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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

时间:2023-01-28 13:23:49

合同条款

第1篇

承揽方:_______(简称乙方)

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下列条款,共同信守。

─────┬──────┬───┬───┬───┬─────────

│品名或项目│ 规格、型号 │ 单位 │ 数量 │ 单价 │ 价款或酬金(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额: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1.产品的质量、包装、加工方法:

2.原材料的提供以及规格、数量、质量:

3.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4.验收标准和方法:

5.结算方式:

6.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1)承揽方的违约责任:不能交付定作物或完不成工作,偿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值____%或酬金总额____的违约金。

(2)定作方的违约责任:中途变更定作物的数量、规格、质量和设计等,赔偿承揽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中途解除合同,属承揽方提供原材料的,偿付未履行部分价款总值___%的违约金;不属承揽方提供原材料的,偿付承揽方以未履行部分酬金____%的违约金。

7.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8.以上条款如有未尽事宜,应以书面协议,作为附件。

9.本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本合同一式___份,正本双方各执____份,副本送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存查。

11.本合同有效期限:从双方签署之日起到____年__月__日止。

12.本合同签订日期:____年__月__日

定作方:_____ 承揽方: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

开户银行:______ 开户银行:_____

第2篇

【关键词】保险合同 信息不对称 解释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述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的规定其目的在于能更好地发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其能够在交易之前预先分配或者转移风险,免除或者减轻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日后可能会承担的某项责任。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功能

保险是分散风险的一种有效手段,但能够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或者损害的灾难和事故则不胜枚举,没有任何一位保险人会对此予以全部承保。因此,保险合同中最基本的条款就是规定哪些风险该由保险人承担,而哪些风险不在其承保范围内。这些基本条款即指保险责任条款和保险免责条款。

合同允诺的范围既可以用积极的条款来声明,也可以混合使用积极条款与否定条款,后者如例外,在保险法中使用得更为长久。保险责任条款与保险免责条款正是如此的两类条款,二者相辅相成,分别从正面和反面意义上规定着保险责任的范围。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与相关问题分析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除了与民事基本法中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等有紧密联系外,其还与保险领域中的几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息息相关。例如保险法中所贯穿始终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条款的特殊解释原则等。这些都是在研究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时所需要加以考量的问题。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与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保险合同的始终,合同的每一条款均应受此约束与检视。而与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免责条款更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所以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强调最大诚信原则更多地是强调保险人的责任。

首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多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未经与投保人共同协商,投保人由于专业知识的局限性未必能深刻领会其中的意思。这就需要保险人不但在免责条款的拟定过程中克尽"善良"之义务,不得于条文中订立恶意使被保险人陷入圈套或有意剥夺被保险人应得权利之内容,而且在履行条款之整个过程中要做到全面的、没有一点瑕疵的诚实守信,不得有丝毫的虚假,不得以欺诈、隐瞒或故意以不应有的疏忽来对待投保人或保险人。

其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在信息、势力极不平衡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对于其所订立的免责条款有详尽的说明义务,未尽此义务的,该免责条款对于被保险人无效。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与保险人说明义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人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这是因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制订的。这在我国《合同法》第39条有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三、免责条款无效的判断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9条借鉴《合同法》的规定,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此条规定对于有效制衡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主要提供者滥用权利无疑会起到良好的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如果把握不当,则同样会被滥用。

(一)何谓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主要义务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许多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有:(1)保险合同成立后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3)行使合同解除权应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4)对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等。

(二)何谓加重了被保险人、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

被保险人、投保人责任的加重与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排除这二者之间通常具备一定的关联性。如何判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或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我们认为,最主要的判断依据有二个:一是法律(主要是《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则保险人在制定免责条款时,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一是法律(主要是《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设置的免责条款明显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索赔时设置过高的义务,且做出了对其不利的后果(主要是免责)的约定。

四、适应新保险法要求,完善相关合规制度

首先,格式条款的语言表达应当符合人性化要求。条款的结构设计和语言表达方式应当符合普通人的阅读习惯,力求简单化和通俗化。一方面对有关责任免除等对投保人有实质性影响的条款用比较醒目的方式加以提示,条款的结构安排合理,以及条款阅读量的简约;另一方面则是要使用贴近生活、普通人容易理解的语言,尽量避免过多的专业术语、不必要的专业表述和复杂的语句。

其次,格式条款的结构设计应当充分满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证明力要求。保险实践中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的页面部分一般有关于对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确认已知悉其内容的文字,以及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已做明确说明的文字,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第3篇

交箱条款主要是制约租箱公司的条款,指租箱公司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符合合同条件的集装箱交给租箱人。

其内容主要有:

(1) 交箱期。为了给双方都提供一些方便,交箱期通常规定一个期限,一般为7~30天。

(2) 交箱量。合同中对交箱量有两种规定方法,一种是规定交箱数量(或最低交箱量);另一种是实际交箱量(可高于或低于前者),在可能的情况下,租箱公司都希望租箱人超规定量租箱。

(3) 交箱时箱子状况。租箱人交箱时箱子的状况是通过双方签署的设备交接单来体现的。在具体操作中,规定租箱人雇用的司机和堆场的箱管员、门卫可作为双方代表,签署设备交接单。

2.还箱条款

租箱合同中的还箱条款,主要是制约租箱人的条款,是指租箱人应在租用期满后,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区,将状况良好的箱子还给租箱公司。其主要内容为:

(1) 还箱时间。在实际租箱业务中,经常有到期不能归还或没有到期却要提前归还的情况(一般统称为不适当还箱),如是超期还箱,合同一般通过对超期天数加收租金的方式解决;如果可能提前还箱,则要求事先订立提前终止条款。

(2) 还箱地点。在订立合同时,租箱人应尽量使还箱地点与箱子最终使用地点一致或接近,这样可以减少空箱运输费用。

(3) 还箱时箱子状况。租箱人在还箱时应保证外表状态良好,即保证使箱子保持提箱时双方签订的设备交接单上说明的状况。该条款一般规定,如果还箱时外表有损坏,租箱人应承担修理责任与费用。

租箱合同中一般还规定,还箱期满若干天(有的是30天)后,租箱人仍未还箱,租箱公司将以箱子全损来处理,租箱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支付赔偿金。在租箱公司未收到赔偿金前,租箱人仍需按实际天数支付租金。

3.损害修理责任条款

租箱人还箱时,应按设备交接单上记载的状况还箱,如有损坏,则应负责将箱子修理好后还箱或承担修理费用。

如租箱合同中订立损害修理(damage protection plan,dpp)条款并按规定付费,则租箱人对租箱期内所造成的损坏,在一定程度上不负修理责任,可将未修理的箱子退还租箱公司。不论箱子在租箱期内是否损坏,dpp费用一律不予退还。

4.租金及费用支付条款

租箱人应按时支付合同中规定承担的各种费用及租金,不按时支付费用和租金,则构成违约,租箱公司有权采取适当的行动,直至收回集装箱。

租箱合同的租金与费用支付条款,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 租期。租期一般理解为从交箱之日起至还箱之日止的一段时间。

(2) 租金计算方法。租金按每箱天计收,租用天数一般从交箱当日起算,至租箱公司接受还箱次日为止。在超期还箱情况下,超期天数按合同规定的租金另行支付(通常比正常租金高一倍)。如合同中定有提前终止条款,租箱人支付提前终止费用(一般相当于5~7天租金)后,租期到集装箱进入还箱堆场日终止。

(3) 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支付方式一般有两种,按月支付或按季支付。租箱人应在收到租金支付通知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为30天)支付,如延误则需按合同规定的费率加付利息。

(4) 交、还箱手续费。租箱人应按合同规定支付交、还箱手续费。

第4篇

1、“供方”指乐和琴弓坊;

2、“需方”指供方购买乐和琴弓坊产品或服务的具有法律行为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

3、“销售合同”指供方向需方出售产品或服务的合同,所有合同自动包含本条款的所有条件。

二、 合同成立

1、 销售合同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以最早发生者为准)即成立:

a、 需方以信件、传真等方式接受供方报价时;

b、 供方书面或口头接受,并产品装运时。

2、 需方代理出售供方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时,必须服从本条款。本条款构成代理销售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需方同意受其约束。

三、 定单、价格和付款

1、 所有有规定期限的书面报价在报价单规定的期限有效。供方作出的口头报价或没有规定期限的书面报价单的有效期,仅截至作出报价的当日24时为止。

2、 产品或服务的最终价格、付款条件和配在销售合同内书明,所有的价格均为福州fob价。

3、 除非供方已明确书明付款条件,否则产品或服务的全部货款应在产品或服务实际交付前付清。在全部款项付清前,供方有权暂停或取消交付产品或服务。对供方已交付的产品或服务,供方保留要求立即付款的权利。

四、 交付

1、供方应在交付期内将产品交付给需方指定的处于交付地点的指定人士。

2、指定人士、交付地点和交付期均应在销售合同书明确指定,并经供方同意。

五、 产品的接受

产品送达交付地点并经指定人士签收,或在无指定人士的情况下,供方可同意需方凭企业公章或其它法定授权章收货,产品的交付已告结束,即视为已获需方接受。

六、 责任

1、供方出具的销售印刷品、报价单、价格表、订单确认书、发票或其它文件和资料的打萤?书写或其它的错漏可以更正,且供方对此类错误不承担任何责任。

2、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给与赔偿。

七、 管辖法律

本条款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解释。与本条款有关的争议应尽可能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无法经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第5篇

完整条款又称全部契约条款或一般条款,其作用主要在于明确有关契约事项均已在合同中完整且排他地作了约定,所有其他口头或书面文字均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由于电脑契约相公问题比较复杂,完整条款就成为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其目的在于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清晰且单纯,减少企业不可预测的经营风险.该条款的目的一般为:

(1)免除供应商或其他销售人员在定约前为促销目的,以口头或书面陈述所可能引起的责任;

(2)限制供应商担保责任的范围;

(3)限制于争端发生时,其他救济方法,所得请求损害赔偿额总数等;

(4)免除契约签定前之备忘录或意向书的权利与义务;

(5)限制契约的范围,如使用手册,建议书,规范书,附件等是否属于契约的一部分进行明确;

(6)在履约期间发生争端时,使他方除依契约规定行使契约权利外,不得援引民法或英美普通法上所得解除或终止契约的原因;

举例如下:本契约各条款已完整涵盖双方所有之协议事项及有关各该事项的共识,并融入双方在签定本约前所有讨论内容.除于本契约各条款已有明示规定外,双方当事人均不受任何其他口头或书面所承诺或共识之条件,定义,保证,建议或意思表示所拘束.契约之增补或修改非经双方当事人或经合法授权人以书面为之不生效力.

2担保及免则条款

计算机产品及系统的产品质量责任对电子商务和信息化来说是一个相当关键的问题,尤其是对于软件产品提供者和系统集成商,这一问题则更为关键.前有计算机2000年问题,后有东芝笔记本事件等,都从不同角度反映了这一问题.而对于其中的有些具体问题,可以说,目前还很难找到明确的答案.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相应的瑕疵担保及免则条款就显得非常重要.

相应的条款可以这样表述:供应商担保,如下产品交付客户时,其功能状态良好,在正常使用的状态下,在天的时间内,应具有如说明书所述之功能.但供应商不本产品的软件如任何错误或不受任何干扰.软件如有错误,供应商亦不保证此错误必然能更正.除以上担保外,供应商别无其他明示,默示之保证,亦不负任何其他法定之担保责任.

3违约救济限制条款

该条款可以这样表述:如发生供应商依本契约应负担债务不履行或担保责任时,买方仅得请求供应商更换同种类的或退还原物以取回买方所交付之款项.除此之外,供应商不负任何给付或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请求自供应商交付本产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6篇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车辆,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车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特种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特种车辆下的受害者。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五条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特种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坠落;

2.火灾、爆炸、自燃;

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4.暴风、龙卷风;

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载运保险特种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或操作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特种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特种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本条(一)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保险特种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六)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特种车辆,致使发动机损坏;

(七)保险特种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八)保险特种车辆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

第八条 保险特种车辆造成下列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本车驾驶或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特种车辆损失;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保险特种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或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特种车辆;

(五)保险特种车辆肇事逃逸;

(六)驾驶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3.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七)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或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九)保险特种车辆或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十)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或操作人员使用保险特种车辆;

(十一)被保险人、驾驶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

(十二)保险特种车辆(不含牵引车、清障车)拖带其他车辆或物体。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特种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年折旧率

矿山专用车

12-50%

其他特种车

10-100%

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三)在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四)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设备随保险特种车辆一并折旧。

第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保险期限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二)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特种车辆改装、加装等,导致保险特种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特种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二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特种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或操作人员的驾驶证或操作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特种车辆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特种车辆驾驶或操作人员在事故厂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按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

(二)按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特种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特种车辆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特种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

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根据保险特种车辆驾驶或操作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依据条款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二)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为20%。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三)保险特种车辆发生第五条(一)的1、2、3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20%。

(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 条保险特种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特种车辆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特种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二)按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第三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该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限届满。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上一保险年度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的保险特种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时,按下列条件和方式享受保险费优待:

(一)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为10%;上一保险年度已享受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优待比例外增加10%;保险费优待比例最高不超过30%。

(二)上一保险年度享受保险费优待的车辆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按以下公式计算,直至保险费优待比例为零时止。

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二上一保险年度保险费优待比例一n ×10%

n为续保时上一保险年度发生赔款次数。:

(三)同一投保人投保特种车辆不止一辆的,保险费调整按辆分别计算。

(四)保险费调整以续保年度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

本保险合同中的应交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计算出的保险费。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六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特种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限(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

第四十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7篇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满期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前述所称“所交保险费”指给付当时基本保险金额的年交保险费。

三、特定妇女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初次患本合同所附“特定妇女疾病项目表”所列癌症,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的15%给付“特定妇女疾病保险金”。该项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四、特定手术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因初次所患疾病,必须接受本合同所附“特定手术项目表”所列手术治疗者,每次手术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的10%给付“特定手术保险金”。同一次手术或同一手术项目的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五、结婚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至满3年前结婚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结婚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于保单年度满3年时生存且未曾领取“结婚津贴保险金”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结婚津贴保险金”。结婚津贴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六、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2年后至满5年前生育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于保单年度满5年时生存且未曾领取“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第三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分10年、15年和20年3种,投保人投保时可选择其中1种。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五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以基本保险金额为基准,按以下公式确定各保单年度的当年度保险金额。

当年度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1+0.05×保单年度数);

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六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如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医疗、结婚津贴及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八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九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满期生存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特定妇女疾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组织检查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特定手术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手术证明;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五、结婚津贴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至满3年前结婚者,须提供结婚证明。

六、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保单生效日起2年后至满5年前生育者,须提供准生证明和出生证明。

七、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八、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九、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十、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身故及生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自约定的领取保险金时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其他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十一条、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三条、减额交清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合同已持续有效达1年以上并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进行约定或宽限期满前书面同意,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所具有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交付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办理减额交清后,第二条“结婚津贴保险金”及“子女教育津贴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

前项所称“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是指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其他欠款本息后的净额。

第十四条、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计算)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保单利差的计算及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且于每一保单年度末,若该保单年度“银行2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大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本公司以二者之差乘以“期中保单价值准备金”,计算保单利差。

前项所称“银行2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是指该保单年度每月第一个营业日人民银行2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之简单算术平均值。

前述保单利差,本公司以投保人投保时所选择的下列两种方式之一给付:

一、抵交保险费,但交费期满后以储存生息方式办理。

二、储存生息:以各保单年度“银行2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依复利方式计息,累积至本合同终止或投保人申请时给付。投保人如于投保时未选择保单利差的给付方式,以储存生息方式办理。

投保人可于合同有效期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前项给付方式。

本公司应每年将保单利差的有关资料以书面通知投保人。

第十六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公司规定利率计算),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八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除第一项规定外,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按()项办法解决:(1)通过仲裁解决;(2)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释义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保险金额:指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指非由疾病引起的、外来的、突然的、被保险人无法预料和不可抗拒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癌症(癌):指以不可控制的恶性细胞生长和扩散以及组织浸润为特征,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疾病和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之疾病,但不包括恶性细胞原位无浸润的恶性肿瘤(原位无浸润即指恶性肿瘤细胞未穿透基底膜进入基底膜以下组织)以及皮肤癌(除恶性黑色素瘤)。

「爱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爱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爱滋病或爱滋病病毒。

「期中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上一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与本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的简单算术平均值。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年复利5.0%。

第8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防止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劳动合同,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以下称为合同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以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形式明确规定合同提供方与对方具体权利义务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指导,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制定和使用

第六条 合同提供方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与对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拟定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损害对方和第三人权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合同提供方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复制。

合同提供方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合同格式条款的文字应当通俗易懂。合同提供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涉及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或者引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八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合同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四)对对方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信息安全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合同提供方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二)违法变更、转让、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合同附终止期限的,擅自延长合同效力期间的权利;

(四)违法扩大合同提供方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使对方承担的违约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损害赔偿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二)使对方承担本应当由合同提供方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法加重对方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对方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依法中止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合同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的权利;

(六)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同格式条款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合同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合同提供方发出修改意见函。

修改意见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及内容;

(二)对合同格式条款不予修改的法律后果;

(三)合同提供方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合同格式条款,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高等院校、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合同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函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合同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函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可以要求听证。

书面异议应当包括异议的理由和依据。要求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合同提供方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合同提供方。需要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提供方在书面异议中提出的听证要求,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合同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答复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 合同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合同提供方、相关行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公开合同提供方使用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修改意见函,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提醒公众注意。

第十九条 合同提供方应当将其制定或者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同格式条款网上公开查阅系统,将合同提供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合同提供方的经营、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合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普遍存在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规范和引导,并督促合同提供方修改或者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业合同格式条款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可以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点评等方式收集消费者对合同格式条款的意见,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监督建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提出的监督建议应当及时办理,并告知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合同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损害自身和他人权益或者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对方因合同格式条款与合同提供方发生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以及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共同推进合同信用建设,建立合同履约信息公示系统,倡导诚信经营,推广合同示范文本,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引导合同提供方自愿参加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合同提供方采用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起草并公布。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提供方未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含有格式条款的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显著位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合同提供方未在规定期间内按照修改意见函或者书面答复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继续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合同提供方未将其制定或者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进行公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合同格式条款的形式格式条款在实践中的表现方式不尽相同,形式上具有多样性。主要分为如下几种:

1、一是由单个企业自行拟定的格式条款,并被记载于合同书中。

2、二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被有关企业直接采用而记载于合同书中。

3、三是以公告、告示的方式明示,如以使用须知、通知、说明、告示等形式将格式条款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

第9篇

一、工程保险的投保方

在国际工程中,工程的各项保险一般由承包商办理。1999年FIDIC新版合同条件第18.1款规定,业主与承包商都可以作为投保方。若承包商作为投保方办理保险,应按中标前双方商定的保险条件来办理,并经过业主批准。若投保方为业主,则业主办理保险的条件应与合同专用条件规定一致。同时,第18.2款与第18.3款补充规定,若在专用合同条件中没有明确业主或承包商哪一方为投保方,则承包商就是整个工程(包括第三方责任险)的投保方。第18.4款规定,承包商必须为其人员以及业主的人员办理保险,对于分包商的人员保险,可以由分包商来办理,但承包商应保证分包商办理的保险符合合同的规定。

负责办理保险的投保方在投标书附录规定的时间内,应向另一方提交保险已经办理并生效的证明,包括保险单的副本以及保险费交纳证据。

在一些国际工程中,也会出现由业主与承包商为工程涉及的相关责任分别进行保险的情况,如业主负责为工程以及附属设备和材料投保,承包商为其施工机具、人员以及第三方进行投保。在这种情况下,承包商在投标报价时,仅将自己负责投保的那部分保险的费用加入报价。对于业主负责的那部分保险,承包商应仔细研究合同中涉及保险的相关条款,尤其是专用合同条件,同时向业主索取业主负责的保险单的副本,查明业主办理工程险的条件,如保险金额、免赔额、保险索赔的失效、损失评估的程序等。若认为业主的保险条件不能恰当地覆盖自己在项目中的风险,应采取具体的补救措施。在笔者参加的一项国际工程中,工程一切险由业主办理,但业主在为工程办理保险时,为了降低保险费,选择的免赔额较大,达到40万美元,结果在施工中部分工程被洪水冲毁,由于损失在免赔额以内,承包商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同时,合同规定,免赔额内的损失由承包商自行承担。由于承包商对业主办理的工程险的条件没有了解清楚,失去本应该得到的补偿。

二、被保险人

国际工程涉及的参与方较多,一般包括业主、监理工程师、承包商、分包商、贷款银行等。由于他们在工程进行期间分别承担不同程度的风险责任或与工程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他们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

根据FIDIC新版合同条件第18.2款和18.3款的规定,承包商在为工程、承包商的设备、第三方财产与人身损害办理保险时,必须以承包商与业主的联合名义投保,即除承包商之外,业主也同时是该保险的联合被保险人。并且此类保险单对他们单独适用,在保险赔偿时,就如同与承包商和业主分别签订单独的保险单一样。涉及自身的损害时,任何一方都可以独自按照该保险单进行索赔。根据这一规定,若联合被保险人之间发生责任事故,每一方都可以从此类保险单中得到保障,事故造成的损失无须根据责任在联合被保险人之间进行追偿,而是由出单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这种规定通常被称为“交叉责任条款”,主要目的是保护所有联合被保险人。承包商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时,必须在保险单中加入符合上述规定的内容。否则,他就违反了承包合同规定的投保责任。

新版FIDIC还允许其他人(如分包商、监理工程师等)作为本保险单的附加的联合被保险人,但此类附加的联合被保险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附加的被保险人属于业主一方,如监理工程师,则由业主代向保险公司索赔,由承包商代表其他附加的联合被保险人负责向保险公司索赔。此类附加联合被保险人也不得直接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的款项。这主要是保证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更好地用于修复工程或弥补相关损害。

三、保险范围与投保额度

根据第18.2、18.3、18.4款的规定,保险的范围必须包括:

(a)在建的主体工程;

(b)现场存放的永久设备和材料;

(c)承包商的设计施工文件;

(d)承包商施工机具;

(e)第三方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害;

(f)承包商的人员以及业主的人员。

对于前三项内容,投保额度不得低于全部复原所需费用,包括拆除、清理费、专业人员聘请费以及利润。对于(d)项,投保额度不得低于施工机具的全部重置价值,包括将机具运到现场的运输费。对于(e)项第三方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害的投保额度,FIDIC规定不得低于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限额,而且不限制发生的次数。在国际工程中,对第三方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损害的投保额确定的原则是根据万一工程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对现场和毗邻地区的第三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害情况来确定。若承包商认为必要,他可以在合同中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基础上将保险额度增大一些。关于承包商的人员的保险,FIDIC没有给出明确的投保额度的要求,只是规定,这笔投保额应能覆盖承包商的人员因伤亡与生病而引起的索赔、赔偿费的支付、聘请律师等相关费用和损失。在实践中,确定每个承包商的人员的投保额度主要考虑承包商对雇员伤亡和生病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额度以及承包商的企业政策。在笔者所从事的一项国际工程中,承包商为每个项目人员的投保额度为其项目期间月平均工资(包括奖金)的50倍,实践证明,这是一个比较合理的额度。FIDIC在第18.4款规定,承包商办理的保险还应覆盖业主与工程师,但又附加了一个条件,即承包商办理的保险单可以不包括因业主或工程师自身的行为引起的损失。

四、保险所覆盖的风险类别

对于上述保险范围,并不是一切风险引起的损失都由保险所覆盖,某些保险不能覆盖的风险需要双方根据合同的规定来分担。在FIDIC新版合同条件中,明确地规定了业主负责的风险与承包商负责的风险类别。业主负责的风险包括:(1)战争以及敌对行为;(2)工程所在国内部起义,恐怖活动,革命等内部战争或暴动;(3)在工程所在国发生的、非承包商人员造成的暴乱、骚乱和混乱等;(4)军火和其他爆炸性材料,放射性材料造成的离子辐射或污染等造成的威胁;(5)飞机以及其他飞行器造成的压力波;(6)业主占有或使用部分永久工程;(7)业主方负责的工程设计;(8)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也无法合理预见并采取措施来防范的自然力的作用。对于主体工程、现场存放的永久设备和材料、承包商的文件与施工机具,所办理的保险必须覆盖上述各类风险之外的所有风险,主要包括承包商自己负责的错误设计,项目财产被盗窃和抢劫,承包商人员缺乏经验、疏忽、过失或其他行为导致的损失以及其他意外事件等。此外,保险覆盖的风险还必须包括上述业主负责的风险中的第(3)、(7)和(8)三项。对于保险不能覆盖的其他五项风险,一旦引起损失,须由业主承担。

对于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和损害,保险覆盖的风险主要是承包商负责的一切风险造成的损害,但如果按正常的商业条件能办理的话,也应包括业主负责的某些风险。在实践中,建筑(或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基本上覆盖了上述风险。但是应当注意,作为保险业的惯例,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可能包括许多除外责任。因此在投保时,应核实保险单覆盖的风险与本条要求的是否一致,若不一致,除了此保险单外,仍需要进行补充保险。如此类保险单通常不覆盖设计错误造成的损失,因此投保方(承包商或业主)可能需要办理单独的设计责任险保险单,以满足FIDIC合同条件中的上述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为了避免遗漏某些风险,承包商投保时可以将合同要求保险覆盖的风险作为投保条件,让保险公司按要求承保。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会根据要求来调整保险单格式条款的规定,但同时可能会提高保险费率。

对于承包商人员的保险,新版FIDIC要求保险覆盖:伤亡、生病或疾病等原因产生的各类费用损失。这些风险一般通过办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就能覆盖。但有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此类保险单中,只覆盖人员意外伤残或死亡的风险,不包括生病或疾病的风险。如某保险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就规定,本保单的责任范围为“从事本保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主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有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通过本规定可以看出,本保单所覆盖的仅仅为职业病,对于其他疾病保险公司则不赔偿,这比FIDIC要求覆盖的责任范围窄了很多。这一点在投保时应提出在此基础上扩大保险公司责任范围,以满足合同要求。但这同样可能导致较高的保险费率。

五、应注意的其他事项

FIDIC合同条件还对与保险相关的下列问题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

1.保险知情权与保险期限。

FIDIC规定,承包商办理保险后,必须在规定的日期通知业主保险已经生效,使对方了解工程处于被保险状态。通知的具体日期在投标书附录中规定,一般是从开工日期算起的几个工作日。对于工程、材料、永久设备以及承包商设备的保险,保险覆盖的期限有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保险生效通知日期到工程被业主接收为止,目的是对工程施工期间出现的问题进行保险。第二个阶段从业主接收工程开始到承包商收到履约证书写明的日期为止,目的是对缺陷通知期(维修期)阶段出现的质量缺陷以及维修时导致的损失进行保险。若承包商没有按规定办理保险或没有按时通知业主,业主可以自行办理相关保险,一切相关费用由承包商承担。

2.第三方财产的范围。

从理论上讲,由于业主也为“被保险人”,其财产不应作为第三方财产。但在国际工程中,对于一些改造或扩建项目,在施工中很容易对业主不属于在建工程范围内的原设施或毗邻财产造成损害。为了覆盖此类风险,FIDIC规定的第三方责任险中,还要求将第三方财产扩展为包括此类业主的财产。因此,在承包商办理保险时,应注意将此类财产纳入投保范围。

3.保险市场的变化。

由于工程保险市场的不确定性,FIDIC对工程保险也作了相应的弹性规定。对于工程保险,若在基准日期之后的一年以上,承包商不能以合理的商务条件继续投保,则承包商可以不续保,但必须通知业主,业主根据合同作变更处理。

4.工程的分保。

虽然FIDIC规定,通常由承包商负责工程的全部保险,但在国际工程实践中,常常出现业主与承包商分别负责与自己密切相关的那部分保险。如承包商为自己的设备办理施工机具险;为自己的人员办理雇主责任险;为材料设备运输办理运输险与车辆险。而业主办理除此之外的其他保险,覆盖主体工程、现场堆放的材料以及永久设备以及业主方的人员。

第10篇

关键词: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免责条款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格式合同的概念。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在缔约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洽,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绝的合同。

2.格式合同的特征。(1)格式合同是由合同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且对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不能与之协商改变的合同。传统的合同缔结过程应该包含两个过程:要约和承诺,但是在使用格式合同的场合,由于缺乏协商性,严格地说,合同内容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2)格式合同的订立者一般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强势地位,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对方当事人只能附合于格式合同,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3)其三,格式合同一般向不特定的第三方发出且在一段时期内反复使用,从而达到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

二、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其特征

1.免责条款的概念。所谓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时,应当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这种有条件地免除或者限制当事人责任的约定,就是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免责条款不仅包括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也包括限制当事人责任的条款,而狭义的免责条款仅指完全免除责任的条款。下文的免责条款将限定在格式合同之中。

2.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特征。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除了具有一般格式合同的条款所应该具备的特征以外,还有特点:(1)特定针对性。即免责条款的功能在于免除或者限制当事人未来的责任。这是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此处的免责是指在合同一方利益受到损害时,另一方由于此条款的存在而免除其因义务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本应承担的责任。从免责的范围来看,包括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也包括全部或者部分责任。(2)约定性。关于免责的具体规定由当事人在事先做出约定。当然这种约定的形式既可以是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合同内容,也可以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条款,另一方签字生效。约定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免责条款的约定性特征。(3)订入规则的特殊性。由于免责条款的存在,只要符合约定的条件,即可产生免责的效果,除非该条款被确认无效,而且格式免责条款往往是由一方事先拟定。所以订入规则应不同于一般的条款,比如一般条款允许存在默示条款,而免责条款必须是明示的。订入规则的特殊性应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特性相对应,以期能够通过在程序上的规制来达到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的目的。

三、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存在的现状分析

1.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涉及行业广泛,被广泛使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主要存在于以下领域之中:(1)传统公用事业领域:通讯、供电、供水、交通、邮政等行自然垄断行业,。(2)垄断程度较高的行业:银行、保险、医疗、旅游等。(3)出现新型交易模式的行业:金融融资、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快递、网络贸易等。这些是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新的交易模式,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及空白,提供服务的一方往往提供一些格式合同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中间夹杂着不少免责条款。

2.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载体式样繁多。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存在的载体多种多样、五花八门,存在于合同、协议、条款、公约等,也有以单方面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须知等形式出现的格式条款。另外,不少免责条款存在于被冠以法规的合同中。

3.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大多显失公平。格式条款是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制定,制定方在制定格式条款时,为了追求自己单方面的最大利益,往往极少甚或完全不顾及相对方之利益:对合同上的危险及负担进行不合理的分配。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常含有的不公平的内容通常有以下几种:(1)减轻或者免除格式条款制定方的责任,如规定制定方仅就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2)加重相对方的责任,如规定即使发生情事变更或者不可抗力,相对方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3)限制或者剥夺相对方权利的行使,如规定就其出售这瑕疵商品,相对方仅可以请求修理或者更换,而不能解除合同或减少价金。(4)不合理地分配交易风险,最常见的如商店告示:“一经出售,概不负责。”(5)其它明显异常的条款,如规定合同的最终解释权属于提供方等。

四、合同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及其完善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加以说明。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给予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以上三个条款,分别就格式免责条款的订入规则、解释规则、内容控制进行了规定,较之前的立法而言,客观上已经为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做出了一些合理的规定。

因此,在立法时,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应该覆盖这个问题的各个主要方面,防止出现在条文,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出现事实上的,无法可依。(2)提供相对具体的行为模式和司法标准,以防抽象的标准给实践操作带来困难。(3)自由裁量权应该是相对的,抽象的标准仍然应该有一定的判断因素存在。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立法模式应该采用列举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条款,再加上概括性的兜底式立法相结合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是规范格式条款的基本原则。条款提供方应该向相对人说明条款内容并使之明白订立此条款相应的后果。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作为判断有效性的基本原则。并列举具体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如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造成对方损失的;因可归责于条款提供者的事由而使其给付迟延或履行不能时,排除或限制相对人的解除权或者限制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参考文献:

第11篇

对仲裁条款这一问题,从目前国际航运实践看,班轮提单中实际很少订有仲裁条款,而大多规定管辖权条款。但是绝大部分的租船合同中都订有仲裁条款,如果提单没有发生转让,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争议提交仲裁,该条款的效力不成问题。问题是一旦提单由承租人之外的第三人持有,双方关系依提单记载,提单中的并入条款是否可以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以约束持有人,特别是个案中并入条款与仲裁条款的具体措辞不同,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并入,国际公约与国内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亦不相同。这是租船合同下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讨论的重点,以下我们进行具体分析。

1、 英美等国对此的不同做法

依照美国法,提单中对租船合同条款和条件的一般性关联已足以证明有关提单的争议应依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例如,1991年10月2日,美国佛罗里达州中区法院判决的Alucentro  Div  Dell‘s  Alusuiss  Italia  SPA  and  others  v.  M/V  “Hafnia”  and  others  一案中,原告托运人因提单争议起诉,被告据并入提单的伦敦仲裁条款要求中止诉讼程序。该并入条款规定为:  “1990年3月22日签定的租约的全部条款、条件、义务、除外责任,附加条款均可以同时并入提单。”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规定仲裁地是伦敦,由船东和租船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又这两名仲裁员再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判决认为,本案仲裁条款规定“根据本租约引起的任何索赔”相当于其他法院已确认的对非租约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并入条款的规定。此外,该租约仲裁条款的文字也没有限定只适用于船东与承租人之间的纠纷,所以并入提单的该仲裁条款证明当事人已就用仲裁方式解决提单纠纷达成协议。据此,法院中止了诉讼程序。由此可见,法官通过对租约所载之仲裁条款的考察,认为在该仲裁条款的措辞没有相反限制的情况下,简单笼统的并入条款即足以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

相比之下,英国多年来的判例采用了更明确、更严格的规则,在此我们可以将之分为两条线索。

首先,提单中的并入条款必须明示并入仲裁协议,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因此而被修改和解释以应用于提单。在the  Annifield  [1979]和  the  “Rena  K”[1978]中,法官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表述和应用。the  Annifield  [1979]一案中,双方当事人采用金康航次租船合同的标准格式,该合同第39条为仲裁条款:“All  disputes  from  time  to  time  arising  out  of  this  contract  shall,  ……be  referred  to  the  final  arbitrament  of  two  arbitrators……。”  依照该合同签发的提单中,并入条款为:“shipped……to  be  delivered……at  the  port  of  discharge  unto  order  or  to  his  or  their  assigns,  he  or  they  paying  freight  for  the  said  good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party  dated  in  London  1.3.63  all  the  terms  ,conditions  and  exceptions  of  which  charter  party,  including  the  negligence  clause,  are  incorporated  herewith.”

在上诉审的判决中,Lord  Denning,M.R.认为金康格式自1914年诞生以来其并入条款就被认为不能并入仲裁条款,只有与提单直接相关的内容,如交货、卸货、滞期费等条款才能以笼统的措辞并入提单,而与提单并非直接相关的条款,如仲裁条款,只有在提单明确提及或按照the  Merak  确立的规则在租约中明确提及时才能并入。

在the  “Rena  K”[1978]一案中,并入条款与仲裁条款内容如下:

“All  terms,  clauses,  conditions  and  exceptions  including  the  Arbitration  Clause,  the  Neligligence  Clause  and  the  Cesser  Clause  of  the  charter-party  dated  London  13  April  1977  are  hereby  incorporated.”

“Any  disputes  which  may  arise  under  this  charter  to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London,  each  party  appointing  an  arbitrator……。”

在该案中,货主以仲裁条款仅适用于租船合同下的纠纷为由主张仲裁条款不能被并入提单,提出没有任何理由对租约措辞进行解释和修改以适用于提单的纠纷。但Mr.  Justice  BRANDON  认为,并入条款的一般性而非特定化的词语不足以并入仲裁条款,这是一个本质性的问题,如何对租约进行解释也有赖于此,法官的判决亦应以此为基础进行阐释与理解。在本案中,并入条款用特定化的语言明确提及仲裁条款,这就意味着提单双方当事人意图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应用于提单,那么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对租约中仲裁条款的具体用词进行改动,使之符合当事人的意图。

在近年的判例中,如  the  Federal  Bulker[1989],  the  Nerano[1996],这一规则被沿用,而且很多法官提到,为了商业的确定性,这一规则应该被严格遵守。

另一规则是在  the  Merak[1964]中确立的,即如果提单并入条款未明确提及仲裁条款,但是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明确规定将租约及依租约所签发的提单下的纠纷提交仲裁,那么并入条款使用的一般性语言即足以并入仲裁条款。

事实上,the  Merak的法官作此判决是有该案的特殊事实为背景的。该案中,双方当事人本来要在提单中明确并入仲裁条款,但是并入条款误将租约第32条(仲裁条款)写成了第30条  (All  the  terms,  conditions,  clauses  and  exceptions  including  clause  30  contained  in  the  said  charter-party  apply  to  this  bill  of  lading  and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herein.)  .第30条条是授予船东为履行合同另外出船的权利,显然不适于并入提单。

在一审中,法官认为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上诉审中,法官Sellers  L.J.主张将并入条款的笔误按当事人愿意还原为第32条,但其他法官坚决反对。他们认为没有任何合同解释规则支持这样的做法,他们至多只能删除第30条,而不能用第32条取代之。同时法官们考虑到在本案中原告事实上非常清楚租约内容,并且租约中的仲裁条款覆盖了提单下的争议,从而认定仲裁条款的内容有实质意义,仲裁条款被并入提单约束其当事人。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the  Merak中,法官们更多考虑了仲裁条款的内容实际上是一种补救措施。遗憾的是,在以后发展中,法官们并未将此规则局限于该案的特殊事实,比如,the  Annifield中,初审法官对并入条款规则进行了阐述:

“首先,要判断提单中的并入条款是否并入仲裁条款,需要同时考虑并入条款的措辞和仲裁条款的内容。其次,要并入仲裁条款,并入条款本身的明确性可能并不必要。鉴于仲裁条款的内容,并入条款的笼统措辞可能也会达到目的。第三,如果仲裁条款本身只应用于租约下的纠纷,那么并入条款的笼统措辞不能并入仲裁条款。最后,如果仲裁条款本身应用于租约及提单的纠纷,那么并入条款的笼统措辞即足以并入仲裁条款。”

在以后的案件中,法官基本都持相似观点。这一观点也被我国的很多学者作为解决并入条款效力问题的规则。但是,从英美的不同做法即可看出,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在国际层面上并无定论,究竟孰优孰劣,以下我们借鉴两国的做法,通过具体的政策考量和利益分析,试图得出自己的结论。

2、 理论探讨

首先,我认为英美的本质区别即在于对仲裁条款的态度,即仲裁条款是否应与租约中的其他条款区别对待,从而对仲裁条款的并入适用更加严格的规则。

英美判例似乎都采用相关性来解决这一问题,英国判例认为仲裁条款与提单并不直接相关,而美国法及有关判例认为提单中对于租船合同的一般关联性足以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

显然,关联性的理论不能成为对仲裁采用特殊待遇的充分理由。比如,对于法律适用条款,管辖权条款,它们事实上并不比仲裁条款与提单更有关联性,但却在英国判例中被并入条款的笼统措辞并入提单,关联性甚至都没有成为考虑的因素。

我们从仲裁的本质以及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角度分析或许能得到更确定的答案。

首先,仲裁协议是双方达成合意以放弃各自将纠纷提交法院的权利,法律对仲裁协议的诸多要求(包括书面形式的要求)都是要确保任何人都没有被剥夺其诉权,除非他是明确地表示放弃这一权利,所以保障当事人自主真实地进行意思表示是非常重要的。

另外,目前有关的国际公约、国内法以及主要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采纳了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依据这一理论,尽管仲裁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但与合同的其他条款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其他条款可以称之为主要合同,它规定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商业利益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仲裁条款则可视为次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授权第三方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次要合同的履行或实施,须以主要合同的履行发生困难或争议为前提,并作为主要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的一种救济手段而存在。因此,以仲裁条款为内容的这一次要合同便具有特殊的独立性。

据此,我认为将仲裁条款与租船合同的其他条款区别对待而适用更严格的并入规则是必要的。但是,具体规则应该如何设计,同时考虑并入条款与仲裁条款的内容是否合适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对此,本文认为应该注意以下三个相关因素。

第一, 保护提单持有人的利益。

提单在当今的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它促成了实物交易向单证交易的转化,使出售在途货物成为可能,加快了经济的流转。而提单的这一重要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它的可转让性,因此,法律必须保护提单持有人的利益,以促进提单的流通。在并入条款这一问题上,持有人的地位恰恰是非常特殊的,我们必须注意到并入条款的作用在于将租船合同的内容并入提单来约束持有人,而持有人却很可能对租船合同一无所知。

同时,我们也不能完全忽略保护出租人的预期。

从各国法律来看,并入条款的效力得到了承认,如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按航次租船合同运输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从法律的价值取向看,这是加强对承运人保障、保护其合理预期的表现,是对其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最后,交易安全、国际贸易的发展也是我们应该考虑的因素。

并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注定了提单受让人义务的不确定性,但在实践中这种做法被广泛应用。并且,它不仅得到了各国法律的承认,UCP  500也将租船合同下的提单明确作为信用证交易下的运输单据之一。解决仲裁条款并入的问题当然也应该迎合这种实践的需要,同时需要考虑确保交易安全,发挥仲裁的优势,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本文的结论是:只有并入条款清晰明确地提及并入仲裁条款时它才能并入提单,租船合同的措辞原则上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第12篇

1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规制的法理基础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既然是一种合同条款,必然要受合同法的调整,同时,由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本身具有许多特性,这就导致了法律将其纳入规制范围需要多重考虑。具体言之,也就是说法律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规制有比较复杂的法理基础。

1.1作为法律行为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从大的角度属于一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种合同,属于合同行为。那么无疑要作为合同条款,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同时又受到保险法的特殊调整,一个良好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既能在特定的机制和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同时也能够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甚至第三方的利益,所以要从其生效要件来进行规制。

1.2作为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

法律之所以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纳入调整范围,很大程度上因其格式条款的形式特征,其会产生系列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上的不公平,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格式化由来已久都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而且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格式保险合同条款本身在报批和报备上还需接受较严格的监管,因此多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从心理上说几乎没有理由和能力去质疑格式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即便部分有识别能力者也难以通过协商而在保险合同中排除己经格式化的不当免责条款的订入,这无形中助长了保险人拟定或者提供不公平条款的胆量和行为。第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使用上的不诚信,保险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投保大众对各种保险用语和行为所蕴含的权利义务及法律效果不甚了解。保险实务及其争议表明,不是投保人不愿意遵循保险合同下的义务,而是不知道、不了解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意义。”保险人通过各种方式来淡化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如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文字上的艰涩化处理、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选择性的信息披露,片面强调或者夸大保险保障、不进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条文进行隐蔽性处理而成为“异常条文”等等。而我国《保险法》2009年的修订和施行,也旨在谋求为法益平衡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评价提供了较充分的现实动能。

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规制方式

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存在的特点和属性,法律也以其独特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制,首先是确立说明义务,并就说明义务的内容、说明义务对象和“明确”程度的判断标准进行必要的确定;其次是确立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判断标准,即不能违法法律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最后是确立相关条款统一的解释规制和对保险人不利解释规则,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3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