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期刊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失业保险条例

失业保险条例

时间:2022-07-28 07:02:4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失业保险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失业保险条例

第1篇

    第一条  为了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并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用人单位不发给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延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州统筹。在长沙市的中央、省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由行政单位转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机关的职工的失业保险,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所筹集到的失业保险基金上交到市、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由各市、州和省本级按照当季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的比例提取,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上解到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由于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因素造成市、州、省本级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部分补助,市、州的差额部分由相关市、州、县(市、区)财政分摊解决,省本级的差额部分由省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补贴。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条  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训练机构组织或者认可的职业培训,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以全免报名考务费、学杂费(包括培训费、书籍资料费、材料费和住宿费、证书费和技能鉴定费)1次。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参加其他形式的职业培训的,凭有效的培训合格证书和有效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只报销培训费用1次,报销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倍。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或者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可以全免职业介绍费2次。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个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门诊医疗费;失业人员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金的数额累计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4倍。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五条  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其失业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3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登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一般按月定期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单证的式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失业人员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凭失业人员登记证件和其他相关证明、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办理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应当至迟在7日内办理。

    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迁出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单位迁出前12个月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转拨给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但不转拨失业保险费。职工迁移前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连续计算。

    用人单位和职工跨省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应当随之转迁,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否转拨,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对方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对等原则协商解决。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迁移的,其失业保险金仍由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办妥失业保险登记后,其档案及日常管理工作从原用人单位转到职工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期限等情况告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认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本办法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失业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失业保险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的工勤人员已经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继续参加失业保险。

第2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核定缴费基数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照当地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托收通知单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个人缴费部分由缴费单位发工资时代扣;不能由银行扣缴或者单位代扣的,由缴费单位或者缴费个人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属于纳税对象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二)不属于纳税对象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财政补助费和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拒缴。

缴费单位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职工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本单位及其缴费个人失业保险费的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在此以前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被兼并的企业在企业被兼并以前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兼并企业缴纳。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县(包括县级市,以下统称县)分级统筹;有条件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市级统筹。

第十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统筹地区按实际收缴失业保险费的10%向省上交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季缴纳,并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上交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统筹地区筹措的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当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在申请调剂金的统筹地区历年所交的调剂金总额内进行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缺口部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统筹地区财政按2∶8的比例进行补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筹措的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补贴,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其收入专户全额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6年的,领取14个月;累计缴费时间6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可在14个月的基础上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应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依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86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单位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二)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人员,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缴。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本人当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10%标准发给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用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补助金;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月基数的60%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满1年(未满整年的按整年计算)计发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被告知失业后30日内,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

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和身份证,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身份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等全方位的服务,为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的,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职业培训的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向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失业人员支付培训补贴。其培训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

用于失业人员的培训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有关凭证,向职业介绍机构支付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8%。

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失业人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按季拨给用人单位;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部门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档案等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补助金的单证;

(四)代失业人员交纳医疗保险费;

(五)为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七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或者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全部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社会团体是指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或者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专职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保育院、托儿所),民办医院,民办科技、信息、咨询、中介机构,民办社区服务组织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纳入各级政府管理或经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3篇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9年1月22日施行。现就贯彻实施《条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例》第14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每满1年(以《就业登记证》记载为准)享受2个月,但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二、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40%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按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按月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在统筹地区劳动部门指定医院住院医疗,按所发生医疗费用的50%左右核报,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具体补助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计划外生育或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病致残的,不得享受医疗补助。

    四、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依照城镇职工失业后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单位为其足额缴费的年限,每满1年享受1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五、市、县按国家和省规定应收应支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予以补贴。调剂金调剂的最高数额不超过受调剂地区解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数额的3倍。

    六、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下岗职工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办法和标准,按省劳动厅、省财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就〔1999〕53号、苏财社〔1999〕101号)规定执行。

    七、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和本《通知》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4篇

【关键词】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问题;改革策略

失业保险制度属于国家树立起来的,用于保障失业者利益的资金。该制度的主要功能就是救济并帮助失业人员,使之能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基础上尽快实现再就业。当下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还存有部分问题,需要相关人员仔细探究,找出改进的具体方法。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失业保险条例》不完善,覆盖面狭窄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内容,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员工需要依照其中标准,上缴失业保险费用。而失业人员同样也可以按照这一系列俗迹获取应得的保险待遇。从理论角度看,任何一个面临失业或是已经失业的人,都应当有权利获得失业保险待遇。但国内当前的失业保险条例仅仅覆盖了城镇当中企业及单位的失业人员,却没有充分考虑到农村相应地区内的情况。这就导致失业保险覆盖区间很窄,无法符合大多数人的要求。此外,失业保险也并未覆盖到所有年龄段的劳动者,其具体执行不够灵活,且发展状况已经大大落后于城镇经济发展。如若失业保险条例在这些层面没有得到改善,那么就难以跟上当前社会就业形势的前进脚步,导致劳动者福利待遇的不平等。

(二)失业保险制度缺乏灵活性与激励性

首先,国内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在缴费率方面没有表现出具体差异。缴费率主要是将企业或单位的工资总数作为标准,让其根据自己实发工资总数乘以百分之二上缴失业保险费用。这种没有差异的缴费率忽略了企业和单位间于雇佣层次方面的不同,一些效益良好的企业需要付出较高工资,所以必须负担高额保险费用。这部分企业中的劳动者面对的失业风险就更小。其次,从行业角度讲,用人较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所需要上缴的失业保险费用很高,但其收益又相对较低,所以企业负担很重。技术密集型企业则用人较少,不需要负担高额失业保险费用,而其所获利润又相对更高,因此这种无差别缴费缺乏灵活性,不利于激励就业发展。

(三)失业保险金的支出结构不科学

我国各项失业保险金支出情况,还缺少足够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有关对失业者进行职业介绍及培训的费用,还尚未制定出明确的标准,大多都是由当地部门或政府自行确定。而这样一来,失业人员基础生活费用占据了绝大部分的保险支出额度。例如,2014年失业保险金的总支出是156.9亿元,这一数据涵盖了工作介绍和技能培训等多个方面。但事实上,用于职业介绍和培训的资金只占了总金额的20%左右,大部分仍然用在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方面,这对于促进就业而言是十分不利的。

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具体改革策略

(一)对《失业保险条例》进行改善,促进劳动力流通

要改进当前的失业保险制度,就必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条例》,拓展其覆盖范围和保障功能,使劳动力可以更高效、自由地流通。首先,原来的条例中,有关农民工的规定是“持续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现在则可以改为“累计工作满一年后,即可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其次,条例中“并非由于本人意愿而中止就业”的规定,可以再度细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关注其本人是否已经失业,而不必注重是否出于本人意思而中止工作。第三,要明确指出失业保险金在当年内花费的上限,或是制定出累积结余的最高数据,以便促使本年内的保险金可以最大限度地用于失业人员的生活以及工作推动方面。最后,要批准本人在失业期间可暂时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等到需要的时候再自行申请并领取,具体时间应由本人自主确定,并可以累计。

(二)提高失业保险制度的灵活性与激励性

对于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不够灵活,缺少激励性的现状,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把失业保险金和再就业的因素结合起来。首先,如果劳动者提前就业,可以为其提供就业补助。其次,如果劳动者自愿投身于相对低下的工作,即可以为其提供资金补贴。从长远发展的眼光看,若要确保失业保险金的收入及支出维持均衡,还可规定保险金根据时间进行付给。例如,原本当累积缴费时间超过一年,且不到两年的时候,失业人员能够领到三个月的保险金,其金额是最低工资标准的70%。而若是根据时间进行支付,则三个月内所领到的保险金分别是最低工资标准的80%、70%、60%。虽然总体支出没有发生变化,但保险金和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异在逐步拉开,有利于激励失业者再就业。此外,还应当调节不同类型企业的失业保险金缴费率,提高技术密集型企业缴纳的保险费用,而降低劳动密集型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金额。

(三)改进失业保险金的支出结构

首先,对于生活的基本保障,应当适度拉开失业保险待遇和最低工资标准间的差距,刺激劳动者再就业。其次,要增加就业指导、技术培训等层面的资金投入,让失业者掌握必备的就业技能,使失业保险制度获得坚实的经济保障。对于一部分打算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可以一次性发给3个月甚至更多的保险金。第三,要充分利用失业保险机制,控制企业或单位的解聘活动。例如为企业提供培训补贴,促进其改良就业条件及环境,在企业内部实施转岗培训制度,降低劳动者解聘的概率。

三、结束语

失业保险制度问题是现阶段国内社会面临的核心问题之一,处理好这一问题,能够推动社会经济进一步向前发展。国家政府要对相关条款进行改善,促进劳动力流通,提高失业保险制度的灵活性,同时改进保险金的支出结构,有效帮助失业人员创业或再就业。

参考文献:

[1]孙洁,高博.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革的思路[J].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1:122-127

[2]孙思忠.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经济师,2007,02:63-64+67

[3]牟军.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J].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06,04:1-3

[4]赵霞.当前经济背景下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财经界(学术版),2012,03:17-18

第5篇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建立健全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不仅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且对维护社会稳定,共建和谐社会,保持经济持续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1我国目前失业保险条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在1986年正式建立的。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1993年4月,国务院了《国有企事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1999年1月国务院又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它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进入了正常运行时期。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越来越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极大地影响了失业保险的保障作用。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现行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过窄,不能涵盖所有劳动者。社会保障覆盖面的大小,反映了一个国家社会保障的总体状况,是社会保障的核心问题。我国的就业和失业保障制度主要是针对城镇人口设计实施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我国的城镇化进程快速提高,目前,全国外出务工的农民工总量规模巨大。

1.2现行失业保险基金规模小,基金承受能力较弱。由于失业保障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失业保险覆盖范围越来越窄的的现象,导致收缴的失业保险数额有限,基金承受能力相对较弱,远低于国际上失业救济金的平衡水平,致使其难以应付越来越严峻的失业保障形势,失业保险的受益率和替代率较低,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偿的总体水平不高。

1.3失业保险统筹水平和统筹层次较低,影响失业保障作用的充分发挥。目前失业保险制度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大部分地区实际上是地级市层次的失业保险统筹。由于统筹层次较低,基金的整体承受能力较弱,从而造成了一些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严重不足,而另一些地区则存在大量结余。我国现阶段只有部分地区建立了调剂金制度,失业保险社会互济的功能不能得以充分发挥。

1.4失业保险制度对如何合理地使用基金,合理确定基金使用的结构和比例,没做明确说明。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鉴于我国目前失业人员多、基金有限的情况下,目前过于偏重失业人员的生活救济,促进再就业的功能明显弱化,不能形成有效的良性循环。

1.5《失业保险条例》的正常实施,缺乏与之相配套的监管机制。虽然1999年国务院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一些法规在实际工作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在失业保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则没有可靠的法律依据进行解决,法律中缺乏责任规范和制裁办法,同时,失业保险制度所指定的监管机构,在分工和监管方面描述的比较笼统,致使监管部门不能完全发挥其有效的监督作用,使失业保险工作在征缴、使用、监管方面面临严重困难。

2健全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建议

2.1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从业人员结构和层次的不断发生变化,相对于正规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应针对具体特点,合理确定标准和操作办法,要有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确保灵活就业人员能够顺利参保失业保险。这样有利于保持社会安定。拓宽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将这些人员尽快纳入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增加失业保险基金的存量的同时,使这部分人的失业保险得以保障。

2.2从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来考虑,是否也应统一建立起个人失业保险缴费账户。规定企业所缴纳的费用按多少比例进入个人账户,多少比例进入统筹基金。明确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不仅要根据缴费时间的长短,还要根据缴费账户的多少来确定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还可采取根据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政府根据各行各业的情况,对失业率高的行业按高的费率来征收保险费,对失业率低的行业按相应的费率来征收。

2.3合理确定基金使用的比例。以失业救济和保障基本生活为主,紧密结合再就业,实行有效管理。首先,将基金用于失业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包括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金、生活困难补助和失业女职工生育补助金等方面进行合理分配;其次,运用一定的基金积极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包括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职业介绍等,同时,通过发放一定的救济金作为启动资金,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再次,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对于那些一毕业就失业的大学生,可考虑从社会责任和社会效益的角度,逐步将他们纳入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失业保险基金应该出一部分钱,通过发放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帮助这些大学生尽快就业。

2.4建立失业保险信息监控网络系统。为了使基金真正体现社会保障功能,应尽快建立信息监控网络,实现失业保险的全方位监控。建议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劳动者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公众团体代表组成的社会监督机构,负责对失业保险工作的监督。按期、定时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增加基金使用的透明度,以有效控制基金的不明流向,杜绝挪用、侵占基金现象的发生,还要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预算决算的审核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5尽快出台与失业保险条例相配套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完善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体系,使失业保险制度的建设有法可依,为失业保险条例的有效实施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2.6建立科学、完整的失业保险统计指标体系。没有相关信息地收集,就没有科学地分析与预测。建立以失业人数、失业结构、失业再就业比例与结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数量与结构、失业保险金的增值与保值比例等指标为主的统计指标体系,有利于失业保险基金现状的真实反映。

3结论

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牵动着整个社会发展、社会稳定的大局,它不仅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需要,同时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共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摘要:建立失业保险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但现行失业保险制度在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极大地影响了失业保险的保障作用。为此,提出了相关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失业保险问题建议

参考文献:

第6篇

一、原因分析

1、一些企事业单位领导对实行失业保险制度认识不到位。尽管《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实施多年,大部分国有企业能够很好地执行,但还有少数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对失业保险制度认识不到位,缺乏社会责任感。有些效益好、职工失业风险小的单位,认为自己单位不存在失业人员,拒绝缴纳失业保险基金;有些企业和职工认为失业保险基金享受待遇与缴费年限挂钩,与缴费多少关系不大,所以有意压低缴费基数,影响失业保险基金足额征收。

2、一些企业效益不佳,无力缴纳失业保险基金。有些企业产品开发和经营管理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变化,产品销路不畅,经济效益下滑,甚至出现严重亏损,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大量职工下岗,工资得不到保证,也无力缴纳失业保险基金,造成失业保险基金连年拖欠。

3、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体制存在缺陷,征收力度不够。尽管《失业保险条例》中有企业应按时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的规定,但缺乏约束机制,对企事业单位没有任何强制措施,使不缴、欠缴、漏缴失业保险基金的单位越来越多,欠费现象越来越严重。

4、社会保障机构宣传、督促不到位。社会保障机构受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对失业保险政策的宣传没有做到家喻户晓,导致企事业单位和职工重视不够,社会关注程度不高,也没有充分利用劳动监察手段进行及时清缴,导致失业保险基金长期拖欠。

二、改进措施

1、加大对失业保险政策的宣传力度。在宣传问题上应该充分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宣传,使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充分认识失业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的意识。

2、严格和规范失业保险基金审核制度。坚持失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障机构审批、地税部门代征的管理办法,做到先审核后征收。并设立基金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征收。

3、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清收力度。社会保障机构应该对失业保险基金欠缴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摸清情况,限期清收,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限期制定补交计划,提高失业保险基金收缴率。

第7篇

关键词:失业  保险  问题  建议

        0 引言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建立健全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不仅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且对维护社会稳定,共建和谐社会,保持经济持续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1 我国目前失业保险条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在1986年正式建立的。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1993年4月,国务院了《国有企事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1999年1月国务院又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它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进入了正常运行时期。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越来越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极大地影响了失业保险的保障作用。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现行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过窄,不能涵盖所有劳动者。社会保障覆盖面的大小,反映了一个国家社会保障的总体状况,是社会保障的核心问题。我国的就业和失业保障制度主要是针对城镇人口设计实施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我国的城镇化进程快速提高,目前,全国外出务工的农民工总量规模巨大。 

        1.2 现行失业保险基金规模小,基金承受能力较弱。由于失业保障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失业保险覆盖范围越来越窄的的现象,导致收缴的失业保险数额有限,基金承受能力相对较弱,远低于国际上失业救济金的平衡水平,致使其难以应付越来越严峻的失业保障形势,失业保险的受益率和替代率较低,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偿的总体水平不高。

        1.3 失业保险统筹水平和统筹层次较低,影响失业保障作用的充分发挥。目前失业保险制度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大部分地区实际上是地级市层次的失业保险统筹。由于统筹层次较低,基金的整体承受能力较弱,从而造成了一些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严重不足,而另一些地区则存在大量结余。我国现阶段只有部分地区建立了调剂金制度,失业保险社会互济的功能不能得以充分发挥。

        1.4 失业保险制度对如何合理地使用基金,合理确定基金使用的结构和比例,没做明确说明。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鉴于我国目前失业人员多、基金有限的情况下,目前过于偏重失业人员的生活救济,促进再就业的功能明显弱化,不能形成有效的良性循环。

        1.5 《失业保险条例》的正常实施,缺乏与之相配套的监管机制。虽然1999年国务院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一些法规在实际工作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在失业保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则没有可靠的法律依据进行解决,法律中缺乏责任规范和制裁办法,同时,失业保险制度所指定的监管机构,在分工和监管方面描述的比较笼统,致使监管部门不能完全发挥其有效的监督作用,使失业保险工作在征缴、使用、监管方面面临严重困难。

        2 健全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建议

   2.1 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从业人员结构和层次的不断发生变化,相对于正规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应针对具体特点,合理确定标准和操作办法,要有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确保灵活就业人员能够顺利参保失业保险。这样有利于保持社会安定。拓宽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将这些人员尽快纳入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增加失业保险基金的存量的同时,使这部分人的失业保险得以保障。

        2.2 从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来考虑,是否也应统一建立起个人失业保险缴费账户。规定企业所缴纳的费用按多少比例进入个人账户,多少比例进入统筹基金。明确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不仅要根据缴费时间的长短,还要根据缴费账户的多少来确定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还可采取根据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政府根据各行各业的情况,对失业率高的行业按高的费率来征收保险费,对失业率低的行业按相应的费率来征收。

        2.3 合理确定基金使用的比例。以失业救济和保障基本生活为主,紧密结合再就业,实行有效管理。首先,将基金用于失业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包括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金、生活困难补助和失业女职工生育补助金等方面进行合理分配;其次,运用一定的基金积极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包括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职业介绍等,同时,通过发放一定的救济金作为启动资金,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再次,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对于那些一毕业就失业的大学生,可考虑从社会责任和社会效益的角度,逐步将他们纳入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失业保险基金应该出一部分钱,通过发放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帮助这些大学生尽快就业。

第8篇

关键词:失业保险制度基金管理就业保障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1.建立阶段

1986年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暂行规定》虽然对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要素如实施范围、对象、资金来源、支付标准、管理机构都作了说明,但正如它的名称一样还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其实施范围狭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保障能力有限,失业救济性质明显。

2.发展阶段

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经济改革的力度加大,国有企业富余人员问题浮出水面。为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1993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代替1986年的《暂行规定》,但是《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并没有对《暂行规定》有大的突破和超越,失业保险原有的问题依然存在,在新的形势下有些问题甚至更加尖锐和突出,从而导致了失业保险在经济改革中没有担当起应有的责任,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改革的进程。

3.巩固阶段

1999年国务院的《失业保险条例》,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强调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体现失业保险的性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无疑有很大的进步。确立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基本宗旨。将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建立了国家、单位、职工三方负担的筹资机制。在支出项目安排上,强调了失业保险金及其相关支出,增加了职业介绍补贴的开支项目,取消了生产自救费和管理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制定。提高了统筹层次,实行了市级统筹。加强了基金管理,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人银行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1.覆盖范围窄,多数失业者享受不到失业保险金待遇

自《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后,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比过去大,但与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和就业岗位有限的实际情况比较而言,还是显得比较窄。我国广大农村还存在大量剩余劳动力,虽然现行的失业保险条例已把农民合同工纳入社会保险体系中,规定对工龄满1年以上、雇用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合同工,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但是,这不能覆盖大量进城从事短时间打工的农民和每年从大中专院校毕业走向社会,短期内难以就业的毕业生,他们的失业保险问题也是一个亟待深入研究的新课题。

2.失业保险金来源渠道狭窄

失业保险金主要来源于征收的失业保险费,而各地的失业保险金以县(市)统筹,在当地使用。可见,失业保险金来源渠道单一,统筹层次低,防范和分散失业风险的能力不高、调剂能力差。

3.失业保险仅限于生活救助

《失业保险条例》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但是实际上,我国失业保险仅围绕失业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展开,在如何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没有过多的涉及。面对越来越多的失业人员,没有相应的就业激励机制和再就业培训措施,单靠给予生活救助是不够的,最终会导致保险基金不足,无法保障众多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三、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对策

1.调整失业保险制度理念,充分认识就业保障的重要性

社会保障应该具有就业保障的功能,其基金的支出,构成社会消费需求,与经济扩张和收缩之间存在着一种反向运动的内在联系。在经济繁荣、就业增加、收入提高、社会消费需求具有扩张倾向性时,社会保障金支出就会减少;反之,社会保障金支出就会增加。因此,只有达到充分的就业,才会从根本上减轻社会保障的负担。因此,应把失业保险制度与积极劳动政策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就业导向型的失业保障制度,以实现扩大就业的总目标。

2.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拓宽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渠道

由于失业本身是一种广泛的社会现象,因此要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面,让所有非自愿而处于失业状态的人都能够享受一定的失业保障并获得就业的机会,使失业保障进一步社会化,做到应保尽保。当前,要尽快将刚毕业暂未找到工作的学生,政府机构和事业单位改革被精减下来尚未找到工作的人,农民合同工,农村潜在的失业者等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同时,要拓宽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渠道,建立基金来源多元化的失业保障体系,以满足基金不断增长的要求。

3.将失业保险与促进再就业工作联系起来,营造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宽松环境

推动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本身就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一个有机部分,失业保险除了对失业人员进行救济外,另一项重要工作就是促进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提高失业人员的再就业能力是解决失业问题的根本。因此,要将失业保险与促进再就业工作密切联系起来,加强对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做到失业培训工作经常化、有针对性,着力于全面提高失业人员的素质。另外,要营造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宽松环境,做到一要适当降低创业的门槛,减少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资金限额和各种限制条件;二要为创业者提供适当的资金支持,包括实施放宽贷款条件、降低贷款利息等举措;三要对失业人员创办企业提供一定的税费减免,降低创业的负担;四要鼓励创办一些劳动密集型企业,以缓解就业的压力。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非常重视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而失业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予以高度的重视。我国应根据实际情况,借鉴其他国家经验,不断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制度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第9篇

关键词:失业;保险制度;分析

从1986年颁布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开始,到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的正式实施,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相对完善,在保障失业人员生活和促进就业等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随着经济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入,失业保险也面临着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一、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

失业社会保险是对遭受失业风险,暂时丧失工资收入的失业者设计的,因而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主要应是劳动者。由于条件限制,我国最初的失业保险只适用于国有企业职工,这就忽视了对非国有企业职工的保障。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保障能力的提高,我国在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中将适用范围界定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这就使得更多的劳动者能够参加失业保险,保障自己的权利,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是未将乡镇企业纳入失业保险范围。乡镇企业职工以农民职工为主,人员众多,数量很大,在农村劳动力严重过剩,并不是每一个农民都有足够土地耕种的情况下,乡镇企业的发展壮大缓解了这一困境。但乡镇企业经营状况极不稳定,一旦这部分农民职工失去工作,而又暂无其它谋生渠道,又将产生众多失业人员。不但使这部分农民生活难以维持,还会给社会造成不稳定。此外,还有一批非农民职工在乡镇企业工作,由于乡镇企业不参加失业保险,使这部分人群的权利也难以得到保障。

二是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也未纳入保险范围。目前,我国个体工商户的雇员数目越来越多,而按照《条例》规定,却未将这部分雇员纳入保障范围,只是在附则中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纳入失业保险。有的省份在制定本地相关规定时,未将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纳入范围。个体工商户的雇员本身就流动频繁,失业现象时有发生,如不参加保险,则生活得不到保障,因此,如何加强立法至关重要。

三是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享受完整的失业保险待遇。目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了许多具有农业户口的合同制工人。根据《条例》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保费,原则上是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但目前用人单位在缴费时,工资总额中已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因此《条例》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的补助。而从各地实施情况看,一次性补助标准都不是很高。这样规定显然有失公平,无论是城镇户口还是农业户口工人,都是为本单位工作的职工,应享受同样的失业保险待遇。可考虑农业合同制工人个人也适当缴费,而失业后享受城镇职工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四是“职工”范围法律界定不明。目前许多企业为了逃避责任,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视职工为“临时工”,拒绝为其办理失业保险。而实际上国家对临时工的相关问题早有定论:“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也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但在条例中对职工的界定不明,使得一些企业钻漏洞,职工权益得不到保障。

五是新增失业群体。目前《失业保险条例》中所指的失业人员只限为就业转失业的人员,而在现实中,尚有一类人群是从未参加工作的劳动力,其中又有一个颇为引人注目的群体———大学生失业群体。这部分人群没尽缴费义务,原则上是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但据一些国家的做法,对不能立刻找到工作的大学毕业生作特殊规定,给他们发放失业津贴。我国是否可借鉴类似做法:对其基本生活先做一定保障,帮助其就业,待其正式工作后,再支付相应保费。当然这种做法会加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而且对当事人的诚信也很难认定。

六是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数量巨大,这其中一部分人进入城镇工作,而大部分仍留在农村,基本上处于失业状态,但目前却并未纳入失业保险。

七是即使是《条例》中明确规定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参保,但到目前为止参加保险的主要是国有企业,其他性质的企业及事业单位参保率不高。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条例》中对缴费基数及比率作了相应规定,但缴费基数并不规范。《条例》中规定:“应参保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费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费”。而对工资总额时间界定不明,是以上一年度单位工资总额平摊到本年各个月份作为基数,还是以上月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各地目前做法并不统一。

而且在基金筹集中,欠费现象比较严重,分析其原因:一是一些企业经营不善甚至无力付薪,更不用说缴纳失业保险费了;二是有些效益的企业主观上不愿缴费,觉得本企业职工失业不多,如果缴费,是在背别人的包袱;三是强制性不够。对某些企业拒不参保,拖欠保费的现象,相关机构更无有效措施解决,导致应收未收,基金筹集困难。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尽管各国都规定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但并非参加失业保险的人都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于失业保险制度担负着促进就业的责任,因此各国对失业保险的资格条件都很严格,中国也不例外。《条例》中规定,失业人员要领取失业保险金,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一)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此条件规定了劳动者的义务,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险的特性。但在现实中,某些用人单位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参保或拖欠保费,缴费期限不足一年,那么失业人员是否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呢?有的省份规定:“用人单位拖欠保费的,职工失业后,按累计实际缴费年限发放待遇,所欠保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清缴。”但仍然未明确说明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使缴费期限不足一年应如何处理。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非本人意愿”一般指“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等。但其中规定并不明确,如职工违反有关规章制度,甚至故意制造事端,影响正常工作,危害他人利益而被开除也能享受失业保险的话,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对“非本人意愿失业”应详加规定。

(三)依法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规定,“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如果超过这一期限,算自动放弃享受失业保险权利,以前所累计的缴费年限在下次失业时不再计算”。此条规定过于苛刻,如果失业人员发生一些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60日内(有些省份规定为30日)办理申领手续,却因此不能享受相应待遇,显然其今后生活难以保障。可否条件放宽,减额发放保险金或保留其以前所累计的缴费年限在下次失业时计算。

四、失业保险待遇给付

我国对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项目规定较为详细,除了按累计缴费年限的长短领取不同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外,还规定了失业人员可享受的其它待遇,如: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补贴,以及减免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服务费等,但这一规定尚不完善。由于失业保险制度作用不仅在于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更重要的是承担了促进就业的这一重任。因此,应对失业人员的就业提供更多措施。目前有些地区已经采取了相应方法,如对选择求职的失业人员,就业服务机构应在60日内提供可供选择的岗位2次。但这对促进就业来讲却并不全面。可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一些做法,比如台湾法规定给予失业者创业补助、提前就业奖励以及给雇佣失业工人企业奖励。此外,可适当对一些特殊困难的失业者如伤病失业者,老年失业者以及孕妇失业者等特殊的弱者给予额外失业补助。

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我国规定应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样既可以保障失业人员的生活,又可促进其再就业。从各地执行情况看,有的省份一般标准都在最低工资70%-80%之间,有的省规定为当地低保金的120%,但此项规定并不符合社会保险的公平效率的原则。一些失业人员在职时工资收入较高,自然比低工资收入的劳动者缴费要多,而在失业时,却只能领取相同的金额,这显然并不合理。因此可适当考虑以个人失业前收入的一定比例发放,例如国际劳工公约规定失业保险金不低于原工资的50%;同时可以规定一个最高限额,以避免以前高收入者的失业金仍然很高,丧失劳动积极性。此外,有些失业人员家庭经济不好,负担重,可借鉴少数国家的做法,适当调高失业保险金,以保障其实际生活水平。

失业保险待遇给付并不同于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它主要是对那些暂时失去工作的人群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因此,给付并非无期限的。我国针对累计缴费年限的不同而制订了不同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如: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最长能够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这样的规定既鼓励了单位和个人的缴费积极性,又能促使失业人员尽快寻找新的工作。但由于失业严重程度经常进行变化,而且不同年龄段的失业人员寻找工作的机会并不均等,因此,可考虑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随失业率高低做调整,并针对不同年龄段的失业人员规定不同的领取期限。

五、失业保险待遇的停领规定

由于失业保险主要是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及促进其就业,因此,当失业人员的一些情况发生变动时,就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了。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了以下情形:重新就业,不过《条例》并未明确解释重新就业的内涵。如果失业人员只是暂时打零工算不算重新就业呢,而且如果重新就业人员不及时通报就业情况,相关机构很难知道实际情况,会加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应征服兵役的;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但当这类人群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不能立刻找到工作,是否可以继续享受以前应享受而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待遇呢;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相关机构介绍的工作,何为“正当理由”,并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实际操作很困难,可以借鉴国际劳工组织44号公约提出的参照标准:提供的职业与失业者的专业、能力、工作经验相适应,必要时考虑年龄等。

六、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省、自治区可以集中部分失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但仍有的市并未实行市级统筹,抗风险能力弱,而且各省的省级调剂金比例大不相同。因此,应努力提高统筹层次。

七、有关数据统计不准确

失业保险是针对失业人员提供保障措施,因此失业人员的数量关系到失业保险政策的制定和调整。因此,失业率这一统计指标能否准确和及时极为重要,但我国失业率却不能完全反映我国失业情况。我国失业率指的是城镇登记失业率,那些在城镇打工的农民工及农村无活可干的劳动者并未统计在内;而且也并非全部城镇失业人员都会到相关机构去进行失业登记。根据这样统计出来的失业率制定政策必然影响失业保险的实施效果。

参考文献:

[1]熊敏鹏等《社会保障学》[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第10篇

    我是新疆某石油公司的职工。今年8月,企业为减员增效,号召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有偿解除劳动合同),我与企业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就响应公司号召,解除了劳动合同(还有一部分职工也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

    根据国务院258号令“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保险部门应给失业职工发放失业保险金(我公司按时按规定向失业保险部门缴纳失业保险金)。但当地失业保险部门不予发放,理由是:企业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支付了生活费,失业保险部门不再发放失业保险金了。

    请问:企业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保险部门是否发给失业保险金?该失业保险部门的这种做法合法吗?我们职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解答:

    您在遇到问题时能首先想到我们《咨询台》,感谢您给予的信任和支持。关于您咨询的“已享受经济补偿金的职工,是否有权领取失业救济金”的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已作出明确规定。现在我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解答,希望能有助于您问题的解决。

    《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单位依据该规定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劳动者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还有权享受失业保险金吗?

    对此,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做了明确规定。《意见》第43条指出:“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绝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据此,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虽已按规定享受了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部门也应当按规定向您支付失业保险金。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费的期限,国务院令第258号《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11篇

    失业保险待遇的对象问题是指哪些人可以参加失业保险并且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对象的范围如何是评价一国或地区的失业保险水平的重要因素。一般失业保险覆盖的对象越广泛,表明失业保险水平越高,失业保险覆盖的对象越少,表明失业保险水平越低。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规定,失业保险要达到的标准应是覆盖面85%以上。但是各国家或地区在选择其保障对象时事实上并没完全以此作为自己的政策选择标准,而往往基于本国或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比如说日本失业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包括全国各行业职工,凡有雇佣人员的企业,不问业种规模,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农林渔业的个体经营者和雇佣人数在4人以下的小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参加。韩国的失业保险给付对象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失业津贴给付,在1995年立法之初只适用于30人以上的企业,1998年扩大到10人以上的企业,1 999年则扩大到了所有企业;第二部分是用于促进就业津贴,开始是适用于70人以上的企业,1998年扩大到50人以上的企业。但是据韩国有关调查报告显示,韩国失业工人事实上63%左右是50人以下小企业的工人。因此认为韩国的失业保险覆盖率太低,需要扩大。台湾地区也基本适用于5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的受雇员。(郑秉文、方定友、史寒冰主编:《当代东亚国家、地区社会保障制度》,法律出版杜2002年S月第1版)

    我国最初的失业保险只适用于国有企业的职工,而对于非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的雇员并未覆盖,这一方面人为地在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职工与非国有企业职工之间制造了不公平,而且随着市场经济建立以来,事实上在非国有单位工作的人甚至超过了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所以,忽视对他们的保障无法体现社会保险的社会性。直到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才把非国有单位的员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这一规定表明了这样几层含义:

    首先,凡是城镇企业,不论其性质规模,其招用的职工都是失业保险对象,含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但是农民合同制工人不需缴纳保险费。但有两个问题可以讨论,第一,“职工”是指什么,是否要以订立劳动合同为前提,因为现实中没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相当多,企业往往以此为由拒不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所以立法用“职工”这样一个模糊字眼显然对于这一部分弱势劳动者的保护极为不利。第二,《条例》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 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这里的补助金与城市失业者的失业待遇相比显然不是一个完整的失业保险待遇水平,人为制造这种差别的立法原因是什么?有人会讲农民还有土地,但一方面,众所周知我国农村劳动力严重过剩,并不是每一个农民都有足够的土地,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约有3000万人,这么庞大的一个群体的利益如果得不到保障,如何体现社会保险的社会性,如何实现公平?

    其次,乡村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不能参加失业保险,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这就带来这样的问题,第一,现在许多乡村企业既有农民职工,又有非农民职工。因为农业人口过剩,就近参加乡村企业实现就业的农民已经越来越多,许多甚至以其作为自己的主要谋生方式长期工作,在城市企业工作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可以参加失业保险,为什么他们不行?此外,在乡村企业长期工作的非农民职工的失业保险又如何解决,国家一方面鼓励多渠道就业,另一方面对这一部分人的失业保险又置之不理。第二,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但是现在许多个体工商户雇佣的雇员越来越多,但其就是不登记为企业,那长期为个体工商户工作的劳动者的保险权益又怎么保护,现行立法不予保护的理由是什么?这都是今后的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此外,城镇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可以参加失业保险。但是,事业单位的职工怎么界定,《条例》也没有讲清楚,因为在我国很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事实上是比照公务员适用保险的,例如学校。而且,其他国家也通常要么只允许企业员工参与失业保险,要么允许事业单位员工参与失业保险但往往明确规定了除外情形。所以,是不是我国所有的事业单位的员工都可以参加失业保险,立法也必须明确。

    二、待遇给付对象条件的界定

    前一个问题讲的是哪些人可以参加失业保险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中主要讨论了哪些单位的员工是适格主体。但是在最后并不是任何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人都可以获得失业保险待遇,要想获得该项给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各国家和地区对于该条件的规定一般是必须是失业人员。这涉及怎么认识失业人员的问题,通常失业保险法当中的失业人员应当符合:1、只能是就业转失业的人员,也就是说排除了从来没就业过的人员。2、只能是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人。对于那些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的人,或者虽然失业但是其属于自愿失业,并且失业之后不再有就业愿望的人不能纳入失业保险。例如台湾地区失业保险法就规定只有被动失业的人才有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如其规定无正当理由而擅自离职者,为了谋求更好的职业而离职者都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且即使是被动失业,其还有对于失业者的主观“善意”要求,即如果是失业者的过失而被辞退亦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可见台湾法对于失业者的认定是比较苛求的。3、只能是适龄失业人员。“适龄”含上限与下限,下限一般以各国家或地区规定的最低就业年龄为准,如我国大陆为 16岁,台湾地区为15岁;上限则通常以各国家或地区规定的退休年龄为限,如韩国与台湾地区就规定为60岁,如韩国规定60岁以上再就业者不享受失业保险。按我国有关规定,正常退休年龄是男60岁,女55岁。但是现在很多人退休并不一定要到法定年龄,有的可能小于,有的可能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我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凡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4、只能是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人。各国具体规定,必须失业者失业之前所在单位与失业者本人都参加了失业保险并缴纳了一定时期的保险费(立法规定只须雇主一方缴纳或只须雇员一方交的除外)。保险费的缴纳期限各国家与地区规定不一,有的是一年。有的是6个月。如我国规定1年,日本规定6个月,台湾地区则规定为两年。但是缴费期限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劳动者转换工作应当连续计算,二是失业之后重新就业。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怎么计算?如果前次失业之后已经领取了失业保险待遇的,再次失业之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如果前次失业之后尚未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再次失业之后缴费时间可以连续计算计算。5、许多国家和地区基本都规定了失业之后要获得失业补偿必须进行专门的失业登记。这有利于国家统筹把握失业与失业保险状况,严格控制失业保险基金的无限制无原则地开支。6、其他情况,如瑞士1982年颁布的《瑞士联邦失业保险法》规定,雇员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失业、缩短工时、恶劣天气造成不能出勤和停业清盘)可从失业保险部门获得适当补偿。该法规定的第二种情况“缩短工时”是指由于经济原因、政府行为或雇主不能控制的原因,企业为了保全就业岗位采取的暂时缩短部分工作时间或停工的措施。在此情况下,企业和雇员依旧保持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再支付雇员部分或全部工资。雇员可从失业保险部门获得80%的损失补偿。

    此外,有些国家和地区在对可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进行各种界定的同时,还往往单独规定了失业保险给付的除外条件。

    三、给付项目与给付标准的界定

    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项目与给付标准也是衡量一国或一地区的失业保险水平的重要方面。对于给付项目与给付标准的界定,通常取决于各国与各地区的政策选择与变化。最初各国在制定失业保险制度的时候主要考虑的是如何最大化的维护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因此,其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项目范围通常局限在对失业者的生活补助。但是,现在各国政府都认识到了仅给予生活补助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解决失业问题的根本途径还在于如何保障失业者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重新就业,所以,差不多各国的立法都开始重视其失业保险给付中的促进就业项目。而且其给付项目甚至扩及到了失业者以外的符合政府促进就业政策的对象。例如台湾地区规定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除了失业者的基本生活补助,还包括提供失业者的求职搬迁、交通、膳食津贴、临时工作津贴、就业培训津贴、自主创业贷款利息补贴以及规定任何企业每雇佣一名失业工人达到一定期限的,可以获得一定基金补贴。而且,如果失业者在失业享受补助完毕之前提前就业的还可以享受提前就业奖励。 (郑秉文、方定友、史寒冰主编:《当代东亚国家、地区社会保障制度》,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第版)我国《失业保险条例》也规定失业保险给付包括失业后的职业培训与职业介绍费用。但是,我们认为,我国的这——规定尚不够完善。促进就业给付制度应该不仅限于此,譬如,台湾法规定给予失业者的创业补助,提前就业奖励以及企业雇佣失业工人奖励这些都值得我们借鉴。其实,我国在对待下岗工人政策方面就有类似尝试。包括提前就业奖励、创业贷款利息补助以及企业招用下岗工人奖励等等。这种尝试完全可以在今后的失业保险立法中予以采纳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促进就业功能。此外,可以考虑对于一些处于特殊困难的失业者如伤病失业者、老年失业者以及孕妇失业者等特殊弱者给予失业保险之外的额外失业补助,如加拿大的失业保险模式就是如此,(郑功成、郑宇顾主编:《全球化下的劳工与社会保障》,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002年6月第1版,第678页)但是也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的确定总体上应该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坚持基金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也就是说,基金的开支不能超过基金的承受水平,基金总体应该收大于支。二是坚持基金开支基本保障原则。这是指基金开支一方面要满足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与就业必要补助,这是失业保险的目标所在。但是基金支付标准的确定又只能以此为最终底线,不得超过受益者的最低生活标准。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第一、必须根据各地的经济水平、消费水平以及当地工人的平均工资水平来确定一个人维持最低平均生活水平需要多少钱;第二,必须保证失业人员失业之后获得的失业补助不得高于或者不得过分接近其失业前的收人水平。否则会使劳动者丧失劳动积极性,宁肯失业。基于这个考虑,建议今后在立法时,不要统一确定某一地区的失业金发放标准,而是实行个别确定原则,比如说可以在针对个人发放失业保险金时,以个人失业前的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发放,同时可以规定一个最高限额,以免失业前高收入者的失业金仍然很高。例如台湾地区法和美国法规定,失业给付标准按被保险人每月投保薪资50%计算。国际劳工公约也规定失业保险金不低于原工资的50%,实践中全球平均40- 75%。

    要注意的是,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应当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相应变化。比如,在物价上涨时,就应相应地调整给付水平,以免保障对象的实际生活水平下降,同时也应让保障对象分享国家的进步、经济增长的成果。(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6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298 页)

    四、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与管理

    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通常由国家相关政府部门或有关专门机构组织进行。失业人员要获得失业保险金一般要经历这样几个程序:1、在失业前所在单位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获得有关证明;2、失业人员持有关證明到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3、失业保险机构经审查确认后,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按一定期限发放。失业保险机构对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实行统筹管理。

第12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调剂功能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收支挂钩的原则,统一缴费基数、统一基金征缴、统一待遇支付、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业务流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工商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征收

第四条全市失业保险年扩面、征缴和清欠工作目标任务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省下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和预决算情况提出年度征收计划,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年度目标任务下执行,纳入对县(市、区)政府工作单项目标考核。

第五条参保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照《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失业保险缴费实行实名制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应将所辖地参保单位和个人增减信息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数据及时审核。

第七条对实施市级统筹前中断、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其签订补缴协议,制订清欠计划,限期缴清欠费及利息,并将清欠计划报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基金支出预算。市本级及各县(市、区)每月应支付的基金,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5日前编制月支出计划,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定,由市财政局于每月10日前将应支付的基金划拨市本级、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国有商业银行及时组织发放,以确保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九条全市失业保险待遇执行统一标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的支付,由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申报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复核后,从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第十二条建立失业保险基金支付预警制度。全市失业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6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并申请省级调剂。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市失业保险各项业务工作,具体承办市本级失业保险各项业务工作。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辖区内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全市预算执行情况、预算年度各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失业保险政策和失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联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应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基金预算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十六条实行统收统支后,失业保险基金由市、县(市、区)两级核算和管理改为市统一核算和管理。统收统支前,各县(市、区)积累的失业保险基金作为市级统筹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确认后,暂留存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需要使用时,由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实行市级统筹后,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取得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失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等)分别存入同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每月末收入过渡户余额由开户银行自动划转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过渡户月末无余额。中央、省、市、县级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直接划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市级统筹基金的核拨与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任务的完成情况挂钩。各县(市、区)完成当期目标任务后产生的收支缺口,由市级统筹基金支付。没有完成当期基金征收任务而产生的收支缺口部分,由县(市、区)财政安排20%的资金解决,其余80%从其留存的积累基金中支付,留存积累基金不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弥补。

第十九条市本级、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足额保障。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