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02 01:24:0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欺诈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1、合同民事欺诈的主要手段有:
虚假的质量欺诈、虚假的商品标识欺诈、虚假的合同主体欺诈、虚假的宣传欺诈、虚假的价格欺诈、放长线钓大鱼的诱饵欺诈、虚构标的欺诈、非法传销欺诈、买卖双方欺诈。
2、合同刑事诈骗的主要手段:
投其所好、诱敌深入、金蝉脱壳、陷阱暗算、高额利诱、潜逃废债、互相并吞、传真诈骗。
二、合同欺诈的防范措施
合同欺诈防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前或履行过程中或遭遇欺诈时采取的各种防备、救济预案中的应对措施。
1、加强对合同欺诈的宏观控制
合同欺诈的宏观控制,是指国家从宏观角度出发,综合动用宣传教育、立法调整、行政执法、司法干预等手段进行有效地控制与预防的措施。其内容包括: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发挥公、检、法、司专门机关的职能作用、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功能、实施金信工程,建立健全企业信用监管体系、持久广泛深入地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2、采取预防合同欺诈的防范措施
合同欺诈的防范,狭义上讲就是从企业和生产经营者的角度,寻求预防合同欺诈的对策和方法。行之有效的措施包括:
提高警惕、得道多助、完善制度、核审资信、慎签合同、供货反诈、购货反诈、项目反诈、引资反诈、租赁反诈、担保防诈。
3、遭遇合同欺诈时的应急预案
经济活动中遭遇合同欺诈时应采取以下救济措施:
协商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废约、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法机关及时介入查处。
关键词:欺诈;惩罚性赔偿;虚假陈述
古语有云“人无信不立”。我国明清时代的晋商、徽商之所以能维持数百家基业不倒,享誉全国,与其言而有信和“言必行、行必果”的诚信品格有着直接的关系。在市场竞争中,很多企业和公司鼠目寸光,不惜通过欺诈蒙骗客户来获取不当的合同利益。这不仅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还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和中国梦的实现。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尤其是信息技术的不断更新,商业诈骗也随之不断换代,欺诈的主体和行为更加多样化,手段不断翻新,应对也更加棘手。国内著名的LG“巧克力手机案”,“三鹿门”事件等都是典型的商业欺诈。如何应对日趋严重的商业欺诈现象,成为我们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商业欺诈的历史沿革
1.我国古代法中“欺诈”规定。我国的欺诈立法,最早可见于三国魏律中“诈伪”罪,北齐时改为“诈欺”,北周时复为“诈伪”,后为历代沿用;唐律第九篇为《诈伪》,共27条,专门规定国家对诈欺和伪造的惩治。“诈伪”既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的公罪(政治性的伪诈),如伪造皇帝印章、官文书、兵符等,处刑极重;也包括侵财的私罪,处刑“准(窃)盗论”。大明律亦设诈伪一卷。我国古代法“民刑合一、诸法合体”的特点,使得有关“欺诈”的规定仅限于刑法,从未从民法角度予以规制,与现代法中的欺诈制度相去甚远。但对欺诈行为的严厉打击,无疑对我国当代法治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2.西方法律制度中的欺诈规定。在西方,公元15世纪的西欧城市法“严格禁止其会员在工商业活动中的欺诈行为”,罗马法也有欺诈侵权的规定,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第四卷第四篇规定“不法侵害”包括“实施恶意欺诈,导致某些事情作成,也实施了不法侵害。”因此,一般而言,罗马法让欺诈得作为侵权法之内容。
有关欺诈的侵权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发展中不断完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欺诈的概念、法律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等,为世界民法理论的完善作出了重要贡献;最初,大陆法系国家是从契约角度对欺诈行为进行惩治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德等国开始在司法解释或判例中确立欺诈为侵权行为,同时制定特别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具体的欺诈行为进行规制。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英美法系国家信奉绝对的市场主义,认为要求市场主体对经济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会妨害意思自治。早期法律或判例中的欺诈仅限于故意的不实陈述,随着各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诚实信用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强化,过失的虚假陈述也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二、商业欺诈存在的原因和影响
1.商业欺诈存在的原因。首先,经济学博弈。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商业欺诈会不可避免的大量存在。在市场经济中,交易双方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假设诚实交易能给双方分别带来10个单位的收益,则欺诈交易会给欺诈者带来20个单位的收益,当然他也会失去与相对方下次交易的机会。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当法律监督不够时,欺诈交易的收益会大于其违法成本和诚信交易的收益,企业选择欺诈的可能性就会大增。
其次,法律本身存在缺陷。外在的监督无疑会对交易中的欺诈形成威慑。作为最有强制力的监督惩治手段,法律理应成为打击欺诈的首要选择。然而,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为违法者认为违法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我国现行法对商业欺诈的立法不完善、执法不严、惩罚不重等诸多问题使现实中欺诈收益远大于欺诈成本,导致欺诈交易“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
再次,公众的法律意识淡薄。徒法不足以自行,欺诈现象的遏制,还需要公众的积极举报和配合执法。但我国民众对欺诈行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无疑助长了欺诈者的嚣张气焰,不利于打击欺诈法律制度的实行。
2.商业欺诈的影响。商业欺诈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不仅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有时甚至带来人身伤害,如山西发生的酒精勾兑白酒案致人失明甚至死亡。若企业一味依赖假冒别人,不注重自身品牌建设,最终可能面临法律严惩甚至陷入企业破产倒闭的困境。
三、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
1.商业欺诈的概念。欺诈通常以故意做虚假陈述,或作出本人不信的陈述,或不顾其真实性而进行陈述等方式构成,并意图使人据此作出行为。”作为专业法律术语,欺诈与现实中的欺骗有所不同。商人对产品的吹嘘,广告对商品性能的夸张等,大家司空见惯,虽有欺骗性质,但未必构成欺诈。现实生活中的欺诈既可能发生在交易领域,也可能发生在生产领域,商业欺诈只是欺诈的一种。
2.商业欺诈的特点。首先,欺诈发生的领域为商业领域,即交易领域。但若商业欺诈中的商业作此种解释,会缩小其适用范围,不利于其救济功能的发挥。服务行业的欺诈也应归入商业欺诈范畴,以遏制服务行业的欺诈之风。因此,此处的“商业”不仅包括商品交易领域,凡涉及经济交易的行业都属商业领域,如服务业、广告业等。其次,侵权主体的广泛性,商业欺诈的侵权主体不限于商事主体,自然人也可成为商业欺诈的侵权主体。利益游离在法律之外,被称为“法益”,法律应当对利益加以保护,在于法无据时,可类推其他权利,或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保护。同样地,欺诈侵权的客体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欺诈使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侵犯他人之自由权,自由权在法理上属人格权。
3.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主客观要件的齐备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也是法官据以判案的定性标准。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有五个方面,即实质性虚假陈述、知悉陈述的虚假性、引诱受害人信赖的意图、受害人合理信赖并据此行为和损害事实。
第一,实质性虚假陈述。欺诈的核心是实质性的虚假陈述,即陈述为受害人决定是否交易或作出行为的关键依据,对受害人的决断影响重大。其内容是对事实的虚假陈述,而对观点、意图、法律的虚假陈述一般不构成欺诈。但有原则就有例外。美国判例法规定了如下例外情况:(1)若形成合理观点需一定的知识或经验,法院允许非专业人士信赖专业人士的意见;(2)双方之间有信托关系,如当事人与其律师。(3)被告谋取了原告之信任。(4)若意见是对既存事实的陈述,则听者可信赖之。(5)被告明故意利用原告弱点,如文盲等。(6)被告阻止原告调查事实。虚假陈述之方式,除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对真实状况进行歪曲外,还包括隐瞒影响交易、构成交易重大前提的信息。虚假陈述多以谎言为主,但不限于此,还包括如下方式:(1)行为,如出卖二手车时将里程表调回;(2)隐瞒,如出卖房屋时将渗水处进行遮盖;(3)沉默,特殊主体负有披露义务而未向相对人披露。
第二,知悉陈述的虚假性,包括明知陈述虚假和对虚假陈述不负责任。明知陈述虚假而向相对人陈述,是直接故意欺诈。未知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仍向相对人陈述,是间接故意欺诈。我国在确立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时,其主观要件可确立为故意,包括明知陈述不真实和严重不负责任。
第三,引诱他人信赖之期望。虚假陈述或被转述进而影响第三人。但并不要求虚假陈述者对所有不特定之人承担责任,而仅限于陈述者故意引诱之对象。但若表述者明知虚假信息会传播到第三人,且会对其行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需对该第三人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原告信赖并据虚假陈述而行为。若原告未虚假陈述影响,则不构成欺诈侵权。此外,原告行为方式须与被告所希望的一致,否则仍不构成侵权。当然,并不要求原告所信赖的虚假陈述是其行为的惟一依据,只要虚假陈述足以促成其行为即可。合理信赖的标准以普通人为准。
第五,损害后果。损害须是欺诈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即受害者因信赖谎言而行为的后果,包括有形后果和无形后果。无形损失指精神损失,当然可根据精神损失对侵权人处以惩罚性赔偿。
四、我国商业欺诈法律控制体系的建立
我国商业欺诈法律控制体系应包括制度建设和机构建设两个方面:
1.制度建设。(1)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民商法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损害赔偿是对受害者权利和利益的补救,使其恢复到受侵犯之前的状态。损害赔偿重弥补不重惩罚。因此,商业欺诈之损害赔偿的范围,通常是赔偿实际损失。但实际损失原则不能对欺诈者发挥警示和惩戒作用,且客观上欺诈者并未实际受惩罚。鉴于实际损害规则的局限,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发展了交易可得利益规则,即原告为交易付出的实际价值和被告所述可得之利益的差额应予补偿。从维护诚信出发,立法可允许诚信的市场主体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规则适用。
通说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判例Huckle V. Money案。早期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恶意攻击、私通、诬告等造成名誉损害和精神痛苦的案件。1850年代后,惩罚性赔偿广泛适用于各类案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学界一般认为这就是我国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毋庸置疑,这一规定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惩戒不法商家具有积极意义,但该法条仅适用于消费者,适用范围过窄,而双倍赔偿的惩戒作用有限,且对责任的性质含混不清。笔者认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适用条件。首先,主观要件包括故意、被告具有恶意或具有恶劣动机、毫不不尊重他的权利、重大过失。其次,造成损害后果。二是赔偿数额的确定。[]英美国家的惩罚性赔偿最大的问题就是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但这不是废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由。
(2)社会信用制度。当前我国欺诈现象如此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社会信用制度的不完善。欺诈交易成本低收益高,且即使欺诈败露,对自身名誉影响不大,这就是欺诈者肆意横行。反观发达国家,系统完善的信用制度体系使失信者无立足之地,个人的信用记录有存档,而失信记录会影响其未来的交易甚至日常生活。我国也应建立信用体系,建立诚信档案,使市场主体能够查阅到欺诈者的失信记录,提高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3)市场准入制度。市场准入制度的建立可避免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进入市场进行交易,从而防止一些非法企业欺诈消费者。市场准入制度需对进入市场的主体条件进行严格规定和严格审查,可有效减少虚假注册公司的欺诈行为。
2.机构建设。反商业欺诈需大量的专业人才和财政投入,一般的政府机构往往难以胜任。建立专业机构是打击商业欺诈的决定性举措之一。1985年,美国成立了国家卫生保健反欺诈协会;1999年,欧盟成立了欧盟反欺诈办公室。这些专业机构在反欺诈中的作用十分显著。我国也可建立专门的反商业欺诈机构,使其独立于政府,以保证其更好的开展工作,在案件处理中能保持公平和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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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林蓉平.《中外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页
[7](古罗马)优士丁尼,徐国栋译.《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5页
[8]《牛津法律大辞典》[Z].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350页
一、欺诈行为的存在
学者指出,欺诈行为即当事人实施的某种欺骗行为。如出售汽车时调换发功机的牌号;为高价出售一幢湖边别墅,登报伪称在该湖中能钓到某种神奇的大鱼,等等。
欺诈行为同时包括物质的因素,精神因素和不公正性:
(一)物质的囚索
物质的因素即行为人阴谋策划,着手实现其欺骗的计划。仅以谎言而无其他外部行为进行欺骗,不构成刑法上的欺诈罪,但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如对欲出租的房屋的状态及其舒适程度作不真实的陈述等)。同时,一定条件下,对涉及相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断然保持沉默,也可构成欺诈,此为消极的欺诈。
沉默(消极的欺诈)指当事人一言不发,未将有关合同的某些事项告知相对方当事人。
在,长时间以来判例不承认沉默也可构成欺诈,亦即“不说话就不存在欺诈”。其理由是:道德规范并不强迫人们作对白己不利的事,即不强迫当事人必须将合同中对相对方不利的因素告知对方。因为相对方的利益,应由相对方自己去保护。
但是,鉴于相对方当事人有时有可能根本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法庭根据立法上的某些规定,对上述原则的适用采用了灵活的方法。
事实上。法律规定某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告知对方以必要的信息。例如,投保人如不将行可能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全部事实告之保险入,保险合同无效(如在订立火灾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说明在其投保的房屋附近有一汽油仓库。而对这些已被投保人所知晓的事实,保险人往往是极难发现的。又如,某些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也要求当事人必须将有关情况告知消费者(尤其是涉及到贷款的事项),因为后者往往不能正确地了解合同的有关条件,
依同样的原则,有关判例确定,在合同相对方不可能自行了解合同的某一有关事实的情况下,当事人保持沉默而不将该事项告知相对力,其行为构成欺诈。合同无效。这里可以列举的判例有;最高法院社会法庭1947年12月30日判决(关于当事人将出售的一匹用于农村工作实际上无工作能力的马);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59年3月2日判决(关于出售的营业资产已因发明专利证书的转让而贬值);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65年10月27日判决(关于出售的土地其可用于建立汽车加油站的许可已经过期);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71年1月5日判决(关于出售的土地有无可能获得建筑许可的可能性),等等。总之,当事人有义务将相对方不可能自己了解的事项告知对方。而这一义务的存在,常常与合同当事人双方在专业能力上的差别有关(例如,假若专业性商店未正确地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不具有专业知识的顾客,该合同毫无疑问应归于无效)。
至于某一事项是否为相对方所“不可能自行了解”,其确定并非必须要求相对方“绝对不可能”以个人的方法了解该事项,而只须相对方了解该事项确有“严重困难”即可。
总的说来,在当代审判实践中,原来判例所确定的原则已经消失,沉默已经成为欺诈的一种普遍的类型。这就是说,在特定条件下,沉默较之谎言,具有同样的违法性。当然,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也应考查相对方当事人是否犯有“不可原谅”的轻率或疏忽,以此确定当事人的沉默是否构成欺诈。(3)
(二)精神因素
欺诈的精神因素是指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有意使相对方上当受骗;
(三)不公正性
欺诈的不公正性是指欺诈应违反了道德的要求,即构成欺诈的谎言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必须违背了商业习惯。所以,商品出售者在出卖商品时对其商品所作的吹嘘(细微的谎言)不构成欺诈。但是,如果商品出售者对其吹嘘的事项作了“担保”,则该出售者不再受法律保护。
此外,学者认为,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过分轻信谎言的当事人也不应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正如当事人“不可原谅的误解”不能导致合同无效一样,当事人任凭自己被谎言所欺骗,其订立的合同也不应归于无效。总的说来。从法律的角度考虑,谎言如果已经具有“裸”的特点,则这一特点反而可以成为说谎者不受制裁的理由,因为人们不应当被过分明显的谎言所欺骗。
二、欺诈行为应为一方事人所实施
《民法典》第1116条规定:“如一方当事人不实施欺诈手段,他方当事人决不订立合同者,此种欺诈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亦即只有当实施欺诈行为的人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时,欺诈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4)根据最高法院判例确定的原则,欺诈行为应系直接由一方当事人实施,如欺诈行为系第三人实施,则当事人仅有权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31年3月10日判决)。
学者指出,这一条件从心理分析的角度是无法解释的,因为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对受欺诈人的意志能产生完此外,在适用上述有关条件时,有下列三个问题应予注意:(5)
(一)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欺诈行为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但可以适用于单务合同(例如,主债务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不能导致保证合同的无效)。但是,对这条原则,学术上倾向于不将之适用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中,如果赠与人受第三人欺诈而为赠与行为,合同应归于无效。对于受赠人来说,合同无效并不使其原有财产遭受损失,而赠与人的利益则可受到特别的保护。
(二)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时,由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应导致合同无效;
(三)由第三人的欺诈而引起的误解,其性质如属于可导致合同无效的误解范围(尤其是对标的物性质的误解等),合同应归于无效。但在引用法律规定时,应适用民法典第1110条关于误解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1116条关于欺诈的规定,这样,当事人可对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不负举证责任。
三、欺诈行为对合同的订立具有决定性作用
欺诈行为是合同订立的原因,即欺诈对合同订立所起的作用为主要作用而非次要作用。
在民法传统理论中,所谓欺诈的决定性特点,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误解为欺诈行为所引起,如无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民法典》第1116条)。欺诈的这一特点,使之区别于所谓“次要性的欺诈”。在出现次要性的欺诈的情况下,即使不存在这种欺诈,合同也将得以订立。只是合同的条款有所不同,即在经济条件上更有利于受欺诈人一方。次要性的欺诈不能导致合同的无效,但受欺诈一方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不同情形,这种请求的满足,可以表现为对合同确定的价格的提高或降低。
对于上述传统观点,现代学者中不少人持反对意见,认定决定性的或次要性的欺诈的区分,既不现实,又过于抽象。(6)他们认为,所谓次要性的欺诈,事实上完全应当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因为如无这种欺诈,当事人也同样不会订立“该项”合同。而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54年12月22日的判决也肯定了这种意见(但最高法院商事法庭后来的另一判决却提出了相反的原则。该判例中,受欺诈的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及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基层法院以“考虑到不存在导致受欺诈一方的同意的瑕疵的误解”为由,仅只判决受欺诈一方获得损害赔偿。对当事人的上诉,最高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学者指出,实际上,只有受欺诈一方才有权决定合同是否无效,亦即该当事人可以仅仅要求损害赔偿(即追究另一方实施欺诈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而保留已订立的合同关系。对当事人的这种请求,法官无权拒绝。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区分“决定性欺诈”与“次要性欺诈”也是毫无必要的。
当事人因受欺诈而产生的误解与当事人“自发”地产生的误解,其法律效果是有区别的:在对标的物价值发生误解或对决定订立合同的动机发生误解时,如当事人的误解系“自动”发生,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如当事人的误解系受欺诈而发生,则可引起合同无效。
例如,某公务员误认为其将被任命到某城市工作,遂在该城市购懊了一套住房。这一买卖合同有效。但如果该公务员是受欺诈而误认为自己将被任命新的工作,则在同时具备因欺诈而无效的合同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该合同归于无效。
此外,“自发”的误解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只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但欺诈产生的误解,降导致合同无效外,如果合同无效尚不足以弥补受欺诈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如受欺诈一方为订立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在正常情况下,受欺诈一方因该合同的履行而应当获得的利益等),则受欺诈当事人还有权要求欺诈方当事人进行损害赔偿。但是,上述区分也并不绝对:某些情况下,“自发”的误解在引起合同无效的同时,也可伴随出现损害赔偿。例如,一方之所以发生误解,是由于相对方因疏忽大意而未告知其合同的某些条件。这种情况,除合同无效外,有过错一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欺诈而引起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更为容易也更为经常地承担这种赔偿责任。(7)
注释:
(1)CARRONNIERA.Lesobligations.PUF·Paris,1994.P99
(2)参见CARBONNIER,Lesobligations,P99-100
(3)FLAURetAUBERT,Lesobligation,A.C.E.1992,PARIS.P.165
(4)但根据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71年4月26日判决及1973年6月18日判决,合同因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而无效,其无效不得对抗第三人,学者认为,这一原则有可能是根据公司法的特殊理由而确定的。(FlouretAubcrt,P.168)
(5)FLAURetAUBERT,Lesobligation,P.168
(6)这些学者中有PLANIOL,RIPERT,CHESTIN等。
摘要:第三人欺诈所引起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应该一刀切,而应该首先将其中能够被我国现行法律调整的部分分离出来――民事行为中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而对于虽然当事人作出民事行为是因为第三人的欺诈,然而该民事行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笔者倾向于认定其为有效民事行为,并阐述相关理由。
关键词:第三人欺诈;民事行为法律效力;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第三人欺诈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一个原因,是否可以同时成为当事人民事行为瑕疵的一种情况,适用民事行为瑕疵的相关法律规定,将其视为无效民事行为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问题一直以来,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都是一个难题。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欺诈不能构成有瑕疵的民事行为,这是对《法国民法典》的借鉴。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确定的原则,欺诈行为应系直接由有一方当事人实施,如果欺诈行为系第三人实施,则当事人仅有权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1也有学者主张将第三人欺诈作为有瑕疵民事行为的一种,适用相关无效民事行为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但限于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第三人欺诈,这在德国民法典中亦有类似规定,因为“表意人决定其意思的自由已不复存在,而自由地决定意思是私法自治的原则条件”2更有甚者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提出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知道第三人欺诈的存在,都应将第三人欺诈作为一种有瑕疵的民事行为处理。
以上学者的观点都带有很强的比较法的痕迹,然而本文试图以中国当代的民法体例为基础,探讨第三人欺诈在我国语境下的含义,并对第三人欺诈的法律性质及其在我国的法律适用做些许有益的讨论。
二、第三人欺诈的界定
通常而言,我们对欺诈的界定是这样的:“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从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而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关于欺诈的定义可得,其应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存在欺诈人的欺诈行为即编造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二、欺诈人存在欺诈的故意,至于是直接故意抑或是间接故意的问题,笔者认为,一般而言此处“欺诈”的主观心态往往是直接故意,然而,这并不排除欺诈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得相对人陷入错误而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仍然听之任之而不是追求的主观心态的存在;三、须表意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四、须表意人因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为此意思表示是因为自己陷入错误认识。
此处“第三人”,是指不在欺诈人与相对人因欺诈而形成的民事关系中的人。即要排除行为人与第三方有意思联络的情况,因为这种情况可以看作是行为人的欺诈手段,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规定,即可以将一方使用欺诈人实施欺诈的行为视为欺诈人实施的一种欺诈手段,从而在合同中,适用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规定。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适用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抑或当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时候,因欺诈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将其视为无效合同。
三、第三人欺诈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
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笔者将因第三人欺诈而做出的民事行为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因第三人欺诈造成重大误解而进行民事行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对重大误解的规定,重大误解不仅仅要求当事人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而且还要求造成较大损失。“两大法系都对错误作为可撤销的原因进行了限制,通常只有在错误是重大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被撤销。”4进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关于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的规定,判断其法律性质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第二种情况是因欺诈行为,而使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在此规定中,强调“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并未具体涉及第三人欺诈的问题,然而认真分析一下,不难看出其中的“对方没有经验”很大程度上是第三人欺诈能够成功使得当事人为民事行为的一个重要原因。虽然对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欺诈而言,不存在意思联络,但是其对于与当事人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所涉及的相关事项是清楚的,构成对对方当事人没有经验的利用。从而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关于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规定。然而《民法通则》并未指明享有撤销权、变更权的主体,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一方有权行使。这种情况不利于对被欺诈方利益的保护。因为如果对方当事人虽未与实施欺诈行为的第三人存在意思联络,但其对第三人的欺诈是明知的,赋予其撤销权或者变更权就很有可能使得当事人在合同不利于自己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撤销或者变更合同。
第三种情况:虽然当事人作出民事行为是因为第三人的欺诈,然而该民事行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在此情景下,笔者认为与其使其无效不如使其有效。一方面,虽然存在第三人欺诈,但对于被欺诈方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害,而且实施欺诈的主体是与对方当事人不存在意思联络的第三方,使民事行为有效既不会给被欺诈方造成重大损害,也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另一方面,承认相应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可以有效地促使债的发生,促使财产的流转,在近现代社会中,债权的地位日益突出。
四、结语
由上述内容可知,在我国的语境下第三人欺诈指的是,与受益方无意思联络的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从而致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因为欺诈人一旦与受益方存在意思联络,就意味着受益方存在使用欺诈手段是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意识而为意思表示在法律效力上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可责难性。
综上所述,对于第三人欺诈,我们不能单纯地借鉴德国模式、意大利模式抑或法国模式,应该用辩证的观点将我国民法中关于第三人欺诈的概括性调整具体演绎到各类第三人欺诈的情况中,同时,考虑到当前经济模式的需要,对于不会给被欺诈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因第三人欺诈而引发的民事行为,笔者倾向于赋予其法律效力,促使债的发生,实现在债权转移过程中经济价值的增加,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好更快发展。(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0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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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82页
1研究背景
DEAN曾指出,学术界缺少保险消费者对保险欺诈态度的研究。投保人对于保险欺诈态度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对保险欺诈行为道德性、合理性的评判,包括影响评判的因素。美国学者Cummins、Tennyson、Accenture曾做过针对保险欺诈态度的研究和问卷调查,全美反保险欺诈联盟(CAIF)也对美国家庭做过对保险欺诈容忍度的调查。研究发现,社会公众对保险欺诈的接受度与所在州的索赔率显著正相关。美国保险监管体系相对完善,保险行业非常重视保险欺诈的社会合理性问题,相比之下,我国投保人法制观念淡薄,缺少保险法律知识,认为保险欺诈的后果大不了就是被拒赔。我国个人信用体系还不完善,诚信监控机制不健全,保险机构、医疗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和司法机构对保险欺诈的认识不清、防范不力也刺激了保险欺诈的发生。对社会公众宣传教育,明确保险欺诈的危害,可以减少和抑制保险欺诈行为,这已经是保险业的共识。但是,如何做好教育工作,宣传的重点放在哪里,哪些因素影响社会大众对保险欺诈行为的合理性认可,是本节要澄清的问题。
保险欺诈合理性影响
保险欺诈的合理性可以影响法律执行的效果,可以使上图中法律成本曲线平移。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保险欺诈合理性的增加可以导致法律成本的效果降低,行为人增加保险欺诈的欲望,对应更多的违法收益。
2保险欺诈行为合理性原因概括
在一些人看来,投保人欺骗保险公司是可以原谅的,是一种小过失,并不是违法行为。大多数保险诈骗都是非暴力行为,对金融制度的危害是间接的、潜在的、远期的。公安、司法机关对保险欺诈究竟是合同纠纷还是违法犯罪的认识并不统一,不是所有人都能认识到保险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反,很多情况下保险欺诈被认为是合情合理的,监管法律和保险政策的实施并没有产生制定者预期的效果,法律在执行中存在效率贬损和扭曲的情况。影响保险欺诈合理性的因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险本身具有不确定的特?c,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投保人支付了保费获得了保障,保障本身不是财富的增加而是财富的不减少,本来是等价有偿的交易,但是没有得到保险赔偿的投保人会错误的认为不公平,“为什么别人获得了保险金而我没有获得”。投保人认为支付了保费就应当获得赔偿的观点还有很大的市场。
第二,保险具有“长尾性”特点。投保人的选择行为不仅和保险产品本身相关,也受到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管理水平、偿付能力的影响,其获得的信息不足以提供足够的决策依据,保险消费中势必存在大量非理性行为,滋生保险欺诈。投保人从支付保费到获得赔偿有一段时间距离,保险人拒赔可能不违法,但并不能让对方心服口服,除此之外还存在很多不公平条款和不合理拒赔的情况。“高保低赔”、“理赔难”等现象会招致投保人的报复行为。投保人支付保费却没有获得预期的“收益”,对保险产生了不信任,采用同样不理智的行为“同态复仇”,用保险欺诈的方式予以回应。
第三,保险公司的营销人员流动性强、素质不高,本身对保险不诚信行为的认识不够,很多时候又是和投保人串谋骗取公司的保险金。社会大众认为欺诈行为非常普遍,“别人都在骗保,我也可以做”的观念大量存在。
第四,保险业发展迅速,但监管制度滞后,相比英国、美国、日本成熟的保险法律体系,我国既没有制定专门的保险反欺诈法,《保险法》只有187条,没有区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组织法,也没有对保险欺诈做出明确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司法公信力较低,诉讼成本高,监管部门对保险欺诈的查处力度小。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释说明会影响投保人的合理性期待,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会增加对方的不信任,投保人认为合同条款过于专业,对保险欺诈更没有正确认识,轻易越过法律界限。市场调查表明,高达748%的寿险客户不清楚自己所投保险条款的具体含义,192%的保险客户根本没有读过合同条款,477%的人虽读过条款但因文字晦涩无法完全看懂。
第五,市场监管对投保人的约束宽松,对保险人的规范不严格会使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产生不信任,都会助长保险欺诈。保险监管法规要宽严适中,坚持维护当事人契约自由的立场,不偏不倚。
3保险欺诈合理性的问卷设计
根据美国个人消费信用评估公司2008年的问卷调查,140万英国人2007年一年内并不认为保险欺诈是错误的。李立(2010)也曾采用问卷调查的方法分析消费者对保险欺诈的态度,并得出“保险消费经历、对免赔制度的认同感、对保险公司的信任”等传统因素对保险欺诈的合理性并无显著影响,而“个人道德、工资收入、控制欺诈的态度”等个人因素对保险欺诈合理性影响最明显。调查问卷可以有效了解社会群体对保险欺诈行为的态度,认为是合理还是违法,购买保险后自己会不会实施保险欺诈。
对于大多数保险消费者而言,他们对行为是否违法的认识不够,并不具备判断自身行为风险的能力,经常从自身的理解和最容易获得的信息出发判断行为的合法性,容易产生从众心理,这种心理是指社会成员具有与多数人员在言语、行为方式、态度等方面保持一致的倾向,形成羊群效应。本节通过问卷调查,了解社会公众对保险欺诈行为合理性的态度,问题并不是直接询问对保险欺诈的态度,而是提出相关的问题,将调查内容隐藏在问题当中,涉及投保人索赔中的具体行为。希望能得出保险欺诈合理性的主要原因,为防范保险欺诈的教育宣传工作提供素材。
问题包括:
(1)是否认为保险软欺诈是合理的(包括事故发生前与发生后)。用以了解公众对夸大索赔和保险软欺诈的态度。
(2)羊群效应对保险欺诈合理性的影响(包括人身险与财产险)。用以了解羊群效应对保险欺诈合理性的影响程度。
(3)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不适当履行是否会增加保险欺诈。用以了解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说明会不会影响保险欺诈合理性。
(4)保险合同的专业性是否会增加保险欺诈。用以了解保险制度本身会不会导致欺诈合理性。
(5)对保险制度的错误认识是否会增加保险欺诈。用以了解对保险制度的误解会不会增加保险欺诈的合理性。
(6)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是否会增加保险欺诈。用以了解保险人的不规范行为会不会增加保险欺诈合理性。
(7)是否认为道德风险是合理的(包括财产险与人身险)。用以了解道德风险是否影响保险欺诈的合理性。
共发放问卷400份,收回有效问卷334份,其中男性225人,女性109人。地域涵?w广东、河北、湖南、安徽、吉林和山东等25个省份,被调查人员的职业包括学生、公务员、教师、医生、农民、公司职员等25类,教育程度包含小学、初中、高中、中专、大专、本科和研究生,年龄跨度为18~80岁。数据来源具有广泛性,基本可以反映社会群体对保险欺诈的态度。
4问卷结果分析
问卷结果显示,较多数的人认为保险软欺诈是不合理的,是违法的,并且自己不会实施,少数人认为自己会实施保险软欺诈。财产险中(以车险为例)认为保险软欺诈是合法的比率比一般情况下要低,这可能是因为人身险中保险软欺诈的合理性更高。社会大众在人身险中实施保险软欺诈的概率更高。
实施保险欺诈时会受到从众心理(羊群效应)的影响,如果发现别人出险后会夸大索赔,自己也会坚定保险软欺诈的意图。问卷显示,羊群效应对保险软欺诈有一定的影响,影响率在37%左右,(34%与40%的中值),在人身险中(以疾病险为例)的影响比在财产险(以车险为例)中的影响更大。
保险人的说明行为对投保人实施欺诈有一定的影响,在30%左右(32%与29%的中值)。其中,保险人对合同说明义务的履行比一般的不诚信行为对保险欺诈行为的影响力略高。
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和投保人对保险制度是否能正确理解对保险欺诈合理性有影响。保险公司可以适当关注对保险制度价值的解释,也要尽量使保险合同条款通俗化。
道德风险在财产险中比在人身险中对保险欺诈的影响力略高,但总体来说两者对保险欺诈合理性的影响都较小。社会大众普遍认为道德风险是不合理的。
5结论
关键词:国际贸易;欺诈风险;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7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4-0-01
在国际贸易中,欺诈行为是难以全面杜绝的,它主要指的是在国际贸易中保险、航运、结算等环节中,其中一方的当事人借助不完善的国际贸易规则,对另一方的当事人进行隐瞒、欺骗等行为,以此非法获得货物或者金钱,达到自身的非法获利的目的。在当今的国际社会,国际贸易欺诈被看做是公认的刑事犯罪,已经和正在对国际社会的稳定产生负面的影响[1]。与其他任何一种欺诈行为一样,国际贸易欺诈的最直接的动因在于不法分子的贪婪本性。随着全球经济的持续发展,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无论是贸易规模还是商品的种类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可是,在这一大的时代背景下,与国际贸易相关的欺诈活动也逐渐升温,一些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因此饱受伤害。为此,本文首先阐述了国际贸易中欺诈风险的类别,然后以此为基础,分析了风险的成因,最后从多个不同的视角给出了风险的防范。希望通过本文的工作,为时下我国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提供一定的可供借鉴的信息。
一、国际贸易中欺诈风险的类别
1.结算欺诈。通常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包括汇付、托收以及信用证三种,汇付和托收两种方式,对出口人而言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往往会采用信用证。只是就会出现一种伪造信用证的方式进行欺诈,它是信用证欺诈最常见方式;还可以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实施欺诈;除此之外,当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过程中有意制定部分隐蔽性条款,让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能够在任何时候单方面解除他的保证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的欺诈行为。因为这种信用证从本质上来讲是变相的可撤销的信用证,通常会导致出口商不能按期发货,这样对方就借口出口商不能如期发货造成违约,最终索取押金、佣金或者购货款等欺诈行为。
2.利用担保条款进行欺诈。因为国际贸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相互不清楚彼此的资金信用度,为了降低风险,一般通过制定担保条款以此确保合同的全面履行。然而还有人往往会借助此担保条款来实施欺诈,比如倘若担保人不合格,就会导致担保成为无效担保,也可能是用不是自己全部的他人财产作抵押欺骗签订有关担保合同[2]。
3.单证欺诈。通过单证欺诈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种是使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它是指卖方通过出具保函确保赔偿船东将可能遇到的损失作为条件,通过恶意串通船东将装有货物损坏批注的不清洁提单置换为清洁提单的方式;第二种是卖方为了达到方便结汇勾结船东与承运人或者他的人目的而进行的一种海运欺诈,让买方不接受收货及实施索赔的权利致使损害,从而构成了对买方的欺诈的方式[3];第三种是通过伪造提单,是指货物实际没有装运,通过出口商伪造提单,然后向银行议付货款的欺诈的方式。
二、国际贸易中欺诈风险的成因
1.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难以监控。目前,在国际贸易过程当中,买卖双方往往远隔重洋,在具体履行相关合同中,从备货到装船运输再到付款结算等方面,均是通过相互交换商业单证来开展的,双方当事人在主要依靠双方的意愿行事,不管哪一方想要完全控制对方的履行行为都是不可能的,这也会为一方欺诈另一方当事人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2.现行国际贸易惯例存在漏洞。目前采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说明:在通过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的国际贸易当中,仅仅要求“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仅仅将它作为标准进行审查与核实,并且按照它决定是不是付款,导致单据的真伪鉴定与货物的真伪检查问题丛生,也会导致部分不法外商产生伪造单据亦或用不好的充当好的行为,最终让这些欺诈行为的监控处于逍遥状态。
三、国际贸易中欺诈风险的防范
1.注重合同条款的严谨。国际贸易过程中的合同条款通常是贸易双方相互履行合约、进行结算以及处理争端的根本依据。所以在制定合同条款时,一定要清晰规定贸易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相应的义务[4]。对于进行交易的货物名称与数目、规格与型号、质量与价格、运输与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与结算方式等必须提前进行认真的商量,而对于那些容易引发合同欺诈的条款必须要经过仔细的论证。
2.加强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所谓资信调查是指专业信息咨询公司把部分从政府相关部门查询所获得的企业登记资料与被调查公司的具体资料及其对被调查企业所进行的较为综合的资信分析与调查。它的内容具体包括被调查公司注册现状、财务情况、公司治理结构、经营者的情况、公司历史最大交易量、公司法庭诉讼记录以及相关专业信用评估机构对被调查公司的信用等级评估等情况。通过对公司资信调查与分析,交易者能够全面掌握交易对象的公司资料与经营状况,进而能够确定和它交易的方式,从而实现降低交易风险的目标。
四、结束语
伴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许多外贸企业正在加快扩展他们的国外市场,在不断发展进出口业务的同时,所经历的国际贸易欺诈问题也越来越多。当前我国依然是发展中国家,我国国内大多数外贸企业中掌握国际贸易和航运业务并且具备较全面国际经贸经验的外销人员远远不够,所以这就可能成为国外不法商人进行欺诈的目标。本文通过介绍国际贸易中欺诈风险的各种不同类别,并且由此展开分析,进而得出在国际贸易欺诈风险的成因,最后从多个不同的视角给出了风险的防范,这对我国的国际贸易有重大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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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章静.国际贸易欺诈及防范措施[J].中国商贸,2010(05):195-196.
消费欺诈与立体维权的法律构想
消费欺诈,顾名思义,是存在于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消费欺诈,是不法商人推销其产品和服务的一种低劣手段,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抢占市场,从而攫取高额利润。对消费者而言,消费欺诈严重侵犯了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使消费者不能通过交易行为获得满意的产品和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市场经济秩序而言,利用欺诈手段推销的产品和服务,往往品质低劣、价格便宜,不法经营者利用欺诈手段恶意抢占市场份额,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造成了不正当竞争。为遏制市场交易中愈演愈烈的消费欺诈行为,重塑市场经济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我们应当立足于法律的层面,将消费者、消费者协会维权和政府职能部门监管职责有机结合,构建立体维权体系,从而有效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反欺诈制度包括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其次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一)项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最后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判双倍赔偿。以上共同构成我国统一的民法反欺诈制度。
在法律适用上,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如果属于消费者合同上的欺诈,应当优先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设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立法目的是要动员一切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法律限制。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必须具备两项要件:(一)须有消费者合同。所谓消费者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合同。所谓消费者,根据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谓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二)须为欺诈。关于“欺诈行为”的概念,消法没有作出特别的界定,应当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欺诈概念作相同的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见《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从合同的缔结过程来看,经营者发出了虚假的要约,虚假来源于捏造或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信息,而在经营者错误信息的诱导下,消费者作出了与内心期望相悖的承诺,最终导致消费者合同的成立。所以,表面上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而成立的合同,实际上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并不自由。而经营者因在缔结合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受到法律上的责难。因此,在消费领域中,只要符合这两项要件,消费者就可以理直气壮的向具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要求双倍索赔。在实践中,消费者举证合同成立并非难事,但要让消费者举证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不仅会令消费者维权成本增加,甚至还会因为搜集证据能力的欠缺,导致消费者无法维权。在这类争议中,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让经营者自己证明其经营行为不存在欺诈,否则就必须承担法律设定的双倍赔偿责任。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有限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对一些经营商品价值较小,但欺诈情节恶劣的经营者,打击效果有限。建议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设置不同的赔偿倍数,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约束不法商人的经营行为。
二、强化消费者协会维权的职能。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就消费纠纷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和解时,消费者会在第一时间想到消费者协会,求助它来解决消费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也成为大多数消费者首选的救济途径。
在现行的制度框架内,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主要立足于解决消费者投诉,即消法赋予的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的职能。在实践中,消费者协会往往处于居中调和的地位,消协的工作人员仅仅满足于解决具体的消费纠纷,而忽视其它的维权职能。况且现有消费者协会具有半官方的色彩,很难完全站在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充分运作。对消费者协会职能的强化已迫在眉睫。改革现有消费者协会,使其真正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间组织。消费者协会除可以受理投诉,指导消费者活动等,还可以增加定期向新闻媒体曝光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消费欺诈案件,披露不法经营者,代表消费者向法院提起双倍赔偿之诉,监督法院审判程序等职能。我们应当从制度的构建上,强化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一)建立消费者协会诉讼制度。消法明确赋予消费者协会“支持受损 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的职能”。建议参照国外的“公益诉讼”等制度,建立我国消费者协会的代表诉讼制度,明确就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严重欺诈案件,消费者协会可主动调查侵害行为,与企业协调,协调不成,消费者协会可直接代表不特定消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更好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消费者投诉公示制度。一方面是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被动的、有针对性的提供特定企业被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另一方面是建立投诉的主动披露制度,将披露行为制度化,明确披露形式、披露内容、披露程序。
三、整合行政职能部门力量,加强市场监管力度。
消费者自我维权,只是一种自力救济。消费者相对经营者而言,是一个弱势群体,自力救济只能对个别不法经营者产生震慑作用,却不能从根本上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而行政职能部门基于法律的授权,从事的规范市场经济的监管活动,才能真正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骗签,可能涉及合同欺诈。如果当事人是因为受到欺诈被骗在合同上签字,且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或者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如果被骗签字的行为不满足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是满足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
【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法国法 重大过失 不可原谅的过失 故意 欺诈性过错
中图分类号:DF51(5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4-0055-12
重大过错泛指程度比普通过错(一般过失)更为严重的过错,一般包括重大过失和故意。重大过错在各国法制中均有其独特的法律地位和意义,①是法学理论和实践均须面对的重要问题。相较于其他国家,法国法在重大过错制度的构建上,有非常鲜明的特色。最重要的是,它在重大过失(faute lourde)之外,②又创设出比其程度更严重的不可原谅之过失(faute inexcusable);而在判定故意(faute intentionnelle)或欺诈性过错(faute dolosive)时常因犯错主体(行为人还是受害人)的不同而宽严有别。这些程度不同的重大过错在私法上尤其是特别法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对法国法重大过错法制经验的总结,对于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理论和实践,无疑具有重要的参照意义。本文首先对法国法自《法国民法典》实施以来重大过错的演进及当前概貌作一简要梳理,再分别论述重大过失、不可原谅之过失以及故意或欺诈性过错的法律意义及认定,最后基于法国法的经验,就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逐一予以检讨,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法国法上过错类型学的演进及现状
刑法在法国属于私法,③民事过错与刑事过错④二者关系密切。在19世纪,法国最高司法法院(la Cour de cassation)坚持民事过错和刑事过错二元论(dualité des fautes civiles et pénales),但自1912年后,⑤改采一元论(l’unite de la faute);⑥不过,从2001年开始,又再次向二元制回归。⑦
从历史角度看,正是民事责任从刑事责任中脱离并自治,才使得一般化的过错责任原则成为可能。⑧在多玛(Domat)的著作里,第一次出现一般过错原则,这也成为当代法国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石,⑨并直接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⑩
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法国法并没有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这并不意味着当时法国学者对罗马人和教会法学者在过错概念上的研究视而不见,而只是说,当时的法学家们往往将精力放在了合同领域。但即便在合同领域,大部分学者也从未承认过作为民事责任根据的单一的过错概念。波蒂埃在其债法一书中指出,在古代政治末期,主流学说还是坚持过错的三分法,即存在三类合同,相应地也存在三类过错责任:第一类合同单纯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会产生一种相当轻微的责任,即责任只有在处理他人事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faute lourde)时才成立,重大过失就是未尽到一个最粗心、最愚蠢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也不会缺乏的注意;第二类合同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会存在一种更严厉的责任,即基于“轻过失”的责任,轻过失意思是指在处理他人事务时违反普通人处理自己事务时应有的注意;第三类是专门涉及债务人利益的合同,会存在一种“极轻过失的责任”,极轻过失是指未尽到最精明最细心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应有的注意。 这种三分法在《法国民法典》之前的理论中具有广泛影响力,但巴黎议会的一名律师Lebrun曾与波蒂埃之间爆发过一场著名的论战;前者认为,传统的过失三分法理论缺乏历史基础,实际上是源于对《法学阶梯》的错误解读。直至古代法末期,关于合同责任的一般发生原因的定义仍然充满争议。《法国民法典》似乎并不满足于追随波蒂埃的观点,而是试图设立一般性的过错原则,即尽管责任的具体内容会由于过错等级的不同而有差异,但过错等级原则上不影响责任成立(《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同样,在合同领域,过错三分法也被抛弃,趋于过错一元论。
《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并没有走向极端的统一主义,因为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故意和欺诈性过错的特点。民法典实施之后,实证法慢慢开始强调由于不同类型的过错(如重大过失或不可原谅之过失),而导致特殊结果上的差异。因此,“如今不考虑这些过错前面的各种修饰语,已不再可能”。
由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清楚的表述,法国最高司法法院不得不经常出面澄清:在侵权领域,所有的过错(不限于故意)原则上都会引发侵权责任,在职业责任领域也是如此。
当然,上述原则也存在一些例外。旧《乡村法》第L415—2条、旧《司法组织法典》第L781—1条以及旧《商法典》第L621—13条都规定了相关主体的责任成立以重大过失或严重过失为要件。
最重要的例外涉及到雇员对雇主的民事责任。自1958年5月19日的判例开始,雇员只有在因等同于欺诈的重大过失(faute lourde équipollente au dol)而提供了有缺陷的劳务时才对雇主承担责任。理由是雇主在雇员劳动的组织和监督方面发挥了支配作用,而且从雇员的劳动中获益。理由还包括:存在一种纪律责任(responsabilite disciplinaire),似乎更适合用来制裁雇员的职业过错,从而给予雇主足够的手段以确保其企业内雇员正确地从事劳动;另外,雇员犯有重大过失时,雇主还可以将其解雇。总之,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判定雇员是否存在合同责任时,法律对雇员特别宽容。
对于雇主而言,一般性的劳动事故或者是职业病,雇主并不会承担个人责任,只有当他存在故意或不可原谅的过失时才承担个人责任。雇主无责任是源于《社会保障法典》第L451—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受害人或其权利继承人不得基于一般法提起有关本法规定的事故或疾病之赔偿的任何诉讼。不过根据同法第L452—5条,当雇主或其职员存在故意时,受害人可以对行为人提起一切损害的赔偿,且该损害不限于社会保障法规定的损害;同条第2款规定,社会保障基金可以对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补偿金向责任人进行追偿。至于不可原谅的过失,它对于雇主的个人责任而言意义不太重要。
最后,《2002年3月4日有关患者权利和健康体系质量法》第1条规定,医疗人员或医疗机构对于未被发觉的出生残疾婴儿的父母,只有存在“明显过错(faute caracterisée)”时才承担责任。
上述介绍表明,过错程度只在极其例外的场合下会影响责任成立,原则上,它只对责任范围有意义。
民事过错还可进一步分为侵权过错(faute délictuelle)和合同过错(faute contractuelle),二者区别在于,前者在合同领域之外发生。另外,传统上还存在所谓的准侵权过错(faute quasi délictuelle),与侵权过错专指故意过错不同,准侵权过错是非故意的过错。尽管如此,由于传统理论坚持过错统一性原则,因此,法国学者大多是不加区分地讨论民法过错。
目前法国私法上的重大过错主要有三个等级:重大过失、不可原谅的过失以及故意或欺诈性过错。此外,还存在所谓的严重过失(faute grave),它是指雇员从事了某种可归责的行为,构成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严重违反,以至于不可能再按照预先约定的期间雇佣该雇员;此时,雇主无须预先通知即可解雇该雇员,且无需支付解雇赔偿金。法国学者承认,很难(似乎也不可能)区分严重过失和重大过失,前者指的是最基本的预防措施没有做,最粗心的人都能预见到的却未预见,以及极端不妥当的行为。若行为人连事物发展的必然或正常结果都未预见到,则其犯有严重过失。考虑到严重过失仅存在于极个别场合,且与重大过失并无本质差异,因此,笔者不拟深究,以下仅对前述三种重大过错进行逐一评析。
二、重大过失的认定及其法律意义
鉴于重大过失的法律意义均明确清楚,相对简单,而其认定则复杂得多,且多有反复,故以下先介绍重大过失的法律意义,再评述其认定方法。不可原谅之过失和故意或欺诈性过错也同此处理。
(一)重大过失的法律意义
罗马法上有法谚云:重大过失等同于欺诈。法国法也遵循此原则。法国判例确认:重大过失具有欺诈的某些法律效果,尤其是旨在限制或逃避责任的约定不仅在债务人为故意时无效,而且在“等同于欺诈的重大过失(faute lourde equipollente au dol)”存在时也无效。更重要的是,重大过失不仅对免责或限责的约定条款有“击败”效力,而且对责任限制的法定规则也有排除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当债务不履行绝非出于债务人的欺诈而发生时,债务人仅对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或可预见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根据审判实践的立场,债务人为重大过失时,同样具有本条规定的法律效果。
上述原则也存在若干例外。例外首先体现在铁路运输的责任限制方面,这种责任限制即使在承运人有重大过失时也适用。其次,在邮政法和电信法中,包裹丢失的责任限制规定在重大过失时也适用。在水运领域,无论是国际海运还是国内河运,重大过失等同于欺诈这项原则,转变为“不可原谅的过失等同于欺诈(l’assimilation de la faute inexcusable au dol)”。第三个例外是,较短期限和消灭时效的排除。根据法国法的规定,建筑物承建者在建设方接受建筑物后若被证明对建筑物的隐藏瑕疵存在欺诈,则不适用两年或十年的期间限制。不过,法国最高司法法院一再确认和强调,这种对于一般法上时效的排除,仅限于严格意义上的故意过错,不适用于重大过失的场合。
同样,法国最高司法法院也坚定地拒绝将重大过失或严重过失(faute grave)等同于《法国商法典》第L133—6条中的“诈欺或不忠(fraude ou l’infidelite)”,根据该条文,商品的陆路运输承运人享受到的短期时效利益在这两种场合下将被剥夺。
除了判例确立了诸多例外,不少立法中也明确排除或修正判例中关于重大过失等同于欺诈的立场。最重要的例子是法国《保险法典》第L113—1条,该条款实际上是对1930年7月13日法律第12条第2款的重写,原先的规定禁止对重大过失给予保险,即视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或欺诈过错,而如今,与后者享有同等待遇的是不可原谅的过错,甚至连这一点最高司法法院有时也会否认。总之,在保险法领域,重大过失等同于欺诈这条原则遭到完全抛弃。另外,制定法中有相同立场的还包括陆路运输和水路运输的相关法律。
综上,重大过失等同于欺诈这条原则虽仍为法院所偏好,但在今天其意义却十分有限,这种意义主要体现在对责任约定限制或法定限制(《民法典》第1150条)的排除适用之上。
(二)重大过失的认定
审判实践表明,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极其多样:有时重点放在被告行为或多或少的可谴责性上,有时则强调被告行为客观上的严重性;因而,有学者断言,重大过失的界定永远是一个难题。总体上,重大过失的认定主要是从行为视角来进行分析的,但后果视角也同样不能忽略。
行为视角的判断有三项具体标准。首先,从客观层面看,重大过失可以从行为偏差的幅度来识别。一般认为,重大过失是一种源于异常缺陷行为(un comportement anormalement déficient)的过错。正是被告的异常行为与正常人当为之间的差距成就了重大过失的存在,此点无论在合同领域还是侵权领域均适用。按照Josserand的话说,正是这种“异常性(énormité)”,构成了重大过失的独特性。
为鉴别重大过失,法院常用“漫不经心(incurie)”来表明债务人行为瑕疵的极端严重性。在合同领域,重大过失往往被界定为“近乎于欺诈的极为严重的过失,表明了债务人完成其先前承诺之合同任务的能力欠缺”。为此,必须在个案中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详细审视,并与此状态下的当为进行比较,然后得出结论。为了正当化这种过错的评估,法院有时候特别注重相关合同义务实现的难易程度,若合同履行是容易的,则被告义务违反的过失较容易地被界定为“重大”;反之则排除重大过失的存在。事实审法官若未作此种考察,则其判决很可能会被撤销。例如,在一个案件中,事实审法官作出的判决没有分析被告能否避免将运输车辆停在一个有被窃风险的地点,因而该判决被法国最高司法法院撤销。
重大过失的上述判定同样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尤其是在职业责任中。当职业人员面对非职业人员时,更容易被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换言之,在抽象意义上,在职业领域,过错的严重性是根据一个有良好技能和装备的职业人员的标准(而非拥有一般技能和装备的职业人员标准)来判定的。
其次,行为人对损害风险的认识也是重要判定标准之一。这种很容易导致重大过失被认定的被告之认识,实际上涉及的是对损害发生可能性的认识。这种主观标准虽然经常用在合同领域,但同样一般性地适用于所有责任场合。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认识只是在抽象意义上进行分析,而无需进行具体的心理分析,探究行为人实际上是否认识到已经现实化的风险,而只是满足于就个案的当时情形来说,行为人本应当具有这种认识。
最后一个识别依据是错误、愚蠢或疏忽行为的发生次数。这些过失孤立地看或可获得宽恕,但一再发生,就会汇聚成一种有严重缺陷的行为。这种判断标准同样适用于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
除上述行为视角的判断标准外,后果视角有时也会被用到。尤其在合同责任领域,重大过失不仅可能缘于被告的行为,还可能缘于合同义务不履行的后果。如果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基本义务(essentielle)或主要义务(fondamentale),或甚至只是首要(primordiale)义务,也就是说是债权人的首要关切,那么重大过失也较容易获得法院确认。例如旧《司法组织法典》第L781—1条要求司法机构存在重大过失,2001年4月23日最高司法法院的一个判例认为,司法机构一切表明其无法完成所赋予任务的行为所体现出来的缺陷,都可构成此领域的重大过失,显然,客观方面职责不履行的后果严重性也是判定要素之一。对于结果的关注,导致在合同领域,涉及到过错严重性的评估时,存在一种越来越客观的趋势,这种趋势无可争辩地引发了“重大过失”这个概念极大的扩张,法院也越来越容易肯定重大过失的存在,尤其是在法院试图排除一个看起来不公正的责任限制性条款时,更是如此。
不过,法国最高司法法院对重大过失有时又似乎有重归严格认定的趋势,指出“可排除典型合同中规定的赔偿限制条款适用的重大过失,不能从单纯的合同基本义务不履行中径自认定,而是应当从债务人行为的严重性中推得”。尽管如此,判例中一种明确的主流发展趋势是,无论是采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重大过失都在持续地扩张。或许,这种在重大过失认定上日益趋松的态势与不可原谅之过失的扩张挤压有关。最后需强调的是,在劳动法上,最高司法法院从1990年开始,对雇员的重大过失就秉持一种非常严格的认定态度,仅仅在雇员有损害雇主或企业的意图时,才会肯定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这将使重大过失与欺诈性过错发生混淆。
三、不可原谅之过失的认定及其法律意义
不可原谅的过失是1898年法国《劳动事故法》创设的概念,创立者显然是想在欺诈(故意)和重大过失之间创造一个新类型的过错,其称得上是最有法国特色的重大过错。
(一)不可原谅之过失的法律意义
劳动事故法领域是不可原谅之过失首次现身的领域,直至今天,仍然是其最重要的适用领域。根据法国《社会保障法典》第L452—1条的规定,雇主或受其指挥的人若因不可原谅的过失,而引发劳动事故或雇员的职业病,受害人除了从社会保障机构获得补偿外,还有权获得额外的赔偿。申言之,首先,受害人可以从社会保障机构获得定期金(rente)给付,社会保险机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其次,受害人可以就其损害从雇主那里获得完全赔偿,赔偿范围包括由于劳动事故造成的生理和心理上的痛苦、形体美学上的缺损、生活娱乐减少的损害以及职业晋升机会丧失等损害;在受害人百分之百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损害还包括在法定最低工资限额下的未来收入损失;若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还可以提起情感损害的赔偿之诉(《社会保障法典》第L452—3条)。 不可原谅的过失不仅在雇主这一面有意义,在雇员这一面也有意义。根据《社会保障法典》第L453—1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事故的受害人如果有不可原谅的过失,则会导致定期金的扣减。
不可原谅之过失存在的第二个领域是航空运输和水路运输。在此领域,乘客若因事故死亡或受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通常存在法定限额,例如1929年10月12日《华沙条约》,1957年3月法国关于航空运输的法律,以及1966年6月18日关于水路运输的法律。但这种责任限制的规定不适用于承运人或其职员存在故意或不可原谅的过失的场合。
此类过错适用的第三个也是最新的领域,为交通事故领域。《1985年7月5日法律》也使用了“不可原谅的过失”这个概念。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要想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原则上要证明行为人有普通过失或重大过失。根据该法律第3条第1款,如果受害人是事故的唯一原因,并且有不可原谅的过失,则丧失赔偿请求权。
综上,从法律效果上看,不可原谅的过失除了在运输领域替代重大过失承担突破限责条款的角色外,其主要法律意义在于:在劳动事故领域全面增加受害人的索赔权,或减弱受害人获得定期金给付的权利,或者在交通事故领域完全剥夺受害人的索赔权。可见,不可原谅的过失由于其性质更为接近故意,从而对权利状态的改变具有更强有力的影响。
(二)不可原谅之过失的认定
不可原谅之过失的界定,是由审判实践来完成的。法国最高司法法院联合庭在1941年7月15日的一个判例中,对不可原谅之过失进行了一个较为明晰的界定:“不可原谅的过失是一种异常(exceptionnelle)严重的过失,它源于自愿的作为或不作为,其行为人应当认识到了危险,并且缺乏任何正当理由,但同时又不包含故意的要素。” 这个定义非常经典,此后被无数判例引用,甚至40年后,还被最高司法法院法官联席会议几乎一字不动地沿用。该定义的成功在于较好地平衡了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尽可能地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之间保持了双向等距。致害作为或不作为的自愿性和对危险的认识,表明了该过错的主观特征,而“异常严重”及“缺乏任何正当理由”则表征了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的心理或精神因素,接近于故意过错;而在客观方面,不可原谅的过错造成了比重大过失更大的损害结果。
在劳动事故领域,涉及到雇主不可原谅之过失的评判时,最高司法法院社会庭逐渐弱化不可原谅过失的主观方面,并导致不可原谅的过失越来越接近重大过失。这种主观方面的弱化表现在:根据不可混淆故意和不可原谅之过失的最高司法法院联合庭的见解,对“对危险有认识”的评估方法,与判定重大过失时一样,采取抽象评估法;即不再探究雇主实际上是否认识到危及雇员的某种危险,而是要研判雇主是否应当有此认识。这种降低主观要求、偏向客观要素的评估方法,显然更有利于不可原谅过失的认定,也导致了雇主不可原谅过失的某种程度的扩张。
从客观面向来分析,“无正当理由”实乃一般性的抗辩理由,并无特色。“异常严重”倒可称得上是不可原谅之过失的基本要素。显然,“异常严重”要比作为重大过失要素的“特别严重”程度更强。重大过失的严重性,是按照多种趋于客观的标准来评估的,而不可原谅过失的严重性均指向有现实化风险之损害的性质及可能性,即常涉及对雇员人身安全的疏忽。另外,对于异常严重性,判例还要求:雇主的过错必须是事故的决定性原因;换言之,受害雇员或第三人不存在决定性的过错,否则会使得“异常严重性”这一要素不能成立,从而否定不可原谅过失的存在。如果受害的雇员有过错,但该过错并非事故的决定性原因,只是促成了事故的发生,则不会成为否定雇主不可原谅过失的依据,而只是减少雇员获得赔偿的理由。
值得特别强调的是,在雇员长期接触石棉粉尘染上职业病这类案件中,雇主的不可原谅的过失经历了明显而重大的扩张。最高司法法院社会庭在2002年4月28日的一个重要判例中,对该过错重新进行了界定:按照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合同,雇主对雇员有一项结果安全义务,尤其是在涉及到职业病和劳动事故的场合;未履行该义务则构成《社会保障法典》第L452—1条意义上的不可原谅之过失;雇主已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雇员遭受的危险,但仍旧没有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该定义放弃了过错的异常严重性这个要件,从而导致此类过错的扩张。典型例证为:企业领导被公诉机关指控犯有过失犯罪,但刑事程序中获得从轻处理,或者干脆被否定有不可原谅过失,但在同一案件的民事诉讼中,法院仍然认定行为人存在不可原谅之过失。与此同时,判例还废弃了“雇主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决定性原因”这项要件,如今,只要雇主的过错是损害的必要原因(cause necessaire),则雇主不可原谅过失的认定就不受影响。换言之,雇员或第三人有无过错,对于雇主不可原谅过失的认定不发生影响。
与雇主不可原谅过失认定宽松化正好相反,对雇员不可原谅过失的认定趋于严格化。先前,雇员只要有简单的过错,其赔偿就会被酌减;而如今,只有当雇员存在不可原谅过失时,其定期金赔偿才会被减少。判例在2004年给出了一个新定义:它“是一种自主自愿的过错,异常严重,没有正当理由将其行为人置于一种他应当认识到的危险之中”。“异常严重”要件的重新引入无疑降低了雇员有此种过错的可能性。在运输法领域,不可原谅的过失呈现出立法定义的多元性。首先在航空法上,不可原谅的过失,指的是(承运人的)一种作为或不作为,明知损害很可能发生仍然鲁莽行事。当然,危险认识的评估方法仍是抽象评估。在交通事故法上,法国最高司法法院民二庭在1987年7月20日包含12个判例的一系列判决中宣布,“(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正当理由置身于一个他应该认识到的危险之中,由此而形成的一种异常严重的自愿的过错,就是本条文意义上的不可原谅的过错”。
一般来说,只有当行人进入专属于机动车运行、禁止行人进入的区域时,才有可能被认定存在不可原谅的过失。同时,只有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骑自行车的人和机动车上的乘客才会被认定具有不可原谅之过失。无论如何,对外在环境(地形、能见度差、下雨、交通量等)未能提高注意,以及不遵守交通信号灯,没有走人行道,没有系上安全带,或者更一般的——违反了注意规则等等,这些都不足以构成不可原谅之过失。另外,受害人的酒醉状态似乎同样是无关紧要的。可见,尽管在交通事故领域与劳动事故领域的不可原谅过失很相似,但实际上前者更为严格。这或许是因为前者场合下受害人一旦被认定有此过失,将会被完全剥夺索赔权,故而此过错认定更严格。
四、故意或欺诈性过错的认定及其法律意义
法国法论及过错严重等级时,习惯将欺诈性过错与故意过错并列,前者用于合同领域,后者用于合同外领域。在重大过错中,作为最严重的一类过错,它们无疑具有最重要的地位。
(一)故意或欺诈性过错的法律意义
故意或欺诈性过错的法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涉及到保险保障的排除。最明显的例子是《1930年7月13日法律》第12条(如今被并入到《保险法典》第L113—1条),该条禁止对故意或欺诈性过错提供保险,阻止此类过错的行为人获得保险的保障。该规则不仅适用于合同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责任。
其次,在与有过错场合下,行为人的故意或欺诈性过错会排除或弱化与有过错规则的适用,即与有过错导致行为人责任减轻之规则将不予适用或其适用效果降低。
再次,故意或欺诈性过错会令行为人的责任加重。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原则上排除了不可预见损害的赔偿,但对于欺诈性过错,则例外允许突破可预见性规则。同样,《法国民法典》第1153条第1款规定,支付款项迟延时的损害赔偿原则上只能是该款项的法定利息,但第4款规定,若债务人出于恶意(par sa mauvaise foi)而给债权人造成了迟延受偿之外的损害,则债权人可以请求迟延履行损害赔偿之外的损害赔偿。
又次,在运输法上,故意排除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具有一般性。例如1929年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损害赔偿的法律第25条规定,法定赔偿限额规则原则上可以对抗受害人或其权利继承人,但行为人有欺诈性过错时则不能对抗。相同的规定也出现在1957年3月2日关于国内航空运输的法律,以及1966年6月18日关于海上运输的法律中。
同样在许多运输领域,当存在“诈欺(fraude)”时,责任诉讼的一般时效会延长。尤其是《法国商法典》第L133—6条规定,针对运输者提出的有关运输损耗、损失或延迟的诉讼的一般性时效,在存在“欺诈或不忠(fraude ou infidelite)”时,则不适用商法上的短期时效,转而适用一般法上的时效。因此,立法者在对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作出限制时,若行为人存在故意或欺诈性过错,则会考虑排除这种限制。而且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存在扩大此种效果的趋势。
另外,在劳动事故损害赔偿方面,若损害是由雇主或其职员的故意过错造成的,根据《社会保障法典》第L452—5条,受害人可以请求获得全面赔偿(reparation integrale),如果同样的损害是由前述主体的普通过错造成的,则根据同法第L451—1条,受害人,只能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定期金给付。
最后,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定限额的不适用以及限额约定条款的无效。审判实践在此问题上奉行的原则是:“欺诈排除一切规则”,换言之,一切有利于债务人的规则都自动失效。该原则尤其体现在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36年4月2日法律》的解释上。这些法律中有关海运承运人责任限额的条款,在承运人有故意过错时不适用。
(二)故意或欺诈性过错的认定
直到20世纪50年代,无论在合同领域还是侵权领域,法国学者都秉持着严格的“故意”定义,即不仅行为本身系自主自愿,而且还要指向致害后果。在合同领域,欺诈性过错要求有欺诈性目的,即引发损害的意志。抛开意志而单论对损害的预见,不足以认定故意,因为预见不是意图,只有当行为人不仅意识到其可能性,而且还了解到其确定性时,即损害被视为其所完成行为的一种不可避免的结果并因而接受它时,这种预见才具有意图的特性。
在1969年以前,通说认为,故意概念在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具有同等的严格性。不过,法国最高司法法院1969年2月4日关于“法国喜剧院”案的判决,却率先扩张了合同欺诈的概念(合同上的恶意)。该案中,一名演员根据一份领取固定薪酬的合同,承诺若无法国喜剧院的事先书面同意,将不会出演任何一部电影;后来前者违约引发后者兴讼,原告就其全部损害索赔,被告以合同中责任限制条款作为抗辩,而该责任限额要比本案中原告遭受的损害低得多。原告主张,被告的不履行具有欺诈性,因而责任限制约款不应适用。但巴黎法院回复说,源于合同罚则条款的责任限额不能被排除,除非该演员拒绝履约,系“抱有恶意(malignité),具有损害其合同相对人的意图”。但该判决被最高司法法院,的理由非常惹人注目:“债务人有意地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那么即使这种拒绝没有损害其合同当事人的意图,债务人仍然犯有欺诈性过错。” 这个判例引发了故意界定上的混乱,因为它极大地扩张了故意的传统定义。该判决甚至认为,“自愿和有意地拒绝履行”这样的表述都会被认为是过时的,在严重不审慎的场合下,如职业人员对其顾客利益的漠视,也会承认存在故意。不过,就在同一时期,最高司法法院有些判决又坚持传统的“意志论”。这种混乱和不统一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
从1974年起,判例就呈现出明显的回归到一种更趋严格的欺诈性过错的立场。在交通事故领域,可排除受害人一切索赔权的故意,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受害人自杀,也可能是自伤。至于引发劳动事故的雇主或其职员的故意,其一贯的立场是和保险法上的故意一样认定严格。针对承建人提讼的10年消灭时效,关于欺诈性过错的概念,判例同样回到了一个更加严格的立场,将欺诈性过错界定为“实现损害的意志”。在运输领域,对故意的界定同样回归到严格立场的趋势。
尽管如此,在合同欺诈性过错的判定上,判例仍然时常采取一种扩张的欺诈定义,以便排除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如果债务人“有意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即构成欺诈性过错,从而适用民法典第1150条,突破可预见性规则。另外,民法典第1153条第3款规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存有“恶意(mauvaise foi)”,并导致迟延履行损害之外的独立损害时,债务人亦须赔偿。判例有时会认定,当债务人明知损害会产生仍然有意拒绝履行而出现的独立于迟延履行的损害时,即便没有损害他人的意图,也可能被认定为恶意。实际上,这种认定方法本质上还是以认识代替意志。
由上可知,最高司法法院在故意的概念上采取了宽紧不同的标准,而且它们之间的界线也并非契合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线,毋宁是根据故意过错所连接的结果来选择不同标准。总的目标指向非常清晰: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当存在责任限制条款(主要是约定条款,偶尔也有法定条款)时,对故意认定采取宽松化认定,从而可以轻易排除责任限制条款;反之,当涉及到行为人不可保险的故意过错时,则采取非常严格的认定标准,以保障受害人仍然可以获得保险保障,避免受害人成为故意概念扩张的牺牲品。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最高司法法院刑事庭与民事庭不可保险之故意过错认定上的差异。在许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判决中,该院刑事庭认为,殴打和伤害的刑事认定足以令风险成为不可保之风险,哪怕行为人引发损害的意志并未被确证;据此,可以立刻排除汽车担保基金的保障,立刻足以使得已对劳动事故的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社保基金取得对相关雇主的追偿权,而该院民事庭却认为,只有当故意不仅指向侵害行为,还指向特定损害结果时,才构成不可保之过错,例如一个有意的致害行为意外地伤害到他并未打算针对的第三人,尽管行为人可能会遭受刑罚,但在民事上,其过错并非属于不可保险之故意。另外,最高司法法院曾一度放弃对保险领域故意认定的复审权,但在学术界的强烈批评下,很快修正了立场,收回了复审权。
总的说来,一方面,法国有一种重要学说主张合同欺诈性过错相对于侵权故意而言在认定上具有自洽性。这种自洽性实际上是以认识论代替意志论。但肯定的是,基于故意和过失(无论是怎样严重的过错)的区分,欺诈的概念中不可能包含不谨慎或过失。另一方面,在侵权和保险领域,主流见解坚持采取最严格的故意概念:在一切评估受害人过错(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故意)时,采纳特别严格的故意概念,以避免其索赔权被完全排除;只有当行为人有引发损害的意志时才成立故意,因为只有风险的完全消失才会允许排除保险对侵权受害人的保障。
五、法国法经验对我国法的参照意义
综上所述,可对法国法上的重大过错作如下简要结论:第一,与英美法和德国法相比,法国法上的重大过错分级更为细致,且各种过错均有实质性法律意义;第二,一般说来,行为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并非责任成立的要件,而是责任加重的要件;第三,重大过错的适用领域更多地是在特别法上,而非一般法(《法国民法典》)上;第四,主流见解认为,故意或欺诈性过错具有损害他人的意图,而重大过失则逐渐地扩展到一切具有严重性特征的过错,不可原谅的过失则居于二者中间;第五,重大过失的法律意义在于“重大过失等同于欺诈”此项古老原则的残留领域,具有排除责任限制条款之效果,但由于不可原谅过失的出现,该古老原则逐渐有演化为“不可原谅之过失等同于欺诈”的趋势,相应地,重大过失的适用范围趋于狭窄;第六,不可原谅之过失主要适用于社会保障法、运输法和交通事故法等领域,具有扩张行为人责任或取消受害人索赔权之法律效果;第七,故意或欺诈性过错的法律意义也在于加重行为人责任或剥夺受害人索赔权,但比不可原谅之过失有更宽泛一般的适用范围,而不可保险之过错则专属于故意或欺诈性过错;第八,在重大过错的识别上,从重大过失、不可原谅之过失到故意或欺诈性过错,判断标准和重心有从客观要素逐渐向主观要素偏移的明显趋势,在重大过失和不可原谅之过失的认定上,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均采取抽象判断而非具体判断的方式,只不过宽严有别;第九,在重大过错(尤其是故意或欺诈性过错)的认定上,主流见解认为,在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具有相同的标准,但也有重要学说认为合同领域的欺诈性过错认定具有自洽性,这种自洽性实际上意味着以认识论代替意志论,有利于欺诈性过错的扩张;第十,在重大过错的判定上,司法实践采取的总的原则是,凡是涉及到行为人责任加重的,一般采取偏于严格的标准,相反,凡是涉及到受害人索赔权利的,一般采取偏于宽松的标准,简言之,一切为了便利受害人的赔偿。
法国法在重大过错上的若干制度及其背后的法理,可以为我们审视中国法提供很好的参照和借鉴。以下选取《合同法》第113条及劳动事故赔偿相关规定为例,予以逐一分析。
首先,探讨一下违约责任可预见性规则的排除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了违约赔偿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约时可预见的范围,一如《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但我国法并未像法国法那样,一般性地规定当债务人因重大过错不履行义务时,赔偿范围应突破可预见性范围,只是在《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欺诈违约时,可适用双倍赔偿规则。显然,我国法上对可预见性规则的排除仅限于此单一场合。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过于狭窄,有必要进行修改完善。理由如下:第一,欺诈违约并不限于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买卖合同欺诈性违约。例如,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可能出于欺诈提供有瑕疵的标的物,在承揽合同或建设工程合同中,承揽人或承建人也可能出于欺诈提供有瑕疵的产品或服务,在咨询服务合同中,答复咨询者可能出于欺诈提供不真实的信息,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可能出于欺诈而提供有瑕疵的服务……甚至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也完全可能出于欺诈而向买受人(非“消费者”)提供不符合约定品质的标的物。为何同等事务不作同一处理? 第二,欺诈性过错(故意)之所以会排除可预见性规则,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在这种最严重过错场合下,抽象的客观的(一般性的)可预见性标准无法适用,而应当转采具体的主观的可预见性标准。在违约方出于欺诈性过错而违约时,此时再去套用一般理性人的客观预见标准,去作有利于违约方的责任限制,显然既不符合事实(实际上违约方有预见),也有违公平正义。 第三,从比较法角度看,凡是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的域外立法例也必然同时规定了欺诈性过错或重大过错对该规则的排除适用。在英国一个买卖合同中,卖方欺诈导致买方损失,法院以“不具有道德上的可原谅性”为由认定了较重的差价赔偿。《意大利民法典》第1225 条、《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351条第 2项,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 :503 条均有类似规定。 第四,在运用相当性因果关系来限定合同损害赔偿范围的德国,欺诈性过错或故意同样具有类似效果。“相当性实质上包含了可能性(概率)判断……相当性是一个事后的诊断,它把一种客观的归责表述成一般性的可预见性。”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才会说,“故意行为产生的后果总是有相当性的”。可见,欺诈性过错或故意在德国合同法上也会有加重行为人责任的法律意义。有学者纯粹从比较法的多数立法例出发,主张应“对《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采扩大解释,将违约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违约行为排除于可预见规则之外”。笔者认为,该第2款是双倍赔偿,因而扩张该第2款解释未必合适,未来应当对《合同法》第113条进行修正,或者未来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债务人因欺诈性过错而违约时,其损害赔偿范围不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其次,再来分析一下劳动事故和职业病受害人的索赔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这意味着,工伤保险事故中雇主无需根据该司法解释承担个人责任。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却并未将雇主或其职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劳动事故或职业病排除出去。据此,当雇主或其职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雇员人身伤害或罹患职业病时,竟然可以不用负担个人责任,显然不合法理。根据法国法的经验,雇主或其职员因故意或不可原谅之过失造成雇员发生劳动事故而受害或罹患职业病的,雇员除可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定期金给付外,还可请求前者承担个人责任。我国法应当借鉴此种经验,以便制裁有强烈道德可责性的雇主,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完善劳动事故和职业病救济赔偿制度。
结 论
重大过错作为世界各国私法制度上普遍存在的一个重要元素,在法国法上有其鲜明的特色。《法国民法典》一改之前的过失三分法,转而以一元过失统领,但此种设计面对复杂多样的社会现实难免有力不从心之感。于是,在审判实践的引领下,重大过失、不可原谅之过失相继诞生或重生,共同与故意或欺诈性过错构成了法国法上的重大过错。
从过错严重等级来看,由轻到重分别是重大过失、不可原谅之过失和故意或欺诈性过错。重大过失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重大过失等同于欺诈”这一古老法谚的残留领域,主要适用于《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对违约责任限制条款的排除。不可原谅之过失主要适用于社会保障法、运输合同法和交通事故法领域,其法律意义在于加重雇主在雇员劳动事故或职业病场合下的赔偿责任,排除有利于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以及剥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索赔权。故意或欺诈性过错则广泛适用于一切排除责任限制条款的领域,其超越了民法典,伸展到保险法、社会保障法乃至商法典领域,具有加重行为人责任(包括短期消灭时效的排除适用)的一般性效果。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及其产生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即受益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在保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条件下,如果申请人能及时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存在欺诈事实时,银行就有权利拒付(包括拒绝付款和拒绝承兑汇票),申请人也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止付令,这时信用证交易不再独立于基础交易。由此看来,这里所说的“欺诈”主要是指受益人或其受托人对申请人或银行实施的单据欺诈,而不包括申请人伪造信用证或利用信用证软条款等手段对受益人进行欺诈等其它欺诈情形。简单地说,欺诈例外原则就是对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补充,目的是在欺诈发生时维护受欺诈的买方或银行的利益。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
根据信用证所特有的独立抽象性原则, 信用证一经开出即与买卖双方的基础合同相互独立,开证行以其自身的信用向受益人担保,只要所有单据与信用证表面相符即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而不审查单据的真实性以及货物的实际情况,这就为一些资信不良的贸易商实施欺诈提供了机会。不法分子伪造或变造一套表面记载内容与信用证相符,但实际与真实货物不相符的虚假单据,骗取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欺诈行为屡屡发生,尤其是在当今先进的科技手段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独立性原则,不允许有任何情况的例外,则被欺诈方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而欺诈者却能轻易获利,这无疑会使欺诈行为更加肆无忌惮,因此,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是必然之势。
在1941年纽约州的Sztejn案中,原告 Sztejn与印度Transea Traders Ltd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一批猪鬃。卖方实际装运的是牛毛和垃圾,而海运提单和发票上都记载该货物为“猪鬃”。之后买方指控卖方欺诈,并向法院申请颁发禁令,结果原告胜诉。本案开创了法院以欺诈为由下令禁止银行对相符单据付款的先例,由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得以确立,随后在英国、加拿大、德国等其他国家和地区得以发展。
二、我国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建议
(一)关于欺诈的确认问题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国公认,有“欺诈”才能适用欺诈例外原则,但到底什么是欺诈在具体实务中却很难辨别。比如,如果受益人需要按信用证规定装运1000 箱的货物,但实际只装运了 998 箱,单据记载仍为1000 箱。再比如,实际业务中经常出现的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的情况。那么,上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无疑都是虚假的,这些行为显然都属违约,但是否构成“欺诈”呢?
类似上述情况到底是否构成欺诈,关键是要明确这里的欺诈指的是“实质性欺诈”,因为实质性欺诈和一般违约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违约不会使受欺诈方的根本合同利益受到影响,而实质性欺诈会使受欺诈方根本或主要的合同目的落空,对其预期的根本利益有重大影响。比如,上述受益人提交单据下的货物少装2箱的情况明显是一般违约,如果少装998箱则明显属实质性欺诈。然而,实际中各种情况都可能出现,少装5箱、20箱、500箱……,到底少装多少箱才算实质性欺诈,不能机械地划定标准,应结合买卖合同的具体情况,分析少装的数量给买方造成损失的金额大小,以及该损失对买方合同目的实现所造成的影响程度来判定。再比如,针对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的情况,受益人提交虚假提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能顺利结汇而不是为了骗取货款,因为货物本身已经实际装运且质量也没有问题。卖方违约的结果是,货物可能比信用证规定时间晚几天到达目的地。如果买方对货物到达的时间没有特别紧急的要求,且市场行情变动不大,就不至于损害到买方的根本利益,不构成实质性欺诈。但是,如果买方购买的是时令性商品,比如圣诞节的火鸡或情人节的玫瑰花,而货物实际到达时已经错过了节日的时间,则必然会严重影响到买方预期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实质性欺诈。因此,实践中在辨别实质性欺诈时,必须在个案中认真审查基础交易本身,结合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欺诈所涉及金额大小、违约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
笔者认为,一般违约不足以构成欺诈,不能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否则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丧失殆尽。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欺诈必须是实质性欺诈,比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项下的货物毫无价值、数量严重短缺或质量完全不符合买方的特定要求,甚至无船无货伪造提单等情况。
(二)关于欺诈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问题
实践中,银行一般不会轻易提出受益人欺诈,因此,实务中通常都是由开证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这样,申请人就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欺诈的存在。接下来的问题是证据标准的高低,是仅仅只要初步证据证明有存在欺诈的可能性,还是要有比较充分的证据证明这种可能性很大,或者是要提供非常确凿的证据材料做到绝对证实呢?
笔者认为,实务中如果对申请人采用诸如可能或非常可能的不确定性的宽松举证标准, 必然会扩大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范围,造成的对该原则的滥用。比如,在本国的进口贸易中,如果在申请人仅仅是怀疑或者是能提供比较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国法院就对本国开证行颁发止付令,而经过实质调查后却发现欺诈并不成立。这样,不仅会使国外受益人的利益无辜受损,还会损害信用证制度赖以生存的对受益人付款的确定性,使买卖双方都失去对信用证的信任,阻碍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甚至影响国家的形象。在实践中,考虑到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主要目的是作为信用证欺诈发生之后的一种补救措施,而并非是事先的预防手段,所以,实务中并不能将欺诈例外原则本身作为有效预防信用证欺诈发生的主要手段。因此,应该要求申请人拿出非常确凿的证据做到绝对证实,使法院根据已经提供的证明材料,调查的唯一现实结果就是确实存在欺诈。当然,具体实务中申请人要做到绝对证实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在CIF或CFR贸易术语下。但不可否认,通过让申请人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增加申请人请求司法救济的难度,既可以维护信用证的独立性,避免欺诈例外原则的滥用,又确实可以提醒并约束申请人在申请开证之前尽可能地充分地调查受益人的资信,尽量选择资金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交易对象,这才是事先有效预防信用证欺诈发生的主要手段。
(三)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欺诈主体问题
各国实践普遍认为,如果受益人或其受托人实施或参与了欺诈,银行对受益人拒付合理合法,这也是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主要情形。但是,如果受益人自身并没有参与欺诈,伪造或虚假单据完全是由第三方一手操办的。比如,针对在途货物转卖的情况,虚假单据可能是由前一卖方选定的承运人包办的,且受益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从前一卖方购买全套单据。那么,在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时,还能否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呢?
针对上述情况,如果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即银行对受益人拒付,则受益人成为无辜的受害者。如果不适用欺诈例外原则,银行对受益人付款,则开证申请人成为无辜的受害者。这实际是要在受益人和申请人之间选择一方来承担第三方实施欺诈的后果,笔者认为,选择受益人较为适宜。首先,按照当前的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要求卖方向买方提交的单据必须是能代表真实的交易货物,比如,CIF贸易术语下规定的卖方义务:“除非另有约定,自负费用,并无延迟地向买方提供货物运至目的港的通常运输单据。……,使买方能在目的地向承运人索取货物。”所以,如果受益人提交伪造或虚假的单据则明显不符合这一要求。其次,如果欺诈例外原则在第三方实施欺诈时不能适用,则银行即使非常确定单据是虚假的也仍然必须付款,这样,必然会打击受益人检验和杜绝虚假单据的积极性,甚至对显而易见的虚假单据也视而不见,这显然对买方不公平。再次,在实务中,如果已经证实存在欺诈的事实,还需要进一步核实受益人是否是欺诈的当事者或参与者或知情者,这对于本就遭受到欺诈损害的申请人或银行来说是十分困难,也是极为不公平的。此外,考虑到受益人比申请人更早接触到单据,有机会提前发现单据异常,要求受益人提高防范意识可以更有效地防止欺诈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欺诈主体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受益人本身,对于第三方实施的欺诈同样也应该适用,即第三方实施欺诈的后果由受益人承担。
(四)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问题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即针对参与信用证交易的善意第三方,如果单证表面相符,即使有确凿证据证明存在欺诈的事实,银行仍然必须付款,法院也不能启动欺诈例外原则颁发止付令。那么,受保护的善意第三方具体包括哪些呢?
例如,2010年7月10日,广东省某外贸公司A与美国某贸易公司B以CFR条件签订了一份进口10000箱货物的合同,要求8月之前装运,合同订立后,A向广东某X银行申请开出以B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到2010年7月底装运期即将结束时,B公司向美国Y银行提交了全套单据要求议付,Y银行审核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并在接到X银行的授权通知后即向B公司放款。但之后A公司发现B公司的货物根本没有发运,且能提供很充分的证据,于是以B公司实施单据欺诈为理由向广东省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X银行颁发止付令。法院审理后判定B公司欺诈行为成立,但法院根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拒绝止付令,判定X银行仍然要对Y银行偿付,然后要求A公司付款。
对本案进行分析可以发现,A公司作为欺诈的受害方却不能利用欺诈例外原则得到救济,究其原因。其一,美国Y银行是开证行X银行授权的指定议付行,且是在开证行的授权下对B公司付款的。其二,Y银行的议付是发生在A公司向法院申请救济之前。这种情况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由此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如果第三方在得到关于欺诈事实的任何通知之前就已经按照正常的信用证条款和程序给付了对价,则该第三方是本着善意行事,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受保护的善意第三方具体包括:已经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完成付款的开证行的指定行、授权行,比如付款行或偿付行;已经对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作出了承兑的开证行或其指定、授权的其他银行;已经履行了保兑或付款义务的保兑行;已在开证行的确认后完成议付的议付行;以及受让已承兑汇票的其他善意持票人。
(五)基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下的拒付是银行的权利还是义务问题
各国一致认为,银行有权基于欺诈例外原则对相符单据拒付,但拒付仅仅是银行的一种权利,还是同时也是一项义务呢?如果买方对单据的真实性有疑虑,并在银行实际付款或承兑之前指示银行拒付,银行是否必须遵从买方的指示呢?
根据UCP下“单证表面相符”的原则,银行并没有责任和义务向申请人担保单据的真实性。而如果银行基于自身利益考虑,愿意调查单据的真实性,应该认为它有这个权利。但是,如果认为拒付是银行的义务,就意味着银行必须承担检验单据是否真实、有效的责任,这往往要求银行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和财力,介入到交易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去调查货物的实际情况,这显然已超出了银行的正常业务范围和能力。由此,笔者认为,基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下的拒付应该是银行享有的一种权利,而不是其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那么,上述问题中买方向银行发出指示时,银行是有权利拒绝的,当然,银行也可以选择遵从买方的指示,而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银行会选择拒绝买方的指示。因为,银行对其拒付权利的行使是非常消极的,即银行一般情况下不会主动行使该项权利,即使申请人能够提供很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存在欺诈时, 银行也会选择对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进行付款,因为银行对自己开出的信用证轻易拒付会使自身的信誉严重受损。而且,如果银行主动拒付,受益人可能会对它,银行不得不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举证欺诈进行诉讼。若拒付不当,银行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只有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银行才会主动行使拒付权,比如,买方已经提供了证明欺诈存在的非常确凿的证据,且欺诈所涉及的金额巨大,如果买方因遭受欺诈货、款两空而破产,银行将成为最终的受害者。或者银行发现买方和卖方相互串通、虚构交易对自身进行欺诈的情况。总之,银行主要还是从其自身利益出发来决定是否行使拒付权。
三、相关当事人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开证申请人
申请人往往就是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对象,所以要积极利用欺诈例外原则维护自身利益。但是,如前所述,申请人必须承担很高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因此,申请人在实践中应注意:(1)尽量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方式,这样,在欺诈情形暴露时,可能付款期限还未到,买方也就还有时间调查取证。(2)优先选择FOB或FCA贸易术语,随时关注基础合同履行的动态,了解货物运输情况,以利于欺诈发生时及时、充分收集证据。(3)审慎选择开证行,尽量选择与自己关系良好且具有公平正义感的银行。因为在欺诈发生时,申请人往往是先向银行申请止付,所以银行能否积极行使拒付权对申请人尤其重要。而且,申请人在银行拒绝后向法院申请救济时也需要银行的理解与帮助。(4)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慎重选择交易对象,谨慎订立基础合同,从源头上避免欺诈的发生。
(二)银行
银行要正常开展自身的信用证业务,在具体实务中应注意:(1)谨慎地审核单据,尽可能避免审单上的过失。在单证表面严格相符的条件下,不宜轻易接受申请人存在欺诈的主张而拒付,应充分借助司法强制措施,以避免自己的信誉受损。(2)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与申请人积极合作,为其提供良好的服务。比如,在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时,要在短时间内提供确凿证据的难度很大。一方面,如前所述,银行没有义务,但有权利对单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所以,如果银行愿意核实单据的真实性,并在自己能力范围之内适当关注货物的实际情况,不但可以给申请人收集证据提供帮助,也可以尽早发现并防范可能出现的买卖双方合谋对自身进行诈骗的情况。另一方面,银行应积极配合法院,对单据严格审核,发现任何单证不符时及时与申请人沟通,同时要求受益人修改,给申请人争取更多的时间,这样也可以避免因法院做出错误判决而带来的诸多严重后果。
(三)受益人
受益人往往是作为信用证欺诈的被告方,但也应积极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实务中应注意:(1)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谨慎制备各种单据,避免因疏忽或过失造成的单据异常,被银行或申请人误以为存在欺诈。(2)如前所述,在第三方实施欺诈时也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所以,受益人应尽可能谨慎地选择承运人或前一转卖方,防止使自己成为无辜的受害者。(3)针对银行或法院滥用欺诈例外原则的情况,受益人要积极抗辩,索赔自己因此造成的包括利息在内的所有损失。
(四)法院
法院使用欺诈例外原则时应注意:(1)法院颁发的止付令仅限于对欺诈的认定,切忌过多干预买卖双方的基础交易纠纷,以维护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维护银行和国家的信用。(2)法院可要求申请人在向其申请救济之前,必须提供可靠、充分的担保,以有效补救可能因其错误颁发止付令而遭受损失的无辜受害者。(3)法官应参考国际惯例行使自由裁量权,不断提高审判信用证欺诈案件的经验和水平。
整体看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实际业务中适用时存在很强的不确定性,在对该原则适用的具体过程中, 既要使受欺诈方得到应有的保护,又要避免权利的滥用。因此,各方当事人应共同努力,本着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原则,合理使用欺诈例外原则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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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公司哄骗签了合同怎么退
被装修公司哄骗签了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跟装修公司吵架技巧
建议在装修前,多调研,多学点知识。至少不能被瞎糊弄吧。对待装修公司要强硬,不能他们说什么是什么,要能够清楚表述自己的装修要求,对一些业主认为的不合理的装修部分,要有合理的依据提出质疑,不要只会大声争辩,最终只会拖延工期。
信用证是外贸业务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常见的工具,信用证的做法实际上是买方先付货款给卖方,因此,在信用证做法下买方受骗的情况屡见不鲜。尤其是外贸业务中的生手,由于缺乏经验、业务知识和信息而成为假提单欺诈的受害者。
因为信用证针对的是单证而非货物,而所有的单证都能被伪造;再加上银行没有能力也没有意愿来辨别提单真伪,更何况UCP400和UCP500规定银行在这方面不负任何责任,所以,买家只能自己“把关”。
案例一:
1996年3月4日,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包公司)与被告香港千斤一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千斤一公司)签定了一份购销总价值225万美元、7500吨热轧卷板的合同。合同约定起运港黑海港,目的港中国镇江港,采用分批装运方式履行。合同签定后,中包公司于同年7月1日依约开出受益人为千斤一公司、金额为60万美元增减5%、代号为FIBXM96698-XG的远期不可撤消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运时间不迟于1996年7月15日,付款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后更改信用证交货地点为中国福州马尾港。
被告千斤一公司在议付期内向议付行交付了全套单据。原告于1996年7月18日向开证行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保证承兑而取得了全套单据,该行于同月25日对外承兑。千斤一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转让给了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原告中包公司取得的海运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被告里舍勒公司所属“卡皮坦・坡克福斯基(KAPITAN POLKOVSKIY)”轮,发货人“ALKOR ADVANCED LTD”,数量165捆,重量2149.50吨,价值644850美元,装运港依切利夫斯克(ILYICHEVSK),目的港中国福州马尾港,装船期1996年6月26日,提单签发日期1996年6月26日。该提单表明,是被告香港永威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永威公司)代被告里舍勒公司签发,但不是里舍勒公司的格式提单,提单的抬头名称也不是永威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到达福州马尾港后,原告持上述提单前往提货,但该轮并无该票货物。原告中包公司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装运单据和提单都是虚假的,故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千斤一公司的购销合同及海运单据无效,并撤消信用证,不予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由千斤一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里舍勒公司系在利比亚登记的航运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为其所有(该轮在本案诉讼期间因另案被扣押于马尾港)。该公司来委托永威公司为其船舶,也未授权永威公司代其签发提单。“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与1996年5月24日至6月31日在依利切夫斯克港装运24860.627吨货物,但未装载原告所持提单上的货物。“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本航次福州称其未接到有关收货人为原告的委托。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中包公司为购买钢材与被告千斤一公司签定购货合同,依约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千斤一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而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永威公司伪造已装船清洁提单,并将提单及其他伪造单证提交议付行,企图骗取货款,这些行为是千斤一公司与永威公司对原告的蓄意欺诈。据此,中包公司与千斤一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及其相关的提单等单据无效,原告据此开立的以千斤一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停止支付。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应对由此给中包公司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里舍勒公司未参与欺诈,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律师分析:
问题之一:如何适用独立性原则和欺诈例外
在对待因基础合同欺诈为由而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问题上,最高法院早有极为明确的司法解释。最高法于1989年6月12日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最高法院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先进国家的法院一样,认为信用证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相互独立这一基本原则不能保护一个“不道德的商人”,或者用罗马法的一句古老的格言来说,就是“欺诈使一切无效”。一旦信用证项下发生实质性欺诈,则独立性原则将不再能够保护受益人,法院将可以突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交易的基本原则,去根据基础合同项下受益人是否作出欺诈来判断开证行应否付款,而不是仅仅根据单据是否严格相符来作出应否付款的判断。欺诈是否是实质性,是一个由法官自由裁量权掌握的问题。
问题之二:认定信用证欺诈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
在认定信用证欺诈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问题上,本案信用证交易显然存在受益人提交假单据进行欺诈的事实。但是问题的关键点是,由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阻止法院不能轻易越过独立性原则以及单据交易原则去看单据背后的基础交易,那么法院在何种情形下将以何种方式越过独立性原则去考察基础合同是否存在欺诈。本案法院在原告之前冻结信用证的程序中,以及后来法院在本案的实体判决中,法院并没有交待如下一些基本实事就直接认定存在基础合同的欺诈:原告提供了哪些证据?这些证据是一些什么样的证据?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说明存在基础合同欺诈?该欺诈是否是实质性欺诈?在基础合同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形下,如果法院不给予法律救济,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是否是不可挽救的?法院是否有必要和足够的理由停止或终止信用证的支付?
问题之三: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涉及独特的程序上的问题
对法院的司法程序和实际操作来说,因基础买卖交易项下的欺诈而来的诉讼必然会涉及到信用证交易。但是信用证交易和基础合同交易的相互独立这一基本原则又不允许银行或法院轻易地突破该基本原则。法院必须保持平衡:一方面不能让欺诈得逞,另一方面又不能损害信用证的基本原则。
法院在此时会面临两个问题:首先是程序上的问题。因为法院审理的往往是开证申请人发现受益人欺诈后提起的要求法院冻结甚至撤销信用证项下款项付款的诉讼。但是开证行并不是基础合同项下的当事人,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基于信用证开立而来的交单付款关系不能基于基础合同项下一般纠纷的抗辩得以解除,除非出现受益人欺诈。程序上的另外一个问题是,一般来说,基础合同项下开证申请人为原告和受益人为被告之间的诉讼如何将开证行追加进来是一个重要问题。在美国一般是开证申请人为原告告被告开证行,要求后者因受益人欺诈而拒绝兑付受益人汇票。但是在中国法院目前所审理的案件中,似乎更多的是开证申请人以基础合同项下
受益人欺诈为由受益人。所以,开证行往往被当作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来。
信用证欺诈的特点,一是利用伪造单据;二是利用伪劣商品;三是利用承运船只。
UCP500第四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换言之,只要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相一致,即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开证行就必须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和责任。这一点从各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中的承诺条款即SWIFT格式中的78项上均能体现出来。
案例二:
2002年2月,我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签订出口合同,支付方式为D/P120 Days After Sight。中国C银行将单据寄出后,直到2002年8月尚未收到款项,遂应A公司要求指示英国D代收行退单,但到D代收行回电才得知单据已凭进口商B公司承兑放单,虽经多方努力,但进口商B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付款,进出口商之间交涉无果。后中国C银行一再强调是英国D代收行错误放单造成出口商钱货损失,要求D代收行付款,D代收行对中国c银行的催收拒不答复。10月25日,D代收行告知中国c银行进口商已宣布破产,并随附法院破产通知书,致使出口商钱货两空。
案例三:
我方粮油进出口公司于1994年4月与英国乔治贸易公司成交一笔棉籽油生意,总数量840公吨,允许分批装运。来证中对装运条款规定如下:
我方公司于8月3日在黄埔港装运305公吨至伦敦,计划在8月末再继续装运155公吨,两批共为460公吨,均装运至伦敦。9月末装运305公吨至利物浦,其余75公吨将继续装运。出口方办理议付后即向开证行寄单索汇。
单到开证行后,被指出有以下不符点:一是装运至伦敦的第一批货物仅有305公吨,这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该条款提出的分两批装运是指:装运至伦敦者为460公吨,装运至利物浦者为380公吨,而不是两地各分两批。二是装运港不符,信用证要求在广州港启运,而来货启运港为黄埔港。我出口方当即复电反驳:关于分批装运,来证中条款为“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即应解释为在二批装运之中允许再分批装运。“in two lots”是指在二批之中。因此,我方装运至伦敦的货物即分两批(305公吨+155公吨)。再者,人所共知,黄浦港是广州市范围内的具体港口,也是符合来证条款要求的。以上两项均为单证相符,请即按时付款。
开证行再次来电拒付,理由是:信用证规定只不过限2批装运,而非多批装运,出口方对此理解错误;黄浦港与广州港二者名称不同,从表面上审核应属不符,《UCP500》即如此规定。
我出口公司再次反复研究,开证行提出的异议是难于反驳的,最后只得答应赔偿对对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尚未装运货物等到对方修改信用证条款再为装运。
律师分析:
D/P远期指进口商在汇票到期时付清货款后取得单据。D/P远期托收是目前我国出口业务中较常见的结算方式,是托收业务中D/P(付款交单)的一种。D/P远期在具体办理时主要有三种形式:(1)见票后XX天付款;(2)装运后XX天付款;(3)出票后XX天付款。一般做法是当托收单据到达代收行柜台后,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单据,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单据仍由代收行保存,直至到期日代收行才凭进口商付款释放单据,进口商凭以提货。采用这种方式一般基于货物在航程中要耽误一定时间,在单据到达代收行时可能货物尚未到港,且出口商对进口商资信不甚了解,不愿其凭承兑便获得单据。做D/P远期实际上是出口商已经打算给予进口商资金融通,让进口商在付款前取得单据,实现提货及销售的行为。这是给进口商的一种优惠,使其不必见单即付款,如进口商信誉好的话,还可凭信托收据等形式从代收行获得融资,而且出口商也可由此避免风险,在进口商不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凭代收行保存的货权单据运回货物或就地转售,相对承兑交单项下的托收,出口商的货款安全保证要大一些。但使用这种方式也可能造成不便,如货已到而进口商因汇票未到期拿不到单据凭以提货,导致进口商无法及时销货,容易贻误商机,甚至造成损失,所以往往要求代收行给予融通:(1)进口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预借单据,取得货权。(2)代收行与进口商关系密切,在进口商作出某种承诺后从代收行取得单据。
在进口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预借单据又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是出口商主动授信代收行可凭进口商的信托收据放单,这是出口商对进口商的授信,一切风险和责任均由出口商承担,进口商能否如期付款,代收行不负任何责任。这种情形就相当于做D/A(其实从票据法的角度来看,它还不如D/A好)。
第二是进口商在征得代收行同意的情况下,出具信托收据,甚至可提供抵押品或其他担保,向代收行借出全套单据,待汇票到期时由进口商向代收行付清货款再赎回信托收据。因为这是代收行凭进口商的信用,抵押品或担保借出单据,是代收行对进口商的授信,不论进口商能否在汇票到期时付款,代收行都必须对出口商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和义务。
这样就给代收行带来风险,一旦进口商不付款,代收行必须垫付,所以,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不鼓励D/P远期托收这种做法。《托收统一规则》第7条规定:托收不应含有远期汇票而同时规定商业单据要在付款后才交付。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单(D/A)还是凭付款交单(D/P)交付款人。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此外,D/P远期托收业务还有其他风险,如有些国家不承认远期付款交单,一直将D/P远期作D/A处理,两者在这些国家法律上的解释是一样的,操作也相同,而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精神,若托收业务与一国、一州或地方所不得违反的法律和/或法规有抵触,则《托收统一规则》对有关当事人不具约束力,而此时若出口商自认货权在握,不做相应风险防范,而进口商信誉欠佳,则极易造成钱货两空的被动局面。
如何避免信用证欺诈?律师表示,涉及到申请人即买方的防范,第一:慎重选择贸易伙伴,深入进行资信调查。买方挑选交易对象时,须是慎之又慎,应尽可能通过正式途径(如参加广交会和实地考察)来接触和了解客户,尽量挑选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声望与信誉的大公司做交易,不要与资信不明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这是买方“把关”的第一步,实际上也应是最重要的一步。在这方面,国际商会每年都要向各成员国通报一些欺诈案例,提出警告,不妨借以
参考。另外还要对贸易伙伴进行资信调查,包括买方和卖方相互之间的资信了解,也包括银行和开证申请人、受益人之间的资信了解。其中,最重要的是,买方和卖方的资信调查,在没有搞清对方的资信之前,不进行交易。其次,是要规范业务操作。有一套完整的业务操作规则,是杜绝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手段。在做大宗进易时,最好到起运港当场验货。对银行来说,规范业务操作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假冒信用证的问题经常出在密押、签字不符合要求等方面,要求银行审查时特别谨慎,否则便会带来巨大损失。
第二,及早采取预防措施,在具体交易中,如果认为卖方有可疑之处,买方应及早采取预防措施。比如,可以要求使用FOB价格术语,借机加以试探。因为绝大部分提单是在CIF或CFR加上信用还即期付款的情况下进行。在CIF或CFR下,由卖方负责装运,当然利用假提单进行欺诈就容易得多,而在FOB下,由买方自行租船装运,货物及其装运都在买方的掌握之中,卖方要想欺诈自然难上加难。
第三,尽量采用远期支付方式。即在信用证条款中规定开立远期付款或承兑汇票。这样,即使欺诈情形暴露,卖方仍未能获得支付。这不仅使买方有足够的时间取证以申请一项法院、禁令,同时在很多情况下也会令欺诈者心虚而知难而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