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07 01:49:4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赔偿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1、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迟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应当支付该价款或者报酬的逾期利息;
3、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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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劳动合同解除的赔偿标准如下:
1、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若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违法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双倍赔偿金。
2、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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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无效合同;损失赔偿
[作者简介]雷裕春,广西财经学院法律系副主任,副教授,广西南宁530003
[中图分类号]D922.29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4-0116-04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应有有效要件欠缺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被法律作出否定性评价,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力的合同。目前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无效合同大量存在,如果不能处理好无效合同引发的法律后果问题,势必会引起经济秩序混乱,导致人们对交易活动信心的萎缩,阻碍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虽然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损失赔偿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对损失赔偿的方法、范围规定模糊,并缺乏科学性,不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无效合同损失赔偿的性质、构成要件、原则、范围和方法等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以期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无效合同之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性质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已不复存在,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显然不是基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也非基于合同上、的权利。那么当事人提出赔偿的理由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的判例和学说中形成了有代表性的两种看法:一种是侵权行为说。该观点认为,因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失,除法定情形外,属于侵权行为法所调整的范围。另一种是缔约过失说。此观点认为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而产生的合同请求权乃是基于缔约上的过失的请求权。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指出:“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在我国,许多学者都主张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应根据缔约过失而请求损失赔偿。
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为的违法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损失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失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都以损失赔偿为内容并且都以过失为要件。但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具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缔约双方为了缔结合同而开始多方面的接触,即双方已形成了一种实际接触和磋商的关系;二是这种接触使当事人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联系,从而使双方产生了特殊的信赖关系。侵权责任的发生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无效合同之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首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显然是在双方磋商进入缔结合同的过程中造成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对他方的信赖进行准备工作,支付相应费用。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该方当事人所受损失是由于缔约过失造成的,应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提出赔偿请求。其次,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现有利益的损失和期待利益的损失。而侵权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上仅限于现有利益的损失。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如果受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提出赔偿请求,那么他只能得到对现有利益损失的赔偿。合同有效履行能够获得的预期利益将无法得到救济。而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保障。最后,基于侵权行为提出请求缺乏依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很难确认有过错的一方是否侵害了对方受侵权法保障的权利,而且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失主要是合同订立或履行中所遭受的损失,非侵害他人其他权利造成的损失。
二、无效合同之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损失事实的存在。所谓损失事实的存在,是指当事人确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遭受了损失。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且可以确定的,而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断和设想的。当事人一方要主张损失赔偿,必须要证明损失事实的实际存在。因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两方面:一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所受的损失。如一方欺骗他人,声称预出售某屋,实际上并无该屋。相对人出于对其的信赖,为了订约购买该屋而支付了各种费用,蒙受了极大的损失。该合同因欺诈而宣告无效,相对人在订约中蒙受的损失即是在合同订立中所受的损失。二是合同在履行中当事人所受的损失。例如在前例中,买卖双方订立合同以后,买受人为了筹款购买该屋而被迫出售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财产,遭受多种损失。这种损失是为履行合同而花费的,因此属于履行合同所受的损失。如果合同被撤销,则受害的一方有权要求损失赔偿。一般来说,订约中的损失与履约中的损失是密切联系在一起。如果合同并未履行,则可能只存在订约中的损失,不存在履约中的损失。在审判实践中,常常是只要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履行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就不要求其赔偿订约中的损失,这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制裁不法行为。因而,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
(二)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损失赔偿的重要要件是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过错的表现形式有多种,例如违反了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方法迫使对方与自己订立合同等。在确定合同当事人的过错时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况:首先,如果是双方都有过错,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一方是故意而另一方仅为过失,则故意一方的责任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如果过错相当且损失大体相同,可以由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其次,属于单方有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承担违法的后果以外,还应当对无过错一方承担责任。例如,一方因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而错误交付某物给对方。对方对此并不知情情况下,在该合同被撤销以后,有重大误解的一方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返还财产的损失等)应负赔偿责任。最后,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故意订立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而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损失。在双方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即使双方遭受了损失,任何一方也不得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民事责任对故意违法行为的制裁。
(三)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一方或双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或双方遭受损失之间的前因后果联系。如果不存在因果联系,则即使一方具有过错,也不能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例如一方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出售某项财产
给对方,另一方接受货物后因保管不善使货物遭受毁损,尽管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另一方蒙受的损失是因其自身保管不善造成的,而非合同无效所致,因此受害人的损失与对方的过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在认定赔偿范围方面也具有一定的意义。也就是说,如果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难以确定双方各自所承担的责任,就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在造成损失方面所起的不同作用来决定各自应负的责任。
三、无效合同之损失赔偿的原则、范围和方法
(一)原则。一般情况下,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赔偿损失责任以“补偿损失,尽可能地恢复原状”为原则,即:使无辜的当事人处于他未受到损害或损失时所处的状况。在英国一个早期的判例中,主审法官罗德・布莱克・本最先阐述了这个原则。他指出:应当尽可能找到一个补偿数额,使受到损害或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处于假设他没有受到损害或遭受损失时所处的状况。这个原则至今仍然在涉及合同性质损失赔偿的案件中得到广泛采用。根据这个原则,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院授予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赔偿数额,一般应当使他处于假设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情况下他所处的状况。在某些情况下,则应当使对方当事人恢复到未签订合同前的状况。
那么,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在特殊的情况下即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时候才适用。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合同法的上述损失赔偿原则表明,在合同法上。法院授予当事人损失赔偿的主要目的是对该当事人给予补偿,而不是惩罚当事人。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准备违反合同时,考虑到可能要支付损失赔偿,结果会三思而行;或者,已经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实际上也可能支付高额的补偿费。但是,这些结果都不是法院判决损失赔偿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假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未造成损失,法院将判决只给对方名义赔偿。这一事实也说明,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立足于惩罚当事人。损失赔偿的目的之所以是补偿而不是惩罚有以下原因:第一,授予惩罚性赔偿违背了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即补偿受害的当事人。法院如果判决给予惩罚性损失赔偿,就可能会给受害方一个发财的机会,他并未由于对方违反合同或有过错导致合同无效遭受多少损失。甚至没有损失,但却得到了巨额赔偿。这就违背了授予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不是使受害方当事人处于合同正当履行时所处的状况,而是使他处于比合同正当履行还要好的状况。第二,授予惩罚性赔偿可能会产生更多的不公平。刑事和民事法律上对证据的要求存在较大的差别。刑事案件中的举证必须达到没有任何合理的怀疑的程度,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却只要求超过可能性的平衡,就是要求法院只要认为有超过一半的可能性,就足够了。所以,如果允许法院在合同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由于对举证责任的要求比较低,就容易产生不公平的判决,使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付出高额赔偿。第三,授予惩罚性赔偿会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在合同法上允许授予惩罚性赔偿,由于合同纠纷中的高额赔偿往往缺乏直接依据,很难作出公正的估算,因此,赔偿额的确定肯定会遇到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确定自己的责任,从而将会抑制商业活动的发展。
(二)范围与方法。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此种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和代价,从而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以后,当事人便蒙受了损失。它又称为消极的契约利益。它和期待利益所不同的是,期待利益是当事人通过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主要包括履行利益及利润收入,又称为积极的契约利益。而信赖利益则是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和对方将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和代价。
具体来说,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失又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应当全部赔偿,间接损失由于较难确定,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予以赔偿。直接损失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包括邮电费、文印费、赴订约地谈判所支出的费用等;二是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费用,购租房屋、厂房、机器设备或雇工所支出的费用等;三是因上述支出费用而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是指如果在缔约过程中,受害人必将获得各种机会,而在行为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简言之,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是有失公平的。但是鉴于间接损失较难确定,因此只有在具备两个条件时才能要求赔偿间接损失:一是缔约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故意实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的行为,即其在缔约上是故意而非过失;二是间接损失即本可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可得利益在缔约过失发生时就已具备现实的成就条件,仅仅因为过错方的缔约过失才导致利益的丧失。
根据许多大陆法国家民法规定,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上不能超出履行利益。所谓信赖利益不得超出履行利益的原则是指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以后,受害人所应获得的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不应该超过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这一规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许多情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失是难以确定的,如果不对信赖利益的损失作出一定的限制,则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便会漫无边际。但是对其作出限制也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则,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费用可能会超过合同履行得到的利益。如果不赔偿当事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即使适用上述规则,也应考虑具体情况,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应尽可能地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那么,在合同无效情况下,过错方的赔偿责任如何来确定?显然,这主要涉及的是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简称《公约》)中对如何进行赔偿作了专门且详细的规定:
第一,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受害一方进行替代交易情况下,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公约》第75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失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失赔偿。”也就是说,合同解除后,如果受害一方进行了替代交易,那么他所能取得的赔偿额为合同价格和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加上其他损失。举个例子:甲乙双方签订一份产地交货合同,出售新鲜荔枝10吨,总值15万美元,合同规定卖方必须在5
关键词 委托合同 任意解除权 限制
在委托合同不仅涉及一方当事人利益,对合同另一方同样存在利益的情形下,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进行限制就有必要,问题只是在于如何设置合理的限制方式和限制条件。本文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进行讨论。
一、损害赔偿的界定
以《德国民法典》代表的大陆法系中,将合同中存在的损害赔偿分为两类: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其中,实际损失是指受损害一方信赖合同能够适当履行,并能够得到履行利益的情况下,因提前支出的用于基础性投入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又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若按照约定履行后,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本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所以又称为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信赖利益的赔偿是使受害方恢复到未缔约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如约适当履行后本应达到的经济利益。
我国合同法在损失范围的界定上,实际上是采用大陆法系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概念。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合同法》第 410 条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未有规定。但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时,法院判决只赔偿“直接损失”值得推敲。因为按照《合同法》第 97 条之原意,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是解除权人享有的权利,而对于《合同法》第 410 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是双方都享有的权利,但因解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需要解除人对被解除人赔偿损失。两者的损失赔偿应属不同。
合同在本质上是双方利益的交换。当事人双方之所以接受合同并都期望对方如约履行,如果一方发现自己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大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那么这样的“合法规定”应该有促使滥用权利之嫌。
二、比较法考察
在德国,只有无偿的委托合同。自委托人而言,解除委托合同难说可以对受托人造成损害,自然无须赔偿。而自受托人而言,因为不能从合同中获得利益,若要求其解除合同后还要赔偿委托人的损失也没有什么道理。只有在其因为解除时机不当而造成损害的时候才需要赔偿。与我国有偿委托相对的合同类型,在德国被认定为承揽、雇佣等有偿事务处理合同。按德国民法典第 675 条的规定,要解除有偿事务处理合同,就需要依据雇佣或承揽的规定。在雇佣的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16条,须存在重大原因才可即时通知终止。而在承揽的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49 条,定作人虽然可以随时通知终止合同,但是承揽人有权请求约定的赔偿,实际上就是定作人赔偿合同的履行利益。
三、分析与借鉴
各国多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问题都进行了类型化。而我国采用了民商合一体制,委托合同作为一个“兜底性的”合同,委托合同的内容包含实在太广,除法律特殊规定以外,其他受托行为都可统一于传统民法典的委任契约之下。这时如果仍然只是统一的规定其损害赔偿范围,难免顾此失彼,挂一漏万。因此,也应对我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进行类型化的区分。
笔者同意将委托合同进行区分的思路,应按照委托合同的有偿、无偿的不同,对损害赔偿进行不同的类型化。
(一)无偿委托与损害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如德国、瑞士、法国等,均将“不利时期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害”作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只有德国仅规定了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却没有规定委托人解除合同时对受托人的赔偿义务。原因在于除了德国是无偿的委托,其他国家的委托虽然原则上是无偿的,但也存在有偿委托。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不可能只存在委托人受损害的情形。
德国法这种将赔偿限于受托人的“因不利时期解除而造成的损害”应该说是合理的,因为在委托的无偿情形,委托合同的履行完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却无合同利益,所以无论委托人在何时解除,对受托人都难生损害。“受托人赔偿委托人损失与不利之时期,乃是基于保护无偿合同拘束力的合理信赖。”对德国法的规定,我国未来立法可以予以借鉴。
(二)有偿委托与损害赔偿
在有偿委托的场合,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类型化,兹具体分析如下:
1、任意解除应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解除权基于正当事由而发生的解除,另一种是没有正当事由的解除。前一种解除是真正的解除,解除权的行使是合法行为;后一种解除只有解除之名。如果没有正当事由,而于相对人不利时期为解除基于双方信任为基础的委任,没有理由宽容,应当参照其他类型的恶意违约,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应注意的,此种情况下如被解除人按照《合同法》第 110 条之规定要求接触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从而维持合同效力,是否应当准许?笔者认为,参照违约赔偿不等于就是违约,行使任意解除权从性质上来说,具有违约的特征,但又与违约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是否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上,委托合同以信赖为基础,强行另一方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于委托合同实际上已无意义,而通过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的赔偿,一方的损失也已经能够得到弥补,另一方也得到了惩罚。在此,当事人不能选择强制履行的救济,只能被动接受“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结果。
2、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不取决于其他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可按照履行利益的损失确定,较为适宜。
女职工在怀孕期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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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主体变更属于重大事项改变,需要和员工协商,员工不同意续签,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补偿。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四十六条第5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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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方式,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恢复履行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及工资的25%的赔偿费用。
第二种方式,如果不愿意再在单位工作,则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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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就可以按照自己在单位的工作年限要求单位支付赔偿金。在单位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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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照半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
论文关键词 合同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 举证责任
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两者有着怎样的联系和区别?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出现损失。那么守约方在主张对方按合同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可否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对此,笔者从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两者的性质和关系加以分析判断。
一、违约金的定义及性质
违约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豍《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是双方自行预先约定的,适用条件是合同当事人出现违约的情形。违约金具有双重性质,即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偿,因此,本质意义上的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违约金。但如果违约金只有补偿性而无惩罚性,则违约金的作用就基本上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不能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豎从法条来看,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这条可以看出,主张违约金时,可以损失额作为要求增加或者减少的法定依据。由此可看出违约金主要体现为补偿性,其以补偿为首要的、基本的功能。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可以超过实际损失,此时显露出惩罚性的一面。另外,有些学者将合同定金罚则归入违约金之列,笔者认为不妥。定金罚则是作为履行担保的一种方式,应当与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同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
二、损害赔偿金的性质及分类
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为原则,但以惩罚性为例外。根据等价交换原则,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他人损害都必须以同等的财产予以赔偿。因此,一方违约后,必须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损害赔偿金可分为约定的损害赔偿金、法定的损害赔偿金。约定的损害赔偿金即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于损失的金额直接在合同中商定,而不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法定的损害赔偿金即按照《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包括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另外还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又作出例外规定,经营者在有欺诈行为时,应按消费者的要求以其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增加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该条是我国法律中惟一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三、两者的联系、区别及实践中各自的适用
约定的损害赔偿金与违约金(违约金没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的分类,所违约金都是合同约定才存在的。)容易相混淆。两者都是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的,带有补偿性的特点。区别在于,违约金还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按照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在能够确定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可适当超过实际损失,但不能超过30%。但约定的损害赔偿金在原理上是不能高于实际损失的。
但司法实践中尴尬的是,约定的损害赔偿金根据目前的合同法及其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限制。很多情况下,约定损害赔偿金就是因为损失无法准确估算。因此,如果双方约定了损害赔偿金,而实际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守约方只要举证有实际损失,金额即可根据约定确定。某些情况下,损害赔偿金会超过实际损失,甚至可能超过30%。
与此同时,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对于违约金的金额的限制及就“是否超过实际损失30%”的举证责任往往落到守约方。守约方对约定的违约金还需要在主张时举证实际损失的金额,这无疑使得违约金的效用大打折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笔者认同这样一种观点——如果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那么违约方需要举证,证明违约金的确是不合理的,证据举到这个程度就行了。同样让守约方举证约定违约金是合理的,并证明因对方违约自身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双方就这个问题共同举证,但存在举证先后次序的区别,这样才能便于法院认定到底受到多大的损害。
四、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能否并用的问题
有不少学者及司法从业者认为,两者不能并用。理由大致有二:一是目前我国《合同法》第114条都2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可以要求……适当减少。以此规定,违约金和赔偿金可以用违约金的高低来调整。二是违约金、损害赔偿均以补偿性为其基本功能,功能的基本重合性决定了二者原则上不能并用。但是笔者认为,不论从原理上还是从合同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上看,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是可以并用的。理由如下:
1.违约金除了具备补偿性的功能以外,兼具惩罚性。该观点已在上文论述过,不在赘述。
2.《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就说明在迟延履行而又有约定违约金场合,违约金与实际履行可以并存,如果违约方支付了迟延履行违约金后,又再次违约无法履行,就此产生的新的损失,当然可以另行主张赔偿。实际上迟延履行和其后的履行不能是同一合同中的两个违约行为。从我国合同法的国外渊源之一《德国民法典》可以发现类似、但观点更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40条第2项规定,“债权人享有对因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已发生失权的违约金作为损害赔偿的最低额。不排除就其他损害主张赔偿。”豐
李某,高中毕业生,因学历低,找工作屡屡碰壁。他就花钱仿制了某985高校的人力资源专业硕士学位证书。一公司随即聘用他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双方约定,月薪12000,合同期限五年,没有约定试用期。在工作中,李某屡屡出错,根本无法完成单位交付任务。两个月过去了,依然如此。单位怀疑其学历,和学校联系后,始知其学历造假。于是将其解聘,并拒绝支付第二个月工资。李某认为,自己已付出劳动,单位不该拒发第二个月工资,于是提起劳动仲裁。
案件审理时,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李某赔偿招用培训李某产生的费用以及给公司业务运行不畅造成的损失。本案经过仲裁,裁决公司支付李某工资,但李某需赔偿公司损失10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李某造假造成劳动合同无效,公司应否支付李某工资;公司要求李某赔偿的范围及是否支持。
【案件评析】
我们可以先分析一下,这是一个典型的无效合同,而且是因为劳动者的过错导致的,为何劳动者还会如此强势的要求单位支付高额工资,从而引讼呢?
《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部劳动法律都没有规定责任的具体构成、认定标准,实践中往往难以操作。
在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按此规定,即使是劳动者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单位也应当付给劳动者报酬。
因此,对于劳动者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无效的,现行法律对劳动者的权利规定的很明确,而对用人单位的权利则规定的很模糊。因此,即使是劳动者的过错,单位也往往很被动。这才是李某敢于欺骗单位在先事情败露后却有敢于索赔在后的根本原因。
应当说,这是法律的漏洞。当然,在法律具体规定出台之前,我们也可以根据法理、相关规章和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给与尽可能的明确。
合同无效,意味着合同自始无效,不产生合同双方期望的法律效力。这是基本的法理。因此,劳动合同整体无效,就意味着双方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约定整体失去效力,不能再按照原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比如,本案中,原合同所约定的8000元月薪就是无效的。这是我们可以确信的第一个结论。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劳动者原因造成合同无效,但劳动者毕竟已付出劳动,而且因为劳动特有的人身属性,单位不可能返还劳动,当然应当给与财产性补偿,即支付报酬。但如前文所说,报酬又不能按原合同约定支付,那应按什么标准呢?那就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28条“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但本案中,由于李某根本不具备软件编程岗位的能力,其劳动岗位的约定也是无效的,那怎么参照呢?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公司同等学历所在岗位或对学历要求不高的事务性岗位工资确定。因此,对劳动者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单位应当支付报酬,但应当支付与其劳动相当的报酬,而不是原约定报酬。这是我们的第二个结论。
有过错即应承担责任。劳动合同无效,过错方应当给予无过错方以赔偿。这既是基本法理,也是两部劳动基本法律所明确的责任原则。但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何确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无效合同所造成的精神损失。”,根据这一规定精神,笔者认为,因劳动者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也应当比照劳动者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来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录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和经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根据前述规定,我认为,因为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造成单位损害的,劳动者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
1、招录费用:可依招聘直接支出费用为依据确定,如招聘为多人的,则总费用除以人数,即使该劳动者的招录费用;
2、培训费用:培训所支出的费用,培训为多人的,则总费用除以人数,即使该劳动者的培训费用;
3、生产经营损失:按照生产中实际造成的直接损失计算,比如,本案,公司为李某支付的工资,买的社保,是按照月薪8000原为基数的,单位多支付了工资和社保,也属于经营损失,应予赔偿。
因此,根据以上分析,劳动者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造成单位损失的,劳动者的赔偿范围包括,招录费用、培训费用、生产经营中的直接损失,具体标准按票据所能证明的数额计算。这是我们的第二个结论。
根据这个结论,我认为,单位在日常管理中应当注意基础台帐的记录和保管,比如招聘广告、培训等费用的记录和相关发票的保存。
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赔偿标准是:
1、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不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按其约定进行赔偿;
2、数额过高或过低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调整。
根据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