买方以银行信用替代了自身的商业信用,且需要支付额外的信用证开证费用和缴纳保证金,卖方提供严格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作为对价,如果卖方未提交严格相符的单据,从表面上来讲,就是违反了这项特殊义务,即在履行中出现了根本违反合同,买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尤其当买方并非最终用户,很可能是贸易中间商,买方是在收到购货合同后才寻找卖方,买方和最终用户之间很可能也是信用证结算,这种情况下,卖方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给买方转售货物、得到银行信用保障和信用证融资带来了困难,甚至导致买方与最终用户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

四、信用证合法拒付对买方付款义务的影响

(一)对买方付款义务的影响

尽管卖方提交单据同时履行合同项下和信用证项下的提交单据义务,信用证不符的原因各异,无法从法律上区分究竟提交单据是在履行何种义务,买卖合同中也没有规定单据需要达到什么标准,更没有法律规定信用证的规定和合同的规定必须一致,但是将所有情况下的单据不符而致信用证拒付会对卖方造成一定的不公平,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加以明确信用证合法拒付后,买方是否仍负有付款义务。

信用证合法拒付后,买方取得货物控制权从而承担付款义务,无论是基于诚信原则还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考虑,都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买方的付款义务争议主要是在银行合法拒付信用证之后,货物仍处于卖方控制之下的情形。

(二)买方是否仍负有付款义务,须区别对待

买方是否解除合同,以及是否可以拒绝向卖方支付货款取决于在该合同中,单据对于买方的重要性,在转售贸易中,单据不符而非实际上的货物质量不符,使得买方的无法将货物转售,致使买方无法实现其所期待的利益,那么买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甚至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

卖方的最主要义务是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存在据以合法拒付的不符点,但其交付的货物不致使买方蒙受根本损失,即不会使买方丧失他期待得到的利益,尚不构成根本违约,那么,买方应本着诚信原则,与卖方进行重新协商,拟定新的解决方案。买方得就在原来的履约过程中,因卖方的过失而导致的损失和额外支出向卖方请求赔偿。

如果在信用证的开立过程中,买方设置陷阱或两难最终致使卖方提示单据被拒付,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卖方能够出示足够的证据证明,卖方得以欺诈为由请求损害赔偿。但这种证明是极其困难的,或说可行性微乎其微,卖方在国际货物买卖的交易各环节中,都应该谨慎操作,防止出现因为自身过错而导致合同几乎全部履行完毕,但不能得到货款的情况出现。

注释:

1、第四条a款的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者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2、2000男3月13日,美国德克萨斯州地区法院,Voest-Alpine贸易公司诉开证行中国银行不当拒付案,Gilmore法官所做的判决中,第(2)项“开证行关于单据与信用证不符点的通知不构成有效的拒绝兑付信用证的通知”,银行仍需承担付款责任。

3、Kerr法官在RD Harbottle (Mercantile)Limited v.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imited一案中,对严格相符原则进行了总结,“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各种单据请求依信用证付款时,这些单据从表面上看必须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才能付款;银行有权拒收未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哪怕只是细小的、微不足道的背离也不例外。”见《国际贸易法》,陈治东著,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4月第一版,第253-254页;

4、UCP600第四条a款“银行的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5、沈达明、冯大同,《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第39页;

6、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见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见会发生这种结果。

7、《国际货物贸易法》,陈治东著,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4月第一版,第286页。

8、备用信用证下的融资中,买卖双方的纠纷此处不做讨论,仅讨论用作贸易结算的一般信用证;

9、《国际贸易法》,陈治东著,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4月第一版,第228页;

10、[1980]2 Lloyd’s Rep.340;

11、[1980]2 Lloyd’s Rep.367;

12、卖方在合同条款中的交单义务和在信用证项下的交单义务是不同的,但是在履行信用证下的交单义务的同时,往往会同时起到履行合同中的交单义务的作用,如提单的交付。

参考文献:

[1]龚柏华,龙凤.美国Voest-Alpine贸易公司诉中国银行信用证不当拒付案评析.国际商务研究,2003;第1期

[2]王咏梅.论信用证单据不符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影响.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05;第14期

[3]刘芳.信用证合法拒付对基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影响探析.法制与社会,2010;2

[4]陈治东.国际贸易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