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8 13:23:4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合同条款,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本酒店对团体的定义为______人或______人以上同时进店及离店的旅游团体。
二、旅行团房数确认
所有订房请直接与酒店营业部联系,能否接受临时增减之订房,由酒店视客房出租情况决定接纳与否。贵社之正式订房通知单及行程资料须在客人抵达酒店前三天邮寄或送达本酒店营业部。
三、取消预定规定
所有取消之订房必须提前三天通知,旅行团之订房如在人住前两天内取消,贵社需负责交付所订房数50%的费用,如酒店在贵社团体预定到达前24小时内才接到取消订房的通知或在最后时刻团体没有人住,则需收取一晚房租补偿酒店客房空置的损失。
由于自然环境因素(如台风、班机取消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影响,而令旅行团不能如期到达,由此造成的损失,酒店可免收损失费。
四、住宿延期及超额订房
如旅行团超过预订日期仍不能如期离店时,本酒店可根据客房的出租情况协助安排。
凡经本酒店确认的团体,因酒店客房全满而安排不下,本酒店负责将团体安排至同等级或高于本酒店等级的酒店人住,不再多收房费。
五、儿童收费
本酒店对十二周岁以下与父母同住一房的儿童提供一张免费加床。餐费则按成人标准的50%收取。
六、订餐规定
旅行团及散客订餐必须预先通知酒店,本酒店根据贵社计调部预订计划订餐,任何陪同均不能更改取消。
七、陪同餐安排
旅行团如在酒店用餐,本酒店负责安排全陪及本地司机免费就餐。
八、付款方式
本酒店全部账单均为月结,贵社必须在接获本酒店账单后十四天内付清。
本酒店开户银行:中国银行,fec账号:____________
一、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冲突与解决思路
“无条件与不可撤销”的约定属于独立担保的典型表述之一,③即有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条款的担保合同,一般会被视为独立担保合同,国际商会的相关文件也肯定了这一表述的有效性,国际间也通常将其解释为独立担保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对独立担保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国际贸易或融资活动中,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合同的性质,对独立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承认,并与从属性担保制度并存。另一种意见认为,独立的、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贸、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予以限制,否则会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而后一种意见在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严格区分国内和国际两种情况,对于对外担保和外国银行,机构对国内机构的独立担保的效力予以承认,而对于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采取否定态度,不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进口合同案”中认为,海南公司的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对此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④其理由主要是,独立担保存在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容易引起更多的纠纷。而且,独立担保具有国际性,与国内经济交往格格不入。然而,由于最高法院没有对国内独立担保效力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其判例对下级法院又无当然的约束力,致使各地法院在许多涉及独立担保合同案件中对其效力的判定结果也并非一致,有的地方实际上也承认了独立担保在国内的有效性。因此,目前在实践中对独立担保效力的认定上既存在国内国际的差别,也存在地方差别,严重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为了消除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在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上,应当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有效性,而不应实行内外有别的做法。
二、承认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效力的具体理由
(一)从理论上讲,从属性担保的最大特征是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受制于担保与主债权之间的从属性,而基于此属性,各国法律对保证人均有不同程度的保护,除了规定保证人可以享有主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对债权人享有的一切抗辩外,还赋予保证人一些特别的权利,从而使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难度加大,而且容易使其卷入复杂的诉讼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担保越来越不适应新的需要,因为,“保证担保不是一种特别安全的担保形式,在很多情况下保证人对其承诺的保证书下解除责任”⑤。因此,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些条款,限制与排除法律对保证人的保护性规定,以达到摆脱担保合同从属性的结果,既是对债权加强保护的一种手段,也是对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位保障的一种措施,符合经济发展和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也符合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
(二)从现行立法上看,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与主债务分离符合我国《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即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里的约定显然是针对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关系而言的,而不是对担保合同效力的约定。我国《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也与此一致。可见,我国担保法对独立担保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的空间。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也讲到:“担保法是承认独立担保的法律地位。独立保证是适应国际商业界和金融界的商业实践和国际惯例而产生的一种新类型的担保方式。”⑥
(三)承认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也应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为担保法上的权利是一项私法权利,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或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院不应对当事人的订约自由加以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现在独立担保中,就是保证人通过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的约定放弃了法律赋予其的抗辩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是没有问题的。
(四)内外统一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要求,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对内外对采用两套法制是计划经济遗留的弊端,如今我国已加入WTO,国内经济的一体化,全球化,要求法律的统一。独立担保制度的产生源于债权人想得到更为妥善的担保而不愿介入基础交易之中,这一要求不仅是国际,在国内经济活动中也是存在的。此外,否认国内独立担保的理由是独立担保易发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然而这种风险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并不比国内少,而且国内法院对国际间欺诈和权利滥用更难阻止,国内在这方面的风险相对而言还要小些,法院干预力度可能更大些。因此,以此作为内外有别做法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法律统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尽管独立担保制度存在一些弊端,但可以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完善,而不能因噎废食。
三、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认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前面已经讲过,“无条件与不可撤销”是独立担保合同的一种表述。然而,随着独立担保合同形式上的演变,现在越来越多的著作和实际使用的担保文书中,已极少使用“无条件”这个对担保性质易于引起争议的含糊字样⑦。此外,在实践中,一些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保证人虽然放弃了与主债务有关的抗辩权,但其效力没有摆脱主债务效力的影响,仍然属于从属性担保。也就是说,不可撤销不是独立担保的特有属性。因此,对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认定时,应当注意考察合同内容,从而明确担保的性质。同时,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往往是债权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对其效力进行认定时,还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键词:核电站;合同;条款缺陷;处理
Abstract: electric power enterprises in the investment project construction period, according to the need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projects often prepare contract documents, to maintain between investors and project owner of common interests. Early nuclear power plant of contract terms has many defects, the impact of the project cooperation the interests of both parties coordination, obstruct the 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activities followed. In view of this,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contract of nuclear power plants, and puts forward the comprehensive treatment method.
Keywords: nuclear power plant; Contract; Clause defect; processing
中图分类号:[TL4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考虑到市场经济环境的不稳定性,核电站工程建设期间常会随着外界环境的变化而受到影响,直接导致竣工结算时发现项目的经济收益降低。传统核电站合同编制存在的诸多缺陷,新时期核电站建设应不断优化合同方案,确保合作双方的利益不被侵犯。
一、核电站工程合同编制的缺陷
合同的主体就是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合同主体不当之处主要表现在: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缺乏合同履约意识,既不认真研究制订合同条款,又不严格履行合同。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因为缺少制约手段,违约情况严重,核电站合同条款的缺陷:
1、合同条款不平等。工程承包本来应以合同为约束依据,而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平等性。但在工程承包实践中,业主与承包商很少有平等可言。鉴于当前的工程承包买方市场的特点,个别业主常常倚仗着僧多粥少这一有利的优势,对承包商蛮不讲理,特别是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业主部门。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业主常常强加种种不平等条款,赋予业主种种不应有的权力,而对承包商则只强调应履行的义务,不提其应享有的权利。
2、合同文字不严谨。不严谨就是不准确,容易产生歧义和误解,进而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或引发争议。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应当反映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而这种反映只有靠准确、明晰的文字来体现[1]。可以说,合同讲究咬文嚼字。但有些合同由于一些人为的或客观的原因,对一些合同条款拿捏不准或措辞含混不清。还有些合同对承包商的义务规定得非常具体,而对其应享有的权利则笼统地一笔带过,甚至对有些关键事项含糊其词。
3、合同内容不完备。有些合同使用境外文本由于国情不同、语言文字不同,加上翻译问题,使得这些合同文本存在不少疑问。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合同,由于这些国家过分强调独立自创,通常不愿意沿用国际上普遍遵循的条款,造成遗漏事项颇多。致使在合同履约过程中,承包商常常找不到合法依据来保护自己的利益[2]。比如有些国家的合同中没有价格调值公式,致使承包商无法获取对因通货膨胀所造成损失的补偿。
二、核电站合同条款中的成本造价管理
电力工程是我国新时期建设的重点项目,不仅关系着人们日常生活的用电水平,对企业实现机械化、电气化生产也有很大的影响。核电站是新时期电能生产的先进模式,其利用各种物理反应原理完成电能制造活动。因核电站工程采用了多种先进的操控设备及科学技术,导致总工程耗资金额持续增多。为了避免后期施工产生经济纠纷,核电站合同条款里需增加成本造价控制的相关内容。
1、资金收支管理。加强资金收支管理工作,实现项目成本的优化调控,减少电力工程资金的浪费。工程人员编制合同方案时要考虑资金的收支需求,严格控制好每一笔资金的收支。如:根据建设的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财务人员详细地估算此次方案实施的具体耗资,若超出规定的成本范围需及时修改设计。
2、设计方案管理。设计方案质量不仅是核电站工程价值实现的前提,也是成本造价控制的要点之一。设计单位从电力行业发展角度考虑,完善设计方案质量的管理措施,修改方案中的缺陷或不足[3]。对于大型核电站工程的规划,需重点考虑外界条件对项目投资的影响,经过方案优化改进达到控制成本造价的目的。
3、材料采购管理。材料是核电站工程建设的基本要素,在总成本耗资中占据了很大的比例。因而,设计单位规划核电站建设时需分析物资需求量,从材料采购环节实施成本控制管理,并且通过合同条款的形式明确规定。如:合同编制人员掌握现场工程作业的物资消耗量,撰写条款控制材料采购资金的运用。
三、防范工程合同缺陷的主要措施
合同管理人员的组成应以法律顾问为核心,由企业的管理人员和购销人员组成。在企业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负责管理合同的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解决核电站合同条款编制缺陷的主要措施:
1、建立健全合同管理的制度。一是指企业就合同管理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建立和健全具体的、可操作的规章制度,使合同管理有章可循。二是指建筑企业各层次都应有自己的合同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是合同管理活动及其运行过程的行为规范。合同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是合同管理能否成功的关键所在,如:合同归口管理制度、合同审查制度。
2、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具体措施:一是选好合同管理人员。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需要具备现代化管理知识,精通合同法律法规,熟悉工程实施全过程,有丰富经验的高级管理人才[4]。二是抓好合同管理人员在职学习。随着建设市场的发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不断完善,对取得从业资格的合同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显得尤为重要。
3、积极推行合同管理目标制。合同管理目标制是各项合同管理活动应达到的预期结果和最终目的。工程合同管理是通过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所进行的计划、组织、指挥、监督和协调等工作。合同目标管理的过程是一个动态过程,是工程项目合同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为实现预期的管理目标,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对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行为实施有效管理的活动过程。
4、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制度。一方面有助于当事人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使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避免出现显失公平和违法条款;另一方面便于合同管理机关加强监督检查,提高合同的履约率,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有关部门对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了全面、准确的规定和约定,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主观上的疏漏,有效地防止合同纠纷的发生。
四、核电站安全施工的合同规定
安全问题是制约核电站施工的一大因素,也是核电站条款编制容易疏忽的问题。由于核电站工程的复杂性特点,现场施工需完成多方面的操作任务。受到专业技能、安装技术、安全管理等方面的限制,核电站工程操作易发生多种意外事故,约束了核电站建设质量水平的提高。以“安全第一”为指导思想,核电站需从制度、施工、操作、管理等方面完善合同内容。
1、编制安全制度。安全制度是现场安全管理的总指导,协调了核电站工程安装、操控等多方面的流程。管理人员编制安全制度时需注意:一是人员,合理安排技术人员完成核电站施工操作,如:安排技术熟练的作业人员参与施工,显著提升了现场施工的安全系数;二是设备,现场设置的核电设备在使用前要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处理潜在的故障。
2、倡导安全施工。核电站工程施工的各道工序必须符合安全原则,作业人员要积极配合安全制度的实施,建筑核电站工程全面倡导安全施工标准。如:核电站站内需对电缆敷设、架空线路等主要方面安全操作;室内施工的重点则是照明线路、灯具、开关等结构的操作。只有从细节上控制施工质量,才能保证核电站工程建设质量符合标准。
3、加强安全管理。为了进一步保证建筑核电站的安全操作,现场管理人员需不断优化管理体系,建立综合性的安全管理措施。既要有统筹性的核电站工程调控方案,也要具备针对性的施工操作模式[5]。根据实际管理情况,安全管理策略实施显著降低了意外事故的发生率,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完成作业,防止核电站建设期间发生意外事故。
结论
总之,合同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协议条款,对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有效维护了个人及集体的合同利益。核电站工程建设必须依赖于合同条款的约束力,这样才能保证双方按照协议条款完成施工任务。除了整体修改核电站合同内容外,安全施工及造价控制等问题也是合同条款编制需要注意的问题。
【参考文献】
[1]陆丹丹.核电站合同条款编制存在的问题与处理[J].华东电力,2010,30(14):70-72.
[2]金子文.谈合同文件对核电站工程建设双方的约束力[J].城市建设理论,2010,16(5):32-34.
[3]杨永林.国内核电站工程改造中成本耗资的控制[J].核动力工程,2010,15(2):19-21.
--完整条款又称全部契约条款或一般条款,其作用主要在于明确有关契约事项均已在合同中完整且排他地作了约定,所有其他口头或书面文字均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由于电脑契约相公问题比较复杂,完整条款就成为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其目的在于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清晰且单纯,减少企业不可预测的经营风险.该条款的目的一般为:
--(1) 免除供应商或其他销售人员在定约前为促销目的,以口头或书面陈述所可能引起的责任;
--(2) 限制供应商担保责任的范围;
--(3) 限制于争端发生时,其他救济方法,所得请求损害赔偿额总数等;
--(4) 免除契约签定前之备忘录或意向书的权利与义务;
--(5) 限制契约的范围,如使用手册,建议书,规范书,附件等是否属于契约的一部分进行明确;
--(6) 在履约期间发生争端时,使他方除依契约规定行使契约权利外,不得援引民法或英美普通法上所得解除或终止契约的原因;
--举例如下:本契约各条款已完整涵盖双方所有之协议事项及有关各该事项的共识,并融入双方在签定本约前所有讨论内容.除于本契约各条款已有明示规定外,双方当事人均不受任何其他口头或书面所承诺或共识之条件,定义,保证,建议或意思表示所拘束.契约之增补或修改非经双方当事人或经合法授权人以书面为之不生效力.
--2 担保及免则条款
--计算机产品及系统的产品质量责任对电子商务和信息化来说是一个相当关键的问题,尤其是对于软件产品提供者和系统集成商,这一问题则更为关键.前有计算机2000年问题,后有东芝笔记本事件等,都从不同角度反映了这一问题.而对于其中的有些具体问题,可以说,目前还很难找到明确的答案.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相应的瑕疵担保及免则条款就显得非常重要.
--相应的条款可以这样表述:供应商担保,如下产品交付客户时,其功能状态良好,在正常使用的状态下,在 天的时间内,应具有如说明书所述之功能.但供应商不本产品的软件如任何错误或不受任何干扰.软件如有错误,供应商亦不保证此错误必然能更正.除以上担保外,供应商别无其他明示,默示之保证,亦不负任何其他法定之担保责任.
--3 违约救济限制条款
--该条款可以这样表述:如发生供应商依本契约应负担债务不履行或担保责任时,买方仅得请求供应商更换同种类的或退还原物以取回买方所交付之款项.除此之外,供应商不负任何给付或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请求自供应商交付本产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来源:文章屋网 )
《合同法》第334条规定研究开发人的违约责任是指研究开发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委托开发合同,依本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的违约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研究开发人未按计划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研究开发人逾期两个月不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人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并赔偿因此给委托人所造成的损失。
2、研究开发人将研究开发经费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其他目的的,委托人有权加以制止,并要求研究开发人退还相应的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经委托人催告后,研究开发人逾期2个月仍未退还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人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并赔偿因此给委托人所造成的损失。
3、由于研究开发人的过错,造成研究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由于研究开发人 的过错,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研究开发人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研究开发经费,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委托人违约责任
委托人的违约责任是指委托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委托开发合同。主要有以下几项:
1、委托人迟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研究开发人不承担责任。委托人逾期两个月不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或者报酬的,研究开发人有权解除合同,委托人应当返还技术资料、补交应付的报酬,赔偿因此给研究开发人造成的损失或支付违约金。
2、委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完成协作事项,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有重大缺陷,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失败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逾期两个月不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的,研究开发人有权解除合同,委托人应当赔偿因此经研究开发人所造成的损失。
3、逾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的责任。委托人逾期6个月不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的,研究开发人有权处分研究开发成果,所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约定的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后,退还委托人。如所得利益不足以抵偿有关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的,有权请求委托人赔偿损失。
委托开发合同条款内容
(一)项目名称
本条款应该用简洁、规范的语言准确地表述委托开发合同中研究开发课题的名称,从名称中能反映合同性质。如“生测室专用生物光照培养箱的开发”或“球玻面干涉仪的研制开发”,既明确了开发内容,也明确了合同的性质。
(二)技术成果的内容、形式和要求
本条款是合同的中心条款,必须用规范、标准的语言阐述研究开发课题所属技术领域和项目内容、技术构成、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的目标及提交研究开发成果的方式。技术范围和对技术的具体要求要具体写明,所提交研究开发成果的形式,可以是产品设计、材料配方等技术文件,或动植物新品种、微生物菌种,或样品、样机等设备。
(三)研究开发计划
研究开发计划是技术开发合同中的指导性文件,是顺利完成技术开发工作的关键。按照合同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是研究开发方的核心义务。一般情况下,研究开发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研究开发目标、现有的技术基础、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开发的方法、攻关目标和内容、研究开发实验的方法、研究开发应达到的技术水平、经费预算及技术人员安排、研究开发进度安排等事项。
(四)研究开发经费或者项目投资的数额及其支付、结算方式
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方应当按约定支付全部研究开发经费。研究开发经费有两种计算方式,一是按实支付。当研究开发经费不足时,委托人应当补充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剩余时,研究开发人应当如数返还;二是包干使用。结余的经费归研究开发人所有,不足的经费由研究开发人自行解决。如合同没有约定经费结算方式,一般应按包干使用处理。
(五)利用研究开发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资料的财产权属
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为履行合同购置的贵重设备和仪器的产权。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凡研究开发经费实行按实支付的,所购置的设备、仪器等产权应当返还委托人;研究开发经费实行包干使用的,所购置的设备、仪器等产权归研究开发人。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该条款应包括委托开发合同的有效期限、完成开发研究工作的期限、提供开发研究成果的地点,以及以何种方式完成开发研究工作、交付开发研究成果等。
(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合同法》第337条规定,若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技术开发合同特有的合同解除事项,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除,应将其与一般的合同解除加以区分。
(八)风险责任的承担
技术开发合同中的风险责任是指研究开发方在研究开发过程中,虽然经过主观努力,但是由于现有认识水平、技术水平和科学知识及其他现有条件的限制,无法实现技术开发合同目标,而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全部或部分失败而引起的财产责任。在风险处理上,当事人可事先约定风险责任的承担。如果事先无约定的,当事人可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当事人无补充协议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所谓合理分担并不是平均分担,而应充分考虑到技术开发合同履行中的具体情况,如合同标的、价款、风险程度等,并斟酌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使合同双方对由于技术风险造成的财产损失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在委托开发中,履行合同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而导致研究开发失败的,研究开发方仍负有义务向委托方交付有关研究开发数据、报告及实际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同时在合理分担损失时,这部分也应考虑进去。
(九)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委托开发合同中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所完成开发成果的归属和分享的原则、方法,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委托开发的成果属于委托人,也可以约定属于双方共有。
(十)验收的标准和方式
委托开发合同中应明确验收项目的范围、各项验收标准和验收方式。包括有关技术文件、资料、样品等是否齐备、合格;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是否合格;研究开发成果是否达到约定的技术经济指标。
(十一)报酬的计算及其支付方式
《合同法》第331条规定,报酬是指研究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员的工作报酬。技术开发合同可以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一定比例作为报酬,合同中没有单独约定报酬的,可理解为报酬已包含在研究开发经费中,从研究开发经费的结余中支付。
(十二)保密义务
本条款明确是哪一方应负保密义务、保密的内容和范围、保密的期限和泄露技术秘密的责任。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由有关保密机关核定密级后,按照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办理。
(十三)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技术合同的违约金是指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额。违反合同的一方支付违约金后,不再计算和赔偿损失。合同特别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时,应当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情况除外。
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果没有约定,应根据违反合同的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
(十四)争议的解决办法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发生争议时,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如果协商不成,可以选择诉讼或仲裁其中一种方式解决。当事人选定适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则不得再将同一纠纷诉诸法院,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所以在条款中应明确约定是采用仲裁或是诉讼的解决方式。
签订合同单位:
借款单位: (简称借款方)
贷款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简称贷款方)
根据《建筑流动资金贷款办法》(以下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借款方为保证施工生产正常进行,向贷款方申请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各方权责,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本合同规定 年贷款额为人民币(大写) 万元,用于 .
第二条 借款方和贷款方必须共同遵守《贷款办法》,有关贷款事项按《贷款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月息 ‰,超计划贷款的,超过部分利息为月息 ‰,逾期还款的加计利息 %,挪用贷款的,对挪用部分加收罚息 %。
第四条 贷款方保证按照合同的规定供应资金,贷款方如因工作差错贻误放款,以致借款方遭受损失时,应按直接经济损失,由贷款方负责赔偿。
第五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检查时,借款方对调阅有关文件、账册、凭证和报表,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等,必须给予方便。
第六条 借款方如违反合同和贷款办法的规定,贷款方有权停止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七条 借款方的担保单位是 ,对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担保方应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后 个月内负责归还。
第八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本合同正本一式 3 份,借款方、贷款方、担保单位各执 1 份;副本 份,××、××、××等单位各执 1 份。
借 款 方:(公章) 贷 款 方:(公章)
地 址: 地 址:
法人代表:(签名) 法人代表:(签名)
开户银行及账号:
担保单位:(公章)
地 址:
法人代表:(签名)
开户银行及账号: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1.词语涵义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合同中下列词语应具有本条所赋予的涵义。本条内的各词语涵义仅适合于本合同,不是该词语的通用解释。这些词语在合同条款中出现时,一般应认为具有本条所赋予的涵义,但若上下文有要求时,亦可以有其他涵义。
1.1 有关合同双方和监理人的词语
(1)发包人:指专用合同条款中写明的当事人。
(2)承包人:指与发包人签订本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
(3)分包人:指本合同中从承包人处分包某一部分工程的当事人。
(4)监理人:指专用合同条款中写明的由发包人委托对本合同实施监理的当事人。
列入本款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和监理人等是本合同的有关当事人。发包人即一般合同中所称的甲方,在以往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中也称为业主、雇主、建设单位、发包方或发包单位等;承包人即一般合同中所称的乙方,在以往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中也称为承包方、承包单位、承包者或承包商等;监理人即通常所称的监理单位,在以往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中也称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
1.2 有关合同组成文件的词语
(1)合同文件(或称合同):指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为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工作所列入本合同条件第3条的全部文件和图纸,以及其他在协议书中明确列入的文件和图纸。合同文件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执行合同的文字依据,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列入合同的文件和图纸为准。
(2)技术条款:指本合同的技术条款和由监理人作出或批准的对技术条款修改或补充的文件。技术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是说明合同标的物应达到的质量标准及其施工技术要求,也是合同支付的实物依据和计量方法。此名词在以往国内的招标和合同文件中常称为技术规范,为了与行业标准中的技术规范相区别,本合同文件中改称技术条款。
(3)图纸:指列入合同的招标图纸和发包人按合同规定向承包人提供的所有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以及列入合同的投标图纸和由承包人提交并经监理人批准的所有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图纸为列入合同的招标图纸和发包人按合同规定向承包人提供的所有图纸以及列入合同的投标图纸和承包人提交并经监理人批准的所有图纸的总称。
(4)施工图纸:指上述第(3)项规定的图纸中由发包人提供或由承包人提交并经监理人批准的直接用于施工的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施工图纸仅为图纸中的一部分。上述各类图纸的内容还应包括其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
(5)投标文件:指承包人为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工作,在投标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发包人提交的投标报价书、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及其他文件。投标文件是投标报价书、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指由投标人已填写价格的工程量清单)以及由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向发包人提供的其他文件的总称。投标报价书、工程量清单和其他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格式规定在招标文件的有关章节内。
(6)中标通知书:指发包人正式向中标人授标的通知书。中标人确定后,发包人应发中标通知书给中标人,表明发包人已接受其投标并通知该中标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派代表前来签订合同。若在签订合同前尚有遗留问题需要洽谈,可在发中标通知书前先发中标意向书,邀请对方就遗留问题进行合同谈判。一般说来,意向书仅表达发包人接受投标的意愿,但尚有一些问题需进一步洽谈,并不说明该投标人已中标。
1.3 有关工程和设备的词语
(1)工程:指永久工程和临时工程或为二者之一。
(2)永久工程:指按本合同规定应建造的并移交给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包括工程设备)。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包含的永久工程指各类档水工程、泄洪工程、引水工程、发电厂房和抽水泵房工程、升压变电站工程、航运过坝工程、筏道工程、鱼道工程、灌溉渠首工程、河湖疏浚工程、交通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其他永久工程。若临时工程中某项工程(如导流隧洞)按合同规定由承包人建造并需移交发包人时,则该项工程对本合同来说,亦可视作永久工程。
(3)临时工程:指为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工作所需的各类非永久工程(不包括施工设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中的临时工程包括施工交通工程、施工供电工程、施工供水工程、施工照明工程、施工通信工程、砂石料生产系统工程、混凝土生产系统工程、施工期环境保护工程、临时房屋建筑工程和其他临时工程。导流工程亦为临时工程,但由于其特殊性,如本款(2)项说明中所述,其中的某项导流建筑物在合同中亦可视作永久工程。
(4)主体工程:指专用合同条款中写明的全部永久工程中的主要工程。水利水电工程中的主体工程指各类挡水工程、泄洪工程、引水工程、发电厂房和抽水泵房工程、升(降)压变电站工程、航运过坝工程、筏道工程、鱼道工程、灌溉渠首工程和河湖疏浚工程等,不包括上述永久工程中的交通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其他附属永久工程。主体工程的内容应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写明。
(5)单位工程:指专用合同条款中写明的单位工程。单位工程的划分可参照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中项目划分的第二级项目,如混凝土坝(闸)工程、土(石)坝工程、溢洪道工程、泄洪洞工程、引水明渠工程、地面厂房工程和地下厂房工程等。应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列清本合同所包合的全部单位工程项目。
(6)工程设备:指构成或计划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装置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
(7)施工设备:指为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工作所需的全部用于施工的设备、器具和其它物品(不包括临时工程和材料)。
(8)承包人设备:指承包人的施工设备。
(9)进点:指承包人接到开工通知后进入施工场地。
1.4 有关工期的词语
(1)开工通知:指发包人委托监理人通知承包人开工的函件。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应在合同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由发包人委托监理人签发开工通知。本合同条件第18.2款规定,若监理人未按规定期限发出开工通知,承包人有权提出延长工期的要求。
(2)开工日期:指承包人接到监理人按第18.1款发出的开工通知的日期或开工通知中写明的开工日。承包人接到开工通知之日(或发包人在开工通知中写明的开工日)即视作合同工程的开工日期。发包人委托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的日期(或发包人已在开工通知中写明的开工日)以及在专用合同条款中要求承包人完工的日期,作为合同双方约定的工期。
(3)完工日期:指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部分工程完工和通过完工验收后在移交证书(或临时移交证书)中写明的完工日。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全部工程、单位工程和部分工程的完工日期为合同要求的完工日期;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工程进度可能提前或拖后,完工验收后在移交证书或临时移交证书中写明的完工日为用以结算的实际完工日期。
1.5 有关合同价格和费用的词语
(1)合同价格:指协议书中写明的合同总金额。指签订合同时在协议书上写明的合同总金额。合同实施过程中,由于价格调整和变更等原因,承包人实际得到的金额将不同于此金额。
(2)费用:指为实施本合同所发生的开支,包括管理费和应分摊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利润。“费用”中不包括利润系指计算各项费用时不应计算利润。
1.6 其他词语
(1)施工场地(或称工地):指由发包人提供的用于本合同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在合同中指定作为施工场地组成部分的其他场所。合同图纸中应有工地范围图,图上应明确标示工地界线和坐标,必要时还可划定承包人营地、弃渣堆放场地和危险物品仓库等分区场地范围。
(2)书面形式:指任何手写、打印、印刷的各种函件,包括电传、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
(3)天:指日历天。合同中规定的天数都为7的倍数,不足7天的以小时表示。
二、合同文件
2.语言文字和法律
2.1 语言文字
本合同使用的语言文字为汉语文字。
本合同使用汉语文字是由于国内招投标和合同文件中涉及的大量国家和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均为汉语文字。
2.2 法律、法规和规章
适用于本合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章和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法规和规章。
本款规定的适用于本合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编制本合同文件的法律依据。在合同实施期间,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与本合同有关的部分发生变更时,本合同需作相应修改,由此引起的合同价格增减应按第38条的规定调整,若工程引起变更时,应按第39条的规定办理。
3.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当合同文件出现含糊不清或不一致时,由监理人作出解释。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内。在规定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时,原则上应把文件签署日期在后的和内容重要的排在前面,专用合同条款内提供了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示例,以供参考,发包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可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当合同文件内容出现含糊不清或不一致时,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应以合同的优先顺序由监理人进行解释。
三、双方的一般义务和责任
4.发包人的一般义务和责任: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前委托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并安排监理人进入工地开展监理工作。此后,监理人应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与承包人联络,并监督管理合同的实施。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是按合同规定支付价款;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包括提供施工用地和部分施工准备工程);移交现场测量基准及其有关资料;及时提供图纸以及提供已有的水文和地质勘探资料,使承包人能顺利地开展工作;工程完工后应及时主持和组织工程验收。发包人还应统一管理工地的文明施工工作,包括治安保卫、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若发包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则应按本合同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4.1 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发包人应在其实施本合同的全部工作中遵守与本合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应承担由于其自身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任。
发包人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格遵守适用于本合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应承担违反上述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相应责任。
4.2 开工通知
发包人应委托监理人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前向承包人开工通知。
专用合同条款第18.1款规定了开工通知的期限,在此期限前,发包人应委托监理人向承包人开工通知,若开工通知未在此期限前发出,承包人有权要求延长工期。
4.3 安排监理人及时进点实施监理
发包人应在开工通知发出前安排监理人及时进入工地开展监理工作。
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起,监理人应开始正式履行本合同的监理职责,为此,发包人应做到在承包人进点前,提前安排监理人进入工地,开展监理工作。
4.4 提供施工用地
发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承包人用地范围和期限,办清施工用地范围内的征地和移民,按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用地。
施工用地范围内的征地移民工作由发包人负责办理,并应按合同规定的施工进度要求提供给承包人。一般应在招标文件中标明施工用地的范围及其可提供给承包人使用的期限,在签订合同前,由双方进一步商定分区分批提供施工用地的计划。一旦在签订合同时确定了施工用地的提供计划,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若发包人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
4.5 提供部分施工准备工程
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完成由发包人承担的施工准备工程,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提供承包人使用。
合同规定由发包人提供的部分施工准备工程的内容和期限,应在本合同《技术条款》中详细说明。这些准备工程一般指道路、桥梁、房屋、供水、供电和通信等需要由发包人提前准备的工程。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若发包人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
4.6 提供测量基准
发包人应按第27.1款和本合同《技术条款》的有关规定,委托监理人向承包人提供现场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有关资料。
发包人应委托监理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承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有关资料,并对其正确性负责。承包人应进行复核,并据此建立自己的施工控制网,进行测量放线。
4.7 办理保险
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负责办理由发包人投保的保险。
第48.1款和第50.4款规定了由承包人以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工程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当一个建设项目分成若干合同,并有多个承包人时,其投保内容可能会发生重复和遗漏,此种情况下,由发包人统一投保较好,为此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提供了由发包人投保工程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文示例,供发包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选用。
4.8 提供已有的水文和地质勘探资料
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已有的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水文和地质勘探资料,但只对列入合同文件的水文和地质勘探资料负责,不对承包人使用上述资料所作的分析、判断和推论负责。
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发包人和有关单位已收集了大量的水文和地质勘探资料,这些资料既可用于设计,也可用于施工。承包人在投标时不可能在有限的时间内依靠自己的力量获得这些资料,中标承包后也无必要重新调查和勘探,这样还将增加费用,导致提高报价和影响工期。因此,本款规定除列入合同文件的水文和地质勘探资料外,发包人还应向承包人提供已有的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水文和地质勘探资料。若资料较多,也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写明可供承包人查阅资料的地点和资料名称。另外,本款规定在这些发包人提供的资料中只对列入合同文件的水文和地质勘探资料负责,列入合同的水文和地质勘探资料均为发包人进行工程设计的依据,也是承包人投标报价和工程施工的依据,若其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差异而引起工程变更时,应按第39条的规定办理,但承包人使用上述资料所作的分析、判断和推论应由承包人自己负责。未列入合同文件的上述资料仅供承包人参考,发包人不为此承担责任。承包人要求提供未列入合同文件的水文地质勘探资料时,其所需计取的费用由发包人商资料拥有单位另行规定。
4.9 及时提供图纸
发包人应委托监理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承包人提供应由发包人负责提供的图纸。
发包人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承包人提供由发包人负责的施工图纸,为此,双方应按施工进度安排和设计工作的进展情况分年度商定供图计划。发包人应按供图计划供图,否则因供图不及时而延误施工,应承担合同规定的相应责任。供图计划可根据实际施工进度和工程变更情况进行修改,修改的供图计划亦应由承、发包双方协商确认。
4.10 支付合同价款
发包人应按第33条、第35条和第36条的规定支付合同价款。
支付合同价款是发包人的基本义务。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其具体支付办法规定在第33条、第35条和第36条内。若发包人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各项合同价款,属发包人违约,违约处理办法详见第42条规定。
4.11 统一管理工程的文明施工
发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统一管理本工程的文明施工,为承包人实现文明施工目标创造必要的条件。
除第29.1款、第29.2款和第30条分别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的文明施工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外、发包人还应承担统一管理工程文明施工的责任;以保证按国家的要求和本工程的统一规划实施。
4.12 治安保卫和施工安全
发包人应按第29条的有关规定履行其治安保卫和施工安全职责。
全工地的治安保卫工作,应由发包人统一管理为宜,承包人则应负责做好自己辖区内的治安保卫工作。
施工安全是文明施工的一部分,发包人亦应负有统一管理的责任。
4.13 环境保护
发包人应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统一筹划本工程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审查承包人按第30条规定所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其实施。
环境保护亦是文明施工的一部分,应由发包人作出全工程统一的环境保护规划后,在本合同《技术条款》中向承包人提出具体要求。
4.14 组织工程验收
发包人应按第52条的规定主持和组织工程的完工验收。
主持和组织工程完工验收是发包人的主要责任,验收办法规定在第52条内,各类工程的验收内容和标准见本合同《技术条款》的有关章节。本款所指的工程验收是发包人对承包人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进行的工程完工验收,并非指由国家有关部门对发包人进行的工程竣工验收。
4.15 其他一般义务和责任
发包人应承担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其他一般义务和责任。
根据具体工程情况在专用合同条款内作补充规定。
5.承包人的一般义务和责任:承包人的基本义务是保证工程质量,按时完成各项承包工作,并保证工程施工和人员的安全。为此,承包人应及时进点施工,认真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措施计划和由他负责的施工图纸,进行文明施工,做好保护环境和自身责任范围内的治安保卫工作。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避免损害公众利益和为其他人提供方便,并按合同规定进行完工清场和撤离施工队伍;工程移交前应负责照管和维护,移交后应承担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工作。若承包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则应按本合同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5.1 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承包人应在其负责的各项工作中遵守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保证发包人免于承担由于承包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任何责任。
承包人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负全部责任。
5.2 提交履约担保证件
承包人应按第6条的规定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证件。
履约担保证件应在协议书签订前提交,承包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抓紧办理按合同规定的履约保函或履约担保书。
5.3 及时进点施工
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通知后及时调遣人员和调配施工设备、材料进入工地,按施工总进度要求完成施工准备工作。
承包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即可进行进点准备,待接到开工通知后应及时调遣人员及调配施工设备和材料进入工地,争取时间及早动工。
5.4 执行监理人的指示,按时完成各项承包工作
承包人应认真执行监理人发出的与合同有关的任何指示,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全部承包工作。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应提供为完成本合同工作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
承包人应认真执行监理人发出的与合同有关的任何指示,承包人不能图持有异议而拒绝执行指示。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应负责提供为完成本合同各项承包工作所需的全部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并按时完成全部承包工作。
5.5 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措施计划和部分施工图纸
承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时间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措施计划和由承包人负责的施工图纸,报送监理人审批,并对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和可靠负全部责任。
上述提交件的内容和时间要求规定在本合同《技术条款》内,为便于监理人和承包人的工作有序地进行,在本合同《技术条款》第l章中还规定了承包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监理人报送承包人的图纸和文件提交计划,经监理人审批后执行。
5.6 办理保险
承包人应按合同规定负责办理由承包人投保的保险。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规定外,工程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承包人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以及施工设备险均由承包人投保,并需向发包人提交保险单的副本,其中工程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以共同的名义投保。
5.7 文明施工
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文明施工,并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提出施工全过程的文明施工措施计划。
承包人应在发包人统一管理和监督下进行工程的文明施工,承包人的文明施工行为贯穿在施工全过程中,文明施工的内容包括重视施工质量和安全、治安保卫、保护环境和提高职工的文明素质等。
5.8 保证工程质量
承包人应严格按施工图纸和本合同《技术条款》中规定的质量要求完成各项工作。
保证工程质量是承包人的首要义务和责任,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规定。工程的质量要求详细规定在施工图纸和本合同《技术条款》内,完工验收后,承包人在保修期内还应负责按本合同规定对工程缺陷进行保修。
5.9 保证工程施工和人员的安全
承包人应按第29条的有关规定认真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和由其管辖的人员、材料、设施和设备的安全,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地附近建筑物和居民的生命财产遭受损害。
承包人应充分重视工程施工和人员的安全,第29条中规定了承包人保证工程施工和人员安全的责任,承包人必须按本合同《技术条款》第1章中规定的安全标准和要求制定工程的施工安全措施。
5.10 环境保护
承包人应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应按第30条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工地及其附近的环境,免受因其施工引起的污染、噪声和其他因素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和人员伤害及财产损失。
工程施工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必须由承包人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统一规划进行治理,并接受国家环保部门和发包人的监督。
5.11 避免施工对公众利益的损害
承包人在进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工作时,应保障发包人和其他人的财产和利益以及使用公用道路、水源和公共设施的权利免受损害。
本款要求承包人在进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工作时,应保障公众利益免受损害,如果发生此类事件,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5.12 为其他人提供方便
承包人应按监理人的指示为其他人在本工地或附近实施与本工程有关的其他各项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有关提供条件的内容和费用应在监理人的协调下另行签订协议。若达不成协议,则由监理人作出决定,有关各方遵照执行。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施工往往分为若干标段,多个承包人在同一时段和相邻场地进行施工时,在使用施工用地、道路和公用设施等方面需要相互提供方便,特别是先进点的主要承包人更应为其他人提供方便。当发生矛盾时,应由监理人协调解决。
要求承包人为其他人提供方便的内容可能有:
(1)场内交通道路的使用。
(2)施工控制网的使用。
(3)住宿和办公用房的租用。
(4)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的使用。
(5)混凝土和砂石料生产系统等临时设施的短期租用。
(6)施工材料的临时性调剂借用。
(7)施工设备的临时性租用。
(8)储存仓库的临时性租用。
(9)现场试验设备的调剂借用。
(10)其他。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为其他人免费提供的具体内容应在合同中写明。
5.13 工程维护和保修
工程未移交发包人前,承包人应负责照管和维护,移交后承包人应承担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工作。若工程移交证书颁发时尚有部分未完工程需在保修期内继续完成,则承包人还应负责该未完工程的照管和维护工作,直至完工后移交给发包人为止。
在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前,即使工程已完工,承包人仍有责任照管和维护工程。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将已完工程移交给发包人时,其工程的照管和维护责任也同时移交给发包人,但承包人还应按合同规定履行保修责任至颁发保修责任终止证书为止。
5.14 完工清场和撤离
承包人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工地清理并按期撤退其人员、施工设备和剩余材料。
在颁发全部工程、单位工程和部分工程移交证书前,承包人应清理该移交证书所涉及的那部分场地上的多余材料、施工设备、临时工程和其他物品以及废弃物等,并撤离多余的施工人员,但应保留在保修期内继续工作的人员及需用的材料、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直至发包人颁发保修责任终止证书为止。
5.15 其他一般义务和责任
承包人应承担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其他一般义务和责任。
根据具体工程情况,在专用合同条款内作补充规定。
四、履约担保
6.履约担保
6.1 履约担保证件
承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金额,在正式签订协议书前向发包人提交经发包人同意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履约保函或经发包人同意的具有担保资格的企业出具的履约担保书。
本款规定了两种履约担保形式,一种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履约保函,另一种是企业出具的履约担保书。在招标文件中一般均附有这两种履约担保证件的格式。采用何种担保形式由承包人选择,但在签订协议书前应将履约担保证件提交给发包人。
履约保函用于承包人违约使发包人蒙受损失时由保证人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其担保范围(担保金额)一般可取合同价格的5%~10%。履约担保书与履约保函不同,发包人只能要求保证人代替承包人履行合同,但当保证人无法代替承包人履行合同时,也可以由保证人支付由于承包人违约使发包人蒙受损失的金额,履约担保书的担保金额一般可取合同价格的30%左右。
6.2 履约担保证件的有效期
承包人应保证履约保函或履约担保书在发包人颁发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前一直有效。发包人应在保修责任终止证书颁发后14天内把上述证件退还给承包人。
在通用合同条款中规定履约保函和履约担保书均需在颁发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前一直有效,若发包人仍有可能在保修期内承担较大的风险时,则应采取这种方式以保护发包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但若保修期内缺陷修复工作量不大,而发包人在历次付款中尚扣留一定比例的保留金,其额度又足以补偿缺陷修复费用时,履约担保证件的有效期不一定需要持续到保修责任终止。
考虑到在合理范围内早一点解除承包人因履约担保被冻结的资金,在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将履约保函的有效期提前到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28天。在此期限内,发包人有足够时间可兑取履约保证金,取回可能由于承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由于履约担保书只能要求保证人代替承包人履约,这就需要一定的时间通过一定的程序要求保证人代替违约的承包人履行其义务,故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将履约担保书的有效期定为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一年。
五、监理人和总监理工程师
7.监理人和总监理工程师
7.1 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
(1)监理人应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职责。
(2)监理人可以行使合同规定的和合同中隐含的权力,但若发包人要求监理人在行使某种权力之前必须得到发包人批准,则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规定,否则监理人行使这种权力应视为已得到发包人的事先批准。
(3)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监理人无权免除或变更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或发包人的义务、责任和权利。
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是受发包人委托监督管理合同的实施,其主要工作为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造价,并为此进行合同管理以及协调合同有关各方的工作关系。
合同中规定监理人的权力是由发包人授权的,发包人可以根据监理人的资信和经验以及工程的具体情况确定授权的范围。发包人可以要求监理人在行使某种权力之前必须得到发包人批准,批准的内容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一般说来,发包人应将工程的进度控制、质量监督和日常的合同支付签证尽量授权给监理人,使其充分行使职权。有关工程的分包、工期调整和大的变更(可规定价格限额)等重大问题,监理人应在作出决定前得到发包人的批准。
7.2 总监理工程师
总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总监)是监理人驻工地履行监理人职责的全权负责人。发包人应在开工通知前把总监的任命通知承包人,总监易人时应由发包人及时通知承包人。总监短期离开工地时应委派代表代行其职责,并通知承包人。
监理人接受发包人委托后应组建现场监理机构,并在开工通知前进驻工地,及时开展监理工作。监理机构由总监理工程师和各岗位的监理人员组成,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人派驻现场的全权代表,在合同赋予监理人的权限范围内,全面负责发包人委托的全部监理工作。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经发包人同意,并应及时通知承包人。总监短期离开工地(指总监休假或回派出单位办事或参加其他活动等),应委派代表代行其职,并通知承包人。
7.3 监理人员
总监可以指派监理人员负责实施监理中的某项工作,总监应将这些监理人员的姓名、职责和授权范围通知承包人。他们出于上述目的而发出的指示均视为已得到总监的同意。
监理机构内一般按工程项目和专业设置工作部门,总监可以授权下属部门负责人发出其权限内的指示和处理日常工作,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授权给一般监理人员处理其力所能及的日常工作,使总监能集中精力处理重大问题。
7.4 监理人的指示
(1)监理人的指示应盖有监理人授权的现场机构公章和总监或按上述第7.3款规定授权的监理人员签名。
(2)承包人收到监理人指示后应立即遵照执行。若承包人对监理人的指示持异议时,仍应遵照执行,但可向监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监理人研究后可作出修改指示或继续执行原指示的决定,并通知承包人。若监理人决定继续执行原指示,承包人仍应遵照执行,但承包人有权按第44.1款的规定提出按合同争议处理的要求。
(3)在紧急情况下,监理人员可以当场签发临时书面指示,但监理人应在发出临时书面指示后48小时内补发正式书面指示,如监理人未在48小时内及时补发,则承包人可提出书面确认函,声明已视临时书面指示为正式指示。
(4)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只从总监或上述第7.3款规定的监理人员处取得指示。
(5)监理人发出的指示是合同管理中的重要文件,本款要求发出的所有书面指示均应由总监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员签名,并同时加盖现场监理机构的公章。
(6)执行监理人的指示是承包人的义务。当承包人对监理人指示持有异议时,可以按本款(2)项规定提出书面要求,但在监理人作出修改前,承包人仍应继续执行原指示,以免延误工程。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承包人可有权提请争议调解组解决,但在争议调解组解决前,还应继续执行原指示。
(7)在紧急情况下,用临时书面指示比用口头指示更有依据,以免事后无凭证引起争议。
(8)监理人应是受发包人委托在现场监管合同实施的惟一管理者,发包人对本合同的决策和意见应通过监理人贯彻执行,以避免现场指挥混乱。合同中规定由发包人直接与承包人联系的业务,发包人应将有关情况通知监理人。
7.5 监理人应公正地履行职责
监理人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公正地履行职责,监理人按合同要求发出指示、表示意见、审批文件、确定价格以及采取可能涉及发包人或承包人的义务和权利的行动时,应认真查清事实,并与双方充分协商后作出公正的决定。
监理人受发包人委托执行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现场合同管理,客观上处于合同双方之间的第三方地位,本款要求监理人公正地处理承、发包双方的争议。但由于监理人是发包人聘用的,其公正性常常受到承包人的质疑,认为他们总是偏袒发包人。有的发包人则认为受我聘用的监理人理应按我的意图办事,也使监理人难于坚持公正立场。为此,本合同条件专门立款强调监理人应公正地履行职责,要求合同双方支持和理解监理人的公正立场,尽量使双方的争议在监理人的公正协调下获得解决。监理人办事公正,能够处理好合同双方之间的大部分争议,提高了合同管理的效能,对顺利推进工程建设有利,还能节省可能用于争议调解或仲裁的时间、精力和费用。
六、联络
8.联络
8.1 联络以书面形式为准
合同中述及的由任何人提或给出的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指示、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认、批准、证书、证明和决定等是双方联络和履行合同的凭证,均应以书面形式为准,并应送达双方约定的地点和办理签收手续。
监理人与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以及与其他任何人的联络均应以书面形式为准,并应取得书面的签收证据。来往函件应归档和妥为保存,一旦发生争议,这些函件可作为解决争议的凭据。
8.2 来往函件的发出和答复
上述第8.1款中的通知、指示、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认、批准、证书、证明和决定等来往函件均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及时发出和答复,不得无故扣压和拖延,亦不得无故拒收,否则由责任方对由此造成的后果负责。
要求答复的函件,除合同已有规定者外,应提出要求答复的期限,以避免延误,要求答复的期限应根据函件的不同性质由双方商定,或在一方发出的函件中提出。
七、图纸
9.图纸
9.1 招标图纸和投标图纸
(1)列入合同的招标图纸仅作为承包人投标报价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衡量变更的依据,不能直接用于施工。
(2)列入合同的投标图纸仅作为发包人选择中标人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检验承包人是否按其投标内容进行施工的依据,亦不能直接用于施工。
(3)列入合同的招标图纸已成为合同文件的一部分,具有合同效力,主要用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作为衡量变更的依据,但不能直接用于施工。
(4)经发包人确认进入合同的投标图纸亦成为合同文件的一部分,用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检验承包人的施工进度、施工方法以及投入的施工人员和设备等是否按其投标时承诺的条件进行施工的依据,亦不能直接用于施工。
9.2 施工图纸
(1)按合同规定由发包人委托监理人提供给承包人的施工图纸,包括工程建筑物的结构图、体形图和配筋图以及合同规定由发包人负责的细部设计图、浇筑图和加工图等,均应按本合同《技术条款》中规定的期限和数量提交给承包人。由于发包人未能按时提交施工图纸而造成的工期延误,应按第42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施工图纸中涉及变更的应按第39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2)按合同规定由承包人自行负责的施工图纸;包括部分工程建筑物的结构图、体形图和配筋图,以及承包人按发包人施工图纸绘制的细部设计图、浇筑图和车间加工图等,均应按本合同《技术条款》中规定的期限报送监理人审批。监理人应在本合同《技术条款》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承包人。承包人应对其未能按时向监理人提交施工图纸而造成的工期延误负责;若监理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承包人,则应视为监理人已同意按上述图纸进行施工。监理人的批复不免除承包人对其提交的施工图纸应负的责任。
施工图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发包人委托监理人发给承包人的施工图纸;另一类是由承包人自行负责编绘的施工图纸。前一类图纸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要求和本合同《技术余款》规定的期限,共同商定供图计划。发包人应严格按商定的供图计划提交施工图纸,以避免承包人因供图延误影响施工工期而提出索赔。后一类施工图纸应由承包人按本合同《技术条款》第1.4节的规定提交一份图纸和文件的提交计划报送监理人批准后执行,承包人自行编绘的图纸均应由监理人审批,并加盖监理人的公章后才能使用。
9.3 施工图纸的修改
发包人委托监理人提交给承包人的施工图纸需要修改和补充时,应由监理人在该工程(或工程相应部位)施工前签发施工图纸的修改图给承包人,具体期限应视修改内容由双方商定,承包人应按修改后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图纸的修改涉及变更时应按第39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往国内设计部门常用设计修改通知单的方式通知承包人进行设计修改,这种做法使原型图纸和修改内容分离,不便于管理和查找修改记录,容易遗失而造成竣工资料不完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 目前设计单位已有条件采用较先进的设计修改方式(即修改使用新图后报废旧图),因此,本款规定采用施工图纸的修改图代替以往常用的设计修改通知单。
若某些工程尚不具备在施工现场直接使用计算机修改图纸的条件,可临时采取设计修改通知单的办法,但应在短期内立即补发设计修改图。
9.4 图纸的保管
监理人和承包人均应按第1.2款(3)项所包含的内容,在工地各保存一套完整的图纸。
监理人和承包人在工地各保存一套完整的图纸,便于查阅,有利于工程施工的高效管理和保证工程档案资料的完整性。
9.5 图纸的保密
未经对方许可,按合同规定由发包人和承包人相互提供的图纸不得泄露给与本合同无关的第三方,违者应对泄密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除应按第4.1款和第5.1款规定遵守国家保密法外,本款还规定应从保护合同双方的知识产权出发共同注意保密,防止一方利用对方的技术去从事与本合同无关的其他活动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转让和分包
10.转让: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转移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也不得转让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下述情况除外:(1)承包人的开户银行代替承包人收取合同规定的款额。(2)在保险人已清偿了承包人的损失或免除了承包人的责任的情况下,承包人将其从任何其他责任方处获得补偿的权利转让给承包人的保险人。发包人通过招标选择了较满意的承包人,不会允许承包人将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因此,本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若仅为有限的部分权利转让或义务转移,也必须事先经发包人同意。由于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均通过银行转帐或票据结算,所以承包人的开户银行代替承包人收取合同规定的款额不必经发包人同意。另外,由于保险关系的存在,若保险人已清偿了承包人的损失或免除了承包人的责任,此时保险人已自然接受来自承包人权利的转让,而不必经发包人同意。
11.分包
11.1 工程分包应经批准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包出去。主体工程不允许分包。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未经监理人同意,承包人不得把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经监理人同意的分包工程不允许分包人再分包出去。承包人应对其分包出去的工程以及分包人的任何工作和行为负全部责任。即使是监理人同意的部分分包工作,亦不能免除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应负的责任。分包人应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分包合同副本。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下列事项不要求承包人征得监理人同意。
(1)按第12.1款的规定提供劳务。
(2)采购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材料。
(3)合同中已明确了分包人的工程分包。
(4)承包人在投标时提出的分包项目和建议的分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发包人同意并列入合同文件,此系属于合同中已明确了的工程分包,不需再经监理人同意。但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承包人提出新的分包要求时,则应经监理人同意后才能分包。
(5)若发包人不授予监理人批准分包的权力,应在专用合同余款第7.1款申明确规定。
(6)由于施工质量或进度不能满足合同要求等原因,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把部分工程项目分包出去,并指定分包人,则应根据第11.2款的规定与承包人协商解决。
(7)若需要规定分包总金额的限额时,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作补充规定。
11.2 发包人指定分包人
(1)发包人根据工程特殊情况欲指定分包人时,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写明分包工作内容和指定分包人的资质情况。承包人可自行决定同意或拒绝发包人指定的分包人。若承包人在投标时接受了发包人指定的分包人,则该指定分包人应与承包人的其他分包人一样被视为承包人雇用的分包人,由承包人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并对其工作和行为负全部责任。
(2)在合同实施过程中,若发包人需要指定分包人时,应征得承包人的同意,此时发包人应负责协调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签订分包合同。发包人应保证承包人不因此项分包而增加额外费用;承包人则应负责该分包工作的管理和协调,并向指定分包人计取管理费;指定分包人应接受承包人的统一安排和监督。由于指定分包人造成的与其分包工作有关而又属承包人的安排和监督责任所无法控制的索赔、诉讼和损失赔偿均应由指定分包人直接对发包人负责,发包人也应直接向指定分包人追索,承包人不对此承担责任。
(3)一般情况下,发包人不应指定分包人,应由承包人根据需要自己选择分包人报发包人或监理人批准为宜,但在个别情况下,发包人在招标时认为指定分包人能保证某项特殊工艺及工程的质量和进度时,则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写明分包工作内容和指定分包人的资质情况。若承包人在投标时接受了发包人指定的分包人,则该分包人亦应与承包人提出的其他分包人一样被视为承包人雇用的分包人,承包人应对分包人的工作和行为负全部责任。
(4)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发包人在承包人尚未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出于更有效地保证某项工程的质量或进度的考虑,需要指定分包人完成承包人的部分工作时,应征得承包人同意。此时,应由指定分包人直接对发包人负责,发包人应负责补偿由于指定分包人而增加了承包人的额外费用, 包括由于指定分包人造成的与其分包工作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和损失赔偿。
九、承包人的人员及其管理
12.承包人的人员
12.1 承包人的职员和工人
承包人应为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工作向工地派遣或雇用技术合格和数量足够的下述人员:
(1)具有合格证明的各类专业技工和普工。
(2)具有相应技术理论知识和施工经验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及有能力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和指导施工作业的工长。
(3)具有相应岗位资格的管理人员。
本款不仅要求承包人配备足够数量的人员,还对各类人员提出了素质要求。承包人在投标时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本款的规定提交详细的《拟投入合同工作的主要人员表》,发包人在选择中标人时据此衡量承包人配备的人员能否满足工程施工的需要。为了保证承包人的主要人员符合投标时的承诺,可将投标文件中的主要人员表列入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中,承包人按此配备人员,未经发包人同意,主要人员不能随意更换。
12.2 承包人项目经理
(1)承包人项目经理是承包人驻工地的全权负责人,按合同规定的承包人义务、责任和权利履行其职责。承包人项目经理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和监理人的指示负责组织本工程的圆满实施。在情况紧急且无法与监理人联系时,可采取保证工程和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措施,并在决定采取措施后24小时内向监理人提交报告。
(2)承包人为实施本合同发出的一切函件均应盖有承包人授权的现场机构公章和承包人项目经理或其授权代表签名。
(3)承包人指派的项目经理应经发包人同意。项目经理易人,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项目经理短期离开工地,应委派代表代行其职,并通知监理人。
本款规定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是承包人驻工地的全权负责人,正如总监是监理人驻工地的全权负责人一样,这样规定旨在能迅速、准确、高效地解决工地上发生的急需解决的问题。
本款中有关承包人发出的函件需要签名盖章以及项目经理易人和短期离开工地时的规定均与对监理人的规定相对应。
13.承包人人员的管理
13.1 承包人人员的安排
(1)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应自行安排和调遣其本单位和从本工程所在地或其他地方雇用的所有职员和工人,并为上述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及负责支付报酬。
(2)承包人安排在工地的主要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骨干应相对稳定,上述人员的调动应经监理人同意。
(3)本款明确规定承包人有责任为其雇用的所有职员和工人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包括住房、膳食、交通和办公室等。为了使承包人进点后尽快开始工程施工,发包人可以在承包人进点前建好部分临时办公室和生活用房及其他必要的设施供承包人有偿使用,此时应在本合同《技术条款》中详细说明提供的内容和取费标准以供投标人准确报价。
(4)本款还规定承包人在工地的主要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骨干应相对稳定,不应频繁调动,旨在保证工程连续有效地进行,不因人员调动而影响工程的进展。
13.2 提交管理机构和人员情况报告
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通知后8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承包人在工地的管理机构以及人员安排的报告,其内容应包括管理机构的设置、主要技术和管理人员资质以及各工种技术工人的配备状况。若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承包人还应按规定的格式,定期向监理人提交工地人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本款规定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工地的管理机构及人员安排报告是为了检查承包人进点后的人员配备是否满足工程施工需要,并便于监理人与承包人的人员对口联系工作。要求定期提供人员变动情况报告是为了检查变动后的人员素质和数量是否仍能满足工程施工需要,并需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工地的人员情况和便于治安管理。
13.3 承包人人员的上岗资格
技术岗位和特殊工种的工人均应持有通过国家或有关部门统一考试或考核的资格证明,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考核,合格者才准上岗。承包人应在按第13.2款要求提交的人员情况报告中,说明承包人人员持有上岗资格证明的情况。监理人有权随时检查承包人人员的上岗资格证明。
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对技术岗位和特殊工种的工人(如从事钢管和钢结构焊接的焊工)均需通过统一考试或考核后才能上岗,这些人员必须持有资格证明才能上岗。监理人还可随时抽查承包人人员的工作能力是否达到资格证明中载明的等级。
13.4 监理人有权要求撤换承包人的人员
承包人应对其在工地的人员进行有效的管理,使其能做到尽职尽责。监理人有权要求撤换那些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行为不端或玩忽职守的任何人员,承包人应及时予以撤换。
本款规定了监理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撤换其不合格的人员,承包人应及时予以撤换。但是撤换人员绝不是发包人可予经常使用的手段,遇到这种情况时,监理人应慎重考虑,仔细分析那些人员所犯,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尽可能先提出警告,不得已时才由总监正式向承包人项目经理发出撤换人员的书面通知。承包人项目经理的撤换必须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提出。
13.5 保障承包人人员的合法权益
承包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充分保障承包人,人员的合法权益。承包人应做到(但不限于):
(1)保证其人员有享受休息和休假的权利,承包人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安排其人员的工作时间。因工程施工的特殊需要占用休假日或延长工作时间,不应超过规定的限度,并应按规定给予补休或付酬。
(2)为其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宿条件以及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生活环境,配备必要的伤病预防、治疗和急救的医务人员和医疗设施。
(3)按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止粉尘、降低噪声、控制有害气体和保障高温、高寒、高空作业安全等措施。若其人员在施工中受到伤害,承包人应有责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
(4)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其管辖的所有人员办理养老保险。
(5)负责处理其管辖人员伤亡事故的全部善后事宜。
本款所列的关于保障承包人人员合法权益的5项规定,是针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特点,强调了承包人在合同实施中较常遇到的此类义务和责任。除此以外,承包人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切实保障其人员的所有合法权益。
十、材料和设备
14.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提供
若发包人根据工程的特殊情况需要指定部分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应来源时,本条应增加第14.3款,其内容见专用合同条款第14.3款《发包人指定供应来源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14.1 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1)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为完成本合同各项工作所需的材料和按合同规定由承包人提供的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验收、运输和保管。
(2)合同规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的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经与供货厂家签订供货协议,应将一份副本提交监理人。
(3)为完成合同内各项工作所需的材料,原则上应由承包人负责采购,以免一旦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施工进度延误时因材料供应问题分不清责任。但在有些情况下,也可由发包人供应某些特殊材料,如炸药和油料等危险材料,需要建造特种仓库并应与工地和生活区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若一个建设项目有多个合同并由几家承包单位同时施工时,各家分别采购和自建仓库,不仅耗资大,且不便于安全管理,因而由发包人或由其委托的专业公司统一采购供应较好。施工合同中常包含有一部分工程设备,这些设备可由发包人采购后交承包人安装,也可由承包人负责采购和安装。
(4)本款第(2)项规定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合同中规定的主要材料的供货协议副本,有利于监理人及时了解承包人订货情况是否满足工程需要,供货协议还可作为价格调整的参考。对于次要材料和零星小设备,可不提交供货协议,但承包人应留存备查。
14.2 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备
(1)按合同规定由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交货地点和计划交货日期,均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
(2)承包人应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的安排,提交一份满足工程设备安装进度要求的交货日期计划报送监理人审批,并抄送发包人。监理人收到上述交货日期计划后,应与发包人共同协商确定交货日期。
(3)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备不能按期交货时,应事先通知承包人,并应按第20.2款的规定办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4)发包人要求按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提前交货期限内交货时,承包人不应拒绝,并不得要求增加任何费用。
(5)承包人要求更改交货日期时,应事先报监理人批准,否则由于承包人要求提前交货或不按时提货所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6)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交货日期拖后,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由承包人负责安装的工程设备中,某些重要的和具有特殊要求的工程设备宜由发包人自行采购后交给承包人安装,在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款中列出了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备表的参考格式。该表中的计划交货日期仅为发包人的初步安排,需按本款第(2)项的规定由监理人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协商确定交货日期。
本款第(4)项规定,当发包人需要比商定的交货日期提前交货时,承包人应予接受,但提前的期限应在专用合同余款中规定,一般可取56天,视工程具体情况酌定。
15.承包人材料和设备的管理
15.1 承包人设备应及时进入工地
合同规定的承包人设备应按合同进度计划(在施工总进度计划尚未批准前,按签订协议书时商定的设备进点计划)进人工地,并需经监理人核查后投入使用,若承包人需更换合同规定的承包人设备时,须经监理人批准。
承包人投标时提交了《拟投入本合同工作的主要施工设备表》,表内列出了设备的型号、规格和现状,并承诺了进场时间,在签订协议书时经发包人确认后可列入合同文件。在开工初期施工总进度计划未批准前,承包人应按上述承诺的施工设备进点计划及时安排进场;施工总进度计划批准后,应按合同计划及修改后的施工设备进点计划安排进场。此后,若承包人要求改变原来的设备进点计划时,须重新报监理人批准。承包人设备在投入使用前,还应经监理人核查。
15.2 承包人的材料和设备专用子本合同工程
(1)承包人运人工地的所有材料和设备应专用于本合同工程。
(2)承包人除在工地内转移这些材料和设备外,未经监理人同意,不得将上述材料和设备中的任何部分运出工地。但承包人从事运送人员和外出接运货物的车辆不要求办理同意手续。
(3)承包人在征得监理人同意后,可以按不同施工阶段的计划撤走其属于自己的闲置设备。
承包人按合同要求调入工地的材料和施工设备是根据工程的施工需要安排的,必须专用于本工程。虽然这些施工设备的所有权原属承包人,但通过双方的合同约定进入工地的这些施工设备是确保工程施工顺利进展的必要条件,为此,承包人必须接受监理人对施工设备的监管,尤其是本合同规定第二次工程预付款不再需要预付款保函,是以承包人的进点施工设备作抵押的方式保护发包人提供的预付款安全。本款还规定,未经监理人批准,不得将进入工地的施工设备运出工地,承包人按计划撤走闲置设备也应征得监理人同意。
基于同样理由,承包人按合同要求使用材料预付款采购的工程材料亦应专用于本工程,未经监理人批准,亦不得运出工地。
15.3 承包人旧施工设备的管理
承包人的旧施工设备进入工地前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年检和定期检修,并应由具有设备检定资格的机构出具检修合格证或经监理人检查后才准进入工地。承包人还应在旧施工设备进入工地前提交主要设备的使用和检修记录,并应配置足够的备品备件以保证旧施工设备的正常运行。
承包人的旧施工设备应有使用档案卡和检修记录。旧施工设备进入工地前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年检和定期检修,并需经设备检定机构出具检修合格证。 目前国内尚无专门的施工设备检定机构,但经监理人同意后,承包人可以委托有检定能力的机构进行检定并出具检修合格证,或由监理人检查后才准进入工地。
15.4 承包人租用的施工设备
(1)发包人拟向承包人出租施工设备时,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写明各种租赁设备的型号、规格、完好程度和租赁价格。
关键词:施工合同;管理;风险
引言
施工企业在承接工程任务时,需要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均需要严格执行合同条款。但是受到市场环境、地质人文条件以及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加上施工企业缺乏市场意识,业主在合同中处于被动地位,需要承担较多施工合同履行的风险,并对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需要进一步加强施工合同管理,提高其风险意识,预防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灾害和损失。
1施工合同中的风险
1.1不明确的合同条款标准
在施工合同中,往往涉及到复杂的生产和技术元素,需要对相关细节问题进行斟酌,约定关于施工质量等方面的标准,并作出具体、详细的解释,并形成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条款。但是在实际的工作当中,往往忽视了这一点,缺乏对于细节性问题的明确解释,合同条款的标准较为模糊,容易产生陷阱。对于承包方和业主双方而言,某些合同条款对于业主并不公平,会对其造成一定的损失。
1.2固定价格合同
在固定价格合同当中,在合同双方的商议下,确定固定的合同价款,并不再做出调整,便于工程结算,其中包含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但是采用该类型和合同条款,业主所承担的风险高于承包方,一旦出现报价计算错误、漏报项目、工程量估算错误等情况,容易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而业主还需要承担主要的责任[1]。
1.3工程设计变更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到环境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往往和预计情况出现偏差,需要对施工工艺和技术进行调整,做出工程设计变更。而承包方在进行工程技术变更时,必须得到监理工程师的同意,并明确呈于书面。但是一些承包方自行做出工程设计变更,无论是否合理,都违反了合同条款,一旦出现延误工期等情况,业主可以扣除承包方部分的工程款。在施工合同当中,关于工程设计变更的条款不明确,难以追究承包方擅自进行工程设计变更的责任。
1.4不明确的合同条款内容
业主应对施工合同条款内容一一明确,并及时对不公平条款提出异议,并与对方进行洽商。当中间过程中出现合同条款变更的情况时,需要合同双方共同商议并达成一致,并对变更后的合同条款内容进行审查,并呈于书面协议当中。如果承包方不了解施工合同条款内容及其变更内容,或是变更内容未明确呈于书面协议当中,容易出现合同条款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尤其是工程款支付约定的相关内容,如合同条款内容不明确、前后不一致等情况,对于业主不利。
2施工合同的风险管理办法
2.1完善施工合同管理制度
完善施工合同管理制度,对于合同的审查批准、使用登记、信息统计等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并将其作为严格履行合同的基础。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需要对投资、工期、环境影响等因素进行考虑分析。在确定合同条款时,避免漏项的情况。对于不明确的条款内容,需要做出准确的解释,在合同双方达成一致后,对书面协议进行修改和完善,经严格的审核后。认真予以执行。加强投招标管理,做好施工合同签订前的工作。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业主需要对施工企业进行考察,对于各项专用条款进行严格的核查,保证其项目特征描述的准确性,并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进行定价。该过程中,需要参考并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2.2采用工程结算专用条款
采用工程结算专用条款,充分考虑到工程量、计费基数以及材料价格的改变。当发生工程设计变更时,工程项目内容会发生相应的改变,这就需要对合同价格等内容进行调整,形成新的条款项目,并落实于书面协议的当中。而工程量的改变则会影响到项目措施费用、规费和税金,进而引起计费基数的改变。当发生材料价格变化时,则会带动承包价格的变化,需要将其作为合同价款及调整的相关约定,对其调整幅度进行明确的规定,并将其列入工程结算专用条款当中,可有效避免双方在工程结算方面产生纠纷。
2.3索赔治理
提高业主的法律意识,学会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当中,需要列入索赔和反索赔的相关条款。如施工单位违反了合同条款,业主则可以将其作为证据进行来扣除工程款。当施工单位提出索赔要求时,业主可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并按照合理、合法的程序进行反索赔[2]。
3结论
加强施工合同风险管理,能够有效保障业主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加强风险因素控制。针对不明确的合同条款标准和合同条款内容、工程设计变更以及固定合同风险等问题,采取科学、合理施工合同的风险管理办法。结合施工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考量当前的建筑市场环境,完善施工合同管理制度。然后采用工程结算专用条款,加强索赔治理,全面提高施工合同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杨敏.浅谈基建工程招投标和基建施工合同管理存在的风险隐患及防范建议[J].金融经济,2013(14):163~164.
关键词: 格式条款;国外经验;规制体系;立法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07)03-0047-06
一、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制的理论基础
20世纪二三十年代之前,市场经济的各国对合同几乎都是采取“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态度。合同“意思自治”不仅是当时盛行的“自由主义”法哲学观念在合同法领域的体现,也是根植于19世纪以前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现实。即市场的充分竞争以及国家对经济的自由放任政策。合同当事人地位的平等使得双方有自由磋商的机会和条件,合同订立中的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欺压相对人的情况并不明显。国家于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对待合同采取“旁观者”的态度。
20世纪二三十年代以后,自由资本主义经济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交易中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形日益显著。经济强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为达到交易的便捷和控制成本的目的而使用定式合同。通过定式合同,他们以自己单方面的意志取代双方的合意。通过定式合同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在合同条款中适用的余地,如在定式合同中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违约责任,甚至预先免除基于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的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除此之外,处于强势地位的商事主体甚至在合同中恣意提高对方的义务。如单方面否定对方的权利主张,如抗辩权。强行缩短相对方请求权的法定时效。在这种地位失衡的情况下,相对人虽然表面上还保留着拒绝与经济强者订立合同的“自由”,但是当条款使用者处于经济或行政垄断的情况下,相对人特别是消费者被迫与之订立定式合同几乎是无法避免的事。特别是交易的标的是生活必需品而销售方具有市场独占和垄断地位时。
传统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和“国家不干预合同的原则”所基于的自由经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社会背景已经发生变化。“合同自由”正在被作为幌子,掩盖着经济强者对弱者的“侵权自由”。国家必须正视自由被滥用,弱者遭欺凌的社会现实,调整“旁观者”的角色定位。应对定式合同进行规制。因为在“现代社会,一个把不干预私人活动确定为政府政策的主要原则的社会制度,可能会产生一种高度不平等的社会形式”。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对保险合同的规制也被提出。因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并不平等。保险业务中的专业化和技术化问题非一般投保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理解。特别是保险合同中存在大量的除外责任条款和保险人免责任条款,会直接影响到投保人投保目的的实现。
二、对合同格式条款规制的国外经验
各国对包括保险合同在内的定式合同的重视和控制与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是分不开的。以1929~1933年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危机的发生为肇始,市场自发调节经济的失灵,各国政府纷纷对经济进行干预;作为对凯恩斯主义的呼应,各国开始通过司法、行政等手段对合同这种经济交往的主要媒介,包括定式合同进行管理,赋予法官变更合同的权力。到了20世纪70年代,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对定式合同的控制又成为消费者保护运动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和内容。消费者保护运动中出台的许多旨在防止供应商或厂家滥用优势地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与定式合同的立法密不可分,以至使人很难在消费者保护运动与对定式合同的控制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线。
总的来说,各国都开始重视定式合同问题,并采取了公力介入的做法,对一般契约条款采取立法、行政、司法等多元控制的手段,以期达到社会正义,现分析如下:
1.行政规制 行政手段是各国最早用来控制定式合同的方法。从规制的时间上来看,行政规制可分为事先规制和事后规制。就保险业而言,前者是指保险公司须将他们准备订入合同的一般契约条款事先向有关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在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许可后方可使用并订入合同。德国、日本、以色列多采取事先控制的行政规制的方法。如以色列设立专门的部门接受条款使用者的呈报。在事先呈报制上各国又有不同,以色列采取“自愿呈报制”,而德日法英等国则采取“强制呈报制”。法国成立了一个15人组成的特别调查委员会,对不公平的“一般约款”进行调查,政府根据该委员会的建议命令,禁止使用特定类型的条款。在英国,内阁中的国务大臣,有权禁令,禁止不公平条款的使用。总的来说,各国行政控制的实效并不大。
2.司法控制 主要是指法院接受消费者因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纠纷提起的诉讼,并予以裁决。司法控制具有直接性、终局性和事后性的优点,因而它是各国规制合同普遍采用的方法。在司法控制中,法官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根据法律、判例或法理对一般条款进行解释,在此基础上宣布某些合同条款为无效或可撤销条款,并禁止此种条款在类似合同中的应用。令人遗憾的是,虽然法国、以色列是较早采用司法控制定式合同的国家,但效果与上述行政控制一样并不理想。主要的原因是,两国都担心法官的司法裁量权会给经济生活带来不安定的因素从而有意限制法院对合同条款的裁量权。反对者担心法院通过对涉及保险公司使用的合同条款进行合法性裁决,特别是宣布条款无效或可撤销,会损害保险业的发展,从而不利于国家金融业的发展。
3.立法控制 各国有关定式合同的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类:(1)以单行法的形式中对保险合同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法国在这方面尤为突出。如《法国保险法》R310-6条规定,禁止保险公司对要求投保人签署事先未经国家财政部审核的一般条款;上述对特定行业的定式合同进行的立法虽有针对性,但并不具备广泛适用性。(2)针对包括保险合同在内的所有定式合同条款的广泛的统一立法,主要有:以色列1964年的《标准合同法》,德国1976年《一般合同条款法》(又译作《一般约款法》),英国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欧共体《不公平合同条款指令(草案)》,瑞典1971年《瑞典不当契约禁止法》,另外,《(荷兰民法典修订草案》第2、3条,1942年公布施行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条、1342条、1370条关于一般约款的规定基本上可被列入第2类,即“统一立法”,上述法律几乎都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效力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规定,一类是绝对无效(黑名单)、另一类便是相对无效(灰名单)。
三、我国对保险合同格式控制的模式选择
定式合同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也大量存在。从条款使用者的角度可以分为两类:(1)由行政单位或政府控制的企业使用的定式合同。如邮电部门的电话的装机合同,电话费缴付合
同;土地房产部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些合同的订立以及条款的使用,带有法律垄断或权力介入的因素,可将之称为行政性定式合同,(2)可以称之为私人性定式合同。保险合同显然属于第2种。
近年来,在我国,涉及标准合同的纠纷也呈上升趋势,据统计从1996~2004年消费者协会共受理消费者投诉116万件,其中许多涉及到保险合同问题。司法实践中,涉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诉讼也屡见不鲜。在这些纠纷中存在着一个共同现象,便是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缺乏公正性,使投保人的利益遭到损失。如,对于《保险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的说明义务规定的过于简单。合同条款中,对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没有以醒目的字体标明,也没有在合同中设立“已了解免责条款”的声明栏。一旦发生纠纷,投保人和保险人往往在举证的问题上耗费大量精力,案件也难以很快得到公正处理。
由上可见,在我国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使用的现状不容乐观,对保险合同的规制应提上议程。那么我国应选择何种模式来控制此类合同?权衡国外此举的成败得失,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立法、行政、司法以及社会监督4个方面良性互动的综合控制模式。现阐述如下:
1.立法控制 《合同法》第39、40、41条只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提示义务、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等作了原则规定。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如《消费者保护法》第24条、34条。我国尚无一部规范定式合同的统一立法。目前的法律也还有完善的必要,相关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吸收国外标准合同的有益经验,如对不公平的格式条款采取区别对待的立法政策。除了对于那些直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绝对无效外,对有些不公正条款可采取相对无效的规定。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合同双方的利益。例如,对于保险人或保险人违反保险法第17、18条的规定,没有适当履行“订约说明义务”的,不应该导致“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后果。因为,格式条款中存在不同的情况,有的本身是保险监管部门制定1的法定免责条款,显然不能“当然无效”。因此,可以借鉴韩国、第638条第2款的规定:如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取消该合同;另一方面可通过合同解释(适用有利投保人解释原则)来保护投保人。
(2)适当扩大相关立法的规制范围。德国的《一般约款法》将自己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消费性合同”,不适用商人、公法人或财团法人作为相对人的交易合同。且将劳动关系、公司经营关系中的标准合同也排除于控制之外。这种局限性使得德国的《一般约款法》的效力大打折扣。有鉴于此,在我国相关的合同立法中。除了对自然人作为保险人的消费性合同进行规制外,还应包括法人作为投保人所签订的定式合同条款;对于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作为投保人一方,特别是与条款使用人经营不同种业务的法人或商人,他们与条款使用者订立的标准合同中出现的不公正条款,也应受到《定式合同法》的规范和调整。例如,一个大规模的冰箱生产企业在办理运输海运保险时,由于不通晓海运业务,其对保险条款的陌生程度也近乎于普通的个人。因此,虽然这种投保人为公司,也不能将其排除在《定式合同法》的保护之外。
2.行政控制 在我国应有一个中立的行政部门来负责对包括保险合同在内的不公正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为了保证行政规制的有效性,应采取条款使用者的强行呈报制。有关条款只有在获得批准后,才可订入合同。当然对于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向有关部门提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了事先监督外,事后监督也非常重要,通过事后监督,行政部门可以了解和掌握条款使用者对监督部门所作出决定的执行情况,从而作出相应的反应。可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对自己原先作出的决定进行修正。当然,为了保证经济秩序的稳定,应规定定式合同行政规制的专门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可更改。事先监督与事后监督中应以事先监督为主。
3.司法控制
我国目前对保险合同的司法规制力度不足。法官在裁定保险合同条款的合理性与效力时态度保守。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积极发挥司法控制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应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司法裁量权。法官可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消费者保护法》以及《宪法》的相关条款,法官享有根据客观情况和法理对不公正条款是否订入合同、条款的内容、含义等进行解释;一般来说,格式条款无论是载于保险合同中,或独立于保险合同外单独存在的宣传单,只有在相对人被给予阅读、了解机会的情况下,相对人的“承诺”,如签名于定式合同上,才为有效;否则该部分格式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方法和解释结果的确认应由当事人提出并经过法院确认。
对于那些已经被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司法机关也可对其进行审查。即使条款直接来源于行政规章,如果其内容完全是基于保险业本位主义而对保险公司从事交易活动规则的制定,且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也应列入属于司法控制的范围。如果相关条款侵犯了广大投保者的利益,司法机关可宣布此类“行政性定式合同条款”无效。
应承认判例的法源作用以扩大判例的适用面和影响面,保护不特定关系人的利益,即有条件承认这些判例对类似的定式合同条款的纠纷具有的先例作用。德国《一般约款法》为扩大判决的影响力,别出心裁,将法院作出的关于定式合同的判决进行公告,并向联邦同业联盟局进行登记,该登记保存20年,供任何人查询。德国的上述做法可资借鉴,我国法院也可将涉及保险合同条款的判决通报给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便它更好地行使行政监督职能。
4.社会监督 在今天整个社会已呈现出集团多元化和阶层分化的态势。就定式合同而言,经济强者挟持其集团优势,对单个、弱势的消费者进行侵害,.为了保护自身利益,经济弱者也组成了利益团体,利用集团的力量捍卫自身利益,这些团体有工会、消协、个体劳动者协会等。为了发挥反对不公平条款对本集团成员的侵害。他们主要通过3种方法对不公平条款进行监督:(1)这些团体,特别是消费者协会以自己的名义对不公平条款的使用者提起团体诉讼,以保护本集团成员的利益。德国的法院就接受这种团体诉讼;(2)这些团体可就定式合同条款的订立,事先与相对方磋商,以使定式合同条款可以反映经济弱者的利益,如工会与企业就雇佣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谈判;(3)这些团体将条款的使用情况反馈给政府部门,以便政府部门作为决策的依据。在我国,有关部门应重视社会团体在对定式合同规制中的作用,从制度上对社会监督作用的发挥作出保证。此外,还应重视新闻媒体、社会舆论对定式合同的规制作用。
就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而言,除了借助于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等手段发挥社会监督外,应该发挥保险同业公会和保险业协会的作用。
四、规则中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1。在判断某_合同是否是定式合同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外在形式
有人认为合同是统一印刷的便是标准合同。而合同是口头的,或是手写的便是普通合同。这种认识是错
误的。判断的唯一标准只能是“相对人”是否有平等磋商的能力与机会,相对人的自由意志是否得到了尊重。所谓“协商的自由程度取决于当事人在不对自己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下终止谈判的可能性的大小。”德国《一般约款法》第1条对一般契约条款的定义中所云:“只要是一方片面制定,不论该条款系独立于契约之外,为契约的一部分,或者载于契约书面上,也不论其范围,字体或契约的方式如何均属之”,在有些情况下,合同虽然是印刷体、格式化的,但只要是经平等协商而订立的,它仍然是普通合同;而即使是手书的或者条款使用者只是应相对人的要求仅将印刷的定式合同条款的次要部分做些修改,而合同仍然是以条款使用者的单方意志为基础的,合同也应被认为是定式合同,受格式合同法以及司法、行政等手段的控制;对于否认自己使用的合同为格式合同的,条款使用者应负举证责任。
2.不应过分敌视定式合同 在认识到定式合同对消费者利益可能会造成侵害,从而应对其进行规制的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定式合同的正面价值。即一方面它可使条款使用者节约交易成本,使交易便捷,从而有效率价值;另一方面对交易价款等重要事项的预先确定,使得条款使用者,特别是大企业对未来的市场会有一个明确的预期,使得其经营决策减少不确定因素;而上述两方面的优点,必然有利于企业,以至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就保险合同而言,同样如此,保险条款的“同一”性,也有利于规制措施的统一性和提高监管效果。因此,我们仅仅是反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公正性,并非反对所有的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3.对定式合同的规制,从本质上言是公力介入私法领域(社会监督似乎应除外)
这种公力介入是矫正合同双方地位失衡的必要措施,但这种介入并非没有限度。也并非像某些学者所主张的完全以“他治”代替合同的“自治”。公力介入的范围应是恢复失衡的 契约自由,而不是全然否定契约自由。如前所言,立法者和法院不应简单宣布所有不公正的保险条款无效,而允许当事人保险人或投保方变更或修改合同,以意志自由来补足合同;法院在司法解释时,应尽力探求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保险合同中,当格式条款与普通契约条款发生矛盾时,应采取双方磋商的普通契约条款(单个契约条款)的效力优先于一般契约条款的做法;法院对合同条款应采取合目的性解释和就整体性解释原则。对定式合同的公力介入应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目标。在某些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和整个合同的存在时,应只裁量一部分无效;即使整个合同无效,在无效合同的后果上,应使合同无效只面向将来,而不溯及既往。
[关键词]合同审查;方案设计;企业
[DOI]10.13939/ki.zgsc.2017.10.183
市场经济作为契约经济,不断发展完善的同时必然带动企业法律合同管理不断发展完善,需要加快促进法律管理与经营管理的深度融合,将法律审核嵌入管理流程,在确保合同审核全覆盖的同时,不断提高审核质量。这意味着对企业的合同审核机构审核质量做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内部合同审查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审查原则、审查依据、审查标准及相应的审查技巧等多方面的内容,需要设计一套完整的方案。
1 审查原则
(1)合法审查原则是合同审查的根本前提,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要求,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任何违反法律的合同都是无效的,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最终无法满足企业的签约需求。
(2)同步审查原则主要是指把合同的审查与商务过程文件审查相结合,两者相辅相成。只有对商务过程、商务文件透彻了解,才能追溯合同条款的渊源,从而保证合同条款符合企业的签约目的。
(3)平衡审查原则指将风险把控与实现经济目标相结合的原则。企业内部合同审查要坚持风险把控和经济目标实现兼顾的原则,使两者尽量达到平衡。不能过分把控风险,而使商务合同谈判和签约活动陷入僵局,无法根本实现企业的经济目标。
2 审查依据
(1)合同审查依据法律审查,首先是指依据《合同法》审查,合同条款的约定要符合《合同法》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法等基本原则。也要符合相关部门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合同法》是对于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性规定,是普遍适用的规范化要求及原则性条款,其他法律法规如果出于行业交易安全的需要,在符合《合同法》立法原则的基础上有更细化的规定,那么应该作为审查的依据优先适用。
(2)企业内部控制表现在合同管理方面,主要是识别合同签署和执行过程中的风险点,继而设置关键控制点,进行风险的有效防范。可以说,合同审查本身就是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的一个重要工具和手段。因此,合同审查工作作为企业合同管理内部控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应遵循企业内部控制规章制度的相关要求而开展。[1]
(3)商业惯例审查要包括国际认可的、行业通行的、权威协会认可的商业惯例等。商务活动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焦点的条款往往会更易接受商业惯例的标准。比如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除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比例范围内,如何确定具体违约金比例,往往会看整个行业内商业惯例是多少。合同审查人员如果对本行业有丰富的实务经验,依据商业惯例进行合同审查,有利于较好地把握尺度,既把风险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又能有效推进商务谈判进程。[2]
3 审查标准及技巧
(1)形式方面的要求及文义审查法。合同审查,从形式方面要求合同本身文义准确、简洁明了、逻辑合理、结构完整。按照合同形式方面的要求,可以采取文义审查方法:应从合同名称到合同结构做全面审查。如合同名称是否与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约主体名称在合同抬头处和落款处是否表述一致;合同履行期与有效期是否一致;条款文字表述之间有没有矛盾等。
文义审查要充分关注字面背后的交易背景,只有充分了解和追溯合同文本形成的过程、双方谈判中的立场、观点,才能保证合同条款的具体描述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实质方面的要求及对照审查法、条款分析审查法。合同实质方面的要求包括两方面:一是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的定,主要条款完整。二是要求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晰、具体。针对合同条款合法、完备的要求,可以采取对照审查方法:
对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检查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整、合同条款有无与之相抵触之处。对于不一致的地方,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或补充相应条款。合同条款合法、完整是合同审查工作的最低红线要求,不能逾越。
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检查合同条款的表达是否准确、到位。针对合同权利义务明晰、具体的要求,可采取条款分析审查法。
要求合同权利义务明晰、具体是在合同条款合法、完整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要求。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除了要求合同中设置齐备相应的条款之外,更重要的是这些条款要具有可辨识性,能明确具体地表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这些条款越容易被辨识,权利义务越明确具体。[3]
采取条款分析审查法主要体现在对合同履行义务主体、客体、标准、期限、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约定时,审查其易辨识性。如对履行主体,是否有对委托代表及人权限的明确约定;履行客体方面,商品的规格是否明确具体,服务的技术要求是否清晰;履行时间方面,延期交货具体的含义约定是否清晰;违约责任的约定须达到依约即能判断哪种行为出现便属于违约的程度。如果这些条款约定得没有辨识度,那么将是纠纷和争议的易发处。
(3)商务性方面的要求及会签审查法。企业合同是商务活动的结果,要求合同条款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企业进行合同的内部审查时,要根据合同类型、签署的背景、企业经营目的、合同相对方的特点,对合同履行中会发生的情况和问题,进行预判并形成相应的针对性条款,提高合同条款的可操作性。如根据合同标的特性,对标的的测量及计算约定误差范围、对服务的完成约定可量化的验收标准;根据合同相对方的资信及强势程度,设定不同标准的防范性条款;根据合同背景及类型特点,增加实用性条款等。[4]
对此,可采取会签审查法。企业各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能分工,对相应条款提出可操作性的审查意见。一般而言,通用条款主要属于商务部门和法律部门的审查职责,包括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对于专用条款,如健康安全环保条款、保险条款、政府批准条款等,要发挥相应业务部门的职能和优势,提出专业的审查意见。
以某企业为例,合同的经济性由商务部门负责;技术性由业务部门负责;财税保险合理性由财务部门审核;质量健康安全环保的内容由HSE部负责;合同相对方的资信,合同条款是否完整、确切、公平、合理,合同条款是否符合交易惯例和具有可执行性,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由法律部门、商务部门、业务部门负责;合同条款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符合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合同逻辑及用语是否清晰、准确,授权委托等手续是否齐备等由法律部门负责审核。
综上所述,从知识体系方面而言,合同审查人员需具备多种知识体系才能出色审查合同,不但要懂法律,懂经济、财务,还要懂行业专有知识。[5]在技术层面上,合同审查人员在审查时需能将法律强制性规定与行业惯例有效地结合起来,促成合同商务目的的实现。在沟通能力方面,要能发动相关会签部门的积极性、发挥会签部门的优势提出会签意见。在经验储备方面,合同审查人员要根据每类商务项目的特点,总结对应的责任条款范围、技术规格要求、施工程序等,作为经验储备下来,形成企业合同审查人员的软实力,提升价值贡献。
参考文献:
[1]王保平.企业内部控制操作实务与案例分析[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
[2]曾慧萍.浅谈若干国际贸易惯例与合同条款之间关系的处理[J].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3):15-18.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险进入千家万户已逐渐成为现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随之大量涌现。因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在产生纠纷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作出不同的解释。而作为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又应如何作出公正裁决呢?正如英国的P.S.阿蒂亚所指出:“合同解释决不是形式上或技术性的服务,它是法院必然要遇到的、最难应付的任务之一。”由此看出,认真理解合同的解释,并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能正确解释合同,成为从事民事审判工作法官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涵义及适用范围
(一)涵义
保险合同解释的涵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任何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所作出的分析及说明。从狭义上讲,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受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该保险合同的内容所作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分析和说明,因其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也成为有权解释。
(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客体
保险合同解释的客体,又称保险合同解释的对象,即指保险合同的条款,包括合同文件、合同行为。保险合同的条款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而载明于保险合同或者并入保险合同而作为其内容的、用以明确当事人相互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依据其产生效力的基础不同,分为法定和约定条款。但基于保险合同应尽可能反映当事人的意志,所以,法定条款在保险合同上并不多见;保险合同的条款基本上由约定条款所构成。
(三)主体
对于保险合同解释的主体的划分,普遍认为可分为以下几种:(1)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2)理论界的学者或从事法律研究工作的专家;(3)其他社会组织;(4)法院或仲裁机关。
上述保险合同解释的主体不同,可能对同一保险条文作出多种不同的解释,但只有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所以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又可称之为有权解释。
(四)保险合同解除的适用范围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文字组成的,当事人在遵守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条款所规定的内容之前,首先应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解释。当保险合同的条款没有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似乎没有特别的必要解释保险合同;当事人履行保险合同的内容的行为,离不开当事人已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出了无异议“解释”这一事实,只不过保险合同的解释并没有外化而已。所以,保险合同的解释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推断保险合同的确切内容的专用语。
故保险合同解释的范围应适用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文字出现文义不清或者保险合同的内容欠缺、不完整,使得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产生不同的理解,从而引发纠纷的情况。
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
(一)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提出源于合同的解释原则。合同的解释是指法院或仲裁机关对合同条款所用的文句的正确含义所作的解释。对于当事人缔结的保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何解释与之相关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应该讲,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是一种意图解释,因此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解释保险合同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图表示、并尊重当事人选择使用的语言文字,不能通过解释随意扩充或缩小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其是以定式条款为基础订立的合同,格式保险合同是由表意强势方即保险公司订立的,很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而格式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体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因此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在现代合同法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解释一般遵循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但由于该合同限制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同时另一方可以精确计算风险,相比较而言,意思表示弱势方处于不利地位,有可能使合同丧失平等、公平的原则。甚至在合同中出现有失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故格式保险合同在适用一般解释原则时应遵循诚信原则。
除此之外,格式合同还有特殊解释原则,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原则大致分为三种:一是一般理解解释,即依意思表示弱势方平均的合理的理解而解释;其二是歧义不利表意者解释,即作对决定合同条款一方或使用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三是严格责任解释,即作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使其免责最小的解释。在实践中上述解释的适用是有顺序的,因而各原则的适用顺序也应以何种解释更接近合同当事人真意为序。从学理角度讲,通常而言,对于具体合同,合同目的应具有最初最真切的事实性、文义次之、习惯解释更次。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常先适用解释,只有法院认为合同有疑问或缺漏时,才适用其他方法,即多种原则同时运用并相互佐证。
(二)我国法律关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作出了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合同解释制度的确立。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依照该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解释格式合同条款的原则是:第一、通常理解原则;第二、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则,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第三、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仅采取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三、合同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具体适用
在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尤其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而需要解释合同条款时,一般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所谓”不利解释“原则,又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或有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不利解释原则是合同解释中对于格式合同的具体解释的原则,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的解释。但是不利解释原则又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其本身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其在具体适用时,不能排斥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的运用,以达到对保险合同任意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如前文所述,我国《保险法》第30条将不利解释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在此情况下,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或者条款有歧义时,究竟如何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呢?所谓“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是指: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或者依照社会观念,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二种以上的解释。当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合同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语言环境、意图、行为等因素,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出全面的整体评价。即将不利解释原则与其他的用以解释合同的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共同完成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的解释任务。正确地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其目的在于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最终达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法官作为解释的主体,在对当事人产生歧义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遵循《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正确运用不利解释原则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四、在保险合同中不适用合同解释原则的几种情况
(一)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对该条款进行解释仍以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根本。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仅是指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情况。进一步地讲,就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时,有以下情况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1.文义不明的条款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解释已经明了的;2.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以证实的。
(二)对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这里所说的“经济上的弱者”仅指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系自然人的情况。而如果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是企业,该企业又委托具有专业保险水准的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则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比如,因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具有充分的判断力,故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三)关于专业、专门术语的解释,则应区别对待。如果保险合同的一方为普通消费者时,应以消费者平均而合理的解释来解释该术语;但当双方当事人均为具有专业、专门知识的商人时,可依该术语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加以解释,即第二种情况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四)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作为我国的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其所的保险合同基本保险条款是用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对于基本保险条款或者说法定保险条款所发生的歧义或文义不清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在《保险法》第106条中作了具体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因此,依据基本保险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与纯粹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发生歧义或文义不清时,应当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依照相关的法律及基本保险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制定基本保险条款的目的作出公正的解释,而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遇有上述情形即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认真判断并排除上述情形,能更好地将不利解释原则运用于审判实践之中。
五、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现有的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在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法官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歧义的条款进行解释时,按合同解释的方法首先要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法官如果按这种合同解释的方法解决纠纷时,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常常难以探究。
第二,在我国《保险法》中仅对疑义解释原则(即不利解释原则)进行了规定,而未涉及其他的解释原则,单一的合同解释原则使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作出一味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而不能使保险人的利益得以保护,这种做法有违民法基本原理中的公平原则。
(二)适用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建议
总结审判工作实践中的体会并结合相关的理论,笔者认为,在处理因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法官首先应确认该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是否应适用合同解释的原则:如果属于前文所述的几种不适用合同解释原则之情况,则予以排除;如果认为可以适用合同解释的原则,应采取以下多种解释原则并用的方法,对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加以解释:
第一,诚实信用的解释原则,是指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理解重大误解、含混不清的文字与词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