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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

时间:2022-05-27 15:01:3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体系,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体系

第1篇

[关键词]: 钻井平台;法律体系;法律属性

海洋石油工业在百年以来发展较快,海洋石油资源量作为陆上石油资源的接替者的地位不会改变。①然而,相对于海洋石油工业和钻井平台的迅猛发展而言,相关的法律规制却相当滞后。面对新的事物,就要进行新的定位;出现新的问题,只能采用新的办法。

一 钻井平台法律属性的定位

由于各种原因,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对钻井平台的法律属性的界定有着很大的不同,从而使钻井平台的法律属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现有的观点可以概括为区分论和独立论,区分论是指对海上钻井平台进行细分并根据具体情境分别归为船舶或人工岛屿等,而独立论是指少数区域性公约以及国际公约将海上钻井平台视作独立一类,而不区分移动式钻井平台和固定式钻井平台以及海上钻井平台所处状态。关于钻井平台的法律属性,应当将钻井平台视为独立的法律客体,具体地分析其所面临的具有极大的特殊性的问题,最终达到建立专门性和针对性的法律体系的目标。

二 将钻井平台视为独立的法律客体的理由

从特点出发就其特点而言,不能将钻井平台视为船舶或人工岛屿钻井平台的特殊性在于:兼具固定性和移动性,以海上作业为其核心任务,技术含量高且风险性大并可产生特殊的风险,②并且相关法律问题复杂,这些都与船舶和人工岛屿有着极很大的不同。从解决问题出发,不宜简单地将钻井平台视为船舶或人工岛屿。围绕着海上石油开发这一主题,钻井平台已经处于一个特殊的新兴行业之中,这样一个特殊的行业有着特殊的任务、习惯、以及经常出现的特殊问题简单地将其归于船舶或人工岛屿,并不能解决其在法律使用上的困境。

三 建立专门的法律体系所要面临的基本问题

(一)、立法的专门性和针对性钻井平台所面临的问题往往不能完全通过普通的民事法律,甚至是现行的海事法律制度加以解决。目前国际上并没有一个具有专门性和针对性的国际公约,美国、加拿大等国提出的建立一个包括移动式平台和固定式平台在内的,涉及航行和作业阶段的综合性公约③的建议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同建立专门的钻井平台法律体系是大势所趋,关于钻井平台的专门性和针对性的法律体系将在不久的将来建立起来。

(二)、管理与监督的标准化和统一化,钻井平台造价高,具有极大的复杂性和极高的技术含量,这就决定了日常的使用和管理极为严格和极具风险。一些重大事故的发生原因在于海洋管理体制存在弊端,由于石油产业的重要性和政治敏感性,政府的控制可能是严格的,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有关平台的所有权、抵押权、甚至租赁权的取得、设定、变更和消灭都要像不动产一样进行登记,但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不在于技术的不成熟,而在于管理和监督机制的失责。

(三)、无害或限制排放,要牢固树立环保意识,加强管理和监督,做好回收处理。随着技术水平的提高,再逐步提高排放标准最终做到污染物“零排放”。逐步限制污染物的排放并最终实现“零排放”。为此,必须不断加大投入和提高技术水平,制定并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坚持无害或限制排放原则。

(四)、风险处理的制度化鉴于钻井平台具有高度的复杂性且一旦发生事故就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应急预案的重要性就极为明显了海洋石油工业是一个特殊的产业,钻井平台面临着复杂的安全问题一旦出现风险也具有复杂深远的影响。到现在应当认识到恰当地应对危机的重要性和可能采用的方法。在风险处理的问题上,发挥国家的力量的优势,加强行业协作,集体应对风险,以应急预案为指导,实现风险处理的制度化。

(五)、责任承担的明确性针对钻井平台法律问题的特殊性,努力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并作出专门的制度安排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在日益频繁且损害严重的油污事故事实面前,国际社会应当尽快建立调整移动式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④。基于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行业扶持与鼓励的需要和统一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需要等多种因素的考虑,移动式钻井平台应当建立和适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⑤。这是进行新的专门性和针对性立法的途径之一。

参考文献:

①迟愚,刘照伟,史海东.全球海洋钻井平台市场现状及发展趋势[J].国际石油经济,2009,(10):22

②潘斌,高捷.试论建立移动式钻井平台法律体系的必要性[J].中国海洋平台,2003,(4):2

李天生. 海上钻井平台立法研究论纲――从船舶到科学发展海洋经济的视野转换[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1,(1):5

③潘斌,高捷.试论建立移动式钻井平台法律体系的必要性[J].中国海洋平台,2003,(4):2

④何丽新、王功伟.移动式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研究――由墨西哥湾溢油事故钻井平台适用责任限制引发的思考[J].太平洋学报,2011,(7):4

第2篇

【摘要】: 土耳其是一个穆斯林国家,但是由于它所处地理位置和早期对西方先进法律体系的吸收,使它的法律体系和系统完全不同于其他穆斯林国家。土耳其法律系统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之所以说它独一无二,是因为它的历史、宗教、文化介于传统和现代、先进与落后之中。法律体系的先进程度和适用性,要和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相协调。土耳其法律体系的不同之处,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兴趣。

【关键词】 穆斯林; 现代法律; 宗教

在土耳其为加入欧盟做不懈的努力的时候,宗教,道德,文化,法律各个方面与欧洲的生活方式的冲突,也比以往更加引人注意。东西方文化的交汇和冲突在土耳其显得更加强烈,不论是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和法律,都在这里得到强烈的印证。土耳其不但地处欧亚两洲,而且,在土耳其民族从亚州中部往欧亚大陆迁徙的几千年的历史过程中,都不断受到中西各个民族文化,宗教思想的冲击。它目前所处的位置和状况,都有使我们对土耳其法律体系进行研究的必要性。

土耳其是一个地处欧亚两洲,大部分领土位于小亚细亚的亚洲国家,国土78万平方公里,人口90%以上是穆斯林。伊斯兰的准则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占绝对重要的地位,对他们而言,很久以前伊斯兰教义不仅仅是一种宗教教义,同时也曾经作为一种法律体系被运用。土耳其人在接受伊斯兰教的同时,也把它作为法律在将近400年的历史中慢慢被接受了. 15世纪,土耳其人建立了军事封建的奥斯曼帝国,以伊斯兰教为国教,在广大地区适用伊斯兰法。从9世纪中叶开始,由于土耳其在进入阿拉伯伊斯兰世界并且开始定居,接受伊斯兰法律也成为了必然。 在土耳其人建立的最后的王国中,特别是影响中亚历史的奥斯曼时期的政治机构和行政法律是值得我们特别研究的。在安纳托利亚这片土地上建立土耳其共和国之前,奥斯曼帝国时代的法律和行政设置结构对今天土耳其法律根源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所以奥斯曼时期的法律结构对今天的土耳其法律人士来讲是最重要的典范。

到奥斯曼时期结束为止,几乎都是单纯的伊斯兰特征,在300多年的过程中几乎没有改变。所以对我们来讲,最重要的是在安纳托利亚大陆上塞尔柱人建立的封建王朝,官僚政治中法语是他们的生活语言,但是阿拉伯语却是他们的法律审判语言。

伊斯兰法律的源泉就是古兰经,它规定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当时全部法律都是依照古兰经和伊斯兰的法典来规范的。伊斯兰法律的根源由4部分组成,分别为:古兰经(kur’an)、撒那经(Sünnet)、赞美神的词(İcma)、个人意见和观点(İçtihat)。这四个组成部分中,前两个是不容争执的。伊斯兰的法律分行政法和特别法2种,行政法不但对宗教事务的模式和规范,宗教等级,税务征收进行了规定,还把刑事方面的规定也都划归在行政法的范畴之内。它规定了复仇、伤害以及对通奸刑事和棒打的刑罚,对盗窃、抢劫、信仰的变更、造反和反叛的刑罚;并且规定了司法机构,审判方法和诉讼程序。在这部分中对通奸和信仰变更的处罚都有非常详细的和严厉的规定。特别法中却规定了:自由人,奴隶,家庭,遗产,伊斯兰宗教基金,债务和分配,伊斯兰法律中的所有权等等。

奥斯曼帝国的法制结构,仅仅是比塞尔柱王朝法律体系更加详细,但从原则上是相同的。这个法律结构从建国到几百年的历史中慢慢消失,它的权威仅仅在统治中心保留着。奥斯曼帝国在踏上消亡之路上有很多内部和外部的原因。在内部原因上,我们可以说:法律是最重要的一个因素。

到19世纪,欧洲列强在奥斯曼帝国的领土上建立了各自自己的势力范围,亚洲和非洲的领土已被它们瓜分完毕。在欧洲殖民化浪潮的推动下,大工业兴起,世界市场开始形成。就这样,全球化的进程开始了。在这种情形背景下,西方法律对伊斯兰国家的法律,特别是伊斯兰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随着欧洲殖民制度的建立和巩固,西方的法律制度通过治外法权等不平等条约影响日强,使传统的伊斯兰法受到强烈的冲击。在内外交困的境况下,在想结束这种无希望情况的统治者SELIM三世的改革不成功之后,穆罕穆德三世在(1808-1839也跨出了勇敢和潜意识的一步,为国家法律结构改革和更新而努力。从18世纪末开始,奥斯曼帝国被迫进行了一些重要改革,就是这个时候西部的影响也渐渐的进入了土耳其。1839年以后,土耳其的法律对西方更加开放。至此,土耳其法律系统也进入了土耳其法律是西方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境地。在法律改革方面,奥斯曼帝国主要仿效法国的法律颁布了西方法律的同时,奥斯曼帝国还采用西方国家法典的形式对传统的伊斯兰法规则进行了编纂,其产物是《马雅拉》,它是一部民事法律汇编。这部法律汇编是伊斯兰法律史上政府对伊斯兰法规则予以编纂并颁布的首次尝试。也是政府试图通过法典编纂的形式使传统法律系统化、明确化和现代化的最初探索。这种法律现代化的方式对后来产生了持久的影响,中东伊斯兰国家传统的婚姻家庭继承法的现代化,一直采用这种方式。

土耳其是中东地区向现代西方民主政治过渡中,走在最前沿的伊斯兰国家。建国后,土耳其废除了已实行长达1200余年的哈里发制度,确立政教分离的政策。先后颁布了《 民法》、《 民事诉讼法》、《刑法》、《海商法》等。

今天土耳其法律系统是以穆斯塔法• 凯马尔(土耳其共和国创始人)为首的激进派,在共和国的初期1926-1938年期间对土耳其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的结果,在执行了政教分开的政策的同时,也在1936年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开始实行民主选举。

穆斯塔法• 凯马尔带领的保卫国家的战争,在1920年3月16日赶走伊斯坦布的侵略者以后,1920年4月23号在安卡拉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做的第一个决定就是以斯坦布不适合做一个执政地,宣告一个政府的灭亡和一个新的政府成立。1921年随着共和国的第一个宪法:“在主权下的一个不结盟的国家”的原则被确定后,根据这个原则,对在几千年来,作为在主权中所适用的政治、管理规则和惯例,进行了一场大变革。

洛桑和平会议以后,和政府的法律改革一起,一个全新的独立的国家展现在人们的面前。1923年洛桑协议的签订,对非穆斯林和外国人的不平等条款被取消。随后,土耳其新的法律系统也被建立了。国家的法外治权和对非穆斯林的不平等待遇的取消,也意味着: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政教分开的新的土耳其法律系统中开始运用。

1923年,共和国宣告成立之前,以对以前生效的法律进行改革为目的,成立了一系列法律修改委员会:民法、诉讼法、贸易法、审判程序、和刑法修改委员会等。

当时民法修改委员会分为2部分,一部分,是以家庭法律为主,在他们的修改草案中,不论是不是穆斯林, 都对个人和家庭中的宗教法律理论进行了规定。第二部分,是对其他法律系统和审判权利进行规定。这个草案,以国家需要为主线,建立了一个新的、现代化的法律体系。

1923年10月29日,从土耳其共和国成立的宣言开始,,到1924年取消哈里发政权为止,是土耳其共和国向社会改革,政教分离跨出了最重要一步的时刻。从这时起,执政党作出了放下旧的法律体制,吸收西方法律系统中精髓的决定。首先对当时的《瑞士民法》仅作了一点修改后,几乎全盘接受了。

《民法草案》完成之时,1925年11月5号由共和国总统穆斯塔法•凯马尔宣布新民法的通过。 1889年的《意大利刑法》在1926年被土耳其接受的同时,依靠德国和意大利法律体系为基础的一个新的《贸易法》也产生了。

在1926年10月4日《贸易法》和《民法》同时生效。865号《贸易法》中,第一部分是以通常的理论规定了:贸易公司,商业债券,商业承包等等。随后在1929年5月13日的1440号法令,是在865号法令上附加的《海商法》,在这一部分中一共有1485条,这是土耳其共和国的第一部《贸易法》,一直到1957年1月1日废除为止。

新的《民法》和以《瑞士债务法》为源泉而制定的土耳其《债务法》一起在1926年10月4日同时生效。这样,人人平等DD这个长期以来人们追求的目标,得到了实现。从此以后,土耳其国民之间,不论性别,民族,宗教,实行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原则的历史开始了。

在《民法》和《债务法》从《瑞士法律》转接过来之后,其他基础法的转接也开始了。与西欧国家中相联系的法律一个个被翻译后,就生效了。土耳其共和国法律系统理论也进入了大陆法系的范畴中,就这样从奥斯曼时期到现在,一个“和时代需要紧密联系”或“和现代法律一起,最现代的一个法律系统”,土耳其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下,仅用了短短3年时间就实现了。 对旧的法律和西方法律之间的矛盾,他们以激进的观点和改革的态度对待的。

1929年生效的《海商法》是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制定了。《诉讼法》以瑞士的诉讼法为样本,在1927年生效。《刑事诉讼法》仍然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并在1929年被接受。《破产和执行法》却是依照《瑞士联合破产执行法》制定并在1929年生效。《税务法》的一个重要部分依然是以西欧,特别是德国法律为基本,而制定。所有这些法律都是为迎接以后的形势变化而作准备的。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土耳其的法律体系就是大陆法系。但因为当时在照搬的过程中,法律人士在编写土耳其法律的时候,仍然使用了大量的阿拉伯语,直到今天为止土耳其法律仍然是一个晦涩难懂的学科。 土耳其历史上,这类国家曾长期奉行伊斯兰法,但在近代以来的改革中己彻底放弃伊斯兰法而以西方法律代之。尽管这类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己引进西方的现代法律,但国内大多穆斯林仍然认同传统的法律文化,这就导致了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间的冲突,成为法律现代化的巨大阻力。

论文材料取自:

(1) COŞKUN ÜÇOK, AHMET MUMCU, GULNIHAL BOZKURT.

《土耳其法律史》 Ankara 2002

(2) SADRİ MAKSUDİ ARSAL.《土耳其历史和法律》 İstanbul 1947(3) DOGUINES. 《匈奴、土耳其和蒙古史》(Çeviren:H,C.Yalçın)İstanbul 1923

(4) RESIT RAHMETİ ARAT.《土耳其文化研究》Ankara,1964

(5) CEVAT AKŞİT. 《伊斯兰刑法》İstanbul 1986

(6) HAMZA AKTAN. 《伊斯兰遗产继承法》.İstanbul 1991

(7) M.AKİF AYDIN. 《伊斯兰和奥斯曼家庭法律》İstanbul 1985

(8) TARIK ZAFER TUNAYA .《土耳其政党》İstanbul 1945

(9) TARIK ZAFER TUNAYA. 《土耳其政治生活中的西方化行动》İstanbul 1960

(10) VELİDEDEOĞLU. 《瑞士民法和土耳其民法之比较》İstanbul 1944

(11) VELİDEDEOĞLU. 《法律化的行为》İstanbul 1940

(12) VELİDEDEOĞLU. 《土耳其民法》İstanbul 1950

(13) FUAT KORPULU 《土耳其文学史》Ankara 1926

(14) HUSEYIN NAMIK ORHUN. 《土耳其碑文》 Konya 1936

(15) TARI .《宗教史入门》 istanbul 1955

(16) YUSUF ZIYA BINATLI. 《奥斯曼时期经济和法律的机构》 Ankara 1980

(17) GULNIHAL BOZKURT. 在土耳其的备受欣赏的西方法律 Ankara 1996

(18) AHMET AKGUNDUZ .《土耳其法律史》Ankara 1990

(19) SADDIK TUMERKAN. 《土耳其的市政》 Ankara 1994

(20) VELIDEDEOGLU . 《瑞士民法对面的土耳其法律》 Istanbul 1946

(21) MUSTAFA CICEK . 《土耳其改革史》 Trabzon 1993

徐青: Gazi University Sosyal Bilimler Enstitusu Turkey

邮编: 471000

第3篇

关键词:经济法律、法律体系、商法地位、经济法律体系。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经济关系”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

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

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

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的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2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有二个:

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

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 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

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

(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笔者以为不然。3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 、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关于商法的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

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4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分析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众多的涵盖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组成,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必然对原有格局造成冲击,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备、已经具备哪些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后面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对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首先并同时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商法的情况如何呢?

1、目的原则的符合情况。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商法包括形式意义商法和实质意义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认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只对商法是否独立于民法有分歧。笔者以为,存在即是道理,细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为何不将已经存在的实质上已与民法分立的商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呢?这样不更能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吗?

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4、调整对象情况。商法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因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也正是民商分立论者坚持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论者批驳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

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

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

(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

第一,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5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 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

四、关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一)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

1、民法部门:(1)民法通则;(2)合同法;(3)知识产权法,包括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等;(5)继承法。

2、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破产法;(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

3、经济法部门:(1)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3)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

(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

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

第4篇

德沃金教授的法哲学理论博大精深,核心是关于“解释(interpretation)”的观点。实际上,《法律帝国》这本代表作的主题就是探索适应能够进一步满足司法需要的新的法律解释方法论。

众所周知,法律的适用离不开解释,而解释的结论则可能会因人而异。于是,为了避免一人一是非的事态,怎样的解释才真正符合法律旨意就成为问题。在不同的解释都言之成理、持之有据的情况下,还能不能找出一个正确的答案来?这个正确的答案是否容许法官通过发展法律的方式来求得?等等。对于这类问题,德沃金教授表明了如下立场∶(1)包括疑难案件在内,绝大多数案件都可以通过推理和想像的方法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a single right answer” [1] or “right answers” [2]),可以存在一个最佳解释(the best interpretation)[3] .这样的观点被称为“唯一正确解答命题”[4].显然,凡是存在唯一正确解答的地方,很难出现复数的普遍性原理同时并存和竞争的局面,也不可能容忍在原则问题上的妥协 [5].(2)在疑难案件中,法官可以按照“整合性(integrity)”的标准来发展法律。为了缓解机械主义司法观念的束缚,德沃金教授把法律家之间关于法律的争论区分为经验性的和理论性的这样两种不同类型,强调理论性争论(theoretical disagreement)所涉及的问题是关于法律的共识而不是对于法律的忠实,即涉及“什么是法”的基本概念涵义。在理论性争论的场合,必须考虑哪种理论更能妥善解释法律上的对立,结果势必承认法官能够通过理论选择去实现制度创新的变通余地。但是,这样的法律发展和创作既不是放任自流的也不是意志自由的,不得不受到整合性标准的制约。

以上述立场作为出发点,德沃金教授提出了“建构性解释(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的主张。他认为在进行法理解释之际,最重要的不是通常所强调的立法者的意志,而是法律本身的意图,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富勒(Lon Fuller)指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inner morality)”或合乎逻辑和连贯性(coherence)的道德目的。但是,德沃金的法理解释学并没有停留在法律一旦制定就可以卓立独行这样的层面,它更进一步,强调了以法律本身的意图为凭借、法律解释者在一定限度内赋予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以某种目的或者意图的可能性。当然,解释者这样做并不是恣意的,他的主观意图不能被自由地编织到法律中去,因为法律本身及其发展过程制约了解释的余地;从建构性解释的观点来看,通过解释的创作不外乎解释者的意图与解释对象之间的相互作用 [6].

这种法理解释学显然受到伽达默(Hans-George Gadamer)的哲理诠释学(hermeneutics)的影响。例如伽达默在《真理与方法》第二部中提出了一个很重要的论点,即解释必须运用目的或意图以及“预先判断(Vorurteil)”[7].德沃金教授本人不仅不讳言这个论点对自己的影响,还特别强调与艺术作品的建构性解释相类似的法理解释从本质上说也是为一种意图作记录,而这种意图并不一定反映立法者的意图或者社会实践以及传统的历史性思想渊源 [8];既然解释所运用的意图不是文本作者的,也不是具有特定来历的,那么它只能是以实现超越性的正义观念为目标的解释者的意图。然而,解释者的意图又不能超然于历史结构之外。这里实际上存在着海德格尔(Martin Heidegger)所揭示的涵义理解上的循环,或者说是一种“其命维新”的无止境运动过程。

创作性解释的整合化

前面已经提到,在德沃金教授看来,制约法律解释者的有意图的创作性解释的标准是整合性,法律体系是作为一种整合状态而存在的。但是,迄今为止最有代表性的两种法律解释方法论――因循主义(conventionalism;也不妨称之为“劣化的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律实用主义(legal pragmatism)――在整合性以及相应的理论正当化方面却存在着重大缺陷。因循主义主张法律产生于社会已有的明确的常规习俗,法律解释的中心价值是可预测性;对疑难案件如何判断仅仅是个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的问题,法官无权创作任何法律规范 [9].与此相反,法律实用主义主张已有的决定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不足以成为当下进行判断的正当化根据,承认法官有权根据现实需要和经济效益或者正义来创作法律规范,法律性选择必须面向未来而不是过去 [10].这两种解释方法论的共同弊病是有意无意地形成了一个“凡是现实的就是合理的”陷井,把法律的实践本身奉为道德上和政治上的圭臬,结果使关于权利的决定难以充分正当化。而德沃金教授认为法学理论必须保持对社会实践的反思能力,必须坚持原理,必须“对照整合性及鉴别力(consistency and sense)这样的独立标准,不断分析和批判社会实践”[11].

针对上述问题,德沃金教授提出了“作为整合的法(law as integrity)”的建构性解释方法论的思路 [12].首先,他承认法律的权利义务应该从过去的政治决定中导出,但两者之间的关系不是机械性的墨守陈规,而是有机的整合化动态结构;因此,整合性可以取代因循主义作为检验法律解释是否符合文本旨意的标准 [13].其次,他反对法就是法官对什么应该是法的判断的实用主义态度,主张在解释法律、进行判断的过程中追求整合性本身就是一种价值,这种价值可以把过去与当下、现实与理想结合起来作为关于权利的决定的正当化基础;因此,整合性可以取代实用主义作为法律发展的催化剂 [14].总而言之,建构性解释的本质在于法官通过解释来创作法律的活动只有在与既往的法律体系相整合的前提条件下才能正当化。德沃金教授还通过具体的实例分析表明,这样的解释方法论不仅可以适用于判例法体系,而且可以适用于成文法体系以及宪法领域 [15].

特别值得重视的是,与因循主义和法律实用主义不同,“作为整合的法”的观念把法官们的议论也纳入法律解释的过程之中。换言之,德沃金的解释方法论把对法律的解释分为两个不同的层面,即法律议论和法律判断,组成一种复合型的结构 [16].

在法律议论这一层面,法官实际上是在进行建构性的解释,而这种解释具有类似分别执笔、连载待续的“系列小说(chain novel)”――不是各自独立的短篇小说汇编,而是许多作者以一个作者的口吻来共同创作一部长篇小说――那样的结构 [17].担任某一章节的人只有在精读已经完成的部分并对有关悬念和线索进行解释之后才能落笔。在这里,解释的不同导致续作情节的不同,解释的质量决定续作内容的质量;续作者或者解释者既不是完全自由的,也不是完全失去自由的。与此类似,法官在进行建构性解释时所处的状况,也就定位在忠于立法者与僭越立法者之间。当然,解释者在以事实和法律为前提的解释过程中不可能把他自己的价值观置之度外。关于哪种解读更能与原来的文本整合、哪种解释更能改善续作的判断,往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如何抉择的确有赖于个人心中的价值尺度――这是一方面。但在另一方面,整合性又“要求政府说话时统一口径,办事时以一种有原则性、连贯性的态度对待所有的公民,并将适用于一些人的公平或者正义的实质性标准推广到一切人”[18].把以上两个方面结合起来的是在一定的解释共同体内部形成的作为基本价值共识的“政治性道德(political morality)”观念 [19].正是有鉴于此,法律职业教育特别强调法律家思维方式(legal mind)的培养修炼,而德沃金教授也特别强调“政治共同体”、“原则共同体”、“整合性共同体”的意义 [20].

在法律判断这一层面,通常被认为是解释的活动实际上是对前一阶段的建构性解释进行正当化处理,并通过不单是对政策、更重要的是对原则的解释,把法官对某个案件的判断与判例法中的先例、成文法中的条文整合得天衣无缝。在德沃金教授的语汇里,政策主要与社会整体目标相关,而原则包括保障政治决定的结果正确的价值“正义”、保障政治权力和资源分配程序正确的价值“公平”以及保障对公民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程序正确的价值“程序性正当过程”这三种类型,主要与公民个人权利相关;政策强调的是效益,而原则强调的则是公正和平等。从“作为整合的法”的视角来看,不能用原则来阐述的解释不成其为法律解释。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认为,这个阶段的解释就是根据权利的话语来检验建构性解释的创作物并且把它们统统转化成权利话语。顺便说明,把司法裁决理解为是在制度的框架之内确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考虑对于社会整体利益什么更重要的政策性问题的上述立场一般被称为“权利命题(rights thesis)” [21].

如果说法律议论中的解释是扩展的过程,那么法律判断中的解释就是收敛的过程――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逐步确定最佳解释并排除其他解释方案 [22].如此安排颇有点像所提倡的“大胆设想、小心求证”的历史解释方法。通过解释的复合型结构,法律判断实际上从根据法律进行“一是一、二是二”的决定变成了或多或少可以进行量化比较的权衡作业,即判断某种解释能不能与使既定法律得以正当化的最好的政治理论更契合一些。

显然,这样的择优过程势必与在一定的政治共同体内寻找均衡点的试错过程相伴随。在这里,德沃金教授虽然强调“法律洁身自好(law works itself pure)”[23],即作为一个系统以自我纯化的方式发展,但与此同时,他实际上已经排除了法律与政治之间的界限 [24].德沃金教授认为,什么是法的判断不能与已经确立的法的道德性、政治性判断以及为此而展开的互动关系完全区别开来考察。这种主张构成了对于把法律问题与道德、政治问题区别开来的法律实证主义的重大挑战。然而,上述立场又不能简单归类到自然法论者的范畴。在他看来,道德·政治理论(包括权利本位的、义务本位的、目的本位的等不同类型)不能直接规定什么是法,而只能在最有利于已经确立的法律的正当化的限度内参与什么是法的问题的决定。换言之,特定社会都有独自的“法理企图(enterprises)”,或者说“特定领域优先的原则(local priority)”,关于什么是法的问题的回答只有在这个范围内才有意义 [25].

德沃金教授关于整合性解释双重结构以及反馈式法律判断的思路显然受到罗尔斯(John Rawls)关于作为道德推理正确方法的“反思性均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论的影响。所谓“法律帝国”不是由疆界、权力以及互动过程所界定的,而是取决于对最广义上的政治的某种解释性的、自我反思的态度 [26].但是,在把实践理性与体系理性结合起来加强选择的确定性、对个人道德信仰的根源的说明以及如何评价妥协等方面,两者之间也有所不同 [27].例如,罗尔斯强调通过反复调整的试错过程可以使道德原理和道德判断达成一致,在复数的价值体系之间实现重叠式合意,并把互惠性的关系升华为公共理性(public reason),是承认妥协在达成反思性均衡以及判断正当化方面的重要作用的 [28];而德沃金教授根据整合性的观念,对复数的价值观之间的妥协以及反映这种妥协的“因事制宜”规范(“checkerboard”laws)持否定的态度 [29].仅仅从一般性法律判断的正当化的角度来看,德沃金的主张确实更接近司法实践的操作要求,也更有说服力。问题是这样的主张能否在涉及复数的普遍性原理的疑难案件的处理上也真正贯彻到底。

从多元结构看解释的本质

与我们通常所说的疑难案件有很显著的不同,德沃金教授提出的“疑难案件(hard case)”仅仅限于对诉讼当事人有没有权利的判断,涉及权利创新的前提条件。德沃金教授认为,这样的疑难案件既不是没有正确解答的,也不是仅仅由司法裁量来决定的――在这里,“强烈意义(strong sense)”上的司法裁量被否定了。因此,审理疑难案件的目标就是通过整合性的解释,在“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那个法律体系中找出那个理应具备的关于权利有无的正确解答或者唯一正确解答。可是,疑难案件在很多场合恰恰面临斯彤(Julius Stone)所描述的各种因素互相交织、每一决定互相依存的多元性(multiplicity)状态 [30],很难得出或有或无的结论,也很难断定某一种解决方式就是唯一正确的解答。与多元性相关的还有关于社群主义(communitarianism),市民共和主义(civic republicanism),文化多元主义(cultural pluralism or multiculturalism)的各种话语以及所谓“多中心性(polycentric)”的构想 [31],例如富勒就探讨过审判制度的多中心性课题 [32].与此相呼应,法学理论中出现了关于法的多元构成的不同模型 [33].

法律领域中的不同层次的多元化趋势在1980年代以后日益显著。特别是目前形成中全球性体制打破了所谓“政治共同体”的固有分际,使本来基本上以民族国家为单位保留下来的文化多元性面临着空前的挑战,也刺激了各种区域性知识体系对全球整合举措的正当防卫机制。所谓“世界法治秩序”的构想云云,固然必须在处理好“无疆界时代”的多元性与统一性的矛盾之后才可能具有现实意义,但是不得不承认,各个国家的法治秩序已经出现了很大的改观。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过去那种 “法律帝国” 的金字塔式建筑颇有些局部颓毁或变形的迹像。

另外,各国的司法改革导入了各种院外解决诉讼的方式和制度,审判系统的结构实际上也已经不再整齐划一了。例如美国的纠纷处理过程从1970年代起就开始千姿百态起来 [34],近年来还出现了法院办案程序的多元化(例如复数窗口法院multi-door courthouse)、审判人员构成的多元化(例如私营法院private adjudication、退休法官收费办案rent-a-judge)、结案技法的多元化(例如法院附带仲裁程序court annexed arbitration program、调解兼仲裁med-arb)等现象。虽然这些新的举措及其不同组合方式并不一定都普及到了所有的司法机构,也不一定都化为基本制度的组成部分,更不一定直接左右法律解释和法律判断,但却对审判人员的行为以及社会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逐步改变着所谓“整合性共同体”的话语和氛围。这样的制度创新使法律体系的原有的内在矛盾更加尖锐化、明显化,使不同的普遍性原理的并存成为固定的格局,从而很难再拿某套一以贯之的价值尺度来衡量不同解纷方式的是非得失以及决定内容的正当性。

与这样的背景不无关系,德沃金教授也淡化法律意识形态的色彩,借助社会固有的具体的互惠性(reciprocity)概念来说明道德·政治共同体的联合责任。与此同时,他又很谨慎地把这种互惠性与讨价还价的利益交换区别开来,强调其含意只不过是更抽象的互致善意的人际关系规范而已 [35].但是,无论互惠性作为道德规范多么抽象,必然要与社会交换相伴随,只有在具体的利益均衡关系中才能确认是否达到了互惠的要求。也就是说,互惠性在本质上是一种情境伦理。把互惠性秩序与权利体系结合在一起,意味着按照完全客观的判断标准来认定权利的法治主义理想的某种程度的相对化――不仅仅权利规定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反过来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权利;权利的认定不再是一种纯粹的零和游戏。在这里,所谓“法律洁身自好”式的整合性能否贯彻到底是可以存疑的。总之,如果互惠性包括社会交换在内,当事人之间的妥协性合意就会给权利体系的维持和发展带来这样或那样的主观不确定性;如果互惠性只是导向某种超越性的道德规范,那么权利体系就会局限在一个个价值共同体的范围之内,失去在价值多元化状态中超越于区域性知识以及某一特定价值观的普遍意义。

以价值多元化的当代社会为前提,法律解释方法论很难把统一的道德规范体系作为整合的依据,也很难通过比较得出实质性的唯一正确解答。为什么?因为在许多情况下,不同的价值观之间是不可比较的,也达不成协调一致的共同结论。这时,尽管许多人都对“因事制宜”规范啧有烦言,在实体价值方面还是不得不有赖于妥协。因而法律判断的形成和正当化必须越来越多地借助形式上的和程序上的安排。可以说,哈贝马斯(Jurgen Habermas)理论的重点从1970年代的“论证伦理学”转移到1980年代的“争议调整程序”和“程序性的正义论”以及1990年代的“程序民主主义”,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在上述背景下,特别强调“整合性共同体”的共识性态度和政治道德是否适当、是否可行?很希望德沃金教授能作出更进一步的回答。 当然,德沃金教授提出的由法律议论和法律判断所构成的解释双重结构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缓和多元性与整合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但是就法律议论而言,叙事连贯(narrative consistency)与规范连贯(normative consistency)毕竟不同。后者――即整合性――要求更加复杂的涵义处理,在复数的价值观并存的状况下其复杂性会倍增。这时,按照某一价值观进行自我参照式的协调能否真正解决争议、要不要对他者开放等问题就会凸现出来。另外,与艺术文本的解释不同,法律文本的解释都有明显的实践意图,解释者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作用会非常活跃,这些也都增加了整合的难度。因此,解释双重结构的设想在偏重解释者的原理主义态度之余,并没有能够在制度化层面从根本上解决有关的问题。 德沃金法哲学理论是以已经确立起来了的法律体系的存在以及正当化的最佳政治道德为前提的,因此,他承认法律判断的独立于主观意志的客观性以及整合性。然而,在库恩(Thomas Kuhn)的科学范式革命之后,唯一正确解答的真理观遭到批判,真理甚至被认为只是“规范性科学(normal science)”,受制于支配性思维范式。尽管这两种立场互相对立,也不是没有共同之处。例如,都采取了真理的合意模式,它在德沃金那里表现为作为整合性共同体前提的原理共识,而在库恩那里则表现为意识形态化的支配性范式。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库恩的反理性主义主张并没有构成对客观主义认识论的真正批判。其实,对德沃金教授的客观性、整合性法律解释方法论的真正批判来自存在的多样性以及复数性真理观。

德沃金的理论与中国法的实践

第5篇

关键词:商法 我国法律体系 地位

前言

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营利性主体日益增多,彼此间的商事关系不仅日益复杂,而且在不断拓展,逐渐发展成为一种主流的社会关系[1]。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基于法律角度对这些关系进行约束和规范,这一类法律便是所谓的商法。总之,在社会生活中,商法所具有的作用以及地位日益凸显。

1 商法概述

1.1概念

商法是指基于调整商事关系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总称。

1.2性质

商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表现,是对在构成市民社会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基于营利而建立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两大特性,一个是具体性,另外一个是实用性。商法由种类繁多的市场组织规范以及五花八门的交易规范组成,因此,基于市场经济调整角度分析,商法的存在为市场经济法律规范的适用提供了详细而具体的法律指导。如果将民法视作一般私法,那么商法则属于特殊私法[2]。

1.3发展现状

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成熟的背景下,我国商事立法也随之取得了明显进步。我国前后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商事单行法,如《海商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合同法》等。由这些商事法律的相继实施可以看出,商法体系日渐完善,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2 确定商法基础性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商法的基础性法律地位是新时期我国社会实际的客观要求,具体表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以及发展的内在需求和客观要求;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发展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要求。

3 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3.1从商法的重要性看我国商法的地位

商事活动源远流长,原始社会时期的以物易物便是最初的一种商事活动。商法历史要追溯到中世纪,当时从商人员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具有独立性质的阶层,商会的成立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商事习惯法的形成和发展。到了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空前发展和繁荣造成商事习惯法越来越无法满足实际需要,一系列成文法应运而生,各国陆续开始商事法典的编撰工作。从确立市场经济发展道路开始,我国才慢慢认识、接受和关注商法,可见起步较晚,但我国商法的完善速度以及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却非同一般[3]。

民法和商法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选择民商分立,还是选择民商合一,影响深远,关系到商法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关系到商法通过何种形式运作,还关系到商法和民法之间的关系协调。值得一提的是,不管是分立,又或者是合一,均不允许对商法规范的存在以及发展造成不利影响。民商合一并不代表否定了商法存在的意义和作用;商法的存在并不代表要百分百制订一部完全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4]。基于全球范围的民商立法情形来看,无论是民法的商事化,又或者是商法的民事化,均属于一种再普遍不过的现象。民法的商事化指的是,在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深入交融的背景下,民法法规在不停地吸收和融入一系列与商事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惯例,并对自身调整范围予以进一步拓展,从而在商事领域发挥作用;商法的民事化指的是,在经济生活日益频繁的背景下,用于规范企业的商法日益重要,并逐渐在民法系统中发挥主导作用,进而造成对民法原理进行必要调整和修正的现象。随着一系列商事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民法已经无法完全覆盖商法,由此可见,民法和商法在客观事实上已经发生分化,商法的重要性日益显现。

3.2从商法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看商法的法律地位

3.2.1商法与民法

支持民商分立的专家和学者认为,商法能够发展成为一个具有独立性质的法律部门,其原因在于商法有着本身专属的调整对象,即商事关系,同时商事关系也具有鲜明的自身特点:发生在具有平等地位的商事主体之间;出于营利目的而得以建立;发生在具有持续性质的营业之中。但是,对商事关系的特点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便会发现,其与“民事关系”的界限存在的一定的模糊区域。首先,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一方面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普通主体,另一方面包括经由特殊登记途径获得主体资格的那些特殊主体,即商事主体(如合作企业等);其次,无论是民事关系,又或者是商事关系,均将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关系作为自身的一大基本特征,基于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相关调整;再次,民事活动的实际范围不仅涉及营利性的活动(如生产领域等),同时也涉及非营利性的活动(如消费领域的等)[5],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系列营利性活动是民事活动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第四,对于民事活动而言,其营利性活动可能具有持续性,也可能具有非持续性。上述提到的诸多相同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法商法化”的未来发展方向,使得二者之间的关系越来越表现出一种明显的包容和被包容关系。

3.2.2商法与经济法

商法和经济法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不同专家和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两者均将企业当作最为核心的对象,因而两者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在机能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因而它们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第二种观点又可被细化为以下两种:商法和经济法是相互分立的,但商法和民法是合二为一的;商法和经济法是相互分立的,同时商法和民法也是相互分立的,即商法是具有独立性质的法律部门。

基于商法和经济法各自性质分析,它们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商法是一种私法,其实施理念在于有效维护主体私权,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积极调整;经济法虽然在原则上被纳入公法的范畴,但仍旧能够从中发现某些私法特点。对于经济法而言,其公法性主要表现在其将社会作为基础本位,立足于整体利益的综合调整,即以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为目标对象,进行积极调整,从而在国内营造并维护一种良好的公平竞争关系;经济法具有一定的私法特点还表现在,其在调整过程中将会体现国家意志的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以及协作关系[6]。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基于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进行分析时,不管是从国际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分析,又或者是从国内立法体例所处的具体国情分析,均能够看出:在我国,商法若想成为具有独立性质的法律部门,在内外部条件上均存在一定的不成熟。商法应当属于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法中的特别法;商法和经济法之间在本质属性上便存在很大差异;无论是商法,还是经济法,均和企业法存在直接而密切的关系,然而均无法分别涵盖企业法涉及的所有内容,由此可见,商法和经济法基于不同视角以及侧面以实现对企业关系的有效调整。

参考文献:

[1]刘道远. 再论商法在市场经济建设中的地位――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商法地位之思考[J]. 政法论丛,2011,04:13-22.

[2]王作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商法立法分析――兼论商法的存在价值[J]. 青海社会科学,2011,05:77-81.

[3]赵万一,赵吟. 论商法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J]. 现代法学,2012,04:60-73.

[4]杨芳. 探讨民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发展历程[J]. 法制与社会,2012,36:268+271.

[5]孙峰. 社会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其社会作用[J]. 法制与社会,2014,02:12-15.

第6篇

关键词:物流法律体系建立完善

Abstract:logisticslegalsystemisanimportantpartinChina''''ssocialistmarketeconomylegalsystem.TheestablishmentandimprovementofChina''''slegalsystemistheimportantsafeguardsonthelogisticsindustrysustainedandhealthydevelopmentinChina.

Keywords:logisticslegalsystemestablishmentimprovement

一、我国现有物流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少作为“基石”的流通基本法

我国的物流法律尚未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没有一个处于“基石”地位的法律法规,有关物流的法律规定分布于各类法律渊源中。无流通基本法抽象出流通领域的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作为其他专门法律规范的依据。

2.缺乏对有关物流的技术规范和市场准入的统一立法。

物流标准化是流通现代化的基础。发达物流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现代物流业的发展离不开物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国家物流规范标准的缺失,已成为物流现代化和国民经济发展的一大阻碍,以立法的高度建立物流标准化体系是目前工作的重中之重。物流企业市场准入问题、资质问题也是物流业发展的基础性问题。现行物流法律法规却对此问题无任何规范和调整,因此,加快物流企业市场准入问题、资质问题的立法更是当务之急。

3.物流法律法规的部门特征明显、地域性太强、层次较低,效力不强,系统性缺乏

我国现有的物流法律法规主要地表现为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特征突出、地域性太强、层次较低、效力不强、甚至相互冲突矛盾。因此“各立其法、各护其权、各行其是”的问题十分突出。立法者的部门利益性、地方利益性使得物流法律的缺乏全局价值,更无系统效应可言。从而严重阻碍我国物流业的发展。

4.缺乏开放性和适应性、前瞻性

随着中国加入WTO,国内物流企业因此面临十分严峻的国际竞争形势。而且,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我国的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有相当数量还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国家对物流业的管理手段和方法与国际、国内市场的要求还有较大的距离。例如,虽然我国已参加一些航空运输方面的国际公约和制定并实施数量众多的国内法律、法规,但现有的许多涉及航空运输的法律、法规与WTO基本原则、GATS规定不相符合,应考虑作出修改。如税收方面给予外商投资的航空运输业的基础设施特殊优惠,就有悖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物流法律体系

1.开展系统的清理和调整工作

鉴于我国现有物流法律制度的上述弊端,开展系统的清理和调整工作,废除已有的无规范价值的法律法规,调整相互矛盾的法律法规是建立和完善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之一。商务部自组建以来,在流通领域法律建设上做了大量工作。两年多的时间里,共清理法律文件1100多件,并重点审查了1993年以来的内贸法律文件495件,分两批废止了法律文件110件。今后,对于现有物流法律制度的清理和调整工作应制度化、科学化、常态化。

2.在“破”的基础上,科学地、系统地加强立法工作

(1)立法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

商务部了《关于加强流通法律工作的若干意见》,强调今后一个时期市场流通法律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建立和完善我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流通市场体系出发,适应依法行政和实现对全社会流通统一管理的要求,大力推进市场流通立法工作。“鉴于我国诸多物流问题都已在市场经济基本法律体系中做出了必要规范,重复立法很可能造成立法资源浪费和法规重复交叉,所以构建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并不是要从基本法律体系中圈出独立的“物流法”部门分支,而是要为持续性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提供一个框架体系,理顺不同单行法间的层次结构与逻辑脉络,确立现代市场经济下物流运行应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从而避免跨部门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内部出现重复和矛盾,避免物流产业内部自律以及地方、中央物流管理过程中产生分歧和冲突。”

(2)物流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为改变我国市场流通领域立法滞后,不成体系和较多领域立法空白、立法混乱、无法可依的状况,商务部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流通法律体系的框架方案,初步确立了以市场流通基本法为基础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市场行为法律制度、市场秩序法律制度、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法律制度以及信用管理法律制度五大支柱。

市场流通基本法:物流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以加快发展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降低物流成本和提高综合服务质量为中心,大力提高全社会对现代物流理念的认识,切实增强我国企业及其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法维护物流行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市场流通基本法的目的是促进市场流通各单行法的系统性,形成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市场流通基本法是各单行法律、法规的母法,在制定时,应注意与已经出台的流通法律法规是否能够很好的衔接。对于市场流通母法与子法,重点应考察子法与母法是否抵触。在法理上,母法是子法的依据,当子法与母法发生条文上的抵触时,应遵守母法,而母法与子法相比更加一般化,子法多是对具体事项的规定。“作为母法,《市场流通基本法》应是国家对流通领域的根本性问题、共同性问题、原则性问题、重大问题和综合性问题而进行的规定,以统帅、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流通法律法规。《市场流通基本法》的制定,应凸显其在整体流通法律体系中的统领地位,而不应成为原有单行流通立法的汇集和归纳,也不应是对不健全的流通立法的拾遗补缺地加工和整理。”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市场主体包括批发商、零售商、经纪人、交易市场、商会与行业协会等。物流企业要有一定的规模,才会是最经济的、有效益的。因此,市场准入的目的就是要限制一些不具备条件也打着物流旗号企业进入物流业,搞不正当竞争,破坏物流市场的健康发展。对市场准入的条件,一般要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有无开展物流的必要的物质条件;二是有无必要的人才;三是注册资本有关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涵盖了各种业态的经营主体和行业自律性组织,并对各类市场主体的资格取得、变更、消灭等程序作出规定。

市场行为法律制度:市场行为包括连锁、特许经营、无店铺销售、电子商务、物流、商时、佣金、商事促销、分期付款销售等;虽然大多数的物流行为是可以分拆为若干个单行法律来调整和管理的,但涉及综合性的就缺少法律依据。这些问题,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指导和规范。

市场秩序法律制度:市场秩序包括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商事交易管理、知识产权保护、价格等。健康的市场秩序离不开市场秩序法律制度的有力保障。

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法律制度: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包括商业网点规划、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特殊商品、特殊行业、市场流通促进等。目前中国已初步形成以指标体系、四个直接监测系统、三个间接监测系统、一个商品数据库、六大分析品牌、七种调控方式为主要内容的市场运行监控调控体系框架,充分体现了准确监测、深刻分析、科学决策、快速反应、及时调控的指导思想。今后需要进一步花大力气,完善市场监控体系。关于商业网点的规划、生活必需品的应急管理、酒类和成品油等特殊产品的管理、屠宰与餐饮等特殊行业的管理以及市场流通促进等和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则由市场调控与管理法律制度规范。

信用管理法律制度:我国信用管理法律制度包括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法律制度。中国商业信用体系,应兼收并蓄美国模式和欧洲模式,形成一套更准确更高效的中国模式。那么如何建立我国的的信用法律制度呢?一是立法保证信息公开。要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信用制度,作为我国来说,当务之急是如何用法律来保障信息公开。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有一套完善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我国在保证与信用信息有关的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重点在法律上界定好三个关系:即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国家秘密的关系,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关系,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关系。二是用立法保障国家信用制度的市场化。我国目前还属于非征信国家,最主要的原因是还没有培育出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信用服务企业主体。所以我们应当用法律来保障建立一批市场化非常高的信用服务企业。三是建立用法律对失信者的惩戒制度。我国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失信者付出的代价不足以抵付所得到的实际利益和好处,很多失信者还相当自在地生活在社会上。对失信者惩处不力,实际上对守法者是一种侵犯,改变信用沦丧的办法,所以必须以立法的形式从根本上形成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

参考文献:

[1]李松庆.构建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思路.中国交通技术论坛.

第7篇

[关键词]农业投资;农业投入;农业法;国内支持

[中图分类号]D92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5-0139-05

吴喜梅(1962-),女,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郑州大学私法研究中心研究员,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世界贸易组织法和农业法。(河南郑州 450001)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WTO框架下我国农业补贴法律体系的建构”(项目批准号:07BFX080)、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后期资助项目“我国农业投资立法研究”(项目批准号:10JHQ018)的阶段性成果。

著名经济学家T.W.舒尔茨指出,实现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关键在于通过投资引入传统农业所不具备的新要素———知识、技术、资本,而知识、技术的投入以资本的投入为前提。我国农业目前正处于转型期,需要持续的稳步增长的资本投入,而稳步增长的资本投入不仅需要政策的引导与促进,同时也需要法律的保障与规制。重要的农业投资政策是制定农业投资法律的灵魂和依据,而农业投资法律是重要农业投资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规范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加大农业投资的政策,但是,因农业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农业投资主体的权利义务、农业投资管理机制以及农业投资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的相关法律规范的不具体、不明确或缺失,我国农业投资无论在量上还是在质上,都未能充分有效地满足农业发展的需要。实践证明,仅仅依靠政策不能很好地管理错综复杂的农业投资活动。构建农业投资法律体系①,为农业投资行为提供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对于我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业投资法律体系构建的必要性

鉴于农业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基础性地位及特性、转型期我国农业资金短缺的现状、农业投资主体的多元化社会现实,我国迫切需要建立农业投资法律体系,将那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农业投资政策用法律的形式固定化、条文化,使之为我国农业的顺利转型与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农业的地位及特性决定了建立与完善我国农业投资立法的必要性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的健康、稳定和快速发展对于国民经济其他部门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农业不仅涉及经贸问题,而且关系到粮食安全乃至国家安全,所以,各国大力保护与支持农业,而各国进行农业保护与支持的重要途径就是加大农业投资及完善投资立法。农业属于工业化时代中的弱质产业,也属于高风险产业,既要面对自然风险,也要面对市场风险;而且农业也属于具有“投资推动型”特征的产业,因此,通过立法保障合理的农业投资结构和较高的农业投资收益,对降低和分散农业投资风险,促进农业现代化建设,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战略意义。

(二)我国农业资金短缺,迫切需要通过法律来引导、促进与规范农业投资行为

目前,我国正处于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时期,国家调整农业发展战略,强调转变农业增长方式,走规模化经营、发展资金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的高效农业产业。无论资金密集型,还是技术密集型农业,尤其是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农业生物技术的研发与培训、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以及相关的农业配套服务都需要以大量的资金为基础。而在以市场为资源配置基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资金的流动具有趋利性,通常流向效益好、利润高的产业。农业投资的边际效益低于非农业,所以,农业吸引资金的能力相比其他产业明显不足。这不仅表现在银行信贷资金的非农偏向严重,政府农业投资不足,作为投资主体之一的农户,由于农业与非农业的收益差,也缺少对农业投入更多资金的积极性;而且表现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完善,造成集体经济统一服务的实力下降;尤其是由于监管不力,农业投资资金不断外流,这进一步造成农业资金的紧缺,因此,我国需要利用法律手段发挥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功能,增强政府和社会各主体对农业资金的投入、使用和退出机制的监管力度。

(三)多样化的市场经济投融资方式,客观上要求通过立法来协调与保障各投资主体的利益

第8篇

关键词:风险投资;存在问题;法律体系

一、风险投资概述

“风险投资”这一词汇的出现是由于15世纪西欧国家的一些商人投资于远洋运输和探险,到了19世纪“风险投资”出现在美国并开始广泛使用和流传。至今,由于各个国家的历史文化和语言不同,使得“风险投资”仍然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是世界各国的风险投资是具有共性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投资对象的特殊性。一般投资活动的投资领域比较广泛且分散,而风险投资的投资领域主要集中在高科技企业。

第二,资本组织形式的特殊性。风险投资通常采用由职业的风险投资专家掌管风险资本,原始投资者进行投资的独特模式。

第三,投资方式的特殊性。风险投资是一种权益资本,通常表现为公司股权的形式。

第四,获利方式的特殊性。风险投资和一般投资活动获利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风险投资是通过企业上市或股权转让,以股票套现方式获取利润,而一般投资活动是通过分红派息、股份增至或出售企业产品来获得利润。

二、美国风险投资法律体系对我国的启示

第一,注重风险资本来源的多样性。1979美国《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修订,规定只要不威胁资金的安全,允许养老金参与风险投资。我国风险资本准入制度的严格限制,已造成我国风险投资的后劲不足以及过于依赖外资,急需放开风险资本准入制度。

第二,完善的资本退出机制。美国风险投资退出的方式主要有公开上市、出售(包括股份回购)和清算。美国30%以上的资本是通过在纳斯达克上市交易退出的,纳斯达克现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二板市场。我国证监会在2009年3月31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最具实质性的一步,但是不够完善,仍需要向美国纳斯维克学习。

第三,完善的行业监管制度。在美国,小企业管理局是小企业投资公司的审批机关,《小企业投资公司法》授予了小企业管理局自由裁量权,规定其具有颁发营业执照并全面监督管理小企业投资活动的权力。但在我国一直没有关于风险投资监管的法律规定,其在运作过程中也存在监管漏洞。

三、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存在的问题

(一)资本准入法律制度存在问题

第一,民间资本进入存在法律障碍。我国法律对社保基金、保险金、银行资金、养老金的严格限制流动是风险资金单一的原因,民间资本准入风险投资存在着明显的法律障碍,制约着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

第二,对国外资本的进入缺乏必要限制。我国2003年出台的《外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对外资本在我国从事风险投资、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做出了明确规定,但缺乏对其大量进入中国市场的预期判断,致使国外的风险资本渗透到我国很多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

(二)风险投资退出机制不畅

风险投资的特点是高风险高收益。能够带来与投资者承担的高风险相当的高额回报的方式只能是风险投资的退出:高价出售、上市或回购。但目前我国的退出机制并不完善,一方面退出渠道的种类相对狭窄;另一方面,每一种退出渠道都对风险资本的退出有一些阻力。如首次公开上市仍然问题多重,产权转换有碍。

(三)风险投资运行缺乏必要的监管

其一,监管主体及其职权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风险投资的监管主体为政府机关,当前我国没有明确的监管机构。其二,风险资本投向缺乏法律规制。近几年,我国风险投资的势头大多转回传统行业,与风险投资投向高科技行业的初衷背道而驰。[3]究其原因,风险投资的监管法律无明确规定,政策只有引导作用,这将会导致我国风险投资发展渐行渐远。

其三,风险投资运作缺乏法律监管。风险投资运作对风险投资具有决定性作用,因而其运作过程应当是政府的监管核心。《创业板办法》只涉及到风险资本的投入与管理阶段,没有形成风险投资完整的运作规则。

四、构建我国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设想

(一)风险投资法律体系

(1)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

风险投资机构、风险企业和风险投资者是风险投资运行中所借助的三种主要组织形式,其中,风险投资机构的主要有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大公司附属的风险投资部门和国家风险投资公司;风险企业是风险资金的使用者,其选择及运作对风险投资的成功与否起着决定性作用;风险投资者提供资金但不直接参与风险投资基金的运营。

(2)风险投资行为法律制度

募集风险资本、选择风险项目、设立与培育风险企业以及退出风险投资行为构成了风险投资的整体,这些行为都需要法律一一规制。一系列有关的缔约行为以及为缔约行为做准备的相关行为是风险投资行为的主要表现,另一些投资行为还表现为风险资本的各种退出行为。

(3)风险投资扶植与监管法律制度

风险投资蕴含着高风险,这就需要风险投资家学会规避风险,但是风险投资家主要以营利为目的,他们不善于协调其与投资者、风险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政府作为极具权威的中立者介入风险投资,干预风险投资的运作和监管是很有必要的,这能为风险投资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制定风险投资基本法

《风险投资法》作为基本法对于推进风险投资的发展,对整个风险投资制度基本方针、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的规定以及对各专项法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的风险投资发展缺少这样一个基本法做保障,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来阐述风险投资基本法的重要性。

第一,风险投资基本法的缺位导致风险投资主要依靠经济政策来调整。经济政策完全或主要由原则性条款规定组成,大都只规定一定经济时期的行为方向而不对具体的行为规则做出规定。随着风险投资的发展,经济政策缺乏操作性、稳定性及其极强的时效性的缺点,已经完全不能适应风险投资进一步发展的需要。

第二,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形成受到风险投资基本法缺位的限制。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从整体意义上说,还处于尝试和初创阶段,作为一般法律规范的风险投资基本法的缺位会影响作为特殊规范的风险投资法律群的融合,最终会直接制约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形成。

结语:完善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是风险投资的重要保证。然而,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现行立法滞后,由于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诸多缺陷,使得我国风险投资法律体系设计的艰巨性。只有加快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制度,健全风险资本运作的法律环境,才能充分发挥法律对风险投资事业的保驾护航作用。(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参考文献:

[1]马春光.中国保险资金运用研究[J].理论界,2004(5).

[2]陈琼娣.从美国经验看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法律制度的完善[J].2008(1):49.

第9篇

本文作者:张立坤徐野工作单位: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学院

众所周知,租赁是一种以一定费用借贷实物的经济行为。在这种经济行为中,出租人将自己所拥有的某种物品交与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由此获得在一段时期内使用该物品的权利,但物品的所有权仍保留在出租人手中。承租人为其所获得的使用权需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租金)。现今,不断发展的租赁活动市场扩展了人们经济活动的范围,成为完善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租赁人和承租人之间在经济地位上向来不平等。在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就存在不平衡,以致租赁合同中的不平等条款的存在。我国在1998年之前对房屋租赁制度及法律法规,施行的都是实物性住房分配制度。

1998年之后进行了货币性住房分配改革,才产生了我国的房屋租赁行业。我国的房屋租赁市场一直受到传统福利租赁制度的影响。为了应对现今的社会需求,房屋租赁市场的发展需要有新的法律制度来促进其发展。目前我国颁布的关于房屋租赁的法律有两部:1995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以及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分则中关于租赁合同的部分,司法解释一条,即2009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内学者对房屋租赁制度的研究集中在租赁权的性质、房屋租赁合同的设计、转租制度和房屋租赁管理制度这几方面。刘言浩先生提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利是承租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无须出租人行为即可行使。不动产租赁权之本体,和地上权、土地使用权一样,为对物的支配权,即物权,而非请求权。龙翼飞主编的《新编合同法》中,将租赁权的性质分为债权说、物权说以及租赁权之物权化说等三种观点。江帆、孙鹏主编的《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中提出:“买卖不破租赁”使租赁关系不因租赁物的买卖、转让而受影响,使得承租人能够对租赁物进行持续、合理、充分的利用,以发挥财产的最大功用和社会效益,同时已存在的租赁关系完全直接地适用于租赁物新所有人,免去了就该物另行订立租赁合同所花费的成本,避免了资源浪费。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也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此内容被认为是“买卖不破租赁”在我国合同法上的正式确立。对于承租人的有优先购买权制度,房绍坤、郭明瑞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因为承租人在具备了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只须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形成与出租人(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而无须征得出租人(出卖人)的同意,当然,如果将“同等条件”视为条件,则以将优先购买权看成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因此,在出租人未遵守租赁契约的情况下,承租人并不能拒绝支付租金,而是到法院寻求除出租人违约之后的赔偿损失的其它救济方式。在美国,房屋租赁法律制度的发展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19世纪早期,城市人口迅速扩张,住宅渐渐供不应求,为了解决这个矛盾,租赁住宅数量不断增加,填补了城市发展和扩张带来的不足。在这种背景下,租赁法案第一次改革开始。法院再次采用了平静受益权协议,承租人开始享有救济权。即使租赁协议中没有包含平静受益权条款,法院也可以据此推定租赁协议默示包括这个条款。

在解释此条款时,法院认为,如果出租人作出相当于收回房屋使用权或者类似的行为,那么就侵害了承租人的平静受益权,这就构成推定驱逐,承租人据此获得救济。其房屋租赁制度以出租人的义务和承租人的救济展开,在出租人未遵守租赁契约的情况下,承租人并不能拒绝支付租金,而是到法院寻求除出租人违约之后的赔偿损失的其它救济方式。例如:适住性担保义务、预期违约制度和房屋保证金制度。拉伦茨也认为:“尽管租赁权的债权性法律地位得到强化,受到了类似物权的保护,但其仍不是物权,拉伦茨称其为相对的支配权,债权性的支配权。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债权说的说法。相对我国的租赁制度来说,有诸多地方值得借鉴。针对两国法律中对转让和转租制度的不同原因,从法律、社会、文化等多方面找出我国房屋租赁制度存在问题的根源,规范我国房屋租赁合同,用法律技术的手段缩小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地位差距,维护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美国的租赁法中,有“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但无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对于承租人有限购买权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的规定中,其先买权制度主要是指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的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可以通过几种方式寻求救济,首先在承租违约的情况下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其次在被推定驱逐情况下,有权终止租约;第三,可以通过租金以反应租赁不动产的真实价值,最后维修租赁房屋时有权在下期租金中进行抵消。

因此,总结美国所有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出租人义务和承租人救济规则,针对两国法律中对转让和转租制度的不同原因,从法律、社会、文化等多方面找出我国房屋租赁制度存在问题的根源,规范我国房屋租赁合同,用法律技术的手段缩小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地位差距,维持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对于完善现行租赁制度,规范现行房屋租赁市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有一定的意义。

第10篇

广义的民间借贷泛指不通过官方正式金融机构的一切民间金融活动,是各种民间金融的总称。通常包括一般居民间的借贷、社会集资,以及合会、钱庄、典当、担保机构等合法融资形式的融资活动。狭义的民间借贷指的是以私人间的借贷为主,同时包括个人向企业或其他资金互助组织的借贷活动。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的民间借贷。

二,民间借贷活跃的成因

高额借贷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然而,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个人财富增加,居民闲置资金增多,在股市低迷、存款利率连续调低、储蓄存款加征20%利息税的情况下,人们这些方面无利可图就选择了获利较高的民间借贷,为民间借贷提供了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拥有资金的拥有者在利益趋动下不断提高借贷利率,致使民间借贷利率也一路走高。在收益过高回报之下,人们都趋之若鹜,而忽视了可能带来的融资风险。

高门槛的银行信贷政策。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越来越大,资金供需不平衡两者之间的资金缺口,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市场空间。我国现行的融资条件、政策导致了中小企业融资难,大部分的正规金融机构往往以大企业为服务对象,追求规模效益,使中小企业难以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取融通资金,只能依赖民间借贷的途径来融通资金。同时市场中大量存在着小生产的生产方式,他们在发展过程中也需要资金,这为民间借贷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深厚的土壤。

民间借贷具有程序上简单、灵活的优势。办理手续方便灵活,借贷主体的准入门槛低,能快速获取融通资金,资金使用效率较高等等,这些特点使得民间借贷恰好适应了中小企业及三农资金的特殊需求。在手续上,民间融资不需要提供冗杂的一大堆材料报表,放贷者一般只需考察借款人的房产证明及还款来源和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签订合同即可生效,放贷的审批时间也要快捷很多。民间借贷的门槛普遍较低,贷款方式灵活,贷款期限可以即借即还,适合资金使用频率高的中小企业。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以浙江“吴英案”为例,在社会各界关注民营企业发展、民间融资功过的背景下,“吴英案”一出便引发了巨大的舆论反响,曾一夜暴富的亿万富姐吴英此刻站在了风口浪尖之上,她将面对的罪与罚已不是她一个人的事情。正如财经专家吴晓波所言,这一案件是中国金融体系结构不合理背景下发生的制度性悲剧。从法律的层面来看,吴英确实有罪,从整个社会环境和法律层面上来看,吴英的命运此刻已是与民间借贷的发展去向紧紧系在一起,尽管民间财富庞大,民间金融却一直没有得到合法的身份而处于地下活动状态。像吴英案中的民间借贷的行为在温州义乌等贸易发达地区是非常常见的。因为这些地方经济活跃,民间资本雄厚。而众多的中小企业并不能从银行贷到足够的款。促使有些企业为了进一步发展或者维持资金链的运转只好求助于民间的高利贷。而民间的高利贷利息往往是高的吓人的30%甚至更高,往往就会导致有些盈利不足的企业走上吴英案中有些企业一样的道路,在利息雪球中被吞没。如案发后吴英在庭审中承认,她向林卫林等人所借资金回报率至少在50%以上,部分达到了100%,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标准。后期资金链出现问题,甚至出现“3个月回报期”,即三个月的利息达100%,即使不算利滚利,年息也在400%以上。来自公安部的数据显示,这类案件每年高达千起以上。2011年10月中金公司的估算,中国民间借贷已达到3.8万亿元,占中国影子银行贷款总规模(中金估计)约33%,相当于银行总贷款的7%,这是一个较为保守的估计,在温州等地绝大部分中小企业都受过民间借贷的恩泽,但民间借贷也催生了诸多乱象如高息放贷、老板跑路等不良现象。目前随着产业资金链的断裂,民间借贷信用体系濒临崩溃。

四、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的建议

对于现阶段的民间借贷,我国应当结合现时的融资环境,将其置于推动我国金融改革、优化社会融资结构的背景下,从全局着眼,一定程度上继续发挥民间借贷的历史作用。将其合法化势必是一把双刃剑,既能在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上提供积极的帮助,促进多层次金融市场的发展,完善我国的信用体系,也可能会随之带来一些消极后果。尽管利弊权衡之下,其利是大于弊的,但若对这些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缺乏足够重视而任其自由发展,不仅会影响民间借贷本身的良性运行,还可能会对我国金融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因此,我们应当最大限度的趋利避害,在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同时,加快推进金融深化改革,实现对传统民间借贷的引导和规范,采取多种措施来保障民间融资活动的健康发展,推进民间借贷的阳光化进程。

加强民间借贷法制建设。目前民间借贷尚处于地下活动状态,相应该领域也存在着法律的真空,民间借贷的运营和发展无法可依,合法化和规范化也将无从谈起,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民间融资法,为民间借贷活动做出必要的法律规范,明确不同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保护民间借贷的正当权益并规避风险,引导其更好地发挥融资作用。同时民间借贷的经营形式和组织方式多种多样,因此还应当完善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辅助民间融资法的实施,如《民间借贷利率管理条例》、《合作金融法》、《放债人条例》、《小额贷款公司条例》等,都可以纳入我国民间金融法制建设的体系中,为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完整的法律环境。

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的发展。由于民间借贷分散性、盲目性等特点,在其合法化后,势必各种形式的民间金融活动会迅速发展,这样就很容易被一些企业或个人钻空子用来从事各种违法活动。如果对民间借贷疏于监管,那些非法的借贷活动会严重扰乱金融市场。在资金的投向、利率水平和运行机制上都要加强引导,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减少借贷纠纷,同时加强对民间借贷活动的日常监管,改进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手段,加大对民间金融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提高民间借贷组织化程度。民间借贷的形式多种多样:自然人形式的借贷,合会形式的借贷,法人机构形式的借贷等,而目前我国主要的借贷形式是个人借贷,有着明显的过于分散、难以监管等问题,为此,应当引导民间借贷向正规化、组织化方向发展,积极发展民间的合作金融组织和互助金融组织,逐步使这些正规民间金融机构成为民间金融市场的主体。加快构建起以民间借贷资本为主体的风险投资体系,并对其大力扶持,规范和发展地方的产权交易市场,建立民营企业产权流转体系,通过项目融资来引导民间借贷资本有组织化的投资。

第11篇

本文作者:熊玥明思奇工作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华北电力大学法学院

一、制度背景

上市公司收购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随着第三次“并购热潮”,现行法律法规已不能全面规范上市公司收购的行为,为了确保证券交易中的“公开、公平、公正”,1968年应运而生了英国的《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和美国的《威廉姆斯法》。1993年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随后出台的新《证券法》,应中国证券市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之需要,更加符合规范市场的要求。公司收购是收购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股票交易行为,收购人和公司股东是股票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收购人应当是公司股票持有人或已持有或依协议将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票5%以上的投资者。向上市公司股东购买所持股票或发出股票收购要约,并向其支付收购价款的投资者。严格的说,股票买卖是投资者的正常交易行为,公司收购制度并非排斥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而仅在于规制投资者大规模的股票买卖行为,以稳定股市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二、上市公司收购应具备的条件

上市公司收购在本质上即为证券买卖,具有证券交易的性质。公司收购通常涉及三方利益关系人,即收购方、出售者及目标公司。要成功的完成上市公司的收购必须具备客体条件、市场条件和目的条件等。客体条件即为上市公司收购针对的客体是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即公司发行在外且被投资者持有的公司股票,即由上市公司发行的我国特有的A股股票、B股股票和H股股票、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市场条件即上市公司收购须借助依法设立、经批准进行证券买卖或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完成。目的条件,收购上市公司是否须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投资者若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买进股票,其行为则属于公司收购;反之,则属于股票买卖而非上市公司收购。

三、上市公司收购基本制度

(1)信息披露制度。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及时自主的作出投资判断,防止大股东以逐步收购的方式,形成事实上的信息垄断和对股权的操纵。我国证券法颁布了大量持股披露制度,即股东在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持股意图的义务。(2)慢走规则。“慢走规则”即投资者在其所持股票超过上市公司总发行量的5%时及在此之后其所持股份比例每增减5%,均应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慢走规则的重点,是控制大股东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节奏,或使大股东买卖股票依法发生停顿。有助于防止大股东滥用特殊优势与地位操纵证券市场,保护其他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3)收购制度。证券法中的收购制度包括继续收购与协议收购制度制度。《证券法》第81条规定,继续收购,是指已持有上市公司30%以上股票的投资者继续收购上市公司上市股票或非上市股票的行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与公司股票持有人依照收购协议或者股份转让协议,取得其所持国家股或法人股的收购行为。协议收购须受《证券法》和《公司法》的双重管辖,仅适用于非上市股票。要约收购是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收购股票的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要约收购是指持有公司股票5%以上的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向其他持有人购买所持流通股股票的收购行为。狭义上,要约收购仅指持有公司30%以上股票的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采取“收购要约”形式,向其他股东收购所持股票的行为。协议收购的标的是公司发行在外的非流通股票,即国家股、法人股、内部职工股三类。协议收购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书面的收购协议作为成立标志。《证券法》第90条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负责办理股票过户登记的专门机构,对各上市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变动情况十分清楚,由该机构接受股票的临时保管,将有助于消除风险。银行作为经营货币业务的专门机构,由较好的信誉与财力,代为存放资金,也利于实现交易安全。但办理股票临时保管和资金存放,并非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银行的法定职责,必须根据收购协议双方协商,才担负上述责任。

第12篇

一、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空白亟需填补

(一)电子商务合同问题

电子商务因其独特的技术环境和特点,对传统的合同法带来了冲击,传统的合同法已无法应付电子商务的需要。如对数据电文传递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条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地点,以及通过计算机订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问题,都必须重新研究和探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使电子商务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得以解决。它赋予“数据电文”等同于“纸张书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文件”、“亲笔签字”或“原件”所需的条件和标准,及其作为法律证据的价值和可接受性。

我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类似的规定,将电子数据交换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但《合同法》只是从法律上承认了某些电子形式的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对电子签名、电子证据有效的条件等相关概念,尚未作出明确界定。

(二)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这些电子文件在证据法中就是电子证据。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它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电子文件由于使用电脑硬盘或软件磁盘性介质,录存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改动,而且不留痕迹;另外,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人为过失,或技术和环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丢失、损坏等,使得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争议,这种电子文件能否作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难题。

(三)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包括资金划拨,以及网上银行开展的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等新型金融服务,它实质上是以数字化信息替代货币的流通和存储,从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的数字化信息进行支付和结算,资金交付也是采用电子货币,通过电子资金划拨的方式进行,因此电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为新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支付中的签名效力问题,就是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因此,修订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或制定相应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所必需的。

(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尚待解决

电子商务给税收带来了一系列挑战,现行税法多数是在传统贸易环境背景下建立的,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有许多税法问题有待解决。例如,现行税法中的概念如何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如何应对电子商务这一全新事物;如何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使立法意图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等问题。

二、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构建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首先要从我国电子商务的实际,以及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的实际出发,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框架,为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打下基础。

税法公平原则: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负担相同的税负。因为从交易的本质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是一致的。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同时,这一原则的确立,也意味着没有必要对电子商务立法开征新税,而只是要求修改完善现行税法,将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来。

其他方面的原则,包括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中性原则,维护国家税收的原则,财政收入与优惠原则,效率和便利原则,以及整体性和前瞻性原则等,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也要充分予以考虑。

(二)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

根据以上原则,以及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和立法的现实情况,可以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应集中在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上。在暂不开征新税及附加税的前提下,通过对现行税法一些相关概念、范畴、基本原则和条款的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以及增加对电子商务适用的相应条款,妥善处理有关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因此,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是:

首先,在税法中重新界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概念,具体包括“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在税法中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征税范围,根据国情和阶段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按不同时期分步考虑和实施。在税法中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根据购买者取得何种权利(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这类交易产品属于何种课税对象;在税法中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三)修改税收实体法

在明确立法原则和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适时调整我国税收实体法。我国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法。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要根据实体法受到电子商务影响的不同情况,具体考虑对他们的修订、改动、补充和完善。例如,对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流转税法,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进行修订。在适当的时机,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进行修订,并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其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对增值税法、营业税法进行修订时,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状况,适时增加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

除考虑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登记制度,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确立电子票据和电子账册的法律地位之外,还应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等问题。

首先,应当在法律中确认税务机关对电子交易数据的稽查权。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法定程序查阅或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并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和密码的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保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违约均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应在税法中对财务软件的备案制度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要求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规定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五)完善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第一,应完善金融和商贸立法。制定电子货币法,规范电子货币的流通过程和国际金融结算的规程,为电子支付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证。

第二,应完善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的立法,防止网上银行金融风险和金融诈骗、金融黑客等网络犯罪的发生。

第三,完善《会计法》等相关法律,针对电子商务的隐匿化、数字化等特点,会导致计税依据难以确定的问题,可在立法中考虑从控管网上数字化发票入手,完善《会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明确数字化发票作为记账核算及纳税申报凭证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