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侵犯知识产权

侵犯知识产权

时间:2022-04-11 18:07:0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侵犯知识产权,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侵犯知识产权

第1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 犯罪案例 法律体系

1前言

知识产权是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关键因素,在知识经济时代扮起着不可替代作用。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率在逐年上升,因此联合国对知识产权犯罪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将其列为十七类跨国犯罪主要犯罪活动。自从我国制定有关商标侵权处罚以来,为了降低犯罪率,对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在逐步完善,确立了相对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但是由于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犯罪法规制定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因此还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实际法律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因此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改变现状,减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发生。

2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现状分析

近些年来,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率在逐年上升,这是有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要从客观影响因素和主观影响因素进行分析,不仅法律层面存在问题且在执行过程中也有不足,下面就对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现状进行分析。

2.1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健全

就目前全世界对知识产权重视的程度来观察,资本主义国家为了牟取利益的最大化,对知识产权进行了强制性保护,社会主义国家为了推动民族产业的稳健发展,减少对发达国家的技术依赖。准确地说,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动力是利益的驱使,不惜采用用各种手段,尤其是在法律保护层面,主要是通过逐步改进法律来实现,其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服务范围已经渗入到不同领域,已经建立了比较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我国与国外的知识产权保护形成了鲜明的对比,重点是依靠实行政策方面的法规来保护知识产权,所涉及到的法规多数是以如何获取知识产权的方式以及遵照的环节进行规定,却对怎样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做出清晰的规定,只是标注了犯罪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只停留在政治层面,在刑事层面还没有建立完整体系。

2.2行政处罚执行力度不够

受传统观念影响,执法人员在对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打击中,会受人际关系的影响,直接导致执法力度不够现象,对此类犯罪行为处理只是流传于形式,把法律规定的刑事处罚转化为行政处罚。通过对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例分析发现,犯罪程度已经超出刑事追诉的标准,正确的做法是根据刑法要求对其惩罚,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只是对其进行简单的行政惩罚,让其缴纳一些罚款了事,起不到实质性作用。假如对一切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加大执法力度,那么就能有效的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率。

2.3知识产权侵犯手段多样

通过对成功破获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分析发现,犯罪手段种类及其丰富,不再是传统的犯罪手段,这就会增加此类案件侦破的难度。犯罪分子往往是有庞大的组织,犯罪目的性极强,成员内部分工明确,已经逐渐发展为产业化犯罪。

3预防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相关措施

通过对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现状分析,要有效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就必须采取一系列相关措施,加大知识产权的刑法执行力度,协调好各方面工作顺利开展。

3.1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刑事法律法规前提下,要把各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进行结合,形成一套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为了保证这套体系的完整性,必需要对刑法有关条文进行修改与完善,希望通过此项工作,使得重新构建的侵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服务范围更广。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行政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的获取程序内容上给予了足够重视,而忽视了对侵犯知识产权活动执法力度,不能做到行政处罚和刑法威力共同使用。所以,可以采取较有效的措施来改进现有的知识产权行政法律体系,要将行政保护措对策与刑事保护对策看的同等重要,将二者联合使用才能够使得新建立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更符合实际的需要。

3.2汲取国外先进经验丰富我国立法模式

我国立法模式都是依照国内法律体制建立起来的,对犯罪的规定有局限性,普遍存在的是集中型立法模式,即便是起草法律预案内容时,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都做了假设,然而事物时时刻刻都在变化,人们思维变化不可能赶得上新事物发展的步伐。所以集中型立法模式存在不足是必然,不能根据实际需要对现行刑法进行疏通,执行过程中过于死板,使各法律之间有脱节的弊端。因此常常是新法律刚刚出台,就会有新的犯罪形式应运而生,这些人就是应用法律的空子来进行侵犯经济产权犯罪活动,一定要制定更新的刑法来弥补不足,也就是说一切法律的颁布都滞后于犯罪活动的产生。通过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析,我们不可能知道今后还会颁布哪些新的知识成果,也就不可能对哪些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制定出针对性较强的法律保护措施。为了减少类似发罪的发生,可以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并积极汲取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在国内采用综合型立法模式,也就是在各类法律中都对知识产权进行界定。这样做既能给予侵犯知识产权活动沉重打击,又能预防各类新问题滋生。

3.3执法力度要严格,充分发挥刑法职能

对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惩罚主要是行政手段,严重缺乏刑事执法力度,与国外相比存在明显的差距。第一,针对此类现象,一定要加大刑事执法力度,将行政手段与刑事执法联合使用,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武器,有效减少知识产权犯罪率。第二,想要切实知识产权被害者行使其刑事诉讼权。按照我国最新的司法规定,其他类犯罪活动,都有被害者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讼的明确规定。然而在我国关于知识产权被害者却没有此项规定,即使是提起了诉讼也很少有成功的案例。就其根本原因是我国现有法律对诉讼标准门槛太高,程序过于复杂,很多知识产权受害者常常不能达到法院提出诉讼的基本要求。所以,一定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完善相关法律,力求程序简单,严格执法,为知识产权受害者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高可靠保障。

4结束语

总之,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会层出不穷,这必然会阻碍社会有序发展,因此我们要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现状,加大知识产权管理的法律制度,力求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率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杨延超.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完善[J].法学论坛

第2篇

一、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特点

纵观番禺区院受理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从犯罪主体上看,近九成属个人犯罪,行为人多为20至40岁的青年,文化程度普遍较低,60%以上仅为初中以下文化水平,但也有高学历“人才”,四分之一涉案人员具有专科、本科学历;

2.从侵犯对象上看,触及领域较广,主要分布于烟酒、饮料、服装、电器、电池、日用品、游戏机等与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业,侵犯的不仅有国内驰名商标的产品,更有外国知名品牌的商品;

3.从犯罪手段上看,行为人多以工场、作坊的形式,招募帮工,在其经营的个体工厂、店铺或承租的厂房、出租屋内加工、生产、制造,并通过物流、网络等渠道对外销售,制假窝点隐蔽,分工明确,且逐渐形成产业化链条;

4.从侵权结果上看,涉案金额从几万到几百万不等,其中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案件占据一半,如张某某生产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外壳案,涉案金额竟高达800多万元;

5.从案件查处上看,触犯的罪名主要是假冒注册商标,亦出现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等新类型案件,此类案件存在取证程序复杂、数额难以查证等问题,导致最终认定的数额远远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

二、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案发原因

假冒伪劣侵权产品的泛滥,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高额利润驱使行为人铤而走险。知名商标本身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而制造、销售伪劣知名商标商品的成本低,投入少,回报多,在高额利润的刺激下,行为人不惜从事此类违法犯罪活动。如包某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中,生产一台假冒“漫步者”商标的音箱成本价仅为60元,市场零售价可卖到238元,利润高达300%。

2.消费市场不成熟,为侵权产品提供生存的环境。一方面,有些消费者贪慕虚荣,明知是假冒伪劣的“名牌”产品而仍去购买,主要体现于服装行业,夜市里的“耐克”运动服随处可见;另一方面,假冒伪劣产品仿真度强,普通消费者真假难辨,即使事后知道购买的是假冒产品,如果没有造成实际人身伤害,一般也不会通过退货、投诉、举报等途径进行维权。

3.权利人自我保护意识淡薄致使行为人有机可乘。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未与雇佣人员签订完备的保密协议,或企业内部管理混乱责任不明,或知识产权使用、转让中合同格式不规范,不懂得利用法律手段预防可能遭到的侵权风险。如陈某某等四人侵犯著作权案中,陈原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游戏编写程序员,掌握该公司某游戏程序的源代码,由于公司管理上存在漏洞,陈辞职时带走该源代码,并与他人利用该源代码生产销售假冒游戏板,造成该公司直接受失140多万元。

4.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尚未完全衔接,案件来源较为单一。现阶段,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仍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脱节,衔接机制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信息不互通,致使一些涉嫌犯罪的侵犯专利、商标、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的行为被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没有依法移送给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案件主要源于权利人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明查暗访发现制假窝点后的报案。

5.取证难度大、法律适用有分歧,刑事打击不力。此类案件具有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牵涉面广的特点,加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方式的隐蔽性、产业化,致使案件的查处成本高,发现、固定和收集证据的难度大。而且,知识产权如何认定、侵权行为如何界定、非法经营及违法所得数额如何计算等法律适用问题,理论与实践存有一定的争议,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

三、处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对策建议

1.加强公检法协调配合,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合力。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公检法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此类案件在实务中存在的常见性问题,加强三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统一证据的认定标准及法律条文的理解,畅通侦、捕、诉、判的诉讼渠道,形成打击合力,配合专项活动,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

2.建立移送案件备案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主动加强与工商、知识产权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配合,建立长效工作机制,通过联席会议、情况通报、查阅行政执法案件的台帐和案卷等方式,实现资源共享、信息衔接,摸查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拓宽案源,敦促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对该立案而不立案的,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3篇

近日,美国最高法院正在举行一个关于“二手iPad在未经‘版权持有者’许可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转卖”的听证会。

如果最高法院支持下级法院的裁决,即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的二手物品不可转卖,以后这些行为就在美涉嫌侵犯版权了,比如在苹果专卖店合法购入的一代iPad,在美国版“赶集网”(Craigslist)上卖给了自愿入手的买家;为了给爸爸买一个更漂亮的(二手或全新)劳力士,在eBay上卖掉二手欧米茄;卖房子的时候,也搭配卖掉里面的中国制造的家具、泰国或巴黎制造的吊灯、带有加拿大印记的承梁、意大利制造的大理石台面等等携带有版权标志、徽章的二手物品。

“首次销售”原则

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一听证涉及到美《著作权法》中的“首次销售”原则。简单地说,“首次销售”原则,保护公民对自己所持物品的自由买卖权;即使这一物品的版权归属于他人,你也不需要经过他的同意,因为著作权人只享有“首次销售”权利,即含有知识产权产品首次投入市场后,权利人对该产品的部分权利即告穷竭。

1908年以来,最高法院也一直认可这一规则。

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假如你买了萨宾娜·默里的一本小说,默里拥有此书的版权,所以你不能复制此书。但你够买了这本书后,就可以将其任意出售。你可以卖给邻居或同学,也可以放在美国版“赶集网”(Craigslist)或eBay上卖。

但“首次销售”原则并不适用于出售你所拥有的书籍,及其他知识产品,比如CD、绘画、DVD等。现在,几乎每个产品都印有版权标识。单单是这个标识,就能使制造商以“非法销售”、“侵犯版权”的名义提讼。

虽然根据“首次销售”原则,任何人有权出售任何物品。但还是有一些公司以“非法销售他们的版权”向法院,他们的依据是《著作权法》中给予他们反对未经授权销售进口物品的权利。在该权利下,“首次销售”原则是无效的。

1998年,最高法院裁定,即使版权所有人在国外,即便产品被重新进口至美国,“首次销售”原则都适用于任何在美国生产、销售的产品。这一裁定得到了一致同意,也驳回了美国联邦检察院和最大的版权所有者们所偏好的解读。

美国法律界的困惑

现在,国外制造的产品二次销售的合法性成为美国法律界的困惑。

在审判了很多类似的案例后,美国最高法院在参考纽约联邦法院的裁决后判定:“首次销售”原则不适用任何国外制造的、有版权属性的产品。这也涉及到了教科书领域。

举例来说,教科书出版商约翰·威利父子(John Wiley & Sons)的教科书在美国售价很高,但是在国外的售价相对便宜。南加州大学的外国研究生苏帕·肯特桑(Supap Kirtsaeng),决定通过在eBay上向学生们销售外国发行的教科书来赚取学费。一方面他能赚钱,另一方面学生也省了钱,但出版商威利就要在昂贵的美国版教科书上收入受损了。这就是经典的“威利父子诉肯特桑案”。

区法院和第二巡回法庭都认定,国外生产的任何产品都不适用于“首次销售”原则。拿你要卖出去的iPad打个比方,iPad上有如下声明:“加利福尼亚苹果公司设计,中国组装。”iPod、iPhone、MacBook也有这样的情况。巡回法院认为,由于这些产品属于国外制造,“首次销售”原则并不适用,必须经过版权持有人的许可才能出售。

这意味着,为了卖出手上的iPad,你需要向苹果公司提出申请,并且很有可能由于iPad上内置的谷歌地图软件包含谷歌的版权,你还得向谷歌提出申请。在此规定下,如果你在美国,想在eBay或美国版“赶集网”上转手一些物品,无论它是沙发、书籍、电子产品、海报、旧电视还是微波炉,你都得去翻看它有没有版权标识,产自美国还是国外。

下级法院的裁决确实考虑到了会导致更多公司把生产基地搬到国外的“舆论压力”,并且注明相关法律尚不明晰。但它还是踢皮球一样把法律解释的义务踢给了国会。且不说国会自身就忙得团团转,法院不去解释法律条款的行为也会导致荒谬的结果。

灰色市场引发的纠纷

欧米茄的案子就是个例子。瑞士高端手表制造商欧米茄因为零售商好市多(Costco)出售带有Omega标志的手表而好市多。缘由则是好市多从经销商处买进经国外购买的欧米茄手表后,以低于欧米茄美国专卖店的价格销售。

为了让美国人为欧米茄手表支付比世界其他地方更贵的价格,欧米茄就了好市多。下级法院裁定,任何在国外制作和授权,而且只在海外销售的产品,都不适用“首次销售”原则。美国最高法院在2010年重审“欧米茄诉好市多案”,但在投票裁决时形成僵局:4票反对,4票赞成,而此前介入此案的法官埃琳娜·卡根(Elena Kagan)不得不在裁决时回避。

除了“威利父子诉肯特桑案”和“欧米茄诉好市多案”外,在另一起案件中又出了完全不同的解释。“塞巴斯蒂安国际(Sebastian Int''l)诉消费者接触(澳大利亚)有限公司(Consumer Contacts (PTY) Ltd)”一案中,法院很不情愿地接受了“首次销售”原则在美国制造中的限制条件。法院同时也担心过分强调了“灰色市场”引发的著作权保护。类似案件在三家法院判决中出现三种不同的结果,是因为法律语言很混乱,而且容易导致“荒谬”的结果。

那么类似于“买卖二手iPad侵犯版权”这样荒谬的案件应该怎么处理?首先要肯定的是,“首次销售”原则反映的是基本常识,并且遵循处理不具有普通产权保护的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问题时的合理逻辑。而作为法院,公平、公正、合理地审判是第一要务。

在国外制造产品的版权纠纷上,已经出现了荒诞的结果。比如侵犯言论自由权、剥夺买卖国外发表的书和原创性作品的权利、无偿剥夺财产权、侵犯以任何方式买卖二手物品的权利等等违反美国宪法的行为也因此出现。相信美国最高法院会最终作出一个明智的决断。

好市多公司诉欧米茄公司案

瑞士著名的手表制造商欧米茄,其手表在欧洲的出售价格远低于其在美国的价格。厂商经常在不同地区制定不同的价格是正常的。但是这些价格上的差别经常引发进口“灰色市场”――以超低价格购进合法商品,又以拥有丰厚利润的高价格再次出售的市场。制造商显然不喜欢灰色市场中的商品,因为这削减了他们高价销售的市场。

在此案中,欧米茄试图利用美国版权法以阻止灰色市场中的手表流入美国。欧米茄在手表下面标记一个已在美国登记的小设计图案。欧米茄宣称,大型折扣商品零售商好市多因在美国进口和销售这些未经授权的手表,涉嫌版权侵权。通常,根据美国法律,一旦存在授权销售复制品的情况,版权所有人有权控制任何特定的最终复制品的销售。根据首次销售原理,购买该复制品的人可以将商品转售给任何他愿意销售的人。

第4篇

【关键词】 知识产权;证据收集;证据链条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76-01

我国刑法在分则第三章设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大量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非法经营罪处理,相关司法解释也相继出台,可见我国已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法律体系,这对于保护智力成果所有者权益、促进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发展,增强我国国际竞争能力,具有重大意义。但也应该看到,由于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实践历史较短,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理论研究还较为薄弱,特别是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证据收集问题研究较少。鉴于此,笔者想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证据收集的基本要求、主要技巧、证据链条的构造等方面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证据收集的基本要求

收集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本文所讲的收集证据指的是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各个诉讼阶段,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依法发现、采集、提取证据的活动。具体来讲,收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证据必须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程序的非法往往导致结果的错误,因此在我们现在既重实体又重程序的法治环境下,程序的合法性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被高度重视的问题。由此我国的相关刑事法律、司法解释都对证据收集,甚至还就每一证据收集行为规定了具体的方式方法。这也是由刑事证据的合法性特征决定的。为了更加有效地保证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今年修订后的刑诉法还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二)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走好群众路线

知识产权的性质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所呈现的犯罪分子作案手法隐蔽狡猾、国内外勾结犯罪的趋势明显等特点,决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取证活动涉及面广,而且情况复杂。这就要求侦查机关与工商、药监、文化、新闻出版、烟草专卖等行政执法单位的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在信息互通、情报共享、案件移送、协作配合等方面建立联动机制,形成打击的合力。还要加强国际侦查协作,拓展证据收集的渠道和空间。另外,人民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他们当中有很多人有正义感,蕴藏着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极大积极性,我们可以依靠他们收集一些有用的证据。

(三)深入、细致

证据收集不但要做到全面,而且要深入、细致。尤其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如一些通过网络的犯罪、侵犯新型科技产品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等高难度、伤脑筋的案件,需要取证的司法人员有一种不怕艰苦、不轻言放弃、深入细致进行收集的精神。如在通过计算机窃取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司法人员不但要查阅大量有关该“商业秘密”的资料,围绕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以及损害后果等提取、固定有关物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证据收集的主要技巧

司法人员在坚持一些取证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如果再注意运用一些技巧、借助一些技术手段,则可以大大提高取证的效率。目前取证实践当中应注意运用以下技巧:

(一)围绕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特征收集证据

知识产权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或者假冒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行为。知识产权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或者假冒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要件是故意。具体到知识产权的每个罪,又有其特定的犯罪构成,收集证据只有围绕犯罪构成,才不会“劳而无功”、白费力气,才能有针对性地收集到有力证据,保护国家和被害人权益。

(二)充分利用现代高科技手段

知识产权案例中的犯罪主体,在实践中一般都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受过某种专业技能培训,甚至受过高等教育。他们掌握着较高的科学技术知识和高新技术的操作技能,他们利用其掌握的文化、知识、技能和职业便利进行各种犯罪活动,属于“白领犯罪”、“工具智能犯罪”。因此,司法一方面要培养司法人员科技办案的意识,转变其以人证为主的证据观念,提高他们办案的专业水平;另一方面要从硬件上充实司法机关的科技设备。

(三)从与被害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入手,发现犯罪嫌疑人

知识产权犯罪人与知识产权被害人之间具有同一行业、关联行业、地域关系、雇佣关系等。雇佣关系中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携商业秘密跳槽或自己另起炉灶的情况比较普遍。案发后,这些人都应当进入侦查视线,调查这些人员与有关竞争单位有无接触、有无亲戚、朋友、同学等关系人,从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确定犯罪嫌疑人。

三、证据链条的构建

在进行证据收集过程当中,要对收集到的有关证据进行适当的审查判断,以使已经收集到的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笔者认为这种证据链条的构建一般。经过以下两个环节:

(一)审查单个证据的证明力

单个证据是证据链条的基本单位,因此单个证据具有证明能力是证据链条构建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单个证据本身就不具有证明能力,那么就无从谈起形成具有排他性的证据链条。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应当主要从其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几个方面去审查。

第5篇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

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4-0107-02

科技的发展也导致了新型经济犯罪的发生,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网络技术不断进步,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影响了网络环境的正常秩序。而立法的空白、惩治的不力是导致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屡屡发生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刑事法未能有效的发挥其保障法的功能,未能有效遏制犯罪分子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侵害。

一、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含义与构成特征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是指以互联网为工具而实施的严重危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某项知识产权的载体仅仅存在于网络上,则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也包括以承载知识产权的网络为攻击目标的犯罪活动。从广义上讲,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既是工具犯又是对象犯,但更主要的是工具犯,在形式上属于传统犯罪的网络化。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因其调整的范围有所不同,具有区别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构成特征[1]:

1.客体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侵犯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除此以外,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还侵犯了国家对网络的正常管理秩序。网络的发展要求国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规范网络活动,进而保护数据,便于人们进行正常的信息交流,以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国家通过制定有关网络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对网络活动的管理制度,违反这些规定必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在网络上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网络的正常管理秩序。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与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他人依法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有关的科学技术及其他知识成果。

2.客观方面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互联网侵犯其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除了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或使用该知识产权权利,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互联网上非法使用其权利的,如果行为的危害性具有严重性,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或情节犯。与非网络环境下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相比,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因其侵权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致使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掌握网络环境下“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参照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具有适用法律解释权的国家司法机关所作出的解释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审判中的实践进行具体分析处理。

3.主体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其中单位包括网络服务商,这是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又一不同之处。

4.主观方面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犯罪多数是由故意构成,只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由过失构成。对故意犯罪而言,尽管不能排除网络上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贪利型目的,但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同的是,许多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都不具有直接的营利目的。因此,“以营利为目的”不能成为该种犯罪的必要要件。

二、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缺陷

目前网络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特殊形式, 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承认和保护。中国现行的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手段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 体现在目前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立法模式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我们应重视和完善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以适应当前打击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需要。

中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采取的是集中型的立法模式,在这种立法模式下,维护法律的长期稳定性是必然的选择。但知识经济时代的重要特征就是世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相对僵化的立法模式对新情况的反映能力不足,容易造成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变迁。

技术进步历来就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为作品创作、传播提供了更有利的工具,另一方面也为未经授权侵犯作者权利的复制和传播带来了便利。因而,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在给科技发展提供主要动力和坚强保护的同时,也必然不断地面临新技术带来的挑战。尤其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传播市场的全球自由化更是使得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例如,域名的刑事法律保护、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刑事法律保护、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管辖权的确定以及刑事证据的取得等等。所以,应审时度势地对知识产权立法进行及时修改、完善。德国、法国等国结合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结合型模式,在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的同时,能够兼顾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与补充,从而合理地组织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反应,无疑更能适应网络时代对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要求[2]。

三、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

1.附随型立法模式及其完善。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形势下,现行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条款中的某些规定逐渐显现出不合时宜和无能为力,刑法典的更新速度落后于技术进步的速度,不利于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切实保护。

为此应当在考虑刑法典稳定性的同时,使涉及网络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规定适应社会变迁的步伐,重视采用特别刑法的形式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可以借鉴德、法等国结合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结合型模式,这样在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的同时,又兼顾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能够及时对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与补充,适应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要求。

在目前的立法实践中,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模式应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除在刑法典中以空白罪状、简单罪状的方式集中规定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罪以外,还可以通过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单行网络知识产权法规中与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罪有关的附属刑法规范的修订,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提高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创新性和及时性[3]。

不过我们也应看到,附随型立法模式虽然能够起到提示的作用,但这种附随型的刑法规范是以刑法规定为前提和基础的,一旦刑法本身没有相应的条款,那么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附随型的刑法规范就会被束之高阁,无法具体适用[4]。

因此,采用附随型立法模式必须注意刑法典与各附随立法的衔接,由刑法典统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罪状及法定刑作出规定,而由附属刑法规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即对于需要作为犯罪处理的,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结合模式的长处是,既顾及了刑法典集中统一规定的优点,又考虑到了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法定犯的特点,避免了单一立法模式的不足。当然,必须说明的是,中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济法规中,通常没有如国外法律中有罪状及法定刑的规定,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法规范,但仍然应看做一种立法形式。因为刑法所有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实际上均必须以违反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为前提,这是由法定犯原理所决定的。就此而言,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等法定犯不可能仅有刑法规定,而没有行政法的相应规定,否则也就不成其为法定犯了。

2.专门性立法模式的可能性。在不突破现有刑法语言含义的范围之内,部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是可以在现行的刑法框架内被惩治的。但是,时代在不断的发展,新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形态、尤其是网络犯罪形态还在不断的涌现,刑法注定面临着需要不断完善的过程,否则便无法有效地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也无助于刑法正义理念的实现。

针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刑事法律予以规定, 目前的立法形式由于没有考虑到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殊性,并不能对网络知识产权给予充分的保护。在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中触及到了网络知识产权,但也只有一款提到了网络知识产权,这对于遏制日益猖獗的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无疑是力不从心的。

虽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集中立法模式有利于充分揭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性特征,便于综合比较分析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从而实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刑设置的系统化,增强刑法的威慑力,但是对网络知识产权个性的忽视可能会导致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放纵,实践中网络知识产权的新领域如域名、网络著作权的刑事法律保护等新情况、新问题在现行的刑罚框架内并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解决[5]。

为此,有必要考虑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形式的改革,在时机成熟时,制定专门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别刑法,以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陶月娥.论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J].辽宁警专学报,2005,(6):50.

[2]田宏杰.论中国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J].中国法学,2003,(2):147.

[3]管瑞哲.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7,(4):31.

第6篇

    关键词: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刑事规制 法定犯罪 故意型单位犯罪

    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规制的总体态势

    (一)国际上的相关规定

    知识产权逐渐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指标。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等基本特征,使得它所对应的财产形态比较抽象,知识产权在客观上更容易被偷窃、仿冒或无偿占有。就世界范围而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早已成为联合国规定的17类跨国犯罪中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这些犯罪包括侵犯版权以及非法使用版权的标志和商标等,它造成的损失很难用金钱衡量。据美国软件制造商协会估计,在美国,仅被非法使用软件一项,每年就有大约75亿美元的损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第61条专门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处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使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处罚程度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程度一致;……各成员可以规定将刑事程序和刑事处罚应用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特别是当侵权行为是蓄意地和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从理论上讲,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无疑与“商业规模”的侵权行为最为相关;从实践中看,大量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实际上都是单位所为,而且与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相比较,单位犯罪往往还具有涉案金额更大、破坏性更大、隐蔽性更强、反侦查能力更强等特点。我国加入WTO签署了TRIPS之后,正式表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是一个知识产权十分发达的国际环境,应承担的国际条约的最低义务范围也随之扩大。这就要求对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处刑标准应当比自然人犯罪更明确、更严格。

    (二)我国的相关规定

    无论是我国1997年实施的新刑法之中对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专条规定(即刑法第220条),还是之后在1998年、2001年和2004年连续出台的三部相关司法解释都未能体现这一要求,因为立法规定之中存在着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不科学等问题,而司法解释之中又先后出现了将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定为个人犯罪标准的5倍或3倍等不合理现象。长期以来,知识产权犯罪在我国是一种认知程度较低的犯罪类型,多数人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持冷漠态度,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在整个侵权案件中的比例非常低,对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言,则明显地采取纵容的态度,单位真正被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寥寥无几,在这些为数不多的刑事案件之中最终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罪名定罪的比例也不高。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较少受到或只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是向公众显示法律软弱与无能的例证之一,也会成为自然人为自己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行合理化解释的理论根据,不仅会降低社会整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挫伤自主创新的积极性,还会为市场经济树立反面的道德典型、败坏市场经济整体的道德水准,甚至还会从根本上危及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方针。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二)》)在司法解释中结束了长期以来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大大高于自然人犯罪标准的历史,其中第6条明确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行为,按照《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一)》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即统一了单位与个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这可被认为是该解释之中最具突破性和标志性的规定,也符合了刑法第220条的立法原意;另外,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另一个问题相关的是,该解释第4条初步明确了罚金刑的处罚规则和数额标准,这也可以被认为是该司法解释之中的一大进步,有利于遏制实践中存在的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尤其是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判决的混乱现象。总而言之,《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二)》的出台加强了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制力度,符合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发展趋势,表明我国正在以一种进取性的姿态推进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从而推进企业自主创新水平的提升,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规制的总体态势亦呈现出进取性,结束了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上是选择“强保护”还是“弱保护”的政策不明朗的态势。

    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规制的主要缺陷

    《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二)》统一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做法仍然沿袭了立法上简单地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来规制单位犯罪的思维模式。刑法第220条本身在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的问题上确实规定得比较笼统,这种原则性规定本身就隐含着立法对于司法规制乏力的危险,这也是导致司法解释之中曾经出现将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定为个人犯罪的5倍或3倍等不合理现象的主要原因。但是,对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质属性认识不清,对其特殊性欠缺考虑,在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否具有可比性尚存疑义的情况下,简单地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来规制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本身欠缺科学性才是更为深层的原因。这种简单化的思维模式表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何种特殊性、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什么问题上具有可比性等基本问题仍然是悬而未决。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知识产权犯罪解释(二)》虽然明确地统一了单位和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但是对于具体如何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以及具体如何对犯罪单位中的直接责任者判处刑罚的问题仍然缺乏明确规定。以罚金刑为例,即使在被认为是一大进步的第4条之中,该条虽然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刑处罚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其中并没有提到单位犯罪之时的罚金刑处罚问题,能否据此就推断出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都统一适用第4条?这个统一标准是否意味着在犯罪利益一致的情况下,对单位和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判处的罚金总额与相应自然人犯罪的罚金数额一致?如果能够作出肯定的回答,那么对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究竟应当如何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这个综合标准是否意味着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中直接责任者也判处罚金?该解释对此语焉不详。试问,以前那些针对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判决哪一个不是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的结果?总之,统一标准没有解决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刑问题,综合标准也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不畅。加大知识产权的刑事规制力度,关键不仅在于定罪量刑标准的明确性和统一性,而且还在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协调性。由于知识产权具有私权的属性,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往往与商标纠纷、专利侵权以及其他民事侵权行为交织在一起,当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限时,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案件移交的环节上可能由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判断标准、计价标准、移送标准等方面的认识不一致而增加移送案件的难度,行政执法机关为了追求执法效率,往往倾向于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结案,这就为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留下了可乘之机;另一方面,即使在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不严重的情况下,由于行政机关查办案件能够采取的程序和措施有限而且往往还要经过层层审批,即使在移送之后,侵权人的侵权产品也可能早已转移,不利于有效打击侵权行为。

    完善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规制的对策

    (一)紧扣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法定犯罪的特性完善刑事立法

    意大利学者加罗法洛根据行为人有无反道德性将犯罪分为自然犯罪和法定犯罪。自然犯罪是指违反一般人所共有的怜悯与诚实的道德情感的行为;而对法定犯罪而言,行为本身并不一定具有反社会性、反道德性,只是由于刑事法律的规定其行为才成为犯罪行为。法定犯罪与自然犯罪相比较,其违法结构往往具有多重性,既违反刑事法律,又违反经济法律和行政法规,同时也违反了民事法规。刑法理论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没有质的区别,只有量的差异,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只有在刑法具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成为犯罪,因此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属于法定犯罪当无疑义。在故意犯罪是否需要违法性意识的问题上,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别论”着眼于二者在犯罪性质上的不同,主张自然犯在故意上不需要违法性意识,而法定犯则需要违法性意识。从责任主义出发,只有通过肯定单位具有违法性意识这条路径才能肯定单位具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能力。根据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法定犯罪的罪质特性,需要对前置法即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

    1979年刑法第127条关于假冒商标罪的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由于当时刑法中并没有单位犯罪的制度,因此该条只能属于事实上的单位犯罪的规定,其中明确要求“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可以认为已经直接性地体现了违法性意识的法定化。但是现行刑法中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没有直接性地明确规定以违反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前提,只是在第214条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及第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之中有“明知”、“明知或者应知”等间接性的规定,总体上看违法性意识并未成为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观要件要素之一,缺乏对法定犯罪立法的明确性。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同类客体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立法上还应当根据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罪名明确规定其所违反的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从而实现单位犯罪违法性意识的法定化,这也有利于防止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单位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移交的环节上由于刑事违法性判断标准不一致而产生的矛盾。

第7篇

Abstract: Along with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economic value unceasing increase, infringemen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rime around the world day by day serious, therefor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riminal protection receives various countries to take seriously more and more. Establishment perfec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riminal activity protection system, since protects the innovation achievement, the stimulation innovation vigor, the construction innovation country intrinsic need, is also and the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trail connection, launches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 smoothly the external condition.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事保护

key wor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riminal activity protection

作者简介: 吴婷(1989―),女,陕西汉中人,中南大学法学院。

一、 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况

我国的知识产权犯罪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我国入世后该类犯罪案件大幅增加。2005年、2006年全国法院审结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分别比上年增长31.2%和52.3%[1]。2007年全国地方法院审结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处的案件904件,生效判决人数达1372人,同比分别上升17.56%和13.12%[2]。2008年全国地方法院审结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处的案件996件,生效判决人数1657人,同比分别上升34.78%和20.86%[3]。可以说,近年来知识产权犯罪总体呈上升趋势。

根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察局的调查显示,上述犯罪案件呈现了以下的特点:(1)发达地区犯罪率偏高;(2)个人与单位犯罪并重;(3)犯罪的专业化、智能化水平高;(4)跨国跨境犯罪趋势明显。

二、 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必要性及现状

(一) 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正如卢梭所言,“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刑法具有严厉性和终极调控性,当民事和行政手段不足以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时,必须启动刑法来予以最终保障。

其次,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经济全球化的要求,也是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趋势。运用刑事手段打击严重的侵权行为已不仅是各国的通例,更是被载入了许多国际公约中,以TRIPS协定为典型,从而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从国内提升至国际高度。履行国际公约要求我国完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

(二) 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现状

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在不断地得以完善,规定了知识产权个罪的犯罪 构成、罚金刑和自由刑结合的刑罚、公诉与自诉结合的方式。现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这一类犯罪,涉及8个刑法条文和7个罪名,涵盖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此外,“两高”分别于2004年和2007年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完善了相关概念和标准,降低了犯罪门槛,加大了罚金刑适用力度。可以说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已经初步体系化,在实践中也有能力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犯罪现象层出不穷、犯罪手段日新月异,我国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压力仍然巨大。

三、 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完善

立足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际各种因素,需要从国家整体利益的战略高度保护知识产权。在刑事保护方面,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 统一执法标准。在实践中,各机关部门在证据标准、案件移送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给实际操作带来不便,,影响办案效率。司法机关应就定罪量刑的金额标准、法律适用和鉴定资格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促进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诉讼标准趋于统一。争取实现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案件证据信息共享,节约办案成本,提高破案效率。

(二) 提高知识产权刑事执法水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智能化和专业化,给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带来高难度。针对该类案件,需要办案人员具备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业务素质。

(三) 协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目前,已有检察机关开展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工作。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可能涉及犯罪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要明确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进行监督的具体办法。各机关在相互配合的同时,应做好监督工作。

参考文献:

[1]《最高法熊选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长足进步》.法制日报,2007-04-26

[2]《2007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概况》.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2008-04-28

第8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取得了诸多进展。但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我国并未得到有效遏制,

相反,在局部地区和某些领域,还有愈演愈烈之势。

一、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近年来,我国制定了系列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目前主要是:1998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4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7年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2004年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七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都作了详细规定。数额标准大大降低,惩罚的范围比以前有所扩展,刑罚也加重了,规定了“共同犯罪”。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制裁门槛,加重原有法定刑幅度,提高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运作成本。2007年《解释(二)》是继2004年的解释之后,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又一重要的司法解释,这个解释进一步澄清了相关概念,明显降低了侵犯著作权罪的数量门槛,统一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的原则,并确定了罚金刑的幅度,规定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几种情形。

(二)司法实践现状

1.犯罪数量呈明显增长趋势,犯罪对象范围广泛

当今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呈上升趋势,尤其以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在日常生活、生产用品等领域活动猖獗,大肆假冒名烟、名酒、化妆品、食品、日用品等。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也是如此从复制发行图书、音像制品,到盗窃高科技的磁盘、计算机软件,可谓无孔不入。

2.犯罪团伙化,犯罪手段高科技化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尤其是侵犯商标权、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特点,决定了这类犯罪的参与者往往不是一个人,而呈现出多元化、团伙化的特点。在共同利益的驱动下,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往往形成固定的犯罪团伙。此外,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一类新型的欺诈性犯罪,其所采用的手段多为假冒、复制等,为了达到以假乱真、以假充真的目的,犯罪分子往往动用高科技手段,不惜重金购置造假设备。同时网络犯罪明显增多。

3.单位犯罪突出

单位犯罪主体一般是一些规模不大、效益不好或声誉不高的中小企业。

4.涉外案件呈整体上升趋势

从犯罪区域看,跨国犯罪的趋势愈发明显。一方面,在国内制造侵权物品向国外销售的案件增多;另一方面,国外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也逐渐向我国渗透。

5.案件数量地区分布不平衡,跨地区作案趋势明显

近年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尤其是假冒商标犯罪呈现出犯罪活动量大、面广、犯罪分子跨地区流窜作案增多的特点。

二、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问题

(一)实体法适用问题

1.民事侵权、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模糊。

2.共犯认定不统一,单位犯罪认定存在偏差。

3.知识产权犯罪交叉竞合定性差异较大。

4.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争议较大。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销售金额”的范围界定;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货值金额”的判定等。

5.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特别严重后果”、“采取保密措施”难以认定。

6.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明知”的认定存在分歧。实践中,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犯罪对象外,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只能推定其“应知”,造成客观归罪。

7.侵犯著作权罪等罪中“以营利为目的”要件设置存在质疑。实践中某些无营利目的的侵权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如为抵毁他人名誉而复制他人作品、在网络环境下将他人作品复制后登载在网络上。供不特定的多数人无偿下载的行为。

(二)程序法适用问题

1.管辖设置不尽合理。

2.调查取证困难。

3.涉外程序规则缺失。

4.被害人(单位)提供假冒产品鉴定证明的法律效力存在瑕疵。

三、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对策研究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实体法解释优化与立法完善

1.优化刑法解释

在知识产权犯罪共犯认定方面,应当明确处于辅助地位的涉案人员虽持一定的放任心态,但一般收取定期租金、运输费、加工费或固定工资,与非法获得数额无关,对其不宜一概作犯罪化处理,应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我国国情加以准确处理。

在单位犯罪认定方面,在加强取证判明行为人在单位中的实际地位及经济利益归属的同时,依托单位诚信档案等信息平台,加强对单位法律行为的监督,防止以单位借口工作人员个人侵权而掩饰单位犯罪的实质。

在知识产权法条关系问题上,应当明确对同一种犯罪行为,仅因证据问题就适用不同罪名的做法是不可取的。此类案件案情各异,有的属于质量问题、有的属于商标问题、有的属于经营资格问题。对此,建议将质量、真伪鉴定作为前置程序,并根据鉴定结论准确梳理交叉竞合关系,区分典型构成与近似构成分别定罪。

在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上,只要买卖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价款或支付定金,无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都存在期待利益,可据此计算“销售金额”。标价与已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相差不大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据;标价明显偏低,甚至低于生产成本,且实际销售价格又难以查清的,应当按照真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对被侵权产品未投入市场或无国内市场价格的情况,在无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时,货值金额可将权利人从特定客户处收取的报酬作为参照,可稍低于这一报酬。

在知识产权犯罪损失结果认定上,应当明确“重大损失”主要指权利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在网络游戏领域,损失表现为现实利益和预期合理利益的丧失。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直接经济损失”宜以权利人利益损失为标准,且基于商业秘密潜在价值巨大等因素,同时应重点考察研发成本、利用周期、成熟程度、市场前景等直接因素,并综合考虑竞争优势丧失、商业信誉下降等相关因素。

在对知识产权犯罪对象“明知”的推定问题上,应当明确不仅包括对犯罪人认识因素的推定,同时也包括对意志因素(犯罪故意)的推定,只要推定事实要素存在,即可认定属于故意犯罪,除非有确实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出于疏忽大意而不知情。

2.完善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

(1)增设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罪和运输、进出口侵权货物罪。

(2)适当扩大相关犯罪的对象范围。适当扩大“相同的商标”的范围,将商标法中的“相似”概念引入。将驰名商标淡化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一种情况。

(3)逐步完善定罪标准。既要考虑到侵权行为的实质危害性,还要考虑侵权行为量的规定性。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程序法的完善

1.完善管辖权设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尤其是网络犯罪跨国、省、市等犯罪行为较为常见,可以增设被害人(单位)所在地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

第9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统一部署与区域重点整治相结合,分工负责与协作配合相结合,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管相结合,集中时间和力量,统一开展专项行动,有效遏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确保不发生重大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

二、工作目标

(一)加大打假力度,进一步提升市场秩序规范程度。集中力量整治规范市场秩序,及时查处一批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商家,形成打击侵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高压态势,有效遏制恶意群体犯知识产权和制假、售假、藏假行为。

(二)加大执法力度,进一步提升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作用,强化执法协作,加大执法力度,提升执法效能,全面提升全县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三)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提升社会各界的知识产权法制意识。引导树立诚信守法意识,使企业的知识产权运用能力明显提升;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使消费者的识假辩假能力明显提高;在全县形成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氛围。

(四)加大创新力度,进一步建立完善长效监管机制。建立健全政府统筹协调负责,职能部门依法行政,企业、商家守法经营,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监督的长效监管机制。

三、工作重点

按照“统一部署、协调联动、各司其职”的原则,突出重点、集中行动、拉网检查、打防结合、务求实效,遏制规模犯知识产权行为,大力净化市场环境。

(一)重点整治内容: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

(二)重点整治地区:商品交易集散地,产品加工集中区,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易发区,特别是县城区和主要交通干道沿线地区。

(三)重点整治领域:新闻出版业、文化娱乐业、高新技术产业、农业等,特别要重点检查商品流通领域中的商场、药店、图书音像(店)、软件、小商品批发、汽摩(自行车、电动车)配件、种子、电子产品等市场。

(四)重点查处产品:音像图书、教材教辅、软件、出口商品、家电、手机、药品、化妆品、方便食品、食品添加剂、种子、农药、板材、汽车配件、农机配件、摩托车配件、自行车及配件、标准件等。

四、工作任务

(一)著作权保护。深入开展版权执法专项行动,重点打击“运输、藏匿、分发”盗版光盘和印刷复制盗版出版物、教材教辅和商标、标识、标签等侵犯著作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坚决取缔无证照经营印刷复制窝点和摊点。加强对图书、软件、音像制品的市场巡查,加强对音像店、图书零售、软件销售的检查力度,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教文体局、公安、工商部门负责)

政府机关全面使用正版软件。各部门要对使用计算机软件情况进行自查自纠,组织重点检查,加大软件正版化工作力度。对需要采购的正版软件,给予必要的资金保障。(教文体局、机关事务管理、财政部门负责)

(二)商标保护。加大市场巡查力度,严厉打击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产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仿名牌、傍名牌、冒名牌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侵犯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动,制止恶意商标抢注行为;加强市场监管,明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及经营管理者责任;加强监督和检查。(工商部门负责)

(三)专利权保护。加大对反复、群体、恶意侵犯专利权和假冒专利,以及专利诈骗行为的打击力度,着力查办侵犯核心关键技术专利权和具有较大影响的大案要案。加强专利领域商品流通环节的集中整治,积极开展“无假冒专利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科技部门负责)

(四)植物新品种保护。强化从种子、苗木生产源头治理侵权假冒行为,针对小麦、玉米和苗木等重点品种,加强品种真伪鉴定,重点打击恶意侵犯他人品种权,以及无证和“套牌”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农业、林业部门负责)

(五)食品药品监管。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扰乱药品经营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要强化对药品购销渠道和药品柜台的检查整治,坚决查处假冒伪劣药品,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

(六)产品质量监管。加强产品质量监管,严格审点产品生产企业资质,严厉打击无证生产行为,依法查处以假充真、滥用、伪造、冒用地理标志名称和专用标志,仿造或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滥用、冒用、伪造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产品名称、专用标志的行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在重点区域加大查处力度,依法快速办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加大对假冒伪劣商品、特别是食品的查处力度。(质监、工商、卫生、商务、农业、药监部门负责)

(七)规范商贸流通企业。加强商贸流通企业的管理和规范,加强配送商品管理,防止侵权假冒伪劣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加强市场价格监管,规范经营者价格,严肃查处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商务、物价部门负责)

(八)网络保护。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互联网侵权盗版,重点打击影视剧作品侵权盗版行为。加强网络购物、电话购物和电视购物活动监管,重点打击利用互联网、通信网络和电视网络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欺诈行为。加强对视听节目服务网站播放正版节目的监督工作。(工商、教文体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九)刑事司法保护。公安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及相关商业贿赂犯罪活动要及时立案侦查,重点查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防止有案不送、以罚代刑,坚决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各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的,要立即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公安机关要加强与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联系,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及时审查,对涉嫌犯罪的抓紧依法立案侦查。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等违纪违法行为。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律师依法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辩护工作。各有关部门都要主动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诉讼监督和立案监督职责,支持配合法院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审查工作。(检察、法院、公安、监察、司法及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十)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大力宣传我县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和成效,及时报道专项行动的进展和成果。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侵权问题,曝光典型案例,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结合“3.15”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和重大节日等,开展大型宣传活动,努力营造全社会尊重创新、尊重知识、保护知识产权的浓厚氛围。新闻媒体要积极配合专项行动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对侵犯知识产权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宣传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五、时间安排

(一)第一阶段:拉网排查打击(年11月-12月)。针对重点领域、行业、场所的重点产品实行集中拉网式全面检查,严厉查处和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假冒伪劣商品,形成高压态势,震慑各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

(二)第二阶段:集中重点打击(年1月-2月)。结合“元旦”、“春节”双节市场,集中开展市场检查,严厉打击和处罚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把专项行动推向深入。同时,做好迎接市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我县专项行动情况进行检查的准备。

(三)第三阶段:巩固行动成果(年3月)。各有关部门要对专项行动进行总结,开展“回头看”活动,查找存在的问题,以建立长效机制和加强宣传教育为重点,开展执法检查活动,巩固专项行动成果。年3月15日前,县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将本部门专项行动总结报县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县政府成立以主管副县长为组长的县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简称县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负责领导专项行动,督促检查工作进展,组织重大活动,督办重大案件等。县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科技局,承担日常工作。各有关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组织,明确专职工作人员,并将分管领导及工作人员报县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加强责任落实。各有关职能部门按专项行动分工负责。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负责同志具体抓,切实落实专项行动的各项任务,确保本系统不发生重大侵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要坚持依法行政,做到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加强责任追究,严肃查处渎职、失职行为。

(三)加强协调联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形成监管合力。这次专项行动要与日常进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相衔接,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县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每月召开一次专项行动协调会议,及时沟通信息,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10篇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现状

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较而言,网络知识产权更突出的是知识产权的存在、使用环境为计算机网络环境。网络知识产权是曲于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其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特性,如无形性、专有性等,但是由于其产生的环境的特殊,又具有自身的特点,例如网络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更明显;网络知识产权的共享性与专有性之间的矛盾关系更突出;网络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更淡薄等。

网络的发展速度让人惊叹,但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也是触目惊心。从全球范围看,美国商业软件联盟(BSA)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2004年全球个人计算机上使用的软件中有1/3以上为盗版,盗版软件给全球软件产业带来的损失比2003年增加了40亿美元。另有调查结果显示,从全球不同地区的盗版率来看,目前亚太地区的软件盗版率为53%,损失总额为75亿美元;东欧的盗版率为71%,损失21亿美元;而西欧的盗版率为36%,损失96亿美元;北美市场的盗版率为23%,损失72亿美元;拉美国家的盗版率为63%,损失13亿美元;而中东与非洲国家的盗版率为56%,损失10亿美元左右。从不同国家的盗版率来看,中国与越南的盗版最为猖獗,高达93%。

根据2009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显示,视频网站侵权、网店侵权等涉及互联网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高发,仅2009年上海法院受理以视频网站经营者为被告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案件有200多起,可见,对网络知识产权加强保护显得尤其必要和紧迫。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方式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方式按照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分类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网上侵犯著作权主要方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网络著作权内容侵权一般可分为三类:一是对其他网页内容完全复制;二是虽对其他网页的内容稍加修改,但仍然严重损害被抄袭网站的良好形象;三是侵权人通过技术手段偷取其他网站的数据,非法做一个和其他网站一样的网站,严重侵犯其他网站的权益。

(二)网上侵犯商标权主要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也成为贸易的手段之一,在网络交易中,我们了解网络商品的唯一途径就是浏览网页,点击图片,而网络的宣传通常难以辨别真假,而对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或者利用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或者展览自身产品,即以偷梁换柱的行为用来增加自己的营业收人,这是网上侵犯商标权的典型表现。网购行为的广泛性,使得网店经营者越来越多,从电器到家具,从服装到配饰,应有尽有,而一些网店经营者更是公然在网络中低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行为甚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三)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方式

互联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有下列四种表现行为: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一)民事责任

要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对归责原则进行分析。归责原则是确认不同种类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与准则,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即为了确定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以及方法,可以说,归责原则是网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则是过错责任,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我国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管辖权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中还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一般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足々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依照《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主要可以采取请求停止侵害和请求赔偿损失。而损失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商标法》与《专利法》中对于侵权赔偿额的规定进行确定。根据《著作权法》与《商标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为: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法院依侵权行为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述赔偿数额中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专利法》中对于专利权侵权的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方式为:依权利人所受损失确定;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刑事责任

我国自2000年起,先后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明确规定利用百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以及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降低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同时还增加了一个规定,就是违法所得达到三万元的,也要定罪,对单位犯罪定罪的数额标准由原来是个人犯罪标准的五倍降低为三倍。例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的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复制品,根据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行政责任

现实的网络侵权中常常会涉及到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对销售盗版图书行为,可以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19条规定了网络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第1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的不足

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引起了众多发达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关注并都在积极地寻找对策,同时也取得了一些成果。美国早在1995年即提出了全国性信息基础设施报告,并于1998年10月颁布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欧盟执委会于1996年9月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增补)》;1996年12月20日联合国下设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由近160个国家的专家制定的主要涉及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权利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此外,日本、加拿大等国家也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

为适应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的挑战,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包括2001年lO月2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正、国务院2002年1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l1月2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国务院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等等。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从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方面都在各自的适用领域内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发展而言,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仍然存在不足,例如由于侵权行为都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则证据的搜索与保存问题便成为操作中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而在传统情况下,对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主要以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等因素来判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危害后果的判定主要即是依据数额确定的。根据其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是判断该罪的主要依据。但在网络环境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从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来判断还远不足够。很多情况下,行为人虽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很少甚至没有,但其社会危害性却可能极大。此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可能体现在侵权规模上,而判断侵权的规模除了要看侵权金额的大小,更要看制售侵权品的数量和范围。可见,与非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相比,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因其侵权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致使其社会危害性往往更大,但许多严重侵权行为在金额上却达不到标准。

五、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加快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如上所述,尽管我国已经有相应的有关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但是此类法律法规大多足以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很少是由全人大常委会通过以法律的形式出现,这就说明有关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在法律位阶上并不高。此外,由于网络知识产权包括网络著作权、网络商标权以及网络专利权,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因此,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零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中。由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无论在何种环境下都较为常见,目前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较商标权与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更多,需要加强对商标权与专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中的相关问题,例如证据问题,也应在《证据法》中加以规定或以其他形式规定。

(二)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应当借助技术手段对交易各个阶段进行监控,在其设计的网络交易流程中加人知识产权审查程序,采取审核卖家真实身份信息、交纳保证金、提高进人门槛、追究售假责任等措施,对于权利人的投诉建立处理反馈机制,做到网上商品交易可查、可控、可问责,及时发现并制止相关侵权行为。

(三)提高公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道德意识和技术手段

法律是一种外在约束,要起到根本警示作用还要依靠道德。因此,除了要从形式上完善立法,实践中打击侵权行为之外,更要设法提高网络传媒从业人员的道德水准,更要倡导和鼓励互联网商家和广大网民自觉维护网上基本秩序。例如对于提供网络服务商,在发现用户有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时能够主动采取相应措施,使用互联网的用户能自觉自发自动地维护网络秩序,抵制、举报、打击网络侵权行为。

在强调法治、德治的同时,还要积极采取技术措施,加强技术监督的力度。例如通过数据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防止网络信息的失密和篡改等。

第11篇

一、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过错认定

对于知识产权法律明确规定(主要是采取列举方式)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主体和行为内容都是单一的,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适用法律就比较简单,基本上是采取“对号入座”进行认定和处理。但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使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往往也是错综复杂的。例如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主体和行为内容往往都不是单一的,许多情况下都是存在多个侵权主体和多个侵权行为,但他们之间又不一定是共同侵权行为,而且有时行为还可能是不规范的,因此在侵权认定和实体处理上都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特点,在具体问题上存在一些难点。这些情况引起了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争论,例如在知识产权浸权行为的认定上是否还要贯彻过错责任原则,有无无过错责任、是否可以采取过错推定的办法等等。

笔者认为,就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而言,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目前仍属于民事法律中的民事责任范畴。民法通则第106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上,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就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构成的规定处理。目前在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专门法中没有规定侵犯知识产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但针对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情况,可以对一些难以确定当事人主观状态的行为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例如出版社因出版了有少量抄袭内容的作品发生侵权,如果从主观上不能明确认定出版社是明知的,就可以根据抄袭行为和出版行为的具体情况来推定其有无过错。另外,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也存在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进行推定的问题。例如我院审理的美国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等八家影视公司分别诉北京市先科激光商场、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共计十六案,是中美两国政府1992年签署《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生效后中国法院受理的首批美国公司状告中国公司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的重大涉外民事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国影视公司对其电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两被告销售的上述激光视盘系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的,故该激光视盘属于侵权复制品。两被告作为音像制品的专业销售商,销售侵犯外国作品著作权的激光视盘的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同时,两被告的销售行为客观上也损害了上述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著作权法第45条第5项的规定,判决两被告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199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全国法院审理的典型知识产权案例进行。

本案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就涉及过错推定的问题。原告仅起诉销售商,这涉及能否单独追究销售行为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此前在著作权司法审判中还没有先例。从本案看,原告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即被告销售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激光视盘,该激光视盘属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复制品。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为音像制品的销售商,其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这就要审查被告销售侵权视盘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这涉及到被告对经销的激光视盘是否有审查其版权合法性的义务。这是被告坚持其不构成侵权的最主要理由。在本案中,侵犯著作权的主观过错的判断要分析其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和法律赋予它的有关义务。被告作为音像制品的专业销售商,应注意著作权法律和国家有关部门对销售音像制品的规定。特别是在中国加入有关国际著作权公约、条约后,有关音像制品的销售商不仅要遵守行业管理规定,而且要注意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对于外国作品,销售商更应该加以注意。尽管被告销售的激光视盘属第三方提供的正式出版物,但其以此作为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仍应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外国作品著作权的激光视盘的行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有主观上的过错。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

一般情况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法律责任,具有财产给付的性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也具有这种性质。但随着人身权纳入民法的保护范畴,非财产责任也已经成为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因此,知识产权作为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在发生侵权损害赔偿时,必然存在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的适用问题。有人认为,知识产权中只有著作权才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但笔者认为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并不仅仅产生损害财产权益的后果,相反往往产生损害权利人人身权益的后果。如果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人身损害,行为人当然应承担侵犯人身权的法律责任,例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应将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的适用都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这一原则虽然没有在知识产权各专门法中都作规定,但在民法通则第118条中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当然在具体适用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时,还应当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要审查是否存在人身权和财产权都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

三、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

(一)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的适用:

非财产责任的适用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是否适用和如何适用非财产责任。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非财产责任形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著作权法规定的非财产责任形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专利法和商标法仅规定专利权人(商标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有关专利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没有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非财产责任,但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权利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非财产责任。根据这些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各专门法对侵权行为的非财产责任没有规定的,就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

财产责任的适用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就是赔偿损失的确定问题。虽然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有其特点,在确定赔偿时要加以考虑,但在原则上它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确定损害赔偿没有实质区别。对财产责任的适用,本文后面将专门论述。

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审理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定性上主要适用知识产权各专门法的规定。实践中在确定民事责任和适用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时,专门法往往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例如,专利法没有侵权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在处理专利侵权时就要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关于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各专门法也没有规定,也要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具体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1)停止侵权责任的适用:①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是否还要判决停止侵权?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完全结束,没有再进行的可能,就可以在审理查明部分说明侵权行为已经结束,而不必在判决主文里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如果侵权行为还可能延续或者侵权损害还存在,就应当判决被告承担这一义务。实践中的问题是不分情况,一概适用,这应当纠正。②根据各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判决停止侵权的内容应当是具体的,而不应是笼统判决停止侵权,应当判决被告停止某具体行为,例如停止出版发行、删除侵权内容、销毁侵权产品等。

(2)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在民法通则中是两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在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中适用。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中,在判决主文里很少区别二者,往往作为一项责任内容适用。这主要是由于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几乎都是要求侵权行为人在新闻媒体上履行义务,所以容易把二者合并在一起适用。应当注意的是,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的责任并不是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履行。实践中还要注意明确不履行此责任的法律后果和具体执行方式、手段。

(3)赔偿责任是明确“赔偿”、“赔偿损失”还是“支付”;侵权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是否考虑,判决后不履行的责任是否明确,如果考虑,适用什么标准,同期贷款利率是否合适?虽然法律规定是赔偿损失,但实践中确定的赔偿额有时并不是原告的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宜将赔偿责任明确为给付义务。为了体现司法保护力度,在必要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将侵权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应付赔偿额的利息作为原告损失判决被告承担。判决后不履行的责任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可以不在判决主文中涉及。

(4)诉讼费的确定和负担:应当贯彻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问题是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举证有实际困难,其提出赔偿损失的数额往往与实际相差很大。如果法院判决只支持一部分,超出法院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费是否由原告承担?如果由其承担,其胜诉的价值显得没有意义。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曾尝试,如果确认原告不属于滥用诉权的情况,只判决赔偿损失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超出判决赔偿部分的预收诉讼费则退回原告。如果原告对赔偿损失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并坚持起诉的诉讼请求,那么诉讼费就应按起诉的请求确定,并根据其胜诉情况确定诉讼费的承担。

四、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赔偿损失”的适用问题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损失问题,是目前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遇到的一个最棘手的问题,又是一个直接决定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说,它对知识产权法制建设都会产生影响。

(一)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赔偿损失”的适用现状

现在实践中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原则、方法尚在摸索中,存在许多难点:是完全执行填平原则,还是考虑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增加惩罚的因素;如何考虑损失原则和获利原则的一致性;在以许可费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时,如何确定许可使用费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有无评估问题;在无法确定赔偿标准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允许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这在实践中主要是“酌情赔偿”。但在适用“酌情赔偿”时应对“酌情”的含义和准确性要加以考虑。专利、商标侵权案件中对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有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参照这些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请求的范围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商誉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消除侵权影响的费用(广告)等。哪些请求合理,哪些应予以支持以及支持的标准都需要明确,以便保证审判工作中执法标准的统一。对于间接损失,如何在证据上确认,是否可以依一定事实和法律规定推定。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侵权行为往往导致权利人竞争优势的丧失或削弱,直接意味着权利人可得利益的丧失或减少。这种损失往往不是被告非法获利所能抵偿。

原告败诉的责任,被告是否可以反诉,能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我院在审理火星人公司诉尚洋电子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一案中,认定原告错误指控被告侵权,其行为属滥用诉权。根据被告的请求,法院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原告承担被告因诉讼遭受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未提起上诉。这是我院在促使权利人正确行使权利和公正保护当事人双方权益方面所作的一次尝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对于这种赔偿的依据和范围还需要明确。

(二)确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的一些设想

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出发,在审判实践中要加大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在确定侵权赔偿额上必须体现出来,以鼓励权利人积极保护知识产权,从而树立全社会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的发展。

第12篇

一、工作目标和重点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严肃查处一批侵犯知识产权大案要案,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高压态势;加大执法力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作用,全面提高各部门保护知识产权和规范市场秩序的水平;提高消费者识假辨假能力,增强企业诚信守法意识,形成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社会环境。

(二)工作重点

坚持整体推进、突出重点、打防结合、务求实效的原则,以依法保护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为重点,严厉打击各种侵权行为。一是以新闻出版业、文化娱乐业、高新技术产业为重点整治区域,以盗版音像制品、软件、教材教辅,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商标侵权、专利侵权假冒为重点,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整治行动;二是以货物进出口、各类展会和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等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高发地为重点整治区域,坚决打击各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蔓延;三是以农、林业为重点整治领域,以药品、种子等为重点查处产品,遏制规模犯知识产权行为;四是以知识产权方面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侵权案件为突破口,以点带面,全面推进,形成强大的知识产权保护声势,大力净化市场环境。

二、工作任务和分工

(一)加强生产源头治理

由文化广电部门牵头,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配合,加强对印刷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刷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标签企业的监管,严厉查处非法印刷复制和非法加印、出售标识标签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坚决取缔无证照经营地下印刷复制窝点。

由科技部门牵头,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配合,加强对发明专利产品生产秩序的维护,严厉打击套、冒专利产品生产的违规行为。

由工信部门牵头,文化广电、商务等部门配合,加大对新出厂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监督力度。

由质检部门牵头,工信等部门配合,加强产品质量监管,严格审查生产企业资质,坚决取缔无证生产,依法查处以假充真、冒用地理标志名称和专用标志的行为,依法查处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行为。

由农林部门牵头,质检等部门配合,强化治理种子生产源头侵权假冒行为,针对玉米等重点品种,加强品种真实性鉴定,重点打击无证和“套牌”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依法查处滥用、冒用、伪造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产品名称、专用标志的行为。

(二)严格市场监督管

工商部门要加大市场巡查力度,严厉打击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行为;严厉查处侵犯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制止恶意商标抢注行为;加强市场监管,明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及经营管理者责任。文化广电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深入开展版权执法专项行动,加强对图书、软件、音像制品的市场巡查,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科技部门要加大对专利领域反复、群体、恶意侵权及假冒专利行为的打击力度。商务部门要加强商贸流通企业的监管,要求企业加强配送商品管理,防止侵权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物价部门要加强市场价格监管,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严肃查处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扰乱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工信部门要为专项行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积极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开展市场检查工作。

(三)强化重点领域知识产权保护

质检部门要加大对假冒伪劣进出口商品的查处力度。商务、科技部门要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查实的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企业的处罚力度,严格执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做好重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工商、文化广电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互联网侵权盗版,重点打击影视剧作品侵权盗版行为;加强对网络购物、电话购物和电视购物活动监管,重点打击利用互联网、通信网络和电视网络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欺诈行为;加强对视听节目服务网站播放正版节目的监督工作。

(四)加大刑事司法打击力度

公安机关要对侵犯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相关商业贿赂犯罪活动及时立案侦查,重点查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犯罪案件。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防止有案不送、以罚代刑,坚决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科技、工商、文化广电、商务、税务、质检、物价、农业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的,要立即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公安机关要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及时审查,对涉嫌犯罪的抓紧依法立案侦查。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司法部门要指导律师依法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辩护工作。有关部门要主动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诉讼监督和立案监督职责;支持配合法院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审理工作。

(五)政府机关全面使用正版软件

政府机关各部门要对使用计算机软件情况开展自查自纠,政府采购中心、文化广电、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重点检查,进一步加大软件正版化工作力度。对需要采购的正版软件,财政部门给予必要资金保障,严防各类假冒、伪劣产品流入政府办公场所。

(六)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

各有关部门要开展形式多样的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宣传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大力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密切关注网络舆情动向,针对社会关注的知识产权热点问题,主动组织新闻、访谈报道,及时解疑释惑,回应社会关切,增强舆论引导的针对性、实效性。各新闻媒体要全面宣传我区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及时报道专项行动的进展和成果;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侵权问题,要及时剖析和曝光,加大舆论震慑;大力宣传尊重知识产权、重视创新、自觉守法的典型事例,营造保护知识产权、自觉抵制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时间安排

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全面动员部署专项行动。各有关部门将具体实施方案于12月31日前报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组织实施阶段。各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总结验收阶段。各有关部门对专项行动进行总结。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专项行动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督查、验收,并将有关情况汇总上报区政府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为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保证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区政府决定成立市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专项行动,督促检查工作进展,督办重大案件。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商务局,承担日常工作。各有关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分工,抓好组织实施。商务、科技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建立完善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机制及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机制。

(二)加强工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各有关部门将本次专项行动与日常开展的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相衔接,通力协作,密切配合,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特别是重大案件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三)加强督导检查,狠抓工作落实

各部门要切实落实专项行动的各项任务,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的严肃性和有效性,要将整治工作进展情况、阶段性效果以及案件查处情况及时上报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各部门做好专项行动信息统计和进展情况通报,组织联合检查组,适时对各单位专项行动进行督导检查,指导各单位开展工作。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