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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制度论文

时间:2022-03-21 12:46:1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监管制度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监管制度论文

第1篇

一、美日保险监管制度的比较

(一)监管主体的比较

保险监管的主体就是保险业的监督者和管理者。从机构设置来看,各国不尽相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两级多头管理体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美国联邦政府成立联邦保险局,只负责联邦政府法定保险,如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等。根据1945年《麦克云——佛戈森法案》,每个州都被赋予监管本州保险业的权力。美国联邦保险局与各州保险局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该州营业。为了对各州的监管进行协调,1871年美国成立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共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并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经过保险监督官协会100多年的努力,各州法律已趋于一致。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改变和扩充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的职责,使其成为联邦一级的保险监官机构。

日本属于集中单一的监管体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大藏大臣是保险监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加强金融监管,1998年6月日本成立了金融监管厅(FSA),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2000年7月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金融厅长官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独立性。

(二)监管内容的比较

美日两国保险监管的内容涉及诸多方面,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1.对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监管

就国内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而言,美日两国差别不大。保险公司只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财务条件、技术条件和其他一些必备的条件即获得许可经营业务。其主要差别在于对外市场准入方面。在美国由州负责本州的保险监管工作。由于各州法律存在差异故做法有些不同。在国民待遇上,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在市场退出方面,当州保险署认为保险公司在国民待遇上,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在市场退出方面,当州保险署认为保险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问题时,会干预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视保险公司财务危机的严重程度,监管人员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或采取积极的监控措施。如果这些措施无效,监管人员可对保险公司进行兼并或拍卖。为了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各州一般设立保证基金,但其补偿金额不会超过设定的上限。

日本在对外市场准入方面,一直限制竞争,严格限制外国保险公司的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在美国的压力下日本逐步开放其保险市场。1994年10月,日美第一轮谈判达成协议,允许外国保险公司通过申报制直接在日本营业。1996年10月日本新的《保险业法》废除了开业认可制,采用申报制,并允许损害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生命保险业务,或是生命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损害保险业务。在市场退出方面,在1996年新《保险业法》实施前,大藏省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方案,对有问题的保险公司进行暗中协调,并强制要求其它保险公司接管,故未出现保险公司破产事件。新《保险业法》实施后,日本仿效美国对保险公司实行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监管,引入早期改善措施,促进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解决问题。由于新法案强调信息公开,客观上加速了有问题保险公司的破产。

2.对保险费率的监管

美国大多数的州实行。事先批准的费率监管方式,即保险公司的费率在实施前必须获得州保险署批准。另一些州在费率方面允许保险公司自由竞争,以确定最佳费率。相比之下,日本对保险费率的监管比较严格,一般采取事先批准的制度。

3.对偿付能力的监管

在美国,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资本金和盈余的要求

保险公司在开业前必须满足州保险署对资本金和盈余的最低要求,不同的州和不同的业务有不同的标准。显然,这只是一种静态的要求,它无法适应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扩大的要求。于是美国1992年通过了人寿与健康保险公司的风险资本法。1993年,财产与责任保险的类似法律也得以通过。据风险资本法,当保险公司被调整后的总资本底于其风险资本的一定比例时,保险监管机构将视情况采取不同行动。

(2)投资监管

美国保险公司的投资要受到严格监管。其投资不仅要受到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则的制约,还要受到保险法有关规定的约束,其目的在于促使保险公司追求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的最佳组合,维护被保险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而寿险公司受到的监管要比财险公司严格的多。随着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通过,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得以混业经营,对投资的监管也相应放松。

在日本,20世纪90年代以前,由于大藏省对保险公司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偿付能力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之后,泡沫经济的崩溃导致保险公司接连倒闭,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逐渐引起有关当局的重视。

(1)资本金要求

与美国一样,日本对于设立保险公司也有最低资本金的要求。《保险业法》还指出要“提高保险公司资本金最低限额”。

(2)与美国的风险资本相似,日本新《保险业法》引进了“标准责任准备金制度”和“偿付能力比率”以及“早期改善措施”。

所谓“责任准备金制度”是指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通过自己的判断而而制定的新的必要责任准备备金水平,并以此作为衡量保险公司经营是否稳健的依据。所谓“偿付能力比率”是指保险公司面临的各种超出正常预测风险的总和与各种可能的支付责任准备金的比率,是衡量保险公司经营稳健程度的重要指标。此外,根据“偿付能力比率”,日本保险监管当局还引进了“早期改善措施”,其大致思想是:保险监管当局在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比率”进而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后,采取各种措施促进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尽早解决这些问题。

(3)投资监管。

日本有关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投资原则、投资范围和投资额度等。按照规定,日本寿险公司可在股票、债券、贷款、不动产、海外资产等领域投资。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

美国在保险市场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其依据是保险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保人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必须让投保人享有知情权;投保人只有掌握足够的信息才能作出理性的选择。为此,美国制定了《消费者保险信息和公平法案》以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同时,在美国境内营业的保险公司每年必须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和精算报告。保险监管部门定期公布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提供查询服务。此外,美国还设有评级机构,评级机构把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变成各种易于理解的等级以反映保险公司的财务情况。这些服务对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些资料可供保险公司用于营销,也可供消费者参考。公开信息制度的实施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与美国相反,日本保险监管当局出于稳定保险市场的目的,往往不公开保险公司的内部信息,以防负面信息扩散引起市场混乱。同时,日本还在保险市场实行“比较信息管制”,限制保险公司过分宣传各种保险产品性质和差异。这不仅扼杀了保险公司创新的积极性,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由于“比较信息管制”的存在,信息披露也是“内部”的。由于这种信息披露制度与日本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相抵触,大藏省及以后的金融厅对此进行了重大改革。新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应将自己从事的业务内容、财务状况等编制成经济信息公开资料,并公之于众。

二、启示及借鉴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美日两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存在一些差异。总的来说,美国的保险监管较少采取限制竞争措施,而注重对健全性措施的建设,如偿付能力、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信息披露制度等。相比之下,日本较多采取限制竞争措施,如市场准入限制、费率管制、业务领域管制等,该状况在新《保险业法》实施后有所改善。当然,我们还会发现美日两国的保险监管制度还是有许多共同点的。这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首先,两国都有自己独立、健全的保险监管组织机构,如美国联邦保险局、州保险署,日本的大藏省、金融厅等。与此类似,我国也成立了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独立履行保险监管的职能。今后需要进一步做好的工作是:一是健全机构设置,分设财险、寿险、再保险、政策性保险等部门;二是按照经济区划设立若干个分支机构,形成一个完整、高效的保险监管体制;三是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保险监管队伍。

其次,保险监管的法制化是两国的共同点。我国目前的保险法律体系还不健全,需要进一步完善,做到依法监管。

最后,两国保险监管的内容大体相同,且都注重对财务能力的监管,与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一致的。我国也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一是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监控系统,对可能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警告并督促其解决这些问题;二是正确划分保险公司的资产类型,合理界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和负债,保持一定的资产负债比率;三是吸取日本保险监管的教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行某种程度的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借鉴美国的保证基金制度,研究设立我国的投保人保证基金制度,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①让·梅勒尔:《欧美保险业监管》。

②崔惠贤:《发达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浙江金融,1999.5

第2篇

关键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第3篇

显然,毕业论文作为本科生获取学士学位的重要凭证,以及它在培养学生创新能力、实践能力、综合运用知识能力与培养服务社会意识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短期内是不会被轻易取消的。教育主管部门的态度则十分明朗,多次出台文件就毕业论文的组织管理、质量保障等提出了明确要求。

毕业论文写作中的不良之风犹如一场瘟疫在整个本科教育中蔓延,作为培养人民音乐教师摇篮的高师音乐院系同样未能幸免。在与其他专业的学生相比,音乐专业的学生入大学时对于文化课的要求就要明显低出很多,这先天的营养不良进一步降低了他们抵御不良之风的免疫力。

每每想到这些即将以美育树人为己任、以为人师表为准则的准音乐教师,竟与抄袭、造假等挂起钩来,就觉得汗颜、痛心。痛定思痛,是什么造成了论文写作的不良之风盛行?为什么经过了多年的努力,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除了浮躁的学界风气的侵袭以外,还有哪些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1 缺乏基本的科研能力与论文写作技能

毕业论文是一种特定的文体,是学生在近四年的专业学习中对于某个学术问题有所研究,然后通过特定的形式与规范把研究成果记录下来的一种书面表达样式。由此,毕业论文也就具有了内容与形式两个方面的属性,前者是研究成果,后者是记录成果的方式。这就要求学生一方面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素养与必需的科研能力,在学习与研究中的确有所发现、用心研究,取得了货真价实的学术成果;另一方面还要具有把成果通过论文这种特定文体准确表述的写作能力,这就要求学生要掌握必需的论文写作知识与技能。如此来说,要想让学生胜任论文写作的任务,其前提只可能是:其一,要教给学生基本的研究方法与研究技巧,让他们逐步获得发现问题与解决问题的能力。其二,要教给学生基本的论文写作知识与技巧,掌握如何搜集资料、布局、论证、行文、注释、修改、润色等技巧。

遗憾的是,迄今为止高师音乐院系开设论文写作课的依然是凤毛麟角,有的至今都没有开设。究其原因,有院系的不重视等主观原因,也的确存在缺少师资、缺少符合专业特点的教材、缺少课程评价标准等客观原因。以教材为例,在2004年以前,全国甚至找不到一本系统的、专门讲解音乐毕业论文写作的教材。这些因素都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论文写作课在高师的长期缺位。在缺少课程平台的情况下,很多院系只能临时抱佛脚,仅在论文写作前由学院临时指派一名写作能力较强的教师或由学生本人的指导教师零散地向学生介绍一些论文写作方面的知识,其效果也就可想而知。继而,抄袭、拼凑、造假对于学生们来讲也只能是无奈之举了!所以,就此来看,论文抄袭之风确有高师院系理应分摊的责任!

论文写作课的长期缺失所引发的不良后果恐怕还不限于此,从人才培养的角度看,一个没有接受过系统的科研训练、不具备基本研究能力的学生是不符合人才培养规格的,不是高师音乐教师工厂的合格产品.教育部2004年下发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中,对音乐教师的培养目标作了明确定位--具有一定教育教学研究能力的高素质的音乐教育工作者.所以,在本科教育阶段让学生获得必要的科研能力,理应是高师音乐院系的责任与义务,是音乐教师教育培养中的题中应有之义。尤其在当下中小学正大力施行课程标准的大背景下,音乐教师的科研、教研能力被寄予了更高的要求。如果在本科阶段连科研、论文写作的一般技能都不能掌握,恐怕不能称之为合格的音乐教师吧?这不能不说是高师音乐学专业办学的一大失误,值得深思!

当然,有些学院在课程开设上做得比较到位,由专门老师向学生系统地讲解相关的知识与技巧,开课时长常为八周或一学期。论文写作课为学生毕业论文的写作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障,让学生有法可依.但同时还须意识到,课程讲授还无力承担起毕业论文写作的全部内容,不能保证学过此课就能让学生远离抄袭,写出符合质量要求的毕业论文。毕竟,学生科研能力的获得远非一朝一夕之功,任何毕其功于一役的想法都是不现实的,它依赖于整个教学系统的集体发力。一方面,要有相当资质的老师挑起论文写作课的重任,开足时数,保证质量。另一方面,或者说是更为重要的方面,就是功夫在诗外,要在日常的学习中注重平时的积累,养成独立思考、勤于思考、乐于思考的习惯。这就要求在高师的教学体系中,要改变传统的教学理念与模式,少灌输、多讨论、多启发,多鼓励学生进行独立思考,培养问题意识,培养与鼓励学生进行自主学习、研究性学习的能力。在各门课程的考核方式上,教师完全可以在学生们的能力范围内布置一些实践性较强的作业,锻炼他们自己动手解决问题的能力。相信在两方面的合力之下,学生完全可以在撰写毕业论文前具备必需的科研能力。

2 缺乏严格有效的论文监管制度

上述两点其实都可以看作是导致毕业论文乱象丛生的内因,那么,作为外因的管理制度又是如何呢?它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有效保障着论文的原创性与高质量?

本科毕业论文也叫学士论文,在整个学位教育中,学士属于最底端,也可能是由于这个原因,学士论文(毕业论文)的监管制度丝毫不能与硕、博士论文同日而语。后者的写作与答辩通常有着严格的工作程序与监督机制。论文从选题、开题,到审查、预答辩、答辩等每一个环节都有着严格的要求。为提高对论文质量的监管所实行的论文盲审制度、抽检制度等早已成为众多培养单位的通行做法。学生论文如果不能通过审查则会被推迟答辩、重新开题、甚至取消学位授予资格,导师则担负相应的指导责任,也会受到一些相应的处罚。有的省(市)在学生毕业后,还要再次对论文进行匿名评议,如发现有抄袭造假、质量低下的还要追回已经颁发给个人的毕业证与学位证。所以,在这样严格的制度约束之下,学生自然会有一个严肃的态度来对待论文写作,毕竟,抄袭的风险系数太大,不会轻易铤而走险,以身试法.而指导教师也会因承担连带责任等原因自然不敢放松,会认真地去对待自己学生论文写作与答辩中的每一个环节。事实早已证明,严格的制度监控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硕、博士论文的写作质量。虽然也不时有媒体曝光抄袭事件,但与本科毕业论文的抄袭成风相比,肯定是小巫见大巫了。

相比之下,学士论文的监管力度则愈发显得力不从心.论文从选题到答辩、从指导到鉴定大多是院系自己做主,这种教练员与裁判员角色的合二为一,导致难以形成行之有效的论文质量监管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导师还是学生,极易有意无意地放松对论文质量的要求。尤其对于学生而言,本来对论文的重要性就缺乏认识,如果在论文审查与答辩方面又没有严格的制度约束,再加上老师们碍于师生情面而不能完全做到秉公执法,只会让学生变得对论文写作更加缺乏应有的严肃认真的态度,对审查与答辩环节心存侥幸,在低成本、低风险、高收益的诱惑之下,抄袭就变得顺理成章了。

所以,有好的制度作保障,才能在外部环境上对论文的质量给予一定的保障,才能对学生的抄袭、造假行为构成有效的约束力。

当然,由于本科教育的大众化根本有别于精英化的研究生教育,所以,完全照搬研究生论文的管理模式也不见得合适与现实。本科毕业论文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特点来制定办法,并适当的借鉴一些硕、博士论文工作制度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从而形成完善的、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与质量监控体系。其实,有的省(市)早就开始对本科毕业论文进行抽检,并把抽检与评优相结合取得了初步成效。以江苏省为例,在2006年江苏省教育厅就出台了《江苏省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设计(论文)评优与抽检工作办法》,每年对全省本科毕业论文进行抽检,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论文质量优秀的可被评为优秀论文,另外还设有优秀毕业设计团队奖,旨在鼓励学生们进行团队分工协作的研究,以形成研究合力。

第4篇

论文摘要:面对经济环境的深刻变化,我国商业信托会计监管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建立健全有效的会计监督制度已成为商业信托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以新制度经济学理论为基础,从商业信托会计监管的角度,分析我国商业信托会计监管的现状与问题,是重构我国商业信托会计监管制度的有效途径。

由于缺乏孕育商业信托持续健康发展的 “土壤”我国商业信托的发展几经调整。为了有效防范信用风险,促进信托公司稳健经营,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对商业信托的发展和监管工作一直非常重视,会计监管就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高质量会计信息的产生,离不开高质量的会计规范,商业信托会计制度也应随着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如何从信托会计监管的角度出发,探究我国商业信托会计监管之路,目前在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方面尚显得有些不足。

一、 我国商业信托会计监管的现状与分析

(一)会计监管的基础环境存在先天不足

从目前来看,商业信托公司尚存在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缺乏有效的公司治理安排,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 ,风险管理意识不强等根本性问题。尽管信托公司都已按照 《公司法》的要求,设置了完备的机构,规章制度也相对健全了,但 “形备而实未至”现象仍普遍存在,会计监管基础薄弱,导致少数信托公司忽视风险、违规使用信托资金 ,损害了整个信托行业的信誉。根据 COSO报告的 “五要素”理论,控制环境是内部控制的基础,监督是内部控制的最后一道防线,控制环境如果出现问题,其余的都将是 “空中楼阁”。

(二)会计监管规范缺失,导致监管效率低下

经过若干次清理整顿以后,有关主管部快了信托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设 ,2000年以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新 《企业会计准则》、《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相继出台,这些法规对于摒弃行业行政整顿的做法,加强法律监管,引导商业信托健康有序发展无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从会计监管的角度立法则是近几年的事,发挥的作用尚有待实践的检验。

(三)会计监管主体的责权利不够明确

会计监管主体是会计监管行为的具体实施者,目前有人把会计监管的重任寄希望于信托公司会计人员,会计人员作为受聘于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之一主要对公司领导负责。尽管会计人员的监督作为会计监管体系的部分制度安排,具有重大的基础作用,但从性质上来讲 ,它仍然属于信托公司的内部 自我约束行为,会计人员监管的功能在逐步弱化,采取强化会计人员的监管职责来解决商业信托会计的违法违规问题,这一制度安排显然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有人主张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担负起信托公司会计监管的责任,但由于中介行业的激烈竞争,成本收益原则的制约,会计师事务所往往很难处理好经济利益与业务质量、风险与报酬的关系,其会计监管作用也就大打折扣;至于政府有关监管部门则是会计监管规则的制订者和管理者,一般不直接参与信托公司会计监管,监管的权力较大,但责任不够明确。

(四)会计监管手段存在不足

会计信息化环境对商业信托会计监管方式产生了深刻影响,给我国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如果能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加强会计监管,就会大大提高会计监管的效率和质量。而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不管是政府监管部门还是会计师事务所都较多的采用现场监管的方式,委派专门人员进入被监管信托公司,进行实地会计检查,而较少采用先进的信息化监管手段,通过风险预警系统,对信托机构主要业务活动和关键会计指标进行全面、连续的实时监控,进而根据其存在的各种风险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构建我国商业信托会计监管制度的设想

新制度经济学家中,舒尔茨、诺斯、青木昌彦等都曾经从不同的角度对制度进行了定义,他们表达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简单的讲,制度就是规范和约束个体行为的各种规则。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理论,笔者从构建商业信托会计监管的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在构建商业信托会计监管的正式制度方面

正式制度又叫正式规则或硬制度,指的是某些人或组织自觉和有意识地制订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则以及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签订的正式契约。 正式制度一旦形成,就要求人们必须遵守,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因此它就成为商业信托会计监管必不可少的工具了。正式制度可以从其他国家或地区借鉴学习,也可以根据本国具体情况酝酿形成,但其作用的真正发挥还必须依赖于社会认可以及与非正式制度的相容。

1.构建由政府、社会中介机构、信托公司会计等多方合作的监管框架,在制度安排上,明确各监管主体的权力和责任

(1)政府有关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制订规则,完善商业信托会计监管制度。通过制度来规范商业信托机构的会计行为,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抽查,同时负责监管为信托机构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实施对社会中介机构会计监督的再监督。

(2)要求具有一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为商业信托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由于社会中介机构没有由直接经济利益所带来的会计监管动力,又与信托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联,容易与信托公司之间形成“合谋”,因此要提高社会中介机构的准入门槛,让具有一定资质、能认真执行审计准则的中介机构参与商业信托公司的会计监管,避免让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成为一种与信托公司进行交易的例行公事。“乱世用重典”,对于违规的信托公司及协同舞弊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加大惩罚力度,增加其违法成本。

(3)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加强内部会计监管,依据《会计法》第四条的规定,强化单位负责人会计监管应负的主要责任,充分发挥信托公司监事会的作用,夯实商业信托稳步健康发展的基础。

2.继续梳理现有的法律法规,逐步形成系统性、前瞻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强的一系列会计监管制度

(1)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市场准入制度是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监管制度。市场准入制度的基本制度功能是允许资本雄厚、信誉良好的经营者进入信托行业,限制未来风险和制度风险。只有那些符合基本条件,通过严格审核程序的信托公司才具有经营信托业务的资格,并且对其经营权实行年度审核制,对违法、违规的信托公司,视其情节轻重实行程度不同的惩罚,直至退出商业信托行业。

(2)资产分开管理制度。即要求托管资产与公司的自有资产严格分离。资产分离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在各信托参与方之间形成一种监督制衡机制,有效控制风险。在资产分开管理制度中,明确信托基金由外部保管人进行管理,这对于限制风险是非常必要的。通过资产分离,基金管理人不直接持有信托基金,可以大大减少骗取和盗窃信托基金资产的机会,同时,通过拒绝执行信托基金管理人进行违规操作的指令,还可以强化保管人的谨慎监管意识。

(3)投资比例限制制度。投资比例限制制度,又叫投资组合制度,投资比例限制的目的是分散投资风险,降低风险、制度风险,要遵循谨慎性、安全性、流动性、风险分散性的原则,限制投资范围,合理确定流动性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等之间的持有比例。

(4)信息披露制度。由于在竞争型、投资运营型的信托基金运作模式下,社会公众需要获得尽可能详细的信息,以便做出合理的选择,因此信息披露制度成为一种运用越来越广泛的信托监管制度。对于整个信托投资监管体制来言,信息披露要求是监管的最基本的组成部分,要不断加强和规范财务会计报告披露,在格式、内容上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信息披露的目的是将信托管理公司置于社会公众和监督机构的双重监督之下,防止信托管理公司违法、违规操作损害信托基金所有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目前,要以2008年信托机构全面执行新会计准则为契机, 加强会计监管。全面执行新会计准则有利于客观地反映信托公司的经营状况,切实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可比性,增加会计信息的透明度,完善风险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便于包括委托人、受益人和监管当局等信托关联方对信托公司的了解,增进对信托公司乃至信托业的信任。对监管者来说,统一、高质量的会计标准有利于其分析、评估同质同类信托机构的风险状况,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手段,强化风险监管的有效性。

(二)在构建商业信托会计监管的非正式制度方面

非正式制度是指对人的行为不成文的限制,是与正式制度相对的一个概念,通常被理解为在社会发展和历史演进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不依赖人们主观意志的文化传统和行为习惯,如社会的价值观念、伦理规范、文化传统、习惯习俗、意识形态等。 非正式制度对于商业信托会计监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在短期难以内化为自己制度的一部分。非正式制度的约束是非强制性的,必须借助于正式制度的支持,尽管如此,非正式制度仍然是加强会计监管的基础与关键,并且常常为人们所忽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的存在,其根源就在于非正式制度的缺失。为此需要从以面几方面构建商业信托会计监管的非正式制度:

1.加强会计监管文化的建设

我国是有着深厚民族文化底蕴的国家,非正式制度资源丰富,其中的监管文化演进所形成的行为规范对监管行为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需要进一步在信托公司内部弘扬会计监管和制衡的文化,努力发挥会计监管对改善经营管理的促进性作用,在信托公司外部各利益相关者之间建立平等和信任的文化,逐步形成广泛的信任机制和平等的文化氛围,充分发挥监管者的积极作用。

2.发挥商业信托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 自律监管

行业协会往往能站在信托公司的角度,与被监管者之间形成一个平等对话的机制,疏通信息沟通的渠道,形成解决问题的合力,避免把信托监管变成信托管制。通过信托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规范管理,协调行业内部矛盾,加强行业自律监管,制定好自律规则和执业标准,发挥惩戒作用,促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宣传信托市场和信托产品,引导业务创新。

3.加强诚信教育,形成一个 良好的社会道德规范

道德是一种社会控制力量,是社会秩序最根本的维系者。诚信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为此,要不断加强对信托会计人员的诚信教育,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对其他会计监管者的道德观念科学引导,帮助他们树立责任意识。当然,要认识到诚信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凝聚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既要进行正面引导教育,也要善于利用发生的典型案例进行警示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帮助会计监管人员树立诚信观念,更新业务知识,从而使会计行为法制化、规范化,提高商业信托会计信息质量,更好的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总之,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处于发展阶段,正式制度不尽完善,但在构建我国商业信托会计监管制度过程中,不能生硬的照搬西方的正式制度来监管,这样 “移植”的西方模式必然失效,所谓 “橘生于西为橘,橘生于东则为枳”。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多管齐下,实行严格的多层次会计监管模式,充分发挥非正式制度的积极作用。此外,在监管过程中还要不断创新监管工具,用计算机及其信息技术不断完善会计监管手段。比如,可以将信托公司的会计及其它管理信息通过网络浏览器与监管部门、会计师事务所、投资者等利益相关者建立连接,从而让会计管理软件产生的信息在规定的访问权限内,让公司外部的人员使用,加强对信托公司业务的动态监控。

注释 :

① 投资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参考文献

[1] 陈天泉,吴焱新,王蔚.内部会计制度实务[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4:11—12.

[2]舒尔茨.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一产权学派与新制度经济学译文集[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253—254.

[3]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226—227.

[4]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 ,2001:28.

[5]国彦兵,新制度经济学[M].北京:立信会计出版社,2006:53._54.

第5篇

[论文关键词]智利模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险基金;基金管理

1“智利模式”简介

智利模式的基本内容,是以个人资本为基础,实行完全的个人账户制,将个人工资总额的10%存人个人账户并进行积累,并且交由私营机构投资管理,最终个人账户中积累的储蓄及增值收益作为个人养老金的资金来源。

1.1养老基金的筹集方面

智利实施的是政府立法和监控,民营机构具体操作,个人账户强制储蓄,政府承担最终风险。保险费完全由个人负担,雇主不承担缴费义务。雇员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月工资的10%),缴费金额全部记入养老金的个人账户。

1.2养老金的管理和运营方面

智利的基本做法是,由多个竞争性的私营养老基金管理公司(afps)来负责个人账户养老金资金的管理并进行市场化的投资运作,利用投资回报收益使养老基金升值。

1.3养老基金投资监管方面

智利政府采取严格的数量监管模式。同时,为了保证养老基金的安全,政府成立养老金管理公司总监署(safp)来管理各公司的运营状况。

2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及基金管理状况

目前我国的农村养老方式主要依靠家庭养老,同时辅助于“五保”制度。从全国各地试点的新办法与传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制度实施方案比较来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原则明确、模式统一,新制度已经较原有监管制度有了显着的有效性和先进性。但是,它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管理不够规范、监管缺失、基金保值增值方式单一、法律制度不完善等方面。

3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存在的问题

3.1养老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造成基金流失

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挪作他用;国务院也多次明文规定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3.2预筹积累为特征的储蓄型保险制度导致养老基金互济性差

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经济予以适当补助,投保对象平等享受集体补助;与城镇养老保险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并不具有互济性。

3.3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渠道单一,保值增值能力差

个人账户基金的投资收益率将直接影响到个人未来养老金的给付,影响到老年人的生活水平。积累制养老金制度下形成的巨额个人账户养老基金将面临巨大的通货膨胀风险和经济增长风险。

4“智利模式”给我们的启示

4.1政府在投资运作中的作用发生转变

在公共养老保障体系中,政府由直接包办养老基金投资运作转为由专门的投资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投资运作。政府职能转向投资运作的监督和管理,养老基金的行政管理和投资管理适当分离。这是一个基本经验。

4.2不同类型养老保险基金应该采用不同的管理模式

个人账户基金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应该实行政府机构管理模式。但应该与统筹账户基金的管理完全分开,以有效避免个人账户资金被统筹基金挪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由全国养老保险基金理事会统一负责筹集的,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进行管理。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可以建立独立的补充养老基金会。

第6篇

关键词:会计寻租;后果;动因;建议

一、引言

寻租是为得到垄断利润而从事的一种非生产性寻利活动,会计寻租是寻租在会计领域的拓展、延伸和体现,是通过会计信息的提供来影响资源配置和利益分配的,它既没有改变社会的总产值,也没有改变利益集团的总业绩。目前,我国常见的会计寻租现象包括规避退市风险的寻租,资本的寻租以及内部价格转移的寻租。

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博弈造成了我国的“双轨制”会计制度,它的内在缺陷是会计寻租产生的重要原因,但与此同时,会计寻租也对“双轨制”具有推进作用。当前,中国经济进入“新常态”,调整经济结构、促进转型升级已成为必然趋势。在“双轨制”和“新常态”的双重作用下,会计寻租现象日益普遍,如何对其进行治理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在分析会计寻租的后果以及动因的基础上,对如何治理会计寻租提出一点建议与对策。

二、会计寻租的后果

尽管会计寻租能使会计准侧更有效率的达到帕累托最优,在一定的程度上有助于会计准则的制定和完善,但它大多数情况下所带来的仍然是消极影响。

1.会计寻租使得会计信息失真

会计信息是进行投资、利润分配等经济行为的基础,而会计寻租本质上就是对会计信息进行操纵,使其符合操纵者的最大利益。这将会导致会计信息非公正、非公平地反映社会财富和企业真实绩效,同时,会计寻租还会影响以这些会计数据为基础制定的经济政策的准确性,进一步影响国家宏观经济调控。

2.会计寻租增加社会成本,造成福利损失

不公平的财富转移是会计寻租的又一严重后果,它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说:首先是直接的成本,如给相关会计人员的贿赂;其次是因会计寻租而导致的准则修改、引起的相应培训、更新相关软件以及会计基础性资料重组等形成的间接成本;最后是会计寻租引起的效率损失。这些社会成本造成相当大的社会福利损失。

3.会计寻租降低会计监管效率

在制度建立的过程中,各利益集团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会将大量的资源投入到对相关部门的游说和公关中去,从而产生损害社会福利的会计监管制度。但由于自利原则的存在,这些制度必然会受到避租者的抵制。同时,寻租者和避租者的双重作用将会降低会计监管制度的执行效率。

4.会计寻租对资本市场产生不利的影响

某些上市公司会利用会计寻租来掩盖自身真实的经营状况,使得投资者的投资不准。在“泡沫”崩塌之后,投资者遭受重大损害,资本市场受到重创。同时,社会公众也会对资本市场产生信心危机,对整个市场的诚信基础都产生了怀疑。

三、会计寻租的动因

从寻租理论来说,寻租活动的产生必须存在两个要素:一是未被界定的公共区域,二是政府的管制行为。由于人们的有限理性和信息的不对称性,公共区域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同时,政府必不可少的会计管制为会计寻租的产生打下了基础,使会计成为寻租的一种手段,通过对会计信息进行操纵,进而对资源配置产生影响,从而获得租金。因此,结合现有的研究发现,会计寻租的动因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理性经济人

所谓理性经济人,就是指充满理性的经济决策的主体,他们所追求的目标都是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会计是优化配置社会经济资源的一种手段,具有为经济人谋求最大利益的功能,会计寻租的本质是对会计信息进行操纵,使得寻租人获得垄断利润。因此,在利益机制的驱动下,会计寻租行为可能产生。

2.不完善的会计制度

随着会计制度的变迁,原有会计制度的纳什均衡不再存在,与此相关的利益集团围绕新的会计准则展开新一轮的博弈并达到新的均衡。我国会计制度的“双轨制”是利益相关者之间冲突重新协调与折衷的结果,会计寻租对此起到了推动作用,“双轨制”反过来又促使会计寻租的进一步发生。

3.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有两类表现形式: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它使得投资者无法了解企业真实的经营状况,为企业蓄意的造假行为提供了有利条件,而通过操纵虑假的财务信息进行寻租活动在企业中已经非常普遍,同时会计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不完善加剧了企业管理层的会计寻租行为。

4.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

当前,我国适用于会计寻租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对某些会计寻租行为没有规定或处罚较轻,成本远远小于所得到的利润,寻租者便利用法律漏洞打“球”,以期获得利润。同时会计监管的效率低下,监管部门没有足够的人力、财力去监管所有的经济活动。

四、建议与对策

尽管会计寻租会造成社会福利的损失,但会计寻租在一定条件下只能被适度控制而不可能彻底消除,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适度控制会计寻租:加快行政机构改革步伐,转变政府职能;完善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制定完善的会计准则;强化监督机制,加大处罚力度,增加会计寻租成本;建立和完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人们的反寻租意识,建立反寻租的道德规范等等。

参考文献:

[1]邵建忠.浅析新准则环境下会计寻租的行为、成因及其治理[J].经济与社会发展,2010(11).

[2]雷光勇,刘金文,柳木华.经济后果、会计管制与会计寻租[J].会计研究,2001(9).

[3]盛丽.会计寻租的动因及治理对策[J].财会研究,2012(5).

[4]雷光勇,姚晗.会计制度变迁和会计寻租[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5(1).

第7篇

    论文摘要:本文主要对金融创新背景下的金融监管进行了探讨。首先介绍了金融创新的大背景做了介绍,接着概括了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影响,最后提出了一些关于金融监管改革的建议。   

引言 

 

近年来,随着国际金融业的发展浪潮持续高涨,制度创新、产品创新、交易方式创新、服务创新等前推后涌层出不穷,极大提高了金融效率,成为全球金融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量。但是,金融业又是一个与国民经济运行息息相关的敏感性行业,现代金融业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越来越多样化的风险因素,这就使金融监管成为必然。次贷危机以后,加强金融监管已成为金融业界的主旋律;因此,如何在做好金融监管以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性的同时又能做好金融创新促进金融深化发展,已成为一个金融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影响 

 

金融创新使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被削弱。金融创新模糊了各金融机构间的传统业务界限,各机构涉足领域广泛,进行大量业务与工具创新,增加表外业务,一旦创新活动突破金融机构原来的规定的行为边界,但监管当局也没有明文限制,这就使原有的监管法规效力下降、监管手段、监管方法过时,监管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监管有效性被大大削弱。如果新推出的金融产品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但却被市场普遍接受,那么原来的金融法规就完全丧失效率。金融创新可能产生一些模糊的产权关系,导致风险监管失效。比如:某些以境外货币为基础的金融创新工具涉及货币所在国、交易发生国、交易者所在国等不同对象,各国对风险责任的认定不同,有可能导致这些金融创新没有任何约束。某些跨国金融机构的子公司的风险监管不确定是属于子公司所在国还是属于母公司所在国家。一些混合金融产品的创新涉及交叉性业务,比如储蓄保险既涉及储蓄业又涉及保险业,这样很容易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真空”。金融创新带来的风险使得当前金融监管制度往往已滞后金融创新的步伐,使监管的时效性大打折扣,这就迫切的需要金融监管进行改革,以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 

 

二、创新监管理念 

 

金融监管应以市场法则为依据,以市场激励的方式来确立市场秩序。一个有效的金融体系确立是一个自然扩展的过程,它是随着一个国家要素禀赋结构、法律环境、企业规模、资金需求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如何强化市场运作机制的功能是最好的金融监管。目前金融监管的关键是如何在观念上从以往的“命令与控制”转变到“市场激励”上,即金融监管,政府仅是市场裁判或规则执行者,而不是市场的参与者,更不是市场的主事人。 

适应金融发展与金融创新的需求,积极调整金融监管目标。金融监管应该提高金融体系效率,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监管首先要真正保障投资人、存款人的利益,不再把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稳健运行作为单一的目标。 

树立监管效率观念,努力降低监管成本。要改变监管不计成本的观念,实施监管时必须进行成本一效益分析,在监管制度的设计与监管执行中都坚持贯彻成本最小的原则,尽可能地降低监管成本,降低监管的资源占用。 

增强监管风险意识。在监管过程中强调监管的依法性和有效性,坚持监管行为的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实施监管行为,确保监管行为自身的合法、合规性,防止金融监管违法、失当行为的发生。 

三、创新监管方式 

 

金融监管的工作不是以传统的方法来衡量而是以成本收益的方法来分析。如任何规章,生效前要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只有收益超过成本的规章才能被通过;生效后每一年进行成本收益评估,掌握规章对金融活动行为所产生的实际影响,分析规章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经济绩效或金融监管目标。对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不是先设计标准,而是采取选择性的方法:如绩效标准,市场激励和信息战略。这种监管方法的改革要求废除那些限制市场效率、增加个人与企业负担、有失公平的和过时的规章制度。 

强调金融机构内控制度的基础作用。要在努力调整金融机构产权安排的同时,积极建立金融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要把促进金融机构,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制度的弱点,和纠正内控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作为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内容,尤其是要加大对金融机构创新业务内控制度的检查监督力度,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创新业务的操作制度,防止金融创新的衍生风险。同时金融监管当局要积极加强与金融机构内部稽核审计部门的联系,共同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建设。 

积极建立市场约束机制。要进一步建立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金融机构有关经营情况公开性,同时要通过积极推行银行信用、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等一系列措施强化市场信用观念,提高信用意识,发挥市场制约作用,共同推进金融监管。 

建立中央银行监管与委托监管相结合的方式,积极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定期对金融机构实施外部审计,弥补中央银行监管在人力和技术上的不足,确保金融机构经营信息的真实性,发现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共同确保金融机构稳健经营。 

 

四、创新监管手段 

 

积极利用计算机技术,推进金融监管电子化进程,实现监管机关与被监管机构的电子联网,实时监测金融机构运营,确保及时、准确地获得有关监管信息,提高监管应变能力;建立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完善非现场监管运作体系,运用特制软件,对金融机构非现场指标体系进行分析对比,归纳管理,并最终形成对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判断,为进一步的金融监管提供依据。积极稳妥地建立金融机构资信评级体系,对金融企业定期进行资信评级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发挥市场约束功能,实行区别监管,促进金融机构不断改进经营管理,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总之,金融风险会产生新的金融风险,必须加强金融创新的监管,否则也不可能保证金融业的稳健发展。但金融监管不是金融抑制,而是不断地推出新的监管理念、监管法规,通过金融改革不断的完善监管。 

 

参考文献: 

第8篇

一、论文题目

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研究

二、选题意义的研究

作为一种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金融形式,对其加以法律规制,既是现实问题,也是理论问题。30余年改革开放,非正式金融支持了中国民营经济的大力发展,缓解了农村地区资金的极度匮乏现象,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的经济增长。然则,长期以来,非正式金融在中国是个颇有争议的议题。一方面,作为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其内生性推动了中国民营经济的发展,间接地推动了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长期体制外循环对社会经济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影响了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甚至对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影响。为此,我国政府对于非正式金融的“管制”是较严苛的,但效果并不明显。

金融危机之后,全球经济低迷,欧债危机持续不断,中国实体经济遭遇挫折、国内通胀压力不减、股市楼市财富效应暗淡的情况下,大量民间资金流向民间借贷行业有其必然性,借助民间借贷渠道,众多求贷无门的中小企业获得了宝贵的资金“输血”。但在实体经济盈利低下的情况下,巨额高息的民间借贷,无疑是“一剂饮鸩止渴的毒药”,浙江“跑路”潮恐是最好的实证。民间借贷如果演化为纯粹的资金炒作,没有实体经济做支撑,那只能是击鼓传花的游戏,风险终会爆发。面对如此现状,正视非正式金融成为必然,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是当务之急,近年来中央乃至地方相继对民间借贷这种非正式金融形式及其组织进行规范正是现实所迫,但就法律规范本身而言,目前对于非正式金融的规范位阶过低,多集中于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这并不能解决中国面临的民间融资问题。

本文通过分析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必要性、比较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实践,提出中国非正式金融契约治理与监管并行的规制路径,通过监管边界的设定,具体设计中国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以希将非正式金融的风险控制在一个可承受范围内,并借此发挥其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本文的理论意义在于变消极事后“管制”为积极“法律规制”和变“堵”为“疏”的理念以及监管边界设定的思路,全文贯穿着对非正式金融的宽容思想。文章创新之处在于将非正式金融的契约治理机制与适度监管结合起来,设定监管边界。

同时将司法系统长期以来在非正式金融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加以疏理,对于浙江省通过司法“试错”来反应非正式金融的创新进行了深入分析,从而为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提供了路径依赖,即便是在现有非正式金融立法环境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地方司法的改革来适应非正式金融不断创新的路径也是可行的;司法可以第一位次的解决非正式金融纠纷,如民间借贷纠纷等。全文贯穿着实证分析方法,并在第四章中就契约治理机制的论述过程中,对于各种具体非正式金融行为的法律规制进行了具体论述,同时对于非正式金融的监管制度进行了初步构建。非正式金融的研究不仅对于中小企业融资、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具有一定现实意义,同时对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也具有一定意义,弥补了法学领域对于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系统研究的不足。

三、课题的基本内容

30余年改革开放,中国经济增长速度创造了世界经济史奇迹,其中民营经济对其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然则,民营经济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的贡献并不足以说明其在正规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其中企业数量占比为99%的中小企业,占GDP比重为55.16%,占全国新增产值比重为74.17%,占社会销售额比重为58.19%,占税收比重为46.12%,占出口总额比重为62.13%,占城镇就业岗位比重为75%左右。

但只有极小数的中小企业可以从正规银行类金融机构获取所需资金,如同KelleeS.Tsai所言,中国经济中最有活力的部分却缺失正规信贷,民营企业并没有直接受益于国有银行的信贷配置。同时,证券市场的门槛又将绝大多数中小企业拒之门外,在无法从正规金融系统融入资金的情况下,多数中小企业在创业初期、产能扩张期或者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选择了非正式金融。

与此同时,中国广大农村出现了资金逆向流出现象,农村信用社及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从农村吸收的存款,不断地输入到城市,如果农村信用社全部改制成商业银行,成为与大型商业银行类似的运营模式,可能会随着大型商业银行在农村的萎缩而逐渐缩容。面对此格局,在农村长期的金融体系中,非正式金融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民营经济和农村经济发展起到推动作用的非正式金融,又如何陷入风波之中?非正式金融是否比正规金融体系更加脆弱,更易引发系统性风险,否则政府何以将绝大多数非正式金融视为非法,予以取缔而快之?基于一系列疑惑以及近年来民间借贷风波的发生,本文试图对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对中国现有非正式金融法律规范进行疏理,并采取历史、经济、比较以及实证的分析方式探究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及我国民间借贷纠纷大规模发生、非法集资手段不断推陈出新、非金融企业间借贷不断地变相发展的制度动因,同时通过对境外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实践经验进行疏理与比较,最终对我国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路径进行思考。基于这一思路,全文的研究分为五章层层展开。

第一章是全文的理论根基,从非正式金融内涵与外延的界定着手,通过非正式金融生成逻辑的多维分析以及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分析,为后文的法律规制确定理论基石。有关非正式金融内涵的界定是仁者见仁,但关键在于其是否受到监管、是否纳入政府金融监管体系,处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各种金融组织及各种资金融通活动统称为非正式金融。换言之,非正式金融是指不受政府对于资本金、储备金和流动性、存贷利率限制、强制性信贷目标以及审计报告等要求约束的金融组织和金融活动的总和。基于这一内涵的界定,非正式金融区别于民营金融、非法金融等,同时具体的非正式金融活动包括民间借贷、企业内部集资、非金融企业间借贷(文章并不赞成将其排除在民间借贷范围之外)、通过私人钱庄与合会进行的金融活动、钱中与银背等中介组织进行的金融活动、P2P网络信贷以及各类非法集资行为、影子银行的行为等等,只要满足其内涵均可以确定为非正式金融范畴。

对于非正式金融的生成逻辑,文章从二元金融结构与政府的“父爱主义”入手提出非正式金融在当代中国生成的特殊环境,并且对于我国长期存在的金融抑制政策加以分析,同时对非正式金融生成的制度动因进行深入阐述,非正式金融的变迁作为一种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更是地方政府、中央金融权威机构与非正式金融参与者三方之间博弈的一种金融制度创新,最后通过经济学上交易成本理论的分析为非正式金融的存在与发展提供进一步的经济学基础。文章一方面强调非正式金融生成的逻辑机理,另一方面对非正式金融长期隐蔽运营所造成的社会问题以及金融本身的脆弱性进行论证,从而为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提供基石。

依照明斯基的金融脆弱性理论,一旦不具备偿还债务能力的组织或者个人,只是通过不断举借新债偿还旧债时,随着这种非正式金融主体的增加,非正式金融将处于不稳定状态,即极易发生危机,而温州民间借贷风波的发生即有此等因素的作用。与此同时,金融市场所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性、外部性及垄断问题,通过政府公权力的介入,初步是可以解决的,但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监管被俘获的问题,故而如何将这种公权力的介入控制在一定边界内,即对非正式金融的监管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适度地监管成为各界所关注的问题。作为外在制度的金融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普适性、是否与内生演化而来的规则互补、金融法律制度的供给是否满足社会需求,这一系列问题亦成为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必要前提。

第二章就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现状加以阐释。通过温州民间借贷风波的简要论述,引出中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发展历程,此后对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进行深入分析,从而寻找出如此管制强度之下,民间借贷纠纷泛滥、非法集资行为范围不断扩张的制度原因,进而为变非正式金融“管制”为“法律规制”提供法律制度上的现实原因,也为后文“契约治理”与适度监管的规制路径的提出提供法律制度基础。

一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一般都会基于金融稳定、安全的考量,从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出发,确定具体的金融法律制度。为此,从1949年至今,我国对于非正式金融的法律态度前后有所变化,从建国初期的提倡私人借贷到此后一段时间的绝对禁止,形成了非正式金融一度基本消失的状态。对于当时的政治经济环境而言,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经济赶超目标基本是不可能的,计划经济也就成为当时恢复经济的首要选择,这种强制性积累机制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

然而在改革开放之后,民营经济迅速发展起来,政府对非正式金融的管制也有所松动,故而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然而,20世纪90年代初的投资过热现象,以及诸如沈太福、邓斌事件的发生,和1993年-1995年期间大量金融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又适逢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发生,促成了新一轮金融严管政策。故而,在20世纪90年逐步形成了行政取缔与刑事制裁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制模式,各种非正式金融组织亦成为非法金融组织。2005年,相关法律制度开始松动,中央对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出36条,同时促进了民间资本向金融领域的发展,而2010年有关民间资本36条的出台,更是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提供了决定性的法律基础,从而对非正式金融的管制有所松动。

现有规制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范多集中于金融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效力位阶比较低,甚至与其他基本法律相抵触。这种将民间借贷限制于自然人间、自然人与企业组织之间的借贷,排除非金融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规定,以及民间借贷利率四倍以上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规章将其确定为“高利贷”行为,却无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等等一系列法律制度上的不完善,憱就了非正式金融管制的低绩效。文章通过规范分析方法阐述了非正式金融现有法律规制的低绩效与严管制的现状,为第四章论述私人契约治理与适度监管路径提供逻辑基础。

第三章围绕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实践与经验,为后文的论证提供比较分析的基础。本章分为两部分,即发达国家,诸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有关非正式金融发展的经验,尤其是法律规制的经验,并且将对中国非正式金融发展的启示融合于其中;发展中国家则以非洲撒哈拉以南国家小额信贷机构的发展经验、南非《国家信贷法》的规制实践以及亚洲孟加拉格莱珉银行的成功发展为例,为我国小型金融组织的发展提供参考。而南非《国家信贷法》的简要阐述为我国民间职业放贷人的规范提供了可资借鉴之处。无论是发达国家的美国、日本,抑或是发展中国家的非洲诸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对于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既重视非正式金融固有的契约治理模式,同时考虑差异化监管,并且非正式金融的进一步发展离不开法制的先行。

第四章围绕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理念的重新树立、契约治理与适度监管的论证展开。金融监管强调安全、稳健、有效等理念,然而在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过程中,过分强调“管制”,造成自由与效率价值的忽视,甚至是公平的丧失,并不符合非正式金融规制现实需求,更不利于非正式金融的规范化健康运作,必须重新树立理念价值,客观地认识非正式金融与正规金融法律规制的区别。强调效率理念:非正式金融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的有效利用;自由理念:赋予公民、企业一定的融资自由权,即民间自治权的发挥;公平价值:公平信贷权理念的树立;保障安全价值:需要适度监管;最终实现正式规范与非正式规范的弥合、非正式金融与正规金融的联结。

非正式金融之所以能够长期存在并得以发展,除了具有多维度的生存空间,在缺乏有效的法律机制保护情况下,其特有的私人治理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无论是非正式金融的隐性担保机制(缘约文化)、基于长期合作与重复博弈形成的声誉执行机制,抑或是团体贷款中的连带责任(同行压力),都是以社会资本和声誉价值为基础,其运作机理的关键在于交易者声誉信息的传递,以及对不良声誉惩罚的可置信性。但其受限于特定的社区范围内,无法应对规模化运营,对于超出血缘、地缘、亲缘关系的非正式金融,这种私人治理机制的效用不断弱化。同时,经济环境的复杂多变,信息不对称问题、交易不确定性问题依然会困扰非正式金融的正常发展,再加上长期在法律体系之外运营,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组织化程度较低的非正式金融而言,缺乏有效的风控机制,这些都对非正式金融的可持续发展、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不利,为此,需要来自于第三方的法律治理机制来弥补这些治理空隙,并矫正这些私人治理机制失效的领域。

法律治理机制对于私人治理机制的弥合,需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即政府公权力的介入,需要有一定的边界,换言之,需要设定非正式金融监管供给与需求边界,为非正式金融的私人治理与政府监管提供一个可行的平衡点。对于监管模式的选择上,文中并不赞成在目前的中国实行自律性监管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而是仍以政府监管为主,充分重视自律性监管及非正式金融领域存在的非正式制度。通过立法上一定程度地赋予非正式金融法律身份,从而为监管制度的具体构建提供法律基础,否则市场准入、退出及交易活动等监管制度的设计皆为惘然。

第五章探讨司法对非正式金融的保障。尤其是在现有法律规定不加以改变的前提下,对于体制外运营的非正式金融而言,在自身私人治理机制无法解决契约纠纷时,或者已经获取一定的法律身份的前提下,发生纠纷,司法机制也是其最后的保障,同时,司法能动性是回应非正式金融创新的最可行路径。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不仅有助于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解决非正式金融纠纷持续走高问题,同时也可以弥合现有法律制度的粗疏与滞后性以及监管不足的现象。然则,完全依赖于司法规制并不是法律规制的应然之路,非正式金融阳光化的发展,不仅需要尊重其自身固有的特性,更需要立法上予以承认其法律身份,并且需要行政监管部门的适时护航、司法部门的最后保障,即形成全方位的规制体系。

四、课题的重点和难点

“存在即为合理”,行文伊始,笔者提到非正式金融的广泛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通过二元金融结构的分析、非正式金融生成的制度动因分析,非正式金融作为一种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更是地方政府、中央金融监管机构与非正式金融参与者三者之间博弈的一种金融制度创新,也是经济学上交易成本理论作用使然,这一系列制度经济学的阐释,为深入分析非正式金融广泛存在的正当性提供了依据。然而,非正式金融长期以来隐蔽经营,甚至是近些年的异化发展所引致的社会问题同样不可小觑。无论是从金融脆弱性角度、公共利益角度,抑或是法律制度的供给与需求角度而言,更或是中国现有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状况而言,都需要对非正式金融加以进一步规制,将其引入规范化发展之路。如何既考虑非正式金融固有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又将法律、监管这些正式的治理机制融入其中,将二者完美的相结合,成为全文考虑的重心。

行文至此,本文已经初步对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路径问题做出回答,即非正式金融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适度金融监管,伴随以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理念的重树、金融监管模式的设定以及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领域路径的探析。具体而言,主要得出以下结论:

1.非正式金融作为一种内生自发性金融形式,具有多种存在的制度动因,并不会因为政府的严厉打击而减少,近年来民间借贷规模的不断增长、非法集资手段的不断创新及其涉案金额与范围的不断膨胀、非金融企业间变相借贷形式的不断推陈出新,已然说明非正式金融的存在绝非是可以通过严刑峻罚来加以压制的,适当地承认其合理性与正当性是规范非正式金融的必要前提。

2.以尊重非正式金融契约的私人治理机制为基础的法律治理机制,进行适度监管是其法律治理机制的关键,尤其是在非正式金融监管缺位、管制过多的情形下,依照适度监管的理念构建我国非正式金融监管体制是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非正式金融监管供给与需求边界加以设定,从而为金融行政监管部门介入到非正式金融领域提供边界,进行适度地监管。

3.进行适度监管,并非是放松监管,而是正视非正式金融的特性,采取区别于正规金融监管的方式。考虑到监管主体的不同、市场自治程度、我国金融业监管传统、非正式金融发展现状等多方面因素,笔者认为,政府既要监管非正式金融,同时对相关监管者予以必要的限制,将政府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性监管相结合。目前阶段并不适宜以行业自律性监管为主的模式,毕竟中国的自律性传统还不足以采取这种监管模式,非正式金融市场的行业自律组织仍处于起步阶段,待其发展成熟,参与者的自律程度达到一定水平时,可以考虑政府逐渐退出。为此,本阶段需要建立以政府的监管为主、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为纽带、非正式金融参与者的内控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的监管体系。

4.对于非正式金融监管的各种制度设计,其前提离不开法律对非正式金融的适度承认。而现有非正式金融的立法规定极其不完备,对各种非正式金融组织的规定过于粗疏,在规制实践中,司法机构发挥了更大的作用,法律规范也多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为主,这种法律规制现状无法调整非正式金融异化发展的现实。为此,部分地区通过地方司法“试错”的方式对非正式金融的不断创新加以体现,例如浙江省的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是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领先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性文件,作为处理非正式金融纠纷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对于这种先行先试,要有一定边界的限制,需要处理好与立法、地方行政的关系。

综上所述,对于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是一个综合规制的体系,既需要立法的确认,同时需要行政监管部门的维护,以及司法部门的最后保障。从广义上而言,应该是在尊重非正式金融固有特性与契约治理机制的基础上,做到事前监测、事中监管、事后保障的全方位的非正式金融规制体系。

本文的研究尚有未尽事宜,譬如对非正式金融具体行为的规制论证,尤其是实证方法的运用,在文章中尚有所欠缺,虽则笔者在近两年多时间里几赴浙江省的温州市、丽水市、宁波慈溪市,江苏省的南通市、无锡市,山西省的临汾市等地市,就民间借贷问题进行调研,但仍囿于调研范围及深度,不能充分就文中相关观点进行论证,也不能完全确定自己提出的规制路径是否能够在非正式金融活动中得到完全验证,然而,对于源自于民间的非正式金融,笔者能够确定的是全文是基于大量实地调研收集的资料所进行的思考与写作,而且会继续这一本土化的“草根学问”。

五、论文提纲

目录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选题意义

三、非正式金融研究文献述评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第一章非正式金融及其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分析

第一节非正式金融内涵与外延的界定

一、非正式金融概念的厘清

二、非正式金融类型的界定

三、非正式金融的特性分析

第二节非正式金融生成逻辑分析

一、二元金融结构与政府“父爱主义”

二、非正式金融:金融抑制政策使然

三、非正式金融:制度动因

四、非正式金融:交易成本分析

五、非正式金融:有利于竞争政策优化

六、非正式金融:个人与企业的选择

第三节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分析

一、政治学基础:公共利益理论

二、经济学基础:金融脆弱性理论

三、法经济学基础:法律制度的普适性准则和制度的供给需求关系.

本章小结

第二章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实需求--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

规制的发展历程及其问题

第一节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发展历程

一、1949-1978年:从提倡私人借贷到绝对禁止

二、1978年-1995年:适度宽松,但仍对非正式金融进行抑制的时期76

三、1995-2004年:非正式金融的严格管制期

四、2005-2010年:虽有限制但法律开始松动

五、2010年至今:进一步放宽非正式金融管制

第二节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

一、非正式金融的法律地位

二、对非正式金融采取的管制措施与管制主体

三、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我国非正式金融现有法律规制的缺陷

一、管制强度高、绩效低

二、金融管制理念的偏差

三、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体系的不健全

本章小结

第三章境外非正式金融发展与法律规制实践及其启示

第一节发达国家非正式金融发展、法律规制实践及其启示

一、美国非正式金融向正式金融的成功转型:社区银行

二、充分尊重合作制本色的合作金融法制典范:德国

三、日本轮转基金组织的成功转型:无尽联合股份公司互助银行一般性商业银行

第二节发展中国家(或地区)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实践与启示

一、撒哈拉以南非洲国家的金融自由化改革--小额信贷机构的发展

二、小型银行典范:孟加拉格莱珉银行

三、强制替代的代表:20世纪50年代的印度、泰国

四、契约治理的典范:台湾

本章小结

第四章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构想

第一节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理念之重树

一、效率:非正式金融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的有效利用

二、自由:赋予公民、企业融资自由权,即民间自治权的发挥

三、公平:公平信贷权理念的树立

四、安全:适度监管

五、合作:正式规范与民间规范的弥合、非正式金融与正规金融的联结

第二节我国非正式金融的契约治理

一、契约自由与契约治理

二、非正式金融契约治理机制现状

三、非正式金融契约的法律治理机制对私人治理机制的弥补与矫正

第三节非正式金融监管边界的分析

一、监管理论述评

二、非正式金融监管边界设定中的主要假设条件分析

三、非正式金融监管成本分析

四、非正式金融监管的供给强度边界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五、非正式金融监管的需求边界分析

第四节我国非正式金融监管制度设计

一、非正式金融监管模式的选

二、监管权限的设定

三、我国非正式金融监管制度的具体设计

第五章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的路径分析

第一节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的必要性分析

一、各地民间借贷纠纷、非法集资案件持续走高

二、现行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制度的粗疏与滞后

三、监管有效与无效论下的司法介入

第二节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的路径选择--以“先行先试”和司法能动性为视角

一、地方司法“试错“的可能性

二、能动性下的地方司法

三、地方司法与地方行政的良性互动及司法能动性对立法革新的推动

第三节地方司法“试错”边界分析

一、地方司法“先行先试权”的授权合法性

二、地方司法“试错”主体的限定与时间、范围的限制及监督救济

三、司法的能动性不能取代立法

四、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应注意的问题

本章小结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证券市场 证券民事责任 证券法

我国《证券法》制定初衷是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发展和完善证券市场。但是现在看来我国《证券法》并没有有效履行它的责任,发挥它的功能。这是因为我们没有重视证券民事制度的建设。证劵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固然十分重要,但是它们也不能发挥证劵民事责任的功能。要知道提起民事诉讼是最好的保护投资人权益的方式。因此,我们必须摆正证券民事责任的位置,不断改进民事责任制度,使其更便于操作,也更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现在我来谈谈我的一些认识。

一、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我国《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仍受到立法者的轻视。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最基本组成,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应该是《证券法》最基本的要求。而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是保护他们自己权益的最有效也是最普遍的方式。然而我国立法者对证券民事责任不是十分关注。我国现行《证券法》相对以前的旧《证券法》在民事责任方面规定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仍然是证券法律体系中的核心,民事责任更像是一个补充规定,没有系统而又明确的规定。我们从《证券法》条文中可以看出(当然实际情况也是)对于证券市场违法者的处罚我国的处罚主要依靠行政手段,例如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资格证书,责令停产停业和罚款等等,当违法者行为触犯刑法时再施以刑事处罚。而对于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者的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规定往往比较概括也可以说笼统,只是规定违法主体应当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既没有给出相对具体的关于民事赔偿细则规定,也没有制定与证券民事诉讼的相关的诉讼制度。所以立法者尚未肯定民事责任的重要性;或者说立法者认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优先于民事责任,认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到位了就是对投资者权益的最大保护。

第二,投资者难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是公民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要形式,但是《证劵法》却限制了公民的这项权利。首先,我国《证券法》对现在存在的主要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都有一些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程序上的规定却是十分缺乏,既没有规定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损失的方法,也没有对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的承担做出明确而具体的相关规定。其次,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严重限制了投资者诉讼权利,等到证券违法主体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后再去起诉的话,可以说“黄花菜都凉了”。最后,我国证券诉讼方式也存在缺陷。我国尚未引入集团诉讼方式,集团诉讼现行国际上普遍实行,对证券类案件最有效的诉讼方式。在缺乏集团诉讼的情况下,在一些情况下很多投资者根本无力提起诉讼。因此,投资者在起诉证券违法者时面临相当大的困难,起诉难,起诉成本高,是一直存在的问题。

第三,立法者没有意识到完善证券民事制度对监管证券市场有巨大帮助。证券市场是个随时能获得巨大利益的市场,为了获取巨大利益必定有大量违法分子挺而走险;证券市场也是个十分复杂而专业性很强的市场,那么在追究违法活动时也必将困难重重。证监会监管方式是现今我国证券市场的主要方式,违法分子多使得政府花销巨大且疲于奔波,专业性高又使政府监管力不从心。如果放宽证券民事诉讼限制,鼓励投资者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广大投资者将是监督证券市场廉价而又尽职尽力的监督者。这样政府必将节省大量财力物力,也能节省大量精力。所以完善证券民事制度同时也是在完善证券监管制度。

二、关于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一些构想

第一,提高证券民事责任在证劵法中地位,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投资者是证券市场赖以生存的基本元素,但是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却是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如果再不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那么会打击投资者投资热情对证券市场造成相当消极的影响。所以保护投资者权益应成为《证券法》的一个重要方面,立法者也应该树立保护投资人权益的重要观念。而提高《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地位,鼓励投资者以民事诉讼方式提起诉讼是保护自己权益的最有效手段。刑事处罚和民事处罚可以说对违法者有相当大的威慑力,但是光凭这两种处罚方式并不能很有效的预防证券犯罪。因为证券类犯罪获利巨大,往往在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过后仍能获得不菲的利益。再则,这两种处罚方式也不能很好保护广大投资者权益。而以民事责任方式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不仅能让广大投资者追回其所受的损失,也能使违法者无法获得巨额利益。相比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大大提高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所以我认为必须提高民事责任在证劵法中的地位,应该把它放在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等重要的位置上,甚至可以放在更高的位置上。

第二,取消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首先,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的存在,使得投资者必须等到违法者被处以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方能提起诉讼。这样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限制了投资人以自己名义去提起诉讼的权利,不便于投资人及时的追回所受损失。我们要知道证监会的审理有严格而又多的程序,这必将是一个耗时长久的过程。很有可能在投资人起诉时,投资人既找不到侵权的公司,也找不到公司的负责人,自然也很难保护自己的权利。其次,并不是所有的证券违法行为都会被政府发现,也不必然需要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但是这些行为的确损害了一些投资人的权益,而由于前置程序的存在,投资人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无法提起民事诉讼,那么他们利益损失就无法追回。最后,虽然《证券法》已经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但是在先前两种处罚中,违法者的不当得利需要上缴国库,一旦上缴就很难追回。那么即使投资者打赢了民事官司却也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所以取消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是大势所趋。

第三,在继续实行的共同诉讼制度基础上引进集团诉讼制度。我国现行的共同诉讼制度对于投资者来说成本比较高昂,不利于小投资者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对法院来说也经常出现一个证券案件出现几个民事索赔案的情况,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所以应该考虑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引入集团诉讼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复杂的基本国情,广泛适用集团诉讼制度尚不现实。这是因为集团诉讼制度一旦实行,一方面,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可能根本无法无力赔偿,造成金融动荡;另一方面,我国法官也缺乏处理集团规模案件的能力。再加上投资者之间也存在冲突,未必能达成一致。所以引进集团诉讼制度还需一个过程,现行共同诉讼制度还应继续使用。

第四,合理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对于双方的举证责任要坚持保护弱者优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应该必须加重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的举证责任。因为在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相对投资者处于十分强势地位,它们熟悉证券市场规则,有专业的职业队伍,掌握信息多且辨别能力强。这样在举证能力上投资者们完全不能与它们相比。所以被告应该承担原告提出的损害事实与自己损害行为无关的举证责任,否则认为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对于举证责任也不能一刀切,不能认为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就该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应考虑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因为并非所有的案件被告都处于强势地位,还应从双方实际情况出发。谁处于强势谁就应该承担更多义务。最后,由于举证倒置使得被告在诉讼中处于一种不利的形势下,可以借鉴美国引入以系统风险等一系列合理的情况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保证举证责任公正公平。

第五,完善现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由于证券交易存在多样性、复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而我国法官职业素质和职业能力又普遍不高,所以应该进一步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明确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作为法官判决的标准。考虑到证券市场复杂情况,既要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又要防止原告获得因诉讼而获得额外利益;我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已经成熟的关于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金的三种计算方法,即实际价值计算法、实际诱因法、实际差价计算法。也就是说,证券民事赔偿应注重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而且赔偿额不得超过原告实际损失总额也不应该超过违法者不当得利总额。这样既保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也没有超过违法者实际赔偿能力,有益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第10篇

关键词:实习基地;监管制度;实习方式与时间;创新

中图分类号:G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4-0272-03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人才培养提出了新的标准和要求。法学的本科教育有两方面目的:其一是培养理论研究型人才;其二是培养实际应用型人才。法学是具有较强应用性的学科,因此无论是培养理论研究型人才还是培养实际应用型人才,实践教学是法学专业培养方案不可缺少的部分,它既可以检查、评价和巩固已有的专业知识和理论体系,又有利于塑造法学专业思维、强化法律职业伦理修养,更有利于训练法律专业应用能力。法学实践教学是对传统法学教学的一种改革,其主要目的是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以满足社会的需求。目前,法学实践教学的主要形式有:模拟法庭、法律诊所、实习。从近几年的实习效果看,实习在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环节中存在着一些不足,应当改进和加强。

一、法学专业实习教学环节的不足

1.实习基地建设不规范

实践教学是否能够高效地进行,在一定程度上依托于实习基地的建设。实习基地是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的重要场所,是学生了解社会和接触业务实践的桥梁,也是高等学校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条件和保证。实习基地建设直接关系到法学专业学生实践教学的质量,对于法学人才的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的培养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很多高校法学院系在法学本科培养方案中设置了实习教学环节,但是实习的学时数很少,而且是自主联系的实习方式,一般设置在最后一学期。一些高校法学院系没有实习基地,即使有实习基地,他们也没有和实习基地签协议,平时很少和实习基地联系。如果需要同学们实习,就临时联系,在实习期间指导教师也不下去检查,实习结束后学生找单位盖个章就算完事。也有一些院系的实习基地与法学专业根本不相符合,如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学专业实习的实习基地应该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部门。

2.实习方式与时间不合理、不科学

目前,法学专业实习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集中实习和分散实习。集中实习是指由学校统一组织,在带队教师的带领下,在学校和教学单位联系的实习基地进行实习。表现为实习时间、地点固定,实习内容统一安排,学生没有选择的余地。分散实习是指经教学单位同意,由学生自己联系实习单位进行专业实习的一种方式。与集中实习相比,分散实习的实习地点、实习单位、实习内容可以由学生自己选择,自由度较大。通常,毕业实习采用分散实习方式。实习包括认识实习、业务实习、毕业实习。一些高校法学专业实习设置了业务实习和毕业实习。对于业务实习,一般高校大多安排在在第6学期或第7学期,周期一般4周左右。主要考虑经过近3年的学习,学生已经掌握了业务实习所应具备的完整知识体系。但是,这一时间往往与学生的考研、参加司法考试等时间相冲突,许多学生无法安心实习。也有一些高校法学专业实习只设置了毕业实习,而且毕业实习采用分散实习方式。由于法学本科学生的就业是高校所有专业中最差的,学生的主要心思已不再是关心实习,而是忙于找工作或者在家无所事事,所以荒废了宝贵的实习时间,不能达到预期实习效果。

3.实习的监管制度不到位

目前,我国共设立法学院系六百五十余所,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增长一百多倍。由于连续多年的扩招,这给学校的实习带来了很大的影响,现有的实习基地已经无法安排所有的学生进行实习,无法满足学生的实践能力的培养。因此,很多学校采取统一安排与自主联系相结合的实习方式。这就存在实习过程中监管制度不到位的问题,自己联系实习单位的学生是否真正参加了实习,学校很难控制,实习效果更难掌握。由于实习经费有限,学生实习地点又分散,指导教师无法到学生实习单位进行监督,实习效果如何只能凭学生自律,结果许多学生以实习为名,忙于找工作或赋闲在家,实习变得有名无实。由于实习教学环节方式与时间不合理,导致与学生的考研、考司法考试等时间相冲突,许多学生无法完成实习、没有达到实习的效果。

二、法学专业实习教学环节的创新

(一)改进和加强法学专业实习基地建设

实习教学环节是否能够更好地完成,在一定程度上依托于实习基地的建设。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和加强法学专业实习基地建设。

1.实习基地的选择

为了建设好法学专业实习基地,要选择合适的实习单位作为实习基地。实习基地要符合法学专业学科特点和专业特色。法学教育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素质教育,实习的根本目的在于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因此,在选择建立法学实习基地的过程中,应该要优先选择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法律专业性很强的部门,以强化法学的专业性。特别要重视建立基层人民法院或律师事务所这样的实习基地。这是因为这两类机构受理的案件数量多、种类全,涉及的法律问题广泛,学生可以在有效的时间内接触尽量多的案件,得到较多的锻炼机会。另外,实习基地应考虑实习的便利性。实习基地的建立要就近就地原则,一般要选择在学校所在地并且交通便利的地方,既便于学生实习,也便于教师进行指导和管理,同时在实习经费紧张的情况下,有利于节约实习成本。

2.实习基地建设的内容

(1)加强实习基地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院系要科学、合理地制定可持续发展的实习基地建设规划和健全实习基地的管理规定,确保实习基地建设的顺利开展。(2)要建设高质量的实习基地。近年来,各高校法学专业学生总数急剧增加,为了保证实习任务的完成,建设一批具有典型性、示范性的实习基地。(3)加强与实习单位的合作与交流,实现双方的共同发展。院系与实习单位应建立一种“双赢与稳固”的协作关系。所谓“双赢”,就是实习单位接收实习学生,为学生提供了接触实践的机会,帮助学校完成其人才培养任务。作为学校,也应该将自己的资源拿出来,与实习单位共享。例如,组织理论层次高的教师帮助实习单位解决实际疑难案件、学术讲座、研讨和培训等,也可选送优秀的教师到检察院和法院任人民监督员和人民陪审员。从而实现教学单位与实习单位的互惠互利、共同发展。所谓“稳固”,就是以协议的方式,建立交流密切、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建立一个较好的实习基地大都需要动用一定的人力、物力,在实习基地建立后就应该注意尽可能巩固、发展双方的合作关系。院系可以聘请实习单位的专家担任兼职教授,为学生作学术报告,参加学生毕业论文答辩,组织学生进行各种讨论交流,不断巩固双方合作的基础。(4)建立确保实习基地运行的长效机制。要使实习基地真正发挥法学实习教学环节的作用,必须要有有效的机制予以保障,否则实习基地建设形同虚设。首先,在人力上保障。院系要有专门的副院长(副主任)分管实习基地建设工作,其具备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学术水平。其次,在实践教学条件上保障。学校必须有一定的实习经费支持,确保必要的实践条件。

(二)确立合理的、科学的实习教学方式与时间

法学专业实习的方式主要有集中实习和分散实习。实习包括认识实习、业务实习和毕业实习。认识实习的主要目的是观摩,适宜集中进行,集中实习时间1周为宜,也可在某一门课程中设置4学时左右的时间去观摩,由院系指导教师统一组织,在第1学期或第2学期进行合适。大一阶段外语、政治等公共课程设置较多,专业课涉及不多,有的也只是法制史、法律逻辑等最基础课程,学生仅对法学有一个浅显认识。这时通过认识实习,可以促使学生形成对学科的完整认知,有利于确定明确的学习目标。业务实习的主要目的是理论应用于实践,需要参与具体的法律实务工作,由院系把学生分成若干个小组安排在固定的实习基地,分配到各个实习基地的学生形成一个独立的团队,带队教师负责管理一个独立的团队,院系分管领导负责统一管理带队教师和指导教师。对于业务实习,一般高校大多安排在第6学期或第7学期,周期一般4周左右。主要考虑经过近3年的学习,学生已经掌握了业务实习所应具备的完整知识体系。但是这一时间往往与学生的考研、考司法考试等时间相冲突,达不到实习效果。因此,业务实习应安排在第4学期末和第5学期初,较为合理的是在第4学期期末后4周、第5学期前4周,加上暑期共12周左右。这样可以满足一部分学生想要在假期继续锻炼自己的需求。这种安排下,学生对实习的热情较高,有利于达到实习的目的和效果。毕业实习一般安排在第8学期初,6―8周左右。毕业实习的主要目的是综合检验学生的各方面能力,同时为其走入社会构建一个桥梁,因此适宜采用分散实习的方式,由学生自己联系实习单位,为就业进行必要的准备。学生可以联系毕业后有意向接收他的单位,通过实习过程中的良好表现进一步巩固将来获得就业的几率。

(三)强化法学专业实习教学环节的监管制度

实习是法学专业学生提高实践能力的主要阶段,应对法学实习进行有效性监督与管理。

1.制定规范的实习管理制度

为适应实习工作的需要,院系应建立和健全各项实习的管理规定,使之科学化、制度化,确保实习的顺利开展。具体应分为以下几方面:

(1)做好实习准备工作。包括:①指导教师的选任。实习前由院系选择或根据需要聘请实习单位的工作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②根据实习不同需要合理选择实习地点和单位。③做好实习的动员和组织工作。实习开始前由分管领导主持召开实习动员大会,向学生和带队教师宣讲实习的目的和要求,宣布实习计划和纪律等。④开据相关证明材料。对于自主联系实习的学生由校方为其开据身份证明材料,以便于争取实习单位的支持和协助,共同落实好实习安排工作和有关事项。

(2)明确实习教学考勤及实习纪律。包括:①实习学生应按实习计划规定,认真完成实习教学内容,听从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安排和指导,并参加各项活动。②因病、因故不能参加实习者,要有医院证明或书面陈述报告,向学校办理请假手续;实习期间请假,应经指导教师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离实习单位,否则按旷课处理;未参加实习或实习成绩不及格者需重修,否则不予毕业。③实习学生应自觉遵守实习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特别是实习现场规章、保密及安全制度。对违反实习纪律的学生,应及时给予教育批评,经多方教育无效或情节特别严重者,可暂停其实习,及时报告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并按照校纪校规作相应处理。

(3)确定实习教学成绩考核方式。实习教学成绩考核采取考查方式。采用五级记分制:优秀(100―90分)、良好(89―80分)、中等(79―70分)、及格(69―60分)、不及格(59分以下)。考核形式采取多样化考核,如写实习日记、实习报告、实习单位鉴定、指导教师总体评价等。学生按照《实习教学计划》完成各类实习教学任务,经考查合格者,给予相应学分。学生在实习期间缺课1/3以上者,按不及格处理,须补实习。学生实习环节单独计成绩和学分。

2.加强对实习过程的有效监管

制度是实习的保障,但是有了完善的制度之后,还得加强对实习过程的监管,才能使制度落到实处。从监管的对象上看,主要包括对学生的监管、对实习带队教师和实习单位指导教师的监管 。

第11篇

一、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管问题表现

(一)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急需拓宽筹资渠道

首先,从养老金的收缴方面来看,河北省养老保险的筹资渠道比较单一,收支矛盾比较突出。我省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是由财政、企业和个人三方面共同缴纳。但是由于对企业强制缴纳保险金制度管理方面的欠缺以及近年来人们对于社保基金管理的不信任危机,个人和单位缴费的热情不高,缴纳比例偏低。个人对社保基金管理运行产生信任危机,不愿缴费;企业由于建设基金短缺,急于将资金用在投资建设方面,所以拖欠缴费。其次,随着河北省人口年龄结构的变化,我省中老年人口的比例越来越大,整个社会对于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总体需求剧增。支出环节问题百出,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基金的现象此起彼伏。我省的中小企业建设资金普遍不足,对于投资金的需求和较高的投资回报率也导致经办单位对于社保基金违规使用问题的出现。所以,虽然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的账户年年有结余,并且结余规模似乎也越来越大,但是,社会保险基金收缴与实际应用的严重比例失调,直接导致了社保基金收不抵支的结果。因此,拓宽社会保险基金的筹资渠道、充足养老保险基金资金供给,以及规范社保基金的支出也就成为了社会保险基金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点问题。

(二)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挪用流失现象严重

社会保险基金被政府行政管理人员公然的非法挪用现象严重。在2004年之初,河北省的两名社保基金监管人员于瑞云、陈树新枉顾法纪,将政府授予他们管理的四千多万的农村养老基金用于购买国债,进行证券交易,并且将此举冠以为社保基金保值增值之名。而实际上却将理财收益据为己有。致使这笔巨额资金至今无法追回,使得国家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人民利益受到严重侵害。这种,公为己用的现象凸显出社保基金在监管方面的漏洞,也损害了政府部门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公信度。

(三)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增值保值效果欠佳

虽然,早在1997年国务院就对于社保基金在商业银行的存款利率给予了政策支持,规定社保基金存款可以按照个人存款利率计算。但是,由于社保基金的增值并不能给基金管理者带来实际利益,基金管理者对于这些政策并不热衷。而商业银行更是在对方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不会对社保基金给予优惠利率。所以社保基金的优惠利率政策如同虚设。目前,河北省大量的社保基金只是以活期存款的形式存在于银行。在物价飞涨,工人工资大幅提高的背景下,社保基金根本无保值可言,更别提增值了。国务院相关法规还规定,社会保险基金除了部分留余外,可以选择一些流动性较好,有增值效果的投资工具。但是社保基金在银行的存款和购买国债这两种投资方式的比例不得少于全部基金总额的50%。然而,在实际应用中,这个比例并不能保证。而且即使是用于存款和购买国债的社保基金,也往往会遇到许多的实际问题。诸如社保基金经办机构和政府财政部门在控制基金运营的过程中互相推诿,违规使用现象比比皆是。

二、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制度的问题分析

(一)社保基金监管立法严重滞后、监督系统的权责安排过于笼统

从国家层面看, 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建立时间不长。目前我国并没有为《社会保险法》配套健全的法律法规,所以社保基金的监管也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都是由政府统一作出制度性安排。社保基金在制度建设方面严重滞后于我国目前高速发展的社会经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和其设立在各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既是社会保险制度和规则的制定者,又是社会保险制度和规则的执行者。这种机构设置,体现了社保基金监管工作权责不分,行政权缺乏制约,左手管右手。在这种体制下,政府既需要承揽社会保险的一切管理事务,又需要对社会保险体制运行的一切后果负责。如果一旦出现管理问题,国家将会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政府监管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利益集团的寻租行为,公共管理的高成本等原因,往往导致政府干预的低效

(二)社保基金监管过分倚重行政部门,缺乏成熟高效的监管机制

目前,河北省的社保基金监管工作长期处于社保部门的封闭运行当中,由河北省人民政府直接发文给出指导意见,监管事宜完全由政府行政部门进行。这种体制缺乏有效地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时,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规往往带有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这和我省目前在市场经济背景下高速发展的经济相脱节,存在政监不分的现象。社保基金监管工作严重依靠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督,是我省目前社保基金监管制度的重大弊端。而由于专门的监管程序和监管过程的随机性和随意性,真个监管体制一直在低效运行。社保基金被挪用,贪污,占为己有的违法违纪现象频发,并且得不到有效控制。各个监管部门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监管方面出现条块分割,使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很难在具体监管工作充分落实到位,从而可能导致出现行政监管的低效率、无效率甚至负效率。在2011年财政部对河北等10个省区的社保基金金所实施的绩效考评中,显示河北省社保基金运作的整个过程缺乏媒体的监督,而且对于绩效考评的信息也没有公开,这些都反映出河北省基金监管机构能力的有限性。

第12篇

一、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概述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金融监管的职责和权利分配的方式和组织制度,其要解决的是由谁来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业务进行监管、按照何种方式进行监管以及由谁来对监管效果负责和如何负责的问题。由于历史发展、政治经济体制、法律与民族文化等各方面的差异,各国在金融监管体制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别。

二、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

金融监管是指一国金融监管当局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对金融业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目前,世界各国及地区的金融监管体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为适应金融业的发展,我国政府一直在摸索符合国情的金融监管模式。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即所谓的“一行三会”)为主的金融业分立监管体制,并建立了银、证、保三方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国务院是金融监管的主体,它和三大金融监管部门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关系,金融监管部门在国务院的授权下发挥监管的职能,发挥着核心作用。2003年10月,经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保留了中国人民银行为履行其央行职责所必要的金融监管权力。至此,形成了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目前,我国实行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并依据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银行业监管法的规定实施具体的金融监管。从体制上看,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应属于“一元多头”,即金融监管权力集中于中央政府,由中央政府设立的金融主管机关和相关机关分别履行金融监管职能,即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及市场,中国人民银行、审计机关、税务机关等分别履行部分国家职能。在这种分业监管体制中,中国人民银行处于核心地位,是全国金融业的最高主管机关,它不仅负责银行业和信托业的监管,还要从宏观上对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予以指导,以保证整个金融业的健康发展;银监会负责对银行业的监管,证监会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保监会负责对全国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的统一监管。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有有金融业的自律监管和社会监管作为辅助监管。自律监管包括金融机构自我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社会监管主要是指中介机构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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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无论是经济学领域还是法学领域,提及和研究最多的莫过于“金融监管”这个词语,当然这也是有其独特背景的。从正面来讲,《“十二五”时期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规划》中明确指出要将上海建设成为国际金融中心,中小企业发展和壮大中对资金的需求等等;从反面来讲,一系列与融资有关的案件的爆发,中小企业担保链断裂等等都让我们一次又一次地把金融监管问题提上研究的日程,这已经是实务界和理论界都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欲从我国当前金融监管现状及问题展开讨论,通过分析和借鉴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措施,提出一些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建议。

一、中国金融监管现状

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制度还是“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这种监管模式的诞生是金融市场分业经营制度决定的。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金融国际化、金融创新和混业经营等给金融分业监管发起的巨大挑战。

(一)金融监管缺少协调机制

2003年,我国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这是在当前分业监管下,三会之间进行沟通和协调的渠道。虽然,这种协调方法在目前的分业监管模式下对于监管信息交流,重大监管事项磋商等方面起到了一些作用,但这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分工监管与混业经营之间的矛盾,即使人民银行具备一定的统一监管职能,但是,人民银行是不履行具体的行业监管职责的,因此,它也不能掌握全部的金融监管信息。

三、现在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的协调性不够

监管协调性差是分业监管体制的固有弊端,加之我国特有的行政体制和行政文化,导致三家监管部门之间以及监管机构和中央银行等宏观调控部门之间的协调难度大,效果差。这些部门均为独立的正部级单位,自成系统,各司其职,条块分割,易形成部门利益,造成监管真空和磨擦,给跨业违规以可乘之机。此外,当发现问题时,由谁牵头,由谁做出最终决定等,都有一定难度。随着金融创新和综合经营的进一步发展,这些问题将更为突出,并严重影响监管效率的提高。

(二)监管目标不够明确

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金融监管目标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是不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宏观目标,借助货币政策工具调节货币供应量,以保持币值稳定。而金融监管的目标较为具体,突出强调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1986)、《金融机构管理规定》(1994)和《商业银行法》(1995)的内容看,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金融监管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的有效实施,又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

(三)没有形成统一规范、连续和系统性的监管

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是行政监管,并且在具体的运作中大多数是一次性的、分散的和孤立的,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全方位的金融风险监测、评价、预警和防范金融监管体系,缺乏早期预警和早期控制,往往是忙于事后救火。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结合效率不高。信息的不对称,没有建立集中统一的监管信息库和信息网络,缺乏金融监管体系数据的收集、整理、加工、分析系统,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审计等社会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市场约束力薄弱,金融监管信息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

(四)金融业开放缺乏整体战略,单纯的分业监管无法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