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责任合同

责任合同

时间:2023-01-12 09:02:1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责任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责任合同

第1篇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与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密切相关。只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限内、保险金额限度内和保险事故范围内,保险人才对约定的承保危险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期限、保险金额和保险事故是保险人承担赔付义务的必备条件;其中的保险事故,是确定保险人赔付义务的基本事实根据和核心依据。

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一般有三类:其一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本责任条款,它说明哪些危险是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其二是保险人承担特约保险责任的特约责任条款,即附加险条款,它说明哪些危险必须经投保人和保险人特别约定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危险,若无特别约定则不属于承保危险;其三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它说明哪些危险不在保险人承保范围内,且保险人对这些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三类条款从三方面界定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责任免除,也称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的危险或情形。责任免除情形的范围一般由保险人根据不同险种事先制定,并以责任免除条款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保险合同中约定予以承保的危险,都是通过合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来确定的,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分别从正反两个角度规定了承保危险和除外危险的情形,二者相反相成,共同服务于一个目的,即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廓清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能获得保险金;发生责任免除范围内的危险,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任何赔偿或给付。因为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关系到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所以往往成为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

二、根据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确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遵循的原则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主要用以确定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范围及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范围;当然,对于投保人或其他保险关系人而言,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决定了他们能否享有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致使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对于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至关重要。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项下赔付责任的承担,既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危险,也不完全取决于承保的保险标的是否产生了承保损失,而取决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承保危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承保危险这一概念,更没有将承保危险规定为保险事故的上位概念,而是直接规定了保险事故的概念。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5款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因此.保险事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各种事故或事件。很明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必须以保险事故的存在为前提,而保险事故的存在必然导致保险人确定地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保险事故的认定则事关重大。是否所有承保的危险都属于保险事故呢?保险事故应当如何认定?从《保险法》对保险事故界定的概念理解,只有当所承保危险是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原因时,该承保危险才能称为保险事故。这就是近因原则。根据近因原则将承保危险确认为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随之确定。我国《保险法》虽没有规定近因原则,但在保险责任和贵任免除条款的逻辑结构中包含着近因理论的基本内容。

近因原则是确定所承保危险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负有保险责任以及负多大责任的原则。近因原则要求只有当所承保的危险是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才属于保险事故,才成立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否则,保险责任不能成立,保险人不负赔付义务。近因原则作为确定所承保危险和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兼顾了保险人和投保人或保险关系人双方的利益:对保险人而言,他只对所承保危险作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承保危险为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和非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从而避免保单项下的超出保险责任的索赔;对于投保人及保险关系人而言,他们可以据此确认其应享有的获得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从而防止保险人以造成损失的承保危险不是近因、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推脱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性质

商事合同可以分为商议合同和格式合同。商议合同是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同;格式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与对方协商事先拟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就该合同条款表示愿意接受而签订的合同。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大多数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通常采用的书面形式,按照《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自主制订后,要么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要么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在具体的保险实务中,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保险条款经审批或备案后,一般都已标准化和定型化,不允许投保人和保险人任意更改。因此,采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形式的保险合同显然属于格式合同,在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

但是,法律也允许在投保人特别要求或保险标的较为特殊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这里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指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外的书面合同形式,诸如批单和附加保险条款等形式,此时除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外,保险合同其他条款仍是格式条款。

四、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限制

格式合同具有简便、快捷的特点,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在保险业务中广为采用。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保险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也必须经过投保人的同意才能成为合同内容。但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事先拟订,条款中往往包含着有关专业的术语和保险专业知识,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责任剔除的部分往往又易被投保人忽略或误解,投保人对这些内容一般难以充分理解其法律意义,投保人在这些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均有违投保人的真实意思;保险人往往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设定不公平内容,侵害相对方的利益,从而违背公平原则。因此,为弥补格式合同的不足,法律通过为提供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设定法定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施加限制。

《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条款内容,说明应当确切、完整、客观,不能作片面或歪曲的解释,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内容,并在正确理解的基础上做出是否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保险法》还针对保险合同一般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分别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此属于保险人对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对于保险人未尽到该说明义务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第18条则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属于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保险人未尽到该说明义务将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条作了明确规定,即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不产生效力”,应当理解为该条款未订人保险合同、合同中没有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欲通过责任免除条款剔除部分保险责任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将会因此扩大。‘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构成了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定限制,并体现了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更为严厉限制的立法取向。

《保险法》属于民事特别法,《保险法》中有关于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除《保险法》的特别规定对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构成限制外,《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规定也适用于保险合同,同样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构成限制。

第2篇

我国合同法的制定,曾大量借鉴国外和国际上的先进立法、判例和学说,属比较法的产物,因而适用中会出现一些疑难问题,其中又以合同责任的相关问题最为复杂,存疑最多,争点也最多。本报刊发的这篇文章,聚焦争点,探析法理,希望有助于加深对合同责任的理解。

一、合同义务的扩张与合同责任的重构

(一)合同义务的扩张

在以往的合同法理论上,合同义务即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给付义务)。不过,在现代合同法理论上,强调债权目的的实现,履行过程中的义务已不限于约定的给付义务,为了实现债权目的,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还要求债务人作出必要准备、不应作破坏债权期待的行为、在整个合同过程中尽必要的注意以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健康、财产等法益,这便是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接受了这类理论,规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可发生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除这种履行过程上的附随义务外,我国合同法另外又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与后合同义务(第九十二条),将合同义务(合同法上的义务)进一步扩张。在我国法上,所谓合同义务的扩张,指的便是以给付义务为核心,出现了包括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在内的义务群(参见图1)。

在立法上一般性地规定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大概我国合同法开了历史的先河,因为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这方面的规范基本上都是表现为判例法的形式。

(二)合同责任的新构造

在我国的学说上,“合同责任”概念本身就是一项争点(参见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第8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26页以下)。本文所说的合同责任,是因违反“合同法上的义务”而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与上述合同义务的扩张相对应,相应地在我国合同法上也出现了合同责任扩张的现象。该现象虽与国外学说所谓的“契约责任的扩张”相似,但仍存有少许差异,比如对于德国判例法上的“附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合同”法理,在国外理论上被作为合同责任主观的扩张,我国学说虽对此不乏介绍,但原则上不应作为合同法上合同责任扩张的内容,因为合同法强调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仅个别条文允许第三人享受合同权利(如第二百三十四条将合同权利及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因而,目前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责任的扩张,主要表现为合同责任客观的、时间上的扩张。本稿所谓“合同责任”,主要指缔约上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参见图1)。

关于违约形态,学说解释不一。合同法颁布以前,争论最大的是应否吸收“先期违约”。合同法肯定了先期违约作为一种违约形态(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现在看来,违约形态包括先期违约与现实违约两类。具体言之,先期违约包括“明确表示不履行”(履行期前的拒绝履行)和“行为表明不履行”(履行期前的履行不能);现实违约分为“不履行和履行不符合约定(第一百零七条)”,“不履行”包括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其特点是发生在履行期后;“履行不符合约定”包括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包括瑕疵履行与加害给付);在合同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助场合,受领迟延亦属于违约,其中拒绝受领可归属于不履行,不能按时受领可归属于履行不符合约定(参见图2)。

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改采了“严格责任原则”,这一做法参考了CISG(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PICC(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合同法意图与国际公约接轨的表现。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其内涵实际上与大陆法系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有所不同,表现在“担保责任”已经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之中(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等);另外,“违约”与CISG使用的non-conformity of contract概念亦有所不同,体现在相应的责任上,我国的违约责任已经可以把对人身造成的“扩大损害”纳入进来(第一百一十二条为此解释留有了余地)。

另外,合同法虽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但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如何,却未做出具体的规定。笔者以为,仍应按违约责任处理,但不能作为严格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应当要求债务人具有可归责性(称为合同终了后的过失)。

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的“缔约上过失”理论,以及后来德国判例的发展,对我国亦有相当的影响。民法通则中已经部分地包含有对缔约上过失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参考了PICC和PECL(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规定,对先合同义务及缔约上过失责任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一)责任要件

在学者通常见解上,要求(1)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相互接触(接触关系);(2)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义务违反);(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具有可归责性(归责事由);(4)损害的发生。另外,在我国法上,并不要求相对人无过失;如果相对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适用范围

依所欲缔结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可将缔约上过失分为合同未成立型、合同无效型与合同有效型。关于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问题,由德国学者莱恩哈特于1896年最早提出,1912年在德国被法院判决采纳,自此以后,肯定合同有效缔结场合的缔约上过失一直成为德国和日本的通说见解。然而我国的学者通说对此是不予承认的。

笔者以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虽未言及合同成立与否,其实已经为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责任留有了法律上的存在空间。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其具体情形可包括:1.违反情报提供义务的情形(合同有效场合);2.可撤销合同被变更的情形;3.因撤销权的消灭而变为完全有效合同的情形。

(三)法律效果

在我国法上,缔约上过失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涉及两个问题:(1)被害人所可请求的究为履行利益,抑或仅系信赖利益?(2)所可请求的若为信赖利益,则应否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此两点甚有争论。

在我国通说上,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责任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并不承认履行利益的赔偿,这与其不承认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是相一致的。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存有否定说(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3期)与肯定说(张广兴《债法总论》第56页)。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有的主张适用可预见性规则限定其范围(梁慧星《民法》第144页)。当然,如果在缔约阶段未尽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所谓维持利益(完全性利益),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界的问题。

如果以合同未成立型、合同无效型与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的存在为前提,在对这些场合统一把握时,大概需要放弃信赖利益的概念,使缔约上过失责任人赔偿因违反附随义务、注意义务而发生的损害。

另外,我国通说不承认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当然也就不会承认缔约上过失场合的合同解除权。一些日本学者强调对消费者受害的救济,主张在访问贩卖、通信贩卖等场合,允许以合同解除权的发生作为缔约上过失的法律效果(北川善太郎《契约责任之研究》第287页;本田纯一“关于‘契约缔结的过失’理论”《现代契约法大系》第1卷第207页)。此类问题,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必将多起来,作为对策,当然可以由消费者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应否承认以缔约上过失为由的合同解除权,尚待进一步探讨。

三、强制履行

“强制履行”是一个自责任角度使用的概念,同一内容自权利的角度,则称为“履行请求权”(狭义的,又称履行诉求权)。合同法区别金钱债务(第一百零九条)与非金钱债务(第一百一十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履行请求权。以下主要侧重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请求权进行分析。

一)履行请求权的界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后段规定了不得行使履行请求权的情形,即: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除此之外,我国法上明确规定了减轻损失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在适用该规则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履行请求权;另外,在适用情更法理的场合,实际履行将会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所以也会限制履行请求权。

(二)履行请求权的类型

在我国合同法上,履行请求权除了包括“本来的履行请求权”外,也包括“补救的履行请求权”。后者被称为“采取补救措施”(第一百零七条),具体包括修理、更换、重作等方式(第一百一十一条)。

“补救的履行请求权”当然也要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对履行请求权所作的限制,值得探讨的是,除此之外,是否还应有特别的限制规则?合同法的规定是“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如果买卖的标的物属于种类物,在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的场合,如果修理的费用超过了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则应当允许出卖人主张更换,买受人执意修理便属于不合理。

(三)强制履行的措施

在我国合同法上,强制履行指的就是“直接强制”,但在民事诉讼法上,则是存在着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的。

民事诉讼法针对债务人的债务是交付金钱、财物、票证、房屋土地等(属于所谓“与的债务”范畴)规定了“直接强制”(第二百二十一至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至二百二十九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专门对“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作出规定,在进一步明确“交付财产”的债务可以直接强制外(第五十七至五十九条),于第六十条规定了“完成行为”的债务的强制履行,这一规定将直接强制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完成行为的债务,惟对于什么样的完成行为的债务可以直接强制,尚不明确。

关于“代替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作了规定,债务人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代替执行限定于“为的债务”(作为或者不作为)。而对于以法律行为为目的的债务,是否可以采用“判决代用”,这在我国法上是不明确的。

关于“间接强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了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是否有应用上的顺序限制?在日本法上,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三者有着适用上的先后顺序关系;在我国法上,尚看不出有这种适用顺序的限制,而是采取比较灵活的处理方法,一方面债权人可以选择,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理念酌情处理。

四、损害赔偿

(一)要件

作为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四点:违约行为、损害、因果关系、无免责事由。

关于损害,是否非财产损害亦可以作为合同责任上的损害赔偿的对象,在我国原来的法律上是欠缺规定的,学说上为一争点。原通说上对此是持否定的意见(梁慧星《民法》第420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400页),持肯定意见的为少数说(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第197页)。不过,在司法裁判中出现了一些案件,比如冲洗的胶卷被丢失、寄存的骨灰被丢失、美容被毁容之类的案件,这些案件中都涉及到非财产上损害问题,而且都是存在着合同关系的。因而,这一问题实有必要重新检讨。我个人的见解是主张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中允许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拙文“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法学》1998年第6期)。从比较法来看,多数是允许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特别是PICC第7?4?2条第2款与PECL第9:501条第2款,都明确允许赔偿的对象可包括非金钱损失。我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也已经为此留有了解释存在的余地。

关于免责事由,法律规定的为不可抗力(第一百一十七条)。在改采严格责任原则后,免责事由的范围大小就显得格外重要。当事人固然也可以作特别的约定,但仅就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的严格责任其实比英美的严格责任还要严格,因为在英美法上,存在着合同落空原则,而合同落空的范围,则比不可抗力要广泛得多。

(二)赔偿的范围

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作为限定赔偿范围的手段(“法的因果关系”),我国法没有采纳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尽管条文中有“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是采纳了在比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预见性规则”。

与日本民法第416条相比,我国法的特别之处在于:(1)我国法没有区分“通常损害”与“特别损害”,而是对所有的损害统一地适用可预见性规则;(2)就适用可预见性的时点,我国法明确规定了“订立合同时”,而非“债务不履行时”;(3)就预见的主体,我国法规定为“违反合同一方”,而不是双方“当事人”。日本民法第416条的规定本是学自英国普通法及法国法,自我妻荣以来,日本通说上则是按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解释,这可以说是日本民法“法典继受”与“学说继受”双重继受的典型代表;不过,日本近时的学说上对第416条的解释又出现了返回本源(即英国普通法及法国法)的新动向。我想日本民法第416条解释论的展开,对于我国民法是相当有参考价值的。

(三)赔偿额减额的要素

1.过失相抵

在损害赔偿法上,过失相抵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的一项重要的规则,合同法草案中曾有规定,后来又被“双方违约”的条文所替代。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学说称此为“双方违约”。此概念能否成立,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曾属一项争点(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82页以下;王利明“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27页以下)。现在看来,虽然个别场合可以存在双方违约,而相应地各自承担其违约责任,本属当然之理,法律不作规定,亦不致出现问题;另外,从比较法来看,鲜有规定“双方违约”的,我国制定民法典时,亦不必保留这一规定,而应当规定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是指仅发生一个损害,惟对于该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亦与有过失或者与有原因。双方违约与此不同,是指双务合同的两方当事人彼此违反了各自的债务,并可能相互造成损害,这样,就存在两个违约行为,并且由此发生两项损害。由此不难看出,两者是存有明显差异的。

合同法没有规定过失相抵,构成法律漏洞,法官可以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作扩张解释,使这个针对侵权责任规定的规则扩张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现在我国已经开始起草民法典,其中过失相抵规则是作统一的规定,抑或是像日本民法那样分别侵权责任(日本民法第722条)与违约责任(日本民法第418条)于两处规定,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2.减轻损害规则

减轻损害规则最初是在320多年前的英国普通法上创设的,称为Mitigation。在大陆法系,对减损义务或是欠缺规定,或是纳入过失相抵。在我国法上,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了这一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是什么关系,是首先应当辨别的问题。对于可避免的损失,固然可以看做是赔偿权利人的过失,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将减损规则看做是一种过失相抵。但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针对可避免之损失而言,其效果是存有差异的,两种规则发挥作用的内在机理也是不同的;减损规则的运作逻辑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而现代的过失相抵规则的运作逻辑,则是按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确定责任的大小范围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摊,如此,似乎不应简单地将二者等同。我以为,我国法上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的分界线应当以时间来划分,过失相抵分管的是损失发生的阶段,而减损规则分管的则是损失扩大的阶段。

3.损益相抵规则

在现在的我国法上,没有专门规定损益相抵规则,但在学理解释上,是普遍承认这一规则的,在司法裁判中也是如此。在将来的民法典中,这一规则应以明文规定下来。

五、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从其逻辑关系来看,是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的。另外,合同法上规定的赔偿性违约金,并非是德国法上的作为最低额的损害赔偿额预定的违约金(德国民法第340条第2款),换言之,不是抵消性违约金,而是排他性违约金。

(一)构成要件

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求有主债之关系的有效存在,有违约行为。而对于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否违约人具有归责事由?则属一项争点。一类观点认为,在严格责任原则下,作为当然的推论,违约金的构成不以过错或归责事由的存在为必要;另一类观点则认为,即使是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违约金责任的构成,在解释上也应采限缩解释,要求以违约方有过错为要件(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622页)。笔者以为,应当区分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在赔偿性违约金场合,由于其性质上是作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强调的是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害的补偿,因而不必要求债务人具有归责事由。在惩罚性违约金场合,由于其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同时,在债务不履行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因而,应当要求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另外,是否要求证明损害的存在及其大小?就惩罚性违约金而言,由于非为损害赔偿,所以违约金的发生不以损害的发生为必要,不成问题。容易发生争论的是赔偿性违约金的构成要否以损害为要件。如果单纯自逻辑推理来看,既然赔偿性违约金性质上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当然要求有损害的存在,即使不必证明其大小,至少也应证明其存在。不过,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之一即在于避免证明损害的麻烦,因而,在解释上不应当以损害的存在及其大小的证明为要件。同样,以上仅为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场合,如果当事人有特别约定,自然应当按其特别约定,无须赘言。

(二)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如何,与违约金责任的类型及性质有关。

1.惩罚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惩罚性违约金非属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债权人除可以请求违约金外,还可请求本来的给付或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填补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须予注意的是,此处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应当解释为针对迟延履行的纯粹的惩罚性违约金。法律在这里允许惩罚性违约金,并非迟延赔偿额的预定,因而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场合,债权人在享有惩罚性违约金请求权的同时,还可以主张履行请求权,如果因债务迟延履行受有损害,则仍然有权请求赔偿(迟延赔偿)。

2.赔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排他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非立于债权人可自由选择的地位,而是有违约金场合必须适用违约金。排他性违约金是对最高额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但损害赔偿可能有不同类型,排他性违约金究竟是属于哪种类型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则应当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而定,指导精神是不允许重复填补。如果约定不明确,则应当由当事人进行主张和举证,法官可以结合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的标的等,按照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作具体的判断。

抵消性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虽没有规定,但不妨当事人特别约定。由于抵消性违约金是最低数额的赔偿损失,故在违约金之外如仍有损失,则仍可以请求赔偿。当然,这里也同样应当遵循不允许重复填补这一指导精神。

(三)违约金与履行请求权及合同解除权

在发生违约的场合,可能同时存在违约金请求权与履行请求权,在严重的违约场合,还会存在合同解除权,它们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值得探讨。自理论上说,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应当无碍于履行或者解除的请求。合同法虽然没有如此明确的规定,但从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来看,也应当能够得出相同的结论。

六、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就其本来的功能而言,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回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

(一)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要件

在法定解除中,有的是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规则,称为一般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另外,还有法律针对特定的合同规定解除的规则,称为特别法定解除(比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等)。在一般法定解除中,又可以区分因客观原因的解除与因违约行为的解除。以下先就因违约行为的法定解除进行分析。

1.不以归责事由为必要

解除的本来的功能既然在于使债务人从其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因而,合同法在解除权的行使上,不以违约人具备归责事由为必要,这一点从最初起草的学者建议稿开始便确定了下来,正式的合同法保持了这一基本立场。这一立场,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大陆法系的理论。

2.违约行为的分析框架

我国合同法最初的建议草案是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进行规定的,对于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分别作了规定。这种详细的规定后来被认为过于繁琐,自第三草案开始集中于一个条文加以规定,并且引入了CISG中的根本违约的某些因素,这一改动对于合同法具有宿命的影响,也为后来就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学说解释的不统一埋下了种子。一类见解是按根本违约解释;不过,就立法起草人的本意而言,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特别是第二款与第三款,仍然是坚持了大陆法系的框架。

(1)拒绝履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相对人便可以解除合同,且无须催告。这一规定参考了英美法上的先期违约。在学说上,应否要求催告,属一项争点。

笔者以为,不可否认,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范的情形(不安抗辩)与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会存在重合的现象。而按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质上对解除权的发生要求了“催告”,而在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字面上,却没有这种要求,二者出现了分歧。为了协调这种分歧,对于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在解释上应当参照第六十九条,进一步要求解除权的发生以“催告”为前提。

(2)迟延履行

合同法实际上区分了非定期行为与定期行为(尽管在字面上没有使用这样的概念),在前者场合,要求经过催告,始可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在后者场合,则无须催告,直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前段)。

(3)不能履行

自始不能履行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嗣后不能履行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发生解除权(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其他场合的不能履行,不论债务人是否有过失,都可以作为违约行为,因此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当然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后段)。

(4)不完全履行

就不完全履行的合同解除问题,在日本学者通说上,如果事后完全履行尚属可能(追完可能),可作为本来债务的履行迟延,按非定期行为迟延履行场合的解除权发生要件处理;如果事后的完全履行不可能,或者已经没有意义(追完不能),则可以准用履行不能的规则解除合同(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第174页)。在我国合同法的建议草案中,曾有与此相似的规定。现在,则可以作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发生解除权。

3.根本违约再检讨

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均发生解除权,原则上是要考虑违约的严重程度的,这是合同严守原则(合同法第八条)的当然要求。因而,合同法要求违反的是合同的“主要债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依学理解释,违反从义务及附随义务一般不得解除合同,但致合同目的落空时(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433页),或者因此危及作为合同基础的信赖关系时(拙文“论根本违约”《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4期),可以解除合同。

“根本违约”,本是一个起源于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后为CISG第25条所吸收,进而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学说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便参照CISG规定了根本违约作为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不同之处在于,我国的立法没有将可预见性作为构成根本违约与否的要件,而这一立场影响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后段。而不以可预见性作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否合适,学说上对此亦存有质疑。从比较法来看,PECL第8:103条亦要求了可预见性。这一问题,在我国实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检讨,而对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该说在整体上,仍然保持着大陆法系的分析框架。

(二)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作为一种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该合同应该消灭。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德国法及日本法是基于双务合同双方债务存续上的牵连性,采取合同自动消灭的原则,原则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依PECL第9:303条第4款,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完全的和永久的障碍而依第8108条免责,则合同于该障碍产生时起自动解除而无须通知。我国合同法则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由于有了解除程序,当事人双方能够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因此具有优点(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434页)。而且,风险负担与不可抗力之法定解除权仍然是并行不悖的。这种做法并非我国法独有,在PICC第7?1?7条(不可抗力)第4款,便规定了合同解除权不受不可抗力规定的影响。

不过,值得反思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已经规定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是否还有必要再通过普通的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意思通知)解除合同?既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这时让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从反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权),但这样做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了,而通过自动解除的方式结束合同关系,不是更好吗?

(三)解除的效力

关于解除的效力,在学说上存有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衷说、债权关系转形说等理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对解除的效力作了一般规定。

1.合同解除与溯及力

在我国学者通说上,原则上承认解除具有溯及力(直接效果说),惟对于继续性合同例外地承认不具有溯及效力(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375页以下;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第438页以下),这与日本的判例和通说是一致的。另外,也曾有见解主张合同解除不应当具有溯及效力,仅向将来消灭合同关系(折衷说,梁慧星《民法》第314页以下)。不过,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的规定(比如第九十八条),参考了CISG、PICC、PECL的规定,而这些国际公约及模范法均不承认解除具有溯及效力,这点对于我国的民法学而言,是值得反思的。

2.恢复原状义务

在我国通说上,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因而解除具有溯及力场合,当然地发生权利复归的效果(物权的直接效果说),恢复原状义务惟表现为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的请求权,这一点与日本通说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见解不同。

3.损害赔偿

在因违约而发生的法定解除场合,非违约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在学者通说上,赔偿范围为因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因返还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信赖利益)等(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383页)。个别见解反对解除场合可得利益的赔偿(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478至479页)。 七、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统合

合同法在第九章“买卖合同”中就瑕疵担保问题作了规定。在德国及日本法学上,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素有争论,大致分为两派:法定责任说与债务不履行责任说。我国合同法的起草人在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上,是支持债务不履行责任说的(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48页以下),这一立场同样反映在合同法中;另外,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构成上采严格责任原则,更进一步缩小了两种责任之间的差距,可以说实现了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统合。

(一)权利瑕疵担保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对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在解释上通常认为,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就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问题,依我国的权威学说,可能出现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大概有四种:其一,出卖他人之物;其二,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其三,出卖抵押物;其四,出卖租赁物。第一种情形(无权处分)属于第一百五十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其他三种情形,均可以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第3版)。依此见解,因无权处分所签订的合同(或他人物之买卖),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属于效力未定。另外也有不同见解,主张此类合同属有效合同(拙文“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第3版)。在日本民法上,以他人的权利为买卖的标的物场合,“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将之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第560条),只要他人之物尚在,便不作为原始不能而使合同无效,而使出卖人负有移转该权利的义务,该义务不履行时,则因此使出卖人负担保责任(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一第276页;稻本洋之助等《民法讲义5》第121页)。

(二)物的瑕疵担保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是对物的瑕疵担保作的基本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合同法的规定参考了CISG与PICC,没有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对于瑕疵担保责任采违约责任说,第一百一十一条不仅不区分特定物、种类物,而且不限于物,包括劳务和无体物。

第3篇

一、引言

损害赔偿法上所谓的损害可分为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也有人称为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财产上损害是指于赔偿权利人财产上所发生的损害,凡一切财产上不利的变动均属之,它不但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亦包括财产的消极不增加在内。反之,非财产上损害是指赔偿权利人财产外所受的损害。

合同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违约损害赔偿通常是对当事人所受财产上损害作出的,这是因为大多数场合违约所造成的损害为财产上损害。关于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各国立法例不一致;至于对违约是否得提起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请求,见解更是不一,大多数的立场是对此持慎重的态度,因为这类损害十分主观,又无市场价值,此外也有恐非财产之法益(如人格权、名誉等等)被过度“商业化”而漫无边际,以致无法予以规范控制。(参见马维麟:《损害赔偿法之原理》,(台)法学丛刊第161期( 1996年),第42页。)对于因违约引致非财产上损害如何处理,殊值探讨。本文拟先作比较法的考察,然后对我国的既有判决作实证,在此基础上提出个人管见。

二、比较法考察

在法国合同法上,与侵权行为责任之场合相同,损害既可以是物的损害(dommage materiel;Prejudice materiel )又可为精神的损害(dommage moral;prejudice moral)。损害通常是对物的, 对于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债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者,与侵权行为场合不同,更为稀少。判例上,对于侵权行为责任通常既承认物的损害又承认精神的损害;对于合同责任,当初对认可精神损害颇为消极;不过,后来判例次第为考虑精神损害(例如赛奴商事法院1932年2月20 日判决——剧院的广告画上对女演员的名字没有按约定使用大号字体突出出来,承认了精神损害之例;赛奴民事法院1932年12月20日判决——殡仪公司就葬礼的迟延承担了遗族的精神损害赔偿之例等)。实际上,条文并没有规定侵权行为责任场合与合同责任场合之区分,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被认为是将此二者均予包含了。([日]山口俊夫:《法国债权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6年版,第216页。) 现已稳固扎根的法理承认了精神的损害,它包括了范围非常宽泛的非金钱损失,除了上述所列判例之外,还可以举出一些判例来,例如,法院承认了因对家庭合影的失望而引起的感情损失、因其屠户违反了不出售不合犹太人戒律之肉的约定而对犹太宗教情感的侮辱、甚至因违约致马死亡而给人造成的悲痛。“尽管不可以再说在普通法上这类损害根本不可以以合同提起诉讼,显而易见的是,法国法是非常地宽宏大量的。对于这种状况,原因之一在于精神的损害在法国法上向来是可以自由地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正如我们已经知道的,在合同责任领域和侵权行为领域之间存有相当多的竞合部分。”(Barry Nicholas, French Law of Contract, (2nd ed. 1992),Clarendon Press, Oxford, p. 227.)

在德国法上,其民法典于给付义务通则中明确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者,除有法律规定外,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第253条)。 对于违约引发之非财产上损害,德国法于债务不履行中既无非财产上损害之规定,通说认为该项损害自不得请求赔偿。对于因债务人违约而使债权人对其财产无法加以利用,亦即物之使用可能性被剥夺所发生之损害之情形,如一别墅所有人某甲欲装置暖气,由某乙提供之暖气装置为有瑕疵,其结果别墅因欠完善暖气设备而无法利用。对此依差额说推论,认财产上损害为不存在,因二财产状况之差额并不存在。德国早期判例及学说因而认该项损害为非财产上损害,但碍于法无明文规定,故不得请求赔偿。直到1956年,德国联邦法院才正式就海上旅行享受一案发表意见。该案案情为:一对夫妇利用假期从事于海上旅行,运送人因疏忽而未将托运的衣服行李依约送达目的地,其结果因天气寒冷该夫妇不能尽兴旅行。就该夫妇的财产而言,并未因之而有所减少。就其海上旅行所获得的愉快,则较诸衣服行李及时送达者,相去很远。“德国联邦法院,认该损失乃财产上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之。其所持之理由为:享受如已商业化,换言之,如其取得须为相当之财产上给付者,则妨害或剥夺该享受即构成财产上之损害。此一见解,引起广泛共鸣。”(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三民书局1986年再版,第57页。)德国的判例、学说通过这种“商品化论”,达到了“财产上损害概念的扩张”,并借此途径实际上保护了非财产上损害。(参见[日]吉村良一:《德国法上财产上损害的概念》, 《立命馆法学》1980年2—6合并号第794页以下。)不过,由于判例上的这种“商品化论”使得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之间的区别暧昧,有无限定地扩大赔偿责任之嫌,受到了德国著名学者拉仑茨(Larenz)的批评。(参见[日]椿寿夫、右近健男:《德国债权法总论》,日本评论社1988年版,第59页。)德国之所以不愿承认债务不履行场合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其理由在于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要赋予法官以过大的裁量余地,而在德国向来对法官抱有不信任的态度,如果法官拥有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将会使德国人感到不安。另外,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系属任意性规定, 当事人仍可以对非财产上损害特别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

第4篇

为了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也即先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特点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以当事人违反相关义务并造成损害为条件。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五个: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那么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此间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即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其产生的基础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诚实信用原则。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相对人必须有损失的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些损失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如果不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而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赔偿的损失也是基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不包括履行利益。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必须有过错。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

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

过失责任。

5、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对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如果合同缔约人一方的损失并不是因对方的过意或过失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其受损失的一方合同缔约当事人也不得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

1、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成立,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判断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合同效力是否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存在缔约上的瑕疵。以此作为一个评判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要约邀请,不属于缔约阶段,应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产生的先契约义务,或称之为先合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所在。只有当缔约人一方违背了其应负有的这些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时,才能由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须有损失,但这种损失须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或称消极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所以该责任的确定应以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条件,只有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才有可能成立。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范围可以包括: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等。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合同法中已经得到明确,但附随的先合同义务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只是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它只存在于缔结合同过程中,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救济方式仅为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与契约磋商未发生时相同的状态。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差异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它通常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两种责任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主要表现如下:

1、责任产生的根据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结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而产生的责任,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以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先合同义务,此时合同并未生效,即未发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先合同义务。而违约责任则只能产生于合同已生效的情况下,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合同义务。

2、责任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产生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包括合同成立;而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时并没有产生合同义务,因而不产生违约责任,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生效后,债务人开始履行义务,如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此时才产生违约责任。

3、责任承担的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承担形式,比如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比例,也可以约

定定金条款,等等。但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来进行约定,只能由法律来直接进行规定,而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4、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缔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或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缔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无过错,虽然也存在着损害并造成一方或双方的损失,也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例外或补充也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均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5、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它受到可预见利益的限制,即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责任赔偿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完全履行时的状态。对于赔偿的计算方法、数额等,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缔约合同过程中通过协商而达成合意。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只能是信赖利益的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不是履行利益,而是因信其合同的有效成立,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缔约前未曾发生时的状态,但是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不能事先达成合意,所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不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此外,这两种责任的免责情形也不同:在合同责任中,当事人可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由而被免除违约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就不存在免责的问题,因为在要约承诺阶段不存在实际履行的问题。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内容,一般以金钱补偿受害方损失的利益。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主要区别如下:

1、这两种责任形成的基础和条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以缔约双方当事人通过接触,进而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为前提。但侵权责任发生在一般的社会交往中,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而且一般与合同无关,只有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才能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因此,侵权责任不存在什么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且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利益。

2、其行为侵害的对象不同。从本质来说,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侵害的是缔约对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侵权行为则是直接侵害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两种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存在一些区别。缔约过失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在侵权责任中,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中,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4、损害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此种利益的损失不是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丧失,而是因为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毁损、灭[文秘站:]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也包括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及相关权利侵害的赔偿。

5、两种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类型或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一般表现为对缔约方财产和人身损失的物质赔偿。而侵权责任是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的综合,除表现为财产损失外,有时还可以表现为对人格权或精神损害的安抚和平复,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形式。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还存在着其他方面的区别。如:承担责任主体的不同,免责事由不同等等。

三、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及第58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以下四种表现形式: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由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违反了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保护、互相诚实、互相保密等法定义务,所以根据这些义务的具体内容及缔约人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可以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给付自始客观不能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给付不能或应当知道给付不能的,对于非因过失信赖其合同有效而遭受损害的对方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

二是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对方因信赖合同成立所受损失负赔偿责任。

三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无效或被撤销时,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他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四是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时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表现在:(1)缔约时未尽通知义务而导致对方遭受财产上损失的;(2)缔约时未尽告知义务而且导致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3)缔约时未尽保护义务而且导致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4)缔约时未尽忠诚义务、保密义务等而给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

五是缔约时缔约人擅自撤回或撤销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而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六是缔约人因无权行为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因缔约人一方的无权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对方因信赖人有权而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由无权人来予以赔偿。

第5篇

关键词:未生效 合同 责任归属

一、未生效合同的归责原则

有关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类型,理论界有几种学说:

第一,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原则,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下,是指在违约的情况下,只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即决定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违约者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我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这一原则,并被学术界普遍认为是我国合同法中确定违约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并将其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特征之一。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就严格责任原则的理解上,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有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的,即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有的则认为是绝对责任,不管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于外来原因。

第二,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大陆法系比较传统的责任追究原则,主张过错是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及构成要件。如果当事人对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的话,就不应承担责任。在我国,在《合同法》颁布前遵循的是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合同法》颁布后普遍被认为采取了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原则。

第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该说认为就我国现行合同法而言,合同责任之确定应坚持以过错推定为一般的归责原则。过错在我国合同责任的支柱性意义,免责事由的严格性规定,使得我国合同法仍有坚持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的必要性。

第四,二元论。此学说主张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并存的二元化归责体系,使得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各自调整不同的合同责任形式。从而弥补单一原则的不足,也有利于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全面平等的保护,最终实现合同责任的根本目的。如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缔约过失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等责任形式;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有违约责任中的继续履行责任、无效合同责任中的返还财产和适当补偿责任等。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合同责任归责原则应采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的二元论。在此体系中,合同责任由于包括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无效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及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后契约责任,分别实行的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或公平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均采取的是过错原则。对于未生效合同的规则问题可依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二、未生效合同责任归属的具体内容

(一)需批准、登记的合同的责任归属

须批准、登记的合同,能否生效取决于批准、登记行为是否完成。但是,批准、登记等行为一般需要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进行,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相应协助义务,则批准、登记行为无法完成,合同将因为缺少必要的生效要件而无法生效,对权利人一方造成不利影响,造成信赖既期待利益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的责任形式如何承担。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合同自由及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出发。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履行特殊手续;如若对方履行相应补救手续也不能进行弥补,另一方当事人也可转而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二)附条件的合同的责任归属

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恶意阻碍条件成就的,为保护权利人的期待权及弥补因此造成的损失,恶意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通过这一规定,以规定与恶意相对人意愿相反的法律效果来间接保护权利人的期待权。这种方式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如果单纯地适用这一规定,也会违背权利人的意志,甚至造成不合理的后果。因为这一规定强调对恶意相对方的否定性评价,却较少考虑被侵害当事方的利益。因此必须赋予当事人更灵活的救济手段。

(三)附期限合同的责任归属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的责任归属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由于客观的外在条件变化,不能实现生效期限,从而合同不能生效;另一种情况是非因客观而由人为的阻挠拖延生效期限的类型。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不同,在于条件系针对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期限则为确定发生的事实,始期是必然到来的,无阻止或促成期限到来之说。故有关附始期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与附停止条件合同的相对人的保护并不完全一样。

(四)效力未定的合同的责任归属

已经成立的效力未定合同,同样存在着能否生效的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生效的条件是法定人的追认;被人的追认是无权的合同发生效力的前提。但是,应当确认的是,在效力得到追认前,效力未定合同处于的效力不确定状态,对于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极为不利,所以存在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对此,我国的《合同法》赋予了相对人催告权,也就是,催告法定人或者被人在一定期限内(一个月)予以追认,在此期限内,法定人或者被人未作表示的,法律上视为拒绝追认。具体的讲,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拒绝追认的法律效果就意味着合同无效;无权的合同效力与此不同,被人拒绝追认的,合同仅对被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无权人与相对人而言,合同仍然是有效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关的合同责任。除了催告权外,法律还赋予善意相对人撤回权。在法定人或者被人对合同效力予以追认前,善意一方相对人可以以通知的方式撤回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对于撤回的法律后果,理论上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撤回权的行使不应当发生撤回意思表示而合同不成立的效力,法律赋予善意相对人撤回权的效力应该是撤回其拘束力,使合同无效。因为,对法律行为的撤销不是把法律行为作为曾经实施过的行为来消除,而是通过撤销行为把它已经出现过的法律后果进行取消。但对于,法律并未积极的保护无权处分合同中的相对人的权利,使其在合同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同样是效力未定合同中的一方相对人,法律地位却大相径庭,为何?之所以如此,大概是因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相对人可以通过此种制度保护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善意取得作为我国物权法上的明确规定的保护制度,在合同法中,有赋予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人债权法上的保护方法即催告权和撤回权的必要性;再者,以公平原则相衡量,也有赋予无权处分合同向对方这种权利的必要性。

总之,对相对人的保护分为积极保护与消极保护两种:积极保护是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赋予相对人实体法上相关的权利。消极保护是通过法律责任的方式,责令对因过失而造成相对人损失的一方,予以损害赔偿,故消极保护此种方式对所有的未生效合同都有适用的可能。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附随义务;违约责任;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8-0262-01

1 关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责任承担的有关学说

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抑或是独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外的第三种责任,学界有不同的见解。王泽鉴教授认为:附随义务的违反与不完全给付介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之间,涉及民事责任制度的变革和发展。有学者认为附随义务的违反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由侵权法予以调整。也有学者认为违反附随义务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违反附随义务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础不同,附随义务责任也是与侵权责任有区别,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但大多数学者认为,附随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责任,应当作为合同责任由合同法予以调整。

2 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在现代合同法理论中,违约不再仅仅局限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义务中了,而是扩大到同时包括法律规定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新义务了,如告知、注意、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不管当事人对这些义务是否有约定,只要依据具体的合同,一方负有这些义务,这些义务就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若当事人一方违反了这些义务,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不仅仅是违反约定的义务,还包括违反法定义务以及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其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基于合同从而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随着合同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彼此向对方不断展示信用,因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抱有合理的信赖及对合同的圆满履行抱有合理的预期理是当然之事,但这种信赖又是以付出自己的信用为代价的。正是基于这种信赖,才会有可能在合同给付义务以外产生彼此间的附随义务。在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一些体现较高道德标准要求的附随义务,即使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这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也将转化为合同的内容,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这些义务,将和违反约定义务一样承担违约责任。

3 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民事责任的承担

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目的来看,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补偿”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损害赔偿是最常用的一种救济方式。

3.1 确定方法

各国学者对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方法有各种不同的表述,但究其实质内容,一般有三种方法:完全赔偿原则、可预见原则、区分过错程度原则。笔者认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应该以完全赔偿为基础,用可预见原则和区分过错原则加以限定。债务人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对此债务人当然要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的责任。然而考虑到附随义务是从属于合同给付义务的,具有从属性。如果要求债务人承担超过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风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需要可预见原则对完全赔偿原则作限制。另外,只有可预见原则还不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还需要区分过错程度。如果债务人是故意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导致了债权人的损失。这时应该排除可预见原则的适用,债务人应该对债权人所有的损失进行赔偿。

3.2 赔偿范围

关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赔偿范围,一般认为应包括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履行利益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债权人就其获得债务履行所存之利益,即因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致有效成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未获实现所生的损害,亦称积极行为上之利益。信赖利益,即信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有效所受的损害,亦称为消极行为上之利益。

由于违反附随义务作为违约的一种特殊情况,在大多数情况下,违反附随义务还会侵害合同当事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如固有利益的损失。这种固有利益的损失主要包括:因违反附随义务造成另一方人身利益的损失,如易然、易爆、有毒物品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告知该物品在运输、保管、使用等方面的情况,如未尽到此种告知义务,使买受人因物品的爆炸而造成人身的伤害;因违反附随义务使另一方遭受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损失,如受托人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委托人的技术秘密,给委托人造成已有财产的损失等。对固有利益的损失,依据完全赔偿原则,违约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7篇

「关 键 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

「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全面借鉴国外优秀立法成果,结合我国实践,在立法上将合同义务区分为合同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全面重构了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形态体系。由于作为附随义务之一的先合同义务在我国原合同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均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合同法理论对此研究不够,实务部门也十分缺乏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本文试对先合同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形态作一探析,以作引玉之砖。

何谓先合同义务?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表述。

第一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指“契约生效前,契约双方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注:陈丽萍、黄川:《论先契约义务》,《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一些不足:(1 )先合同义务究竟是什么性质的义务?这里未作明确说明。我们知道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是不同性质的义务。如果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对当事人产生的遵守合同条款的义务,那么,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都应当归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范畴。因此,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应遵守的附随义务。(2)将先合同义务的时间范围界定为“合同成立”,缩小了先合同义务发生的时间范围。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产生效力,但对依法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等,虽然合同成立并不马上产生效力,按第一种观点,这些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缔约双方的信赖义务就不属于先合同义务。显然,这在理论上是欠妥当的,也会导致这一阶段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责任形态无法确定,人为地割裂了合同法构建的责任形态体系的完整性。

第二种观点值得肯定的是:首先,它表明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其次,在时间界点上,将“合同生效”作为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临界点,从而完整地涵盖了先合同义务的发生和存在范围。但该观点在逻辑上仍存在表达欠精当的缺陷。

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前,缔约双方因缔结合同而依法应承担的彼此遵守信用的一种合同附随义务。这一概念表明:

1.先合同义务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义务,即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义务。其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

2.先合同义务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有别于合同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按时间点划分可分为先合同义务(生效前)、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和合同中义务(即生效后至履行完毕期间)。先合同义务即为合同生效前之附随义务。

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律义务,即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而不是由合同双方自我约定的义务。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而不是违反合同的行为。

4.先合同义务的内容是当事人间的信用关系,即遵守信用的义务。对于先合同义务的内容究竟是什么,学界尚未深入研究。较为流行的看法是,认为先合同义务就是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的责任形态,其前提是对义务的违反,而违反则需以义务存在为先导,因此,将缔约过失责任与先合同义务等同在理论上是错误的。事实上,两个完全陌生的人之间由于意图缔结合同而彼此向对方展示自己是有信用的,彼此也相应地信赖对方是守信用的人,这种信赖以付出自己信用为对价,正是在彼此信赖的基础上,缔约双方才有可能建立特定合同关系。因此,我认为,先合同义务的义务内容就是当事人间的互守信用,背信行为即为违反该义务的行为。

5.先合同义务是缔约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应承担的信用义务。这说明先合同义务在时间范围上也是特定的。先合同义务始于何时?有无时间界点?学界尚未深入研讨。本不相干的双方由不相识到相识,由相识到相知、相熟,彼此的信用度也由弱趋强,但不管他们彼此对对方有多强的信赖感,只要他们停留在一般关系之内,没有打算也没有实际行动建立特定合同关系,任何一方由于信赖对方而付出代价造成损失的,均应由自己承担,理由是他违反了对自身保护应有的注意义务。(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 页。)所以,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的产生不是以当事人是否有彼此信赖感为条件,而应当以订立合同过程的发动为起始。具体而言,应以要约生效作为先合同义务产生的起点。这主要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进入特定的信赖领域,双方当事人也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等实质性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进行制裁才有实际意义。先合同义务终于何时?前面已提及,应以合同生效作为界点。当然,单就人与人之间的信用关系而言,其发生、发展是由无到有、由弱到强的彼此影响的互动过程,本身不可能用一个时间点界定其产生、终结。但是,《合同法》设置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不是保护公民之间的一般信赖关系,而是保护特定缔约人间的信赖关系。因此,先合同义务的信赖关系,在时间范围上也是对应于始于缔约终于合同生效,在此期间违反先合同义务才承担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在此之外,违反信用原则,则可能导致的是承担另外的责任。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有可能发生在两个时间段:一是要约生效始至合同成立止,通称为合同缔结过程中;二是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在合同缔结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是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条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主要责任形态。它是指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除须存在违反前述先合同义务这一前提外,其构成条件还须包括:

1.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过错的具体表现形式有:(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即缔约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进行磋商,以获取不当利益和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对业已存在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进行隐瞒。例如,对权已被终止、法人已被注销、营业范围已被变更、拟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已灭失等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或履行的重要事实进行隐瞒。另一方面表现为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可以是无中生有进行捏造,也可以是以少报多等虚夸,这些情况足以使对方当事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以实现一方欺诈性订立合同之目的。隐瞒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在实践中往往交织在一起,两者互相联系,都是欺诈的表现形式。(3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里的“其他”,《合同法》没有列举,究竟包括哪些具体行为,应根据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及《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进行把握。常见的有:1)缔约一方未尽必要的通知、协助义务, 而导致对方缔约成本增加而致财产损失;2 )缔约一方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对方利益损失的;3)缔约一方未尽照顾、 保护义务而致对方当事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行为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43条也规定了先合同义务,即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对方当事人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义务。缔约一方由于过错而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项秘密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只不过这种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是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也可能是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甚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如果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发生于缔约过程中,当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由于过错而导致了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一方由于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由于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而遭受了利益损失,是违反义务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缔约一方没有信赖利益损失,则谈不上责任成立。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哪些范围?学者们均有不同理解。有的认为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后因合同履行可能获得的利益,利益损失就是指这种可能获得的利益的损失,因而,其赔偿范围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这种观点以日本、德国学者居多。也有的认为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一方如无对方违反义务行为而所处的状态,其利益损失则以这种状态因对方违反义务而改变所造成的损失。这种观点以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王泽鉴先生为主。(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以下。 )祖国大陆的学者对损失的界定以及损失计算的方法也是意见纷呈,莫衷一是。(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以下。)我认为,王泽鉴先生所持观点应予肯定,理由是:缔约无过错方完全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与对方缔结合同的,在对方也是按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缔约活动时,当事人期待利益是可预测的。而由于对方违反义务使得无过错方改变了缔约中应有状态,如支付额外成本、增加了风险、身体健康受损、秘密被泄露等,这些损失是由于对方过错使当事人缔约过程中所处状态变更而生。因此,没有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存在时,缔约一方所处状态即为信赖利益之基础。因而,我认为,具体计算信赖利益损失时就应当根据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具体分析。例如,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而致对方身体健康受损害时,身体健康受损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均应计算在内;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而故意泄露秘密时,则秘密泄露造成的所有财产利益损失(包括间接损失)都是损失范围。当然,我国法律关于间接损失没有一套严格的计算、赔偿标准,违反先合同义务哪些间接损失应予赔偿、哪些不应赔偿尚需根据实践逐步摸索,总结出一套适应我国社会情况的标准。

3.缔约过错行为与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无过错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由于另一方过错行为所引起,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对于因果联系的性质,有不同理解。有的主张必须是必然因果关系;有的主张除必然因果关系之外,还可以是偶然因果关系。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缔约过错行为与利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是必然因果关系,也可以是偶然因果关系,还可以是相当因果关系(即以一般人认为在同等条件下有发生同种损害的可能性来认定因果关系)。如果不能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也就不成立。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之“过失”发生于缔约之际,因缔约过失而导致相对人的损害,如果法律任凭其发生而置之不理,则必然招致人们对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怀疑。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到底何在?认识并未统一,学说和判例上的主张归纳起来有如下四种:(注:参见李军:《寻求公平:缔约过失制度的开创与完善》,《现代法学》1998 年第3期。)

1.法律行为说。该观点的倡导者耶林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契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磋商行为本质上已构成了一种法律行为,尽管当事人意欲订立的契约后来可能并未成立,但其缔约之际的磋商行为已经形成了一种“准备的法律关系”,此种关系具有“类似契约的性质”,而缔约过失责任不过就是违反此“默示的缔结责任契约”的结果。因此,缔约过失行为本质上应视为违反约定的“先契约义务”之违约行为。(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1页。)

2.侵权行为说。该说认为缔约上的过失是一种侵权行为,它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定一般义务,并且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条件,因缔约过失而生损害,应依侵权行为法进行保护。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后10年内,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基础的流行观点就是侵权行为说。同时,法国有不少学者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支持这一说法。

3.法律规定说。该说为布洛克所提倡,他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则属违法责任中一种独立的类型。因为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所违反的义务对一切人具有普遍性意义,故不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义务,而应视为法定一般义务。其内容中不仅包括关心、照顾、协助、保护他人财产免遭损害的义务,而且还包括违反此义务者即构成过失。德国最高法院曾以“法律行为说”确定缔约过失责任,但后来认为其理论根据不足,遂采取类推的办法,认为《德国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也包括了一项基本原则,即因缔约上的过失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源于法律上的规定。

4.诚信原则说。该说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约之际应从尊重对方出发,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履行缔约过程中的互相协助、照顾、保护等义务,以促使合同得以善意地成立、生效至得到履行,从而实现当事人的预期目的;如有违反,应负赔偿责任。

以上诸学说中,法律行为说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所谓的“准备的法律关系”,纯属拟制当事人的意思,其理论基础尚不能令人信服。“侵权行为说”虽然把缔约过失纳入侵权行为法简单明了,而且确实也有一定的法理基础,但正如王利明先生指出的那样:“一方面,缔约过失所侵害的对象是信赖利益,此种利益是否属于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值得研究;另一方面,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具有缔约关系,基于此种关系,双方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如果不存在缔约关系,则一方的过失行为致他方损害,不应按缔约过失责任而应按侵权责任处理。(注: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5页。)因此, 缔约过失行为与侵权行为还是有质的区别的。“法律规定说”的缺陷在于倘若遇到法律未有明确规定者,通常由学者对该情形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解释,学理上解释的不同,容易造成法官对判决根据取舍的左右为难,以至于得出不同的结果。(注:参见李军:《寻求公平:缔约过失制度的开创与完善》,《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笔者认为, “诚信原则说”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良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9页。)至此即可以认定,受害人因缔约过失而遭受损失就可直接依诚实信用原则得到赔偿,法官也可直接凭借内心蕴涵的衡平、正义等民法精神给予受害人以支持。前文已论及,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一种法律上的“特殊结合关系”(即信赖关系)。由于这种信赖关系比在一般关系中更为密切,因而任何一方不注意都容易给对方造成损失,法律就对其规定较高的注意义务。当事人停留于不作为状态并不足够,只有作为义务才算达到要求,即应负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通情况、保护对方等项义务。(注:参见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3期。 )而这些义务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合同法》第42条“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十分明确地揭示了缔约过失责任行为的本质,不是其他行为而正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就解决了原有法律未能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裁判依据。

(三)缔约过失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42、43条以及《合同法》第3 章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同时结合《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此外还可以适用返还财产等方法。显然这些责任方式是法定的,不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应当与过错的大小相适应。信赖利益损失完全是由缔约过失一方造成的,过错方应全额赔偿;双方有过错的,则各自承担部分赔偿数额。

如前所述,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时间阶段。大多数人都认为,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阶段如果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致合同对方当事人利益损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这里的责任形态是什么,学界却有不同理解。

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但我认为,所谓缔约过失之“缔约”应是指合同的订立过程,缔约过失之“过失”应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过失。合同已成文,显然已经终结了订约过程。所以,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致对方利益损害的行为,不属于缔约过错行为,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那么,在缔约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过错发生但其效果延续至合同成立之后,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例如,缔约时一方隐瞒重大事实与对方订立合同,但合同是经批准方可生效的合同,结果在审批时因发现合同违反规定未被批准。对此,有的同志认为既可以依缔约过失责任处理,也可以依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特殊责任处理。我认为,不管缔约过失的效果是产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还是产生在合同成立后,甚至产生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只要该过失产生于缔约过程中,均应按缔约过失责任处理。因此,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期间,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肯定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还有人认为,这一阶段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应按违约责任处理。但我认为,违约责任以合同生效为前提,违反的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此处所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适用违约责任没有基础;再则,这里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即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所以,对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适用违约责任也是错误的。

既然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也不能适用违约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形态只能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考虑其过错发生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笔者称其为效力过失责任。

所谓效力过失责任乃指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使对方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形态与缔约过失责任同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成立条件均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均要造成一方信赖利益损失且有因果关系。此外,它还有自身的特殊性:

1.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必须是发生于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前文已论及,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生效。合同成立即生效是普遍现象,合同成立不生效是特殊现象。效力过失责任即为在这一特殊现象中平衡双方利益而创设,因而,其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就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至生效这一期间(或过程)。这一点也是效力过失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最重要的区别。

2.效力过失责任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样态有其特殊性。依《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不立即生效的情况有:(1)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2 )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条件而条件尚未成就的合同;(3 )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期限而期限未届至的合同。这些合同成立后,待其生效须经过一个或长或短的期间。这一期间双方当事人虽然尚不受合同约定内容之拘束,但合同既然已成立,当事人之间也就不同于缔约过程中的关系。就信赖关系而言,双方已是特定或定型了的合同双方,负有更高的诚实信用义务。合同成立后,往往当事人为履行合同作充分准备,一方违背这一义务,有可能给对方造成较之合同未成立时更大的损失。这一期间,违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表现通常有:(1)恶意阻止合同生效,如不报批准、不办理登记手续;(2)过失导致合同无法生效,即基于重大过失使合同生效条件丧失;(3 )违背协助、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失;(4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恶意促使或阻止条件成就等。

效力过失责任的责任承担也是以损害赔偿、返还财产为主要方式。

在理解、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时,有几个概念应当注意严格区分。

缔约过失责任与效力过失责任。这两者同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在合同责任体系中,缔约过失责任与效力过失责任是衔接关系,(注:合同责任体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违约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等。)责任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过错发生的阶段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缔约过程中,效力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成立至生效这一特殊过程中。大多数合同成立之时也就是合同生效之时,因而缔约过失责任可以适用绝大多数合同缔约过程,而效力过失责任则只是少数合同中的特殊责任形态。

第8篇

第二章 出资双方第二条 出资双方为:

甲方: 法定代表: 职务: 法定地址:

乙方: 法定代表: 职务: 法定地址:

第三章 设立公司第三条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在市设立公司。 地址:

第四条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双方按各自的出资额在投资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损失。

第四章 公司宗旨、经营项目和规模第五条 公司的宗旨。

第六条 公司的经营项目为。

第七条 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元,其中注册资金元。

甲方以 作为投资,占投资总额 %. 乙方投资 万元,占投资总额 %,其中现金 万元,设备 万元;

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将现金投资足额存入 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设备投资提供评估证明文件,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八条 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时,须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五章 双方责任第九条 甲乙双方除承担本合同其他条款所规定的义务外,还应负责进行下列事项:

(一)、甲方:

1、 ;

2、 ;

3、 。

(二)、乙方:

1、 ;

2、 ;

3、 。

第六章 董事会第十条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应成立董事会。 董事会由 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 名,乙方委派 名。董事长由 方委派,副董事长由 方委派。董事会成员任期 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对重大问题应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其它事宜,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可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可临时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召开董事临时会议。会议记录应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由董事会决定。

第七章 财务、会计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第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营业年度的头三个月,编制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和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八章 合营期限及期满后财产处理第十八条 公司经营期限为八年。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公司成立之日。

第十九条 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甲乙双方应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按甲乙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 违约责任第二十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第七条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出资额时,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出资额的%作为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由于一方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错方承担其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十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同意。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政策变化而影响本合同履行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若国家处于战争状态,系统应无条件服从战争需要。

第十一章 不可抗力情况的处理第二十六条 一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在15日内提供不可抗力的详情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章 争议的解决第二十七条 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提交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三章 合同的生效及其他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在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本合同一式六份,保证人和合同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法定代表人:乙方法定代表人:

第9篇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0篇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按照背面所载条款的规定,在本保险单保险期内,承保下述雇主责任险,特立本保险单。

this policy of insurance witnesses the the people's insurance (property) company of china,ltd. (hereinaftercalled the company'') undertakes to insure against employer's liability insurance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insurance subject to the clauses printed overleaf.

投保人

the applicant

姓名

name:

地址

address:

营业性质

trade/occupation:

地区范围

geographical area

保险期限

insured period

个月 自 零时 至 二十四时止

month(s) from 00:00 of to 24.00 hour of

雇员一 览 表

schedule ofemployees

雇员工种

employees'occupation

总 计total

估计雇员人数

est. numberof employees

估计工资及其他收入总数

total est. wages & otherallowances

雇主责任险

employer'sliability cover

赔偿限额

limit of indemnity

费 率

rate

保险费premium

死亡 death

伤残 injury

附加医药费保险

add. medicalexp.cover

每人累计不超过

not to exceed in accumulation for any one person

第三者责任险

t.p.cover

累计每次事故in accumulation a.o.a.

保险费总数(预付)

total premium(paid in advance)

投保人对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条款明确无误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_______________ 保险有限公司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条款

一、责任范围

凡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须负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上述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

二、赔偿额度

1.死亡: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2.伤残:

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第11篇

一、装修人员入户装修时,必须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每日每人_________元的管理费。

二、装修人员每人须交两张1寸照片,一张办理临时出入证,另一张办理个人档案。

三、装修人员在装修期间不得影响相邻住用户的休息,装修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即上午8:00-12:00,下午14:00一18:00。禁止在晚上使用电动机械及进行油漆喷涂等操作。

四、装修人员不准侵扰其他业主(或使用人),不准在楼道内闲逛,不准在其他楼层停留。

五、装修人员必须保持公共场所,包括楼梯、过道及墙壁的清洁。不允许将污水、废物倒在楼道里,不得在公共部位堆放杂物,装修垃圾应及时处理。

六、施工负责人要保证各楼层公共设施的完好,如不得随意按电梯按钮,不得乱刻、乱画,不能撬各种门锁。

七、注意用电及消防安全。例如,用电时要采用适当的插头;严禁用电源线直接接到漏电开关上;严禁用电炉做饭、烧水。

八、进行电焊施工必须事先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配备消防用具,禁止在易燃易爆物品旁吸烟。

九、装修材料超长超宽时,禁止使用电梯。

十、装修人员不准在施工场所留宿,确需过夜留守的应先与物业管理公司联系,经同意后方可过夜。

十一、施工队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装修。如业主要求违章装修时,应解释说明,不予装修。否则,除业主承担责任外,施工队伍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十二、出现问题时,施工负责人应及时与物业管理公司联系,双方协商解决,不得擅自作主。

十三、如违反上述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并有权责令其停工整顿。

十四、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十五、本责任书签字盖章后有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第12篇

【关键词】合同法 连带责任 意义

连带责任是我国法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责任制度,它的主要目的是对于债务人进行的经济补偿,并加重民事责任中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进而有效的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但遇到实际的相关纠纷时,一般只会注意与当事人定好的连带责任,往往忽略了法定连带责任。所以,为了更好的保证当事人的权益,应该认识到法定连带人的重要性。

一、法定连带责任概述

连带责任就是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或是双方约定,由两个或是两个以上更多的当事人对于签署的合同,面对的债务,要共同承担,这样则引起债务关系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会怎样的发生呢?一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往往人们理解的连带责任只认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的合同中双方的约定,而合同里相关的法律法规中的连带责任往往会被忽略。根据我国宪法,与合同有关的法律法规是非常多的,连带责任的相关内容也可以在宪法中找到。想要明确合同法中的连带责任,可以采用对比的方式展开。合同法中的连带责任,就是在已经存在债务的前提下,建立起来的法律,其中的实质就是能够确保合同继续生效,并能有效的弥补损失清还债务。侵权法的连带责任中,是在以违背事实并侵权为前提下建立的,在侵权法处置过程中,明确好责任目标后,依照法律进行有效的经济赔偿,但并不需要责任人执行履行行为,因此,对于侵权法中的责任连带,不仅仅能够弥补经济损失,还具有额外的惩罚。

二、法定B带责任的作用

(一)连带责任的公平性

在合同签署后,合同则具有法律效益,并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如果出现一方违约,就一定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赔偿。一般的债务人可能不只是一个,会是两个以及更多,为了能够充分的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就要有我国法律作为基础,要标明相应的法律条例。对于大多数的债权人来说,债务人能够具备清还能力,不仅能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还大大的促进了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的合作关系。

在履行合同权益过程中,一定要保证公平的原则,合同是否公平,关系到利益的分配与存在的风险。依据我国合同法中相关的法定连带责任的条款,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还会关系到另一方,也许是另一方为债务人作担保,或者是债务人为另一方担保。这样做的目的无非是体现合同的公平、公正,并降低双方的风险。

(二)连带责任维持社会的稳定

如今我国的宪法已经逐渐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在现今这个法治的社会中,要维持社会的稳定,就要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真正的实现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对于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明确的作出相应条例,更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原有的法律规范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已经不能满足如今的社会发展需求,在当下的合同法中,明确的规定了连带责任,对双方的权力都进行了有效的保护,不仅维持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弱势群体,并为社会的和谐稳定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有效的提高劳动效率

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被明确后,对于很多用人企业而言,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激发危机意识,在对劳动者工作监督的过程中,有效的提高了其自主性,特别是合同法中具有强制约束的相关条款,对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力进行相应的维护,也可以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力的基础上,一定程度上价低了保护成本,从而使双方的效益都有所提高,进而能够促进生产力与劳动力的双向发展。

三、完善合同法中法定连带责任条例

(一)法定连带责任条例存在的问题

依照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当下我国的合同法中,对于法定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有许多不足,这些问题阻碍了案件的处理。第一,在处理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时,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争议程序存在解决不及时的问题;第二,如果用人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出现错误,也就不需要去承担相关的责任,所以,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一同去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第三,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中的当事人,想要提讼,程序过于繁琐,诉讼效率过低,诉讼过程中会很困难。

(二)法定连带责任条例的解决对策

1.对现有的劳动双方争议的程序进行探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缺陷,要依照实际的相应的状况来进行改动,对不同的案例,要做到以实际情况为主,以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从而不断地完善争议程序中的具体步骤,通过对具体的滞后法定连带责任要进行有效的解决,通过具体问题的解决,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争议程序的有效性。

2.在如今的用人单位中,会存在一些连带责任不明的现象,根据问题进行具体的细化,再与现今的连带责任标准相符合,以此来看其中是否模糊不清的相关条例,如果用人单位在合同法的签署中,存在法定连带责任不明确的情况,就要确定用人单位能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证相关法律的有效实施,这样不仅能够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对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利益损失。

3.在合同法中,适当对诉讼程序进行简单化,摒弃一些不需要的环节,不仅使诉讼的程序得到精简,同时也是减少人员的浪费,并能够提高诉讼的执行能力,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诉讼人的困难,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使诉讼程序简单化,可以大大的提高了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做到真正的服务于人民,进而能够更好的完善法定的连带责任条例。

结束语:总之,合同是最基本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要在合同法给予保证的前提下,更好的完善法定连带责任的相关条例。在当下的法制社会,依照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应进一步完善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的条款。

参考文献:

[1]刘颖.试论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J].科技经济导刊,2016,34:229.

[2]冯亮媛.合同中的法定连带责任分析[J].法制博览,2016,14:104-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