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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合同

时间:2022-07-28 22:50:0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债权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债权合同

第1篇

债权转让合同范文一本协议由下列各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省____市签订:

A 有限公司(下简称“A 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B 有限公司(下简称“B 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C 厂,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以上实体单称时称为“一方”,合称时称为“各方”。

序言

鉴于:A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C 厂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C 厂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 公司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负债,A 公司由此成为C 厂的债权人;

鉴于:A 公司拟转让其对C 厂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B 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 故此,各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债权转让

1.1 A 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B 公司转让债权,B 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 公司受让债权。

1.2 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 公司不会就此向B 公司收取任何对价。

1.3 C 厂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B 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____万元)和利息。

1.4 C 厂向B 公司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1 还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4.2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 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 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

上述期限为C 厂向B 公司付款的期限。如由于不可归责于C 厂的原因导致B 公司未能及时收到上述款项,C 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B 公司收到C 厂的付款后,应依法向其开具发票。

第二条陈述、保证和承诺

2.1 A 公司承诺并保证:

2.1.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1.2 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2 B 公司承诺并保证:

2.2.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2.2 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2.3 C 厂承诺并保证:

2.3.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2.3.2 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协议约定向B 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愿意以其拥有的____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作为向B 公司履约的担保,担保协议由双方另行签定。

第三条违约责任

3.1 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 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

第四条生效

4.1 本协议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第五条适用法律

5.1 本协议的订立、生效与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

第六条其他规定

6.1 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6.2 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谅解和/ 或安排。

6.3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4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三份,A 公司、B 公司和C 厂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各方已促使其合法授权代表于本协议文首载明之日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A 公司(公章) B公司(公章)

授权代表:__________授权代表:__________

C 厂(公章)

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

债权转让合同范文二甲方(债权出让人):

住址:

营业执照号:

委托人:

电话: 传真:

乙方(债权受让人):

住址:

营业执照号:

委托人:

电话: 传真:

丙方(债务人):

住址:

营业执照号:

委托人:

电话: 传真:

鉴于:

1、乙方享有对甲方人民币********的债权;

2、甲方享有对丙方享有*******的债权;

3、上述债权均为借款。

为妥善解决甲、乙、丙三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债权转让

1、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转让对丙方享有之债权。甲方转让的债权包括本金人民币******,利息________。

2、乙方同意受让前款之债权,同时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利息________。

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抵销。

4、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可随时向丙方主张债权。

二、陈述、保证和承诺

1、甲方承诺并保证:

(1) 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其转让之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2) 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乙方保证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甲方转让之债权,其受让之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三、违约责任

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另一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做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

四、全部协议及修改、变更

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此前各方就相同事宜做出或订立的任何书面或口头陈述、协议或安排。

五、争议与解决

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六、文本及生效

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丙方签署本协议视为已经收到甲方转让债权之通知。

2、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授权代表:

年 月 日

乙方

授权代表:

年 月 日

丙方(公章)

授权代表:

年 月 日

债权转让合同范文三甲方:赵晶玉。女,系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山弯乡,七一组,身份证号:220402,

委托人:苑庆伟,男,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三合小区,身份证号:

乙方:江 女,现住辽宁省沈阳,身份证号:

一, 甲方是通过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依法专门收购中国建设银行不良贷款,并依法于20xx年8月7日上午,委托公开拍卖所收购。

二, 甲方根据不良贷款资产的特点,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似就其收购的不良贷款债权以转让方式进行处置。为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事宜,达成如 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甲乙方均具有本合同开头部分所赋予的含义。

三, 不良贷款:在本合同中是指甲方在拍卖会直接收购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依法专门收购中国建设银行辽宁本溪分行收购并加以管理和处置的贷款,甲方转让乙方的债权,乙方对债权享有并依法转让的权利。

四, 甲方在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乙方受让后,由于法律政策导向的不确定性,乙方对受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着瑕疵。但乙方不限于税收和诉讼方面的优惠和特殊保护。

五, 甲方在转让债权时金额必须是在拍卖会上收购金额相附。 六, 转让标的:甲方向乙方出让对(本溪市房屋修缮公司)等三户债权共计三笔不良贷款债权,帐面金额为人民币(柒佰玖拾叁万元)小写(7.930.000.00)具体详见本合同咐件。

七, 前款不良贷款债权帐面金额包括,不良贷款债权原合同本金,截至转让基准日按原合同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等。

八, 前款不良贷款债权帐面金额是以合同附件二所列债权证明文件并仅仅是以其为依据计算的。

九, 转让价格:甲方将第6条转让的整体作价以人民币为20%(壹百伍拾捌万元)(小写1.580.000.00)转让给乙方。

十, 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日内,乙方应将第九条所载价款一次性全数额汇到指定的如下帐户,甲方并同时一次性将债权证明等相关文件交付乙方。

十一, 证明文件包括:(1)最初建设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的凭证。

(2)资产信达对资产处置项目审批单。审核委员会项目表决表。

(3)《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决算单》

(4)担保合同。

(5)放款凭证。

(6)催收通知书。

(7)买受人与信达签定的转让合同。

十二,债权转让通知:

甲方或其受方的人应于本合同签署后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

十三,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作为债权的享有者。作为转让标的的不良贷款债权上的风险也同时转移给乙方。

十四,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转移。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从权利(债权的担保权,债权的抵押合同权利 ,质押的合同权利)等,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甲方或其授权的人应于本合同签署后同时通知上述担保抵押权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办理的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五,甲方陈述与保证。

(1) 甲方陈述。

甲方是经信达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合法收购的不良贷款,有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就本合同向下的债权出让适宜取得相应权利机构的批准,授权其代表在本合同上签字,并使甲方受本合同的约束。

(2) 甲方保证,其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提供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或信息都是真实的,不能有故意隐瞒和欺骗的行为。

十六,乙方陈述与保证。

(1) 乙方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并合法存续的法人或中国自然人,已就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受让事宜取得乙方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授权其代表在本合同上签字,并使乙方受本合同约束。

(2) 乙方保证,其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提供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或信息,在所有方面都是真实的,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欺骗的情况。

十七,税费负担。

本次转让发生的税赋依法有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十八,违约责任

(1) 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但是赔偿额最高不超过甲方因本合同实际获得的转让价款的10%。

(2) 乙方违反付款义务,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但是赔偿额最高不超过乙方因本合同向甲方实际支付的转让价款的10%。

十九,争议的解决。

双方应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纠纷,应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诉讼到合同签订地和债务履行地法院裁决。

二十,本合同包括下列附件

附件一: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清单。

附件二:债权证明文件清单。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和盖章后生效。

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

(盖章)

主要负责人:

(或授权代表)

乙方:

(盖章)

第2篇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保全

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彼此之间设立债权关系之后,债务人一般是以其全部债权作为债的担保的,因此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的增加与减少便与债权人的债权的安全系数有了直接的关系。当债务人放弃自己的债权或者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致使债务无法或不足已清偿时,势必对债权人不公。因此,世界各国设立了债权保全制度,用以维护交易安全。

一、代位权概念分析

代位权在民法领域是一个比较广义的概念,它包括继承人代位权和求偿代位权,而后者又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务人代位权。本文仅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进行探讨。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该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并对后世各国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此后,《日本民法典》第423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42条亦有类似规定。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雏形最先见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其仅适用于诉讼终结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的情形,从而不具备普遍的意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首先明确于我国《合同法》第73条,其中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从而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关于代位权的性质,理论界也颇有争议,有权说、为自己的委托说、管理权说等。对其性质的认识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代位权是法定的从属于债权人债权的从权利。代位权的发生根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代位权的成立需要具备法定要件。代位权的发生基础是债权人的债权,随着债权人的债权的移转而移转,随着债权人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代位权是从权利。

第二,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权利,而不是诉讼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虽然会使诉讼程序开始,但是其效力却是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应当属于实体权利。在实体法上,代位权既不同于权,也不同于代位追偿请求权。权是基于委托而成立,人是以被人的名义为事务,其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人;而代位权是法律直接赋予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债权人胜诉之后,所获得的一切财产权利均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中,作为债务人所有债务的一般担保。因此,笔者比较赞同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乃系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之管理权”之观点。

二、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代位权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理论的突破,是合同对外效力扩张的体现。代位权的标的不是债务人的现有财产,而是债务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权利。为了避免过分的干预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合同自由,保持债务人和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利益的平衡,法律必须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作出规定: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不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都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不论债发生的原因,只要合法之债即可。同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到期。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可以行使却不积极行使的客观事实状态。首先,权利可以行使,是指权利不仅生效而且在法律上不存在行使的障碍。其次,债务人有不积极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存在,如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权利,而债务人以催债、催交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则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至于不行使的原因,法律在所不问。

至于何种情况属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法无明文规定。如果将债务人没有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就算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则标准过于宽泛,不符合保全制度的宗旨;如果将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或者不足以清偿,算作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界限,标准又过于严格,使得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笔者比较赞同“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提法,规定债务人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法对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又没有方便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才享有请求权,债权人才能代位行使,否则代位权将无法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不成立、无效、或已经实现,代位权都不成立。非现实存在的权利,如继承期待权、接受遗赠等不得代位行使。《合同法》第73条规定,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债权,笔者认为权利范围较窄。这种限定不仅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不同,有碍促进世界范围的经济交流,并且在国内也难以充分有效地发挥代位权制度的效能,更重要的是与我国现实经济生活迫切要求加强对债权保护的实际不符。对此应作出扩大解释,应包括:

1.债权。包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损害、违约责任等债权;

2.物权和物权请求权。物权是一种支配权,一般不能被代位行使,但是担保物权由于其自身特点所决定,表现为实现担保物价值的价值权,对这种价值权应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

另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所发生的物权请求权,如返回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请求权,应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

3.以财产权的取得为目的的形成权。“形成权者,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但此处的形成权,必须是以财产权的取得为目的,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直接相关的形成权,如合同解除权、债务抵销权、效力不确定行为的撤销权等;

4.其他与债务人责任财产有关的其他权利。

第3篇

自然人之间债权转让合同范文一甲方(出让人):

乙方(受让人):

一、标的债权数额

1.1、甲方对 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为人民币 万元(小写:¥ 万元),截至 年 月 日的利息为人民币 万元(小写:¥ 万元)。

1.2、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转让上述债权和担保物权及保证,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从甲方受让债权、为此债权设立的担保物权及保证担保。

二、债权转让对价

2.1、乙方同意以人民币 万元(小写:¥ 万元)受让甲方上述债权。

三、权利与义务

3.1、甲方权利与义务

3.1.1、依法收取乙方支付的债权转让款。

3.1.2、确保所转让的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完全有权决定处分该债权,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3.1.3、根据本协议约定出具本协议项下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乙方的书面声明和通知。

3.1.4、为乙方依法受让、追收及实现所转让债权提供必要的协助。

3.2、乙方权利与义务

3.2.1、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款项。

3.2.2、在依法接受甲方上述债权后,依法行使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其相关债权担保权利。

3.2.3、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以要求并获得甲方必要的协助。

四、债权转移

4.1、在乙方按照协议约定付清全部转让款项之后,甲方即将其享有的对 的债权及为债权设定的抵押和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从而成为 新的债权人。

4.2、债权转让通知:甲方在乙方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之日起 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不通知不对债务人生效)

五、债权文件原件和保管与移交

5.1、在乙方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项到共管账户前,债权文件的原件仍然由甲方持有;在乙方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项到共管账户后,甲方在 日内将甲方持有的债权文件原件移交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权利人变更的手续,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六、违约责任

6.1、双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做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对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七、其他

7.1、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有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7.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7.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7.4、本协议的附件包括:

甲方身份证复印件

乙方身份证复印件

以下无正文双方签字盖章

甲方: 乙方: 住所: 住所: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日期: 日期:

自然人之间债权转让合同范文二甲方:

乙方:

丙方:

协议签订时间:_____年____月___日协议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截至_____年____月___日止,甲方欠乙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_________万元;丙方欠甲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____________万元。现甲乙丙三方就各方之间的债务清偿问题相互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将其对丙方的债权中的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以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此项债权。

二、上述第一条中债权转让的价款由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债权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予以抵偿。

三、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取代甲方享有对丙方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的债权,享有规定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丙方直接向乙方偿还债务,承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义务。

四、丙方同意在本协议上签字以确认知悉上述甲乙双方对上述债权的转让事宜。

五、经上述债权转让和债权抵偿后,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销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销人民币____ ___万元,抵消后乙方享有对丙方人民币__ ____万元的债权。

六、本协议的未尽事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

七、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叁份 ,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自然人之间债权转让合同范文三本协议由下列各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省____市签订:

A 有限公司(下简称“A 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B 有限公司(下简称“B 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C 厂,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以上实体单称时称为“一方”,合称时称为“各方”。

序言

鉴于:A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C 厂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C 厂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 公司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负债,A 公司由此成为C 厂的债权人;

鉴于:A 公司拟转让其对C 厂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B 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 故此,各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债权转让

1.1 A 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B 公司转让债权,B 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 公司受让债权。

1.2 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 公司不会就此向B 公司收取任何对价。

1.3 C 厂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B 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____万元)和利息。

1.4 C 厂向B 公司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1 还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4.2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 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 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

上述期限为C 厂向B 公司付款的期限。如由于不可归责于C 厂的原因导致B 公司未能及时收到上述款项,C 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B 公司收到C 厂的付款后,应依法向其开具发票。

第二条陈述、保证和承诺

2.1 A 公司承诺并保证:

2.1.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1.2 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2 B 公司承诺并保证:

2.2.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2.2 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2.3 C 厂承诺并保证:

2.3.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2.3.2 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协议约定向B 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愿意以其拥有的____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作为向B 公司履约的担保,担保协议由双方另行签定。

第三条违约责任

3.1 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 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

第四条生效

4.1 本协议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第五条适用法律

5.1 本协议的订立、生效与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

第六条其他规定

6.1 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6.2 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谅解和/ 或安排。

6.3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4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三份,A 公司、B 公司和C 厂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各方已促使其合法授权代表于本协议文首载明之日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A 公司(公章) B公司(公章)

授权代表:__________授权代表:__________

第4篇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交易,各国法律均允许债权人转让债权。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解决经济纠纷、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快速流转。合同法第80条规定“通知”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确保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其中通知“主体”应当如何理解,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只能由债权人进行通知;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和受让人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均可进行“通知”。先行《合同法》确实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笔者认为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由于行使将债权转让的客观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权利,使债权转让的结果通过通知行为这一条件事实的成立,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也就是说受让人可以对债务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认为“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只有在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才和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原因在于:

首先,从债权转让制度本身设立的法律价值看,债权转让的重要价值在于促进债权的自由流通,繁荣市场经济。在债权价值功能日益重要的现代经济社会,各国法制莫不以加强对受让人安全地位的保护作为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而此时,若仅将债权人作为“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将导致受让人的债权实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也是不确定的,这将对受让人的安全地位造成严重威胁。其负面效果是,即使债权转让协议的双方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债权能否转让完全取决于债权人。那么试问,此时受让人对转让债权的实现又能有多大程度的期待呢?那么又会有哪个受让人愿意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实现债权呢?债权转让制度的价值又何在呢?这显然是逆潮流而动,是不可取的。

其次,从权利平衡角度出发,若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仅仅是债权人,则会导致债权人拥有单方决定受让人债权能否得到实现,何时实现的权利。例如,若债权人是“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由于债务人本身不受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约束,而只受债权人“通知”的约束,即受让人能否实现债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则完全取决于债权人“通知”行为的能否实施,若债权人不进行通知,此时受让人的权利如何实现和保护呢?若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那么为了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也可以进行通知。否则,受让人债权利益的实现将直接受限,受让人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使受让人陷入许多的诉讼之中,这对受让人来说是不经济的,风险也是很大的,也会导致受让人不愿意接受转让的债权,债权转让制度的存在和价值将受到质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可受让人在债权人未进行通知的情况下,自行通知。

再次,若债权人为“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在债权人由于非主观上原因不履行通知义务,而是客观上不能履行该义务(如失踪、死亡等情况)情况下,如何保证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呢?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理解,“通知”的履行主体是债权人,受让人并没有权利进行通知,但是,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受让人的角度出发,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那么为了受让人自身的利益,受让人可以依其与债权人双方的协议直接对债务人予以“通知”,以确保协议的债权得以实现。否则,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进行“通知”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受让人将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过多的诉讼对受让人来说风险太大。

对于此种情形,也有人提出此时债权人处于特殊的状况中,债务人根本无法判断债权转让协议的具体效力,可能造成债务人不应有的损失。例如若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债务人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向受让人履行了债务,但同时债务人对出让人的债务由于该协议的无效而仍然存在,那么债务人仍然需要向债权人履行原债务,那么此时债务人可能履行两次债务,对债务人是不是不利呢?笔者认为,该种状况是不存在的。债务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该债务即消灭;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作为债务人在确有足够理由相信债权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如经公证的协议,经债权人同意披露的协议),履行了该债权,那么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债务人之债务即消灭。此种情形即可通过债权表见让与(类同于表见)制度对债务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债权表见让与,是指只要债务人接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即使债权人并未实际转让或转让无效,债务人以为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而依通知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这种行为即视为有效,其债务消灭。此时,债务人向谁履行,履行多少债务,均以其所接到的“通知”为准,法律保护债务人对通知的合理信赖,不要求债务人一定知晓债权转让协议,了解协议内容。债务人只要善意地依转让通知履行即受法律保护,即使合同无效债务人亦有可能向受让人履行,此时真正债权人只能向受让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债权表见让与会产生以下的法律后果:(一)因为债务人有理由相信是合法有效的受让人,因而,其向受让人的履行行为合法有效;(二)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中脱身出来,履约完毕后,便不再是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事人;(三)对于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那么债权让与行为便是民事法律行为;假如债权人并未将债权让与受让人,事后也未追认,那么他们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人,故第三人应将利益返还给债权人;假如债权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属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的,那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如果债权人和受让人均可进行通知,不但能保护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自由,也使得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债权转让可以被广泛的采用,加快债权的流转,有利于鼓励交易,加快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符合市场规律的。

第5篇

【关键词】代位权;自由处分权;直接受偿;三角债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最先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是一种对债权人到期债权的保护制度。这种制度现在已被许多国家立法所认可。《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他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规定。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随后出台的199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里第二十条则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从上述法条不难看出,我国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发生了变化。《合同法》七十三条的规定只说了“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就是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法律并没有对债务人获得清偿后的行为进行限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清偿的这部分财产仍然有自由处分权,也就是即使债权人费心费力帮助债务人行使债权,自己却很可能落得没有回报的结局。但是这一法条符合传统代位权观念,即先将被清偿的财产加入到债务人的财产中,再根据债的清偿规则予以清偿,较好地解决了同一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的债权清偿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则赋予了债权人向次债务人直接请求清偿的权利,省略了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的这一中间步骤,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比有了很大改变,属于由保全型向回收型发展。在本文中,我想探讨一下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改变的原因和法律效果。

我认为产生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受偿对象的变化的主要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追偿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发生越来越频繁。如果始终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先向债务人清偿之后,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这个步骤过于繁琐,虽然更好地符合法理,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要浪费大量的时间。更何况如果债务人在获得清偿后,恶意地不愿偿还债权人债务,那么债权人费时费力帮助债务人获得清偿就没有了意义,还需要通过其他的法律手段进行追偿,这不符合当代法律越来越实用的发展需求。

所以我赞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里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直接清偿。我认为这种制度变迁会发生以下积极法律效力:

首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提供了相对可靠的基础,打破了债权的相对性。回收型的代位权制度可以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避免了债权人向债务人再次追偿所花费的时间精力,使整个债权清偿过程变得更加简单,在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更有利于方便债权清偿,能减少社会冲突,从宏观上看有利于社会安定。

第二,这一制度解决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的问题。在传统代位权制度下,很多债权人因为得不到直接清偿,反而被债务人侵占了劳动果实,所以怠于行使代位权。而在现代代位权制度下,他们能够得到直接清偿,也就有了追索的积极性。

第三,节约了追偿成本。如果次债务人先向债务人清偿,那么债权人再向债务人追索要再花费一部分成本。尤其遇到债务人不愿意清偿的情况,债权人可能要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加以解决,这就增加了债权人的追偿成本,给债权人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

但是,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我国现行的代位权制度既然有着优于传统代位权制度的方面,那么必然也存在着不如传统代位权的地方。

第一,我国现行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发生同一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只有某个债权人知道存在着次债务人,便向次债务人请求清偿,而后获得清偿,那么这种行为就对其他的债务人不公平,不符合债权平等原则。

第二,代位权并非是债权,它仅是债权的从权利,必须依附于债权而存在,因而其与债权是有区别的。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因此就建立起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不符合债的相对性原则。

第三,这一制度剥夺了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自由。传统代位权是先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就获得了财物的处分权,可以自由处分其财物。但是在我国当前代位权制度下,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向债务人清偿的这一中间过程便被省略,也就剥夺了债务人处分其财物的自由。

所以,综合以上分析,我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目前采取的代位权制度是正确的选择,它简化了追偿过程,提升了债权人的追偿积极性,总体上来说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但是它也存在着理论上的缺陷,与很多立法原则相悖。这就说明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发展还很不完善,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解决其存在的问题。

我认为,可以分不同的情况加以立法,在情况比较简单清楚,只存在着三角债权关系时,可以采取我国目前的代位权制度,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清偿,然后三者之间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这种制度可以促进债务问题的解决。但是如果是多方债权问题,就可以适用传统代位权制度,因为此时适用这一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先由次债务人先向债务人清偿,再由债务人根据债权平等的原则向多个债权人进行清偿,这样可以维护债权人之间平等的合法债权权利。两种代位权制度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并存,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选择,这样既符合法理的要求,也能提升其实用性。

【参考文献】

[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

[3]日本民法典[M].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第6篇

内容提要: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其规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并无不妥。据此,相应发生拟制的债的免除效果,即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只要次债务人未实际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履行清偿义务不足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虽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并不消灭,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让与的保证清偿责任。对由此产生的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应设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且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的规则。相关司法解释中仅有“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还不够完备,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对其效力归属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代位权被认定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范围内,相应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对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性质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会影响合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力归属的一些基本规则,实有探讨的必要。否则,现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是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一、《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性质

    (一)对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不同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其并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如此,就无法确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功能,还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1]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2]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债的保全性的代位权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3]最早在法国民法中确立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种性质设计的。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归属于债权人。[4]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这样“将无异于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转移,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5]由此,甚至可以推导出债权人具有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6]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经判决或调解成立后,在债权清偿程序上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承担交付所受领的次债务人清偿债权标的的债务,从而债权人可将该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由此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其效力在本质上与合同债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仅仅在代位债权的实现方式上有所区别。在合同债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债权所取得的债权清偿财产,须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代位债权人一般是从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中实现自己的债权。除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怠于受领的,债权人才可代位受领。[7]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债权如果得以成立,应当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债权人债权及债务人债权均以给付金钱为标的等适当场合,为省去债权清偿给付与受领的环节与程序,代位债权人于受领后借助于债务抵销制度,将自己对债务人负有的交付所受领的金钱等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担的金钱等债务抵销,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

    (二)司法解释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定性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合理性及其实施规则的不足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规定所确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与合同债的保全有明显差异。第一,在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的形式方面,其明确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次债务人不必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代位权经审理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性质是次债务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履行债务清偿的形式上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三,其将代位权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成立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这就从性质上将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决或调解而法定化地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果按照合同之债的保全规则,债权人代位主张债权经法院审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直接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8]第四,该条规定仅指明“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否要求以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为条件,并不明确。对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因法院审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其实际结果是,债务人以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替代债务履行,消灭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次债务人因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了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次债务人转而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次债务人无须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所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经审理予以认定的,拟制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抛弃该债权,免除债务人的相应债务。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与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功能有本质不同,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9]笔者认为,前者与后者虽然在外观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即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均产生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结果,但是前者是在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债权已经转移,所以在法律关系性质上是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后者是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其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是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只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

    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在债务清偿的实际效果上,债权人通过债权的受让而取得债务人对其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因次债务人的清偿得以实现。所以,我国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既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同时也丰富了债务清偿的方法和途径,使债权人通过代位债权的行使实际上获得了类似于意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偿债务的效果。“原则上,债务应由债务人清偿,但考虑到债的目的以及要满足债权人的权益,债的给付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论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偿债务”,[10]在债的履行和清偿制度上,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清偿,其效果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清偿是一样的。

    二、行使代位债权而未获次债务人实际清偿或清偿不足情形的调整规则

    (一)代位债权范围内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内涵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判决或调解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此当不存疑义,问题是该规定对此债权转移内涵的界定并不明确,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既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的那一部分,同时还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中由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因此代位债权一经审理认定,相应判决或调解的生效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务人既然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让与债权人,那么作为对价,债务人理当要求债权人免除其相应的债务。同时,因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消灭。这样,代位债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生效,在判决认定的代位债权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已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要小于或者等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只要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其均可以发生相应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实际效果。

    由此可见,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情形下,在相应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的债务清偿部分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自无疑问;同时也不会发生次债务人对法院认定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实际清偿不足,以及对该清偿不足的代位债权又如何处理等问题。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责任

    首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债务清偿责任无豁免理由。

    虽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但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债权不一定必然得以实现,次债务人并不一定现实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自然会出现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不足的事实。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债权人就缺乏再要求债务人对此未能清偿或者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或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这样,“在债权人进行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的同时,却丧失了原本既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拓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反而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或增添、扩大了债权人的债权风险。”[11]如此设计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合同法上债权人代位权保护债权人实际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为此,经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法定化的债权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可因拟制债的免除而消灭,但是,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不得豁免债务清偿责任。

    其次,债务人应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让与债权的清偿担保责任。

    在肯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是债权债务法定转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代位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数额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予以消灭;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部分仍然负有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已经消灭,所以,在法律关系上,债务人并不是对该次债务人没有实际清偿的债权直接负有债务,而是由债务人对此负转移债权清偿担保责任。

    具体而言,为达到由债务人实际清偿的目的,应当设定的规则是:债务人在向债权人转移其对次债务人之债权时,对次债务人清偿不能或不足的部分应当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附带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债务人应当对次债务人未能实际清偿代位债权人的债权的部分承担清偿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责任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债权行为所附带的保障债权人对该受让债权能全部获得实际清偿的责任。债权人因为受让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实际免除了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设定债务人的这一清偿担保责任对债务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这样,在次债务人没有或未能全部实际向债权人清偿代位债权的情形下,由债务人承担继续清偿的担保责任,既无需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又实现了对债权人实际利益的保护和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效益。

    最后,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法理。

    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确认此债务人就债款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权数额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12]该观点就此种代位权诉讼中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认定的代位债权向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性质并未明示,即该连带清偿责任究竟是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保证债的清偿责任还是债务人、次债务人作为多数债务人连带对代位债权人负清偿责任的连带之债呢?

    如果是前者,这种连带保证责任来自于约定还是法定必须要明确,否则,不但该连带保证责任的发生依据会有随意性,而且关于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间等也易产生纠纷。

    如果是后者,则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其必须具备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即使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可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消灭。因为如果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由于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法定拟制免除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又如何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呢?由此可见,那种认为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代位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的转移,“以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款数额”,又认为“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的观点显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替代债务履行,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的前提下,断然不存在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的条件。这是因为如果此处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的之一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14]那么,代位债权人既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也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如此,《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中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了。推断《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本意,债权人的代位权经法院认定成立后,不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并由其免除相应债务以使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且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经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与后果,如果此时仍然保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请求债务人清偿债权纯属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关系复杂化。

    三、关于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事实效果的调整规则

    (一)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具有比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采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并且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采取的是诉讼模式,代位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后,其自然有权就已受让部分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在此情况下 ,代位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债权清偿在法律上已经与债务人没有关系了,如果债务人同时还向其他人负有到期债务,代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偿的问题了。这样所产生的结果乃是,通过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安排和实施,作为债务人共同债权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债权人事实上获得了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效果。这种事实上的优先效果来源于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以及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效力归属的性质。这样设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确像有关学者担心的那样会产生代位债权人优先债权。本来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与代位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受偿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却成了居后的债权人。这一结果违背了债权人平等的原则。对此,需要对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实现债权平等宗旨。

    (二)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的调整规则

    不可否认,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事实上有优先受偿债权,这的确是由于界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而产生的。对此,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法是,在鼓励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减少“三角债”、提高债权清偿效率、平等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合同法司法解释应当为债权人代位权经诉讼被认定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后果设定一定的规范规则以维护债权人平等原则。其具体规则可以是:在维持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中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以免除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之规则的同时,如果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代位债权)。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须通过法院审理才能实现。即使将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设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事实上通过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请求清偿及直接履行而实现,然而这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只是事实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果对债务人同时也行使代位权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话,该其他债权人也能获得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在代位债权人缺乏约定的债权担保权以及经济政策上需予优先照顾事由的情况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享有较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

    正因为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是事实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证这种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债权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权而获得对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优先受偿权利。与此同时,虽然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成立,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以相应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这与债务人任意履行相当;但是,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也有其适用的前提,即债务人责任财产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倘若不够清偿,仍然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则可能发生有的债权人获得完全的清偿,而其他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完全的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得清偿,至为不公”。[15]也就是说,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破坏了(一般)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该事实上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果与在法律上设置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督促债务人及时主张自己债权以充实自己的责任财产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对代位债权人制度带来的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

    四、关于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的后果的调整规则

    虽然《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该司法解释对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该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并未明确规定。

    (一)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所确定的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规则中,债权转移的生效是以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并生效为标志的,所以,如果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次债务人作为被告,直接向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经法院审理认定次债务人的此类抗辩主张成立的,则会部分或全部地影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可强制执行债权的范围和数量,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消灭的抗辩权、债权抵销的抗辩权、债权已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等。这种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认定成立的范围和数额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相应地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债权人的代位权自然难以成立。这样,《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后果也自然不会发生。由此可见,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其相应的范围内就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

    (二)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的归属

    按照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是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在债权人行使代位债权的过程中,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主张的因其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的后果自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债权人受让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除了形式外,与一般债权让与并无本质不同。这种债权转移发生了债的主体的变更,并未改变债的内容,“债的同一性并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因而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16]所以,为保证次债务人不因债务人对其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自然可以向代位债权人主张。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必要再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制定规则,只要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即可。

    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方式是法院诉讼,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均是诉讼当事人,在此合同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是代位债权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所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当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就不成立。既然债权人的代位债权不成立,自然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进一步而言,既然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成立不会发生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结果,次债务人就缺乏向债权人抗辩的基础,也就没有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必要。如此一来,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不具备,代位权就不成立,也无债权债务的转移,就无次债务人抗辩的基础和前提,那么,为什么《合同法解释(一)》还规定在代位权被认定成立前次债务人可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呢?难道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顾此失彼吗?其实,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基础和理由并不是债权人受让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使债权原有的瑕疵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而是因为此时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没有理由将第三人(如次债务人—笔者注)置于与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相比更为不利的地位。”[17]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抗辩的实质还是对债务人的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质上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抗辩权成立的后果与一般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抗辩权成立的后果在内容、主体和对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一)》并未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以后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后果及其归属,从而使得在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情况下,在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成立的后果的归属与分配方面缺乏规则。

    由此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除了有必要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外,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相关规则

    (一)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构成条件与客体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清偿。这既是对合同代位债权制度带来的这种(代位)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对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必要的实质性的保障,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只要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代位债权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相应予以消灭,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造成债务人的财产减少的,已造成或者将来必然会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偿债务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享有此权利。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项撤销权的客体是(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之中,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这一撤销权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销权,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针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当然,其本质还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内容之权利”,[18]也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19]的民事实体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此权利可以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清偿溯及既往地消灭,同时又将该已清偿的财产原物返还或者作价回复给次债务人。

    (二)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与限制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应当采取向法院请求的诉讼方式。因为虽然德国民法等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采取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从理论上讲,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又容易出现不合理结果”,[21]但是考虑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的客体是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该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的发生原因—债权的转移是通过法定的诉讼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范均要求通过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的方式行使对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如果该撤销权的行使不采取诉讼方式则既难以保证此撤销权产生有效结果,也不符合法律行为的体系效果。

    由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直接针对的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因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相对方当事人应当是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在该撤销权诉讼或者仲裁中,以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在效果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和债权受偿行为并不影响代位债权成立的诉讼认定结果,如果经诉讼认定代位债权成立,次债务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是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在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同时,(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则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就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受偿利益,因该撤销权要件缺乏,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不享有这一撤销权。

    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的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者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已认定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因此可以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那样有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如果债务人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当担保的,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再享有该撤销权,故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应当以撤诉形式或者诉讼调解、和解形式结束。如果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诉,也不愿意庭内调解、和解的,法院应当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享有这一撤销权为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期限,因该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共同利益,所以准用我国《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即可。

 

 

 

 

注释: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第2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3]同上注,第115页。

[4]参见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48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5]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6页。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8]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页。

[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116页;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刘挺、王文信:《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的数额应负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4]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15]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91页。

[16]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7页。

[1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4页。

[1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页。

[1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8页。

第7篇

[关键词]债权转让;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2.2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9)08-0184-03

[作者简介]唐战立,许昌学院法政学院副院长、许昌学院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副教授,法学硕士,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河南 许昌 461000)

一、分清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

1.四者的概念区别

(1)所谓合同债权转让,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原债权人的债权,原债权人完垒从合同关系中消失,不再享有原合同的债权。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原债务人。

(2)债务转让又称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债务由第三人代替行使其义务,第三人取代原合同中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原债务人的义务,原债务人完全从合同关系中消失,免除对债务承担的义务。债务承担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3)所谓向第三人履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协议由债务人将债务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没有因为接受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4)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并没有因为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2.四者的关系

(1)该四种法律制度都包含三方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

(2)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更,第三人取得了合同权利或者承担了台同义务,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而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没有改变合同主体,第三人仅仅是作为权利接受者或者义务的履行者,其法律地位应该是等同于债权合同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人。

(3)该四种制度产生的基础是第三人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例如,接受债权转让及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往往是债权人的债权人,接受债务转让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往往是债务人的债务人。

3.选择债权转让的第三人应该慎重

综上所述,四者外观有许多的相似性,特别是应该区分清楚债权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如果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可以欣然接受,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债权转让后的第三人(受让人)接受债权转让后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当出现合同债务人履行不能,第三人不能够再向合同原债权人主张权利,导致第三人利益损害。

二、可转让债权的内容

1.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的种类

以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订立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合作法》第79条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包括:一是基于个人特别信任关系发生的合同债权,这类合同债权因具有强烈的人身信任关系,故不得转让他人。二是“基于特定的债权人行为为内容的合同权利”。三是属于从权利的合同债权。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可转让的债权。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如果债务人只愿意向合同债权人履行债务,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例如,我国《担保法》第6l条就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公法上的债权,包括抚恤金债权、退休金债权、劳动保险金债权等。

2.对受让人风险较大的可转让债权

(1)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合同债权。由于诉讼时效完成只丧失胜诉权,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不受法律的限制。但合同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合同债务,这种履行即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这种债权是一种效力不完全的债权,虽然没有强制执行力,但是还存在着债务人履行的可能性,并且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仍享有保持力,所以这种合同权利仍然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

(2)因可撤销行为所发生的合同债权。对于可撤销的合同,这类合同效力在撤销权期间届满前处于可撤销状态。如果撤销权人(不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合同自然无效,合同权利的转让协议也因失去了其转让的对象而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撤销权人不知道其具有撤销权而放弃撤销权,该债权还是存在实现可能的。

(3)权利大小不确定的合同权利。这种合同权利虽然合同债权在转让时尚未确定,但它是可以按照一定方法确立的合同权利,因而不影响其价值的存在,当然可以转让。

(4)作为权利质押标的合同权利。因为如果被担保的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被质押的债权即可从中解脱出来,成为完全债权,所以被设定质押的债权的让与,就如同被设定抵押的房屋仍然可以买卖一样,要由受让人承受一定风险。当然,之所以仍然可以让与已经设定质押的合同债权,最为根本的原因在于设定质押并未转移合同的权利,合同债权人对设定质押的合同权利仍有一定的处分权。

三、合同债权的转让协议应通知债务人

1.通知的效力

在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上,明确采取了让与通知原则。债权人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并可以此作为不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反之,一旦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即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也不构成不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债务人仍应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债权转让一旦通知债务人,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即其成立、履行及法律效力同时发生。

2.通知的主体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有人认为,《合同法》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基于这样的理解,他们认为,受让第三人也可以对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同样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无论从文意上理解,还是从语法上分析,该款规定的应当“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当系债权人。如果再结合该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来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系债权人,就更加显而易见了。

3.通知的方式

(1)通知的形式最好是书面形式

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用何种方式,我国合同法并未做

出规定,不同国家对此问题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在法律要求上宽严不一。如美国合同法规定,转让合同权利的通知,既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形式,但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某些合同债权的转移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虽无明确限定,但笔者认为可以以口头方式(如果债务人不予认可,则需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书面方式及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任何方式来履行通知义务。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一般倡导书面形式。

(2)通知送达的方式

第一,不宜采用邮寄送达通知方式。因为邮寄送达,即使有回执证明,但回执仅能证明收件人曾经收到过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送达邮件中的具体内容,更有甚者,有的债务人更是恶意拒签邮件,所以很难达到送达的目的

第二,不宜采用公告通知送达方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似有不同主张,该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国有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应急措施,正如该司法解释第12条所称,“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因而不具有普适性。而用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其他主体不享有该项权力。

第三,最佳方式是公证送达。虽然书面送达并取得回执是最好的送达方式,但是如果遇到债务人拒绝签收,送达人也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可以通过公证机关送达的方式,如果债务人拒绝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公证机关可以留置并在公证书上记录送达情况,人民法院会认可该送达的效力。

第四,应当认定在有债权转让协议情况下诉讼通知方式的有效性。诉讼通知的方式在实践中一般是债权受让人采用的方式,原因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债权转让人确实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第二种情况是债权转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没有取得书面的证据,债务人据以进行抗辩。所以,在诉讼中债权受让人主张诉讼中的送达也是债权转让通知。

4.通知的时间

关于转让通知时间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同时通知债务人的情况最为常见,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债权转让前所为的拟转让通知是否有效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债权转让前所谓的通知是无效的,因为如果承认债权转让前通知的效力,债务人在接到通知之后却不知道该债权最终是否真的被转让,何时将被转让?这对债务人极为不利。

笔者认为债权转让前的通知确实给债务人履行债务带来了不确定性,因为通知后债权可能转让也可能转让不成功,但是对于债务人并没有其他的任何损害或者加大履行难度,所以对该问题债务人可以在接到债权拟转让通知后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但是必须以债权受让人持有债权转让协议为准,在有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履行后原债权人提起异议的,债务人可以就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进行抗辩,如果造成损失的,由债权转让人自己承担。如果债务人接到的仅仅是债权转让通知,转让人没有告诉是拟转让的,应该视同为转让成立有效。

5.无需通知的例外

债权让与通知原则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例如证券化债权让与人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其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例如无记名债券,如火车票、电影票等,则仅以债券的交付而移转债权,均无须通知债务人。票据债务人负有按照票据上载明的权利绝对履行的义务,而不以未收到让与通知为由拒绝履行。

四、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承担的责任

1.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该对债权的瑕疵负担保责任。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合同中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情况下,单纯转让债权很可能造成债务人利益的损害,所以我国《合同法》在规定在债权转让中赋予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是指债务人可以其对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受让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法定的抗辩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以主张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免责事由,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唯一的法定抗辩事由。

(2)合同订立后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其他一切事由,例如,可撤销合同、原债权人的违约行为、原债权人的不当履行、原债权人对债务人免责的意思表示等均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抗辩。

(3)只要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有到期债权,此时债务人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消。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行使抵销权:一是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二是债务人的债权和转让的债权同时到期,债务人也可以向让与人行使抵销权。

2.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履行不能不承担担保责任。当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的协议生效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存在,因而债的主体发生变化,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人因转让协议的生效而完全退出原来债的关系,丧失债权人的地位,对债务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原债权人不再享有权利,当然对债务人履行不能也不负担保责任。在合同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不易将合同债权的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从法律和理论上搞清楚,容易将二者混淆,甚至个别人或者组织恶意以一个濒临破产的企业代为履行债务说成是债权的转让,从而逃避自己的债务。当然,如果将对濒临破产企业的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后,债权转让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履行不能不向债权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家福.民法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2]唐德华.合同法审判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第8篇

[关键词]债权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形式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而相互渗透和融合的产物,是法律调整和保护的重心从财产的“静的安全”移向财产的“动的安全”的重要体现。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确立该项制度,在1998年9月7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125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妨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最终通过的《合同法》却将其删除,仅在《合同法》第121条规定了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并未涉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问题。由此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第三人侵害债权而无以使其承担应有责任的情形。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起源之探究

自罗马法以来,将合同之债权作为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将物权等绝对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从而形成了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根本区别。但从十九世纪开始,在以判例法为传统的英美等国,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相继出现了承认充分保护债权人权益为目的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案例。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妨碍合同权利或合同关系(interferencewithcontractrights/relationship)。在1853年的莱姆利诉格伊一案中(LumleyV.Gye),歌星Wager与戏院老板Lumley签约,同意在其戏院独占演出3个月。Wager践约之前,另一戏院老板Gye以高薪将其挖走,Lumley虽获法院颁发禁令,但Wager最终无意践约,Lumley遂Gye要求赔偿损失,最终法院判决其胜诉,肯定了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侵害合同行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后又通过1881年BowerV.Hall和1901年QninnV.Leathem两案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制度。在1932年的多洛河诉史蒂文森案(DonoghueV.Stevenson)后,英国确认了消费者可以对与诉无合同关系的产品制造者提讼的请求权。

美国《侵权法重述(二)》第766A条规定,“故意且不当侵害他人与第三人间合同(婚约除外)的履行,以阻碍该他人履行合同或者致其履行合同花费更多或者更增麻烦者,行为人就该他人因此所受金钱损失,应负责任。”美国正是以此对侵害债权行为下定义的。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在1908年RaudnitzV.Deouillet一案中,法院依据该条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一贯坚持的债的相对性原理作出了新的解释,认为侵害债权不受债权相对性的束缚,并逐步建立了侵害债权制度。德国民法典将一般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第823条第1款),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第823条第2款),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第826条)。德国法虽然承认债权侵害可根据第826条及第823条第2款获得救济,但并未真正形成侵害债权制度。而日本学者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界也接受了侵害债权的概念。

这些国家虽通过大量的判例确认了第三人致债务人违背合同义务的侵权责任,但却未能准确解释为什么合同权利能够受侵权法的保护,如何使债权的相对性与第三人责任之间协调一致等问题。历史的发展表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必要性及其制度构建的合理性探讨确有必要。

二、债权可侵害性之分析

债权能否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这一问题,始终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赞同者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否定学说以德国学者为代表,他们认为债权为相对权,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应当依照债的关系寻求救济,不应求助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即使有害债权,也很难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因此,债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肯定学说以日本、我国台湾的学者为主要代表,认为债权同样也具有不可侵害性,虽属于相对权的范畴,但其效力既体现在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内容的积极义务,又反映在和物权一样的不可侵害性上面。郑玉波指出:债权既然属于一种权利,即具有不可侵害性。孙森焱也认为,侵害权利系指妨碍权利所保护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动,不仅妨碍现在所享有的利益属于侵权,而且妨碍将来所享有的利益亦属于侵权。就不可侵害性来说,债权与物权之间没有本质区别。

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绝对权,而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为相对权。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义务主体是否特定,权利者的权利的实现是否有赖于义务人特定的履行行为。债权作为一种典型的相对权似乎并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但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债权是一项请求权,即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定的债务的权利。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正是第三人的先前行为导致债务人债务的不履行,从而破坏了债权人请求权的切实实现,此时对第三人责任的追究无法产生合同责任,而应是侵权责任。其次,债权也体现一定的财产利益,具有财产的内容,债权既有现实的财产成分,又体现在将来可以享受的利益,但仍是可以实现的财产,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可能导致或加剧债务人的无偿付能力,或者使债务不能履行,从而使债权人本来可以得到的财产而不能得到。同时债权还可以通过设定担保获得贷款,通过转让用于抵消债务,在企业破产时作为破产财产加入分配,这些都是债权体现一定财产利益的表现,因此债权在受到侵害时,和物权一样可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再次,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债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只是就债权的对内效力而言,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应受债的关系的拘束,当超出债的关系的内容时通过债本身来追究相关的责任。而债的对外效力则发生在债的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即任何第三人都不得妨碍债的关系当事人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仅就对外效力讲,债权应当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不可侵害性。当第三人侵害债权时,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形成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因此不能用合同相对性的规则来否定债权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法上的权利。合同上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当事人也只能根据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使第三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即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以不应承担合同上的义务。这是各国合同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理论的奠基石,但这与第三人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之间并不矛盾。因为合同的相对性只是要求合同当事人不得向其以外的任何人请求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并不意味着他人侵害合同债权,合同当事人也不得向他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从法律上看,第三人侵害债权违反了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权利之义务,即债权人的债权本身就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因此合同当事人可基于遭受侵权损害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而不应受合同相对性的束缚。无论是债权人既有的利益还是预期的未来的利益,在现代社会中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财富,如果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否则债权人可能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手段,加害人也难以受到法律的制裁,事实上即等于否认了债权属于权利。最后,从债权的归属上看,债权和物权、人格权等一样在归属上均属于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权利,在其权利归属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应享有排除损害或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债的关系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得无视或损害之,否则得承担侵权责任。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主体范围之界定

关于“债务人能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的问题一直是民法学界探讨的热点。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并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行为。据此,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体应当既包括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也包括债务人。但同时也有反对观点认为对于债务人可追究其违约责任,不应将其纳入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主体范围。针对这一问题,应当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与第三人没有意思联络,则只能按照债务人违约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分别对待。但在第三人和债务人存在意思联络,恶意串通损害债权实现时,往往形成两者的共同侵权行为,若仍将两者的责任按照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分开处理,则有悖于民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规定,因此债务人在该种情况下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应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同时,在这两种情况下,均应由债权人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法律可由此限定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当第三人和债务人无意思联络时,债权人应负责举证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当第三人和债务人存在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时,债权人应当举证两者的共同侵权行为。这也是防止债权人利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追求不当利益情况的出现。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第三人区别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的第三人,也非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第三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关系中,第三人虽非直接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地位也比较特殊,其利益与合同的存续与有效密切相关,类似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的地位。而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为程序法意义上的第三人,与实体意义的第三人关系并不大。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之故意

由于债权的相对性和缺乏公示性,各国的理论界与实践界都以行为人具有故意或恶意作为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以适当调和维持交易安全与保障行为自由之间的价值冲突。故意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债权的存在,即行为前或行为当时明知他人的具体的债权存在,而不一定知道债权的具体内容,这是侵害他人债权责任成立的前提。如果根本不知道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则不得成立侵权。(2)行为人意欲加害他人债权,即行为人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而且通过自己的行为追求此种行为后果的发生。当第三人在实施行为时是一种放任的心态时,则认为不能追究其侵害债权的责任,而只让债务人承担违约的相关责任,否则将使侵害债权行为不适当地扩大适用范围,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苛以过高的要求,使行为人动辄得咎,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行为的充分保障和正当竞争秩序的合法维持。具体来说,侵害债权行为按作用于债权的程度分为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而间接侵害又包括引诱违约,以及其他非法的干涉行为,如伤害准备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等。同时这一故意行为导致了债权的无法正常实现,从而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

此处值得关注几个问题,一为当第三人引诱债务人,导致债务人未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的行为可否构成侵害债权并承担侵权责任?此时也即合同法中的产生缔约过失的情形,笔者认为债务人若能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则法律认可此时债权人的些许合法利益遭受一定损失,因此当此种损失由第三人间接导致时,可追究其侵权责任,而侵害的是债权人的期待权。二为侵害债权的对象是否仅限于合同债权?一般情况下,侵害债权的对象为合同债权,但有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其他的债权,如不当得利债权等。三是当所侵害债权针对的合同是随时可以终止的合同时,是否会成立侵害债权?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可随时终止,则第三人劝告债务人尽快终止合同并与其订约并不应构成侵害债权。包括合同本身允许当事人一方随时解除和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有效期限两种情况。由于没有违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规定,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不构成侵害债权。

五、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形式

当第三人的行为使债权人遭受损害,而债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时构成第三人的单独责任。如第三人直接侵害标的物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或直接实施对债务人的人身强制等。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代偿请求权问题,即债务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被免除义务时,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让与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不得以债务人已免除履行义务而抗辩。但该制度在第三人并未给债务人造成损害时并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应建立起侵害债权制度,并赋予债权人向第三人提出请求的权利。

第三人和债务人的连带责任,即当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共同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失时,他们的共同的意思联络使其行为已构成一个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整体行为,应向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六、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之定位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从理论上说是法律在补偿债权人所受损害与维持社会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正常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它在对传统的契约相对性理论提出挑战的同时,也在探索自身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是法律在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和赋予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义务之间做出的选择。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应该仅作为一种辅的法律制度而存在,即当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能根据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和诉讼时,才应根据侵害债权制度提出请求。如果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同时通过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或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则债权人并没有必要向第三人另行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的不正当行为在法律上不应受到任何制裁,因为事实上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履行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如果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得赔偿后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将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此时债权人并没有必要提起侵害债权的诉讼。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第9篇

关键词:特殊债权;转让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30-0259-01

一、可撤销的债权能否成为交易对象

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可由对方当事人对其内容行使撤销权使其归于无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以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

对于可撤销债权能否成为交易对象,观点不尽相同。有一种观点认为可撤销合同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故此种合同可以让与,如撤销权人为让与人,表明其已放弃了撤销权。假如让与人不是撤销权人,他可以对让与提出异议而阻止合同的转让。对于因可撤销行为发生的债权,一般也可以成为让与的标的;但这种债权被让与后,如果债务人行使撤销权而使债权归于无效,受让人得因此主张债权让与行为无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是可撤销的合同,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前,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可以由债权人让与。至于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后,因合同被撤销而给受让人造成损失,则应

当由转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债权在撤销权被行使前,并非当然无效;特别是在撤销权行使期间,撤销权人如果不行使撤销权,该债权就成为确定有效的债权。有鉴于此,债权人可以将这种债权让与他人。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从促进交易的目的出发,应该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扩大可让与债权的范围。而且因为债权的不公示性,受让人很难知悉被让与债权是否为可撤销的合同权利,所以受让人很可能在受让后才了解到债权的真是情况。如果禁止可撤销债权的让与,显然对受让人不公平,而且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但是在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应该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交易的最后结果。如果让与人为变更权人或撤销权人,若让与事实已通知债务人时,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其债权让与行为可视为对变更权的抛弃,不容许其再行使该项权利,则让与合同为确定有效的权利。

二、将来的债权能否成为交易对象

将来的债权主要包括四种情形:第一,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将来将要获得的某种期待利益。第二,现在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仅根据某法律事实的发生,就可以发生债权。第三,现在并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已经具备应当完成的法律关系的一部分成立要件。将来是否发生并不确定。第四,现在并没有发生债权,而仅有将来发生债权的可能性和机会。对将来债权能否转让,学者之间存在不同观点素有争论。传统学说认为,将来债权现尚不存在,故订约当时不能移转。但约立于将来债权发生时应转移其债权的合同可以成立,因合同成立的要件虽应于合同订立时存在,而合同的效力则不妨日后发生。此说虽有逻辑上的合理性,但不能适应交易实践。在债权融资实务中,转让人通常将某项未来债权一揽子转让,尤其是应收款融资,日益倚重将来债权转让。若认定转让不发生效力,必然损害受让人对交易安全与保障的正常期待,最终也损害转让人的利益。我国现行法未涉及将来债权转让,有学者认为,在相关的解释与适用上应持肯定立场。将来的债权尽管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并不存在,而且在将来是否实际发生尚且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并非完全不能移转。对于将来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关键要看将来的债权是否具有确定性,如果是极不确定的,则不能转让。

三、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能否成为交易对象

附条件的债权是指在债权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债权人的债权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行为。附期限的债权是指,在债权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变更、消灭的前提的债权。

笔者认为,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但是因为条件和期限的制约,可能会使债权的转让产生一定的障碍,并且影响到被让与债权的最终实现,从这个角度讲,似乎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成为交易的对象会影响到交易安全。任何交易行为都伴随着风险的存在,即便是不附期限和条件的债权在实现上也存在风险,因此条件和期限不应该成为限制这类债权成为交易对象的原因,只要被让与的债权是存在的,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就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

第10篇

关键词 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债务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1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具体含义包括:(1)合同转让仅仅指合同主体变更,也就是一方当事人把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当事人。(2)合同转让的不是合同内容,也就是说没有改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3)合同转让本身是合法的,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转让的要求,否则,合同转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4)合同转让应该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针对合同义务转移)或者通知对方(针对合同权利转让)。(5)合同转让如果涉及到批准、登记手续的,还要办理相关手续。

2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权利转让即不改变合同权利内容,由债权人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里转让权利的合同当事人为让与人,接受转让权利的人为受让人。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原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出合同关系。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的,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来,与原来的债权人共同拥有债权。债权人转让利时,附属于利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债权时,也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但是,《合同法》特别规定,三种情形下,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

一是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如果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就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者使合同难以履行,从而破坏了合同订立的基础,违反了合同订立的目的,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这种合同权利法律规定不能转让。

二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可对权利的转让做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这种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那就能够产生法律效力,那就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然,这种约定 只能在合同转让之前作出,相反,如果在转让之后作出,则不能影响合同的转让效力。而且,这种约束也不得约束第三人,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项权利。

三是依照法律不能转让。我国一些法律对某些权利的转让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比如《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合同债权不能转让。对于这些规定当事人应该严格遵守,不得违反法律,擅自转让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转让权利完全不同于转移债务,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只是应该通知债务人。没有经过通知,该转让权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就生效。

3合同义务转移

合同义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经过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

《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的法律责任。

合同义务的全部转移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债务人全部转移合同义务时,新的债务人完全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合同义务的部分转移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合同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债务人部分转移合同义务时,新的债务人加入到原债务中,和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合同义务的转移,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新债务人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新债务人享有基于原合同关系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利。《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三是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四是原第三人对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如果担保人没有明确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则担保责任因为债务的转移而归于消灭。《担保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4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是指当事人一方经过对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也可以分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前者指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后者指合同权利义务部分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可以看作是合同权利转让和合同义务转移的综合,因此合同权利转让和合同义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分别适用于其中的合同权利转让部分和合同义务转移部分。

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者分立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置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参考文献

第11篇

合同的担保,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履行合同的保证手段。

合同的担保具有如下特点:

1、担保措施是为债权人的利益设立的,设立担保的目的是保证债权实现。

2、担保合同是从属于被担保的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无效。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合同担保关系中的权利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义务人则可以是主合同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二、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债务的行为。相对于抵押,质押,留置三种以物为标的的担保方式而言,保证是人的担保。实践中,保证是适用最广泛的担保方式之一。

(二)保证合同

保证是一种合同关系,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以担保主合同的履行为目的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成立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保证人只负担保合同履行的义务,对债权人不享有权利,而债权人只享有请求保证人担保合同履行的权利,不负担义务。保证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不承担任何对等给付义务。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依照我国《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5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保证的方式;(4)保证担保的范围;(5)保证的期间;(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践中,对于不完全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保证合同,可以补正,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确定。

保证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保证合同可以因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同意,或者因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变更或终止。

l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应当遵守约定。

2、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转让债权、债务给第三人的,如果增加了保证人负担的,必须征得保证人同意。其中应区别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二是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根据《担保法》第27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保证合同,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之前所发生的债权,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人

保证人是保证合同中对被担保合同承担保证义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当事人。保证人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才能确认为具有保证人资格:第一,保证人必须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公民作保证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第二,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保证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经济组织。第三,须不是国家机关及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照我国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担任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为共同保证。共同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共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保证涉及到保证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被担保的主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人应当对主债权实现承担责任,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担保法赋予保证人下列权利:

第一,担保自愿的权利。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享有自愿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对于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即使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抗辩权。

第三,拒绝保证权。保证应建立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不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2)主合同债权人是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另外,如果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追偿权。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实施了保证合同确定的保证责任以后,向债务人或其他义务人请求对其代偿行为予以补偿的权利。由于保证人并非被担保的主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在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代债务人履行了合同或赔偿损失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消灭,而在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建立了新的债的关系,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是一种附条件的债的关系,只有保证人实施了代偿行为,才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在共同保证中,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如果被保证的一方资不抵债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其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四)保证方式

依据我国《担保法》第16条的规定,保证方式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方式。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责任的承担是以债务人在先履行债务为前提的。具体地讲,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以前,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拒绝,但是,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保证人不得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承担补充性质的保证责任的权利的。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加重,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若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责任的承担

保证责任的承担是以主合同债务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为前提的,同时还应以保证合同的有效为条件。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对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所作的无效保证则应根据情况确定其责任。如果该保证合同的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12篇

 

一、“废”之观点

 

认为债权总则不应在民法典保留的主要观点有:第一,目前民法典草案中有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若在以后的草案中进一步完善有关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规定,债法的各类一般规定基本上就得以解决,因此没有必要再设债权总则。

 

第二,债权总则的内容如债的效力、履行、担保等与合同法总则同质化较高,不能进行明显区分,故而债权总则的设立必然会导致法律条文的重复。

 

第三,对设立债权总则的实际效用存疑。债权总则应该是为所有的债权提供共同适用规则的,但在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上,债的履行、担保、移转等一般性规定并未曾见过发生。

 

二、“存”之我见

 

笔者认为债权总则有设立的必要性,依次针对以上三个观点提出自己浅薄的反对之见:

 

(一)反对观点一

 

首先,从法典的体系化角度看,法典化反映了各个条文之间的独立统一。若民法典缺失债权总则,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制度被完全割裂,没有抽象的共性内容,不利于总体上进行把握。而债权总则有助于维持具体债权制度的协调统一。①其次,完善财产权制度和民事权利体系的需要。物权法制度和债权法制度体现了财产的归属关系和流转关系。从民事权利体系架构来说,债权编和物权编的大体设置应该等同,否则民法典总则之中“债权”的概念就难以与民法典分则中的相应编章对应,从而会影响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和谐和体系化程度。

 

(二)反对观点二

 

虽然合同法的规则很多都转化为了债权总则,但相比合同法总则,债权总则有着更高抽象性的规定,不能用合同规则代替债权规则。从合同法与债法的相互关系来看,在功能上债权总则对合同法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在内容上合同也只是债的组成部分,应当适用民法关于债权总则的规定。总则其适用范围不仅仅限制在合同法律关系,还应适用在侵权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②

 

(三)反对观点三

 

对于债权总则的实效功能批判,笔者认为是不全面的。我们不能孤立的去分析、看待债权总则对债编其他章节的指引作用,应当对比债权总则与物权总则的各自特点,然后判断。为何物权总则对于物权编其他章节有着高度的适用性?物的定义,物权的产生(物权行为),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权能,这些在总则出现的概念能够完全的在其他章节的具体物权中适用,是因为总则本身就反映了各个具体物权的高度一致性。而物权的高度一致性我们可以从物权的性质——对世权角度进行理解,由于物权是对世权,是基于“法定”原则认可和创设的权利,因此其权利的特点、权利的性质、权利的发生存续终止、权利的效力相对同一和固定,即使各个具体物权之间有区别,也可以看作基于对物权各个权能的分割和组合。而债权是对人权,其产生、存续、终止,其权利内容、效力都具有相当的“意定性”,例如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决定了合同种类和内容的多样性。即使是针对合同债权本身的总结——合同法总则,也不能苛求总则的每一个条文都能适用到具体合同债权之中。而侵权法与合同法相比,无论从产生原因、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上还是行使权利的内容都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于总结侵权法、合同法、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行为进行总结和抽象的债权总则,其难度之大,可见一斑。对比债权和物权,我们可以发现,因为二者本身就有较大的区别,故不能苛求债权总则和物权总则有着同样程度的高度适用。在今后的民法典草案中,债权总则我们抽象出基本的能够适用于债编所有具体债权的基本条文,再将原属于侵权法、合同法总则抽出,写入债权总则,以此解决债权总则的实用性。

 

三、对债权总则在《民法典》中存废的思考

 

当下对于债权总则存废的讨论更多的是从立法技术、立法沿革角度进行讨论,但从实用主义出发,我们需要的民法典债权编是易于适用,结构简单的。虽然《民法典》编纂需要我国民法理论不断研究支持,但仍不能忽视社会生活、司法适用对《民法典》实用化的讨论,放弃过多的形式纠结,真正的考虑对社会的实用,或许是《民法典》编纂不能忽视和回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