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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协议

时间:2022-10-29 06:44:2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合同解除协议,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合同解除协议

第1篇

致: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先生/女士:

本人与贵公司做为双方当事人于20xx年1月5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贵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应当在20xx年4月30日前向本人交付合同项下的房屋(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2#楼4层 号和 号房),但截至20xx年 月 日,贵公司不能向我交付房屋。依据本合同第九条规定,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现本人正式函告贵公司:

1、本人与贵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贵公司接到此函之日起解除。

2、请贵公司于本通知函送达之日起 日内退还本人已付的全部房款及相应的违约金,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退款之日止。

3、对于贵公司在合同中附加的显失公平的条款及《合同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制式合同的有关规定,均属无效条款。

如果贵方拒绝我方的要求,我方将启动法律程序并采用媒体曝光等方式,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贵公司及时处理!

业主签名: 业主电话:

20xx年 月 日

第2篇

合同解除的概念,各法系学者之间有争议,其焦点在于合同解除是否包括协议解除。大陆法系学说一般认为合同解除是单方行使解除权的单方行为,合同的协议解除被排除在外,原因是协议解除合同是当事人经过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是一种新的合意,充分体现合同自由原则,由合同意思自治加以规定足以而不需另设专门条款加以规定。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除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合同解除。从广义上看,与合同消灭或终止同意,其解除原因包括以下五种:①因履行而解除;②因当事人的协议而解除;③因当事人一方面通知对方而解除;④因债权人认为对方违约而解除;⑤因意外事件不能履行而解除。

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的含义与两大法系观点不同,是广义上的合同解除,把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纳入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独立的制度与合同其他制度,如合同无效、合同变更、合同担保等制度互相配合,共同构成我国合同法的完整体系。

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其中值得注意的是:①合同解除的前提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不包括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合同。②合同解除所满足的条件包括法定的条件和约定的条件。③必须有解除行为,或基于一方或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④解除的效力是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也就是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

二、合同解除制度比较研究

两大法系中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构造各异,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上:第一,合同解除是否包括协议解除;第二,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大陆法系国家合同的解除制度将协议解除排除在外,仅有依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以法国和德国最有特点。

总的来看,英美法中合同解除的含义不具有统一性,合同解除包括作为违约的救济方式而存在的法定解除,也包括协议解除、单方解除。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其条件适用根本违约的规则。协议解除实际上适用的是合同订立的规则,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合同解除效力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英国法和美国法则采取了不同做法。

两大法系合同解除制度比较:第一,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合同订立的规则,合同解除的效果由当事人自由商定。所不同的是大陆法系一般认为协议解除属于合同解除的范畴,而英美法系则认为应纳入合同解除制度的范畴。第二,虽然大陆法系以违约行为的性质和特点为标准,英美法系(如英国法的中间条款)以违约后果为标准,导致两大法系对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具体规定并不一致(大陆法系以履行不能、迟延履行等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英美法系以根本违约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但两大法系对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规定从本质上讲是一致的。对于法定解除的效力,德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原则上承认其具有溯及力,以恢复原状作为救济方式,英国法认为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则上不包括恢复原状,没有溯及力。

三、中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改进及完善

(一)中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两点思考

1.通知解除合同的程序,即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程序《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只需要到达对方,并不需要对方的答复,更不需要对方的同意,合同解除即发生效力,即“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即对解除合同存在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此时,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那么合同解除的效力就从解除权人把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对方时生效;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了相反的确认即确认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不应当解除合同,而此前解除权人已经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已经生效,也就是说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了前者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从合同解除生效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这段期间合同解除的效力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法院或仲裁机构了解除权人在先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应视为自始无效,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通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合同解除的时间要素。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行使期限,也可以由法律规定,期限届满,该权利消灭。在没有前述规定的情况下,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据此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是模糊的,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但是,无论是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在性质上都是属于除斥期间,即法律预定的关于解除权于存续期间届满时当然消灭的时间,除斥期间的计算以该权利的取得为起算点。这里就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其一,催告后“合理期限”的确定。如何确定合理期限在实践中是不容易判断的,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由当事人自己去判断,这就增加了法律的不稳定因素,由此常引起纠纷,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其二,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行使期限这个除斥期间与“合理期限”有可能出现冲突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在合同解除制度上出现两个不同的除斥期间,其矛盾是显而易见的。为了解决上述两个问题,我认为《合同法》应该规定一个确定的、统一的除斥期间,从而使司法实践中遇到此问题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合同解除权的时间要素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合同解除权人的一种督促,它要求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地行使,如果期限届至而不行使,则合同解除权只能归于消灭,也是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需要完善的一个地方。

(二)中国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的改进及完善

1.将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由合同订立制度加以规制

协议解除合同主要是由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而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使已经生效的合同消灭。其作用机理与订立合同相同,但方向相反:一个使合同走向消灭,一个使合同成立。而约定解除则是当满足了某种特定的条件时法律赋予某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其作用机理与法定解除相同,只是赖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一个是约定的条件,一个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从各国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德国、法国将协议解除排除在合同解除制度之外,这是值得借鉴的。在立法完善时应该予以拆分,将协议解除与单方行使解除权(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相分离,而通过合同订立的规则对协议解除加以规制。

2.与合同解除并存的损害赔偿是对无过失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我国法律一直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对无过失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我认为,此种立法例成功地将体系化的法律规则与鲜活生动的生活现实之间结合,同时满足了冲突双方的基本诉求,值得赞同。发端于英美法的信赖利益赔偿旨在无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之事实场合,对当事人一方提供救济,赋予善意无过失之信赖人向相对人请求赔偿其因法律行为无效而生之消极的合同利益的权利。近代,在大陆法系该制度已发展成与侵权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并列的法律救济方式,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场合均有适用,适用于合同解除场合亦为妥当。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在发生基础上,实质基础为民法的诚信原则,形式基础为法律的直接特别规定,不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因此,在逻辑上可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和谐共存,事实上信赖利益赔偿之所以产生就是为了在维持法律体系化的前提之下,消除债法的体系化诉求与社会目的的冲突。在赔偿范围上,固然信赖利益,即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赔偿之结果,即如同契约未曾发生。信赖利益,与债权人就契约履行时可获得之履行利益(chebenefitofperformance)或积极利益显然有别。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契约即如同被履行,但信赖利益赔偿涵盖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又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因此,信赖利益的赔偿甚至可能超过履行利益。二者在范围上互有短长,难分优劣,只有着眼的角度不同而已。采信赖利益赔偿说既与债法的体系相符合,又能救济善意无过失相信合同有效之当事人,是值得采用的。

合同解除制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补救措施,且事关合同经济纽带作用的发挥以及人们对合同的信赖程度。研究合同解除制度,旨在通过完善立法,预防债务人的投机行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确保交易安全与稳定。通过研究分析中外有关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找出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不足,为完善我国合同解除制度提供借鉴,以期达到实践中解除合同有理有据,并且避免制度的重复规定。

第3篇

一、完善合同解除条件的必要性

合同解除制度的产生、发展经历了合同法基本理念从尊奉合同自由到限制合同自由、强调合同正义的巨大转变。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合同解除制度已由罗马法上的合同绝对禁止解除发展为现代合同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与此同时,合同解除的条件也从创设到发展并逐步呈现出国际化、科学化趋势。当今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合同法的各项制度都在不断发展,如何使合同解除的条件在立法上规定得更加科学、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有效地执行,已成为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核心问题。

根据合同解除的不同原因,合同解除条件可以分为协议解除条件、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

(一)协议解除的适用条件。《合同法》第9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根据“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协议解除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后财产的处理方法,以彻底终止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适用协议解除时,要注意一些禁止性条件,即解除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解除协议无效,当事人仍要按原合同履行义务。

(二)约定解除的适用条件。《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合同法》对原有约定解除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可以简单地说,约定解除是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

(三)法定解除的适用条件。《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解除的性质

一般来说,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一)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当事人不得已而采取的处理双方关系的一种特殊措施。合同解除制度是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这是区别于无效、撤销、履行等制度的关键所在。但在单务合同中,由于只有一方承担义务,其不履行时,不必借助于合同解除去解除双方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学理上应对合同解除只限于双方合同而不适于单务合同的解除。

(二)合同解除应具备解除的条件。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法律约束力,只有具备了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律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以满足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当事人约定。当然,也可以协商解除合同。所以,合同解除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之分。

(三)合同解除必须有当事人的行为。我国未采取当然解除,因此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欲使它解除需要当事人的解除行为。应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须以通知方式为之,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应以规定。不过,在适用因情更原则时的解除,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决的,不需要解除行为。

(四)解除权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各国学者还依照各国民法对法定解除权方式,将法定解除权分为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和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前者是指各种合同所共有的,通常规定在债编总则或合同法总则;后者则是各种不同合同种类所特有的,通常规定在债编分则或合同法分则。我国《合同法》中有同样的划分。

(五)解除合同的效力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合同关系消灭。但对于消灭溯及既往还是仅向未来,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明显的差别。我国法律尚无直接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无溯及力。但在实践中,确实有些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较好,也有些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更为适当。如果无溯及力,就与无效、撤销不同,无效、撤销的合同一律有溯及力,且与附解除条件也不同,因为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向将来消灭。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定程序

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合同当事人还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

无论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条件的解除,一方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关系时,主要应遵循如下程序:

(一)解除权的行使应遵守合同解除的条件,即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只有在出现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解除条件情况下,一方才可以行使解除权,而不必征得对方同意。也正因如此,行使解除权的这种方式,可以称之为单方解除。

(二)应当通知对方。也就是说,在解除条件出现时,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通知对方。在当事人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单方面行使解除权的,虽然不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必须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该通知到达对方时方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合同随之解除。解除权人不通知对方的,不得解除合同,合同仍然有效。

解除权人主张解除时,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在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后,不得随意撤销。

(三)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及时。因为在一方享有解除权时,该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在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时,权利人可在行使解除权和要求实际履行之间作出选择。不管做何种选择,都应及时确定,不能久拖不决。所以,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内及时主张解除合同,如果超过该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则丧失解除权,合同继续有效。

(四)法律规定了特别程序的,应该遵守特别程序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办理这些手续。这类合同也是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方可成立、生效的合同,不仅其成立、生效要办理这些手续,而且变更和解除也应当办理。对这类合同行使解除权,该合同应在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解除。例如,根据有关规定,有关企业成立的合同(如中外合资企业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合伙合同等)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注销手续;以不动产、机动车辆、船舶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的解除,应到原过户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否则,不发生解除的效力。

四、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第4篇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 行使方式 行使期限 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对于合同的解除有明确的规定,据此,合同解除在种类上可以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等几种。尽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真正在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时会遇到一些很有争议的问题。

一、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式

我国《合同法》第96条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有明确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只要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并通知对方,合同当即解除。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无需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是否解除。但是,在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对合同是否解除进行确认。我国合同法对解除权行使的规定看似合理、全面、简洁,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却常会引起较大争议。

既然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的解除权,那么,解除权人是否可以不经过通知的方式而径直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

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即否定说和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只有解除权人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排除了裁判机关的参与;只有相对人可以提起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合同解除权人不得诉请解除合同或诉请合同解除的效力。

肯定说认为,解除权人可以诉请合同解除,或者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肯定说更有道理。

第一,对《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方式应做扩大解释。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解除权人只要以通知的方式向对方表示解除合同,合同即告解除。这是法律赋予合同解除权人的一种权利,不必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即使解除权人之前没有通知解除,而是在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解除合同效力,按照裁判最终效力的原则,当事人可以最终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认合同的解除效力。

第二,何况,第96条第1款也没有明确禁止解除权人直接诉请裁判机关解除合同。这款的规定在逻辑上有个顺序,即首先由有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是通知对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方没有异议,合同意味着解除,并且这种解除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效;如果对方有异议,就意味着对方不认可解除方的解除效力,此时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合同的解除效力没有达成一致,最终的确认机关就只有法院或仲裁机构,合同法就规定请求裁判机关确认。因此,这是逻辑上的一种先后顺序的规定,并没有禁止解除权直接向裁判机关要求解除合同效力。

第三,在现实操作上,完全可以解释直接诉请裁判机关解除合同的情况。即解除权人没有通知解除而是直接诉请裁判机关,裁判机关在收到状等法律文书时,按法律程序,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接到裁判机关的传票时,实质上就告诉对方解除权人已经向其发出了解除通知。与直接通知不同的是,这种方式是通过裁判机关这个中介向对方发出的解除通知。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发出,在实质上是相同的,所以,在解释论上完全可以符合第96条第1款的规定解释。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合同法》赋予了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却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的具体期限。

《合同法》第95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可见,该条也明确规定了解除合同应受期限的限制,但是,具体多长期限却没有规定。对此,不得不指出,这种规定过于宽泛。

因为,在理论上,既然法律赋予了解除权人有合同的解除权,当解除权的情形出现时,权利人就享有解除权。但是,又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这样的话,如果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就有可能使解除权长期处于空置的状态,也就使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这就不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

本来法律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是督促权利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从而消灭合同的效力,最大限度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如果长期不行使就会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所以,确定合理的期限是非常必要的。那么如何来确定合理的期限呢?可根据解除权的种类不同而设计出不同的期限。

在约定解除权的合同中,如果也约定了解除权的期限时,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法定解除权的合同中,或者在约定解除权却没有约定解除期限的合同中,要确定合理的期限就显得较为复杂。多长期限合理呢?有一种观点是把解除权及其行使与违约责任两者受时间限制的问题联系起来加以考察。简言之,就是解除权的行使受制于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

换言之,在返还给付和追究违约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解除权也归于消灭或不能行使。这样有利于平衡诉讼时效和解除权带来不同结果的关系。另一种观点是,借鉴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就有期限的规定。第1款规定,在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且经催告后的情况下为3个月;第2款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对此,类推适用该条的规定,将解除权的期限限定为1年。

笔者认为,这种类推期限比较合理。因为,第一种观点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进行联系,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违约责任是请求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如果解除权受制于时效期间的规定,在实务中将会带来进退两难的局面,比如,时效期间已过,被违约方不抗辩诉讼时效,意味着权利仍然可以得到救济,但是,此时解除权却已经消灭,权利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支持,此是难以调节的矛盾。

第二种观点也是实务中出现难题的一种解决经验总结。也就是说,在实务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按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常出现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而《合同法》又没有具体规定解除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务中操作的经验,出台了这样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此类问题。因此,在没有新的相关法律出来以前,类推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合理,也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后必然会导致合同消灭,而合同消灭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这里比较复杂的问题主要是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与赔偿损失问题。

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对此,我国“合同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学理上以无溯及力为通说。其实,笔者认为,有无溯及力要根据合同的性质而定。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定,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只是在无协议的情况下才能由裁判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

约定解除的情况也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只是在无约定是否有溯及力的情况下,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果一方违约时可根据违约解除情况处理。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这样会造成不公正后果的可按有溯及力处理。

情况较为复杂的是违约解除的溯及力问题。这得视具体情况而定,即确定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应遵循如下原则。一是须与违约解除的立法目的相符。在违约上法律规定的目的主要是制裁违约方,因此,在解决有无溯及力问题时尽可能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种类确定。据此,可根据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两种性质确定。在处理上大致可认定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关于合同解除后如何赔偿损失,合同法也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也应区别合同解除的类型和性质而有所区别。协议解除中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为准。

约定解除中遵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如无约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的,可按违约责任追究赔偿损失。法定解除中一般认为应区分法定解除的种类而定,由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而引起的解除,一般不存在损害赔偿,只是在迟延履行而致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应当负赔偿损失的责任;另外,由于不可抗力发生时,当事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否则,应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在迟延履行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引起的法定解除中,由于违约方的原因致使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可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胡智勇.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对《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理解与适用[J].法律适用,2006(1).

[2]崔建远,吴光荣.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J].法律适用,2009(11).

第5篇

关键词:合同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预期违约、根本违约

一、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经过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使合同向将来终止法律效力或者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项法律制度。所谓解除,指的是解除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如果没有成立或者成立后没有生效,都不能解除,所以一听到解除,那么前提是合同已经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当事人所欲追求的,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也产生了约束力,不应该随便解除,但有些情况下,或者是一方违约或者是其他等等原因,导致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很难履行或者没有必要再履行,因此,就需要解除合同,使双方当事人从这个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重新参与到新的合同关系当中。合同解除以后,原来的合同溯及既往的不存在或者终止,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法律为了慎重起见,对合同解除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下面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情况来说明。

(一)解除的分类:根据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

法定解除两种情况。

1、约定解除:指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解除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同,

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A、附解除条件的解除:《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个规定中就包括了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自解除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原来的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这个失效开始的时间是自条件成就时就开始了,不需要通知解除就生效,也就是说通知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就自然失效。

B、协商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这种解除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一个协议将原来的合同解除,是通过一个新合同代替原来的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法律没有必要干预。解除原来的合同是当事人追求的结果。这种解除是从新协议生效时开始。

C、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这一款的规定,当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时,就产生了解除权,解除权人享有了解除的权利,那么作为权利人可以行使这个权利也可以不行使,当解除权人没有行使这个解除的权利时合同就不解除,仍然有效,而当解除权人行使这个解除权利时,合同就解除了。这种解除和附解除条件的解除是不一样的。按照《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条件成就合同就必须解除,没有任何回旋余地,而在第93条第2款这种情况下,条件成就时只是产生解除权,解除权人可以行使这个权利也可以不行使,没有行使解除权合同就不能解除。在这种情况下,解除权人就有很大的回旋余地,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来决定是否解除,所以法律上为了解决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一成就合同就解除,当事人没有任何回旋余地的问题就又规定了这个约定解除权制度。

2、法定解除:符合了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而解除的就是法定解除。其特点在于: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这就是法定解除,它和约定解除最大的不同是,法定解除权成就时,当事人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通知对方就可以,而不必征得对方同意。按照《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解除有六种情况。

A、不可抗力:当不可抗力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存在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应该解除。所谓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知、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不可抗力发生以后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是不一样的。如果是影响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就解除合同。如果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不严重,没有影响到合同的目的实现时,就不能解除。这个法定解除条件实际上是在出现不可抗力以后,对合同解除作出了限定的条件,就是只有在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时才能解除,而不是只要出现不可抗力就可以解除。当事人基于这个规定就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这里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正是对法定解除的限制,当因当事人违约以后,非违约方不能随意的解除合同,否则将影响到违约方的利益,因为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后,违约方想继续履行都不可能,所以我国在制定新合同法时就采纳了英美法的根本违约制度。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法中产生的一直违约形态。英国法历来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条件条款是合同中重要和根本的条款;而担保条款是合同中次要和附属性的条款。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一样。当事人违反条件条款时将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当事人违反担保条款时不构成根本违约,只能要求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2]在违反合同的根本性义务时,对非违约方来讲,合同的目的不可能实现,应该赋予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在违反合同的非根本义务时,合同的目的仍然可以实现,此时就不应该解除合同,而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归于无效,影响效率。所以说,这种分类非常科学,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就采纳了根本违约制度,只不过用的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不是根本违约的字眼。

B、预期违约:《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实际是预期违约。所谓预期违约,有的书中又称为“先期违约”[3],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言语明确表示或者行为表明到时将不再履行合同的,就视为违约的一项制度。合同制定完成后,双方当事人本来应该严守,等到履行期限到来后应该履行,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通过言语表明到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通过行为表明到时将不履行合同的话,对方当事人如果只是等到履行期限到来时才能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话,显然对非违约方不公平,此时订立的合同已经变成非违约方的枷锁,只能静等对方违约,处于非常被动境地,而不能采取主动措施避免自己的损失扩大。为了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已经明确表示违约的,使非违约方不至于静等对方违约,而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境地,英美法国家就在法律上规定了一项制度,即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实际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有的人可能认为这本身是错误的,因为履行期限还没有到来,何来履行,何来违约呢?其实英美法这项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惩治那些在履行期限没有到来之前,但是已经明确表明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人,但此时由于履行期限还没有到,如果说对方违约的话,只能是预期违约或者叫先期违约,因为实际履行期限还没有到来。这实际是对违约理解的突破,是一项法律创造。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也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主要目的是让预期违约中的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减少自己的损失。当然非违约方也可以不解除合同,而一直等到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也可以。预期违约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明示的预期违约;二种是默示的预期违约。所谓明示的预期违约,就是明确表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默示的预期违约,指合同一方通过自己的行为已经表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前者明确的说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者是通过行为来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两种都构成预期违约。由于对方已经预期违约,对方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存在与否已经没有意义,此时,非违约方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C、迟延履行:合同在生效后,往往不立即履行,主要是要给对方一个准备时间,所以,都要规定一个履行期限,如果在履行期限之内义务人没有履行自己义务的话,就为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时,虽然义务人履行了自己义务,但对于权利人来讲往往丧失期限利益,有时甚至使合同目的实现不了。但由于迟延履行后,对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害不同,法律保护的方式也不同,并不都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迟延履行都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3款和第4款的前半部分规定,在两种情况的迟延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第一,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在迟延履行时,迟延履行的可能是合同的主要债务,而主要债务对权利人来讲是合同的主要权利,对权利人影响非常大,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之内义务人仍然没有履行的,权利人实际是丧失了合同的主要权利,此时合同对他来讲,已无多大意义,对方已经是根本违约,这样法律就规定在出现这种情况后可以解除合同。第二,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之所以要订立合同,都有订立合同的目的,这些是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结果,如果因为一方的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实现不了的话,合同已无存在意义,构成根本违约,所以,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D、其他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后半部分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构成根本违约的。除了迟延履行可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他的违约行为也可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不完全履行时,往往也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对非违约方来说,解除合同是最好的解决办法,可以不再受合同的约束。

E、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合同就解除。这实际为将来法律的发展留足了空间,同时也防止法律出现漏洞。(二)合同解除的效力:

1、解除效力的发生:

合同被解除以后,从什么时间发生法律效力呢?不同的解除,效力开始的时间不同。

A、附解除条件的:从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就解除,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不需要通知对方,或者采取必要的行为。

B、协议解除的:这是通过达成一个新的协议,使原来的协议丧失法律效力,此种情况解除的效力从新协议生效时发生。

C、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按照《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这两种解除应该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个通知是准法律行为,是事实通知,只要能够证明已经通知到对方就应该生效。但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对方有异议,此时异议方可以提讼或者仲裁,要求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是否发生。那么此时,解除效力从何时发生呢?是从诉讼完成,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生效时,开始发生解除效力,还是仍然从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呢?按照民法理论,事实通知是准法律行为,并且是单方行为,只要到达对方,就应该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因对方异议而改变,对方的诉讼和仲裁行为只是对解除有异议,而法院的判决和仲裁机关的仲裁也只是对这一事实的确认,并不因此使事实通知的生效时间而改变,仍然以事实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合同解除。

谈到此,对于诉讼和仲裁是否是解除合同的必经程序,本人也谈一下自己的观点。关于此问题,不同的学者对此认识不一,主要是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必经程序,二种认为不是。采纳认为是必经程序观点的人,不外乎认为解除将使合同不再存在,应该慎重,不能一方通知对方就生效了,应该由法院和仲裁机关来决定。二种认为,一方享有的解除是行使权利,而不是履行义务,权利的行使没有必要由法院和仲裁机关来确认。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因为解除对于享有的一方就是权利,只要在法律的限度之内,这个权利的行使不应该受任何机关的干预,认为必须经过法院和仲裁机关确认的程序,一是徒增繁琐,二是对当事人权利行使的干预。另外,合同不经过法院和仲裁机关就解除,也并非不慎重。因为,关于合同的解除,法律实际已经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并不是一方想解除就可以解除的,必须要符合解除的条件才能解除。而当一方之所以能解除时,也正是符合了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了这些解除的条件,不能说不慎重,而通过通知的方式就能解除,也正是符合了严格解除条件后所得出的一个必然结果,没有必要再经过法院和仲裁机关。并且从《合同法》第96条也能得出这样的结论。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此条规定看来,只有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后,有异议时才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确认,并不是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后再经过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确认。因此,诉讼和仲裁不是解除合同必经的程序。

2、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解除以后,合同的效力是视为自始不存在还是向将来终止,也就是说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债务怎么办?还有合同解除是否影响到损害赔偿?这些都是合同解除效力需要解决的问题。

A、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是合同效力终止呢还是自始不存在,如果自始不存在,那么合同解除就有溯及力;如果合同效力是从解除时终止的话,解除就不具有溯及力。在现实生活中,合同在解除时的具体情况多种多样,并非简单的样态,所以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或者认为有溯及力或者没有溯及力都是不全面的,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况来具体分析,再决定是否有溯及力。那么怎么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溯及力呢?

在协议解除时,由于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一个新的协议,将原来的合同解除,此时是否有溯及力完全看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有溯及力的就有溯及力,没有约定的则由法院和仲裁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有溯及力。

在违约解除时有无溯及力应该按照以下原则来确定:其一,尽量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利益,其二,满足被解除合同的性质与种类的要求。按照这两个原则我们来具体分析:

由于在合同解除时,有的已经履行,有的还没有履行,有的是单方履行有的是双方履行,所以在解除以后,是否已经履行将直接影响到财产是否返还的问题。而是否返还,又取决于是否有溯及力。按照是否有溯及力确定的原则,分成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来探讨。

a、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的合同。一般来看,非继续性合同在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履行的给付可以返还给付人,所以一般都有溯及力。另外,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对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所以在考虑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时还要考虑这个因素。在守约方履行时,如果有溯及力,那么他的履行将由接受履行方返还,并且要和履行时的价值一致,这对守约方来讲有利。而且在我国没有采取物权行为独立和无因性理论,如果给付中有物权变动的话,此时的返还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视为所有权没有变动。在违约方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时,往往这些履行都是瑕疵履行,对守约方来讲,根本实现不了合同的目的,返还这些给付对守约方也是有利的。在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导致返还时,往往会发生一些费用,这些费用应该由违约方来支付。

b.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继续性合同是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典型的象租赁和委托等。租赁、消费借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在解除时这些利益已经被受领方享有没有办法返还,因此不能有溯及力。这样,获得利益方此时所获得的利益就是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应该返还给给付方。

除不能返还导致没有溯及力外,在委托合同时也不能有溯及力,原因是如果委托合同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时消灭的话,会使受托人已经进行的行为失去全部法律依据,将变成无权。这样因行为所进行的活动以及所牵涉的当事人都将遇到不可预计的法律后果,不利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社会秩序紊乱。[4]

B、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为违反合同约定后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返还原物等。那么在合同解除以后,是否可以继续让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呢?因为很多的合同解除都是因为违约所导致的。这个问题进一步讲就是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是否可以同时并存。在一般人看来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违约且合同存在,而解除是解除了一个合法成立的合同,解除后合同不再存在了,所以违约责任和解除不能同时并存。但笔者通过实践观察到,虽然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的一种,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是很少有人提出,且很多情况下也没有意义,根本没有办法强制执行,如典型的人身性债务,不能强制履行,所以很多合同在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往往追究违约方其他违约责任,主要是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那么这时的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以后所承担的责任就完全一样了。如《合同法》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此也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是承认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是并存的。

注释:

[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第448页。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第449-450页。

第6篇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减损义务规则;预期违约

一、合同解除权概述

(一)合同解除权的含义

合同解除权,是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完毕之前,因出现了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当事人所享有的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

(二)合同解除方式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根据

1.合同解除包括以协议方式解除和行使解除权的方式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又称为协议解除。因为协议解除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新合同去取消原来有效合同的一种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认可其效力,根本无所谓合同解除权之产生基础,所以在此不予讨论。后者即为本文所要讨论的“合同解除权”。

2.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根据

合同解除权,又可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前者是依据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而来的。而后者则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

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总结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情形只要具备其一,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此外,情势变更原则亦可为合同解除的条件。[1]

(三)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价值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此为合同法律效力的重要内容。但是,在合同生效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前这期间,因客观情况变化,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法律亦允许解除既存合同。解除权作为违约行为发生后的一种救济方式,有利于维护未违约方利益,使违约方受到一定的惩罚,从而达到合同双方利益平衡,促进社会整体利益。

二、减损义务规则概述

(一)减损义务规则的内涵

减损义务规则是减轻损失规则的简称,最早从英美国家发展起来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守约方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少损失或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对扩大部分损失无权获得赔偿。[2]减损义务规则的法理依据应是“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寻求自己的利益。

(二)我国关于减损义务规则的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①依此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措施合理所支出的费用,违约方即应予赔偿,而不以其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措施获得成功为前提。

(三)在预期违约情形下减损义务规则的适用

根据上文的分析,不难得出结论,在一方当事人实际违约后,受害方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减少损失。那么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受害方是否也应受减损义务规则之制约呢?此为预期违约情形下常见的重要问题。

我国《合同法》②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③均既规定了预期违约规则,又规定了减损义务规则,但对于预期违约情形下,受害方在行使其选择权时是否仍须履行减轻损失义务,并无明文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以及预期违约和减损义务规则的立法目的,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明确在预期违约情形下受害方在行使选择权时是否仍须承担履行减轻损失的义务,凸显其重要性。

有学者认为:在预期违约情形下,受害方应受减损义务规则的拘束。是否只能解除合同而不能待预期违约方在合同履行期到来时履行义务?对此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要考虑减轻损失的需要,也要考虑解除合同作为减轻损失的措施对受害方而言是否合理。[3]笔者认同该观点:在预期违约情形下,若受害方认可对方预期违约,则其应承担减损义务;相反,则不必受减损义务规则制约。但如果受害方并无现实合法利益,则只能是接受对方的预期违约,并承担减损义务。[4]

(四)减损义务规则的法律价值

减损义务规则在实务中的功能体现在:就社会整体而言,通过这样一种规则的设定来增加社会财富的积累,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个人利益服从于社会整体利益,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出对社会的贡献;从当事人双方来讲,减损义务规则的设定,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得到重新分配,并进而引起当事人在合约中的地位得到调整。[5]从表面上看,减损义务规则仅仅有利于违约方,如果没有减损义务规则,其对于受害方未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的损失仍应承当损害赔偿责任。但实质上,减损义务规则同样有利于受害方,受害方为减轻损失而采取合理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可从违约方那里得到补偿,而不管该行为结果是否成功。[6]因此,该规则不仅有利于维护违约方利益,同时也有利于保障社会整体利益。

三、合同解除权与减损义务规则的关系

我国民法理论及《合同法》都有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但对减损义务规则却没有相关立法。两者虽在诸多方面存在不同,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两者间的联系。两者的联系主要有:(1)两者均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2)两者的立法目的及法律终极价值基本相同:两者对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整体利益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3)两者适用有先后,减损义务规则的适用是在承认对方的违约解除合同之后,即减损义务规则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为前提,这既是两者的区别所在又是两者联系的地方。把握好两者间的关系,有助于理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

注释:

①参见《合同法》第119条。

②参见《合同法》第94条第2款、第108条。

③参见《国际货物买卖合公约》第71条、72条、77条。

参考文献:

[1]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479.

[2]刘正红.履约风险规则及减轻规则的适用[J].人民司法,2008(16):83.

[3]金健.国际商事合同履行法律问题比较研究[M],武汉:武汉出版社,2001.223.

[4]林全玲.预期违约中的减少损失原则[J].社会科学辑刊,2006(6):106.

第7篇

关键词:聘任制 合同 合同解除权

一、聘任制的法律解读

高校教师聘任制是在破除职务终身制和人才单位所有制的历史背景下,按照“按需设岗、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严格考核、合同管理”的原则设立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用人管理制度。高校与教师通过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促使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任关系转变;高校教师也由“单位人”转变为“社会人”,有利于人才的合理流动。

《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高等学校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在聘任制条件下,聘任合同是高校与高校教师之间的法律纽带,规定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的属性决定高校与教师之间的纠纷解决方式。

国家教育部《关于当前深化高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聘用合同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新的用工形式,以聘用合同形式确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用人制度。”聘任合同是高校与与教师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关于履行有关工作职责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确定了高校与教师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是用人单位与被任用人员、聘任与被聘任的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劳动契约关系。聘任合同是高校教师聘任制的核心内容,聘任合同的法律属性是教师权利救济的关键点。由于高校与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两者关系已由原来的人事关系转变为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虽然聘任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身份和工作管理上的隶属关系,但作为用人单位的高校并没有高于作为受聘人员的高校教师的特殊法律地位,高校和高校教师均享有聘任合同规定的相关权利,履行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可见,聘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而非行政合同。但由于聘用合同是学校进行管理的主要方式之一,高校还拥有其他广泛的自主管理权,如学校对教师资格的认定行为、对教师职称的授予行为以及对教师的年度考核和职务任免等行为。这种管理行为属于特别权力关系作用的领域,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聘用合同的管理与这些内部行政行为共同作用,推进高校发展,因此聘用合同必然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具有特殊性,是特殊的劳动合同。

二、合同解除权概述

根据一般合同法的理论,“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合同解除的结果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合同一经解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因合同的解除而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属于违约责任。因为合同的解除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解除条件具备时,由拥有解除权的人(或双方协议)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解除权的结果。由于此时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行使解除权不是一种违约行为,这时的损害赔偿只不过是当事人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的一种利益平衡。违约行为则是对合同的违反,是对债务的不履行,是合同关系的一种不正常的展开;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仍然存在,非违约方仍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法律否定违约行为,要求违约者承担强制责任即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本质上是合同债务的一种代替,是债务的强制履行,某种程度上讲是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延续。可见,合同解除和违约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解除所承担的不是违约责任。

我国的民事合同法律制度规定了三类合同解除制度,分别是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此即协议解除,指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一致,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一种行为。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协议解除是最普遍适用的一种解除合同的方式。《合同法》第93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此为约定解除,指当事人事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其特点是要求当事人事先约定在一定情况下由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其特点在于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当条件成熟时,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以其单方意思即可解除合同,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

由于现在教师与高校之间的合同基本上属于格式合同,学校在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时,基本是以强势地位出现的,学校与教师所订立的聘用合同,约定的都是学校单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教师很难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因此约定和协议解除在聘任合同中基本不会出现。 所以,就教师的合同解除权而言,如果要维护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性的话,就需要一种法定的解除权。教师的合同解除权需要法律来作出具体规定。

三、高校教师聘任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构想

第8篇

关键词:合同解除  合同终止  权利行使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建立,经济生活中订立合同的形式表现多种多样,但合同有效成立后,也会因为各种原因而发生合同解除的情况,而我国的法律制度对合同解除方面的规定的不尽完善,在实际的实践中妨碍了合同解除权的正确行使。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内,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或因当事人的意志而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①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合同解除包括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1.协商解除,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协商解除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合同订立的程序,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如果协商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比如,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解除合同的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有的合同仍要履行。

2.约定解除,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约定,可以约定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可以约定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不必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比如甲乙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两方可以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允许第三人在该出租房屋居住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可以约定,出租房屋的设施出现问题,出租人不予以维修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3、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定解除根本上是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措施,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从不同的角度对合同解除概念的解释也有差异,从作为一种合同法律制度角度讲,合同解除是提前终止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情形。从作为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角度讲,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而从法院和仲裁机构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角度来讲,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因发生重大情况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很困难,若履行则显失公平,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裁判机关裁判解除合同使其消灭的现象。

(二)合同解除的特征

1.合同的解除适用于已有效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

2.合同解除须达到一定条件。合同依法成立后,便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满足自己的利益需要,当具备了一定条件时,法律也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律规定的。

3.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具备了合同解除条件下,合同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当事人解除合同必须实施一定的行为,即解除行为。这种解除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解除行为是由有解除权的人实施的,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享有解除权的人依其单方面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因此解除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生效后而尚未完全履行前,故合同未生效或已履行完毕,这时合同解除行为不发生。

二、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区分

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区分,在各国立法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大陆法学者大多认为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有区别,认为两者都是形成权,但适用的范围和效力是不同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是等同的,合同解除就是指当事人之间对提前终止合同所达成的协议。 我国合同法中没有合同终止的概念,也没有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但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1条规定了终止的概念,依据该规定,合同将因当事人按约定条件履行,仲裁机构裁决或者法院决而终止,亦可因双方协商同意而终止。可见涉外经济合同法事实上是将合同终止等同于合同解除。当合同解除适用于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连续性合同时,它表现为合同终止的一些法律特征,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租赁、借贷合同等一方在实际使用标的物经过一个时期后,难就已使用和收益的部分作出返还。②又如水、电、气的供应合同,显然对以往的供应不可能恢复原状。③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包含合同终止,二者表现为种属关系,合同解除可以代替合同终止,但合同终止不能代替合同解除来使用。

在实际实践中,也常有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混肴使用的事情发生。如在合同解除纠纷的判决文中,常有“终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某某合同”之类的表述,这说明,他们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误认为是同一概念。事实上,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相同点,又存在有差别。合同终止又称为告知,是指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作的合同效力向将来消灭的意思表示。而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内,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或因当事人的意志而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两者都是表现为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权利,在性质上均为形成权,且其产生都可依约定或法定两种途径。尽管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大都认为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终止是相同的,但我认为,二者仍然有区别:

(一)法律效力不同。传统大陆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合同的解除即向过去发生效力,同时由于合同关系消灭使当事人不再负履行义务,因此也是向将来发生效力。而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也就是说,合同终止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能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而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发生既往消灭的效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而对已履行的合同将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

(二)权利专属不同。合同终止权为非专属权,可随债权或债务一同移转第三人;而解除权为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除可随同债权债务概括移转外,不得因单纯的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给第三人。

(三)适用范围不同。合同解除只适用于违约的场合,而合同终止主要适用于非违约情况。合同解除是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也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因而合同解除只适用于违约的场合。所以,合同解除可以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

的情况,而且为了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必然借助于损害赔偿的办法。而对于合同终止来说,有些合同只能适用合同终止,不能适用合同解除,如根据租赁合同,承租人租用房屋达一定期限,或根据劳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已付出了一定劳务等,如果发生一方当事人违约,也无法恢复原状,只能使合同关系终止。尽管它也可以适用于一方违约的场合,但是合同终止主要适用于非违约情况,如合同因履行而终止等等。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谈到合同解除,必然涉及解除权问题,何谓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有广义和狭义的说话,狭义的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的溯及消灭的权利。④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依据解除权发生的依据不同,可将其分为三类,即协商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是合同当事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能直接行使。我国法律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逐步在完善,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无论是过去的法律,还是现行的法律,将合同的解除权赋予了当事人,而未赋予人民法院或其他任何机构。

(一)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

依照解除权的分类不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也可分为三种,即协商解除合同权的行使、约定解除合同权的行使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市场经济情况复杂多变,允许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附加解除条件,而对于在合同中未预先规定解除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可协商确定行使解除权,这样可以使合同更能灵活地适应新情况,更符合当事人的需要。约定解除合同权的行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预先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当事人一方或两方可行使解除权。比如当事人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可以约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用电、用水及取暖。在这个合同中约定的是一种解除权,当出租人不能供应水、电、暖时,约定的条件成就,承租人便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此较以往有了重大改进,充分吸收了两大法系及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对法定合同解除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所谓的不可抗力,是指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⑤不可抗力包括地震、洪水、台风、海啸等自然灾害,战争等社会原因及政府禁令等政府行为。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由于不是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对履行合同的影响可能有大有小,对于完全可以通过延期履行合同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不必行使法定解除权,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当事人可根据情况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2、因预期违约行使解除权。预期违约将不履行主债务的,在大陆法系中称为拒绝履行。预期违约构成了对债权人期待债权的侵害,同时构成了对合同纪律的破坏,而且还将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因此,法律除规定毁约承担责任外,还赋予了非违约方法律救济的权利。从拒绝履行的形式来看,预期违约分两种: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默示毁约两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从拒绝履行的时间来看,它又可分为两种:一种为履行期限届满的履行拒绝,此时根据债权人的选择,债务人须负强制履行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为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履行拒绝,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届满以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此时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必坐等履行期限的届满,可以直接解除合同,经避免不必要的浪费。我国旧合同法并不承认履行期限届满以前的履行拒绝的解除权,新《合同法》第94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无疑是一种进步。

    3、因履行迟延。它属于时间不合格,它使合同债权不能及时得到满足,造成对合同债权的消极侵害。履行迟延须满足以下要件:⑴履行是可能的,否则不存在履行的问题;⑵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这里的没有履行债务不包括不适当履行,否则就构成不完全履行,而非履行迟延了;⑶迟延履行无正当理由。若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发生履行迟延,对方当事人应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宽期限,如果在宽期限内,债务人仍未履行其主债务时,就已表明债务人是有严重的过错,因此法律赋予债权人于此情形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履行迟延解除合同,以合同有无期限利益而有所不同。如出租婚纱的人于婚礼后交付新婚纱,此时合同债权人可解除合同。

    4、因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不完全履行。它是指当事人一方虽为履行,但没按合同债务的内容履行。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实施补足或改正行为,使履行达到了合同要求的,应视为已完全履行合同,虽然经过补足或改正,但已超过履行期限的,应付履行迟延的责任,已超过履行期限,且补正不可能的,应付不履行责任。

    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是指上述四种情况之外的其他原因,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之所以这样是由于以上四项内容并没有穷尽所有的法定解除情形,以起到补充作用。

    无论哪种解除权的行使都必须以通知要件,对方当事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对合同的解除有异议的,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能否解除。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解除权行使的特别程序,即批准和登记,凡是合同生效必须办理特别手续的,合同解除也应办理特别手续,常见的标的物比较特殊的合同,如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解除权人应到原办理合同登记的批准的部门办理解除手续,否则不发生解除效力。

(二)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

要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方面要不断加强相关法律的宣传,使群众法制观念增强和对合同解除的认识加深,另一方面应积极倡导立法制度的详尽化、法律制度的完善化。合同法对行使解除权的主体、期限和程序都作了规定。

1、合同解除权应由法定的当事人行使。法律权利的行使往往都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特定的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也应按《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规定将合同的解除权赋予了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合同无关的公民或法人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2、解除权在适当的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 在对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没有明确限制,当事人可以视情况而自行确定期限行使解除权。

3、解除权以适当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通知方式主要有书面、口头或数据电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个规定,合同解除不仅要通知对方,而且要以将来一旦产生诉讼能得以证明的方式通知。检验合同解除权是否以有效方式行使主要看有无证据证明解约通知已送达对方当事人,根据诉讼经验,一般认为以下方式将产生解约通知已送达的证明效

力:经受送达人签收、特快专递或快递服务、公证送达、约定通知方式等。

在《合同法》第95、96条中规定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和应当遵循的程序,笔者认为有不完善之处。由于在该法中,对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没有明确限制,且对异议方拥有的异议权也没有明确规定,当合同解除权产生后,若解除权人或异议方怠于行使权利就会使合同进入一种特殊的悬空状态,则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些情况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合同交易安全秩序会产生不利影响,因而应做出完善规定,具体情况可以这样规定:

(1)对通知可设定期限(如30天),使解除权人尽快履行通知义务,如其不在该期限内发出通知,应视为解除权人放弃行使解除权。

(2)对异议方行使异议权设定的期限(如15天),逾期视为放弃异议权,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3)合同法中可规定,异议方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假使异议方怠于行使该权利,审理程序或者仲裁程序将无从启动,应明确解除权人也可行使该向权力。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合同解除权行使具有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力。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业和合同的性质,持续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一次合同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及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可见,合同解除的效力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1、是终止履行的效力,即终止合同。合同解除后,可以终止现有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不再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对已经进行的履行原则上不能溯及。但无过错的一方如能够证明若不溯及解除前的行为,则已经进行的履行将不能经自己带来利益甚至有可能带来不应有的损害进,合同解除的效力也可以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

2、是为恢复原状功采取补救措施的效力。对于当事人除请求恢复原状外,还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请求赔偿损失。如果合同的解除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过错所造成的,那么在合同解除后,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损失。  

参考文献:

①参见尹田主编《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266页。

②参见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 第337页。

③ 参见胡鸿高主编《合同法原理与应用》, 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152页。

第9篇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 F470 文献标识码: A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合同标的额大、建设周期长、质量要求高、涉及方面广等特点,合同出现任何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况时,如不能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对合同双方造成的影响都是巨大的,因此,合同当事人必要时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概念和分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是指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后,在尚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由于合同解除不是合同履行的常态,法律严格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经济合同的一种类型,其解除方式当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下称《解释》)就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情形,另行做出了专门规定,更加明确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分析,不仅有助于发、承包双方对合同的正确理解、慎重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也有肋于合同解除纠纷的正确处理,防范合同解除纠纷的发生。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分别称为发包人的解除权与承包人的解除权。《解释》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情况,针对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的不同地位,对双方的解除权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一)发包方的合同解除权

1、承包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发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实践中多以承包人的停工行为为依据认定暗示毁约,即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如果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施工困难而停工,经发包人通知整改后,承包人拒不整改或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施工则可认定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此情况下,发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2、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发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因承包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发包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发包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在承包人发生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如果工期延误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则应当与发包人进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适当延长工期;如果是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则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发包人提出办理签证,顺延工期,没有签证支持的工期延误通常被认定为违约行为的工期延误,发包人仍然可以行使解除权。

3、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发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控制质量,既要满足国家强制标准的要求,又要满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在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不能立即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应当通知承包人进行修复,经修复后仍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释》对修复的次数没有做出限定,因此可以认为只要工程还有修复的可能,不管修复次数的多少,承包人只要将工程修复合格了,发包人就不能解除合同。

4、承包方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发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转包和违法分包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承包人在承包了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后,首先要做到不转包;其次要做到合法分包,专业工程须经发包方同意方可分包,劳务作业可以自主分包。

(二)承包方的合同解除权

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受领工程款是承包人的主要权利,如果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法律赋予承包人合同解除权有利于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有效防止发包人任意拖欠工程款。但是,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需达到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的后果,并且承包人已行使催告权,经催告后,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2、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更换的,承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质量问题不仅涉及到发包人的利益,而且往往涉及人的生命、社会公共利益等更大的利益,所以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有强制性标准,任何人都不能低于强制标准行事。承包人如果发现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应当及时通知发包人更换,不能屈从于发包人的意志,否则,发生质量事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发包人不履行其他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承包人遇到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发包人在承包人催告后履行了相应的协助义务,或者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提供协助,则可以要求发包人顺延工期,赔偿损失;如果发包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故意设置障碍,承包人则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要求发包人赔偿损失。

三、合同解除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一)合同解除的法律程序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只有在出现了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时,一方当事人才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合同解除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法定解除情况下,应当通知合同对方当事人,但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超过期限没有行使解除权,则权利消灭。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况下,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继续有效。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的解除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必然引起法律上的一系列后果。作为施工一方的当事人付出的劳动力和用在工程中的材料已经物化为建筑物的一部分,不可能恢复原状。因此,《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若修复后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但承包人要承担维修费用。由此可见,合同解除后施工单位工程款能否得到结算的关键在于已完成工程的质量状况,如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或虽不合格但经修复验收合格的,其工程款的结算要求仍可得到支持,但如果经修复后仍无法验收合格,其工程款的结算要求将不被支持。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还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其它相关工作

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后,施工单位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并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构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支付。根据《合同法》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施工单位还应履行解除合同后的相关通知、协助及保密等义务。

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会严重影响合同双方的利益,合同双方在实践中应当认识到这种解除权行使的特殊性,正确认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准确地判断分析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充分保证和维护各方权益,以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效运转。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房绍昆,王轶.《合同法》(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第10篇

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互惠双赢、长期合作的原则,就“中国第一成功网”(以下简称“网站”)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

一、合作的目的和目标

借助“第一成功网”强大的影响力及的良好平台

(1)、向全世界热爱学习的伙伴宣传讲师、同时提升讲师的知名度以美誉度。

(2)、向全世界的人民展示您的风采,提升您的公众形象。

(3)、帮助您的个人品牌提升和您的产品快速销售。

二、甲方权利及义务

1、甲方授权乙方为“媒体支持单位”;并在媒体宣传中体现媒体支持:第一成功网

2、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个人宣传资料(包括书面、音频、视频)至少一份课程现场的视频资料(课程现场VCD)

3、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第一成功网上无偿使用个人一切资料。;

4、乙方提供个人照片及个人最新新闻资料在网站上

5、甲方必须在个人的所有宣传资料上的显眼位置上标注“第一成功网”为“媒体支持单位”

三.乙方权利及义务

1.乙方将甲方会议信息于”第一成功网”相关的栏目及位置,并做相关链接到甲方相关网站上“ WWW.”

2.乙方为甲方制作个人的网上专题,根据双方协议指定日期在网上并按甲方要求进行内容修改。

3.乙方在信息底页提供统一格式的网上报名表及直接与甲方联系的方式(需甲方提供联络E-mail 地址)。

4.如有人透过乙方邀请甲方出场演讲等系列活动,乙方可获得讲师费的30%做为奖励。

5.乙方只能在中国第一成功网上使用甲方的一切资料,不得将甲方资料用于违法活动,乙方若从事有损甲方利益的盗版活动,乙方应赔偿甲方20万人民币。

四、违约责任及协议解除

1、双方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违规操作,如有违犯,则自负责任并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由于法定不可抗拒因素(如黑客攻击等)而导致甲方资料外流,双方应本着互谅的原则不追究乙方责任。

3、若有下列事件之一发生,则本协议可自动终止:

a、本合作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或法规;

b、由于不可抗力使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

c、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本协议。

4、合同解除后,双方依据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一方在合同解除前应履行的义务仍需履行,除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本合同解除的情形外,引起合同解除的一方应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五、其他条款

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签字盖章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签字盖章日期为准,有效期至本次大会结束后拾日内。

2、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甲乙双方在合作中出现问题或纠纷后,双方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一致,则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

5、本协议所含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第11篇

(员工工号: )

您与 公司于 年 月 日签订/续订的劳动合同,因您具有下列第 项情形,根据《 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 条第 款的规定,决定从 年 月 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1.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

2.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

4.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工作或经公司提出仍不改正。

5.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

8.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9.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

您需要办理以下交接手续:

以上事宜完成后,于 年 月 日前到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

特此通知

通知方(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劳动合同解除书一式两份,甲乙各持一份,同等有效。

签 收 回 执

本人已收到公司于 年 月 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被通知方(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解除劳动合同范本二

(员工工号: ):

你与xxx公司于年 月 日签订/续订的劳动合同,因下列第 项原因,根据《公司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第 条第 款的规定,决定从年 月 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1、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2、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超过规定医疗期仍不能上班工作;

3、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

5、员工连续待聘满六个月。

经济补偿为元,医疗补助费为元。

请你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前一周内到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

特此通知

第12篇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合作开展人才服务,甲方作为乙方该项业务的商,乙方的人才服务、广告招商等相关业务,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并在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的基础上,遵照以下条款:

1.甲方成为的基本条件

甲方须为合法存续的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甲方须了解互联网、人才相关服务,并熟悉乙方的商制度、人才服务内容、具体业务流程等相关信息。乙方对提出申请者就上述各项内容进行审核确认,决定是否授予甲方资格。

2.甲方权利义务

2.1 甲方应提交基本的合法有效证件,法人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提交身分证复印件,机构或团体提交相应有效证件。

2.2 甲方向客户推荐乙方提供的人才服务及广告服务,自行负责开拓市场与发展客户,在业务中保证向客户提供良好的咨询服务,不得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客户及乙方的利益及乙方的声誉。

2.3 甲方保证所有经营活动完全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的规定。如因甲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给乙方带来任何损害,甲方应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2.4 甲方须详细阅读并确实理解乙方在其网站(_________下同)上的商制度的全部内容,并严格遵守商制度,以及在向乙方委托业务时,完全按照乙方规定的操作要求提交正确完整的数据资料并按正确步骤进行。甲方有义务定期浏览乙方网站,以及时了解商制度的最新变动。

2.5 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后,甲方承诺不向与乙方构成商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商业机构或者组织提供有关乙方业务、技术等一切相关信息或者资料,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2.6 甲方有权利选择模式中的一种,并遵守乙方规定的统一资费及服务标准(资费及服务标准以乙方网站上公布的信息为准),不得擅自进行更动。

2.7 甲方应邀参加乙方组织的商年会、产品会、研讨会和培训等活动。

3. 乙方权利义务

3.1 乙方为甲方提供规范的服务体系,并直接为甲方的客户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3.2 乙方尽力向甲方提供业务范围内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帮助甲方提高拓宽业务范围的能力。

3.3 乙方直接向甲方的客户提供完整的人才售后服务。但对于由于甲方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客户而导致乙方无法向甲方客户服务,责任完全由甲方承担,因此乙方有权利废除甲方商资格。

3.4 乙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产品服务体系、价格体系和制度,调整信息以网站公布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甲方。

3.5 乙方应对甲方的资料信息给予保密。

3.7 对因乙方过错造成的损失,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以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该笔具体业务金额的总额为上限。

3.8 如发现由于甲方欺骗客户,造成乙方无法对客户进行服务,后果由甲方完全承担,并赔偿乙方名誉损失。

3.9 乙方定期或不定期邀请甲方参加各类商年会、产品会、研讨会和培训等活动。

4. 违约责任

4.1 甲方如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乙方有权中止合同,并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5. 免责条件

5.1 因国家政策法规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影响乙方正常的服务和技术支持时,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5.2 因电信部门检修或乙方在进行虚拟主机维护时,有时需要短时间中断服务,或因Internet上的通路的偶然阻塞造成甲方虚拟主机访问速度下降,甲方认同这是属于正常情况,不属于乙方违约。

6. 付款/结算方式

6.1 按照模式的不同,甲方的付款/结算方式按照乙方网站( _________)上相关条款执行。

6.2 如果是预付款模式,乙方在扣除甲方预付款的两个工作日内将发票寄出给甲方,并做相应的预付款确认以保证甲方正常的后续服务工作。该预付款供人才服务和广告消费使用,不可移作它用,亦不退还。

6.3 乙方按要求为甲方开具发票(发票总金额不超过甲方所汇的实际金额)并以挂号件形式寄至甲方登记的地址;如甲方在发票方面有任何特殊要求(如为客户分别开票等),须以书面方式详细说明。

7. 合同终止

本合同在下述情形下解除,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7.1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

7.2 本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的;

7.3 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没有必要,双方均可要求解除;

7.4 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义务或以行动表示其将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7.5 因本协议一方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困难、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或者被清算,任意一方可以解除本协议;

7.6 订立本协议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本协议应变更相关内容;订立本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终止协议的履行;

7.7 一方未履行或违反依据本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经另一方给予一定期限仍不履行义务或不予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另一方依据本合同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合同继续履行没有必要,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双方依据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一方在合同解除前应履行的义务仍需履行。除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合同解除的情形外,引起合同解除事由的一方应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8. 附则

8.1 本协议同时得到甲乙双方的完全理解和认同,并替代此前的所有协议,不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本合同放置在乙方网站供甲方下载或以电子邮件方式寄送,在打印或填写过程中,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更改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任何更改

均需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8.2 一方变更通知、通讯地址或其它联系方式,应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后的地址、联系方式通知另一方,否则变更方应对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8.3 本协议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协议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协议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协议的解释。

8.4 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一年。合同期满若双方均无异议,则本合同继续有效;若续约期内乙方制定出新的合同条款,则双方另签新合同。上述情况下甲方的业务结算累计进行。

8.5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两份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单位):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单位):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人签名(个人):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个人):_____________

电子邮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网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