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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矿产资源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 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一)能源矿产
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铀、钍、地热。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三)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宝石、黄玉、玉石、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
(四)水气矿产
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矿产资源分类矿产资源指经过地质成矿作用,使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含量达到具有工业利用价值的集合体。矿产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现代社会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都离不开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属于非可再生资源,其储量是有限的。目前世界已知的矿产有1600多种,其中80多种应用较广泛。
按其特点和用途,通常分为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能源矿产三大类。
它是发展采掘工业的物质基础。矿产资源的品种、分布、储量决定着采矿工业可能发展的部门、地区及规模;其质量、开采条件及地理位置直接影响矿产资源的利用价值,采矿工业的建设投资、劳动生产率、生产成本及工艺路线等,并对以矿产资源为原料的初加工工业(如钢铁、有色金属、基本化工和建材矿产资源等)以至整个重工业的发展和布局有重要影响。矿产资源的地域组合特点影响地区经济的发展方向与工业结构特点。矿产资源的利用与工业价值同生产力发展水平和技术经济条件有紧密联系,随地质勘探、采矿和加工技术的进步,对矿产资源利用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扩大。
关键词:哈萨克斯坦;制度变迁;矿业投资环境;影响
中图分类号:D91I.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61(2010)05-0143-03
在中国加速实现工业化的过程中,矿产资源的供需矛盾日益突出,而哈萨克斯坦(下简称“哈国”)与中国山水相连,其矿产资源十分丰富,是非常理想的矿产资源合作伙伴。哈国也充分利用其丰富的资源优势,在建国伊始就制定了一系列矿业领域投资立法,向投资者提供优惠和特惠待遇,吸引了大量外国投资。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哈国不断的调整其矿业投资法律制度,制度变迁对哈国矿业投资环境产生了重大影响。
一、哈萨克斯坦矿业投资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早在1992年,哈国就颁布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该法旨在调整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及开采、加工、利用和矿产资源的地质研究及其保护的权利,以保护企业、组织、团体和公民的权利。并规定了关于矿产资源的权属规定及其使用者的基本权利义务,以及从事地质研究和矿产开发的基本规定和许可证制度。作为建国后最早的矿产资源法,该法建立了哈围矿产资源法的基本框架。
鉴于石油在哈国矿产资源中的特殊地位,哈国在正式的《石油法》颁布之前,于1994年4月出台了具有过渡性质的关于石油业务的总统令,该法令仅有7条,规定哈国政府代表国家与石油投资者签订石油投资合同,以及投资人在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土地租金以及其他税费的缴纳等基本问题。很快,至1995年6月哈国就颁行了《哈萨克斯坦石油法》,该法共计11章59条,全面规定了石油作业权、许可、合同、管道建设以及国家管理等内容。1997年还通过了石油税收修改条例。1999年8月11日相继颁布了对1995年颁布的《石油法》的修改案(第467号)。《石油法》与后来1996年颁布的《地下资源与地下资源利用法》并行不悖,成为调整石油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门法,该法的实施使哈萨克斯坦在吸引外资,开发本国丰富的油气资源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也为外国公司在该国石油工业领域投资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哈萨克斯坦现行的矿产资源法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是1996年1月27日颁布了《地下资源与地下资源利用法》,该法取代了,1992年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于1999年9月1日生效。该法包括总则、地下资源利用管理机关、地下资源利用的权利、勘探与开发许可、勘探与开发合同、地下资源及环境保护、人身及人员安全、地下资源的国家参与、法律条件及附则等主要内容。1999年8月11日,该法与《石油法》同时修订。同年9月,晗萨克斯坦政府出台了新的《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法》修正案。新的修正案对许可证、矿产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权三项内容进行了修订。生效以后,该法令又于1999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多次被修订。
啥萨克斯坦从1993年至2008年7月间共吸引外国直接投资761亿美元。其中2/3投向资源领域,加工领域投资仅占9%。所以,哈国的矿产资源法与投资法关系密切,外国资本进入哈国矿产资源领域,不可避免地受到矿产资源法和投资法的双重调整。2003年1月8日,哈国颁布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以取代1994年的《外资法》和1997年颁布的《国家支持直接投资法》。该法规定了哈国外商投资的管理程序和鼓励措施,以及税收优惠等内容,对外国资本以直接投资方式开发利用哈国的矿产资源起到引导和监督作用。
总体上看,哈国自1991年建国伊始即着手进行矿产资源的立法,历经十多年的不断修订和完善,已经初步建立起了“清晰、透明、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矿业法”。虽然法律伴随国家经济转轨而呈现出一定程度的易变性,但是相对完善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和较为稳定的政治环境为哈国大量吸引外资提供了很好的保障,其矿产资源法也成为中国投资哈国、与哈国开展资源合作的政策指引和法律保障。
二、哈萨克斯坦矿业投资法律制度的主要变革
(一)从双轨制到单轨制的演变
1992年生效的哈国《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矿产资源为国家财产,不允许任何私人拥有矿产资源。外国企业和公民必须在竞争的基础上,领取哈国地质和矿产资源委员会颁发的许可证后才能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权由地方按照国家地质和矿产资源保护委员会划定的许可开采地段以合同的方式进行转让。所以这一时期,国外矿业投资者涉足矿业领域障碍重重。投资者对于矿产资源使用权的获得适用许可证后签订开发合同的双轨制模式。一方面要领取哈国地质和矿产资源委员会颁发的许可证;另一方面在竞争的前提下与地方政府签订合同来获得矿产资源的开采权。这对于投资矿业领域的投资者来说无疑增加了难度。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哈国运用总统令的形式对《地下资源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和补充。使之成为管理地下资源使用和哈萨克斯坦矿业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法。修改后的新内容包括:取消许可证制度,许多地下资源使用权的问题取决于合同的谈判;规定了更详细的地下资源使用权转让条款。矿产资源使用权的获得由双轨制模式向单轨制模式成功转型,同时放宽矿产资源转让和抵押条件的限制,进一步降低外国投资者对矿业领域投资的障碍。
(二)矿业税费及外汇监管制度的变化
2005年12月17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外汇调解和管理法(修正案)》正式生效后,哈国放宽了外汇管制。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已完全取消外汇兑换的行政许可,实行通报制度。法人和自然人都可以通过银行向哈萨克斯坦境外汇出其合法的外汇收入;而外国投资者如需要将其外汇收入汇回本国,只需在外贸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即可。
2009年1月生效的《新税法》几乎取消了以前所有对外国投资者的税收优惠政策。唯一保留的优惠是对地下资源开采企业重新制定了固定资产的折旧标准。地下资源开采企业可在三年内对初始固定资产投资进行折旧。这种折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I)对于矿山开采企业,占初始固定资产50%的折旧费可根据矿山开采合同,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抵扣;(2)对于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占初始固定资产30%的折旧费根据石油天然气开采合同,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抵扣。
(三)哈国加大对本国矿产资源的控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近些年,随着国际市场对能源需求的越来越大,哈国不断修订其矿产资源法以加大对矿产资源尤其是油气资源开发利用的控制力度。(1)对矿产品交易的优先权。哈国《资源法》规定,
“拥有地下资源利用权的法人股东在按不超出交易当天矿产品市场价格条件达成矿产品交易时,在同等交易价格条件下,相对于其他交易者,国家具有优先权。在不具备矿产品交易价格生成的条件下,交易价格以不超过交易当天国际市场交易价为准。说明国家对矿产品的交易具有无可争议的优先权,同时拥有规则的制定权,任何拥有地下资源利用权的法人都不能绕开国家这道屏障自由进行交易。(2)对地下资源利用权转让的优先权。哈国2005年修改的《资源法》规定,哈国对于地下资源利用权的转让(即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已签订地下资源利用合同的法人的股份转让,国家相对于合同的其他方均拥有优先权。2005年5月哈国油气公司代表政府以9.13亿美元的代价购得BG集团所出售股份的一半,另外一半被财团内部其他股东瓜分。这是哈政府在大的资源项目资产转让上首次行使国家优先权。
(四)认定“集权”,限制矿产资源利用权的转让
为避免石油等支柱性产业被过多的集中于某一国家,从而影响国家安全。2005年修订矿产资源法增加了对矿产资源利用权转让的限制,规定哈国矿产部有权冻结权利人向第三方转让其矿产利用权利,对外国资本转让可能形成“集权”情势的,有权加以限制。
(五)引入“哈萨克斯坦含量”的规定
所谓“啥萨克斯坦含量”,即“执行合同过程中在本地采购的哈国产品和服务的比例”,即多用哈萨克企业生产的设备和原、辅材料,多使用当地公司提供的各种服务,多雇用当地员工,而且,外国员工的数量“随着培训和提高哈萨克斯坦员工专业水平强制计划的实施应逐年减少。”这一概念遁用于地下资源利用者在哈工作的各个阶段,包括投标、中标者的确定,以及中标后的合同条款。
三、制度变迁对眙萨克斯坦矿业投资环境的影响
近些年哈萨克斯坦矿业投资法律制度历经不断地变化,对其矿业投资环境也产生了相应的影响。
(一)积极影响
1.法律体系较为完备,投资者权益能够得到保护。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独立之日起,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许多部rJ法也随着不断的修改和补充。哈萨克斯坦在制定和修改矿产资源法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当前的国际矿业形势和矿业界的国际通行规则,并且是在世界银行和联合国等国际机构的帮助下制定的,矿业法内容相对规范、成熟,基本上得到了国际矿业投资者的肯定。
矿业投资法律制度能够时投资者的权益提供较好的保护。一方面,矿业权的获得以合同为主的单轨制取代了许可证和合同并行的双轨制,投资者可以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矿产勘查、勘探和开采的各项活动。这种单轨制为投资者省去了各阶段的多次申请,提高了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哈国对矿业权转让和抵押的限制减少,拓展了受让地下资源开发利用的主体,对许可证发放机关的拒绝批准权做出了限制,对于抵押条款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上述规定对促进矿业权的流转,实现其市场价值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最后,承诺一般不进行国有化,对国有化和征收和补偿引发的争议可以通过国际仲裁解决等规定都有力地保障了投资者权益。
2.税费方面给予一定优惠。2009年实施的新税法虽然取消了外国投资者税收方面的享有的大部分优惠,企业所得税大幅度降低,从2008年的30%下降到2010年的17.5%,并逐年下降。从2009年起取消石油天然气的出口关税,取而代之以出口收益税,税种的设计更加合理。而且,税收整体优惠虽然取消,但部分关税优惠依然保留,例如根据2003年的哈萨克《投资法》的规定,凡与工贸部投资委员会签订了投资合同的外国投资者可以享受以下特惠:投资者进口生产用设备免关税;哈国家可以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房产、机械设备、计算机,测量仪器,交通工具(小汽车除外)等方面的一次性实体资助。此外,如前所述,新税法为矿产开发企业重新制定了固定资产的折旧标准,允许通过加速折旧及摊提等各种办法尽可能早地注销资本成本,或者说是加快资本回收。最后,投资者的利润汇出有法律保证。目前,坚戈和美元等硬通货币在哈境内实现了可自由兑换。在哈建立合资企业的外商,获得的合法利润在完税后根据商务合同可以自由汇往国外,这为外国投资者在哈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返还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条件。
(二)消极影响
在独立初期,由于经济实力和原油价格的限制,哈萨克斯坦主要采取对外开放的政策吸引外资,随着油价的走高和经济实力的增长,哈国试图通过修订相关法律制度增强对国家资源的控制,这些控制措施事实上构成了投资壁垒,对外国投资产生消极影响。
1.投资经营壁垒。如前所述,哈萨克斯坦2005年的矿产资源法增设了“国家优先权”和“集权”的规定,对矿业投资企业的产品交易、股权转让等做出的规定,实质上是对投资企业经营活动设置的不合理限制,这对外国投资者进入和退出哈萨克斯坦矿业,尤其是收购哈萨克斯坦国内矿产企业构成了实质。。此外,2007年的矿产法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等9项单方拒绝履行合同的法定事由,扩大了其单方面拒绝履行合同的事由范围,变相增加了投资者的义务,给投资者造成很大压力。
2.劳动力准人壁垒。哈萨克斯坦对使用外国劳动力执行严格的市场准人规定,它以配额形式限制外国劳动力的进入。在哈萨克斯坦,不仅申办获取引入外国劳动力许可证的程序十分繁琐,而且许可证的数量还有限制。外籍劳务人员输入限额的规定事实上给外国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不利影响,它制约了很多外国公司在哈萨克斯坦业务的扩大,甚至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营。“哈萨克斯坦含量”的规定,进一步限制了外籍劳务人员在哈国工作的机会,也成了事实上的投资壁垒。
3.利润分配壁垒。哈萨克斯坦通过了新的《海上石油项目产品分成协议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哈境内开发海上石油时,在项目投资回收期之前哈国家所占的利润份额最低比例为10%,投资回收期之后,哈国家所占的利润份额最低比例为40%,其中投资回收期为25年或30年。此外,哈萨克斯坦《税收法》还改变了超额利润税征收办法,将超额利润税税率由原来的4%30%提高到15%~60%。而哈政府向企业提供的地下资源使用合同中,有一种是超额利润税协议。这样,根据哈萨克斯坦《税收法》和超额利润税协议,外国投资者必须缴纳15%~60%不等的超额利润税。《矿产法》还规定,对采矿企业以浮动费率的方式征收矿费,矿费率按照年开采量的增加而逐级递增。上述几项规定使地下资源利用者的处境恶化,增加了投资者的税费负担,降低了投资者的收益率。
关键词:矿权;地权;矿权审批;矿地取得;审批前置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8—0030—1
1 矿权、地权的法律特征
1.1 矿权审批法律特征
《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不需要采矿权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而是在办理采矿权出让手续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矿权取得制度不需要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
1.2 地权取得法律特征
《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土地分为三大类: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手续报批又分为两大类: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手续报批。矿权用地属于建设用地中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因集体和国有土地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两种取得形式:划拨和出让。矿地取得的程序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先将地表之下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待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后,依据采矿许可证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相关事权后,报政府审批土地使用权。
2 矿权与地权的法律冲突
2.1 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可以看出办理矿权需要有相应的经营场所,那么相应的固定场所应该包括了矿地的取得。实际中,几乎没有矿权人会先办理用地手续,大多数矿权人在取得矿权后才开始办理用地手续,少数矿权人用地手续因属于禁供目录的矿产资源开发用地是无法办理的,造成了依据《矿产资源法》取得矿权后的合理合法建设、采矿行为,多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
2.2 部门法之内的冲突
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采矿活动。同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申请采矿的条件做出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矿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矿区范围图”是实际占地范围的书面反映,显然对这些土地的占用应以合法为前提,然而我国现行矿权取得制度对以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时,不论其占地是否合法即颁发许可证。
2.3 法律冲突造成的不良后果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对探矿权人享有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权利进行了设定,但是对采矿权人取得的采矿权法律内涵是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尚未作为重要问题加以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原则作出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对于需要占用地表的矿山企业,只有同时取得了两权之后才能进行合法的矿业活动,一旦地权审批时间长,或者因禁供用地无法办理,又确需占用地表进行采矿和建设的,矿权只能在遥遥无期的地权审批中浪费,或者铤而走险非法占地建设、开采,被国土资源执法部门发现后缴纳些罚款,再以重点招商引资企业为由申请了财政退库,破坏耕地(林地)达到涉刑标准的,换个法人继续占地,在这些环节中无形中增加了国家法律资源的庞大浪费,并且容易滋生腐败。所以,现行的矿权和地权之间的法律冲突导致诸多弊端。
3 矿权与地权冲突的协调对策
3.1 完善法律法规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表明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已认可土地实体的立体性。但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何种土地所有权,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所以应明确我国《矿产资源法》中矿权取得前置要件的法律规定,设定矿权取得必须以地权取得为前置要件。地权取得分解为地表权取得和地下权取得,根据拟申请矿权的开采方式,先行取得相应地权后,以相应的地权申请矿权。
3.2 规范行政审批程序
在申请矿权登记的审批程序中,矿山提交的材料应具备:采矿权申请书;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图);有资质的机构编写地质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行政审批机关应严格审核: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一致;矿山生产规模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合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等法律其他要求的内容。
3.3 加大行政监管力度
最近,新疆牧民别热克·萨吾特成了新闻人物,因为他捡到了大宝贝“狗头金”。这宝贝终究会不会归他还没定,各种说法都有,很是热闹。
天上掉下“狗头金”
2015年1月30日晚上7时左右,家住新疆青河县阿尕什敖包乡牧民定居新村的牧民别热克·萨吾特吃过晚饭后,像往常一样在青河县境内的一处矿区转悠。突然,他看到地面上裸露着一块黄灿灿的东西。他上前查看后发现,此物是一块天然金块,俗称“狗头金”。随后,他将“狗头金”带回了家。捡到宝贝的高兴劲儿还没过,就有律师在网上棒喝: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牧民如果不上缴,涉嫌侵占罪。
这位律师判断的依据是《矿产资源法》,但他没有援引具体的条文。我搜索了一下相关法律条文,具体如下:
《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该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此物非矿藏
具体到“狗头金”事件,由于“狗头金”是牧民从“地表”拾得,不是“埋藏物”,也不是“隐藏物”,《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不适用本起事件。
《宪法》和《矿产资源法》都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但奇怪的是,这些法律都没有界定什么是“矿藏”。本案法律上的核心疑点是:这块精美的“狗头金”是法律上的“矿藏”吗?
“狗头金”虽然值钱,但其实就是一块精美的石头。虽然法律规定矿藏属于国家,但没听说农民搬一块石头回家就构成侵占罪。河流也属于国家所有,但从河里取一桶水并不构成侵占国家资源罪,道理是相同的。可能有人说,石头不值钱,而“狗头金”值钱。但法律没有规定,值钱的石头属于国家,不值钱的石头可以归属于个人。
《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矿藏”的解释是:“地下埋藏的各种矿物的统称”。这个解释和我心里的预判相当,矿藏是地表或地下具有相当体积和容量的矿石的总称,一块石头不成为“矿”,不能因为它精美或值钱或者因为它有使用价值就成为法律上的“矿”,不能因为捡一块石头就构成侵占国家矿藏罪。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2条的规定,拾“狗头金”不是采矿行为,不受法律约束。如果捡一块精美的石头都算是侵占国有资源,那么,在河边或海边捡雨花石的“违法分子”该有多少啊?
【关键词】现状;原因;矿产资源共同监管;对策
一、目前构建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的概况
为了整治矿产资源开采开发秩序,有效遏制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保护好社会生态环境,消除矿山安全生产隐患,2012年渝水区制定下发了《渝水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2]2号),明确了区、乡(镇)政府和国土、安监、环保、公安、林业、电力、监察等相关职能部门各自的职责,初步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
二、产生矿产资源违法的主要原因
近年来,虽然区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采取了多种措施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违法行为,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矿产违法违规现象仍然存在并不时反弹,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一些地方干部群众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观念还比较淡薄,认为山和地既然属于集体所有,那么其矿产资源也属于他们集体所有,他们可以自由买卖或私自开采;二是一些违法采矿者明知违法但受经济利益的驱使,私自跟当地村组或者承包经营(山)地的村民签订租赁协议,付点租金就去非法无证开采矿产资源;三是就现有的法律和政策来讲,对矿产资源非法开采者的行政执法手段不够强硬,对他们一般只处以没收矿产品和行政罚款,没有刑事处罚,他们大多存在侥幸心理,被查获大不了罚点款而已;四是以前执法部门或乡镇政府执法监管都是以单兵作战为主,执法力量有限,执法力度不够,很难对非法采矿者形成较大的威慑力,致使违法者与执法者形成了一种周旋的游击战状态。
三、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主要措施和做法
(一)建立长效管理的组织机构。区政府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各相关单位为成员的渝水区矿产资源开发整顿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组织、指导、督查、协调、服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开发经营组、整治整合组、协调组、项目组、税费征收组等工作组,分解细化各项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和时限,实行任务包干制和责任追究制。领导小组原则上一个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研究部署各项工作,督办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领导小组经常召开相关职能部门联席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碰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建立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的联动机制。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充分发挥区委区政府的组织领导和属地管辖的责任主体作用,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责任落实的严打机制,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各职能部门和乡镇(办)通力配合,全社会参与,对各种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始终保持高压打击态势。各职能部门作为共同责任主体,逐步建立起强而有力的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协同联动机制,共同遏制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坚决维护矿产资源开发良好秩序。
(三)建立健全执法监管共同责任追究制度。为确保完成打击非法采矿和管理资源的各项任务,全区建立了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制定了工作方案,建立健全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在矿产资源违法查处工作中,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及应承担的责任,对工作推进不力、配合协调不到位的单位和人个,严格追究其责任。各乡镇(办)是矿产资源保护的第一责任主体,村委是矿产资源保护的第二责任主体,村委会、乡镇政府对辖区内违法采矿行为未发现或发现后未在24小时内向上一级汇报的,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对在矿产资源保护工作中失职渎职的镇村干部,须责任追究。
四、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对策与建议
在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实践中,渝水区已经初步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的常态化工作机制,创造了党委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良好工作格局,进一步发挥了“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社会效应,形成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良好社会氛围,对此我们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
(一)充分发挥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广泛宣传作用。针对一些干部、大多数群众对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意识不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的大力宣传,利用4.22地球日、12.4法制宣传日等其它形式的专门宣传,使大多数干部群众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法制意识增强,让全社会形成知法、懂法、守法的良好氛围。
(二)充分发挥群众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广泛参与作用。切实重视违法举报工作,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对举报人绝对保密,保护举报人,给予举报人一定奖励。因为受人力物力的限制,要及时发现矿产资源违法线索,群众的举报作用非同小可,群众是我们无处不在的“侦察兵”。
(三)充分发挥国土资源巡查网络动态巡查的中坚作用。充分应用遍布全区的巡查网络,加强国土资源专业执法队伍的巡查职能和日常动态巡查,切实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监察信息员的日常巡查作用,确保各乡镇每周不少于2次以上集中巡查,对矿产资源违法频发地区实行重点巡查,达到对辖区矿山资源实行有效监管。
(四)充分发挥国土部门与乡镇政府联合执法监管的保障作用。当地乡镇政府应坚守属地管理的职责,作为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监管主体,掌握当地的情况熟,得到的信息灵,作战反应快;国土资源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是执法主体,掌握了完备的法律武器,使用一整套的法律程序,具有法律的威慑力,实行联合执法,充分发挥两者各自优势,形成统一的合力,能够达到更好的执法监管效果。
另外,要使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真正落到实处,要充分发挥基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组的日常监管作用,为推动他们对该项工作的积极主动性,建议县(区)人民政府将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工作列入乡镇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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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粘土矿与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在等价有偿、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按约支付了价款,某某粘土矿也与张某某一同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该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中,《转让协议》是对粘土矿进行转让,是对采矿企业的转让而非采矿权的转让,故该转让协议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某某粘土矿以转让标的属矿产资源,应以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为合同生效要件的诉请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故判决驳回某某粘土矿的诉讼请求。
某某粘土矿(原投资人黄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为一般规定,转让为例外规定,且转让不得牟利。本案中,某某粘土矿原投资人黄某某和《转让协议》约定的受让人张某某均确认,《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对某某粘土矿的资产和采矿权许可进行转让,而转让前,双方并未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转让并获得准许。由此,本院认定该转让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某某粘土矿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确认某某粘土矿与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中两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其原因在于两审法院做出了完全不同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粘土矿与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对采矿企业的转让而非采矿权的转让,不需要受到《矿产资源法》对矿产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的规制,因此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则认为《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对某某粘土矿的资产和采矿权许可一并进行转让,属于采矿权的转让合同,由于双方并未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转让并获得准许,因此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某某粘土矿与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合同性质以及效力的问题。
一、关于矿业权转让的界定
何谓矿业权的转让,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未对其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只是笼统地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除上述情形外,采矿权不得转让。”而国土资源部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对矿业权的转让作出了如下定义:“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此暂行规定中所列的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转让方式,基本上是对现行《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出售及企业资产产权变更等转让方式的重申。但与现行《矿产资源法》不同的是,该暂行规定扩大了矿业权转让的内涵和外延,将矿业权的“出售”明确列为矿业权转让的一种方式。此外,该暂行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赠与、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可见,我国现行矿业法律、法规及规章将矿业企业的合并、分立、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出售、企业资产产权变更以及矿业权的“出售”视为矿业权的转让行为。
本案中某某粘土矿与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然在表面上表现为对粘土矿的转让,实质上是矿业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从内容上分析也可以得知双方协议的实质含义是对某某粘土矿的资产和采矿权许可的一并转让。因此,本案中某某粘土矿与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上是一份采矿权转让协议。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和采矿权实体权利的转让之间的关系
关于采矿权的转让问题,《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仅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条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依据该办法,转让采矿权需要具备的条件为:(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对如何转让的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我们可以看出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是转让采矿权实体权利的前提。换言之,采矿权这一物权的转让必须通过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方式进行。
即使是在合同本身没有瑕疵的前提下,受让人能否获得采矿权,也还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采矿权人资格。由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而且关系到国家利益,故矿业权的转让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7条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可见,审批是取得矿业权的必要步骤,也就是说矿业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审批才可以生效。
此外,《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7条还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可见,受让人的资质是需要着重审查的,因为原矿业权人士经过严格审批、具有一定条件才取得矿业权的,只有受让人亦满足一定条件、适于开发矿产才能继受权利,否则可能会造成很多没有资质的企业规避法律取得矿业权的情况发生。
还需要说明的是,在转让合同获批后,也不必然意味着受让人获得了矿业权,成为了矿业权人。矿业权转让合同经依法批准后,还应进行变更登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也就是说,在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在转让双方依法办理矿业权的变更登记之前,矿业权并未发生权属的变更,只有在受让人领取了矿业权证后,才最终取得了受让的矿业权的物权。
三、关于本案中《转让协议》的效力
根据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及相关配套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矿业权的转让需满足法定的条件,并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条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县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自治县投资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自治县为其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四条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民族政策和有关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规,尊重本地少数民族的和风俗习惯,维护和发展民族团结。
第五条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县地矿部门)主管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在重点矿区设立矿管站。各矿管站在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自治县地矿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鼓励地质勘查单位到自治县境内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地勘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自治县地矿部门依法对在本县境内从事勘查、施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地勘单位在勘查、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县地矿部门备案,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自治县对本县境内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它有价值的勘查资料依法有偿优先取得使用权。地勘单位可以将勘查成果和采选冶新技术作为投资入股、参股。与自治县联合兴办矿山企业,开发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
第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开采矿产资源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同时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经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建设生产。禁止无证采矿。
采矿权的转让,必须依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禁止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上级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批准的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自治县地矿部门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
上级审批机关在批准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时,应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经批准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或加工矿产品的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带动自治县工业的发展,并按照《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给自治县财政返还一定比例的利润,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采矿权申请人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一)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地段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小型矿床,应向自治县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省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上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应向自治县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自治县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残采区内的残留矿体或自治县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经国有矿山企业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一般的小型矿床或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向资源所在地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
除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期如实提交年度报告和地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资料和报表。
矿山企业凭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检注册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节约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测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地测工作,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并向自治县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接受自治县地矿、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违者按上述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制定安全生产规程。爆破作业的矿山企业要严格遵守爆破规程,井下作业的要合理支护、通风、排水,严防伤亡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冶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加工、经销的企业或个人,须经自治县地矿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办理矿产品经营登记手续,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登记费标准由自治县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销售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销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二十条凡从事矿产品加工或运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地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寻找或者综合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六)举报严重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无证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或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除责令停止开采、封闭矿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除责令退回到被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到被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四)违法将采矿权倒买牟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拒绝填报有关报表或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收购、销售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逾期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隐匿、伪报有关资料,漏缴、少缴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追缴应缴纳费额,并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处以少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和本条例,超越职权批准采矿或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发采矿许可证无效。因、,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mineral resources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living of human beings and national economy. However, the environment problem that resulted from developing mineral resources is tough, which requiring prompt solutions in many countries. In China, solving this problem is especially more difficult because of Chinese unique political system, policies, laws, and the right of related government departments. The paper focuses on the law system of management of related government departments and the environment management of mining areas, discusses the current problems in the environment management in mining areas and then puts forward the measures of reconciling different departments, consummates the context of laws of management and establises practical and efficient public participation mechanism.
关键词: 矿区;环境管理;对策
Key words: mining area;environment management;countermeasure
中图分类号:X-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03-0297-02
0 引言
当前,我国对矿区环境实施的管理主要由环境保护部与国土资源部承担,在一定情况下还会牵涉到国家林业局与水利部等行政职能部门。多部门联合管理从实质上来说是为了各司其职,以期更高效率地对矿区环境进行管理。但由于部门定位主次不分,在管理权力方面交叉重叠,因而常常造成权力的冲突。目前涉及矿区环境管理的法律条例包括《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如此多的法律内容重叠严重,部分还存在一定漏洞。总体来说,我国的矿区环境管理工作仍有待进一步的加强与完善。
1 我国矿区环境管理中的主要问题
1.1 矿区环境管理部门定位主次不分,权力覆盖面重叠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环保部门审批。而《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一条与十三条规定了土地复垦方案由国土部门审批。在矿区环境管理中,环保部门通过 《环境影响评价方案》对矿区实施环境管理,而国土部门则以《土地复垦方案》与《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为依据进行管理。整个管理体系处于“两头管理、分别审批”的状态,多个行政部门各自为政。整个矿区环境管理法律体系并没有就部门管理主次进行明确说明,从而使部门之间为争夺主管权而发生冲突,在增加了矿区环境管理复杂性的同时,又大大降低了环境管理的整体性与可行性。
1.2 矿区环境法律条文存在漏洞、交叉,部门内容缺乏针对性与可操作性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属于环保部门的管理范畴,“复垦利用”则属于国土部门管理范畴,而该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具体的主管部门,这无疑为部门之间权力冲突埋下了隐患。另外有些法律条文存在着适用对象与规范对象矛盾的现象,如《矿产资源法》适用的对象是矿山企业,规范的却是企业设立的环节(国土资源法律评价工程实验室,2011)。由于矿业用地的特殊性与复杂性,部分法律内容缺乏可操作性。《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资质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即采矿权需由国土资源部门确定,而《土地管理法》规定采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需由上级人民政府审批,这就可能导致已经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为没有采矿地的土地使用权而仍然无法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不衔接势必会降低相关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
1.3 地区环保部门、国土部门受当地政府节制,易形成地方保护主义 当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行垂直管理模式。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国土资源部门的财权、编制等都在地方政府手中,且地方国土资源部门的人事任命也由当地政府确定,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仅仅是对下级的业务领导。环保部门亦是如此,地方各级的环保局长大都由地方政府任命。若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的发展而忽视了矿区的环境管理,作为矿区环境主管部门的国土部门和环境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然而此时面对的是以政府为主体的环境违法行为,国土部门与环境部门当然心存顾忌,在大多数情况下会选择与政府妥协而听之任之,继而造成执法不严的现象。
1.4 矿区环境管理缺乏公众参与机制,矿区企业管理层与工作人员缺乏环境意识 目前获取采矿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企业通过竞争方式取得采矿权;另一种则是向有关部门申请取得采矿权。确定采矿区与审批采矿权的过程基本都是由国家及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统一管理,而矿区企业以及矿区所在地政府的主要任务是执行国家方针和政策,至于生活在矿区的民众或者其他公众与舆论就更难参与到矿区环境管理中来了。虽然《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审批前举行听证会等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一则这一法律条文的实施并不理想,二则尽管有相关法律基础,但是公众能参与的也仅仅局限于矿区的规划阶段,对于公众参与矿区环境管理过程中的法律规定还是一片空白。由于相关法律的普及与宣传力度不够,大部分公众缺乏矿区环境管理的理论知识,同样,这样的现象也发生在矿区管理层与具体工作人员身上。另外,矿区封闭与不透明的现状也使得舆论与大众难以了解矿区,更不用说参与到矿区管理中并从大众角度提出建设性的建议与意见。
2 完善我国矿区环境管理制度的对策
2.1 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完善矿区环境管理体系与管理手段 改多部门各自为政、交叉分散管理为多部门共同参与,协调配合管理。矿区环境管理部门,包括国土资源部门、环保部门、水利部门、林业部门等应共同参与组建独立的部门对矿区生态环境进行综合管理。这一部门主要负责矿区开采方所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方案的审批,矿区开采过程中的环境检测、监管以及矿区开采后实施的土地复垦工作。同时该部门的设立可依地方状况为定,在矿区较多的省份,如山西、河南等地可适当增加该联合部门的数量,而对于矿区相对较少的省份,如江苏、浙江、广东等地可只设立1-2个联合部门。图1表现的是联合部门与政府以及其它部门之间的关系。
联合部门与当地政府无隶属或领导关系,而是受上级人民政府管理,联合部门的负责人由上级政府任命,一般为上级人民政府中负责环境管理的副职担任,这样避免了部门在对矿区环境进行管理时受当地政府节制而造成的执法不严。另外在矿区环境管理中,管理手段不应仅仅停留在经济层面,象征性的经济处罚对破坏矿区环境的违法行为几乎是没有效果的,需要配置以一定的行政处罚手段,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相关环境政策的顺利实施,如联合公安机关对情节严重的矿区负责人进行拘留,吊销采矿许可证等。当然适当利用经济刺激手段提高矿区开采企业的环保积极性是很有效的,可以对在矿区环境保护方面表现优秀的矿区开采企业进行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通过建立一套经济与行政手段相结合的行之有效的矿区环境管理奖惩体系,提高矿区环境管理的效率。
2.2 完善矿区环境管理的相关法律,提高法律针对性与可操作性 在矿区环境管理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应当标明负责某一事项的具体部门,以免引起部门之间的权力冲突。同时要提高法律的针对性,保证适用对象与规范对象相匹配。目前,《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处于修改阶段,立法机关可以籍此机会汇集基层相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与汲取的经验并进行整合,从而对有关法律中存在的漏洞进行弥补。另外需要做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的衔接,修改其中相互矛盾、对立的内容。尽管现今我国有关矿区环境管理的法律或规程众多,但是还需要出台关于矿区开采过程中环境管理的具体细则,这是当前矿区环境管理法律体系中没有的。此外还要填补有关矿区开采中征收有关税费的法律空白,这方面的立法应当注重现实,避免理论与实际相脱节。
2.3 建立高效可行的公众参与机制 首先在对矿区实行区域规划时,相关部门应当将“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它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这一法律条文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当然公众的参与不能仅仅停留在矿区规划阶段,更应该深入到矿区环境管理过程中。矿区环境管理部门可以与公众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政府部门及时将矿区在开采中的相关信息向公众公开,而公众也可将自己的有关建议或意见及时反馈给政府,对建设性的建议,政府可以适当进行奖励,以提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形成“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良性循环。政府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在某些环节由于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与经验难以面面俱到,此时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矿区管理经验,聘用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担任矿山监察员,每一个监察员负责一个矿区,政府赋予其一定的权力。监察员在查访矿区过程中,对发现的环境问题应当要求矿区企业进行整改,问题较轻的给予口头警告,问题严重的可直接反馈给政府,由政府部门令其整改,对于不服从管理的矿区企业可收回其采矿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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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付薇.矿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协同机制与对策研究[D].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博士学位论文,2010.
一、整治工作目标
严格按《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28号)要求和《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点对遂川、万安、安福、泰和等县的钨矿开发秩序开展集中专项整治。到20*年3月底,全市无证勘查、开采、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依法全部处理;浪费破坏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得到全面遏制;超配额生产、非法走私和收购钨砂得到有效制止;矿山安全事故及破坏生态环境现象明显减少;持证矿山开采行为更加规范。
二、整治工作内容
(一)对无证勘查、无证采矿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要进行集中专项整治。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坚决实行“两个停止”、“四个必须”的措施,即,停止供应火工产品,停止供电;窿口必须毁闭,采矿设备必须拆除,工棚必须拆毁,民工必须下山。并依据《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240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无证或持过期失效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的,公安部门不得批准其购买、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电力部门不得供电,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法及时进行查处。
(二)对以采代探或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不符的,要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无证开采予以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对以采代探的界定,以是否按照勘查设计方案施工、是否有选矿设备存在、是否有矿产品销售情况发生等要求为标准。
(三)对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规划禁采区内的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应责令其立即停止探矿行为,并将情况书面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对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规划禁采区内开采钨矿的,要坚决予以查处,具体措施是采取“两个停止”,做到“四个必须”,并依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越层越界开采,不按开发利用设计方案施工开采,造成安全生产隐患和矿产资源破坏的,必须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原矿区范围内开采,依据《矿产资源法》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对非法转让和非法租赁采矿权的,有关县政府要组织力量,认真核查,一经查明,责令立即改正,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转让和租赁审批手续。对拒不改正或不按期改正的要及时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和省国土资源厅,不得为其办理延续、变更登记手续和扩大矿区范围审批手续。
(六)对破坏环境、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要坚决予以关闭。环保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加大对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管力度。对在各类保护区的禁采区内进行开采的矿山企业和影响大矿安全生产的小矿,由当地县级政府予以关闭。对严重污染环境、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不符合安全生产的矿山企业,环保、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有关部门要及时收回所有证照。对拒不停产、停而不整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及时予以关闭,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所有证照。
(七)有关部门要加强新设采矿权申报手续和资料的把关。对凡是不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产业政策、技术规范、“三率指标”、环保要求、矿山安全条件、地质环境评估要求、最低开采规模的新设采矿权,一律不予批准;对开采回采率低、矿产资源不能合理利用、达不到最低开采规模、不符合矿山安全条件的采矿权不得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和扩大矿区范围审批手续;对证照不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要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整改,其中,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公告必须关闭的矿山及环境污染严重的矿山,要及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三、整治工作步骤
专项整治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自纠阶段(20*年2月12日—3月4日)
1、调查摸底。
各有关县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的所有钨矿矿山和钨矿勘查项目按“三查”要求进行全面排查,逐一登记造册,并报市钨矿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
2、集中整治。
各县对排查出来的问题,要按照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组织人员,集中时间,集中整治,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督查验收阶段(20*年3月6日—3月底)
各县完成整治任务后,县政府应及时向市政府提出申请验收报告。市整治工作组按照整治工作要求进行督查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政府写出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县,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并达到验收标准。
四、整治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此次专项整治工作,是我市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决策,是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28号),解决我市钨矿开发秩序中的突出问题,实现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有力措施。各县(市)政府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钨矿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统一思想,克服困难,强化措施,取得实效。
(二)精心组织,狠抓落实
各县(市)政府要按照统一部署,精心组织,依法推进,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开展钨矿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做到进度服从质量,切实抓出实效,不走过场。
(三)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市政府已成立以吴敏常务副市长任组长的钨矿开发秩序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并从市直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整治工作组实行定点督查和工作指导。有关县政府是这次专项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成立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明确责任,协调行动,联合执法,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整治到位。
五、市整治工作组人员及分组
为切实加强对我市钨矿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督查和指导,市政府决定从市直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整治工作组,在市钨矿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市整治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对重点整治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工作指导和组织验收。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
第三条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安监、国土资源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工作的安全监管。严格程序。
第五条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的方针。鼓励矿产资源勘查中先进技术的研究运用。
第六条矿产资源勘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规划。
第七条矿产资源勘查除国家战略性、公益性项目外。本市境内新设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均实行有偿出让。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向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申报。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矿产资源收储机构。依法收储矿业权(含探矿权、采矿权)同时根据市、县区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适时以公开出让方式适量投放市场。对通过收回、收购或直接委托勘查评估所形成的矿产资源实施管理。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
第十条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法人。探矿权人必须在当地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地质勘查单位除外)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
第十一条探矿权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探矿权时。并将核查结果逐级上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同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接到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核查。
一)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产资源整合方案;
二)资料是否齐全。否具备资质条件;
三)否缴清探矿权价款及其它规费;
四)否存在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
五)申请区块范围内及周边矿权设置情况;
六)申请区块范围内重要工程。大型设施、地质遗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军事等情况。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委托地勘单位进行勘查工作的必须履行勘查合同。禁止只签合同而由投资人自行实施勘查施工的行为。
第十三条严格探矿权备案制度。探矿权人依法取得探矿权后。提交开工报告、勘查设计及主要附图。必须向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在开工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方案进行勘查工作。办理环保、水土保持、林地占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在5年内必须完成从普查、详查到勘探的全部地质勘查工作。提交资源储量报告。勘查周期可延长到7年。期不能划定矿区范围的勘查许可证原则上不再延续,转入划定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开采。对大中型矿床。予以注销。经转让取得的探矿权,其勘查时间连续计算。
已取得的探矿权。期仍不能划定矿区范围、转入开发的勘查许可证原则上予以注销。也必须遵守前款规定;凡已经超过或将要达到规定期限的给予2年过渡期。
第十六条探矿权每次延续必须根据工作情况集中找矿靶区。缩小面积应不少于延续前探矿权面积的1/缩小勘查面积。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年度勘查投入参照市场行情。按照勘查工作实物工作量核算。勘查资金投入第一年度每平方公里不低于5万元。从第三年度开始每年每平方公里不低于20万元。第二年度每平方公里不低于10万元。
如实反映年度勘查工作资金投入。探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第十八条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的探矿权人必须同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和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阶段性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已通过年检的探矿权年度报告。并将检查情况逐级上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提供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对其勘查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生产探矿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按规范要求编制勘查设计。报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
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严格按设计进行施工。
二)需要委托勘查单位从事生产勘查的勘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勘探设计进行施工。
三)矿山企业必须每半年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报告生产勘查工程的进展情况。生产勘查工作结束。
四)生产勘查探明增加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在已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总体设计中未包括的矿山企业应在办理新增储量登记后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补充和修改。方能进行开采。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
承担生产勘查的勘查单位。不得在探矿过程中进行任何采矿活动。不得将探矿工程再转包他人。
第二十条加强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探矿权人必须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
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件;
三)本年度勘查工作项目支出的会计核算报表;
四)本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缴费收据复印件;
五)年初开工报告复印件;
六)勘查工作总结。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勘查项目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到勘查作业区现场进行调查。对提交资料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从取得到转入开发只准转让一次。探矿权转让实行预审制度。逐级审查、审核、审批,申请资料由探矿权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凡未通过预审的一律不受理其探矿权转让申请。同等条件下,政府有优先收购储备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转让原则上要求整体进行,不得分割转让。探矿权人未提交有关部门审批的相应勘查阶段的地质报告、未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投入资金不足及不符合其它相关规定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二条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原控股股东和探矿权人名称均发生变化的应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探矿权人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
探矿权人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但探矿权人名称未发生变化的应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原控股股东和探矿权人名称均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将相应变更事项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探矿权人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其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储量及建设规模应符合采矿权市场准入条件和矿产资源整合要求。
向县区国土资源部门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经初步核查后,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备案、报送开工报告和勘查年度报告等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二)未完成规定的年度勘查投入;
三)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四)不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块范围内从事规定矿种勘查工作的有越界勘查行为。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行为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或者以工程承包、变更法人代表、合作勘查等形式变相非法转让探矿权行为的
六)不按时参加探矿权年度检查。不按规定时限申请延续登记的
七)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探矿权人有违反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出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出让的仅为采矿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甲方出让给乙方的采矿权名称为:_______________,位于_________________,矿区面积为:_________平方米,矿区范围由_________个拐点圈定,拐点坐标为_________(具置见本合同所附矿区范围图。)
第四条 本合同出让的采矿权使用期限为_________年,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采矿权受让人取得采矿权,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采矿权价款。
乙方同意在成交后15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采矿权价款,其总额为人民币_________万元。此费用不包括地质环境保证金、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登记费等。
甲方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如下:
银行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乙方在成交后15日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到采矿权出让机关_________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取得该矿采矿权。采矿权出让机关从受理采矿权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依法为乙方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乙方在采矿权规定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矿产品的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_________省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乙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乙方必须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开采,依法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依法保护当地的生态及地质环境。
乙方在开采期间,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资源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九条 乙方在矿山建设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山林、道路、“三废”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
第十条 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需提前结束本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合同规定的出让期限届满,采矿权人未依法申请采矿延续登记,或者申请采矿延续登记未获批准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该采矿权,乙方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并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等手续。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移动和拆除采矿权的依附物。
乙方如需继续采矿,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采矿权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符合继续办矿条件的,采矿权出让机关以批准申请方式将采矿权重新出让给乙方。但乙方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或存在违反《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形,采矿权出让机关有权不批准乙方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