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20 04:06:2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工伤保险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近年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实践表明,工伤保险费率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按期浮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有利于调动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通过申报工伤,依法获得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分散了生产事故风险,提高了承担风险的能力;同时缓解了用人单位与遭遇工伤职工的利益冲突,减少了诉讼之累。
(二)有利于推动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
视安全生产情况浮动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预防工作得好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逐步降低,不仅减轻了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而且加强了用人单位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积极性;反之,则调高费率档次。这种做法,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方面综合考虑,强化工伤预防意识,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工伤事故的减少,有效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和工伤保险费的缴纳额度,提高了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投入能力,形成工伤预防的良性循环机制。
(三)有利于消沉工伤事故发生率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科学合理的实施,可以有效发挥经济杠杆的撬动作用,推动用人单位减少职工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频率,及时排除各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使得工伤预防工作永远处于最佳状态,事故发生率逐步降低。用人单位工伤事故的减少,有助于促进工伤保险工作的良性运转,提高工伤保险应对特大工伤亡事故危害的能力,同时也有助于提升用人单位社会形象和职工安全感、归属感,形成劳动者维权、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化解工伤风险的“三赢”局面。在认真落实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合理正确地确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区别不同职业风险的各行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系数,对促进用人单位工伤预防工作,提高用人单位化解工伤风险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实践中,应当充分发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杠杆撬动作用,在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大范围互剂的基础上,及时建立费率浮动机制,要求工伤预防工作做得不够好、工伤事故多发的用人单位多缴费;对安全预防工作做得好、工伤事故少的用人单位降低费率,调动其抓好安全生产和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二、实行浮动费率应坚持的原则
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费率档次确定后,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周期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等,确定其在所属行业的不同费率档次中适用的费率档次:一是用人单位一段时期内工伤事故发生率高于或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超出规定的合理范围且有持续保持向上或向下的趋势,应执行相应的浮动费率。二是向某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超过或低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业支付合理水平,超出规定的合理范围且有持续保持向上或向下的趋势,应执行相应的浮动费率。三是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予整改,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浮动费率。另外,对于以下四种情形应区别对待,必要时加征惩罚性保险费,提高用人单位风险成本,促使其积极参加社会保险,积极主动加强工伤预防工作:一是发生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形成巨额赔付费用的用人单位,应视其造成损失的程度,酌情提高费率;二是用人单位在劳动保护和事故预防方面不作为,导致职工职业安全形势恶化的,酌情提高费率;三是无故不缴或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不实行费率向下浮动办法,待足额缴清工伤保险费后再按正常运转情况浮动;四是掩盖、蒙蔽职工工伤亡事故事实,提供虚假证明资料,侵占工伤亡员工及亲属补偿费用的用人单位,费率不能降低。
三、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确定之建议
依据新《工伤保险条例》,浮动费率是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发生情况和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决定提高费率、实行固定费率或降低费率。确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时,建议充分考虑工伤亡事故受理赔付率、工伤保险费收缴赔付率。
(一)工伤亡事故受理赔付率
借鉴德国相关立法,根据每个用人单位每年实际事故发生率及事故严重度,细分档次、增减保险费,按工伤亡事故受理赔付率浮动费率。即以用人单位上年度发生工伤亡事故受理赔付人次与参保员工总额的比值估量该用人单位的工伤亡事故受理赔付率。建议工伤亡事故受理赔付率大于等于4‰的,提高费率;小于4‰且大于等于2‰的,实行固定费率;小于2‰的,降低费率。
(二)工伤保险费收缴赔付率
以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工资赔付额与工伤保险基金收缴额的比值,估量该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收缴赔付率。工伤保险收缴赔付率在50%以下的,细分档次消沉相应费率;50%(含)~85%的,实行固定费率;85%(含)~100%的,适当提高费率;100%以上的,分别细分不同档次,征收相应比率的惩罚性保险费。对3年内工伤保险费收缴赔付率有效降低的,在执行上述办法的基础上,适当降低浮动比率。必须注意,发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工伤预防中的杠杆撬动效应,应当统筹考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补偿待遇的承受能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实际承受能力、社会保险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免造成基金赤字、参保单位流失或滞纳现象,违背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
四、加强浮动费率管理
浮动费率作为差别费率的一种技术手段,有效实施的前提是:全面掌握参保单位安全生产最初本底;准确判定其工伤事故风险在同行业或同类用人单位中的水平;经常性地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状况进行评估以确定其风险转化情况。因此,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应当在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管
社会保险稽核部门或劳动关系“三方组织”管理部门及其安全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定期深入参保单位,取得安全监督检查部门的支持,对其“是否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是否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检查,督促用人单位限期整改工伤事故隐患,将工伤事故的发生消灭在萌芽状态,并对用人单位工伤预防工作进行阶段性评估和改进程度评判。
(二)制定工伤亡统计制度
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严格的工伤亡统计制度,对职业伤害事故进行全面细致的分类和统计,以便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精算提供最原始、最基本的依据。
(三)完善动态信息库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工伤费用支出、工伤亡事故赔偿动态信息库,加强调研测算,通过科学统计分析与对比,将费率浮动纳入动态监控管理体系,确保对费率调整概率、调整重点进行定期核定。
(四)建立长期基金预决算制度
基金监管部门要建立长期基金支出预决算制度,确保基金支出在合理范围和保障水平之内,并根据中长期支出预测,确定本统筹地区的费率浮动机制。
(五)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返还用人单位一定比例的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专项,实施工伤预防宣传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从根本上降低工伤风险。
五、结语
1.1工伤保险制度中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功能发挥不够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制度仍是以工伤补偿为主,主要通过对工伤人员的经济补偿来保障他们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对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上投入很少。
1.2工伤保险覆盖面仍过于狭窄,覆盖率较低当下,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保障群体范围过小,同时,农民工参保率不高是突出问题。
1.3工伤保险运行机制不健全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的运行机制不健全主要体现为费率机制不合理、及基金管理不善。
1.3.1费率机制不合理的问题我国工伤保险费率机制的不合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工伤保险费率水平偏低。二是差别费率制定不够科学,我国行业本身分类繁多,而行业费率档次少。
1.3.2基金缺乏合理科学的管理模式从我国工伤保险的现状来看,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营管理不够科学合理。每年工伤保险基金都有大量结余,而同时,基金支出也不够合理。
1.4工伤认定争议较多
1.4.1劳动关系界定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用工形式很复杂,非法用工、无劳动合同用工的现象很普遍,而且,越是在一些工伤频发的高危行业就越不规范。
1.4.2工伤的认定范围不全的问题我国目前对于工伤性质的认定,立法主要采用列举10项及排除3项的方法。但由于列举的内容不全面,可能使应当按照工伤处理的伤亡被排斥在工伤范围之外。
2解决工伤保险制度中现存的问题的一些对策
2.1加强工伤保险法规建设,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与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
2.1.1加强工伤保险法规建设要加强工伤保险法规建设,我国可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在立法上明确“三位一体”工伤保险体系建设,强调工伤预防;另一方面,在法律内容上,对工伤预防予以明确化,具体化。
2.1.2建立“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当前,应进一步推动建立与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与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在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指导下,我们应当逐步明确工伤预防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的法定支出比例,保障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的经费来源。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制定一系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实施细则,对工伤预防和康复费用的使用范围、提取比例和任务目标等做出明确规定。
2.2扩大工伤保险覆盖率
扩大特殊主体的工伤保险覆盖面要扩大对机关工作人员的保险覆盖面,就要将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都统一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对于财政部分拨款的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拨款比例分担工伤保险费;对于自收自支型的事业单位,可以由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
2.3完善工伤保险运行机制
2.3.1建立合理的费率机制完善工伤保险运行机制,应建立合理的费率机制。建立科学有效的费率机制应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充分体现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差异。
2.3.2建立合理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模式完善工伤保险运行机制,建立合理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模式是不可或缺的。首先,应建立多元化的资金筹集渠道。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工伤保险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加强对专项保障基金的管理。
1.统一参保范围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统一了参保范围,规定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须参加工伤保险。
2.统一缴费标准
根据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按照参保单位所属行业风险类别,对辖区内参加工伤保社会保障险单位的行业基准费率进行了重新确定。
3.统一待遇计发项目标准
下发了《关于南阳市工伤职工住(转)院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因工负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统一了待遇支付标准。
4.统一基金财务管理
对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市工伤处统一负责基金会计核算、业务管理和待遇审核支付工作。县级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5.统一经办服务流程
按《南阳市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内控制度的要求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操作流程,并明确划分了机构之间的工作职责,在参保登记、费率确定、申报缴费、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各个环节上明确了操作办法,使整个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在一个有序规范的制度下运行。
6.统一信息管理
鉴于目前还没有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信息网络系统,我市建立了信息报送制度。将各县参保缴费信息细化并制成电子表格,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于每年12月前以电子邮件形式报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和单位参保缴费总表,及时准确地掌握各县参保人员信息变动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
市级统筹以来,经过两年多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平稳运行,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机构还不够健全,13个县市区只有6家有专门的经办机构,7家还与医保或养老合署办公;人员方面,既使有专门机构的,人员也还没有配足,存在缺编现象。二是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周期较长。从申请到拨付要经企业、县市区、工伤处、财政等多个环节,由于未实行信息化管理,对工伤人员待遇拨付进行的是手工开票,拨付时间长,影响工伤职工的待遇享受,引起了不必要的矛盾。三是各县市区的人员、经费没有上划,不便于管理,影响了大家的工作积极性。
三、思考与建议
1.加强队伍建设
积极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呼吁,统一县市区经办机构规格,增加人员编制,及时将专业人员补充到经办机构,形成一支高素质的工伤保险经办队伍。
2.加快信息化建设
对完善市级统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要尽快建立起信息化服务平台,通过网上银行对工伤待遇进行拨付,减少拨付周期,在确保工伤人员合法权益的同时,可既减少工伤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的风险,又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能在不考虑基金支付风险的情况下放手推动高风险企业扩面工作,实现扩面参保与待遇享受之间的有机结合。二是要尽快建立起“金保工程”,实现与县市区远程数据连接,可既满足县市区工伤保险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又可极大地提高工伤保险业务处理的准确性、及时性,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水平。
3.尽快实现人员上划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对各县市区只上划了基金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没有上划,致使管理体系不相匹配,导致了市级协调管理的成本额外增加。建议尽快实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级垂直管理,为向更高统筹层次过渡奠定基础。
4.加强业务培训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对策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到今天,实践过程中得到了一定的贯彻,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总体来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发展的时间较短,制度本身的建设不够完善。我们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完善的地方,采取各种措施加以解决和完善。
一、提高立法层次,建立更具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制度
已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世界各国,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工伤保险的特征都是由国家立法,实行强制和互济,工伤保险的内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指导实施。德国是工伤保险立法最早的国家,早在1884年就颁布实施了《工伤事故保险法》,挪威于1895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法》,美国在1908年联邦政府颁布《美国联邦雇员伤害赔偿法》。以上国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规定工伤保险制度,效力高,在实施过程中具有较强的强制力,执行起来自然也较为顺畅。我们国家的工伤保险历经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开始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前者是部门规章,后者是行政法规,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效力较低,难于发挥工伤保险制度作用。例如,有些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严重影响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的基数,以致造成工伤保险难于达到真正分散风险的目的。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办法,使得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没有体现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出自成体系的较为完整的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使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进入正规的国家权力机关立法层次,以便提高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与执行的力度;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有助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身法律意识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工伤的处理,这样有利于社会补偿机制的建立,从而促进工伤保险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设。
二、建立健全我国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提高经办水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保障纠纷将会越来越多,其社会影响亦越来越大。尤其是工伤纠纷,由于直接涉及到职工的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因此十分敏感,社会关注程度较高。我国劳动保障业务整体来说具有较为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劳动保障的执法队伍应该得到加强,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强化其“法律特点”,时机成熟时在法院系统建立“劳动保障法庭”,形成一支专业化、高水平的劳动保障法律事务经办队伍。在工伤保险开展较好的国家(比较有代表性的如德国),工伤保险经办及纠纷处理基本是通过法院的劳动法庭处理,这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和启发意义。建立劳动保障法庭,是劳动保障事业贯彻“依法治国”方针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我国的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三、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从国外的工伤保险状况来看,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是相当广泛的。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工伤事故补助公约》,其中规定,工伤补助是对因工负伤者提供的保障。工伤补助的对象应当包括:因工受伤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因工伤不能工作并中断收入者;因工而永久地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因工死亡者需赡养的人口。由此看来,工伤保险对象应包括:公务员、各类企业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实行强制性工伤保险的德国,其工伤保险的对象甚至超出了国际标准。在1885年工伤保险创立之初,首先在部分工业行业建立,以后逐步发展到所有雇员。1942年,德国全部企业为工伤保险制度所覆盖。1971年,各类人员为这一制度所覆盖(从工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及中小学生甚至幼儿园儿童)。德国统一以后,1990年,该法对前东德地区生效。目前,德国8,500万人口中有5300多万人处于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我国2004年的《条例》对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大,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伤户都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但是,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覆盖范围仍然比较窄。我国大量的人口在农村,在农闲季节他们涌进城市、城镇做临时工、季节工,这部分人数量比较多,可是未能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因此,我国应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工伤保险的对象应包括各种从业人员。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使现行《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能够真正参加工伤保险。
四、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和完善工伤认定工作
在工伤保险中,确定工伤是决定是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我国工伤认定的依据是2004年施行的《条例》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条例》第2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工伤认的决定。也就是说,我国工伤认定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保险经办机构来组成,至于如何组成,该机构的性质如何,权威性如何,该《条例》未作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机构是一个重要的机构,立法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作为一种秩序,权威在秩序中至关重要,工伤认定更多体现的是医疗专家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的结合,威信因素大于权利因素,在这一意义上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有很大的区别。人们之所以相信工伤认定结论更多出于对专家专业水平的认可及专家在该领域从业的经验所形成的威信。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成立一个由法律授权的完全独立的、由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组成的机构来专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特别是这个机构不能隶属任何行政机关,属于国家法律特许的社会服务组织,这样将有效地限制行政权力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扩张,其结果必然是工伤认定的结论科学含量上升,行政权力含量下降,这样会使当事人各方更加满意,从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端。如果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五、完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和解决长期待遇费用平衡问题
5.1完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
各国政府在工伤保险领域注重选择基金制的原因,在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补偿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并且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的,使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无法精确预算,为实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可能,实行基金制是可行的选择。但是若储存的基金因通货膨胀的影响而导致贬值,则实行基金制的好处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基金的储存应当与基金的运营统一起来,即将可能遭遇的贬值风险与可能获得的投资收益统一起来。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尚未规定工伤保险基金运营制度,所以建立这种制度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的增值势在必行。
5.2切实解决长期待遇费用的平衡问题:
国外工伤保险基金有的实行“现收现付”制,即经过精算,当年基金基本平衡;也有的国家如日本实行的是“部分积累模式”,即当年筹措的资金除应付当年支出外,还留有部分积累,以降低未来基金支付的风险。这种办法把一段时间内将花费的长期费用在相应的时间内征收上来,并考虑将来利息收入的增加因素确定费率,实际上是阶段性储备积累。该制度以3年内确保保险费稳定(行业费率不变)和6年内资金平衡为基础。具体说,确定保险费率时把基金筹集金额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等于该年度新增长期待遇领取人年金数量的6倍,第二部分为下年度短期待遇所需的费用。该办法的好处是当代人与下代人的负担能够合理分配。同时,根据不同工种确定费率,可能有利于劳动力从工业部门流向技术开发部门。“基金阶段平衡制度”所积累的资金,将支付给未来的年金享受人员。我国的《条例》确定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工伤保险基金收付原则,对于长期待遇的支付是不合理的。日本的工伤保险待遇短期实行“现收现付”,长期待遇按当年新增人数所需年金的6倍征集上来。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这将有助于解决目前我国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费用难于平衡的问题。
六、加强工伤保险的预防和康复功能的发挥
传统的工伤保险主要是以经济补偿为主,随着现代工伤保险的发展,世界各国开始意识到经济补偿是消极的事后补偿措施。如果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能够防患于未然,尽可能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将更符合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思想。预防为主被视为一种积极的工伤保险思想,被当今许多国家看作是工伤保险的首要职能,它改变了传统工伤保险中以工伤补偿为主的模式。德国一般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7%用于工伤预防,预防费用逐年增加,1994全年预防经费超过了10亿马克。德国的成功经验表明,预防工作做得越好,工伤事故发生就越少。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工伤案例减少了三分之二,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法国的社会保障机构除负责工伤补偿事务外,还建立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和专职的安全监督员,雇主缴纳工资总额的1.5%建立工伤预防基金,主要用于为企业提供安全方面的咨询,提供安全技术和安全专家,监督实施安全条例和工伤统计分析等工作。在德国,康复优于赔偿也同样被视为改变传统的通过行政划拨来配置社会资源的模式,而利用现代产权理论,对资产进行评估,通过股份制改造来实现现有资源的整合,从而形成产权明晰、权责分明的现代职业康复的社会机构;四是在管理上转变管理理念,增强服务意识。我国工伤保险立法应当改变过去着重体现工伤补偿的功能,而应把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积极功能——工伤预防和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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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工伤;工伤保险;工伤认定;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22-0182-02
一、工伤认定法律制度基本理论
(一)工伤及工伤认定的概念
1、工伤的概念
工伤,通常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因工作所患的职业病。狭义的工伤,仅指职工在工作中遭受的事故伤害(包括因遭受外力而负伤、致残、死亡等),不含职业病;而广义的工伤还包括职业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其含义属于广义的工伤。
2、工伤认定的概念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和性质进行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
工伤认定是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判断,是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将直接关系到职工及其亲属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类情形,这些规定只是一个类的划分,而现实生活中的情况相对来说比较复杂,因此工伤认定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1、保护职工权益原则
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只要没有证据否定职工受伤属于工伤,那么在排除其他非工伤的情形下,一般就应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的核心就是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就要求综合分析各方面情况,当没有证据否定其所受伤害与其工作有必然联系时,并且排除其他非工作原因后,一般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2、与工作相关联原则
工伤,顾名思义为因工负伤。所以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把握伤害是因工引起的原则,这是确定工伤的关键性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七种情形都是与工作相关联的情形。
3、一般不追究职工过错责任原则
工伤的发生,很多情况下都与职工违反操作规程或者疏忽大意有关,但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一般不追究职工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并不因为职工对工伤的发生存在过错就不予认定为工伤。只有当职工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才可以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
另外,在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以及不认定或者不视同工伤时,应当把握不同的侧重点。在认定工伤时,应当侧重考察职工受伤是否与工作有关;在视同工伤时,应当严格对照法定的条件;在不认定或者不视同工伤时,应当具有充分的证据。
二、我国工伤认定的法律制度缺陷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
工伤认定牵涉工伤保险覆盖的范围,它解决哪些人发生了伤害事故属于工伤、在哪种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事故、哪些主体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我国最早对工伤保险范围作出规定的是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当时的劳动保险包括了工伤、医疗、养老、生育保险等内容,并非只针对工伤保险;其次是1953年劳动部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以及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它具体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十种情形。
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对工伤保险范围作了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以上是对我国工伤保险范围的主要规定,这表明我国的工伤保险主要是针对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二)我国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的缺陷及分析
1、工伤保险范围比较狭窄
针对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而言,工伤保险范围狭窄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时间短,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积累非常有限,工伤保险的理赔压力巨大,各地政府面临的垫付压力也很大;第二,劳务关系的法律定位不够明确,对企业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也不够正确;三,我国的工伤保险存在义务主体不愿意参加保险的现象。
2、没有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工伤保险问题
对新出现的用工形式的工伤保险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因主要是由于信息反馈速度慢,反应机制不健全造成的。
3、在工伤保险范围内纳入了不属于工伤事故的伤害
对工伤保险的性质认识不清,没有考虑到工伤保险制度只是针对因工作伤害而提供保障的社会保障制度,并不是社会道德宣传基金,也不是民政部门的社会救济、帮扶基金。
4、没有将农业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纳入工伤保险
思想观念、经济、体制等方面的各种原因导致《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农业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纳入其中,而这是不合理的。
三、完善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建议
1、适当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
工伤保险制度是对劳动者人权关怀的体现,同时也是社会本位思想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因此在工伤范围的立法和现实理解适用法律时应体现工伤范围逐渐扩大的趋势,给予劳动者倾斜性的保护,而且由于工伤赔偿制度已经从传统的民事雇佣制度中脱离为工伤保险补偿制度,对于劳动者倾斜性的保护也不会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
2、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统一工伤认定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工伤认定的“四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劳动关系的概念规定得比较简单、抽象,没有明确统一的概念和认识,这样就使得案件的处理有较大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的空间。国务院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司法解释或补充规定,明确阐述工伤认定的争议问题,统一各方认识,规范处理标准。
3、设置合理的工伤争议处理程序
自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实施以来,处理了大量的工伤保险争议案件,有效的保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但随着新型的劳动关系的出现,工伤事故的不断增多,原有的工伤处理体制在操作过程中的弊端也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在争议的周期长、成本高。因此必须尽快建立一个运转良好的并且适合我国国情的工伤处理机制。
首先,建立全新的工伤争议处理程序,对诉讼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缩短争议的解决周期,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负担,完整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引入听证程序,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并且进行质证、辩驳;第三,比照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对工伤认定诉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处理。
4、完善工伤保险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
立法机构应从工伤保险的实践反映方面充分完善《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双方举证责任的设置,细化证明规则,明确双方具体责任,使得其更加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结论
目前我国劳动领域发生的纠纷仍然呈不断上涨趋势,其中很多案件都是与工伤具有联系的。而在工伤认定法律领域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希望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推进,工伤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能早日实现对因工伤伤亡职工权益的最大保护,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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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国有煤矿;农民工;职业病;工伤赔偿
笔者有这样一次经历:2009年的某一日,笔者在山西省太原市的一家新华书城买书时,碰上了以前的一名同事。他原来是山西省太原市附近一家国有煤矿的合同工,和笔者是同一家企业。合同到期后,煤矿依法跟他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也就在解除了劳动关系后不久,他查出了患有尘肺病。为此,他就以职业病与原工作单位交涉。按照他的叙述,由于煤矿对职工职业病的处理机制存在瑕疵,再加之对煤矿企业而言,患有此病的人数不在少数,所以煤矿从自身利益出发,对他的这种情况迟迟不予回应,而且在他聘请了律师之后,效果也不是很明显。为此,只有小学文化的他亲自到书城买书,查看法律上对此的规定。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大量的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在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做出巨大贡献的同时,也对国家的软设施建设提出了新的挑战。2010 年4 月28 日,卫生部向社会公布了《2009 年全国职业病报告情况》,资料表明,我国每年都有分布于不同行业的职业病新增病例,尘肺病仍是我国最严重的职业病,占2009 年职业病报告总例数的79.96%,且绝大多数患者为农民工劳动者。但我国职业病患者所遵循的工伤保险程序存在程序繁琐、内容重复、申请时限冗长等弊端,严重阻碍其发挥制度优越性。而对于国有煤矿企业,由于其产权结构和管理体系的复杂性更使得职工的维权之路充满荆棘。上述案例就体现了我国现行职业病工伤保险赔偿体制下存在问题。
一、国有煤矿企业离职农民工职业病工伤保险赔偿存在的问题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困难重重
职业病患者维权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是工伤认定,这一过程首先应当进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而这一过程可谓困难重重。首先,职业病诊断取证难。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48 条规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现实中农民工外出务工流动性大,打工地点不固定,许多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务工证明,甚至没有任何与企业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导致所谓的“劳动关系不明”,从而无法获得职业病诊断。即便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但针对上述案例,一眼就可看出尘肺病是在煤矿上班期间所患,可用人单位则以对于已离职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没有义务提供有关帮助为由,不予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也大大阻碍了职业病的诊断进程。①
另外,依据我国的行政体制,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之间有人员的互通。尤其像国有大型煤矿这样的企业,公司的人事与行政职称直接挂钩,煤矿的高管人员可以调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这种体制下,很多的煤矿负责人为了自己的“仕途”和政绩,对其任期内的工伤事故能“私了”就“私了”,不能“私了”就无限期拖延,将这烫手的“山芋”扔给下任,这就加大了工人们维权的障碍。
其次,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过于单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40条规定: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据此职业病的诊断要由当地职业病防治所进行,其他综合类医院无权对职业病进行诊断。煤矿企业作为高危行业,根据其企业性质都设有自己的职业病防治诊断医院。上例中当地的职业病防治诊断医院就是该工人所在煤矿集团公司下属的一家二级医院,用人单位与诊断医院存在这样的上下依附关系,可能会影响诊断结果的真实性与公正性。
(二)工伤认定程序复杂并耗时过长
我国的工伤保险程序主要包括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三个程序。一般劳动者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历经这三个程序。根据我国 《工伤保险条例》第17 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20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而现实中,以煤矿农民工职业病患者为例,用人单位往往为了逃避责任不愿意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许多农民工罹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都是采用“私了”的方式予以一次性解决,支付病患者一笔金额后要求工人保证和用人单位不再存在一点关系。有些农民工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私下解决就只有自己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当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很多人被直接告知先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再来申请,这种规定及做法为已离职农民工职业病患者申请工伤认定设置了障碍。更令其不堪重负的是,若职业病患者或用人的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根据《工伤保条例》第55 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诉讼的结果仅是法院维持或责令工伤认定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并非由法院直接作出认定为工伤或非工伤的行政判决。因此导致农民工为了取得《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而不得不经过认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审二审行政诉讼等诸多程序。
由此可见,职业病本来已使农民工不堪承受,而工伤补偿程序又如此繁琐复杂,对于法律职业者来说都是很复杂的事,更不要说是农民工了。其实在现实中很多农民工刚开始都不同意用人单位的“私了”方案,但在咨询了律师之后,尤其是听到这些繁琐的程序,也往往不得已和用人单位达成“私了”协议。
二、我国赔偿模式决定了工伤保险赔偿对农民工的帮助不大
职业病患者经过上面职业病诊断层层的难关之后,终于进入工伤保险赔偿程序。但煤矿行业是高危行业,其职业病都是严重摧残人体生理机能的疾病,需要不少的治疗费用。而且不少工人可能由于矿难而永久失去了劳动能力,甚至连生活都不能自理。由我国的工伤保险赔偿模式决定,工伤保险赔偿对患病者也提供不了多少帮助,没有起到工伤保险的真正作用。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赔偿是以取代模式为主,有条件地辅以双重救济模式。所谓取代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者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付,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赔偿,即以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我国有条件地辅以双重救济模式主要指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予以民事赔偿,除此外受害职工不能取得民事赔偿。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起步较晚,制度设计还很不完善。由此我们有必要了解和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制度,针对其中合理的符合国情的规定予以借鉴。
国外现下工伤保险赔偿主要有:
(一)双重救济模式
双重救济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接受工伤保险赔付的同时,还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即获得“双重利益”。
(二)补充模式
补充救济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者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但其最终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伤害。
三、对我国国有煤矿企业离职农民工职业病工伤赔偿制度的构想
(一)深化体制改革
我国国有企业的体制一直都是社会各界的热门议题。从转型以来,国有企业的管理有一定的起色,但由于改革不深入,没有严格依法办事,国有企业的日常管理仍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为了根除国企的诸多弊端,建议完全按照《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进行管理,人事管理从从前的负责人任命制转变为社会聘任制。
(二)简化赔付程序
正如上文所说,目前,我国的工伤维权程序复杂而又漫长,不要说劳动者不了解,很多法律专业人士也未必都了解。一个赔付过程可能要经历十几个步骤,一般劳动者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难以无法独立走完程序。赔付艰巨、程序繁琐使一般劳动者望而生畏。
关键词:建筑施工;安全事故;侵权责任;工伤
对于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很多工人不了解具体处理方式,很多的是私了,但是从法理的角度来看,需要经过以下几种程序:一般都首先考虑是否构成工伤,如果构成工伤,就按照工伤处理程序做工伤赔偿;如果不构成工伤,就按照侵权责任处理,直接进入侵权赔偿程序。
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天工”和帮工除外,并且劳动者发生事故时要排除以下三点规定情况:(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符合以上规定条件之后,工伤和视同工伤主要内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大致内容包括工作的时间、地点以及与工作相关的预备工作和预备行为或者在工作最后发生的工作事故;还包括职业疾病以及由于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以及由于工作而导致劳动者下落不明的;不仅包括这些,对于在上下班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亦可认定为工伤。对于可能存在的其他特别情形,在一定的证据或者是条件存在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范,认定其属于工伤。
其次,确认受害者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后,可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按照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处理,首先,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①在遇到特殊的情况时候,可以由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等相关主体向劳动部门申请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的具体事项进行认定,具体的相关事项办理则有劳动者劳动所在地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办理。不仅如此,由于非劳动者个人产生的相关经费,如果在劳动者工伤期间产生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内容,其费用仍然由用人单位承担。以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和认定。
另外,关于工伤赔偿标准,一般工伤赔偿可以参照最新工伤赔偿标准,具体的涉及几级伤残赔偿细则标准,可以参考相应的工伤赔。②
最后,如果,受伤职工不能认定为工伤,那么只能走一般侵权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以及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③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其他相关的法条规定进行适用和解决。
总结:很多的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大都倾向认定工伤按照工伤处理程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赔偿,导致了实际上对用人单位合法权利的侵犯以及法律事实的忽略。安全事故背后最受伤的受害者不一定就是受伤职工,在“人权”不断倡导的今天,用人单位也被无形之中拉入到了一个尴尬的境地。所以,本人写此文章的目的,在于希望无论是受伤职工还是律师,在行为时能站在用人单位的角度,从公正角度看待问题。(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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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①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8条等相关法条的内容。
[论文摘要]高等学校作为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面对经济全球化、市场经济的挑战,在许多方面受到了巨大冲击,特别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社会保险,涉及每一个教职工的长远切身利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对我国高等学校社会保险制度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改革的建议。
一、社会保险释义
谈社会保险,离不开社会保障,它从属于社会保障体系,作为工业社会的产物,在现代社会中占据重要位置。社会保险是以劳动者为保障对象,以劳动者的年老、疾病、伤残、失业、死亡等为特殊事件为保障内容的一种生活保障政策,它强调保障者权利与义务相结合,采取的是受益者与雇用单位等共同供款和强制实施的方式,目的是解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维护社会的安定。
二、高等学校社会保险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高等学校作为我国教育事业的一部分,具有公共属性和公益性。高等学校的社会保险发展至今,有它的特殊性。我国高等学校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制度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制度由国家设计,经费来源于财政和单位,待遇与工作年限挂钩,退休人员由原单位管理。这一保险制度的建立,起到了积极的历史作用。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建立,其自身的弊端以及同整个改革开放历史进程的不协调日益突出,迫切需要改革,其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高等学校工作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生育保险制度发展相对滞后。国家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尚未覆盖到高等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只是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实行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目前仍然停留在离、退休制度阶段。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完全由国家财政和学校自己负担;保险费用基本由国家和单位统包,导致个人保障意识淡薄,造成了社会各利益主体的保障待遇的不公正,形成了新的社会矛盾。随着人口老龄化高峰的到来,国家财政将不堪重负。
2.高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养老金与其它同类人员的退休费存在差异。随着时间的推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合同制工人陆续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实质进入社会保险阶段,然而,却出现了退休费与养老金的政策规定差异。在办理退休时,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费大于正常办理退休的合同制职工养老金的保险待遇。合同制工人办理退休时,国家尚未有明确文件规定其退休待遇不同于全民事业编制同类人员,可按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工人退休政策核定退休费;而其退休进入社会统筹时,按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核定养老金。依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对于同一人来说,退休时可同时适用这两种政策,而退休费和养老金中的“补贴”标准,事业单位政策和养老保险事业单位政策存在差额。现在这部分差额一直由学校负担,并将负担至每位职工死亡时止,显然不尽合理。
3.关于工伤保险。高等学校教职工的伤残待遇执行国务院及民政、人事等部门的政策法规,没有建立切合自身特点的工伤认定和处理制度。随着高等学校的社会活动日趋频繁,职工在参与活动的过程中发生意外的机率也相应增加,再加上高等学校还有不少工人编制的职工,由于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存在发生工伤事故的概率。而《工伤保险条例》的对象只涵盖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高等学校一旦发生了工伤事故,常常因政策依据不够明确统一、工伤认定机构不健全而无法开展工伤认定,职工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4.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滞后,严重阻碍了高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目前,高等学校正在进行较为全面的人事制度改革,用人实行合同聘用制度,人事考核与人员的升降淘汰等各项配套措施也开始付诸实施。如果离开了社会保险制度的支撑和依托,人才市场、人才流动、辞职辞退等都难以到位和深化。
5.高校参加社会保险所需经费严重不足。社会保险任何政策的出台,应保持连续性一致性;高校作为一直由政府在教育经费上重点投入的事业单位,政府对高校参加社会保险的经费支持,应该有保障。
三、高等学校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思路及具体建议
社会保险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在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中应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尽快建立独立于高等学校之外的、保障对象管理和服务真正社会化的保障体系。同时,要加强社会保险执业队伍的建设,为建立和谐社会发挥社会保险制度的作用。
1.养老保险是高校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点。当前,一是以“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为模式,建立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二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三是高校的职工养老保险要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并与当地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四是使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五是完善改革的配套措施。如高校个人账户水平差异的衔接,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合并计算,保险待遇水平改革前后的衔接问题等。
2.建立适用于事业单位和高等学校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工伤受理及认定机构,严格执行“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更好地维护高校教职工的权益。
3.失业保险方面。自1999年1月1日开始,高校出现了失业保险,使高校承担社会保险经费的压力激增,依赖国家全额拨款的高等学校,一方面要承诺在高校内部完全消化富余人员,不可以给社会增加负担;另一方面,政府未给高校追加相应的经费,实际上让高校感到了压力传递。
4.政府要改革和完善教育投资体制,增加教育经费。全社会必须对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具有紧迫感,真正树立“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的思想,采取切实有力措施,落实教育的战略地位,使教育投入不断增加,依法不断增加教育经费,保证教育改革发展的基本需求;政府对于高校社会保险费用的追加,应列入其对教育经费投入之中。
总之,为了更好地适应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进程和发展的需要,必须尽快制定统一的高等学校保险政策,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制度“社会安全网”、“社会矛盾的缓冲器”的作用,更快地推进高等学校人事聘用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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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加强,分包,安全,管理,措施
0.前言
由于建筑市场的广阔前景,每年都有上百万的农民工长期工作在城市的角角落落,基本遍布了整个建筑市场,他们为城市的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一些农民工没有经过正规的安全培训教育,个人意识淡薄,自我防护能力差,且个别分包单位不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和有效的防护用品、安全设施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建筑市场事故频发,给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幸福造成威胁。下面笔者根据多年来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的经验和个人工作实践,对分包安全管理的问题进行浅析,探讨分包安全管理的措施和方法。
1.问题分析与保证措施
1.1确保分包单位的合法性。
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是使用分包单位的前提。由于分包单位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超资质分包、转包、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等等原因,造成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形同虚设,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为防止以上问题的重复发生,遏制事故频发的势头,要做到以下几个环节,确保分包单位的合法性。(一)审查分包队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使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二)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不得超资质分包工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三)不得使用资质挂靠的分包队伍,杜绝转包、重复分包现象的发生。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四)审查分包单位的工伤社会保险交纳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各类企业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当分包单位已经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总承包单位要为分包单位人员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此外,还要审查分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公证处公证书、特殊工种证件以及安全管理制度等内容。
1.2投入一定比例的安全措施费用。
安全是需要投入的,只有在达到一定的投入后才可能控制物的不安全状态,而物的不安全状态正是建筑施工事故中最直接、最重要的原因,可以说,只要控制了物的不安全状态,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就会大大的降低。目前,由于市场竞争的激烈,中标价格越来越低,许多工程效益微薄,个别分包单位直接将效益增长点建立在降低安全投入上,导致现场安全设施不到位,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因此,确保安全措施费用足额、及时投入,是改善安全施工条件的保证。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分包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为了便于操作,确保现场及时投入,在签定分包合同时,总承包单位也可以从总造价中提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安全备用金,一旦分包单位不能按要求履行安全责任时,总包单位可以直接动用这笔资金进行安全投入,保证安全生产,而不需要得到分包单位的同意,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情况将多余的备用金返还给分包单位。
1.3促使分包单位内部形成有效的管理机制。
建筑业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需要大量的人力资源。但建筑业生产过程的低技术含量决定了从业人员的素质相对普遍较低。加强分包单位的管理,提升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是消除安全隐患,减少安全事故的有效措施。(一)促使分包单位形成自身的安全管理体系。督促分包单位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劳务分包企业的在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5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200人的,应设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以上的,应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配,并不少于企业总人数的0.5%。确保一定比例的安全管理力量,是做好安全管理的首要条件。(二),监督、检查分包单位施工人员的三级安全教育和日常培训的执行情况。三级安全教育是安全生产教育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新进公司人员和调换工种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思想建设的一项有效措施。为加强新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确保安全生产,凡新进公司人员和调换工种人员,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即公司教育、车间教育和班组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准安排生产岗位。论文大全。各分包单位每周安全学习时间不得少于一个小时,学习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总承包单位要不定期抽查分包单位的安全学习开展情况,保证安全培训的效果。(三)监督分包单位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技术交底。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有双方签字确定。安全技术交底是对施工人员上岗前的最基本的培训,通过本次交底后,施工人员将会参与直接施工,因此,上岗前的安全技术交底是有效杜绝各类违章、了解施工中的危险因素、提升施工人员安全意识的非常有效地措施。论文大全。
1.4发挥监督、检查、指导、考核的作用。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为提高安全管理水平,降低安全风险,首先提升对分包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检查可分为日常检查、突击检查以及阶段性检查等等,通过监督、检查发现和处理施工中的安全隐患。对分包单位的三级安全教育开展、安全学习培训和安全站班会的开展、安全技术交底、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等进行不定期的抽检。检查完毕,要通过考核兑现安全奖惩,通过奖惩手段体现安全管理的权威性。
1.5发挥总承包单位安全文化的力量加强管理。
企业安全文化是施工企业在长期安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逐步形成的,并为职工广为接受、遵循的具有本企业特色的安全思想、安全观念、安全作风、安全态度、管理机制及行为习惯的总和。分包单位要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接受总承包单位的安全文化。总承包单位要不断完善安全文化建设,营造浓厚安全氛围,形成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第一,加强安全文化理论的宣传,使员工在心理、思想和行为上形成自我安全意识和环境氛围,使“严守规程”成为全体员工的基本素养,使“关注安全、关爱生命”成为员工的基本理念,才能够有效控制事故的发生,进一步筑牢安全生产的坚固防线。论文大全。第二,主要从观念文化、物质文化、管理文化、行为文化四个方面入手,提高员工安全素质,确保了企业长治久安。
2. 结束语
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是相辅相成的一个整体,是一种唇齿相依的关系。大家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安全施工,平安顺利的将工程移交建设单位而协同合作,只有共同致力于安全生产管理中,才能确保各项施工的安全顺利进行,进而完成安全生产的目标指标。
论文摘要: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学生工学结合权利保护的现实考察,分析了工学结合中学生权利保护存在的诸多问题,并时完善工学结合中的学生权利保护作了初步的探讨。
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工学结合是实施人才培养模式转变的重大举措。创新教育培养模式,积极推行工学结合,学生权利保障是关键。学生是工学结合中最重要的主体。他既是受教育者,也是产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提供者,同时更是生产第一线最直接的体验与风险承受者。这种复杂身份与学习场地和方式变化所带来的风险,使学生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凸显出来。从法律视角研究和探讨工学结合中的学生权利保障,对规范和完善工学结合保障制度,促进工学结合健康、快速发展,全而提升教育品质,意义重大
一、当前工学结合学生权利保护的司法实践考察
(一)从学生法律地位来看,工学结合中的学生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劳动者。我国《劳动法》所指称的“劳动者”,是指依据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规定,在用人单位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对于工学结合中的学生而言,其所有的档案户籍关系都在学校,其主要任务是在学校学习,其在校期间的工学结合行为无论是经由学校介绍还是通过自己寻找,都只是学校根据专业培养目标与教育大纲的要求而实施的旨在强化学生动手能力、加深学生对书本知识理解的实践性教学环节。与传统教学模式相比,他只是教学方法、教学场地等方面的改变,是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自然延伸。工学结合本身是基于学校的教学计划安排,其实践内容仍属于学校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内容的组成部分,其工学结合时间也归属于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学制年限。工学结合的目的是为了让学生更好的掌握在校所学知识和技能,为更好的开始自己的职业生涯做积累。所以工学结合期间学生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劳动者。
(二)从法律关系来看,工学结合中学生与企业不是法定的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依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范的劳动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是被一定的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其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劳动者)必须加人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而另一方(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劳动关系是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平等协商的原则建立的,双方当事人各自有平等的相互协商的权利;但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把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工学结合中的学生是为了积累实践经验,不是以劳动作为自己谋生的基本手段,用人单位也没有为学生付出的劳动支付对价的意思。尽管有的单位会也会给付一定数额的费用,但是这种费用只是一种补偿性的报酬而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工资。学生在工学结合期间虽然得服从企业的实习管理,但是对企业并不具有依附性。因此学生在工学结合期间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
(三)从权利救济途径来看,工学结合中学生因工伤害按一般民事侵权处理。因工学结合中的学生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劳动者,其与企业的关系也不是法定的或事实L的劳动关系,加之国家对工学结合中学生因工伤害的责任承担及承担形式又缺乏特别法的规定,尽管有教育部制定并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但对此问题的处理,《办法》也无明确的规定。故工学结合下的学生因工伤害既不适用《劳动法》,也不适用《工伤管理条例》,而是据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按民事侵权纠纷处理,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
二、工学结合中学生权利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司法资源缺失,学生权利保护难有法依。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还是《职业教育法》,对工学结合只有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都只是些倡议性规定和指导性规定,缺少义务性或强制性规定,加之相配套法律法规与规章还没有构建,在实践中,这些本就不完善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对工学结合中学生权利保护作用甚微。更重要的是,这些司法资源对工学结合中各主体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工学结合中权利损害与责任承担及相应的归责原则都无规定。同时,国家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学生工学结合期间的合法权益,学生工学结合权利保护属于法律管理的“真空地带”,造成大学生实习生活中权益受到损害时无法可依。
(二)学生权利救济方式单一。根据劳动法、工伤管理条例及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其基本的权利救济方式有多种:可由工会出面协商调解,也可由劳动监察部门介人调查,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出现因工伤害,可申请工伤事故认定。尽管1996年A月12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但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此项规定完全删除,而且没有另外作出规定。而现行工学结合中学生法律地位的尴尬,使得学生权利救济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因工伤害也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三)工学结合合作协议中学生权利保护缺位。因为法律规范的缺失,工学结合在我国主要体现在宏观政策倡导和学校与企业的实践层面。尽管在相关教育法规如《职业教育法》中对工学结合有所涉及,但都只是些指导性而非强制性规定。学校、企业、学生在工学结合中的权利义务界定,是通过学校与企业的工学结合合作协议来约定的。而合作协议的内容确定因无法定要求,其随意性较大。学校与企业基于各自的利益关系考虑,往往在协议中对学生权利保护及责任承担要么避而不谈,不作任何约定,使学生权利保护轮空;有的只做概括性规定,导致一旦出出问题,校企双方相互扯皮;有的干脆约定由学生自身承担,违法设定第三方的义务,加重学生责任。这样一来,学生权利保护被人为的忽视,如果一旦受损,就只能依靠学校与企业的人道与良知了。
(四)工学结合本身的制度性缺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学生权利保护的难度。工学结合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政府、学校、企业与学生个人。工学结合的实施,尤其离不开企业的支撑。但从现有制度性规定来看,尽管学校应该积极开展工学结合一这既是政策要求,也是义务,同是也是教学的根本需要,但企业没有接收学生进行工学结合的义务飞实践中的工学结合,基本上是依靠校企之间友好的历史关系来进行的。而且,对业来说,工学结合在一定程度上还会给企业生产与管理带来诸多问题,增加企业绝对成本,这势必增加了学校寻求工学结合单位的难度。学校如果再在学生权利保护上大做文章,与企业讨价还价,企业也就会因此敬而远之,工学结合就无从开展了。这样,工学结合本身的制度性缺失,也给学生权利保护增加了难度。
三、完善工学结合中学生权利保护的基本构想
(一)加强教育立法,完善工学结合的法律保障体系。学生在工学结合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不仅涉及受伤学生、涉及学校,还涉及提供工学结合场所的企业和单位。如果处理不当,不仅学生、学校的权益得不到正当维护,还会影响学校与企业的长期合作,影响到整个工学结合环节的顺利实施。所以,修订《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积极制定与工学结合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以法律形式明确工学结合中政府、企业、学校、学生各主体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而在具体的义务设定中,又必须强化企业在促进职业教育中的义务承担,鼓励企业主动参与工学结合,并制定相应的奖惩规章或办法,从而与现有教育法律及其它相关法律一起,形成相对完善而健全的的工学结合教育法律保障体系,真正使工学结合的制度性保障能有法可依、有法能依。
(二)完善劳动法规,拓展学生权利救济途径。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救济的权利才是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成其为权利。学生的特性注定他在工学结合中更容易受到人身意外伤害和财产损失,应该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因此,必须把工学结合中的学生权利保护纳人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和规章的保护范围,把学生在工学结合中发生的事故,纳人工伤保险体制,同时强化工学结合中的社会保险意识。这样既维护了学生的权益,也为学校和实习单位分担了风险。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有利于消除企业的顾虑,调动他们接受工学结合学生的积极性,为深人进行的教育改革和培养模式转换创造宽松的社会环境,为人才培养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农民工社会保险的现状是:参保率低,总量偏少;险种不齐,分布不均;政策缺陷,实施乏力;观念模糊,需求不实。而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必须建立平等的、和谐的、全民的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险体系。现阶段可以选择稳定型农民工社会保险模式和流动型农民工社会保险模式两种模式。
当前,农民工社会保险的现状究竟怎样?造成农民工社会保险不如人意的原因又是什么?我们究竟选择什么样的模式和路径来构建与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这正是本文所要探索与研究的问题。
一、农民工社会保险的现行状况
(一)参保率低,总量偏少
根据江苏省统计局2005年人口抽样调查统计资料和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调查资料,江苏省籍农民工约为402万人,占江苏省城镇就业人口的近20%。2005年末全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是950.6万人,农民工是148.3万人,总参保人数的15.6%,占当年全省农民工总数的16.4%。同年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为43.6万人,占参保职工人数的5.3%,占农民工总数的10.8%。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为105万人,占总参保人数的14.1%,占农民工总数的26.1%。显然,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人数少、比重低。
(二)险种不齐,分布不均
我国目前城镇社会保险的险种有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但目前农民工参加的险种是不完整的,且大部分是被动的。有的由于地方政府社会保险扩面征缴的力度加大,部分农民工参加了养老保险;有的企业出于安全成本的考虑让农民工参加了工伤保险。真正全部参加所有社会保险险种的农民工是微乎其微。其中,在外商、港澳台企业工作的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比重较高,分别达到了56.2%、55.5%、46.1%。而在个体、私营经济工作的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比重明显较低,仅分别为7.2%、9.3%、3.4%;灵活就业的农民工也如此,参加社会保险的比重也分别为10.5%、13.2%、1.5%。
(三)政策缺陷,实施乏力
我国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并没有将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险体系。到了上世纪90年代,各地政府将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作为构建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来抓,并在具体参保问题上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大部分地区在农民工的参保问题上,采取了与城镇职工实行统一制度,分别参加城镇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部分地区还制定了允许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一起自主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应该说,这些制度和办法在一定范围内还是发挥了一些作用,但是,其缺陷也是明显存在的。主要表现在适应性和可操作性不强;缺少针对性和灵活性;参保门槛偏高,超越了相当一部分农民工的承受能力,且社会保险关系和基金不容易转移,加上部分地区经办机构的利益因素和管理方式,也人为地加大了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困难。而政策实施的乏力,一方面是法律依据不足或者立法层次偏低,且缺少强制性措施,另一方面现有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根本无力去全面实施。
(四)观念模糊,需求不实
农民工是一个介于农民和市民之间的边缘性群体,或者说是一个由农民向产业工人转移的过渡性阶层。这一阶层来自农民,而又超越了农民的局限性,其群体特征具有双重性和矛盾性,他们身上有现代产业工人的素质,但同时也少不了原有农民的影子。就社会保险而言,农民工本身就没有准确的概念,对于未来的工作与生活也是同样模糊,总有这样或者那样的临时观念和短期行为意识。在相当一部分农民工眼里,参加社会保险特别是个人缴费部分,只会减少收入,增加生活负担。本来较低的工资收入水平只能勉强维持生活和再生产的需要,如果再抽出一部分收入用于不确定的预期,实在难以承受。所以,就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更没有参保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少数企业甚至出现农民工集体要求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申请。这实际上反映了农民工在社会保险问题方面认识上的误区。
二、农民工社会保险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历史因素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广大农村实行的是以生产队或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统一经营、统一分配”的经济体制,劳动力和土地等生产要素都被封闭在区域集体经济组织之内。广大农民没有自主支配自身劳动力的权利,包括寻求就业,外出打工的自由,只是被束缚在土地上。这段历史虽然已经结束了,但其影响力还没有完全消失,特别是它的惯性还在继续。农村中剩余劳动力要顺利实现向城市转移,有赖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有赖于城乡统筹政策的继续深化,有赖于城市企业的就业需求的持续增长。农民工参加城乡一体化的各种社会保险,同样面临困难和阻力。
(二)户籍因素
落后的户籍管理制度,强化了城乡分割,农民进入城市,成为农民工,却没有得到制度的有力保护。而依托在户籍管理上的附加功能,又人为地隔离了城乡劳动者的融合,并制约了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的进程。
(三)法律因素
法律的空白或者疏漏,造成了无法可依,而有限的法律法规,由于执行或者执法不力,致使法律失灵,法规走样,农民工参保处境艰难而且尴尬。我国现有外出务工农民也即农民工已经是数以亿计。但是,农民工作为城市社会的一个特殊阶层,至今没有被现行社会的法律制度所认同和确立。农民工这一群体至今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来保护。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应当包括农民工,但是由于过于笼统、原则,特别是缺少针对农民工权益特点的具体规定,农民工权利得不到有力地维护。
(四)政策因素
现行的政策设计导向,忽略了农民工利益的存在。社会保险政策本身就存在严重的缺陷,特别是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支付等环节上的人为障碍,给农民工参保设置了太多的麻烦和不便。农民工为城市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非但不能享受其劳动的成果,甚至无法被城市所接纳而成为城市社会的成员。不论是城市发展规划和社会安排,还是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险、法律服务等等,都没有将农民工这一越来越大的群体列入范围。农民工还游离于城市的公共资源和公共服务系统之外。
(五)文化因素
不良或狭隘的企业经营理念,加剧了对农民工的排斥,企业经营者的短期行为破坏了企业文化和企业社会责任的建立。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社会责任意识丧失。对员工特别是处于弱势的农民工,不讲尊重,不讲诚信。
三、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目标及基本思路
通过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的构建,建立一个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险制度。之所以确立这样的目标,是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需要,是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城乡统筹发展的必然趋势。需要指出的是,农民工的权益问题不仅仅是农民工本身需要关注的问题,而且是整个社会发展需要面临和解决的问题,我们必须将农民工的发展问题纳入整个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来考虑。从今后的发展来看,走城市化、工业化的道路是中国未来发展的必由之路。而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来看,发展必须是全面的、协调的和可持续的,中国的发展,如果离开农村的发展,就不是真正的发展。
毫无疑问,农民工已经形成了一个规模巨大的特殊的社会群体,并且在整个国民经济生活中的影响力也日益显现。可以说,农民工的稳定,关系到农村的稳定,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所以,我们不能无视这一现实,麻木不仁,必须采取积极的态度做好应对工作。必须将农民工社会保险在内一切事关农民工生存与发展的问题纳入地区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之中。
(二)两种模式及其险种推进步骤
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的构建模式,现阶段可以选择两种模式齐头并进,即建立稳定型农民工社会保险模式和流动型农民工社会保险模式。
目前在城市里的农民工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已经在所在城市进行过户口登记(现在一般是进行暂住人口登记,而未来的方向应该是城市户口登记)且工作单位相对稳定的农民工,我们暂且称他们为稳定型的农民工。另一类是怀揣身份证,工作单位相对不稳定,且流动性较强的农民工,我们暂且称他们为流动型农民工。所以,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的构建必须分为两种模式。
稳定型农民工社会保险模式。可以实施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在内的已经在我国现阶段广泛推行的社会保险,具体提取比例、运行方式、支付标准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但必须做好与城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衔接,并逐步纳入所在城市的统筹范围和层次。
流动型农民工社会保险模式。可以采取类似非正规就业或者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方式推行,自由参保,自由退保,进退自愿,同时做好此类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接转工作。
不论是对哪一类农民工,我们的政策设计,都必须激发他们参加社会保险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要让他们看见未来,感受需求,尝到甜头。
在推行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过程中,首要选择是推行工伤保险制度,这也是所有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普遍优先考虑的保险险种。其他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也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循序渐进,逐步推行。
(三)其它保障措施
1、政府主导,强势推动
为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政府理所应当成为推动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主导力量。政府必须在法律层面、政策层面和行政层面有所作为。在法律层面,要加快立法进程,着手启动和制定《农民工权益保护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同时将修订《劳动法》工作提上议事日程。在政策层面,要尽快研究和制定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实施方案和具体办法,具体实施方案和办法要在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在充分尊重农民工意愿和准确掌握农民工真实需求的情况下确定。要注意不同地区的不同特点,同时对于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本身必备的构件,包括统筹范围、提取比例、关系转移、资金支付、基金运营与管理等等必须作出统一的规定和强制的规范。在行政层面,一方面要强化行政干预力量,保持政令畅通,另一方面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要逐步增加社会保险支出在整个财政支出的比列,同时加大对农村劳动力输出地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2、企业跟进,监管到位
对于众多以农民工为主体的企业而言,需要通过稳定的就业岗位、优厚的工资报酬、完善的社会保险给予广大农民工以最大的关心和体贴。我们认为,一个企业在获得利润的同时,应对社会包括相关利益方,特别是企业员工承担一种社会责任,这是对社会应该做出的回报,也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企业不能将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视为提高用工成本的行为,而应看作增强企业职工的安全感、归属感、忠诚度和向心力,提高员工积极性和创造力,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企业用工的边际效益的战略措施。对于在认识上尚存误区的企业,需要加大监管力度,督促企业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范用工,主动为员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及时缴纳各种费用,建账造册,理顺关系。对于少数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规的企业,必须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严厉制止和纠正各类违法行为。
3、鼓励参与,政策灵活
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应当作为整个社会保险体系的特别制度而存在,这是我国现有国情决定的,也是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必经阶段。在这一阶段或者时期,必须充分考虑农民工的特点和实际需求,制定灵活方便的农民工社会保险政策,既要符合农民工的实际利益,又要方便农民工及时参保。要通过提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服务平台,改进管理服务方式,为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广大参保者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本文就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制度总体架构提出了两种模式,但对具体细节,比如统筹范围、筹集比列、个人账户设置、保险关系异地转移、基金发放、领取方式等方面未及细化。这是一项复杂而又艰难的课题,需要集有关政府官员、专家学者、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民工民意代表等众多群体的智慧和经验之大成。要通过制度创新,理论再造,寻求新的运行机制和运作方式,最大限度地唤醒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意识,充分调动农民工参保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关键词: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化
一、引言
农民工是从农民中率先分化出来,与土地保持着一定经济联系、从事非农业生产和经营、以工资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并具有非城镇居民身份的非农化从业人员,是我国城镇化进程中形成的特殊社会群体。从人员构成来看,目前我国的农民工主要包括进城农民工和乡镇企业职工。其中,进城农民工约8600万人,乡镇企业职工约12800万人。
二、建立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建立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提高城镇化水平,转移农村人口,优化城乡结构,促进国民经济良性循环和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制度保证,是推进城乡先进生产力发展的重大举措。以现代社会保险制度代替传统的土地保障,解决农民工的后顾之忧,有助于城乡精神文明建设和城乡社会稳定,是先进文化发展的必然方向。根据农民工亦工亦农、工作流动性大、收入不稳定且偏低等特点,创造性的建立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险制度,将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是最大限度的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满足农民工利益要求的具体体现。与此同时,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也是建立公平市场竞争环境的内在要求。
(二)推进城镇化的需要
在城镇化进程中,农民工开始放弃农业生产活动,主要依靠工薪收入生活,一些人也不再具备从事农业劳动的意识和技能。
据王奋宇等人对北京、珠海、无锡三个城市农村流动人口即农民工的典型调查显示:已经有19%的农民工没有土地,完全放弃了对土地的依存;有46.8%的农民工即使没有失去土地承包权也会继续在外务工,也准备放弃对土地的依存;16.5%的农民工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17.7%的农民工会选择回家务农。这就说明,有近70%的农民工已经做出了城镇化选择,若为其提供社会保障或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做出城镇化选择的比例还会大幅度提高。
正由于农民工没有纳入社会保险体系,在面临失业、工伤、疾病、年老丧失劳工能力等问题时,没有任何社会保障的农民工往往只能自找出路或被迫重新从事农业生产,加重农村失业和其他社会问题,并延缓城镇化进程。因此,将土地保障作为农民工的最后避难所,已面临各方面挑战,而建立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则是推进城镇化最重要的制度保证,也是顺应城镇化发展趋势的战略举措。
(三)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的需要
从土地的承载能力及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角度而言,我国现有农村土地难以为包括现有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农村人口提供良好的保障,甚至无法保障全体农村人口的温饱问题。实施城镇化战略,减少农民,使大批农村劳动力主动放弃土地这一根本依托而走进城镇、走进工厂,通过建立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促进农民工率先完成从传统土地保障到现代社会保障的过度,解决农民工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加快城镇化和农村现代化进程,为有效解决“三农问题”创造宽松的环境。
(四)经济条件基本成熟
农民工一般有相对稳定和高于农业人口的工薪收入,具备了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经济可能性。而且,进城农民工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事业单位一般都已经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对社会保险有较高的认识。
从乡镇企业看,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乡镇企业已经是“三分天下有其一”,许多乡镇企业在具备了一定实力后,也已着手考虑职工福利与保障问题,根据本地、本企业的实际制定了一些具体的保障措施,如对本企业职工建房、看病、子女上学等给予了一定数额的补助;对于在本企业工作达到一定年限,进入退休年龄的职工一次性或分月发放一定数额的退休金,或由企业出资为职工购买一定标准的商业养老保险,等等。这些措施对于保障本企业职工及其家庭的生活起到了较好的作用,然而由于其主要是在企业的范围内,因而只能称为企业福利,而非社会保险。但这些现象说明,许多乡镇企业已经具备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条件和愿望。缺少的是社会保险的制度安排,而将乡镇企业职工纳入社会保险体系,将给乡镇企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提供一个历史性的机遇,也可以为其实施产权制度等改革创造宽松的环境。
(五)政府的基本职责
目前,我国政府的工作重点已经开始由经济建设转向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核心的制度建设。制度建设,特别是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引起社会各个层面的密切关注,仅财政投入每年就达到数百亿元(2001年为508亿元)。但这是政府没有及时承担起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责任而不得不承担财政责任的必然结果。农民工处于城镇化的最前沿,为农民工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成本越早越低,若等到农民工成为我国城镇人口主体再建立社会保险(2012年农民工可能达到1.6亿人),其社会保险制度成本将更高。三、完善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安排
(一)出台有关强制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
把农民工真正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必须通过立法来强制执行。同时,还应出台相关限制或取消农民工退保的政策。当农民工离开参保地返乡时,本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暂时封存其个人账户,保留其保险关系,待其达到最低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户籍所在地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账户余额及对应的基础性养老金权益和基金转移至本人户籍所在地。到时仍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将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三)改革户籍制度,放松对户口的管制
长期以来我国的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按照户籍来划分人与人之间界限,造成了进城务工人员在城市里务工而不能享有同城镇职工一样的养老保险制度。这不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长期的户籍制度不利于劳动力的流动,不能实现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阻碍经济发展。要实现由“农民”身份向“市民”身份的转变,进入城市的门槛应该降低,只要进城务工人员在所在城市具备一定的物业等资产,就可以申请加入所在城区。
(三)实施土地换保障,适当扶持农民工就业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转让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农民工,可直接参加养老保险,并根据农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不同形式和收益,折算为5年以上的个人账户积累额,促进农民工从传统土地保障到养老保险的平稳过渡。对土地使用权置换出的土地换保障资金,直接进入农民工的个人账户,既可增加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积累,又可促进农村土地经营规模的扩大、加快城镇化进程。
(四)优先发展医疗和工伤保险
城市农民工目前最害怕的是生病和受伤。看病贵、住院贵、工伤没有医疗保障是困扰城市农民工的大问题。因此,目前城市农民工最需要的是医疗和工伤保险。
建立和完善城市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应立足现实需要,分清轻重缓急,优先发展医疗和工伤保险。要结合城市农民工特点,综合考虑需要和可能,适当调整现行保障制度,要避免不切实际的大而全,要减轻缴费负担,简化办理手续,适当降低医保起付线标准。论文之日前通过的《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就受到了城市农民工和用人单位的普遍欢迎。该《办法》规定,劳务工只要每月缴纳4元钱,就可既保门诊费用,又保住院费用。这种“低交费,广覆盖,保基本”的“深圳模式”无疑值得各地借鉴。
(五)逐步推进,将社会养老保险费改为社会养老保险税
开征养老保险税替代现行的缴费制度,把养老保险费以法定税赋形式固定下来。征税的筹集方式是养老保险制度走向法制化的表现,现行的征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办法是行政化工作方式的体现,不是依法治理。
采取征税的方式筹资,更具有强制性和规范性,可以减低管理成本,提高效率。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加征收的力度,为社会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打下基础;另一方面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国税形式征收,便于全国统一管理,有利于实现社会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同时能够保证企业主组织广大农民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按企业规模和招收农民工数量征收养老保险税,能促使企业主无条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且做到企业公平负担,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四、结论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中的核心内容和生命工程,21世纪我国社会保障的重点就是要解决养老问题。转型期分析构建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模式的途径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农民工是一个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的弱势群体。只有给农民工以稳定的、可预期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才能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如何具体又彻底解决广大农民的养老问题,对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来说还是一个未解的重大课题,还需要继续进行研究、探索和指导。还需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努力,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而发挥应有的作用,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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