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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文书

时间:2022-11-14 19:52:5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申请文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申请文书

第1篇

对于要出国进行留学的同学而言,专业的申请文书是成功的一半,特别是对于本科生而言,由于其写作能力和学术能力都没有进行过专门的训练。在对文献进行阅读、选择、比较、分类、分析和综合的基础上,研究者用自己的语言对某一问题的研究状况进行综合叙述的情报研究成果。在美国留学申请过程中,留学申请文书写作是必不可少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环,申请文书主要包括个人陈述、简历、推荐信,以及商科的ESSAYS。下面,美伦教育老师结合美国商科专业申请最多的三个专业,金融、会计以及MBA为准备去美国留学的小伙伴解析下三大商科专业留学申请文书应该怎么去写 。

MBA无疑是最重视工作经历和在职业生涯中能力的体现的专业了,几乎所有的顶尖MBA学校都会重视你的过去和将来。过去的职业背景以及将来的职业目标。对于已经工作相当年限且取得了一定工作成就的MBA申请人来说,即要在essay中体现出自己过去的成就、能力以及领悟,也要结合过去展望未来,写清楚自己的职业目标,同时,这个目标是可行且需要MBA课程的帮助的。

金融无疑是最热门的商科申请专业,如何在众多的申请人中在文书中体现出自己的特色就是文书写作的目标了。对于金融专业的申请文书,专家认为可以更多地将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由于很多知名大学的金融专业都对学生的数学背景有着明确的规定,很多先修课程也是集中在数学课程方面,所以在写文书的时候可以更多地体现出学生的数学背景,可以在其中多运用些专业词汇或是知识点帮助文书在专业度上的提升。同时,金融作为商科专业之一也很重视职业规划以及之前的实习经历,所以在可以突出实习背景的同时相对地结合自己的职业规划,以达到最大的完整度。

针对于美国会计专业来说,具备丰富的会计背景并有着明确的职业规划并准确清晰的传达给学校是很重要的。当你在浏览美国各知名大学会计专业(硕士)的时候你就会很明显的感受到学校对于培养目标的清晰度。总结来说,会计硕士就是培养未来职业注册会计师的,绝大部分的学校都表明自己课程和CPA(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契合度,甚至很多学校表明自己是CPA的合作学校,会计硕士课程涵盖70%的CPA课程,以更好地帮助学生通过CPA考试,成为注册会计师。开设会计专业的学校也都以CPA考试的高通过率作为骄傲。

结合这样的情况,在撰写会计专业的学生的申请文书时除了突出学生学术背景的契合度以及在实习方面的实践操作能力外,更重要的就是突出她在职业规划上的目标明确性。例如,一个学生在她的essay的职业规划部分写到:我的目标是在完成了会计学硕士学位的课程之后,通过注册会计师的考试,真正成为一名职业注册会计师,进入四大会计师事务所或是跨国企业工作,成为一名精英商务人士。这个目标和学校的培养目标是一致的,学校需要的学术和实习方面的能力她也都具备,那么自然就最后录取了她。

美国留学商科申请文书首先要对自己的定位明确,职业目标清晰,并且结合自己的情况,突出申请人自身特色与长处,相信大家都能得到满意的录取结果。

第2篇

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是指企业在开业前为取得法人资格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申请登记注册所使用的专用文书。它是国家对企业法人资格及其生产经营事项予以法律上的认可的法定程序。工商企业只有经过核准登记,才能具有法人资格,获得名称专用权,才能刻制公章、签订合同,注册商标,刊登广告,申请银行账户,取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

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一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企业名称是企业的名字、字号,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名称权属于企业专有,非经转让等合法转移方式,其他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如果企业因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则要按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后申请登记的企业必须更改自己的名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应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企业名称只有经过核准登记,才能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获准登记的名称不得使用。

第二 有企业自己的组织章程。章程是企业公开向社会声明其性质、宗旨、任务、组织制度、活动方式、业务范围等情况的法律文书,是申请企业登记必须提交的墓本文件之一,也是企业登记注册后的行为准则。

第三 有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或企业自己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 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第五 有必要的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第六 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七 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产付债表。

第八 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注册资金是企业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在法律上的体现。它由固定资金与流动资金两部分组成。我国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对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最低额度是,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

第九 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不得从事非法经营。

第十 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资格证制度行业的,需要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的结构与写法

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为表格化文书,由封面和比文两部分组成。

(一)封面

主要包括标题、组建单位、组建单位负责人。申请日期等几项内容。组建单位须盖章,组建单位负责人须签字,申请日期应年月日俱全。封面下方印有“小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了商行政管理局制”字样。

(二)正文

由申请开业登记事项和提交文件、证件及有关部门意见两大部分组成。

1.申请开业登记事项

(1)企业法人名称: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企业应当根据其主管业务,按照同类行业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企业名称通常由企业所在地区名称、字号、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几个要素组成。如“西安黄河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西安”是地区名,“黄河”是字号,“机器制造”是所属行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有一‘些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也可以不冠行政区划名称。企业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名称,如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不得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名称,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或汉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不得使用数字组成的名称。除全国性公司外,企业不得使用“中国”、“小华”等宇样的名称。只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2)住所:指企业法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是指企业法人的核心组织。住所应具体到市(县)、区(镇,乡)、路(村)、号。

(3)经营场所地址:指企业具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地点。一般情况下它与企业法人住所是一致的。企业经营场所的产权属于企业自己所有时,应提交有关的产权证明,如果是租用场所的,则应提交租用合同。

(4)法定代表人:填写代表企业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姓名。

(5)经济性质:指企业法人的所有制形式。确定企业法人的所有制形式应根据产权关系、分配形式、资金来源等进行。大体町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个体所有制以及联营、合作经营等。

(6)从业人数:为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生产业务人员和其他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的总和。各类人员的比例是衡量一个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与技术开发能力的一个尺度。

(7)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管理的财产或企业自身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两部分。企业注册资金应与企业实有资金相一致,与企业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相适应。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资金数额应该有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注册资金的单位为万元。

(8)经营方式: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填写。工业企业可分为制造、加工、装配,修理等;商业企业可分为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等;建筑业町分为建筑施工、修缮、安装等;运输业可分为搬运、装卸等;服务性企业则根据具体服务项目而定。

(9)经营范围:指企业申请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种类,品种和提供服务的项目。经核定的经营范围是企业法定的经营范围,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界限。在填报时,一般要分别写明主营项目和兼营项目,主营项目要同企业所属行业相一致,兼营项日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适当放宽,但不能同主营项目跨大类。经营范围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企业是合法经营还是违法经营的重要依据,填写时要注意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划分标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经营范围的规范化用语。

(10)经营期限:这一项主要适用于联营企业,是指根据联营企业章程、合同或协议确定的该企业经营活动的起、止时间。

(11)主管部门:写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全称。主管部门以文件的形式审批同意成立该企业的要写明文件的文号及发文日期。

(12)审批机关:企业的生产经营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实行许可证制度行业的,须经有关机关审批,并写明审批文件文号及发文日期。

(13)经营场所面积:写清企业经营场所总面积和分项面积。分项面积包括生产加工占用面积、营业占用面积、仓库占用面积和其他占用面积四项。面积单位为平方米。

(14)企业主要设备和主要服务设施:填写本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装置、设施、工具等,如机械电子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仪器仪表、计量器具等。

(15)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指法人企业下属的经济活动单位,包括分(子)公司、分厂、分店等。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另一种是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核准登记其有合法经营权的。如无分支机构,本项可免填。

2.提交文件、证件及有关部门意见

(1)申请开业登记提交文件、证件: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较多,主要有以下几种:①主管部门或赛审批机关批准该企业法人设立的文件。②企业法人章程。该章程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①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书。④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公证明,包括主管部门批准任职的文件和附有照片的个人简历。⑤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产租赁合同等。房产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须在一年以—上。⑥其他根据工商管理机关要求应该出具的文件、证件。

(2)有关部门签署意见:主要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签注同意该企业设立并建议批准其开业的意见。须写清签署时间,并加盖公章,以示郑重和负责。

填写申请登记注册书还须注意以下两点:

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行政复议文书管理,提高法律文书处理效率和质量,根据《行政复议法》、《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文书,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使用和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

第三条在处理行政复议文书过程中,必须为申请人、第三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章行政复议文书的种类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行政复议文书分为决定书类、通知书类、函件类三大类。

决定书类包括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

通知书类包括提出答复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告知书、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履行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停止执行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函件类包括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之一(适用于申请人提出审查)、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之二(适用于总局主动审查)、强制执行申请书等。

第五条决定书种类

(一)行政复议决定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通知书种类

(一)提出答复通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

(二)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根据《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难以认定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

(三)行政复议告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责令受理通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责令其受理。

(五)责令履行通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责令其限期履行。

(六)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听取其意见。

(七)停止执行通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

(八)决定延期通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复议期限。

(九)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七条函件类种类

(一)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之一(适用于申请人提出审查)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二)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之二(适用于总局主动审查)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而又无权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行政复议文书的拟稿、会签、签发和用印

第八条办公厅归口管理行政复议文书处理工作。

第九条办公厅负责接收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等答辩材料,并在1个工作日内转政策法规司办理。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送办公厅办理收文程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环境中提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由办告知其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并告知其有权受理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条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在4个工作日内判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草《不予受理决定书》,会签有关业务司后,报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签发,用总局印章。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草《行政复议告知书》,会签有关业务部门后,报办公厅主任或办公厅主任授权的办公厅副主任签发,用总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

对材料不齐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草《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报办公厅主任或办公厅主任授权的办公厅副主任签发,用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草《提出答复通知书》,会签有关业务部门后,报办公厅主任或办公厅主任授权的办公厅副主任签发,用总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

决定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起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会签有关业务部门后,报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签发,用总局印章。

第十一条复议案件审理中涉及到有关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权处理的,政策法规司提出是否撤销、废止、修订的建议,征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后报总局领导决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无权处理的,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报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签发,用总局印章。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有关业务部门会签后,报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签发,用总局印章。

第十三条《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履行通知书》、《停止执行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经有关业务部门会签后,报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签发,用总局印章。

第四章行政复议文书送达

第十四条政策法规司负责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主要采用以下四种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

第十六条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必须使用送达回执。

第五章行政复议文书归档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复议案件文书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待复议案件结案后将完整档案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文书材料以案件为归档形式,作为专项档案归档。

跨年度的复议案件,应在受理年度开始收集、整理,办结年度归档。

第十九条下列文书材料,不需归档:

(一)询问复议程序的信件、电话记录、谈话记录及复函;

(二)复议受案范围以外来信、来访人的申诉、控告等书面材料、谈话记录,以及答复其到有关部门解决问题的信件或记录;

(三)未经签发的文电草稿;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需归档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复议案卷归档文书材料,按下列顺(程)序归档:

(一)文件目录;

(二)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

(三)复议申请书;

(四)复议申请人身份证明;

(五)复议申请人授权委托书;

(六)提出答复通知书;

(七)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

(八)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

(九)行政复议第三人答复书;

(十)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

(十一)调查询问笔录;

(十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十三)提取物证、书证记录;

(十四)有关案件审理的记录,如会议纪要、签报等;

(十五)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六)送达回执;

(十七)证物袋;

(十八)封底。

第二十一条文书材料经过排列后,除文件目录外,应逐页编号。页号编在右上角(用铅笔编写页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4篇

1.首部

(1)标题。应当居中写明“强制执行申请书”。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写法与一般文书大体相同。

(3)申请事由。主要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文书标题、制作日期和编号,并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2.正文。正文主要应当写明事实与理由以及请求事项。在事实部分,应当概括叙述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或公证机关以何种法律文书确认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和被申请人应尽的义务,以及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不履行法律文书中规定义务的事实情况。在理由部分,应从事实上、法律上阐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不履行法定义务是错误的,积极执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是应尽的职责。说理要有理有据,合理合法。在请求事项部分,应具体明确地提出申请执行的事项。

3.尾部。尾部包括结尾和附项。结尾主要应当写明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注明年月日。律师代书的,可写明代书律师的姓名和职务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附项主要应当写明生效文书的份数、被申请人执行财产所在地。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I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均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则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强制执行申请书必须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提出。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业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于--年--月--日作出( )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或裁决、调解),被申请人拒不遵守判决(或裁决调解)履行。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事 实 与 理 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写明各种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主文部分涉及到的财产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应当给付

事项的种类、范围、数量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情况,写明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

法律文书中指定义务的情况。)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附:生效判决书(裁定、调解书) XXX 份。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王XX,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XX市XX区XX厂职工,住XXXX市XXXX区XXXX街道XX楼XX单元XX号,电话:XXXXXXXXXX。

被申请人:XXXX市XXXX厂

地址:XXXX市XX区XX街道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 职务:厂长

电话:XXXXXXXX 邮编:XXXXXX

申请事项和理由:

申请人李XX诉被申请人XXXXXX厂工伤索赔一案,贵院于XXXX年XX月XX日已审理完结,下达了【XXXX】XX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并于XXXX年XX月XX日发生了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规定,被告XX市XX厂在本判决生效后XX日内赔偿给XX工伤期间工资、医药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等共计XXXX万元。可是,被申请人对贵院的上述判决拒绝履行,本应于XXXX年XX月XX日以前归还的XXXX万元,至今分文未付,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32条之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执行,强令被申请人如数付给限定期间内的款项,并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以便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

第5篇

1998年5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分行南郊支行(以下简称南郊支行)与广大公司签定借款 合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秦川公司对广大公司与南 郊支行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2年。秦川公司与南郊支行亦签定保证合同。此后,三方于签约当日在市公证处就本案所涉及的 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借款到期6个月内,南郊支行未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对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均未偿还。南郊支行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广大公司、秦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此案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南郊支行与广大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南郊支行与广大公司、秦川公司所签定的保证合同有效,并且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凭生效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对当事人而言,是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具有选择权。为此当事人并未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原告南郊支行的起诉,应由法院受理。对于其诉讼请求,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南郊支行与广大公司,秦川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及与秦川公司签定(贷款)保证合同后,三方协商由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按照我国民诉法第216条、217条、218条的立法精神,判决书、仲裁书、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处于同一阶位上的。公证 机关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作为债权人的南郊支行已经取得了与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做出判决书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依据。南郊支行既然通过公证程序取得执行根据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南郊支行选择了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这一债权确认方式,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诉权,就不能选择按诉讼程序二次确认诉权。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是对债权的 确认,其本身就是一种执行依据,因而南郊支行应根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在借款到期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而实现其债权。故南郊支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驳回起诉。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公证机关已经赋予了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作为债权人的南郊支行具有诉权。理由有二: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是由公证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可以直接纳入执行程序中。因此在义务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就无须通过诉讼程序来确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可以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上述情况,法律只是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作为执行根据的有关规定,而对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执行,作为债权人有没有诉权,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禁止性规定。

其二: 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债权人的南郊支行有权决定不予申请强制执行,这不妨碍债权人南郊支行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权利义务纠纷。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债权人南郊支行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程序上的诉讼权利,最终是依公证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债权人具有自主权,法律中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具有排斥诉讼的效力。

综上所述,债权人南郊支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理。

第6篇

在法治社会,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是司法的最后救济程序,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而执行立案审查是决定一个申请执行案件能否进入执行程序的关键,对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也是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执行立案的规范化管理也提上了执行难源头治理的议事日程,本文以执行立案环节的相关问题为研析基点进行探讨,希冀优化立案资源,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

一、执行立案的实务规定

(一)执行立案的释义

申请执行,是指义务方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实体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的行为。由申请执行引发出的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只有依法、及时、正确的立案受理并完成执行工作,才能使诉讼纠纷得到最终解决。

申请执行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权在执行程序的体现。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启动主要有两种,即审判员移送执行和申请人申请执行。

(二)执行立案的标准

1、执行依据,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

2、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3、主体适格,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4、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5、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无异议;

6、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7、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执行立案的运行流程

(一)执行立案应递交的材料

1、执行申请书。执行申请书应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包括具体行为,金钱标的含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以及申请人基本住址、联系信息,并加盖印章或签名,涉外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附有中文译本的执行申请书。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向申请执行人宣读,申请执行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2、被执行人信息表。对被执行人情况应该作详细的描述,尽量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清单及被执行人住址、家庭情况、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材料。

3、财产保全材料。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况须予以注明,附保全裁定、清单、保全笔录、送达情况,以便执行人员能准确、及时地找到被执行人住处,快速开展执行工作。

4、生效法律文书正本或复印件和注明生效具体日期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5、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申请执行人涉外、涉港澳台的,须提供经公证、认证材料。

6、委托手续。执行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人的权限。委托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律师应提交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介绍函,公民的应提交基层组织的推荐信、法定的,应提交户籍手续。

7、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还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材料;

8、受申请法院有权管辖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

9、其他申请执行补充手续。

(二)执行立案流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执行风险。生效法律文书兑现程度受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及民商事活动固有风险大小等客观因素的影响,申请执行人应有充分的认识,并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立案人员在执行立案初始阶段向申请人及时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针对当事人诉讼执行风险意识不强、法律知识缺乏的客观实际,主动告知执行风险的条款,引导当事人及时提供财产线索,有效控制财产,保障后续有可能执行的案件有序进行。

2、案件流转。立案庭对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裁定书应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执行案件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将案件输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统计,并及时移送执行局,完备移送接收手续。

3、恢复执行。案件符合恢复执行客观条件的,申请人应提交原承办法官及执行局负责人签名同意恢复执行的意见,并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杜绝恢复执行的随意性。对于恢复执行案件应当建立严

格的书面申请、执行局审查、书面答复三步式的恢复执行程序,以减少当事人讼累,遏制执行程序反复恢复的恶性循环。即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恢复执行手续。申请执行人对恢复执行启动标准异议的,必要情况下可以举行执行听证会。

4、委托、指定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将委托函及时寄回委托法院,对手续、资料不全的,应及时要求补办,但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或指定。杜绝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而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推迟立案或不立案。

5、执行立案公开。将立案情况、承办人联系方式、执行款帐户、当事人权利义务、监督举报电话等以书面、短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6、网上立案。带有信息化和便民优点的执行案件网上直接立案服务。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在网站主页填写基本信息、上传申请执行材料的电子文档,提交立案申请。立案人员当场进行审核,并通过网络平台及时告知当事人受理结果,对未通过审核的案件作出详细的说明,并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三、执行立案的存在问题和完善路径

(一)执行立案的实务问题

1、协作配合意识薄弱。法院内部在立审执兼顾的理念树立、程序对接、机制协调等方面依然存在较多的问题。立执分离,各自为战、部门本位主义现象严重,未能树立大局观念和整体意识,机械立案在立案伊始便为之后的执行程序埋下隐患。从实践看,集中表现为立案审查不严格,案件信息不详实,风险告知不充分,法律释明不主动,程序指导不充分等,致使申请人在权利不能实现时归咎于法院,造成执行负面舆情。

2、生效法律文书审查不严。判决的执行只适用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均无执行力,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或有效,就不具有执行力。这类案件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使案件久拖不结,法院"积案"重重,案件出现瑕疵则相互推诿,法院内部产生矛盾,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有误解,产生不满情绪,执行立案审查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3、对当事人信息审查不严格。由于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职业、通讯住址、财产情况、关联案件的信息没有详细的把关审查,常常导致执行部门花费较大的精力获取上述信息。而这些信息的获取在立案时只需简单要求当事人及时补充即可,进而影响了审判和执行的效率和效果。案件信息的缺乏对于执行思路、结果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比如对当事人的职业情况的了解往往有助于案件的化解,当事人的联系方式有助于提高法律文书送达的效率,财产信息有利于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进而有助于审判和执行。关联案件信息有助于法官向当事人释明执行风险,减少怀疑和等问题。

4、未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被执行人究竟有无执行能力,因为关系到申请人切身利益,所以申请人会最大限度的关注和搜索。但目前执行立案时,一般不去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不去明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导致法院耗费大量资源去查控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现状,忽视了申请执行人的配合价值,客观上降低了办案效率。

(二)完善执行立案环节

立案审查是决定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强制执行的前提,因此,立案庭在提高立案质量、依法立案的同时,应加强与执行局的工作联系和沟通,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协调、顺利开展。

1、构建立案执行联动机制。立执联动机制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整合利用,相互间并不干预实体上的操作,是在秉承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司法效率追求的司法工作机制。积极建立立案、执行协作配合模式,不断完善监督管理,充分做好财产举证引导调查工作,法院内部厘清职责、分工协助、互相配合,确保有效衔接。按照立执联动实施考评办法对部门、干警进行考评,加强监督管理和奖励力度,避免相互推诿导致工作脱节,以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为制度导向,做到立执兼顾。

2、探索建立立执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为各方提供交流沟通的平台,促进部门间加强对话合作。建立执行机构与立案部门分管院领导协调机制,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召开立案、执行等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对接,统一做法,减少分歧,实现立案执行的良性联动和发展。联席会议就重大、疑难及特殊案件,还应适时召开个案、系列案件协调会,共同磋商,研究处理方案,重大问题由院长主持协调。

第7篇

关键词:执行;和解;司法实践;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3-0258-01

执行和解虽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但尚有一些问题因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缺乏可操作性,故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关于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由此可见,对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及起算方法是明确的,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从在实践中的实施结果来看并不合理。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本来就较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执行和解对申请执行期限仅产生中止的效力,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申请执行人稍不留意就可能超过期限,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执行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参照诉讼时效的理论,应当属于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为了完善执行和解制度,应当修改现有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延长申请执行的期限,另一方面将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制度统一起来,规定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制度,并将执行和解作为中断的事由之一。

二、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负有的主要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关系问题。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可能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而未履行部分附随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人民法院是应该恢复执行,还是应当责令被执行人继续履行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可以解除的两种情形,一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是否就意味着和解协议的效力不能解除,人民法院只能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附随义务?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理由正是和解协议因其目的不能实现而得以解除。

当然,从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可以劝喻被执行人立即履行附随义务以实现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的目标,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履行附随义务要比重新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更快捷和高效。

三、执行和解协议的可执行力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执行力,和解协议的签订仅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全部履行完毕才产生终结执行程序和消灭当事人之间由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对该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也没有另案的权利。和解协议的效力如此薄弱,使得当事人在和解问题上的态度很不严肃,以致影响了执行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和解协议一定的执行力,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明确约定的,则不具有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也不具有执行力。

四、关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翻悔的处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和解协议达成后,经常会出现当事人翻悔的情况。如前所述,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单务合同,只有申请执行人有权对其权利做出处分,而被执行人无权对其义务做出处分。

为了保证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节约司法资源,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对和解协议进行翻悔,如果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意翻悔他已经做出的权利处分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会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使执行和解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况且,申请执行人已获得了权利的保障,即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则有权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存在对和解协议的“翻悔”,只能就履行或不履行的事实行为来承担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全面履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不全面履行将促使原法律文书恢复执行。

总之,执行和解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自身的原理、原则和内容,对于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需要从理论上着手,将理论与实际相联系并予以认真研究,从而构建与完善整个执行和解制度。

第8篇

关键词:和解协议;效力;救济途径

民事执行和解,简称执行和解,是民事强制执行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是私权自治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体现。目前,理论界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性质和效力的认识及其没有得到履行时的救济途径存在很大争议,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规定很粗糙,阻碍了执行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职称论文。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诉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己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做执行结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致使对协议的履行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并由此产生许多问题,主要有:

(一)和解协议定性冲突,影响其效力

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一方面出于对当事人私权自治的尊重,承认和解协议具有变更执行依据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在协议履行完毕时,结束执行程序;但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并没有赋予和解协议以可诉性,而是依对方当事人的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一方也并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实际上又否认了当事人的私权自治,前后矛盾。可能会使执行和解成为被执行人拖延、逃避履行债务的借口,不利于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

(二)救济途径单一,不能全面保护当事人权利

首先,法律只规定了当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或履行不完全时,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一种救济方式,途径单一,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执行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内容除了包括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和履行期限等方面的变更,还可能涉及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此时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申请执行人只能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就会使执行和解协议担保形同虚设,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也会落空。

其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采取恢复执行这种救济措施的前提是执行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或履行不完全,且只能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时才能做出判断。若被执行人假意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为恶意逃避债务转移、隐匿财产,而此时申请执行人却不能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对其债权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此外,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况,例如交付的标的物不合格或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是否己经履行完毕存在争议等,立法并未就此问题规定相应的救济方式。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

要想解决因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规定不明确所引发的系列问题,首先要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效力有清晰合理的认识。目前,民事强制执行理论上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私法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执行过程中的和解是基于私人意志对经过法律文书确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变更的行为,是纯粹的私法行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独立的私法契约,或民事合同,是当事人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在原债权债务基础上设立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的关系。各国合同法上,和解协议都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许多国家的合同法上也对此种合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由此,也表明和解协议本身并不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而是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和解协议仅发生实体法上的拘束力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关于和解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撤销,执行当事人是否已全面履行,是否违反协议约定都可以依照私法上的规定予以判断。

第二,诉讼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相互协商和让步,达成使执行终结的合意。主张按照诉讼法规范来评价执行和解行为。执行和解协议直接产生强制执行法上的效力,即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原执行依据被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和解协议所代替,当事人及强制执行都要受其约束,不得违反和解协议内容。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执行和解协议。若当事人以执行违法为由向执行机关提出异议,执行机关应将其违反执行协议内容之行为撤销或更正。

第三,两行为并存说。这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法律行为又是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存在的诉讼行为;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与终结诉讼合意的诉讼行为两者的并存。执行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既享有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也享有对程序权利的处分权。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通过审判程序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笔者认为将执行和解定位为私法行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较为妥当。理由为:(1)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即使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质上仍是私权,基于私权自治原则申请执行人对于此享有处分权,而执行和解协协议正是申请执行人处分其债权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之间就变更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合意,只要和解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就应承认其合同效力。(2)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立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认为是申请执行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执行债权予以部分放弃或处分,并没有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此外,“诉讼行为说”虽充分考虑了执行和解协议以终结诉讼为目的,但此诉讼行为逾越了审执分立的界限,事实上承认了执行当事人在执行机构面前作出的协议取代审判机构裁判书的地位,违反了审执关系基本原理,存在局限性。“两行为并存说”虽尊重了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处分权,但执行依据和执行和解协议并存可能导致双重受偿的发生。

三、执行和解协议效力重构

当前,执行和解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不可忽视的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其弊端的日益暴露,对其完善与改进也日益迫切。针对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规定不明确而引发的系列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进行以下重构,具体而言:根据是否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可将执行和解协议分为一般的和解协议和特殊的和解协议。二者由于约定内容的不同,所以具有不同的效力,对应不同的救济方式,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第一,一般的和解协议即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上的和解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不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作为私法上的和解契约具有可诉的效力,产生中止执行程序的后果,具体分为以下情形:

1.和解协议约定不明以及无效、可变更、可撤销问题。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协议有关条款或习惯确定。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形,应当按照《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来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若和解协议具备合同无效情形,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宣告和解协议无效。

2.申请执行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可以就和解协议的履行提出抗辩。

3.被执行人反悔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取得申请恢复执行与提起新的诉讼之间的选择权:既可以因对方的债务不履行行为而享有解除权,和解协议解除后,原生效法律文书效力自行恢复,或可直接请求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一旦申请执行人主张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就意味着其当然放弃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不得对和解协议另行;如果另行,则应当撤销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申请。正如前文提到的,简单否定执行和解协议而恢复原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保障救济的完整性,只有赋予申请执行人救济方式的选择权才能使其根据具体情况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救济方式的多样性也有助于促使被执行人妥善履行和解协议。

4.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如果债务人一方有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行为,根据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债权人可以申请解除和解协议并恢复执行。

5.一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履行存在瑕疵,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特殊的和解协议即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其协议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经法院审查确认的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后果。具体而言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法院确认,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条件系真实合法的,即裁定终结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并认可和解协议的执行力。该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裁定违反自愿原则或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这种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原判决的履行并提交法院审查的做法,可以视为债权人撤回了执行申请,法院应当裁定执行终结,不再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此时,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是执行依据,而是执行法院的裁定书取代了原法律文书成了执行依据。

民事强制执行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环节,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能得到切实保障的最重要的环节。执行和解制度方式灵活,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降低执行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一定程度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王利明.和解协议形成独立的合同关系.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4日.

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9页.

董少谋.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页,第141页.

黄华珍.执行和解协议效力问题探析.中国公证.2007(1).第33页.

范小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及完善立法建议.河北法学.2008(6).第129页.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第74条.

参考文献:

[1]管海燕.浅析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法制与社会.2008(5).

第9篇

关键词 涉外公证 程序 特殊性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0引言

涉外公证是指在公证的当事人、所证明对象或公证书使用地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有涉外因素的公证证明活动。涉外公证具有以下特点:(1)当事人多数是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或是准备出国的公民;(2)要由司法部批准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处和经考试合格的涉外公证员负责办理;(3)涉外公证书要根据使用国和当事人的要求,附相应的外文译文,并办理外交认证手续;(4)公证书通常要发往域外使用,并在域外发生法律效力;(5)在适用法律上,既要符合我国法律,又不能违反使用国法律,否则,将影响公证书效力的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难以得到承认和保护。由于涉外公证具有上述特点,公证员在受理、审查、翻译、认证各环节中应针对涉外公证程序的这些特点,做好具体工作,才能有效地把好涉外公证质量关。

1公证处可以受理附条件的信函申请

我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可见,当事人申请是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依据,是起动公证程序的第一道环节。《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七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者盖章,不能签名、盖章的由本人捺指印。”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自然人在申请办理公证时,原则上应当亲自到公证处填写公证申请表,并签名或者盖章。《公证法》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本人亲自办理。涉外公证的主体,除了国内自然人还包括华侨和外国人。华侨和外国人到公证处申请公证多有不便,公证员一般也不可能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公证,因此,从国际惯例和便民原则出发,有关政策允许他们通过信函方式申请公证。这是对域外公证申请人的特殊政策。但有两种情况的信函申请公证处不予受理:一是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的国家的政府部门或官员的公证申请函;二是委托、声明、收养子女、遗嘱、签名印鉴等公证申请函。前者是从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出发,后者是为了确保公证的真实性。这就是附条件信函申请公证受理原则。另外,申请人到公证处申请不能受理的某些事项,通过信函申请自然也不能受理。

2核实域外方面的情况可通过域外某些机构或人员证明

《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审查是公证程序的中心环节,是决定公证行为正确与否的关键所在。依照本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行为应对申请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否则不能出具公证书。由于涉外公证具有涉外特点,公证员对当事人域外方面的情况一般不可能深入实地去调查核实,而只能通过域外的某些机构人员去了解并提供证明。这是涉外公证与国内公证在程序上的又一不同之处。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申办公证事项,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人、我驻外使领馆公证,或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具体哪些机构和人员出具的证明可以采纳呢?

(1)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证明文书可以采纳。这种证明方书亦称公证,与国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它是我驻外使、领馆根据公证特殊管辖程序办理的公证行为。我驻外使、领馆受理公证的范围,除收养子女、强制执行、提存、证据保全等公证业务外,其它公证业务一般均可以受理。

应当指出,有人把经过领事认证的文件与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证明文书同等看待,这是错误的。根据国际惯例,外事机关办理认证只是对文件起介绍作用,而不过问文件的内容。对只经过认证的文件(包括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公证机构仍应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审查文件的内容,可接受的接受,应拒绝的拒绝,不受认证的影响。

(2)司法委托的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接受。这些机构是:新华社澳门分社、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澳门分行三机构,澳门工会联合会、澳门中华教育会、澳门中华总商会、澳门街坊会联合总会四社团,为其所属4万多职工、会员出具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所需的有关证明文书。

(3)居住在香港、澳门的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一般要提供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受我国司法部委托,2001年注册的委托公证人有234人,这些受托香港律师为社会上一般群众出具的有关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证明;为香港的一些公司、企业(未在香港登记注册的外国公司企业除外)出具的登记注册记录的证明、银行资信情况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委托书的证明、公司或企业纳税情况的证明和银行担保证明等等,均可接受。以上证明材料均应经司法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传递章才有效。

此外,香港民政处办理的一般法律行为的声明书可以接受(有关收养子女和财产转让等涉及权利义务关系变更等较重要的证明除外);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第一、第二、第三及海岛市民登记局出具的《结婚资格证明书》,由申请人提供证人,经一定的调查,亦可接受。

3公证书需办认证

公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应由承办公证处送有关部门认证。”认证,又称为“领事认证”,是指外交、领事机关对公证书的最后一个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给予证明的行为。但文书使用国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的除外。认证的一般程序是:先由我国的外交部领事司或有关省市外事办认证,证明公证书上公证机构的印章和公证员的签名章属实;然后由公证书使用国的驻华大使馆、领事馆认证,证明公证书上我国外交部门的印章属实。办理发往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使用的公证书的认证,可经我国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后,转请与该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第三国)驻华使馆认证,然后发往该国使用。

4公证书需附译文

第10篇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因各种情况,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但依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规定,当事人实体权利确实未超过诉讼时效,仍然还在受《民法通则》保护范围。在两者发生冲突时,法院通常做法是不予受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案件,这样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引起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争执,也不利于稳定。笔者想通过对申请执行期限的立法缺陷及其成因、确立相应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该条文修改后的表述进行试论。

一、剖析申请执行期限立法缺陷及其成因。

1、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诉讼时效,它为二年,另一种是特殊诉讼时效,它随案件性质不同而决定,比如,身体受到伤害的为一年,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为四年。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造成丧失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但又存在着实体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此时,当事人若向法院撤回起诉,将会重新获得诉讼时效,比如技术进出口合同当事人又可引得四年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期限明显延长了。恰恰相反,经过法院裁决确认的案件,却因申请执行期限限制,反而缩短了法律保护期限。显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确实限制了《民法通则》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时效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又不能重新起诉,法院也不予受理,因为法院是不能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两个完全相同的裁决。这样,在债权保护上,申请执行期限和诉讼时效规定就发生冲突。究其实质原因是,在于《民事诉讼法》立法时没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够注意,即没有从实体法诉讼时效这一立法原意出发而造成的。

2、在民事诉讼体制中,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这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是口头告知,有的法院是书面告知,有的法院甚至根本不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不加规范,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产生该弊端的原因是:(1)、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是造成延误申请执行期限的根本原因。很大一部份当事人不懂得申请执行期限是法律期限,认为起诉时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当然应由法院负责执行完成。其观点认为向法院起诉就是为了兑现实体权利,而不是简单为了一份法律文书或讨个说法,况且起诉时,就已主张要求法院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容易形成无需申请执行的概念。(2)、多年来,由于法院形成移送执行的习惯,容易致使当事人误认为,只要法律文书生效了,法院就得负责执行兑现。(3)、当事人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认识不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当事人容易理解为即使不申请执行,也会由审判员移送执行。(4)、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一般不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或告诉不清,当事人没有认清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确立申请执行告知制度,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3、《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当事人容易混淆,法院也不易具体操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从该法条看,产生民事执行程序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申请执行,另一种是移送执行,但无法辨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区别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8日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但该规定是法院内部的司法解释,很少当事人懂得有此规定,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没有更具体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普法推广。因此,当事人往往容易理解为审判人员应当移送执行,当事人在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时,却把责任推给审判人员,责怪其未予办理移送执行,引起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产生纷争,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4、《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的形式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一般使用书面形式,有的当事人由于法制观念、文化知识水平限制,以口头形式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是否允许或认可,这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习惯做法,大多数法院是责成当事人提供书面材料,少数法院有受理以口头形式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申请形式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法院难以掌握和认定。如果法院认可口头申请执行形式存在,那么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就明确提出要求法院审判、并予以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这是否寓意着已向法院主张申请执行,能否认定起诉主张则是申请执行主张的延伸,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这个问题。因此,在法律上明确申请执行的形式,有其一定的司法意义。

5、未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客观上了当事人申请执行,造成申请执行期限的延误,这就需要法院确认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止情况,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了,申请执行时效才继续。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暂缓立案,要求保留申请执行权,法院通常做法是予以登记备案,并发放暂缓执行立案通知书,这就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应重新计算。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作出具体规定,法院登记备案、暂缓执行立案的做法,显然缺乏了法律依据,对于申请执行中止、中断的认定法院也难以操作。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才会进一步推动法院执行工作,改善法院执行工作被动状态。因此,推行上述制度,具有现实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放宽当事人合理的申请执行期限,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它可以通过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告知,也可以在文书生效后签注时告知,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方式、期限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者做法应列为程序上的一个环节,予以送达。实行上述做法有三个方面的益处。(1)、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告知了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当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它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与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不相符的弊端,又可避免诚心逃避执行的人员进行逃匿现象,还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而影响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2)、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争执。当事人在告知后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可不予执行,就此结案,不至于发生超过期限而责怪法官情况,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冲突,确保司法严肃性。(3)、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关系的协调,提高法院整体工作效率。因此,在判决或调解文书中写明申请执行的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或者在签注生效文书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予送达,这是确实、可行的。只有建立了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才可以为人民法院在开展执行工作中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提供有力依据,避免当事人因延误申请期限而造成不应有损失的发生,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11篇

美国开设院校众多,学生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自己合适的学校。有公立学校、私立学校,有学院、大学等。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2022美国本科留学申请条件或要求是什么,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美国本科留学条件第一部分学术能力部分:

什么是学生的学术能力,或者说什么能够体现申请者的申请能力呢-

1)标准化考试因素:托福/雅思,SAT

托福考试是国际学生申请美国留学的语言门槛,目前很多培训机构对此考试宣传比较多,大家也逐渐熟知,所以不做多诠释,但是应该提醒的是,目前托福考试报名异常紧张有意向留学美国的学生一定要提前报名。SAT考试,SAT考试俗称美国的高考,目标在美国大学Top50的学生建议考,SAT考试一年7次,且中国没有考点,单词量大所以国际学生比较难攻克,尤其是阅读部分,但是目前在上海很多学生对此考试已经早有准备,成绩也非常理想那么申请美国大学还需要哪些其他条件呢-我们接下来看能够体现学术能力的其他衡量因素。

2)学术背景因素:高中学校声誉及高中成绩

当中国学生大量涌入美国本科大学,美国已经逐渐对中国高中的教学水平有了衡量。最近美国马里兰大学COMPULIFE研究所(compulifeinstitute,collegepark,maryland),发出了一个名叫Top50HighSchoolinChina就报到,根据过去5年学生被国内前五所大学录取情况,学生海外留学情况,来自中国大学(以及高中)院系主任和校长的评价,师资力量等对中国高中进行了分析。虽然这个排名仍存在一些不足,而且只有50几所高中的排名,但是美国对于中国的高中开始慢慢的了解,所以高中学校的声誉还是至关重要的。

高中阶段学习成绩,高中学习成绩一直是一个争议性的问题,不同的高中有自己的评分体系和评分标准,但是美国确死认GPA-这个问题需要跟每个不同的申请者就美国大学申请条件单独的分析,这里只是想强调高中阶段的成绩高低是能否申请到美国的非常重要因素之一。

第二部分文书材料部分:

什么是文书材料,对于比其他移民国家美国是申请最为复杂申请材料要求最为严格的国家。美国大学的申请材料包括:个人陈述,简历,推荐信,作文以及申请的各种表格。

文书作为申请的第二大部分独立存在,所以它的对于申请所起到的作文不低于学术部分的标准化考试或者是学生的学习成绩。其中个人陈述是申请中的重中之重,在美国很多学生要花半年到甚至1年的时间来准备个人陈述,经过无数次的修改和完善也有的同学直接请求文书制度者的帮助。如果国际学生没有做好这个准备那么我们的申请就显得暗淡无光,申请中的文书是能够体现你的优势的语言表达部分,如果没有这些文字你的考试成绩,和所有的荣誉也都不能连贯成一体,就不能够充分的体现美国大学申请者的优势,那么美国的大学又怎么会录取你呢-

第三部分课外活动部分:

除了学术和申请材料的准备,学生的课外活动更能够凸显申请者的个人魅力及优势,能够丰富申请者的简历,更能够真正体现申请者的个人特点。美国的大学不喜欢只会读书的申请者,他们需要的是能够真正适应社会并有社区责任感的申请人,而课外活动恰好是申请者是否具有这些特性的体现方式。

有的申请人对他们准备就读的大学及其专业不甚了而遭到据签。比如,有人申请去佛罗里达大学读书,只是因为那里的天气不错。另外,申请人如果没有一个明确的学习计划,不知道在学成后干些什么,甚至不知道他们到底要学些什么,也难免被拒发签证,你要向签证官表明为什么要到美国读书,为什么要选择这所大学和这个专业。你要对你所选的大学很了解,知道要干些什么。

留学美国奖学金的申请材料一、奖学金的申请材料

1、本科阶段的GPA及Rank

GPA (Grade PointAverage),平均成绩点数,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大学积点"。美国留学学校非常看重学生的平时成绩,一般来说,3.0以上才能申请到Top100的学校。GPA不高但排名高的话,可以在提供成绩单的时候,附加一张Rank列表,列明这样的成绩在全班、是全系学生中的名次,并加盖大学公章,大部分美国学校都能够认可。

2、标准考试成绩

美国奖学金申请,通常来说需要提供语言成绩(TOEFL)、能力测试成绩(GRE、GMAT、LSAT、MCAT等)。有不少学校都设有考试分数最低限,如TOEFL必须高于80,GRE高于1100(前两项高于1000),GMAT高于550,LSAT高于170分等等。当然,分数越高成功申请美国留学奖学金的可能性越大。

3、个人成就

不同于大学本科的申请,在研究生的申请中,个人成就非常为教授所看重。根据不同专业,有些材料是必须提供的,比如建筑设计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关的设计作品、美术专业也需要美术作品。有些专业未必需要,但是在材料中夹带这些证明--尤其是足够分量的个人成就,将大大增加你获得录取和美国大学申请奖学金的机会。

4、工作或实习经验

美国人的教育观念与我国有区别,大部分美国人愿意在工作多年后再申请研究生院就读。有些专业就是开设给已经有相关工作经验的申请人进行深造和系统培训的。有些专业虽然没有明确要求,但是如果已经有一段时间的相关工作经验(或者实习经验),则可成为你的亮点。

5、申请文书

常常听到许多考试高分的学生却没有得到奖学金,而成绩并非那么突出的人却得到许多资金赞助,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就是"个人申请文书"的优劣而成。在文书中有效挖掘自己的优势,甚至升华自己的优势,可以在现有"硬件"基础上大大加强竞争力。对于美国留学奖学金申请的文书,更需要花大力气来论证你的学习和科研、工作能力,这是决定是否可以得到资助的关键。

二、奖学金的申请要点

1、申请学生的学习成绩

申请人的学习成绩,无论是高中成绩还是大学成绩,采用两种形式来表现,一种是GPA(GradePointAverage)即“平均成绩点数”,另一种是“Rank”,即“毕业名次”。这两种形式是美国大多数学校采用的衡量申请人学业成绩的标准,通过了解申请人以前的学习成绩和学习名次来了解其学术能力和学业潜力。

2、申请学生的平均成绩点数(GPA)

美国的大学一般对于申请学生的GPA都是有着最低的规定的,对于达不到要求的是不会予以考虑的。所以学生在申请时尽量要提高自己的平时成绩,然后在在申请材料里面注明自己成绩在年级和班级里面所排的名字和百分比,这样才能确认带给申请大学一个比较直观的印象。

3、申请人提供的标准考试成绩

其实大家一般都知道语言是敲开美国大学申请的关键,而在申请奖学金时,一个优异的标准考试成绩更是美国院校考察的重点。一般是TOEFL、IELTST、GRE、GMAT、LSAT五种,申请学生要根据学校的要求和审核的依据来考出满意的成绩。

4、申请学生的工作经验

在申请美国院校奖学金时,具有工作经验的申请学生比没有经验的优势会大很多,而且有些美国院校的专业甚至不会接收美国工作经验的申请人,如果申请美国大学的奖学金,那么在大学期间的课外实习或者是之后的工作经验都是成功获得奖学金的一种筹码。

5、申请学生的学历

在学历方面美国大学的奖学金分布也是有所不同的,一般的美国大学对于申请本科学生的奖学金发放的较少,而在申请硕士及博士时申请的数量则会较大。

美国留学勤工俭学须知一、兼职类型

1.校内

美国的官方部门the United States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Service(USCIS),明文规定允许持有F1签证的学生在学校内只有进行工作,不需要申请额外的许可。

不过大家也会受到工作的时间限制,每周最多可以兼职20个小时,不过在假期,可以进行全职40个小时的工作,大家可以选择食堂、图书馆、宿舍楼等地方的岗位。

当然大家的工作内容,不能够和自己的专业有关系,助理助教这里是不能申请的;而且大家在第一个学年不能够申请工作,在学校工作最长可以持续一年的时间。

2.校外

会安排有专业课程的实习Curricular Practical Training(CPT),一般是由学校牵头的内容,会有部分工作的要求,大家需要在允许范围内工作,这是完成学业的必经流程。

还会在寒暑假安排自由的实习工作Optional Practical Training(OPT),这个阶段内的工作,会有比较高的自由度,大家可以自己选择工作的单位和岗位,会有实习的工资可以拿。

要想在校外进行工作的话,就必须要获取官方的许可,拿到(Employment AuthorizationDocument)(EAD),证到手之后,才可以开始正式的兼职工作。

二、资格要求

兼职的要求,一个就是资格的获取,即大家要从官方的机构内拿到允许工作的证明,即(Employment AuthorizationDocument)(EAD),不管大家是在校内还是校外,证在手就不用慌。

第12篇

    1、起诉不符合条件。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法院不会受理,即使受理也会驳回起诉。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将会被移送到有权管辖的法院审理。

    2、诉讼请求不适当。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会审理。无根据的诉讼请求,除得不到法院支持外,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3、逾期改变诉讼请求。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超过法院许可或者指定期限的,可能不被审理。

    4、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5、授权不明。当事人委托诉讼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别注明。没有明确、具体记明特别授权事项的,诉讼人就上述特别授权事项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6、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法院将会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

    当事人提出反诉,不按规定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的,法院将不会审理。

    7、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保全费用而没有交纳的,法院不会对申请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未按法院要求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法院将依法驳回其申请。

    申请有错误的,将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

    8、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后果。

    9、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法院可能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但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除外。

    10、不提供原始证据。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11、证人不出庭作证。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12、不按规定申请审计、评估、鉴定。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可能对申请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13、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反诉的,法院将对反诉的内容缺席审判。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法院将缺席判决。

    14、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时,因当事人提供的己方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致使法院无法送达,造成诉讼文书被退回的,诉讼文书也视为送达。

    15、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超过期限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16、无财产或者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院可能对未履行的部分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将可能暂时无法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