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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制度

时间:2022-04-09 17:58:4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食品安全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食品安全制度

第1篇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此项规定,并向所有消费者赔偿的话,以该企业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数量来计算,赔偿数额将特别巨大。

2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内涵

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对消费者进行救济补偿,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安全保障,稳定社会秩序,减轻政府财政压力,需要引入保险机构这一第三方社会力量参与食品安全治理,需要健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2.1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关系

阐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含义,首先要阐明责任保险的涵义。深刻理解责任保险的涵义,就必须区分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两个概念。

2.1.1概念从概念来看,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则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主要包括3种情况:一是违反明示担保义务,即生产者、销售者公开以合同约定、产品标识、实物样品以及广告宣传等就产品质量所作的说明。二是违反默示担保义务,即法律和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质量所作的要求,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即使未涉及这些强制性义务,生产者、销售者也不能免除违法义务的责任。三是因产品缺陷承担的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产品存在缺陷,无论是否造成消费者的损害,均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2.1.2性质从性质上讲,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只有在对他人造成损害时才承担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违约责任,也是一种综合责任,既包括产品质量违约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包括产品质量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只要违反质量义务,不管是否造成损害,均应承担责任。

2.1.3赔偿范围从赔偿范围来讲,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为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产品质量责任的赔偿范围限于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产品本身的损失以及消费者因此而产生的运输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

2.1.4归责原则从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制度来讲,我国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均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系称之为“严格责任”,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提出自己受到原告某种产品或行为损害的基本事实,而被告则必须提出自己未从事该活动,或者该活动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害,或者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等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况,如果被告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为违约责任,以合同关系为前提的,依照双方订立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2.1.5免责原则从免责事由来看,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产品质量责任适用一般归责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为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

2.1.6诉讼时效从诉讼时效期间来看,《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产品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民法通则》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据此,因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2.2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险的区别

产品责任保险距今已有80多年的历史,最早始于1910年前后的英美等国保险市场上的责任保险

。起初,产品责任保险主要承保与人体健康直接有关的产品,如食品、药品等。其后逐渐扩展到轻纺、机械、石油、化工、电子等个行业的产品,成为重要险种。在美国,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占非寿险保费收入的50%左右,在欧洲发达国家占35%左右。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一般而言,责任保险被归入广义的财产保险范畴,实质上,责任保险在性质上既不同于人身保险,亦与财产损失保险有所差异。责任保险具有3个特点:1)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有形财产为标的的为被保险人本人利益投保的保险不同,责任保险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是责任保险得以成立和存在的基础。通过责任保险,致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2)责任保险为限额保险。责任风险比财产风险、人身风险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不像其他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那样规定保险金额。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发生与否以及赔付责任的大小均取决于多种偶然因素,所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实际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3)保险偿付具有替代性。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分散和转移其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亦为受害人取得实际的赔偿创造了条件。在这个意义上,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其居于代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的地位,这就是责任保险赔付功能的替代性。产品质量保险,也称产品保证保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或者产品信誉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制造或销售的产品丧失或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效能而应对买主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9]。产品质量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是按保险标的的购货发票或修理费收据金额来确定。保险期限因产品的性能、用途不同而异,一般是以产品质量保证期来确定。产品质量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1)使用者因缺陷的产品所蒙受的损失和费用;2)赔偿使用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使用标准而丧失使用价值的损失和由此引起的额外费用;3)被保险人根据法院的判决或有关政府当局的命令,收回、更换或修理已投放市场的存有缺陷产品所承受的损失和费用。通过比较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质量保险的内涵和外延,可以看到两者存在以下区别:2.2.1风险性质和法律依据不同产品责任保险以各国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为法律依据,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以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为条件。产品质量保险以合同法律制度为法律依据,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合同供给方和产品的消费方签订合同为必要条件。2.2.2法律原则不同产品责任在许多国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只要不是受害人处于故意或自伤所致,便能够从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等处获得经济赔偿,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产品质量保险以违约责任承担原则为基础,针对不同的问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等。2.2.3责任承担方和受损方不同在产品责任保险中,投保方主要是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产品责任保险的受损方可以是产品的直接消费者或用户,也可以是与产品没有任何关系的其他法人或者自然人,即只要因产品造成了财产或人身损害,就有向责任承担者取得经济赔偿的法定权益。在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中,受损方只能是产品的消费者,责任承担者仅限于提供不合格产品的一方,受损人只能向他提出请求。2.2.4承担责任的方式与标准不同产品责任的承担方式,通常只能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即在产品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经济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不受产品本身的实际价值的制约。而在产品质量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一般不会超过产品本身的实际价值。2.2.5诉讼的管辖权不同产品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是产品责任事故,因产品责任提讼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产品质量保险违约责任的案件有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2.2.6保险的内容性质不同产品责任保险提供的是代替责任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属于责任保险。产品质量保险提供的是带有担保性质的保险,属于保证保险的范畴。

2.3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含义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指因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食品存在缺陷,导致使用者或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责任及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保险。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从原理上是产品责任保险的一种,但也存在不同。在我国,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由于产品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经过加工、制作,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油等)。在国外,多数国家的立法也未将初级农产品列入产品责任法范围,原因就在于食用农产品易受自然环境因素影响,其产生的潜在缺陷难以确定缺陷来源。但是在我国一直以来食用农产品都没有一个特别明确的定义,食用农产品的范围和监管界限都特别模糊,并且副总理明确提出要将食用农产品的监管纳入食品监管的轨道。因此在实际监管的过程中,为了保证食用农产品的安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应该把食用农产品纳入范围之内。根据上述分析,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运输贮藏、陈列销售、餐饮服务等各环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保险公司购买限额保险,当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食品等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3设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对消费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政府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功能,构建科学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3.1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对消费具有较强的补偿功能食品安全风险种类多,既包括营养成分不合格、食源性疾病、也包括重金属、农药售药残留,还包括非法添加物等造成的危害,其对健康损害的范围往往蔓延到食品销售和消费的范围,而且危害程度往往难以预测。这就导致一些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中小食品生产经营者,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往往会破产倒闭,没有能力救济和补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如果没有责任保险制度,即使法律判定致害人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由于较大的责任赔偿数额,致害人经济实力不足时,受害人应当获得的赔偿也难以真正实现。例如,2003年辽宁海城发生大面积“学生奶”中毒事件,该豆奶生产企业因投保了食品责任险,从保险公司获得了300多万元的赔款,转赔给了中毒学生的家长,从而保障了受害者的权益。责任保险还可直接由保险人承担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很快得到经济赔偿,且不必诉诸于法律,省时省力又省钱。因此,责任保险能很好地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及时得到充分赔偿,化解索赔矛盾。

3.2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分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损失严格责任之下的产品责任给企业主很大的经济压力,有时甚至是致命的,中小企业往往会因承担产品责任而倒闭。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具有分摊损失的功能,有助于分散行为人的意外责任风险,提高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能力,帮助被保险人尽快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免除其后顾之忧。同时,产品责任险由信誉好的保险公司来提供质量事故理赔承诺,保险公司的公信力无疑给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心理保障和实质维护,有助于提高企业信誉和产品的竞争力。

3.3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分担政府责任、降低社会成本一段时间以来,由于缺乏商业保险的介入,当事人财产又远不能足以承担其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了保持社会稳定大局,政府无奈承担相关损失,以至于出现了“厂家肇事、政府买单、纳税人出钱”的尴尬局面。而且由于政府财力有限,受害者往往对赔偿数额不满意。通过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将社会力量引入食品安全治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的有效举措。保险制度是社会运行的剂,通过责任保险手段来解决责任赔偿等方面的法律纠纷,不仅可以使政府相关部门从繁杂的事故处理工作中解脱出来,减轻其工作压力,而且能大大降低社会成本,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因此,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是政府运用市场手段管理社会风险的重要途径,具有重要意义。

3.4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具有专业防控食品安全风险的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后,把相关的风险转移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为防范和降低自身的风险,往往会对被保险人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等进行检查,督促厂商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客观上能够减少并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中小企业来说,监督效果更为明显。而且,保险公司掌握着食品安全事故的统计数据,并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进行长期跟踪分析和研究,具有风险控制的专业知识,可以通过数据交换培养投保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可以帮助投保人识别和控制风险,指导其加强风险管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上述功能不断获得社会的认可,通过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强化食品安全社会治理已经成为广泛共识。《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规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及时开展应急救援人员保险受理和受灾人员保险理赔工作。《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要求积极开展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试点。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13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也明确要求推进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试点。

4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

商业保险一般都实行自愿原则,但是对少数危险范围较广、影响人民利益较大的保险标的,则应实行强制保险。不少国家和地区都特别注重通过强制责任保险来促进公共安全。在德国,有120多种活动要进行强制保险;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保险也比较发达,其强制公共意外责任险,几乎覆盖了绝大多数涉及公众安全的领域。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设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交强险是典型的强制保险,世界各国一般都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保险的险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台湾地区实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食品卫生管理法》第21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一定种类、规模之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其保险金额及契约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定之。当前,有必要在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品种和环节实行强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考虑到目前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积极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现状,要发挥保险机构以第三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的治理功能,同时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经验,建议实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具体来讲,在《食品安全法》设立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具体实施步骤和管理办法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制定具体办法。具体设想是,在婴幼儿食品、学校等集体食堂、特殊人群食品、保健食品等领域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消费范围广,风险较高的乳制品、肉制品、水产品等产品实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在其他领域实行自愿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风险监测、监督抽检、案件办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等情况,来调整纳入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品种和范围。同时,实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品种和环节可以先在一些省市进行试点,待积累经验成熟以后再纳入强制责任保险品种名单,再全面推广。保险费率建议按照总体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结合食品行业各领域的具体特点确定。

5结语

第2篇

一、食品原料采购索

1、采购员要求认真学习有关法律规定,熟悉并掌握食品原料采购索证要求。

2、采购食品(包括食品成品、原料及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和设备)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方索取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化验单,同时按照相关卫生标准进行核查。

3、所取的检验合格证明由采购员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4、腐败变质、掺杂假货、发霉生虫、又还有毒、质量不新鲜的食品及原料以及无产地、无厂名、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标识不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不得采购。

5、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不得采购。

6、采购乳制品、肉制品、水产制品、食用油、调味品、酒类饮料、冷食制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索证的其它食品等,均应严格索证。生肉、禽类应当索取兽医部门的检疫合格证,进口食品及其原材料应索取口岸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书

7、验收员在验收食品时,要检查验收所购食品油污检验合格证明,并做好记录。

二、餐饮业库房管理制度

1、食品及其原料不能和非食品及有害污渍共同存放。

2、各类食品及其原料应分类、分开摆放整齐。

3、各类食品及其原料要做到离地10厘米,离墙15厘米存放于货柜或货架上。

4、散装食品应盛装于容器内,加盖密封并张贴标识。

5、库房内应经常通风、防潮、防腐、保持室内干燥整洁。

6、库房门、窗防鼠设施经常检查,保证功能完好。

7、设人负责库房管理,并建立健全采购、验收、发放登记管理制度。

8、库房内食品及其原料应经常进行检查,以及发现和清理过期、变质食品及其原料。

三、食品储存制度

1、粮食仓库必须保持干燥,不漏雨、不渗水、要防鼠防霉,并严格控制库存量。

2、所购蔬菜必须当日食尽,不得隔日。蔬菜购回后必须在货架上摊摆,防止闷烂。

3、食品按照先进先出、生熟分开的原则分类贮存,并有明显标识。

4、鱼肉蛋禽类购入后,除当顿食用外,均要冰箱内存放,冰冻期不得超过三天。

5、油酱等调料品不得一次性购进太多,注意保质期限,在阴凉干燥处放置。每顿留样食品必须置于冰箱内24小时以上。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与管理制度

1、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

2、购买食品添加剂必须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进口食品添加剂应索取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证明。

3、食品添加剂使用必须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

4、不得使用未经批准、受污染或变质以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5、不得以掩盖仪器腐败变质或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加工烹调岗位卫生责任制度

1、操作间工作人员应严格注意个人卫生,严格洗手消毒,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和一次性手套。

2、认真检查食品质量,发现提供的食品可疑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立即撤换做出相应处理。

3、传递食品需用专用的食品工具,专用工具消毒后使用,定位存放。

4、操作前要打开紫外线灯进行紫外消毒30分钟,然后对配餐台进行消毒。

5、工作结束后,清理操作间卫生,配餐台无油渍、污渍、残渍,地面卫生清洁,紫外线消毒30分钟。

6、操作间按专用要求进行管理,要做到五专(专用房间、专人制作、专用工具容器,专用冷藏设施、专用洗手设施)。其他人员不可随意进出,传递食品从能够开合的食品输送窗进行

六、餐饮具洗涤消毒岗位卫生责任制度

1、设立独立的餐饮具洗刷消毒室或专用区域,消毒间内配备消毒、洗刷保洁设备。

2、洗刷消毒员必须熟练掌握洗刷消毒程序和消毒方法。严格安装“除残渣→碱水洗→清水冲→热力消→保洁”的顺序操作。药物消毒增加一道清水冲程序。

3、每餐收回的餐饮具、用具,立即进行清洗消毒,不隔餐隔夜。

4、清洗餐饮具、用具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餐具消毒前必须清洗干净,消毒后的餐饮具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无泡沫、无不溶性附着物,及时放入保洁柜密闭保存备用。

5、盛放消毒餐具的保洁柜要有明显的标识,要经常擦洗消毒,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要分开存放。

七、从业人员健康体检与培训制度

1、餐馆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2、餐馆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才能上岗。

3、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4、凡检出患有以上“五病”者,要立即将其调离原岗位,禁忌症患者及时调离率100%。

5、凡从业人员手部有开放性、感染性伤口,必须调离工作岗位。

6、餐馆从业人员必须在接受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餐饮工作。

7、认真制定培训计划,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以及卫生操作技能培训。

8、建立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档案,将培训时间、培训内容、考核结果记录归档,以备查验。

八、奖励与考核制度

1、奖励制度

1.1参加世界,国家,省等举办的烹饪大赛,成绩优异者.

1.2出版个人烹饪专著和在权威烹饪杂志发表作品及论文获奖者.

1.3忠于职守,全年出满勤,工作表现突出,受到宾客多次表扬者.

1.4为厨房生产和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产生及大效益者.

1.5在厨房生产中及时消除较大事故隐患者.

1.6多次受到顾客表扬者.

1.7卫生工作一贯表现突出,为大家公认者.

1.8节约用料,综合利用成绩突出者.

2、惩罚制度

2.1违反厨房纪律,不听劝阻者.

2.2不服从分配,影响厨房生产者.

2.3工作粗心,引起顾客对厨房工作或菜肴质量进行投诉者.

2.4弄虚作假或搬弄是非,制造矛盾,影响同事间的工作关系者.

2.5不按操作规程生产,损坏厨房设备和用具者.

2.6不按操作规程生产,引起较大责任事故者.

2.7不按时清理原料,造成变质变味者.

九、餐厅卫生管理制度

1、餐厅服务员应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洗澡和理发、勤换衣服,服装整洁,化妆淡而大方。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工作期间不得戴戒指、手镯等饰物。

2、保持餐厅环境整洁。纱窗、纱门、纱罩、门帘、风幕、灭蝇灯等三防设施运转正常,鼠药及时回收。保证供用餐者使用的洗手设施运转正常。

3、做好台面调料、牙签、台布、餐巾、餐具等清洁卫生工作,及时更换破损的调料盒、台布、餐巾、餐具(必须经过清洗消毒)等。

4、摆台后或有顾客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回收保洁。

5、端菜时手指不得接触食品,销售直接入口食品使用专用工具,分菜工具不接触客人餐具。

6、供顾客自取的调料,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并做到及时更换,防止过期、霉变。

7、凉菜在专间内切配,现用现配,菜肴上桌距开餐时间不超过2小时。

8、当发现或被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应立即撤换该食品,并同时告知有关备餐人员。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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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婷玉,王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攀枝花日报,2009,03-02(07).

[5]周婷玉,王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攀枝花日报,2009,03-02(07).

[6]刘政峰.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

/art/489746.htm,2009-06-24.

[7]惠氏.新《食品安全法》的七大隐忧.聚焦,2009,(4):22-24.

[8]管淞凝.美国、欧盟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探析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当代社科视野,2009,(1):42.

[9]管淞凝.美国、欧盟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探析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当代社科视野,2009,(1):43.

[10]唐齐鲁.完善我国食品安全体系的思考.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9):13-15.

[11]夏如菡.论我国食品质量法律规制.西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23-24.

第4篇

1、监管主体要素

食品安全的监管主体主要是指政府的相关监管机构。近年来,食品工业的迅猛发展,食品的生产、流通以及消费不仅是消费品工业中为国家提供积累最多、吸纳城乡劳动就业人员最多、与农业依存度最大、与其他行业关联度最强的一个工业门类,更是与人们的生存与健康息息相关。近年来,中国食品工业一直呈现快速发展态势。数据显示,2008年,中国食品工业实现产值4.20万亿元,增速为29.7%,对国民经济的贡献率达7.0%。2009年受国际金融风暴的冲击,中国经济增速普遍放缓,但食品产业仍保持了大幅增长,完成总产值4.97万亿元,同比增长17.8%,预计到2015年,食品工业总产值实现10万亿元,年均增长15%以上。

食品安全的监管重则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大则关乎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因此不是单纯依靠企业自律、道德约束可以完成的,必须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予以规范。政府的相关机构必须整合资源,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必须建立统一的平台,披露食品安全重大信息;必须打破条块、地域的分割,使资源能够按照市场的需求自由的分配;必须建立相应的准入制度,使食品企业提高自己产品的质量;必须通过一系列行政手段及时解决市场违法行为。政府的相关机构代表国家,只有开展强有力的监督管理工作,才能保障整个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由此可见,在食品安全的监管制度中,监管机构是整个监管制度的运行载体,机构的设置影响整个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发挥和完善。

2、监管法律要素

法律是调节某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是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体系的基本保障。这一因素有着强制性、国家保障性的特征,与其他三个要素互为作用,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制度有着至关重要的决定性意义。围绕着通过相关法律的制定,监管主体、监管标准和监管环境能够有法可依,相关的市场准入制度、风险防范体系、从农田到餐桌的原则都能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体现出来,并且贯彻下去,法律能保障其制定、实施,以及规定违法的惩罚性后果,从而起到规范各主体的最终效果。

通过完善的立法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规范是各国的通行做法,政府的相关机构能够依法行政的前提就是有法可依。政府相关机构行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就是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构建对于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形成有着重大的意义。食品企业依法生产、流通、销售食品的前提也是有法可依。食品企业必须遵照法律的规定进入食品市场,按照相关的标准生产符合营养和健康要求的食品,在运输的过程中,食品的包装和储存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销售的过程中也必须合理合法。食品法律对食品企业违法的惩罚性规定能起到震慑的作用。食品的消费者在保护自己权益方面也必须有法可依。因此,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是影响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要素之一。

3、监管标准要素

食品安全是贯穿从农田到餐桌整个食品链条的概念,具有全过程的预防和控制的特征以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存在,其环节包括了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动物疫病防治、食用农产品种养殖到食品加工、运输、储藏、加工、退出。因此,食品安全标准也是一个涵盖食品链各个环节相关标准的集合性概念。为了防止危害于未然,我们要在各个阶段进行事前的规制,对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进行认定。

监管标准是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依托,由于食品安全的自然属性决定了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问题,为了对各个环节各个阶段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指导,必须建立健全科学的符合人们生理健康要求的食品安全标准。监管标准的设立影响着食品市场的安全性,如果食品安全监管的标准先进,政府、食品生产企业、消费者就能快速、准确的检测判断出食品问题,那么就能保障食品市场的良性运行;反之,如果技术标准落后,部门之间标准相互矛盾,政府以及其他相关的主体很难判断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如果缺乏相关的标准,食品市场就无法正常运行。可见,食品安全监管的标准是影响食品安全的要素之一。

4、监管环境要素

监管环境是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重要要件之一。良好的监管环境能够对有效的监管起到促进作用,反之,恶劣的监管环境对食品安全的监管能起到非常大的制约作用。监管环境主要包括市场信息对称程度、行业自律水平、社会舆论影响和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强弱等因素。

信息传递的对称是一个成熟市场的标志。如果信息充分和对称,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频率就低;如果信息不对称,传递的不充分,那么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频率相对就高。所以,信息是影响食品生产和消费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

行业自律水平的高低和食品企业是否有社会责任感也是影响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食品企业有着良好的社会责任感,那么食品市场秩序就能处于良性运行状态,食品安全监管相对而言就会简单;反之,如果食品企业没有良好的社会责任感,那么食品市场秩序就会混乱,食品安全监管相对而言就会复杂。

社会舆论的影响作用也是影响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因素。新闻媒体一向被称之为无冕之王,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是不可估量的。从西方食品安全监管发展历程来看,引起全社会关注的食品安全重大事件一向是推动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完善的重要力量。社会舆论不仅仅体现在事后规制的推动,社会舆论的导向越来越倾向于事前规制,防患于未然。社会舆论的影响作用是食品安全监管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心程度、鉴别能力以及维权意识都是影响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因素。消费者维权意识强权意识直接影响着政府对食品安全的监管效率。如果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较强,督促监管主体会更加重视食品安全问题,约束食品企业提高食品的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监管就会良性运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是监管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秦富:欧美食品安全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6年

[2]王伟:食品安全与质量管理法律教程[M],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7年

[3]张云华:食品安全保障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年

第5篇

[关键词] 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知情权

[中图分类号] R194[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 1673-7210(2010)04(c)-193-02

Suggestions on improving food safe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LIN Jing

(Tianjin Medical University, Tianjin 300070, China)

[Abstract] For the lack of transparency in food safety information and frequent occurrence of food safety incidents, construction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is badly needed. The administration has established a large scale food safety information system, but there are still many urgent improvements in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necessity of food safe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nd puts forward some ideas on how to improve food safe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for discussion.

[Key words] Food safe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Right to know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任何食品问题都紧紧牵动着广大消费者的心。“三鹿”奶粉事件及农夫山泉“砒霜门”事件给消费者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造成了他们盲目的恐慌。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暴露出我国信息公开制度严重滞后的不足,也使公众对食品安全信息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更深层次的需求,如何向公众提供及时、准确和充分的食品安全信息,如何完善、改进我国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1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的必要性

1.1 法理之源:公众的知情权

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知情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诸多权利的基础和核心,这也已经得到了许多国家的法律的普遍认可。“知情权”一词是由美国的肯特・库珀(Kent Copper)在1945年首次提出的,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当时,美国联邦政府机构内部蔓延着消极对待政务信息公开化、任意扩大保密权限的倾向,库珀从民主政治的角度呼吁官方“尊重公众的知情权”,并建议将知情权推升为一项宪法权利。20世纪50~60年代,美国开始知情权运动,并对世界各国产生深远影响[1]。《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关于“使消费者获得足够之知讯,得依其希望及需要为消费者选择”的规定,标志着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已经上升到了国际法的层面。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只有在了解相关食品的真实情况后,才能作出科学理性的、适合自己的消费选择。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实际上,由于食品行业的特殊性,利益各方对食品安全信息掌握的程度却存在相当大的差异。生产者及经营者受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影响,往往会隐瞒对其不利的信息,选择性地让公众“知情”,这恰恰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漠视和侵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充分显示了公众对知情的迫切需要,也标志着我国在信息公开的制度建设上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这对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1.2 理论之基: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是指有关交易的信息在交易者之间的分布是不对称的,即一方比另一方占有较多的相关信息,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另一方则处于信息劣势地位[2]。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过程包括初级农产品种植环节、生产加工环节、流通环节、消费环节等,涉及食品供应链的诸多交易主体。其中,生产者、加工者一般拥有最原始的、第一手的食品质量信息,都能充分掌握自己生产、加工产品的真实资料,明显占有信息优势;经营者通过积累的销售经验,对自己所销售食品的质量、来源、可靠性等也都有较深的了解,有较大的信息优势;而消费者对于食品信息的了解,多是通过广告及食品标签获知,完全处于信息劣势地位,购买不安全食品的风险大大增加。交易者之间的这种信息不对称极易引起食品市场的内部失灵,降低资源配置效率,进而使消费者权益受损。

尼尔逊按照消费者获得商品质量信息的途径,将商品分为3类:搜寻品、经验品和信用品。搜寻品是指购买前消费者就能大致掌握有较充分质量信息的商品;经验品是指购买只有使用后才能判断其质量的商品,一旦其质量信息缺失,可能会影响消费者的食用感受及将来的重复购买行为,但并不会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信用品是指购买使用后也不能准确判断其品质的商品,通过感官和体验无法确认其质量信息[3]。按此分类,食品兼具搜寻品、经验品、信用品的三重特征。对食品的搜寻品特征,由于消费者对食品的内在及外在信息可以通过感官确定,质量信息显示较明确,不易缺失,因此信息不对称出现的可能性较小。而对食品的经验品特征,消费者须使用后才能判断食品的质量信息是否真实,信息不对称出现的可能性较大。而食品的信任品特征则最容易出现质量信息缺失,进而导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由此造成的危害影响也最大。

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才能提高食品市场交易的透明度,有效缓解交易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才能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从根本上改善消费者的信息弱者地位;才能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食品市场的良性、有序、健康发展。

2 完善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议

2.1 搭建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整合和信息交换平台

全面的信息采集和充分的信息交换是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的前提条件。我国食品安全监测系统的基本“信息源”主要包括3个方面:一是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异常信息;二是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总局等日常监测信息;三是企业上报或专项抽查信息[4]。这就需要我们整合现有各部门分散的监测网络,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联网信息点,将分布在各监管部门和地方的食品安全信息汇总、分类、分析,形成由点到面的信息网络,搭建统一、权威的信息整合和交换平台,切实保证信息数据的及时性、全面性、可靠性、统一性。

2.2 保持快速、畅通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开渠道

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渠道。在大力倡导建立服务型政府的形势下,为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知情权的实现,有关部门应通过电子政务、新闻会、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准确、及时、客观的食品安全信息。坚持以主动公开为主体、依申请公开为补充,保证信息公开渠道畅通运行。

消费者在食品安全信息的获取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他们对相关的食品安全信息就更为关注,此时若信息传递滞后、有误,将会引发大范围的恐慌,甚至会导致公众对政府的不信任。因此,政府有关部门一定要掌握主动权,本着科学、真诚、透明的原则,客观、及时地公开食品安全信息,让公众了解相关情况,引导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2.3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的交流与反馈机制,保证信息的适用性

信息反馈就是在经济系统正常运行中,将各种指令(决策)的执行情况的信息返送给有关管理部门和领导者(即决策者),便于据以作出新的指令。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要想知道其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是否全面,是否能满足公众需求,就要靠公众的评价和信息公开的效果来检验。

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印发问卷调查、设置意见登记簿等方式来获取公众对食品安全信息的反馈。通过建立食品安全信息交流与反馈机制,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可以进一步了解社会和市场对食品安全信息的需求和消费者的心理,从而调整公开内容,改进服务形式,拓宽公开渠道,使更多的公众能够以快捷便利的方式获取自己需要的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是政府与公众信息沟通的桥梁。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全面、准确、科学的食品安全信息,将潜移默化地转变政府职能和食品安全管理方式,让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学会透明化生存。这不仅能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而且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的积极性,最终形成全社会主动关注食品安全及公众舆论长效监督机制。食品安全监控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完善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将为我国应对食品安全危机、加强食品安全监控提供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O'Brien DM. The Public's right to know [M]. New York: Academic Press Inc,1982:159.

[2]程青.食品安全信息不对称问题及治理分析[J].经营管理者,2008,(16):85.

[3]马昕,李泓泽.管制经济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43.

第6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连带责任;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F11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4)02-0055-02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涉及领域越来越宽,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生活与社会和谐稳定,保障食品安全越来越重要和紧迫。为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法》规定了若干连带责任条款,这不仅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相关责任主体也具有惩戒和警示功能。

一、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的实践意义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多数责任主体的任何一方均须承担违反法律义务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责任。对此,食品安全领域的连带责任可以界定为: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利益相关者,对其违法行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共同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所承担的一种责任形式。近年来,为有效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加重食品安全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我国颁布了一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涉及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证认可条例》《食品安全法》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食品安全连带责任制度的设计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首先,连带责任有助于保障消费者救济权利的实现。连带责任拓宽了消费者维权的路径,增加了责任人的数目,扩大了责任财产的数额,提高了债权的安全性和债权实现的便利性,从而将求偿不能的风险留在了债务人内部,确保了消费者救济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其次,连带责任有助于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连带责任的运用,使得消费者能选择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等相关责任主体作为行使权利的对象,从而获得快速和便利的赔偿。由此可见,连带责任降低了消费者寻求救助的成本,在普遍权大量存在的食品消费领域,运用这样的制度,有助于防止侵权的泛滥,有利于调动广大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最后,连带责任有助于激励相关责任主体,并在相关主体间形成相互监督、相互提醒的机制,以便共同遵守法律、维护食品安全秩序。

二、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实践中,判断食品安全连带责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般需要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主体的特定性。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食品安全领域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一起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责任主体主要有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虚假代言人;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认证机构;检验机构。二是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实施了某些违反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行为,这是追究行为人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如一些名人实施虚假代言行为,即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怠于或拒绝履行《食品安全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监管义务;食品检验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串通,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检验报告或者意见;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等违法行为。三是主观的过错性。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其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即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如虚假代言人明知代言内容不真实,但为了获取某些不当利益依然进行虚假代言。再比如,一些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见利忘义,片面追求入场经营者的数量、规模和入场费,而忽视了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四是因果关系性,违法行为与消费者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消费者损害不可归咎于利益相关责任人行为,则利益相关责任人不对消费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充分体现向消费者适度倾斜的立法理念,建议人民法院对此种因果关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态度。

三、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的主要表现

(一)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与食品经营者之间的连带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和展销会是进行食品交易活动的重要场所。这些场所的存在,在方便交易、方便消费的同时,也给监管工作带来了压力。长期以来,如何确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是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难题。基于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不同法律地位,我国《食品安全法》确定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以下法律义务:一是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主要是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二是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应当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协议书,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三是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可以建立入场经营者的监管档案。四是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1]

长期以来,一些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见利忘义,片面追求入场经营者的数量、规模和入场费,而忽视了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法定管理义务的怠于履行虽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但往往是导致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主要根源。为此,《食品安全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对入场食品经营者怠于或拒绝履行法定管理义务,导致市场或者展销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在入场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的同时,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二)虚假代言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连带责任

为了占领食品市场,某些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用“名人效应”,邀请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食品广告中向消费者宣传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功能和优点,以吸引广大消费者,扩大消费市场,增加商业利润。有些团体、组织和名人、名星也利用消费者对其敬仰和信赖,为一些食品生产者作代言人,对其食品做出各种夸大其辞的不实宣传,从中获取巨额的广告费,甚至向消费者推荐一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加强相关管理,强化广告者的责任意识,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广告法》第38条规定了广告主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但该条款尚未对自然人尤其是明星大腕虚假代言的连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法》第55条增设了虚假代言自然人对受害消费者的连带责任。该法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因食用广告宣传的食品受到损害,既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向广告的代言人提出赔偿请求。《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弥补了《广告法》的缺陷。

(三)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与广告主的连带责任

所谓食品广告,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广告,向社会广而告知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优点,以争取占有更大的市场,获取更多的利润,本无可厚非。但是,目前有些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大肆虚假食品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对构建和谐社会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从侵权法角度规定了虚假广告行为人对受害消费者的民事责任(包括连带责任)。[2]

另外,根据目前食品广告市场的实际情况,《食品安全法》第54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但该条款欠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民事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为此,建议将《食品安全法》第54条修订为: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明知或者应知食品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的设计者、制作者、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四)认证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连带责任

近年来,随着各种食品安全事件成为舆论焦点,食品安全成为风口浪尖上的话题。为促进食品企业不断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规范食品市场、保障公众健康,国家建立了食品安全认证制度。认证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可以引导社会转变消费观念,让百姓看“证”消费,增强消费性。同时,食品安全认证制度还明确了食品企业和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提高了政府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效性,以最小成本达到食品安全保障的最大效益。

《食品安全法》《认证认可条例》规定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在对目前认证制度调查中发现,一方面认证机构对认证产品有效跟踪义务的缺失;另一方面认证行业本身却因制度原因趋于泛滥。据了解,三鹿集团在其发展过程中,三鹿集团及其各子公司共计获得了40多项产品的国家QS许可。这些认证证书成为三鹿集团在应对危机初期对外高调宣传的工具。而随着案件的不断推进,我们有理由怀疑部分认证机构有不作为的行为,至少是法律严令的认证机构对于认证企业持续跟踪义务沦为虚设。[3]

《产品质量法》第57条规定,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只要认证机构没有进行跟踪检查或者发现其不符合认证标准而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即具有认证证书颁发以后的不作为行为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法律规定了认证机构对于消费者的赔偿责任,但实践中认证机构真正被追究责任的案件很少。这表明我国现行的认证制度的功能并未得以发挥,对认证机构连带责任追究机制还不完善。建议在《食品安全法》修订中增加:“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检验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连带责任

为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高食品质量,保证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维护社会稳定,《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检验机构独立执业制度。通常情况下,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如果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执必会对食品安全工作造成危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的特殊身份,一般是独立的第三方检验人,应当客观、公正作出检验。如果食品检验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串通,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检验报告或者意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则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法律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食品检验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第7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 责任保险 国家强制

中图分类号:F41682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在全国掀起巨大风波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事件”,于2009年以石家庄中院裁定三鹿集团破产之后在司法程序上划上了终止符,但法律意义上的程序终止,并不意味着此事件的真正终结,事实上受害儿童的家庭陷入了巨额的治疗费用无人买单却又索赔无门的窘境。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我国在2009年2月通过了《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这也仅仅是加重了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违法成本,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类似受害儿童索赔无门这样的问题,可以说现有的法律和制度确实对上述问题无能为力。一次次的食品安全事件给人们敲响了警钟,如果在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事件”发生时,政府还可以用法律制度不健全来为自己开脱,那么当食品安全问题再次发生之时,若政府还是束手无策,将会面临巨大的信任危机和民意压力。虽然政府在食品监管领域抱着很大的决心,但想短期内解决食品安全问题难度很大,特别是食品安全事件中受害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更值得重视。因此,应通过立法来推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该法律制度的内容。

产品责任保险始于1910年前后的英美责任保险,至今已有100多年历史。早期的产品责任保险主要承保一些直接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产品,其中主要的就是食品、药品和化妆品等,后来承保范围才逐渐扩大到各种其他产品。随着20世纪70年代美国确定了严格责任保险,西欧国家、日本、韩国、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等国的产品责任保险业务速度增长。目前,世界各国专门针对食品安全责任的保险很少,更多的是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纳入到产品责任保险之中。

在理论研究方面,虽然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责任保险制度已经十分完善,但是在单纯的食品责任保险领域研究和现行制度非常少。以美国和台湾地区为例,美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很发达,其理论研究多围绕产品责任保险展开,但是缺少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详细论述。由于美国对于缺陷产品实施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吓阻了违法行为的发生。我国台湾地区在2008年6月份修订了“食品卫生管理法”,其中第 21 条规定一定种类、规模之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这凸显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重要性,但却把食品责任保险纳入到产品责任保险范畴。中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始于1980年,当时主要是为了满足出口的需要,针对外贸出口产品设立,食品行业也有成功利用该保险规避风险的案例,但比起外国成熟市场还有非常大的差距。尽管我国食品安全责任险有了国内保险业务,但是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问题。

二、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

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人们一直认为法律制度的功能是为了矫正正义,即纠正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法主要关注的是受害人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在这种理念前提下侵权行为和保险制度没有任何联系,法院在处理产品侵权行为时,只需依法判决侵权行为了赔偿受害人损失即可实现正义。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侵权法的局限性逐渐暴露出来。由于过于简单地追求矫正正义,而忽视了要达到正义所需具备的其他因素,使其无法实现实质社会正义。依法赔偿的结果往往是企业付出巨大成本甚至破产的代价,受害者却仍得不到应有赔偿。正如波斯纳所认为的,“如果赔偿是过失制度的唯一目的,那它就是一种贫困的制度,因为它不但成本很高而且很不完善”[1]。

如果要走出困境就不能将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看作是单纯的私人纠纷,而应将其视作一个社会问题。因为现实已经表明侵权法所提倡的矫正正义只能实现形式上的公平和正义,并不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罗尔斯所提出的分配正义观的理念,恰恰可以弥补解决传统侵权领域矫正正义观的不足。作为建立“损失承担社会化”的责任保险制度的法理基础[2]。在分配正义的理念下,责任负担分配的正当理由,不是基于矫正正义的过错,而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散损失能力的比较[3]。在责任保险制度中,受害人的损失由具有赔偿能力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从而为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提供了充分的保障,使该制度成为应付风险社会中无处不在的风险的保障工具,这一制度的利用社会化的机制,实现了财富的较为公平的分配,很好的体现了分配正义。我国台湾的学者对于责任保险制度必要性是这样认为的,“今日法律之趋势,皆认为未能由责任保险补偿过失行为之后果,本身即构成在经济上不负责任之行为[4]。

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路径选择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主要牵涉到被保险人食品经营者和保险人保险公司。

首先,从被保险人食品经营者的角度来看,由于我国目前从事食品经营者从数量上来说多为资金有限,规模不大,销售额不高,产品销售区域也有限的小企业,而且企业的利润有限,且稳定性很差,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无疑会增加其经营成本,就其个体利益来做短期考量又似乎看不出任何好处。因此,小企业往往会认为其投保是在为大企业买单,如果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其投保的积极性肯定不高。

其次,从食品安全事件的特殊性来看,食品行业往往是小事故发生的概率很高,大事故发生的概率很低。对小企业来说,大部分受害者在发生小事故的情况下,由于出于诉讼成本的考量,往往会选择自认倒霉,即使是小部分受害者向企业提出索赔请求,企业凭借个体力量在付出极小成本的情况下往往就可以解决;在发生大事故的情形下(受生产规模和销售范围所限小企业发生大事故的可能性肯定低于大企业),发生了大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会远大于其企业的资产和个人资产,在此种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已经不能为其规避风险提供足够的激励。所以,如果潜在加害人的资产小于他们所引发的损失,出于对风险的厌恶,潜在的加害人会理性的排斥对保险的购买,这是责任保险产生强制性的原因之一[5]。

第三,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说,一般的商业保险皆以盈利为目的,责任保险却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以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按国际通行做法保险费率的设定应遵循不盈不亏的原则。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个体在市场经营中当然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而责任保险并不能给其带来收益,反而会承担一定风险。因此,从其角度来考虑也有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强制化的必要。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强制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以,如果要实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需要由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为实现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一公共政策,需要在法律或行政立法层面确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四、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内容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中投保人范围

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看,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民事主体很多,而且小企业占绝大多数,如果要求所有的相关经营主体都投保,目前来说在实践中很难实现。比较好的解决办法是不要“一刀切”而是采取循序渐进的办法,先行规定达到一定规模的大中型企业必须投保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进行试点。

首先,这些企业的规模大,影响力大,与小企业相比处理各种食品安全事故的成本更高(除了损失经济利益外,不能及时处理事故还可能造成商誉受损品牌价值受到影响)。因此,它们更愿意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从这些企业开始推广遇到的阻力会小很多。

其次,由于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在我国属于新型险种,国外的参照也很少,如何进行风险控制和事故理赔都没有很多的经验可以借鉴。因此,选择数量少且发生大事故概率高的大中型食品企业,往往能有助于保险公司能集中力量在短期内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风险控制和理赔制度和体系。

第三,大中型企业的影响力大,这些企业的行为通常具有较强的示范效果。倘若食品安全责任险在试点企业取得显着成效,必能赢得公众信任,为今后其全面覆盖作出良好铺垫。最后,纵观这几年我国出现的影响力巨大的食品安全事件,更多的与大型食品企业有关,这些事件不仅给无数消费者带来巨大伤害,事故企业也是以元气大伤或破产收场。更糟糕的是引发了全民对食品行业的信任危机,以及由于赔偿和监管不力带来的政府信任危机。因此,以大中型企业为切入口,能有助于快速有效的重塑消费者对行业和政府的信心。具体认定大中型企业的规模必须考虑到企业的注册资本、销售额,生产或销售食品的数量、市场所覆盖的范围等诸多因素予以界定。

(二)保险责任范围

从保险原理来看,从经营效益考虑和风险控制考虑,保险公司多把投保人的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这样可以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目前,我国设立的食品安全责任险也确实将投保人的故意和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毫无疑问,将被保险人的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对保险公司有利,能够有效的控制风险。但强制责任保险不仅仅是分担责任人的风险,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对事故中受害人的积极保护,从而实现社会的分配正义。中国尚处于社会转型期,传统道德影响力日渐式微,体现在商业领域表现为“货真价实,童叟无欺”等经商价值观以少人尊奉;与此同时,外部法律制度和监管体系尚不完善,中国的市场充斥着谎言、欺诈、知假贩假。

在这样的社会现实面前,如果将被保险人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设置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则未来爆发的大量食品安全事件,受害者的利益还是难以得到保障,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保护受害人的终极价值的目的将在很大程度上难以实现。当然,如果将投保人的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的风险会显著增大,但是考虑到责任保险尤其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质本身就是经由保险公司将社会财富和社会资源分配向弱者倾斜,使弱者在残酷的在面临危机时有所依靠。因此,其承担一定风险也是其分所当为。此外,保险公司面对风险并非无能为力,其可以通过设定赔偿限额和向被保险企业行使追偿权等手段来挽回自己的损失降低风险。

当然,责任保险所引发的道德危险也是不能回避的。在保险产品的创新过程中,责任保险和犯罪保险成为道德危险的高发领域,它常使人陷入道德困境[6]。在责任保险领域产生道德危险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人在被侵权者提供经济补偿的同时,也使被保险的侵权行为人从经济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如果将被保险人的故意和违法行为也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势将更加无所顾忌,引发道德危险的可能性也大幅提高。对此不能因噎废食,最大可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始终是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终极价值。至于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加大对被保险人的安全监督、灵活调整保险收费率、设立投保企业安全信用级别公示制度等方法来避免,而国家相关部门也应抓紧完善监管和处罚机制,从外部对企业以强有力的威慑。所以,根据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特殊意义,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局限于直接的人身损害,即包括受害者的死亡赔偿、伤残补偿、医疗补偿等。如果将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害等所有损失都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将违背强制保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则[7]不利于保险的推广和全面覆盖。

(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权利义务划分

虽然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为国家立法强制实行的保险,但是并不因其由法律强制保障实施,就一定会得到各方的认可很快得到推广。由于强制责任保险的制度设计目的更多是为可能的受害者服务,所以对保险双方都有那么点勉为其难。“法不强人所难”是基本的法治原则之一,“法律不能要求不能实现的事情。……一旦出现了不切实际的要求,只有两种后果在前面等待:强迫公民去实现他们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或者对于公民由于不能实现这一要求而产生的违法行为保持沉默,无论出现那一种情况,都不会再有法治了”[8]。所以,为了避免富勒所说的两种后果的出现,就要合理确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尽可能的使双方都能接受,不那么勉为其难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过失、违法行为不能免责。与此相对的就应该赋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监督权以控制风险。监督权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人在投保企业设立专门的监督员,定期与不定期的检查食品质量,在发现安全隐患之时有权利要求企业整改,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二是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事故发生频率和损失大小灵活调整收费标准。三是保险公司可以建立“投保企业安全信用级别”,依据合理标准将企业的食品安全现状分级对外公示,这样既能让消费者及时了解食品企业的安全情况,又能使食品企业重视食品安全管理,防范道德风险。

其次,应当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赔偿请求权。“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指在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致人损害,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食品药品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害赔偿额[9]。关于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有学者认为直接请求权的目的也是填补第三人的损失,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10];也有学者认为直接请求权兼具保险金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双重性质,并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笔者以为无论是根据侵权法的责任自负原则还是合同法的责任相对性原则,第三人请求权都不可能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能是基于责任保险所体现的分配正义下的保险金请求权。以前在美国除了少数情形外,第三人是没有权利直接侵权人的保险人的[11],我国的法律对于此点的规定比较模糊。《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法律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直接支付,而并没有明确受害第三人是否有向保险人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保险实务中,事故发生后,受害者一般会被要求先向食品经营企业索赔,例如在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要先向受害人赔偿,之后保险公司再行侵权人赔付。但是,如果受害第三人如果没有直接请求权将会严重影响该保险的效用。第一,如果被保险人本身怠于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而其自己又无力赔偿的话就会影响到受害人的利益。第二,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赔偿后,有可能恶意的将赔偿金据为公司所有,甚至私人所有,再以破产来逃避赔偿责任,同样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第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免去被保险人这一中间环节,能最迅速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保险赔偿

1.赔偿限额。由于食品安全事故可能造成成千上万的消费者受害,所以可能造成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极其巨大的。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风险中性者一般不会会愿意冒险承保,即使在强制承保的情况下,法律也不应该将如此巨大的风险强加在保险公司的头上。此外,如果要求保险公司承报此种无限额的保险,保险公司必将会收取巨额的保费,又会影响到被保险人的投保积极性。因此,承保人设定固定限额。当然这种限额是双方磋商而定的,限额越高,保费自然越高。

2.保险费率。一般的商业保险自然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强制责任保险却主要是出于对公共利益保护和社会正义实现的目的来考虑的,保险费率的设定原则应遵循不盈不亏的原则,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强制责任保险设立的通行规则。强制责任保险虽然有其特殊性,但是既然是按照商业模式操作,当然应当按照保险经营的理论与原则来确定保险费率。正常情况下,保险费率的高低,取决于保险人所担风险的大小[12]。参照国内外产品责任险的费率厘定标准,再结合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特性,应从下面几个因素考虑来厘定费率。一是经营的产品性质和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的风险大小。食品行业在我国是比较成熟的行业,产品复杂多样,发生事故的风险也不一样。二是产品销售量及销售额。产品销售量大,销售额高则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必然大,费率自然要高。三是产品销售的地区范围。产品销售范围越广,风险自然越大。四是产品制造者的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水平。五是投保产品的过往事故率及赔偿金额。六是赔偿限额的高低。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在确立费率前,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风险评估,厘定费率,当然费率并非一成不变,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对投保人进行监督时可以依据各项因素的变化灵活调整费率。如果投保人认为自己的各项指标有所变化或完善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调低费率,这样通过费率的灵活调整可以促使被保险人更加重视食品安全。

五、结语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本应是市场行为,但是市场的缺陷需要国家的干预。强制责任保险体现了行政干预的特色,其行政化的一面可以保证其迅速得以推广实施,以迅速有效地解决我国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者利益保护难题,以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 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346.

[2] 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

[3] 张洪涛.责任保险理论、实务与案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48.

[4] 袁宗蔚.保险学[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566.

[5] 郭锋,杨华柏、胡晓柯、陈飞.强制保险立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7.

[6] 王和,吴军.保险产品创新的道德困境[J].中国保险,2003(9).

[7] 张洪涛.责任保险理论、实务与案例[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87.

[8] 吴玉章.法治的层次[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29.

[9] 丁凤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91.

[10] 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47.

[11] 小罗伯特.H.杰瑞 [美]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03.

第8篇

第二条食品安全责任制实行层次考核办法。乡政府(乡食品安全委员会)对各村和乡畜牧站、卫生院等部门进行考核。

第三条考核指标

(一)乡食品安全委员会根据乡政府工作要求和目标责任书的内容,结合实际工作确定被考核单位的考核目标。考核目标制定要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既要有原则内容又要有量化指标。

(二)各村委会食品安全工作考核指标:组织领导和制度建设情况、重点工作落实情况、量化指标完成情况、经费保障及宣传情况、群众对食品安全工作满意度情况。

(三)乡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考核指标:按照各自的责任书内容进行。

(四)考核实行食品安全事故一票否决制,并纳入年终政府对各部门工作考核。

第四条考核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求真务实,评价标准科学规范;

(二)客观公正,评价结果真实可靠;

(三)以评促管,坚持监帮促相结合;

(四)统一认识,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五)注重实效,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五条考核办法和时间

(一)实行“季度自查、半年督查、年终考核”的考核办法。半年督查和年终考核由乡政府(乡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对各部门、各村的食品安全指标执行情况进行综合检查、评定复核,提出考核结论意见,报乡政府审定。

(二)考核时间:每年元月底前完成。

(三)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责任书签字人如工作变动,接任人为自然责任人。

第六条考核工作程序

(一)被考核单位自评。各村委会及乡属有关部门分别在当年度的7月l0日和下年度1月10日前,将本单位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任务的落实情况的自检报告报乡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组织考核。乡政府(乡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对各村委会及乡属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考核。

(三)考核方式

1、听汇报。听取村委会和乡有关部门落实食品放心工程的情况及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的自查汇报。

2、召开座谈会,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协会、学会、种养殖专业户、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关人员对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3、实地检查。抽查农产品种养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零售企业、农贸市场、集体食堂,明察和暗访相结合。

4、查阅相关资料。查看有关档案、文件、记录及各项制度等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的相关资料。

5、综合考评。按《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逐项打分,最后汇总。

(四)考核等级

l、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实行100分制,.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结果得分在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为良好,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2、一票否决。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和影响恶劣的食品安全事件,分监管环节和监管类别予以追究。有乡食品安全委员会决定给予一票否决,取消食品安全评选资格,并报请乡党委、乡政府取消双文明考核评先资格或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单位年度评先资格。

第七条奖惩

1、按照年度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对于在年度考核中做出突出成绩,工作完成出色考核获得优秀等次的,进行表彰奖励;考核不合格的,由其主管食品安全的领导作出检查,并在全乡予以通报批评。

第9篇

第二条食品安全责任制实行层级考核的方法,层层落实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与各区(县)政府及市属各食品安全相关部门责任人签定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市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对各区(县)政府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农牧局、市商务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等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情况进行考核;各区(县)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考核(详见考核细则)。

第三条考核指标

(一)考核指标的制定要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根据被考核单位和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和我市实际,制定被考核单位的管理指标和量化指标。

(二)对各区(县)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有:组织领导、制度保障、重点工作完成情况、宣传教育实施情况、重大案件查处情况、经费保障情况、群众满意度等内容。

(三)食品安全监管各相关部门的考核指标以《**市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和《**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制考核细则》内容为主。

第四条考核原则

(一)客观公正,考核标准科学规范。

(二)求真务实,考核结果真实可靠。

(三)权责明确,促进工作全面开展。

(四)宣教结合,提高安全责任意识。

(五)奖优罚劣,切实落实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考核办法

实行季度自查、半年督察、随机抽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每季度由被考核单位自行组织,对各项工作进行自查;半年督察、随机抽查与年终考核由市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专门组织实施,对各区(县)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总体开展情况和量化指标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提出结论性考核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对年终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考核组及时向被考核单位反馈,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六条考核工作程序

(一)单位自查。

各区(县)政府及市属各食品安全相关部门要在本年度11月30日前,将年度食品安全工作开展情况及自查报告报送市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组织考核。

本年度12月31日前,市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区(县)政府及市属各食品安全相关部门进行统一考核。由市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满意度测评和重点食品抽样检测工作。

(三)考核方式。

1.听取汇报。考核组听取被考核单位年度内食品安全工作总体开展情况的汇报,重点对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乌政办〔20**〕293号)和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各项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了解。

2.查看资料。查阅被考核单位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档案、文件、工作记录等。

3.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协会、学会、种植基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社区群众代表的意见。

4.现场检查。实地抽查农产品养殖基地(场)、畜禽定点屠宰场、超市、农贸市场、集体食堂、餐饮企业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5.满意度测评。对所在地区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效果以及对所在地区主要品种放心程度的评价等内容。

6.重点食品抽样检测。制定计划,选择重点品种进行检测。

7.考核打分。在听汇报、明查暗访的基础上,结合群众对食品安全工作的满意度测评和重点食品抽样检测结果,考核组成员按考核标准逐项打分,汇总以后计算平均分值。

(四)确定等次。

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考核分数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75分以上(含75分)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

(五)考核结果。

考核结束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书面通报相关区(县)政府和相关部门,并在媒体上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当年考核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或对事故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不按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制售伪劣食品刑事案件或放纵制售伪劣食品犯罪行为,并构成犯罪的。

第八条奖惩

按照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目标,对在年度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够、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监管不到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罚代管等行为要追究相关单位责任,对问题比较突出的区(县)政府或者部门予以通报,同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年度考核的重点内容之一。

第九条在考核过程中,发现存在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食物中毒事件。按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范围,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I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对2个以上省份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

2.超出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

3.发生跨国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4.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处置的。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自治区内2个以上地、州、市级行政区域的。

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3.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4.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三)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地、州、市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

3.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较重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县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乡镇,给大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第10篇

一、餐饮单位法人或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餐饮单位须配置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应悬挂于就餐场所醒目位置,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合格的健康证并经培训后方可上岗,从业人员每年体检一次,凡患有传染病者不得参加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

三、做好经营场所内外环境卫生,做到每餐一打扫,每天一清洁,工作人员上班时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并保持个人卫生。

四、按规定做好食品采购索证索票,建立原料出入库台账记录。

不购进、不加工、不出售腐烂变质、有毒、有害、超过保质期的食物。

五、食物需烧熟煮透,生、熟食品与成品、半成品的加工和存放要有明显标记,分类存放,不得混放。

六、餐具必须经清洗消毒后方可使用,消毒后的餐具应放置于专用保洁柜保存;

使用集中消毒企业餐饮具的,应向供应商索取营业执照、消毒合格证明;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使用的一次性发泡餐盒。

七、制作凉菜(烧卤熟肉)、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等直接入口的较高风险食品,必须有相应许可项目,并专间操作。

八、食物制作严禁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使用人应熟悉使用知识、设有专人管理、专柜存放、有称量工具和使用记录。

第11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 监管完善 监管体制 食品安全法

一、食品安全监管必要性研究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全为先。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越演越烈,足以暴露出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性,食品安全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和热点,也是政府职能部门市场监管的重点和难点。食源性疾病和新出现的食源性危害的递增负担加剧;生活方式的改变和快速城市化的发展;食品生产、加工、行销技术的快速变化;随着消费者对食品安全和质量知晓愿望的增加和对食品安全信息需求的增长等诸多方面对食品安全监管发起了巨大的挑战。在食品安全方面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并且要明确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社会公众同时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督工作中,由此可见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势在必行。总而言之,监督管理是手段,但防患于未然才是最终目的。

二、国外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借鉴

通过对美国、加拿大和日本这三个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分析不难得出,要确保食品的安全,使食品企业保持强大的竞争力,政府监管有力,其关键在于有一套科学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虽然各发达国家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具体情况不同,但其都具有如下共同的特点:

1.具有比较完善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关的政策和一系列详细的食品安全质量标准。

2.根据自身特点建立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对机构的设置、职能的划分、运行的机制和人员的资质等各方面都做出相应的规定。

3.采取一整套先进的监控手段对食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

4.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服务信息系统。

三、对中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 构建食品安全法体系

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建立健全我国《食品安全法》体系。首先,制定严密的基本概念定义。其次,健全《食品安全法》体系。

(二)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1.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我国已经完成了由食品高度匮乏短缺到极大丰富及快速发展的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对食品进入市场的门槛设置过低。我国食品安全如何直面加入WTO后的技术壁垒。因此如何设置我国的技术屏障,保护我国的食品工业,必须通过开展一些重大科研基金项目来支持,提高我国在该领域的科技水平,严卡食品市场准入重塑我国食品安全在国际上的形象。

2.健全缺陷食品召回制度。对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具体规范手段进行调整,也应推动企业主动召回为主,责令召回为辅,立法完善现有的制度。与此同时,还要完善已有的法律。

3.建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笔者建议,《食品安全法》应规定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

4.完善信息公开制度。要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部门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5.强化惩罚制度。

(三)设立科学的监管机构和加强人才培养

1.成立跨部委联合食品安全委员会。成立一个跨部委的全国统一的中国食品安全委员会来统一组织、协调和管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全部工作。

2.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人才培养储备。要加大对食品安全工作的人才培养和资金投入。

食品安全是一个重要的公共卫生问题,对社会经济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保证食品安全,应当建立健全以科学为基础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和监督的领导,加大食品安全监督的执法力度,俗话说“法行天下,食者无忧”。建立全社会参与食品安全的监管机制,就给了全社会成员以充分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给了大家在受到伤害以后的寻求保护权、追讨赔偿权和提请惩处权。只有当食品安全隐患的任何蛛丝马迹都处在高度敏锐、无处不在的眼光注视之中,只有当食品安全的任何疏忽遗漏都要有责任人付出代价的时候,只有当涉及食品安全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要被追究责任的时候,政府才不敢懈怠,企业才不敢懈怠,食品药品安全才有了可靠的保障。这就是食品安全监管实现“民主促民生”的真正体现。

参考文献:

[1] 唐黎标.发达国家如何监管食品安全 [J].杭州食品科技,2007(2).155

第12篇

关键词 食品安全 监管 法律制度

一、三鹿事件引发了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根本问题

2008年9月三鹿事件对中国经济与社会的产生巨大的冲击,是整个奶制品行业的巨大波动。首先,三鹿事件了使民族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损害。损害对象无疑是弱势群体中的消费者,而严重的更是儿童。其次,影响了企业产品安全度的诚信度,包括企业内部的产品之间的诚信、纵向、横向的行业地域诚信,并导致了行业的重新洗牌。其三,损害了企业和企业家的社会责任品牌。试问,连婴幼儿这些小生命都不在意的企业家究竟良心何在?其五,充分暴露了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巨大漏洞以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管能力的严重缺失。

一直以来,关于种种劣质食品的报道几乎成了我们的家常便饭,成为我们最为敏感的话题新闻。比如说关于地沟油、劣质奶粉、劣质豆制品、泡椒凤爪、瘦肉精、苏丹红......等等,我们可以列出长长的一摞名单。这些频频曝光的食品加工中的黑幕对消费者来说已不再陌生。各级监管部门针对于此的执法检查,也始终没有停止过,而且每每在各个节日加强了执法的力度。但令人费解的是,打击了这么多时日,各级监管部门的工作不能说懈怠,但劣质食品依然屡禁不止,人们依然在在购买市场上的食品时提心吊胆。

食品一个庞大的体系,整个体系运行涉及的食品加工、生产销售、进出口、卫生监管、国家干预等各环节,同时也代表了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和对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视程度。从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现状来看,由《食品卫生法》为主导,《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数部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以及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构成的法律现状,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框架的现实,为全面提高我国的食品安全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些远远不足以遏制不法行为的出现,这些影响人类生命健康的毒瘤依然在人们生活中扩散。以下是笔者提出的几点对加强食品安全的建议。

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制度的若干建议

1、加强食品安全法律建设和法制管理。积极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国外食品安全法律标准的研究、消化,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多层式法律体系,探索和发展既和国际接轨,又符合国情的理论、方法和体系。众所周知,美国是全世界食品安全保障最好的国家之一,它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非常繁多,既有综合性的,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卫生服务法》,也有非常具体的《联邦肉类检查法》、《禽产品检查法》和《蛋类产品检查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几乎涵盖了所有食品,为食品安全制定了非常具体的标准以及监管程序。

2、加强现有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实施对食品安全的有效保护。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挺多,但惩罚的力度却不够。例如《食品卫生法》中规定,处罚金额要根据有无“非法所得”来确定。但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非法所得是否真实就不得而知了,卫生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非法所得也就难以认定。这样,大量存在的地下熟食品、豆制品等加工窝点,由于违法成本极低,法律法规不仅起不到惩戒作用,实际上是放纵了违法者。

3、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是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保证。目前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存在部门众多,职责不清等问题。食品监管部门有十几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粮管、物价、药品食品监督、酒类专卖、烟草专卖、盐业、农业、畜牧、出入境检疫等。一旦出了事故,似乎与所有部门都有关,又似乎谁都没有直接责任。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应该互相衔接,环环紧扣,层层落实。随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行政执法的结果应该向人民群众公开。进一步完善咨询、投诉、举报制度。咨询、投诉、举报是监管部门获得信息的重要途径之一。

4、尽快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目前,我国大约有食品卫生标准500项,这只是世界卫生组织食品法典委员会制定食品卫生标准数量的1/8。我国对允许使用的136种农药制定了相应食品中的残留量标准,而世界卫生组织食品法典委员会、美国和欧盟制定的相关标准分别为395、489和1176个。

我国食品标准与国际接轨的程度很低,从而导致标准的可信度在国际上不高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的决议,现今食品法典已成为全球消费者、食品生产和加工者、各国食品管理机构和国际食品贸易唯一的和最重要的基本参照标准。虽然我国1986年就已正式成为CAC成员国,但对食品法典的研究、评估与应用工作开展的并不十分理想。我们应该从我国食品标准的国情出发,参照遵循国际标准,将国内食品标准尽快与CAC标准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